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国际结算案例1
案例1 D/P远期付款方式的掌握 案情
X月X日,我国公司同南美客商B公司签订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出口货物一批,双方商定采用跟单托收结算方式了结贸易项下款项的结算。我方的托收行是A′银行,南美代收行是B′银行,具体付款方式是D/P 90天。但是到了规定的付款日,对方毫无付款的动静。更有甚者,全部单据已由B公司承兑汇票后,由当地代收行B′银行放单给B公司。于是A公司在A′银行的配合下,聘请了当地较有声望的律师对代收行B′银行,因其将D/P 远期作为D/A方式承兑放单的责任,向法院提出起诉。当地法院以惯例为依据,主动请求我方撤诉,以调解方式解决该案例。经过双方多次谈判,该案终以双方互相让步而得以妥善解决。分析
托收方式是一种以商业信用为基础的结算方式,这种结算方式显然对一方有利,对另一方不利。鉴于当今世界是个买方市场这一情况,作为出口商的我方想通过支付方式给予对方优惠来开拓市场。增加出口,这一做法本无可厚非,问题是在采用此种结算方式时,我们除了要了解客户的资信以外,还应掌握当地的习惯做法。
在这一案例中托收统一规则《URC522》与南美习惯做法是有抵触的。据《URC522》第7条a款:托收不应含有凭付款交付商业单据指示的远期汇票;b款:如果托收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托收指示书应注明商业单据是凭承兑交付款人(D/A)还是凭付款交付款人(D/P)如果无此项注明,商业单据仅能凭付款交单,代收行对因迟单据产生的任何后果不付责任;c款:如果托收含有远期付款汇票,且托收指示书注明凭付款交付商业单据,则单据只能凭付款交付,代收行对于因任何迟交单据引起的后果不负任何责任。
从中不难看出,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首先不主张使用D/P远期付款方式,但是没有把D/P远期从《URC522》中绝对排除。倘若使用该方式,根据《URC522》规则,B′银行必须在B银行90天付款后,才能将全套单据交付给B公司。故B′银行在B公司承兑汇票后即行放单的做法是违背《URC522》规则的。
但从南美的习惯做法看,南美客商认为,托收方式既然是种对进口商有利的结算方式,就应体现其优越性。D/P远期本意是出口商给进口商的资金融通。而现在的情况是货到南美后,若按D/P远期的做法,进口商既不能提货,又要承担因货压港而产生的滞迟费。若进口商想避免此种情况的发生,则必须提早付款从而提早提货,那么这D/P远期还有什么意义?故南美的做法是所有的D/P远期均视作D/A对待。在此情况下,B′银行在B公司承兑后放单给B公司的做法也就顺理成章了。
此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在处理跟单托收业务时,原则上我们应严格遵守《URC522》。托收行在其托收指示中应明确表明按《URC522》办理,这样若遇有当地习惯做法与《URC522》有抵触时,可按《URC522》办理。
当然我们在具体操作时,也应尊重当地的习惯做法。将来凡货运 南美地区的托收业务,我们可采用D/P即期或D/A的付款方式,避免使用D/P远期,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倘若非用D/P远期不可,则远期的掌握应该从起运地到目的地运输所耗费的时间为准。
案例
2代收行对托收指示的态度
案情:1995年11月,荷兰A银行通过国内B银行向C公司托收贷款,B银行收到单据后,将远期汇票提示给付款人承兑。据付款人称,出票人已告知,货物已抵达香港,必须承兑汇票后,出票人才肯交货。付款人为尽快取得货物,遂承兑了汇票。1996年1月,B银行收到已承兑的汇票后,遂对外发出承兑电,称汇票业经付款人承兑,到期我行将按贵行指示付款。
1996年5月,汇票到期,B银行要求付款人(C公司)付款,C公司称,由于未完全收到货物,不同意付款,B银行就此电告A银行,付款人不同意付款。
几天后,A银行回电称:在我行的托收指示中,我们要求贵行:⑴承兑交单(汇票期限为出票后180天);⑵承兑的汇票由贵行担保;⑶如果已承兑的汇票没有由贵行担保,请不要放单。贵行1996年1月来电通知,客户已承兑汇票,到期时,将按我行指示付款。因此,请贵行立即安排付款。
分析:B银行收到A银行寄交的托收单据,必须按托收指示中的指示和国际商会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行事,对不能履行或不愿履行的指示,必须毫无延误地通知寄单行。国际商会522号出版物《托 收统一规则》第一条C款规定:“无论处于何种原因,如果银行决定不办理它收到的托收或任何有关指示,它必须无延误地以电信或在不可能采用电信方式的情况下,以其他快捷的方式通知向其他发出托收指示的一方”。B银行收到A银行寄交的托收单据,既没有执行托收指示中的指示,又没有将不执行的决定及时通知寄单行,这种做法是不对的。
案例提示行能否根据付款人(受票人)的授权部分付款交单? 案情
:1995年4月,香港某公司委托当地A银行通过内地B银行向某进出口公司托收货款。B银行收到单据后向某进出口公司(付款人)提示,要求其按托收金额USD205020.00付款。同年12月,付款人通知B银行,该公司已将USD165020.00直接汇给出票人,授权B银行将剩余的货款USD40000.00通过A银行付给出票人。付款人在支付了余款后,B银行遂将单据交给了付款人。
1996年5月,香港某公司(出票人)致函B银行称,这种做法严重伤害了该公司的正当权益,违背了国际惯例及《URC522》准则。分析:国际商会《URC522》第19条第6款规定:“跟单托收时,部分付款只有在托收指示特别授权时才被接受。然而,除非另有指示,提示行只有在全部款项收讫时才能把单据交予受票人”。本案例中,托收指示没有授权指示行(代收行)可部分付款交单,提示行也没有征得委托人的同意,而是根据付款人的授权执行部分付款交单,这种做法是错误的。
案例信用证指示不明确,不完整
案情:欧洲某银行开立一张不可撤销议付信用证,该信用证要求受益人提供“Certificate of Origin:E.E.C.Countries”(标明产地为欧共体国家的原产地证明书)。该证经通知行通知后,在信用证规定的时间内受益人交来了全套单据。在受益人交来的单据中,商业发票上关于产地描述为“Country of Origin:E.E.C.”,产地证则表明“Country of Origin:E.E.C.Countries”。
议付行审核受益人提交的全套单据后认为,单单,单证完全一致,于是该行对受益人付款,同时向开证行索汇。
开证行在收到议付行交来的全套单据后,认为单单,单证不符: 1 发票上产地一栏标明:E.E.C.,而信用证要求为E.E.C.Countries。产地证上产地一栏标明E.E.C.Countries,与发票产地标明E.E.C.
