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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护士执业注册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5篇
编辑:琴心剑胆 识别码:17-483911 8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5-24 02:44:29 来源:网络

第一篇: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护士执业注册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江苏省护士执业注册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苏卫医〔2008〕54号)

发布时间:2008-10-9

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护士执业注册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

苏卫医〔2008〕54号

各市卫生局、厅直属有关医疗卫生单位:

为规范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工作,根据《护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和《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9号),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江苏省护士执业注册工作方案(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厅医政处,以便进一步完善。本方案如与《护士条例》及《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不一致的,从其规定;本方案下发以后,国家就护士执业注册作出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〇〇八年十月九日

江苏省护士执业注册工作方案(试行)

为规范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工作,根据《护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和《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9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职责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护士首次执业注册、中断执业后重新注册的审批、证书发放和管理工作。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护士首次执业注册的受理、复审、制证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注销注册的程序性审批工作。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护士首次执业注册的初审、信息的预录入及护士执业记录管理工作。

医疗卫生机构:负责本机构护士注册信息的预录入和执业记录工作。

二、注册范围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拟在各级各类医疗、预防、保健、采供血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机构护理岗位从事执业活动的护士。

三、首次执业注册

(一)对象及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教育部和卫生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

3.通过卫生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4.符合下列健康标准:无精神病史;无色盲、色弱、双耳听力障碍;无影响履行护理职责的疾病、残疾或者功能障碍。

(二)需要提交的材料

1.《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验原件交复印件);

3.申请人学历证书及专业学习中的临床实习证明(实习手册或医疗机构出具的临床实习有效证明)(验原件交复印件);

4.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验原件交复印件);

5.近期一寸免冠正面半身彩色照片1张;

6.聘用单位所在地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

7.医疗卫生机构拟聘用的相关材料(验原件交复印件)。

(三)注册流程

1.填写表格。各有关医疗卫生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辖区卫生行政部门为本单位申请注册护士领取或者直接下载《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并按规定填写。

2.单位审核。护士执业注册申请者按提交材料要求备齐注册所需材料并装订成册,交所在单位。各单位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护理部负责人在《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

3.录入信息。已配备《护士执业注册联网管理信息系统》(机构版)的医疗卫生机构,预录入护士注册详细信息。

4.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医疗卫生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本单位符合注册条件者的注册材料交送所在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对申请注册材料进行审核,尚未录入信息的,先录入信息再进行审核,并统一将审核合格材料加盖公章后交送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复审。

5.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复审。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注册申请,省、部、市属医疗卫生机构直接将本单位符合注册条件者的注册材料交送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复审合格的应用《护士执业注册联网管理信息系统》(管理版)打印《护士执业证书》,粘贴照片,所有交送材料经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对无误后加盖公章报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6.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终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注册申请后,审核合格者签署审批意见,办理发证。

(四)受理时限

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程序,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颁发证书。

(五)其他

1.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在二级以上教学、综合医院参加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业务技术考核合格的证明。

2.医疗卫生机构可为本机构拟聘用的护士集体申请办理护士执业注册。

四、延续注册

(一)对象及条件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申请办理延续护士执业注册。

(二)需要提交的材料

1.《护士延续注册申请审核表》原件;

2.《护士执业证书》原件;

3.聘用单位所在地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

(三)注册流程

1.填写表格。各有关医疗卫生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辖区卫生行政部门为本单位申请注册护士领取或者直接下载《护士延续注册申请审核表》,并按规定填写表格。

2.单位审核。护士延续注册申请者按提交材料要求备齐注册所需材料并装订成册,交所在单位。各单位

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护理部负责人在《护士延续注册申请审核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

3.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医疗卫生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本单位符合延续注册条件者的注册材料交送所在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对申请注册材料进行审核,并统一将审核合格材料加盖公章后交送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复审。

