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
【发布单位】80502
【发布文号】内政办发[2000]71号 【发布日期】2000-05-19 【生效日期】2000-05-1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
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政办发〔2000〕71号2000年5月19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步伐,建立水利产业良性运行机制,促进自治区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 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区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我区水利建设基金是由自治区、盟市、旗县三级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一)自治区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自治区境内大江大河重点工程维护和建设;全区性的重点水利骨干工程维护和修建,重点水保防治工程、防洪设施和水毁工程的治理、维护和建设;防汛抗旱通讯、信息系统维护修建以及为壮大水利产业的甲类水利工程项目建设。
(二)盟市、旗县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所辖范围内的城镇防洪工程维护修建;中小河流治理;中小型水利工程维护修建;水土保持、防洪及上级安排项目的配套资金。
(三)跨盟市、跨流域的水利、水保、防洪等骨干工程由自治区和所在地盟市、旗县共同负担修建。
第三条 第三条 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作为水利建设基金。项目包括:公路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市场管理费、征地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地方交通及公安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与中央分成的地方电力建设基金。
第四条 第四条 全区各级财政从年度新增收入中,剔除列收列支、政策性先征后返及按规定上解后,提取5%的资金作为水利建设基金。
第五条 第五条 非农业生产建设占用水浇地的,在征收“征地管理费”的项目,按获得土地使用权所发生费用的3%向用地单位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社会福利和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军队、学校用地,免征水利建设基金。
第六条 第六条 全区新增农牧业税收70%用于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部分中的40%的资金,纳入水利建设基金。
第七条 第七条 全区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从征收的城市建设维护税中划出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
全区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包括: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乌海市、赤峰市、海拉尔市、牙克石市、根河市、额尔古纳市、满洲里市、扎兰屯市、乌兰浩特市、阿尔山市、通辽市、霍林河市、锡林浩特市、集宁市、丰镇市、临河市。
第八条 第八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洪设施建设的各项基金(资金、附加、收费),统一纳入自治区级水利建设基金。
第九条 第九条 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按其实际收取额与同级计划、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直接划转水利建设基金专户。
第十条 第十条 从年度新增财政收入和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直接划转水利建设基金专户。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向非农业生产建设占用水浇地单位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由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代征,并按季度缴入同级财政部门水利建设基金专户。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从新增农牧业税收70%用于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的部分中提取的水利基金,由各级财政直接划入水利基金专户。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政府性基金,是政府用于水利建设的无偿投入,免征一切税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每年年初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政府安排的水利建设规划和年度水利建设计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拨付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中,用于水利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要分别纳入同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各代征代缴单位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并从代征的水利建设基金中提取2%用于代征过程中的正常开支。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计划、审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水利建设基金征集、使用的监督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保证水利建设基金足额征收。
各级财政部门应定期向同级计划、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缴情况;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报表;各级审计部门应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缴、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或挪用水利建设基金,违者视其情节轻重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不认真履行代征代缴义务,擅自减免或拒不交纳的,应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计委、水利厅解释。本细则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水利厅制定相应的财务管理办法一并执行。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95年11月16日下发的《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发展基金管理办法》(内政发〔1995〕16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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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奖
【发布单位】80502
【发布文号】内政办发[1997]83号 【发布日期】1997-12-14 【生效日期】1997-12-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政办发〔1997〕83号1997年12月14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我区国家公务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和引导国家公务员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廉洁从政,根据《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 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要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三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含依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单位)的公务员。
第二章 奖励条件与种类
第四条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应当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三)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六)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七)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八)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九)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表现突出的;
(十)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十一)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二)有其他功绩的。
第五条 第五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分为五种: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荣誉称号一般统称为“内蒙古自治区优秀公务员”。对个别贡献特
别突出的可授予“内蒙古自治区模范公务员”称号。自治区优秀公务员、模范公务员是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国家公务员最高的综合性奖励,只在全区整个公务员队伍中开展,任何地区、部门不得使用该称号,也不得在系统内开展此项奖励活动。在特殊情况下,确需授予其他荣誉称号的,经自治区人事厅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第六条 对符合第四条所列条件之一者,应根据其做出的成绩和贡献,给予不同种类的奖励。
