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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思考
编辑:梦里寻梅 识别码:17-997394 8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5-16 18:08:56 来源:网络

第一篇:浅谈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思考

浅谈对完善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思考

论文摘要:我国水资源状况不容乐观,面对水污染日益严重的现实,我们应当加强水环境的保护,在我国现行水污染治理基础之上,加强政府职责,加大违法处罚力度,改革 经济 刺激措施,强化 法律 责任,完善我国的水污染防治法,从而实现以人为本的可持续 发展 战略。

水,是生物圈的基本构成部分,是人类所有社会经济活动所必须依赖的物资基础之一。但是,由于各方面的原因,目前水污染严重和水资源短缺已成为世界各国面临的一个共同难题。在全球水资源日趋缺乏的今天,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已成为世界各国的必然选择。城市化是 现代 化的一个标志,中小城市是沟通大城市与小城镇及其周边地区的桥梁,大城市和小城镇的发展都离不开中小城市。

我国中小城市划分是指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按市区(不包括市辖县)的非农业人口总数多少对城市规模进行划分。在我国城市规模的分类为:城市人口在20万人以下的为小城市,20~50万人为中等城市。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中小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已提到议事日程上来。如何根据中小城市的特点优化污水处理工艺成为目前城市规划和建设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各国水污染防治法的主要管理措施和制度概况

水污染是导致水资源短缺的一个重要的原因。各国为了防治水污染,都制定了相应的水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概括起来,各国水污染防治法的主要管理措施和制度大致分为两种类型:直接控制型和间接控制型。

直接控制型,即指具有强制性、技术性、严格性特征的预防性、管制性和救济性法律制度。它包括预防性法律制度、管制性法律制度、救济性法律制度。而间接控制手段,即采用经济手段,其实质在于按照“污染者负担”原则、环境资源有偿使用原则,通过市场机制,使污染、破坏环境资源的生产者、消费者承担相应的经济代价,从而将环境成本纳入各级分析和决策过程。间接调控手段主要有征收环境费制度、环境税收制度、排污权交易制度和财政刺激制度等。

二、我国现行水污染防治法的立法概况

我国是一个水资源短缺的国家,人均水资源2100立方米,仅相当于世界平均水资源的1/4,另外,我国水资源分布不均,众多城市结构性缺水。而且,近年来,随着我国 工业 化和城镇化的加快,用水量激增,导致水资源的过度开发利用。在各国纷纷立法进行水资源保护的今天,我国也积极做了水资源保护的相关立法,主要包括《水法》、《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水土保持法》、《防洪法》、等等,就此形成了我国现阶段水环境管理的制度体系。在这里我们

主要谈谈《水污染防治法》的立法情况。

在我国,从50年代起就由卫生部门负责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但是,其工作重点只是在于饮用水卫生管理方面。1984年5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9年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此后又颁布了一系列相关法规。1995年,针对我国淮河流域的严重污染状况,国务院制定了《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1996年5月15日,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我国现行的《水污染防治法》共七章62条,各章内容依次为:总则,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防止地表水污染,防止地下水污染,法律责任和附则。

三、我国水污染防治面临的问题

从1996年《水污染防治法》实施以来,防治工作虽有一定进展,但水环境恶化趋势未得到根本遏制,治污速度赶不上污染的速度,所以资源性缺水和水质性缺水并存,制约了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危及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产、生活。现在,我国水污染防治仍面临五大严峻问题:

⒈水污染形势依然严峻。污染排放总量增长速度快,据水利部统计近3年增长?8.6%?,主要水系水质恶化程度没有得到控制,据环保局统计,202_年七大水系,一半以上达不到饮用水标准,一半以上属于五类、劣五类水,已不能直接使用。另外,水污染事故不断发生,经济损失较大。

⒉工业污染仍然十分突出。不少老 企业 污染严重,无力治理,生产设备老化,工艺技术落后,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就直接排放;高消耗、高污染的小企业仍大量存在;不少企业有法不依,违法排污现象普遍。

⒊城镇污水未有效处理。随着城市化发展,城市污水排放量增加,而污水处理厂建设缓慢,污水收集管网建设滞后,目前能正常运行的有1/3,低负荷运行的有1/3,还有1/3开开停停。另外,我国仍有一大批城市没有污水处理收费制度或收费偏低,不能满足污水处理厂的运营要求。

⒋饮用水安全问题突出。我国一些地区饮用水源地水质差,不合格率占25%,全国 农村 尚有3亿多人饮用水不安全。

⒌水资源浪费现象严重。据统计我国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为222吨,是发达国家的5~10倍,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为62%,发达国家均为75%~85%;农业灌溉用水利用系数为0.45,而很多国家为0.7~0.8;生活用水浪费严重,全国管网漏损率为20%,每年浪费水达100亿吨以上。

