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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路总公司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5则范文
编辑:红叶飘零 识别码:20-254290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3-30 12:34:11 来源:网络

第一篇:中国铁路总公司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

中国铁路总公司关于印发《中国铁路总公司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铁总财[2017]36号

总公司所属各企业,各铁路公司:

现将《中国铁路总公司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中国铁路总公司 2017年3月1日

中国铁路总公司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铁路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范基本建设财务行为,提高建设资金使用效率,防范资金风险,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总公司有关规定,结合总公司基本建设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总公司所属企业的基本建设财务行为。控股合资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基本建设财务行为依照本规定要求履行程序后规范办理。第三条 基本建设是指总公司下达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以新增工程效益或者扩大生产能力为主要目的的新建、续建、改扩建、迁建、大型维修改造工程及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主要内容包括:建设资金管理、建设成本管理、工程价款结算管理、竣工决算及资产交付管理、绩效评价管理、监督管理等。第五条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依法筹集和使用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建设资金,防范财务风险。

(二)合理、准确编制项目建设资金预算,保证项目建设资金需求,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三)加强项目核算管理,规范和控制建设成本。

(四)及时准确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办理资产交付,全面反映基本建设财务状况。

(五)加强对基本建设活动的财务控制和监督,实施绩效评价。

第六条 基本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建设单位)包括总公司所属企业和合资公司。项目建设单位内部设立的、专门组织项目建设的机构称为项目管理机构。

第七条 总公司基本建设财务管理主要职责包括:

(一)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总公司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

(二)组织编制项目建设资金预算,筹集、请领、拨付总公司负责筹集的建设资金,保障建设资金需求。

(三)指导、监督、检查、考核总公司所属企业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行为。

(四)审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五)按照规定办理国家有关部门要求的基本建设财务工作。

(六)依法接受国家有关部门和机构的监督、审计、检查等,组织整改发现的问题。

第八条 总公司所属企业基本建设财务管理主要职责包括:

(一)掌握项目建设进度,按规定筹集、请领和拨付建设资金,保障建设资金需求。

(二)按照总公司规定履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职责,指导、监督、检查本企业项目管理机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行为,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基础工作。

(三)切实履行总公司出资人代表(或发展基金实际投资管理人,下同)职责,落实总公司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各项规定,指导、督促、协助合资公司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建设资金筹集工作。

(四)按照总公司要求汇总、上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有关报表。

(五)审核、上报项目建设资金预算和竣工财务决算。

(六)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和机构的监督、审计、检查等,组织整改发现的问题。第九条 总公司所属企业项目管理机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主要职责包括:

(一)建立、健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按照规定设臵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

(二)收集整理项目立项到竣工各建设阶段的基础资料,设臵项目基础台账。

(三)根据批准的项目投资概(预)算,做好核算管理。按项目单独核算。及时掌握项目建设进度,定期清查财产物资。

(四)按照规定合理、准确编制建设资金预算,按规定筹集、请领和拨付建设资金,保障项目建设资金需求,提高建设资金使用效率。

(五)及时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和有关税费的缴纳、增值税抵扣、上转等手续。

(六)按照规定向总公司、总公司出资人代表报送财务报表和资料。

(七)规范合同管理,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建设资金拨付等手续。

(八)对工程承包单位建设资金流向实施监管。

(九)按照规定编报竣工项目财务决算,及时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十)总公司、总公司出资人代表要求的其他工作。

(十一)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和机构的监督、审计、检查等,整改发现的问题。

对合资铁路项目,总公司出资人代表应依照前款规定指导合资公司规范履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职责。第十条 委托代建项目代建方与委托方按照有关规定和委托代建合同约定开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工作。代建方单独核算委托代建项目,及时向委托方请领建设资金,报送财务报表;项目竣工后,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及时向委托方移交会计档案;实施工程承包单位建设资金流向监管等。委托方按约定和工程需要拨付建设资金,编制项目合并财务报表。第二章 建设资金筹集与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资金是指依照有关规定,为完成项目建设筹集和使用的资金。建设资金筹集遵循依法合规、多渠道、多元化和低成本的原则。

第十二条 建设资金分为权益性资金和债务性资金。项目的权益性资金主要是指出资人投入的资金和项目建设单位自筹资金;债务性资金主要是指银行贷款、外资贷款等需要项目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资金,其中的财政性资金管理执行财政预算管理、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建设资金使用遵循专款专用原则,必须用于批准的项目建设内容。禁止挤占、挪用和项目间串换建设资金,禁止使用建设资金办理委托贷款、定期存款、理财产品、对外投资、担保和拆借、捐赠、赞助、兴办经济实体和从事与项目无关的活动。

第十四条 项目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执行总公司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项目实行建设资金预算管理制度。

(一)项目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建设资金筹集和支出预算,一般按照先使用权益性、后使用债务性资金的原则安排预算。建设资金预算的编制与施工组织科学衔接,统筹考虑总公司资金、地方资金和银行贷款的到位时间和额度,满足项目建设的需求,避免拖欠参建单位建设资金;科学合理安排建设资金,努力减少建设资金沉淀,杜绝建设资金长期闲臵;不符合规定的支出不得纳入建设资金支出预算。投资计划调整的,编制建设资金调整预算。

(二)项目建设资金年度预算编制的资金范围包括当年计划投资、以前年度计划投资、归还到期的以前年度建设周转贷款等所需资金。

(三)项目建设单位按照项目需求准确编制项目月度建设资金预算,从严控制项目月末银行存款余额,定期分析项目月度建设资金预算执行情况。项目建设资金情况月度内发生较大变化的,及时编报月度调整建设资金预算。

第十六条 总公司筹集的项目资本金,总公司所属企业项目由总公司所属企业向总公司申请拨付;合资项目由合资公司通过总公司出资人代表向总公司申请。总公司所属企业、总公司出资人代表在建设资金拨付到位的三个工作日内拨至项目管理机构或合资公司。

第十七条 总公司出资人代表组织合资公司积极协调落实地方和社会股东出资,努力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第十八条 总公司所属企业项目和合资项目接受无偿出资的,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总公司所属企业接受出资臵换其他合资项目股权的,作为专项应付款管理,履行程序转让合资项目股权后冲销应付款。

第十九条 项目开工建设前,应落实各类建设资金。立项批复资金来源含银行贷款的项目,在报送可研文件前,应先取得银行的项目贷款承诺函。可研文件批复后,项目建设单位尽快与银行按可研文件批复的银行贷款额度签订合同或取得经银行评审同意的批复文件,同等贷款条件下优先选择贷款承诺行。项目投资额超可研文件批复投资额的,项目建设单位上报概算变更申请时应明确增加投资的资金来源。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是落实贷款、签订银行贷款合同的主体。项目贷款一般使用固定资产贷款,分年还本额度和时间与项目运营期限和预期净现金流匹配。还本期限原则上不低于十五年,运营期预期收益较差的项目应延长还本期限。与多家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的,要统筹安排各家银行合同提款与还本时间及额度。项目建设期使用周转贷款的,项目完工前应使用中长期贷款或其他投资计划内建设资金臵换周转贷款。

第二十一条 总公司出资人代表指导、督促、协调合资公司落实项目银行贷款,充分发挥综合资源优势降低贷款利率,掌握合资公司贷款的筹集和使用情况。第二十二条 总公司统借统还资金的申请、使用、归还等事项按照总公司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资金拨付执行大额资金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概(预)算、合同、投资计划、建设资金预算和验工计价拨付建设资金,严禁超拨建设资金;拨付建设资金应及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规票据。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违反基本建设财务规定的,总公司、总公司出资人代表可以减少、暂缓或停止拨付建设资金。有下列情形的,暂缓或停止拨付建设资金:

(一)未按照规定设臵财会机构、配备财会人员。(二)未按照规定及时编报项目年度、月份资金预算。(三)违反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四)擅自改变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五)建设资金未按照规定存储、使用。(六)建设资金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建设资金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总会计师、财务负责人对建设资金安全负责。

