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集团公司房屋建筑物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汉司计„2004‟17号
关于印发《集团公司房屋建筑物
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集团公司所属各单位、机关各部门,集团各成员单位:
为加强房屋建筑物资产管理,规范房屋建筑物资产管理工作,集团公司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广泛征求各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集团公司房屋建筑物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集团公司发展计划部。
二○○四年二月七日
汉江水利水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固定资产
管理暂行办法(房屋建筑物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建筑物资产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物资产(以下简称房建资产)是指集团公司及所属各单位拥有产权的房屋、建筑物等固定资产。
第三条 房建资产管理坚持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相结合,效益优先的原则。第四条 房建资产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集团公司资产管理部门是房建资产的主管部门,负责集团公司范围内的房屋建筑物的宏观管理。
集团公司所属各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应明确本单位房建资产管理的责任部门并报集团公司备案。
集团公司及所属各单位的计划、资产、财务、技术、房管、安全等部门应互相配合并做好信息交流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五条 集团公司房建资产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行业和地方制定的有关房建资产管理的政策、法规和标准,制定集团公司房建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编制房屋建筑物建设规划并组织执行;审定各单位房屋建筑物建设计划;
二、负责集团公司房建资产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工作;
三、组织、指导房建资产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房建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
四、负责汉江集团房建资产的调配,审批房建资产的产权变动;
五、监督房建资产的使用、出租、转让、处置,参与房建资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组织集团公司房建资产的年度清查以及报废的鉴定、审批、处置工作;
七、建立统一的管理房建资产台帐并集中管理,推进集团公司固定资产管理信息化;
八、负责组织集团公司房建资产管理的工作交流和检查评比工作;
九、对各单位房建资产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检查和考核;
十、完成上级布置的其他有关房建资产方面的任务。第六条各单位房建资产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集团公司房建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确定本单位房建资产管理目标,建立责任制度,落实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固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房建资产的建立、维护、数据更新工作,做好本单位房建资产的原始记录、台帐、卡片、报表等各项基础管理工作,及时报送房建资产管理的报表;
三、负责本单位房建项目建设、改造、维修规划或计划的制定、申报并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房建资产的建设、改造、维修等工作进行验收;积极配合做好由集团公司组织的房建项目的验收工作;
四、负责本单位的房屋建筑物的产权、产籍管理,定期进行资产清查,掌握本单位房建资产的使用情况及技术状况,负责本单位的房建资产的出租、转让、报废、处置等工作;
五、完成集团公司资产管理部门布置的其他相关工作任务。
第三章 建 设 管 理
第七条 集团公司及所属各单位的房建项目(含包括房建项目的综合项目)的建设应按集团公司有关规划或计划的安排组织实施。第八条 房建项目的建设实施应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投标制、项目监理制。
第九条 房建项目应按规定的质量、投资额度、期限等要求进行建设。房建项目的建设实施,应符合有关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质量安全和竣工验收标准的要求。
第十条 房建项目应按规定及时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财务部门按照竣工决算报告有关的交付资产数额及明细,按财务制度的相关规定,确定资产入账价值,房建资产管理部门则相应登记房建资产台账。
第四章 使 用、修 缮 与 更 改
第十一条 房建资产管理部门与具体使用单位配合,共同做好管理、使用、修缮和事故处理等工作。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房建资产的实际使用情况,结合生产经营计划合理编制修缮计划,并组织实施;各单位应根据有关房建资产的特性、所处的自然环境与具体使用条件等,制定维护保养的制度和措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房建资产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 修缮工作应当严格按维修规程进行,并做好维修记录。维修后必须进行质量检查和验收评定。
较大规模的修缮涉及固定资产原值变动的,由房建资产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共同核定,并办理实物台帐和财务变动手续。
第十四条 大型的房建资产更新改造应按规定进行技术经济论证。拟列入集团公司综合计划的项目,报集团公司统一审批后按计划实施。
更新改造完毕,应按规定及时组织验收,并对财务账目及管理台账进行调整。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验收的,可先估价入账。
第十五条 房屋建筑物结构改变,一律要通过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出具意见,并报集团公司房建资产管理部门审批,不得擅自改拆。
第十六条 发现房屋建筑物的安全隐患和问题,各单位必须在及时加固或修理的同时,上报上级有关主管部门;被鉴定为危房的,各单位应先做好安全工作后,及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五章 经 营 管 理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根据集团公司财务制度制定的统一房建资产分类折旧率按时足额提取折旧。
第十八条 房建资产在集团公司内部调拨时,由调入或调出方向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及时办理实物移交及财务手续。
第十九条 集团公司生产及办公用房建资产的出租应报集团公司审批。
房建资产的出租必须签订租赁合同,明确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租赁合同应以书面的形式订立。必要时,须经评估和公证。
第二十条 以房建资产作为投入与其他法人、自然人合作、合资经营的,必须报集团公司审批;未经集团公司批准或授权,集团公司所属各单位一律不准对外出售房建资产。
第二十一条 集团公司所属单位和子公司之间、子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房建资产经审批可以实行有偿转让。
第二十二条 对于购入、置换、抵帐等房建资产,应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的房建资产清查,核实账、卡、物是否相符,对盘盈、盘亏和属危房的房建资产,应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及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满足报废条件的房建资产,向集团公司申请报废,经有关部门鉴定、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报废手续。
第六章 台帐、卡 片、档 案 资 料
