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精品范文库 > 11号文库
律 师 函(逾期交房)
编辑:天地有情 识别码:20-506448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6-05 09:30:08 来源:网络

第一篇:律 师 函(逾期交房)

律 师 函

××××××公司:

我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律师,执业于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现接受×××的委托,就贵公司逾期向×××交房一事,本律师郑重致函。

根据委托人的介绍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本律师了解到以下情况:

2010年3月20日,×××与贵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称合同),购买了华城万象二期第4幢1单元9层××号房,房屋总金额为×××元。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贵公司却未按合同的时间向×××交付房屋,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前,贵公司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9日,逾期交付时间为303日,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2款第(2)项的约定,贵公司应向×××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元。

另,贵公司委托××××××(以下称××物业)作为×××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华诚物业不顾贵公司逾期交房的事实,强行向×××收取尚未交付房屋期间的物业费、电梯费、垃圾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计×××元,该费用是由于贵公司逾期交房造成的,因此,应当由贵公司承担。

致函律师认为:

×××与贵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期间中,×××没有任何违约事实,而贵公司却逾期交房,致使×××迟迟不能收房入住,贵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造成了重大损失,贵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和迟延交房期间的物业等费用合计×××元。

致函律师的目的:

致函律师希望贵公司能够就上述违约事实采取积极的态度,妥善处理因逾期交房与××

×

产生的纠纷。致函律师并不希望事态向相反的方向发展,若因贵公司的原因引起诉讼,贵公司将额外支付大量费用,造成诸多不必要的损失,望贵公司三思慎决。

此函系善意建议,望贵公司在收到本致函后五日内,与×××或致函律师联系,协商解决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支付等相关事宜,从而保护贵公司的信誉及利益,并避免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

顺祝商祺!

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 中国 西安

律师联系电话:

××× ×××律师

二○一二年十一月五日2

第二篇:逾期不交房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这一条既对规划部门的验收作了强行性的规定,同时也表明规划部门的验收应在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之前。《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七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业主可以因开发商逾期不交房而要求其解除合同,但前提是必须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开发商仍未履行的,还有,需要注意的是,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对于交房的标准,法律规定比较零散,各地不尽

一致。但是,从相关的法律法规看,楼盘经过竣工验收且经有关部门备案,是开发商交房的资格底线。我国的《合同法》、《建筑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都规定了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我国目前规定的房屋经过验收和验收合格的标志是取得《建筑工程竣工备案表》。因此,不管买房人和建设单位在买房合同中是否约定将建设单位取得《建筑工程竣工备案表》作为交房条件,建设单位交房时都应提供。否则,购房者有权拒绝收房,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开发商承担。这里房屋住宅的竣工验收不是主体工程竣工验收,而是包括主体工程、配套设施等在内在综合竣工验收。同时,根据《消防法》的规定,单体必须经过消防验收,才能交付使用。另外,根据建设部《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第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向用户交付销售的新建商品住宅时,必须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因此,提供“两书一表”是开发商交房的必备条件。

第三篇:逾期催帐-律师函

律师函

致 阁下:

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受武汉九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龙公司”)之委托,就阁下拖欠 挖掘机货款事宜致函如下:

Ⅰ、据九州龙公司员工提供的证据及陈述: 年 月 日,九州龙公司与阁下就买卖 挖掘机事宜签订有《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借款协议》□、《分期付款协议》□。

按照协议约定,设备款项合计为 万元,阁下应付款项如下: 首付款 万元,余款(分期/按揭/融资款等)万元。合同均有阁下签字捺手印,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九州龙公司于 年 月 日,向阁下交付了设备,并由阁下签字确认收货且验收合格。

现阁下仅支付首付款 万元,尚拖欠首付到期款 万元,分期/按揭/融资逾期款 万元,分期/按揭/融资到期款 万,欠款共计 万元。

Ⅱ、根据我委托人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本律师认为,阁下之行为损害了我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明显构成违约。

Ⅲ、现本律师郑重声明:按照我委托人与阁下签订之协议,我方有权随时锁机、收回设备直至诉讼,并由阁下按逾期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

请阁下于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与本律师联系,商讨解决方案。否则,我方将可能经诉讼途径追回阁下所欠款项,届时阁下将可能面临房屋被收回、财产被查封、支付欠款、违约金和滞纳金、承担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鉴定费、拖车运费、诉讼费的风险。

孰利孰弊,敬请权衡!

