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并购法律风险分析
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并购法律风险分析近年来,由于土地资源的有限性和特殊性,国家对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作出了诸多有别于其他可流通物的立法限制,很多房地产开发企业面临难以获取土地资源的困境。而同时,许多手中有地,但自身资金、运作能力不强的房地产项目公司,为吸纳资金、引入先进的开发理念,尽快将手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投入市场开发建设,往往希望通过股权并购的形式其手中的房地产项目。因此,以房地产项目公司并购来实现土地使用权及项目转让之风盛行。
尽管以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并购的方式收购房地产项目具有手续相对简捷、节省费用和开发成本、开发快捷等显而易见的优点;但也存在很多需要并购方特别注意的法律风险。
案例
1、A公司获悉B房地产项目公司拥有“××花园”房地产项目,且已经开发建设至一期楼宇主体结构封顶,遂以收购B房地产项目公司全部股权的方式获取了该项目的开发建设权。正当A公司按其与B公司股东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准备继续投入开发时,承建该项目施工总包的建筑施工方突然主张因原B公司拖欠其工程施工款,要求行使其建筑工程施工款优先受偿权,并申请法院查封了项目在建工程;同时,项目设计方以原B公司拖欠巨额设计费用为由申请查封了项目公司的流动资金帐户。A公司由此陷入了困境。
2、A公司收购了某C房地产项目公司70%的股权,欲以大股东身份控制和主导B公司承建的某写字楼项目,并完成了变更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在经营决策过程中,持有C公司30%股权的股东主张:虽然A公司拥有70%的股权,但是根据B公司章程规定,仅享有60%的表决权和分红权。此时A公司才发现其原受让股权时审阅的公司章程为一份无效章程,且与C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章程内容不符,并没有约定表决权和分红权限制。由此A公司与C公司原股东发生纠纷,项目开发建设无法顺利进行。
3、A公司收购了D房地产项目公司全部股权,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D公司原股东承担D公司或有债务。在A公司按约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对价并开始以D公司名义开发建设某房地产项目时,某银行以D公司向第三人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为由要求D公司偿还巨额债务的担保责任。此时A公司欲向D公司原股东追偿时发现D公司原股东已经没有清偿债务的能力,A公司因此遭受了重大损失。
分析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并购过程中存在诸多潜在法律风险,可能给项目开发和项目受让方带来相当大的风险。概括来说,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并购存在的风险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
1、项目公司或有债务控制风险 对于项目公司的或有债务、是否对外提供过保证担保的风险以及是否对外签有已构成违约合同的风险等等,股权转让方向股权受让方提供的陈述或企业资产评估报告,其可信度值得商榷,存在虚假或隐瞒的风险;需要股权受让方特别注意和控制。
2、转让股权本身属性确定风险 拟对外转让的项目公司股权本身,是否存在质押担保等第三人权利,是否存在对其在项目公司享有的表决权、分红权、委派董事和管理人员的权利、清算剩余财产分配权等各项权能的限制,股权转让方是否缴足出资,是否具有完整的股东权利等等,往往难以确认,需要股权受让方事先调查和评估该等风险。
3、项目原有权属、性质及其权利瑕疵评估风险 项目原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是否存在法律瑕疵,项目公司是否已经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项目是否存在抵押权、租赁权、地役权等权利瑕疵,项目规划是否存在风险,是否存在建筑施工款拖欠、税费负担等瑕疵,后续开发和盈利模式是否存在政府限制等潜在风险,受让方须做出合理评估。
4、股权转让交易过程控制风险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过程中,股权转让方对外转让股权的权利是否受到其他限制,股权转让行为有没有经过项目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有否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等因素,都将有可能影响转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如项目公司系外商投资企业的,转让手续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不生效)。而在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出让方和受让方如何履行相关协议义务、监控资金安全、保证履行顺畅等,均需要严格控制。
评述和总结
结合律师执业经验,笔者认为,无论采取并购房地产项目公司全部股权或者收购房地产项目公司控股权,均应当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注意以上各个方面的法律风险控制,大致可以采用以下操作方式:
1、股权收购方应当对项目公司在股权收购之前的债权债务调查清晰,可以委托审计中介机构清查项目公司资产和负债情况。如以土地使用权或项目在建工程的价值作为项目公司收购价格的计算基础,则务必约定项目公司在收购前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原股东负责清理、承担,并应提供相应的有效担保或留下一定比例的股权转让价款作为保证金等。
2、对项目公司股权自身及项目公司所拥有的房地产项目的权属瑕疵风险,项目公司股权转让的合法性和合规性等相关问题,股权收购方应当在股权收购之前委托律师等中介机构进行调查,确认问题及处理方案,办理项目转让手续的方式和期限等。并应当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予以明确约定。
3、对项目公司股权转让后面临项目公司潜在债权人的权利主张等对受让方的巨大风险,可考虑在公众媒体上公告通知不特定债权人,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方式以期清查确认。同时要求项目公司原股东提供有效担保或留存一定比例的转让价款作为保证金等。
4、项目公司股权并购合同必须转让方、受让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做出;股权转让必须按照《公司法》(外商投资的房地产企业,还应当依据相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同时办理必要的房地产项目的变更登记手续。
5、股权并购合同应当包括:项目公司概括、房地产项目概括、房地产项目立项规划文件、股权转让比例、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现有资产的认定、转让方保证和声明、项目公司原股东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决议等。
6、同时股权并购协议中还应当约定适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可以接受的违约责任,特别是一定条件下的合同解除权,作为一方违约后另一方的救济手段和及时退出机制。
7、根据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设置合理的履约担保形式,消除转让方和受让方的顾虑。如转让方通过各种方式取得银行信用,然后应转让方要求出具银行保函,在受让方不能如期履行合同时,转让方可以向银行追偿;同时,转让方也可以申请银行出具保函,当转让方未能履行其提供开发项目、办理项目转让手续等合同义务时,受让方可以向银行追偿。
8、房地产项目公司所拥有的项目如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或者已经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但转让时还未缴清土地出让金的,应当明确约定办理相关手续的责任方及其费用承担方式。
9、需要调整房地产项目开发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约定补办政府主管部门许可的手续及负责方。
10、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资金支付控制,为消除双方顾虑和平衡双方利益,可以考虑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选定第三方作为资金托管、合同履行监督方并托管股权转让价款,以促进双方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对于付款安排,应当适当拉长付款期限,以期与对潜在债务的担保相互衔接。对于转让股权的交接手续,应当限期尽快办理,必要时可以考虑在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前交由受让方控制,以便顺利进行前期开发,避免土地使用权长期闲置或房地产项目长期停工。
房地产并购律师调查清单
一、收购标的的主体资格 主要审查事项如下:(一)出资协议/合同
通过审查出资协议或合同,了解收购标的各方股东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尤其是交易对象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了解交易对象是否已经按照协议或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这些权利和义务及其享有或履行情况将直接影响收购方对本次交易的交易目的的能否实现、交易成本、风险等问题的判断。(二)企业章程
通过审查企业章程,了解收购标的公司章程有关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定、经营管理机构组成,以及有关经营管理、人力资源、财务等事项的原则、方法和制度等。同时审查章程规定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将章程中的有关内容与收购标的的营业执照、批准证书、出资协议等进行核对,确认是否一致。如果收购标的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发生变更,则应当修改章程,并经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或者登记机关的登记或备案。因此,应要求收购标的公司提供其成立以来的各份章程,审查全部章程是否一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登记机关登记/备案。(三)验资报告 审查的具体内容
1、是否按照法定或约定的出资期限履行了出资义务;
2、非货币资产出资是否已经完成所有权的转移;
3、出资方式。
在审查验资报告以及记载收购标的股东出资方式的其他文件时,应当注意审查收购标的的股东用于出资的财产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非货币出资的,还应当审查其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经审批机关批准。(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主要内容: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和成立日期等。
2、营业执照的审查事项 ⑴营业执照的基本内容
应当将营业执照与收购标的的其他主体资格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房地产开发资质》、公司章程、合资合同等)进行核对,以确认该营业执照上记载的情况(即在工商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的收购标的的情况)与其实际的现状是否相符。⑵正本和副本
律师应对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都进行审查,并对正本和副本进行核对。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副本上除记载与正本相同的登记事项外,还记载年检情况等其他事项。⑶企业年检记录
我国对企业和公司的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企业和公司每年应当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接受年度检验,并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以及营业执照的副本。登记机关在完成年检后,将在营业执照的副本上记载年检情况或者核发新的营业执照副本。如果公司未能按时进行年检或年检不合格,将受到相应的处罚,甚至可能被吊销营业执照,丧失经营资格。
应当将收购标的的年检情况作为审查重点之一,以确认收购标的是否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如果收购标的营业执照所记载的登记事项曾进行变更,应当要求审查其自成立至今各份营业执照。
(五)收购标的从事的经营范围的政府批准文件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房地产项目开发的公司在经营活动中还应当取得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和许可。有必要根据收购标的所从事的经营范围,审查法律规定的应当取得的其他政府批准和许可文件。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项目立项批复及相关批复文件
