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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反光标识)
编辑:尘埃落定 识别码:20-525588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6-15 15:40:57 来源:网络

第一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反光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关于加强机动车安全防护装置和车身反光

标识等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公交管[2006]1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

为贯彻落实全国预防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电视电话会议精神,预防和减少因碰撞引发的交通事故,减轻伤亡后果,现就加强机动车安全防护装置和车身反光标识等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掌握相关法规和技术标准。各地要在认真贯彻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机动车安全技术管理规定的基础上,组织车辆管理和路面执勤民警学习《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汽车和挂车侧面防护要求》(GB11567.1-2001)、《汽车和挂车后下部防护要求》(GB11567.2-2001)、《车身反光标识》(GA406-2002)和《机动车用三角警告牌》(GB1951-2003)等技术标准,使民警熟练掌握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车身反光标识、三角警告牌等安全装置的适用车型及主要技术要求,提高实施机关对标准重要性的认识,并认真组织实施。

二、严把车辆注册登记关和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关。各地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和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时,要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对车辆进行严格查验。对未按规定安装、粘贴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车身反光标识,或者安装、粘贴的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货车和挂车,以及未按规定配置三角警告牌的汽车,一律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和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违反规定办理的,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民警的责任;对不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检验或违规出具检验报告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要会同质检部门予以严肃查处;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汽车产品,要详细登记车辆类型、厂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或整车型号和出厂编号)、发动机机号码、整车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公告批次等信息上报我局,由我局通报国家发改委撤销其产品公告。

三、加大对违规上路机动车的查处力度。各地要在路面加强对货车和挂车安装、粘贴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车身反光标识等安全装置的检查,消除安全隐患。发现以下情形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违法行为代码1072、1073)对机动车驾驶人予以处罚:

(一)2003年3月1日起新出厂的总质量大于3500kg的货车和挂车未安装符合规定的侧面和后下部防护装置,或者安装的防护装置强度明显不足、破损不全的;

(二)2005年2月1日起注册登记的总质量不小于12000kg的货车和总质量大于3500kg的挂车未在后部安装、粘贴符合规定的车身反光标识,2005年2月1日起注册登记的车长不小于10m的货车和总质量大于3500kg的挂车未在侧面安装、粘贴符合规定的车身反光标识,或者安装、粘贴的车身反光标识破损不全的;

(三)汽车(三轮汽车除外)未配备三角警告牌,或者发生故障、事故时未按规定放置三角警告牌的。对上述交通违法行为,要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车辆登记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会同交通部门责令车辆所属企业及车主在规定期限内安装、粘贴相应的安全装置,逾期未整改的,督促交通部门停止其营运资格。

第二篇:车身反光标识粘贴示例

图1 栏板货车、栏板挂车、低速汽车粘贴示例

图2 厢式货车(含厢式低速货车)、厢式挂车粘贴示例

图3 封闭式货车粘贴示例

图B.4仓栅式货车、仓栅式挂车粘贴示例

图B.5 自卸车(含自卸式低速货车)粘贴示例

图6平板货车粘贴示例

图7半挂牵B引车粘贴示例 8

图8平板挂车、集装箱挂车粘贴示例

图9低平板挂车粘贴示例

图10罐式货车、罐式挂车粘贴示例

图11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粘贴示例

图12汽车起重机粘贴示例

图13 清障车粘贴示例、

第三篇:公安部最新文件_典型车型车身反光标识粘贴示例与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典型车型车身反光标识粘贴示例与要求 适用范围

所有货车(含三轮汽车、低速货车以及载货类汽车底盘改装的专用作业车)和挂车应在后部、侧面设置车身反光标识。2 粘贴施工要求

车身反光标识均应粘贴在无遮挡、易见、平整、连续,且无灰尘、无水渍、无油渍、无锈迹、无漆层起翘的车身表面。

粘贴前应将待粘贴表面的灰尘擦净。有油渍、污渍的部位,应用软布蘸脱脂类溶剂或清洗剂进行清除,干燥后进行粘贴。对于油漆已经松软、粉化、锈蚀或起翘的部位,应除去这部分油漆,用砂纸对该部位进行打磨并做防锈处理,然后再粘贴车身反光标识。3 通用粘贴要求