第二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严格按照规定监管工程承包单位建设资金流向。招标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必须明确建设资金监管的内容并明确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可延伸审计、检查工程承包单位建设资金流向,工程承包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合资项目银行贷款由合资公司负责还本。铁路局项目初验合格后银行贷款还本资金向总公司申请,铁路局负责办理还本手续。第三章 建设成本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成本是指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由项目建设资金安排的各项支出,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设备投资支出、待摊投资支出和其他投资支出,不包括工程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三十条 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是指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发生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的实际成本,其中不包括被安装设备本身的价值,以及按照合同规定支付给工程承包单位的预付备料款和预付工程款。

第三十一条 设备投资支出是指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发生的各种设备的实际成本,包括需要安装设备、不需要安装设备和为生产准备的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具、器具的实际成本。需要安装设备是指必须将其整体或几个部位装配起来,安装在基础上或建筑物支架上方能使用的设备。不需要安装设备是指不必固定在一定位臵或支架上即可以使用的设备。

第三十二条 待摊投资支出是指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发生的,应分摊计入相关资产价值的各项费用和税金支出。主要包括:

(一)勘察费、设计费、研究试验费、可行性研究费及项目其他前期费用;

(二)土地征用拆迁补偿费、土地复垦及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及其他为取得或租用土地使用权而发生的费用;

(三)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契税、车船税、印花税及按照规定缴纳的其他税费;

(四)项目建设管理费、代建管理费、临时设施费、监理费、招标投标费、社会中介机构审查费及其他管理性质的费用;

(五)项目建设期间发生的各类借款利息、债券利息、贷款评估费、国外借款手续费及承诺费、汇兑损益、债券发行费用及其他债务利息支出或融资费用;

(六)工程检测费、设备检验费、负荷联合试车费及其他检验检测类费用;

(七)固定资产损失、器材处理亏损、设备盘亏及毁损、报废工程净损失及其他损失;

(八)系统集成等信息工程的费用;

(九)其他待摊投资性质支出。

第三十三条 其他投资支出是指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项目建设内容发生的房屋购臵支出,林木等购臵、培育支出,生产职工培训费,办公生活用家具、器具购臵支出,软件研发及不能计入设备投资的软件购臵等支出。

第三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控制建设成本的范围、标准和支出责任,以下支出不得列入项目建设成本:

(一)超过批准建设内容发生的支出。

(二)不符合合同协议的支出。

(三)非法收费和摊派。

(四)无发票或者发票项目不全、无审批手续、无责任人员签字的支出。

(五)因设计、工程承包、供货单位等原因造成的工程报废等损失,以及未按照规定报经批准的损失。

(六)项目初验合格3个月后发生的人员工资、办公费、业务招待费支出。

(七)其他不属于本项目应负担的支出。

第三十五条 项目前期费用包括预可研、可研、初步设计等工作环节的材料编制、招标竞标、评估、审查、报送及相关工作发生的费用。前期费用按照与前期工作承担单位签订的合同和前期工作进度支付,项目可研批复后纳入工程概(预)算。

总公司支付合资项目前期费用的处臵应在合资协议、公司章程中载明。总公司所属企业在项目投资计划下达前确需前期费用的,经总公司审核并明确资金来源。

项目取消、终止或者报废所发生或需负担的费用计入企业当期损益。与地方合资或合作项目取消、终止或者报废所发生的费用,平等协商各自需负担的费用。第三十六条 项目建设管理费是指项目建设单位从项目筹建之日起至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之日止发生的管理性质的支出。包括:不在原单位发工资的工作人员工资及相关费用、办公费、办公场地租用费、差旅交通费、劳动保护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固定资产使用费、招募生产工人费、技术图书资料费(含软件)、业务招待费、施工现场津贴、竣工验收费和其他管理性质开支。

项目建设单位应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严格执行《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等政策、文件,严格控制项目建设管理费。

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津贴标准比照铁路局有关规定执行。项目建设单位一般不得发生业务招待费,确需列支的,项目业务招待费支出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不得超过项目建设管理费的5%。

项目建设管理费实行按概(预)算总额控制,分年度据实列支。

第三十七条 委托代建的项目,代建管理费和项目建设管理费,两项费用之和不得高于概(预)算批复的项目建设管理费限额。代建单位与委托方在代建协议中明确代建管理费金额和支付方式,代建单位向委托方提供全额代建管理费发票,委托方据以列账。代建单位按其他业务收支核算代建管理费收入和支出。第三十八条 征地拆迁费用按照国家、地方政府及总公司有关项目征地拆迁的规定执行,具体额度应符合总公司建设项目征地拆迁验工计价的有关要求。路地双方约定地方政府承担征地拆迁费用以可研报告批复费用为限享受股份权益的,超出可研批复的征地拆迁费用经路地双方确认后计入建设成本,作为合资公司资本公积,不增加地方股份。

第三十九条 项目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是利息费用资本化和费用化的划分时点。新线建设项目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是指初验合格、通过安全评估、具备开通运营条件。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发生的银行贷款等债务性资金的利息和费用计入项目建设成本,存款利息收入冲减项目建设成本。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后发生的项目银行贷款等债务性资金利息费用计入当期财务费用;建设资金存款利息收入冲减企业当期财务费用。

项目取得的财政贴息资金,项目建设期间收到的,冲减项目建设成本;项目竣工后收到的,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项目招标形成的收入、支出必须纳入招标人依法设立的账内核算,严禁将招标收入私存、坐支或设臵账外账。

招标收入是指招标人发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费用和因投标人原因不需返还的投标保证金。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费用应仅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招标支出首先使用招标收入,不足部分列支招投标费用。

第四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依法受税务机关委托办理代扣、代收、代征税款等收取的手续费,纳入单位账户作为其他业务收入核算,并用于办理代扣、代收、代征工作的管理支出,可在不超过30%以内适当奖励相关工作人员。

第四十二条 验工计价是列支建设成本的主要依据,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总公司建设项目验工计价办法,真实、准确反映建设成本,严禁虚假验工。项目建设单位将验工计价报表作为会计原始凭证保管。

第四十三条 总公司所属企业将废旧轨料、站后设备等既有线拆除资产用于总公司所属企业项目的,采用调拨方式;用于合资项目的,按照有关国有资产出售和实物资产投资的规定执行。

项目利用既有线拆除资产,设计概(预)算有关章节中应包含资产的数量、价格及有关费用。

第四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为加强工程质量管理,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对工程承包、监理等单位扣减的费用,及时核减建设成本。

第四十五条 单项工程报废应经有关部门或专业机构鉴定。发生的单项工程报废经鉴定后,报总公司审核批准。因设计、工程承包、供货单位等原因造成的单项工程报废损失,由责任单位承担。项目单项工程报废净损失计入待摊投资支出。

第四十六条 项目发生的各项索赔、违约金等收入,首先用于弥补工程损失,结余部分冲减建设成本。第四章 工程价款结算管理

第四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严格按照合同协议的约定,在批准的概(预)算、投资计划和项目建设单位建设资金预算范围内,根据核准的验工计价等及时拨付建设资金。

(一)预付款:包工包料工程按当年预计完成投资额或投资计划(扣除甲供材料设备款)的10%拨付工程预付款;拨付预付款时,要求工程承包单位提供等额的预付款保函。包工不包料的工程原则上不拨付工程预付款。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进度及时抵扣预付款。

(二)工程进度款:工程承包单位合同约定月份预支工程款的,应要求工程承包单位按照项目建设单位下达的施工计划和施工组织设计,提出月份用款计划;项目建设单位审核后,按不高于下达的月份施工计划的70%扣除甲供材料、设备款及应抵扣的预付款后拨付。

(三)季度结算款: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核准的季度验工计价或节点工程计价额的90%扣除月份拨付的工程进度款及应抵扣的预付款后拨付。

(四)竣工结算款: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核准的竣工结算验工计价额的95%扣除已拨付的结算款后拨付。

(五)质量保证金:工程初验合格后,按照核准的验工计价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清算。

第四十八条 工程承包单位工程款以外的建设资金除支付项目建设管理费、缴纳相关税费外,其余建设资金的拨付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其中,支付征地拆迁费应与征拆进度相符,省级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支付设计、监理费等应控制在核准的验工计价和合同约定的比例内;支付物资设备款应按物资设备到货情况支付,并预留质保金,总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对铁路局管内配合单位的协议付款,按照协议的约定拨付。第五章 竣工财务决算管理