开证行明确表明拒付,并且保留单据听候处理。
收到开证行拒付通知后,议付行拒理力争:信用证对于发票并未要求提供产地证明,况且发票上的产地系与产地证一致。故议付行认为不能接受拒付,要求开证行立即付款。
分析:该案的争议源于信用证条款的不完整,不明确,在开证行开列的信用证中,开证行对产地的要求为E.E.C.Countries,而并未具体要求哪一国。在此情况下,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中涉及产地一栏时既可 笼统表示为欧共体国家,也可具体指明某一特定国家(只要该国是欧共体成员国即可)。倘若开证行认为不符合其规定,它应在开证时将产地国予以明确表示。
《UCP600》规定:开立信用证的指示,信用证本身,修改信用证的指示以及修改书本身必须完整,明确。
既然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指示不明确,它将自己承受此后果。故在此案中开证行的拒付是不成立的。
此案中给我们的启示是:
1.作为开证行在开立信用证是必须完整,明确。
2.议付行在收到不明确,不完整的指示时,应及时与对方联系,以免不必要的纠纷。
3.受益人必须严格按照信用证条款行事。对于非信用证所要求的千万别画蛇添足。在本案中既然商业发票中不必显示产地,虽然商业发票中显示产地是许多国家的习惯做法,但为避免麻烦也不应该出现原产地。
案例5 保兑责任的延伸
案情:I银行开立一张以M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并且要求通知行A加保。A银行对信用证加保后通知了M,在信用证到期日两天之前,M将全套单据交A行议付。A行发现全套单据有两处不符:其一是提单抬头做成了托运人抬头并空白背书,而信用证的要求是提单做成买方抬头;其二是信用证超支USD10000.00,考虑到信用证即 将到期,A行立即将此情况通知M,M要求A行立即电传开证行I银行要求其授权付款。开证行在接到A行的电文后与其开证申请人协商,在后者的同意下,I银行授权A行议付提示的单据。
在I银行电告A银行对不符单据付款后,I行国内的政局开始动荡,政变使政府行将倒台,结果使I银行营业中断。有鉴于此,A行通知M:尽管它已收到I行同意对不符单据付款的指示,A行不准备照办,因为I行的资金账户已被冻结。如果A行对M付款,它将无处取得偿付。
受益人于是求助于其律师,律师称既然A行已对该证进行了保兑,根据
其实,根据《UCP600》的规定,保兑行可以接受修改,也可以拒 绝修改,若拒绝修改的话,保兑责任只对原证有效而绝不扩展至新证。在此案中,作为保兑行的A行完全可以采取自我保护的做法。那就是它可以替受益人与开证行接洽要求其授权对不符单据议付,但同时声明其保兑责任就此终止。它也可以通知受益人直接与开证申请人联系,要求申请人说服开证行接受单据并指示议付行付款。
倘若A行这样做的话,它完全可以使自己处于有利地位。
案例6
信用证的再转让
案情:I银行开立一张不可撤消可转让跟单信用证,以M作为受益人,A行为该证的通知行。在A行将该证通知M后,M指示A行将此证转让给X,该转证的到期日比原证早1个月。第二受益人X受到转证后,对于转证的一些条款与第一受益人M产生了分歧。双方经过多次协商,终未达成协议。而此时,该转证已过期。
于是M请求A行将已过期的未使用的转证恢复到原证。鉴于原证到期日尚有1个月,M要求A行能将恢复到原证的金额再度转让给新的第二受益人Y。A行认为它不能同意M的做法。因为将该证转让给Y构成了信用证的第二次转让,而这正违反了《UCP600》第38条的规定。况且,A行未从第二受益人X处收到任何货物未出运.转证未被使用或者同意撤销转证之类的信息。
分析:A行在认识上存有误区。将未使用过的转证再次转让给另一新的第二受益人不能被视作为二次转让。《UCP600》第38条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因此,该信用证不 能按第二受益人要求转让给随后的第三受益人。根据此条文意,由第一受益人作出的再次转让并不构成二次转让,而视为一次同时转让给多个受益人的情形。所以此等转让并非为《UCP600》所禁止。在此案中,既然第二受益人X并未接受转证,第一受益人M当然可以自动地将该证转让。
当然A行也并未义务接受M再次转让的指示。《UCP600》第38条又规定:除非转让范围和方式已为转让行明确同意,转让行并无办理该转让的义务。倘若A行同意将该证转让给Y,比较谨慎的做法是:它从X处获取一份书面指示同意撤销未用的转证,同时退回转证通知。那么转让行A能否在未收到第二受益人X明确表明撤销转证的情况下,接受第一受益人M将未用转证转至新的第二受益人Y的单方面指示?有关这点《UCP600》并未作出任何规定,这完全取决于银行与各方的关系。
案例7 分批装运
案情:某日,A银行开立一张以X为受益人的不可撤消信用证,信用证的通知行为B银行。该信用证对货物的装运描述如下:装运矿砂400吨,分四批出运,4月份~7月份每月运100吨。
在得到信用证通知后,受益人X于4月5日出运100吨矿砂,5月13日出运矿砂97吨。前两批货物出运后,X按时将全套单据送交通知行B行议付,并很快得到了货款。
6月21日,受益人再次出运货物100吨,由于该证是公开议付 信用证,受益人X此次将全套单据交由议付行C行议付。C行审核单据后认为单单、单证相符,于是一方面对X付款,同时单寄开证行A索偿。
A行审单后认为不能偿付C行,因为货物在第二批装运时短装,所以第三批即告失效。
C行认为不能接受A行的拒付理由,坚持要求A行偿付,并外加延期支付的利息。
分析:此案涉及如何理解《UCP600》第32条及《UCP500》第30条c款。
《UCP600》第32条规定:如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日期内分期支付及/或分期装运,而任何一期未按期支款及/或按期装运时,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