嘉奖:工作成绩突出,在完成本职工作或某项工作中做出了一定的贡献。
记三等功:工作成绩突出,在完成本职工作或某项工作中做出较大的贡献,其事迹在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有一定影响的。
记二等功:工作成绩显著,在完成本职工作或某项工作中做出很大贡献,其事迹在本地区、本系统有较大影响的。
记一等功:工作成绩优异,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是本行业或系统的标兵,其事迹在全区有较大影响的。
授予荣誉称号:在两个文明建设中成绩卓著,树立了公务员坚持改革开放和勤政廉政的新形象;对改变某一地区、部门面貌,打开新的局面起推动作用或在执行某项重大任务中有特殊贡献,其事迹堪称楷模的。
奖励工作要在考核的基础上进行,受奖人员一般在前一考核等次为优秀的人员中产生。
对在抢险救灾、挽救事故中有功,在同违法违纪现象做斗争、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等特定环境中做出了贡献的公务员,根据其事迹的影响程度和功绩大小,确定奖励的种类。
第七条 第七条 对因公牺牲或病故的,生前有突出贡献,并符合第四条受奖条件之一者,可追记功或追授荣誉称号。
第三章 奖励比例与周期
第八条 第八条 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务员予以奖励,其比例限额和周期,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授予荣誉称号奖励比例限额控制在全区公务员队伍总数的万分之五以内;记一等功比例限额控制在参评人数的千分之二以内;记二等功比例限额控制在参评人数的百分之三以内;记三等功比例限额控制在参评人数的百分之五以内;嘉奖比例限额控制在参评人数的百分之十以内。
(二)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开展的综合性表彰奖励活动或以系统开展的表彰奖励活动,其周期一般每两至三年进行一次;部门或单位开展的表彰奖励活动,一般每年开展一次,也可结合考核工作进行。
(三)系统和部门开展的单项奖励,是综合奖励的一个方面,应将其纳入综合性奖励之中,由主办系统和部门统筹安排,一般不重复开展单项奖励活动。确因工作需要开展的单项奖励活动,其奖励周期一般应在单项工作结束后进行。单项工作周期长的,也可分阶段进行。
第九条 第九条 奖励在突发事件中有功和特定环境中做出贡献的公务员的时间和人员数额,根据发生的时间及表彰需要,酌情确定人员数额,随时予以奖励。
第四章 奖励程序与审批权限
第十条 第十条 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应严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凡开展表彰奖励活动的主办单位要执行表彰奖励工作计划申报制度,除上级统一部署的表彰奖励活动外,需以本级政府名义进行表彰奖励和以系统名义进行表彰奖励的(含单项),都要由主办单位在开展表彰奖励的前一年底前,向本级政府的人事部门申报第二年的奖励工作计划(内容包括本系统公务员队伍人数和拟奖励的人员数额、表彰时间、表彰形式以及奖励办法等),由人事部门汇总审核报本级政府批准方可组织实施。计划外的表彰奖励活动一般不予审批。
(二)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进行的表彰奖励活动及审批权限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奖励种类,主办单位要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上报奖励请示和实施方案,实施方案要载明奖励的范围、条件、种类、人员数额、时间、表彰形式、奖励办法、组织领导及评审程序等内容。奖励请示和实施方案经自治区人事厅审核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审批。
自治区各工作部门与自治区人事厅联合开展的系统表彰奖励活动,由主办单位商自治区人事厅提出实施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分管该工作部门副主席同意后组织实施。
(三)主办单位下发评选通知,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通知精神认真做好推荐选拨工作,推荐人选要征求群众意见,选拔工作要增加透明度。承办单位在推荐名单确定后,由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填写《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奖励呈报表》,并附翔实的事迹材料,会同当地人事部门审核后逐级向主办单位上报。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进行的奖励活动或审批权限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奖励种类,须经当地政府同意再上报。
(四)主办单位对推荐上来的先进个人材料进行认真筛选,提出初选名单,报评选工作领导小组评定,然后按审批权限报批,由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的奖励由国家公务员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一)嘉奖、记三等功,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或盟市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其中,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的,报同级政府的人事部门审核备案。
(二)记二等功,由盟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其中,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的,报自治区人事厅审核备案。在全区系统范围内开展的奖励,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与自治区人事厅名义联合开展的表彰奖励,由主办单位会同自治区人事厅审批;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进行的表彰奖励,由主办单位会同自治区人事厅审核后报人民政府审批。
(三)记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属全区范围内开展的评选表彰活动,由自治区人事厅组织实施并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属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自治区系统开展的评比奖励或在突发事件中立功、在特定环境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由主办单位会同自治区人事厅审核后报人民政府审批。
(四)国务院各部委与人事部联合开展的评选活动,由主管部门与自治区人事厅共同审核,必要时报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
(五)审批机关在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时,应当按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征得主管部门的同意后进行。副厅级以上职务的国家公务员的表彰奖励,要从严掌握。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奖励活动或奖励种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进行的系统表彰奖励活动及受奖人员名单,由分管该工作部门的副主席审批。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开展的综合性表彰奖励活动及受奖人员名单,由分管人事部门的副主席审批。
(三)对在特定环境中做出贡献的公务员的奖励,由分管人事部门的副主席审批。
(四)上述奖励中,凡涉及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的奖励活动及受奖人员名单须经分管副主席同意后送政府主席或常务副主席审批。
第五章 奖励形式与标准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审批机关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一定的形式予以表彰,表彰活动要节约、简朴、隆重、实效。开展系统表彰活动,一般应结合部门工作会议进行,或采取电视电话会议等形式,确需开表彰大会的,由主办单位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由审批机关颁发奖励证书。其中,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以自治区各工作部门和自治区人事厅联合开展的系统表彰奖励,以主办单位和自治区人事厅名义作出表彰奖励决定并颁发奖励证书。对记一等功以上奖励的,同时颁发奖章。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对获得记一等功以下奖励的国家公务员,发给奖品或奖金。奖金标准为:嘉奖300至500元,记三等功500至800元,记二等功800至1000元,一等功1000至1500元。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对授予“自治区优秀公务员”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给予晋升职务工资的奖励。晋升职务工资的奖励一般在原职务工资基础上提升一个职务工资档次。对授予“自治区模范公务员”的,可提升两个职务工资档次。同一贡献不得重复奖励。对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的荣誉称号,在表彰通知或表彰决定中明确规定“享受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待遇”的,方可晋升职务工资档次。
奖励晋升职务工资手续由受奖人员所在单位根据表彰决定或通知精神,填写《奖励晋升职务工资审批表》并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报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办理。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奖励经费来源及用途:
(一)各级政府开展的表彰奖励,所需奖励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自治区人民政府开展的综合性评比表彰活动,或对在特定环境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务员实施奖励,所需奖励经费列入自治区级财政预算。
奖励经费用于颁发奖金、奖品、制作奖励证书、奖章及召开表彰大会。
(二)以系统开展的表彰奖励活动(包括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进行的系统表彰奖励),所需奖励经费由主办单位筹措解决。
(三)以部门或单位开展的表彰奖励活动,所需奖励经费自行解决。
