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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细则
编辑:雪海孤独 识别码:20-916005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2-19 00:38:01 来源:网络

第一篇:无锡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细则

无锡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推进产业结构调整,促进排污权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无锡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跨市(县)、区进行排污权交易的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适用于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氨氮和总磷。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排污权是排污单位对环境容量资源的使用权,是指在某时间段内按规定允许排放的污染物量。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前提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排污指标有偿分配给排污单位的行为。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合法的排污单位之间或排污单位与政府设立的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之间,在指定交易平台上进行排污指标出售或购买的行为。

第四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按照“总量控制、1 统一政策、逐步实施、公开公平、社会监督”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排污权交易管理中心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进行统一管理,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排污权交易平台,组织跨市(县)间的排污权交易;并负责建立排污权交易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交易管理中心),进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全市排污权交易的信息提供、交易服务、业务技术指导等工作;江阴市、宜兴市也应成立相应机构,管理辖区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

第六条

交易管理中心应当制定章程,规定其组织架构和机构运作等事宜。

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应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交易管理中心应当根据章程和管理制度,制定相关交易规则,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七条 交易管理中心应当为排污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信息等服务。

交易管理中心应当建立排污权交易信息发布网络平台,形成可供网上查询的信息网站和数据库系统,及时提供排污权交易的信息、管理制度、交易规则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交易管理中心有关排污许可证变更、登记、管理等信息平台联网,实现信息共享与交换。

第八条

交易管理中心排污权的来源是通过市场化方式取得的许可量以及通过采取法律、法规及政策等综合措施取得的可交易量。

第九条

有偿使用征收资金和排污权交易资金统一纳入市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排污权交易年度净收益按规定主要用于环境治理、生态保护和环保基础设施建设,以及环保监管能力建设。同时,应在排污权有偿取得和交易收入中安排一定的排污权储备资金,专项用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权交易市场的调控、排污指标的回购。

第三章 排污权的有偿使用

第十条 《无锡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前已经审批的化学需氧量年排放量1吨以上排污单位(以下简称“现有排污单位”),其化学需氧量排污权的取得必须通过有偿方式。

第十一条 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江阴市、宜兴市组织实施辖区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各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单位(市管直属企业以外)的排放指标核定并征收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费。各市(县)、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应定期将排污权有偿使用情况报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物价、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化学需氧量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按省价格、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根据管理权限,市、市(县)、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单位,排污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填报《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资料。现有排污单位应提交目前生产产品及生产规模的批准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批复、环保“三同时”竣工验收报告及验收意见(包括验收监测报告)、排污申报材料、企业污染治理达标验收材料、清洁生产审计材料及相应的验收监测报告、验收意见。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齐全、有效的申请材料后,在15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出具意见,按照科学、合理、公开、透明、从紧的原则核定其排污指标,并送达《排放指标有偿使用缴费通知单》及《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现有排污单位在接到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缴纳通知单七日内凭无锡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一联至第三联),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有偿使用费,并将加盖银行收款章的无锡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一联返还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市、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排污单位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缴纳凭证后,应对排放指标进行核对,核实无误后,4 在《排污许可证》中确认记载,并在规定期限内向排污单位发放《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对核定的排污指标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单之日起 7 日内,向上一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四条 化学需氧量有偿使用申购期从202_年起到202_年止,之后以5年为一个申购周期。排污单位可自主选择一次性申购缴费或一次性申购分年度缴费。

第十五条 为鼓励现有排污单位尽快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在202_年9月底之前完成申购并按要求一次性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可给予10%优惠。

第四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六条

《无锡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后新建、改建、扩建排污项目需要获取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以下简称“新建排污单位”),其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取得一律实行交易方式。

第十七条 排污权出让方是指通过实施工程减排、结构减排和管理减排等减排措施,在完成削减任务后,有多余排污权指标可供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

第十八条

排污权可出让方出让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应当向交易管理中心提供下列材料:

(一)可出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二)主要污染物排污总量核查报告及排污许可证;

(三)排污权转让申请;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九条

排污权需求方是指实施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需要获取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许可权的排污单位。

第二十条

排污权需求方应当向交易管理中心分阶段提交下列材料:

(一)需求方的有效资格证明或申请人有效的身份证证明;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主要污染物总量申请表;

(三)主要污染物排污指标交易申请表;

(四)原有排污许可证(改建、扩建项目);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一条

交易管理中心接受排污权交易申请后,组织对排污权出让方、需求方的申请进行审核确认,主持对排污权交易双方签订《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合同》。排污权买卖双方交易合同生效后,交易管理中心向排污单位送达“排污指标交易费缴款通知书”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排污单位到指定商业银行缴款后,方可取得排污指标。