车身后部的车身反光标识应由白色单元开始、白色单元结束。侧面可以由红色单元开始,但靠近车辆尾部的最后一个单元应为白色单元。

粘贴车身反光标识后,不应影响本标准规定的车辆照明和信号装置的性能。

粘贴车身反光标识后,不应在车身反光标识上钻孔、开槽。

车身表面无法直接粘贴车身反光标识时,应先将车身反光标识粘贴在具有一定刚度、强度、抗老化的条形衬板上,再将条形衬板牢固地粘贴或铆接到车身上。

车身反光标识离地面的高度最低为380mm。

货车和挂车设置的车身反光标识被遮挡的,应在被遮挡的车身后部和侧 面至少水平固定一块2000mm×150mm的柔性反光标识。4 后部车身反光标识粘贴要求

首先,后部车身反光标识应尽可能体现车辆后部宽度和高度,水平粘贴的车身反光标识体现车辆后部宽度,沿后部两侧边缘垂直粘贴的车身反光标识体现车辆后部高度,货厢后部边角相交部分应为白色单元。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微型货车及部分轻型货车因后部货厢结构不能满足白色单元相交要求时可以红、白相交,但垂直粘贴的单元上部应为白色单元。厢式货车和厢式挂车后部的车身反光标识应能体现货厢轮廓。

其次,不同级别的车身反光标识材料不应同时应用于车辆后部,采用一级车身反光标识材料时,其与后反射器的面积之和不应小于0.1m2;采用二级车身反光标识材料时,其与后反射器的面积之和不应小于0.2m2。

最后,后部车身反光标识应连续粘贴,无法连续粘贴时可以断续粘贴,但每一连续段长度不应小于300mm,且应包含红、白色车身反光标识至少各一个单元,粘贴间隔不应大于100mm。特殊情况下,允许红、白单元分开粘贴,但应保持红、白相间,每一连续段长度不应小于150mm,粘贴间隔不应大于100mm。如果不能沿车厢后部两侧边缘垂直粘贴,可在最接近边缘的宽度达到50mm的可粘贴表面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上边缘尽可能接近车厢后部的上边缘。侧面车身反光标识粘贴要求

侧面车身反光标识的粘贴允许中断,但其总长度(不含间隔部分)不应小于车长的50%,每一连续段长度不应小于300mm,且应包含红、白色车身反光标识至少各一个单元,二级车身反光标识材料粘贴间隔不应大于150mm,一级车身反光标识材料粘贴间隔不应大于300mm,粘贴应尽可能纵向均匀分布。特殊情况下,允许红、白单元分开粘贴,但仍应保持红、白相间,每一连续段长度不应小于150mm,二级车身反光标识材料粘贴间隔不应大于150mm,一级车身反光标识材料粘贴间隔不应大于300mm。

侧面车身反光标识的长度对三轮汽车不应小于1.2m;对货厢长度不足车长50%的货车应为货厢长度;侧面车身结构无连续表面的混凝土搅拌车和专用作业车,其粘贴总长度不应小于车长的30%。厢式货车和厢式挂车侧面的车身反光标识应能体现货厢轮廓。

侧面车身反光标识材料的级别可不同于后部车身反光标识材料。6 粘贴示例与要求

6.1微型货车、轻型货车、低速货车和三轮汽车

图H.1三轮汽车侧面粘贴示例

注:三轮汽车侧面车身反光标识粘贴的长度(不含间隔部分)不应小于1.2m。

图H.2货厢长度小于车长50%的货车侧面粘贴示例

注:货厢长度不足车长50%的货车,侧面车身反光标识应连续粘贴,粘贴长度应为货厢长度。

图H.3栏板式货车和挂车侧面粘贴示例

注:除三轮汽车、货厢长度不足车长50%的货车以及侧面车身结构无连续表面的混凝土搅拌车和专用作业车外,其它货车和挂车侧面车身反光标识的粘贴长度(不含间隔部分)不应小于车长的50%。