第四十九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是正确核定项目资产价值、反映竣工项目建设成果的文件,是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的依据,包括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竣工财务决(结)算审核情况及相关资料。竣工财务决算应数字准确、内容完整。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初验合格并确定最终概算六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编报工作,项目设计、工程承包、监理等单位应配合做好相关工作。总公司所属企业、总公司出资人代表审核项目管理机构和合资公司编制的竣工财务决算后报总公司。合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经各出资人签章确认后上报。总公司审核批复竣工财务决算。

第五十一条 有尾工工程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竣工决算的同时列出剩余工程的明细清单和完成时限,报总公司计统、财务、建设部和工管中心等单位备案。项目建设单位应抓紧实施项目尾工工程,规范使用建设资金。第五十二条 编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时,除正式竣工验收费用外,不得预留项目建设管理费。预留费用预提计入待摊投资,分摊计入交付资产,并在决算说明中注明预留费用内容、金额。实际发生与预留费用存在差异的,列入企业损益。第五十三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负责,财务部门牵头,各相关部门配合,组织设计、工程承包、监理等单位及资产接收单位共同完成。竣工财务决算未经审核前,原项目建设单位(或项目管理机构)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人员、重大项目的相关工程技术主管人员、概(预)算主管人员一般不得调离。项目建设单位(或项目管理机构)确需撤销的,项目有关财务资料转入其他单位承接、保管;项目负责人、财务人员及相关工程技术主管人员确需调离的,应继续承担或协助做好竣工财务决算相关工作。

第六章 资产交付和结余资金管理

第五十四条 资产交付是指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将形成的资产交付接收单位的行为。交付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第五十五条 资产交付工作由项目建设单位组织资产接收单位、工程承包单位、设计、监理等有关单位共同完成。项目建设单位与资产接收单位在初验合格后六个月内办理完成资产交付。

第五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竣工验收交接工作程序办理初验及正式验收手续。在确保运输安全的前提下,经批准可分期、分区段或单项进行验收交接,办理资产移交。

第五十七条 项目竣工初验后应及时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按初验时间移交实物资产。项目建设单位向资产接收单位提供估价入账资料,资产接收单位在已批概(预)算内按截止竣工初验日实际完成投资支出及时估价入账并按照规定提取折旧。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依据批复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调整账务。第五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概(预)算使用项目建设资金购买的车辆、办公设备等自用固定资产,项目完工时按照下列情况进行财务处理:

资产直接交付使用单位的,按资产账面净值转入交付使用,项目建设期间按照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规定的折旧率计提折旧,折旧费用计入待摊投资。资产在交付使用前已报废或公开变价处臵的,项目建设期间计提的折旧费用和固定资产清理净损益计入待摊投资。

第五十九条 为项目配套的专用设施投资,包括专用铁路线、专用公路、专用通信设施、公铁立交桥、送变电站、地下管道、专用码头、大型站房停车场、商业辅助设施等,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实施前应与有关单位明确界定投资来源和产权关系,签订产权归属协议。产权归属路外单位的,项目建设单位组织初验合格后移交接收单位。项目建设单位投资购建的设施设备原则上产权归属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建设单位出资建设的公铁立交桥,产权按规定移交地方有关部门,项目建设单位相关投资按拆迁还建处理,分摊计入线路资产;项目建设单位出资建设的铁路公安办公用房,产权归属项目建设单位,由项目建设单位与公安机构签订协议交由公安机构使用。

第六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概(预)算列明的内容和额度购臵运营所需资产,支付有关费用。生产用交通工具,办公生活用家具、器具,工器具及生产家具等由项目建设单位列资产。办理资产交付时,生产职工培训费等由项目建设单位列运营成本。合资公司委托铁路局采购运营所需资产、资产由合资公司列账的,应签订委托方、代建方、销售方三方合同。

第六十一条 项目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成本确认为无形资产,包括:(一)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征用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土地征用、拆迁建筑物手续费和用地勘界费等。

1.土地征用补偿费:集体土地补偿费、安臵补助费,被征用土地地上、地下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征用城市郊区菜地缴纳的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用耕地缴纳的耕地开垦费,失地农民社会保险费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回收费用等。2.拆迁补偿费: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构筑物、城市公共设施等迁建补偿费等。包括红线内和跨及红线外的房屋及附属构筑物、城市公共设施等的拆除、迁建补偿费等。

3.用地勘界费:委托有资质的土地勘界机构对建设用地界进行勘定所发生的费用。

4.办理征地拆迁过程中所发生的相关人员工作经费。

(二)与取得土地使用权有关的相关税费。主要包括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压覆矿藏评估及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不动产登记费等。

(三)因取得土地所有权而发生的全部迁改项目及费用。包括道路、桥梁、河流、沟渠和通信线路、广播电视线路、电力线路及管线等的迁改费用。(四)其他为取得土地使用权发生的支出。

在临时设施和过渡工程中涉及租用土地及拆迁费用,临时工程、施工措施等引起的迁改费用(单独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权的除外)分摊计入交付固定资产,主要包括:

1.修建大型临时设施、小型临时设施而发生的租用土地、青苗补偿、拆迁补偿、复垦及其他费用等。

2.因过渡工程引起的租用土地、青苗补偿、拆迁补偿、复垦及其他费用等。3.临时性用地如取弃土场用地征用费。

4.临时工程、过渡工程、施工措施引起的迁改不计入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二条 使用建设资金支付的可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作为流动资产交付。第六十三条 结余资金是指项目竣工结余的建设资金,不包括工程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资金。项目严格按项目需求筹措建设资金,除全额资本金项目外,一般不得产生结余资金。项目结余资金转入企业资产。

第六十四条 项目终止、报废或者未按批准的建设内容建设形成的剩余资金,按项目实际来源比例归还投资方。第七章 绩效评价

第六十五条 项目绩效评价是对项目建设全过程中建设资金筹集、使用及核算的规范性、有效性,以及投入运营效果等进行评价的活动。

第六十六条 项目绩效评价坚持科学规范、公正公开、分级分类和绩效相关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十七条 项目绩效评价重点对项目建设成本、工程造价、投资控制、达产能力与设计能力差异、偿债能力、持续经营能力等实施绩效评价。第六十八条 项目绩效评价纳入项目后评估一并进行。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总公司出资人代表对非控股合资公司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相关事项,按照本规定有关要求执行。

第七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总公司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对违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和相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由总公司财务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铁道部《关于印发铁路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铁财〔2005〕30号)、《关于加强铁路局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通知》(铁财〔2006〕150号)同时停止执行。前发其他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篇: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投融资体制改革的需要,规范基本建设投资行为,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会计法》和《政府采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有建设单位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非国有建设单位,包括当年安排基本建设投资、当年虽未安排投资但有在建工程、有停缓建项月和资产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竣工决算项目的建设单位。其他建设单位可参照执行。

实行基本建设财务和企业财务并轨的单位,不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方针政策;依法、合理、及时筹集、使用建设资金;做好基本建设资金的预算编制、执行、控制、监督和考核工作,严格控制建设成本,减少资金损失和浪费,提高投资效益。

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是主管基本建设财务的职能部门,对基本建设的财务活动实施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单位,在初步设计和工程概算获得批准后,其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和项目概算,并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项目预算,待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作为安排项目预算的依据。

建设项目停建、缓建、迁移、合并、分立以及其他主要变更事项,应当在确立和办理变更手续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的复制件。

第六条、建设单位要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按规定设置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基本建设财务工作;严格按照批准的概预算建设内容,做好账务设置和账务管理,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基本建设活动中的材料、设备采购、存货、各项财产物资及时做好原始记录;及时掌握工程进度,定期进行财产物资清查;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基建财务报表。

主管部门应指导和督促所属的建设单位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七条、经营性项目,应按照国家关于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在项目总投资(以经批准的动态投资计算)中筹集一定比例的非负债资金作为项目资本金。

