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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暂行办法
编辑:繁花落寂 识别码:20-1115525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8-24 19:24:17 来源:网络

第一篇: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暂行办法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暂行办法

关于发布《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暂行办法》己经202_年2月9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_年3月1日起施行。

二00一年二月十九日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保障煤矿安全,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新建、改扩建和国有重点技术改造工程(以下简称煤矿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编制煤矿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开采方案时,必须对其安全条件进行论证。在煤矿建设工程初步设计阶段,必须按规定编制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包括安全条件的论证、安全设施的设计等内容。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四条 煤矿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煤矿设计生产能力,实行分级负责。设计生产能力在120万吨/年(含120万吨/年)以上的,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设计生产能力在30万吨/年以上120万吨/年以下的,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设计生产能力在30万吨/年(含30万吨/年)以下的,由煤矿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负责。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其行政区域内设计生产能力在120万吨/年以下的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负责。

第二章 设计审查 第六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

第七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八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对煤矿的水、火、瓦斯、煤尘、顶板等主要灾害,提出切实可行的防治措施。安全设施设计中所确定的设施、设备、器材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行业安全标准,投资概算应当列入工程项目总投资概算中。

第九条 煤矿建设工程在初步设计批准前,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

第五条的规定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交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书面申请和设计资料。

第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审查申请后,应当对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经审查合格的主要标准是:(一)设计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交;(二)煤矿安全条件的论证充分,煤矿水、火、瓦斯、煤尘、顶板等主要灾害的防治措施可行;(三)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四)所确定的设施、设备、器材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行业安全标准;(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和设计资料起3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同意的,应当以文件批复;经审查不同意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并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十二条 对已批准的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作重大变更时,需经原审查机构审查同意。

第三章 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煤矿建设工程竣工后或者投产前,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四条 煤矿建设工程达到验收条件时,煤矿应当按照本办法 第五条的规定向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交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竣工验收书面申请。

第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验收申请后,应当组织验收组,对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主要标准是:(一)安全设施和条件符合设计要求,通过工程质量认证;(二)主要生产系统和设备运转正常,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三)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能够投入正常使用;(四)矿长持有任职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持有操作资格证书;(五)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验收完毕,签署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意见,并书面答复。经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验收合格的,应报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由煤矿安全监 察机构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在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中,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_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山东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程序实施办法(202_)

《山东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程序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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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程序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山东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保障煤矿建设

工程安全设施按照《煤矿初步设计安全专篇编制内容》进行设计、施工,根据《煤矿

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程序》等有关规定,结合山东煤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新建、改扩建和国家重点技术改

造工程(以下简称煤矿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三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按煤矿设计能力实行分级负

责:

(一)设计生产能力(或新增能力)在120万吨/年(含120万吨)以上的煤矿新建工程和

改扩建工程,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负责。

(二)设计生产能力(或新增能力)在30-120万吨/年的煤矿建设工程,其设计审查和竣

工验收由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三)设计生产能力(或新增能力)在30万吨/年(含30万吨)以下的煤矿建设工程,其设计审查由省局负责,竣工验收由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以下简称办事处)负责。

第四条

由国家局负责的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项目,由企业

法人向省局提交设计审查书面申请,经省局审核后报国家局进行审查、验收。

第五条

由省局负责的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项目,设计完成后,由企业法人向省局提交设计审查书面申请;工程竣工后,先由当地煤矿安监察办事处

进行预验收,待预验收提出的问题整改合格后,再由企业法人向省局提交竣工验收书

面申请。省局收到书面申请后,根据项目特点组建设计审查组或竣工验收组。设计审

查组或验收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安全标准独立对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

进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并按照规定的格式和内容撰写设计审查或竣工验收情况报

告书,省局依据报告书进行批复。

第二章 设计审查

第六条

煤矿初步设计批准前,煤矿建设工程企业法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

条、第五条规定,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交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书面申请。

第七条

煤矿建设工程企业法人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交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书面申请

时,须呈报下列资料:

(一)煤矿建设工程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书;

(二)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文件及申请表;