4.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复审。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延续注册申请,省、部、市属医疗卫生机构直接将本单位符合延续注册条件者的注册材料交送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复审合格的在《护士执业注册联网管理信息系统》(管理版)上予以确认,并在《护士执业证书》上打印注册年份,上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四)受理时限

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程序,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制证并返还申请人。

(五)其他

1.不予延续注册的情形有:不符合护士执业注册健康标准的;被处暂停执业活动处罚期限未满的。

2.医疗卫生机构可为本机构聘用的护士集体申请办理护士延续注册。

五、变更注册

(一)对象及条件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

(二)需要提交的材料

1.《护士变更注册申请审核表》原件;

2.申请人的《护士执业证书》;

(三)注册流程

1.跨省变更

省内护士变更执业地点到外省医疗卫生机构的,申请人需详细填写《护士变更注册申请审核表》,交原工作单位和拟工作单位签署意见后,向拟执业地注册主管部门报告。

省外护士变更到我省医疗卫生机构的,申请人需详细填写《护士变更注册申请审核表》,交原工作单位和拟工作单位签署意见后,逐级向拟执业地所在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供注册材料,审核合格后,在《护士执业注册联网管理信息系统》(管理版)上予以确认,并在《护士执业证书》上打印执业医疗卫生机构

名称、注册年份等相关信息后,上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2.省内变更

在同一辖区医疗卫生机构之间变更的,申请人需详细填写《护士变更注册申请审核表》,交原工作单位和拟工作单位签署意见后,逐级向所在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供注册材料,审核合格后,在《护士执业注册联网管理信息系统》(管理版)上予以确认,签署审批意见,并在《护士执业证书》上打印执业医疗卫生机构名称、注册年份等相关信息后,上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在不同辖区医疗卫生机构之间变更的,申请人需详细填写《护士变更注册申请审核表》,交原工作单位和拟工作单位签署意见后,逐级向拟执业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供注册材料,审核合格后,在《护士执业注册联网管理信息系统》(管理版)上予以确认,签署审批意见,并在《护士执业证书》上打印执业医疗卫生机构名称、注册年份等相关信息后,上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四)受理时限

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制证并返还申请人。

(五)其他

部队医疗卫生机构聘用的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到地方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还需要提交申请人注册数据信息。

六、注销注册

护士执业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注销护士执业注册:中断护理执业活动超过3年的;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注册的;受吊销《护士执业证书》处罚的;护士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医疗卫生机构应及时将符合注销注册条件的人员向所在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经审核后,在《护士执业注册联网管理信息系统》上予以确认,并上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七、重新注册

被注销执业注册的;受吊销《护士执业证书》处罚且自吊销之日起满2年的护士,拟在医疗卫生机构执业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

重新申请注册的,除按照首次注册要求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在二级以上教学、综合医院参加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经业务技术考核合格的证明,按照首次注册程序进行注册。

八、遗失补办

(一)《护士执业证书》遗失后,持证人应在辖区主要报刊予以公告声明遗失证书作废后,持所在单位证明、身份证明原件、近期一寸免冠正面半身彩色照片1张到批准其执业注册所在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

申请补办《护士执业证书》。

(二)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补办申请,审核合格后重新打印《护士执业证书》,并提交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九、其他情形说明

(一)护士执业注册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护士执业注册,并给予警告;已经注册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逐级上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撤消注册。

(二)在内地完成护理、助产专业学习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人员,拟在我省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应到所在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护士执业注册。

十、工作要求

(一)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其他聘用30名以上护士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安装并使用《护士执业注册联网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护士注册信息的预录入工作。

(二)护士注册档案由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留存。

(三)护士注册所需表格式样可从卫生部网站()、江苏省卫生厅网站()或《护士执业注册联网管理信息系统》中下载,但不得改变其式样和规格,一律使用黑色或蓝黑钢笔、签字笔填写或打印,文字要求简练、工整、清晰。凡要求的材料要按顺序提交并用A4纸打印或复印。附件:1.江苏省护士执业注册健康体检表