第二十二条

交易管理中心应当对排污权可出让方、需求方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并于规定时间内予以书面反馈,同时经信息网络发布平台对外公布。

出让方、需求方对其提供的排污权交易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在省级标准确定前,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环保部门根据节能减排目标要求、污染治理成本、环境容量资源的稀缺性、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排污权交易基准价,实际操作中可采取竞价、拍卖方式进行交易,价格可酌情向上浮动。排污权使用期限为5年。

交易基准价为二氧化硫(SO2)每吨1.5万元;化学需氧量(COD)每吨2.5万元;氨氮(NH3-N)每吨5.5万元;总磷(TP)每吨21万元。以后可根据节能减排目标要求、污染治理成本等因素进行适时调整。

第二十四条

排污权交易向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类、改造提升类及市优先培育主导产业类等倾斜。

排污单位排污权的购入量应达到建设项目新增污染物排放量的1.2倍(含1.2倍)以上,其中化工、医药、制革、电镀、印染、造纸等重污染行业应达到新增污染物排放量的1.5倍(含1.5倍)以上。

第二十五条

无偿获取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如发生关闭、迁出无锡市行政辖区等情况,其排污权由交易管理中心无偿收回。

通过有偿获取或交易获得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发生上述情况时,由交易管理中心按不低于指标成交价和剩余指标的有效年限回购。企业自购买排污指标后两年内仍没有开工建设的,交易管理中心有权按不高于其购买价收回排污指标。

第二十六条

排污权交易合同经买卖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排污权交易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的名称、住所;

(二)转让标的;

(三)成交方式;

(四)转让价格及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

(五)可转让削减量的确认;

(六)需求方受让条件的确认;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在交易管理中心进行排污权交易的出让方或者需求方,凭交易管理中心出具的排污权交易凭证和排污权交易合同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许可证

的登记和变更手续。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交易管理中心出具的排污权交易凭证和排污权交易合同文本,在收到变更申请后的7个工作日内,作出排污许可证的登记和变更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交易:

(一)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排污权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第二十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市场准入,加强对交易行为的监管,核准上市交易的排污指标量,确保排污权交易符合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污染减排的要求,符合产业政策和其他环境准入条件。

第三十条

下列排污单位不得从交易管理中心购买新的排污权:

(一)被列入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整治区域、行业、企业未整改到位的;

(二)被列入环保信用不良企业名单的;

(三)被实施挂牌督办或限期治理期内的;

(四)被实施区域限批区域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权交易管理中心违反规定的交易,经调查并确认的,责令排污权交易管理中心撤销违反规定出具的交易凭证。撤销交易凭证致使交易无效且造成损失的,由违反规定的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监督管理,对排污指标的使用情况进行严格监控;因环境违法行为被政府责令关停、取缔的排污单位,其排放指标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条件收回;对未取得排放指标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或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排放指标的,按照《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行公开报告制度,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及时公布有关信息,鼓励公

正参与,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无锡市环境保护局、财政局、物价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_年7月1日起实施。国家、省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规定的,按其执行。11

第二篇: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

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活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2_]35号)和《长株潭城市群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实验总体方案》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以有利于环境资源优化配置、有利于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有利于环境质量改善为目标,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并与现行排污费征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等环境管理制度协调一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铅、镉、砷等七类污染物。市州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污染治理和环境保护的需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本市州行政区域内增加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主要污染物种类。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在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按照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及规定向环境排放一定数量主要污染物的权利。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排污单位在满足环境质量要求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通过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获得主要污染物排污权。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是指排污单位在满足环境质量要求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通过排污权储备交易平台出让依法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或购买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行为。

现有排污单位是指本办法生效之日前已经存在的合法排污单位,以及已获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但未投入正式运行的排污单位。

第二章 排污权的取得

第四条 现有排污单位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达标排放量为基准,在满足环境质量要求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获得相应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

已获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但未投入正式运行的排污单位,以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确认的排污量为基准,在投入试运行以后、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以前,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获得相应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排污权初始分配技术规范核定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并向社会公示。排污单位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也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条 排污单位新、改、扩建项目需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的,必须通过排污权交易购买所需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

现有排污单位需增减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必须为已经获得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单位。

第六条 对应缴纳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而没有按时缴纳的现有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或换发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效期为五年。五年期满需要延续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应继续缴纳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八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明确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储备交易机构,搭建省级储备交易平台;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明确市州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储备交易机构,搭建市州储备交易平台。

储备交易平台主要负责排污权储备交易的业务指导、信息提供、咨询服务、技术核算和评估,具体办理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业务等工作。