第六章 奖励的管理与相关事宜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的人事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公务员奖励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奖励工作的综合协调、管理指导、督促检查、组织实施及职权范围内的审核备案和审批工作。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对表彰奖励工作的组织领导,在开展表彰奖励活动时要成立评选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表彰奖励活动的组织领导和评选工作。评选工作领导小组随评选工作结束而撤销。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要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大力宣传受奖人员的先进事迹,使公务员学有榜样,赶有目标。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在新的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前,国家公务员获得荣誉称号奖励并享受晋升工资待遇、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可提高退休费5%,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基本工资。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在对国家公务员实施奖励时,要正确使用本办法所规定的奖励种类和名称,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批准的奖励种类和名称,均不视为行政奖励。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奖励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奖励证书、奖章的规格、质地、式样由自治区人事厅统一按照国家人事部要求制作。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获得奖励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销其奖励,并停止其有关奖励待遇。
(一)伪造事迹,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获荣誉称号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
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特殊情况下原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奖励。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收回其奖励证书、奖章,并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对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集体的奖励,名称为“先进集体”,并在其称号前冠以系统或事迹名称。在全区范围内开展的表彰奖励,名称为“自治区×××先进集体”;在全区系统范围内开展的表彰奖励,名称为“自治区×××系统先
进集体”;部门内开展的表彰奖励,名称为“×××部门先进集体”。
特殊行业特殊情况下也可给予集体记功奖励。
对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集体表彰的比例限额,自治区级“先进集体”视具体情况确定,自治区级“系统先进集体”一般掌握在参评单位总数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部门先进集体”由部门自行确定。奖励周期可与系统或部门开展的先进个人的评选活动同时进行,也可以单独开展。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各盟市可根据本办法和本地区的实际制定本地区的国家公务员奖励实施意见。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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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扶贫开发资金及
【发布单位】80502
【发布文号】内政办发[1997]17号 【发布日期】1997-03-05 【生效日期】1997-03-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扶贫开发资金及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政办发[1997]17号1997年3月5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有关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扶贫开发资金及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扶贫开发资金及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推进我区扶贫开发资金及项目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充分发挥各项扶贫资金的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内蒙古自治区三七扶贫攻坚计划”的顺利实施和如期实现,根据中央和自治区扶贫开发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结合自治区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适合本办法的扶贫开发资金包括:各项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扶贫资金;信贷扶贫资金;各项扶贫有偿资金和信贷扶贫资金的收回部分;地方安排的各项扶贫资金的配套资金;自治区、盟市、旗县用于扶持贫困旗县村嘎查集体经济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 第三条 中央和自治区专项扶贫资金的分配和使用管理,要体现中央提出的“分级负责、以省(自治区)为主”和资金、权力、任务、责任“四到省(自治区)”的精神,资金投放要和扶贫攻坚任务紧密结合起来,与解决温饱问题的进度直接挂钩。所有拨到自治区的扶贫资金,一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由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组织各有关部门具体负责计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四条 第四条 扶贫资金投放范围:国家下拨的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信贷扶贫资金和要求地方按比例配套的扶贫资金要严格用于国家确定的31个贫困旗县。按照国家规定,地方用于区贫旗县的配套资金必须要达到中央投入的30%以上,这块资金由自治区承担50%。盟市和旗县承担50%。自治区确定的19个贫困旗县,由自治区和所在盟市共同筹集资金予以扶持。盟市和旗县要按照自治区投入到区贫旗县的资金额度相应配套30%以上的扶贫资金。
第五条 第五条 扶持对象:国家下拨、地方配套和自治区专项安排的各项扶贫资金,全部用于扶持国家和自治区贫困旗县内的贫困苏木乡镇、贫困嘎查村和贫困户。非贫困旗县中的贫困户由所在盟市、旗县负责扶持,同步解决。在资金安排上,对贫困旗县内的革命老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境地区要予以倾斜;对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贫困户要给予适当的照顾。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城镇居民、国有农牧林渔场(站)、五保户和无劳动能力的救济户的解困救济不属于各项扶贫资金的扶持范围。绝不允许任何单位或部门擅自改变扶贫资金的用途和使用范围。无论什么渠道下拨的扶贫资金都不准挪用、拖欠和挤占,不得用于非贫困旗县、非贫困户,不得用于非扶贫企业,不得用于购买小汽车和人员经费等项开支。
第二章 扶贫资金的分配及扶贫项目的报批
第六条 第六条 制定资金分配方案的依据:国家下拨和自治区安排的所有扶贫资金,都要由自治区扶贫办具体负责,会商财政厅、计委和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各贫困旗县的贫困苏木乡镇、贫困嘎查村、贫困人口的数量,贫困程度,脱贫计划,扶贫项目,配套资金到位和资金使用效益以及资金回收等情况,提出资金分配方案,报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查通过后下达执行。
第七条 第七条 资金投向:各项资金投向的确定要坚持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密切配合、保证重点、各有侧重的原则,以便形成合力,发挥整体效益。
财政扶贫资金,主要用于改善贫困地区农牧业生产条件和基础设施建设。如农田草牧场水利建设、种植业、养殖业、人畜饮水、推广科学技术和农牧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项目。
以工代赈扶贫资金主要用于贫困地区的交通、农电、通讯、水利及基本农田等基础设施建设。公路建设以兴修旗县、苏木乡镇之间的公路和通往商品集散地、农贸市场的经济路为重点;通电以苏木乡镇、嘎查村的生产用电为主;通讯建设以旗县至苏木乡镇间的电话交换为主;水利及基本农田等基础建设要以小型水利工程建设、兴修旱涝保收的基本农田、水土保持和小流域治理、农村牧区人畜饮水工程、治沙造林和种树种果、草原建设和种草养畜等项目为重点。信贷扶贫资金重点支持经济效益好、还贷能力强、能带动千家万户脱贫致富的
种植业、养殖业、林果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项目。部分用于支持能充分发挥贫困地区资源优势、大力安排贫困户劳动力就业的资源开发型和劳动密集型的开发项目。
第八条 第八条 选择和确定扶贫项目,必须坚持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列入计划的扶贫项目必须能直接解决群众温饱问题,并具有覆盖贫困人口多、保证稳定脱贫、周期短、见效快等特点。用扶贫资金兴办的企业和各类经济实体项目要覆盖贫困嘎查村,企业或实体的职工必须有一半以上是贫困户的劳动力。
第九条 第九条 为了逐级建立好扶贫项目库,各贫困旗县要积极做好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各级扶贫办要积极协调资金管理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共同对各类项目进行规划、设计、立项、评估、论证、筛选,经各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批准进入项目库备存。各盟市每年6月应将下的备选项目报自治区资金管理部门和扶贫办。
第十条 第十条 资金分配:资金分配采取计划管理(一次审批,切块下达)和项目管理(分项论证审批下达)相结合的办法。