第二十五条 集团公司建立集团范围内的房建资产统一管理台帐(固定资产管理信息网络),统一管理房建资产。各单位建立本单位房建资产台帐,负责信息网络基础数据的真实、完整和动态更新。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的房建资产均应进行明显标识,反映房建资产的编号、名称、产权单位等。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指定或明确机构或专人建立或管理房建资产基础档案、资料等。
第二十八条 房建资产档案内容
1、建设或改造的技术论证及设计方案;
2、建设或改造的经济可行性分析评价;
3、建设或改造合同(副本);
4、竣工验收其他资料;
5、房建资产产权产籍证书及登记卡片;
6、修缮记录;
7、改造记录;
8、事故记录;
9、房建资产报废记录。
第七章 检 查 制 度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应按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准确向集团公司资产管理部门报送有关房建资产的报表。
第三十条 集团公司资产管理部门定期组织人员对各单位的房建资产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对各单位房建资产管理情况提出意见。
各单位应建立房建资产管理工作定期检查制度,对本单位的房建资产管理工作等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三十一条 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价值形态的管理中,新、改、扩建以及处置、减值等经济业务的会计处理严格按企业会计制度核算,同时接受集团公司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 八 章 责 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单位负责人的,按《汉江集团公司领导干部岗位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追究单位负责人责任,造成损失的,按损失额的5%-50%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1、对房建资产放任不管或管理混乱,不查、不报,而且未采取有效管理措施造成房建资产损失或责任事故的;
2、未经审批擅自处理的;其中,造成损失的加倍处罚;
3、未按规定进行项目招投标的;
4、在房建资产出租、经营合作、评估、产权转让、处置等有恶意串通、弄虚作假等损害集团公司利益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造成房屋建筑物安全事故的,按照《汉江集团公司安全生产奖惩办法》追究责任。
第 九 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集团公司发展计划部。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及所属各单位,各全资子公司经董事会(执行董事)批准后比照适用,集团其他成员单位经董事会批准后可以参照执行。
第二篇:集团公司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暂行办法
集团公司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暂行办法(通财[2006]236号)
来源: 未知作者: 资产财务部发布时间: 2008-6-1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企业资产管理责任,规范企业经营管理行为,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维护出资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主要用于集团公司按照出资人监督管理职责和干部管理权限依法对集团公司聘任、任命或派出的企业负责人进行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并监督和指导企业开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各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确定的原则,结合企业实际建立企业内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资产的灭失。主要包括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担保损失、投资及产权交易损失等。
第四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有证据表明因企业负责人行为过错或过失或不作为而发生的,集团公司按照本办法追究企业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违规必究、过错必追的原则。对于企业负责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集团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未正确履行职责或不作为造成企业资产损失,均应追究责任。
(二)客观公正原则。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为准绳,严格履行规定的工作程序,在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的基础上,实事求是地对相关责任人做出适当、公正的处理。
(三)惩防结合原则。通过惩戒责任人,促进企业完善监督机制,加强资产管理。
第二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六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确凿、合法、有效的证据,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第七条 有证据表明出现以下情况,应当认定企业发生了资产损失:
(一)经盘点,企业现金、有价证券、实物资产灭失的;
(二)经对账,企业银行存款短少且非未达账项原因造成的;
(三)经鉴定,企业实物资产毁损、报废、霉烂变质的;
(四)取得证据证明债务人破产、撤销、注销工商登记、吊销执照或者政府部门责令关闭且无偿还能力;或者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或者经诉讼企业败诉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或者逾期3年,取得证据证明债务人财务情况恶化无能力偿还形成坏账损失的;
(五)经审计,被投资单位连续亏损已资不抵债、或经破产、关闭清算后证实股权和债权投资损失的;
(六)依据有关交易单据确认企业经营期货、证券、外汇交易发生实际损失的;
(七)企业对外担保承担了连带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的;
(八)企业没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的;
(九)企业交易行为实际发生损失的;
(十)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在建工程的。
第八条 认定企业资产损失的证据,包括外部证据和企业内部证据。
外部证据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三)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及清偿文件;
(五)政府部门的公文及明令禁止的文件;
(六)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
(八)金融机构、往来单位或个人的对账记录、借款凭据、信函等;
(九)经核实的外部当事人的证言、证词或陈述等;
(十)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外部证据。
内部证据包括:
(一)会计核算有关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资产盘点表;
(三)相关经济行为的合同、协议、章程、契约等;
(四)企业内部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意见;
(五)企业内部技术鉴定文件;
(六)企业的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七)内部当事人的证言、证词或陈述等;
(八)其他内部证据。
第九条 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以有关会计账簿记录为基础,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确认。相关资产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或评估价值为依据确认资产损失金额。
第三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
第十条 集团公司对企业负责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集团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其行为过错或过失或不作为而发生资产损失进行责任追究。