第九条 排污权出让方、需求方分别通过储备交易平台出让、购买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一般采取电子竞价、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省级及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的排污权交易、跨市州的排污权交易以及全省火电、钢铁企业的排污权交易,在省级储备交易平台实施;其余的排污权交易在市州储备交易平台实施。

第十条 排污权转让方主要包括有富余排污权指标的单位和各级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储备交易机构。

排污单位采取技术改造、设备更新、清洁生产以及强化污染治理和环境管理等措施,主要污染物实际排放量少于排污权允许数量的,可以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出让富余的排污权,也可储备。

第十一条 排污权需求方主要包括:因实施新、改、扩建项目,将增加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并需要获得相应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因治理污染成本较高、当地排污总量限制等原因,在满足达标排放和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通过购买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方式以满足总量控制目标的排污单位;根据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需要出资购买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支持污染减排出资购买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民间团体等。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排污权储备交易机构的储备指标出让收入属于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环境污染治理、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收购、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交易机构日常运行、环保监管能力建设等。

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制订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储备指标出让收入资金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核定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缴标准和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政府指导价。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缴标准主要根据环境资源稀缺程度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综合因素进行确定。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政府指导价主要根据污染治理平均成本确定。第十四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可以引进社会资金,促进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多元化发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的监督与管理,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污单位的排污量进行核定,负责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凭证的登记、发放和变更工作。排污单位也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进行排污量核算。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各排污单位的监管,对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允许数量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排污单位及时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进行整顿。

第十八条 财政、物价部门要加强对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工作的监督和审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公开排污权初始分配核定结果、排污权指标供求信息和交易结果,接受社会监督;要定期将辖区内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情况报送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部门。

第十九条 承担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和管理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规定,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已获取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单位,不免除其承担的法定义务,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并按规定完成减排任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资金不与排污费发生关联,不得将其冲抵排污费等费用。

第二十一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优先保障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类和本省优先培育发展的产业。

第二十二条 下列单位不准购买新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

(一)被列入环保区域限批范围内的;

(二)未完成污染限期治理的;

(三)属于国家明令禁止、淘汰和限制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从发布日起,在长沙、株洲、湘潭、衡阳、郴州、永州、岳阳、娄底等市的所有工业企业以及全省范围内的火电、钢铁企业先行实施。202_年1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的所有工业企业全面实施。《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湘政发[202_]15号)同时废止。排污单位已按《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湘政发[202_]15号)有偿获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三篇:南京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京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

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政规字〔202_〕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202_年1月5日

南京市主要污染物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充分发挥市场在环境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推进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持续减少,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_‟38号)、《江苏省二氧化硫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苏环规„202_‟02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实施综合改革工程第二阶段重点任务的意见》(宁委发„202_‟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坚持“资源有价、使用有偿,总量控制、许可排污,市场调节、适度溢价,公正公开、规范管理”的原则。

—1—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企业、规模化畜禽养殖企业和医疗、宾馆餐饮服务单位(以下统称排污单位)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以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按照国家、省下达的污染减排考核目标和本市环境质量改善的要求,建立完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确定区(流)域、主要行业以及重点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和削减措施。分配初始排污权和组织排污权交易必须符合区(流)域和主要行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重点保障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重大科技示范项目的建设。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污权交易提供场所、信息、咨询、见证等服务。

第六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不免除排污单位污染治理、污染损坏赔偿的责任和依法缴纳排污费等相关税费的义务。

第二章 排污权指标管理

第七条 市分配各区(园区)工业、规模化畜禽养殖类排污权指标之和不得超过本市总量控制目标,区(园区)核定给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之和不得超过本辖区总量控制目标。

对区(园区)排污权指标的分配原则上按照区(园区)实际排放状况、产业发展规划、污染负荷强度、污染减排目标以及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等进行综合分析;对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市排污权指标有效使用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5年。排污权指标有效使用期限内,排污单位对排污权指标拥有使用、出让和抵押等权利。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可以购买排污权指标:

(一)排污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新增排污权指标的,应当通过排污权交易方式购买新增排污权指标;

(二)排污单位现有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齐全的,应当通过排污权有偿使用的方式购买初始排污权指标;

—2—

(三)排污单位现有项目有短期(不超过9个月,下同)排污权指标需求的,应当通过排污权租赁的方式购买短期排污权指标;

(四)排污单位排污权有效使用期满的,应当通过排污权延续的方式购买排污权指标。

排污单位购买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指标必须符合环境准入和区(流)域、行业总量控制的相关要求。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可以出让其经有偿使用的富余排污权指标:

