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构建和完善以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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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和《湖南省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为促进科技资源有效整合,实现开放和共享,保障“湖南省科技基础条件平台”(以下简称条件平台)的持续、规范、有序、高效运行,提高科技手段,改善科研环境,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条件平台建设的基本原则是:政府引导,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共建共享,突出重点,促进创新。为建设创新型湖南提供科技基础条件支撑,充分发挥科技工作在中部崛起战略中的重要作用。
第三条 条件平台建设与管理的主要任务:
(1)结合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对科技基础条件资源进行总体规划和合理布局;
(2)根据“十一五”科技发展规划,加强顶层设计,着重解决提高我省自主创新能力和增强科技服务能力的关键问题;
(3)构建和完善以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自然科技资源共享、产业(行业)共性技术公共服务、科技信息和科学数据共享、成果转化公共服务,农村科技服务等为主要内容的物质和信息保障系统;
(4)构建和完善以共享为核心的制度体系,明确各相关主体的责任、权益和义务关系,逐步形成全省性的科技资源共建共享的制度环境。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省科技厅和省财政厅共同负责条件平台建设与管理,成立条件平台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办公室领导由科技厅和财政厅领导担任,成员由科技厅条件财务处和财政厅教科文处相关人员共同组成,办公地点设在科技厅条件财务处。
办公室的职责:
(1)负责制定条件平台建设规划和编制条件平台建设的年度计划;
(2)负责组织建立条件平台建设的管理体系,建立专家库和中介机构资料库;
(3)负责组织条件平台项目的申报、评审、立项、监理、验收和评价;
(4)负责监督检查项目经费的管理和使用;(5)负责条件平台运行的管理与绩效考评;
(6)负责定期向社会发布条件平台的运行情况及相关信息。第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具备的基本条件:(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具备条件平台项目实施的基础设施和场所,具有完成项目任务所需的专业人员队伍和管理团队,项目负责人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和组织协调能力;
(3)具有保证项目顺利实施的自筹资金和后勤保障能力。第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职责
(1)按要求编写项目的《实施方案》和《任务书》;并严格遵守经批准后的《实施方案》和《任务书》中的各项条款,认真完成各项建设任务,实现项目预定目标;
(2)保证项目所需的配套经费及建设所需的相关条件;(3)按规定使用项目经费,及时报告和妥善处理项目执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接受办公室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4)按要求登录条件平台项目管理信息系统,按进度要求提交监理申请报告和项目进展汇报材料,自觉接受办公室委托的中介机构的中期监理;
(5)项目验收后与办公室签订有关资源共享责任书,所形成的信息资源统一纳入条件平台门户网站,对社会提供服务。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七条 条件平台项目的申报、评审、立项、验收和评价工作依据《湖南省科技基础条件平台项目申报受理规程》、《湖南省科技基础条件平台项目评审、立项规程》、《湖南省科技基础条件平台项目监理验收规程》和《湖南省科技基础条件平台项目绩效评价规程》进行管理。
第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按条件平台项目申报要求填报《湖南省科技计划项目申请书(科技基础条件平台项目专用表)》、《实施方案》和《任务书》,按照省科技厅项目申报时间要求,向科技厅科技计划项目受理中心统一申报。
第九条
办公室负责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查,并组织项目评审,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批准立项并下达经费。
第十条 办公室与项目承担单位签署经核定后的《任务书》,《任务书》中明确项目承担单位的责任、权益和义务,项目建设内容和考核指标等。《任务书》一经批准,即作为项目实施、监理和验收的依据。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建设期内对部分具备对外提供服务条件的资源可先行开放、共享。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在完成任务2个月内,向办公室提出项目验收申请。申请项目验收时,项目承担单位提供以下材料:
(1)项目承担单位针对《任务书》撰写的项目完成情况报告;(2)项目承担单位提供的财务验收报告和经授权的中介机构提供的审计报告;(3)经授权的中介机构提供的项目执行期监理报告和绩效考评报告;
(4)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通过验收:(1)未完成项目《任务书》预定任务和目标;(2)无法持续稳定的对外提供共享服务;(3)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4)有重大事项变动未经批准;
(5)经费使用存在严重问题,未通过财务验收;
(6)超过《实施方案》规定的项目建设期限半年以上,且未通过办公室批准延期的。
未通过验收的项目按规定要求限期整改,整改后符合验收条件的可再次申请验收。再次未通过验收的,按撤销项目处理。
第十四条
项目中止或撤销
(1)项目承担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项目承担单位申请中止项目或由办公室撤销项目:
①单位主导业务和产权发生重大变化,不能保证项目顺利实施的;
②丧失技术依托,项目无法继续实施的; ③自筹经费不能按时足额到位的;
④考评或验收未能通过,经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2)项目中止或撤销资产的处置。项目中止或撤销的资产,由办公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置。
(3)对造成项目实施中止或撤销的,项目承担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将列入科技计划信用不良记录名单,三年内不得申请条件平台项目。
第四章 经费与资产管理
第十五条