图H.4三轮汽车、低速货车、栏板式普通货车、栏板式挂车后部粘贴示例

注:三轮汽车、低速货车、栏板式普通货车、栏板式半挂车后部车身反光标识的粘贴参照图H.4,三轮汽车、低速货车、部分微型货车和轻型货车后部栏板高度不足以粘贴连续长度为300mm的车身反光标识(含红、白各1个单元)时,可只粘贴长150mm的白色单元。水平粘贴后部车身反光标识时,应选择栏板下方部位粘贴,如无法粘贴,可在栏板上可粘贴的部位或后防护装置上粘贴。中型和重型栏板式普通货车、栏板式半挂车应在驾驶室后方围栏上方两侧或驾驶室后部上方两侧边角用白色车身反光标识拼接成“倒L”,“倒L”水平方向长度为300mm(由2个长度为150mm的白色单元拼接而成),“倒L”垂直方向长度为350mm(由2个长度为150mm的白色单元和水平方向宽50mm的白色单元拼接而成)。图H.4是二级车身反光标识材料的粘贴示例,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微型货车及部分轻型货车,后部可粘贴成“□”形以满足粘贴面积的要求。后部使用一级车身反光标识材料时,可以断续粘贴,垂直方向最上方和最下方应粘贴,水平方向最左侧、最右侧和中间部位应粘贴,每一连续段长度不应小于300mm、且应包含红、白色车身反光标识至少各一个单元,粘贴面积不应低于0.1m。26.2 厢式低速货车、厢式货车、厢式挂车粘贴示例

a)侧面粘贴示例 b)后部粘贴示例

图H.5厢式低速货车、厢式货车、厢式挂车粘贴示例

注:侧面车身反光标识应沿车厢下边缘粘贴,在侧面车厢上部两侧边角用白色车身反光标识拼接成“倒L”,“倒L”水平方向和垂直方向均由2个长度为150mm的白色单元拼接而成。后部车身反光标识应勾勒出车厢后部的轮廓,四个角应为白色单元相接。因铰链、门锁等无法连续粘贴时,允许断续粘贴。图H.5 b)是二级车身反光标识材料的粘贴示例,使用一级车身反光标识材料时,货厢后部四角应用白色单元勾勒轮廓,其它部位采用断续粘贴,但每一连续段长度不应 小于300mm、且包含红、白色车身反光标识至少各一个单元。

6.3 封闭式货车粘贴示例

a)侧面粘贴示例 b)后部粘贴示例

图H.6封闭式货车粘贴示例

注:封闭式货车侧面车身反光标识粘贴总长度应达到车长的50%。后部车身反光标识应勾勒出车辆后部轮廓,四个角应为白色单元相接。因铰链等无法连续粘贴时,允许断续粘贴。图H.6 b)是二级车身反光标识材料的粘贴示例,使用一级车身反光标识材料时,货厢后部四角应用白色单元勾勒轮廓,其它部位采用断续粘贴,但每一连续段长度不应小于300mm、且包含红、白色车身反光标识至少各一个单元。

6.4 仓栅式货车、仓栅式挂车粘贴示例

a)侧面粘贴示例

b)后部装有货厢门的粘贴示例 c)后部没有货厢门的粘贴示例

图H.7仓栅式货车、仓栅式挂车粘贴示例

注:后部车身反光标识应勾勒出车厢后部的轮廓,边角应为白色单元相接。因后部货厢门的铰链、门锁等无法连续粘贴时,允许断续粘贴。图H.7中b)是二级车身反光标识材料的粘贴示例,使用一级车身反光标识材料时,货厢后部四 角应用白色单元勾勒轮廓,其它部位采用断续粘贴,但每一连续段长度不应小于300mm、且包含红、白色车身反光标识至少各一个单元,粘贴面积不应低于0.1m;图H.7中c)是二级车身反光标识材料的粘贴示例,使用一级车身反光标识材料时,采用断续粘贴,垂直方向最上方和最下方应粘贴,水平方向最左侧、最右侧和中间部位应粘贴,但每一连续段长度不应小于300mm、且包含红、白色车身反光标识至少各一个单元,粘贴面积不应低于0.1m。

226.5 自卸式低速货车、自卸式货车粘贴示例

a)侧面粘贴示例 b)后部粘贴示例

图H.8自卸式低速货车、自卸式货车粘贴示例

注:后部水平方向粘贴除了栏板上部,还可粘贴在栏板下部或后下部防护装置等其它位置。图H.8 b)是二级车身反光标识材料的粘贴示例,使用一级车身反光标识材料时,在确保体现车辆后部宽度和高度的前提下,采用断续粘贴,垂直方向最上方和最下方应粘贴,水平方向最左侧、最右侧和中间部位应粘贴,每一连续段长度不应小于300mm、且应包含红、白色车身反光标识至少各一个单元,粘贴面积不应低于0.1m。