2.江苏省护士执业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3.护士执业注册材料审核表

第二篇:2009护士执业注册通知

一、2009办理护士执业证书需提交材料

办理条件:连续两年内通过护士资格考试人员。

根据国家《护士条例》有关规定和市卫生局要求,办理护士执业注册必须是受聘于我区正式医疗机构从事护理工作,对目前不在我区医疗机构从事护理工作者,本次不办理注册。对本次未能办理注册的,可待正式受聘医疗机构时,再办理注册。护士成绩永远有效,但三年内未办理注册者,需另提供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培训三个月的合格证明。

本次注册需要提交的材料:

1、《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贴照片、正反面打印)

2、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正反面印在同一页纸上);

3、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4、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5、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体检证明。(照片盖章,正反面打印,需贴化验单)6、医疗卫生机构拟聘用证明(加盖单位公章)。

7、《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8、正面免冠白底彩色小二寸近照1张。

办理时间:截止到12月31日。地点:公共事业局卫生科。

办理要求:人民医院负责本医院及所属央子分院、社区服务机构、村卫生室材料的集中报送。注:办理证书不收费。

办理注册需自备纸质档案袋,所有材料均要求A4纸打印或复印,不装订。填报日期均要求写2009年12月16日。

因市局审核材料非常严格,请严格按要求提报材料,凡不符合条件或提供材料不符合要求者,概不受理。特此说明理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4、健康体检证明(6个月内);(贴照片,正反面打印,需贴化验单)

5、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二、旧证焕发新护士证书需提交材料

办理条件:原有护士执业证书人员换证。

根据国家《护士条例》有关规定和市卫生局要求,办理护士执业注册换证必须是受聘于我区正式医疗机构从事护理工作,对不在我区医疗机构从事护理工作者,本次不办理换证。

需要提交的材料:

1、《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贴照片、正反面打印)

2、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正反面印在一页纸上);

3、省卫生厅颁发的旧版《护士执业证书》(正、副本原件);无《护士执业证书》的提交2008年5月12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护加盖单位公章);

6、医疗卫生机构拟聘用证明(加盖单位公章);

7、免冠白底彩色小2寸近照1张;

办理时间:截止到12月31日。地点:公共事业局卫生科。

注:换证不收费。办理注册需自备纸质档案袋,所有材料均要求A4纸打印或复印,不装订。填报日期均要求写2009年12月16日。

因市局审核材料非常严格,请严格按要求提报材料,凡不符合条件或提供材料不符合要求者,概不受理。

第三篇:福建省卫生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卫生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卫生局:

现将《福建省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福建省卫生厅

二○○八年三月三日

福建省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村医生从业管理,规范乡村医生执业活动,根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符合《条例》规定的,拟申请执业注册或者再注册、变更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的医疗服务。乡村医生执业地点应与登记注册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地点相符。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管理工作。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制定本地区乡村医生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申请到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依照卫生部《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进行执业注册,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注册程序

第六条 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拟申请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

第七条 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原件与复印件;

(三)申请人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

(四)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

(五)身体健康的相关证明;

(六)近期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

第八条 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注册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执业注册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准予注册,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册,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应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如发生损坏或者遗失的,当事人应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损坏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应交回原发证部门;《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遗失的,当事人应于15日内在当地市级以上政府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三章 执业再注册

第十条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再注册。

因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需要重新执业的,按再注册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乡村医生申请执业再注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原注册执业期间,遵守执业规则,履行乡村医生职责;

(二)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与考核合格;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

(四)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已满2年的;

(五)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之日止已满2年的;

(六)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需要重新执业的,应当接受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医疗机构培训3至6个月,并考核合格。

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乡村医生申请执业再注册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村医生执业再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原件或复印件;

(三)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一次培训合格记录和每两年一次考核合格记录;

