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深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深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深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八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和登记,创造规范有序、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登记等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地、空间和公交候车亭、报刊亭、电话亭、工地围墙等公共、自有或者其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公共交通车辆车身等户外设施,以展示牌、灯箱、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招贴栏、布幅、气球、实物造型以及招牌等形式发布的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
本办法所称招牌,是指在本单位登记注册地址以及合法经营场所的法定控制地带设置的,对单位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联系方式进行宣传的自设性户外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安全原则,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和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
(二)节能环保原则,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采用低碳、绿色、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三)品质原则,户外广告的形状、规格、材质、色彩等应当与城市空间的整体景观相协调,鼓励创意设计,提高户外广告设置品质。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是户外广告设置的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指引和专项规划,负责全市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负责以下户外广告的审批:
(一)负责公共用地上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拍卖和设置审批;
(二)负责立柱广告和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电子显示屏广告的设置审批;
(三)负责重点企业申请跨区设置统一标准户外广告的审批。
各区(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部门)是辖区户外广告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前款规定以外的户外广告设置审批,负责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
市城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城管部门户外广告审批业务的监督,制定具体的监督办法。
第六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管部门)是户外广告内容的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发布的审查登记和监督管理。第七条 规划国土、交通运输、公安、气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有关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城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业务协作,建立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和户外广告登记审批信息互通机制,实现网上查询户外广告审批信息。
市城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电子信息检索系统,方便公众查询信息、监督主管部门的审批和执法情况。
第九条 深圳市广告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管理,营造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指引和规划
第十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市交通运输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指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指引的要求。
第十一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布局合理原则编制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城管部门编制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第十二条 区城管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指引和户外广告专项规划,编制城市重点地区、景观敏感地区、重要景观道路、特殊商业区等特定区域的户外广告专项规划,提升户外广告品质。
特定区域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特定区域户外广告专项规划报市城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国家机关、学校、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的建筑控制地带;
(二)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或者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的;
(三)道路、自行车道、人行道路面;
(四)建筑物屋顶外轮廓线以外空间;
(五)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的;
(六)其他依法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或者载体。
在依法划定的机场范围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不得设置以气球为载体的户外广告。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
第十四条 利用公共用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公共用地上的户外广告设置权。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公共用地,是指政府未出让使用权或者政府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以及该土地上的建(构)筑物。
第十五条 市城管部门负责组织公共用地上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拍卖工作。属于新增公共用地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市城管部门在制定拍卖方案时,应当就其具体位置征求市规划部门的意见,位于道路两侧的,还应当征求市交通运输部门意见。
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公共用地上户外广告设置权的,由市城管部门与买受人签订公共用地上户外广告设置权出让合同,一次性收取拍卖价款,拍卖收入上缴财政。
出让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市城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公共用地上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有效期限每次不超过5年,具体有效期限由市城管部门根据公共用地实际情况在拍卖公告中明确,并在出让合同中注明。
第十七条 在非公共用地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向城管部门提出设置申请,城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发布者的规定,依法取得设置户外广告场地使用权。
本办法所称非公共用地,是指政府已经出让使用权的土地以及该土地上的建(构)筑物。
第十八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设置户外广告场地使用权证明文件;
(四)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的书面材料;
(五)拟设置的户外广告全景电脑设计图。
第十九条 在非公共用地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批准有效期限为:
(一)墙体广告为2年;
(二)电子显示屏广告、立柱广告为3年;
(三)其他类型广告为5年。
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土地或者建(构)筑物属于租赁的,其批准有效期限不得超过租赁合同约定期限。
第二十条 在非公共用地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有效期届满后可以申请续延,凡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指引、专项规划以及特定区域专项规划要求的,由城管部门批准续延。
每次批准续延期限与初始批准有效期限相同。但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土地或者建(构)筑物属于租赁的,其延长期限不得超过租赁合同约定期限。户外广告设置人申请续延期限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城管部门申请;城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向区城管部门提出申请;区城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第二十二条 重点企业申请跨区设置统一标准户外广告的,向市城管部门提出申请,实行集中统一办理。
重点企业申请在自有物业范围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符合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和设置指引要求的,城管部门应当予以批准。