条件平台项目建设所需资金由政府、项目承担单位及社会力量共同筹集。财政按项目性质所产生的社会经济效益等因素确定支持比例。自筹部分由项目承担单位保证。吸收社会力量参与平台建设,主要由项目承担单位组织落实,办公室协助。
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认真编制经费支出预算,其范围包括项目业务费和组织管理费。项目业务费指运行费、仪器设备购置费、材料费、文献购置费、加工服务费、技术开发费、人才培养经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等。组织管理费指的是在项目开展过程中发生的组织、论证、评审、监督检查及运行考核等各项费用。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的拨付按照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经费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的,必须进行政府采购。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严格执行预算,确有必要调整时,应报办公室核批。项目经费必须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设账,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项目验收时,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出具财务验收报告,财务验收是项目验收的前提,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通过财务验收:
(1)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2)未对专项资金进行单独核算;(3)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4)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5)未按规定执行和调整预算;(6)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条件平台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办公室视情节轻重予以缓拨经费、停止拨款、通报批评、强制中止或撤销项目:
(1)项目承担单位有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项目建设经费等违反财经纪律等经费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自筹经费不能落实的;(2)项目单位管理不善,项目未能按《任务书》规定执行的,或不能按期完成建设任务,超期半年以上不能通过验收的;
(3)不接受办公室对项目检查、监理、审计和评估的;(4)项目承担单位提出申请中止的。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完成后,所形成的固定资产按有关规定和要求结转项目承担单位资产账户。对用财政资金采购的科研仪器设备,办公室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无偿调拨,并按规定办理资产结转。
第五章 运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条件平台项目所产生的各类信息资源,经验收后均统一纳入科技基础条件共享平台进行运行管理,各项目承担单位转为资源提供单位。
第二十三条
资源提供单位与办公室签订资源共享合同,并根据合同中的责任、权益和义务提供真实可靠的资源,并接受考核。
第二十四条
办公室将对资源提供单位的资源共享情况进行考核和评估。考核评估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对优秀的予以奖励,在新建条件平台项目上予以优先支持;对不达标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然不达标的取消其资格。
第二十五条
资源提供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取消其资源提供单位资格,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列入湖南省科技计划信用不良记录名单并进行公示。
(1)资源无法对外提供共享的;
(2)对资源的保护和监管不力,造成资源流失和损毁等严重后果的;
(3)提供资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用户造成巨大损失的;
(4)服务质量差,多次受用户投诉,敦促整改仍无改善的;
(5)服务中严重违反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规定,给用户造成巨大损失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条件平台建设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篇:构建和完善心理健康教育体系的工作汇报
构建和完善心理健康教育体系的工作汇报
——在省教育厅心理健康教育督导检查会议上的汇报
华南师范大学增城学院 冼德庆
尊敬的邱鸿钟组长和各位专家、各位领导:
大家上午好!
现在,我向大家汇报华南师范大学增城学院开展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基本情况。我的汇报分为以下四个方面:
一、我院加强心理健康教育与咨询工作的基本做法与经验近几年来,我院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的工作理念,认真贯彻落实中央16号文件的精神,按照教育部和广东省教育厅关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基本建设标准,努力加强和改进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与咨询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效。我们的基本做法与经验是:
(一)领导高度重视,体制逐步健全 主要体现在下列四个方面:
第一,成立了心理健康教育与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心理咨询中心”),配备了专职人员。
第二,把心理健康教育与咨询工作列入院长办公会议的议事日程和学院的工作计划。
第三,成立了学生心理健康教育指导委员会,完善了心理健康教育与咨询工作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体制。
第四,颁发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心理健康教育与咨询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建设进一步加强。
(二)重视硬件建设,保障措施有力 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场地保障。目前,心理咨询中心设有办公室、咨询室、沙
学生心理、《心语》网络版、心理资源库等栏目,是学生了解和学习心理健康知识的一个有效载体。
