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培训机构收费、退费管理规定
学校收费、退费管理规定制度,特制定本收、退费管理办法。第一、收费制度
一、报名流程记表,为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规范机构的办学行为、健全机构各项规章
免费咨询—入学测试—制定学习计划—缴纳学费—填写个人信息登
二、收费办法
1、新生入学按照各学习阶段的课程收费标准以及教材和学习资料的实际价格进行收费,具体的参照附件。
2、插班生按照实际课时数收取学费、材料费、资料费;
3、学费应在学生收到缴费单3天内完成缴费事宜,若有延迟:
1)延迟一周缴费的,学生任课老师需向学校做出书面说明并及时催缴;2)延迟两周以上缴费的,学生任课老师课时将取消课时的核算;
4、收取学费必须统一开具收据单(写明报班科目、班级、实际费用、活动优惠等)。
第二退学、退费
一、机构在收费开具的收费收据作为退费的唯一凭证依据。
二、退费执行标准
1、若因机构原因造成学生无法完成学习计划的情况,学生要求退学、退费,学校须退还剩余费用,具体计算方式如下:学生所缴纳费用-已消费费用=剩余学费
2、学校开课前,学生因不可抗拒的理由,如重大疾病、意外伤亡、家庭特殊等正当理由提出退学退费申请的,学校扣除5%手续费,再予以退还剩余的费用,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学生所缴纳费用-已消费的学费-学生所缴纳费用5%=学生所得退款
3、开课后申请退学或退费的情况:
1、交费后至学期小组开学后的15天内,学员有特殊情况需退学的,扣除课时费后,按剩余学费总额的80%退费。余学费总额的60%退费。
1、学期开学后的第15-30天,学员需退学的,扣除课时费后,按剩
2、学期开学后的第30天,不再办理退费手续。
3、单据遗失者,不予退费。
三、退费流程
1、学员家长提出申请,填写退费申请表;
2、任课老师沟通学员学习情况,确认责任方,如果是校方责任,或者学员确实有特殊情况,无任何原因校方不予办理退费;
3、任课老师核实课消情况,签字确定(三日内完成)
4、家长凭当期缴费收据及已签批退费申请表15号至前台开具退费单,由陈校长审核签字。
5、凭签字后的退费单由财务支出退费。此规定在招生简章或招生资讯时向家长公式,并在缴费时以一式两份的形式,要求学生或者家长签字,自签字起具备法律效力。,,,,,,,,,,威可拓教育
2018年7 月16日
第二篇:培训机构收费、退费管理规定
学校收费、退费管理规定
为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规范机构的办学行为、健全机构各项规章制度,特制定本收、退费管理办法。第一、收费制度
一、报名流程
免费咨询—入学测试—制定学习计划—缴纳学费—填写个人信息登记表
二、收费办法
1、新生入学按照各学习阶段的课程收费标准以及教材和学习资料的实际价格进行收费,具体的参照附件。
2、插班生按照实际课时数收取学费、材料费、资料费;
3、学费应在学生收到缴费单3天内完成缴费事宜,若有延迟: 1)延迟一周缴费的,学生任课老师需向学校做出书面说明并及时催缴;
2)延迟两周以上缴费的,学生任课老师课时将取消课时的核算;
4、收取学费必须统一开具收据单(写明报班科目、班级、实际费用、活动优惠等)。
第二退学、退费
一、机构在收费开具的收费收据作为退费的唯一凭证依据。
二、退费执行标准
1、若因机构原因造成学生无法完成学习计划的情况,学生要求退学、退费,学校须退还剩余费用,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学生所缴纳费用-已消费费用=剩余学费
2、学校开课前,学生因不可抗拒的理由,如重大疾病、意外伤亡、家庭特殊等正当理由提出退学退费申请的,学校扣除5%手续费,再予以退还剩余的费用,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学生所缴纳费用-已消费的学费-学生所缴纳费用5%=学生所得退款
3、开课后申请退学或退费的情况:
1、交费后至学期小组开学后的15天内,学员有特殊情况需退学的,扣除课时费后,按剩余学费总额的80%退费。
1、学期开学后的第15-30天,学员需退学的,扣除课时费后,按剩余学费总额的60%退费。
2、学期开学后的第30天,不再办理退费手续。
3、单据遗失者,不予退费。
三、退费流程
1、学员家长提出申请,填写退费申请表;
2、任课老师沟通学员学习情况,确认责任方,如果是校方责任,或者学员确实有特殊情况,无任何原因校方不予办理退费;
3、任课老师核实课消情况,签字确定(三日内完成)
4、家长凭当期缴费收据及已签批退费申请表15号至前台开具退费单,由陈校长审核签字。
5、凭签字后的退费单由财务支出退费。
此规定在招生简章或招生资讯时向家长公式,并在缴费时以一式两份的形式,要求学生或者家长签字,自签字起具备法律效力。
威可拓教育
2018年7月16日
第三篇:宁波市培训机构收费退费管理办法
宁波市培训机构收费退费
宁波市培训机构收费退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培训机构管理,规范培训机构收费、退费行为,维护学员和培训机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宁波市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培训机构收费、退费,是指培训机构在面向社会办学过程中,为实施教学活动向学员收取费用及因各种原因退还费用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经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批准设立,领取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培训机构,以及经有关政府机关批准设立,并依法进行事业法人登记的其他培训机构。
第四条 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分为培训费、教材资料费、实习材料费等。各级价格、教育和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培训机构收费、退费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培训机构严格执行收费、退费有关管理规定。
第五条
培训机构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其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培训机构制定,按照分级管理原则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培训机构举办有政府财政资助的培训项目,其收费标准报同级价格和财政主管部门批准。培训机构应当将收费项目、标准向社会公示,并严格按照备案或批准的项目、标准收费,未经备案或批准不得收费。
第六条
培训机构同具有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学校合作开展学历教育的,收费退费按合作学校经批准的项目、标准等规定执行。