本条阐述分期装运和分期支款的掌握问题。在信用证上规定受益人分期装运货物的时间,则受益人应严格遵守,不得违反,否则信用证即失去效用。但一个复杂的问题是,在按期装运时少装怎么办?在国际商会的银行委员会上,有人曾就此问题提出咨询,该委员会做出如下解释:委员会决定,除非当事人在信用证上另有说明,信用证对在指定的分期装运期限内只装了一部分的分期装运失效。而且除非信用证允许分期装运中可以只装运一部分,那么不管信用证是否允许在各装运期中可以分批装运,信用证对已装部分以后的分期装运均告失效。(见国际商会第470/278号出版物)该意见可解释为当分批装运的一部分在规定期装出,只要信用证未禁止分批装运,信用证对这一 期中已装部分生效,而对这期中未能按期装运的剩余部分失效。对该期以后的各期也宣告失效。
从表面上看,该案似乎是属于分批装运的一部分在规定期内装出,已装部分生效,而未装部分及以后各期失效。A行也正式以此为理由来拒绝C行的。
但事实上,第二期装运不存在短装。根据《UCP600》第30条c款:除非信用证规定所列的货物数量不得增减,在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条件下,即使不准分批装运,货物数量亦允许有5%的增减幅度,但信用证规定货物数量按包装单位或个数计数时,此项增减幅度则不适用。
简单地说,此条规定允许散装货数量有5%的增减幅度,由于该证装运的货物属散装货,故允许有5%的伸缩,而97吨正是在5%的范围内,所以第二批装运不能被看做分期装运,故A行的拒付不成立.
第二篇:国际结算案例分析
国际结算模拟案例分析
4.1 案例一
4.1.1 案例介绍
某年初,国内某出口商B公司委托当地出口保理商叙做一笔出口保理业务。在获得进口保理商批准的10万美元信用额度后,出口保理商即与出口商签订了《出口保理业务协议》及《保理融资扣款授权书》。同年4月和5月,出口商先后向出口保理商提交了两张发票,金额总计10万美元。出口保理商随即将这两张发票先后转让给了进口保理商,并根据出口商的申请,向其提供了8万美元的出口保理融资。
8月5日,出口保理商收到进口保理商发来的争议通知,告知出口保理商,该年初出口商以托收方式发给进口商的货物因质量问题被进口国海关扣留,致使进口商不能提取该批托收项下已付货款的货物,进口商A公司因此拒付该出口商保理项下两笔应收账款。进口保理商同时随附了一份进口海关的证明书。出口保理商立即将有关争议情况通知了出口商,出口商承认托收项下货物确有问题,并正在与进口商交涉。为了资金安全,出口保理商根据与出口商签署的《保理融资扣款授权书》及《出口保理业务协议》的有关条款规定,于8月11日将保理融资款项极其利息费用从出口商账上冲回,出口商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
然而,在这之后直至次年7月进口商倒闭,买卖双方始终未能协商解决保理项下这起因反索引起的贸易纠纷。其后第3年3月5日,出口商以“出口保理商冲回保理融资侵犯了出口商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出口保理商赔偿人民币100多万元,后又认为起诉理由不当而主动撤诉,并另以“保理业务项下贸易合同未出现任何质量争议,出口保理商却以质量争议为由扣划保理融资款项是严重侵犯出口商权益”起诉出口保理商。
4.1.2 案例分析
1.应解决反索是否构成贸易纠纷的问题。反索,是指进口商因与出口商另外一笔交易的结果导致进口商向出口商提出索赔而引起的争议。在本案中,由于出口商最初发给
进口商托收项下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从而导致进口商拒付出口商保理项下两笔应收账款,这实际上就是一种反索。本案中的反索已对出口商能否按照保理协议如期得到保理公司的融资构成了威胁,甚至导致了融资的失败,因此,反索已构成贸易纠纷。
2.需要考虑本案应该如何判决。对此,我们应该看下出口商的起诉能否站的住脚。按照国际保理商联合会颁布的《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第41条规定:“如果债务人提出抗辩、反索或纠纷,并且如果出口商于发生纠纷的应收账款所涉及发票的到期日后270天内收到该纠纷通知,进口保理商不应被要求对债务人由于这种纠纷而拒付的金额进行付款。”即按照规定,在进口商提出反索的情况下,进口保理商有权对本贸易合同项下的金额拒绝融资,即本案中出口保理商是可以以进口商提出的反索为由扣划对出口商的保理融资款项的。这种做法符合国际惯例,不应该被看做是侵犯了出口商的权益,所以,出口商的起诉本身是不能成立的。
4.1.3 启示
首先,《出口保理业务协议》应明确,一旦出口商以保理方式与买方进行交易,须将所有对该买方的应收账款(信用证交易及现金交易项下应收账款除外)转交出口保理商处理,以便保理商即时控制贸易纠纷引起的收汇风险。
其次,为了减少麻烦,便于双方控制风险,出口商在向出口保理商提出信用额度申请时,应将其与买方之间所有现存贸易纠纷如实通报出口保理商,以便其及时转告进口保理商,此条应列入出口商与出口保理商签订的《出口保理业务协议》。
最后,一旦客户提出反索,出口商不该在纠纷是否成立这个问题上与出口保理商纠缠不休,而应积极联络进口商,就如何协商解决反索引起的纠纷及早达成一致意见。
4.2 案例二
4.2.1 案例介绍
上海A公司与新加坡B公司签订了一份738450美元的售货合同,A公司为出口商。嗣后,B公司根据合同向印度银行新加坡分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有效期为1996年5月21日至同年8月17日,受益人为A公司,议付银行为中国任一银行,汇票类别为即期,受款人为香港C银行,付款人为开证行,出票人为A公司。1996年5月29日,A公司就上述信用证向C银行申请打包贷款,该行同意后于次日向A公司发放贷款30万美元。期间,根据开证人申请,开证行曾先后3次向C银行发出3份电传,对该信用证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其中第3次内容为“收到申请人指示后,应将装运日程和船舶名称以修改方式通知受益人,上述修正副本应随单据一并发出”。1996年8月30日,C银行收到1份以B公司名义发来的电传(该电传下称“第4份通知”),告知A公司船名和货物装运日期。C银行将该电传转交给A公司。上述船名和装运日期与船公司接受A公司托运货物后签发的提单中所载内容相同。