(一)排污单位限产、转产、关闭或者调整产业结构、改进生产工艺、实施深度治理的;

(二)排污单位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

(三)排污单位排污权指标短期闲置的;

(四)其他可以出让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排污单位经有偿使用获得的富余排污权指标进行回购:

(一)排污单位限产、转产、关闭或者调整产业结构、改进生产工艺、实施深度治理的;

(二)排污单位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

(三)建设项目规模和工艺发生变化的;

(四)建设项目购入排污权指标满两年未进行建设的,或者停止建设的,或者未能通过环评审批的;

(五)其他可以回购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收回排污单位未经有偿使用的富余排污权指标:

(一)排污单位因限产、转产、关闭或者调整产业结构、改进生产工艺、实施深度治理的;

(二)排污单位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

(三)排污单位环境违法行为被责令关闭、取缔的;

(四)其他应当收回的情形。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需要,建立排污权指标政府储备库,对排污权指标保持一定比例的

—3—

储备,调控本市排污权交易市场和保障重大项目建设。政府储备排污权指标来源主要为:

(一)分配初始排污权时预留的;

(二)通过回购或者收回获得的;

(三)其他途径获得的。

第十四条 通过排污权有偿使用获得的初始排污权指标半年内不得出让;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得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指标在通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前不得出让,因故不再使用的可以申请政府回购。

第三章 排污权有偿使用

第十五条 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和初始排污权核定技术导则,对排污单位现有项目核定初始排污权,征收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全面落实排污权有偿使用,为排污权交易创造条件。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管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和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并对区(园区)实施业务指导和监督。

区(园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和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定期将本辖区排污权有偿使用情况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价格和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符合区(流)域和行业总量控制目标的前提下,以排污单位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为依据,按照现行排放标准和限值,结合行业平均排放强度控制要求以及排污单位近三年实际排放状况,对排污单位逐个项目核定排污权指标,确定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

工业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参照《南京市工业企业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核定办法(试行)》执行,其他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的核定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执行。

第十八条 初始排污权的申报和核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排污单位填报初始排污权申报表,连同相关证明材料一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4—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初步审核意见,明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及各项目排放量、排放控制标准、核定依据以及意见反馈相关要求等;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反馈意见进行复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初步核定意见,对反馈意见逐项予以说明;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经排污单位确认的初步核定意见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示反馈情况逐项调查、复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排污单位下达初始排污权核定意见,并告知办理排污权有偿使用的相关要求。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初始排污权核定意见及时办理排污权有偿使用手续,取得初始排污权,保证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一)排污单位填报《南京市排污权有偿使用业务申请表》,连同相关证明材料一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始排污权申请数量不得超过核定数量;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的有偿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符合办理要求的排污单位签订排污权有偿使用协议,确定初始排污权数量、有效使用期限及缴费方式等;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排污单位签订《南京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协议》,出具《南京市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

(四)排污单位按照协议规定和缴费通知书,在5个工作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取得缴费凭证;

(五)排污单位取得缴费凭证后,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按照以下规定征收:

(一)排污权有偿使用根据全市总体计划逐步推进,收费标准分步实施,第一年按照收费标准的40%执行,第二年按照收费标准的70%执行,第三年起按照规定标准执行;

(二)排污单位购买排污权可自主选择一次性缴费(一次性缴清有效使用期限的全部费用)或者分缴费。凡一次性缴费的,在第一款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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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基础上,再给予20%的优惠。

第四章 排污权交易

第二十一条 本市排污权交易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在全市统一交易平台上实施。

第二十二条 排污权交易的主体分为出让方和受让方。

(一)出让方主要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可出让富余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

(二)受让方主要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新增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有短期排污权指标需求的排污单位。

第二十三条 本市排污权交易采取公开竞价、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一)排污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指标达到交易控制标准的必须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购买,未达到交易控制标准的以及重大科技示范项目可以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购买。交易控制标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总量控制要求明确。

(二)排污单位经有偿使用的富余排污权指标原则上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也可以申请政府回购;

(三)装机总容量30万千瓦以上省管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按照江苏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排污权交易必须符合以下范围控制要求:

(一)涉及水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仅限于在同一流域内进行;

(二)工业排污单位不得与其他排污单位进行排污权交易;

(三)火电行业(包括其他行业企业自备电厂,不含热电联产机组供热部分)原则上不得与其他行业进行大气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

(四)环境质量未达到控制目标的地区不得参与增加本地区相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排污权交易;未完成减排任务的地区和排污单位不得参与增加此类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

