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精品范文库 > 11号文库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三部门的云南省国有森工[合集]
编辑:逝水流年 识别码:20-433300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26 21:34:52 来源:网络

第一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三部门的云南省国有森工

【发布单位】云南省

【发布文号】云政办发〔2002〕74号 【发布日期】2002-06-14 【生效日期】2002-06-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三部门的 云南省国有森工企业下岗职工一次性分流安置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2〕74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有关委、办、厅、局:

省财政厅、林业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拟定的《云南省国有森工企业下岗职工一次性分流安置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林业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报告。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云南省国有森工企业下岗职工一次性分流安置办法

省财政厅 省林业厅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一、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省天然林保护工程区内国有森工企业(以下简称森工企业)下岗职工的分流安置工作,提高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天然林保护工程的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 关于做好森工企业下岗职工一次性安置工作的通知》(财农〔2000〕83 号)精神,结合我省森工企业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森工企业下岗职工分流安置补助范围?

一、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职工分流安置,只限于地、县属国有森工企业1998年10月1日前在编在册职工,包括林业系统的木材采伐企业、国有林场、木材加工企业、木材供销企业和木材运输企业。企业使用的临时工、季节工和未经县以上劳动人事部门审批办理正式招工录用手续的人员均不得列入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名册,已被企业除名或与企业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不属分流安置范围。?

二、按规定凡是不能列为下岗分流的各类人员、急需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生产骨干,原则上都不予办理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为使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能够续接,对距法定退休年龄 5年内的职工,不得办理自愿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手续。?

第三条第三条 已实行一次性分流安置下岗职工的森工企业,不得再新招收录用职工。?

二、分流安置原则?

第四条第四条 尊重职工个人意愿,坚持自愿的原则。实行一次性分流安置,必须充分尊重职工个人意愿,由职工个人自愿书面申请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第五条第五条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企业的分流安置方案必须经职代会审议通过,分流人员补助经费计算的方法、标准要统一、公开,分流人员的名单、补助经费数额必须张榜公布,加强群众监督。?

第六条第六条 家住农村,家里有承包耕地、并有住房的职工;或家住城镇,配偶在外单位工作的,有住房,具备自谋职业条件的职工优先安排。?

三、分流安置补助标准?

第七条第七条 自愿解除劳动关系职工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1986年9月30日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

个人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森工企业所在地企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本企业职工平均工龄(不含退休、提前退休人员工龄)×本人实际连续工龄。?

二、1986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按本人的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本人上年度一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并每人发给4000元的再就业启动金,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八条第八条 月平均工资额按职工实发工资额计算。?

第九条第九条 工龄计算截止企业分流安置方案编制的当月,在审批办理分流手续过程中不再变更。?

四、分流安置程序?

第十条第十条 森工企业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分流安置方案,经职代会审议通过后,在全体职工中进行广泛深入的宣传,由职工本人自愿写出申请,经企业和当地林业部门审批同意,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计算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填写《自愿申请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登记表》,造册逐级上报审批。?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分流安置方案严格按省财政厅、省林业厅云财农〔2001〕2号文件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解除劳动关系的鉴证。各企业统一按《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管理使用暂行办法》(云劳〔1995〕21号)、《云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云劳〔1997〕29号)规定办理。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填写《云南省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办理情况登记表》、《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各一式两份,与原订立的劳动合同一并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鉴证机构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经公证部门公证后实施,并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分流职工与企业结清财务手续后,凭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一次性安置费可采取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方式支付,具体按《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意见的通知》(云政发〔2000〕215 号)的有关规定,由当地财政、林业和社会保障部门协商确定。?

五、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森工企业下岗职工一次性安置补助经费,中央补助80%,由省内配套 20%。省内配套资金统一规定为: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由省财政全部承担;非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由省财政承担10%,地、县承担10%。?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下岗职工一次性分流安置补助经费的拨付。由各有关地、县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核定森工企业下岗职工实际分流安置人数和经费标准,并据此垫付补助经费。根据地、县财政部门上报的下岗职工实际安置人数和垫付的安置经费,省财政按照应负担的比例,核拨补助资金。若当地财政垫付有困难,可经当地政府同意后,由财政部门向省财政提出书面申请,省财政给予预拨由中央和省承担的补助经费。?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和林业部门要加强对森工企业下岗职工一次性分流安置补助经费的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结余经费交回财政。?