(四)申请人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

(五)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继续聘用证明;

(六)身体健康的相关证明;

(七)近期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

(八)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的,还应提供培训考核合格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持有注明“仅限在边远山区、海岛没有村医疗卫生机构的行政村执业”《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人员,申请再注册仅限在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边远山区、海岛没有村医疗卫生机构的行政村执业。第十四条 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再注册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执业注册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再注册,并换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再注册,应当收回原《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变更注册

第十五条 乡村医生申请变更执业注册地点,应当到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乡村医生申请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属于原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申请人应到原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乡村医生申请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不属于原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申请人应当先到原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并填写《乡村医生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原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同意意见后,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 申请变更执业地点的乡村医生,应当向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执业注册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乡村医生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

(三)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近期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

第十八条 持有注明“仅限在边远山区、海岛没有村医疗卫生机构的行政村执业”《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人员,申请变更注册仅限在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边远山区、海岛没有村医疗卫生机构的行政村执业。

第十九条 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执业注册手续。对不符合变更注册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乡村医生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过程中,在未完成新的变更执业地点许可前,不得从事执业活动。

第五章 注销与撤销

第二十一条 乡村医生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告原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原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执业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的;

(五)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销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撤销的。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应当撤销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第二十三条 被注销或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如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取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准予注册、发放、变更注册和注销、撤销注册等建立统计制度和档案制度。

第二十五条 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准予执业注册、再注册、变更注册和注销与撤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其执业或拟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村民公告,并由设区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再报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由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卫生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3日起施行,《福建省卫生厅关于下发〈福建省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的通知》(闽卫基妇[2004]9号)和《关于做好乡村医生资格重新认定和执业注册工作的补充规定》(闽卫基妇[2004]294号)同时废止。

附件:1.福建省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编码规定 2.福建省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3.福建省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再注册申请审核表 4.福建省乡村医生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附件[1]: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编码规定.doc 附件[2]: 福建省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doc 附件[3]: 福建省乡村医生执业再注册申请审核表.doc 附件[4]: 福建省乡村医生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doc

第四篇: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江苏省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苏卫规(医

政)〔2011〕2号)

发布时间:2011-8-23

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苏卫规(医政)〔2011〕2号

各市卫生局,厅直属有关医院:

为进一步促进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的依法管理,杜绝医疗废物流向社会、造成危害,确保人民健康与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我厅组织制定了《江苏省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抄送:省院感质控中心、无锡市医管中心。

江苏省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规定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的依法管理,杜绝医疗废物流向社会造成危害,确保人民健康与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规定。第二条 本管理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据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的要求,制定并落实医疗废物管理各环节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要求、有关人员的工作职责及发生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各职能部门应当设置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废物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医务部门负责监督临床医务人员的医疗废物管理。护理部门负责监督护理人员的医疗废物管理。

行政后勤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医疗废物的安全处置和日常管理。感染管理科负责医疗废物的全程监督管理。

各临床科室及辅助科室行政科主任为科室医疗废物管理直接责任人,护士长具体负责督促所有医务人员做好医疗废物的分类与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医务人员对本岗位产生的医疗废物的安全处置履行相应职责。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委托物业公司负责物业服务的,应当与物业公司明确医疗废物管理责任,杜绝医疗废物流向社会、造成危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指定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经营者,不得设置障碍干扰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正常活动。第三章

分类与收集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对医疗场所产生的医疗废物进行分类。

(一)以下废物应当放入黄色垃圾袋:

棉球、纱布等接触患者血液、体液、分泌物的物品;

引流袋、各种手套、一次性医疗器械等(不论是否被污染,一律作为医疗废物处理); 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化疗药瓶。

黄色垃圾袋应当有“警示”标识,凡已放入袋的污物不得再取出。医疗废物达到包装物的3/4时,应当有效封口。

(二)以下废物应当放入利器盒:

各种医用针头、缝合针、各种手术刀、手术锯等。

利器盒存放量达到容器的3/4时,即密闭放入黄色垃圾袋。利器盒不得重复使用。

(三)以下废物应当放入塑料桶: 二甲苯等液体。

病原体培养基、标本、菌种,应当先消毒处理(首选压力蒸汽灭菌)再放入黄色垃圾袋。不具备条件的,可使用1000~2000mg/L含氯消毒剂消毒。

(四)以下废物作为生活废物放入黑色垃圾袋,不必作为医疗废物放入黄色垃圾袋: 输液软袋、塑料瓶、安瓿、小药瓶等;

非传染性疾病病人尿不湿、卫生巾、一次性尿垫等物品。第四章 运送与暂存

第九条 运送人员运送医疗废物时,应当穿戴防护用品,做好职业安全防护。第十条 运送人员每天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运送至暂存地。第十一条 运送前应当称重(或记件)并登记。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运送应当密闭,运送车辆需防渗漏,易于清洁、消毒。第十三条 运送结束,应当及时清洁消毒运送工具。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暂存地应当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防渗漏;易于清洁消毒。第十五条 暂存地专人管理,应当有“警示”标识和“禁止吸烟、饮食”的标识。院外闲杂人员不得接触。

第十六条 暂存地医疗废物应当1~2天运送一次。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转出时对暂存地及时清洁、消毒。

第十八条

产生和运送部门对医疗废物来源、种类、重量、时间、经办人签名进行登记。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盗措施,防止医疗废物被盗。第五章 处置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处置应当交由经环保部门认可的集中处置中心负责处置。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应当每天或隔天交由集中处置机构运送,交接时应当填写危险品转移联单,应当注明重量、种类等。

第二十二条 不具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条件的地区,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尽量及时焚烧;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等意外情况时应当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一)对于发现医疗废物流失的,应当首先确定流失范围及严重程度,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

(二)发生医疗废物泄漏等情况,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泄漏继续发生,同时采用合理的消毒方法对现场进行处理。

(三)对于出现医疗废物流失等不良事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尽快组织评估,并上报主管部门。

第六章 培训与职业防护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全体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提高其对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认识。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具体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知识培训(包括职业安全防护知识)。

第二十五条 具体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应当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并及时更换,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应当有利器伤处理及报告程序。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管理实行属地化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实施并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规定者,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罚。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实施〈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细则》的通知

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实施〈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细则》的通知

苏卫医〔2010〕57号

各市卫生局,厅直属有关医院:

为贯彻落实卫生部《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加强我省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管理,规范电子病历使用,促进医疗机构信息化建设,我厅组织制定了《江苏省实施〈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抄送:无锡市医管中心,中大医院、江大附院、省口腔医院,江苏盛泽医院,省医院协会。

附件:

江苏省实施《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管理,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卫生部《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等,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的建立、使用、保存和管理。

第三条 电子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使用医疗机构信息系统生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图形、数据、影像等数字化信息,并能实现存储、管理、传输和重现的医疗记录,是病历的一种记录形式。

电子病历系统是基于网络应用的临床信息系统。使用文字处理软件编辑、打印的病历文档,不属于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电子病历。

第四条 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系统的建设应当满足临床工作需要,遵循医疗工作流程,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二章 电子病历基本要求

第五条 电子病历录入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的原则。

第六条 电子病历录入应当使用中文和医学术语,要求表述准确,语句通顺,标点正确。通用的外文缩写和无正式中文译名的症状、体征、疾病名称等可以使用外文。

记录日期和时间由电子病历系统按年历、月历、日历设定并自动生成,使用阿拉伯数字记录,记录时间应当采用24小时制。年份应设定为4位数,月、日设定为2位数,时间设定至分钟。记录格式为“年—月—日时间”。

第七条 电子病历包括门(急)诊电子病历、住院电子病历及其他电子医疗记录。电子病历内容应当按照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及省卫生厅《病历书写规范》执行,使用卫生部和省卫生厅统一制定的项目名称、格式和内容,不得擅自变更。