3、规划意见书和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
4、《企业房地产开发资质》
5、用地批准书
6、土地补偿协议
7、土地出让合同
8、土地出让金缴纳凭证
9、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10、建设用地钉桩通知
1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2、交通影响评审意见和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
13、绿化补偿、交通规划设计、人防工程、消防工程等批复
14、房屋拆迁许可证
15、施工许可证、工程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市政施工协议
16、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17、与项目开发建设相关的其他资料(六)收购标的组织结构 主要审查的具体内容有:
1、公司的管理架构图
2、公司高管任命或聘任文件
3、公司各管理人员及职责、权限
4、公司高管在其他企业任职情况(七)其他主体资格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收购标的在设立后,曾存在经营范围、股权结构、法定代表人等变更情况,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调查需要对上述经营范围、股权结构、法定代表人等变更等的合法性以及相关文件进行审查。
二、分支机构
在对收购标的的分支机构进行尽职调查时,应当审查该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其他能够明确反映该分公司有关经营、财务情况的合同、帐簿、凭证等文件和资料。如果分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登记事项曾发生变更,应当要求对方提供自分公司设立至今各份营业执照。
三、资产
在调查收购标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情况时,应当首先要求收购标的提供收购标的最近一至两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根据收购标的的财务报表对其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情况进行审查。资产调查的主要内容有:(一)房屋
房屋属于价值相对较大的资产,其权属及价值情况一般会对收购标的的资产价值的认定有比较大的影响。因此,对于拥有房屋的企业,在进行资产尽职调查时应当首先对其房屋的权属情况进行审查。具体调查内容和方式如下:(本处仅对在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的房屋进行审查)
1、要求提供收购标的所有房屋的清单,清单中应当对房屋面积、坐落、所有权人、原值、已使用年限、累计折旧、净值、抵押状况等进行详细说明。
2、要求提供房屋的权属证书,包括所有权证书和他项权利证书。⑴房屋所有权证; ⑵房屋共有权证; ⑶房屋他项权证。
房屋他项权证是对房屋享有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持有的权利证明文件。
3、在审查房屋权属证书的同时,还应当要求收购标的说明取得该房屋的方式,是自建取得,还是通过所有权的转移取得;并且应当针对不同的取得方式要求提供相关文件。⑴自建取得
应根据尽职调查的需要审查其建设该房屋的相关政府批准手续和竣工验收手续。⑵转让取得
应要求收购标的提供该房屋的转让文件,如:转让协议、拍卖文件等,并审查已经支付了受让该房屋的对价。
4、核查房屋所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情况。在审查房屋所有权的有关情况时,应当注意核查收购标的是否同时拥有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如果收购标的不拥有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审查办法书素占注册资本的比例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应当要求收购标的详细说明原因以及是否合法。
5、如果有在建工程,说明建设的情况,提供已经取得的批准文件。对于在建工程,应当要求收购标的提供进行该在建工程建设已经取得的政府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文件,以确认该工程是否拥有合法的建设手续,在完工后能否取得合法的所有权。
6、要求收购标的说明其房屋上是否设定了抵押权(或其他第三人权利)。如果存在,应当要求对方提供设定与该抵押相关的主债务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登记文件,并要求其说明主债务的履行情况。
房屋是否设定了抵押权等第三人权利以及是否办理了抵押登记也是对房屋权属情况审查的重点。
对于收购方而言,收购标的的房屋是否设定了抵押将直接影响收购方对该房屋收购价值的认定。而且,在抵押期间内的房屋,未经债权人同意或者提前偿还主债务,是无法通过资产转让的方式完成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的。因此,房屋是否设定了抵押还会影响本次收购交易方案的确定。
由于房屋的抵押情况会在权属证书、登记机关的登记记录、抵押合同等不同的文件和资料中有所体现,在审查房屋的抵押情况时,应当通过审查权属证书、要求收购标的如实说明情况、提供文件资料和向有关机关核实等多种方式进行核查,尽量获取全面、真实的信息。
7、审查收购标的的房屋是否存在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的情况。
如果收购标的房屋存在上述情况,应当要求收购标的提供该房屋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应文件。
8、在对房屋的调查中,还应当要求对方说明收购标的是否存在租赁、无偿使用等占有、使用他人房屋的情况。如果收购标的存在上述情况,应当审查租赁合同、无偿使用协议等文件,确认收购标的是否通过合法方式租赁或无偿使用他人房屋以及收购标的对该房屋实际享有权利的范围和期限。在对收购标的使用他人房屋情况的调查中,应当重点了解收购标的实际使用该房屋的用途以及对收购标的主营业务的影响。如果收购标的的主要生产经营活动是在该第三人房屋中进行,由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是收购标的,将会存在收购标的由于其自身不可控制的原因无法继续使用该房屋的风险。应当就此向客户予以明确和充分的提示。(二)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调查)具体调查内容和方式如下:
1、要求提供收购标的拥有土地使用权清单,清单中应当对土地面积、坐落、使用权人、性质(划拨或出让)、使用年限、抵押状况等进行详细的说明。
2、要求提供收购标的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需要注意的是,有些地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证是合一的,对于这些地区的土地,应当查阅收购标的的房屋所有权证了解其土地使用权情况。
3、企业主要通过划拨、出让、转让或出租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注意审查收购标的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
⑴如果是划拨取得,则其转让可能受到限制,并且可能对交易成本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对于划拨取得土地,应当要求提供有关批准文件,并且应当确认是否能够进行转让。⑵如果是出让土地,需要确认是否缴纳了土地出让金,是否完成了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全部手续。
对于出让土地,应当要求提供收购标的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以及土地金缴纳凭证。
⑶收购标的的土地使用权也可能是通过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式取得。对此,应当审查收购标的受让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手续是否已经办理完毕,是否可能存在影响其行使权利的瑕疵。⑷还应当审查收购标的是否存在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如果存在,应当审查其租赁使用的土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外租赁的条件,是否办理了登记手续;并要求其提供土地租赁合同。
4、要求收购标的说明其土地上是否设定了抵押权。
如果存在,律师要求对方提供设定与该抵押相关的主债务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登记文件,并要求其说明主债务的履行情况。(三)机器设备
对于收购标的机器设备的调查,一方面是核实其重大资产的权属、价值等情况,另一方面有助于了解收购标的的经营的状况和盈利能力。对机器设备的主要调查内容如下:
1、要求收购标的提供公司设备(包括车辆)的清单,说明设备名称、所有权人、取得方式、使用地点、设备原值、已使用年限、累计折旧、设备净值等。
2、要求收购标的提供能证明收购标的的机器设备权属证明文件。
机器设备不需要进行权属登记,因此,在对机器设备的权属情况进行调查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要求收购标的提供不同的权属证明文件。对于车辆等应当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核对其权属登记文件。对于无需办理权属登记的机器设备,应当核对其购买合同和价款支付凭证。
3、要求收购标的说明收购标的的机器设备上是否设定了抵押权。
如果存在,应当要求对方提供设定与该抵押相关的主债务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登记文件,并要求其说明主债务的履行情况。
4、审查收购标的的机器设备是否存在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的情况。如果存在,应当要求收购标的提供该机器设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应文件。(四)存货
1、应当要求收购标的提供存货清单,该清单应当说明存货的名称、所有权人、存放地点、价值以及在存货上是否设定抵押权或作为质押物转移给其他人。
2、应采取实地考察方式同时,对于存货的抵押、质押等情况,如果应当在有关部门办理登记的,还应当向该部门对存货的对外担保情况进行核实。
四、无形资产(知识产权)——不作为尽职调查重点(一)商标
商标主要是指商品商标或者服务商标。具体审查内容如下:
1、要求收购标的提供商标清单,说明其使用商标的注册国家、所有权人、注册日期、有效期到期日、是否展期、商标上是否设立质押权等。
2、要求审查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等权属证明文件。
应当要求收购标的提供其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和/或《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并审查如下内容:
⑴收购标的是否是《商标注册证》或《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上记载的使用权人,该商标是否还有其他共有人;
⑵《商标注册证》上记载的商品类型与收购标的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是否一致; ⑶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是否已经届满,是否办理了有效期的续展。
3、审查商标的交易情况
如果收购标的的商标是受让取得的,应当要求提供商标转让协议。如果收购标的使用的商标是其他人所有,收购标的是经商标所有权人授权取得的商标的使用权;或者收购标的将其商标授权给第三人使用,律师应当要求收购标的提供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审查收购标的和/或第三人对商标享有权利的范围;同时,还应审查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是否在商标局办理了备案手续。
4、要求收购标的说明收购标的的商标上是否设定了抵押权。
如果存在,应当要求对方提供设定与该抵押相关的主债务合同、抵押合同、《商标专有权质押登记证》等质押登记文件,并要求其说明主债务的履行情况。
5、审查收购标的的商标是否存在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的情况。如果存在,应当要求收购标的提供该商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应文件。(二)专利
具体审查内容如下:
1、要求收购标的提供专利清单,说明专利的登记国家、专利权授予的日期、有效期到期日、专利上是否存在质押权;
2、由于专利申请和审查的时间较长,因此,对于已经提出专利申请但尚未被授予专利权的,应当要求收购标的提供专利申请文件和专利局受理该申请的文件。对于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应当要求提供专利权证书;并审查如下内容: ⑴收购标的是否是专利权人; ⑵是否还有其他专利权人; ⑶专利权的期限是否已经届满。
3、要求提供收购标的进行专利权交易的文件。
4、审查收购标的是否按时缴纳了年费。
5、要求收购标的说明收购标的的专利上是否设定了质押权。
如果存在,应当要求对方提供设定与该质押相关的主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通知书》等质押登记文件,并要求其说明主债务的履行情况。
对于收购标的专利权的质押情况,可以到专利局查阅《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簿》进行核实。
