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精品范文库 > 11号文库
江门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办指南
编辑:暖阳如梦 识别码:20-720515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9-28 21:41:57 来源:网络

第一篇:江门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办指南

·江门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办指南

一、申办材料:

1.《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原件);

2.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

3.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业务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印件);(取得安监部门考核发证的不少于3人)

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5.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复印件(没有储存场所从事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无须提交);

6.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印件)7.市、区安全监管局出具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经营核查表》

带有储存设施(储存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还应提交如下资料:

1、储存设施相关证明文件(复制件);租赁储存设施的,需要提交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储存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需要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

2、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材料、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

3、安全评价报告。

二、许可受理机关

江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驻江门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地址:江门市堤西路88号市行政中心四楼B区61-64,联系电话:0750-3871106;3871107;3871108;3871110)

办理流程

第二篇: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办事指南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办事指南

一、许可内容

经营危险化学品需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中的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二、许可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三十三条。

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

3、《广东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粤经贸安全〔2003〕80号)。

三、许可条件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设备及建筑物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等相关标准的要求;

2、制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至少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岗位操作安全规程,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等制度),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安全培训教育制度,安全检查及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应急管理制度,事故管理制度,职业健康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岗位操作安全规程定期修订制度等;

3、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企业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依法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必须依法经培训考核合格并持证上岗;其他从业人员依法经过安全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4、建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本企业具备经营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5、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缴纳风险抵押金或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6、配备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

7、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8、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新设立且有储存设施的企业必须建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用于危险化学品储存的专门区域内(运输工具除外);

2、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运输工具除外),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八类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并符合《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带有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且其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企业,其安全管理人员还应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安全工程)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3、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章关于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规定和《常用危险化学品储存通则》(GB15603)的规定;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易扩散危险化学品的,还应符合-1-

《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GB50493)的规定;

4、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5、建立完善变更管理制度;

6、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及发证机关认为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四、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五、申请材料

(一)新办证业务

1、无储存设施,以贸易形式经营危化品的企业初次申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应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书》(纸质版一式两份、电子版一份、并进行网上申报),和以下材料:

2、带有储存设施经营的企业初次申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应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书》(纸质版一式两份、电子版一份、并进行网上申报)和以下材料: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应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提出换证申请。换证需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延期换证(申请书》(纸质版一式两份、电子版一份、并进行网上申报),并按照新办证业务要求提交材料,另外还应提供以

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内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向发证机关提出经营许可变更申请:

(1)变更主要负责人的;(2)变更企业名称的;

(3)变更注册住所的;(4)变更隶属关系的;

(5)变更原发证机关核定许可范围的;

(6)变更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

1、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住所或者隶属关系的,需自工商营业执照或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乙种)申请书》(纸质版

2、变更许可证注册住所实际地址(有搬迁行为)、许可范围、经营方式和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在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按新办证业务要求重新申请,同时提供原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乙种)正、副本复印件,新证下发后收取原证。

3、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项目的,应当在危险化学品储存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新办证业务重新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印件等相关文件、资料,同时提供原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乙种)正、副本复印件,新证下发后收取原证。

(四)注销业务

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内企业终止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超过有效期后尚未申请延期续证的,应该向发证机关提出经营许可注销申请,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1、终止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超过有效期的,在妥善处置好危险化学品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注销申请书》(纸质版一式两份、电子版一份、并进行网上申报)、妥善处置危险化学品备案证明文件,同时提供原危险化学

品经营许可证(乙种)正、副本复印件及批准书。

注:以上材料验原件收复印件。

六、申请表格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书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延期换证(乙种)申请书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七、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区安监局、新区经服局)

八、决定机关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区安监局、新区经服局)

九、许可程序

(一)收发文窗口受理申报;

(二)审批人员初审;

(三)现场核查;

(四)发证机关审定;

(五)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十、许可时限

新办证业务: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不包括现场核查)。到期换证业务: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不包括现场核查)。

变更、注销业务: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

十一、证件及有效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3年。

十二、法律效力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十三、收费

不收费

十四、年审或年检

十五、受理地点

市民中心行政服务大厅西厅8号窗口(区安监局、新区经服局自定后公布)

十六、咨询电话

咨询电话:1234

5十七、投诉电话

市监察局:82001985

第三篇: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报指南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省安监局2008-10-17

(一)办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3.《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84号)

(二)承办处室: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处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陈三强 87058132

沈国兴 87058196

杨少华 87056772

(三)企业需提交的申报材料

1.《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2份);

2.安全评价报告及整改意见确认书;

3.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合同(协议)书;

4.涉及危险化学品储存建设项目且符合《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八条情况的需提供批准证书;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申领经营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设立(非独立法人单位)罐区容量超过1000m³或库区总面积超过550㎡的,要先申办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书(以下简称批准书),再行申领经营许可证。异地设立的要一点一证(批准书)。]

5.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复印件;

6.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7.生产企业外设的经销、代理经营单位应提供委托书和相关证明材料;

8.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目录;