同年9月3日,A公司向C银行提供了包括第4份通知在内的信用证项下的出口单据要求议付。C行于同年9月5日向A公司发出议付通知,告知该公司在信用证项下的金额738450美元中,扣除手续费、邮费、短款费、修改通知费、提前付款利息及所欠打包贷款本金、利息后,尚余净额491434.01美元,并于次日将该议付款划入A公司账户内。之后,C行将信用证单据寄往开证行要求偿付,开证行于同年9月18日、10月11日致函C行,称单据与信用证第3次修改的指示不符,并称其从未发过第4份船名和船期的修改通知,开证人B公司也未发过这份电传,单证存在不符点,拒绝偿付该信用证款项,并将所有单据退回C行。于是,C行于同年10月25日致函A公司告知其单据已遭拒付,并要求其归还议付的信用证款项。因A公司未归还议付款,C行就先后3次从A公司账户内扣划59650美元用于归还上述议付款,尚欠678800美元,后因催讨未果,向法院诉讼要求A公司清偿所欠议付款本金及利息。而A公司则辩称C行在信用证议付时,扣除手续费及打包贷款本息后,原信用证项下的美元已经结清;单证不符是由C行造成的,其应承担遭开证行拒付的责任。
4.2.2 案例分析
本案中,C银行与A公司是议付行与受益人的关系,然涉讼信用证议付之前,双方还发生了打包贷款业务,审判实践中往往易将打包贷款法律关系与信用证法律关系相混淆。从上述概念可见,打包贷款与信用证相关,但不等同于信用证法律关系,而是银行与出口商之间的借款关系。本案的打包贷款本息及相应的手续费,C银行已在1996年9月5日以出口押汇的方式议付信用证时,从议付款项中直接扣除,因此该银行与A公司之间的打包贷款法律关系因履行而终止。当开证行印度银行新加坡分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时,C银行要求A公司偿还已议付的款项,行使的是信用证法律关系中,议付行对受益人的追索权。故本案应是信用证纠纷,不是打包贷款纠纷。
从概念来分析信用证是一种银行开立的有条件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它不同于支票、汇票、提单等票据,本身不是一种权利凭证,而只是各种约定的载体,而出口押汇不是信用证的质押,只是在操作过程中需向银行提交信用证和全套的出口单据,它也不同于通常的汇票或者提单的质押。出口押汇的特征是由银行买入单据。议付则是指被授权议付的银行,针对付款仍有一段时间,但信用证订明银行可去议付并让购,即马上付款给卖方,并扣除提前付款这段时间利息,对汇票及单据付出对价。依据英文的字面理解,出口押汇是汇票及单据的买入,议付则是汇票及单据的转让。两者无实质的区别,在中国大陆和香港地区一般使用出口押汇的概念,而在国外主要使用议付的概念。
4.2.3 启示
1.对相关概念的认识
要正确处理此类信用证纠纷案件,应首先正确把握涉案的打包贷款、议付信用证、出口押汇等法律概念及其法律责任的认定,以防止混淆概念而导致错误地适用。
打包贷款是指出口地银行为支持出口商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出运货物而向出口商提供的以正本信用证为抵押的贷款。因为最初这种贷款是专门提供费用给受益人包装货物的,所以称作打包贷款,它是银行对出口商提供的一种短期融资,主要用于对生产或收购商品开支及其他从属费用的资金融通,融资比例通常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80%,银行根据资金情况和客户情况而定,期限从信用证抵押之日到出口商提供货运单据并向开证行寄单收回贷款之日。提供贷款的银行承担议付义务,收回信用证项下贷款后,将贷款
收回。
议付信用证的含义是凡允许受益人将其汇票和单据持往指定的银行或未指定特定银行的情况下,持往付款行以外的任何其他银行请示议付,而不必直接向付款银行提示请求付款的信用证。
出口押汇系指出口商将信用证和全套出口单据提交银行,由银行买入单据并按票面金额扣除从押汇日到预计收汇日的利息及有关手续费用,将净额预先付给出口商的一种融资结算方式。
2.认识信用证议付行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权利、义务
信用证作为完全独立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之外的一种单据交易,无论根据其本身的特殊性还是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的有关规定,合理、谨慎地审查单据之表面文义都是信用证交易过程中最为重要的一个环节,也是议付行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被广泛适用的一种付款安排。信用证不会独立存在,总是以一份基础合约(通常为国际货物买卖合约)为前提。但是,信用证与其可能依据的销售合约或其他合约是性质上不同的业务。即使信用证中包含有关于销售合约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约完全无关,并不受其约束。销售合约产生纠纷,主要依据国际货物买卖公约等来解决。信用证纠纷依据的则是专门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信用证关系本身有一连串的合约组成,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是一个合约,开证行与通知行又是另一个合约。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有法律关系,与通知行则没有法律关系。通知行只与开证行发生法律关系。因此,开证申请人或以开证申请人名义发给通知行的电传,未经开证行签署或加押,不是一份有效的信用证文件或有效修改书。基于上述理由,C行通知的日期虽然是实际装运日,但是因该通知未经开证行确认,涉案信用证的开证行当然有权以不符点拒付。
第三篇:国际结算案例分析
1、案例分析题
出票人甲将票据交付给受款人乙,乙通过背书将票据转让给丙,丙又将票据转让给丁,丁又将票据转让给戊,戊为最后持票人。
请问:在这一系列的当事人之间,谁是票据上的前手和后手?这样的区分有何意义?