由于自然灾害、环境和政策变化等不可抗力因素和其他不可控制因素造成的企业资产损失,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企业负责人的责任:
(一)经营决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
(二)经营决策违反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或相关工作程序的;
(三)企业未建立内部控制制度或内部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
(四)企业未建立货币资金和实物资产保管责任或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未履行职责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内部控制执行监督不力的;
(六)谋取个人或小集团利益而损害国家或企业利益的;
(七)未经集体研究决策或未履行上报批准程序擅自决定对外投资、借款、担保的;
(八)私设“小金库”、账外账和其他账外资产的;
(九)未经评审擅自或越权签署重大经济合同的;
(十)擅自压低价格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的;
(十一)擅自或越权超过企业信用规定提供赊销信用的;
(十二)未通过招标程序擅自或越权决定重大采购事项的;
(十三)在改制、重组和产权转让过程中干预或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导致鉴证结果不实或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未按规定公平交易的;
(十四)低价或无偿处置企业优质资产或主要业务的;
(十五)企业发生资产损失或减值未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致使账实不符,会计信息失真的;(十六)发现企业资产损失迹象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补救的;
(十七)企业负责人因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资产损失责任界定
第十二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按以下原则进行区分:
(一)企业因决策失误造成资产损失,参与决策人员均应承担直接责任(有记录证明对该项决策持反对意见的除外,下同),企业主要负责人同时应当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二)企业发生重大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指一次损失金额超过500万元以上或超过企业资产总额10%以上或同时对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害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下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三)企业经营决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或者企业经营决策违反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或相关工作程序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参与决策人员均应承担直接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同时应当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四)企业未建立内部控制制度或内部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未建立货币资金和实物资产保管责任或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企业总会计师应当承担直接领导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五)企业职能管理部门未履行职责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内部控制执行监督不力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部门分管领导应当承担领导责任;
(六)谋取个人或小集团利益而损害国家或企业利益、私设“小金库”、账外账和其他账外资产、在改制、重组和产权转让过程中干预或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导致鉴证结果不实的或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未按规定公平交易、低价或无偿处置企业优质资产或主要业务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如属集体决策参与决策人员均应承担直接责任,如属个人决策由个人承担直接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同时应当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七)未经评审擅自签署重大经济合同、擅自压低价格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擅自或超过企业信用规定提供赊销信用、未通过招标程序擅自决定重大采购事项等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由当事人承担直接责任,分管领导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八)未经集体研究决策或未履行上报批准程序擅自决定对外投资、借款、担保,由当事人承担直接责任,分管领导承担领导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同时应当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九)企业发生资产损失或减值未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致使账实不符,会计信息失真的,企业总会计师应当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十)发现企业资产损失迹象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补救的,由当事人承担直接责任,分管领导承担直接领导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同时应当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出现资产损失的事项在决策时履行了集团公司批准程序,或者经集团公司有关负责人同意的,有证据表明集团公司有关负责人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或者集团公司有关负责人发现损失可能发生未责成企业及时补救的,集团公司有关负责人应当承担连带领导责任。
第五章 资产损失责任处罚
第十四条 对资产损失责任人的内部处罚主要包括:批评、纪律处分、经济处罚、禁入处理。
(一)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
(二)经济处罚。包括扣发年薪、赔偿和罚款;
(三)禁入处理。包括在一定时期或终身不得担任企业负责人。
第十五条 对资产损失责任人进行经济处罚时,扣发年薪最低为3个月,最高为3年。赔偿和罚款最高为责任人年薪的50%。扣发后其基本年薪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基本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六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在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的基础上,集团公司根据企业资产损失程度和责任分别给予企业负责人以下处罚:
(一)资产损失(单次,下同)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时,由企业根据资产损失程度和责任决定处罚,集团公司对企业负责人进行批评或通报批评。
(二)资产损失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集团公司给予企业负责人扣发年薪3个月的经济
处罚,以及记过纪律处分。
(三)资产损失在500万元以上时,集团公司给予企业负责人扣发年薪3个月到6个月的经济处罚,以及记过或记大过纪律处分。
(四)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或多次发生资产损失,导致企业非经营性严重亏损,集团公司对企业负责人给予撤职及以上纪律处分同时给予禁入处理,在5年内不得担任集团公司任何企业领导职务。第十七条 企业负责人在企业资产损失行为中如有不当得利,除按以上规定予以处罚外,集团公司对不当得利全额予以没收。
第十八条 集团公司有关人员应当对企业资产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集团公司比照第十六条的规定对部门负责人进行处罚,并按规定上报接受国资委对集团公司负责人的处罚。