六、附 则?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

【发布单位】云南省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5-08-03 【生效日期】2005-08-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昆明市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进一步做好我省殡葬工作,规范公墓管理,确保全省殡葬改革顺利推进,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民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林业厅、省公安厅、省宗教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五年八月三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的意见

(省民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林业厅、省公安厅、省宗教局)

近年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各地和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和《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切实加强对公墓的管理,有力地推动了全省殡葬改革工作的深入开展。但是,目前公墓建设和管理中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有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无视国家公墓管理有关规定,乱批乱建公墓,浪费了土地资源,破坏了生态环境;有的在公墓经营活动中大搞封建迷信活动,滋长了大操大办丧事的陈规陋习;有的公墓单位为牟取暴利,把墓穴、骨灰存放格位混同一般产品,以增值为诱饵,欺骗群众竞相购买,大肆进行传销和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损害了群众的切身利益,影响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并引发了一些不安定因素。对此,各地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采取坚决有效措施,加大公墓管理力度,确保殡葬改革工作顺利开展。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

公墓管理是殡葬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深化殡葬改革,做好公墓建设和管理工作,对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推动经济社会健康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和有关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提高对做好公墓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把公墓管理工作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妥善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公墓管理工作。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公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加大殡葬改革力度,坚决制止违反国家公墓管理规定的行为,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为全省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二、大力开展清理整顿,坚决取缔非法公墓

各地要集中一段时间,统一部署,精心组织,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开展清理整顿公墓工作。民政、公安、国土资源、林业等有关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对本地公墓进行清理整顿,在摸清现有公墓基本情况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制订清理整顿方案,明确工作任务和整顿措施,认真抓好落实。各职能部门要密切配合,把握政策界线,依法开展工作。对毁林、占用耕地的非法公墓,民政、林业、国土资源等部门必须坚决依法予以取缔,并责令其恢复林地,搬迁坟茔,所占林地、耕地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未经批准或虽经审批,但擅自扩大墓穴面积、乱占土地、扩大墓区面积的,民政、林业;国土资源等部门要依法进行查处,责令其整改。对在公墓内修建封建迷信设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的,要责令停止,限期拆除封建迷信设施;对不听劝阻,扰乱社会秩序的,要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三、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制止不正当营销活动

当前,我省个别地方的少数公墓单位利用墓穴、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和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少数寺庙违反政策法规公开出售骨灰格位,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骨灰存放设施必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办理购买和使用手续,公墓不得预售和炒买炒卖,购买者不得私自转让、买卖。各地民政部门要按照《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对骨灰存放格位的管理,坚决制止利用骨灰存放设施进行的不正当营销活动。对违反规定对外出售墓穴、骨灰存放格位或变相进行经营活动的公益性公墓单位,要责令其停止营销活动,出售的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按非法转让行为处理。各类宗教活动场所均不得进行公墓经营活动,对少数寺庙违反规定向社会出售骨灰格位的,民政、宗教等部门要严肃查处。各地要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及时制止公墓管理中的各种不正当营销行为,妥善处理有关问题,保护群众的正当权益,避免诱发不安定因素,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四、严格控制公墓发展,规范全省公墓管理

在认真开展清理整顿公墓工作的同时,各级民政部门要根据《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和《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结合实际尽快制定本地殡葬设施建设发展规划。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严格控制公墓的数量、占地面积和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所有新建、改扩建的经营性公墓,必须按规定报省民政厅审批。要加强对公墓单位的指导和管理,规范公墓营销活动,建立健全公墓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公墓规范化建设,引导广大群众改革丧葬习俗,文明节俭办丧事。公墓单位要切实加强内部管理和建设,规范运营,诚信经营,杜绝暴利,以功能齐全的设施设备和高质量的服务满足广大群众的需求,并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五、加大督促检查力度,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各地要切实加强对公墓管理的督促检查,认真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相关部门要加强对公墓管理的监督,对各种违法行为要及时曝光。省里将于今年适当时候对各地开展公墓清理整顿工作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各地也要对本地公墓清理整顿情况和公墓管理情况认真进行检查,并于2005年9月底前将清理整顿情况报省民政厅。

昆明市人民政府及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04〕249号)及《关于抓紧做好规范性文件清理和登记备案工作的通知》(云府法通〔2005〕23号)要求,市政府办公厅和市政府法制办对市政府办公厅截止2004年12月发布的文件逐一进行了认真清理审查,清理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省政府129号令)规定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共计65件。现将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公布如下:

序号文件名称文号发布时间1关于加强晋宁县古生物化石保护的通告昆政发(1987)147号1987年7月16日2关于批转市档案局《关于体制改革中档案整理、移交和管理的处理办法》的通知昆政发(1994)66号1994年8月17日3昆明市无人售票和准无人售票公共汽车乘车规则昆政复(1995)11号1995年3月15日4昆明市公有住宅售后维修管理办法昆政发〔1996〕9号1996年3月6日5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昆明建筑工程交易中心的通告昆政发(1997)40号1997年6月20日6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昆明市市区禁用燃煤的通告昆政发(1997)80号1997年12月22日7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昆明市劳动模范待遇的若干规定(试行)昆政发(1998)52号1998年5月28日8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销售和使用车用含铅汽油的通告昆政发(1999)33号1999年5月1日9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加强屠宰市场管理的意见昆政办(1999)32号1999年4月2日10昆明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流动人口管理领导小组《关于加强外来流动人口管理与服务规范有关收费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昆政发(2000)15号2000年3月2日11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昆政发(2000)42号2000年8月5日12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户外印刷品广告和加强沿街出售报刊管理的通告昆政发(2000)52号2000年9月15日13昆明市退役士兵安置管理实施细则昆政发(2000)53号2000年9月13日14昆明市人民政府对市总工会《关于企业离退休劳模荣誉津贴发放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昆政复(2000)3号2000年4月8日15昆明市文化站工作规则昆政复(2000)44号2000年11月17日16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昆明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昆政办(2000)59号2000年7月20日17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实施意见昆政办(2000)85号2000年11月30日18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昆政发(2001)1号2001年1月10日19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昆明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01)3号2001年1月10日20昆明市人民政府批转《昆明市建筑业管理局关于在昆明市实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昆政发(2001)4号2001年1月10日21昆明市人民政府批转《关于旅行社(公司)营业税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昆政发(2001)7号2001年1月11日22关于印发《昆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01)15号2001年3月5日23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管理实施意见》等四个医改配套文件的通知昆政发(2001)16号2001年3月19日2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昆明城市基础通信管线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昆政发(2001)20号2001年4月5日25昆明市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若干规定昆政发(2001)33号2001年6月12日26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通知昆政发(2001)47号2001年8月21日27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工作的通知昆政通(2001)43号2001年12月25日28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昆明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昆政办(2001)19号2001年3月15日29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促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有关部门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昆政办(2001)63号2001年12月12日30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设局等部门《关于在全市限时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意见》的通知昆政办通(2001)88号2001年1月22日31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市医疗改革三个配套文件的通知昆政发(2002)6号2002年2月27日32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昆明市各级档案馆开放档案暂行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02)7号2002年3月13日33昆明市直管公有住宅出售管理办法昆政发(2002)9号2002年3月27日3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基础设施建设投融资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昆政发(2002)30号2002年9月16日35昆明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深化昆明市城镇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昆政发(2002)37号2002年11月13日36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滇池流域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昆政通(2002)2号2002年1月17日37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购买公益性岗位安置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实施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昆政办(2002)30号2002年10月9日38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试行意见等两个医改工作文件的通知昆政办(2002)35号2002年11月21日39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滇池九条主要入湖河道两岸开发和建设的通知昆政办通(2002)18号2002年3月15日40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03)2号2003年1月1日41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03)17号2003年5月26日42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内招商引资代理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昆政发(2003)19号2003年6月26日43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03)26号2003年9月20日4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交通和环境整治拆迁改造工作的通告昆政发(2003)27号2003年10月8日45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财政局《昆明市农业产业化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03)28号2003年10月30日46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两个配套文件的通知昆政发(2003)34号2003年12月10日47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新建高海公路东侧滇池湖滨带保护的通知昆政通(2003)7号2003年3月4日48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昆国际机场净空环境管理的通告昆政通(2003)13号2003年4月7日49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投资项目绿色通道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昆政通(2003)31号2003年7月31日50昆明市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意见昆政通(2003)43号2003年12月18日51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政府便民热线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昆政办(2003)11号2003年4月16日52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70岁以上老龄参保人员给予医疗照顾的通知昆政办通(2003)110号2003年12月11日53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公安局《昆明市城镇社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昆政发(2004)12号2004年5月21日5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昆明市实施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04)16号2004年6月10日55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实施意见昆政发(2004)22号2004年11月22日56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昆政通(2004)13号2004年4月8日57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昆政通(2004)15号2004年4月8日58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行政审批事项综合受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昆政通(2004)16号2004年4月8日59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昆政通(2004)54号2004年12月13日60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昆明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规定》的批复昆政复(2004)14号2004年3月25日61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昆政办(2004)6号2004年5月9日62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昆政办(2004)7号2004年5月11日63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关于对65岁以上老年人实行社会优待服务的办法》的通知昆政办通(2004)55号2004年5月21日64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业局关于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暂行办法的通知昆政办通(2004)135号2004年10月20日65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规定》的通知昆政办通(2004)155号2004年11月25日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三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等部门关于广西壮

【发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桂政办发〔2009〕186号 【发布日期】2009-09-25 【生效日期】2009-09-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广西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等部门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小企业信用

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9〕18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财政厅、经委、金融办拟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

(自治区财政厅、经委、金融办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帮助防范和化解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鼓励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担保,加快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促进我区中小企业加快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0号)、《财政部关于加强地方财政部门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财务管理和政策支持若干问题的通知》(财金〔2003〕8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桂政发〔2007〕17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桂政办发〔2006〕61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以下简称风险补偿资金),是指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全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是指在广西境内依法设立,为我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实收资本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经营担保业务在两年以上(含两年),在自治区金融办登记并报自治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中小企业局)、财政厅备案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信用担保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广西境内依法设立、符合《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标准的企业。

