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城建税等政策依据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政策依据
一、财政部(86)财税字第120号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应依照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
二、《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三、第三条规定,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根据上述规定,境外企业自2010年12月1日起发生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同时还应按实际缴纳的营业税计算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政策依据
一、《城建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第三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城建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云南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的通知》和《云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云政发[1985]49号),颁布时间:1985-4-9发文单位:云南省人民政府
现将《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的通知》和《云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云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说的纳税人,是指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个体经营者和企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部队等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征收。
第四条《条例》第四条所说的市区,是指省辖市、县级市的市区;县城是指县城城区;镇是指建制镇。
省辖市的县按一般县的规定办理。
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城市市区、县城城区和镇的区域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市镇建设规划确定。
第五条按税收管理体制报经批准给予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同时给予减
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六条个别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纳税有困难,需要给予减税、免税照顾的,由纳税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都依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均适用于内地和边疆民族地区。
第九条本实施细则的解释,授权云南省税务局办理。
第十条本实施细则从1985年1月1日起实施。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政策依据
一、《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
财政部财综[2010]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进一步规范和拓宽财政性教育经费筹资渠道,支持地方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工作部署和具体要求,现就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统一开征地方教育附加。尚未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省份,省级财政部门应按照《教育法》的规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尽快研究制定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31日前报财政部审批。
二、统一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统一为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税额的2%。已经财政部审批且征收标准低于2%的省份,应将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标准调整为2%,调整征收标准的方案由省级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31日前报财政部审批。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教育法》规定和财政部批复意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确保基金应收尽收,专项用于发展教育事业,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中提取或列支征收或代征手续费。
四、凡未经财政部或国务院批准,擅自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要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财政部
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5]93号
【颁布时间】 2005-05-16 【实施时间】 2005-01-01 各州、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专院校,各大中型企业:
为扩大教育经费来源,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加大教育投入力度,促进我省基础教育事业加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通知》及《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政府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及个人,除按国家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外,应依照本通知规定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对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职工予以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二、地方教育附加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为计征依据,按1%的标准征收,与“三税”同时申报缴纳。
对烟草企业,在国家批准按3%征收教育费附加以前,仍按1.5%征收教育费附加,按1%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国家批准按3%征收教育费附加后,则不再对烟草企业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三、地方教育附加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代征。
四、地方教育附加全部作为省级收入,就地缴入省级金库,纳入省级预算基金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我省基础教育事业发展,主要用于弥补国有企业分离办中小学教师经费不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五、地方教育附加不予减征或免征。经批准减征或免征“三税”的单位和个人,相应减征或免征地方教育附加。对“三税”实行先征后返(退)、即征即退以及出口产品退税时,已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不再退还。
六、地方教育附加必须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各级地方政府和部门不得任意扩大、缩小征收范围,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
七、各级地税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工作,应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要及时足额征收入库。对拖欠或拒缴地方教育附加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八、各级财政、地税、教育、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通知规定擅自减免或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地方教育附加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九、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管理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教育厅、人行昆明中心支行另行制定。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协作,通力配合,认真贯彻执行这项政策,确保我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工作顺利实施。
十、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三、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政策的通知
云财综[2011]46号
各州、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财政部关于调整云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复函》(财综函〔2011〕17号)的规定,经省政府同意,从2011年1月1日起,对云南省境内所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按其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介绍
1、纳税人
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纳税人,都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3号)的规定,对外资企业2010年12月1日(含)之后发生纳税义务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2、扣缴义务人
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在代扣“三税”的同时,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境外纳税人在12月1日(含)之后发生纳税义务的“三税”,但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由扣缴义务人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3、征税范围
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海关对进口产品代征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4、计税依据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是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三税”同时缴纳。
对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经国家税务局正式审核批准的当期免抵的增值税税额应纳入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计征范围,分别按规定的税(费)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5、税率(征收率)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建制镇的,税率为5%;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
关于市区、县城、建制镇的范围,应按行政区划作为划分标准。对以下两种情况,可按缴纳“三税”所在地的规定税率就地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1、由受托方代扣代缴“三税”的单位和个人;
2、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单位和个人。
(二)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率为3%。
6、减免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与“三税”同减同免。对由于减免“三税”而发生的退税,同时退还已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对出口产品退还增值税、消费税的,不退还已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对“三税”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办法的,除另有规定外,对随“三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一律不予退(返)还。
7、纳税地点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纳税地点,原则上与“三税”规定相一致。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均由取得业务收入的核算单位在当地缴纳。
8、征收管理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三税”有关规定办理。
关于印发《关于湛江市国家税务局代地方税务局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实施方案》的通知
湛国税发〔2008〕142号
【发布机构】:湛江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日期】:2008-12-31
【有效级别】:有效
【本站发布时间】:2008-12-31
为确保湛江市国家税务局代地方税务局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代地方税务局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组织领导
成立专项工作领导小组,湛江市国家税务局黄承芬副局长、湛江市地方税务局尤庆驰副局长任组长,成员由市国税局流转税、征管、计统、信息中心负责人和市地税局税政、规费、征管、计财、信息科组成,负责统一协调指挥、督促工作的开展,明确岗位职责,确保工作有序进行。
二、职责分工
(一)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科、市地方税务局税政科负责全面统筹安排有关工作,建立委托代征的协调和联系工作机制;
(二)市地方税务局税政科、规费科分别负责解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具体政策问题;
(三)市国家税务局计划统计科负责制订税费入库、对帐等计会统核算工作流程并及时将有关信息传送至市地方税务局计划财务科;
(四)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信息中心负责协商每月报送代征地方税款入库信息采取的信息交换方式;
(五)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科负责委托代征的程序、协议内容和式样。
(六)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有关文件要求做好协调、沟通工作,及时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及处理代征税款过程遇到的问题。
三、工作安排
全市在2008年底前将国家税务局代地方税务局征收两税(费)工作落实到位,全市国家税务局从2009年1月1日起(税款所属期)为地方税务局代征两税(费)。
四、其它
在两税(费)代征过程中遇有问题,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协商解决,未能达成一
致意见的,应及时向上级部门反映。
附件:1.关于国家税务局代地方税务局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发票及税款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8号)
3.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委托代征税款证书的式样
第二篇:政策依据
附件8
政策依据
1.流动党员
指由于就业或居住地变化等原因,在较长时间内无法正常参加正式组织关系所在党组织活动的党员。2.失联党员
指流出后不知去向,连续六个月以上不参加组织生活、不交纳党费,与组织关系所在党组织失去联系的党员。3.“口袋”党员
指组织关系转出后,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到接收单位党组织报到落实组织关系的党员。4.“三不”党员
党章规定,党员如果没有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不参加党的组织生活,或不交纳党费,或不做党所分配的工作,就被认为是自行脱党。
从实际情况看,党员失联造成“三不”,既有部分党员组织观念、纪律意识淡薄等个人原因,有些党组织管理党员责任缺失、管理不严等组织原因,情况十分复杂,不宜简单地按自行脱党对失联党员予以除名。从前期一些开展排查的地方规范处置失联党员的做法看,主要是区别党员失联原因、本人态度和现实表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有针对性地做好规范处置工作。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转出组织关系。《关于进一步加强党员组织关系管理的意见》(中
关系,一律由原所在单位党组织保存。《关于做好高校毕业生党员组织关系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15〕33号)规定,对出国留学和出境学习的高校毕业生党员,应将组织关系保留在原就读高校党组织。党员出国(境)前,应要求其提交保留组织关系的书面申请,经院(系)党组织审批后,报高校党委组织部登记备案。据此,对出国(境)留学、劳务人员中的党员,可要求其向所在党组织提出书面申请,办理保留组织关系手续,暂停组织生活。五是补办停止党籍手续。中组发〔1981〕19号文件明确规定,对于出国或去港澳长期定居的党员,在他们出境以后,即停止党籍,基层党组织可将他们的党员组织关系和档案材料一并转移到县或相当县一级的党委组织部门,保存备查。对出国(境)定居被停止党籍的党员,回国后原则上不能恢复党籍,对放弃外国国籍或长期居留权,并且表现好的可以重新入党。5.组织处置。
对党员进行组织处置是纯洁党员队伍、保证党员质量的组织手段,也是党员组织关系集中排查的重要任务之一。从前期一些开展排查的地方组织处置党员的做法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一是退党除名。党章规定“党员有退党的自由。党员要求退党,应当经支部大会讨论后宣布除名,并报上级党组织备案。”中央组织部组织局编写的《党员管理手册》规定,党员如果改变了自己的信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愿继续做共产党员的,可以要求退党。处理程序是本人向所在党组织提出申请,经党员大会讨论后宣布除名,并报上
的,依照相关规定程序,按自行脱党予以除名。对经多方努力确实无法取得联系的党员,既不能回避矛盾,又要坚持稳妥慎重处置,努力把工作做实做细做好。主要做到以下三点:第一,稳妥慎重定性。对每一名确实无法取得联系的党员,要作深入细致分析,分析其失联的时间、原因,了解其失联前的表现,对失联性质作出准确认定。第二,严格程序。怎样才算经多方努力确实无法取得联系?各地各部门要在查找方式、查找次数、查找时间做些研究。按自行脱党予以除名要经过严格的组织程序,坚持广泛调查、深入求证,逐人建档、逐一审核,结果服众、不出问题。第三,有序处置。处置失联党员不定指标、不卡比例,不能抢时间、赶进度。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避免集中大量处置造成不必要的负面影响。四是取消预备党员资格。党章规定,不履行党员义务,不具备党员条件的,应当取消预备党员资格。据此,对失联后经排查取得联系的预备党员,考虑其预备期内正在接受组织考察教育,除非个人有充分正当理由可延长预备期外,一般应予取消预备党员资格。对经多方努力确实无法取得联系的预备党员,一般也应取消预备党员资格。五是清理违规入党和假党员。《关于加强新形势下发展党员和党员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3〕4号)规定,对违反规定吸收入党的,一律不予承认。《关于严格党员管理和入党手续的问答》(组工通讯〔1998〕第8期)明确,对只有组织关系介绍信,没有《入党志愿书》等入党材料的党员,无法认定其党员身份的,由调入单位党组织提出意见,报县或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批准,不予承认其党
第三篇:法律政策依据
附件2 法律政策依据
2.1 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
2.2 国务院政府投资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2号)
2.3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
2.4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建市〔2019〕18号)
2.5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指导意见(建市〔2019〕68号)
2.6 交通运输部关于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领域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意见(交公路规〔2020〕5号)
2.7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保函相关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32号)
2.8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16〕66号)
2.9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19〕31号)
2.10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印发《湖南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湘人社发〔2019〕53号)
2.11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印发《湖南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湘人社发〔2018〕87号)
2.12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湘建建〔2019〕146号)
2.13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推行施工过程结算的实施意见(湘建价〔2020〕87号)
2.14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建筑市场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湘建建〔2020〕123号)
2.15 湖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水利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湘水发〔2019〕14号)
2.16 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湘交基建〔2020〕1号)
2.17 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关于推行农民工工资银行代发有关事项的通知(长银发〔2019〕7号)
2.1 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已经2019年12月4日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9年12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第三条 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劳动任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的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
第五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应当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按照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要求,依法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六条 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依法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按规定及时安排政府投资,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依法依规予以限制和惩戒。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管理,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政府投资资金。
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受理、侦办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依法处置因农民工工资拖欠引发的社会治安案件。
司法行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按照职责依法维护农民工获得工资的权利。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和先进典型的报道,依法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引导用人单位增强依法用工、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法律意识,引导农民工依法维权。
第十条 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投诉电话、网站等渠道,依法接受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举报、投诉。对于举报、投诉的处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及时转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二章 工资支付形式与周期
第十一条 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足额支付工资。
第十三条 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按照月、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由双方依法约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具体支付日期,可以在农民工提供劳动的当期或者次期。具体支付日期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支付。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未能在支付日期支付工资的,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及时支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
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内容。
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
第三章 工资清偿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
第十七条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农民工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第二十条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时,应当在实施合并或者分立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经与农民工书面协商一致的,可以由合并或者分立后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清偿。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应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未依据前款规定清偿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主要出资人,应当在注册新用人单位前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四章 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工程施工合同保存备查。
第二十五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分包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
第二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
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优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设服务流程,做好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日常管理工作;发现资金未按约定拨付等情况的,及时通知施工总承包单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并纳入欠薪预警系统。
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内余额归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
第二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
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
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
第三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
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适当提高存储比例。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
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比例、存储形式、减免措施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第三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息;
(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
(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第三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实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的工程项目审批、资金落实、施工许可、劳动用工、工资支付等信息及时共享。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水电燃气供应、物业管理、信贷、税收等反映企业生产经营相关指标的变化情况,及时监控和预警工资支付隐患并做好防范工作,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税务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维权信息公示等情况的监督检查,预防和减少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发生。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需要依法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和相关当事人拥有房产、车辆等情况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有关金融机构和登记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发生用人单位拒不配合调查、清偿责任主体及相关当事人无法联系等情形的,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四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责令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决定,相关单位不支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本领域建设市场秩序,对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进行查处,并对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纠正。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资金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农民工列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并依法为请求支付工资的农民工提供便捷的法律援助。
公共法律服务相关机构应当积极参与相关诉讼、咨询、调解等活动,帮助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四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要求,通过以案释法等多种形式,加大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
第四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对用人单位开展守法诚信等级评价。
用人单位有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必要时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媒体公开曝光。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拖欠农民工工资需要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具体情形,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
第五十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十一条 工会依法维护农民工工资权益,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请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编造虚假事实或者采取非法手段讨要农民工工资,或者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