答:①甲、乙、丙、丁、戊所处的地位是相互独立的,在前者被称为前手,在后者被称为后手。例如:甲为乙的前手,乙为甲的后手,甲、乙、丙、丁均为戊的前手,戊则同时是甲、乙、丙、丁的后手。②前手与后手的区分意义在于,票据上的当事人行使追索权时,只能由后手向前手追索,而前手不能向后手追索。所以在前后手的关系中,前手为债务人,后手为债权人。
2、案例分析题
1998年1月,湖南天易公司与福建华茂发展公司签订了名为联营实质上是借贷性质的《联营合同》,约定华茂公司向天易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湖南交通银行衡阳某分行(下简称为交行)对该借款作担保并给天易公司出具了担保书。之后,天易公司签发了以浙江某服装厂为收款人,到期日为1998年8月底的500万元商业汇票一张,还同该厂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将该汇票与合同一并提交给农业银行某县支行(下简称为农行)请求承兑,双方签订了《委托承兑商业汇票协议》。天易公司告知农行拟使用贴现的方式取得资金,并承诺把该汇票的贴现款项大部分汇回该行,由该行控制使用。其后,该农行承兑了此汇票。而后收款人浙江某服装厂持票到建设银行浙江某分行贴现,并将贴现所得现款以退货款形式退回给天易
公司,后者则按《联营协议》的约定,将此款项全部借给华茂发展公司。汇票到期后农行以受天易公司等诈骗为理由拒绝付款给贴现行,而当天易公司要求华茂发展公司及交行归还借款时,该行则以出借方签发汇票套取资金用于借贷不合法为由,拒绝承担保证人责任。请问:(1)此案中哪些属于票据关系?
(2)此案中有哪几种非票据关系?
(3)农行和交行的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
答:(1)天易公司的出票、农行的承兑、浙江某服装厂向建行浙江某分行的贴现,构成了本案中的汇票的出票人、收款人、承兑人、背书人及被背书人之间的一系列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即本案的票据关系。
(2)在本案中存在以下几种非票据关系:①票据原因关系。将套取的资金用于非法借贷是本案中一系列出票、承兑等票据行为的真正原因,它们在本案中是以各种合同关系体现出来的。②票据资金关系,该关系以天易公司同农行某县支行签订的《委托承兑商业汇票协议》
体现出来。
(3)农行和交行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因为付款人一旦承兑,其即成为确定的付款人,承担保证到期支付票款的责任,不得以资金关系抗辩善意的持票人。交行是票据基础关系的当事人,同样不得以他人的票据关系系非法来作为借贷担保关系的抗辩理由。本案中,天易公司与华茂发展公司的借贷关系显然是无效的,交行应依法就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3、案例分析题
1995年8月6日,某市天吉电器集团公司与某县对外贸易公司化工建材分公司签订一份价值203765元的天吉冰柜、天吉空调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化工建材公司预付货款8万元,天吉公司供给化工建材公司价值202797元的电冰柜和空调。电器公司在催要货款过程中,双方于1995年8月17日又签订一份价值492800元的空调、冰柜购销合同。为付款,化工建材公司向刘某借款,并从某县支行申领到一张以刘某为户名的20万元现金汇票交付给电器公司(此款包括8月6日的合同款122797元,余下款作为8月17日合同的预付款)。电器公司持该汇票到某市分行要求兑现。因汇票密押错误,某市分行拒付。电器公司遂将该银行诉之法院。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汇票密押错误,系某县支行工作失误所致。在.电器公司要求兑付汇票过程中,某县支行先后发出4封电报催收。付款单位以有纠纷和汇票方汇款人刘某挪用公款为由,电告某市分行协助不要解付,要求汇票作废处理,退回某县支行。
此外,在电器公司要求兑付汇票过程中,某县检察院出具通知函,以刘某挪用公款为由,要求某县支行不得更改密押。其间,某市分行根据内部结算办法规定先后发出几封电报给某县支行,要求进行查询答复、更改密押,但某县支行始终未更改密押。·
试问:某市分行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为什么?某县分行应否承担责任?
答:某市分行应该承担付款义务。因为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某市分行应否解付的依据在于持票人所持汇票是否有效,如果银行汇票的形式符合法定要求,则银行应五条件付款。在本案中,由汇票的形式看:发票人是某县支行,付款是某市分行,收款人为电器公司,其形式合法;从汇票记载的内容看,也符合法律的规定;从其取得方式看,天吉电器集团公司从某县支行申领,取得途径亦是正常的。而根据票据的无因性,付款方某市分行所负的审查义务也仅限于以上各项内容,而不必审查收、付双方的原因关系以及双方是否存在纠纷等实质性的内容。因此,该汇票是有效的,某市分行应该承担付款义务。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密押错误系某县支行的工作失误造成,应由其承担过错责任,在本案中,某县支行应承担不解付的连带责任。
4、案例分析题
2001年7月间,某工商银行A市分行某办事处(相当于县级支行)办公室主任李某与其妻弟密谋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盗用该银行已于1年前公告作废的旧业务印鉴和银行现
行票据格式凭证,签署了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和付款人及承兑人记载为该办事处,汇票到期日为同年12月底,收款人为某省建筑公司,该建筑公司系李某妻弟所承包经营的企业。李某将签署的汇票交给了该公司后,该公司请求某外贸公司在票据上签署了保证,之后持票向某城市合作银行申请贴现。该合作银行扣除利息和手续费后,把贴现款96万元支付给了该建筑公司。汇票到期,城市合作银行向A市分行某办事处提示付款遭拒绝。
请问:(1)本案中有哪些票据行为?其效力如何?为什么?
(2)某市合作银行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如有,应如何行使? 如没有,该如何处理?
(3)如果李某用已经作废的旧票据格式凭证(无出票人一 栏)签署银行承兑汇票,在其他情节相同的情况下,对某市合作银行有何影响?