鼓励物业服务单位对临街建筑外立面的户外广告进行统一设计,集中申报,城管部门应当集中统一办理。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根据《深圳市公益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发布公益广告。
在举办重大国际性活动或者重大庆典活动期间,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十四条 发生特别重大、重大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市应急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应急和预警信息内容,通知电子显示屏广告设置人在电子显示屏中免费发布应急和预警信息。电子显示屏广告设置人应当在收到应急和预警信息发布通知后2小时内组织发布。
第四章 户外广告登记
第二十五条 申请设置招牌类广告、临时户外广告的,经区城管部门批准后即可依照批准文件设置,不需要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户外广告登记。
发布前款规定之外的户外广告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户外广告登记,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明。
城管部门办理完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后,对于需要继续办理户外广告登记的,由城管部门直接将相关材料移交给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申请人要求自行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户外广告登记申请的,可以自行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在城市交通轨道设施、地下空间、交通场站和机场候机楼内部、公共交通车辆车身设置户外广告的,根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登记,不需要向城管部门申请户外广告设置审批。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登记批准期限不得超过城管部门批准的户外广告设置期限。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发布人申请户外广告登记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主体资格;
(二)户外广告所推销的商品和服务符合其经营范围或者业务范围;
(三)具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介的使用权;
(四)已获得城管部门批准设置;
(五)户外广告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发布人申请户外广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
(二)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和广告主的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三)发布户外广告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证明;
(四)户外广告样件;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材料。
受委托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与委托方签订的发布户外广告的委托合同、委托方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需要改变户外广告发布期限、形式、数量、规格或者内容的,户外广告发布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受理户外广告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核准登记,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准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章 户外广告维护和监管
第三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设置;
(二)设计和施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满足荷载、防雷、防风、抗震、防火、电气安全等要求;
(三)户外广告画面右下角应当标明户外广告设置批准文件文号和登记证号;
(四)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后应当自行拆除。第三十二条 设置招牌类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设置;
(二)不得含有推介产品或者经营服务的信息;
(三)在登记注册地址以及合法经营场所的法定控制地带设置;
(四)体积、规格应当与所附着的建筑物大小比例适当,与相邻招牌的高度、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协调。
第三十三条 利用公共交通车辆车身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公共汽车运营服务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是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管理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履行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安全承诺书规定的义务并建立安全档案。对检测不合格的,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气象部门发布台风、大风黄色以上和暴雨红色预警信号时,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及时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采取加固或者拆除等安全防范措施。
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予以更换。
城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或者接到公众有关安全隐患投诉的,应当责令户外广告设置人进行整改。
第三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美观。户外广告画面有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城市容貌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具有夜间照明功能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缺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在修复前应当停止使用。
第三十六条 设置电子显示屏广告的,应当符合城市照明管理要求和电子显示屏亮度控制标准,安装亮度调节装置,科学控制亮度和使用时间。第三十七条 城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不良行为记录数据库,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批准文件、不按本办法规定要求设置或者发布户外广告、拒不履行发布公益广告义务等行为,载入不良行为记录数据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城管部门在对各区户外广告审批业务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违法审批的应当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通报,被通报3次以上的,市城管部门可以收回该区户外广告审批权。
城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户外广告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责任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审批或者行政处罚的;
(三)未按规定组织公共用地上户外广告设置权拍卖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城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立柱广告、支架式广告、电子显示屏广告和墙体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1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实行按日计罚,每日罚款1万元,计罚期间自城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城管部门查验确已拆除之日止。当事人申请查验的,城管部门应当于申请当日实施查验,未能于申请当日实施查验的以申请日为查验日。按日计罚累积处罚总额不超过10万元。
未经城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其他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5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未按要求发布公益广告或者应急、预警信息的,处1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未按批准文件要求设置,或者有限期届满后未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未在户外广告画面右下角标明批准设置文件文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要求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户外广告设置人未履行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维护管理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六)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外观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安装亮度调节装置、或者未按批准文件要求控制亮度和使用时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八)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户外广告设置权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及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撤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处2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经城管部门批准设置但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罚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发布;