(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
(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第五十八条 不依法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的,由金融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政府投资资金不到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足额拨付所拖欠的资金;逾期不拨付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约谈直接责任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负责人,必要时进行通报,约谈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情节严重的,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未经批准立项建设、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擅自增加投资概算、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等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除依法承担责任外,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约谈建设单位负责人,并作为其业绩考核、薪酬分配、评优评先、职务晋升等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一条 对于建设资金不到位、违法违规开工建设的社会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对建设单位负责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等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一时难以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逃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动用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用人单位拖欠的农民工部分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对已经垫付的应急周转金,应当依法向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进行追偿。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2.2 国务院政府投资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2号)
《政府投资条例》已经2018年12月5日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9年4月1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第三条 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国家完善有关政策措施,发挥政府投资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鼓励社会资金投向前款规定的领域。
国家建立政府投资范围定期评估调整机制,不断优化政府投资方向和结构。
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投资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
国家加强对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约束。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第六条 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
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应当符合推进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有关要求,并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国家通过建立项目库等方式,加强对使用政府投资资金项目的储备。
第七条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的规定,履行政府投资综合管理职责。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投资决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期财政规划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结合财政收支状况,统筹安排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规范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
第九条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项目单位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保证前期工作的深度达到规定的要求,并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手续。
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列明与政府投资有关的规划、产业政策等,公开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的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并为项目单位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从下列方面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一)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项目的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以及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
(三)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条 经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核定的投资概算是控制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的依据。
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投资估算10%的,项目单位应当向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三条 对下列政府投资项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审批程序:
(一)相关规划中已经明确的项目;
(二)部分扩建、改建项目;
(三)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
(四)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
前款第三项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政府投资计划
第十五条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对其负责安排的政府投资编制政府投资计划,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其负责安排的本行业、本领域的政府投资编制政府投资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编制政府投资计划。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及规模、建设工期、项目总投资、投资额及资金来源等事项。
第十七条 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或者投资概算已经核定;
(二)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的,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计划应当和本级预算相衔接。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应当符合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建设条件;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国务院规定应当审批开工报告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按照规定办理开工报告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实施;拟变更建设地点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
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项目单位应当提出调整方案及资金来源,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或者投资概算核定部门核定;涉及预算调整或者调剂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
政府投资项目结余的财政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回国库。
第二十六条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有代表性的已建成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所选项目进行后评价。后评价应当根据项目建成后的实际效果,对项目审批和实施进行全面评价并提出明确意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第二十八条 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共享机制,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档案管理,将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计划、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以及监督检查的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事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审批权限审批政府投资项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
(三)未按照规定核定或者调整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
(四)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安排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五)履行政府投资管理职责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三)转移、侵占、挪用政府投资资金。
第三十四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十五条 项目单位未按照规定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项目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国防科技工业领域政府投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2.3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
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
(国办发〔201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事关广大农民工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和谐稳定。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加大工作力度,经过多年治理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也要看到,这一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决,部分行业特别是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工资问题仍较突出,一些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不同程度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严重侵害了农民工合法权益,由此引发的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影响社会稳定。为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牢固树立并切实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紧紧围绕保护农民工劳动所得,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着力规范工资支付行为、优化市场环境、强化监管责任,健全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长效机制,切实保障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目标任务。以建筑市政、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领域和劳动密集型加工制造、餐饮服务等易发生拖欠工资问题的行业为重点,健全源头预防、动态监管、失信惩戒相结合的制度保障体系,完善市场主体自律、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司法联动惩处的工作体系。到2020年,形成制度完备、责任落实、监管有力的治理格局,使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得到根本遏制,努力实现基本无拖欠。
二、全面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
(三)明确工资支付各方主体责任。全面落实企业对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责任,督促各类企业严格依法将工资按月足额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将工资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下同)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包括承包施工总承包企业发包工程的专业企业,下同)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
(四)严格规范劳动用工管理。督促各类企业依法与招用的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严格履行,建立职工名册并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在工程建设领域,坚持施工企业与农民工先签订劳动合同后进场施工,全面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制度,建立劳动计酬手册,记录施工现场作业农民工的身份信息、劳动考勤、工资结算等信息,逐步实现信息化实名制管理。施工总承包企业要加强对分包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的监督管理,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建立施工人员进出场登记制度和考勤计量、工资支付等管理台账,实时掌握施工现场用工及其工资支付情况,不得以包代管。施工总承包企业和分包企业应将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的工资支付书面记录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五)推行银行代发工资制度。推动各类企业委托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在工程建设领域,鼓励实行分包企业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企业直接代发的办法。分包企业负责为招用的农民工申办银行个人工资账户并办理实名制工资支付银行卡,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交施工总承包企业委托银行通过其设立的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划入农民工个人工资账户。
三、健全工资支付监控和保障制度
(六)完善企业工资支付监控机制。构建企业工资支付监控网络,依托基层劳动保障监察网格化、网络化管理平台的工作人员和基层工会组织设立的劳动法律监督员,对辖区内企业工资支付情况实行日常监管,对发生过拖欠工资的企业实行重点监控并要求其定期申报。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等原因需要延期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应及时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会组织报告。建立和完善欠薪预警系统,根据工商、税务、银行、水电供应等单位反映的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相关指标变化情况,定期对重点行业企业进行综合分析研判,发现欠薪隐患要及时预警并做好防范工作。
(七)完善工资保证金制度。在建筑市政、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领域全面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逐步将实施范围扩大到其他易发生拖欠工资的行业。建立工资保证金差异化缴存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企业实行减免措施、发生工资拖欠的企业适当提高缴存比例。严格规范工资保证金动用和退还办法。探索推行业主担保、银行保函等第三方担保制度,积极引入商业保险机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
(八)建立健全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管理制度。在工程建设领域,实行人工费用与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制度,推动农民工工资与工程材料款等相分离。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分解工程价款中的人工费用,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应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比例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提供的人工费用数额,将应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单独拨付到施工总承包企业开设的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应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备案,并委托开户银行负责日常监管,确保专款专用。开户银行发现账户资金不足、被挪用等情况,应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报告。
(九)落实清偿欠薪责任。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
四、推进企业工资支付诚信体系建设
(十)完善企业守法诚信管理制度。将劳动用工、工资支付情况作为企业诚信评价的重要依据,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拖欠工资企业“黑名单”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信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企业拖欠工资等违法信息的归集、交换和更新机制,将查处的企业拖欠工资情况纳入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工商部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住房城乡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诚信信息平台或政府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推进相关信用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实现对企业信用信息互认共享。
(十一)建立健全企业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对企业失信行为的部门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对拖欠工资的失信企业,由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生产许可、履约担保、资质审核、融资贷款、市场准入、评优评先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使失信企业在全国范围内“一处违法、处处受限”,提高企业失信违法成本。
五、依法处置拖欠工资案件
(十二)严厉查处拖欠工资行为。加强工资支付监察执法,扩大日常巡视检查和书面材料审查覆盖范围,推进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案件省级联动处理机制建设,加大拖欠农民工工资举报投诉受理和案件查处力度。完善多部门联合治理机制,深入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健全地区执法协作制度,加强跨区域案件执法协作。完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健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间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推动完善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和人民法院及时财产保全等制度。对恶意欠薪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切实发挥刑法对打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行为的威慑作用。
(十三)及时处理欠薪争议案件。充分发挥基层劳动争议调解等组织的作用,引导农民工就地就近解决工资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对农民工因拖欠工资申请仲裁的争议案件优先受理、优先开庭、及时裁决、快速结案。对集体欠薪争议或涉及金额较大的欠薪争议案件要挂牌督办。加强裁审衔接与工作协调,提高欠薪争议案件裁决效率。畅通申请渠道,依法及时为农民工讨薪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十四)完善欠薪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健全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置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完善欠薪应急周转金制度,探索建立欠薪保障金制度,对企业一时难以解决拖欠工资或企业主欠薪逃匿的,及时动用应急周转金、欠薪保障金或通过其他渠道筹措资金,先行垫付部分工资或基本生活费,帮助解决被拖欠工资农民工的临时生活困难。对采取非法手段讨薪或以拖欠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要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六、改进建设领域工程款支付管理和用工方式
(十五)加强建设资金监管。在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采用经济手段约束建设单位履约行为,预防工程款拖欠。加强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管理,对建设资金来源不落实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不予批准。政府投资项目一律不得以施工企业带资承包的方式进行建设,并严禁将带资承包有关内容写入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条款。
(十六)规范工程款支付和结算行为。全面推行施工过程结算,建设单位应按合同约定的计量周期或工程进度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对建设单位未完成竣工结算或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且未明确剩余工程款支付计划的,探索建立建设项目抵押偿付制度,有效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对长期拖欠工程款结算或拖欠工程款的建设单位,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新项目开工建设。
(十七)改革工程建设领域用工方式。加快培育建筑产业工人队伍,推进农民工组织化进程。鼓励施工企业将一部分技能水平高的农民工招用为自有工人,不断扩大自有工人队伍。引导具备条件的劳务作业班组向专业企业发展。
(十八)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施工总承包企业负责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业主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及所在项目部、分包企业、行业监管部门等基本信息;明示劳动用工相关法律法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信息;明示属地行业监管部门投诉举报电话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实现所有施工场地全覆盖。
七、加强组织领导
(十九)落实属地监管责任。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完善并落实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省级人民政府负总责,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的工作体制。完善目标责任制度,制定实施办法,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纳入政府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建立定期督查制度,对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高发频发、举报投诉量大的地区及重大违法案件进行重点督查。健全问责制度,对监管责任不落实、组织工作不到位的,要严格责任追究。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拖欠工程款并引发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要追究项目负责人责任。
(二十)完善部门协调机制。健全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调整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人民银行、国资委、工商总局、全国总工会,形成治理欠薪工作合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由政府负责人牵头、相关部门参与的工作协调机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要切实履行行业监管责任,规范工程建设市场秩序,督促企业落实劳务用工实名制管理等制度规定,负责督办因挂靠承包、违法分包、转包、拖欠工程款等造成的欠薪案件。发展改革等部门要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严格审查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全过程的资金监管,按规定及时拨付财政资金。其他相关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积极做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
(二十一)加大普法宣传力度。发挥新闻媒体宣传引导和舆论监督作用,大力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依法公布典型违法案件,引导企业经营者增强依法用工、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法律意识,引导农民工依法理性维权。对重点行业企业,定期开展送法上门宣讲、组织法律培训等活动。充分利用互联网、微博、微信等现代传媒手段,不断创新宣传方式,增强宣传效果,营造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良好舆论氛围。
(二十二)加强法治建设。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法律制度,在总结相关行业有效做法和各地经验基础上,加快工资支付保障相关立法,为维护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提供法治保障。
国务院办公厅
2016年1月17日
2.4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市〔2019〕18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了《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19年2月17日
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建筑工人管理,维护建筑工人和建筑企业合法权益,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培育专业型、技能型建筑产业工人队伍,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建筑法、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人实名制是指对建筑企业所招用建筑工人的从业、培训、技能和权益保障等以真实身份信息认证方式进行综合管理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制定全国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规定,对各地实施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组织实施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制定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数据标准。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以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工作,制定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督促建筑企业在施工现场全面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工作的各项要求;负责建立完善本行政区域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确保各项数据的完整、及时、准确,实现与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联通、共享。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与建筑企业约定实施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相关内容,督促建筑企业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各项措施,为建筑企业实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创造条件,按照工程进度将建筑工人工资按时足额付至建筑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工资专用账户。
第七条 建筑企业应承担施工现场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职责,制定本企业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人员,通过信息化手段将相关数据实时、准确、完整上传至相关部门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
总承包企业(包括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以及依法与建设单位直接签订合同的专业承包企业,下同)对所承接工程项目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负总责,分包企业对其招用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负直接责任,配合总承包企业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 全面实行建筑业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制度,坚持建筑企业与农民工先签订劳动合同后进场施工。建筑企业应与招用的建筑工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对其进行基本安全培训,并在相关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上登记,方可允许其进入施工现场从事与建筑作业相关的活动。
第九条 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劳务负责人等项目管理人员应承担所承接项目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相应责任。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单位、承包单位、监理单位的项目管理人员及建筑工人均纳入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范畴。
第十条 建筑工人应配合有关部门和所在建筑企业的实名制管理工作,进场作业前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接受基本安全培训。
第十一条 建筑工人实名制信息由基本信息、从业信息、诚信信息等内容组成。
基本信息应包括建筑工人和项目管理人员的身份证信息、文化程度、工种(专业)、技能(职称或岗位证书)等级和基本安全培训等信息。
从业信息应包括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考勤、工资支付和从业记录等信息。
诚信信息应包括诚信评价、举报投诉、良好及不良行为记录等信息。
第十二条 总承包企业应以真实身份信息为基础,采集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工人和项目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并及时核实、实时更新;真实完整记录建筑工人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考勤、工资支付等从业信息,建立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台账;按项目所在地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要求,将采集的建筑工人信息及时上传相关部门。