第八条 电子病历系统应当为操作人员提供专有的身份标识和识别手段,并设置有相应权限;操作人员对本人身份标识的使用负责,遵守保密制度,妥善保管本人用户名和密码,并经常更换密码。

第九条 电子病历用户的操作类别分为:病历书写(录入)、病历浏览、病历修改、病历管理、病历封存、病历解封、病历检索、质量监控、系统维护等。

第十条 电子病历应采用电子签名以确保其法律有效性。医务人员采用身份标识登录电子病历系统完成各项记录等操作并予确认后,系统应当显示医务人员电子签名。

第十一条 电子病历系统应按下列原则设置医务人员审查、修改的权限和时限:

(一)权限划分原则:住院医师可执行病历书写(录入)、浏览、修改等操作;主治医师可执行病历书写(录入)、浏览、修改、病历质量控制等操作;副主任、主任医师可执行病历书写(录入)、浏览、修改、病历质量控制、管理、封存归档等操作;医务、病案管理部门可执行病历管理、浏览、封存、解封、质量监控等操作。

(二)时限设定原则:按照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省卫生厅《病历书写规范》所规定的时限设定。

(三)在不违反

(一)、(二)原则的前提下,医疗机构可根据本单位实际划分,设定护理、医技等其他岗位人员具体的权限和时限。

第十二条 电子病历书写人员应取得本医疗机构病历书写资格,实习、进修医务人员及试用期医务人员记录的病历,应当经过在本医疗机构合法执业的医务人员审阅、修改并予电子签名确认。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修改电子病历时,电子病历系统应当进行身份识别、保存历次修改痕迹、标记准确的修改时间和修改人信息。

第十四条 电子病历以书写录入完成并确认时间为首次生成时间。

第十五条 电子病历系统应当为患者建立个人信息数据库(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婚姻状况、职业、工作单位、住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社会保障号码或各类医疗保险号码、联系电话、门诊病历号码、住院病历号码、影像和特殊检查资料号码等),授予唯一标识号码并确保与患者的历次医疗记录相对应。

第十六条 电子病历系统应当具有严格的复制管理功能。同一患者的相同信息可以复制,复制内容必须校对,不同患者的信息不得复制。

第十七条 电子病历系统应当满足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与标准。严禁篡改、伪造、隐匿、抢夺、窃取和毁坏电子病历。

第十八条 电子病历系统应当为病历质量监控、医疗卫生服务信息以及数据统计分析和医疗保险费用审核提供技术支持,包括医疗费用分类查询、手术分级管理、临床路径管理、单病种质量控制、平均住院日、术前平均住院日、床位使用率、合理用药监控、药物占总收入比例等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指标的统计,利用系统优势建立医疗质量考核体系,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医疗质量,规范诊疗行为,提高医院管理水平。

第三章 实施电子病历基本条件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建立电子病历系统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专门的管理部门和人员,负责电子病历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二)具有比较成熟的电子病历软件系统。

(三)具备电子病历系统运行和维护的信息技术、设备和设施,确保电子病历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

(四)建立、健全电子病历使用的相关制度和规程,包括人员操作、系统维护和变更的管理规程,出现系统故障时的应急预案等。

(五)符合法律、法规及省级以上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系统运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须设置初始化;具有友好的用户界面;鼠标和键盘均可单独操作;确保数据处理准确无误;可根据需要随时调整设置各种单据、病历页原样打印输出,支持病程记录、医嘱单等续打,具有清洁打印和原样打印输出功能;能保证7天24小时安全运行。

(二)具备保障电子病历数据安全的制度和措施,建有数据备份机制和信息系统灾备体系。能够落实系统出现故障时的应急预案,确保电子病历业务的连续性。

(三)具备健全的日志管理等制度和操作规程,有工作参数修改、数据字典维护、用户权限控制、操作口令或密码设置修改、数据安全性操作、数据备份和恢复、故障排除等系统维护功能。