(二)未按登记文件要求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未在户外广告画面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四)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户外广告登记证》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及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的,撤销《户外广告登记证》,处2万元罚款;
(五)户外广告刊载的内容违法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理。第四十一条 城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协作,按照下列规定查处户外广告违法行为:
(一)未经城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城管部门依法查处;
(二)已经城管部门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但未经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城管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后,户外广告设置人拒不履行拆除义务的,城管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依照公共汽车运营服务管理和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企业是指经认定的总部经济企业、大型连锁企业、行业骨干企业以及纳入大企业直通车服务名录的企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1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1998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修订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篇:淄博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1514
【发布文号】淄政发[1997]191号 【发布日期】1997-12-23 【生效日期】1997-12-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淄博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23日淄政发〔1997〕19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维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在公路留地、铁路留地、城市道路、绿地、广场、房屋等建筑物或空间以及市政设施、交通工具上设置、绘制、张贴、悬挂(以下简称设置)各种形式的户外商业广告。
本办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自行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户外广告主委托提供户外广告设计、制作、发布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第四条 从事户外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五条 第五条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
规划、建设、交通、物价、公安、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户外广告登记
第六条 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各区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市规划、建设、交通、公安、公用事业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实施。
各县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建设规划、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实施。
第七条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在道路上设置广告,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前款所列部门在审批时应在7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八条 第八条 户外广告登记,广告经营者应当向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设计图样;
(四)场地使用协议;
(五)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批准的文件。
第九条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退回申请。
第十条 第十条 《登记证》应当核准户外广告设置的有效期限。期满后需继续设置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续设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登记证》。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广告主利用自身场地设置用于自我宣传的户外广告,应当向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三)、(五)项规定的材料,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取得《登记证》后方可设置。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已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张贴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关证件向张贴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同意张贴的,加盖准予张贴的印章,注明有效期限后,贴入公共广告栏或指定位置内;不同意张贴的,说明理由,退回申请。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发送、邮寄散页、图书、包装等各类印刷品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关证件,向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印刷品广告发布登记证》。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活动、文体活动等,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向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活动举办前7日内设置,活动结束后3日内清除或拆除。
第三章 户外广告管理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必须办理《广告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后,方可经营。
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委托有合法广告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承办。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制定的户外广告服务收费标准,应当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等内容设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应当在领取《登记证》之日起三个月内设置户外广告。
户外广告登记后,三个月内未予发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中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登记证》编号、设置单位及设置时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各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区县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各种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设置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牢固安全、整洁美观。