第二章 风险补偿资金使用范围、条件及标准

第五条 风险补偿资金仅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的向金融机构贷款担保和票据贴现担保、融资租赁担保等融资类担保业务,予以风险补偿。

第六条 风险补偿资金主要用于担保风险补偿,即:根据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年平均贷款担保责任额的一定比例予以核定风险补偿金,补充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准备金,增强担保机构抗风险能力。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且达到以下条件的担保机构可申请风险补偿:

(一)独立运行,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遵守敬业、诚信的基本准则,无违规失信记录。

(三)财务管理制度、风险责任准备金制度、担保评估制度、反担保制度、风险资产管理制度、债务追偿制度健全并严格执行,按规定足额提取风险准备金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四)自觉接受同级金融办、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中小企业局)和财政部门的监管,及时向同级金融办、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中小企业局)和财政部门报送季度和财务会计报告、担保业务统计报告等相关材料。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会计师事务所的财务决算审计报告。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其它附表。担保业务统计报告包括每笔在保业务的贷款金额、担保责任金额、期限和剩余期限、利率、担保费率、贷款本息偿还情况、代偿情况、被担保企业所属行业、所在地等内容。

(五)60%以上的担保业务是面对中小企业(不含房地产开发)的。

(六)担保项目符合我区经济产业和社会发展政策,对单个项目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最高不超过本机构实收资本的15%。

(七)年平均贷款担保责任额达到本机构实收资本的2倍(含2倍)以上。

(八)担保收费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

(九)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八条 担保风险补偿的计算标准:

(一)以会计为计算周期。

(二)年平均贷款担保责任额达到本机构实收资本的2倍(含2倍)以上,按年均贷款担保责任额的0.6%给予担保风险补偿。

第九条 单个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资金,原则上最高补偿额不超过600万元。

第十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担保风险补偿范围:

(一)担保机构或从业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内部管理制度而发生的担保业务。

(二)履约担保、注册担保、诉讼保全担保、工程履约担保等非融资类担保业务。

(三)房地产开发贷款担保。

第三章 风险补偿资金的申请、审批和执行

第十一条 已登记备案的担保机构,于每年4月底前申请上一风险补偿。

第十二条 担保机构申请风险补偿资金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机构营业执照、法人证书、代码证、章程、税务登记证。

(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相关文本。

(三)风险准备金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情况,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决算审计报告。

(四)与金融机构合作协议、担保合同、金融机构贷款证明及相关出票证明。

(五)反担保合同、被保中小企业基本情况及担保项目介绍。

以上材料须提交原件的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复印件按A4纸型制作,装订成册。

第十三条 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担保机构申请风险补偿资金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担保机构据实填报《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申请表》(详见附件),连同有关材料在每年4月底前报所在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中小企业局)。

(二)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中小企业局)会同同级财政局、金融办对担保机构报送的材料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后于5月底前报自治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中小企业局)。自治区直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直接送自治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中小企业局)。

(三)自治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中小企业局)会同自治区财政厅、金融办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联合审核。经审核后,对核定的拟补偿担保机构及金额等内容向社会公示,公示15日后无异议的,自治区财政厅按规定程序办理资金拨付。对不符合条件的申报担保机构和申报材料,由自治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中小企业局)将申报材料退回有关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

第四章 风险补偿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自治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中小企业局)负责全区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的项目受理和审核工作。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全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的预算安排和拨付工作。自治区金融办负责担保机构的日常监管工作。地方各级财政、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中小企业局)和金融办负责对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申请风险补偿资金所提交的材料必须真实、有效,不得弄虚作假。如有违反,自治区财政厅将收回拨付的全部补偿资金,取消其申请风险补偿资金的资格,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担保机构收到的风险补偿资金应用于补充其风险准备金。担保机构应加强对风险补偿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改变补偿资金用途。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中小企业局)、金融办负责解释。

附件: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申请表(略)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四篇: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关于整顿和

【发布单位】河南省

【发布文号】豫政办 〔2005〕76号 【发布日期】2005-09-08 【生效日期】2005-09-0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河南省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关于整顿和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

件和非法煤矿工作方案的通知

(豫政办 〔2005〕76号)

各产煤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省国土资源厅、煤炭工业局、工商局、公安厅、监察厅、环保局、电力公司等部门制订的《关于整顿和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九月八日

关于整顿和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工作方案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省国土资源厅 省煤炭工业局 省工商局 省公安厅 省监察厅 省环保局 省电力公司

(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21号)要求,现结合我省煤矿实际,特制定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以下简称“整顿关闭”)工作方案如下:

一、总体目标

认真贯彻落实国办发明电〔2005〕21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前期开展的煤炭资源整合工作,严厉打击煤矿违法生产活动,整顿和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促进矿业秩序、生产秩序和安全状况持续稳定好转,切实保证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二、组织领导

为了保证整顿关闭工作的顺利开展,省政府成立以分管安全生产的副省长为组长的整顿关闭工作领导小组。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省国土资源厅、煤炭工业局、工商局、公安厅、监察厅、环保局、电力公司等单位为成员单位,并邀请省人民检察院参加。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日常工作。

各产煤市、县(市、区)、乡镇政府要成立相应的机构,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具体抓,切实加强对整顿关闭工作的领导。

三、整顿关闭任务

(一)以下七类矿井必须立即停产整顿:

1.7月13日之前,没有提出办理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已责令停产整顿的矿井;

2.已提交申请、但经审查认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责令限期整顿的矿井;

3.证照不全的矿井;

4.超能力生产的矿井;

5.没有按规定建立瓦斯监测和瓦斯抽放系统的矿井;

6.没有按规定采取防治煤与瓦斯突出措施的矿井;

7.没有经过安全生产“三同时”竣工验收而投产的基建和改扩建矿井。

对确定停产整顿的矿井,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下达停产整顿指令书,并分别抄送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煤炭行业管理等部门,有关部门要依法暂扣其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工商营业执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各产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制订煤矿停产整顿工作方案。对列入整顿的煤矿,要依据其安全生产状况和整顿工作难易程度规定整顿期限;鼓励有条件的煤矿早整顿、早达标,尽快恢复正常生产;所有整顿的煤矿,只给予一次停产整顿机会,届时达不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标准的,一律依法予以关闭。停产整顿最后期限不得超过2005年底。

停产整顿的煤矿要认真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标准,查找存在问题,确定整改内容,制定整改方案及停产整顿期间保障安全的有关措施,按照分级与属地结合的原则,分别报各级政府整顿关闭领导小组(联席办公会议)办公室审查批准。煤矿整改完毕后,向整顿关闭领导小组(联席办公会议)办公室提出验收申请,由整顿关闭办公室组织验收;煤矿整改合格,依法取得有关证照后,方可恢复生产。

(二)以下四类矿井必须立即依法予以关闭取缔:

1.证照不全拒不停产或无证生产的矿井;

2.已被关闭又非法生产的矿井;

3.明停暗开或“停而不整”的矿井;

4.经整顿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

此外,2005年年底前不能按煤矿资源整合方案与骨干煤矿实行整合的小煤矿也必须于年底前予以关闭。

关闭取缔工作由各产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对确定关闭取缔的矿井,相关部门要及时吊销有关证照,一个月内关闭到位(切断电源、拆除地面设施、炸毁井筒、填平场地、恢复地貌、遣散从业人员)。

四、有关部门的相关职责

全省整顿关闭工作按照分级与属地结合的原则进行。省直有关部门负责省属六大煤业集团所属煤矿的整顿关闭工作。各产煤省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市属煤矿的整顿关闭工作,各产煤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县以下所属煤矿的整顿关闭工作。对于已经确定资源整合的煤矿,整合到省属煤矿的,由省级负责;整合到市属煤矿的,由市级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参加所属县(市、区)对本辖区小煤矿的整顿关闭。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所属的五个监察分局参加其辖区内市级整顿关闭工作。

省直有关部门的职责如下: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会同省煤炭工业局对停产整顿矿井依法作出停产整顿、停止施工的监察指令,并把停产整顿矿井名单分别抄送当地人民政府;依法暂扣停产整顿矿井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决定关闭的矿井及时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省煤炭工业局负责会同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对停产整顿矿井依法作出停产整顿、停止施工的监管指令;对责令停产整顿、停止施工的矿井进行监管;会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原定关停的小煤矿进行检查,如发现有擅自组织生产的,报省政府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及地方政府的责任;对决定关闭的矿井及时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矿长资格证;依法暂扣停产整顿矿井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对省属煤矿企业停产整顿矿井进行验收;负责确定并向省整顿关闭工作领导小组提供证照不全拒不停产、经整顿仍然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明停暗开或“停而不整”的矿井名单。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确定并向省政府提供无证生产和已被关闭又非法生产的矿井名单;依法暂扣停产整顿矿井的采矿许可证;对决定关闭的矿井及时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省工商局负责对决定关闭的矿井及时依法吊销、注销工商营业执照;依法暂扣停产整顿矿井的工商营业执照。

省公安厅负责收缴决定关闭矿井火工品,注销民用爆破器材准用证;负责维持矿井关闭现场的秩序;对拒不执行停产整顿指令、非法生产的矿井依法按妨碍执行公务处理。

省监察厅负责对已经投资入股煤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在一个月内退股情况进行监察,对逾期不撤出者,要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查处煤矿安全生产和煤矿事故背后的官商勾结和腐败现象;负责对参与整顿关闭工作的有关部门和个人履行职责情况实施监督监察,查处接受贿赂、公开或暗中包庇袒护致使煤矿未能停产整顿或关闭取缔的违法违纪行为。省电力公司负责切断决定关闭矿井供电电源,拆除供电设施;查处地方供电部门和企业向无证非法煤矿转供电的行为。