已录入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的建筑工人,1年以上(含1年)无数据更新的,再次从事建筑作业时,建筑企业应对其重新进行基本安全培训,记录相关信息,否则不得进入施工现场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 建筑企业应配备实现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所必须的硬件设施设备,施工现场原则上实施封闭式管理,设立进出场门禁系统,采用人脸、指纹、虹膜等生物识别技术进行电子打卡;不具备封闭式管理条件的工程项目,应采用移动定位、电子围栏等技术实施考勤管理。相关电子考勤和图像、影像等电子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实施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所需费用可列入安全文明施工费和管理费。
第十四条 建筑企业应依法按劳动合同约定,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按月足额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建筑工人,并按规定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置“建筑工人维权告示牌”,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筑企业、系统平台开发应用等单位应制定制度,采取措施,确保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相关数据信息安全,以及建筑工人实名制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不得漏报、瞒报。
第十六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数据共享,通过数据运用分析,利用新媒体和信息化技术渠道,建立建筑工人权益保障预警机制,切实保障建筑工人合法权益,提高服务建筑工人的能力。
第十七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对下级部门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发现的问题要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要约谈相关责任人;约谈后仍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列入重点监管范围并提请有关部门进行问责。
第十八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施工现场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落实情况的日常检查,对涉及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相关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对涉及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欠薪等侵害建筑工人劳动保障权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处理;对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违法问题或案件线索,应按职责分工及时移送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将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列入标准化工地考核内容。建筑工人实名制信息可作为有关部门处理建筑工人劳动纠纷的依据。各有关部门应制定激励办法,对切实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建筑企业给予支持,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可减免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二十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及个人弄虚作假、漏报瞒报等违规行为,应予以纠正、限期整改,录入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并及时上传相关部门。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可通过曝光、核查企业资质等方式进行处理,存在工资拖欠的,可提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比例,并将相关不良行为记入企业或个人信用档案,通过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严禁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借推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名义,指定建筑企业采购相关产品;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增加企业额外负担。对违规要求建筑企业强制使用某款产品或乱收费用的,要立即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依法提请有关部门进行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2.5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
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指导意见
(建市〔2019〕68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展改革委、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委、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保监局:
工程担保是转移、分担、防范和化解工程风险的重要措施,是市场信用体系的主要支撑,是保障工程质量安全的有效手段。当前建筑市场存在着工程防风险能力不强,履约纠纷频发,工程欠款、欠薪屡禁不止等问题,亟需通过完善工程担保应用机制加以解决。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9〕11号),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保障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合法权益,现就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范应对各类风险、优化营商环境、减轻企业负担的工作部署,通过加快推进实施工程担保制度,推进建筑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创新建筑市场监管方式,适应建筑业“走出去”发展需求。
二、工作目标
加快推行投标担保、履约担保、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工程担保公司、保险机构作为工程担保保证人开展工程担保业务。到2020年,各类保证金的保函替代率明显提升;工程担保保证人的风险识别、风险控制能力显著增强;银行信用额度约束力、建设单位及建筑业企业履约能力全面提升。
三、分类实施工程担保制度
(一)推行工程保函替代保证金。加快推行银行保函制度,在有条件的地区推行工程担保公司保函和工程保证保险。严格落实国务院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工作要求,对于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建筑业企业可以保函的方式缴纳。严禁任何单位和部门将现金保证金挪作他用,保证金到期应当及时予以退还。
(二)大力推行投标担保。对于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投标文件、中标后在规定期限内不签订合同或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履约担保等行为,鼓励将其纳入投标保函的保证范围进行索赔。招标人到期不按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或投标保函的,应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信用记录。
(三)着力推行履约担保。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建设单位和建筑业企业应当加强工程风险防控能力建设。工程担保保证人应当不断提高专业化承保能力,增强风险识别能力,认真开展保中、保后管理,及时做好预警预案,并在违约发生后按保函约定及时代为履行或承担损失赔付责任。
(四)强化工程质量保证银行保函应用。以银行保函替代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银行保函金额不得超过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建设单位到期未退还保证金的,应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信用记录。
(五)推进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应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函全部采用具有见索即付性质的独立保函,并实行差别化管理。对被纳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施工企业,实施失信联合惩戒。工程担保保证人应不断提升专业能力,提前预控农民工工资支付风险。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加快应用建筑工人实名制平台,加强对农民工合法权益保障力度,推进建筑工人产业化进程。
四、促进工程担保市场健康发展
(六)加强风险控制能力建设。支持工程担保保证人与全过程工程咨询、工程监理单位开展深度合作,创新工程监管和化解工程风险模式。工程担保保证人的工作人员应当具有第三方风险控制能力和工程领域的专业技术能力。
(七)创新监督管理方式。修订保函示范文本,修改完善工程招标文件和合同示范文本,推进工程担保应用;积极发展电子保函,鼓励以工程再担保体系增强对担保机构的信用管理,推进“互联网+”工程担保市场监管。
(八)完善风险防控机制。推进工程担保保证人不断完善内控管理制度,积极开展风险管理服务,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保证人应不断规范工程担保行为,加强风险防控机制建设,发展保后风险跟踪和风险预警服务能力,增强处理合同纠纷、认定赔付责任等能力。全面提升工程担保保证人风险评估、风险防控能力,切实发挥工程担保作用。鼓励工程担保保证人遵守相关监管要求,积极为民营、中小建筑业企业开展保函业务。
(九)加强建筑市场监管。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时,应当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对于未履行工程款支付责任的建设单位,将其不良行为记入信用记录。
(十)加大信息公开力度。加大建筑市场信息公开力度,全面公开企业资质、人员资格、工程业绩、信用信息以及工程担保相关信息,方便与保函相关的人员及机构查询。
(十一)推进信用体系建设。引导各方市场主体树立信用意识,加强内部信用管理,不断提高履约能力,积累企业信用。积极探索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结果直接应用于工程担保的办法,为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提供便利,降低担保费用、简化担保程序;对恶意索赔等严重失信企业纳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管理,实施联合惩戒,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制”的市场环境。
五、加强统筹推进
(十二)加强组织领导。各地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工程担保工作,依据职责明确分工,明晰工作目标,健全工作机制,完善配套政策,落实工作责任。加大对工程担保保证人的动态监管,不断提升保证人专业能力,防范化解工程风险。
(十三)做好宣传引导。各地有关部门要通过多种形式积极做好工程担保的宣传工作,加强舆论引导,促进建筑市场主体对工程担保的了解和应用,切实发挥工程担保防范和化解工程风险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9年6月20日
2.6 交通运输部关于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领域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意见
(交公路规〔202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的决策部署,切实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提高政治站位,强化责任担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原则,进一步明确和落实责任,创新和细化保障措施,从项目决策审批、招标投标、工程款拨付、农民工用工管理、工资支付、工程验收、监督检查、信用评价等工程建设的全流程、全链条综合施策,形成制度完备、责任落实、监管有力的治理格局,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依法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二、落实各方责任
(一)建设单位应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依法筹措并及时落实项目建设资金,组织有关参建单位建立本项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监督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期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应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管理制度完善、工资支付信用良好的施工单位,合理约定人工费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方式,依法明确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相关责任义务、管理制度、保障措施等,并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组织相关分包单位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各项制度和措施要求,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供金融机构保函,依法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配备劳资专管员。总承包单位对相应分包单位负有管理责任,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监督分包单位用工和工资发放情况,明确农民工工资支付具体要求,坚决杜绝以包代管。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分包单位应严格按照“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依法与直接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具体落实实名制管理要求,建立并依法保存用工管理资料。用工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的支付周期和支付形式,按期足额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
(四)监理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将农民工工资有关工作纳入监理范畴,协助建设单位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工作。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落实用工管理和工资支付有关制度,完善基础资料;在审核计量支付资料时,加强对农民工工资费用有关资料的复核工作。
(五)参与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农民工应依法提供真实个人信息,积极配合用工单位完成实名登记并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及施工规范、工作规程等提供劳务服务;增强依法维权意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六)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在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维护建设市场秩序,督促建设项目各有关单位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各项制度和措施要求,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积极协调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各项工作。
三、坚持源头防控
(七)工程建设要坚持科学规划、审慎决策,不盲目上马项目和随意扩大建设规模。要加强项目建设程序监管,依法合规落实建设资金来源,可行性研究阶段要充分论证项目资金筹措方案;涉及举债融资的项目,初步设计概算应制定资金平衡方案;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资金安排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八)政府投资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筹集建设资金,加强资金监管,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施工。社会投资项目应依法选择信用良好、具备能力的社会投资方,细化合同协议,强化资金落实,明确社会投资方退出机制,防止因项目社会投资方变更或资金不到位造成农民工工资拖欠。
(九)结合国务院关于清理拖欠企业工程款相关工作要求,督促建设单位加强合同管理,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研究建立拖欠企业工程款清理督办制度,依法将未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等记入建设单位信用记录并公示。
(十)地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应积极筹措建设资金,加快资金拨付,为及时支付工程款创造条件。对于因违法违规举借债务、地方未及时足额拨付资金等原因造成农民工工资或工程款拖欠且影响恶劣的地区或项目,部将研究核减下一转移支付资金规模。
四、完善制度体系
(十一)严格合同制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分包单位在与所招用的农民工签订合同中,应约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坚持先签合同后进场,未按要求订立合同并进行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施工现场。施工总承包单位、用工单位和农民工本人应当保存一份合同原件。临时或短期聘用的农民工可依法适当简化合同内容。
(十二)规范实名登记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农民工信息进行实名登记,汇总、核实农民工个人信息,统一管理所承包工程中的农民工,有条件的应规范着装,佩戴工牌;农民工退出项目现场施工时,应予退场登记。农民工合同签订情况及实名登记情况接受相关部门监督检查。
(十三)推行农民工工资分账管理。除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额以下工程外,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订立的书面合同中,应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需要,约定人工费用数额或比例等。施工总承包单位一般应在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依据合同约定以及当期核报的人工工资数,将农民工工资及时足额支付到施工总承包单位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配合金融机构对专户资金及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经公示30日后可依法注销专用账户,账户内余额归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
(十四)推行代发工资制。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应依法约定代发工资的相关责任、程序、具体办法等。分包单位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汇总并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后,总承包单位将核定的分包单位工资支付表提交银行,通过专用账户将工资代付到农民工个人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十五)实行工程款支付担保。建设单位在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向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具体形式可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建设单位不能及时支付时,依法按照约定的担保方式进行处置,确保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
(十六)完善工资保证金制度。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领域全面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专项用于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工资保证金可以依法采用适当方式存储或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按“无拖欠可减免,有拖欠可提高”的原则实行差异化管理;工程结束后未发生拖欠的应按规定及时退回,在保障工资支付的同时,尽量减轻企业负担。工资保证金具体办法由国家相关部门制定,在此之前各地按当地现行规定执行。
(十七)建立劳资专管员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建设单位、分包单位应将农民工工资管理有关工作落实到人,严格执行相关法规、政策,加强内部管理,将农民工工资有关工作纳入日常工作,完善基础资料,确保农民工合法权益。
五、夯实工作基础
(十八)完善基础资料。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当建立农民工用工管理台账,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应规范和完善农民工合同管理、实名登记、考勤记录、进退场记录、工资核算、工资发放及支付凭证等资料。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相关台账和资料进行审核,及时向建设单位报送农民工名册、岗位及用工时间等汇总情况。发生农民工工资争议时,用工单位应向有关部门提供其依法保存的材料。
(十九)规范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结合施工标准化有关要求,规范告示牌设立位置和内容,原则上应当在驻地主要出入口和农民工集中住宿区的醒目位置设置告示牌。
(二十)加强农民工培训和普法教育。地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有关行业协会等积极开展农民工劳动技能、法律法规培训,提高农民工劳动技能和法治意识,提高依法维权的能力。引导法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积极参与欠薪相关咨询、调解、诉讼等,帮助农民工依法解决欠薪问题。
(二十一)鼓励农民工工资支付信息化管理。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和项目结合工程建设管理信息化工作,建立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工资支付管理信息化平台,加强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并及时做好与行业综合管理平台、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以及相关部门信息化平台的衔接共享。有条件的项目,可采用人脸识别、电子标签等技术,加强农民工实名制管理。
六、加强监督管理
(二十二)完善投诉举报机制。进一步梳理信访、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电话、“12328”交通运输服务监督电话以及施工现场举报箱等渠道,研究畅通投诉举报的有效措施,及时发现问题线索。对于农民工工资相关举报、投诉,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及时移交并做好衔接。
(二十三)强化监督检查和验收公示。结合公路水运建设督查、质量安全督查、春运检查等,对农民工工资有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应重点包括《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落实情况、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农民工工资管理情况、工程款支付及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情况等,对出现拖欠的项目、企业等进行重点监管,对重点时段提前进行部署。工程项目交工验收(或完工)后,应按要求对工资支付情况进行公示。
(二十四)加强信用监管。将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代发工资、维权信息公示等制度实施情况纳入施工单位信用评价,评价结果与招投标挂钩。对于进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企业要明确惩戒措施,定期公开公示,提高企业违法失信成本;依法应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要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实行联合惩戒。有关信息要及时录入全国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并通过“信用交通”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
七、完善保障措施
(二十五)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统一思想,充分认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复杂性和艰巨性,做到思想认识到位、组织领导到位、责任落实到位、制度措施到位、督促检查到位,全力做好相关工作,完成既定目标任务。
(二十六)注重部门协同。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联动,形成工作合力,共同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要进一步完善应急预案,发现问题及时处置,有效化解矛盾。
(二十七)加强宣传引导。组织指导项目有关单位积极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多渠道广泛宣传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重要意义和典型经验,做好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措施的解读,弘扬守法诚信,曝光违法拖欠,督促用工单位及时支付工资,引导农民工合法维权,共同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与管理有关工作的意见》(交公路发〔2012〕740号)、《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和治理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交办公路〔2016〕106号)废止。
交通运输部
2020年5月18日
2.7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函相关工作的通知
(银保监办发[2020]32号)
各银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颁布为根治欠薪、保障工资支付提供了坚实法治保障。为深入贯彻落实《条例》,发挥市场化担保机制作用,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稳妥有序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保函业务,切实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函”,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其业务范围内,应施工总承包单位等企业的申请开立,按照《条例》要求可用以替代工资保证金的保函。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各级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农民工工资支付保函的重要意义。《条例》第32条规定,“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农民工工资支付保函是金融业服务实体经济、服务人民生活的重要体现,有利于整合社会资源,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各单位要加强组织领导、细致研究部署,深入推进农民工工资支付保函相关工作。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认真落实《条例》要求,按照依法合规、审慎经营的原则,积极稳妥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保函业务,持续优化工作流程,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同时,主动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沟通协作,把握各地政策和实际情况,增强工作效果。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风险防控体系建设,严格执行相关监管和内部管理制度要求,不断完善保函业务全流程风险管理,有效开展风险评估,视情况选取风险缓释工具,切实做到风险可控。
五、农民工工资支付保函应当对担保金额、担保期限、付款义务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付款请求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付款,不得无故拖延、拒绝付款。
六、各级监管部门要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函业务的监督检查。对未按照规定履行保函义务的,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涉嫌违法违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七、各单位要及时将农民工工资支付保函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报告银保监会。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
2020年4月13日
2.8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
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
(湘政办发〔2016〕66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精神,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依法规范企业劳动用工管理
(一)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各类企业须依法与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履行劳动合同并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在工程建设领域,实行先签订劳动合同后进场施工制度,推行简易劳动合同文本,明确约定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支付方式等内容并严格履行。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大对企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不签订或不履行劳动合同等违法违规行为,及时督促整改,对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并通报同级行业主管部门。
(二)实行建筑劳务实名制管理。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含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下同)须全员实行实名制管理,建立职工名册并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负责工程项目的劳动用工管理,编制施工现场所有劳务人员(包括直接招用和分包企业招用人员)用工手册,记录进场施工农民工身份、劳动考勤和工资支付等信息,由农民工本人确认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工程信息和劳动者权益维护告示牌。施工总承包企业要加强对分包企业(包括承包施工总承包企业发包工程的专业企业,下同)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的监督管理,实时掌握施工现场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情况,并督促分包企业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包代管。施工监理应同步监督建设施工单位用工管理,督促建设施工企业落实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实名制管理等制度。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要督促本行业工程建设项目落实劳务用工实名制管理。
二、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
(一)健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单独列支制度。施工企业应开设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总包企业应当根据分包企业(含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企业)提供的劳动考勤、工资支付凭证等,按月将农民工工资款拨付到分包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并负责监督工资支付。建设单位应从工程价款中单独列支农民工工资款,在工程基础、主体和装修三个部分开工前按照工程价款一定比例,向总包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划拨资金。加快推行工程担保制度,施工企业应向建设单位提供金融机构出具的承包履约保函,建设单位向施工企业提供金融机构出具的工程款支付保函。有条件的地区可将工程担保制度与诚信机制相结合,实行信用差别化管理,对有不良记录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应提高其担保额度。
(二)全面落实银行定期代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制度。施工企业应为农民工申办个人工资账户和银行卡,或开通农民工社会保障卡的银行卡功能,委托银行按月将农民工工资汇入其个人工资账户。大力推广由总包企业直接将农民工工资委托银行按时代发工资的办法。