第十九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在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集团公司对有关企业负责人加重处罚:
(一)在资产损失发生时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导致损失继续扩大的;
(二)对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隐瞒或谎报,或伪造、销毁、隐匿证据,或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集团公司可对有关企业负责人减轻或免予处罚:
(一)在企业资产损失发生时,及时采取措施,阻止危害扩大,减少或挽回损失的;
(二)实事求是报告资产损失责任,主动承担相关责任,认真组织资产损失责任查处,对潜在损失问题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防范的。
第二十一条 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对已调离原有岗位或已离退休的企业责任人,集团公司按照本办法予以责任追究。
第六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程序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进行责任追究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企业指定有关部门或成立工作小组调查取证,核实损失情况,提交调查报告;
(二)企业组织分析损失原因,认定责任性质、责任人员和相关责任;
(三)依据损失程序和责任情节轻重,经企业厂长(经理)办公会研究做出处罚决定;
(四)下达并执行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 资产损失(次,下同)在100万元以下时,企业应在调查处理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集团公司报告。资产损失在100万元以上时,企业应在损失发生的24小时内向集团公司报告,并在损失发生后20个工作日内向集团公司提交调查报告和企业处理意见,接受集团公司对企业负责人的处罚。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后,经工作小组调查取证,核实属自然灾害、环境和政策变化等不可抗力因素和其他不可控制因素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亦应向集团公司报告,并出具有关自然灾害、环境和政策变化等不可抗力因素和其他不可控制因素的证据。集团公司核实后可不追究企业负责人的责任。第二十五条 集团公司监察审计部会同资产财务部、人力资源部、安全生产监察部、法律事务部、产权管理部对企业资产损失进行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十六条 集团公司对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履行下列程序:
(一)听取企业资产损失有关情况的汇报;
(二)审议企业处理决定;
(三)成立专业人员组成的工作组,对需进一步核实责任的损失进行调查取证;
(四)核实有关情况,分析损失原因,进行责任认定,提出对企业负责人的处理建议,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五)集团公司总经理办公会研究,按干部管理权限下达处理决定;
(六)按规定向国资委和国家有关部门报告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情况。
第二十七条 企业资产损失认定的相关责任人拥有下列权利:
(一)对企业处理决定存在异议的,有权向企业提出书面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在企业处理决定下达的30个工作日内向集团公司申请裁定。但申请裁定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二)对集团公司处理决定存在异议的,有权向集团公司提出书面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也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单位申请裁定。但申请裁定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三)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决定或裁定结果持有异议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报未报的资产损失,经集团公司组织内、外部审计发现、或经知情人员举报发现后,集团公司责成企业补报,并按前款规定进行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同时,对企业瞒报行为进行责任追究,并对举报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参与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人员,与有关事项或相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解释权在集团公司资产财务部。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三篇:集团公司接待工作管理暂行办法(范文模版)
集团公司接待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集团公司对外接待工作,健全接待工作制度,规范接待行为,提高接待工作的效率和组织水平,树立良好的公司形象,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及所属公司对外接待工作。
第二章接待工作原则
第三条 对外接待工作应遵循“对口接待、热情礼貌、节俭周到、预算管理”的原则,展示公司良好形象。
(一)对口接待:来访单位人员的级别决定公司接待级别,公司领导接待,按分管领域,由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接待工作;各业务对口关系接待由业务对口部门负责。
(二)热情礼貌:接待所有来宾时均要热情礼貌、有礼有节,维护公司良好形象。
(三)节俭周到:接待工作应遵循节俭和周到原则,不得铺张浪费,接待安排应衔接周密,细致安全,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四)预算管理:接待工作严格执行预算管理,严谨超预算接待、超权限接待、超标准接待。
第四条 集团公司总经办、后勤保障室为对外接待工作管理部门,总经办负责集团公司来人、来访的接待安排和宣传报道工作,后勤保障室负责定点酒店的比选、联系,并协助接待部门做好车2-
而举行的宴请,以便席间商谈。就其宴请的形式来分,常见的有宴会、自助餐。宴会又包括晚宴、午宴等。
各种宴请活动的方式,可根据举行活动目的、性质、规模、参加人数以及其他有关条件,并参照风俗习惯和规格,选择运用,妥善安排,以期达到较好的效果。
第四章接待工作程序及标准
第七条接待工作程序
(一)总经办或接待部门接到上级单位来访的来函、来电及领导的指示后,了解基本情况:单位、人数、姓名、性别、职务、来访意图、抵离时间、乘坐交通工具及车次或航班等。
(二)总经办或接待部门制定专人制定接待工作方案,报领导审批后做好各项接待准备工作。
(三)总经办、后勤保障室或接待部门根据接待工作方案进行协调、配合、落实。
(四)接待工作结束后,对票据进行梳理签审,对接待工作进行小结并向领导报告。
第八条接待标准
(一)接待规格
1、高规格接待。陪客比来宾职务高一些,适用于上级主管单位派员来人,上级主管单位重要来员,其他单位来员洽商重要事宜,下属机构领导来访汇报情况。
2、对等接待。适用于原则上不宜进行高规格接待的一般性接待活动。
3、低规格接待。陪客比来宾职务低一些,适用于经常性业务往来,或者普通来员。
(二)用餐标准
1、来访客人,需要在公司用餐,原则上在食堂接待,接待部门应于客人来临当日、用餐前向后勤部门提出。重要会议、检查或活动,可提前预算,适当提高标准,原则上不超过30元/人/餐。
2、来客确需宴请并有公司领导参加,原则上按以下标准:公司高管正职出面宴请,以每人每餐100元以下控制;公司其他领导出面宴请,以每人每餐80元以下控制;部门领导出面宴请,以每人每餐50元以下控制,特殊情况超过标准须有公司相应层级领导在权限内签字审批。
3、陪客人数:陪客人数不得超过宾客人数,且来客人数在10人以内陪客不得超过5人(司机除外);来客超过10人,陪客人数酌情而定。
4、用餐原则上在定点酒店进行,禁止上高档烟酒或佳肴,杜绝酗酒、劝酒。
(三)宣传用品
接待工作中需要购买必要的宣传用品,由总经办等综合管理部门根据物品采购规定报领导审批同意后进行统一采购。
第五章附则
第九条本办法由集团公司总经办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第四篇:农村信用社抵债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市农村信用社抵债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抵债资产管理的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三章 以物抵债的范围 第四章 抵债资产的收取 第五章 抵债资产的保管