第七条
培训机构提供的单项培训项目收费达到1000元以上(含),并且教学时间累计达到7天(或56课时)及以上的,应当与学员(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签订培训合同。每次收取不得超过6个月(或1000课时)的培训费用。
培训合同应当载明:培训项目名称、培训目标、培训内容、培训教材、培训起止日期、教学课时、教学地点、结业成果形式、收费项目和标准、退费规定等内容,并提供具体教学计划作为合同附件。
第八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还学员全部费用: 1.刊登、散发虚假招生广告、简章的;
2.超出规定办学范围招生的、处于停止招生的行政处罚期间招生的;
3、办学期间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其他原因被责令停止办学的; 4.收费项目、标准未经备案(批准)或未经公示的;
5.学员缴费后拒绝向学员出具合法票据的;
6、应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而未签订的。
第九条
开学前,学员因个人原因自行提出退学的,培训机构应退还培训费的90%,教材资料如已订购,则按实结算后退还余额,但教材资料应在30日内发放给学员。
第十条 开学后,学员因参军、举家搬迁调往异地工作(或出国定居、留学)、被列入国家计划的高一级学校录取、被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批准转学、因病不能坚持学习、因家庭特殊困难无法继续学习等正当理由要求退学,培训机构按以下标准办理退费:
1.开学后完成三分之一学时及其以下的,核退三分之二的培训费; 2.开学后完成三分之一学时以上、二分之一学时及其以下的,核退二分之一的培训费;
3.开学后完成二分之一以上学时的,不退培训费。
第十一条
开学后,学员因其他原因自行退学的,按以下标准办理退费: 1.开学后完成三分之一学时及以下的,退二分之一的培训费; 2.开学后超过三分之一学时的,不退培训费。
第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等不可抗力造成培训合同终止的,培训机构应当按实际学习时间核退培训费。
第十三条
学员退学时间从学员提出书面申请之日起计算,开学时间从正式上课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学员要求退费,应由学员本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向培训机构提交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和原始票据。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在收到学员退学申请后,应当场受理,并出具回执,注明受理日期。培训机构根据有关规定认为材料不全需要补充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在收到补齐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是否退费,不予退费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退费手续应当在学员提出退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扣除学员补办材料时间)办结。
第十六条
学员(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领取退款时,应当签字留档,若委托他人代领,应提供委托人的书面委托书,培训机构应验证代领人的身份证明。
学员退费后未签字或由未成年人签字领款、委托退费未验证委托书和身份证明等造成纠纷的,由培训机构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当将退费办法在学校醒目处公示,并在签订培训合同时提醒学员(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了解退费办法。
第十八条 学员与培训机构因退费发生争议的,可向价格、教育、劳动保障或人事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由价格、教育、劳动保障或人事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学前教育的收费退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9年8月20日起执行,原市物价局制定的《宁波市社会力量办学收费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制定的《关于规范宁波市事业单位培训收费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甬价费[2007] 68号)同时废止。
第四篇:宁波市培训机构收费退费管理办法
附件:
宁波市培训机构收费退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培训机构管理,规范培训机构收费、退费行为,维护学员和培训机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宁波市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培训机构收费、退费,是指培训机构在面向社会办学过程中,为实施教学活动向学员收取费用及因各种原因退还费用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范围为经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批准设立,领取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培训机构,以及经有关政府机关批准设立,并依法进行事业法人登记的其他培训机构。
第四条 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分为培训费、教材资料费、实习材料费等。各级价格、教育和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培训机构收费、退费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培训机构严格执行收费、退费有关管理规定。
第五条培训机构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其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培训机构制定,按照分级管理原则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培训机构举办有政府财政资助的培训项目,其收费标准报同级价格和财政主管部门批准。培训机构应当将收费项目、标准向社会公示,并严格按照备案或批准的项目、标准收费,未经备案或批准不得收费。