财政扶贫资金的分配:自治区每年年初将资金计划指标总额的70%切块下达到贫困旗县,主要用于能够覆盖嘎查村和贫困户、直接提高贫困户生产经营能力的建设项目。其余30%自治区实行项目管理。
以工代赈资金的分配:自治区每年年初将资金总计划的70%定向下达到贫困旗县。由各贫困旗县根据下达的资金指标编报项目实施计划,经自治区批准后实施。其余30%用于跨旗县、跨苏木乡镇的基础设施建设、异地开发和改善农牧业生产条件等较大的项目。
信贷扶贫资金的分配:自治区每年年初将贷款新增计划的70%作为贷款限额下达到贫困旗县,重点用于能够覆盖嘎查村和贫困户、直接提高贫困户生产经营能力的种植业、养殖业项目,其余30%用于跨旗县、跨苏木乡镇、覆盖贫困面大、幅射能力强的种养加一体化项目和资源开发项目。这块资金由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分行根据对旗县申报项目的审批情况,依照有关规定按项目下拨。
自治区每年年底前将下定向切块的资金控制规模下达到盟市、旗县,旗县根据各自的资金控制规模编报扶贫开发项目计划报盟市,各盟市在审查各贫困旗县项目的基础上,于每年1月底前将各贫困旗县扶贫开发计划和项目计划,连同上的扶贫开发工作总结及旗县级资金审计结论、盟市对旗县的考核验收结论等报自治区扶贫办、财政厅、计委和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分行。自治区对以上材料审核后,于每年3月底之前将各盟市上报的计划与项目批复下去。
利用各类扶贫资金安排跨旗县、跨苏木乡镇的较大项目时,要坚持使贫困地区均衡受益并适当向脱贫难度较大的地区倾斜的原则。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扶贫开发项目的申报和审批
自治区管理项目的申报程序: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由旗县扶贫办会商财政部门提出,以工代赈扶贫资金项目由旗县计委会商扶贫办提出,扶持贫困旗县嘎查集体经济的财政资金项目,由旗县乡镇企业局会商财政局、扶贫办提出,上述项目经旗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批准后,要及时将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材料逐级上报到自治区计委、财政厅和扶贫办。信贷扶贫资金项目由贫困旗县扶贫办和农业发展银行提出,经旗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批准后联合逐级上报自治区扶贫办和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分行。上报自治区的各类扶贫项目,经有关部门会审后,报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批准,然后通过原资金管理渠道下达,同时抄送各级扶贫办。
对于定向切块的扶贫资金,其项目的申报和审批按下列原则进行:财政扶贫资金实行备案制,即旗县扶贫办和财政部门提出项目,经盟市领导小组审批后,分旗县编成扶贫开发项目计划,报自治区备案后下达资金;在新的规定出台以前,自治区对定向切块的以工代赈资金、扶贫信贷资金,财政有偿资金仍实行项目管理。
各级政府及政府各有关部门申报、审批扶贫开发项目和计划,必须贯彻“真扶贫,扶真贫”的精神,使每一笔资金的投放都与本世纪末解决温饱问题的攻坚目标直接联系起来。大型项目在提交领导小组审批之前还要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和论证。
项目经自治区审定下达后,各部门要各负其责,分头实施,不得随意变更,不得肢解和挪用确定的项目资金。个别确需调整的项目,必须按原渠道报批准项目的单位审查同意后,方可调整。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的项目一律取消并抽回资金,对已经变项并将资金挪用的,下分配资金时如数扣回,扣回的资金追加到项目执行好的地区。
第三章 加强资金和项目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为了切实加强扶贫资金项目的实施和管理,自治区每年从当年可用财政扶贫资金的总额中安排不超过5%、从以工代赈扶贫资金的总额中安排不超过2%的资金,作为扶贫工作培训费和项目前期工作费用,主要用于扶贫项目的考察、论证、评估、技术培训,建立项目库等工作。这块经费除自治区本级留用一部分外,其余大部分分配下达到盟市、旗县使用。根据需要,盟市旗县扶贫办也可以从本级财政配套的扶贫资金中安排不超过5%的资金用于扶贫技术培训和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为保证扶贫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从1997年开始,自治区对财政扶贫资金和以工代赈扶贫资金采取层层专项拨款、专项调度的管理办法。自治区接到国家下拨的资金后,一个月之内按照分配计划拨付到盟市,盟市、旗县要在一个月之内将资金全部落实到苏木乡镇或项目上,不得滞留资金。所有的扶贫资金,一律在同级农业发展银行开户。自治区在每年3月底之前将信贷扶贫资金按项目下达到盟市,盟市及时拨付到旗县。旗县在两个月内将资金全部落实到项目上。对所有的扶贫资金,苏木乡镇要严格实行专户储存、专项记帐,保证专款专用,及时拨付。旗县有关业务部门承担的部分扶贫建设内容所需资金,分别在扶贫办和计委设立管理专户,视工程进度分批拨付。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财政扶贫资金继续实行无偿和有偿使用相结合的办法。各级财政本级预算安排的扶贫资金有偿使用比例为20%,自治区下达的无偿使用的资金,不允许各地再作有偿安排。有偿资金使用期限一般为2--3年。具体管理比照财政部《支援欠发达地区财政周转金管理办法》执行。自治区下达有偿资金计划后,各盟市财政部门要在一个月内与自治区财政厅签定借款合同,统借统还。今后,对于有偿扶贫项目,各地要单独上报,超过50万元的借款项目,要按有关规定附可研报告和评估论证等材料。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信贷扶贫资金要坚持“借款自愿、谁借谁还,谁还本息”的原则,固定资产贷款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最长不超过5年,具体时间视项目经营和综合还款能力确定。流动资金贷款的使用期限不超过1年,利率、担保条件和自有资金比例按国家和自治区出台的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保证配套资金足额到位。自治区承担的配套资金,要与国家下拨到自治区的扶贫资金一起分配,同时下达。盟市承担的配套资金,要在明确配套数量后足额到位。达不到配套比例的,自治区在安排下扶贫资金计划时将作相应的调整,调减下来的资金追加到管理使用好的地区。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建立资金到位反馈制度。对扶贫资金的到位情况,各贫困旗县要于每年的7月5日和10月5日分别向盟市反馈一次,盟市要于每年的7月15日和10月15日分别向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反馈一次(附资金拨、贷款凭证复印件)。对届时未到位的资金,下相应全部核减。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建立扶贫项目责任人制度。凡扶贫资金扶持的项目,从选择、论证、评估、申报、实施、还款等全过程都要明确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以及项目负责人和责任人。责任人一定要选派有经验、懂经营、善管理、责任心强的人来担任。在项目还款期内(无偿扶持项目在建成之前),项目责任人原则上不能变动,如有特殊情况确需变动,必须要由项目建设单位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重新确定项目责任人。经主管部门批准,前责任人接受离任审计后方可离任。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扶贫项目实行检查验收制度。对扶贫资金投入额超过50万元的项目,要按工程进度分期拨(贷)款。根据项目内容,对较大的项目要进行中间评估。项目建成后,由项目建设单位全面提出申请,由项目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全面的检查验收,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不合格的责令限期完善,直至合格为止。完善期间对项目所在苏木乡镇、嘎查村停止或减少扶贫资金投入。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加强资金回收,加速资金周转。对于到期的财政有偿扶贫资金和扶贫贷款,各地要及时组织回收,归还有关部门。对收回的有偿扶贫资金,要重新纳入扶贫资金再分配计划,继续用于扶贫开发。对还款差的地区,自治区将减少该地区的有偿借款,直至不予安排。扶贫信贷资金收回后可继续留在旗县周转使用。对逾期不归还者,除按有关规定征收逾期占用费或利息外,在下分配资金时相应核减其资金指标。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严格扶贫资金的审计、监察制度。各级审计机关应把扶贫资金审计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认真做好事前、事中、事后的专门审计工作。各级有关部门和监察机关要加强对扶贫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挤占、挪用、贪污和截留扶贫资金的地区,除扣减投资外,还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及项目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要绳之以法。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要逐步建立完善扶贫开发资金的使用、监督和管理体系,逐步实现微机联网管理。同时,要注重加强基层单位的财务制度建设。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起实行。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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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规则
【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6-01-10 【生效日期】2006-01-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规则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规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强化服务意识,提高行政效能,推进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是协助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处理自治区人民政府日常工作的机构。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自治区党委、政府的各项部署,按照科学行政、民主行政、依法行政的要求,努力提高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充分发挥协调、服务、督查等作用,认真履行办文、办会、办事等职能,切实为领导、部门、基层和群众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要适应政府职能的转变,积极参与政府决策,充分发挥参谋助手作用,不断强化责任意识、法律意识和服务意识,自觉接受法律监督、民主监督和舆论监督。健全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政府办公厅主任)领导并主持。