以上各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制定切实有效的工作方案,9月10日前报省整顿关闭工作领导小组。

五、工作安排

(一)9月中旬,排查确定停产整顿和关闭矿井名单。在9月15日前,各产煤市和省属煤炭企业把确定的名单和关闭矿井工作计划上报省整顿关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9月下旬,停产整顿煤矿确定整改内容、制定整改方案,并报有关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整改。各产煤市和省属煤炭企业上报煤矿停产整顿工作计划,省整顿关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督查。

(三)10月、11月,停产整顿煤矿按要求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后,随时申请,随时验收。省整顿关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督查。

(四)12月,各产煤市和省属煤炭企业上报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工作总结,省整顿关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全面验收。

六、工作要求

(一)建立工作汇报制度。各产煤省辖市政府每月20日前将本地整顿关闭情况报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每月22日,省领导小组办公室召开成员单位联席会议,总结前一段全省整顿关闭工作情况,安排部署下一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月要对整顿关闭工作情况进行一次通报。

(二)建立工作责任制度。各产煤省辖市政府根据本方案的要求,摸清本辖区的煤矿底数,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方案。把关闭整顿工作责任层层落实到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各项工作要分工明确,责任到人,确保整顿关闭工作环环有人管,层层抓落实。

(三)建立督导制度。省政府将组织督导组,对各产煤市和省属煤炭企业整顿关闭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要组织督导组对辖区内整顿关闭工作进行督查。督导组要深入现场,按照标准逐项检查督促指导工作。

(四)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各级、各部门对需要有关部门配合或者处理的问题,要及时以书面文件形式予以移交,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认真处理。

(五)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各产煤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把停产整顿和关闭取缔的矿井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公开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和舆论监督。

(六)加强监督监管工作。停产整顿的煤矿必须停实,产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向停产整顿煤矿派出监督员,坚决防止明停暗开,日停夜开,假整顿真生产。同时,要加强煤矿安全监管,严防重特大事故发生。

(七)煤矿企业要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深入开展隐患排查整改。企业负责人要全面掌握本单位的安全隐患,积极组织采取整改措施,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凡属被责令停产整顿、关闭取缔的煤矿,必须严格自觉执行地方政府和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机构的指令。

七、责任追究

(一)对拒不执行停产整顿指令擅自生产、非法生产的煤矿,按妨碍执行公务处理。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按规定处以罚款,并严格查处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严肃查处煤矿安全工作中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对在煤矿参股分红、充当保护伞的国家公务人员和国有企业领导,一经查实,一律开除公职。凡已经投资入股煤矿(依法购买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必须在1个月内撤出投资,逾期不撤出投资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对在监管监察执法中失职、渎职的公务人员,也要依法依纪严肃查处。对在整顿关闭中收受被检查单位财物、在被检查单位报销票据的,一经发现,要严肃追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立案查处。

(三)凡一个县(市、区)发现两处、一个乡镇发现一处属于应关闭取缔而未关闭取缔矿井的,对县、乡政府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对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撤职处分,对有关主办人员给予开除公职处分。(四)对该关闭没有列入关闭名单的煤矿,该停产整顿没有列入停产整顿名单的煤矿,不符合安全条件验收为合格的煤矿,一经查处,立即关闭,对相关责任人一律开除公职。

(五)对有关案件应移交不及时移交,或者接到移送后不认真处理的,要追究有关主办人员的责任。

(六)由于监管人员监督不力,造成煤矿明停暗干,依法依纪追究监管人员的责任。

八、省直有关部门举报电话

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0371-63838397

省国土资源厅:0371-65966931

省煤炭工业局:0371-63937745

省公安厅:0371-65882301

省监察厅:0371-66343090

省工商局:0371-66779114

省环保局:0371-66312369

省电力公司:0371-67903027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五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云政办发〔2011〕150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意见重点工作分工方案的通知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意见重点工作分工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

请按照任务分工,逐项抓好落实。对于方案中涉及本部门的工作,要明确实施步骤和具体要求;同一项工作涉及多个部门的,牵头部门要加强协调,部门之间要密切协作。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云南省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意见重点工作分工方案

一、实施严格的安全准入制度

(一)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审批采矿权时,申请人应提交安全监管部门的审查意见,通过安全监管部门安全条件审查的,方能审批采矿许可证。(省国土资源厅牵头,省安全监管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配合)

(二)州(市)人民政府在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进行设立审批前,应由安全监管部门先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省安全监管局牵头,各州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