6、审查收购标的的专利是否存在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的情况。如果存在,应当要求收购标的提供该专利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应文件。(三)著作权
主要调查内容如下:
1、要求收购标的提供其享有的著作权的作品的名称、内容;
2、对于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的作品,要求其提供著作权的登记证书或其他证明文件。
3、要求收购标的说明收购标的的著作权的财产权利上是否设定了质押权。如果存在,应当要求对方提供设定与该质押相关的主债务合同、抵押合同、《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等质押登记文件,并要求其说明主债务的履行情况。
4、审查收购标的的著作是否存在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的情况。如果存在,应当要求收购标的提供该著作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应文件。(四)其他无形资产 除上述无形资产外,收购标的可能拥有的非专利技术等其他无形资产,律师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相应的调查,并审查相关文件。
五、债权
收购标的的债权主要包括收购标的对外的应收帐款和其他应收款。应当要求收购标的提供债权清单,包括债权数额、债务人名称、帐龄、是否有担保以及发生债权和曾经向债务人行使债权的文件依据。在对收购标的债权进行调查时,并不需要对收购标的每一项债权进行核查,而是根据收购标的的实际情况审查一些具有代表意义的或者金额较大的债权文件。在对收购标的的债权情况及有关文件进行审查时,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1、债权的形成原因是否合法有效;
2、是否有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
3、收购标的主张该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
4、债务人是否具有实际偿还能力。
六、债务
本处审查的债务主要指收购标的长、短期借款、应付帐款和其他应付款。对于债务情况的调查,应当要求收购标的提供债务清单,包括债务数额、债权人名称、帐龄、是否展期(主要为银行借款合同)、是否有担保以及发生该债务和债权人曾经行使债权的文件依据。
主要审查内容有:
1、债务的形成原因是否合法有效;
2、收购标的和/或其他人是否向债权人提供了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
3、债权人就该债务向被收购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
七、实收资本
实收资本是收购标的实际收到的股东(或出资人)投入的资本。应当核对收购标的资产负债表中记录的实收资本数额与其营业执照、章程中记载的注册资本数额是否一致。还同时应当核查确认收购标的的股东是否存在抽逃资本的情况。
八、资本公积与盈余公积
应当核查收购标的对上述公积金的计提和帐目是否正确,以确认其帐面体现的净资产价值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九、对外担保
对收购标的对外担保情况的审查,首先应将收购标的对外担保情况依据《公司法》、章程、公司做出对外担保的决议文件以及会议记录进行认真核查,看是否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对于收购标的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应当了解债务人是否向收购标的提供了反担保。(一)保证
对于保证的审查,应当给予充分的重视,详细了解收购标的同意为第三人债务提供保证的原因,分析其合理性以及可能带来的风险。具体调查内容如下:
1、要求收购标的提供收购标的为其他人对外提供保证的情况说明,包括保证的金额、债务人(被保证人)名称、债权人名称、债务人(被保证人)履行债务情况。
2、要求提供主债务合同、保证合同、协议或者其他保证文件,并审查其保证行为和保证合同是否存在可能被认定无效的情况。
3、应当审查确认收购标的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和责任范围。
4、审查确认收购标的提供的保证期限是否已经届满,收购标的的保证责任是否已经解除或终止。
5、是否有其他保证人。(二)抵押
调查内容主要如下:
1、要求收购标的提供以财产抵押为自身债务或其他人债务提供抵押的情况说明,包括抵押的财产、抵押权人名称、债务人名称、债务金额、抵押权行使的条件和期限。
2、要求提供主债务合同、抵押合同、协议或者其他抵押文件;审查其是否已经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对于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在登记后才生效。
3、应当通过有关文件对有关文件的审查,确认抵押权的期限是否已经届满,抵押权是否已经消灭。(三)质押
具体调查内容如下:
1、要求收购标的提供质押的情况说明,包括质押的动产和权利、质权人名称、债务人名称、债务金额、质押权行使的条件和期限。
2、要求提供主债务合同、质押合同、协议或者其他质押文件;审查其是否已经在质押登记机关办理了质押登记。对于法律规定应当办理质押登记的质押合同,在登记后才生效。
3、应当通过有关文件对有关文件的审查,确认质押权的期限是否已经届满,质押权是否已经消灭。
十、重大合同
对合同的审查并不是作为一个孤立的环节进行的,而应贯穿对收购标的各方面情况的调查过程中。律师在调查过程中,对于不同性质、反映收购标的不同情况的合同,应有不同的审查重点,具体审查内容和方式如下:
1、应当首先要求收购标的提供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情况说明,该说明应当包括合同金额、合同对方、合同性质、合同履行情况等。
2、在此基础上,对于重大合同,应当要求对方提供合同文本。一般而言,主要审查如下方面的重大合同:
⑴借贷、委托经营、委托理财、赠与、承包、资产的收购、出售、租赁、知识产权的授权使用等重要合同;
⑵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合同; ⑶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任何合同;
⑷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合同; ⑸其他重大合同。
十一、税务
在对收购标的的纳税情况进行调查时,应主要审查收购标的是否办理了税务登记、是否享有税收优惠政策以及是否存在拖欠税款的情况,主要包括:
1、企业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均应当在成立后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向国税和地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领取《税务登记证》。在对收购标的的纳税情况进行调查时应当首先审查其《税务登记证》。
2、应当了解收购标的是否享有税收优惠政策。如果享有,应当要求收购标的提供收购标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证明文件和依据。
3、调查收购标的纳税情况的另一个重点是审查收购标的是否存在拖欠税款或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情况。
十二、争议和行政处罚情况
争议和行政处罚方面的调查主要包括对收购标的已经发生的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等情况的调查。调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1、收购标的存在的诉讼(或仲裁)的情况说明,包括所有正在进行的诉讼和判决(或裁决)后未执行完毕的诉讼的当事人、争议金额、争议事由、裁判结果、执行情况;并应当要求其提供与此相关的文件和资料,如:裁判书、执行裁定等;
2、有关行政处罚的情况说明,包括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处罚理由、处罚结果、对处罚结果的执行情况等,并应要求其提供与此相关的文件和资料,如: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
3、收购标的是否存在上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罚导致其财产被有关机关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的情况;如果存在,应当要求收购标的提供该著作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应法律文书。
十三、员工
应当首先要求收购标的对收购标的员工的情况作出书面说明,说明应当主要包括员工总数、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待遇情况、是否与员工存在劳动纠纷等,并对如下内容进行调查:
1、首先应当审查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如果员工人数较少,可以对全部的劳动合同进行审查;如果员工人数较多,可以要求提供收购标的使用的劳动合同格式,并要求其对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作出陈述与保证。
2、应当要求收购标的说明是否按照有关规定为员工缴纳了养老、大病、失业等社会保险。
3、要求收购标的说明是否存在劳动纠纷;如果存在,应当要求提供与此相关的全部文件,以判断上述劳动纠纷可能对收购标的及其价值造成的不利影响和产生的责任。对于劳动纠纷情况的调查,也可以和收购标的其他诉讼、仲裁、纠纷的情况一并进行。在对收购标的的员工和劳动关系情况进行调查时,应当了解和考虑上海省以及长沙市的地方性规定。
十四、管理人员――-不作为收购尽职调查重点
一方面,在收购方完成对收购标的的收购后,往往会更换收购标的的管理层,解除与现有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委派自己的人员作为收购标的的管理人员。因此,应当审阅收购标的与其管理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审查、确认在该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是否存在可能导致收购方难以解除该管理人员的职务或者需要因此支付高额违约金的情况。另一方面,应当向收购标的了解收购标的对其管理层是否有期权安排,收购标的的管理人员是否有权在一定条件下认购收购标的的股权。
十五、保险
对于收购标的的保险情况,应当根据收购标的经营的业务、资产的特点决定是否作为尽职调查的重点之一。对于从事某些行业的企业,其是否为资产办理了保险将对其经营风险、资产价值产生较大影响,应当重点调查其是否为其享有所有权的资产办理了保险。
实践中,收购方经常会根据房地产项目手续办理、债权债务处理难度、税收政策的影响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并对并购模式进行选择。三种方式各有利弊:
(一)资产并购的利弊
一般情况下,在目标公司具有多个开发项目,债权债务关系复杂且难以厘清和处理的情况下,可以采取资产并购的模式。
资产并购的优点在于收购房地产项目的过程和结果较为“干净”,除承继与房地产项目本身附随的权利义务,如土地出让合同中与土地出让方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房地产抵押权、已售房屋买卖合同中交付、房屋质量、办证等权利义务关系外,不承受目标公司在收购之前的其他“普通”债务及公司或有负债。
但该方式的缺点在于:1.转让手续繁琐。并购方首先要向计划、规划、建设、国土等有关部门提出办理项目转让的申请,然后要按照基本建设程序重新办理选址、建设用地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土地使用权转让、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等,这些手续并不比新建项目少。
2.土地转让要受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的约束,即“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但是,该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规范性文件及司法案件中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此种限制有了新的突破和松动,*虽没有上升到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的层面,但却表明司法对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的一种审理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6月9日《关于土地转让方未按规定完成土地的开发投资即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24号)规定:一是对于未同时具备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完成开发投资总额限制两个条件,而进行转让的,其转让合同无效。二是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转让房地产的,转让方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且转让方和受让方前后投资达到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或者虽然没有办理登记手续,但当地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补办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转让合同可以认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七期刊登的(2004)民一终字第46号“桂馨源公司诉全威公司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对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投资开发限制条件作出了具有突破性的裁判。裁判摘要为:“……当事人了以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对转让土地的投资开发未达到投资总额25%以上的,属转让标的瑕疵,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的该项规定,不是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强制性规定。”