第二十五条 本市排污权交易原则上每月开展一次,每次按照排污权指标的类别设立相应交易场次,每个场次按照意向受让方的数量设立N-2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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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轮次(N为此项指标的意向受让方数量,3≤N≤20)。每个轮次竞价交易前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布该项排污权指标的出让数量、购买数量和意向受让方数量,当排污权指标可出让数量为零或者意向受让方少于3个时,该项排污权指标交易活动终止。

第二十六条 购买、出让排污权指标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排污单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污权指标购买(出让)申请,填写《南京市排污权交易业务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通过的出具排污权交易业务联系单,并将排污单位购买(出让)申请和联系单一并提交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其网站公开发布出让排污权指标的相关信息,意向受让方在信息公告期限内办理交易登记手续,意向受让方按照规定缴纳交易保证金;

(四)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照规范程序组织排污权交易,组织交易双方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下达《南京市排污权交易缴费通知书》;

(五)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交易资金结算:受让方在排污权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交易价款支付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专用账户,其交纳的交易保证金按照相关约定转为交易价款;向符合交易价款划出条件的出让方划出交易价款;将政府储备指标出让收入划入市级财政环保专项资金账户;

(六)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照标准收取交易服务费,向交易双方出具排污权交易确认单。对未被确定为受让方且不存在违规违约情形的竞买人,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退还其缴纳的保证金;

(七)受让方(出让方)取得排污权交易确认单后,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评审批手续,申请或者变更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富余排污权指标回购申请时,应当填写《南京市排污权交易业务申请表》,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二十八条 排污权租赁由排污单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南京市排污权交易业务申请表》并提供相关材料。排污权指标租赁必须在同行业(水污染物在同流域)排污单位之间进行,仅限于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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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与排污权交易:

(一)被市级及以上实施环境保护区域限批的区(园区)在解除限批之前不得安排本辖区排污单位参与限批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

(二)被实施环境保护挂牌督办的排污单位摘牌前以及被实施环境保护限期治理期的排污单位整改验收通过前不得参与排污权交易;

(三)未落实排污权有偿使用的排污单位不得参与排污权交易;

(四)排污权交易过程中有违规违约行为的排污单位一年内不得参与排污权交易;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一)排污单位在公开竞价交易中未能购足排污权指标但超过应当购买数量的70%时,可以在公开竞价交易后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购买不足的指标,也可以选择参与下一次排污权交易;

(二)排污单位超过合同规定时间仍未支付交易价款的视为违约,其通过公开竞价交易取得的排污权指标将自动取消;原出让方出让的富余排污权指标改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回购;

(三)排污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强化污染治理,污染排放明显低于规定标准的,其富余排污权指标在规定标准提高前享有持续出让的权利;

(四)排污权交易优先安排排污单位出让富余排污权指标,当排污单位可出让富余排污权指标不足购买数量的80%时,不足部分由政府储备指标出让;

(五)排污单位应当认真履行排污权交易的各项规定和交易合同的各项约定。排污单位出让富余排污权指标应当提前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出让排污权指标的证明文件。

第五章 价格与资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污染治理成本、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标准,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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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排污权交易市场年平均价格与当年的有偿使用费标准相差达到30%以上,市价格主管部门启动动态调整机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年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

(一)购买价格:按照受让方公开竞价当日排污权指标竞买成交价结算;

(二)出让价格:按照出让方公开竞价当日排污权指标加权平均成交价结算;

(三)回购价格:按照排污权指标原购入价的105%结算。

第三十四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政府储备指标出让收入纳入环保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

(一)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由属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征收。每年2月底前,区(园区)财政部门应当将本辖区有偿使用费上决算数的30%上缴市财政,其他纳入本区(园区)财政预算管理;

(二)政府储备指标出让收入全部纳入市级财政环保专项资金管理。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政府储备排污权指标的出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使用财政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三)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交易资金统筹用于污染防治,纳入现行设立的环保专项资金管理。指标回购、交易体系建设和交易服务费等,由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统筹安排。

第三十五条 排污权交易保证金和交易服务费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参与购买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信息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缴纳交易保证金,数额按照“指标购买数量×交易指标有偿使用征收标准×30%”计算;

(二)参与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应当在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缴纳交易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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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立排污权有偿和交易制度,是环境资源领域重大机制创新和制度改革。市、区(园区)相关职能部门要牢固树立环境资源有价的理念,加强政策引导,鼓励排污单位调整产业结构,加大污染治理,积极参与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以下监督管理职能:

(一)掌握国家、省对本市污染减排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相关要求,按照最新排放标准和控制目标,及时调整区(流)域、主要行业、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放总量;

(二)建立规范、透明的排污权指标审核制度,完善排污单位富余排污权指标的审核认定办法,严格建设项目环境准入,不得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排污单位以及未经审批的建设项目核定排污权;