(四)具备各级各类人员权限管理功能,对操作人员的权限实行分级管理,保护患者的隐私。

(五)具备对电子病历创建、编辑、归档等操作的追溯能力。

(六)电子病历使用的术语、编码、模板和标准数据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要求。

第二十一条 网络环境下运行的电子病历系统与其他各系统之间实现数据共享,互联互通,能清晰体现内在的逻辑联系。数据准确可靠,数据之间应相互关联、相互制约。运行速度快、保密性强。

第二十二条 电子病历应设定数据是否共享标识。电子病历系统应预留与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等区域电子医疗系统的接口,逐步实现病历数据、居民健康信息区域共享。

第二十三条 电子病历系统应允许医学知识库专业软件的嵌入,为医务人员提供专业性帮助。医学知识库专业软件不能替代医务人员决策,不能限制医务人员的决策行为。

第四章 电子病历质量控制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院级、科室、书写者三级质量控制体系,实行病历质量网络实时监控,发现问题及时反馈、及时解决,持续改进。

院级质量监控组织应根据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省卫生厅《病历书写规范》设定对电子病历的质量监控要点,开发、使用电子病历质量控制软件,确保 每份电子病历经质量监控后封存。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在正式实施电子病历前,应对各级各类医务人员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授权书写、使用电子病历。

第二十六条 电子病历中涉及表格式病历模板的,应按照省卫生厅《病历书写规范》的要求设计使用。超出《病历书写规范》的表格式病历模板应报省卫生厅审核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 医务人员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电子病历的书写(录入)。因抢救急危重症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二十八条 电子病历的修改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医务人员登录电子病历系统修改电子病历前,必须确认身份标识;

(二)医务人员应按照开放权限修改电子病历,并由修改者进行电子签名后方可生效;

(三)电子病历如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电子病历认证服务;

(四)必须在电子文本中显示标记元素和所修改的内容,并保留原电子病历版式和内容,保存历次修改痕迹、标记准确的修改时间和修改人信息。

第五章 电子病历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电子病历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稽核制度。不得利用电子病历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电子病历所涉患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成立电子病历管理部门并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本机构门(急)诊电子病历和住院电子病历的收集、保存、调阅、复制等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系统应当保证并满足医务人员查阅病历的需要,提供灵活多样的检索方式,包括通过病历首页内容查询、病案号查询、未归档病历查询、可支持患者姓名的模糊查询等。

能够及时提供并完整呈现该患者的电子病历资料。检索结果具有多种显示或输出形式,包括:病历首页,患者姓名、疾病、中医病证、手术等索引卡片,完善的 入院患者、出院患者、死亡患者、各类疾病等各种所需信息的检索表单。

第三十二条 患者诊疗活动过程中产生的非文字资料(CT、磁共振、超声等医学影像信息,心电图,录音,录像等)应当纳入电子病历系统管理,应确保随时调阅、内容完整。

第三十三条 门诊电子病历中的门(急)诊病历记录以接诊医师录入确认即为归档,归档后不得修改。

第三十四条 住院电子病历于患者出院时,经上级医师审核确认后归档,归档后由电子病历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五条 对目前还不能电子化的植入材料条形码、知情同意书等医疗信息资料,可以采取措施使之信息数字化后纳入电子病历并留存原件。

第三十六条 归档后的电子病历采用电子数据方式保存,必要时可打印纸质版本同步保存,打印的电子病历纸质版本应当统一规格、字体、格式、纸张等,并确保打印出的纸质病历符合长期保存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住院电子病历应在患者出院后次日封存归档。如同时保存纸质版本,则应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将完整打印出的并有各级医护人员电子签名的纸质版本归入病案室保存,打印的纸质版本应为电子病历的清洁版本。以电子数据储存的版本应与纸质版本完全一致。