3.税负较重,主要有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作为房地产交易行为之一,因资产并购从被收购方角度讲,属于销售不动产——转让国有土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范畴,应依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对被收购方按收取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5%征收营业税,并按《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以土地增值额为基础,按照四级超额累进税率,对被收购方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股权收购的利弊
因采取资产并购模式收购房地产项目,需要缴纳巨额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等,有些房地产项目并购采取资产并购方式并非最佳选择。在被收购方所开发项目单一,债权债务关系清晰,股东意见相对统一的情况下,采取股权收购模式间接实现并购房地产项目是一种较理想及首选的法律模式。
股权收购的优点在于:
1.不受上述房地产项目转让条件的限制。因股权收购后果是持有房地产项目的目标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并未使得土地使用权属发生变更,故本人认为,其并不属于“以其他合法方式”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应受《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房地产转让条件的限制。
2.股权收购不发生房地产项目主体变更的后果,无需办理项目重新报建手续。因股权收购只是目标公司股东的变更,房地产开发主体仍然是目标公司,并不涉及房地产开发主体的转移,更不属于项目单位名称的变更,所以无需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办理到并购方名下。因此,并购方在股权收购后无需重新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繁索的报建手续。3.减少大量税负。通过股权收购模式进行房地产并购,除
该种并购模式的缺点,如被收购方不能如实批露或遗露相关债务,或尽职调查及并购操作控制不好,收购完成后,并购方可能陷入债务纠纷,同时可能存在“或有债务”。
(三)公司吸收合并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因此,我国公司法上公司合并的形式有两种:(1)新设合并,又称联合,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成一个新公司,参与合并的各方均归于消灭。在新设合并下,新设立的公司接受消失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负债,消失公司的股份转化成新设立的公司的股份。(2)吸收合并,又称兼并,是指一个或几个公司并入一个存续公司的行为。
在吸收合并中,吸收方存续,而被吸收公司全部解散。吸收合并的基本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吸收方用现金购买被吸收方的全部资产或股份,被吸收方以所得现金付给公司原股东,即消失公司的股东以股份换取存续公司的现金,从而丧失股东资格;二是吸收方发行股份以换取被吸收方全部资产或股份,消失公司的股东获得存续公司的股份,从而成为存续公司的股东。
第二篇:房地产并购资产转让OR股权转让
房地产并购资产转让OR股权转让
◆ 案情介绍:
◎2011年7月28日,合肥招标投标中心、合肥市产权交易中心发布公告,受中国房地产开发合肥有限公司(下称中房公司)委托,公开转让其持有的中国房地产开发合肥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目标公司)100%股权。
◎2011年8月28日,海亮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海亮地产)通过投标最终以9.6亿的价格竞买成功。
◎2011年9月8日,海亮地产与中房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其中约定: 第一条“转让标的”:
中房公司持有的目标公司100%股权。该股权对应的资产、负债及相关情况详见《评估报告》。第五条“转让标的交割事项”:
(一)......评估基准日起至本次转让标的工商变更登记之日止期间,转让目标公司正常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经营损益均由海亮地产承担或享有。具体数额由双方在转让标的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0日内,共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基础、以转让标的工商变更登记之日为截止日进行审计。
(三)不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期间审计报告范围内以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期间审计报告未披露的转让目标公司资产、负债由转让方中房公司享有或承担。
◎2011年11月15日,目标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海亮地产名下。
◎2012年1月9日,中房公司和海亮地产共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期间审计,委托事项为:评估基准日至产权转让标的工商变更登记之日止期间,对目标公司正常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经营损益进行审计。
◆ 裁判要旨: 1.关于《产权转让合同》的性质是股权转让合同还是资产转让合同问题
股权转让合同,一般是指公司股东将其享有的股权转让他人,他人支付价款并取得公司的股东地位的合同。
资产转让合同,通常是指资产所有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他人,他人支付价款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
本案中,双方所签合同的名称虽然为《产权转让合同》,但从交易主体和合同内容看,中房公司系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海亮地产,海亮地产支付相应价款并取得股东地位。
从履行情况看,中房公司已将其股权变更登记至海亮地产名下。
虽然合同中约定了资产交割问题,但此仅是新旧股东之间对目标公司资产的交接,资产的所有权仍然属于目标公司。
因此,《产权转让合同》符合股权转让合同的一般特征,其性质应为股权转让合同。2.关于中房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问题
中房公司不仅要把与股权相对应的目标公司资产移交给海亮地产,同时交付的资产要符合其在合同中的承诺,即中房公司对其移交的资产负有瑕疵担保责任。
海亮地产提交的证据证实,由于中房公司未能披露或不实披露目标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多项资产及负债,海亮地产为此向政府及他人额外支付了多项款项,包括补缴土地出让金、应政府要求建设基础配套设施、向业主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等各项款项8000余万。
中房公司辩称关于目标公司股权转让信息的披露方式还应包括政府公开的信息(如:政府已对社会公开其中一开发项目配套公路的修建信息)。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期间评估报告及转让期间的公告为信息披露的载体和范围,而未提及政府公开的信息,在此情况下,若将政府公开的信息也作为信息披露的范围,则将显著加重了海亮地产的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故中房公司该项主张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
中房合肥公司还称,海亮地产公司所主张的相关项目损失情况,已在期间审计报告中披露,依约应由海亮地产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失。期间审计报告形成于《产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后,且根据约定期间审计报告的功能是对《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基准日至工商变更登记日期间正常生产经营损益情况的审计,不涉及对评估基准日之前《评估报告》中未披露的信息的补充披露。
期间审计报告在“特别事项说明”中虽对中房公司《评估报告》中披露不实事项进行了说明,但该事项均发生在评估基准日之前,不属于目标公司在约定期间正常生产经营所发生的损益;加之,该事项涉及财产价值数额巨大,如果在《评估报告》中予以披露,将会对股权转让价格的商定产生举足轻重的影响。
因此,期间审计报告不涉及对评估报告未披露的信息进行补充披露,中房公司认为期间审计报告对海亮地产所主张的事项进行了披露,不符合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
中房公司未能全面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篇:房地产项目投资风险分析
摘 要
房地产投资是进行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基础,在这个投资活动过程中,收益与风险是同时存在的。这些风险严重的制约着房地产的发展,本文对我国房地产项目的投资风险做一个全面的研究与分析,同时给出相关的建议以供参考。
关键词:房地产项目;投资风险;风险分析
1房地产的概念
房地产业,是指进行房地产投资、开发、经营、管理、服务的行业,属于第三产业,是具有基础性、先导性、带动性和风险性的产业。在实际生活中,人们习惯于将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行业称为房地产业。
2房地产项目投资的内涵
房地产投资是以房地产为对象,为获得预期效益而对土地和房地产开发、房地产经营,以及购置房地产等进行的投资。广义上说,房地产投资的预期效益因投资主体不同而有所不同,政府投资注重宏观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企业投资注重于利润指标;购置自用的房地产,则注重它的使用功能的发挥。追求的效益虽然有所不同,但各种效益是相互交叉、相互影响的。从狭义上说,房地产投资主要是指企业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投资。房地产投资是固定资产投资的重要组成部分,一般占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60%以上。它需要动员大量的社会资源(包括资金、土地、物质材料、劳动力、技术、信息等资源),才可能使投资效益得到实现。
3我国房地产风险分析
我国处于快速发展阶段,城市化发展在推动我国经济发展的同时,也为经济发达的城市带来了越来越多的人口,城市区域的面积也不断的拓展。我国土地政策实行的影响下,不论是拆迁、土地征用还是土地开发等多个方面都限制了土地供给,对房地产行业的发展造成了较大的影响,行业资源也逐渐减少。首先,土地供给量的减少,在2014年,土地购置的增长速度同比降低2.8%,且在宏观经济环境的影响下,土地供给指标存在又一次的减低,这就表示在以后的发展阶段中,房地产投资水平也会有所下降,从而提升了房地产企业的产品价格;其次,土地供给减少在一定的程度上增加了土地成本,而且土地价格依然处在增长趋势中。在金融机构的信用贷款管理方面,土地的发展会越来越市场化,政府单位为了加强土地的管理和控制,会不断严格土地的开发控制。房地产行业的发展过程中,区域发展存在显著的差异性,同样也表现在房地产发展规模和增长速度上。在我国,相对来说,东部区域的经济水平的发展较为良好,这是因为房地产行业的发展时间较长,积累了丰富的发展经验。中部地区的发展呈现出领先发展水平,并且明显比我国经济水平更高。我国东部区域的土地资源比较紧张,房地产价格的提升加剧了该市场的竞争现象,部分房地产企业将发展逐渐发展到中部和西部,且区域结构也出现了一定的变化,特别是在中部区域的经济水平的发展中,不同指标的提升更高。我国城市化发展是旧区创新和基础设施重新建设作为主要发展内容,因此,我国城市不论是在规模和发展品质等多个方面都有着明显的提升,城市的土地使用和土地需求都无法满足市场的需求和供给。在这样的需求影响下,我国在土地使用上存在一定的问题。在容积率提升的情况下,无论是政府、房地产开发商还是规划师都非常注重容积率,对近些年房屋价格的逐渐增长,我国政府在发行了相应的调控政策,但是监督与管理机制缺乏完善性,造成在实行政策的过程中,各个地方的政府执行起来并不严格,而且商业银行为了确保自身的经济效益也会采取相应的解决方式,不利于国家政策的合理实行,以及房地产行业的持续性发展战略的实施。
4房地产投资机会与建议
正像股市一样,投资者很难把握到房地产市场的动向。很多人希望房价能下降,但是如果降了大家就会买吗?出于囚徒困境的心理,人们大多是丧失投资良机或者过早进入。在市场行情热涨的情况下,我们也需要把握投资机会,从而获得较高的利润。
4.1关于投资区域,如何选择
不同的区域有不同的房地产发展前景,所以投资房地产实质上是投资该区域的发展前景。所以需要分析区域投资环境,选择好的投资区位,寻找投资机会。良好的投资区位包括:交通、学校、医院、菜市场、商贸、良好发展前景等因素。
4.2面对拿地热潮,抢还是不抢