本规定中有关经营性项目和非经营性项目划分,由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认。

第八条、经营性项目筹集的资本金,须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资产投入项目的资本金,必须经过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评估作价。

经营性项目筹集的资本金,在项目建设期间和生产经营期间,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

第九条、经营性项目收到投资者投入项目的资本金,要按照投资主体的不同,分别以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和外商资本金单独反映。项目建成交付使用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后,相应转为生产经营企业的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外商资本金。

第十条、凡使用国家财政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基本建设资金支付的程序,财政资金按批准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到位。

实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支付。

第十一条、经营性项目对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其资本金的差额(包括发行股票的溢价净收入)、接受捐赠的财产、外币资本折算差额等,在项目建设期间,作为资本公积金,项目建成交付使用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后,相应转为生产经营企业的资本公积金。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的存款利息收入计入待摊投资,冲减工程成本。

第十三条、经营性项目在建设期间的财政贴息资金,作冲减工程成本处理。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在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前要认真清理结余资金。应变价处理的库存设备;材料以及应处理的自用固定资产要公开变价处理,应收、应付款项要及时清理,清理出来的结余资金按下列情况进行财务处理:

经营性项目的结余资金,相应转入生产经营企业的有关资产。

非经营性项目的结余资金,首先用于归还项目贷款。如有结余,30%作为建设单位留成收入,主要用于项目配套设施建设、职工奖励和工程质量奖,70%按投资来源比例归还投资方。

第十五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应交财政的竣工结余资金在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30日内上交财政。

第十六条、建设成本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设备投资支出、待摊投资支出和其他投资支出。

第十七条、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是指建设单位按项目概算内容发生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的实际成本,其中不包括被安装设备本身的价值以及按照合同规定支付给施工企业的预付备料款和预付工程款。

第十八条、设备投资支出是指建设单位按照项目概算内容发生的各种设备的实际成本,包括需要安装设备、不需要安装设备和为生产准备的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具、器具的实际成本。

需要安装设备是指必须将其整体或几个部位装配起来,安装在基础上或建筑物支架上才能使用的设备;不需要安装设备是指不必固定在一定位置或支架上就可以使用的设备。

第十九条、待摊投资支出是指建设单位按项目概算内容发生的,按照规定应当分摊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建设单位管理费、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土地复垦及补偿费、勘察设计费、研究试验费、可行性研究费、临时设施费、设备检验费、负荷联合试车费、合同公证及工程质量监理费、(贷款)项目评估费、国外借款手续费及承诺费、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查)费、招投标费、经济合同仲裁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车船使用税、汇兑损益、报废工程损失、坏账损失、借款利息、固定资产损失、器材处理亏损、设备盘亏及毁损、调整器材调拨价格折价、企业债券发行费用、航道维护费、航标设施费、航测费、其他待摊投资等。

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标准控制待摊投资支出,不得将非法的收费、摊派等计入待摊投资支出。

第二十条、其他投资支出是指建设单位按项目概算内容发生的构成基本建设实际支出的房屋购置和基本畜禽、林木等购置、饲养、培育支出以及取得各种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发生的支出。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管理费是指建设单位从项目开工之日起至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之日止发生的管理性质的开支。包括:不在原单位发工资的工作人员工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劳动保护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固定资产使用费、零星购置费、招募生产工人费、技术图书资料费、印花税、业务招待费、施工现场津贴、竣工验收费和其他管理性质开支。

业务招待费支出不得超过建设单位管理费总额的10%。

施工现场津贴标准比照当地财政部门制定的差旅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管理费实行总额控制,分据实列支。

建设单位管理费的总额控制数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投资总概算为基数,并按投资总概算的不同规模分档计算。具体计算方法见附1.特殊情况确需超过上述开支标准的,须事前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发生单项工程报废,必须经有关部门鉴定。报废单项工程的净损失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作增加建设成本处理,计入待摊投资。

第二十四条、非经营性项目发生的江河清障、航道清淤、飞播造林、补助群众造林、退耕还林(草)、封山(沙)育林(草)、水土保持、城市绿化、取消项目可行性研究费、项目报废及其他经财政部门认可的不能形成资产部分的投资,作待核销处理。在财政部门批复竣工决算后,冲销相应的资金。形成资产部分的投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

第二十五条、非经营性项目为项目配套的专用设施投资,包括专用道路、专用通讯设施、送变电站、地下管道等,产权归属本单位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产权不归属本单位的,作转出投资处理,冲销相应的资金。

经营性项目为项目配套的专用设施投资,包括专用铁路线、专用公路、专用通讯设施、送变电站、地下管道、专用码头等,建设单位必须与有关部门明确界定投资来源和产权关系。由本单位负责投资但产权不归属本单位的,作无形资产处理;产权归属本单位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隶属关系发生变化时,应及时进行财务关系划转,要认真做好各项资产和债权、债务清理交接工作,主要包括各项投资来源、已交付使用的资产、在建工程、结余资金、各项债权和债务等,由划转双方的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办理资产、财务划转手续。

第二十七条、基建收入是指在基本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各项工程建设副产品变价净收入、负荷试车和试运行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一)工程建设副产品变价净收入包括:煤炭建设中的工程煤收入,矿山建设中的矿产品收入,油(汽)田钻井建设中的原油(汽)收入和森工建设中的路影材收入等。

(二)经营性项目为检验设备安装质量进行的负荷试车或按合同及国家规定进行试运行所实现的产品收入包括:水利、电力建设移交生产前的水、电、热费收入,原材料、机电轻纺、农林建设移交生产前的产品收入,铁路、交通临时运营收入等。

(三)其他收入包括:1.各类建设项目总体建设尚未完成和移交生产,但其中部分工程简易投产而发生的营业性收入等;2.工程建设期间各项索赔以及违约金等其他收入。

第二十八条、各类副产品和负荷试车产品基建收入按实际销售收入扣除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和税金确定。负荷试车费用计入建设成本。

试运行期间基建收入以产品实际销售收入减去销售费用及其他费用和销售税金后的纯收入确定。

第二十九条、试运行期按照以下规定确定:引进国外设备项目按建设合同中规定的试运行期执行;国内一般性建设项目试运行期原则上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期限执行。个别行业的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需要超过规定试运行期的,应报项目设计文件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工业项目经负荷试车考核(引进国外设备项目合同规定试车考核期满)或试运行期能够正常生产合格产品,非工业项目符合设计要求,能够正常使用时,应及时组织验收,移交生产或使用。凡已超过批准的试运行期,并已符合验收条件但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建设项目,视同项目已正式投产,其费用不得从基建投资中支付,所实现的收入作为生产经营收入,不再作为基建收入。试运行期一经确定,各建设单位应严格按规定执行,不得擅自缩短或延长。

第三十一条、各项索赔、违约金等收入,首先用于弥补工程损失,结余部分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处理。

第三十二条、基建收入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收入按以下规定处理:

经营性项目基建收入的税后收入,相应转为生产经营企业的盈余公积。

非经营性项目基建收入的税后收入,相应转入行政事业单位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三条、试生产期间一律不得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工程价款结算的制度规定,坚持按照规范的工程价款结算程序支付资金。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确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要符合财政支出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工程建设期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建设单位必须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再清算。

第三十五条、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时,应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建设周期长、建设内容多的项目,单项工程竣工,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可编制单项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应编制竣工财务总决算。

第三十六条、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是正确核定新增固定资产价值,反映竣工项目建设成果的文件,是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的依据。各编制单位要认真执行有关的财务核算办法,严肃财经纪律,实事求是地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做到编报及时,数字准确,内容完整。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组织领导,组织专门人员,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积极配合建设单位做好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工作。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在竣工财务决算未经批复之前,原机构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

第三十八条、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主要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调整及其批准文件;招投标文件(书);历年投资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的项目预算;承包合同、工程结算等有关资料;有关的财务核算制度、办法;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在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前,建设单位要认真做好各项清理工作。清理工作主要包括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的归集整理、帐务处理、财产物资的盘点核实及债权债务的清偿,做到帐帐、帐证、帐实、帐表相符。各种材料、设备、工具、器具等,要逐项盘点核实,填列清单,妥善保管,或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理,不准任意侵占、挪用。

