第一篇:89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
发文单位: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6-7-9
执行日期:1996-9-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本省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和永续利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除海洋外的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实施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加强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并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交通部门的港航监督机构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水利、建设、电力、水产、农业、卫生、地质矿产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规划与水环境保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镇总体规划中,规定水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合理调整工业布局,增加防治水污染资金的投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应当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保证本辖区水体和出境水水质符合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八条 本省境内跨县(市)的河流、湖泊、水库等水体,由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省计划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的原则,制定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同一水体的上下游各方或者相邻各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正确处理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的关系,严格执行水污染防治的统一规划。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条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水污染进行综合防治,在城市和工业集中的建制镇的开发建设中,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生活饮用水水源地、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体、保护生物物种资源的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第十三条 在自然保护区水体、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及其他水体的保护工作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生活饮用水水源及其他水体的保护工作。第十五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水质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在地表水源直接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
(三)不得设置码头;
(四)禁止堆置和存放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设置油库和建立墓地;
(六)禁止从事耕种、放养禽畜、网箱养殖;
(七)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七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范围水域和陆域作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原有排污口必须按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三)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禁止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的物品。
第十八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范围水域和陆域作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
直接或者间接向生活饮用水源准保护区水域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准保护区内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总量。
第十九条 在生活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排污单位停止生产,消除污染。第二十条 对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加强保护。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有水污染物排放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并报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河道、湖泊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进行区域开发建设,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编制区域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具备评价资格,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有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其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如实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四条 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依法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制度。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总量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核定。禁止不经过核定或者超过核定的总量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确保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报经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水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情况实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七条 对排污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关闭。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规定排污造成水体污染的,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对其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需要限期治理、停业、关闭的,报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引进或者使用国家公布的严重污染水体的生产设备;禁止采用国家公布的严重污染水体的生产工艺。
第三十条 不得新建和扩建小型化学制纸浆、印染、化工、制革、电镀等污染型企业。已有的严重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或者居民生活的上述企业,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三十一条 船舶排放含油废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必须回收,禁止排入水体;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发展生态农业,控制对水体的污染。
第三十三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性排放,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减轻危害程度,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交通车辆装载化学危险物品和有毒物品肇事,造成有毒污染物泄漏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污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交通等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船舶造成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港航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环境保护部门通报事故处理情况。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环境保护部门通报事故处理情况。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体污染的排污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未依法作出处理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责成其处理或者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环境保护部门发现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同级其他部门,对违反规定造成水体污染的排污单位未依法作出处理的,可以督促其作出处理决定。