(三)加大对排污单位的总量核算和执法监管,对超排放总量排放的单位一律依法查处。加强排污许可证的管理,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以下监督管理职能:

(一)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和排污权交易服务费标准;

(二)加强价格监督管理,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行为,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以下监督管理职能:

(一)建立环保专项资金,将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政府储备指标出让收入纳入专项资金进行集中管理;

(二)加强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政府储备指标出让收入的使用监管,保证重点减排工程和污染治理项目的实施。

第四十条 社会公众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活动享有知情权,有权投诉或者举报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单位的执法监管,依法对超排污权指标排放的排污单位实施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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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主要污染物,是指现阶段国家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水污染物化学需氧量(COD)和氨氮(NH3-N),大气污染物二氧化硫(SO2)和氮氧化物(NOX)四项主要污染物。市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政策以及本市环境质量改善的需要,调整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污染物种类;

(二)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对环境容量资源的使用权,是经核定、允许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排污权的有效使用期限与排污许可证有限期限一致。排污单位现有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齐全项目的排污权又称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和办理;

(三)排污权指标,是指排污单位按照规定在某时间段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许可量,以吨为基本计量单位。排污单位排放减少、长期不用的排污权指标以及短期闲置不用的排污权指标又称富余排污权指标,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出让和租赁;

(四)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排污权指标有偿分配给排污单位的行为;

(五)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之间或者排污单位与政府排污权储备管理部门之间在指定排污权交易平台上进行的排污权指标购买、出让、回购、租赁等行为。

第四十三条 202_年1月起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排污单位新增排污权指标开展排污权交易,202_年7月起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排污单位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其他排污单位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执行时间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_年2月10日起施行,国家、省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的特别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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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

[摘 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生,各个国家之间的各个领域之间的产业也进行着迅疾的发展,有些轻工业企业发展产生的污染物还不是很严重,但是有些重工业的产污量及其大,并且企业越来越多的建立,环境问题岌岌可危,故而这不仅仅是一个国家的问题,而是全球国家共同面临的问题,排污权的出现就是解决这一问题,本论文在引证多个国家对此的应用以进行阐述。

[关键词]排污权 ; 交易制度; 环境污染 ; 治理方法

中图分类号:X196;F124.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2_)10-0181-01

环境污染问题已经成为了全球化的问题,必须要全球国家共同进行治理,最主要的是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对于企业排污进行限制,因为环境污染最大的原因就是因为企业发展而产生。排污权有偿使用的提出与交易制度的健全在解决这一问题上至关重要。

一、排污权交易(有偿使用)简介

(一)排污权交易介绍

排污权交易定义为在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确定的情况下,政府通过对于市场机制的控制与完善手段,建立对于排污权使用政策,将这种权利合法化,可以作为商品一样赋予价值,允许被买入与卖出,从而达到控制污染物的排量的目的。

对于排污权交易最先出现在美国,是由美国的经济学家戴尔斯在1968年提出。而面临环境污染问题愈来愈严重的情况,美国联邦环保局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协调环境污染与企业发展之间的矛盾,在《清洁空气法》一文献中提出了排污权交易的假想,并且围绕着这一问题在一九七七年开始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这对于企业排放污染物在环境污染问题方面提供了一个合理的解决方案。

自美国实现之后,德国、英国以及澳大利亚等国家也相继采用了此种政策,我国也开始开始使用。

(二)排污权交易前提条件

实行排污权交易必须有一个前提,即是排放总量控制。在这里就有一个专业词汇,叫做环境容量。环境容量是指人类的生存以及自然环境在不受到破坏的前提下,某一种环境对于污染物的排放最大容许量,我们不可能对于污染物排放完全不允许,这不科学也不适应于社会的发展,但是对此必须要有一个度。

在这个允许范围之内必须要加以控制,存在一定的环境容许剩余量,假如在某一环境区域之内对于污染物的排放已经达到了饱和状态,那么绝对不可能会容许排污权的交易发生。

(三)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制度的手段与作用

对于污染物排放的控制主要还是在政府通过行政手段进行控制以及通过市场经济进行制约。

在这一方面前期主要应用的是一种比较强硬的手段,政府在这其中一直扮演着主动者的地位,通过强有力的行政手段强行进行治理,手段主要有征收排污费。

在这种制度之下,政府并非解决排污问题的主体,而是通过强力手段进行强行制约,而作为直接性影响排污量的主体是企业,企业在这里面一直处于一种被动的状态,通过政府征收排污费,是存在着一定的漏洞的,在政府征收排污费的前提下以及排放度的制约下,企业只需要缴纳费用就可以进行排污,这很大程度上并不能解决排污问题。