(三)完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领域要按照有关规定全面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并逐步将实施范围扩大到其他易发生拖欠工资的行业。
(四)建立健全欠薪领域预警和监测报告制度。强化部门日常监督检查,动态监管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依托基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平台和劳动保障监察“两网化”管理机制,定期采集用人单位用工和参保信息,全面掌握用人单位运行情况。实行分类监管和重点监控,定期排查检查欠薪隐患企业,及时发现消除欠薪苗头。健全企业欠薪报告制度,因生产经营困难等需要延期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企业,应及时制定工资清偿计划,同时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延期支付原因、涉及人数和金额等情况;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督促企业制定落实工资清偿计划及解决措施。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依托实名制信息管理系统等,全面监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及时发现并处置欠薪隐患。
三、依法处置拖欠工资行为
(一)联合惩戒欠薪失信行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公安等部门加强执法合作,完善联席会议、定期会商通报、联合行政约谈等工作制度。采取联合检查、联合办案、联合督查等方式,提高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查办效能。强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联动,发生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公安机关要提早介入,依法及时控制犯罪嫌疑人、查封企业账户。加快全省劳动用工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加强企业守法诚信管理,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拖欠工资企业“黑名单”制度,将严重拖欠工资失信企业纳入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湖南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系统和湖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筑施工企业同时纳入建筑业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由多部门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布,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生产许可、履约担保、资质审核、融资贷款、市场准入、评优评先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二)及时处理欠薪争议案件。各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要对拖欠工资案件开辟“绿色通道”,对符合终局裁决条件的要一裁终局,对符合先予执行条件的要裁决先予执行,并移送法院执行,做到快立、快审、快结。充分发挥基层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作用,就近做好欠薪争议的调解。加强调裁、调审、裁审衔接,及时办理欠薪争议调解协议书仲裁置换或法院确认手续。对重大集体欠薪或涉案金额较大争议案件要及时上报,由上级机关挂牌督办。
(三)妥善处置突发性群体事件。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重大群体性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明确指挥权限和部门分工,规范分级响应和处置流程,发生重大群体讨薪事件时要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造成进京“非访”和进京赴省集体上访的,当地人民政府要迅速派人将上访人员安全接回并妥善处理,必要时动用政府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部分工资或发放基本生活费,防止事态蔓延扩大。强化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隐患排查化解工作,建立健全重大群体讨薪事件防控机制,相关部门要加强对组织、串联越级集体上访信息的监测监控,及时掌握信息动向,提前做好预防工作,力争把问题解决在基层和萌芽状态。引导农民工依法理性维权,依法严厉打击以讨要工资名义、虚报冒领等手段扰乱社会治安违法行为,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要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的群体性事件,公安机关要根据事态发展,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妥善处置。
四、严格落实保障工资支付相关责任
(一)落实企业工资支付和清偿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对所发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监管责任,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致使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因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或分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依法承担直接清偿责任。
(二)落实属地管理责任。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对本地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总责。各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预测预警,每年8月组织开展重点欠薪案件及隐患摸底排查和专项督查。
(三)落实相关部门监管责任。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责任分工和部门职责,做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各项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等工作。信访部门负责农民工反映拖欠工资问题的接待办理,协调督促相关有权处理的职能部门维护好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等工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要切实履行行业监管责任,规范工程建设市场秩序,督促企业落实劳务用工实名制管理等制度规定,负责督办解决因挂靠承包、违法分包、转包、拖欠工程款、结算纠纷、未交工资保证金等源头问题造成的欠薪案件,牵头落实实名制用工管理、农民工工资账户单独列支、银行定期代发农民工工资等制度,并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收缴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加强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管理,严格审查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牵头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全过程的资金监管,按规定及时拨付财政资金等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做好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立案侦办和参与处置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依法查处并严厉打击以讨要工资名义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等工作。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负责督办所属企业因违法发包、转包、分包等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等工作。工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并通过湖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严重拖欠工资失信企业等工作。工会组织负责对企业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拖欠工资问题及时报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四)强化责任追究。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对因政府领导责任不落实、部门监管责任不履行、相关人员工作不到位,导致本地重大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高发、频发,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严格追究责任。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拖欠工程款引发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追究该项目负责人的责任。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8月30日
2.9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政办发〔2019〕31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6月24日
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与工程有关的货物采购,以及全过程工程咨询、工程总承包等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包括国有资金投资工程,以及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其他投资工程。
其中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包括政府投资工程,以及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
政府投资工程是指使用下列资金的工程:
(一)各级财政预算资金;
(二)上级部门专项补助资金;
(三)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政府贷款等政府主权外债资金,以及财政性资金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
(四)地方政府债券资金;
(五)其他纳入财政管理的资金或资产。
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并直接对国家部委以及省本级立项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州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并直接对市州本级立项和上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授权委托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区县级立项和上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授权委托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内的工程招标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在坚持依法监督前提下,招标人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自主选择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第五条 积极推进电子招标投标工作。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牵头建立和完善全省统一的工程电子招标投标制度和标准,省公共资源交易部门要建立全省统一的电子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现招标投标全过程电子化,推行网上异地评标。加强政府部门间的信息共享,推进全省交易服务平台与行业行政监管平台数据对接和信息同步发布。
第二章 招标与投标
第六条 工程招标实行招标人负责制。招标人应当建立健全招标投标活动内部约束监督机制,在制定招标方案、组织招标活动、处理异议和配合处理投诉等重点环节加强内部监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招标人可以对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分别进行招标,也可以进行全过程工程咨询、工程总承包招标。
第八条 工程设计招标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采用设计方案招标或者设计团队招标,并按相关规定进行评审。
第九条 鼓励采用全过程工程咨询组织项目建设,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选取项目策划、可行性研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工程监理、造价咨询及招标代理等工程咨询服务业务中的全部或多项委托给一家企业或联合体。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费应按相关规定在工程概算中列支。
第十条 鼓励建设单位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实施项目建设。装配式建筑应当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招标;政府投资工程、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应当优先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招标;其他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应当积极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招标,对采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投标的总承包企业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应给予加分。
工程总承包单位可根据合同约定或者经建设单位同意,将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的勘察、设计或者施工业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但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应当在最高投标限价确定后,开始招标投标活动。其中,政府投资工程最高投标限价应当经相关部门审核。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开始招标活动,并承担因项目各种条件缺失或者发生变化而导致的风险。
第十二条 应急工程以及经常发生的房屋修缮、市政设施维修等工程,一年内造价累计不超过1000万元的,可以采用集中的方式进行资格审查,即由建设单位组织对具备相应资格的企业进行定期、集中的资格审查,确定入围企业,在具体项目招标时,由入围企业进行投标。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集中审查过程进行监管。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合理划分标段,不得利用标段划分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利用标段划分规避招标。工程招标标段划分不合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载明相应事项。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经项目原审批、核准部门同意后,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已建成工程进行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须由原中标人进行勘察、设计,否则将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的;
(二)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等设计变更工程,须由原中标人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追加的全部附属小型工程在原项目审批范围内,造价累计不超过原中标价的30%且低于1000万元的;
(三)与在建工程结构紧密相连,受施工场地限制且安全风险大,须由原中标人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并经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抽取的专家论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招标人弄虚作假规避招标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代理委托合同中应当明确项目组负责人及成员,招标代理全过程由项目组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工程一般不实行资格预审,但采用全过程工程咨询、工程总承包方式招标的可以实行资格预审。
第十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标准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招标文件。招标人根据招标工程实际需要增加特殊条件的,不得出现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条款,不得以带资、垫资等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招标人对工期和质量等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注明,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工期、质量奖励的相关条款。
政府投资的工程,应当严格执行工程价款结算的相关规定,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工程预付款支付比例不低于10%,以及工程结算时间和方式。
第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工程规模和难易程度,在投标人资格条件中合理设置业绩要求。
第二十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投标担保可以是现金、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担保(保险)公司出具的投标担保(保险)等。担保额度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或最高投标限价的2%,采用现金转账时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并从投标人基本账户转出。投标担保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第二十一条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要求中标人提交保证履行工程建设合同义务的担保,履约担保可以是现金、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担保(保险)公司出具的担保(保险)等。中标金额低于最高投标限价10%以上的,履约担保为最高投标限价减去中标合同金额后的差额。
中标人未按要求提交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取消其中标资格。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将否决性条款集中予以载明。招标文件澄清、修改时增加或者删除否决性条款的,应当将修改后完整的否决性条款集中载明。未集中载明的否决性条款,评标时不予认可。
否决性条款应当表述明确、易于判断,不得含有难以界定的条款。
第二十三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按照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规定,根据不同工程类别,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相应的评标办法。
评标办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办法。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确定投标人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所需要的时间。
招标人可以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在招标文件中对技术标的篇幅予以限制。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对资格预审文件(资格审查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负责,因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内容导致的风险和责任由招标人承担,文件发布前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再对其内容进行审查。
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标人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 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且达到法定招标规模标准的部分,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总承包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暂估价项目及其招标主体,以及建设单位和总承包单位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二)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三)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四)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五)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二)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三)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擅自修改、伪造、变造、隐匿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投标文件、资格审查申请文件、中标通知书等成果文件。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二)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三)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方式骗取中标。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者投标人有上述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八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拟任项目负责人参加开标,但是不得强制要求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技术负责人参加开标活动。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进入评标委员会的招标人代表应当具备评标专家相应的或者类似的条件和水平。
评标委员会成员一般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采用工程总承包招标的,其评标委员会成员为7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代表总人数不得超过评标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工程复杂及技术难度大和专业性较强的工程、暂估价工程等政府投资工程,确有需要委派招标人代表的,须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从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不能满足项目需求的,招标人提出申请并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同意,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专家。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评标工作纪律,主动接受、协助、配合相关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监督、检查等。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评标过程中,除评标委员会成员、招标人或其授权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电子交易平台技术人员等须经相关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监管人员同意后方可进入,且不得干扰评标委员会正常评标。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一)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少于3个的;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
(三)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
(四)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所有投标文件均被否决的;
(五)有效投标人不足3个,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明显缺乏竞争,否决本次招标的;
(六)所有中标候选人依法均不能确定为中标人的。
因上述原因重新招标后,仍不能确定中标人的,属于审批(核准)的项目,经原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批准,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属于无需审批(核准)的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是否重新招标。
投标人在本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无正当理由放弃投标、中标资格,造成招标人重新招标的,重新招标时不得再参加该工程的投标。
第三十三条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
(一)分值计算错误的;
(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有误的;
(四)其他存在明显过失,影响评标结果的。
评标专家签署评标报告前,评标委员会主任评委应当组织评标专家并邀请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复核。经复核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场修正评标结果,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
中标公示期间,投标人对评标结果提出异议申请复核的,应当提供有效证据或线索。招标人认为确有必要的,经相关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同意后,由招标人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复核。参与复核的评标委员会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且原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少于三分之二。
对评审结果进行复核时发现评标专家存在明显过失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应当按规定在发布招标公告的相同媒介对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个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要求评标委员会推荐3名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公示期满后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在其他中标候选人能够满足招标项目实际需求的情况下,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选择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在依次选择中标人对招标人明显不利时,招标人可以重新招标。
招标人也可以要求评标委员会推荐3名不排序的中标候选人,由招标人自行确定中标人并予以公示。招标人确定中标人的办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之内,向相关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签订承包合同。招标人不得在合同中设置背离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条款,不得与中标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打破市场准入壁垒,统一全省招标投标规则和评标办法。严禁擅自设立或变相设立审批、备案事项,提供公平市场环境。
市州、县市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立统一市场的规定,不得设置任何不合理准入条件,不得以设立分公司、强制成立联合体等条件变相排斥潜在投标人。
市州、县市区出台的招标投标规范性文件,违反规定设置各种不合理准入条件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八条 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加强招标投标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强化建筑市场主体及其执(从)业人员信用评价结果在招标投标中的运用;建立招标投标失信“黑名单”制度,实现联合惩戒。
推行市场主体承诺制度。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中承诺没有排斥潜在投标人等违法违规行为;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文件中承诺在本项目中未参与围标串标等违法违规行为。
对违背承诺的市场主体应及时依法依规处理、公示处理结果并实行联合惩戒,实现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第三十九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责令相关当事人及时纠正,必要时可以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并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评标专家评标活动的监管,发现未按规定评标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四十一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审查文件和招标文件、开标及评标结果等有异议的,应当按规定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超过投诉时效的,不予受理。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相关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就资格审查文件和招标文件、开标及评标结果等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投诉人对相关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到专业性或者技术性问题,可以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要求原评标委员会复核说明;
(二)组织专家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评审;
(三)组织召开听证会。
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出具的评审意见应作为处理投诉的主要依据。
第四十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标后稽查工作,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对承包范围、主要管理人员变更和现场履职等情况进行检查,查处挂靠、转包和违法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部门按照依法办事、各负其责的原则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对于社会关注度高、影响较大项目的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联合公安部门共同查处,公安机关应予以协助。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2.10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
关于印发《湖南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
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人社发〔2019〕53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人民银行省内各市州中心支行,各银保监分局:
为贯彻落实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16〕66号)等文件精神,规范我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建立健全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长效机制,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湖南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湖南省交通运输厅
湖南省水利厅
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
2019年8月23日