第三十八条 电子病历数据应当采取本地、异地两种形式保存备份,并定期对备份数据进行恢复试验,确保电子病历数据能够及时恢复。当电子病历系统更新、升级时,应当确保原有数据的继承与使用。

第三十九条 电子病历的存储应符合病历安全的要求,便于检索和调用。存储期限至少应与卫生部规定的病历保存期限相一致。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电子病历信息安全保密制度,设定医务人员和有关医院管理人员调阅、复制、打印电子病历的相应权限,建立电子病历使用日志,记录使用人员、操作时间和内容。未经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阅、复制电子病历。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或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电子病历资料的申请:

(一)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

(二)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

(三)为患者支付费用的基本医疗保障管理和经办机构;

(四)患者授权委托的保险机构。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电子病历资料的申请,并留存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其法定证明材料、保险合同等复印件。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按照以下要求提供材料:

(一)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及其近亲属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死亡患者近亲属的法定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其近亲属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申请人与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五)申请人为基本医疗保障管理和经办机构的,应当按照相应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六)申请人为保险机构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公安、司法机关因办理案(事)件,需要收集、调取电子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公安、司法机关出具法定证明及执行公务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后如实提供。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印或者复制电子病历资料的范围按照卫生部《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电子病历资料申请后,应当在医务人员按规定时限完成病历后方予提供。

第四十六条 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医疗机构应当在电子病历纸质版本每一页上加盖证明印记,或提供已锁定不可更改的病历电子版。

第四十七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锁定电子病历并制作完全相同的纸质版本供封存,封存的纸质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六章 电子病历开发的基本要求

第四十八条 电子病历系统软件开发应建立完备的软件工程管理机制,创建完善的软件开发及运行维护文档管理制度。医疗机构应要求开发单位提供总体设计报告、设计说明书、数据字典、数据结构与流程说明书、测试报告、操作使用说明书、系统维护手册等技术文档。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要求开发单位保证操作系统、数据库、网络系统的安全、稳定、可靠,提供技术培训、支持与服务。

第五十条 电子病历数据库的设计和使用应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可靠性、完整性、安全性及保密性。数据的安全性、保密性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和要求。

第五十一条 电子病历系统数据技术规范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提供准确、快速、完整的数据输入操作手段,实现应用系统在数据源发生地一次性输入数据功能;

(二)提供系统数据共享功能;

(三)具备通过网络自动通信交换数据的功能,避免通过软盘、磁带、光盘、移动存储设备等各种介质交换数据;

(四)具备数据备份功能,包括自动实时数据备份、程序操作备份和手工操作备份。同时建立异地备份系统。

(五)具备数据恢复功能,包括程序操作数据恢复和手工操作数据恢复。

(六)数据字典编码标准:数据字典包括国家标准数据字典、行业标准数据字典、地方标准数据字典和用户数据字典。信息分类编码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国家、行业及卫生部已有标准的数据字典,应采用相应的标准,不得自行定义;使用允许用户扩充的标准,应严格按照该标准的编码原则进行扩充,在相应标准出台后应改用标准编码,如技术限制导致已使用的系统不能更换字典,应建立自定义字典与标准编码字典的对照表,并开发相应的检索和数据转换程序。

第五十二条 电子病历系统接口应实现与医疗机构应用的其他信息系统进行数据交换的功能。须满足下列基本要求:

(一)保证上传数据与电子病历系统中心保留数据的一致性;

(二)保证上传数据的有效性和完整性;

(三)可按医疗保障、区域医疗服务等的要求及时下载更新数据;

(四)严格按照卫生部《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有关要求实现电子病历数据区域共享。

第五十三条 在保护患者隐私的前提下,电子病历能发挥在医疗、教学、科研、管理等领域的积极作用。

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引入的电子认证产品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并报省卫生厅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江苏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护士执业注册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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