第四十条、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两个部分:

(一)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主要有以下报表(表式见附2):

1.封面

2.基本建设项目概况表

3.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表

4.基本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总表

5.基本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

(二)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

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基本建设项目概况

2.会计账务的处理、财产物资清理及债权债务的清偿情况

3.基建结余资金等分配情况

4.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分析、计算情况

5.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及决算中存在的问题、建议

6.决算与概算的差异和原因分析

7.需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财务决算,按下列要求报批:

(一)中央级项目

1.小型项目

属国家确定的重点项目,其竣工财务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或由财政部授权主管部门审批;其他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主管部门审批。

2.大、中型项目

中央级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二)地方级项目

地方级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报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确定。

第四十二条、财政部对中央级大中型项目、国家确定的重点小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批实行“先审核、后审批”的办法,即先委托投资评审机构或经财政部认可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项目单位编制的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再按规定批复。对审核中审减的概算内投资,经财政部审核确认后,按投资来源比例归还投资方。

第四十三条、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大中小型划分标准。经营性项目投资额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上、非经营性项目投资额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的为大中型项目。其他项目为小型项目。

第四十四条、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3个月内不办理竣工验收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视同项目已正式投产,其费用不得从基建投资中支付,所实现的收入作为生产经营收入,不再作为基建收入管理。

第四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建设项目的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财政部1998年印发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财基字[1998]4号文)同时废止。

第三篇:解释《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

关于解释《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建[2003]724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 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 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我部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以来,有关部门和地方来函来电要求对基本 建设财务制度有关问题作进一步解释。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在建项目执行新旧基建财务制度如何衔接。根据基本建设项目的特点,凡在 2002年10月后开工的在建项目执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

[2002]394号),2002年10月前开工的在建项目继续执行原基建财务 制度,直至项目竣工。

二、实行基本建设财务和企业财务并轨的单位,其建设项目财务管理能否执行基 本建设财务制度。

目前,对基建财务和企业财务并轨的试点,只批准在个别行业进行,具体基本建 设项目,按并轨要求一时还难以做到的,经主管部门同意,仍可比照基本建设财务制 度进行管理和核算。

三、关于财政性资金的具体范围。基本建设项目使用的财政性资金是指财政预算 内和财政预算外资金,主要包括:

1、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

2、财政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

3、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4、财政预算外资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

5、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四、一个建设单位同时承建多个建设项目可否统一核算。根据基本建设有关规定,每个基本建设项目都必须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同一个建设项目,不论其建设资金来 源性质,原则上必须在同一账户核算和管理。

五、经营性项目和非经营性项目能否统一划分标准。目前,单从项目所属行业和 性质难以划分清楚并作出明确规定。同类项目在不同地区、不同时期,可以分别划分 为经营性项目和非经营性项目。因此,只能在项目完工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项目 的具体情况和主管部门意见判断确定。

六、对基本建设项目实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具体要求和规定应明确在基

建财务制度中。因基本建设项目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试点工作正在逐步开展,有 些做法尚未成熟,还需要不断修改完善,目前还不宜将具体要求和规定写入基建财务 制度。

七、财政部门是否可以预留项目工程尾款。基建财务制度规定建设单位必须按工 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但没有明确财政性资金是留在建设单位 账上还是财政国库上,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掌握;同时5%是最低比例,资金的具体 预留比例和时间,有关各方可根据规定或合同(协议)确定。

八、项目存款利息的处理。项目存款是指建设项目的所有建设资金,包括财政拨 款、银行贷款等,其产生的利息收入一律冲减项目建设工程成本。

九、非经营性项目建设期间的财政贴息资金如何处理。非经营性项目建设期间的 财政贴息资金比照经营性项目建设期间的财政贴息资金处理办法进行处理,即冲减工 程成本。

十、建设单位按规定留成的非经营性项目的结余资金,主要用于项目配套设施建 设、职工奖励和工程质量奖,使用时,是否需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基建财务制度已明确建设单位留成资金的使用范围,财政部门可对其使用情况进 行监督,但不必再进行审批。

十一、建设单位管理费开支的起止时间和计算基数。基本建设财务制度明确建设 单位管理费是指建设单位从项目开工之日起至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之日止发生的管理性 质开支。考虑到不少建设项目前期筹建期间管理性开支没有渠道,建设单位管理费修 改为:建设单位从筹建之日起至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之日止发生的管理性质开支,建设 单位管理费以项目投资总概算为计算基数。

十二、建设单位单项工程报废处理。建设单位单项工程报废是指建设单位原因造 成的报废,施工单位施工造成的单项工程报废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单项工程报废净 损失按项目财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计入待摊投资。

十三、基本建设项目财务决算与竣工财务决算审批问题。

为减少审批,财政部对基本建设项目财务决算不再审批,地方或主管部门是 否审批,由地方或主管部门自行决定;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按基本建设财务制度规定审 批。

十四、经营性项目为项目配套的专用设施投资,产权不归属本单位的,如何处理。根据基本建设制度规定,经营性项目为项目配套的专用设施投资,产权不归属本单位 的作无形资产处理。考虑到资产重复计算等因素,本次修改明确为:产权不归属本单 位的,经项目主管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核准作转出投资处理。

十五、关于项目试运期、竣工验收条件标准问题。因各行业基本建设项目差别较 大,不可能制订统一的项目试运期、竣工验收标准。有关主管部门应尽快制订分行业、分规模的项目试运期、竣工验收条件等规范标准,报财政部备案,以利项目竣工财务 决算的编报和批复。

十六、中央级项目和地方级项目如何划发。按项目财务隶属关系划分、凡是财务 关系在中央部门的,属中央级项目,凡财务关系在地方的,属地方级项目。

十七、建设项目投资包干责任问题。建设项目实行《招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 后,财政部门取消了投资包干责任制的做法,各部门自行实施投资包干责任制的,财 政部门不予认可。

十八、建设项目收尾工程如何确定。可根据项目投资总概算5%掌握。尾工工程 超过项目投资总概算5%,不能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十九、违反基本建设财务制度如何处理。对没有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制度,或 违反基本建设财务制度的行为,各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可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 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通过口头警告限期纠正、通报批评、停止拨款、收回拨款、撤销项目和对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等手段进行处罚。

二十、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如何执行基本建设财务制度。目前,我部正在根 据基本建设财务制度和代建制项目的特点,研究制订加强代建制建设项目财政财务管 理指导意见,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可按此执行。

发文时间: 20031210

实施时间: 20031210

失效时间:

补充说明:

第四篇:铁路总公司安全管理规定

铁路总公司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全面加强中国铁路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安全管理工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保障铁路运输安全,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中国铁路总公司章程》《中国铁路总公司关于明确两级企业管理关系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总公司及所属单位。国铁控股企业、受托管理的合资铁路企业、受托调度指挥的铁路企业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总公司及所属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保障铁路运输安全、设备质量安全、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劳动安全、运营食品安全等生产安全为目标,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全面推行安全风险管理,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四条

本规定是总公司安全管理的基本规定,总公司及所属单位应依据本规定和其他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进一步细化完善具体办法措施,全面加强和规范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五条

坚持安全第一。始终把安全作为铁路工作的生命线,始终把确保安全放在各项工作首位,对危及安全的问题要立即解决。

第六条

坚持以人为本。以保证高铁、客车和劳动安全为重点,强化源头控制,严把关键环节,落实各项保障措施。充分依靠职工,全员参与,共保安全。

第七条

坚持风险管理。准确把握铁路安全风险全系统性、全过程性和易发多变性特点,突出管理问题是主要风险源,明确管控责任,实施动态研判,强化过程控制,抓好工作落实,防范安全风险。

第八条

坚持基础取胜。把规章制度、人员素质、设备质量作为安全基础建设的主要内容,狠抓基层、基础、基本功,强化站段和车间管理,加强班组建设,严格现场控制,推进管理规范化、作业标准化和检查整治常态化。

第九条

坚持从严管理。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监督考评机制,准确把握现场问题,深入分析管理原因,严格落实管理责任。