从往年的一些成交价来看,土地市场有呈现泡沫化的趋势。而品牌开发商加大囤地力度,他们更看重的是未来两年的房地产市场行情,而中小开发商,应充分考虑自身的发展战略,政策的波动性依然是高地价的最大风险,因此在市场环境狂热的情况下需要理性拿地,在市场环境低迷的时候应储备土地。
4.3强调项目可行性分析和市场监测
可行性研究是对拟建投资项目进行全面的综合技术经济分析,提出该项目是否值得投资和如何进行建设的咨询意见,为项目决策提供依据的一种综合性的分析方法。当今火热市场行情下,企业需要做好可行性研究,做好项目开发成本和财务分析。房地产开发中既涉及土地、税费、工程、开发、营销、财务等费用,也包括不可预测费用。财务费用主要分析成本与收益,一般以动态分析为主,以静态分析为辅,对项目进行现金流量分析、动态投资回收期、内部收益率、盈利分析、敏感性分析等方面进行合理评估。这些费用和预测充满不确定性因素,所以,可行性分析正确如否对项目利润和风险防范影响较大。
进行充分的市场调研和监测,对供求变化做出良好的反应。须委托专业咨询公司对房地产市场的供求状况进行调研,获取详细的信息资料,同时根据社会需求和城市建设规划来调整投资项目,避免供需失衡的风险。
5结 语
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的房地产市场也在不断地发展,规模也在不断地增加,虽然房地长行业有着巨大的利益,但同时也产生巨大的投资风险。通过调查发现,我国的房地产的相关法律、法规在设立的时间上比较晚,各种制度还存在一定的不完善,在这种情况下,房地产投资受到的各种因素比较多,从而进一步导致房地产项目的投资出现较多风险。本文针对我国目前房地产行业的投资风险提出来相关的见解,同时也给出了有效的建议以供参考,从而使得其使用科学的方式尽可能的降低投资风险。
第四篇:企业投资并购法律风险
公司投资并购法律风险
金融危机来临时,大量企业出现倒闭或濒临破产状态,正是有些实力雄厚企业收购的良机,往往此时并购这些由于金融危机所造成的即将破产的企业所花成本比正常时要小,在谈判、收购的过程中也省时省力。但是,也正因为金融危机,投资并购也面临比正常经济环境下更大的法律风险,因为投资并购各关联方在金融危机之中都存在不可确定的因素,从而使投资并购活动更增风险。因此,企业对外投资并购时须注意以下五项法律风险:
一、企业并购前的融资风险。
在金融危机背景下对外并购,更要注意在正常经济环境中不易发生的一些融资风险。由于金融危机对银行、金融机构产生了巨大冲击,也应考虑此家金融机构是否存在破产或者其它因素(如国家突如其来对银行、金融机构等采取紧缩政策)导致不能发放资金的可能性,提前制订应对策略。企业在做出采用何种方式募集并购资金、采用哪种并购的方式、并购何种企业等融资决策前,应进行详尽调查以及资深人员对项目的论证来规避其中的法律风险。
在具体的融资流程中,企业尤其是上市公司,应确保股东会、董事会所做出的融资决议有效,因为在金融危机的前提下,股东会对出现的风险抱有更大程度的担扰,以免在融资合同签订后,一些有决定权的股东提出异议,导致出现上市公司的违约或者诉讼。金融危机中,在履行融资合同的过程中,企业也要确保担保物或为自己担保的关联公司在金融危机的情况下的营运正常,不使银行产生对公司或担保方、担保物的信用或资信、价值贬值的现象,以避免银行方违约或要求更多的抵押、担保或要求提前还贷及不发放还未发放的资金,影响并购计划的进程。
二、被购企业情况前期调查中的风险与控制
由于金融危机的影响,一些企业出现了破产但却并未实际破产或者说已经名存实亡,企业往往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潜在的债务还未表现得十分明确,有些存在着担保,诉讼保全等限制转让的情况,土地房屋及主要设备等资产的权利的完整性、合法性都出现在正常环境下不会发生的潜在不完整或不合法的情况;金融危机下,被并购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是否能履行、主要关系及客户是否还存在,客户的履约能力是否还有保证;被并购企业是否还存在未结的诉讼等等。
应付这些风险,第一、要求被并购方提供尽量详细的资料,如各种重大的合同、合同的履行情况、被购方的股东情况变更情况,最新的章程,年检情况。第二、派遣财务人员对并购方进行详尽的财务检查。第三、选择实力评估机构做出对被并购企业本身及重大资产的真实评估。第四、由有经验的律师对被并购企业进行尽职调查如被并购企业的主体资格、是否存在担保、诉讼等。在此基础上再加以认真分析论证,做出科学合理决策。
三、被并购企业本身风险及控制
金融危机下,被并购企业因为出现不稳定而导致一些不可忽视的风险。
一、企业重要人员流失如重要的研发人员、掌握机密或企业商业秘密人员、重要管理人员、掌握客户的营销经理或人员等。
二、大股东暗中转移资产或抽资,无形资产的贬值或股东转移无形资产及暗中许可多方使用无形资产。三被并购企业因金融危机导致财务状况的恶化、税务情况的真实,有无漏税,逃税等等。
这些风险在公司准备并购时的前期谈判工作最好用意向书或者备忘录的形式予以确定、保证,具体由律师进行操作以及会计师对被并购方调查后提出。
四、合同风险与控制
在并购合同签署时,更应该注意合同风险。在企业并购活动中,经常会出现有几家公司同时收购一家公司的情况。此时,公司如果在未弄清其他潜在收购公司是否具有被收购公司的优先权而盲目签订并购合同是十分不妥的,应注意在收购中股权转让时尊重目标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积极履行法定程序排除第三方的优先购买权之后收购方可进行出资收购。
在合同中,应注意确定收购价格以及价款支付的不同方式和支付期限的安排;各种收购意向书和收购合同等法律文件的完善需要由专业人士如律师来完成并收购合同履行阶段更为重要,要特别注意各种履约备忘、各种审批、登记、第三方同意、章程修改、董事选派等各个方面。这些方面如果不详尽考虑,很有可能就造成并购失败或者并购过程阻碍以及并购的实际效果。
五、税收、环保等潜在风险与控制
税收是一个可能产生潜在责任的重要方面。金融危机中,国家的有关税收有可能发生变化、调整,而被并购企业在不知或故意未纳税款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一般均会要求并购方承担责任如补税及罚款,这将会大大增加并购成本,更为严重的是在支付并购费用后,如果此部分税款及罚款数额巨大,有并购意向的公司也无力再续支付,则此并购存在失败的危险。
环境保护也是极有可能产生潜在责任的方面。许多国家对企业环保的要求经常十分严格,多数环境之下,正常国家不论在何种经济情况下均不会改变环境保护政策,只会更趋于理性和严格。在并购时,由于金融危机影响到被并购企业,被并购企业的生产及环保人员、维护人员有可能发生变化,环境保护方面极有可能不到位,违反环保法律。并购企业在并购时可能不知晓这些变化,并购后将承担这些违法的责任,而这些责任带给并购公司有可能是致命的。
这些潜在的风险需要企业认真仔细地了解被收购企业的纳税、环保情况。是否有欠税、被并购方的经营产品、生产场地与环保的关联,环保政策与被并购企业的关联、对有关许可证和许可的遵守,环保部门有无对企业发生整改或制裁的通知等。在具体并购时,企业在签订合同时,首先要考虑这些风险,最终在合同中约定这些风险的避免和承担,最好能对这些风险进行保险。
第五篇:上市公司并购重组项目主要问题法律分析[范文模版]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项目主要问题法律分析
近年来,借壳上市、集团整体上市、上市公司并购同行业或上下游企业等A股市场上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案例日渐增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方式也越来越灵活,仅2009年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案就包括了单一的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及资产出售、简单的吸收合并、换股吸收合并、新增股份吸收合并、资产置换等方式。我国已形成了以《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为核心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法律体制。笔者在简要介绍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操作步骤基础上,从并购重组的交易方式、重大资产重组的财务计算指标、并购重组的支付手段、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特别规定等若干细节问题对进行了扼要阐述。
一、2009年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案例的基本情况
随着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的成功推行和全流通的市场环境,A股上市公司及各方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博弈机制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很多有实力的未上市公司选择借壳上市、已上市的公司的控股股东积极推进集团整体上市、部分业绩发展良好的上市公司加大同行业或上下游的兼并重组力度。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各方动力越来越大,方式不断创新,数量迅速增多。
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以下称“并购重组委”)共召开43次工作会议,共审核了62个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案。截止2009年12月30日,在已公告审核结果的60个项目中,并购重组委审核通过了55个,否决了7次,该7个否决案例中的2个(国投华靖电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同力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在2009年的二次上会中也已获得有条件通过。另外,在2009年并购重组委审核通过的并购重组案中,有4家系在2008年首次上会时被否决,后在2009年二次上会时获得通过,这四家分别是航天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科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方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和华通天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体上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案例的审核通过率相当高。
通览2009年已过会的并购重组案例,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部的审核公告口径,其并购重组方式可以归纳整理为以下几类:
(一)重大资产购买暨关联交易:例如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二)单一的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例如广东世荣兆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侨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甘肃亚盛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甘肃酒钢集团宏兴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坛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金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源股份有限公司、海信科龙电器股份公司、广西桂冠电力股份公司、航天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万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国投华靖电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福建三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同力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海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合成制药股份有限 1
公司、诚志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中材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述案例中的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绝大部分构成关联交易。
(三)重大资产重组暨非公开发行股票购买资产:例如闽东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四)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及资产出售:例如青海金瑞矿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五)重大资产出售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例如长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蓝星清洗股份有限公司、西藏雅砻藏药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科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华通天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六)重大资产购买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例如安徽恒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威远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七)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例如西安交大博通资讯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湖山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兆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南方宇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西安民生和宝商集团(购买资产和宝商集团重大资产置换暨关联交易)、中油吉林化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秦皇岛耀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昌河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宁波富达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