第六条培训机构同具有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学校合作开展学历教育的,收费退费按合作学校经批准的项目、标准等规定执行。
第七条培训机构提供的单项培训项目收费达到1000元以上(含),并且教学时间累计达到7天(或56课时)及以上的,应当与学员(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签订培训合同。每次收取不得超过6个月(或1000课时)的培训费用。
培训合同应当载明:培训项目名称、培训目标、培训内容、培训教材、培训起止日期、教学课时、教学地点、结业成果形式、收费项目和标准、退费规定等内容,并提供具体教学计划作为合同附件。
第八条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还学员全部费用:
1.刊登、散发虚假招生广告、简章的;
2.超出规定办学范围招生的、处于停止招生的行政处罚期间招生的;
3、办学期间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其他原因被责令停止办学的;
4.收费项目、标准未经备案(批准)或未经公示的;
5.学员缴费后拒绝向学员出具合法票据的;
6、应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而未签订的。
第九条开学前,学员因个人原因自行提出退学的,培训机构应退还培训费的90%,教材资料如已订购,则按实结算后退还余额,但教材资料应在30日内发放给学员。
第十条开学后,学员因参军、举家搬迁调往异地工作(或出国定居、留学)、被列入国家计划的高一级学校录取、被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批准转学、因病不能坚持学习、因家庭特殊困难无法继续学习等正当理由要求退学,培训机构按以下标准办理退费:
1.开学后完成三分之一学时及其以下的,核退三分之二的培训费;
2.开学后完成三分之一学时以上、二分之一学时及其以下的,核退二分之一的培训费;
3.开学后完成二分之一以上学时的,不退培训费。
第十一条开学后,学员因其他原因自行退学的,按以下标准办理退费:
1.开学后完成三分之一学时及以下的,退二分之一的培训费;
2.开学后超过三分之一学时的,不退培训费。
第十二条因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等不可抗力造成培训合同终止的,培训机构应当按实际学习时间核退培训费。
第十三条学员退学时间从学员提出书面申请之日起计算,开学时间从正式上课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学员要求退费,应由学员本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向培训机构提交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和原始票据。
第十五条培训机构在收到学员退学申请后,应当场受理,并出具回执,注明受理日期。培训机构根据有关规定认为材料不全需要补充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在收到补齐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是否退费,不予退费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退费手续应当在学员提出退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扣除学员补办材料时间)办结。
第十六条学员(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领取退款时,应当签字留档,若委托他人代领,应提供委托人的书面委托书,培训机构应验证代领人的身份证明。
学员退费后未签字或由未成年人签字领款、委托退费未验证委托书和身份证明等造成纠纷的,由培训机构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培训机构应当将退费办法在学校醒目处公示,并在签订培训合同时提醒学员(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了解退费办法。
第十八条学员与培训机构因退费发生争议的,可向价格、教育、劳动保障或人事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由价格、教育、劳动保障或人事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学前教育的收费退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本暂行办法自2009年8月20日起执行,原市物价局制定的《宁波市社会力量办学收费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制定的《关于规范宁波市事业单位培训收费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甬价费[2007] 68号)同时废止。
第五篇:宁波市培训机构收费退费管理暂行办法
宁波市培训机构收费退费管理暂行办法
宁波市物价局 宁波市教育局 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宁波市人事局 宁波市财政局 甬价费[2009]76号
关于印发《宁波市培训机构收费退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物价局、教育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财政局,市级各有关培训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培训机构收费、退费行为,维护学员和培训机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宁波市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制定了《宁波市培训机构收费退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宁波市培训机构收费退费管理办法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附件:
宁波市培训机构收费退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培训机构管理,规范培训机构收费、退费行为,维护学员和培训机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宁波市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培训机构收费、退费,是指培训机构在面向社会办学过程中,为实施教学活动向学员收取费用及因各种原因退还费用的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经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批准设立,领取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培训机构,以及经有关政府机关批准设立,并依法进行事业法人登记的其他培训机构。
第四条
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分为培训费、教材资料费、实习材料费等。各级价格、教育和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培训机构收费、退费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培训机构严格执行收费、退费有关管理规定。
第五条
培训机构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其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培训机构制定,按照分级管理原则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培训机构举办有政府财政资助的培训项目,其收费标准报同级价格和财政主管部门批准。培训机构应当将收费项目、标准向社会公示,并严格按照备案或批准的项目、标准收费,未经备案或批准不得收费。
第六条
培训机构同具有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学校合作开展学历教育的,收费退费按合作学校经批准的项目、标准等规定执行。
第七条
培训机构提供的单项培训项目收费达到1000元以上(含),并且教学时间累计达到7天(或56课时)及以上的,应当与学员(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签订培训合同。每次收取不得超过6个月(或1000课时)的培训费用。
培训合同应当载明:培训项目名称、培训目标、培训内容、培训教材、培训起止日期、教学课时、教学地点、结业成果形式、收费项目和标准、退费规定等内容,并提供具体教学计划作为合同附件。
第八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还学员全部费用: 1.刊登、散发虚假招生广告、简章的;
2.超出规定办学范围招生的、处于停止招生的行政处罚期间招生的; 3.办学期间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其他原因被责令停止办学的; 4.收费项目、标准未经备案(批准)或未经公示的; 5.学员缴费后拒绝向学员出具合法票据的;
6、应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而未签订的。
第九条
开学前,学员因个人原因自行提出退学的,培训机构应退还培训费的90%,教材资料如已订购,则按实结算后退还余额,但教材资料应在30日内发放给学员。
第十条 开学后,学员因参军、举家搬迁调往异地工作(或出国定居、留学)、被列入国家计划的高一级学校录取、被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批准转学、因病不能坚持学习、因家庭特殊困难无法继续学习等正当理由要求退学,培训机构按以下标准办理退费:
1.开学后完成三分之一学时及其以下的,核退三分之二的培训费;
2.开学后完成三分之一学时以上、二分之一学时及其以下的,核退二分之一的培训费;
3.开学后完成二分之一以上学时的,不退培训费。
第十一条
开学后,学员因其他原因自行退学的,按以下标准办理退费: 1.开学后完成三分之一学时及以下的,退二分之一的培训费; 2.开学后超过三分之一学时的,不退培训费。
第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等不可抗力造成培训合同终止的,培训机构应当按实际学习时间核退培训费。
第十三条
学员退学时间从学员提出书面申请之日起计算,开学时间从正式上课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学员要求退费,应由学员本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向培训机构提交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和原始票据。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在收到学员退学申请后,应当场受理,并出具回执,注明受理日期。培训机构根据有关规定认为材料不全需要补充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在收到补齐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是否退费,不予退费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退费手续应当在学员提出退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扣除学员补办材料时间)办结。
第十六条
学员(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领取退款时,应当签字留档,若委托他人代领,应提供委托人的书面委托书,培训机构应验证代领人的身份证明。
学员退费后未签字或由未成年人签字领款、委托退费未验证委托书和身份证明等造成纠纷的,由培训机构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当将退费办法在学校醒目处公示,并在签订培训合同时提醒学员(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了解退费办法。
第十八条 学员与培训机构因退费发生争议的,可向价格、教育、劳动保障或人事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由价格、教育、劳动保障或人事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学前教育的收费退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20日起执行,原市物价局制定的《宁波市社会力量办学收费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和市物价局、市财税局制定的《关于规范宁波市事业单位培训收费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甬价费[2007]6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