(三)设计单位设计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煤矿建设工程初步设计说明书;

(五)安全设施设计(安全专篇)的设计任务委托书;

(六)煤矿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安全专篇;

(七)井田地质勘探精查报告审批文本复印件;

(八)精查地质报告中以下内容复印件:井田地质构造、瓦斯赋存状况与等级、煤与

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危险性,煤尘的爆炸性及爆炸指数,煤层自燃倾向与自然发

火期,地温、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冲击地压情况,工程地质及相关岩石力学条件,地

震烈度等主要自然灾害情况。

第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后,应及时组织设计审查,按

时上报审查情况或进行批复。

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组提交的设计审查报告书应包括如下资料和审查意见:

审查组提交的审查资料:

(一)审查组工作情况;

(二)项目简介及安全设施概况;

(三)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组综合意见;

(四)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分章);

(五)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表(分章)。

审查意见应包括如下主要内容: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应提交的资料是否齐全完整、设计单位资质是否符合要求;

安全条件论证是否充分、客观;

(二)分章叙述设计对各种灾害及隐患采取的防治措施是否可行,是否符合《煤矿安

全规程》、《煤矿设计规范》、《煤矿初步设计安全专篇编制内容》等有关规定要求,所选用的设备、器材是否符合国家及行业安全标准;

(三)需要补充和完善的内容;

(四)通过审查与否的审查意见。

第九条

末通过审查(审核)的安全设施设计,煤矿建设工程企业法人应按煤矿安全

监察机构的意见和有关安全法规、规程、标准的要求进行补充、完善;符合条件后,可重新申报。

第十条

对已批准的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进行修改变更时,按规定程序经原审

查机构重新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三章 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煤矿建设工程竣工后,企业法人应依据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的《煤矿初

步设计安全专篇》、《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标准》及有关规定,对矿井安

全设施进行预验收,按要求编写《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预验收情况报告书》。预验

收合格后,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交

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书面申请。

第十二条

煤矿建设工程企业法人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请竣工验收时,需呈报下列

资料:

(一)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文件及申请表;

(二)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预验收情况报告书;

(三)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煤矿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安全专篇及修改设计的有关资料及

其批复文件;

(四)煤矿建设工程生产系统及安全设施工程质量认证证书或复印件;

(五)建设期间安全情况资料;

(六)建设期间发现的涉及安全条件的地质情况变化资料;

(七)矿长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情况资料;

(八)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主要生产系统联合试运转情况报告;

(九)煤矿井上下工程布置平面图、通风系统图等《煤矿安全规程》第十二条规定的图纸;

(十)由省局验收的,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预验收意见。

第十三条

新安装的矿井主要提升装置作为重点单位工程提前验收(具体要求另行规

定)。

第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及时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按时上报验收情况或进行批复。

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组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书应包括如下资料和验收意见:

验收组提交的验收资料:

(一)验收组工作情况;

(二)矿井及其安全设施概况;

(三)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组意见;

(四)各生产系统(工程)验收情况及意见;

(五)各生产系统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表。

验收意见应包括如下主要内容:

(一)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应提交的资料是否齐全、完整;设备、材料、仪器仪表选用 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安全设施是否达到设计要求,是否满足安全生产需要。

(二)分系统叙述各有关安全设施是否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煤矿初步设计安全

专篇》及国家与行业安全标准要求,是否满足安全生产需要。

(三)通过验收与否的验收意见。

(四)安全生产的工作建议。

第十五条

未通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煤矿建设工程,其企业法人应按煤矿安全监察

机构的意见和有关安全法规、规程、标准的要求进行整改。符合条件后,可重新申报。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第三篇: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规范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规范厂区地面宜采用管道或明沟加盖板为主的排水系统。对场地位于岩石挖方地段、暴雨集中、流水夹带泥沙及厂内边缘的排水地段,宜采用明沟排水系统。排水明沟应进行铺砌,沟底纵坡坡度不应小于3‰。