第四,依靠和培养一批学生骨干。目前,在心理咨询中心内设机构工作的学生干部有37人,全院心理委员共计234人。这些学生骨干在协助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和宣传工作中做了大量的工作,成为心理咨询老师的得力助手。
第五,建设一个学生社团——朋辈互助心理联合会。该协会成立于2010年4月,目前有会员200余人,在协助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和宣传工作中做了许多有益的工作,成为学校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工作依靠的一支重要力量。
二、工作的主要特色
经过几年的实践与探索,我院的心理健康教育与咨询工作也具有自己的特色。
特色之一:心理健康教育与保护四级工作网络比较健全 第一,在制度设计上,制定了《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四级工作网络建设实施办法》,构建了学院——系部——班级——宿舍四级心理健康教育与保护工作网络组织架构。
第二,在运行机制上,构建了由分管学生工作的学院领导统管,以学生工作处为主导,实行学生工作处与系部处和医疗保健单位相互配合、专职教师与兼职教师相结合、教师教育引导与学生共同参与的工作体制。
第三,在工作实践中,坚持了十项工作制度,心理健康教育与咨询工作扎扎实实地开展。
一是坚持新生心理健康普查制度。二是坚持新生入学适应教育制度。三是坚持面谈咨询制度。四是坚持重点对象重点关注制度。
学生政工干部为主力、在班级以学生党员和学生干部为骨干、在寝室以学生心理信息员为基础的四级心理健康保护网络,能够及时发现学生心理危机苗头,及时采取干预措施,有效预防心理危机的发生。
(三)积极开展调研,工作针对性进一步加强 具体体现为:
第一,通过开展心理健康普查,确定重点关注对象,为有针对性做好个体心理辅导奠定了基础。
第二,通过开展心理健康专项调查,比较准确地把握一年级新生的思想特点和存在问题,为有针对性地开展教育工作提供了依据。
第三,通过开展案例讨论,提高学生政工干部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四,通过开展科学研究,促进学生政工干部提高工作水平。
(四)坚持与思想政治教育、管理、服务相结合,实效性进一步增强
我院坚持把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纳入学院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体系,努力做到心理健康教育与思想政治教育、管理、服务相结合,使心理健康教育融入学校人才培养工作的总体布局,发挥了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体系中各个要素之间的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的作用,教育的效果大大增强。
四、存在的主要问题与今后的努力方向
(一)目前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院的心理健康教育与咨询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也存在不少薄弱环节,其中最主要的存在问题是:
第一,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课程建设有待进一步加强。目前仅能将其作为公共选修课来开设,未能满足全体学生修读的需要。
第二,心理健康教育工作队伍的人数有待增加,结构有待优化,水平有待提高。
第三篇:构建和完善学生权益救济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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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和完善学生权益救济机制研究
《 人民论坛 》(2012年第2期)
【摘要】学生教育权益可以归纳为教育教学权、社会活动权、经济帮助权、公正评价权、申诉救济权等;学生管理侵权行为可归因于管理的依据违法、处理的程序违法。同时,应着手建立健全约谈、申诉、诉讼的学生权益救济机制。以期从学生权益救济的视角,剖析学生权益保护与救济的现状,梳理法定教育权益,建立和完善权益救济机制。
【关键词】学生管理 权益救济 机制 研究
自1998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肇始,学生权益保护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步入一个全新的阶段。法学界、司法实务界开始关注学校的教育行政主体资格,开始探讨教育行政案件的立案范围,开始思索学生权益保护与救济这一课题;同时,在学校管理层面引起了管理理念和意识的深刻变化。笔者梳理了学生的法定教育权益,阐述了学生权益保护与救济的现状,并在此基础上探讨如何建立和完善学生权益救济机制,以期对学生权益保护与救济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学生的法定教育权益
学生教育权益的法源主要体现在三部教育类法律、规章之中,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学生管理规定》)。其中《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受教育者享有的权利,《学生管理规定》第五条列举了学生在校期间享有的权利,而《高等教育法》对学生权利的规定体现在第六章“高等学校的学生”的第五十三~五十九条。三部教育类法律、规章分别由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及教育部制定颁行,在立法精神和原则上体现了一以贯之的理念和思路。综合有关学生在校期间的权益,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是教育教学权(包括参与教育教学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资源);二是社会活动权(包括参加社会服务、勤工助学、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的权利);三是经济帮助权(包括申请助学金及助学贷款);四是公正评价权(奖学金的评定、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的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五是申诉救济权(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六是其他权利。
侵权与维权——学生管理、权益救济的现状与反思
学生管理中的侵权行为。实践中因学生管理而引发的侵权行为可以归结为两类:第一类是实施管理和处分行为的依据违法。表现为学校内部的校规校纪等学生管理的规章制度违背上位法,加重了对某种违纪行为的处罚档次或者擅自在上位法规定的处罚范围之外增加处罚事项。如《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七种情形,那么学校只能在该规定的范围内设定开除学籍的处罚措施,否则,超出该授权范围的规定即违背了上位法,应当归于无效;同时,即使出现《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所列举的情形,也并不必然适用开除学籍这一“极刑”,校规校纪不能将“可以”升格为“应当”。即便赋予了学校开除学生的管理权限,学校也应本着教育、挽救为主的精神减少开除学籍处分的适用。