对排污单位已经作出限期治理、停业或者关闭处理决定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督促其履行有关决定。
第三十五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第三十六条 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制订水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标准,统一监测方法,健全监测网络。
第三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水环境质量状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或者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并污染保护区水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搬迁或者关闭,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进行其他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活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进行其他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活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并可处三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报告未经审查批准擅自施工或者投入生产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生产,并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在环境影响报告中弄虚作假的,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评价单位的资格证书。因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导致水体严重污染的,由核发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环境保护部门没收评价单位所得的评价费用,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评价单位的资格证书。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水污染物申报登记事项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不经核定或者超过核定的总量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污,并可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继续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引进、使用国家禁止的生产设备,或者采用国家禁止生产工艺的,由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分别由环境保护部门、交通部门的港航监督机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排污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分别由环境保护部门、交通部门的港航监督机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罚款权限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第五十二条 因发生水污染事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环境保护职责时,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履行法定的环境保护职责。
第五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发现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同级其他部门在环境管理工作中,作出违法审批、越权审批或者错误决定的,可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对下级环境保护部门作出违法审批、越权审批或者错误决定的,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有权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五十五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治水污染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单位是指在本省境内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七号
第三十六条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六条 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六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七条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十九条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第三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颁布日期:1996.05.1
5(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施行 此文本 系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 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五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以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 的有效利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 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另由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 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 机关。
各级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地质矿产部门、市政管理部门、重要江河的 水源保护机构,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 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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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补充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 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 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 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 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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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 资源的时候,应 当统筹兼顾,维护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 净化能力。
第十条 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 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计划主管部门、水利管理部门等有 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跨省、跨县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 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有关 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县不跨省的其他江河的流域水污染 防治规划由该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的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 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和计划。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对 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整顿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合理利 用资源,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 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 的水质标准。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 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 价,规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在运河、渠道、水 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