第三章

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条

总公司及所属单位要按照领导负责、分工负责、专业负责、岗位负责的要求,明确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一条

总公司负责组织落实国家和有关行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制定安全发展规划、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对所属单位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和考核评价。

第十二条

总公司所属单位依法承担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在总公司统一领导下,负责落实国家、有关行业及总公司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组织进行检查考核评价,对本单位安全工作全面规划、系统研究,实施全方位、全过程的领导、部署与推进落实,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三条

总公司及所属单位应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规范工作制度,负责统一领导、协调督办、研究部署安全工作。主任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应设在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十四条

总公司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负责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各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管理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总公司安全监督管理局承担对总公司各部门及铁路局和专业运输公司安全管理的监督工作,组织对铁路局的安全评价,提出安全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建议。作为总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研究提出总公司安全工作的总体规划建议。

总公司设立的安全监督管理特派员办事处,负责辖区铁路局和专业运输公司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组织对辖区铁路局安全管理工作进行评估。

铁路局和专业运输公司须设立专门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单位有关部门和基层单位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根据工作需要,铁路局和专业运输公司可设立区域性的安全监督管理机构。

其他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规定设立安全管理部门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专业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完善、落实有关规章、标准及安全管理制度,掌握本专业安全管理情况,定期开展专业管理评价,指导、检查、督促所属单位落实安全工作要求。负责建立健全安全风险控制措施,严格过程管控,解决影响安全的突出问题。承担本专业相应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

其他部门根据各自职能范围,履行相应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铁路作业人员应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严格遵守规章制度,执行作业标准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

各级管理人员应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职责,承担安全管理责任,规范安全管理行为。

第四章

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国家、有关行业和总公司发布的技术规章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是安全工作的基本准则,总公司及所属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不得违背。

第二十条

总公司及所属单位应按照管理权限,分级负责规章制度的制定、补充、修改、废止、审核、发布等,并对规章制度的内容负责。

第二十一条

总公司所属单位应结合实际,及时制定、补充、细化有关技术规章,并将技术规章转化为可具体操作的作业标准、作业流程或作业指导书,做到每项工作、每个岗位都有规可依、有标可循。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各项管理工作的内容、标准、流程、责任、考核等,规范管理行为,保证规章落实。

管理制度不得违背和替代技术规章。

第二十三条

各项技术规章和管理制度应根据生产组织、设备设施和作业条件等变化,及时修、建、补、废,保证规章制度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第五章

职工素质

第二十四条

总公司应根据安全生产需要,编制职工队伍建设发展规划,明确职工队伍素质总体要求,制定主要岗位准入标准,指导、督促所属单位提高职工队伍素质。

第二十五条

总公司所属单位应科学合理设置安全生产管理岗位、生产岗位,根据生产组织、作业方式及工作量配备人员,满足安全生产需要。

第二十六条

总公司所属单位要按照岗位准入标准和铁路职业技能培训规范要求,落实资格性培训制度,从业人员须经培训考核合格。有关人员按规定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总公司所属单位应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以规章制度、岗位职责、作业标准、应知应会、岗位风险、案例教育、应急处置等为重点进行适应性培训,并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新技术、新设备、新规章、新工艺应用前,以及生产组织或作业方式等变化前,应对有关人员进行必要的适应性培训和安全教育。

第二十八条

总公司所属单位要建立健全岗位技能激励考核机制。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竞赛,选拔培养优秀技能人才,定期组织以学标、对标、达标为主要内容的岗位练兵活动。定期开展非正常情况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九条

进入铁路运输生产场所的劳务派遣、路外施工及学习、实习等人员,必须经过用人、用工单位的铁路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记录备案。

第三十条

总公司及所属单位应分层、分类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培训,并定期组织对安全监督管理专职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事故故障调查处理,以及相应技术规章和安全管理知识等方面培训。

第六章

设备质量

第三十一条

铁路设备设施应符合国家铁路行业有关的强制性标准和有关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采用的铁路行业推荐性标准,以及总公司的技术标准和标准性技术文件要求。

第三十二条

加强设备设施源头管理,严格对设备供应商进行审查;明确合同签订单位和部门责任,在合同条款中约定产品质量标准、产品质量责任、产品验证接收条件以及违约责任。

设备使用或采购部门、单位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追究存在制造、销售及建设质量源头问题单位的相关责任。

第三十三条

引进先进技术装备时,宜同步引进关系安全及检修作业的专用设备、故障诊断、操作程序和相关技术资料。

第三十四条

总公司专业部门须遵守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设备质量管理办法,并指导、监督、检查落实情况,承担主要行车设备质量的相应管理责任。

总公司所属单位应建立健全设备设施“修、管、用”的制度和办法,严格执行设备设施检修规则,落实修程修制、检修范围、工艺标准等,细化具体的操作流程、作业指导书及质量控制措施,承担设备质量管理责任。

主要行车设备设施要实行履历管理,强化动态检测监控,建立检查、检修、保养、验收等记录,实现质量可追溯。

严禁有禁止性缺陷的设备投入运用。

第三十五条

推广应用安全检测监控装备。健全安全装备的管理、使用、维修办法,严格信息和数据管理,动态掌握运用情况,完善装备功能。新建线路、新购置设备要同时设计、安装、使用安全装备,既有线路和设备应统一规划、积极推进。

第三十六条

大力发展和应用信息技术,建立应急保障体系,明确信息设备及软件“修、管、用”职责,推进信息资源共享和综合利用。对信息系统须实施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保证信息系统安全。

第三十七条

加强科研试验项目安全管理,明确相关责任,细化安全保障措施。凡经总公司批准或铁路局批准并报总公司核备后的技术革新项目、科研项目在运营线上试验时,发生安全问题,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须对设备质量问题进行统计分析,对设备设施重大质量缺陷组织专题分析,监督指导和追踪问题整改解决。

第七章

运营安全

第三十九条

运输生产必须坚持集中领导、统一指挥。各种规章制度、措施办法必须保持有序衔接、协调一致。各单位要紧密配合、协同动作。

第四十条

严格按照列车运行图组织行车,有计划地安排施工、检修作业,维护正常列车运行秩序,避免或减少非正常行车。

第四十一条

按照旅客运输安全有关规定,严格执行火车票实名购买、查验制度,公告禁止携带物品种类及数量,加强对旅客及其随身携带、托运行李物品的安全检查,强化旅客乘降组织和联合检查工作,落实站车防火防爆要求。

第四十二条

加强货物装载质量源头控制,完善货运安全检测监控技术手段,加强承运货物的安全检查,严格危险货物、超限超重货物运输管理,制定并落实防止货物超载、偏载、偏重、集重、坠落、漏泄和火灾爆炸等措施。

第四十三条

在法定假日和传统节日等旅客运输高峰期,以及新图实施、恶劣天气等条件下,有关部门和单位应采取必要的安全应急管理措施,加强对安全关键环节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四十四条

加强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突出抓好“天窗修”制度的落实。严把施工方案、施工组织、列车放行等关键,强化干部现场监控,落实施工单位安全主体责任和设备管理单位施工安全监督责任。

第四十五条

坚持全员防洪、全年防洪、科学防洪。汛前应全面排查隐患,确定防洪重点处所,制定完善防洪预案,做好汛前准备工作。汛期加强雨量监测,落实巡查看守制度,严格执行降速运行、扣停列车、封锁线路、停运列车等灾害天气下的行车安全措施。要加强风雪、雷电、地震等其他自然灾害影响铁路运输安全风险的防范。及时组织灾害复旧和病害整治。

第四十六条

总公司所属单位应制定非正常情况应急处置预案,并负责补充、修订、审核、发布、演练等工作,相关岗位人员应熟知、掌握并严格执行。非正常情况应急处置工作应纳入常态管理。加强救援基地、救援列车和救援队伍建设,配备先进、实用的救援装备,配齐、配强救援人员。

事故发生后,必须把人员救治放在第一位,科学组织救援,减少事故损失,防止次生事故。

第四十七条

加强与国家铁路接轨的专用线、专用铁路、地方铁路结合部的安全管理,规范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安全责任。不符合铁路相关技术标准和安全规定的,不得办理过轨手续;不符合铁路运用技术条件的机车车辆禁止过轨上线运行。