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

年 月 日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第四篇:逾期交房的案例参考

逾期交房的案例参考

发布日期:2012-04-28作者:徐涛律师

交房时房子没验收青岛开发商赔房主6万违约金

http2009-7-7齐鲁晚报

关键词:开发商房子违约金

摘要:姜某与青岛某置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一套住房,交房时,姜某认为房子没竣工验收拒绝接收房屋。6日,记者从青岛市中院获悉,法院终审判决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姜某违约金6.6万余元。

舜网讯姜某与青岛某置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一套住房,交房时,姜某认为房子没竣工验收拒绝接收房屋。6日,记者从青岛市中院获悉,法院终审判决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姜某违约金6.6万余元。

据了解,姜某打算购买青岛某置业公司开发的某山庄一套建筑面积210.27平方米的住房,双方于2005年6月2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05年11月29日,青岛某置业公司对外声称,该公司开发建设的某山庄已验收并且具备交房条件,并于次日起开始办理交房手续。姜某以房子没竣工验收为由拒绝接收房屋。庭审中,姜某称青岛某置业公司没有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及使用书,故有权拒绝交接,青岛某置业公司则称该两份说明是在房屋交接时交付被告,因姜某拒绝交接,故不能获得两份说明书。从青岛某置业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来看,姜某购买的房屋具备交付条件的日期为2006年12月8日。据了解,双方之间到现在也没有交接房屋。

法院认为,从青岛某置业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来看,青岛某置业公司刊登交房通知时房屋尚未竣工验收,根本不具备交付条件,房子直到2006年l2月8日之后才具备交付条件。青岛某置业公司逾期交房的行为造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姜某从2005年11月29日至2006年l2月8日的损失。

交付未竣工验收合格之商品房是否还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者游中川编辑衡平于心点击1521更新时间2008-10-28

【基本案情】

2004年7月18日甲与乙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应于2005年12月31日前将质量验收合格及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甲使用。如逾期交房甲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时,乙应自约定交房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每日按甲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甲向乙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乙未按期交房。乙直至2006年12月1日才向甲实际交付了房屋,但其所交付的房屋只通过质量验收,还未竣工验收合格。甲在明知该房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仍在房屋交接表中“业主意见”栏签署了“同意接房”,并实际占有了该房屋。但该房屋至2007年9月30日还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由于此前乙已将2007年1月1日之前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支付给甲,因此甲于2007年9月25日起诉要求乙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每日按甲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分岐】

对甲的违约金请求是否支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双方已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且甲在明知该房屋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情形下,仍表示同意接房并实际占有了房屋,应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至此,乙应当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责任已经终止。因此对甲要求乙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截止至乙将房屋交付给甲使用时,该房屋还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因此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直至交付合格的房屋为止。由于在双方的书面交接房手续中已经载明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

件,甲仍予以签收接房。为此,乙仍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但违约责任额度可以酌情减轻至每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

【评析】

本案是一起商品房买受人要求房地产公司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案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明确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房地产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房屋转移给买受人占有,则其房屋交付使用义务履行完毕,客观上不再存在逾期交房问题。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我国法律明确禁止将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而乙房地产公司恰是违反该规定将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之房屋转移给甲占有。甲在接收房屋后其以乙房地产公司所交付的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为由要求乙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对甲方的诉求是否应予以主张,笔者认为应通过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剖析后再下结论。

1、乙房地产公司“交付使用”行为是否有效?

我国《建筑法》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均明确规定,商品房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得交付使用。因此,如果房地产公司将尚未竣工验收合格之房屋交付使用,则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禁止性规范又可以分为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和管理性的禁止性规范,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的行为才无效。其中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禁止的是特定交易行为的发生,而管理性的禁止性规范并不指向特定交易行为本身,其禁止的是未取得相应资格进行该交易行为。因此在本案中要判断乙房地产公司交付使用行为是否有效,应先识别我国法律法规关于“商品房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得交付使用”的规范到底是属于效力性禁止性规范还是管理性禁止性规范。如果该规范是效力性禁止性规范,则乙房地产公司的履行行为无效;反之,则乙房地产公司的履行行为有效的,应视其履行了交付使用义务。

由于商品房也是建筑工程的一种,因此建筑法律法规和商品房法律法规均有关于商品房交付使用的法律规定。我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从我国《建筑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关于商品房交付使用条件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房地产公司将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因此该类规范应属于禁止性法律规范。同时从该类规范设立的目的上看,其禁止的不是房屋交付使用行为本身,其禁止的是将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而且从行为后果上看,房地产公司如果违反了该规定,则其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所以该类关于“商品房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得交付使用”的禁止性规范应为管理性的禁止性规范。在本案中,乙房地产公司将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转移给甲占有的行为虽然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由于违反的是管理性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乙公司的转移占有行为应视为有效的交付使用。

2、甲明知商品房未经竣工验收合格而接房,双方是否对房屋交付条件进行了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在债务人实施给付时,债权人应积极配合受领给付,但如债务人是部分履行且该部分履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则债权人有权拒绝接受该履行。如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二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