26.6平板货车、平板挂车、低平板挂车、集装箱挂车粘贴示例

a)侧面粘贴示例 b)后部粘贴示例

图H.9平板货车粘贴示例

注:侧面车身反光标识沿平板货车侧面下边缘连续的平整表面水平粘贴。图H.9 b)是二级车身反光标识材料粘贴示例,如果平板后部无法粘贴,应在后下部防护装置上水平并列连续粘贴两排车身反光标识,粘贴面积不应低于0.2m。后部使用一级车身反光标识材料时,可在平板后部或后下部防护装置上水平连续粘贴,粘贴面积不应低于0.1m;

2a)侧面粘贴示例

b)后部粘贴示例

图H.10平板挂车、集装箱挂车粘贴示例

注:侧面车身反光标识沿车架侧面水平粘贴,因车架结构原因,侧面粘贴的车身反光标识可不在同一水平面上。后部有后下部防护装置,则后下部防护装置上应粘贴。平板后部、后下部防护装置应连续粘贴二级车身反光标识材料,使用一级车身反光标识材料时,可断续粘贴,但每一连续段长度不应小于300mm、且包含红、白色车身反光标识至少各一个单元,粘贴面积不应低于0.1m。集装箱挂车装载集装箱时,集装箱上应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粘贴式样参照图H.5。

2a)侧面粘贴示例

b)后部粘贴示例

图H.11低平板挂车粘贴示例

注:侧面沿车架平整的连续表面粘贴,可断续粘贴。因车架结构原因,侧面粘贴的车身反光标识可不在同一水平面上。平板后部应连续粘贴二级车身反光标识材料,使用一级车身反光标识材料时,可断续粘贴,但每一连续段长度不应小于300mm、且包含红、白色车身反光标识至少各一个单元,粘贴面积不应低于0.1m。车辆后部如有爬梯,还应在两个爬梯最外侧的爬梯架上粘贴车身反光标识,至少应在爬梯架的最上端、中间和最下端粘贴,但每一连续段长度不应小于300mm、且包含红、白色车身反光标识至少各一个单元。

26.7 罐式货车、罐式挂车粘贴示例

a)侧面粘贴示例 b)后部粘贴示例

图H.12罐式货车、罐式挂车粘贴示例

注:罐式货车、罐式挂车侧面车身反光标识应在车身侧面的车架或罐体中间部位水平粘贴,体现罐体长度。不规则罐式挂车侧面车身反光标识应粘贴在罐体侧面中间位置,体现罐体长度。罐体后部用车身反光标识勾勒罐体轮廓,二级 车身反光标识材料使用数量应是一级车身反光标识材料的两倍。

a)侧面粘贴示例 b)后部粘贴示例 图H.13运输剧毒化学品或爆炸品的罐式货车粘贴示例

注:侧面车身反光标识应在车身侧面的车架部位水平粘贴,体现车架长度,并在罐体侧面用边长为300mm(2个150mm长的单元拼接)白色车身反光标识拼接成“L”和“倒L”,上部车身反光标识最下沿与橙色反光带的距离应在100mm至300mm内,下部车身反光标识最上沿与橙色反光带的距离应在100mm至300mm内,车身反光标识与罐体前、后端的最大距离应不大于300mm。罐体后部应用白色车身反光标识勾勒轮廓,二级车身反光标识材料的粘贴间隔应不大于50mm,一级车身反光标识材料的粘贴间隔应不大于100mm。

6.8 混凝土搅拌车粘贴示例

a)侧面粘贴示例 b)后部粘贴示例

图H.14混凝土搅拌车粘贴示例

注:混凝土搅拌车侧面车身反光标识应在可粘贴部位(如侧防护装置)连续粘贴,粘贴总长度可以小于车长的50%,但不应少于车长的30%,断开间隔不受限制。车辆后部应尽可能选取能够体现车身后部宽度和高度的连续平面粘贴,如后下部防护装置、金属挡泥板等固定结构件。