第二章 主要职责
五、研究承办国务院和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各部委,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党委、人大常委会的来文、来函,提出办理和落实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审批。
六、研究承办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请示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事项,提出办理和审核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审批。
七、负责起草和办理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组织起草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讲话及工作报告。
八、负责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类会议的审批、协调和会务等工作,协助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组织实施会议决定事项。
九、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的意见,对自治区人民政府部门间有争议和分歧的重要问题进行协调,报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决定。
十、督促检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对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会议决定事项和领导同志有关批示的执行落实情况,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报告;组织、指导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
十一、建立和完善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紧急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协助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组织处理自治区境内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和紧急事项。
十二、负责自治区人民政府值班工作,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报告重要和紧急情况,协助处理各地区、各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反映的重要问题。
十三、负责政务信息的采编和政府系统办公自动化建设工作。
十四、负责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类文件、会议材料的蒙文翻译工作。
十五、负责自治区人民政府机关后勤保障和政府机关大院安全保卫工作。
十六、负责管理自治区党委政府信访局、自治区人民政府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
十七、办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办公厅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会议制度
十八、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实行党组会议、秘书长办公会议、厅主任办公会议和秘书长厅主任碰头会议制度。
十九、党组会议由政府办公厅党组书记主持召开,政府办公厅党组成员参加。主要任务是传达学习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的重要会议、文件和指示精神,研究贯彻措施;研究政府办公厅机关党的工作及人事、干部工作,讨论决定机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党组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如需要可临时召开。政府办公厅党组成员因故不能出席党组会议,会前须向党组书记请假。
二十、秘书长办公会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副秘书长主持召开,视会议内容召集相关部门和人员参加。主要任务是研究部署一个时期的有关工作,协调、安排和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布置的有关工作。秘书长办公会议不定期召开。
二
十一、厅主任办公会议由政府办公厅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召开,有关处室、单位负责同志参加。主要任务是研究部署政府办公厅内部日常工作。厅主任办公会议不定期召开。
二
十二、秘书长厅主任碰头会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主持召开,政府办公厅党组成员、助理巡视员,党委政府信访局局长,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局长,政府采购中心主任,政府办公厅各处室负责人参加。主要任务是通报和沟通有关工作情况。秘书长厅主任碰头会议每周一上午定期召开。
第四章 公文审批制度
二
十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承办和受理的各类公文,要符合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公文审批按照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和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发至旗县的公文坚持蒙汉文并行制度。
二
十四、凡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政府办公厅的公文,坚持一个入口,统一由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专人签收、登记、分发,并依照有关程序、按领导分工逐级送审,其他政务处室和人员不得直接受理需正常办理的公文。
二
十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受理各盟市、各部门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可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解决的,一般转有关部门或由一个部门牵头商有关部门研究办理,并直接答复来文单位;确需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解决的重要事项,政府办公厅转相关部门研究提出书面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批复或答复来文单位。对盟市、部门报请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的文稿,如需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盟市报送的,由政府办公厅负责转有关部门征求意见;部门报送的,由其自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如有关部门反馈的意见不一致时,主办部门应分别列出各方理据,由政府办公厅协调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决定。
二
十六、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受理的公文,原则上按来文单位归口送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签批。如来文事项涉及多个副秘书长分管的工作,则报请归口分管来文单位的副秘书长阅示、其他副秘书长阅知。如分管副秘书长认为来文事项应由其他副秘书长办理或提出意见,可由分管副秘书长签给相关副秘书长。若相关副秘书长意见不统一时,须向秘书长汇报后再作决定。
二
十七、对政策性、专业性较强的公文,经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受理登记并报分管领导同意后,先转请政府办公厅相关政务处室或自治区有关部门进行审核把关,再由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按程序逐级送审。规范性文件和涉及法律法规事项的公文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核。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类会议纪要和需要印发的领导讲话,一律由政府办公厅相关政务处室审核把关,送有关领导签发,经政府办公厅相关政务处室负责人注发后,送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印发。为了确保公文的质量,所有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在送印前要由专人进行审核把关。
二
十八、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接收公文后,秘书一处签收、登记、分发、拟办、送审环节须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有关主席、秘书长批办审签环节须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政务处室承办的公文须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急件随到随办。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政府办公厅领导同志接收公文后,应当签署明确意见,即使需要缓办的公文,也要明确签署意见,不得拒收、拒签公文或无故积压公文。
二
十九、转请有关盟市、部门提出意见的公文,要明确办理时限。特急件随到随办,急件须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平件须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因情况特殊,按规定时限办理不完的,有关盟市、部门应及时向政府办公厅作出书面说明,否则将视为同意。政府办公厅公文承办人员对转请有关盟市、部门提出意见的公文要及时催办,在规定时限前2个工作日、规定时限到期日,必须分别催办一次,催办记录要明确记载于公文运转单上。催办未果,要提出处理意见,及时报告有关领导同志批示。经政府办公厅转请有关盟市、部门直接答复或研处的公文,一经转出,即视为办结。
三