(八)吸收合并:例如新湖中宝股份有限公司。
(九)换股吸收合并及非公开股份购买资产:例如上海市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换股吸收合并上实医药和中西药业及非公开股份购买资产)。
(十)换股吸收合并:例如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换股吸收合并邯郸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和承德新新钒钛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换股吸收合并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十一)新增股份吸收合并暨关联交易:例如重庆东源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新增股份吸收合并重庆市金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暨关联交易)。
(十二)重大资产出售及以新增股份吸收合并暨关联交易:例如四川方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除上述并购重组方式外,还值得特别提及的另外一个操作案例:2008年12月29日并购重组委审核通过的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江股份”)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及承债方式收购资产案。在盘江股份的重大资产重组案中,盘江股份除向实际控制人盘江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盘江集团”)和控股股东贵州盘江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盘江煤电”)定向发行股份购买盘江集团和盘江煤电拥有的煤炭经营性资产及负债外,还通过等额承担关联法人贵州盘江煤电新井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井公司”)79,657.25万元债务的方式,购买新井公司拥有的金佳矿(含洗煤厂)的全部经营性资产。整个重组方案,也不涉及现金支付对价的问题。
二、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基本法律框架
根据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当前在A股市场上开展上市公司并购重组,需遵守的主要法律制度文件至少包括以下几部分:
(一)《公司法》和《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修订,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10月修订,以下简称“《证券法》”)系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订,是我国上市公司以及证券市场的法律基础。上市公司的并购重组,需严格遵守《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相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出台的有关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所有规范性文件,也均以遵守两法规定为前提。
(二)《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及其配套规定
2008年4月6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2008年第53号令,以下简称“《重组办法》”),系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项目操作的核心文件。《重组办法》”是在中国证监会于2001年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1]105号,自2008年5月18日起失效)基础上制订的。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均根据《重组办法》制定了相关的配套文件。
中国证监会制订的主要文件包括:《关于破产重整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股份发行定价的补充规定》(中国证监会2008年第44号公告)、《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国证监会2008年第14号公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中国证监会2008年第13号公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报工作指引》、《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相关各方行为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7]128号)等。
上海证券交易制订的主要文件包括:《关于进一步做好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监管工作的通知》(上市部函[2008]07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工作备忘录第1号:信息披露业务办理流程》、《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工作备忘录第2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财务顾问业务指引[试行]》、《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工作备忘录第3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预案基本情况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工作备忘录第6号:资产评估相关信息披露》、《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实施重大事项停牌工作的通知》、《临时公告格式指引第16号:上市公司重大事项停、复牌以及进展公告》、《临时公告格式指引第01号:上市公司收购、出售资产及债务重组公告格式指引》等。
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配套规定跟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基本相同,在此不再一一列举。
在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层面,《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系两个证券交易所的核心规范,也是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过程需要予以遵守的主要规定之一。
(三)《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及其配套规定
上市公司的并购重组项目,若涉及上市公司股份发行或转让的,几乎都需要涉及并需要遵守上市公司收购的核心文件——《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令2006年第35号,2008年8月27日修订)。2009年5月19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有关限制股份转让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4号》,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有关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案中限制股份转让的规定进行了解释,明确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之下不同主体之间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不属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限制转让的范围。
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配套的主要规定包括:《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5号——权益变动报告书》;《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6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7号——要约收购报告书》;《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8号——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9号——豁免要约收购申请文件》等。
(四)其他重要规定
根据上市公司并购重组项目的操作实践,以下规定也需要特别关注并在发生相应情况时予以遵守:
1、《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2006年第30号令)、《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证监发行字[2007]302号),以下简称《非公开发行细则》)。
2、《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发,商务部2006年第10号令);《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中国证监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发,商务部2005年第28号令)。
3、《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管理办法》(2008年中国证监会令第44号,以下简称“《财务顾问办法》”)。《财务顾问办法》自2008年8月4日起施行。《财务顾问办法》明确对证券公司、投资咨询机构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财务顾问机构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实行资格许可管理,同时规定了财务顾问主办人的相关资格条件。
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68号)、《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9号)、《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反垄断申报指南》(2007年3月8日原商务部条法司反垄断调查办公室发布)。上市公司的并购重组若达到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其并购重组方案在上报证监会审批前,还需获得反垄断审查机构的审查同意。比如,正在进行中的青海盐湖钾肥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增股份换股吸收合并青海盐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暨关联交易及注销盐湖集团所持盐湖钾肥股份的重大重组项目,就达到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条件,向国家商务部反垄断局提交了申报材料。商务部反垄断局于2009年10月20日以【2009】80号文件审查同意了该重大重组方案。
另外,由于近两年房地产公司借壳上市的案例占了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案例的较大比重,中国证监会在2008年七八月份特别内部制定了《房地产借壳上市可持续发展经营能力审核备忘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房地产资产评估审核要点》(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因此,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涉及到房地产的,需特别遵从这两个文件的相关规定。
三、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主要流程简介
(一)上市公司并购重组项目的实际操作步骤
不同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项目,方案不同,操作步骤也会差异很大。