第二类是管理行为违法,违反了教育实体规范和相关的处理程序规范。管理行为违法首先表现为越权管理,无授权或者超越授权实施管理行为。有一句法谚:对于公权力而言,“法无授权即禁止”,即凡是未经法律授权的均不得为之。因为公权力有任意扩张与侵略私权的天性,因此必须要由法治的“笼子”加以禁锢与管束。其次,管理行为违法还表现为违反学生处理的程序性规定。美国最高法院一位法官曾说过:“程序公正与规范是自由不可或缺的内容。苛严的实体法如果公正地、不偏不倚地适用是可以忍受的。”程序违法造成的危害甚至大于实体违法,实体上的不公正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获得救济,而程序上的不公正则使当事人丧失获得救济的机会。
权益救济机制现状与反思。首先是处分前的约谈机制不规范。《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实践中,违纪行为发生后、学校拟定处分决定前都有一个谈话机制,要么班主任辅导员找受处分学生谈话,要么院系领导参与谈话。结合多年的学生申诉处理实践,笔者认为现行的谈话机制发挥的作用还不够——表现为谈话的批评教育倾向严重(通过谈话息事宁人,不支持学生维权,学生一旦申辩会被认为认错态度不好),而忽视了对案件事实的了解和调查;表现为谈话的内容格式条款化,对所有拟处理学生适用统一的预先设定的问题,谈话流于形式;表现为约谈机制不规范,参与人员人数及谈话笔录的制作不符合法定要求。
其次,约谈后的申诉机制不完善。依据《学生管理规定》,各学校大多设立了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学申委”),负责受理、复查学生提出的申诉事项。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学生申诉机制的作用发挥的还不够。学申委的组成、性质、受案范围、权限等多方面尚需理论探讨及立法保障。
最后是申诉后的诉讼机制不健全。比如,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一案的审理中,北京海淀区法院以“敢为人先”的精神开启了教育行政诉讼的新时代。《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的田永案一审判决书中不仅将高校明确地表述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且还阐明了将依法行使国家赋予行政管理职权的高校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适用行政诉讼法来解决它们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的意义,即“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随着该案被《公报》刊登以及此后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的终审,高校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已在行政法学界取得共识。
然而,即使高校作为教育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得到学界的共识和法院的确认,学生教育维权案件是否因此而步入行政诉讼程序尚存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现行的法律包括行政诉讼法、学位条例、教育法和当时的行政复议条例都没有规定司法可以介入学术评定这个领域。倘若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可以任意介入学位证书、毕业证书的管理,那么我们整个教育领域包括大中专院校、中学教育,司法都有了介入的可能,那么司法也有太泛化的倾向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犯,就应当给予其法律上的救济,对侵犯教育权的行政行为应当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两种不同观点的产生与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规定中存在的问题具有密切联系,实践中导致一些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摇摆不定。
学生权益救济机制的完善
处分决定前的约谈机制。完善处分决定前的约谈机制应从约谈环节和约谈内容两个方面着手。约谈机制至少应包括三个环节:辅导员(班主任)约谈、主管学生工作的院系领导约谈、校学生违纪处理部门约谈。违纪处理部门尤其要落实约谈机制,拟定处理决定前必须与当事学生见面。约谈的内容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告知和听取,即告知当事学生学校的拟处理决定及其理由和依据、听取他对涉嫌违纪处理行为的陈述和申辩;二是教育和疏导,即约谈教师对当事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心理疏导,使他能够提高认识、减缓压力。
听取陈述和申辩是约谈机制的重要环节。从行政程序法治的意义上讲,它渊源于英国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任何人在受到惩罚或其他不利之前,应为之提供公正的听证或其他听取其意见的机会。”可见,在学生处理约谈机制中,“被听取”是当事学生的权利,“听取”是约谈人员的一项法定义务。
处分决定后的申诉机制。校内申诉是学生权益救济的首要环节,完善申诉机制应主要从以下方面着手:一,扩大申诉受案范围。《学生管理规定》的第六十条将受案范围局限于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笔者认为,应当扩大学生申诉的受案范围,使其涵盖取消入学资格,纪律处分,休学、复学、转学或退学处理,不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以及其他侵害学生权益的行为。二,规范学申委的组成。参照各地及台湾地区的学生申诉实践,笔者认为,对学申委委员的名额、产生办法、性别构成等要有明确规定。学申委的委员名额应当在各院系、各部门、不同的利益群体中分配,经过选举或推荐产生;学申委的构成中要提高教师和学生代表的比例;同时,具备条件的院校可以聘请医学、法学、教育学、心理学等方面的专家组成顾问团,为申诉案的处理提供科学依据。
申诉后的诉讼机制。高校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已经在行政法学界取得共识,然而,到目前为止,仍没有法律和有效的司法解释对此明文规定。这成为许多法院仍不受理此类行政案件的直接原因,导致同性质案件在不同地域的处理截然不同,有的进入诉讼程序,有的被拒于法庭之外。因此,亟须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途径对高校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