湖南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规范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建立预防和解决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长效机制,有效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 办发〔2016〕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湖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支付管理规定》(湘政办发〔2015〕19号)、《湖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16〕66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设施等工程建设项目的各类建设单位、施工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指建设单位(房屋及市政项目)或施工企业(交通、水利项目)在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应按照一定比例向开户银行账户交存的,用于农民工工资应急支付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应当在开工前持营业执照(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帐户等资料到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存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核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存金额。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出具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存通知到开户银行专用账户交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开户银行应及时将交存信息通知开设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将交存保证金、开具银行保函或投保保证保险等情况告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按建设工程项目合同价款(或总造价)的1.5%交存,一个报建工程项目交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省市重点建设交通项目按1.5%合同金额交存。
承接工程项目的施工企业在申请交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之日前连续2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施工项目且未发生拖欠工资行为的,该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可降低交存比例,降幅不低于50%;承接工程项目的施工企业在申请交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之日前连续3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施工项目且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该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可免于交存。对交存前2年内发生过拖欠工资行为的,提高工资保证金交存比例,增幅50%;对因拖欠工资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增幅100%,其提高比例后的交存金额不受交存金额上限限制。
第六条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不用于正常情况下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发放。只用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认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且施工企业暂无偿还能力的应急支付,支付金额不得超过该工程项目交存保证金数额,不得跨工程项目使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台帐,严格规范财务、审计制度,加强账户监管,确保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七条 施工企业拖欠工资被责令限期支付逾期未支付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向银行下达使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通知,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及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动用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存単位在30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补存。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交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确认完成合同工程量的80%,执行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制度,按月足额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可申请返还60%。
交存单位从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满两年或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可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到返还申请3个工作日内,在该工程项目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未接到欠薪举报投诉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自公示期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将工资保证金本息一并返还交存企业的决定,并办理返还手续。
第九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银行保函(以下简称银行保函)是指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在开工前,由银行出具的担保其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义务的银行履约保证。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以下简称保证保险)是指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在办理开工前投保的,由商业保险机构承诺担保其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义务的保险履约保证。
银行保函必须是见索即付独立保函。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经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实的,出具保函的银行或承保保证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证人)应及时按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通知,将应承担的赔付款项按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直接发放到农民工的工资卡内。
第十条 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根据本単位的实际情况,可以自主选择以现金、银行保函、保证保险方式缴纳。提倡优先选择银行保函、保证保险方式缴纳。
第十一条 代替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银行保函或保证保险保险单,应由经营地在工程项目所在地的银行或商业保险机构出具。
经营地在工程项目所在地以外的银行出具的保函,应通过经营地在工程项目所在地的银行另行转开保函。
第十二条 开立银行保函、保证保险的,应以工程项目为准,只对被保证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生效。如银行保函或保证保险到期,工程项目还没有完成全部工程量的,应在银行保函或保证保险的有效期限到期前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续保手续。没有及时 续保的按没有缴存保证金处理。
第十三条 采用银行保函或保证保险方式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被保证人,必须在工程项目开工前由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应缴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金额,在核定的金额内向保证人申请开立银行保函或投保保证保险。被保证人必须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将银行保函或保证保险保险单正本送达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对新开工的工程项目信息,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及时通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被保证人不履行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支付农民工工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保证人发出赔付通知书。保证人接到通知后,按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直接发放到农民工的工资卡内。赔付结束后,被保证人必须按本办法规定在30个工作日内补齐银行保函或保证保险的额度。
如保证人未按照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赔付通知书要求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将该银行或商业保险机构列入劳动保障守法失信名单,并取消其承担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担保资格。
第十五条 被保证人申请办理银行保函或保证保险担保终止手续,应向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以下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1、终止银行保函或保证保险担保责任书面申请书;
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3、公示结果报告及施工现场公示图片。
第十六条 公示期满,经核实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担保人出具办理银行保函或保证保险终止手续通知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暂缓办理银行保函或保证保险担保终止手续:
1、正在办理涉及该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的;
2、工程竣工后在公示期内接到投诉举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3、通过其他途径发现该工程项目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第十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的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由其批准施工许可或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项目按规定交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或申请开立银行保函、投保保证保险,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要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各级人民银行、银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要指导商业银行、商业保险机构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服务,推进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应用,确保规范运行。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每季度向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通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情况,实现信息共享。商业银行及商业保险机构可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查询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的劳动保障守法诚信信息。商业保险机构可根据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的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情况,建立保费浮动机制。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有工程项目未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行为的,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相关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要对所承建的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应及时交存和补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没有交存和及时补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在政府采购、招投标、生产许可、资质审核、融资贷款、市场准入、评优评先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第二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应督促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或申请开立银行保函、投保保证保险。在建工程项目没有及时缴纳或补存农 民工工资保证金,或申请开立银行保函、投保保证保险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责令限期缴纳。拒绝缴纳的,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工程项目。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工作中,对擅自减免、违规挪用、无故拖延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不按职责要求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追究当事人及有关单位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市州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实行,有效期5年。
2.11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
关于印发《湖南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
专用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人社发〔2018〕87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
为贯彻落实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法〔2016〕1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16〕66号),规范我省工程建设领域企业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建立健全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长效机制,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湖南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湖南省交通运输厅
湖南省水利厅
2018年12月28日
湖南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
专用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工程建设领域企业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健全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长效机制,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16〕66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三年行动计划(2017-2019年)>的通知》(湘政办发〔2017〕7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市政、交通运输、水利等工程建设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人工费)专用账户(以下简称工资专户)的管理和监督等工作。
第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住建、交通运输、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本级工资专户管理制度的实施,切实履行监管责任,负责检查落实企业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制度。农民工工资(人工费)专用账户应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农民工工资(人工费)专用账户的开户银行(以下简称开户银行)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通过公告、报名、双向选择、签订协议的方式确定。
第五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建立工资专户管理制度,实行农民工工资(人工费)与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分解工程价款中的工资款(人工费),并在工程项目所在地开户银行开设工资专户,建设单位(包括项目单位、项目代建单位)将工程款中的工资款(人工费)单独拨付到工资专户。工资专户资金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六条 在施工合同订立阶段,建设单位应对工程价款中的农民工工资(人工费)与其他工程款相分离、施工总承包企业设立工资专用账户、办理农民工工资银行卡及委托银行代发工资、建设单位拨付农民工工资(人工费)时间及比例(金额)、未按期拨付的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为实质性内容予以约定,并写入与施工总承包企业签订的施工合同中。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比例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提供的农民工工资(人工费)数额,在划拨工程款时,将应付工程款中的农民工工资(人工费)单独拨付到施工总承包企业开设的工资专户中,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人工费),实行专款专用。建设单位未将农民工工资(人工费)拨付到工资专户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清偿责任。
第八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应到工程项目所在地开户银行设立工资专户,并与建设单位、开户银行签订工资专户资金管理协议。工程有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的,分包企业应委托施工总承包企业代发工资,并与施工总承包企业签订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
第九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应于工资专户开设后5个工作日内或在办理建设项目施工手续时,应将工资专户相关信息报送项目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负责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表,工资表应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并在维权告示牌上公示。工资表公示无异议后由施工总承包企业加盖公章,每月按时提交开户银行。银行根据加盖公章的工资表,直接从工资专户向农民工个人银行账户划转工资。开户银行应当支持跨行工资代发允许农民工使用手中现有银行卡。
第十一条 工资专户开户银行配合施工总承包企业设立工资专用账户,并对工资专户资金的使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发现工资专户资金不足、被挪用等情况,应及时向工程项目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并将工资专户资金不足的情况通知开户单位。开户银行应积极创造条件,推动工资支付系统与劳动保障监察“两网化”信息系统对接,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实行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和处置欠薪隐患。
第十二条 工程竣(交、完)工验收后,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在施工现场对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1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拖欠农民工工资后,施工总承包企业方可会同建设单位办理工资专户解除监管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落实工资专户制度的,由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列入建筑市场重点监管对象。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12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各市(州)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2.12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湘建建〔2019〕146号)
各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建市〔2019〕18号)、《湖南省政府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18〕21号)的要求,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制定了《湖南省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9年8月9日
湖南省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建筑工人管理和服务,维护建筑工人和施工企业合法权益,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培育专业型、技能型建筑产业工人队伍,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建筑法、劳动合同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建市〔2019〕18号)、《湖南省政府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18〕21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16〕66号)等文件,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建筑工人实名制是指对施工企业所招用建筑工人的从业、培训、技能、权益保障、诚信、求职等以真实身份信息认证方式进行综合管理的制度。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依法应取得施工许可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施工企业包括总承包企业和分包企业。总承包企业是指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以及依法与建设单位直接签订合同的专业承包企业。分包企业是指依法进行分包的专业承包施工企业、施工劳务企业。
本细则所称建筑工人包括特种作业人员、技术工人和普通工人。本细则将施工现场的项目管理人员纳入实名制管理范畴。项目管理人员是指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以及施工企业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安全员、质量员。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根据各自职责共同负责制定全省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对各地实施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部门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工作,制定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督促建筑企业在施工现场全面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工作的各项要求。
第六条 建设单位对项目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负监督责任。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建立本企业实名制管理制度,并对所承包项目的实名制管理负总责,分包企业对本企业施工范围内的实名制管理负直接责任。
第七条 建筑工人实名制信息可用于以下事项:
(一)比对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的项目管理人员到岗履职情况;
(二)比对建筑工人劳动用工情况;
(三)可作为处理建筑工人劳动纠纷的参考;
(四)可作为施工企业差异化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参考;
(五)可作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工资发放监管的参考;
(六)可作为参加工伤保险、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参考;
(七)可作为建筑企业信用监管的参考。
第二章平台建设与信息管理
第八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建立完善“省实名制平台”。各地通过“省实名制平台”实施实名制管理,各市州可建立本地区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信息系统,并实现与“省实名制平台”的信息联通、共享。
第九条 “省实名制平台”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相关技术标准进行建设,由建筑工人实名制数据库、部门管理端、企业用户端、项目用户端和个人用户端组成。
第十条 建筑工人实名制信息由基本信息、从业信息、劳动权益保障信息、诚信信息等组成。
基本信息应包括身份证信息、文化程度、工种(专业)、技能(职称或岗位证书)等级和基本安全培训等信息。
从业信息应包括工作单位、从业项目及岗位、进出场及考勤、求职等信息。
劳动权益保障信息包括劳动合同签订、工资支付、举报投诉等信息。
诚信信息应包括诚信评价、良好及不良行为记录等信息。
第十一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向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配平台账号。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通过平台账号登陆部门管理端,开展本地区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通过企业用户端对本企业建筑工人进行实名制信息认证,报送本企业建筑工人的实名制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施工企业对建筑工人进行实名制信息认证时,应在“省实名制平台”上传建筑工人身份证正、反面图片及建筑工人本人手持身份证照片。施工企业可通过企业用户端对建筑工人进行评价。
总承包企业通过企业用户端向本企业施工项目部、分包企业分配平台账号。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施工项目部通过项目用户端采集、管理、报送施工现场建筑工人实名制信息。
第十四条 建筑工人可通过个人用户端进行实名制基本信息录入,发布求职信息,对用工企业进行评价,可就劳动者权益保护等进行投诉。
第十五条 建筑工人实名制数据库依托“湖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的项目、企业、人员、诚信数据库进行建设。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督促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开户银行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两网化联动管理平台欠薪预警系统”实时传送工资发放信息。
“省实名制平台”和“劳动保障监察两网化联动管理平台欠薪预警系统”实现信息互联共享,相关数据标准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共同制定。
第十六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建筑业企业应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实名制信息安全。
第三章 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七条 建筑工人进场作业前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进行实名制认证并接受基本安全培训。
已在“省实名制平台”进行实名制认证,但1年以上(含1年)未更新数据的建筑工人,再次从事建筑作业时,施工企业应对其重新进行基本安全培训。并在“省实名制平台”中记录相关培训信息后,方可允许其进入施工现场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总承包企业应配备实现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所必须的硬件设施设备,施工现场原则上实施封闭式管理,设立进出场门禁系统,采用人脸、指纹、虹膜等生物识别技术进行电子打卡;不具备封闭式管理条件的工程项目,应采用移动定位、电子围栏等技术实施考勤管理。
建筑工人及项目管理人员出入施工区域必须以电子打卡方式记录考勤信息。
第十九条 总承包企业应建立健全建筑工人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制度,实行人工费用与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应汇总工程项目全部建筑工人工资表,通过建筑工人工资专用账户按时足额将工资直接发放给施工现场的全部建筑工人。
总承包企业应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置“建筑工人维权告示牌”,应将每月经施工现场人员确认的考勤与工资支付信息在公示牌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天。
第二十条 总承包企业应在施工现场配备专(兼)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人员。
总承包企业应将所承包项目全部建筑工人及项目管理人员的实名制信息报送至“省实名制平台”,并对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应在工程项目开工后15个工作日内向“省实名制平台”报送信息,并实时更新。
总承包企业应督促分包企业报送所招用建筑工人及本企业项目管理人员的实名制管理信息,并进行核对。
总承包企业应做好所承建项目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有关纸质档案(建筑工人花名册、工资发放表)、电子考勤信息、图像信息等的管理、保存工作,保存期限不少于工程竣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2年。
第二十一条 分包企业应在施工现场配备专(兼)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人员。
分包企业应与所招用的建筑工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其中一份报施工总承包企业备案。
分包企业项目部应编制所招用建筑工人工资支付表,并按总承包企业的要求报送本企业所承包工程有关的实名制信息。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与施工企业、监理单位以合同方式约定实施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内容,将实名制管理所需费用列入工程安全文明措施费,督促施工企业、监理单位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各项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进度按时足额将工程款中的工资款项拨入施工总承包企业设立的工资支付专用账户。
第二十三条 监理企业应对施工现场实名制管理进行定期检查。发现施工企业未落实实名制管理要求的,应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应报送项目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对下级部门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发现的问题要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要约谈相关责任人;约谈后仍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列入重点监管范围并提请有关部门进行问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施工现场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落实情况的日常检查,对涉及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相关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对涉及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欠薪等侵害建筑工人劳动保障权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违法问题或案件线索,应按职责分工及时移送处理。
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及个人弄虚作假、漏报瞒报等行为,应予以纠正、限期整改,录入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并及时上传相关部门。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可通过曝光、列入重点监管范围等方式进行处理,可进行企业资质动态核查,企业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依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相关要求查处。存在工资拖欠的,可提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比例,将相关不良行为记入企业或个人信用档案,并通过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落实情况列入标准化工地考核内容。