6.9 专用作业车粘贴示例

专用作业车上车身反光标识的粘贴应尽可能按前述基本粘贴要求进行粘贴,部分专用作业车除驾驶室外的车身结构无连续平面,不能满足要求时,车辆后部应尽可能选取能够体现车身后部宽度和高度的连续平面粘贴,如后下部防护装置、金属挡泥板等固定结构件;侧面车身反光标识应在可粘贴部位(如侧防护装置)连续粘贴,粘贴总长度可以小于车辆长度的50%,但不应少于车辆长度的30%,断开间隔不受限制。

a)侧面粘贴示例 b)后部粘贴示例

图H.15压缩式垃圾车粘贴示例

a)侧面粘贴示例

b)后部粘贴示例

图H.16汽车起重机粘贴示例

a)侧面粘贴示例 b)后部粘贴示例

图H.17扫路车粘贴示例

a)侧面粘贴示例 b)后部粘贴示例

图H.18清障车粘贴示例

6.10 牵引车粘贴示例

图H.19半挂牵引车粘贴示例

注:半挂牵引车的侧面无须粘贴车身反光标识,后部应在驾驶室后部粘贴,使用二级车身反光标识材料时,水平方向应并列连续粘贴2排,垂直方向每侧应各粘贴2个长150mm的白色单元,粘贴面积不应低于0.2m;使用一级车身反光标识材料时,水平方向应连续粘贴,垂直方向每侧应各粘贴1个长150mm的白色单元,粘贴面积不应低于0.1m。

2008年9月

第四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10号)

《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已经2009年7月28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吸毒检测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吸毒检测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吸毒检测是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生物医学检测,为公安机关认定吸毒行为提供科学依据的活动。

吸毒检测的对象,包括涉嫌吸毒的人员,被决定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被公安机关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的人员,以及戒毒康复场所内的戒毒康复人员。

第三条 吸毒检测分为现场检测、实验室检测、实验室复检。第四条 现场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进行。

实验室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取得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实验室或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

实验室复检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取得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实验室进行。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不得由同一检测机构进行。

第五条 吸毒检测样本的采集应当使用专用器材。现场检测器材应当是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生产或者进口的合格产品。

第六条 检测样本为采集的被检测人员的尿液、血液或者毛发等生物样本。第七条 被检测人员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其进行强制检测。

第八条 公安机关采集、送检、检测样本,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采集女性被检测人尿液检测样本,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采集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为阳性的,应当分别保存在A、B两个样本专用器材中并编号,由采集人和被采集人共同签字封存,在低温条件下保存,保存期为两个月。

第九条 现场检测应当出具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检测的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印章。

现场检测结果应当当场告知被检测人,并由被检测人在检测报告上签名。被检测人拒不签名的,公安民警应当在检测报告上注明。

第十条 被检测人对现场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之日起的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实验室检测申请后的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行实验室检测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被检测人。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决定进行实验室检测的,应当在作出实验室检测决定后的三日内,将保存的A样本送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具有检验鉴定资格的实验室或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 接受委托的实验室或者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检测样本后的五日内出具实验室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后,送委托实验室检测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到检测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检测结果告知被检测人。

第十三条 被检测人对实验室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后的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复检申请。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实验室复检申请后的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行实验室复检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被检测人。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决定进行实验室复检的,应当在作出实验室复检决定后的三日内,将保存的B样本送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具有检验鉴定资格的实验室。

第十五条 接受委托的实验室应当在接到检测样本后的五日内出具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专用鉴定章后,送委托实验室复检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到检测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检测结果告知被检测人。第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实验室检测机构或者实验室复检机构认为送检样本不符合检测条件的,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由公安机关根据检测机构的意见,重新采集检测样本。

第十七条 被检测人是否申请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

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决定进行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第十八条 现场检测费用和公安机关直接决定进行的实验室检测、实验室复检的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

被检测人申请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但具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或者其他违法检测情形的除外。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故意提供虚假检测报告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吸毒检测的技术标准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内”皆包含本级或者本数,“日”是指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公安机关实施《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公安机关办理涉毒案件,依法查处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全面落实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戒毒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公安部《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等规定,结合我省禁毒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对涉嫌吸食、注射毒品的下列人员,应当进行吸毒检测:(1)群众举报、指认其吸食、注射毒品的;(2)正在吸食、注射毒品被公安机关发现的;

(3)随身带有或在其住处发现疑似毒品、疑似吸毒用具的;(4)正在从事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

(5)身体有注射毒品的痕迹,或者有疑似吸毒症状的;(6)其他有吸食、注射毒品嫌疑的。

第三条

采集、送检、检测样本,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采集女性被检测人尿液检测样本,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四条 承担吸毒现场检测任务的公安民警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其禁毒部门、派出机构指定,并经省公安厅统一组织培训、考核,颁发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后方可进行现场检测。