第六章 抵债资产的定期检查和账实核对 第七章 抵债资产的责任赔偿 第八章 抵债资产档案管理 第九章 罚则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抵债资产的管理,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根据财政部《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管理基本制度(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农村信用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抵债资产,是指农村信用社依法行使债权或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的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
(二)以物抵债,是指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到期,但债务人无法用货币资金偿还债务,或债权虽未到期,但债务人已出现严重经营问题或其他足以严重影响债务人按时足额用货币资金偿还债务,或当债务人完全丧失清偿能力时,担保人也无力以货币资金代为偿还债务,经农村信用社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同意,或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裁决,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作价抵偿农村信用社债权的行为。
(三)抵债金额,是指取得抵债资产实际抵偿农村信用社债务的金额。
(四)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是指农村信用社收取抵债资产过程中所缴纳的契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房产税等税金,以及所支出的过户费、土地出让金、土地转让费、水利建设基金、交易管理费、资产评估费等直接费用。
第三条 抵债资产管理应当遵循“严格控制、合法取得、合理定价、妥善保管、及时处臵”的原则:
(一)严格控制。债权应当首先考虑以货币形式受偿,从严控制以物抵债。受偿方式以现金受偿为第一选择,当现金受偿确实不能实现时,可接受以物抵债。
(二)合法取得。用于抵债的物资应当是借款人或担保人等责任人合法拥有所有权或处臵权且无争议的有效物资,取得方式必须合法合规。
(三)合理定价。抵债资产须经过严格的资产评估来确定价值,评估程序应当合法合规,要以市场价格为基础合理定价。
(四)妥善保管。收取抵债资产后应当指定专人进行保管,并做好日常检查和维护工作,以确保抵债资产安全、完整和有效。
(五)及时处臵。收取抵债资产后应当及时进行处臵,尽快实现抵债资产向货币资产的转化。
第二章 抵债资产管理的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市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省联社办事处和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成立风险资产管理委员会,履行对抵债资产的管理职责,包括以下方面:
(一)在权限范围内对抵债资产的收取进行咨询;
(二)对抵债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测、分析和考核;
(三)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五条 联社是抵债资产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对辖内 农村信用社的抵债资产实行集中管理。联社成立风险资产管理委员会履行对抵债资产的管理职责,包括以下方面:
(一)在权限范围内对辖内抵债资产的收取进行审批,将超权限的按照相应权限逐级上报办事处(市联社)、省联社咨询;
(二)审批抵债资产处臵方案;
(三)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风险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风险资产管理部门,其对抵债资产的管理职责包括:审查抵债资产收取方案,并将方案上报风险资产管理委员会;以物抵债协议、调解书或裁决书生效后,按照规定收取抵债资产,并选取适当的方式进行保管;建立抵债资产管理台账,定期进行检查和账实核对;制定抵债资产处臵方案,并将方案上报风险资产管理委员会;按照审批通过的处臵方案,在有效期内尽快处臵抵债资产。
财务部门负责保管抵债资产的权利凭证、财务核算以及抵债资产转为自用资产、或转为固定资产购建的相关审批工作等。
第三章 以物抵债的范围
第七条 债务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实施以物抵债:
(一)生产经营已中止或建设项目处于停、缓建状态;
(二)生产经营陷入困境,财务状况日益恶化,处于关、停、并、转状态;
(三)已宣告破产,农村信用社有破产分配受偿权的;
(四)对债务人实施的强制执行程序无法执行到现金资产,且执行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按司法惯例降价处臵仍无法成交的;
(五)只有通过以物抵债才能最大限度保全农村信用社债权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农村信用社应当根据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可受偿资产的实际情况,优先选择产权明晰、权证齐全、有独立使用功能、易于保管及变现的资产作为抵债资产。抵债资产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且易于变现、保管、贮藏;
(二)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当均无争议。涉及到产权的资产,原则上应当能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产权转让、过户手续;
(三)对于不易保管、使用或保管期限有限制的资产,能否将其确定为抵债资产,应当根据贷款人取得后,在有效期内将其处理变现的难易程度,区别情况决定;
(四)一些特殊抵债资产,如家具、电器、鲜活农产品等,虽不易作价变现,或不易储存、保管或运输,但根据农 村信用社实际情况,在事先联系好买方的情况下,也可作为抵债资产。
第九条 下列资产一般不得作为抵债资产:
(一)法律规定的禁止流通物;
(二)法律禁止转让或转让成本高的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
(三)已确定要被征用的土地使用权;
(四)公益性质的生活设施、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等;
(五)抵债资产欠缴和应当缴的各种税收和费用已经接近、等于或者高于该资产价值的;
(六)资产已被抵押或质押给第三人,且抵押或质押价值没有剩余的;
(七)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依法被以其他形式限制转让的资产(农村信用社有优先受偿权的资产除外);
(八)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资产;
(九)伪劣、变质、残损或储存、保管期限很短的资产;
(十)无变现能力的无形资产或其他难以变现的资产。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作为抵债资产,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现行土地管理政策;
(二)土地使用权年限规定明确;
(三)已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四)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合法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一起抵债的,须出具地上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五)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过户登记等相关手续。第十一条 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能单独用于抵偿债务。如以该类土地上的房屋抵债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一并用于抵偿债务,但应当首先取得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并在确定抵债金额时扣除按照规定应当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
第四章 抵债资产的收取
第十二条 实施以物抵债主要通过以下两种方式:
(一)协议抵债。经农村信用社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同意,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其拥有所有权或处臵权的资产作价,偿还债权。