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 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 者使用。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 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 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 资料。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水 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 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超标准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制定规划,进行治理,并将治理规划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 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制度,并对有排污量削减任 务的企业实施该重点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水利管理部门和有关省级人民政 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 定该重要江河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十八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 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和国务院水 利管理部门;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 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第十九条 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 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水环境的综 合整治。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以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 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必须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 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生 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其他等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 附近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可以 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其他等级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当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禁止向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体排放污水。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 活动。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 的权限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对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应当加强保护。
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 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 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 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 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 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 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三条 国家禁止新建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化学制纸浆、印染、染 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
第二十四条 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 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 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排污单位应当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 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
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六条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 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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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二十七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 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 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本法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治理;危害饮用水源 的排污口,应当搬迁。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 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 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向就近的航政机 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第三十条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 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 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 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防护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 环境质量标准,防止热污染危害。
第三十六条 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后,方准排放。
第三十七条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三十八条 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 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 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必须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 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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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一条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 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二条 在无良好隔渗地层,禁止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 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三条 在开采多层地下水的时候,如果各含水层的水质差异大,应当 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四十四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 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五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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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 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 的;
(四)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罚款的办法和数额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 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 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 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 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 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 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 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 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企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五十二条 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 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 失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 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由事故发生地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 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造成水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 处分。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 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五十五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 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 机关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
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
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第五十六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 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 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 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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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对个体工商户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污染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制定管理办法。
第六十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 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 现象。
(二)<>是指能导致水污染的物质。
(三)<>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间接为生物摄入体内后,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代发 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四)<>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五)<>是指划定的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回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 的养殖场。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 施行。
第六十二条 本法自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四篇:湖北省实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_年12月1日通过,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经贸、交通、水利、卫生、建设、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以及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实际制定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流域市县界面水质标准。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第五条 水环境功能区、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具体划定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渔业水体由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的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应当有明确的标志和地理界限。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全省水污染防治总体目标和水环境功能区划,按流域和区域相结合的原则,制定全省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重点流域和水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经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全省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本部门(产业)的水污染防治计划和方案,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省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计划和方案,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推行清洁生产,合理布局工业和规划城乡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对已形成岸边污染带的江段,应当调整和改造排放口的位置以及排放方式,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岸边水域达到功能区标准;对已被污染的河道、内湖,应当通过污染源控制、污水截流与处理、环境水利工程等措施,使水质得到改善。
第八条 水利设施和工程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防污调控措施,防止蓄积的污水集中下泄或者污水改道、改向造成水污染事故。蓄积的污水必须集中下泄或污水改道、改向的,应当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跨行政区域的,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
向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和居民及时通报。
第九条 在重点流域和水域,实行以下控制措施:
(一)禁止建设或者采用国家和省明令限制的项目或者设备。已经建设、采用的,限期淘汰、停用、转产或者取缔;
(二)禁止新建含磷洗涤用品生产项目。已经建设的含磷洗涤用品企业,限期转产或关闭。严格控制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三)严格控制新设或者变迁排放口。新设或者变迁排放口应当征得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水污染防治实行排放浓度控制和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省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重点流域、重点水域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总量控制计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总量控制计划和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总量控制计划和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实施总量控制和许可证管制的区域、排污单位以及水污染物种类、排污总量和排放浓度;
(二)区域性、集中性控制措施和工程项目;
(三)应当控制、削减的区域排污总量和承担削减任务的单位;
(四)各排污单位排放的水污染物种类以及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时限和削减措施;
(五)排放口数量、位置的限制和规范化整治要求;
(六)限期治理要求;
(七)季节性特别控制要求;
(八)水质达标、总量控制任务完成情况的核查内容和办法。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立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项目建议书后15日内作出审查意见。
超过本行政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州)、县,不得新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不得改建、扩建增加污染负荷的项目。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标准,对排放口实行规范化管理。纳入排放口规范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设立排放口标志,对主要污染物排放口配备总量计量装置,安装自动连续监测仪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执行省确定的跨界河流、湖泊水体交界断面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保证跨界河流、湖泊水体交界断面水质符合相邻河段、湖泊水域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