第五条 现场检测样本一般为提取被检测人的尿液样本。每次提取检测的尿液样本不少于50毫升,在查获吸毒嫌疑人后24小时内进行。提取尿样,应当使用省公安厅禁毒总队监制的一次性可密封容器。

第六条 现场检测结果应填写《现场检测报告书》,由检测人签名,加盖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印章,当场告知被检测人,并由被检测人签名(盖章)、捺指印。

被检测人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检测人应当在《现场检测报告书》内注明。

第七条 现场检测结果为阳性的检测样本,应当分别保存在A、B两个样本容器中,由检测人和被检测人共同签字封存,在低温条件下保存两个月备检。第八条 被检测人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其进行强制检测。

第九条 被检测人对现场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之日起的三日内,填写《吸毒检测实验室检测/复检表》(一式两份),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实验室检测申请后的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行实验室检测的决定。

第十条 公安机关决定进行实验室检测的,应当在作出实验室检测决定后的三日内,将保存的A样本送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具有检验鉴定资格的实验室或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实验室或者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检测样本后的五日内出具实验室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后,交委托实验室检测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到检测报告后,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将检测结果在《吸毒检测实验室检测/复检表》内注明,加盖公安机关或其派出机构印章后告知被检测人,并由被检测人签名(盖章)、捺指印。

被检测人拒不签名(盖章)、捺指印的,承办民警应当在《吸毒检测实验室检测/复检表》备注栏内注明。

第十二条 被检测人对实验室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后的三日内,填写《吸毒检测实验室检测/复检表》(一式两份),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复检申请。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实验室复检申请后的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行实验室复检的决定。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决定进行实验室复检的,应当在作出实验室复检决定后的三日内,将保存的B样本送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具有检验鉴定资格的实验室。

第十四条 接受委托的实验室应当在接到检测样本后的五日内出具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专用鉴定章后,交委托实验室复检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到检测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检测结果在《吸毒检测实验室检测/复检表》内注明,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后告知被检测人,并由被检测人签名(盖章)、捺指印。

被检测人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承办公安民警应当在《吸毒检测实验室检测/复检表》备注栏内注明。

第十五条 接受委托的实验室检测机构或者实验室复检机构认为送检样本不符合检测条件的,送检单位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由公安机关根据检测机构的意见,重新采集检测样本。

第十六条 被检测人是否申请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

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决定进行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现场检测费用和公安机关直接决定进行的实验室检测、实验室复检的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

第十七条 被检测人申请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但具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或者其他违法检测情形的除外。

第十八条 实验室检测、实验室复检不得由同一检测机构进行,均以一次为限。

第十九条 各市、县级公安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分别指定至少两家取得鉴定机构资格的实验室或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作为本地实验室检测或复检机构,并报省公安厅备案。

第二十条 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吸毒检测工作的监督、检查。公安机关、鉴定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送检虚假检测样本的;

(二)故意提供虚假检测报告的;

(三)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内”皆包含本级或者本数,“日”是指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第五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107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107 号

修订后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已经2009年4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目录

第一章

第二章 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和内容

第三章

消防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四章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条

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辖区、县级市、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公安派出所可以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的单位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工作主管部门共同研究拟定,报省级公安机关确定。

第四条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与公安派出所共同做好辖区消防监督工作,并对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定期对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消防监督业务培训。

第五条

对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对检查发现的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定期公布,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第二章

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和内容

第六条

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有:

(一)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

(三)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

(四)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监督抽查;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应当组织监督抽查。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作为监督抽查的重点,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必须在监督抽查的单位数量中占有一定比例。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至少监督检查一次。

第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依法取得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的法律文件复印件;

(四)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五)员工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取得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其他依法应当申报的材料。

对依法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且没有进行备案抽查的公众聚集场所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还应当提交场所室内装修消防设计施工图、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装修装饰材料防火性能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安全检查的申请,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有关规定受理。

第九条

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合格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抽查合格;依法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且没有进行备案抽查的场所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

(三)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员工是否经过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四)消防设施、器材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完好有效;

(五)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

(六)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第十条

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应当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建筑物或者场所的使用情况是否与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时确定的使用性质相符;

(三)单位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

(四)建筑消防设施是否定期进行全面检测,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定期组织检验、维修,是否完好有效;

(五)电器线路、燃气管路是否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防火分区是否改变,防火间距是否被占用;

(七)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演练和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八)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九)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十)其他依法需要检查的内容。