答:(1)本案中的票据行为有:①李某伪造签章进行的出票和承兑行为。相对于A市分行某办事处的现行有效公章而言,李某使用的作废的公章应定为假公章。因此,出票和承兑行为属伪造,行为本身无效。②某外贸公司的票据保证行为,该行为有效。③建筑公司的贴现行为(背书转让),该行为有效。虽然该公司(代表人)恶意取得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但其背书签章真实,符合形式要件,且有行为能力,故有效。
(2)合作银行不知情,且给付了相当对价,为善意持票人,故享有票据权利,可以向保证人或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3)该汇票将因形式要件欠缺而整个无效,连保证人亦因此不承担票据责任。合作银行不享有票据权利,只能依据普通民事关系进行追偿。
5、案例分析题
1996年1月16 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空调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乙公司向甲公司供应空调100台,价款为25万元,交货期为1996年1月25 日,货款结算后即付3个月的商业承兑汇票。1月24 日,甲公司向乙公司签发并承兑商业汇票一张,金额为 25万元,到期日为1996年4月24日。2月10 日,乙公司持该汇票向S银行申请贴现,S银行审核后同意贴现,向乙公司实付贴现金额 23.6万元,乙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S银行。该商业汇票到期后,S银行持甲公司承兑的汇票提示付款,因该公司银行存款不足而遭退票。S银行遂直接向该公司交涉票款。甲公司以乙公司未履行合同为由不予付款。1996年11月2 日,S银行又向其前手乙公司追索要款,亦未果。为此,S银行诉至法院,要求汇票的承兑人甲公司偿付票款25万元及利息;要求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甲公司辩称,论争的商业承兑汇票确系由其签发并经承兑,但乙公司未履行合同,有骗取票据之嫌,故拒绝支付票款。乙公司辩称,原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太短,无法按期交货,可以延期交货,但汇票追索时效已过了6个月,S银行不能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请问:(1)甲公司是否应履行付款责任,为什么?
(2)乙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为什么?
答:(1)甲公司应当履行付款责任。因为在本案中,甲公司作为承兑人(其同时也是出票人)以乙公司未履行合同为由拒付票款,该抗辩事由只是对乙公司的抗辩事由,不得对抗善意持票人。S银行通过贴现,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经原持票人背书后成为新的善意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S银行在承兑期间提示承兑,甲公司不能与持票人的前手即乙公司的抗辩事由来对抗S银行,甲公司应履行其付款责任。·
(2)乙公司不负担连带责任。因为S银行的追索权时效已届满。虽然我国票据法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
第四篇:国际结算
国际结算:指国际间由于政治,经济,文化,外交,军事等方面的交往或联系而发生地以货币表示债权债务的清偿行为或资金转移行为。
2.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3.支票:是出票人签发,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4.背书 :持票人在票据背面签名,并交给受让人的行为。
5.单据:也称货运单据商业单据,是出口方应进口方和其他有关方的要求必须备妥并提交的完整地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各种货运单据
6.托收:是银行根据委托人的指示处理金融单据或商业单据,目的是取得承兑或付款并在承兑或付款后交付单据的行为。
7.电汇:是汇出行应汇款人的申请,派发加押报或电传给国外汇入行,指示其解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
8.信用证: 是银行做出的有条件的付款承诺。他是开证银行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做出的在满足信用证要求和提交信用证规定的单据的条件下,向第三者开立的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文件。
9.银行保函:也叫银行保证书,是指商业银行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向受益人开出的担保申请人正常履行合同义务的书面证明。
10.海运提单:简称提单是指出口商作为托运人,把出口货物交给作为承运人的轮船公司,有后者运抵目的港,再有承运人再把货物交给作为收货人的进口方这样一种运输过程所开出的单据。
11.可撤销信用证:是指在开证行开出信用证后,有权随时撤销或者修改而不必征求有关当事人同意的信用证。
简述:1.票汇有哪些特点:1)票汇取款灵活 2)票汇的汇票可以代替现金流通 3)票汇是由汇款人自己将汇票寄给收款人 或-自己带出国,并根据收款人的方便在有效期内随时到银行取款4)汇票汇入行无须通知收款人取款,是由收款人持汇票登门自取。
2.如何防范托收的风险:一。事先调查进口方付款人的资信状况和经营作风:1事先调查2定期调查3临时性调查4调查途径:包括上网调查、通过银行调查和通过专业的咨询调查。二。了解出口商在进口国的市场行情。三。熟悉进口国的贸易管制和-外汇管理法规。四。要了解进口国银行的习惯做法。五。使用适当的价格术语,争取出口方 收款人办理保险。六。办理出口信用保险。
3.票据特征和功能:票据具有设权性、无因性、要式性、流通性和可追索性。77票据具有汇兑、支付、信用和融资四个功能
4.出口商对于不符点造成的拒付应对措施:1)。争取事先避免拒付问题的发生,掌握主动权。2)。拒单后要采取必要的措施保全货物,随时掌握市场行情的变化。
3)。判断不符点是否成立。4)。据理反驳。5)更换不符点单据。6)。寻求对方接受不符点。7)。协商降价销售或另寻买主。8)。退单退货
5.保理服务的作用:一。对进口商的影响1)有利于出口商尽快收回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2)有利于出口商转移风险3)能节省非生产费用4)有利于出口商获取有关信息5)有利于维护和提高出口商的资信。二。对进口商的影响避免积压和占用资金和简化进口手续。