(二)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由终结的裁决文书确定将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拥有所有权或处臵权的资产,抵偿债权。
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中的和解,参照协议抵债处理。第十三条 农村信用社通过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方式收取抵债资产的,或债务人破产,农村信用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应当按照有效法律文书尽快执行,及时办理抵债资产及相关权证的移交或过户手续。
第十四条 农村信用社通过协议抵债方式收取抵债资产的,应当按照权限上报审批(咨询)。
收取单笔申请抵债金额20万元(含)以下的抵债资产,由联社审批。
收取单笔申请抵债金额20-500万元的抵债资产,须经风险资产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上报办事处(市联社)咨询。
收取单笔申请抵债金额500万元(含)以上的抵债资产逐级上报省联社咨询。
第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通过协议抵债方式收取抵债资产,应当经过调查、申报、审查、审批(咨询)环节。
第十六条 调查。分支机构对拟收取的抵债资产采取实地调查和到相关部门核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详细调查。主要应当了解资产的产权及实物状况,包括资产是否存在产权上的瑕疵,是否设定抵押、质押等他项权利,是否拖欠工程款、税款、土地出让金及其他费用,是否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是否涉及其他法律纠纷,是否属限制、禁止流通物等。
第十七条 申报。分支机构经调查和集体讨论同意收取抵债资产、并与债务人协商相关事项后,应当将相关申报材 料报风险资产管理部门。申报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省农村信用社抵债资产收取审批(咨询)表;
(二)关于拟收取抵债资产情况的报告。内容包括债务人贷款的发放和回收过程,债务人及担保人目前生产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以物抵债的理由,债权形成不良的责任人认定及处理情况,已采取的债权保全措施及这些措施未达到预期效果的原因,抵债资产的基本情况、账面价值、预计变现能力、变现价格、变现损失及费用等;
(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
(四)抵债资产权属证明或土地使用证、抵(质)押登记证明等;
(五)合法资质单位出具的抵债评估报告书(经过资产评估的);
(六)分支机构与债务人双方签订的以物抵债意向性协议(应当说明抵债金额);
(七)其他应当说明事项或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审查。风险资产管理部门对分支机构申报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包括以物抵债的必要性、抵债资产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抵债金额的合理性和抵债资产变现的可能性等。同时,风险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实地查看抵债资产是否与资料所述一致,并到抵债资产的法定登记部门查证资产的权属及法律关系。第十九条 审批(咨询)。经审查同意收取抵债资产的,由风险资产管理部门将抵债资产的相关申报及审查材料报风险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批。对于联社权限范围内的抵债资产收取,由风险资产管理委员会自行审批;对于超联社权限的抵债资产收取,则在审议通过后按照相应权限逐级上报办事处(市联社)、省联社咨询。
第二十条 经审批(咨询)同意收取抵债资产的,由联社与债务人、担保人正式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并在公证部门进行公证。
第二十一条 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的,应当要求法院、仲裁机构出具调解书或裁决书。
以物抵债协议、调解书或裁决书生效后,风险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对抵债资产予以收取。
第二十二条 抵债金额的确定。
(一)协议抵债的,必须在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在评估基础上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确定抵债金额。
评估时,应当要求评估机构以公开市场价值标准为原则,确定资产的市场价值,尽可能要求评估机构提供资产的快速变现价值。抵债资产欠缴的税费和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应当在确定抵债金额时予以扣除。
(二)采用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追偿债权的,如债务人和担保人确无现金偿还能力,农村信用社应当及时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债务人、担保人的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并以拍卖或变卖所得偿还债权。若拍卖流拍,农村信用社应当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或司法惯例降价后继续拍卖。确需收取抵债资产时,应当要求法院、仲裁机构以最后一次的拍卖保留价为基础,公平合理地确定抵债金额。
第二十六条 收取抵债资产后,联社及时到资产有权登记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一)抵债资产为不动产、动产、权利类资产等其他须经过登记转让方能生效的资产或权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二)抵债资产为上市公司股票的,须依法及时到该股票托管的证券交易所登记过户。抵债资产为非上市公司股权的,须依法及时到该股份公司及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办理房产抵债时,如土地与房产登记不在同一部门进行的,除在房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外,还需同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
(四)对于暂时无法办理过户的资产,应当在三日内持法院或仲裁机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或双方签订的以物抵债 协议到有权登记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并妥善保存备案凭证;
(五)过户中发现资产已被转让、过户、查封、抵押的,应当立即向法院、仲裁机构和原债务人提出书面异议,重新主张权利,确保债权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第五章 抵债资产的保管
第二十三条 联社对收取的抵债资产实行集中管理,应当按照最大程度保全抵债资产的原则,根据抵债资产的类别(包括不动产、动产和权利等)、特点,对收取的抵债资产采取适宜方式进行保管,包括统一保管、指定辖内的分支机构保管、就地保管、委托保管等方式。
(一)对于动产,可根据抵债资产的实际情况,灵活采取统一保管或指定辖内分支机构保管的方式;
(二)对于不动产,可采取就地保管的方式,指定专门人员进行保管;
(三)权利类抵债资产及其他抵债资产的权利凭证等重要单证原件,由财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统一保管。同时,财务部门应当出具保管收据;
(四)对于专业性较强、农村信用社不具备保管能力的抵债资产,可委托该类资产的专业保管机构代为保管,并签订委托保管协议,明确保管期间双方权利和义务、委托保管 行为发生和终止后的交接事项。
(五)对外出租抵债资产,应当在与承租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中,对承租方的保管、维护义务进行明确约定。
第二十四条 联社逐户建立抵债资产明细台账,详细记载抵债资产的名称、数量、价值、质量、所在地、取得时间、抵偿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出租、变现以及抵债资产管理责任人的情况等,对每笔抵债资产有关资料应当及时整理立卷,并归档保管。
第六章 抵债资产的定期检查和账实核对
第二十五条 抵债资产定期检查和账实核对。
(一)风险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抵债资产的性质和状况,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全面掌握抵债资产实物形态及价值形态的变化情况,及时发现影响抵债资产价值的风险隐患,并采取有针对性的防范和补救措施;