同时,对《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亦不能僵化理解。如果一律将教育维权案件排除在诉讼程序之外,势必形成学生权益受到侵害却欲告无门的局面。无救济即无权利,公权力处于裸奔状态私权却无力救济,这样的权利只能称为字面意义上的、虚假的权利。因此,应当有限制地将受教育权案件作为教育行政案件处理,比如开除学籍、退学处理、不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等涉及学生身份变更或重大权益的管理事项,应允许当事人通过提出行政诉讼维权。
第四篇:如何构建和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
如何构建和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一种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对社区范围内的假释、监外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等罪犯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社区矫正不仅是世界各国刑罚制度发展的趋势,也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但也必须看到,当前我国社区矫正在试点过程中,由于城镇、农村社区建设的不成熟,当前法律框架的束缚,以及社区矫正管理机制的滞后,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成熟的社区矫正经验,在本土化时遇到了水土不服的问题。因此,必须从现实的角度,着眼于当前法律性、机制性等问题,既要以 “拿来主义”吸收国外先进的行刑理念和经验,又要以改革和创新精神勇于突破、构建和完善适应我国国情的社区矫正制度。
一 构建社区矫正制度的必要性。
一、社区矫正顺应了世界行刑理念的变更交替和发展趋势。
20世纪50年代,西方发达国家的刑罚适用逐步进入以非监禁刑为主的阶段,“报应主义”刑罚观念逐渐被“目的主义”刑罚执行观所代替,社区矫正模式开始成为刑罚适用的主导。许多国家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主要不是采用关押在监狱里,而是放在社区中对他们进行教育改造。这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社区矫正方法,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惩罚和改造罪犯的重要方式。据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统计数字,2000年就缓刑和假释两项,加拿大适用社区矫正比例最高,达到79.76%,澳大利亚为77.48%,美国为70.25%,韩国为45.9%,俄罗斯为44.48%,在我国则不到15%。近几年,随着宽严相济形势政策的逐步深入人心,罪犯缓刑假释率一度提高,但还是远不足30%。
二、社区矫正能有效降低行刑成本,更好地配置行刑资源。
我国历来推崇重刑主义,在实践中大量应用的监禁刑,使国家行刑成本居高不下。2003 年财政部与司法部联合下达了监狱经费支出标准,按照这个标准全国监狱系统实际需要高达 210 亿元经费才能正常运转; 到了2008年,根据《河南省监狱体制改革方案》和配套文件的规定,仅河南一个省监狱经费财政拨款总额就达到13.58亿元。高比例的监禁刑,势必带来高额的行刑成本、超押的监狱规模、过重的政府负担。现代刑罚理论认为:犯罪本身是对社会的一种破坏,社会要存在和发展,就必须投入人力、物力来弥补,刑罚是国家和社会迫不得已的选择,要尽量使这种投入最小化、而使产出最大化。西方国家在这方面就摸索出了社区矫正这一控制刑罚成本、提高刑罚效益的有效措施。众多西方国家适用社区矫正的实践表明,广泛适用社区矫正并不会导致犯罪的大量增长。根据中英量刑制度比较研究课题组代表团的赴英考察,在社区服刑的每个犯人的经费支出,只相当于在监狱内服刑的犯人经费支出的十分之一,而二者刑满释放后的重新犯罪率相当。因此,社区矫正一方面能够极大地降低行刑成本,缓解监狱改造的压力,可以使监狱机关能够集中更多财力、人力、物力矫正那些恶习较深且社会危害性大的罪犯;另一方面也可以合理配置行刑资源,充分地利用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源,提高对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
三、社区矫正是贯彻首要标准,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
长期的监禁,使罪犯对日新月异的社会缺乏了解和认知,使其丧失学习新生活技能的机会,不能跟上社会的发展。根据行刑社会化理论,一些刑释解教人员因长期处于监狱单调、机械的生活环境中,以至出狱后仍按照监狱的生活方式接人待物,不能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这就是所谓“生活节律监狱化”。“生活节律监狱化”的危害很大,它不仅使罪犯出狱后不能加强“有规则的游戏”,不能正常参与竞争,不能尽快适应社会,而且容易导致罪犯重新犯罪。监禁时间越长,释放后适应社会生活的困难就越大,适应社会的能力就越弱。如果罪犯在刑满释放后不能很好的适应社会,他们就有可能重新犯罪。据调查,罪犯回归社会的第一年是重新犯罪的危险期、高峰期,这期间重新犯罪的比率约占三年重新犯罪的50%,这是由于刚释放的罪犯不能很好的适应社会的缘故。而社区矫正没有将罪犯与社会隔离开来,它不仅不阻碍犯罪人回归社会,反而有利于犯罪人与社会的再融合,更好地、更快地适应新生活。因此,大力发展社区矫正刑,对于降低刑释人员的重新犯罪率,构建更加和谐稳定的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二 当前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面临的问题。
一、立法的相对滞后给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形成阻力。
目前,我们在基本法中仍然没有对社区矫正做出相关规定。关于社区矫正的正式发文,2003年7月,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两高两部)在北京、天津、上海和江苏、浙江、山东6省市启动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2005年1月,两高两部又联合下发了《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将试点扩大到河北、内蒙古、重庆等12个省(区、市)。2009年9月2日,两高两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意见明确从2009年起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也标志着社区矫正工作在全国全面运行。由两高两部发布规范性文件对社区矫正的规定,虽然使试点工作过渡到正式开展,但这种规范性文件,仅仅是个权宜之计,作为一个法治国家应当将社区矫正严格地限制在法律范围之内。2011年5月1日即将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明确提出了社区矫正概念,更是从反面督促立法者,必须加快制定出一部统一的《社区矫正法》,对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社区矫正机构和工作者、社区矫正的措施及管理办法、社区矫正执行程序、社区矫正的监督、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等一系列问题进行全面规定。