6.运输单据的审核要点:1)确保运输单据种类与信用证规定的相符2)收货人名称应该符合信用证要求3)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必须为全套的正本运输单据4)运输单据上的名称描述可采用信用证所规定的货物描述的统称5)运输单据上价格条款或有关运费的记载应与信用证和发票一致。6)如果运输单据7.商业发票的作用:。需要背书,确保它被适当地背书7)确保运输单据上没有能够使其有瑕疵或不洁净的条款8)装船批注是否符合要求。
论述题一。跟单托收的风险:1.对出口方收款人的风险:1)进口方付款人破产或倒闭失去偿还能力。2)进口地货物价格下跌或产生不利与货物的其他情形,进口方付款人借口拒付或承兑,甚至承兑到期后仍拒绝付款。3)出口方收款人交付货物的质量、数量、包装、时间等不符合买卖合同规定进口方付款人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或要求降低价格,甚至要求索赔。4)进口方进口所在地限制或者有条件进口的产品需要凭进口许可证或者类似的特别证明才能进口该类产品但是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单据到达货付款到期时还未取得该类证明文件使货物到达目的地被禁止进口或被处罚或者在外汇管制国家进口方付款人没有及时申请到外汇不能即使按时付款取货5)进口方付款人在承兑交单方式下凭承兑汇票取得单据后到期拒绝付,出口方收款人虽然可以凭进口商承兑的汇票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但打一个跨国官司,费钱、费时又费力,有事收汇的款项还抵不上聘请律师的费用,或在此时进口方付款人已经破产、倒闭,最终可能仍然钱货两空,甚至倒贴。2.进口方付款人的风险: 在按照合同规定对出口方收款人通过银行提示的单据付款或者承兑后,凭单据提取的货物与合同不符。2)在远期付款交单下,承兑了汇票后,到期不能从代收行取得单据,而自己却承担了到期付款的责任。
二.。信用证结算的优缺点:一。1。优点出口商收款风险小2。进口商可以控制出口商的履约情况3。融资方便4。对相关银行来说它开出信用证是贷给进口商信用,而不是资金并不占用自身资金,还有开证手续费收入。二。缺点是:1.贸易风险依然存在包括进口商的提货风险和出口商收款风险两种;1)进口商提货风险大是由于信用证结算是一种纯粹的单据买卖业务只要单据相符,开证行就要对外付款,进口商也要付款赎单。2)出口商收款风险依然存在,A.开证行无理拒付或无力支付;B。出口商履行合同后由于技术上的原因使得单据不符导致开证行拒付。2.进口商资金占用时间长。3.结算速度慢、费用高。可见信用证结算并不完美,这是一种有利于出口商而不利于进口商的结算方式
三审单的基本原则和方法:1审单的基本原则:1.)审单的基本原则就是信用证的任何规定和条款都必须得到执行,当然,非单据条款除外。2)..审单与可能作为信用证依据的销售合同或者其他合同无关也与单据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无关。3.)银行审核单据,主要看单据的表面是否与血液中的规定或者要求相符、是否能够达到单证一致,单单一致。2审单的方法:审单的方法可以分为纵审和横审。横审就是以信用证为中心,是为了使信用证上有关规定和要求在货运单据上得到反映和落实,是为了达到单证一致。纵审是以商业发票为中心,将其他单据一一与之对照,为了达到单单一致。
第五篇:国际结算
国际结算:是指为清偿国际间的债务关系而发生在不同国家之间的货币收付活动。
信用工具:是指证明债权人义务的书面契约凭证。
票据: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或委托他人在见票时或指定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可以流通转让的一种有价证券。汇票: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本票:出票人做成的一项无条件的书面自我支付承诺。我国只有银行本票。
支票:无条件的书面支付命令,是一种以银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
正当持票人:取得或受让票据时是善意的,并给付对价。
对价:可以支持一项简单交易之物。
出票:即票据的签发。包括两个环节:一是做成汇票,并由出票人本人或授权人签名;二是将汇票交付给收款人。
背书:汇票的持有者在汇票背面加注签章并将汇票交给被背书人的行为。
承兑:远期汇票的付款人签章于汇票的正面,明确表示于到期日支付票据金额的一种票据行为。
顺汇:又称汇付,是指债务人主动将款项交给本国银行,委托该银行通过某种结算工具的使用将款项汇付给国外债权人或者收款人。结算工具的流向和资金相同,因此称为顺汇。
逆汇:是指债权人通过出具票据委托本国银行向国外债务人收取汇票金额的结算方式。结算方式的流向和资金的流向相反。
汇款:(采用顺汇的理念,即为“汇付”)是指银行根据汇款人或客户的委托,以一定的方式,通过其国外联行或代理行,将一定金额的货币支付给国外收款人或债权人的结算方式。
托收:出口商开立金融票据或商业票据或两者兼有,委托托收行通过其联行或代理行向进口商收取货款或劳务费用的结算方式。付款交单(D/P):代收行必须在进口商付清票款后,才将商业票据包括提单交给进口商的一种提单方式。
承兑交单(D/A):代收行在付款人承兑远期汇票后,把商业票据交给付款人,于汇票到期日时由付款人付款的一种交单方式。预付:针对买方而言,对卖方来说是在装运货物前或在交出货物单据前收取货款。
到付:相对于预付而言,到付是指买方先得到货物,后进行付款的汇款方式。
跟单托收: 一种是金融票据随商业单据的托收。另一种是商业单据不附有金融单据的托收。
光票托收:出口商仅开立汇票而不附有任何的单据。委托银行收取货款的一种方式
信用证:开证银行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向受益人开立的,有一定金额的,在一定期限内凭规定的单据,在制作的地点支付(即付款、承兑或议付汇票)的书面保证。
议付:被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及单据的行为。
银行保函(L/G)是指银行以自身的信誉,应其客户(委托人)的要求或应其他人(指示人)而开立的保证文件。有第一性的偿付责任和第二性的偿付责任之分
备用信用证:是一种能为受益人提供下列担保或类似安排的信用证,偿还债务人的借款或预支给债务人的款项,支付由债务人所承担的负债,对债务人不履行契约而付款
商业单据:主要是指描述商品品质或证明其状况的单据,包括发票,包装单,其他需要出口商、船公司出具的函抄等。
运输单据:是证明货物载运情况的单据。当出口商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办理装运时,承运人签发给出口商的证明文件,表明货物已装运或装上运输工具或已接受监管。
海运提单:由承运人或者代理人根据运输合同签发给托运人的,表明接受特定的货物或货物已装上船并将经海洋运至目的地交给收货人的收据和物权凭证。