9.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10.《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查考核表》或《浙江省加油站申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查考核表》;

11.省、部属企业及其下属单位应提供当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有关该单位的安全评价报告、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证明;

12.经营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成品油的企业申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时,成品油批发、零售经营企业必须分别出具商务部核发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专项用户内部批发经营单位必须出具商务部核发的经营批准证书;

13.剧毒品经营须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附市场需求材料。

(四)申报程序及要求

1.申报企业按以上要求准备申请材料,并编制目录、页码,装订成册;

2.经营单位将申报材料送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经审核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签署意见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签署意见加盖公章;

3.申报材料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事大厅,经浙江省危险化学品行政许可系统上报的电子材料应同步到达。办事大厅受理人员对送审材料审核,当场开具“补正、受理或不予受理”的通知书;

4.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受理有关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可以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查,下同)并作出决定;对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对剧毒化学品和有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应邀请相关专家参加审查;

5.省、部属企业本级单位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将相关材料送所在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征求意见后,以正式函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当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复审合格后颁发经营许可证;

省、部属企业的下属单位申请经营许可证,应由省、部属企业本级初审合格,连同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备案证明,以正式函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当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复审合格后颁发经营许可证。

第四篇:新建加油站申办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程序

新建加油站申办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程序

一、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阶段

第一步 取得建设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文件。

第二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第三步 建设项目选址时,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委托有能力且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设计单位、安评机构或其他中介组织)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并出具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安全条件论证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一)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对建设项目周边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的影响;

(二)建设项目周边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对建设项目的影响;

(三)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的影响。

第四步 可委托中介机构或自行编制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五步 建设单位在取得投资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立项批准(项目建议书核准或备案)后,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前,应当及时选择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全预评价。

第六步 建设项目设立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一式2份,电子版一份);

(二)建设(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文件(复印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四)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证明材料;

(五)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六)建设项目设立安全预评价报告;

(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七步 经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指派有关人员或委托有能力的中介机构组织成立专家组,对提交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同意后,取得同意建设项目设立的审查意见书。

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阶段

第八步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以及建设项目设立安全预评价报告,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组织设计人员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

(三)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采纳情况说明;

(四)采用的安全设施和措施;

(五)可能出现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六)安全管理机构的设置及人员配备;

(七)安全设施投资概算;

(八)结论和建议。

第九步 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需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申请书(一式2份,电子版一份);

(二)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证书(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复印件);

(四)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六)建设项目设立安全预评价报告;

(七)审查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通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后,方可组织施工单位进行施工。

三、施工、试生产阶段

第十步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施工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三)安全设施及其原材料检验、检测情况;

(四)主要装置、设施的施工质量控制情况。第十一步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应包括下列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施工完成情况;

(二)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和设计能力;

(三)试生产(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

(四)采取的安全措施;

(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试生产(使用)起止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前,应制订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安全规程,对相关作业人员开展岗前培训教育,组织开展岗位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同时应将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分别报送当地安监部门和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备案。

第十二步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抓紧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阶段

第十三步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与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一式2份,电子版一份);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复印件);

(三)施工单位的施工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

(五)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投入资金情况报告;

(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及整改意见确认书;

(七)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报告;

(八)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意见。

五、申办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书(一式4份、电子版1份);

(二)工商预登记或工商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储存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

(四)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

(五)主要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及相关业务人员的培训考核合格证明材料或上岗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七)安全生产责任书(复印件);

(八)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九)安全评价报告书(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及对其所提出整改意见的整改落实情况(经安评机构核实确认);

(十)企业经营(储存)场所平面图;

(十一)成品油经营单位应出具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复印件);

(十二)县(市、区)和市安监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五篇: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55号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10月8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杨栋梁

2012年7月17日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2012年7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严格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包括仓储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从事下列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

(二)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

第四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

(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第二章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六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其他从业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经安全生产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指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危险化学品购销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等内容)、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安全风险管理制度、应急管理制度、事故管理制度、职业卫生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申请人经营剧毒化学品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建立剧毒化学品双人验收、双人保管、双人发货、双把锁、双本账等管理制度。第八条申请人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新设立的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其储存设施建立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用于危险化学品储存的专门区域内;

(二)储存设施与相关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三)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四)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者安全工程类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五)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常用危险化学品贮存通则》(GB15603)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易扩散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GB50493)的规定。

第三章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发证机关(以下统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制件)和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性质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

(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

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储存设施相关证明文件(复制件);租赁储存设施的,需要提交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储存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需要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二)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材料、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

(三)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条发证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发证机关职责范围的,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发证机关申请,并退回申请文件、资料;

(三)申请文件、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受理其申请;

(四)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发证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立即受理其申请。

发证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发证机关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发证机关现场核查以及申请人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有关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发证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书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十三条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应当分别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住所(注册地址、经营场所、储存场所);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经营方式;

(五)许可范围;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证书编号;

(八)发证机关;

(九)有效期延续情况。

第十四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四)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第十五条发证机关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当组织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发证机关作出准予变更决定的,应当重新颁发经营许可证,并收回原经营许可证;不予变更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企业。