二、社区矫正主体不明确,且没有专业的矫正队伍,严重制约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
由于专门的社区矫正法没有出台,实践中对于社区矫正的机构一直模棱两可。根据《刑法》规定:被判处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来执行。这一规定存在很大弊端:一是名不正,言不顺。公安机关属于刑事侦查机关,它的主要职能是维护社会治安、侦查和打击犯罪,刑罚执行权理应由专门的机关来执行。二是从实践情况看来,公安机关本身任务繁重,警力不足,所以不可能投入太多的精力对被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和教育,而被判处社区矫正的犯罪分子,虽然其人身危险性小,在社会中执行刑罚,但对他们还是应该监督、改造,并非放任自流、不管不问,如果教育改造措施跟不上,刑事惩罚的力度不够,犯罪分子就不能得到应有的教育、改造,也就不能实现刑罚的目的。2 三是双重主体。根据《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明确了工作主体是司法行政机关,而《刑法》中对于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是公安机关。双重的主体既不利于维护法律权威与尊严又容易造成执法的推诿和托辞,严重影响刑罚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四是社区矫正工作,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仅仅依靠“拆东墙,补西墙”的人员配置是远远不够的,(虽然多数试点地区也从监狱、公安系统抽调了一批有经验的干警来帮助司法所工作人员,但这毕竟是权宜之计)。矫正教育需要一大批复合型的专业人才,包括具备心理学、法学、社会学、教育学等专业知识,必须建立起一直独立的高素质的社区矫正队伍。
三、社区矫正刑适用率低,是推进社区矫正发展的重大缺陷。
《刑法修正案
(八)》虽然明确提出了对于管制、缓刑、假释必须进行社区矫正。但是由于传统的重刑主义思想根深蒂固,无论是民众还是基层审判人员都不由自主地认为“治世用重刑”,这样才能威慑犯罪分子、降低犯罪率。于是在司法实践中,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非监禁刑适用条件太窄、太严,适用率较低,社区矫正的对象普遍减少,更谈不上如何发展和创新这项制度了。
三 构建和完善社区矫正制度的主要做法
一、更新行刑理念,是构建和完善社区矫正制度的价值基础。
现代刑罚理论认为:刑罚除了体现对犯罪人的惩罚、实现司法威吓、满足民众报应心态之外,更重要的功能是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也就是说在给予一定的法律惩处之后,还要采取各种矫正措施把违法犯罪的人员教育挽救过来,而不单单仅是报应、惩罚、威慑。社区矫正是基于对监禁刑的反思之下提出来的先进行刑方式,基于刑罚个别化、经济化、行刑社会化、恢复性司法理念等,使构建和完善社区矫正制度有了先进的价值基础。
(一)行刑个别化。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对于罪行较重的犯罪分子采取比较严厉的刑罚进行制裁,而对于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则可以适用比较轻缓的刑罚予以矫正。个别化原则要求根据犯罪分子罪行的轻重,社会危害性大小,人身危险性的大小给予不同严厉程度的刑罚方法。
(二)行刑社会化。
人类刑罚的发展史大致沿着死刑——监禁刑——非监禁刑的轨迹发展。对于那些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将他们置于社会之中,使他们融入社会生活能较快地促使他们改造。行刑社会化的目的是要避免给犯人打上监狱化的烙印,尽量使行刑的过程、方式、环境与社会的生活过程、方式、环境相一致,以便罪犯回归社会后,能够很快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
(三)刑罚经济性。
刑罚是一种有限的社会资源,在行刑过程中,监禁刑的运作成本极高,力求以最小的投入获得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最大的社会效益。把罪犯放在社区矫正,既可以利用社会资源和社会力量,促使罪犯重新融入社会,又可以缓解监狱压力,符合经济学上的成本效益原则。
(四)恢复性司法理念。
恢复性司法认为:犯罪就其本质而言,首先侵害的是被害人权利,其次侵害了社区的权利,最后才侵害了国家的法律秩序。因此,犯罪人的责任,不是被动的接受刑罚惩罚,而是积极地挽回因犯罪造成的不良后果,消除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和社区的损害。同时,由于犯罪是社区关系不良的一种体现,社区成员应当对犯罪集体负责,每一个犯罪人身边的人,都应该对犯罪人悔过自新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和支持。
二、完善社区矫正制度的法律依据,修改《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条,形成配套的刑事司法体系。
1、制定《社区矫正法》。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奠定了基础。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刑罚及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按照我国目前试点工作的情况,社区矫正是作为刑罚执行方式而存在的,因此社区矫正的有关工作应当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制定一部统一的《社区矫正法》。
2、扩大管制适用范围。
管制刑是我国独创的一个非监禁刑刑种,它是将罪行较轻且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犯罪人放在社会上由专门机关在有关社会组织的协助下对犯罪人进行必要的管束控制的一种刑罚。对于那些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过失犯、偶犯、未成年犯等尽可能地采用管制刑。在实践中,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刑犯占了相当大的比例,建议在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法定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刑条款中,全部增加管制刑。
3、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
法律对于适用缓刑的条件规定太笼统,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缓刑的混乱,建议在立法中列举出适用缓刑的具体情形,比如: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精神病犯;过失犯;胁从犯;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者等等.这些情形中,有的属于主观恶性不大,有的属于生理方面的缺陷导致认知能力的欠缺,对他们适用缓刑,有利于其认罪悔罪,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对于未成年犯,应施以特别的适用缓刑条件,应当比照成年人把标准适当放宽,只要没有法定禁止适用缓刑的情节,就应该尽可能地适用缓刑。