(三)把符合安全生产标准作为企业准入的前提条件,严格建设项目安全审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冶金等行业领域的新、改、扩建项目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安全审查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项目审批、核准、登记、备案手续,已备案项目不得开工建设,银行不予授信贷款,没有办理安全“三同时”的不得验收和投入运行。(煤矿建设项目由云南煤监局牵头;其他项目由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发展改革委、工业信息化委、公安厅、国土资源厅、工商局和云南银监局配合)

(四)淘汰落后技术产能。根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对我省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危及安全生产及人身安全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产品,按工业信息化部《部分工业行业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指导目录(2010年本)》的规定提出淘汰计划,并限期予以淘汰。(省工业信息化委牵头,省安全监管局、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厅、质监局配合)

二、全面推行安全标准化

(五)督促煤矿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2013年底前所有煤矿达到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工业信息化委、国资委和云南煤监局配合)

(六)督促非煤矿山企业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在2011年底以前,大中型非煤露天矿山、地下矿山和三等以上尾矿库达到安全标准化;2013年底前,所有金属非金属矿山和尾矿库达到安全标准化。(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工业信息化委、国资委配合)

(七)督促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在2012年底前全部达到安全标准化。(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工业信息化委、国资委、质监局配合)

(八)督促冶金、有色、机械、建材、轻工、纺织、烟草等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工作。力争2013年底前,冶金、有色、机械行业规模以上企业安全标准化达标比例不低于40%,建材、轻工、纺织行业规模以上企业安全标准化达标比例不低于30%,烟草行业全部达到安全标准化。(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工业信息化委、国资委、质监局配合)

三、强制推行安全技术装备

(九)督促煤矿企业在2013年底前建立完善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等技术装备。(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工业信息化委、国资委、科技厅和云南煤监局配合)

(十)督促非煤地下矿山在2013年底前建立完善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等技术装备,三等以上尾矿库安装全过程在线监控系统。非煤露天矿山在2011年底前实现自上而下分层、分台阶开采和中深孔爆破、机械铲装、机械二次破碎。(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工业信息化委、国资委、科技厅配合)

(十一)督促采用危险工艺的化工企业在2012年底前全部实现生产过程自动化控制,大型和高度危险化工装置安装紧急停车系统或安全仪表系统,安全距离不够的加油站安装阻隔防爆装置。(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工业信息化委、国资委、商务厅配合)

(十二)强化车辆运行动态监管工作。督促交通运输企业,在2012年底以前对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道路专用车辆和9座以上营运客车全部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GPS定位装置,建立三级监管平台,实行联网,并向公安、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免费开放,实施联合监管。(省交通运输厅牵头,省公安厅、安全监管局、质监局、工业信息化委配合)

四、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十三)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要组织监管行业(领域)的所有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对《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通知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10〕157号)进行专题培训,并督促全省所有企业在2011年底前对全体员工进行安全培训,合格后上岗。(省安全监管局牵头,各行业监管部门配合)

(十四)督促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单位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规模以上企业配备技术负责人和专业技术人员。(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国资委、工业信息化委和云南煤监局等各行业主管部门配合)

(十五)督促企业主要负责人每年向社会和全体员工进行安全承诺,每月组织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例会,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投入、管理、装备、培训措施落实到位,按照国家标准为从业人员配备个体劳动防护用品。(各行业监管部门分工负责)

(十六)加强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督促各类企业开展全员安全培训教育,每年至少对全体员工进行1次安全培训。(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质监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工业信息化委和云南煤监局配合)(十七)督促企业开展危险源普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重大危险源登记管理档案和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档案,落实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和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分级治理、整改销号制度。(各行业监管部门分头负责)(十八)督促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或与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签订救援协议;指导督促企业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定期修改完善预案;督促企业落实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的决定权和直接指挥权。(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工业信息化委、国资委和云南煤监局配合)(十九)督促井工煤矿和非煤地下矿山企业落实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非煤露天矿山和露天煤矿、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建筑施工、冶金等行业落实企业领导现场带班制度,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建立完善监督举报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煤矿企业由省工业信息化委牵头,非煤矿山企业由省安全监管局牵头,各行业监管部门分头负责)

(二十)各部门要通力合作,认真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要求,督促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安全监管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和云南煤监局牵头,各行业主管部门配合)

五、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二十一)打击无采矿许可证、超层越界开采、以探代采等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取缔非法开采矿山,关闭废弃矿山。(省国土资源厅牵头,省公安厅、安全监管局、工商局和云南煤监局配合)

(二十二)打击非法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或超许可范围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等非法行为。(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公安厅、质监局、工商局配合)

(二十三)整治无证驾驶、酒后驾车、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等违法行为。(省公安厅负责)

(二十四)指导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工作,查处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运输车辆超限等违法行为。(省交通运输厅牵头,省公安厅、农业厅配合)