十、自治区人民政府便函类文件用印,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批,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便函类文件用印,须经政府办公厅分管领导同志审批。
第五章 政务信息制度
三
十一、政务信息工作要以领导科学决策和政府机关工作需求为重点,及时反映全区改革发展稳定和政府工作的重要情况及热点、难点问题,为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把握全局、分析形势、发现问题、科学决策、指导工作提供全面、及时、准确、规范的信息服务。
三
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要适时向各盟市、旗县和各部门、驻外办事处、各信息联系点通报信息报送要点,进行信息约稿并及时通报信息报送稿件的采用情况,做好信息工作的部署、考核及奖惩。根据需要适时组织信息工作交流。在依法保密的前提下,实现信息资源的共享。
三
十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各处室要结合工作实际,及时收集、整理和报告有关重大事项信息,做到工作职责范围内的紧急重大事项信息不漏收、漏报,为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决策提供参考。
三
十四、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办文、办会、办事效率,降低行政成本,创新工作方式,积极开发和应用各种方便、适用、快捷的现代办公软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政府办公厅的非涉密性公文,要通过政府网站、政报等及时公布。
第六章 政务值班制度
三
十五、自治区人民政府总值班室由政府办公厅领导轮流带班,主要负责处理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公休日和节假日的突发事件和紧急事项。为便于工作,带班领导要及时将自己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公休日和节假日的去向和联系方式告知总值班室。
三
十六、自治区人民政府总值班室实行24小时值班制,以保证自治区人民政府与国务院、国家各部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各盟市之间联系畅通,保证政府办公厅机关工作正常运转。在具体工作中,要认真执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总值班室工作制度》,努力提高规范化服务水平。
三
十七、自治区人民政府总值班室协助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处置自治区境内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和紧急事项。政务值班工作实行首办负责制,按照报告及时、处置果断、措施得力的原则,协助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迅速处理各类突发和紧急事件,并按有关规定编写《值班快报》和《内蒙古值班信息》。
第七章 政务督查制度
三
十八、政务督查工作实行责任制、考核制和通报制,层层明确责任,一级抓一级,强化督查落实,做到事事有人管,件件有着落。对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部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领导同志要亲自督促检查,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并抓好各项工作制度的落实。
三
十九、政务督查工作的重点是:自治区党委、政府重大决策,重要会议、文件决定事项,重要工作部署贯彻落实情况;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政府有关工作的决定、决议的落实情况;全国和自治区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办理情况和办复质量;群众普遍关心、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情况。
四
十、政务督查工作要注重实效,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运转协调、责任明确、反馈及时的督查工作机制。
第八章 工作纪律要求
四
十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全体工作人员要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自治区党委、政府的重要决定,坚持不懈地加强学习,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和求真务实的精神,深入调查研究,为领导决策提供真实情况和科学依据。调查研究工作要有目的、求实效,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深入实际,认真分析和把握经济社会生活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新矛盾,充分发挥参谋助手、督促检查和协调服务作用。
四
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全体工作人员要保持和发扬良好的思想作风和严谨的工作作风,识大体,顾大局,在工作中既分工负责,又通力合作,相互配合,努力营造和谐有序的工作氛围。
四
十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要努力适应政府职能的转变,大力精简会议和文件,提高办文、办会、办事的质量和效率,改进服务方式和手段,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四
十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全体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党政机关干部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自重、自省、自警、自励,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增强抵御腐朽思想侵蚀的能力,筑牢思想道德防线。进一步健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努力维护廉洁勤政的良好形象。
四
十五、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政府办公厅副主任和各处处长陪同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内事活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决定。对各地区、部门和单位的各类庆祝会、纪念会、典礼和剪彩仪式等礼仪性活动,一般应谢绝出席。
四
十六、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政府办公厅副主任和各处处长参加外事活动,按有关规定执行并严格遵守外事工作纪律。
四
十七、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实行出差报告审批制度。自治区人民政府副秘书长、政府办公厅副主任随同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差,事先应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政府办公厅主任);自治区人民政府副秘书长、政府办公厅副主任自行安排的出差,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政府办公厅主任)同意;政府办公厅各处处长出差,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或政府办公厅副主任同意。
四
十八、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政府办公厅副主任外出时,所分管的工作应指定或委托一位领导同志代管并告知有关处室,各有关处室负责同志要做好工作上的配合和衔接,以保证各项工作的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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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者年
【发布单位】80502
【发布文号】内政办字[2001]158号 【发布日期】2001-06-12 【生效日期】2001-06-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及
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者年薪制期股激励机制指导
意见和区直企业经营者收入激励约束试行办法的通知
(内政办字〔2001〕158号2001年6月12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大企业: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试行经营者年薪制和期股激励机制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区直企业经营者收入激励约束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和股权激励机制,目前在我区尚处于探索阶段。各地区要本着“积极稳妥、先行试点、不断完善、力求规范”的原则,依据本《指导意见》和《试行办法》,结合当地及企业实际,大胆实践,积累经验,逐步推进此项工作,并将操作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及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试行经营者
年薪制和期股激励机制指导意见
近年来,在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进程中,我区部分地区对少数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股权激励等分配办法进行了探索,对于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企业经济效益起到了一定促进作用,并取得了一些有益的经验。但是,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了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操作手法不规范,对经营者进行激励时约束和监督不到位、激励和约束不对称、收入和贡献不对等几个方面,这些问题甚至影响到了激励效应的正常发挥。按照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各地区可以根据不同地区、不同企业的实际情况,在积极稳妥的前提下,有重点地探索和完善多种形式的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方式和激励约束办法。为此,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一、年薪制和期股激励机制的试行范围