但是排污权有偿使用的政策就可以解决这一问题,这个政策一方面是为了减少排污量而达到保护环境的作用,另一方面对于企业是存在着一个激励的作用的。

排污权交易与原本采用的征收排污费的不同在于:排污权的有偿使用交易可以间接性的通过企业对于排污量进行制约,而且以经济利益回馈作为对于企业的补偿,这相对比强行征收排污费而言是一种激励的制度,可以在根本上通过出售排污权剩余量间接控制企业的排放污染量,同时也不会使企业对此产生怨言与不满。

二、交易制度极其实施情况

(一)美国对此的制度以及实施情况

对于美国而言,最初的想法是想要通?^控制企业的技术而解决企业排放污染物的问题,但是由于政府很少的考虑到限制排放的成本问题,结果因为执行的成本比较高,进而没有得到预期的效果。进而美国政府针对这一情况进行了一系列的改进,主要方面是在于在总量控制不变的情况下对于个别企业排放灵活量的调整。

可惜政府经过多年的调整,一直都没有达到很好的效果。一直到了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美国方面提出了“到了考虑运用市场激励来防止污染的时候了”,于是在原有的基础上提出了排污权交易的构想,并且将其作为一种正式的制度加以实施。

同时在一九七七年通过并且在九零年修改的《清洁空气法》积极地鼓励企业进行市场买卖污染权,并且取得进一步的成功。

(二)德国方面的实施情况

德国是一个发达的工业化国家,对于工业的发展在世界中都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但是对于环保事业一直也处于世界的前端。

目前为止,环保事业已经成为德国的社会发展、企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温室气体的排放量控制也已经被列为德国可持续发展的总指标之中。

为了对企业排污量进行控制,以达到有效环保的目的,德国在二零零二年就通过法律法规实行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同时国家有关部门对此设立专门的机构,对于企业的机器设备进行检查,研究以及建立关于排放权的法律完善事情。

同时德国对于排污权的权利使用统一交配至有关部门,达到了权力高度集中的效果,对于零二年直至零三年,德国有关部门调查了三千余家企业,严格申报的过程,这些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对于德国环保事业走在世界前端起到了极大地促进作用。

(三)我国对于排污权交易制度实施情况

在一九八八年我国开始对于排污权交易制度进行试点研究,在一九九三年我国开始在太原等一些城市进行探索大气排污权交易试点工作,而在一九九年,我国与美国签署协议,在我国开展“运用市场机制减少二氧化硫排放研究”的合作项目。

可以说,排污权交易制度在我国开展以来得到了极好的发展,得到了一系列成功,但是由于我国在这方面起步较晚,还有许多问题有待解决。

三、存在问题以及完善方法

(一)法律发挥内容不健全

我国目前对于防止污染的法律法规过于单一,仅仅有着几部对于污染防治的法规,而具体的完善体系却一直处于有着缺陷。

我国的排污交易权虽然已经初步建立,但是对于排污权交易缺乏规范,强有力的法律作为支撑,况且这一法律的实现需要大量的立法工作进行辅助。

我国在这一点上有着极大的进步空间。

(二)实施起来比较困难

对于排污权有偿使用需要全方面各部门共同努力协调,但是目前来看存在着大量的问题,譬如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管不力,造成企业偷排废物,最为典型的二零零三年环保总局发现某大企业超标偷排废水。

排污权交易金额比较高也是一项巨大的问题。我国的乡镇小企业数目巨多,但又是排放污染物的主体,因为乡镇企业规模较小,分布较为分散,所以操作具体难以进行,故而对于寻求交易的基础信息费用等比较高,进一步的妨碍了企业对制度的遵守。

除此之外,还有一部分地方政府官员成为了企业的“保护伞”,利用手头上的权利,与一些地方企业勾结而谋取巨大的利润,使得排污权交易发生不正常的转让,这对于排污权交易制度而言是一项致命的缺陷,必须要进行整改。

结论

排污权有偿使用在全球多个国家都被证实可以适用,我国同样如此,但是由于我国刚刚在这一方面起步,存在着加大的问题有待解决,只有借鉴其余国家的经验进行整治与完善,才能将排污权的交易制度完美化,适用于我国的经济市场,环保事业才能更进一步。

参考文献

[1] 张永亮,俞海,丁杨阳,张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的关键环节分析[J].环境保护,202_,(10):40-42.[2] 王金南,张炳,吴悦颖,郭默.中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践与展望[J].环境保护,202_,(14):22-25.[3] 苏丹,李志勇,冯迪,胡成.中国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实证的比较研究[J].环境污染与防治,202_,(09):93-100.