4、灵活适用假释。
依据刑法修正案八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刑法》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笔者认为对累犯假释适用上的限制,并进行从严管理,重点矫治,会有利于犯罪的预防,但对于重刑犯适用假释的限制规定却过于宽泛有悖于刑罚个别性原则。例如:同是因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由于地理环境、生活经历、家庭背景、受教育程度、人格特征等方面的不同,在犯罪的主观恶性、犯罪的倾向方面仍存在显著性差异。此外,在现实生活中,有些罪犯属于初犯、偶犯和 4 激情犯他们中大多数人主观恶性并不深,并且确有悔改表现,如果剥夺这些人的假释权显然有失公正,并且与刑罚的目的相违背,建议有区别性地放宽假释的适用条件,给予重刑犯假释适用权。
三、培育建立规范的社区组织。
社区矫正工作立足于社区,社区组织的广泛参与是社区矫正成功推行决定性的因素。根据发达国家的经验,社区组织从不发达到发达,组织制度从不规范到规范,组织结构从不完善到完善一般都要经历长达上百年甚至数百年的时间。因而,社区组织的发育和社区组织结构的完善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我国社区建设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开始被重视,各种类型的社团中介组织不断涌现并在城市并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从特殊意义上说也就是发挥社区接近民众的天然优势,充分发挥其防控犯罪的能力。社区组织之间的关系应当是“以共同利益为纽带的自愿式互动和以共同目标为基础的认同式互动为互动的主要形式,而在行政压力驱动下的强迫性互动正在被逐渐抛弃”。这些组织以不同身份代表本社区参与社区之间的互动和交流,发动居民关心社区事务,调动社区居民的积极性,社区组织的工作可以为社区居民提供民主参与的窗口,能够提高社区共同体意识,实现社区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
四、组建高素质的社区矫正队伍。
社区矫正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在国外要求社区矫正工作者必须受过专业知识训练,具备法学、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管理学等专业知识,要有一定的社会经验和工作经历,有责任心。虽然社区矫正主要是在社区中进行,在执行方式、方法上与监禁刑存在着许多的不同之处,但它们本质上都是国家刑罚的执行。在我国社区矫正的对象是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等五类罪犯,涉及到的不仅有刑种不同,还有执行场所的变更。由于他们适用的法定条件不相同、撤销的程序和条件不相同,执行的方法和监管的措施也不相同。因此社区矫正工作者要能清楚地了解法律的规定和程序,并能根据不同对象采取不同的方法和措施。因而从这一点上来说社区矫正工作者的工作比起监狱警察来说,对象类别更多,工作内容更复杂。社区矫正工作者还要掌握与社区矫正工作性质相符合的科学的矫正方法。与监禁矫正中行刑个别化发展趋势相同的是,由于罪犯犯罪的原因不同、犯罪心理、家庭背景不同等等的不相同,社区矫正工作者在工作中要针对不同对象采取各不相同并且是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法和监管措施。
此外,由于社区矫正在社区中执行,与监禁矫正有所区别。监禁矫正在一个完全封闭的状态下,其矫正效果往往要等到罪犯出监后才能显现出来。而社区矫正是在一个开放式的矫正过程中,矫正的效果可以说是社区的居民所有目共睹。社区居民对社区矫正工作认识的偏差以及不支持,也会对社区矫正工作者的工作产生许多无形的压力,而且矫正效果的好坏、能否有效地控制罪犯也可能会直接影响到社区矫正工作者的人身安全与社区居民的安全。由于矫正对象还存在着暴力犯罪的可能性,作为一种开放式的“监狱”,社区矫正工作者有可能或甚至比监狱警察所承担的风险还要大。因而社区矫正工作者的工作方法必须符合社区矫正是刑罚在社区中执行的这一特殊性质,符合在社区中执行对罪犯进行矫正的特殊规律和要求。
第五篇:浅析我国CBD投资软环境法律制度的构建和完善
浅析我国CBD投资软环境法律制度的构建和完善
摘要:CBD是人类社会由商品经济发展到社会化生产高度分工时代的产物,是支持新常态下中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增长极。因此,我国政府十分重视CBD的发展,近年来一直致力于改善投资环境并已取得一定成效,逐步形成了“国际化优势明显、区位条件优越、基础设施完善、服务体系规范、人才资源丰富”五大优势,但相对于CBD较为完善的投资硬环境而言,投资软环境的发展还有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投资软环境制度的不断丰富和完善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政府从多学科角度加以综合规范。本文主要从法学的角度,试图对我国CBD投资软环境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得出CBD的投资软环境在管理路径、知识产权保护、社会诚信体系、行政效率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并就构建和完善我国CBD投资软环境法律制度提出建议。
关键词:投资软环境 法治路径 知识产权 社会诚信 行政效率
投资环境是一个复杂的整体,其由环境硬件和环境软件共同组成,两者是促进投资发展的两翼,缺一不可。从国内外中央商务区(CBD)发展的历程及现状来看,决定CBD市场竞争力的是投资、科技、人力资本等,是硬环境和软环境综合实力的竞争。如果说硬环境是促进CBD经济发展的基础性要素,那么软环境就是实现CBD区域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关键性要素。近年来,在CBD的建设过程中,政府是优化CBD发展结构,引领CBD实现良好发展方式的主导力量。在CBD建设的早期,政府主要是对基础设施加大投资力度,当CBD的经济发展达到一定水平,硬环境已经基本可以满足发展的需要时,真正可以提高其竞争实力的投资软环境的建设应当成为政府新的实现目标。从近年来跨国公司的国际投资取向来看,投资商们越来越重视投资软环境的建设,如政策的透明度、政府的高效服务、市场环境等等。因此,在CBD的发展建设过程中,政府应进一步转变职能,在不断完善硬环境的基础上,还要不断优化CBD的投资软环境,为企业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其中完善投资软环境的法律制度建设是提升CBD竞争力的关键,从而也能更好提高投资硬环境的利用效率和作用发挥,才能更好实现CBD区域经济的引领作用。
一、我国现行CBD投资软环境制度的缺陷