比如,2009年12月16日过会的广东世荣兆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荣兆业”)定向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案,系上市公司一次性向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发行股份购买标的股权。世荣兆业的重大资产重组案构成关联交易,仅是因为该次购买资产达到《重组办法》”规定的界限,并触及要约豁免申请,需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和要约收购豁免程序报经中国证监会审批后实施,但总体来看,方案相对简单,操作难度不大。
然而,2009年9月7日过会的中油吉林化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化建”)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案,则相对复杂。中油化建的该次并购重组项目,先后经历了原控股股东吉化集团公司向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山煤集团”)转让39.75%股权(先经国务院国资委批准,以股权支付股份转让款)、山煤集团发出全面要约、上市公司向山煤集团定向增发股份购买股权、以及通过资产置换置方式由吉化集团公司将上市公司原有资产及业务置出上市公司,同时将原股权转让时受让的股权置入上市公司等操作环节。
这里,以2008年6月过会的某上市公司向控股股东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包括数家公司股权)的重大资产案为例,中介服务机构在启动该重大资产重组项目时,依法制作了如下操作流程规划表: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项目,因涉及较多环节,在实际推进过程中可能出现较多变化。比如,上表所述的该某上市公司重大重组项目,由于项目本身原因,该重组案在2007年即已启动工作;在2008年2月首次上会时,并购重组委作出的是否决结果;在2008年6月二次上会时才获得通过;在经2008年6月并购重组委审核通过的3个月后,中国证监会才正式核发核准重大资产重组方案和核准要约收购豁免的两个批文。相关操作程序进行了顺延和调整。
(二)中国证监会公布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受理和审核流程图
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于2008年5月发布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报工作指引》的规定,对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项目,中国证监会的受理流程和审核流程分别如下:
1、中国证监会公布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受理流程图
2、中国证监会公布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审核流程图
备注:对于未提交完整合规反馈回复或在反馈期间发生其他需要进一步解释或说明事项的,可再次反馈,其流程与初次反馈相同。
四、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的若干注意事项
(一)多种交易方式均可能构成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重组
根据《重组办法》的规定,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之外购买、出售资产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资产交易达到规定的比例,导致上市公司的主营业务、资产、收入发生重大变化的资产交易行为都是属于中国证监会监管的重大资产重组行为。除了传统的资产购买和出售行为外,《重组办法》细化了构成重大重组的其他资产交易方式,比如:与他人新设企业、对已设立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受托经营、租赁其他企业资产或者将经营性资产委托他人经营、租赁;接受附义务的资产赠与或者对外捐赠资产。需特别注意的是,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所进行的达到《重组办法》规定标准的交易也已被纳入重大资产重组的监管范围。
根据《重组办法》的规定,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行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反垄断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2、不会导致上市公司不符合股票上市条件;
3、重大资产重组所涉及的资产定价公允,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
4、重大资产重组所涉及的资产权属清晰,资产过户或者转移不存在法律障碍,相关债权债务处理合法;
5、有利于上市公司增强持续经营能力,不存在可能导致上市公司重组后主要资产为现金或者无具体经营业务的情形;
6、有利于上市公司在业务、资产、财务、人员、机构等方面与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保持独立,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独立性的相关规定;
7、有利于上市公司形成或者保持健全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财务计算指标
根据《重组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购买、出售资产,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1、购买、出售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
2、购买、出售的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同期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营业收入的比例达到50%以上;
3、购买、出售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净资产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4、购买、出售资产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但中国证监会发现存在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责令上市公司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充披露相关信息、暂停交易并报送申请文件。
《重组办法》第十二条对上述财务指标的计算还进行了如下特别解释:
1、购买的资产为股权的,其资产总额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与该项投资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营业收入以被投资企业的营业收入与该项投资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为准,资产净额以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额与该项投资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出售的资产为股权的,其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以及资产净额分别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以及净资产额与该项投资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为准。
购买股权导致上市公司取得被投资企业控股权的,其资产总额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营业收入以被投资企业的营业收入为准,资产净额以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额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出售股权导致上市公司丧失被投资企业控股权的,其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以及资产净额分别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以及净资产额为准。
2、购买的资产为非股权资产的,其资产总额以该资产的账面值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资产净额以相关资产与负债的账面值差额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出售的资产为非股权资产的,其资产总额、资产净额分别以该资产的账面值、相关资产与负债账面值的差额为准;该非股权资产不涉及负债的,不适用《重组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的资产净额标准。
3、上市公司同时购买、出售资产的,应当分别计算购买、出售资产的相关比例,并以二者中比例较高者为准。
4、上市公司在12个月内连续对同一或者相关资产进行购买、出售的,以其累计数分别计算相应数额,但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资产交易行为,无须纳入累计计算的范围。
5、交易标的资产属于同一交易方所有或者控制,或者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的业务范围,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下,可以认定为同一或者相关资产。
(三)并购重组的支付手段多样化
根据《重组办法》的规定,以及近年来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成功案例,并购重组的支付手段发生了重大变化,除了传统的现金购买和实物资产置换外,以发行股份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重组案例大量出现。这种重组方式为上市公司利用证券市场做大做强提供了新的途径,成为推动资本市场结构性调整的一种重要手段。同时,也出现了盘江股份重大资产重组案中的以承债方式购买资产的方式。根据本文前述统计的2009年并购重组案可知,并购重组的方案呈现了多样化,具体的支付手段也根据具体项目需求,可以进行多种方式的组合。
(四)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特别规定
在近年的并购重组案例中,单独或合并使用“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方式的案例很多。通过以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方式可以操作整体上市、引入战略投资者、挽救财务危机公司、增强控股权等目的,且不会发生现金支付压力。
《重组办法》也充分重视“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方式,将“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特别规定”单列一个章节,对重大资产重组项目中上市公司以发行股份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原则、条件、股份定价方式、股份锁定期等作了具体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首先,上市公司要满足三个条件方可以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方式进行并购重组:(1)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资产质量、改善公司财务状况和增强持续盈利能力;有利于上市公司减少关联交易和避免同业竞争,增强独立性;(2)上市公司最近一年及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被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的,须经注册会计师专项核查确认,该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所涉及事项的重大影响已经消除或者将通过本次交易予以消除;(3)上市公司发行股份所购买的资产,应当为权属清晰的经营性资产,并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完毕权属转移手续。
其次,上市公司发行股份的价格需要满足“不得低于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条件。交易均价的计算公式为: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决议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总额/决议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总量。另外,根据《关于破产重整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股份发行定价的补充规定》(中国证监会[2008]44号),若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属于破产重整,则关于发行股份的价格锁定限制有所放宽,可由相关各方协商确定。中国证监会“[2008]44号”文件规定,自2008年11月12日起,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涉及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拟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其发行股份价格由相关各方协商确定后,提交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且经出席会议的社会公众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再次,所获股份转让有锁定期的要求。《重组办法》规定:特定对象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36个月内不得转让:(1)特定对象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2)特定对象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3)特定对象取得本次发行的股份时,对其用于认购股份的资产持续拥有权益的时间不足12个月。