-场区内排水管沟的布置应与道路相结合,使雨水以最短的流径排入场外的河沟或雨水管道。

-工业场地受洪水或内涝威胁时,应设排涝工程设施,并应在场区边界外设截水沟。24.开采易自燃的煤层应采取的防灭火措施:消防灭火应有可靠的水源,并优先采用矿坑积水或疏干水;-对到界的端帮煤台阶,可在其上利用剥离物或粘土掩埋,掩埋厚度为 5~6m。

-对废弃的煤矸石应与露天剥离岩矿物混排到排土场。

25.露天或室内储煤场及仓式储煤,当储存褐煤等易自燃煤种时,应采取预防自燃措施及消除煤自燃的消防措施。露天储煤场和储存易自燃煤种的室内储煤场,没堆四周应设移动设备和消防通道。

26.矿内的采掘、运输、排土等主要设备,必须配备灭火器材。27.变电所应有两回外部电源线路。

28.有淹没危险的主排水泵站的电源线路必须设两回路,当一回路停电时,另一回路的供电能力应能承担最大排水负荷。

29.集中排水泵泵站应有两回线路供电,当一回线路故障时,另一回路应满足所有主排水泵电动机能正常启动和最大排水量时的负荷。

30.采掘场和排土场的低压配电电压不得超过1kV,不带漏电保护的手持式电气设备的额定电压不高于220V,带漏电保护的手持式电气设备电压不得超过380V 31.采掘场的高压架空输电线截面不得小于35mm2,低压架空输电线截面不得小于25mm2。由架空线向移动式高压电气设备和移动变电站供电的分支线路应采用向套电缆。

32.露天矿各类防雷建(构)筑物应采取防直击雷和防雷电波侵入的措施,并应符合国家标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中的有关规定。33.采掘场和排土场架空电力线路,应在电源入口处、分支处、移动设备的接电点及正常分断的开关两侧装设避雷器。

34.固定变电站或移动变电站向移动电气设备供电的输电线路的电压高于1kV时,应装设短路和过负荷保护装置。交流电压大于50V的线路,应安装漏电保护装置。短路和单项接地(漏电)保护应采取二级保护。

35.高压电动机、电力变压器的高压侧,应有短路、过负荷和欠电压释放保护。低压电气设备过电流继电器的整定和熔断器熔体的选择,应符合国家标准。

36.向移动式高压电力设备供电的变压器应采用中性点不直接接地方式,且中性线不得引出;当采用中性点经限流电阻接地方式供电时,必须将变压器接地和移动设备外壳用架空地线或电缆接地线连接起来。向固定设备供电的变压器,一般采用中性点直接接地方式,固定设备外壳必须直接重复接地。

37.变压器中性点不直接接地时,高压、低压电气设备必须设接地保护,并应在变压器低压侧装设自动切断电源的检漏装置。低压电力系统的变压器中性点直接接地时,必须设接零保护。

38.50V以上的交流电气设备和内绝缘损坏可能带有触电危险的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构架等,必须设保护接地。

39.采场内电气设备的接地装置应符合:

1)高压架空线的接地线应使用截面大于35mm2的钢绞线,并在架空线横担下0.5m处。

2)移动变电站和用电设备应采用橡套电缆的专用接地芯线接地或接零,并应配备相应的地线监测系统。

40.低压接零系统的架空线路的终端和支线的终端应重复接地,交流线路零线的重复接地必须用人工接地体,不得与地下金属管网有联系。

41.变电所(站)、整流站、绞车房等重要1场所,以及大中型采掘运输设备应配备能满足安全生产需要的通信设备。

42.生产调度室与急救、消防部门必须设直通的调度电话及外线电话。

43.建有爆破材料制造厂的矿区总库,所有库房贮存各种炸药的总容量不得超过该厂1个月生产量,雷管的总容量不得超过该厂3个月生产量。没有爆炸材料制造厂的矿区总库,所有库房贮存各种炸药的总容量不得超过由该库所供应的露天矿2个月的计划需用量,雷管的总容量不得超过6个月的计划需用量。单个库房的最大容量:炸药不得超过200kg,雷管不得超过500万发。