国际结算的基本内容:(1)国际结算的信用工具(主要是票据)。它的主要特征是流通转让,主要用以明确债权人的权利,将贸易的商业性用关系票据化一。(2)国际结算的方式。是指货币收付的手段和渠道,是国际结算的中心内容,包括汇款、托收。信用证、银行保函和备用信用证。(3)国际结算的单据。是指贸易结算中涉及的单据。(4)国际结算融资。指进出口商如何利用票据及(或)单据,结合结算方式进行特定的方式的融资(或融物)。
票据的性质及每个性质的特点。(1)设权性。是指持票人的票据权利随票据的设立而产生,离开了票据,就不能证明其拥有票据的权利。票据权利的产生必须要做成票据,权利的转移要支付票据,权利的行使要提示票据。(2)要式性。票据上需要记载的必要事项必须齐全,各事项又必须符合票据法律法规定,才能使票据产生法律效力。(3)文义性。票据的效力是由文字的含义来决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只受文义的约束。(4)无因性。债权人持票据行使权利时,可以不明示原因。(5)流通转让性。票据权利转让不以通知债务人为必要;正当持票人权利不受前手权利缺陷的影响。(6)提示性。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票据义务时,必须向付款人提示票据。(7)返还型。持票人收到款项后,应将票据交还付款人。
票汇业务程序:与电汇信汇有很大的不同1.买卖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以票汇结算。2.汇款人,到其银行填写汇款申请书,交付汇费。
3.汇出行如接受汇款人的汇款,在受托汇款和银行费用后,签发一张即期银行汇票交给汇款人。4.汇款人将即期汇票寄交收款人。5.汇出行将汇款通知书,又称为“票根”寄汇入行,凭此将与收款人提交汇票进行核对。6.收款人向汇入行提示汇票,要求付款。7.汇入行借寄汇出行账户,取出头寸,凭票解付汇款给收款人。8.汇入行将借记通知书寄汇出行,通知行汇款解付完毕。银行保函与备用信用证的异同
同:(1)抽象的付款承诺。只要受益人未表示拒绝,包含一旦开立该承诺即具有约束力。(2)独立于基础交易(3)独立于委托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契约关系。(4)单据化业务。(5)索款须与保函或信用证条款一致。(6)银行对单据的审核仅限于表面相符。(7)银行责任仅限于诚信与合理的瑾慎,对于其不能控制的行为不负责任。(8)反担保函独立于保函。不同之处:1.适用的惯例不同。跟单信用证是《UCP60》;独立性银行保函没有统一的国际惯例。2.作用不同。保函的作用是担保,其项下担保银行承担的是一种或有付款责任;跟单信用证主要用于货款或劳务费的结算,一经开立,其付款责任必然存在。3.单据不同。保函项下需要提交申请人违约的证明文件;跟单信用证主要采用商业单据。
海运提单的作用:(1)是承运人向托运人出具的货物收据。(2)是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订立的运输合同的证明。(3)是货物的所有权凭证。(4)是索赔依据之一。
关于条件的单据化规定:(1)信用证付款的条件是提交与信用证规定相符的单据。(2)信用证要注明必须提交的单据种类,这条原则是赋予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的义务。一是要求其开证指示和信用证指示(包括修改)应完整明确,明确规定需提交的单据种类或名称以及根据需要注明单据的份数。二是要求条件单据化。按照《UCP600》第14条H款:如果信用证含有一个条件,但未规定用以表明条件得到满足的单据,银行将视为未作规定并不予理会。(3)银行仅与信用证中规定的单据有关系,没有责任去审核受益人交来的额外的单据。按照《UCP600》第14条G款规定:“提交的非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将不予理会,并可被退回给交单人《UCP600》第13条A款中严格规定:“银行将不审核信用证中没有规定的单据,如果银行收到此类单据,应退还给交单人或将其照转,并对此不承担责任。”
单据审核标准。《UCP600》(1)审单时间。被指定银行、保兑行、开证行,各自自交单次日起至多5个银行工作日用以确定交单否相符。不因交单日当天或之后信用证的截止日或最后交单日届满而受到缩短或影响。(2)交单时间。受益人或其代表不迟于本惯例所指的发运日后的第21个日历日内交单,在任何时候都不得迟于信用证的截止日。(3)单证一致审核。被指定银行、保兑行、开证行须审核交单,并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单据。(4)单单一致审核。a.单据中的数据,在与信用证、单据本身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参照解读时,无需与该单据本身的数据、其他要求的单据或信用证中的数据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b.除商业发票外,其他单据中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的描述,如果有的话可适当用于信用证中的描述不矛盾的概括性用语c.当受益人和申请人的地址出现在任何规定的单据中时,无需与信用证或其他规定单据所载相同,但必须用于信用证中规定的相应地址同在一国d.联络细节作为受益人和申请人的地址好联络细节为第19、20、21、22、23、24或25条规定的运输单据上的收货人或通知细节的一部分时,应与信用证规定的时间相同。
信用证的用途:(1)是购买外国货物时融通资金的极好工具(2)有助于开证行向进口商提供资金融通,并控制资金的用途。(3)能有效为商业和有关方面在交易中提供信用和安全因素。(4)若不为额外的复杂条款所累赘,信用证将为保障出口上取得贷款的常用工具。
跟单信用证的作用:(1)解决了贸易双方互不信任的矛盾(2)保证出口商安全收汇(3)保证进口商安全提货(4)进出口双方均可在信用证项下获得资金融通
跟单信用证的基本流程:(1)开证申请人申请开证(2)进口地银行开立信用证(3)出口地银行通知或转递信用证(4)出口商审单发货并提交单据注意:a.审核装运期、转船、分批装运条款和有效期时,要求单证相符,单单一致。一般情况下,买方不允许其进口的货物转船。b.为满足信用证,银行拒付款。c.按照国际惯例,对于分批装运的信用证,若任何一批未按期装运,则信用证中的该批和以后各批均视作失败)(5)银行审单付款并向开证行寄单索汇(6)开证行寄单、偿付
备用信用证特点1是一个独立的文件2开证行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3受益人提供的单据如符合该证的条款和条件,则应付款给受益人 商业票据的作用:1.核对买方履约情况是否符合合同规定2.买卖双方记账及核算的依据3.进出口报验办理产地证许可证出口交单的必备与核心单据4.报关交税的计算依据5.在不用汇票结算的业务中,发票代替了汇票作为付款依据6.发票可以作为海关数字统计保险索赔的价值证明,补充确定交易细节的主要凭证
二四章
三章六七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