第二十七条 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制定具体的激励办法,对实名制管理工作落实到位的企业及相关负责人给予诚信加分。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制定具体的激励办法,对切实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施工企业,减免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严禁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借推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名义,指定建筑业企业采购相关产品;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增加企业额外负担。对违规要求建筑业企业强制使用某款产品或乱收费用的,要立即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依法提请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鼓励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项目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进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有关的培训。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市州、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8月31日止。
2.13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湖南省财政厅
关于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推行施工过程结算的实施意见
(湘建价〔2020〕87号)
各市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造价和计价行为监管,完善工程结算管理,有效解决拖欠工程款和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18〕21号)等有关规定和要求,决定在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建设中全面推行施工过程结算。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施工过程结算是指建筑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发承包双方依据施工合同,对约定结算节点内完成质量合格的工程内容(包括现场签证、工程变更、索赔等)开展工程价款计算、调整、确认及支付等的活动。
二、本意见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城内实行施工过程结算的建筑工程。
三、县级及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建筑工程施工过程结算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及以上财政主管部门履行本级政府投资建筑工程施工过程结算活动相应监督管理职责。
四、建筑工程实行施工过程结算的项目,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应约定施工过程结算周期、计量计价方法、风险范围、验收要求,以及价款支付时间、程序、方法、比例等内容。其中,施工合同中应明确措施项目费的支付方式,采用总结计算的措施项目费可依据施工过程结算当期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比例计算,采用单价计算的措施项目费可按当期完成的工程施工措施工作量进行计量及计价。
五、施工过程结算周期可按施工形象进度节点划分,做到与进度款支付节点相衔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过程结算节点应根据项目大小合理划分,可分为土方开挖及基坑支护、桩基工程、地下室工程、地上主体结构工程(可分段)和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
(可分专业)等。市政基础设施建筑工程施工过程结算节点可采用分段、分单项或分专业合理划分。
六、发承包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的施工过程结算节点进行施工过程结算。承包方应在施工过程结算节点工程验收合格后,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发包方递交完整的施工过程结算文件及相应结算资料;发包方应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施工过程结算的核对、确认。因发包方原因逾期未完成审核的,可按合同约定视同发包方认可承包方报送的施工过程结算文件。因承包方原因未在约定期限内提交施工过程结算文件,发包方可以依据合同约定根据已有资料自行开展施工过程结算活动。合同约定的施工过程结算办理各项期限不得超过28日。合同中对施工过程结算办理的各项时限未有约定的,其期限均为28日。
七、施工过程结算应根据合同约定计量计价。计量计价有争议的,争议部分按合同约定的争议方式处理。
八、施工过程结算文件应按竣工结算文件要求进行编制。资料包括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标通知书、施工图纸、工程招标投标文件、施工方案、工程量及其单价以及各项费用计算、经确认的工程变更、现场签证、工程索赔等。施工过程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字认可后,作为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
九、施工过程结算支付。发包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进行支付,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不得低于施工过程结算款的60%。项目累计合同金额不得超过概算。
十、施工过程结算文件由负责编制审核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名并加盖执业专用章和编制单位印章。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发包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施工过程结算文件。
十一、发承包双方对施工过程结算价款和支付有异议且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十二、发承包双方应根据各阶段施工过程结算结果,合理预计工程总造价情况,控制工程造价,规避结算风险。
十三、在施工过程结算活动中,发包方、承包方、监理企业、造价咨询企业等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子以处理。
十四、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建筑工程中推行施工过程结算的管理监督,充分发挥政府投资项目的示范引领作用。
十五、本意见自2020年6月9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22年6月9日止。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湖南省财政厅
2020年6月8日2.14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建筑市场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
(湘建建〔2020〕123号)
各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建立健全市场监管长效机制,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完善建筑市场主体清出机制
对注册地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勘察设计企业、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质量检测机构以及预拌混凝土企业实行“双随机、一公开”资质动态核查,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查在本级权限内取得资质的企业,每年核查比例不低于在本级权限内取得资质企业总数的5%,核查内容为企业资产、注册执业资格人员、技术职称人员等情况;对省外入湘的勘察设计企业、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及质量检测机构实行基本信息动态核查,每年核查比例不低于省外入湘企业总数的5%,核查内容为省外入湘企业承揽业务、在湘基本信息等情况。
对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恶意拖欠或克扣劳动者工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承揽业务、资质申请时存在弄虚作假行为、有围标串标等严重失信行为以及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纳入重点核查范围。对不满足资质有关标准要求的省内企业,按照资质管理有关规定处理;对报送基本信息弄虚作假、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省外企业,将依法予以处理并记不良行为记录,同时抄送企业注册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严厉查处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除住房城乡建设部规定的不认定为“挂证”行为的6类情形外,对其他存在参保缴费单位与注册单位不一致、注册单位与实际工作单位不一致、一人多证注册在不同单位等情形的人员进行核查,一经查实,视为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进一步规范建筑业企业重组、合并、分立
在我厅权限内通过首次申请、升级、增项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一年内,因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再次向我厅申请承继资质的,对原有资质的建筑业企业纳入动态核查范围,由我厅组织或委托市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查其资产、注册执业资格人员、技术职称人员等情况,不满足资质有关标准要求的,不批准其申请,并按照资质管理有关规定处理。对申请将省外建筑业企业资质转入我省的,需将相应资质申请时的业绩及其具体指标情况作为申请材料,一并提交至我厅,我厅将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验,对不属实的不批准其申请。
三、资质申报试行“告知承诺制”
对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企业和获得“湖南省建筑强企”称号的企业申请我厅权限内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增项的,试行“告知承诺制”。我厅依据申报企业提交的告知承诺申请及全国建筑市场监督公共服务平台等有关信息直接办理资质审批手续,提出审批意见并公示。对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我厅将在6个月内组织对企业申报的业绩进行实地核查。在实地核查完成之前,对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取得资质的申报企业,如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涉及资质办理的,不适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资质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市﹝2014﹞79号)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企业资质重新核定有关要求办理。
四、加强施工承包合同履约担保
承包人应当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履约担保金额应为施工承包合同价款的5%—8%,履约担保有效期的截止时间为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180天内。采用经评审最低投标价法中标履约担保应符合有关规定。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提供支付担保,支付担保金额与履约担保金额对等实施,支付担保工程款支付有效期的截止时间为发包人完成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结算款项支付之日起180天内。担保可以采取银行保函、担保公司担保书、保险公司保证保险等形式。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在项目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环节和日常监督工作中对发承包人担保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加强项目关键岗位人员实名制管理
对施工现场项目关键岗位人员(包括施工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安全员、质量员和现场监理部的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实行实名制管理,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督促本地区所有在建项目通过实名制人脸识别考勤设备对关键岗位人员进行考勤。项目关键岗位人员应在项目开工前通过“湖南智慧住建”微信公众号中的“实名认证”功能进行人脸验证,验证结果将自动进入“湖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的“项目人员”栏目,相关人脸信息自动通过“湖南省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省实名制平台”)传输至各在建项目实名制考勤设备。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在到岗履职、标后稽查等监督检查工作应用“省实名制平台”中人脸信息进行比对,对涉嫌存在项目关键岗位人员不履职、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查处,并将查处结果纳入招投标企业信用评价。
六、取消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
自2020年12月31日起,取消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评标时,持有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人员不再具备担任项目负责人资格。持有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正在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其聘用单位应在12月31日前更换项目负责人。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0年11月23日
2.15 湖南省水利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水利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水发〔2019〕14号)
各市州水利局、厅直各单位、厅机关各部门(单位):
为加强我省水利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管理,规范工资支付行为,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按照省委、省政府的部署要求,我厅制定了《湖南省水利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湖南省水利厅
2019年11月18日
湖南省水利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
实名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水利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管理,规范工资支付行为,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16〕66号)精神,结合我省水利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水利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以下简称农民工)实名制是指对施工企业所聘用参与水利工程建设的农民工以真实身份进行综合管理的制度。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依法取得开工备案的水利工程。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施工企业包括总承包企业和分包企业。总承包企业是指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以及依法与建设单位直接签订合同的专业承包企业。分包企业是指依法进行分包的专业承包施工企业、施工劳务企业。
本实施办法所称农民工包括特种作业人员、技术工人和普通工人。
第五条 省水利厅根据职责对各地水利工程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州、县市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利工程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工作,督促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全面落实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工作的各项要求。
第六条 建设单位对项目的农民工实名制管理负监督责任。总承包企业应建立本企业实名制管理制度,建立农民工实名制信息台账,并对所承包项目的实名制管理负总责;分包企业对本企业施工范围内的实名制管理负直接责任,无分包企业时总承包企业对本企业施工范围内的实名制管理负直接责任。建设单位、施工企业不得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否则应承担拖欠工资的直接清偿责任。
第七条 农民工进场作业前,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与聘用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支付方式、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必备条款。劳动合同一式两份,施工企业和劳动者各执一份。施工企业不得招用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招用的人员。
第八条 农民工实名制信息主要包括农民工基本信息档案、农民工月考勤情况登记表、农民工月发放工资情况册,农民工实名制信息由施工企业建立。
农民工基本信息档案包括农民工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住址、联系方式、工种、技能(职称或岗位证书)等级、参加教育培训情况、进出场时间、劳动合同以及施工企业为聘用的农民工办理实名制银行卡的相关资料等。
农民工月考勤情况登记表包括农民工姓名、工种、出勤情况、完成工作情况、个人签名等信息。
农民工月发放工资情况册包括农民工姓名、身份证号码、发放数额、个人签名等信息。
对于短期临时用工的情况,也应建立必要的信息,并进行管理。
第九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委托银行通过专用账户代发农民工工资。
第十条 总承包企业每月收集受委托银行每月发放农民工工资情况的相关回执,作为附件存入农民工月发放工资情况册。
第十一条 总承包企业应建立健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制度,实行农民工工资与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应汇总工程项目全部农民工工资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按月足额将工资直接发放给施工现场的全部农民工。
施工企业应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置“农民工维权信息告示牌”,应将每月经施工现场人员确认的考勤与工资支付信息在告示牌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天。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应在施工现场配备专(兼)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人员。
总承包企业自农民工进场作业起15个工作日内应将所承包项目全部农民工基本信息档案报送至工程实施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建设单位进行报备,并对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总承包企业应做好所承包项目农民工实名制管理有关信息(农民工基本信息档案、月考勤情况登记表、月发放工资情况册)的管理、保存工作,保存期限不少于工程竣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2年。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量周期或者工程进度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对施工现场实名制管理进行定期检查。发现施工企业未落实实名制管理要求的,应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应报送工程实施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五条 市州、县市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辖区内水利工程施工现场落实农民工实名制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发现的问题要责令限期整改;对涉及农民工实名制管理相关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施工企业及个人弄虚作假、漏报瞒报等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可通过曝光、列入重点监管范围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市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2.16 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湘交基建规〔2020〕1号)
各市州交通运输局,厅直有关单位,各高速公路及重点水运建设项目:
现将《湖南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交通运输厅
2020年1月6日
湖南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领域
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为根治我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保持社会和谐稳定,促进交通运输事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与管理相关工作的意见》《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湖南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要求
充分调动项目各参建单位、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行业监管机构力量,全力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月足额支付,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各方责任,从工程款拨付、农民工用工管理、工资支付、信用评价等工程建设的全流程综合施策,形成制度完备、职责明确、责任落实、监管有力的治理格局,从根本上遏制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农民工工资及管理范畴
(一)本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是指与施工企业、分包企业或劳务派遣企业建立劳务关系的农民工,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务服务,依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获得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含计时或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加班费等。
(二)本办法适用与我省高速公路、普通国省道、公开招投标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和各级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施工企业、分包企业或劳务派遣企业建立劳务关系的农民工(含各类劳务人员)的工资支付管理。
三、工作职责及分工
(一)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职责与分工
我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在属地政府主导下,按行业统一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行业监管机构及公路水运项目建设单位要切实将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作为项目管理的重点工作,切实保障和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1.湖南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制定完善全省交通建设领域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管理制度体系,建设开发“湖南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信息报送及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省监管平台”),与省劳动监察“两网化”欠薪预警平台及各市州交通运输局农民工工资信息化管理系统共享互通。对各市州交通运输局、各高速公路及省管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督促、指导,并组织开展督查及考核活动,通过从业单位信用评价落实奖惩。
2.省级交通运输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对高速公路项目及省管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制度的落实、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处置情况、信息化管理情况进行日常监管。实时发现、处置问题,并将有关情况纳入从业单位信用评价。协助省厅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季度督查及考核。
3.市州交通运输局及行业管理机构对各县市区交通运输局,普通国省道、非省管水运工程项目开展督查及考核,并将有关情况纳入从业单位信用评价。各市州交通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对普通国省道、非省管水运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情况开展日常监督。
4.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及行业管理机构负责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在建农村公路项目执行省、市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制度,实行信息化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项目开展督查及考核。各县市区交通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对农村公路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情况开展日常监督。
(二)项目建设单位职责
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依法筹措并及时落实项目建设资金,落实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制度,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管理制度完善、工资支付信用评价良好的施工企业。动态更新项目基本信息及参建施工标段信息,对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实施信息化管理,接受行业管理机构的日常监督,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督查及考核。
(三)施工企业职责
施工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严格按照“谁用人、谁负责”原则,落实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支付各项管理制度,建立农民工用工管理台账,完善农民工合同管理、实名登记、考勤记录、工资核算、工资发放及支付凭证等资料。依法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供金融机构保函,配备工资专管员,实时采集并动态更新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信息。接受建设单位、交通运输行业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督,及时处置异常欠薪预警信息,及时整改合同管理过程中的各类问题。
(四)农民工责任
积极配合施工企业、分包企业或劳务派遣企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完成实名登记,按照合同约定及施工规范、工作规程等完成劳动任务,增强法制意识,提高依法维权的能力,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四、源头防控
(一)项目审批
工程建设要坚持科学规划,审慎决策,不盲目上项目和随意扩大建设规模。加强基本建设程序监管,依法合规落实建设资金来源,可行性研究阶段要充分论证项目资金筹措方案。涉及举债融资的项目,初步设计概算应制定资金平衡方案。建设资金不到位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不予批准施工许可。
(二)资金监管
政府投资项目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筹集建设资金,加强资金监管。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社会资本投资项目应依法选择信用良好、具备投资能力的社会资本合作方(或投资人),细化合同条款和资金到位要求,明确资金监管要求,完善退出机制,防止因社会资本合作方(或投资人)变更或资金不到位造成农民工工资拖欠。
(三)合同管理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须督促建设单位加强合同管理,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要建立拖欠企业工程款清理督办制度,将拖欠行为纳入失信责任追究范围,对失信主体进行约束和惩戒。
五、完善制度体系
(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
1.湖南省公路水运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按《湖南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湘人社发〔2019〕53号)执行。
2.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领域全面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施工企业须向项目建设单位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建设单位在收取施工企业的工资保证金后,向与项目属地劳动监察部门共同确定的银行账户缴纳保证金。
(二)农民工实名制
1.所有聘用的农民工均应先签合同,后进场。施工企业必须依法与农民工本人或具有资质的分包企业、劳务派遣企业签订合同,凡施工企业与分包企业、劳务派遣企业签订合同的,分包企业、劳务派遣企业必须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须约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等内容。施工企业、农民工本人以及分包企业、劳务派遣企业应当分别保存一份合同原件。
2.农民工应提供真实个人信息,积极配合施工企业完成实名登记与核实,施工企业通过省监管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及统一管理。
3.对已签订合同的农民工,施工企业应通过省监管平台建立“花名册”、“考勤册”、“工资册”等实名制管理台账,反映农民工姓名、籍贯、身份证号、联系方式、工种、进场时间、退场时间、工资卡号等基本信息,并实时推送给建设单位及负责监管的交通主管部门备查。
4.项目建设单位应对采集录入的信息实时审核,经审核后农民工实名制信息方可作为支付或监管的基础信息。
5.进场农民工应佩戴带工号或二维码等标识的上岗证,进场农民工应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并实行统一标识。
(三)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制
1.除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额以下工程外,施工企业在工程建设项目开工之日起15日内应当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农民工进场后,施工企业应10日内为农民工办理个人工资账户和银行卡。
2.人工费用(工资性工程款)与其他工程款实行分账管理,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在合同文件中约定工资性工程款比例。工资性工程款比例不低于《湖南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领域人工费用(工资性工程款)占工程款比例情况表》数值(详见附件1)。
3.建设单位应在每期计量支付款中单列工资性工程款,先期支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待施工企业将农民工上月工资发放到位后,建设单位方能支付本月余下工程计量款。
4.施工企业应与分包企业、劳务派遣企业签订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负责代发分包企业、劳务派遣企业的农民工工资。分包企业、劳务派遣企业按月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交施工企业核定并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支付工资性工程款后,施工企业将核定的工资支付表提交银行,由银行通过专用账户将工资代付到农民工个人银行账户。
5.工程交工验收前,施工企业必须就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在施工现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经建设单位确认无拖欠工资后,施工企业会同建设单位办理工资专用账户解除监管手续。
(四)农民工工资专管员制
1.施工企业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工资专管员,对分包企业、劳务派遣企业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分包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2.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分包企业应当将农民工工资管理工作落实到人,严格执行相关法规、政策,加强内部管理,将农民工工资工作纳入日常工作,完善基础资料,确保农民工合法权益。