44.地面分库所有库房贮存爆炸材料的总容量:炸药不得超过75t,雷管不得超过25万发。单个库房的炸药最大容量不得超过25t,地面分库贮存各种爆炸材料的数量,还不得超过由该库所供应的煤矿3个月的计划需要量。

45.煤矿企业应有创伤急救系统为其服务。创伤急救系统应配备救护车辆,急救器材、急救装备和药品等。

46.露天煤矿竣工验收必备条件

1)矿井安全设施及条件竣工验收前,必须完成建设项目的全部安全工程、设施、装备,生产系统和防灾系统健全,经过联合试运转,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2)建设矿井取得采矿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培训并取得操作资格证书,所有作业人员经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

3)单项工程经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并取得质量合格的认证报告。4)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健全;

5)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做出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并按规定备案。6)所有设备需有产品合格证,防爆设备还应有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47.穿孔机必须具备湿式排粉或除尘功能。48.采用电雷管起爆时,应配备雷电预警装置。

49.当排土场地面顺向坡度大于10%或基底有弱层滑动时,应采取防治滑坡的措施。50.非倒堆开采工艺的内排土场,最下部台阶有采掘运输设备作业时,最下一个排土台阶的坡底线与最下部采煤台阶坡底线的安全距离,应不小于50m。51.排土台阶的高度应符合下表规定 排土台阶的高度(m)表

53.汽车运输排土场应符合下列规定:

1)排土场卸载区,应有连续的安全墙,其高度不得低于轮胎直径的2/5; 2)排土工作面向坡顶线方向应有3%~5%的反坡。54.排土机排土宜采用由上排台阶和下排台阶构成的组合台阶排弃方式,符合设计规定。55.在露天煤矿最终边界以外200m的范围以内,应建立地表位移和地下位移的永久观测线。其数量应根据露天煤矿物走向来确定,但不应少于3条,每条观测线上不应少于3个观测电点。

56.在到界边坡上,应建立永久观测线。其间距一般应为200~400m,观测线上的观测点间距应为30~50m。

57.对出现地表和地下位移或地质构造复杂、稳定性较差的重要边坡,应建立地表和地下位移的监测系统。地表和地下观测线不应少于2条,每条线上不少于3个观测点。地下位移监测的深度,应在预计滑动层(面)以下10~20m。

58.在地下水对边坡稳定性影响较大的地段或进行疏干排水的边坡地段,应设置地下水位、水压观测孔。

59.边坡工程地质条件复杂煤矿应配备专职边坡工作人员和勘探设备。60.对低于当地洪水位的建筑,必须按规定采取修筑堤坝、沟渠等防洪措施。61.排水沟的安全高度,应根据设计水深确定。当水深小于2m时,安全高度不小于0.3m;当水深大于2m时,安全高度不小于0.5m。

62.在采掘场、排土场范围内,应对自然纵坡较大的冲沟修筑临时拦水坝。63.地下疏干应符合设计规定,(半)地下疏干泵房应设置通风设施。

64.开采容易自燃煤层,应按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要求建有防灭火系统,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

65.露天煤矿必须制定地面和采场内的防火措施。所有建筑物、煤堆、排土场、仓库、油库、爆破器材库、木料厂等处的防火措施和制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66.露天煤矿内的采掘、运输‘排土等主要设备,必须备有灭火器材,并定期更换。67.危险品生产区内的危险性建筑物和D级建筑物,与其周围村庄、公路、铁路、城镇和本厂生活区等的外部距离,应符合设计要求。

68.煤矿企业应有创伤急救系统为其服务。创伤急救系统应配备救护车辆,急救器材、急救装备和药品等。

69.应有安全教育培训场所和兼职教师。安全定员应符合设计要求,满足安全生产需要。70.爆破工、老空管理人员、边坡监测人员和大型设备操作人员应当培训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四篇: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 目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安全评价 第三章 设计审查 第四章 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bk.view.catalog.start();nslog.set(“catalogshow”,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 家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局 令

第 18 号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 目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安全评价 第三章 设计审查

第四章 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 家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局 令