对人员密集场所还应当抽查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除检查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是否开展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是否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四)是否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还应当检查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中承担灭火和组织疏散任务的人员是否确定。

第十二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应当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室内活动使用的建筑物(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通过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临时搭建的建筑物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是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四)是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并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五)活动现场消防设施、器材是否配备齐全并完好有效;

(六)活动现场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

(七)活动现场的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完好有效。

第十三条

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的施工工地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施工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一)是否制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对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是否有相应的消防安全防护措施;

(三)是否设置与施工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水源、安装消火栓并配备水带水枪,消防器材是否配备并完好有效;

(四)是否设有消防车通道并畅通;

(五)是否组织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六)员工集体宿舍是否与施工作业区分开设置,员工集体宿舍是否存在违章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第三章 消防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

第十五条

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六条

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在举办前进行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并将检查记录移交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受理、登记,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

(一)对举报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

(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

第十九条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改正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当场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

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当场改正完毕,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口头责令改正,并在检查记录上注明。

第二十条

对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根据改正违法行为的难易程度合理确定改正期限。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集体研究确定,自检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由所属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解决;对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还应当在确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进行整改。

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涉及复杂或者疑难技术问题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确定前组织专家论证。组织专家论证的,前款规定的期限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但逾期未消除火灾隐患的,不受查封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临时查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决定和实施:

(一)告知当事人拟作出临时查封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并记录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研究决定是否实施临时查封。决定临时查封的,应当明确临时查封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的范围、期限和实施方法,并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和送达临时查封决定。

(三)实施临时查封的,应当在被查封的单位或者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临时查封决定,并在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及其有关设施、设备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四)对实施临时查封情况制作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

情况危急、不立即查封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在口头报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同意后立即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实施临时查封,并在临时查封后二十四小时内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作出临时查封决定,送达当事人。

临时查封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实施临时查封后,当事人请求进入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整改火灾隐患的,应当允许。但不得在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第二十四条

火灾隐患消除后,当事人应当向作出临时查封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解除临时查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对检查确认火灾隐患已消除的,应当作出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对当事人有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强制清除或者拆除相关障碍物、妨碍物,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有关场所、部位、设施或者设备予以查封,使被处罚的单位或者场所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或者施工。

第二十六条

强制执行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决定和实施:

(一)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

(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研究强制执行方案,在当事人拒不改正或者处罚决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强制执行决定。

(三)实施强制执行的,应当在被强制执行的单位或者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强制执行决定,并按照强制执行决定载明的强制执行方法执行。

(四)对实施强制执行过程制作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

强制执行应当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需要其他行政部门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意见,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对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处罚的当事人申请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送达当事人。

对当事人已改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对违法行为尚未改正、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不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对其日常监督检查范围的单位,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对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对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在受理后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对单位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是否制定消防安全制度;

(三)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四)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畅通,室内消火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灭火器是否完好有效;

(五)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对设有消防设施的单位,公安派出所还应当检查单位是否每年对建筑消防设施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

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除检查本条第一款第(二)至

(四)项内容外,还应当检查物业服务企业对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是否进行维护管理。

第三十条

公安派出所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是否确定;

(二)消防安全工作制度、村(居)民防火安全公约是否制定;

(三)是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防火安全检查;

(四)是否对社区、村庄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车通道、消防器材进行维护管理;

(五)是否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消防组织。

第三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被检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依法改正:

(一)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未组织防火检查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消防演练的;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室内消火栓、灭火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八)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九)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十)未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进行全面检测的。

公安派出所发现被检查单位的建筑物未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擅自投入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未依法通过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擅自使用、营业的,应当在检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移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记录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在责令改正的同时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健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建立执法档案,定期进行执法质量考评,落实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自觉接受单位和公民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监督检查中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制作、送达法律文书,不按照本规定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拒不改正的;

(二)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公众聚集场所准予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三)无故拖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开展消防监督抽查的;

(五)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六)利用消防监督检查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指定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维修保养单位的;

(七)接受被检查单位、个人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严禁在其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经营消防公司、承揽消防工程、推销消防产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予以处分。

第六章

第三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火灾隐患:

(一)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的;

(二)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五)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

(六)其他可能增加火灾实质危险性或者危害性的情形。

重大火灾隐患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认定。

第三十七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纳入消防监督检查范围。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公告。

第三十八条

铁路、交通运输、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在管辖范围内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9日发布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73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反光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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