第四十八条

总公司所属单位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时,应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十九条

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环境保护工作。加强铁路安全环境方面的人防、物防、技防建设,严格安全防护设施、设备、警示标志的设置和日常管理,落实巡线、巡查、巡守制度,强化铁路线路安全保护范围内各类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监督,全面排查、及时发现并制止侵害铁路生产安全的行为。主动配合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铁路行业监管机构,开展综合治理和行政执法。

第五十条

加强铁路站区和沿线的治安防控。强化铁路内部各部门间的协调配合,主动联系地方政府和公安部门,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深入排查治理铁路站区和沿线的治安隐患,建立完善反恐防暴防破坏安全防范制度,严厉打击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十一条

加强路外安全宣传教育工作。主动配合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铁路行业监管机构,经常性开展保障铁路安全的宣传教育活动,有针对性地对铁路沿线的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铁路安全普法教育,增强沿线群众保障铁路安全的法制观念和爱路护路的自觉性。

第五十二条

加强道口安全管理。加大道口“平改立”推进力度,逐步减少平面交叉。严禁擅自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和人行过道。按规定设置道口安全防护设备设施,加强日常维护管理。

第五十三条

新建铁路项目开通运营前,应对相关单位安全管理机构、规章制度、人员配备及培训、设备设施运用及养护维修、路外安全、治安防范、应急预案等运营准备工作进行安全评估。相关单位应做好运营准备工作。

第五十四条

高铁开通运营后,应确定运营过渡期,建立联系协调机制。铁路局应组织建设、施工、运营单位、设备生产厂家等相关单位负责人和技术人员进行安全包保、应急值守,及时发现和协调解决暴露出的问题。

第五十五条

高铁运营应实行相对独立的专业安全管理,实行设备周期性综合检测检修和“天窗修”制度。要健全设备维护管理办法,完善并充分运用监测监控和防灾系统,实施严密的封闭措施。

第五十六条

总公司所属单位要加强结合部管理,明确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确定牵头部门和单位,建立并落实联合检查、联合整治、联系协调的联动机制。

第八章

建设安全

第五十七条

铁路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承担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建设单位应按规定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积极推行标准化管理,并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铁路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建设物资、设备的采购,应当依法招标。

铁路建设工程使用的材料、构件、设备等产品,应当符合有关产品质量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总公司企业标准,满足设计要求和验收、运营标准。

铁路建设工程要按规定合理确定和调整工期。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督促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履行安全质量责任,认真整改工程安全质量问题。

第六十条

总公司所属单位应根据运营管理需要,组织设备管理和运用单位,提前介入设计、建设、施工过程,及时提出相关意见,熟悉设备功能和性能,做好运营安全管理准备工作。

第六十一条

高速铁路工程须对全线技术设备及运行系统进行联调联试和运行试验。总公司应建立完善管理办法,明确联调联试和运行试验职责、条件、程序,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铁路局、铁路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静态验收程序和标准,确认联调联试条件。铁路局负责组织实施联调联试和运行试验工作,承担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第六十二条

铁路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安全设施初验合格后,设备设施和技术资料要一并移交铁路企业。

第六十三条

铁路建设工程竣工,应当按照国家和总公司有关规定组织工程初步验收和运营安全评估,经验收、评估合格,符合运营安全要求的,方可投入运营。

第六十四条

铁路与道路立体交叉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地方有关部门或单位管理、维护,安全责任同时移交。

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要求施工单位制定铁路建设工程事故及相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发生铁路建设工程事故,应要求施工单位严格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报告的同时,还应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建设单位应及时向总公司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

工程建设中发生质量事故和生产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有关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外,还要按规定限制其参加总公司大中型建设项目投标,实行信用管理。

第九章

劳动、特种设备、食品及消防安全

第六十七条

各单位要开展劳动安全宣传教育,制定和完善劳动安全管理制度,保证从业人员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劳动安全装备、防护设施、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开展职业病危害检测和评价,落实职业健康体检、防暑防寒、工伤保险和女工特殊保护工作。

第六十八条

各单位必须明确机动车辆及驾驶员管理部门,加强机动车辆驾驶员和机动车辆管理,严格铁路生产经营场所机动车辆管理,严格道路交通违法违章行为考核。

第六十九条

各单位必须使用取得生产许可并经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建立健全特种设备管理办法,制定检查、维护、保养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按规定进行使用登记,落实安全防护措施,设置专门的管理机构或者专兼职管理人员,明确铁路特种设备管理、使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责任。

第七十条

从事铁路运营食品工作的有关单位应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承担食品安全责任。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食品安全关键点控制技术,强化食品安全准入和诚信制度管理,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组织从业人员卫生培训和健康体检,定期检查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加强食品运输污染控制,组织开展食品质量监测,有效控制食品安全风险。

第七十一条

总公司及所属单位应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按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加强从业人员消防安全培训教育,完善消防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和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加强铁路车站、客车、人员密集场所以及货场、油库、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场所等消防重点单位和部位消防安全管理,设备设施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十章

综合保障

第七十二条

各单位要大力推进安全文化建设,不断强化安全理念培育、制度约束、行为养成和环境营造,切实发挥安全文化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促进职工提高安全意识,自觉遵章守纪,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规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增强防范安全风险的内在动力。

第七十三条

各单位对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应予以保证,重点保障安全技术装备、设备更新改造、防护设备设施投入。应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对不符合相关安全标准、安全性能低下、职业危害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技术、工艺和设备,实行强制淘汰。

各单位要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等,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七十四条

各综合部门要围绕安全工作重点,积极做好综合保障工作。人事部门要把业务素质、安全业绩作为有关安全管理人员考核评价、选拔任用的重要内容和参考依据。劳资和职教部门要加强生产一线人员配备和培训教育工作。计划和财务部门要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费用提取。物资生产、监造、采购、使用部门要落实设备源头质量控制责任。法律部门要为铁路安全生产提供法律支持。科技部门要积极为运输安全提供技术保障。形成与专业管理部门共同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问题的工作机制。

第七十五条

各级组织要围绕安全生产充分发挥作用,大力培育和践行“安全优质、兴路强国”的新时期铁路精神,坚持严格管理与关爱职工相结合,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开展遵章守纪、爱岗敬业宣传教育;组织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等群众性保安全活动,实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和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发挥党团员模范带头作用,调动企业全体员工安全生产积极性和创造性;做好新闻宣传、舆论引导和信访稳定工作,形成各级组织围绕安全生产齐抓共管的整体合力。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对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和隐患要记录在案,落实整改责任,实行闭环管理。对突出问题要开展专项整治,明确整治项目、标准、责任、完成期限和保证措施。对重大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第七十七条

强化安全风险分析研判,对安全管理薄弱的部门和单位,以及突出的安全问题和隐患,及时进行安全预警;对安全管理问题突出的部门、单位负责人,要进行诫勉谈话。必要时,相关部门要对其进行重点帮促。

第七十八条 各单位要加强事故、故障和安全信息的管理。及时组织事故、故障调查,坚持“四不放过”原则,深度分析管理原因,全面查摆教训,细化防范措施,严格责任追究。加强影响高铁、客车和人身安全等重要安全信息的追踪调查和分析,针对现场问题和管理问题明确整改要求。

第七十九条 总公司及所属单位应制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明确监督检查人员的行为规范、工作标准。充分运用安全监察指令书或安全监察通知书等形式,督促整改安全突出问题。加强安全管理问题的检查调研,及时提出改进意见。对检查发现的安全隐患要责令整改,提出改进和加强安全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八十条 总公司对铁路局、铁路局对运输站段的规章制度、人员素质、设备质量,以及干部作风、风险管控、应急处置等定期进行安全管理评估评价。

第十二章

考核奖惩

第八十一条 总公司及所属单位对机关部门及下级单位的考核办法中,须纳入安全业绩考核内容。

第八十二条 总公司所属单位要明确各类违章违纪行为的考核标准,严格按标准进行考核。通过现场问题分析追溯管理责任,注重对干部履职过程的考评。

第八十三条 总公司及所属单位应依法制定事故责任追究办法。按照管理权限,明确各类事故责任人员的组织处理、行政处分和党纪处分规定。

第八十四条 对防止事故和安全生产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根据本规定,总公司有关部门应制定安全规则,所属单位应制定实施细则。