第 18 号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_年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王显政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保障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建设项目是指非煤矿矿山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项目。

第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评价,其初步设计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安全专篇。

第四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五条 建设项目施工前,其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

第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实行分级、属地监管的原则。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负责下列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的建设项目;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五)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的建设项目;

(六)核工业矿山或者其他有特殊要求的建设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作出规定。

第七条 经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和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应当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章 安全评价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包括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

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安全评价工作,提出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条 非煤矿矿山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当与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安全评价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危险、有害因素和危害程度以及对公共安全影响的定性、定量评价;

(二)预防和控制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的可能性评价;

(三)可能造成职业危害的评价;

(四)安全对策措施、安全设施设计原则;

(五)预评价结论;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设施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规定以及设计文件的评价;

(二)安全设施在生产或者使用中的有效性评价;

(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的有效性评价;

(四)建设项目的整体安全性评价;

(五)存在的安全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建议;

(六)安全验收评价结论;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评价工作完成后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设计审查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对其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包括主要灾害的防治措施,所确定的设施、设备、器材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报告及申请表;

(二)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四)初步设计及安全专篇;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审查申请后,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设计审查不合格:

(一)安全预评价报告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承担的;

(二)安全设施设计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的;

(三)主要灾害防治措施不符合规定的;

(四)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的;

(五)所确定的设施、设备、器材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

(六)不符合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

经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批复;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已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作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报原审查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章 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发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验收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验收申请报告及申请表;

(二)安全设施设计经审查合格及设计修改的有关文件、资料;

(三)主要安全设施、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报告;

(四)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材料;

(五)施工期间生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有关资料;

(六)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的有关资料;

(七)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书;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验收申请后,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验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验收不合格:

(一)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不符合设计要求的;

(二)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不能满足正常生产和使用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四)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五)不符合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进行验收,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验收完毕,签署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意见,并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在安全评价工作中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的;

(四)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将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收到罚款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表和竣工验收申请表等样式,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_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定稿)

【发布单位】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发布文号】国家安监局、国家煤监局令第18号 【发布日期】202_-12-28 【生效日期】202_-0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8号)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_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王显政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保障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根据《 安全生产法》、《 矿山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建设项目是指非煤矿矿山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项目。

第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评价,其初步设计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安全专篇。

第四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五条 建设项目施工前,其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

第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实行分级、属地监管的原则。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负责下列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的建设项目;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五)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的建设项目;

(六)核工业矿山或者其他有特殊要求的建设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作出规定。

第七条 经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和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应当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章 安全评价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包括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

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安全评价工作,提出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条 非煤矿矿山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当与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安全评价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危险、有害因素和危害程度以及对公共安全影响的定性、定量评价;

(二)预防和控制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的可能性评价;

(三)可能造成职业危害的评价;

(四)安全对策措施、安全设施设计原则;

(五)预评价结论;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设施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规定以及设计文件的评价;

(二)安全设施在生产或者使用中的有效性评价;

(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的有效性评价;

(四)建设项目的整体安全性评价;

(五)存在的安全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建议;

(六)安全验收评价结论;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评价工作完成后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设计审查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对其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包括主要灾害的防治措施,所确定的设施、设备、器材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报告及申请表;

(二)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四)初步设计及安全专篇;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审查申请后,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设计审查不合格:

(一)安全预评价报告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承担的;

(二)安全设施设计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的;

(三)主要灾害防治措施不符合规定的;

(四)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的;

(五)所确定的设施、设备、器材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

(六)不符合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批复;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已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作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报原审查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章 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发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验收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验收申请报告及申请表;

(二)安全设施设计经审查合格及设计修改的有关文件、资料;

(三)主要安全设施、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报告;

(四)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材料;

(五)施工期间生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有关资料;

(六)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的有关资料;

(七)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书;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验收申请后,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验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验收不合格:

(一)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不符合设计要求的;

(二)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不能满足正常生产和使用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四)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五)不符合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进行验收,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验收完毕,签署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意见,并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在安全评价工作中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的;

(四)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将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收到罚款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表和竣工验收申请表等样式,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_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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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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