广告破损、脱色、影响市容市貌、损坏绿化、妨碍交通、危及公共安全或造成噪声等环境污染的,设置者应当及时整修、加固或拆除。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发布的印刷品广告,必须标明发布单位名称、地址、印刷品广告发布登记证号,并不得妨碍公共秩序、社会生产及人民生活。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任何部门不得滥用权力或独占地位使其所属经营机构垄断或变相垄断户外广告经营,排斥其他经营者。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随意损坏、拆除或遮挡户外广告。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户外广告的,应先征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规划部门的同意,并书面通知广告主。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市区繁华路段的户外广告经营权,可由政府公开拍卖。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不得再进行转让。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户外广告登记,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登记费,其他部门不再收取有关审批、管理费和押金。市政、园林、交通、公用事业等部门、单位收取户外广告场地、设施临时占用费的,国家或省政府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无明确规定的,必须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并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设置户外公益广告免交登记费。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如下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清除,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办理续设手续的,注销其《登记证》,并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清除;
(三)未按《登记证》规定的登记事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清除,并注销其《登记证》;
(四)设置户外广告,未按规定标明《登记证》编号、设置单位及设置时间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五)设置的户外广告破损、脱色、危及公共安全的,责令限期整修或者拆除,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未经登记或未按登记事项张贴、散发印刷品广告的,责令停止发布,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对责令限期拆除、清除或整修的户外广告,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执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强制拆除、清除或整修,其费用由被处罚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政府收回经营权,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将全部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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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西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置管理
第三章 设置准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西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列确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户外广告的管理,发挥广告传递信息、繁荣经济、方便群众、美化市容等作用,保护户外广告主、户外广告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户外广告发布者(以下简称发布者)的合法权利,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户外广告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媒体直接或间接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商业广告:
(一)设置于建(构)筑物外部或者道路、交通设施上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实物模型、布幅、牌匾以及张贴、散发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张贴的广告;
(四)其他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城建、规划、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户外广告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凡在我区从事户外广告经营的个人、单位和广告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健康、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误导消费者,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含有民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不得影响建(构)筑物本身的功能及相邻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和安全,不得妨碍交通、影响消防通道或者影响灭火救援工作。
第四篇:驻马店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驻马店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行为,促进户外广告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和改善市容市貌,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家工商总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和《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我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城市户外广告设置发布管理,我市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及在我市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设置户外广告、宣传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直接或间接地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利用建(构)筑物(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空间等设置的广告牌、灯箱、霓虹灯广告牌、电子显示牌(屏)、路名牌、站牌、门头(店面)招牌、标牌、画廊、实物模型等载体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彩旗、布幅、彩汽球、气模、遮阳伞等载体发布的广告;
(三)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四)以其它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建设、规划、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订规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监督实施。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在进行城市道路改建扩建和旧城改造时,应当将户外广告和公共广告栏的设置列入规划方案。
第五条 广告发布者应当发布一定数量的公益广告。户外公益广告的设置、张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订规划,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影响城市绿化的;
(五)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军事管理区、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六)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七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和发布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审批
第八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凡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书、所利用的建(构)筑物的权属证明或场地使用协议、广告设计方案,并填写《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市容市貌规划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定户外广告设置地点、规格及设计方案。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九条
申请领取《户外广告设置发布审批表》,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户外广告设置实景效果图;
(三)具体设置位置;
(四)名称、性质、用途、设置面积及发布时间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等需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户外广告设置的申请,应当在广告设置发布15日前提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资料齐备后,予以受理,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户外广告登记
第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登记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十二条 凡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户外广告发布单位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主体资格;