第十五条 向水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以及排放污染物严重的个体经营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排污许可申请后30日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向超过国家和省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发放取水许可证。对已经领取取水许可证而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不得批准新增取水、退水量。
第十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
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监测机构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环境监测资料。监测数据发生争议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选择主要水体和行政区交界水体,每年定期公布水环境质量状况。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建设和完善排污管网、泵站、沟渠、污水处理场以及与污水、污泥最终处理等相关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完善实行优惠政策,给予鼓励和扶持。
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将污水处理同步规划、同步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可以共同组建或者部门建设共同使用,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已经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的,同时应当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其污水进水水质、总量和处理后的排水水质、总量以及设施运营情况定期进行监测、检查,并将监测、检查结果报送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在进行污水、生活垃圾和固体废物等集中处理时,必须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防止渗滤液体流溢、渗漏污染水环境。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汛期对排放口、污染防治设施、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以及有毒有害物品储存、堆放场所进行环境安全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当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防护应急措施。
第二十一条 水污染防治资金专款专用。征收的排污费应当按规定主要用于重大污染治理、综合性治理措施和环保部门监测设备的购置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审计部门对防治水污染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定期审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排放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的项目和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在超过区域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州)、县,新建排放水污染物的项目或者扩建、改建增加污染负荷项目的;
(三)在进行污水、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等集中处理时,滤沥液体流溢、渗漏污染水环境的;
(四)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五)汛期不按要求采取防护应急措施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追究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在防治水污染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情况的报告
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情况的报告
在202_年8月27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陈昌智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情况的进行了报告,具体事情情况报告如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情况的报告
——202_年8月27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陈昌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2_年监督工作计划安排,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开展了水污染防治法实施情况检查。张德江委员长高度重视这次执法检查,作出重要批示:“水是生命之源。我国人均水资源占有量低于世界平均水平,而且水污染的情况相当严重。防治水污染,保障水生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事关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要通过执法检查,督促落实水污染防治法,进一步加大水污染防治工作力度,推动形成节约水资源、保护水环境的良好社会氛围,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国梦作出积极贡献!”。按照批示精神,今年5月至6月,由沈跃跃、艾力更˙依明巴海副委员长和我带队,全国人大环资委组成人员和全国人大代表共32人组成5个检查组分赴6省(市)进行了检查。同时还委托其他25个省(区、市)人大常委会对本行政区水污染防治法实施情况进行了检查。
这次检查的重点,一是饮用水水源保护、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许可等法律制度落实情况。二是重要江河流域水污染防治,重点行业企业、工业园区水污染治理,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及运行,畜禽养殖污染及农业面源污染治理,船舶污染防治等情况。三是各地贯彻落实环境保护法,推动水污染防治采取的措施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四是各方面对修改完善水污染防治法的意见建议等。
现将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贯彻实施法律的主要做法和成效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认真贯彻实施水污染防治法,将防治水污染作为推动生态文明建设、推进经济转型升级和改善民生的重要举措,水污染防治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果,水环境质量有所改善。202_年,全国地表水972个国控断面中,Ⅰ—Ⅲ类水质断面比例63.2%,比202_年增加22个百分点;劣Ⅴ类水质断面比例9.2%,比202_年减少17个百分点。
(一)主要法律制度逐步落实
一是推进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十二五”主要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增加了氨氮,“十二五”前四年已实现化学需氧量减排10.1%,提前完成五年目标;氨氮减排9.8%,有望如期完成任务。二是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度逐步完善。国务院相继批复了《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等一批国家级专项规划,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考核,对未通过考核的地区实施了区域环评限批,对地方政府有关负责人进行了约谈。三是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基本建立。先后制定了《全国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和《全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十二五”规划》,出台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水源地环境应急管理相关标准规范,开展了城镇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不断强化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四是排污收费制度逐步强化。出台了《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相关政策,全国统一将污水中的化学需氧量、氨氮和主要重金属污染物的排污费征收标准由不低于每污染当量0.7元提高到1.4元,鼓励水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及经济发达地区进一步提高排污收费标准。五是应急管理制度不断规范。有关部门修订完善了《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进一步明确和强化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对职责,建立健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机制。同时,各地探索建立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稳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法律制度逐步落实,对防治水污染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配套法规政策不断健全