第五篇: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维护排污权交易市场秩序,促进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2_]47号)、《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2_]132号)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余姚市行政区域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

参与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排污单位是指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有总量控制要求的工业排污单位。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两项主要污染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即环境容量资源使用权,是指排污单位按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权利。

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排污许可证的 1 有效期限一般为五年。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指标是指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五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具体负责排污权交易的业务指导、信息提供、咨询服务、技术核算和评估,具体办理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业务等工作。在余姚市排污权交易中心单独设立前,由余姚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增挂余姚市排污权交易中心。

第六条

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不免除排污单位应承担的环境保护法定义务。

第二章 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分配和有偿使用

第七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排污权指标,并按规定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第八条

初始排污权指标是指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有总量控制要求的现有排污单位,通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分配的方式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后,其初始排污权指标由负责排污许可证管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定和分配。

第九条 现有工业排污单位其初始排污权指标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可以暂时无偿使用一定期限;无偿使用期限届 2 满后,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实施日期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宁波市出台的相关文件要求适时确定。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相关技术规范,根据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对现有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核定和分配,并可储备一定的初始排污权指标,用于保障重大建设项目的排污权指标和调控排污权交易市场。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排污单位核定和分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公示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排污单位的名称及基本信息;

(二)拟分配的排污权指标名称、数量等信息;

(三)有利害关系的排污单位提出意见的主要方式。公示期间无异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确认。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复核。

第十二条

参加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应按规定对其排污许可证登载的初始排污权指标实行有偿使用。

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和交易指导价由市发改局(物价)会同市环保、财政等部门,根据污染治理成本、环境容量资源的稀缺性、地区经济技术水平等因素制定并报上级有关部门认可。目前我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现行指导价暂定为化学需氧量(COD)每吨2万元;二氧化硫(SO2)每吨1万元。

第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执收。

第十四条

按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不单独分配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不参与初始排污权核定、分配及排污权有偿使用。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五条

排污权交易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对依法取得的排污权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十六条

排污权交易必须通过排污权交易机构的平台进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可通过排污权交易出让的排污权指标包括:

(一)政府储备的排污权指标,包括政府储备的初始排污权指标、政府委托排污权交易机构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的排污权指标,以及政府对主要污染物进行治理获得的富余排污权指标等。

(二)排污单位可出让的排污权指标,主要是指已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的排污单位,在完成减排任务的前提下,通过污染治理等措施获得的富余排污权指标。

第十八条

未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的排污单位,因破产、关停或通过污染治理等措施获得的富余排污权指标,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作为政府储备。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出让排污权指标,应向负责交易的排污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副本;

(二)排污权有偿使用证明材料;

(三)出让排污权指标的核定技术报告;

(四)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出让排污权指标的证明文件;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等规定需提交的资料。

排污单位出让的排污权指标根据出让排污权指标核定技术报告确定。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排污许可证管理的要求,需新增的排污权指标必须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申购排污权指标,应向负责交易的排污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申购排污权指标的证明文件;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等规定需提交的资料。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申购的排污权指标根据项目环境影响 5 评价文件确定。

现有排污单位因改建、扩建项目申购排污权指标,还需提供排污许可证副本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现有排污单位可申购排污权指标用于完成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

排污单位为完成污染物减排任务需申购的排污权指标,不得超过减排应削减的污染物指标,且交易完成后受让的排污权指标被直接扣除,不计入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现有排污单位为完成减排而申购排污权指标,应向负责交易的排污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减排指标证明文件;

(二)排污许可证副本;

(三)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证明材料;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等规定需提交的资料。第二十四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自收到排污权出让单位或申购单位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通过的,应当在排污权交易信息系统上发布排污权出让或申购信息。审核未通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审核未通过的原因。

第二十五条

排污权交易双方完成交易后,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将排污权交易双方名称和交易指标数量在交易平台上进行公 6 告。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取消的,其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得的排污权指标由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回购。

第二十七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属国有资源类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全额上缴财政,设立专户,专项管理。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政府排污权回购和收储、工业污染减排项目资金的补助、污染源在线监控设施建设、环境监管能力建设和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每年应当向社会公布排污权交易情况。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污权交易机构在排污权交易中应当为交易双方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三十条 排污权交易双方和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当自觉接受环保、财政、审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第三十一条

现有排污单位是指本办法生效之日以前的合法 7 工业排污单位。

第三十二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具体操作规范、程序、细则由排污权交易中心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若遇上级新出台相关政策规定,则按上级新出台的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无锡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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