以上水污染没有得到有效控制的状况,说明在我国水污染防治方面,立法尚需完善,执法、司法也需要进一步改进。而立法乃执法、司法之源,所以完善我国的水污染防治法就显得尤为重要。

四、完善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思考

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思考:

1.水污染防治政府有责。水环境保护是大规模的公益性事业,所以在公益性事业中政府的作用极为突出、重要、有效。理论和实践证实,在水环境保护工作中,需要坚持并强化政府的职责。完善水环境保护必须加强政府在环境保护规划

和计划、水环境质量、污染总体控制、清洁生产、饮用水保护等方面的责任和权力规范,并细化法律责任条款。

所以建议立法应增添“水污染防治政府有责”的规定,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书确定的任务完成情况和跨界水质段面水质年度考核结果应纳入政府工作考核及政府工作主要负责人征集考核体系,并作为任免、奖励干部的重要依据。全国人大环资委主任委员毛如柏曾强调,对领导干部的环境责任追究制应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将来在修改有关 法律 时,应明确规定,对未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或履行不力的行政领导,应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辞职或撤职,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2.鼓励公众参与。而今,公民的环境权日益受到重视,我国的水污染防治法应加强对公众参与的明确、具体的规定,保证、鼓励、保护公众更多地参与环境管理,促进水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同时应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加强宣传、教育、培训,为水环境污染治理、保护、发展 提供持续的社会根本动力。

3.彻底改变“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执法瓶颈。1996年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的“全过程控制”、“清洁生产”等新的法律概念的发展、实施确实有一定的进步。污染防治立法从末端控制战略下的预防为主,发展为源头控制战略下的预防为主,使环境管理从废物、末端管理扩大到产品、源头管理。依据立法,政府对造成水污染的 企业 进行了整顿,禁止新建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淘汰落后工艺和设备,规定企业应采用原材料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按照国家以上有关法律的规定,企业排污有严格的标准,并要缴纳排污费;超过相应标准的,要建立废水处理设施,并定时启动,保证排放的污水达到合格的标准。而现实的情况却是,不少企业偷偷摸摸排放严重超标污水,或宁愿缴纳排污费,不肯投资建设废水处理设施,或虽有排污设施,平时不启动,只是上级领导来检查时运转一下。他们就是用这种违法、欺骗的手段使其在成本相对低的状态下生产经营,取得市场中的“比较优势”;而另一方面,守法企业增加投入治理污染,提高了生产成本,相对削弱了竞争力,这就是现实情况下“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真实写照。

笔者认为应使违法违规排污的企业付出高昂的代价,才能改变这种状况。因此,在立法上应明确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司法追究、排污收费、民事赔偿等措施,使违法违规排污的企业,得不偿失,从而使违法的管理失职者不仅承受良心谴责,还要依法受到惩处。

4.改进 经济 刺激措施,健全价值补偿机制。如前所述,环境经济刺激措施是水污染防治法制的间接调控主要措施,它可改变无偿或低价使用水资源并将环境成本转嫁给社会、他人及后代的传统作法,从而有利于可持续发展。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也因此规定了相应的制度。

另外,笔者认为应该同时健全价值补偿机制,征收排污费只是考虑了水资源利用行为对水质的影响,而没有考虑水资源利用对水资源量及地下水方面的影响,是不全面的补偿。应增加的水资源补偿机制的征收对象为既不构成刑事违法又不构成行政违法,但其行为可能对水资源的使用和水环境造成不利影响的单位和居民。

5.继续坚持以流域管理为核心,从整体上来防治水污染。我国以前是单一的区域控制,后来由于跨区域污染问题及纠纷层出不穷,久拖不决,而且随大城市用水量的增长,长距离引水成为许多城市的供水主要来源,跨区域污染已成为这

些城市的安全隐患。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确立了将流域管理作为基础和核心,并纳入地方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了加强流域的污染防治,国家和地方还颁布了专门的法规和规章,如1995年国务院颁布了《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1999年湖北人大通过了《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与此同时笔者认为同时还应进一步建立和健全跨区域污染纠纷的法律制度,以协调好江河湖泊跨行政区域的污染防治工作,如此才能从整体上来防治水污染。

6.强化法律责任。扩充法律责任条款,增加应受处罚的情节种类,细化应受处罚的情节,加大处罚力度。同时还应规定违规之后的补救性措施,如限期改善、申报、补正及复工的规定。因为对排污者,其目的是通过一系列的措施规范其行为,从而促使其达标,所以处罚并不是最终目的,如此才能有效地防治水污染。有关中小城市污水处理的解决策略