一是配套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逐步完善。国务院出台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配套法规,“两高”出台了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各省(区、市)均出台了水污染防治相关地方性法规。二是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逐步完善。发布实施了造纸、石油化工和有色等重点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进一步健全了污染物排放控制项目,规定了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提高了污染减排和特殊敏感区污染防治要求。三是相关政策措施逐步健全。国务院出台了《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中央财政设立了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实施了“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国家科技重大专项,有关部门相继出台了强化主要污染行业治理、提高城镇污水处理能力、推进重点流域和区域水污染防治、推动陆海统筹联防联控和加强地下水污染防治等政策措施。各地正抓紧制定《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落实目标任务,细化政策措施,明确属地和部门职责,不断推进法律的贯彻实施。
(三)重点领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力度不断加大
自水污染防治法颁布实施,特别是“十二五”以来,各重点领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力度不断加大。一是重点流域和重点行业治理不断加强。中央财政投入资金440亿元支持重点流域治污规划项目建设,系统推进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保护和水资源管理,南水北调工程等重点流域水质不断改善。各地持续推进落后产能淘汰、工业清洁生产和工业节水,对造纸、焦化等10大重点行业开展专项整治,共有3700个造纸印染等行业项目实施废水深度治理及回收工程。二是不断推动城镇污水处理工程建设。累计安排中央基建投资554亿元和污水管网专项资金493亿元,支持城镇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和管网建设,全国新增城镇污水日处理能力4600万吨,总设计处理能力已达1.7亿吨/日,处理率达90%以上,再生水日利用能力超过202_万吨。三是逐步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将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纳入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范畴,中央基建投资累计安排135亿元,各地累计投入资金40多亿元,完成4.1万个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改造。四是开展水质较好湖泊保护工作,环境保护部、财政部等部门联合印发了《水质较好湖泊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202_—202_年)》,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158亿元,用于支持81个水质较好湖泊保护。(四)执法和监督工作不断加强
202_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在全国开展环境保护大检查。环境保护部采取通报、约谈、挂牌督办、区域限批等方式,推动地方政府加大污染防治力度。河北在省市县三级设立环保警察队伍,内蒙古等地开展环保与公安部门联动执法,天津等地建立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各地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执法检查、听取工作报告、开展询问和专题调研等方式,积极督促和推动水污染防治工作深入开展。最高人民法院和部分地方人民法院成立了环境资源审判庭,青海、宁夏等地公开宣判涉水环境污染案件,有力震慑了环境违法行为。各地还通过公开企业环保信息、开通环保举报热线、微信举报管理平台和手机环境系统等方式,调动全社会共同防治水污染的积极性。
(五)水污染防治工作体制机制不断完善
一是开展流域生态补偿试点,探索推进流域治污协作机制。中央财政分别安排专项资金11.5亿元和1.5亿元,支持新安江、汀江流域开展跨省流域水环境补偿试点。辽宁在辽河、凌河流域划定流域保护区并成立管理局,率先探索大江大河流域管理新模式。浙江积极推动“五水共治”,水环境质量明显改善,水污染防治取得良好成效。山东、安徽等地推行“一河一策”和“河长制”,黑龙江、广西等地积极推进跨省区流域生态协作,建立健全跨省界河流水污染联防联治和污染纠纷协调处理机制。二是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江苏、湖北等12个省(市)开展了试点工作,202_年全国试点省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金额累计达到53亿元,较上年增加19亿元;浙江省试行排污权抵押贷款、排污权租赁等新型市场化推进方式。三是推行环境污染治理新机制。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推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见》,财政部和环境保护部联合发文规范了水污染防治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PPP)操作流程。重庆等地采用“投行+PPP”模式,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积极参与乡镇生活污水、垃圾等环保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检查情况看,我国水环境质量不容乐观,202_年,全国地表水国控断面中劣Ⅴ类水质断面比例9.2%,基本丧失水体使用功能;24.6%的重点湖泊呈富营养状态,不少流经城镇的河流沟渠黑臭,近海海域污染状况不容乐观。水污染防治法的贯彻实施中还存在不少问题,需要引起高度重视。
(一)污染物排放量大、水生态受损重、水环境隐患多
202_年,我国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量分别为2294.6万吨和238.5万吨。农业源和生活源已上升为主要的水污染物排放源,合计约占化学需氧量排放量的85.7%、氨氮排放量的89.6%。工业结构性污染特征明显,造纸、农副食品加工、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纺织业等四个行业占到工业源排放量的一半以上。一些地方水生态受损严重,部分河流水资源过度开发,河流干枯、湖泊萎缩、湿地退化,生态流量难以保障,水生态系统遭到严重破坏。一些地方产业布局不合理,约80%的化工、石化企业布设在江河沿岸,带来较高环境风险隐患,还有一些缺水地区、水污染严重地区和敏感地区仍未有效遏制高耗水、高污染行业的快速发展。202_年,环境保护部直接调查处理的重大及敏感突发环境事件中,超过60%涉及水污染。
(二)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问题突出
农业面源污染已成为我国化学需氧量最大排放源,约占排放总量的48%;氨氮排放量仅次于生活源,约占排放总量的31.7%。202_年,全国农业化肥施用量为5912万吨,占世界用量的35%,主要粮食作物氮肥当季利用率为33%,仍处于较低水平。全国农药使用量近年来稳定在32万吨左右,占世界农药总用量的1/7,但农药利用率仅为35%,农田地膜回收率不足60%。畜禽养殖规模化、集约化程度不高,养殖废弃物处理配套设施建设相对滞后,污染排放量呈上升趋势。我国水产品养殖产量已占总产量的73.6%,养殖过程中饲料投喂、药物使用不规范,对水环境造成污染。农村水污染防治基础设施建设滞后,缺乏污水收集和处理系统,农村环境监管能力和水平低,大多数生活污水和垃圾随意排放倾倒。
(三)饮用水水源地还存在安全隐患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落实不够到位。全国329个城市中,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全部达标的城市为278个,达标比例为84.5%。86个地级以上城市141个水源一级保护区、52个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未完成整治工作,且缺乏明确的考核制度和责任规定。有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不规范,已划定的保护区内存在农田、住户、公用设施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问题。有的水源地上游分布着高风险污染行业,环境安全隐患较大,城市备用水源建设和保护有待加强。地下水水质状况不容乐观,部分地区地下水污染较重。农村地区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基础薄弱,缺乏必要的卫生防护措施和检测设备。饮用水水源环境监测监管能力不足,有的城市不具备饮用水水源水质全指标监测分析能力,有的城市饮用水水源监管和预警应急能力较差,难以有效应对突发环境污染。
(四)水污染防治长效机制尚不健全
一是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投入保障机制不完善,市场化融资困难。多数地方治污资金主要依靠国家和地方财政投入,资金来源有限。中西部一些地方由于配套管网建设滞后,已建成污水处理厂存在“建而不运”、“运而不足”的问题,特别是部分县镇已建成的中小型污水处理厂运行成本高、运行资金不足、管理水平落后,设施有效运行率低。近些年,国家力推的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和PPP模式也因合法权益保障不足、项目操作复杂和论证困难、缺乏退出机制等诸多原因,社会资本观望居多,项目落地实施较难。二是监管机制尚不健全。“多龙治水”、部门职责交叉问题突出,在水资源与水环境保护、水质监测与发布、近岸海域和地下水环境管理等方面,政出多门、数据不一的现象时有发生。监测网络建设交叉重叠,部门间分工协作、数据共享、优势互补的水质监测体系尚未形成。企业在线监控装置运行质量、管理水平、数据的准确性尚未达到环境监管要求,部分企业仍存在伪造和篡改监测数据的行为。基层环保机构和队伍建设相对滞后,目前我国单位面积环保执法人员为63.2人/万平方公里,基层环保部门“小马拉大车”现象普遍。简政放权后基层承接能力不足、监管手段不完善等问题较为突出。三是流域管理和区域监管的制度建设与协作机制滞后,生态补偿制度不完备。统筹协调水资源、水环境和水生态保护的流域管理机制尚不完善,流域上下游间水环境保护责任和权益不对称,各地治污整体性和协调性不足,流域有关地方“各家自扫门前雪”的现象较为普遍。生态补偿机制建设缓慢,缺乏流域尺度协调统一的制度设计和综合型政策指导,补偿投入力度不足,补偿渠道有待拓宽。
(五)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有待完善