年薪制应在已初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试行。
期股激励当前只在已改制为国有资本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含上市公司)中试点。成长性较差的企业、垄断性企业和非公司制企业,不宜进行股权激励试点。目前,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和期股激励机制在我区仍处于探索阶段,各地区可选择条件成熟的企业先行试点,杜绝一刀切,防止一哄而起。暂不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以继续实行目标经营责任制、工效挂钩、岗位工资、工资加奖金等适合本企业特点的收入分配形式。
二、二、年薪制和期股激励机制的试行条件
(一)企业已经过公司制改造,产权关系明晰,法人治理结构规范,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健全,股东会、监事会、职代会(工会)作用发挥较好。其中,期股激励机制试点必须是上市公司或少数业绩较好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企业生产经营正常,经济效益较好。非经营性亏损企业有切合实际的扭亏目标和方案,并已明显减亏。经营性亏损企业,暂不试行年薪制和期股激励机制。
(三)企业内部已进行劳动、人事、工资制度改革,并建立了劳动保障制度,能够足额按时缴纳和发放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和离退休人员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
(四)企业董事长、总经理相对稳定,领导班子整体素质较高。
(五)企业主管部门、出资者已下达明确的资产经营目标。
三、三、年薪制和期股激励机制的试行对象
根据现阶段全区国有企业经营者的设置状况,年薪制和期股激励机制的实行对象主要为试点企业的董事长(不含有关部门人员兼职董事长)和总经理,也可以是经营者群体,一般应控制在董事会聘任的副职范围内。
在当前经营者市场尚不完善的情况下,试行年薪制和期股激励机制的中小企业要率先推行经营者竞争上岗。大型企业的经营者应逐步过渡到通过竞争方式产生。试行年薪制和期股激励机制的企业董事长必须与股东大会签订岗位契约。
四、四、年薪制和期股激励机制的试行原则
(一)激励与约束机制健全,并同时发挥作用,决不能重激励而轻约束,更不能把年薪制和期股激励机制作为一种福利待遇。
(二)经营者收入要与企业规模和经营成果相联系,并与经营者所承担的风险和责任挂钩,实现收入与贡献对等。
(三)未经出资者同意不得随意处置国有资产,不得低价出售国有资产,更不能将国有资产无偿量化到个人,以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四)经营者收入奖惩必须制度化、规范化、公开化,作到目标明确,考核严格,兑现规范。
(五)监督机构健全,企业内外制约有力。
五、五、年薪制和期股激励机制的指标体系
(一)经营者年薪制的标准要以企业规模、生产经营难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准,经营责任目标的设置和考核兑现要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经济效益为主。不同企业可在此基础上,根据企业特点,设置相关辅助指标。
(二)经营者期股可以按约定通过价格认购、奖金转化、特殊贡献奖励等形式获得。经营者所持期股在企业总股本中的份额必须严格控制。坚决杜绝违规采用企业担保向银行贷款、以股权抵押向银行贷款、向其它企业借款等方式筹资购股,以及采取“送、配、奖”等方式,使国有资产被经营者无偿占有。
(三)经营者业绩考核指标的具体设置,以各级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下达企业的调控目标及企业经营目标作为经营者年薪和期股激励考核指标的测算依据;同时,参考企业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经营者获得期股后的考核目标设置,应与出资者制定的经营目标和任期目标相一致。具体指标可以根据企业所在行业及特点灵活设置,但必须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企业效益稳定增长。
六、六、年薪制和期股激励机制的设置水平
经营者市场工资率是确定经营者年薪收入水平的重要标准。经营者收入水平应设置适度,既要体现对经营者的激励作用,又要考虑企业职工和社会承受能力,不能盲目与外资企业、民营企业攀比,也不能与发达省市和先进国家相比。结合我区实际,经营者年薪大体可由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奖励收入三部分构成。基本年薪以企业规模、经营难度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为依据,一般应控制在本企业上职工平均工资的3至4倍之间。效益年薪是经营者以企业经营效益为依据所取得的收入,在完成各项效益指标的前提下,一般应控制在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以内;若超额完成各项效益指标,效益年薪实际所得已超过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超额部分转化为奖励收入。但是,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奖励收入三项合计一般应控制在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10倍以内。经营者通过卓有成效的经营管理,使企业经济效益显著提高,发展后劲明显增强,经考核部门认定,其收入可以超过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10倍,超出部分可转为期股,或以其它形式予以奖励。
七、七、年薪制和期股激励机制的约束与监督
在对经营者试行年薪制、期股激励等各种收入分配办法的同时,必须加强约束和监督。
(一)完善指标体系。在制定经营者考核目标时,要体现既有动力、又有压力的原则,使经营者在压力中产生动力。要体现目标的刚性约束,目标设定决不能采取一对一谈判形式。指标体系的拟定要简明严密,并不断加以改进和完善。在考核效益主体指标的同时,必须把折旧提足、税金和利息交足、工资发足、保险缴足、研发费用提足、递延资产摊足,并将回款率作为检验效益指标的重要依据,以防止考核兑现时的虚假行为。
(二)建立风险责任。经营者必须缴纳风险抵押金,用于因非不可抗拒因素使国有资产减值、企业增亏时的补赔。
(三)强化制度建设。制度建设是试行年薪制和期股激励机制的保障。经营者的收入或奖励,不能自定方案,自我审批,自我激励。试行年薪制的企业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本企业领取年薪以外的其它工资性收入。经营者获得期股后,必须以合同形式规定股权兑现形式和条件。
(四)健全监督机构。凡试行年薪制或期股激励机制的企业,必须健全内外结合的监督机制,完善监督机构。在经营者收入、奖惩公开透明的前提下,要充分发挥相关部门的职能监督和群众组织的民主监督作用。上市公司应建立健全企业薪酬委员会制度,由薪酬委员会负责制定经营者薪酬方案并监督执行。
(五)严格考核兑现。对经营者目标和任期目标的考核,必须经审计部门正式审计。经营者未能如约完成责任目标,必须按照事先约定扣减收入。当总收入扣减至低于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时,只发给与职工平均工资相等的生活补贴。
八、八、试行年薪制和期股激励机制工作的组织领导
建立经营者激励约束机制,既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一项配套工作,也是促进经济发展的探索性举措。各地区要在先行试点、不断总结的基础上,取得经验,稳步推进。同时,要依据本指导意见对前一阶段此项工作过程中不规范的做法进行认真清理和完善,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并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者试行年薪制和期股激励机制试点工作由自治区经贸委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审计厅等有关部门及自治区党委企业工委组织实施。对试点过程中的一些敏感性或把握不准的问题,要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
区直企业经营者收入激励约束试行办法
为尽快建立和完善区直企业经营者激励约束机制,合理确定经营者收入,充分调动其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促进企业经济效益不断增长,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定本办法。
一、一、经营者收入激励约束试行范围和形式
(一)《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者试行年薪制和期股激励机制指导意见》确定试行年薪制和期股激励机制的企业;
(二)暂不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以继续实施目标经营责任制、工效挂钩、岗位工资、工资加奖金等适合本企业特点的收入分配形式。
二、二、经营者收入激励约束机制试行对象
根据目前区直企业经营者构成状况,年薪制和期股激励机制的试行对象主要为公司制企业的董事长(不含有关部门人员兼职董事长)和总经理,也可以是经营者群体,一般应控制在董事会聘任的副职范围内。其它形式的收入分配办法,可以在企业其它经营管理层人员中实行。
三、三、年薪制试行范围、条件和指标体系
(一)试行范围
经营者年薪制在已初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试行。
(二)试行条件
1.企业已经过规范的公司制改造,产权关系明晰;
2.企业生产经营正常,经济效益较好;
3.非经营性亏损企业有切合实际的扭亏目标和方案,并已明显减亏;
4.企业内部已进行劳动、人事、工资制度改革,并建立了劳动保障制度,能够按时足额缴纳和发放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和离退休人员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5.企业董事长、总经理相对稳定,领导班子整体素质较高;
6.企业已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健全,股东会、监事会、职代会(工会)的作用发挥较好;
7.企业管理工作基础较好,各项规章制度健全;
8.企业主管部门、出资者已下达明确的资产经营目标。
(三)指标体系
企业经营者年薪由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和奖励三部分构成。
1.经营者基本年薪是依据企业规模、生产经营难度和本企业职工基本工资水平确定的经营者基本收入。
(1)生产经营型企业经营者基本年薪掌握在上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3至4倍之间。
(2)流通类企业经营者基本年薪掌握在上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2.5至3倍之间。
经营者获得基本年薪的前提是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亏损企业以核定的国有资产增减变化率指标为基准)。当国有资产减值或超过核定减幅时,由经营者赔补;每减值1%,按经营者基本年薪的5%赔补,赔补款从经营者风险抵押金中抵扣。
赔补额=国有资产减值率×100×基本年薪×5%