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债权人拒绝部分履行要受到法律的限制,但债权人接受部分履行则是完全可以的。因此在本案中,乙房地产公司将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之商品房转移给甲占有时,甲在明知该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其可以接受该履行。但甲接收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之房屋,并不能视为双方对房屋交付条件达成了变更。因为甲选择接房,其并未放弃追究乙方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而且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只有双方协商一致才能变更协议。但在本案中,乙房地产公司明确告知其所交付使用的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其并未作出变更房屋交付条件的意思表示;而甲也仅对是否接收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之商品房作出表示。因此双方并未对房屋交付条件进行协商,因而房屋交付条件并未变更。此外,我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的最基本条件是经竣工验收合格,该基本交付条件由国家通过立法予以强制干预,如果当事人协商约定的交付条件低于标准,则该约定因排除适用法律强制性规范而无效。因此甲明知房屋质量未经竣工验收合格而接收房屋,并不能视为双方未对房屋交付条件进行变更。

3、乙房地产公司交付使用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如何承担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甲与乙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乙应在2005年12月31日前将质量验收合格及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甲使用。从该约定看,乙将房屋交付使用包含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要在约定期限内将房屋交付给甲使用;二是要确保其在约定期限内所交付的房屋经质量验收合格和竣工验收合格。因此,虽然乙房地产公司在2006年12月1日将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转移给甲占有应视为有效的交付使用,但乙所交付使用的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该房屋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因此乙房地产公司交付使用行为违约。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本案中,乙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逾期交房甲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时,乙应自约定交房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每日按甲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由于在该约定中“逾期交房”是指逾期交付质量验收合格和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其包含了两个层面的内涵:一是房屋逾期交付使用;二是交付的房屋质量验收合格和竣工验收合格逾期。因此乙房地产公司于2006年12月1实际交付了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没有“逾期交房”第一个层面的违约行为。但由于其所交付的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其仍存在“逾期交房”第二个层面的行为――竣工验收合格逾期。

综上,根据“逾期交房”包含两个层面的违约行为,乙房地产公司仅存在第二层面的逾期行为。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乙仍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但违约责任额度可以酌情减轻至每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

西安首例违规交房业主起诉公正判决维权成功

——西安市雁塔区法院维护公民合法权利的一个典型判例

房地产开发商欺骗业主、恃强凌弱的做法已经激发了绝大多数民众的不满和反感,已经发展成破坏社会公平公信、阻碍社会和谐的重要因素。随着我国依法治国和法制文明进程的加快,大部分公民的维权意识和各级法院的公正执法意识都在增强,这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成为我国加快司法文明步伐的强大动力。

日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就原告王先生起诉开发商(西安荣康置业有限公司)违规交房一案,作出判决:(1)由被告承担从合同约定的应交房之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期间的违约金;(2)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实际交付原告;(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宣判后原告遵照法院要求,积极与被告联系接收房屋,但被告却不愿交房。被

告明确表示不服一审判决,并表示要利用一切关系和办法在中级法院打赢官司。

被告的态度和做法给王先生增添了担忧:在如今公开公正的执法环境下,开发商利用一切关系和办法是否会真的奏效?一审判决会不会在二审中被开发商的“有效运作”彻底翻案?王先生同时坚信:不断完善的法律体系和公正执法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因素,法律是公正的、神圣的。

王先生真诚希望社会各界能够高度关注此案;希望“阳光”能够阻隔一切影响公正判决的阴暗运作;希望广屏蔽词语律工作者能够主持正义、保护弱者;希望媒体跟踪报道,进行监督;希望得到广大弱势群体的支持和帮助。他也希望此案的终审判决能够成为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典型判例。案情简况:

原告王先生(业主)2005年3月30日与被告西安荣康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商)签订了买卖“世纪颐园”小区A座(位于雁塔区赵家坡)商品房的合同,约定2006年5月28日交房。因开发商不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证明房屋符合交房条件的有关资料,王先生拒绝接收房屋。2007年9月,王先生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提出交房时,向业主提供或出示了《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竣工验收签到表》、《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等文件,因原告要求被告出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消防验收合格证明,被告未能出示,原告遂拒绝接房。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中“验收合格”不仅应具备《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还应具备《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消防验收合格证明;被告认为其具备了《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竣工验收签到表》、《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等文件即代表“验收合格”。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合同第八条约定的“验收合格”理解发生争议,在合同中对“验收合格”的含义又未做解释,在此情况下,所做解释首先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在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条文后,认为商品房“验收合格”应指该房屋工程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而被告在交房时所具备的《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竣工验收签到表》、《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等文件,只能证明被告对该商品房进行了验收,不能证明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因被告交房时缺少相关部门的认可文件,故逾期交房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

一、被告西安荣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06年5月29日至2007年9月17日期间逾期交房违约金以及2007年9月18日至被告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实际交付原告之日期间逾期交房违约金。

二、被告西安荣康置业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实际交付原告。

本案件受理费1782元,由被告负担。

第五篇:逾期交房违约金如何确定?