(二)风险资产管理部门每个季度至少组织一次抵债资产的盘点和账实核对,做好核对记录。对于账实不符的情况,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后及时处理。
第七章 抵债资产的责任赔偿 第二十六条 对取得的抵债资产应实行规范化管理,必须逐户建立双套(资产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各一套)抵债资产明细台帐,详细记载抵债物品的名称、数量、价值、抵偿债务本息的数额及资产管理责任人等。
第二十七条 抵债资产管理实行主任负责制,并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每月进行检查和维护,掌握抵债资产实物形态及价值形态的变化情况,及时发现影响抵债产价值的风险隐患并采取有针对性的防范和补救措施。每个季度到少组织一次对抵债资产的账实核对,并作好核对记录。核对应做到账簿一致和账实相符,若有不符的,应查明原因,及时报告。
第二十八条 抵债资产管理实行责任赔偿制度,对因保管不善造成资产毁损、丢失的,由保管人责任人负责赔偿,有关责任人负连带责任,具体赔偿数额由联社根据其损失程度合理确定。
第二十九条 对因特殊需要委托(含托管)其他单位(人)保管的抵债资产,必须建立保管制度,签定协议,明确相应责任。
第七章 抵债资产的处臵
第三十条 联社收取抵债资产后应当尽快处臵变现。抵债协议书生效日,或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的终结裁决书生效日为抵债资产取得日。不动产和股权应当自取得日起2 年内予以处臵完毕;除股权外的其他权利应当在其有效期内尽快处臵,最长不得超过自取得日起的2年;动产应当自取得日起1年内予以处臵。
第三十一条 对于特殊类抵债资产,应当提前联系买方进行处理,处臵期限不得超过此类资产的保质期。如鲜活农产品,根据市场价合理作价后尽快处臵,处臵期限最长不得超过自取得日的1个月。
第三十二条 处臵抵债资产应当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避免暗箱操作,防范道德风险。
第三十三条 抵债资产的处臵程序。
(一)申报。风险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抵债资产的实际情况,及时制定抵债资产处臵方案,经部门集体讨论通过后,将所有申报材料呈报联社风险资产管理委员会。申报材料包括:
1.**省农村信用社抵债资产处臵审批表;
2.抵债资产处臵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抵债资产的拟处臵方式、处臵价格、计价依据、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处臵费用、预计损失、损失原因分析等);
3.采取公开拍卖方式的,应当提供拍卖机构的工商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复印件;
4.资产评估报告或价格确定依据; 5.其他有关材料。
(二)审批。风险资产管理委员会经详细审查申报材料后,对抵债资产处臵进行审批。
(三)处臵。风险资产管理部门须在审批通过之日起15日内,按照处臵方案及时对抵债资产进行处臵,并将处臵过程中形成的相关资料、凭证进行整理,便于归档。
第三十四条 抵债资产的处臵方式:
抵债资产原则上应当采用公开拍卖方式进行处臵。选择拍卖机构时,应当在综合考虑拍卖机构的业绩、管理水平、拍卖经验、客户资源、拍卖机构资信评定结果及合作关系等情况的基础上,择优选用。拍卖抵债金额1000万元(含)以上的单项抵债资产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
抵债资产拍卖原则上应当采用有保留价拍卖的方式。确定拍卖保留价时,应当对资产评估价、同类资产市场价、意向买受人询价、拍卖机构建议拍卖价进行对比分析,考虑当地市场状况、拍卖付款方式及快速变现等因素,合理确定拍卖保留价。
不适于拍卖的抵债资产,可根据资产的实际情况,采用协议处臵、招标处臵、打包出售、委托销售等方式变现。采用拍卖方式以外的其他处臵方式时,应当在选择中介机构和抵债资产买受人的过程中充分引入竞争机制,以避免暗箱操作。
第三十五条 关于抵债资产出租的规定:
(一)抵债资产收取后原则上不得对外出租。因受客观条件限制,收取后在规定时间内确实无法处臵的抵债资产,如难以转让的专用设备,为避免资产闲臵造成更大损失,在租赁关系的确立不影响资产处臵的前提下,可在处臵时限内暂时出租。出租抵债资产,联社须与承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二)对于收取前已由抵债人对外出租的抵债资产,能够解除租赁合同的,应当要求抵债人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如不能解除租赁关系,联社在收取抵债资产后与承租人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新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的剩余期限,并要尽量缩短,且租金不得低于原租赁价格。租赁期满后,要对抵债资产进行收回并处臵,如在规定期限内确定无法处臵的,可另行出租。
(三)抵债资产的出租价格应当由风险资产管理部门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并报风险资产管理委员会审定,以防资产流失。
第三十六条 信用社不得擅自使用抵债资产。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将抵债资产转为自用的,应当视同抵债资产处臵,按本办法规定报批。同时,固定资产类的抵债资产转为自用的,应当视同新购固定资产办理相应的购建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抵债资产处理给农村信用社的员工及关系人的,不得降低处臵条件。抵债资产不得处理给原债务人 的关系人。
第三十八条 抵债资产变现后,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应当坚持“先收本金,后收利息”的原则。能够抵偿贷款本息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终止;不够抵偿贷款本息的部分,应当依据合同继续追偿。
第三十九条 抵债资产处臵完毕,处臵款项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收回。由于特殊原因需要推迟的,应当重新订立合同并收取相应违约金。分期收回的处臵款项回收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条 联社于抵债资产处臵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填制《**省农村信用社抵债资产处臵备案表》,将抵债资产的处臵情况逐级报办事处(市联社)、省联社备案。
第八章 抵债资产档案管理
第四十一条 联社按照信贷档案管理的有关要求,以抵债资产项目为单位建立档案,将抵债资产管理中形成的档案资料及时整理归档,并分别按照收取、保管、处臵等业务操作顺序进行排列。
第四十二条 抵债资产收取的归档范围包括:
(一)**省农村信用社抵债资产收取审批(咨询)表;
(二)拟收取抵债资产情况的报告;
(三)以物抵债协议书或法院及仲裁机构的判决书、裁 决书或调解书;
(四)其他应当归档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 抵债资产保管的归档范围包括:
(一)抵债资产保管资料(包括定期检查资料、账实核对资料、日常保养及维护资料、保管人员变动时的交接清单等);
(二)委托管理协议(使用委托保管方式的);
(三)将抵债资产出租的租赁合同;
(四)其他应当归档的资料。
第四十四条 抵债资产处臵的归档范围包括:
(一)**省农村信用社抵债资产处臵审批表;
(二)抵债资产处臵方案;
(三)资产评估报告或价格确定依据;
(四)拍卖处臵的档案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1.委托拍卖合同;
2.拍卖机构工商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复印件; 3.招商广告、拍卖公告; 4.拍卖成交确认书;
(五)协议处臵的档案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1.抵债资产处臵协议书;
2.买受人的营业执照或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六)转为自用的档案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1.申请抵债资产转为固定资产的请示及有关附件; 2.经审批(咨询)同意转为固定资产的批复文件;
(七)其他应当归档的资料。
第九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在收取、保管、处臵抵债资产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截留抵债资产经营处臵收入的;
(二)擅自动用抵债资产的;
(三)未经批准收取、处臵抵债资产的;
(四)恶意串通抵债人或中介机构,在收取抵债资产过程中故意高估抵债资产价格,或在处理抵债资产过程中故意低估价格,造成资产损失的;
(五)玩忽职守,怠于行使职权而造成抵债资产毁损、灭失的;
(六)擅自将抵债资产转为自用资产的;
(七)利用抵债资产科目空转债权、擅自停息或放弃债权的;
(八)未在规定期限内对抵债资产进行处臵的;