(二)户外广告所推销的商品和服务符合广告主的经营范围或业务范围;
(三)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具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介的使用权;
(四)广告发布地点、形式符合当地人民政府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户外广告设置批准文件);
(五)户外广告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六)按规定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当事人已经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户外广告发布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依法进行书面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在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核准登记,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准登记,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已经批准,但需要延长时间或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文件和证明齐备后,登记机关应在7日内做出准予变更登记或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四章 户外广告管理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使用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应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不得出现繁体字、错别字和不正确的简化字。
第十七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户外广告,应当在右下角清晰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的登记号。但对不适宜标注登记证号的户外广告,经登记机关批准可以不作标注。
第十八条 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无审批证件的各类户外广告。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城乡居民个人张贴各类招贴广告,必须到经批准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并应在张贴前到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简易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围栏、墙壁等公共设施和场所书写、张贴、悬挂广告。
禁止在市区内墙体、电杆、建筑物、构筑物上及居民楼道内乱写、乱画、乱贴、乱悬挂和乱喷涂广告。对非法广告发布者,要予以严厉打击,直至送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举行各类商品交易会、订货会、展销会活动,设置户外广告的,必须经市工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在指定位置及范围设置发布。广告促销车辆在市区宣传,须经市城建监察支队批准,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内进行。
第二十二条 严格限制在城市街头散发有关庆典、促销服务等印刷品广告。特殊情况须事先到市工商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核准发送区域范围后,方可发送。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个人利用空间悬挂横幅、飘放气球等发布户外广告的,须向市工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在指定的位置及范围飘放、悬挂。
第二十四条 设置各类非商业经营性的宣传标语、标牌及其他公益性广告,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二十五条 单位、个人委托广告经营单位发布户外广告的,双方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新设置或更换牌匾等户外广告的,须持有关证件资料,向市工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设置发布
第二十七条 申请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批准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3个月内不设置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再设置时必须重新履行审批手续,确需延长期限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载体空置时,其所有人或广告经营者应当代置公益广告,公益广告的内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牢固安全,定期维修、保养,做到整洁美观,不得影响公共设施使用和妨碍交通。对破损和影响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广告设 置者自收到有关单位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必须修补或拆除。
第三十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有效使用期限内,变更广告内容及设计图案的,应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版面设计进行审查、核准。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监察人员要加强监督管理,发现广告图案、文字和灯光显示不全、污浊、损毁、不整洁,影响市容,有碍观瞻的,根据实际情况,有权责令责任单位限期修饰,直至拆除。
第三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拟拆除在批准使用期限内的户外广告,拆迁单位应提前30日通知广告设置者,并按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未经工商部门批准,不得发布车体广告。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改变车身颜色的,应当向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汽车的前后风挡、前引擎盖和后备厢盖不允许粘贴广告,而且不能改变车的主体颜色,所有广告面积不得超过车体的2/3。第五章 规划与设置权管理
第三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第三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标准,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实行空间有偿使用。空间使用费的具体收费标准报市发改委审批。
第三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外,利用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其设置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拍卖结果应面向社会予以公示。第三十八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组织进行,并接受财政、价格和监察部门的监督。以拍卖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拍卖标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
第三十九条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持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等有关资料,经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证。
第四十条 利用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设置具有广告内容的条(横)幅、气球、充气拱门或者张贴宣传品的,由申请人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设置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设置证。
第四十一条 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以外的户外广告设置,应征得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或者场所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并签订租赁合同后,由申请人持租赁合同、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等材料,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发给户外广告设置证。
第四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使用期限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证规定的时间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如期满后需延期的,设置权人应当提前三十日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可以依法转让。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应当到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六章 户外招牌广告设置要求:
第四十四条 设置招牌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损害市容市貌;
(二)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
(三)利用公共设施,占用公共场所、人行道、公共绿地;
(四)妨碍交通、影响交通安全;
(五)造成环境污染;
(六)粗制滥造、形象丑陋,有不良文化内容。