(五)农民工工资银行按月直付制
1.实行实名制管理的农民工,施工企业须委托银行按月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实行银行直付制。
2.施工企业应当按月将“农民工工资月支付表”报送至建设单位核查签章确认,核查时间累计不超过3日。开户银行应根据签章齐全的“农民工工资月支付表”,将农民工工资按月足额发放至农民工个人工资账户。
3.临时用工(不超过5日)等特殊情况,施工企业需使用现金、支付宝、微信等支付方式时,须将支付凭证资料上传至省监管平台备查。
(六)农民工工资维权信息告示制
1.施工企业应在项目经理部、农民工集中住宿地等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将建设单位、施工企业、行业监管部门、支付日期、劳动用工相关法律法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银行、工资支付日期、交通行业主管部门、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予以公示。
2.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设置农民工工资投诉举报电话外,还可开设投诉电子邮箱、网址及二维码等。提倡在农民工用工合同扉页、安全帽、工号牌将负责监管的交通行业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二维码等予以规范、清晰的标识,方便农民工通过手机扫码操作进行投诉举报,维护其正当权益。
(七)农民工工资预防拖欠制
1.按照“谁建设、谁管理”、“谁承包、谁负责”及“谁管理工程、谁预防拖欠”的原则,项目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均应建立一把手负总责的农民工工资预防拖欠制。
2.施工企业对分包企业、劳务派遣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负有管理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建设单位对施工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负有管理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
3.分包企业、劳务派遣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企业无条件先行垫付;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先行垫付,双方结算时按合同约定予以抵扣或追偿。
(八)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
1.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企业签订合同前,向施工企业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确保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
2.工程款支付担保可采用银行保函、专业担保公司的保证、合同款支付保证保险等形式,政府投资为主的公路水运建设项目原则上使用合同款支付保证保险形式。
3.政府投资为主的公路水运建设项目,严禁以施工企业带资承包的方式进行建设,不允许将带资承包作为合同义务写入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条款。
六、监督检查
(一)施工企业
1.施工企业对相应的分包企业、劳务派遣企业负有管理责任,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监督分包企业、劳务派遣企业用工和工资发放情况。施工企业应每月对承建合同段内所有农民工及劳务用工工资支付情况组织一次全面自查,并将检查记录实时上传至省监管平台。
2.发现问题要立即纠正或整改,做到“应录尽录、不漏一人,应发尽发,不欠一分”,防止问题累积和扩大。
3.施工企业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工资专管员,对分包企业、劳务派遣企业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
4.对未落实、未执行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规定,未处置、未整改农民工欠薪问题的分包企业、劳务派遣企业、劳务队伍,应及时要求其进行整改,对拒不整改或屡教不改的企业或队伍一律清退出场,并依合同追究其违约责任。
(二)建设单位
1.建设单位应将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要求及违约责任作为条款列入到招标文件和合同文件中,监督施工企业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并督促施工企业落实合同要求,对施工企业履约情况严格考核。
2.建设单位在受理分项工程开工报批前,应登陆监管平台查看该合同段农民工实名制落实情况,对落实情况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同意开工。
3.建设单位应加强建设资金筹集,严格执行分账管理,及时支付工资性工程款。待施工企业按月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后,方可支付余下工程计量款至施工企业。
4.对施工企业落实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规定不到位的,严格执行信用评价扣分(详见附件2)。
(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行业管理机构
1.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规定及时拨付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加强项目资金监管,并积极督促参建单位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各项制度和措施要求。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纳入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展目标考核。
2.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开工前资金到位情况审计,对资金不落实的项目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对未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建设单位应予以重点监管。
3.建设单位因资金问题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性工程款,导致施工企业不能按月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并经核实存在资金短缺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会同劳动监察部门动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并对该项目采取有效的监管措施。
4.研究畅通农民工工资投诉举报措施,梳理交通运输服务监督电话、其他相关部门监督电话以及建设单位、施工现场举报箱等渠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网站等信息,建立管理台账并量化考评。
5.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行业管理机构应通过日常巡查、问题督办、季度督查、考核等形式,对发现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存在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问题,应责令改正并督促整改落实,对出现有失信行为或违规行为的施工企业,纳入信用评价扣分,对拒不改正的列入黑名单,依法依规处理。
6.结合全国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和省监管平台系统,将农民工管理情况、工资支付情况等纳入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并按照规定进行联合惩戒。
七、保障措施
(一)组织领导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程参建各方及相关人员要认识到农民工工资支付的重要性,做到思想认识到位、组织领导到位、责任落实到位、制度措施到位、督促检查到位,全力完成既定目标任务。
(二)部门协调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加强部门之间的联动,发挥部门合力。
(三)宣传引导
1.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单位及有关行业协会等,应当积极开展农民工劳动技能、法律法规培训,提供农民工劳动技能和法制意识,提高依法维权的能力。
2.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及新闻媒体,发挥舆论导向和监督作用,做好政策解读,弘扬守法诚信,宣传典型经验,曝光违法拖欠,引导施工企业、分包企业、劳务派遣企业及时支付工资,引导农民工合法维权,共同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八、附则
(一)本通知自2020年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二)《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与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湘交基建〔2013〕205号)同时废止。
附件:1.《湖南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领域人工费用(工资性工程款)占工程款比例情况表》(略)
2.《湖南省公路水运施工企业信用评价补充指标(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略)
2.17 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
关于推行农民工工资银行代发有关事项的通知
(长银发〔2019〕7号)
人民银行省内各市州中心支行、长沙辖内各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省分行,邮储银行省分行,省信用联社,各股份制商业银行长沙分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银行,各城市商业银行长沙分行,三湘银行,星沙沪农商村镇银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要求,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决定在全省推行农民工工资银行代发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推行银行代发工资制度
积极推动在建筑市政、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领域实行农民工工资银行代发制度,鼓励在劳动密集型加工制造、餐饮服务等易发生拖欠工资问题的行业实行农民工工资银行代发制度。银行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现金管理规定,不得违规为工程建设领域相关企业提供大额现金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
二、规范专用存款账户开立
委托银行代发工资,原则上应由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工程项目所在地的银行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签订管理协议。企业如有需求,银行可为劳务派遣公司、项目部开立代发工资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开立总体应坚持简化手续、方便企业的原则,账户开立后即可使用。
(一)账户名称应为企业名称后加资金性质(农民工工资专户),或者项目部名称后加资金性质。企业名称、项目部名称可使用简称。
开户银行在“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进行相关信息录入时,应以“单位名称加资金性质”进行专用存款账户信息录入,可不采集项目部信息。
(二)开立农民工工资专用存款账户,应向开户银行提供以下证明文件:
1.以企业名称后加资金性质开立的,应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2.以项目部名称后加资金性质开立的,除提交上述证明文件外,还应提交项目部负责人身份证件、建筑安装企业授权项目部开户授权书(见附件)。
(三)开户银行在落实银行账户实名制的基础上,要加快企业开户速度,根据企业风险等级,可采取先开户后核实的方式,在账户开立后上门核实注册地和经营场所。
(四)专用存款账户预留签章中公章或者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可以为企业名称,或者项目部名称。
(五)本通知下发之前开立账户名称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开户银行应及时通知企业办理账户名称变更手续。农民工工资保证(障)金账户除外。
三、严格专用存款账户使用
农民工工资专用存款账户严格控制资金使用范围,账户仅限于代发农民工工资、奖金等劳务费用,不得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和其他费用。
(一)开户银行应加强工资代发业务审核,严格依据企业提交的工资发放清单或者电子数据发放工资。开户银行不得为账户发放企业结算卡、提供大额现金支取和其他转账结算服务。
(二)在建工程工资溢缴(汇)款、工程竣工结余资金应当返回至企业原结算账户。但因未区分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建设单位划入的工程款在扣除当月农民工工资费用后,凭指令可划转至建筑施工企业其他银行结算账户。
(三)开户银行应加强公转私业务的管理,建筑施工企业向个人支付的款项,如支付频率和支付金额超过劳务用工正常水平的,开户银行应要求企业提供付款依据(如农民工本人签字的工资表),防止企业抽逃工程款、逃税、洗钱、变相套现等违法行为。
四、支持银行卡跨行工资代发
农民工用工企业负责为招用的农民工办理银行卡,银行应支持银行卡跨行代发工资。
(一)鼓励银行提供便利化服务,上门为农民工办理银行卡。银行开户时,应认真审核申请人与身份证件的一致性。用工企业代理批量开立银行卡账户的,开户银行应严格落实实名制要求,认真审核并留存申请人居民身份证件。银行卡账户经本人当面(柜面)激活后方可使用,激活前账户只收不付。
(二)银行应支持使用农民工现有银行卡发放工资,充分尊重农民工开卡意愿,不得强制要求企业、农民工办理工资卡,不得拒绝其使用他行银行卡。
因银行强制发卡造成企业、农民工举报投诉和其他不良影响的,人民银行将予以通报。
(三)银行应当严格个人银行结算账户Ⅰ类户数量控制,已经开立Ⅰ类账户的,工资卡应开立为Ⅱ类账户。农民工使用Ⅱ类账户金额受限时,在充分尊重本人意愿的前提下,可为其办理账户绑定、升降级等业务操作。
五、进一步改进银行服务
鼓励银行创造条件,开发农民工工资支付系统,实现与劳动保障监察“两网化”信息系统对接;鼓励银行机构为农民工提供上门开卡、激活等优质金融服务。鼓励银行履行社会担当,制定差异化收费策略,为农民工工资卡跨行转账汇款、交易短信提醒等实行部分或者全部免收手续费服务。银行应加强农民工金融知识宣传,增强农民工防范资金诈骗风险的意识和能力。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反映。联系人:刘岳忠、彭悦,联系电话:0731-84301937。
附件:建筑安装企业授权项目部开户授权书(略)
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
2019年1月11日
第四篇:湖北省注册会计师考试《税法》:城建税计税依据试题
湖北省注册会计师考试《税法》:城建税计税依据试题
本卷共分为2大题60小题,作答时间为180分钟,总分120分,80分及格。
一、单项选择题(在每个小题列出的四个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干后的括号内。错选、多选或未选均无分。本大题共30小题,每小题2分,60分。)
1、某公司经批准暂时进口施工机械一台,海关估定其完税价格为200000美元,该设备2004年11月1日进入我国,当期该机械关税率14%,汇率8.277,作为海关批准暂时进口货物给予免税,2005年2月该公司申请将该货物转为正式进口,当期该机械关税率7%,汇率8.276,则该公司应补缴关税__元。A.231756 B.231728 C.115864 D.115878
2、某外贸企业2008年8月,外购商品一批,支付价款(价税合计)7000万元,其中50%内销,取得不含税收入4000万元,外销30%,取得收入 300万美元。则税务机关核定的应退税款是__万元。(增值税率17%,退税率13%,美元的外汇牌价1:7)A.777.78 B.433.09 C.312 D.233.33
3、下列项目中,不属于资源税的减免税范围的是__。A.独立矿山收购的未税矿产品 B.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修井的原油 C.独立矿山铁矿石应纳的资源税
D.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的原油
4、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起__年内进行调整。A.5 B.7 C.10 D.15
5、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确认收入实现时间不正确的是__。
A.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B.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C.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手续费时确认收入
D.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6、工程设计单位负责工程设计任务,同时参与工程项目施工的监督、协调,其取得的收入,税务处理正确的是__。
A.按“服务业一其他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B.不征收营业税
C.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D.先按“建筑业”税目征收一道营业税,再按“服务业”税目征收一道营业税
7、某企业将其门市房出租给下岗职工张某开办一个房屋中介和一小型餐馆,张某于2008年1月1日办理了税务登记,当年该房屋中介取得营业收入80000元,发生各项支出 15600元;餐馆取得营业收入111400元,发生各项支出58400元。张某当年应纳营业税税额__元。A.4000 B.1400 C.12170 D.16000
8、某县政府作出整顿农贸市场的决定,某县工商局对农贸市场进行检查,县公安局予以协助,执行过程中,个体户李某因违法被给予行政处罚。李某不服提起复议,该案的被申请人是谁__ A.某县工商局
B.予以协助的县公安局
C.县工商局和公安局为共同被申请人
D.县工商局和公安局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
9、座落在县城的某鞭炮厂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8年8月进口一批鞭炮,出口地离岸价格185万元,境外运费及保险费共计5万元,海关于8月15日开具了完税凭证,该厂缴纳进口环节税金后海关放行;该厂将进口的鞭炮的50%用于生产高级鞭炮。本月从国内购进材料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价款120万元、增值税20.40万元,销售高级鞭炮取得不含税销售额500万元。该企业本月销售应纳税金及附加__万元。(本月取得的增值税抵扣凭证在本月认证并抵扣,关税税率为50%,鞭炮的消费税税率 15%)A.62.06 B.157.06 C.185.14 D.149.08
10、甲于1998年L月l口起向乙拖延支付租金;乙曾于1999年12月20日催要过租金,但甲因资金紧张未付,2000年4月1日,乙再次催要租金,甲明确表示拒付则乙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是__。A.2000年4月l日至2001年4月1日
B.1998年12月20日至2000年12月 20日 C.1998年1月l日至1999年1月1日 D.2000年4月1日至2002年4月1日
11、根据消费税的现行规定,下列车辆属于应税小汽车征税范围的是__。A.电动汽车
B.用厢式货车改装的商务车
C.用中轻型商务车底盘改装的中轻型商务车 D.车身12米并且有25座的大客车
12、下列关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确定方法正确的是__。A.建筑公司自建建筑物自用按建筑业缴营业税 B.民航地面服务应按交通运输业缴营业税 C.某作家将小说著作权转让给一家出版社,按转让无形资产缴营业税 D.修理汽车按服务业缴营业税
13、下列__标志着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A.设立新税种所引起的新的征纳关系 B.税务机关依法征税行为的发生
C.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经营收入
D.税法所确立的主体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14、注册税务师对某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情况进行审核时,认为下列情形中,企业申报纳税的计税依据正确的是__。A.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土地面积 B.纳税人估算的土地面积 C.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 D.纳税人计划批用的土地面积
15、在我国封建社会赋税史上,首次由对人征税转为对物征税、由缴纳实物到缴纳货币的重大赋税改革是__。A.两税法 B.摊丁入亩 C.初税亩 D.一条鞭法
16、根据行政许可理论和有关法律规定,__不属于行政许可范畴。A.出国护照审批
B.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 C.企业债券发行审批
D.申请发票领购资格审核
17、某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10年获利情况如下表,该企业开始纳税的是__年。A. B.1995 C.1996 D.1997 E.1998 F.1999 G.获利情况 H.-50 I.-30 J.70 K.90 L.-160 M. N.2000 O.2001 P.2002 Q.2003 R.2004 S.获利情况 T.-120 U.40 V.90 W.180 X.270
18、企业资金运动的前提是__。A.筹集资金
B.资金的投放与使用 C.资金的收回 D.资金的分配
19、纳税人签订应税合同,就发生了应税经济行为,必须依法贴花,履行完税手续,这体现了印花税的__性质。A.所得税 B.财产税 C.凭证税 D.行为税
20、下列经营活动中,应按“交通运输业”税目缴纳营业税的有__。A.航空摄影业务
B.个人在旅游景点经营索道 C.建筑工程设计劳务
D.远洋运输企业从事光租业务
21、某市区工业企业转让一幢新建办公楼取得收入6000万元,签订了产权转移书据,已知该单位为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地价款和有关费用为1000万元,投入的房地产建造成本3000万元,其利息支出不能取得金融机构的合法证明,其转让办公楼相关的税金已经全部付清,已知该企业所在地政府规定的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的计算扣除比例为10%。该企业的转让行为应缴纳土地增值税额__万元。A.380.1 B.381 C.389.1 D.470.1
22、甲公司2010净利润为2000万元,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上升200万元,接受投资者投资产生资本公积200万元,出售固定资产净收益100万元,甲公司适用的所得税税率为25%,则甲公司2010年利润表中综合收益总额为__万元。A.2200 B.2150 C.2600 D.2250
23、某一从事娱乐业的外商投资企业,2005年业务收入总额3000万元,当年发生交际应酬费支出18.5万元,该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作为费用列支的交际应酬费为__万元。A.15 B.17.5 C.18.5 D.30
24、根据有关规定,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不能享受“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政策。下列企业属于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是__。A.从事产业信息咨询的企业 B.从事精密仪器维修服务的企业 C.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企业
D.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企业
25、我国刑法规定的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是指__。A.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 B.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 C.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 D.不满14周岁
26、甲省A市一公司,其下属的某企业所在地为乙省的B市,目前该企业正在乙省C市开采铁矿,然后将铁矿销往丙省D市,则该企业资源税纳税地点是__。A.A市 B.B市 C.C市 D.D市
27、某商场实行还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家具,家具现售价为16500元,5年后还本,该商场增值税的应税销售额为__。A.1650元 B.16500元 C.3300元 D.0元
28、企业从被投资方分配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除股票外,均应按__确定投资所得。
A.有关协议价格
B.被投资企业账面价值
C.该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 D.税务机关核定价格
29、某单位进口一批钻石,货价1555万元,运抵我国海关前发生的运输费用、保险费用无法确定,经海关查实其他运输公司相同业务的运输费用占货价的比例为3%。关税税率为30%,应向海关缴纳关税税额为__。A.481.34万元 B.498.43万元 C.592.75万元 D.682.8万元
30、某企业购买面值为500万元的公司债券作为持有至到期投资,共支付价款575万元,其中含手续费2万元,已到期尚未领取的利息23万元。该债券的公允价值为540万元,该项债券投资时应记入“持有至到期投资——成本”科目的金额为__万元。A.542 B.550 C.575 D.552
二、多项选择题(在每题的备选项中,有 2 个或 2 个以上符合题意,至少有1 个错项。错选,本题不得分;少选,所选的每个选项得 0.5 分,本大题共30小题,每小题2分,共60分。)
1、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了调整事项,应做出相关的账务处理,并相应调整__。
A.资产负债表及其相关附表 B.利润表及其相关附表 C.现金流量表正表
D.现金流量表的补充资料
2、下列各项中,应在“以前损益调整”科目借方核算的有__。A.补记上少计的企业所得税
B.上误将研究费计入无形资产价值 C.上多计提了存货跌价准备
D.上误将购入设备款计入管理费用
E.冲减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退回以前销售产品的销售收入
3、按照车辆购置税的规定,下列说法正确的有__。A.最低计税价格的核定权限属于省级国家税务局
B.计算车辆购置税时,销售单位开具发票中所含的增值税款,一律扣减 C.所有非运输车辆实行法定减免
D.凡销售单位使用本单位票据收取的款项,一律并入计税价格中征税
4、设刘某对丁区公安局罚款行为不服欲申请行政复议则他可以向__提出。A.丁区公安局 B.B市公安局 C.B市人民政府 D.丁区人民政府
5、根据印花税的有关规定,以下说法正确的有__。
A.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按照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 B.银行与工业企业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按照借款合同缴纳印花税 C.对纳税人以电子形式签订的各类应税凭证按规定征收印花税
D.对发电厂与电网之间、电网与电网之间签订的购售合同,按购销合同征收印花税
E.商品房销售合同按照销售合同征收印花税
6、广义金融市场的交易对象包括__。A.货币借贷
B.票据的承兑和贴现 C.证券的买卖
D.办理国内外保险
7、针对有关客户的诚信,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下列__事项。A.变更税务师事务所的原因
B.客户是否过分考虑将税务师事务所的收费维持在尽可能低的水平C.工作范围受到不适当限制的迹象
D.客户主要股东、关键管理人员及治理层对内部控制环境和税收法律法规等的态度
E.如果需要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是否具有符合标准和资格要求的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
8、下列各项中,属于影响融资租金的因素有__。A.租金的结算方式 B.租赁设备价款 C.租赁设备用途 D.设备残值
E.租赁手续费和利息
9、小规模纳税人外购材料的实际成本一般包括__。A.买价 B.运杂费
C.运输途中合理损耗
D.支付给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 E.进口货物交纳的关税
10、乙将股份转让给丁__。
A.须经股东会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 B.须经全体股东的过半数同意
C.须经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D.只需通知其它股东
11、《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一中,“建造合同”填列__。A.建造汽车 B.建设道路 C.建造船舶 D.建造飞机 E.建造房屋
12、计提出固定资产折旧的直线法包括__。A.平均年限法 B.工作量法 C.年数总和法 D.偿债基金法 E.双倍余额递减法
13、下列各项中,应确认投资收益的事项有__。
A.交易性金融资产在资产负债表日的公允价值大于账面价值 B.交易性金融资产在持有期间获得现金股利
C.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在资产负债表日的公允价值大于账面价值的差额
D.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在持有期间按摊余成本和实际利率计算确认的利息收入 E.持有至到期投资在持有期间按摊余成本和实际利率计算确认的利息收入
14、下列税收文件中属于税收法律的是__。A.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B.行政处罚法
C.税收征收管理法 D.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15、按照房产税的有关规定,下列各项表述正确的有__。
A.在确定计税余值时,房屋原值的具体减除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在税法规定的减除幅度内确定
B.纳税人对原有房屋进行改建、扩建的,不增加房屋的原值
C.对没有房产原值的,应由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屋的价值核定 D.对以房产投资,收取固定利润,不承担联营风险的,按出租房产征税
16、李某委托张某代自己与某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在代理过程中,如果发生下列__情况,代理关系终止。A.张某死亡 B.李某死亡
C.张某出车祸成了植物人 D.李某取消了张某的代理权 E.张某辞去委托
17、可扣除的捐赠款应为__元。A.80000 B.16080 C.1308 D.42600
18、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下列固定资产中不得提取折旧的是__。A.闲置的厂房
B.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的厂房 C.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设备 D.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设备
19、下列项目中,符合广告费用扣除规定的有__。
A.电信企业每一纳税可按主营业务收入10%的比例扣除广告费用 B.制药企业每一纳税可在销售收入25%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费用 C.软件开发企业自登记成立之日起5个纳税内可据实扣除广告费用
D.粮食类白酒生产企业每一纳税可在销售收入2%的比例内扣除广告费用 E.房地产开发企业每一纳税可在销售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费用 20、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货物,可以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下列货物视同自产货物的有__。
A.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并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外商的产品
B.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货物组合成成套产品,并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外商的产品 C.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外商的,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的零部件
D.委托加工收回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不同的产品,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外商的产品
E.用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再委托深加工收回的货物,出口给进口本企业代理出口货物的外商
20、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货物,可以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下列货物视同自产货物的有__。
A.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并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外商的产品
B.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货物组合成成套产品,并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外商的产品 C.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外商的,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的零部件
D.委托加工收回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不同的产品,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外商的产品
E.用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再委托深加工收回的货物,出口给进口本企业代理出口货物的外商
21、课税对象构成了税收实体法诸要素中的基础性要素,主要因为__。A.课税对象是各税种划分的最主要标志 B.课税对象明确了各税种的征税范围 C.课税对象是国家据以征税的主要依据
D.税制要素中的其他要素一般都是以课税对象为基础确定的
22、下列费用未包括在进口货物的实付或者应付价格中,应当计入完税价格的有__。
A.由买方负担的除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B.由买方负担的在审查确定完税价格时与该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费用 C.由买方负担的包装材料和包装劳务费用
D.卖方直接或间接从买方对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使用所得中获得的收益
23、以下关于税率的说法正确的是__。
A.比例税率的基本特点是税率不随课税对象数额的变动而变动 B.比例税率计算简便但有悖于税收公平原则
C.超倍累进税率在不同情况下实际可成为超额累进税率或超率累进税率 D.全额累进税率有利于鼓励纳税人增加收入
E.定额税率不受课税对象价值量的影响,其税负可呈现累退性