1)建立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

我国目前的污水处理的建设、运行、管理是一种典型的计划经济模式,己不符合现代的市场经济。为此我们要建立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把污水处理作为一种市场行为,作为一种商品生产的过程。中水作为一种商品,通过销售中水来取得维系运行的经费,为经营者创造利润和再发展的资本。经营者按市场经济的 规律 努力提高管理水平、寻求最佳方案,使污水处理持续发展下去。

2)实现污水处理资源化

从 自然 属性看,污水处理资源化就是保护水资源的更新能力的有效手段:从社会属性看,污水处理资源化就是解决污水对环境的污染;从经济属性看,污水处理资源化,就是从流通的角度增加水资源;从科技属性看,污水处理资源化就是要研究出先进的污水处理的设备和工艺,来减少污水对环境的污染;从 哲学 属性看,污水处理资源化就是维持人的生命源泉,水的伦理道德的平衡,以确保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从另一角度看,污水处理资源化是实现污水处理的市场化、商品化的根本。只有将污水变成再生水,才能实现污水的市场化、商品化,才能实现污水的优化处理。

3)制定鼓励污水处理的经济政策

制定鼓励污水处理的经济政策,实现污水有价排放、有偿处理、有偿使用。并利用价格杠杆,使污水排放的价格略高于处理的价格。这样污水处理厂,只要认真管理、积极经营、就会有赢利,这样就会使污水处理有发展潜力,在市场经济发展规律中有竞争力。

4)大力 发展 污水处理的 科学 技术

要大力发展污水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污水处理的新工艺、新设备,这是提高我国中小城市污水处理能力的保证。

(1)革新的氧化沟工艺

现代 氧化沟工艺具有运行灵活、处理效果好、脱氮效果好、污泥稳定程度高等工艺特点。如交替式氧化沟工艺通过将2~3条既联系又相对独立的单沟组合起来,通过改变氧化沟和操作方式,设置了相对独立的缺氧区与好氧区,形成A/O和A2/O的工艺环境,不仅可达到去除BOD、SS的目的。而且可达到生物脱氮除磷的目的。从目前国内氧化沟的应用来看,其突出的工艺优点是基建费用低,操作简单,运行稳定。易于维护管理,剩余污泥量少而且稳定,处理效果稳定可靠,(2)革新的SBR工艺

SBR法从问世以来,已经发展为城市污水处理的实用技术之一。其变种也有十几种之多,如UNITANK工艺、TCBS工艺、MSBR工艺等。革新的SBR工艺在城市污水应用中的重点是尽可能降低基建和运行费用,简化操作过程,提高系统的可靠性和灵活性。革新的SBR工艺城市污水处理中的关键技术如下:为达到同时硝化反硝化的目的,准确控制溶解氧的设计;合理的污水体积确定;典型污水水质脱碳、脱氮、脱磷的关键工艺参数;高效连续流SBR工艺的设计;革新的SBR工艺配套系统的合理设计。

(3)从 工业 废水的单独分散处理转为城市污水的集中处理

虽然发达国家的污染控制对象已经转向微量有毒有机物,致力于受污染水体水质功能的恢复,但广大发展 中国 家的污染控制对象仍然主要是有机污染物,以及氮磷营养物,遏制水污染和水质富营养化不断加剧的趋势仍然是艰巨的任务。因此,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加强污染源的末端治理依然是我国水污染控制的最主要途径。国内外的实践表明,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采取城市污水与工业废水集中处理的方式具有非常明显的技术 经济 优势。

(4)扩增污水处理厂综合性技能

五、结语

总之,防治水污染是一个系统工程,它需要政府、企业、个人共同的努力,需要各种法律、法规的共同作用,才能使水环境保护进入发展的新时期。对它不断的创新和完善,才能面对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任务、可持续发展和依法治国的新观念、“入世”的新要求。

202_级丰泽党校行管二班

吴福临

202_-5-14

第二篇:水污染防治法

水污染防治法.txt心是自己的,干嘛总被别人伤......没有伞的孩子必须努力奔跑▓敷衍旳青春 总昰想太多 怨,只怨现实太现实╰⌒﹏为什么在一起要两个人的同意丶而分手只需要一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修正)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另由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法。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确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

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的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超标准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制定规划,进行治理,并将治理规划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实现水污染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制度,并对有污染量削减任务的企业实施该重

点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九条 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水环境的综合整治。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以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必须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其他等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其他等级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当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禁止向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体排放污水。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对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应当加强保护。

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的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三条 国家禁止新建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化学制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

第二十四条 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排污单位应当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四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二十七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本法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治理;危害饮用水源的排污口,应当搬迁。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向就近的航政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第三十条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防护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防止热污染危害。

第三十六条 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准排放。第三十七条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第三十八条 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必须回收,禁止排放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五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一条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二条 在无良好隔渗地层,禁止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