(九)其他在抵债资产管理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 定的行为。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抵债资产的会计核算应当遵照**省农村信用社会计核算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农村信用社负责解释。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工商职业学院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工商职业学院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资产管理,如实反映资产增减变化的情况,防止资产流失,确保资产安全完整,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相关人员应各司其职,分工协作,及时上报和妥善处理在日常运作及管理中遇到的问题,维护学院的利益。
第三条使用部门和个人应爱护学院的资产,积极配合资产管理部门管好、用好各类资产。
第二章
资产管理职责
第四条 学院资产由后勤总务处统一管理并进行统筹安排、调配使用,负责组织落实采购、验收、发放、清理等工作。资产管理的具体职责是:落实专人进行资产验收和登记;定期(每学期末)组织资产盘点、清理,对需要修理、保养、处置的资产及时提出书面建议,经领导批准后,予以实施;及时了解各系、处、室的资产使用情况,对闲置或未充分利用的资产进行重新调配;对由于使用部门或个人,因保管使用不善而造成的损失,应查明原因,如实上报。
第五条资产使用部门应指定专人管理本部门的资产,其具体职责是:在部门负责人同意后向后勤总务处提出资产申购或申领;对本部门领用的资产负责登记造册(内容有资产编号、资产名称、使 用人、使用状况、使用时间等),并定期与资产管理部门进行帐实核对;负责保管本部门的资产,对本部门资产丢失、损坏应追查和及时报告,确保本部门资产的完整;对需要维护、保养、处置的部门资产,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后方可执行;配合后勤总务处进行定期的资产盘点工作。
第三章
资产分类
第六条凡学院拥有的房屋等建筑物、电子设备、交通工具、办公设备、教学用设备及其他与发展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为固定资产,同时具备的条件为使用期限1年以上和单价价值在800元以上,或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年限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资产,也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第七条在建工程指正在建造或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主要包括购入需要安装的机械设备,新建、改建和扩建以及固定资产大修理工程等。
第八条凡使用期限不满1年或单价在800元以下的资产为低值易耗品。
第九条凡在使用过程中全部消失或改变其原有实物形态,其价值也一次消耗掉的资产为办公消耗品。
第四章
资产计价
第十条所有资产均以取得的实际成本确定其价值登记入帐,能够区分其物质形态的分别单独计价,不能区分的应作为附属资产并 计价,而不能因无法单独计价而不纳入资产管理体系,形成帐外资产。
第十一条资产价值的计算方法
(一)购入的固定资产以买价加上支付的运杂费、保险费、包装费等缴纳相关税金等计价。用借款购建或外币支付购建固定资产时,除上述计价内容外,在购建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和外汇汇兑损益,也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公司或协议确定的价款加上支付的运杂费、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等计价;
(四)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按原固定资产的价款加上运杂费、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等计价;
(五)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所附单据或资产验收清单所列金额加上所负担的运杂费、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等计价。无任何票据的按同类固定资产市场价计价;
第五章
资产的验收及领用
第十二条固定资产管理部门根据不同的资产类别确定保管人员,按申购需求和合同对购建的资产进行验收。如有需要可要求使用部门或对口技术部门派员予以验收。验收后,验收人员或保管人员应在相应单据确认签字。第十三条各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和相关配置标准申领资产。申请部门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具体领用申请,经本部门负责人签字,由分管院长审批,后勤负责人安排,方可领用。
第十四条固定资产管理员应严格按审批后的申请内容发放物品,不能自行更改申请内容。资产领用前领用人员应办理相应领用手续,如特殊情况领用后未办手续的,应立即补办领用手续。领用资产退回时,资产管理员应及时变更有关资产帐表,并予以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部门与部门或本部之间资产转移、外借等情况,须经领导批准,并到后勤总务处办理相关手续。否则,损坏、遗失等均由原资产使用部门所属管理员负责。
第六章
资产的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为确保固定资产以良好持久的使用状况,资产使用人应做好个人使用资产的保管和日常维护工作。各部门资产管理员应重视本部门资产管理工作,对本部门资产的损坏、遗失等情况应及时负责向有关领导及后勤总务处汇报,书面报请相关领导批示作相应处理。因使用人保管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失,应追究使用人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资产管理员特别是实验室、机房管理员应加强对资产的管理,做到所管物品摆放有序,干净整洁。物品分门别类存放合理,并积极做好防火、防潮等日常工作,确保财产安全。第七章
资产维护及奖惩
第十八条 资产管理或使用部门应该经常注意资产的维护和保养,并做保养检查。对于检查发现正常损坏需要修理时,应该由管理员或使用部门提请后勤总务处进行修理,由管理部门或使用部门填具维修单,报后勤负责人审批。
第十九条对于财产管理和使用部门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该予以奖励:
(一)对资产保管妥善,使得超过使用年限的资产,未曾损坏,并仍然能够满意使用,且有确切事实足以证明者;
(二)对于废旧资产,能够充分加以适当利用,并有重大绩效者;
(三)遇到特别事故而能够奋勇救护,保全资产者。
(四)上述奖励依据相关管理制度的规定予以记功或发给奖金。第二十条 财产管理和使用部门人员对于所保管的资产,如有人为性损坏、盗卖、换掉或化公为私等舞弊情形的将对有关人员处当事资产价值2—5倍的罚款,并提请人事处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财产管理和使用部门人员对于所保管的资产,未经批准而办理有关手续且任意转移或对外借出损坏的,视其情况轻重比照前款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资产管理和使用部门人员对于所保管的资产,出现 不明原因丢失、配置被更换等情形的,对部门资产管理员或使用人处以被丢失和被更换部分资产价值2—5倍罚款。部门主管在确定应承担罚款人员及金额后,由财务分别从其工资中扣除。
第二十三条财产管理和使用部门人员对于所保管的资产,未能尽到保管的责任或由于过失导致资产遭受损失,或未到使用年限既告损毁的照下列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损坏的资产仍可修复使用,并且不减低使用效率的,责其负担一切维修费用;
第二十五条损坏资产不堪修复继续使用的,应责令其赔偿。赔偿价格应依损毁资产的市价为准,并按资产已经使用的年限计算折旧,按折旧后净值赔偿;
第二十六条天灾或不可抗力事故导致的损毁不在赔偿之列。第八章
资产清理
第二十七条固定资产报废或盘亏,资产保管人员应填写“固定资产报废(盘亏)审批表”,在全面评估资产性能及市场价值的基础上提出处理方案,报请批准后交财务处进行帐务处理。
第二十八条低值易耗品、办公易耗品发生报废、盘亏,保管人员应书面提出处理方案,报请部门负责人及有关领导审批后方可进行帐务处理。
第二十九条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变卖:
1、因特殊原因必须出售的;
2、不需用的;
3、陈旧而仍有利用价值的;
4、已 经失去原有效能,经批准报废而有残值的。
第三十条上述资产变卖需报请批准后办理。(注:变卖学院任何废旧物品须经相关批准,由公司财务人员亲临现场核实收款,除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变卖或收款。)
第三十一条资产因灾害、盗窃或其他不可抗力事故而导致毁损或丢失,应附证明文件并经有关部门审核后报请董事会批准,方可办理资产清理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