(二十五)负责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查处超载、超员等违法行为。(省公安厅负责)

(二十六)打击工程建设领域未经主管部门审批非法从事建筑活动;整治施工企业无相关资质或超越资质范围承包、挂靠、违法分包、转包工程,以及无相关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施工活动等违法行为。(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牵头,有关部门配合)

六、落实安全监管五项制度

(二十七)督促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建立完善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严格落实主要领导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分管领导和其他领导的安全生产责任。(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政府督查室、省监察厅配合)(二十八)督促各地、有关部门建立安全生产“月通报、季发布、年考核”制度。县级以上安全生产委员会每月向党政主要领导和有关部门通报安全生产情况,每季度在民生类媒体上以适当的方式公布伤亡事故控制考核指标情况,县级以上政府每年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考核。(省安全监管局牵头,各行业监管部门和省广电局、新闻出版局配合)(二十九)对发生重特大事故和超半年、控制指标的地方政府分管领导,以及发生较大以上事故、重大隐患整改不力、存在非法和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企业负责人进行约谈,并依法追究责任。(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监察厅和各行业监管部门配合)

(三十)督促各级政府建立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制度和重大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县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查处的一般事故,由州(市)安委会挂牌督办,州(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查处的较大事故,由省安委会挂牌督办。对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实行省、州(市)、县(市、区)三级政府挂牌督办,每年挂牌督办一批重大事故隐患,并在媒体上公布。(省安全监管局牵头,各行业监管部门配合)

(三十一)督促各地、各部门落实安全生产“黑名单”公示公告制度,对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1年内发生2起以上较大事故的企业,列入“黑名单”,并在媒体上公布。凡列入黑名单的企业,1年内严格限制其新增的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和信贷。(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发展改革委、工业信息化委、交通运输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国土资源厅、水利厅、工商局和云南煤监局、云南银监局、云南保监局等部门配合)

七、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和应急救援能力建设

(三十二)进一步加强监管力量建设,提高监管人员专业素质和技术装备水平,强化基层站点监管能力。2012年底前,分期分批对安全生产监管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和执法能力培训,不断提高安全生产监管队伍素质。按照国家安全监管装备配备标准,加强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基层站点监管装备配备,保障安全监管工作条件。(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财政厅、法制办配合)。

(三十三)督促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托企业或部队建立一支专业的或具有安全生产救援能力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装备配备和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建设。(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财政厅和各行业监管部门配合)

(三十四)督促县级以上政府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健全部门间联合预警机制,严格落实24小时应急值班值守和情况通报制度,对极端气象情况、地质灾害及时发出预警信息,做好事故预防。(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国土资源厅、气象局和各行业监管部门配合)(三十五)加强应急预案管理,督促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落实预案分级备案管理责任,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定期修改完善预案。(省安全监管局牵头,各行业监管部门配合)

(三十六)加快全省高速(高等级)公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省公安厅牵头,省安全监管局、交通运输厅、财政厅、卫生厅配合)

八、严格安全生产责任考核和责任追究

(三十七)严格目标考核。凡内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考核不合格的,对单位当年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票否决”,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实施问责。(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监察厅和各行业监管部门配合)(三十八)严厉责任追究。省属企业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一律免职;对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依法从重处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的矿长(厂长、经理)。(省国资委牵头,省安全监管局、监察厅、工业信息化委配合)(三十九)煤矿发生重特大事故、采石场发生较大事故的,一律予以关闭。(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国土资源厅、工业信息化委和云南煤监局配合)(四十)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在行政区域内,对群众举报、上级督办、日常检查发现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和及时查处,致使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现象严重的,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以及有关单位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省监察厅牵头,省安全监管局和各行业监管部门配合)

九、落实安全生产经济政策

(四十一)督促企业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加大安全培训、隐患整治、安全技术改造、标准化建设等安全专项资金投入,并纳入生产成本。督促高危行业企业严格执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全员风险抵押金制度,按照一定比例提取高危行业从业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用于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投保单位和企业的风险评估、安全技术咨询、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安全奖励、安全技术研究等。(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财政厅和云南保监局等部门配合)

(四十二)落实工伤保险制度。从2011年1月1日起,依照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规定,抓好贯彻落实。对于非法用工造成人员伤亡的,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国家人社部第9号令)执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省安全监管局和省总工会配合)

(四十三)及时拨付各项安全生产有关经费,切实加强资金监管,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省财政厅、安全监管局牵头,有关监管部门分头负责)(四十四)银行业等金融机构对企业安全生产应予以信贷支持,各保险机构将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率挂钩,实行差别费率制度,激励企业努力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云南银监局、云南保监局牵头,各行业监管部门配合)

主题词:经济管理 企业 安全 方案 通知

抄送: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云南省军区。

(共印900份)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1年8月11日印发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三部门的云南省国有森工[合集]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