防治水污染的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不健全,排污许可制度与标准、环评、总量控制制度的关系尚未理顺,流域、区域海域联防联治和跨行政区横向生态补偿制度不完善,地下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保护的规定薄弱。工业园区排水监管规定需进一步加强,农业农村面源污染防治责任主体和实施机制不明确。法律责任规定不够全面,违法处罚力度过小,经济手段和激励政策不足,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的规定不明确。水污染防治法与水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协调性不够,与新的环境保护法衔接性不强。同时,排污许可、饮用水安全保障、生态补偿等配套法规没有及时出台,影响了法律有效实施。
三、几点建议
当前,我国水污染形势非常严峻,水污染防治任务十分艰巨。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实施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科学制定“十三五”国家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依法抓好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落实,确保全国水环境治理与保护目标如期实现。
(一)进一步深化认识、落实责任,加大水污染防治工作力度
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环境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中央统一部署,更加主动自觉地提高对推动生态文明建设、水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认识,依法推动水污染防治工作向纵深发展。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加强监督和指导,各级地方政府要切实承担起对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负总责的法定职责,加强组织协调,健全各部门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要注重源头防控,加大控源截污力度,坚持流域协同治污,进一步提高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要加大督察考核力度,严格奖惩措施,对工作推进不力、完不成考核目标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严肃追究责任。要不断提高企业环境意识,依法落实企业治污主体责任。要加大宣传力度,让人民群众更多地了解、支持和参与,努力形成保护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人人有责的良好社会氛围。
(二)强化饮用水水源保护,依法保障饮用水安全
各级政府要始终将保障饮用水安全作为头等大事来抓,着力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一是依法严格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规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管理,探索运用经济政策增强源头地区保护水环境的动力和能力。二是强化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监管,全面排查污染源,坚决清理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违法建筑和排污口,严肃查处保护区内排污行为。加强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建立重要河流、湖库和地下水水源地水质安全预警管理制度。三是严格保护地下水资源,严控地下水超采。加快研发地下水污染修复技术,修订地下水质量标准,完善地下水监测网络,健全地下水监管机制,推进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和分区防控,探索建立地下水污染防治基金收费制度,整合提高地下水污染防治能力和水平。四是切实做好农村分散水源污染防治工作。加强资金保障、技术支持和管理维护,提高农村水源地监测监管能力,提高农村饮水工程建设标准和质量,切实保障农村供水水质安全。
(三)加强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一是要将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纳入“十三五”国家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水污染防治财政专项资金应更多地向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倾斜。二是加大农业面源污染控制力度。科学制定实施全国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方案,推广低毒、低残留农药使用补助试点经验,做细做深测土配方施肥。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推进畜禽养殖场科学布局和标准化、规模化建设。三是加快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加快完善农村环保基础设施,积极推广农村经济适用污水和垃圾处理技术,深化“以奖促治”政策,实施农村清洁工程,推进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四是加强农村水生态系统保护。科学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强化水源涵养林建设与保护,开展湿地保护与修复,加大退耕还林、还草、还湿力度。加强滨河(湖)带生态建设,在农田和河流、湖泊之间建设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减少化肥、农药等造成的面源污染。
(四)强化工业和船舶水污染防治
一是优化工业布局。加快重点产业布局调整和规划实施,推动城市建成区内现有钢铁、石化、印染等重污染企业有序搬迁改造或依法关闭。严控缺水地区、水污染严重地区和敏感区域高耗水、高污染行业发展,实行重点行业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减量置换。二是推动工业转型升级。依法淘汰落后产能,取缔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造纸、小制革、小电镀等“十小”企业。严格环境准入,根据流域水质目标和主体功能区规划要求,实施差别化环境准入政策。加快实施清洁生产和节水技术改造,推进工业水循环利用。三是集中整治工业园区水污染。着力加强环境监管,对新建、升级工业园区要同步规划建设污水、垃圾集中处理等治污设施,园区内工业废水必须预先处理达标后,方可进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四是完善船舶水污染防治。提高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能力,强化污染事故的应急协调和处置能力,建立健全船舶污染损害赔偿体系。
(五)建立健全水污染防治长效机制
一是要进一步加大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力度。中央财政要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力度,研究采取专项转移支付等方式,实施“以奖代补”。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大资金投入力度,重点支持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污泥处理处置等项目建设。要加强绩效考评,确保投入资金取得实效。要进一步理顺价格政策和财政补贴机制,推进水价改革,逐步提高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推动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规范化发展,完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促进多元融资,吸引和扩大社会资本投入。二是完善环境监管机制,加大环境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偷排、超标排放等违法行为,集中整治篡改和伪造监测数据等弄虚作假行为,依法严肃追究责任人员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充分利用大数据等先进技术手段提高监管能力,探索实行“互联网+监管”等新模式,着力提高监管水平。理顺部门职责,强化环保、公安、监察等各部门联动,形成监管合力。充分发挥环境司法作用,做好行政执法与环境司法有效衔接。三是推动建立流域生态补偿制度。采取横向资金补助、对口援助、产业转移等方式,建立跨界水环境补偿机制,逐步扩大补偿试点范围。四是建立流域区域联合治污协作机制。健全流域区域污染治理协调机制和水质会商机制,建立陆海统筹的生态系统保护修复机制,推动流域海域综合治理。加强跨区域环境监测合作,做好重点交接断面联合预警,完善流域突发环境事故应急预案,形成跨流域区域水污染防治联合执法机制。五是加强科技创新。继续实施国家科技重大专项,抓紧修订完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水环境质量标准,科学防控水体有毒有害污染物。
(六)加快完善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
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修改水污染防治法列入五年立法规划。检查中各方面对现行水污染防治法提出的修改建议主要有:做好水污染防治法与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的衔接,明确以改善水环境质量为核心的立法思路。完善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明确地方政府的环保责任,强化对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强化企业治污主体责任,加大对违法企业及相关责任人的惩处力度。明确公民参与水污染防治的权利和义务。建立水环境风险评估、应急与公共监测预警制度,完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饮用水安全保障、排污许可、区域流域联防联治和生态补偿制度。加强信息公开,强化经济手段和激励政策,完善地下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保护有关规定,细化和明确农业农村面源污染防治措施。加快制定出台排污许可、饮用水安全保障、生态补偿等配套法规,将水污染防治法修改列上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