逾期交房违约金如何确定?

开发商逾期交房后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请求法院予以降低的,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一则案例中,法院对于开发商主张按照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作为认定损失依据予以了支持。张付杰律师认为,此类案件具有一定普遍性,对其深入的分析,十分必要且兼具一定的积极意义。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20日,孙某某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孙某某购买某公司开发的“某康浩宇”小区房屋一套,面积为87.86平方米,房款为230501元。某公司应当于2010年4月30日前交房,逾期交房的应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孙某某支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孙某某支付了房款。2011年12月27日,某公司交房。因某公司逾期交房,孙某某遂起诉请求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69726.6元。诉讼中,某公司辩称,因逾期交房给孙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来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降低,并申请对房屋在逾期交付期间的租金标准进行评估。经法院委托评估,评定案涉房屋在逾期交付期间的月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4元至8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某公司应于2010年4月30日之前交房,但实际上却于2011年12月27日交房,某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诉讼中,某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请求予以调整。在无证据证明逾期交房给孙某某造成具体损失的情况下,应参照逾期交房期间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作为孙某某遭受损失的依据。根据评估意见,确定租金标准按每平方米8元计算,故逾期交房期间房屋的租金为13355元。而根据合同约定,某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69726.6元,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确属过高,应当予以酌情减少。法院遂判决某公司应当向孙某某支付违约金13355元×130%=17362元。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降低,应当由某公司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按照某公司的主张及举证,依据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标准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并无不当。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1、违约金调整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因违约金的过高或者过低而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的,法院应以造成的损失为基础进行调整。而要确定损失的大小,便首先面临一个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即哪方对损失的大小承担举证责任?一种观点认为,实际遭受损失的大小只有遭受损失一方才知道,另一方不可能举证证明对方实际遭受的损失有多少,故应当由遭受损失一方就其遭受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遭受损失一方没有义务举证证明自己损失的大小,而应当由另一方对损失的大小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谁主张,谁举证”是一项基本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均应当由主张方承担举证责任。在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情况下,仍应当由主张调整违约金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但应注意的是,主张调整违约金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的范围并非直接是损失的大小,而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或低于实际造成的损失,损失的大小只是其承担举证责任范围的一部分。其次,法律之所以赋予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权利,是为了避免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而造成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失衡,体现的是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但如果将举证责任强加在遭受损失一方身上,在其难以举证证明损失大小的情况下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其本身便难谓“公平”,与

法律规定此项制度的本意背道而驰。因此,第一种观点实不足取。

在本案中,双方将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约定为日万分之五,某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便应当由某公司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给孙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在无证据证明逾期交房给孙某某造成具体损失金额的情况下,应当参照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标准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而并未指明应当由哪方对违约金是否应当调整承担举证责任,存在不当之处。对此,二审法院予以明确。

2、逾期交房给购房者造成损失的认定

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中,由于违约金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进行确定,故开发商首先需要举证证明的便是逾期交房所造成损失的大小。然而,购房者因逾期交房所遭受的损失可能会受到购房的用途、房价的跌涨、房屋所处位置给购房者带来生活上的便利程度等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故确定逾期交房造成损失的大小很难形成一个客观统一的标准。

那么,究竟该如何认定开发商逾期交房给购房者造成的损失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如果合同中对逾期交房违约金未作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的情况下,明确将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作为确定逾期交房给购房者造成的损失赔偿额的依据。之所以如此规定,是由于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与购房者可能遭受的损失存在一种最大程度上的相似性。因为在逾期交房的情况下,购房者通过租用同地段同类型的房屋,亦可以实现其对房屋占有、使用、收益之目的,故其租用同地段同类型房屋而向出租人支付的租金,便在很大程度上等同于逾期交房给其造成的损失。因此,如果开发商主张逾期交房给购房者造成的损失相当于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并请求将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作为认定购房者损失大小的依据,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标准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但是亦应当注意,将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标准作为认定损失大小的依据,实系在逾期交房所产生的损失难以衡量的情况下,不得已而采取的一种方法。通过这种方法计算的损失与购房者实际遭受的损失并不完全等同,最多只能算是对损失的一种“推定”。在诉讼中,如果购房者可以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大小,或者可以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除了租金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那么这种“推定”便不再具有合理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购房者的实际损失来确定是否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也即购房者对其损失的大小享有一种补证的权利。在本案中,某公司主张按照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标准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并申请对房屋在逾期交付期间的租金标准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对某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并通过比较发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确实远远大于房屋同期的租金标准,遂根据租金标准对违约金进行了调整。而孙某某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大于根据房屋租金标准计算的损失,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除了租金损失外,其还存在其他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律 师 函(逾期交房)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