国家所有者权益:国家资本+专用拨款及各项建设基金形成的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专用拨款及各项建设基金形成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国家资本÷实收资本〕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只考核企业经营性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考核时,必须剔除非企业经营效益而使净资产增加或减少的部分:
因国家对企业各种投资增加的资本金;
国家对企业实行优惠政策增加的资本金或资本公积金;
按规定进行资产重估、评估增加或减少的资本公积金;
按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增加或减少的所有者权益;
接受捐赠增加的资本公积金;
政府有关部门确认的其它增加或减少的所有者权益等。
2.经营者效益年薪是依据本企业经营效益所取得的收入。
效益年薪=3至4倍×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实际实现利润总额÷核定利润总额)
亏损企业经营者效益年薪=3至4倍×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核定亏损额÷实际亏损额)
利润总额按企业合并报表计算。
(1)经营者完成或超额完成考核部门下达的利润总额指标(减亏指标),按上述办法获得效益年薪。未完成核定利润总额指标(减亏额指标)时,效益年薪为零,并由经营者赔补。效益指标每降低1%,按经营者基本年薪的20%赔补,赔补款从经营者风险抵押金和基本年薪中抵扣。当经营者收入扣减至低于职工年平均工资时,发给与职工年平均工资相等的生活补贴。
赔补额=〔(核定利润总额-实际利润总额)÷核定利润总额×100〕×基本年薪×20%
亏损企业赔补额=〔(实际利润总额-核定利润总额)÷核定利润总额×100〕×基本年薪×20%
(2)为确保效益年薪主体考核指标真实性,将净资产收益率、应收账款周转率、固定资产折旧、上缴税款、应交利息、职工工资提取、递延资产摊销等作为兑现效益工资约束指标(计算口径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净利润
净资产收益率=----×100%
均净资产 其中,净利润指企业税后利润。
平均净资产=(所有者权益年初数+所有者权益年末数)/2。
销售(营业)收入净额
应收账款周转率(次)=-------------
平均应收账款余额
其中,销售(营业)收入净额指企业当期销售产品、商品、提供劳务等主要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减去销售折扣与折让后的数额。
平均应收账款余额:(应收账款年初数+应收账款年末数)/2。
(3)针对企业所属行业特性,在以上约束指标的基础上,不同行业的企业增加以下指标:
有产品开发项目的工业企业增加技术开发费提取指标;
商业流通企业增加存货周转率指标。
销售成本
存货周转率(次)=-----
平均存货
其中,销售成本指企业销售产品、商品或提供劳务等经营业务的实际成本。
平均存货=(存货年初数+存货年末数)/2。
物资、外贸流通企业增加成本费用利润率指标。
利润总额
成本费用利润率=-------100%
成本费用总额
其中,利润总额指企业实现的全部利润。
成本费用总额是指企业销售(营业)成本、销售(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之和。
重工行业、采掘业企业增加生产安全指标。
经营者未能完成约束指标,按每项10%比例相应扣减经营者效益年薪收入。
企业拖欠职工工资、欠缴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和税款,延期兑现经营者效益收入。
3.经营者效益年薪与基本年薪合计所得最高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7倍。若企业经营业绩较好,经营者效益年薪与基本年薪合计超过7倍的,其超过部分经年薪制考核部门核准作为对经营者的奖励,但合并计算后一般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10倍。同时,经营者通过卓有成效的经营管理,使企业圆满完成各项经营指标,效益水平显著提高,发展后劲明显增强,并在多方面为企业和社会做出重大贡献后,可由企业出资人给予经营者特别奖励,或将超过10倍的部分经批准转为期股。
4.实行年薪制的企业,经营者基本年薪由企业按基本年薪的80%分月以现金形式预付,年终结算。基本年薪列入成本,在企业工资总额中单列。经营者效益年薪经考核审批后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奖励金经考核审批后可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也可经批准转为经营者在本企业的期股。效益年薪和奖励金在企业税后利润中列支。亏损企业经营者效益年薪和奖励金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四、四、期股激励机制试行范围和条件
(一)试行范围
经营者期股激励机制暂限定在上市公司(含集团公司中已上市的子公司)和已改制且经营业绩优良的国有控股公司中试行。
(二)试行条件
1.企业建立起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
2.企业内部形成了科学管理体系;
3.企业生产经营正常,经济效益较好。
(三)期股股权来源及获取方式
1.期股股权的来源。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可通过调整原有股本结构、增资扩股、股权转让预留等方法设置。
2.期股获取方式。
(1)经营者根据与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签订的协议,以既定价格和方式认购股份。
(2)经营者奖金转化股份,经营者获得奖励的股份。其中,期股可以现金一次性付款认购或以分期付款方式认购。分期付款认购的,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分期补入资金。
3.期股比例控制。经营者所持期股份额由公司出资人按照公司总股本规模审核决定。经营者所持期股比例要严格掌握,一般控制在经营者期股额的3倍以内。
4.红利兑现和期股转让。按照事先约定,经营者获得的期股,在完成目标后,拥有收益权和增配股权;完成任期目标后,拥有所有权。
(1)经营者期股所获红利,可按事先规定以现金形式支付经营者。
(2)经营者在既定期限内未达到规定业绩指标水平,应按照权责对等原则,除不兑现股权收益外,还要扣除一定数额的股份。
(3)经营者在该企业任期届满,业绩指标经考核达到双方协议规定水平,若不再续聘,可将其拥有的期股转让,也可保留适当比例的股份在企业,按正常分红。经营者在任期间,不得转让所持期股。
(4)经营者任期未满而主动要求离开或违约离开企业以及任期结束未完成任期目标时,其拥有的期股转让变现值要适当扣减。扣减办法应由企业在经营者获得期股前事先作出规定。
(5)期股激励要实行契约化管理,经营者业绩认定、股权收益兑现等要事先以契约形式予以明确。
5.经营者业绩考核指标体系。
股权收益兑现由经营业绩决定。对经营者业绩的考核,执行和任期目标责任制考核指标体系。
各项指标的权重设置,要突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效益增长两项指标。同时,辅之以固定资产折旧、上缴税款、应交利息、职工工资提取、递延资产摊销、技术开发费提取六项指标作为效益指标真实程度的约束。根据不同企业的实际情况,具体划分各项指标所占权重。
五、五、其它形式的收入分配办法
未改制或改制不到位的企业、垄断行业的企业、成长性较差的企业、领导班子不稳定的企业,暂不试行年薪制和期股激励机制。
(一)完善指标体系。指标设置必须突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企业效益的稳定增长。同时,必须体现效益水平的真实性和企业发展后劲。
(二)控制收入水平。经营者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奖金等)的总体水平要控制在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3至5倍。
六、六、加强企业经营者收入约束与监督
在对经营者试行年薪制、期股等各种收入分配激励办法的同时,必须加强约束和监督。
(一)健全指标体系。试行年薪制、期股激励和其它收入分配办法的企业,必须建立完整的考核指标体系和经营目标责任制,坚持激励与约束同时进行,同时发挥作用。经营者业绩考核指标的具体设置以自治区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下达企业的调控目标及企业经营目标作为经营者年薪和期股激励考核指标的测算依据;同时,参考企业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二)明确经营者风险责任。无论试行那种收入分配形式,经营者必须交纳风险抵押金,用于因非不可抗拒因素使国有资产减值、企业增亏时的补赔。其中,试行年薪制和期股激励机制的企业经营者所交的风险抵押金不低于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实行其它分配形式的企业经营者所交的风险抵押金不低于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
(三)加快制度建设。无论实行那种收入分配形式,都要建立相应的制度。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或奖励,不能自定方案,自我审批,自我激励。试行年薪制的企业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本企业领取年薪以外的其它工资性收入。期股的获得必须严格规范,不得出现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的情况,更不能将国有资产无偿量化给个人。
(四)完善监督机构。凡试行年薪制或期股激励机制的企业,必须健全内外相结合的监督机制,完善监督机构。在企业经营者收入、奖惩公开透明的前提下,充分发挥相关部门的职能监督和群众组织的民主监督作用。上市公司应建立健全企业薪酬委员会制度,由薪酬委员会负责制定经营者薪酬方案并监督执行。
(五)严格考核兑现。对经营者目标和任期目标的考核,必须经审计部门正式审计。
七、七、经营者收入激励约束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鉴于此项工作目前尚处于试行阶段,各区直企业可对照本办法,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确定收入分配形式并提出具体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二)企业无论采取那种收入分配形式,在经营开始的3个月内,都要经自治区经贸委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审计厅及自治区党委企业工委制定出具体的企业经营目标体系和考核奖惩办法。其中,试行期股激励机制的,要按照契约化管理要求签订有关合同。每年的考核,在下一个经营的前3个月内完成。兑现经营者年薪收入,在经营终的3个月内完成。
(三)各企业以往自行制定的有关办法,凡与本办法不相协调的内容,应予废止。
(四)本办法由自治区经贸委负责解释,并会同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审计厅等部门及自治区党委企业工委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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