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三条 在开采多层地下水的时候,如果各含水层的水质差异大,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四十四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保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五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二)“污染物”是指能导致水污染的物质。

(三)“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间接为生物摄入人体后,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代发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四)“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五)“渔业水体”是指划定的鱼虾类的产卵、索饵场、越冬场、回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

第三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七号

第三十六条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六条 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六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七条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十九条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第四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颁布日期:1996.05.1

5(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施行 此文本 系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 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五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以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 的有效利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 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另由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 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 机关。

各级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地质矿产部门、市政管理部门、重要江河的 水源保护机构,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 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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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补充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 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 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 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 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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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 资源的时候,应 当统筹兼顾,维护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 净化能力。

第十条 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 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计划主管部门、水利管理部门等有 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跨省、跨县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 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有关 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县不跨省的其他江河的流域水污染 防治规划由该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的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 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和计划。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对 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整顿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合理利 用资源,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 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 的水质标准。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 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 价,规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在运河、渠道、水 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

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 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 者使用。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 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 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 资料。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水 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 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超标准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制定规划,进行治理,并将治理规划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 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制度,并对有排污量削减任 务的企业实施该重点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水利管理部门和有关省级人民政 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 定该重要江河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十八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 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和国务院水 利管理部门;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 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第十九条 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 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水环境的综 合整治。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以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 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必须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 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生 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其他等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 附近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可以 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其他等级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当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禁止向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体排放污水。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 活动。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 的权限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对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应当加强保护。

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 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 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 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 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 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 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三条 国家禁止新建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化学制纸浆、印染、染 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

第二十四条 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 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 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排污单位应当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 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

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六条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 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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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

第二十七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 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 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本法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治理;危害饮用水源 的排污口,应当搬迁。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 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 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向就近的航政机 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第三十条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 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 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 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防护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 环境质量标准,防止热污染危害。

第三十六条 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后,方准排放。

第三十七条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三十八条 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 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 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必须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 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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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

第四十一条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 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二条 在无良好隔渗地层,禁止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 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三条 在开采多层地下水的时候,如果各含水层的水质差异大,应当 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四十四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 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五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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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 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 的;

(四)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罚款的办法和数额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 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 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 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 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 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 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 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 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企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五十二条 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 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 失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 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由事故发生地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 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造成水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 处分。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 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五十五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 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 机关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

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

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第五十六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 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 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 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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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对个体工商户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污染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制定管理办法。

第六十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 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 现象。

(二)<>是指能导致水污染的物质。

(三)<>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间接为生物摄入体内后,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代发 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四)<>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五)<>是指划定的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回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 的养殖场。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 施行。

第六十二条 本法自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五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例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题目318宿舍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

A.海洋B.江河C.湖泊D.水库

2.()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A.省级B.市级C.县级D.乡镇

3.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应按照()缴纳排污费。

A.排放水污染物浓度B.排放水污染物数量

C.排污费征收标准D.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

4.以下四种物质,有哪项()是不禁止向水体排放的。

A.油类废液B.碱液C.放射性固体废物D.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5.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不需采取()的措施。

A.防水B.防火C.防流失D.防渗漏

6.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采取()等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A.防水B.防火C.防流失D.防渗漏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排放、倾倒

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A、矿井和矿坑

B、江河和湖泊

C、裂隙和溶洞

8.沟渠和坑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

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元的罚款。

A.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B.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C.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D.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9.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元的罚款。

A.5000-10000B.10000-100000

C.100000-300000D.300000-500000

10.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

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或者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

抄送有关部门。

A.镇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B.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C.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D.省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11.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

A.可以建设永久性固定的噪声发生源装置

B.可以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有关的项目

C.可以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项目

D.可以建设高压线铁路塔等产生电磁辐射的装置

12.202_年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

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

A.对地方水行政部门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B.对地方环保部门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C.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D.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13.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的规定设置排污口。

A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B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C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D当地环保局

14.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的规定设置排污口。

A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B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C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D当地环保局

15.()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A市级以上B县级以上C省级以上

16.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规定

A国务院B人民政府C环保局

17.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

A.生活垃圾、工业废渣、工业废水

B.工业废水、其他废弃物、城市垃圾

C.重金属污水、生活垃圾、工业废水

D.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其他废弃物

18.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

A.奖惩机制

B.补偿机制

C.保护机制

D.勘测机制

19.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

A.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B.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C.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0.()不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A.省级人民政府B.自治区人民政府C.直辖市人民政府D.市级人民政府

答案:1.A2.C3.A4.D5.B6.D7.C8.A9.B10.B11.B12.C13.A

14.B15.B16.A17.D18.B19.B20.D

浅谈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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