总公司其他生产安全管理工作由相关部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由总公司安全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七条

本规定自___年___月___日起施行。

第五篇:天津市财政专项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

关于印发《天津市财政专项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财政专项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基[1998]36号

各有关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财基字 [1996]145号)、《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8]4号)和《关于印发<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和<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填制说明>的通知》(财基字[1998 ]498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天津市财政专项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财政专项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 天津市财政专项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顺利实施基本建设计划,有效控制建设项目投资规模,提高财政专项资金投资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财政专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含拼盘项目)。

第三条 财政专项基本建设项目是指经市计委、市建委、市财政局批准立项的用预备费或预算资金全额安排或补助的基本建设项目。

第四条 财政专项基本建设项目,一律实行投资包干、超支不补的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项目应采取限额设计、包干施工、严格控制建设规模和设计标准等措施,以确保工程不突破概算。

第五条 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及各政府职能部门,对财政专项基本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家政策,并实行优惠价格或给予减免;施工企业应根据财政部门的有关要求按三类取费标准计取。

第六条 凡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或单项装饰工程在200万元以上的财政专项基本建设项目,必须按业务分工分别在甲级勘察、设计单位,一级施工企业和甲级监理单位中进行招标。财政部门和建设单位主管部门要对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和监理单位的资质进行严格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单位不得参与招标和承担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第七条 财政专项基本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和提出项目建议书,经市计委、市建委和市财政局共同审查批准后方可立项。

财政专项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的批复,由市计委、市建委和市财政局共同会签下发。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自行组织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财政部门会同计划管理部门参与可行性研究的论证和审定。

第九条 建设单位根据批复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按照确定的条件选择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和监理单位,由财政部门下达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组织开工建设。

第十条 建设单位要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合同。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企业应严格按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进度、质量和期限完成好勘察设计、施工任务和工程监理。

第十一条 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财基字[1996]145号)文件的精神,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的概算进行审查。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财基字[1998]766号)文件精神,财政部门负责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建设项目的工程预结算进行审查。为节约投资和保证工程质量,负责对设计合同、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等各项合同进行审查。审查后确定的各类费用作为办理拨款和结算的依据。实行招标的项目,其标底造价由财政部门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确定。

第十二条 对财政专项基本建设项目,要按照批准的建筑规模、建设标准和投资总额由财政部门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工程项目全过程实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投资效益,节约工程建设资金,防止工程超概算问题发生。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基本建设项目用款时,应按《天津市财政资金安排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财预[1996]32号)规定,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拨款。

第十四条 勘察任务的定金为勘察费的30%,勘察任务完成后付65%,待整个工程完工后再付5%。

第十五条 设计任务的定金为投资估算中设计费的20%,初步设计完成后付30%,施工图及施工预算完成后付20%,整个工程完工后再付30%。

第十六条 监理合同审核、签订后,先付监理单位合同监理费的20%,基础工程完工付合同监理费的20%,主体工程完工后再付合同监理费的20%,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付给监理单位合同监理费的35%,最后预留合同监理费的5%工程交付使用一年后再拨付工程监理单位。

第十七条 施工企业根据签订的合同、审核后的施工图预算及施工组织方案按期编制财务计划及每月用款计划,及时报送建设单位。经建设单位、工程监理和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财政局审核后作为拨款的依据。

第十八条 工程价款资金拨付程序

对于建设单位自筹资金(含各项基金和行政性收费)与财政资金安排的拼盘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将全部自筹资金存到指定帐户,需要拨付工程款时同比例拨付,如自筹资金(含各项基金和行政性收费)不能及时、足额到位或未存入指定的财政专户,财政部门有权相应减少其拨款数额直至停止拨付工程款。

1、工程开工前,财政部门可根据前期计划和项目具体情况由建设单位和主管部门申请,拨付前期费用。

2、财政部门对施工企业的工程价款,按工程进度和核定的当期工程价款拨付资金。工程开工后,由施工企业自行采购建筑材料的可按照工作量的25%,拨付预付备料款,安装工程按工作量的10%预付工程款。预付的备料款以后按一定的比例从每月工程进度款中逐月进行抵扣。

3、工程价款拨付方式采取月初施工单位垫支、月末结算的下拨款方式。施工企业应于每月25日前将施工企业本月实际完成工作量和下月施工组织计划,报现场监理和建设单位核定后;于月底前连同本月实际发生的二类费用明细报送上级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在次月1日前负责将上报的工程资料审查完毕,上报市财政局;财政部门审核后于次月5日前按有关规定,办理已完部位工程款及有关费用的拨款手续。

4、建设单位及施工企业订购设备和材料,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基本建设计划、设计所附主要设备、材料清单和概算、施工图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签订订货合同,列明名称、规格、数量、价值、交货时间等,并经订货单位签章同意。建设单位及施工企业应将设备投资明细计划和订货合同副本报送市财政局。财政部门根据有关文件、资料对设备投资计划和订货合同进行审查,监督执行合同,对计划和合同中不符合规定的内容,财政部门有权拒绝拨款。设备投资计划和订货合同一经审核确定,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必须严格按计划、合同规定内容执行,不得擅自调整、变更。为加强财政对基本建设财务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对项目所需主要设备和材料要按照市政府《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实行政府采购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8]39号)文的办法按照公开、公平、高效、廉洁的原则实行政府采购,充分实现货币价值最大化。政府采购的主要设备有:电梯、中央空调和各种分体空调、锅炉、消防设备及各种专业设备等;主要材料有:石材、门窗(铝合金、塑钢、木制等)、玻璃幕墙、各种装饰装修材料及专业用材料等。政府采购工作由财政部门组织各专业有关人员组成审查小组,通过投招标的办法直接进行采购实施政府采购职能。

5、市财政专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工程均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按工程造价的5%计取,即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扣除规定比例质保金后拨付工程价款。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竣工验收或交付使用一年后由财政部门再付给施工企业。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财政局《财政基本建设资金银行开户管理暂行办法》(财基[1997]3号)的规定,到指定银行开设帐户,接受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财政局《关于编报基本建设财务月报的通知》(财基[1996]6号)的规定报送财务月报,同时抄报主管部门一份。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财政局《天津市财政资金安排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财预[1996]32号)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报送基本建设财务决算,并接受财政部门或委托中介机构对其财务决算进行的审查。

第二十二条 财政专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时除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基本建设综合管理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外,建设单位及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编制竣工财务决算上报财政部门,经财政部门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查后,由财政部门负责对其竣工财务决算进行批复。在竣工财务决算未经批准前,原机构不得撤消,有关人员不得调离。

第二十三条 各建设单位编制竣工决算前,要认真做好各项清理工作。主要包括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帐务处理、财产物资的盘点核实及债权债务的清偿,做到帐帐、帐证、帐实、帐表相符。各种材料、设备、工具、器具等要逐项盘点核实,填列清单,妥善保管,或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理,不准任意侵占、挪用。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建设单位上报的竣工财务决算要进行严格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财务决算报表是否按期编报;报表是否齐全、完整;报表是否真实准确;建设成本是否真实,交付使用资产是否完整;项目结余资金、基本建设支出是否合理,基本建设投资包干结余是否准确并按规定分配等。

第二十五条 财政专项基本建设项目要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8]4号)和《关于印发〈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和〈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填制说明〉的通知》(财基字[1998]498号)规定的内容填报竣工决算报表和决算说明书。财政部门对违反基建财务规定而列报的支出给予剔除,对违反财经纪律,挤占、挪用基建资金的现象,经核实后按有关规定处理。审核工作结束后,财政部门要及时批复工程决算,以便建设单位调整帐目,办理结算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8]4号)的文件精神,非经营性项目由财政投资形成的结余资金,50%上交同级财政部门;20%上交主管部门,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方面的支出;30%作为建设单位的留成收入。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附:工程价款审批单(略)

中国铁路总公司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5则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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