第四十五条 经营专营商品的商店可利用招牌广告部分版面发布专营商品广告,其面积不得超过整个版面的1/2,但不得发布非专营商品的广告。
第四十六条 招牌广告使用文字、商标、汉语拼音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书写规范准确。招牌广告名称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
第四十七条 沿街单位和门店实行一店一匾、一灯箱制,不得设置移动性牌匾,不得出现一店多匾、多灯箱现象。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招牌广告应先整体规划,按统一规格设计制作,不准个别单位在整幢建筑物墙面、楼顶独立设置。除车站、宾馆、酒店及商业经营单位外,政府机关、学校、住宅、办公楼原则上不得在楼顶上设置招牌广告。
对门店匾牌实行标准化管理,具体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四十八条 商业城或商业街为营造商业气氛,应在其门面上方或墙面用灯箱或霓虹灯形式设置招牌广告。
第四十九条 垂直建筑物立面设置招牌广告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招牌广告外沿距离建筑物的立面不得超出1.3米,下沿距离地面不得低于4.5米,设在有上盖的人行道上方的,距离地面不得低于2.8米;
(二)招牌广告外沿或不下沿距离10千伏高压导线净距离不得小于1.5米;
(三)招牌广告外沿或外沿距离低压导线或电话线净距离不得小于0.5米;
(四)市区内街消防通道上空4.5米以上,宽3.5米以内不得设置招牌广告;
(五)招牌广告的厚度不大于0.3米。
第五十条平行于建筑物外墙设置招牌广告的,其牌面的高度不得超过屋顶高度,宽度应与墙面相协调,但不得在多层或高层建筑物层与层之间的窗间墙上设置招牌广告。第五十一条 建筑物顶上设置招牌广告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高度24米(含24米)以下建筑物顶上设置招牌广告,其牌面高度不得大于3米,宽度不得超出建筑物两侧墙面,并必须平行于建筑外墙;
(二)在高度24米以上和50米以下建筑物顶上设置招牌广告,其牌面高度不得大于4米,宽度不得超出建筑物两侧墙面,并必须平行于建筑物外墙;
(三)招牌广告的版面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面。
第五十二条 招牌广告的设置应当制作精良,支架不得裸露。
第五十三条 招牌广告的用电设施,必须符合相关规定和供电部门的有关规定。第五十四条 设置招牌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对招牌广告设施负有安全责任。单板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不含50平方米)的招牌广告应当办理安全保险。
第五十五条 招牌广告破损、脱色影响市容市貌、危及安全的,应及时维修、加固或翻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未经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工程造价3%-10%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未经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发布。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发布者承担。第五十八条 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高速公路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高速公路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速公路户外广告媒体管理,保持良好的路容路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提升京高速公路整、、体形象。根据《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公路路政管理条例》《高速公路非公路标志标牌设置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高速公路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高速公路段内匝道、收费广场、服务区、立交桥、管理所、收费站等建筑物及构造物,公路用地范围内发布的立柱式广告、跨线桥广告、灯箱广告、看板广告等户外广告牌适用于本办法。第三条 经营管理科负责户外广告的规划、经营和日常监督管理。路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行政审批。第二章 广告经营 第四条 取得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单位只能在规划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经营期间广告点位的变更必须及时上报,并经得管理处批准后方能实施,广告经营单位不得私自更改调整。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经营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优选择经营者,广告经营单位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合同文件、管理处相关管理办法进行经营,加强日常维护,确保运营安全。第三章 设置标准及规范 第六条 禁止户外广告设置的区域:
(一)跨线桥前后和主要交通标识前后 500 米;
(二)弯道妨碍行车安全视距区域内;
(三)影响沿线地下管线、高压电力架线安全运行范围内;
(四)禁止在匝道设置跨线式高架广告牌;
(五)交通安全设施及标志上;
(六)收费站顶棚; 《湖北省高速公路非公路标志标牌设置管理办法》
(七)特别规定的。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区域和形式:
(一)高速公路沿线区域可设置单立柱双面体或三面体广告。
(二)高速公路互通区域防撞护栏外依地形可设置单立柱双面或三面体广告。
(三)收费站广场区域内,广场两边可设置看板广告。
(四)服务区区域内,可设置单立柱双面体或三面体广告;楼顶、墙面可设置看板广告;广场可设置宣传栏式看板、灯箱、LED 电子广告;公共设施门前可设置 POP 吊旗等广告形式。
(五)高速公路沿线跨线桥广告设置按《湖北省高速公路非公路标志牌设置管理办法》规定办理。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格要求:
(一)主线广告设置单向间距不得小于 1000 米。互通、匝道、服务区前后三公里广告设置单向间距不得小于 200 米。
(二)单立柱式广告设施的外缘滴水线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防撞护栏以内。
(三)单立柱式广告,柱身直径不得小于 1.2 米,以公路路面为基准,广告牌底部距公路路面不得低于 12 米,单牌面宽 18 米、高 6 米。
(四)收费站广场广告看板,单版面规格宽不得大于 20米、高不得大于 8 米。
(五)灯箱广告牌:画面尺寸宜为高 1.2 米、长 1.8 米,下部净空高度不得低于 5.5 米。
(六)服务区楼顶、墙面广告看板,应与该建筑风格、周围环境相协调。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九条 广告的行政审批应到路政管理部门办理。
(一)广告经营单位向路政支队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纸。申请书内容包括:经营者法人证书、法人身份证原件、单位代码证书;如委托办理申请,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资料;设计图纸包括:广告规划位(桩号)、标志标牌的颜色、尺寸、结构图、效果图、施工图纸、施工方案以及安全预案等;
(二)路政大队到拟设置位置进行现场勘察;
(三)填写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许可申请表;
(四)路政支队将勘察情况和申请书等资料一并送上级主管部门审查;
(五)经上级主管部门作出批准,核发许可证,并与广告经营单位签订协定,广告经营单位按照占利用补偿费标准 ;交纳占利用补偿费(公益性广告牌不收取)
(六)取得许可证后,广告经营单位到相关路政大队办理施工审批手续。涉及占道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要到所辖路政大队及交警大队办理路警联合审批手续;
(七)经营管理科对广告经营单位的上报资料进行备案,广告经营单位到经营管理科填写开工申请单后进入施工。第五章 广告施工 第十条 每个广告牌的设计图纸必须由有资质单位出具安全性技术咨询评估,合格后方能开展施工;施工过程中必须完成相关材质检测、结构安全检测和施工验收,合格后方能发布广告。第十一条 根据审批认可的设计方案和施工组织方案进行施工,广告经营单位要严格控制施工质量,完工后向路政部门和经营管理部门上报每处广告牌的安全性检测评估报告。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单位不得在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应保持施工区域的整洁,不得破坏绿化、排水沟等路基设施,不得损坏路产,如有损坏须及时恢复原状,无法恢复的,按照《高速公路路产设施赔补偿标准》等相关管理规定进行赔偿。第六章 广告发布 第十一条高速公路广告的发布要符合国家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在广告经营单位取得当地工商部门审查后,上报管理处备案,方可发布。第十二条 广告的发布应与道路通行环境协调一致,符合道路通行安全法规。第十三条 规划的公益广告位,不得用做任何商业用途,未经管理单位审批的公益广告,一律不得发布。第七章 广告维护 第十四条 广告经营单位自行承担户外广告的日常巡查和维护,并对广告牌的安全性能负全责。广告经营单位每月必须进行一次巡检,做好检查记录。国家法定节假日前,大风、大雨、冰冻等特殊季节中,应对广告牌进行专项检查,应采取及时有效的安全加固防范措施,排除安全隐患,并将巡查表交由管理处经营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广告牌的右上角应标明行政审批许可证编号,并办理责任保险,相关资料报管理单位备案。第十六条 广告牌的照明、供电、电器控制设备应定期维护,确保用电安全,对灯光照明应做到即坏即修。有灯光照明的广告牌,出现损坏后应在 48 个小时内修复。第十七条 设置喷绘画面的广告牌以及设置在地面或者建筑物上的灯箱,应保证广告版面的整洁、齐全和结构、基础的完好,及时进行更新、维护和保养。第十八条 经营管理科每月定期对广告牌进行一次巡查,每年进行 2 次专项检查,年底对广告经营单位进行一次考核评比。第十九条 经营管理科负责组织开展户外广告安全的抽查工作,并通报检查结果。路政管理部门和养护管理部门在路巡时如发现广告牌出现任何问题,及时告知经营管理科,由经营管理科通知广告经营单位及时整改。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高速公路管理单位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