经营许可证变更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起始日和截止日不变,但应当载明变更日期。

第十六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自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七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一)不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经营场所的;

(二)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储存场所的;

(三)仓储经营的企业异地重建的;

(四)经营方式发生变化的;

(五)许可范围发生变化的。

第十八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企业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经营许可证的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及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企业提出经营许可证延期申请时,可以同时提出变更申请,并向发证机关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申请经营许可证延期时,经发证机关同意,可以不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未发生死亡事故或者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生产安全事故。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外,还需要取得并提交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达标证书(复制件)。

第二十条发证机关受理延期申请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延期申请进行审查,并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发证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延期决定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顺延3年。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其取得的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颁发经营许可证。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当事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三条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环境保护部门通报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及时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二十六条发证机关发现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延期的;

(二)终止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

(三)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发证机关注销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并通报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第二十八条县级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市级发证机关。

市级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统计规定,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四)未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第三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其中,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和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购买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充装或者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溶剂进行稀释,然后销售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储存设施,是指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确定,储存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在其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经营许可证。本办法施行前取得经营许可证的非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其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应当先依法登记为企业,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经营许可证的式样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10月8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解读《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管理办法》

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12年5月2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7月17日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予以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一、《办法》的出台背景及修订原则

修订后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完善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条件和许可证颁发、管理的有关规定。为落实《条例》的新要求,加强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对现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进行修订。这次修订主要基于以下原则:一是使《办法》符合修订后的《条例》有关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规定要求。二是根据《条例》要求,进一步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范围、调整对象、许可权限、程序、发证条件等事项做出明确规定。

二、《办法》的起草过程

新修订的《条例》出台后,在前期调研论证、征求各地安全监管局和有关中央企业意见的基础上,2011年7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起草完成了《办法(修订草案)》,并通过国务院法制办网站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多次修改,《办法(修订草案)》逐步完善,最后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及修订变化

原《办法》发布实施10年多来,对严格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安全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新《办法》是在原《办法》的基础上,从多个方面修订完善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措施,进一步提高了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的安全准入门槛。原《办法》5章28条,修订后的《办法》共6章、40条,分别是总则、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条件、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条文增加较多的是发证程序和法律责任两章。

这次修订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关于适用范围的调整

《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包括仓储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主要考虑: 一是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的规定,城镇燃气的经营被纳入该条例的调整范围。因此为避免交叉管理、重复许可,《办法》规定不适用于城镇燃气(含运输工具用燃气)经营活动。

二是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以及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办法》第三条对此做了衔接性规定。

三是由于原《条例》未对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进行安全许可,各级安全监管部门一直在努力探索规范和加强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安全管理过程与方法。实践证明,原《条例》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的制度和措施对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安全管理同样有效可行。这次修订时根据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管理实际情况,《办法》明确将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纳入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范畴,填补了制度上的空白,强化了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安全管理。同时,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践,《办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购买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充装或者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溶剂进行稀释,然后销售的”,以及“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并经营危险化学品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二)关于许可权限调整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清理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7〕22号)中“对省级以下机关可以实施的,必须按照方便申请人、便于监管的原则,下放管理层级”的有关要求,考虑到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数量很多,都集中到省级或者市级政府部门办证,有关部门负担重,企业办事也不方便,而且目前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在机构设置上也已经健全,能够承担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的责任。因此,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有关经营许可发证权限的规定,《办法》将经营许可证的颁发机关由原来的省、市两级安全监管部门调整为设区的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国家和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市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所列六类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县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所列六类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三)关于发证的条件

为了进一步明确发证条件,《办法》将发证条件单列一章,从企业选址、布局、设备、储存条件、制度、管理人员资质以及安全投入等方面,提出了比原《办法》更具有可操作性和更为严格的要求。(第六条)

此外,《办法》专门规定了经营剧毒化学品、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具备的特殊条件,设置了较高门槛,以加强对重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的管理。(第七、八条)

(四)关于与安全生产标准化的衔接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关于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的要求,《办法》在经营许可证直接延期的条件中增加了“带有危险学品储存设施的企业,应当提交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达标证书(复制件)”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

(五)关于经营许可证的变更

根据十年来执法实践经验,《办法》细化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的具体情形,规定了办理变更手续的时限,以及需要提交资料等要求。(第十四、十五、十六条)

(六)关于行政处罚

修订后的《办法》,细化了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加大了对违法违规企业的处罚力度,提高其违法成本。

《办法》对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法律责任给予了明确,规定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针对“打非治违”重点,加大了处罚力度。《办法》规定了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处罚款。(第二十九条)

四、实施《办法》的意义

《办法》的制订与颁布实施将进一步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及监督管理工作,有利于从源头上消除安全监管漏洞,进一步落实属地管理责任,有效防范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进一步促进全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以新《办法》的实施为契机,细化许可条件,规范许可程序,提高工作质量,按照《办法》的要求,依法实施监督,做到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管,持续提高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监管工作水平。

江门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办指南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