1、法治管理路径规范不健全 依法行政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依法治国重大战略的内在要求。当前我国政府对CBD的经济管理更多的是体现在对具体事项的审批上,而不是对发展CBD经济政策的把握和规范CBD经济秩序上。当前我国CBD的政府管理路径较为混乱。例如,北京和上海的CBD管理仅仅靠的是地方政府规章和相关红头文件,而广州的CBD管理没有任何政府规章可循,仅仅是政府部门一些零碎的规范,由此可以看出,规范CBD管理路径的法规缺失和政府规章效力的低下成为制约CBD投资软环境发展的一大障碍,而这也显然与法治的趋势相悖。
2、知识产权保护不足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对于促进科技创新、经济发展重要性不言而喻。我国政府也认识到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学习发达国家立法和国际法的经验,积极制定有关法律法规和积极参加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组织活动,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有了明显进展,但是仍未完全杜绝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发生,特别是对于专有技术、商标品牌的侵害。一项调查研究,大约40%的外商认为进入中国市场的最大风险是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够。CBD作为城市乃至国家经济发展的核心区,吸引外商投资占外商对城市或国家投资的很大比重,因此CBD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相对其他区域更加迫切,对经济发展的作用也更加明显。
3、社会诚信体系不健全 目前,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变得越来越浮躁,以经济利益为中心,人们之间越来越缺乏基本的信任,社会出现严重的信用危机。从而一些人趁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和诚信体系建设的不健全之际,肆意扰乱公共秩序,破坏市场经济环境。特别是近年来,诸如商业欺诈、资信虚假、税汇欺诈、债务拖欠、中介无序等违法犯罪行为大量存在。社会中的诚信丧失现象,严重降低企业经营交易效率,增加企业经营交易成本,成为抑制市场经济体系健康发展的毒瘤。政府必须尽快完善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降低投资于CBD企业的信用风险,增大CBD乃至整个国家招商引资的吸引力。
4、政府行政效率低下
行政效率是决定国家投资软环境和经济竞争力的关键因素,新加坡高效、廉洁的政府系统使其连续多年位居世界经济竞争力排行榜前列。相比之下,我国行政效率低下,在外商眼中,尤其是海关、商检部门负面评价最多。此外,在行政服务方面,政府工作人员的思想没能及时转变,缺乏为人民服务意识,故意刁难办事人员、行政审批程序繁琐、行政不透明、监管不到位等都会导致企业经营风险的增加,最后都会导致CBD内的企业流失现象,降低CBD整体的竞争力。政府是CBD发展的主导力量,政府行政效率低下对CBD整体的竞争力下降具有直接影响。
二、我国CBD投资软环境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1、规范法治管理路径
依法行政要求政府必须通过法律的路径对CBD进行管理。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均衡,各地CBD管理模式各异,要想通过全国人大制定具有全国适用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有些不切实际,至少目前来看条件尚未成熟。因此,各CBD所在地的人大必须结合地方发展特色尽快制定地方性法规,实现对CBD管理的法治化。各地方性法规虽细节规定不同,但大抵都可以包括以下方面,第一,明确CBD的管理主体及其权利、义务、职责,做到责权一致;第二,建立CBD管理的程序问题,即管理主体管理的时间、空间、步骤等;第三,规定被管理主体的权利救济程序,即受到管理主体的不法侵害而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途径。
2、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毫不夸张的说,没有知识产权的保护,CBD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将成为很难实现的目标。政府应当参照国际保护知识产权高要求,遵守我国已缔结国际公约的规则,积极制定和完善相关国内法律法规,依法保护CBD内企业、科技人员等的知识产权,鼓励他们发明专利、申请商标、积极创作等,保护市场主体的商业秘密,鼓励外商以知识产权智力成果的方式投资CBD。可以从如下方面加大保护力度,首先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应最大限度发挥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等部门法的调整作用,使各部门法作为整体共同保护知识产权;然后地方性法规授权的CBD行政管理主体应加强行政执法,打击侵权行为;最后增加知识产权法院的数量,至少在CBD所在城市应该有知识产权法院。
3、加快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立法
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有利于人们越来越关注自己的行为,增加人们不诚信的成本,使人们自觉遵守市场交易秩序和法律法规,从而有利于促进CBD经济发展,增加交易效率。健全社会诚信体系的立法设计可以考虑以下方面,第一,信用共享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信用共享制度也是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核心,对于提高整个社会的诚信意识具有基础性作用;第二,信用中介制度的建立及完善,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会催生新的信用产业,市场对个人及企业信用数据及结果的需求会加大,因此有必要加强信用产业的第三方中介机构的管理规制;第三,应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考虑单独立法,内容涵盖诚信的定义,信用数据采集机制,中介机构的规制,失信的惩罚等制度。
4、完善行政法相关制度,提高政府行政效率
前述分析的现象严重阻碍了CBD的发展。所以我们应该尽快完善相关行政法制度,转变政府行政职能,不断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增强政府工作人员的服务意识,营造一流的投资环境。为尽快完善行政法律制度,修改不合时宜的旧法,建议从以下方面考虑,第一,精简行政审批制度,合理处置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凡是市场能够自己解决的,政府都要放开,实现行政审批制度的规范化、法制化;第二,规范审批程序,明确审批的标准、需要审批的事项、政府的职权及责任、审批的时限等,接受社会监督并建立政府工作人员责任追究制度;第三,深化行政体制改革,推动组织机构创新,使政府组织结构更适合现代社会发展需要,营造科学、规范、透明、高效的投资环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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