24、下列表述中,符合个人所得税规定的是__。
A.个体工商户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应并人其经营所得一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B.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C.个人合伙企业支付给投资者的分红,可以在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D.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生活费用允许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25、根据《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作出__的决定之前,无须告知纳税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A.50000元罚款
B.停止办理出口退税 C.扣押应纳税商品、货物 D.调取当涉税账簿资料 E.吊销税务行政许可证件
26、下列指标中,以现金流量信息作为计算基础的是__。A.投资回收率 B.现值指数 C.内含报酬率 D.净资产收益率 E.现金流动负债比率 27、2006美林公司发生的所得税费用为__万元。A.1232.82 B.1250.10 C.1315.32 D.1332.60
28、下列各项中,可能计入投资收益的事项有__。A.期末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大于可收回金额
B.处置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原计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的金额
C.采用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被投资单位发生亏损
D.出售长期股权投资所得价款小于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 E.采用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时被投资方宣告分派现金股利
29、外商投资企业在纳税无论盈亏,年终时都应按时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的资料有__。A.销售明细账
B.中国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 C.所得税申报表 D.会计决算报表
30、某投资者拟购买一处房产,开发商提出了两个付款方案:方案一:现在起10年内每年末支付10万元;方案二:前3年不支付,第4年起到第10年每年末支付20万元。假设银行贷款以年利率10%计息,则下列表述正确的有__。(PVA10%,10=6.1446,PVA10%,3=2.4869,PVA10%,7=4.8684,PV10%,3=0.7513)A.方案一的现值为61.466万元 B.方案二的现值为73.553万元
C.方案二的现值比方案一现值多11.688万元 D.方案二的现值比方案一现值少11.688万元 E.应选择方案一
第五篇:专项资金支持政策依据
支持工业发展政策指南
(二):专项资金扶持
来源: 发布日期:2009-07-13
一、国家专项资金
1、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资金
政策内容:中央财政设立专项资金,采取专项转移支付方式对经济欠发达地区淘汰落后产能给予奖励。奖励资金适用行业为《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规定的电力、炼铁、炼钢、电解铝、铁合金、电石、焦炭、水泥、玻璃、造纸、酒精、味精、柠檬酸等13个行业。
政策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873号)。
办理程序:企业向所在市县财政局、发改委(工促局)申报材料,市、扩权县财政局报经同级政府同意后上报省财政厅。
办理部门:企业所在地财政部门
咨询电话:0311-87010254
2、节能技术改造奖励资金
政策内容:中央财政设立专项引导资金,采取“以奖代补”方式对十大重点节能工程给予适当支持和奖励,奖励金额按项目技术改造完成后实际取得的节能量和规定的标准确定。
政策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371号),《关于印发河北省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冀财建〔2008〕184号)。
办理程序:企业向所在市县发改委(工促局)、财政局申报材料,市、扩权县发改委(工促局)商同级财政部门联合上报省发改委、省财政厅。
办理部门:企业所在地发改委、财政部门 咨询电话:0311-88600509、87010254
3、国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政策内容:国家设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中小企业结构调整、产业升级、专业化发展、与大企业协作配套、技术进步、综合利用、品牌建设,以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市场开拓等。
政策依据:《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8〕179号)。
办理程序:国家每年根据确定的支持重点和方向下发通知,省中小企业局同省财政厅予以转发,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可以向所在市、县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财政局申报。
办理部门:省中小企业局、省财政厅
咨询电话:0311-87902044、87876054
4、中小企业服务体系专项补助资金
政策内容:支持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开展培训服务、信用服务、创业服务、管理咨询服务。支持的标准是:培训经费中的场租费、授课费和教材费可按正常标准予以全额资助,培训发生的食宿费可予以适当补助,每人每天补助最高不超过150元;信用服务、创业服务和管理咨询服务业务按实际发生额予以适当补助。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服务体系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财建〔2004〕124号)。
办理程序:每年由国家工信部和财政部联合下发通知,省中小企业局联合省财政厅予以转发,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可以向所在市、县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财政局申报。
办理部门:省中小企业局、省财政厅
咨询电话:0311-87902044、87876054
5、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
政策内容: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主要支持内容是:根据科技型中小企业和项目的不同特点,分别以无偿资助、贷款贴息、资本金注入等方式给予支持。其中,创新基金对每个项目的无偿资助或贷款贴息数额一般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个别重大项目不超过200万元人民币。
政策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47号),《财政部、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124号)。
办理程序:每年由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下发申报项目指南,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可向所在市、县科学技术管理机构、财政局、国家级高新区申报。
办理部门: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中心
咨询电话:0311-85829266
6、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
政策内容:支持中小企业和为中小企业服务的企业、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组织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活动。主要支持内容是:举办或参加境外展览会;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软件出口企业和各类产品的认证;国际市场宣传推介;开拓新兴市场;组织培训与研讨会;境外投(议)标等方面。
政策依据:《财政部、外经贸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0〕467号),《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外经贸计财发〔2001〕270号)。
办理程序:项目组织单位申报项目计划,获批准后执行项目,并在项目完成后一个月内提交资金拨付申请,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拨付。
办理部门:各级商务、财政部门
咨询电话:0311-87909631、87876054
7、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专项补助资金
政策内容: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推动地方压缩过剩和淘汰落后生产能力,促进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优化资源配置,解决国有小企业的职工安置、消除安全隐患等。
政策依据: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冀财企〔2006〕134号)。
办理程序:市、县财政部门组织申报,由省财政厅于每年9月底以前上报财政部。
办理部门:省财政厅
咨询电话:0311-87876054
8、中央预算内支持工业项目资金
政策内容:中央财政支持加快自主创新和结构调整,支持高技术产业化建设和产业技术进步,支持服务业发展。
政策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当前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十项措施〉的通知》(中发〔2008〕18号)。
办理程序:企业根据国家部委下达的技术改造及工业投资导向专题,向所在市或县发改委(局)申报技术改造项目材料,由所在市或扩权县发改委(局)上报省发改委。其中省属企业直接上报。
办理部门:省发改委工业局、高新技术处
咨询电话:0311-88600109、88600034
9、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补贴资金
政策内容:国家对以下四类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择优给予财政补贴资金支持:以关键技术工程化集成或自主创新成果规模化转化为目标的高技术产业化项目;适应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需要的重大技术装备研制和重点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急需的产业共性、关键性技术研发项目;以突破产业发展的技术关键、提高重大科技成果工程化、产业化研发及验证能力为目标的国家工程实验室、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和以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为目标的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建设项目;以推进信息产业、生物产业、民用航空航天产业扩大规模,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和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为目标的项目。
政策依据:《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06年第43号令)。
办理程序:企业将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报省发展改革委,省发展改革委审查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高技术产业司,国家发改委择优支持。
办理部门:省发展改革委高技术处
咨询电话:0311-88600034
10、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
政策内容: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支持软件、集成电路产业,以及计算机、通信、网络、数字视听、测试仪器和专用设备、电子基础产品等电子信息产业核心领域技术与产品研究开发、产业化,促进其他行业信息技术应用。
政策依据:《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财建〔2007〕866号),《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项目指南》。
办理程序: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管理办公室每年根据支持重点和方向下发通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予以转发,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向所在设区市、扩权县(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报。
办理部门: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咨询电话:0311-87908715、87908717
11、集成电路产业研究与开发专项资金
政策内容:中央财政预算安排集成电路产业研究与开发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支持集成电路产业研究与开发,引导集成电路产业加快技术创新与产品开发,提高研发能力和产业化水平。
政策依据:《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集成电路产业研究与开发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5〕132号)。
办理程序: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持相关材料到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办理,由工业和信息化厅汇总后,上报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
办理部门: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咨询电话:0311-87908712
12、国家信息技术应用“倍增计划”项目
政策内容:国家设立信息技术应用“倍增计划”项目,对电子信息应用贷款项目给予贴息支持。重点用于节能降耗信息管理控制系统开发及信息技术应用示范、信息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工业应用示范、农业和农村地区信息技术应用示范等。
政策依据:《关于报送2008年信息技术应用“倍增计划”项目的通知》(全电办〔2008〕01号),《关于申报2008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倍增计划”贷款贴息项目的通知》(全电办〔2008〕02号),《关于下达2008年信息技术应用“倍增计划”项目计划的通知》(全电办〔2008〕03号)。
办理程序:国家每年下发通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予以转发,符合条件的项目申报单位可以向所在设区市、扩权县(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报。
办理部门: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咨询电话:0311-87908721
13、国家新型平板显示器件产业化专项
政策内容:国家发展改革委设立新型平板显示器件产业化专项,用于支持建设高新技术的研发中心,包括工程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支持建设国家先进的TFT、LCD和PDP面板和模块的生产线,支持平板显示关键材料,包括O/PLED、LED等显示技术的开发和产业化。
政策依据:《关于继续组织实施新型平板显示器件产业化专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高技〔2007〕3038号)。
办理程序:企业根据专项通知向所在地发改委(局)申报,地方发改委(局)初审后上报省发改委,由省发改委汇总后,报国家发改委。
办理部门:省发改委高技术处
咨询电话:0311-88600035
14、国家电子专用设备仪器、新型电子元器件及材料产业化专项
政策内容:国家发展改革委设立电子专用设备仪器、新型电子元器件及材料产业化专项。
政策依据:《关于继续组织实施电子专用设备仪器、新型电子元器件及材料产业化专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高技〔2007〕3036号)。
办理程序:企业根据专项通知向所在地发改委(局)申报,地方发改委(局)初审后上报省发改委,由省发改委汇总后,报国家发改委。
办理部门:省发改委高技术处
咨询电话:0311-88600035
15、国家彩电产业战略转型产业化专项
政策内容:自2009年起,国家发展改革委将连续三年组织实施彩电产业战略转型产业化专项,以推进我国彩电产业战略转型、促进平板显示产业发展。
政策依据:《关于组织实施彩电产业战略转型产业化专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高技〔2009〕299号)。
办理程序:企业根据专项通知向所在地发改委(局)申报,地方发改委(局)初审后上报省发改委,由省发改委汇总后,报国家发改委。办理部门:省发改委高技术处
咨询电话:0311-88600035
16、国家“核心电子器件、高端通用芯片及基础软件产品”科技重大专项
政策内容:国家设立“核心电子器件、高端通用芯片及基础软件产品”科技重大专项,用于支持核心电子器件、高端通用芯片及基础软件产品研发,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提升相关领域的技术水平。
政策依据:《关于“核心电子器件、高端通用芯片及基础软件产品”科技重大专项2009年课题申报的通知》(工信电子简〔2008〕41号),《河北省信息产业厅关于做好“核心电子器件、高端通用芯片及基础软件产品”科技重大专项2009年课题申报工作的紧急通知》(冀信信〔2008〕180号)。
办理程序:课题申报单位需编制并提交国家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可行性研究报告(申报书)、《课题申报信息简表》等材料,到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申报,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上报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
办理部门: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咨询电话:0311-87908712、87908715、87908721
17、对高效照明产品实行财政补贴
政策内容:企业生产高效照明产品,其规格、型号通过国家节能产品招标认定,中标后产品生产企业可间接享受国家财政补贴。大宗用户每只高效照明产品,中央财政按中标协议供货价格的30%给予补贴;城乡居民用户每只高效照明产品,中央财政按中标协议供货价格的50%给予补贴。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印发高效照明产品推广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1027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高效照明产品推广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冀财建〔2008〕8号)。
办理程序:生产高效照明产品的企业,可申请通过国家节能产品招标认定,确定为中标企业后,可作为定点供应单位;生产企业按销售数量通过省级节能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向国家财政部门申请享受财政补贴;使用单位通过与省级推广单位订立和履行购货合同采购高效照明产品、居民个人购买使用可依据居民户口凭证向省级推广单位申请登记申购。
办理部门:省发改委环境资源处和省节能中心
咨询电话:0311-88600506
18、对开发利用煤层气企业给予补贴 政策内容:中央财政对开发利用煤层气的开采企业按0元/立方米标准给予补贴。
政策依据:《财政部关于煤层气(瓦斯)开发利用补贴的实施意见》(财建〔2007〕114号),冀财建〔2007〕59号转发。
办理程序:地方企业(含国有企业、私人企业、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申请中央财政补贴的,需于每年1月底前向所在地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其上年开发利用煤层气数量;所在地财政部门汇总后于每年2月底前向省级财政部门申请;省级财政部门汇总本地情况后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签署意见,于每年4月底前向财政部提出申请;财政部于每年6月底前批复补贴资金。
中央企业申请中央财政补贴的,需于每年4月底前直接向财政部提出申请,所提供其上年开发利用煤层气数量需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签署意见;财政部于每年6月底前批复补贴资金。
办理部门:企业所在地财政部门
咨询电话:0311-87110254
19、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
政策内容:对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给予财政资金补助,2009年补助标准原则上定为20元/Wp,具体标准将根据与建筑结合程度、光电产品技术先进程度等因素分类确定。以后补助标准将根据产业发展状况予以适当调整。
政策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129号)。
办理程序:太阳能光电应用项目业主单位或太阳能光电产品生产企业,凭有关资料向当地财政、建设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省级财政、建设部门。省级财政、建设部门汇总核查后,于4月30日、8月30日前联合上报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审批。
办理部门:省、市、县级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咨询电话:0311-87010254
二、省级专项资金
1、省主导产业技术改造项目贴息资金
政策内容:省财政设立省主导产业技术改造项目贴息资金,重点支持省政府研究确定的钢铁、装备制造等七大工业主导产业战略调整升级项目,列入省政府重点产业支撑项目计划的项目,曹妃甸循环经济示范区开发建设中的重大工业项目以及我省引进先进适用技术改造的重大技改项目等。
政策依据:《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快培育壮大主导产业构筑河北经济发展战略支撑建议〉的通知》(冀政〔2003〕62号),《河北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冀财建〔2002〕121号),《河北省省级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冀财建〔2005〕198号)。
办理程序:企业向所在市县发改委、财政局申报技术改造项目材料,由所在市或扩权县发改委、财政局上报省发改委、省财政厅。
办理部门:省发改委
咨询电话:0311-88600109
2、省节能和资源节约综合利用专项资金
政策内容:省财政设立节能和资源综合利用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推进以节能降耗和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等为主要目标的企业节能、新能源以及可再生能源产品开发、资源综合利用和清洁生产等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项目建设,引导企业采用有利于节能和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的新设备、新工艺、新技术。
政策依据:《河北省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冀财建〔2008〕184号),以及当年由省发改委与省财政厅联合下发要求上报专项资金项目的文件。
办理程序:企业向所在市县发改委(工促局)、财政局申报材料,市、扩权县发改委(工促局)商同级财政部门联合上报省发改委、省财政厅。
办理部门:企业所在市县发改、财政部门
咨询电话:0311-88600507、87010254
3、省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补贴资金
政策内容:对以下四类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择优给予财政补贴资金支持:以关键技术工程化集成或自主创新成果规模化转化为目标的高技术产业化项目;适应国家、省重大建设工程需要的重大技术装备研制和重点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急需的产业共性、关键性技术研发项目;以突破产业发展的技术关键、提高重大科技成果工程化、产业化研发及验证能力为目标的省工程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和以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为目标的省级以上企业技术中心建设项目;高技术产业技术升级、结构调整及企业信息化建设项目。
政策依据:《河北省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冀发改技术〔2007〕2130号)。
办理程序:企业将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报省发展改革委,省发展改革委进行项目审查和综合平衡,拟定列入省财政财算的项目名单,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会同省财政厅下达补贴资金,组织项目实施。
办理部门:省发展改革委高技术处
咨询电话:0311-88600034
4、省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
政策内容:省财政设立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河北省信息产业发展计划项目。
政策依据:《关于优先发展信息产业的若干政策规定》(冀政〔2004〕14号)。
办理程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每年根据确定的支持重点和方向,下发通知和信息产业发展计划项目申报指南,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向所在设区市或扩权县(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报。
办理部门: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咨询电话:0311-87908712、87908715、87908721
5、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政策内容:省财政预算安排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支持创业辅导、信息网络、教育培训、产业集群、信用担保及评价、市场开拓、民营经济统计监测等服务体系建设。
政策依据:《河北省省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以及当年省财政预算文本。
办理程序:省中小企业局、省财政厅每年下发通知,确定支持重点和方向。符合条件的项目单位向所在设区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财政局(或扩权县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财政局)申报,省属单位直接上报省中小企业局和省财政厅。
办理部门:省中小企业局、省财政厅
咨询电话:0311-87902044
6、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
政策内容:省财政设立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主要用于支持技术含量较高,创新性较强,技术处于国内领先水平以上,产品有较大的市场容量和较强的市场竞争力,有较好的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项目(以下简称省创新资金项目);配套支持科技部、财政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资助的项目(以下简称国家创新基金项目)。政策依据:《河北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冀科高字〔2001〕4号)。
办理程序:各科技型中小企业可根据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中心通知向所在市科学技术管理机构、国家级高新区申报。
办理部门: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中心
咨询电话:0311-85829266
7、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补偿资金
政策内容:省财政安排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补偿资金,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予以风险补偿。
政策依据:《河北省省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冀财企〔2006〕47号),《河北省省级金融机构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冀企〔2006〕39号)。
办理程序:省中小企业局、省财政厅联合下发通知后,符合条件的项目单位可以向所在设区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财政局(或扩权县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财政局)申报。省属单位直接上报省中小企业局和省财政厅。
办理部门:省中小企业局、省财政局
咨询电话:0311-87908125
8、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额担保贷款
政策内容:对新增就业岗位吸收下岗失业人员达到一定比例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给予信贷支持和财政贴息。
政策依据:《关于进一步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冀劳社〔2007〕7号)。
办理程序:企业向设区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认定申请,提交相关材料,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出具《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符合条件的企业向银行申请贴息贷款。
办理部门: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咨询电话:0311-88616736
9、生产企业可申请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政策内容:新型墙体材料企业开展新产品、新工艺及应用技术研发和推广,进行生产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以及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房建设及试点工程等,可以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扶持。
政策依据:《河北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冀财综字〔2008〕22号)。
办理程序:申请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可行性报告,由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或建筑节能办公室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或建筑节能办公室进行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基金预算;财政部门根据专项基金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办理部门:省、市、县墙改办
咨询电话:0311-87832248
10、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返退缴纳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政策内容: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总用量比例60%以上的,可按照实际使用比例申请返退专项基金。
政策依据:《河北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冀财综字〔2008〕22号)。
办理程序:
1、建设单位在砌体工程进行抹灰前,向当地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提出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验收申请;
2、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15日内,对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3、主体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向当地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提出专项基金返退申请;
4、当地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会同财政部门核实无误后,按规定办理专项基金清算手续。
办理部门:省、市、县墙改办
咨询电话:0311-87832248
11、对电力需求侧管理示范项目实施政府补贴
政策内容:设立省电力需求侧管理专项资金,按项目核心技术投资的30%,对电力需求侧管理示范项目实施政府补贴。
政策依据:省经贸委、省财政厅等六厅局《关于大力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的意见》(冀经贸电力〔2002〕342号),关于印发《河北省电力需求侧管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冀财建〔2003〕1号),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关于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专项资金收缴与使用管理的通知》(冀发改运行〔2004〕725号)。办理程序:企业向同级发改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省发改委和省财政厅对省直和各市上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省电力需求侧管理项目导向计划,待项目竣工验收检测后,下达省补贴的专项资金计划并拨付专项资金。
办理部门:省发改委
咨询电话:0311-88600396
12、对煤矿企业煤层气发电上网实行电价优惠
政策内容:煤矿企业利用煤层气发电,企业可以自发自用;对符合要求的煤层气发电企业,多余电量需要上网,并且符合并网技术要求和电网安全运行标准的,电网企业应优先安排。煤层气电厂不参与市场竞价,不承担电网调峰任务,上网电价执行当地2005年脱硫机组标杆电价加补贴电价(0
元/度)。
政策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6〕4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利用煤层气(煤矿瓦斯)发电工作的实施意见》(发改能源〔2007〕721号)。
办理程序:由省发改委对煤层气发电企业进行认定。企业凭认定文件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批,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通过上调煤层气(煤矿瓦斯)电厂电网销售电价进行补贴。
办理部门:省发改委煤炭办
咨询电话:0311-886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