最后,关于要约豁免的相关要求。《重组办法》规定:特定对象因认购上市公司发行股份导致其持有或者控制的股份比例超过30%或者在30%以上继续增加,且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同意其免于发出要约的,可以在上市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发行股份申请的同时,提出豁免要约义务的申请。具体情况应遵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操作。
需指出的是,上市公司申请以发行股份作为支付方式购买资产的,均应提交设立于并购重组委审核。虽然《重组办法》规定,上市公司按照经审核的发行证券文件披露的募集资金用途,使用募集资金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行为,无须按《重组办法》的规定进行申报。但基于审慎监管的原则,为防止规避行为,《重组办法》规定,特定对象以现金或资产认购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后,上市公司用同一次非公开发行所募集的资金向该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视同上市公司以发行股份作为支付方式购买资产,因此这类以资产结合现金认购的非公开发行仍须提交并购重组委审核。
(五)目标资产的资产评估和盈利预测
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审核要求,重大资产重组项目,相关资产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定价依据的,资产评估机构原则上应当采取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评估。
资产评估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现行市价法、收益现值法、重置成本法和清算价格法等。目前在我国资产评估实务中,最常使用的方法为重置成本法和现行市价法。其中重置成本法使用更为广泛,它指是在资产继续使用的前提下,从估计的更新或重置资产的现时成本中减去应计损耗而求及的一个价值指标的方法。凡涉及企业股份经营、兼并及转让和债转股等经济行为中,较多采用这种方法。现行市价法一般较多应用于房地产评估,特别是商品房评估。收益现值法是指通过估算被评估资产的未来预期收益并折算成现值,借以确定被评估资产价值的一种资产评估方法,从理论上说它是最能准确反映具有收益性的经营性资产价值的评估方法,但由于我国市场发育还不够成熟,应用时限制条件较多,目前在无形资产的评估中使用比较普遍。另外,整体资产评估在条件具备时,也可采用这种方法。清算价格法是在企业清算时采用的评估方法。
上市公司重组项目涉及房地产评估的,需特别注意遵守前文提及的《房地产借壳上市可持续发展经营能力审核备忘录》和《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房地产资产评估审核要点》两个文件。
根据《重组办法》的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评估方法与评估目的的相关性以及评估定价的公允性发表明确意见。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和评估定价的公允性发表独立意见。
《重组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上市公司购买资产的,应当提供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拟进行“上市公司出售资产的总额和购买资产的总额占其最近一个会计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均达到70%”、“上市公司出售全部经营性资产,同时购买其他资产”以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三种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供上市公司的盈利预测报告。盈利预测报告应当经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重组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根据前述规定提供盈利预测报告的,上市公司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的有关报告中单独披露上市公司及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情况,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对此出具专项审核意见。
《重组办法》第三十三条还规定:资产评估机构采取收益现值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参考依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3年内的报告中单独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评估报告中利润预测数的差异情况,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对此出具专项审核意见;交易对方应当与上市公司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
(六)要约豁免申请的适用情形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章“豁免申请”的有关规定,在以下三种情况下,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的申请:
1、收购人与出让人能够证明本次转让未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2、上市公司面临严重财务困难,收购人提出的挽救公司的重组方案取得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且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在该公司中所拥有的权益;
3、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批准,收购人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导致其在该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权益的股份,且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收购人免于发出要约。
收购人报送的豁免申请文件符合规定,并且已经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的,中国证监会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或者未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中国证监会在受理豁免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就收购人所申请的具体事项做出是否予以豁免的决定;取得豁免的,收购人可以继续增持股份。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章“豁免申请”的有关规定,在以下六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以简易程序免除发出要约:
1、经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进行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变更、合并,导致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超过30%;
2、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12个月内增加其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
3、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0%的,继续增加其在该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该公司的上市地位;
4、因上市公司按照股东大会批准的确定价格向特定股东回购股份而减少股本,导致当事人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
5、证券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其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承销、贷款等业务导致其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超过30%,没有实际控制该公司的行为或者意图,并且提出在合理期限内向非关联方转让相关股份的解决方案;
6、因继承导致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相关投资者可以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中国证监会不同意其以简易程序申请的,相关投资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提出申请。
(七)上市公司收购
在重大资产重组案例中,重组方若以收购上市公司为目的,则需严格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及其相关规定操作。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对收购主体资格的要求:收购人存在到期不能清偿的数额较大债务且处于持续状态的,最近三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或有严重证券市场失信行为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同时,收购人必须提供最近两年控股股东或控制人未变更的证明、最近三年诚信记录及财务顾问的核查意见。
此外,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收购人不诚信、利用收购恶意侵占上市公司利益的问题,《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对收购人提出了足额付款的要求,以避免分期付款安排导致收购人先行控制上市公司后转移上市公司资金作为收购资金来源的风险。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还规定,收购人为终止上市公司的上市地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或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但未取得豁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以现金支付收购价款;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以下简称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同时提供现金方式供被收购公司股东选择。
收购人收购上市公司可以采取的方式: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收购人可以依收购股份多少的不同而采取多种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比如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即二级市场举牌收购)、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定向发行、间接收购、行政划转等。这些方式既可以单独采用,也可以组合运作。
考虑到要约收购、协议收购、间接收购的复杂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对这三种收购方式应履行的程序、信息披露的时点和内容及如何履行要约收购义务等作了明确规定。
由于我国三分之二以上的上市公司大股东持股比例较大,通过二级市场转让股份,耗时长,交易费用高,且减持过程需不断公开披露信息,对二级市场交易量和交易价格影响较大,可能导致股价下跌而不能顺利出售。因此,在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与国外全流通市场一样,收购人分步操作,先与上市公司原股东通过依法协议受让不超过30%的股份,然后由上市公司向收购方增发股份。这成为上市公司收购中比较常见的操作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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