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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办法要件
编辑:梦回唐朝 识别码:20-867282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1-10 12:32:21 来源:网络

第一篇:房屋登记办法要件

房屋各类登记应提供的要件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1、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原件、复印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复印件;

(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复印件;

(六)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件、复印件;

(七)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原件、复印件;

(八)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原件、复印件;

(九)房屋测绘报告;

(十)开发企业或单位法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十一)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1、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

(三)购房合同、发票原件(一手房);

(四)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复印件;

(五)转让方共有权人身份证明(结婚证或户口本)原件、复印件。

2、申请房屋所有权互换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复印件;

(四)互换双方共有权人身份证明(结婚证或户口本)原件、复印件。

(五)证明发生房屋互换的事实的材料(协议)原件。

3、申请房屋所有权赠与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复印件;

(四)赠与协议或公证书原件;

(五)赠与共有权人身份证明(结婚证或户口本原件、复印件)。

4、申请房屋继承、受遗赠,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

(三)被继承人死亡证明原件、复印件;

(四)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复印件;

(五)继承公证书原件。

5、申请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复印件;

(四)房屋分割、合并协议书、原件;

(五)房屋测绘报告;

(六)单位法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七)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6、申请因离婚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复印件;

(四)离婚证原件、复印件;

(五)离婚协议书或离婚判决书原件、复印件。

7、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复印件;

(四)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房屋测绘报告。

8、房屋所有权抵押期间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复印件;

(四)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他项权利证书原件。

9、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

(四)人民法院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或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原件。

10、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遗失、灭失的,权 利人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补发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换发、补发登记申请书;

(二)权利人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登记证明原件、复印件;

(四)报刊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

(五)单位的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及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1、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原件(企业名称变为法人名称的需提供工商局出具的独资证明)。

2、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或有关部门(地名办)出具变更的证明材料。

3、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拆迁协议等)的事实材料原件、复印件(受理工作人员并现场实地勘察);

(五)测绘报告。

4、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复印件;

(四)证明发生变更的事实材料原件;

(五)测绘报告。

四、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1、房屋灭失的,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消灭(拆迁、拆除协议书)或相关部门的事实材料原件;受理工作人员并现场实地勘察。

(五)其他必要材料。

2、权利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灭失的事实材料原件;

(五)他项权利人放弃的书面同意文书原件;

(六)房屋无明确权利人,经公告无异议,由政府接管。

五、房屋抵押权登记

1、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房屋共有人身份证明(结婚证或户口本)原件、复印件;

(五)主债权合同原件;

(六)其他必要材料。

说明:自然人与自然人办理借贷抵押的需提供双方自愿、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类型利率的四倍的公证书。

2、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同意。

3、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4、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5、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合同;

(五)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6、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

7、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8、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9、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

(三)主债权合同原件;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书或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原件、复印件;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复印件。

(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复印件;

(七)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件、复印件;

(八)其他必要材料。

10、在建工程抵押权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

(三)房屋登记证明;

(四)证明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11、在建工程抵押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

(三)房屋登记证明;

(四)证明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12、在建工程抵押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

(三)房屋登记证明;

(四)证明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六、地役权登记

1、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

(三)地役权合同或协议;

(四)房屋所有权证书。

2、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地役权发生变更的材料。

3、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地役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4、申请地役权消灭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地役权发生消灭的材料。

七、预告登记

1、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其他必要材料。

2、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 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

(三)主债权合同;

(四)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五)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六)其他必要材料。

3、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

(四)房屋所有权证书;

(五)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六)其他必要材料。

4、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

(三)主债权合同;

(四)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预告证明;

(五)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六)其他必要材料。

5、申请注销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抵押登记的预告证明;

(四)当事人关于注销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其他必要材料。

八、其他登记

1、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更正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

2、异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

(三)证明房屋异议的书面材料。

3、异议登记的注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

(三)撤销异议的书面材料。

九、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1、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

(三)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户口本或村委会出具证明到辖区派出所户籍予以确认);

(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村委会出具证明,乡镇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盖章予以确认);

(五)申请登记房屋符合规划的证明;

(六)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

(七)房屋竣工验收证明;

(八)登记机构出具的公告证明及相片。

2、申请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

(三)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

(六)房屋竣工验收证明;

(七)登记机构出具的公告证明及相片。

3、申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

(三)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

(六)村民会议同意登记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登记的证明材料;

(七)登记机构出具的公告证明及相片。

4、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5、集体土地房屋坐落变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或有关部门(地名办或城乡规划科)出具变更的证明材料。

6、集体土地房屋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符合城乡规划证明原件、复印件;

(五)宅基地使用权证明原件、复印件;

(六)证明发生变更的事实材料(新增面积竣工验收证明或减少面积拆除协议)原件、复印件;房屋拆除的受理工作人员需现场实地勘察并记录。

(七)测绘报告。

7、集体土地房屋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发生分割、合并的事实材料;

(五)测绘报告。

8、集体土地村民住房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复印件;

(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村委会出具证明,乡镇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盖章予以确认);

(五)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户口本或村委会出具证明到辖区派出所户籍予以确认);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

(七)其他必要材料。

9、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复印件;

(四)集体所有建设使用权证明;

(五)证明同意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10、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 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复印件;

(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证明同意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六)村民会议同意登记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登记的证明材料;

(七)其他必要材料。

9、依法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立抵押,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主债权合同。

十、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登记可以参照房屋登记办法执行。

滨州市房地产产权交易中心 二00九年十一月一日

第二篇:房屋登记办法

房屋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房屋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四条 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六条 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八条 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公示。

第十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四)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

(五)房屋灭失;

(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六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八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十九条 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

(五)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登记申请不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第二十一条 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房屋登记簿可以采用纸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有唯

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并应当定期异地备份。

第二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

第二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七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

第二十八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房屋登记资料及时归档并妥善管理。

申请查询、复制房屋登记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实现全国房屋登记簿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第三章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一节 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六)房屋测绘报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除提供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他项权利证书。

第三十五条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或者以该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

第三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所有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上存在他项权利时,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一条 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二节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二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 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抵押合同;

(五)主债权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四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担保债权的数额;

(三)登记时间。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所列事项发生变化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情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 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

(五)其他必要材料。

因抵押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或者抵押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无需提交前款第(四)项材料。

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七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八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条 以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

第五十一条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合同;

(五)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存在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

第五十三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除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所列事项外,登记机构还应当将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明确记载其为最高额抵押权。

第五十四条 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事项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五十五条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因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五十六条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依据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五十七条 经依法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八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将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当事人协议确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债权数额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照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将债权数额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五十九条 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

第六十条 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或者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一条 已经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二条 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三节 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三条 在房屋上设立地役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

第六十四条 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地役权合同;

(四)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五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地役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记簿,并可将地役权合同附于供役地和需役地房屋登记簿。

第六十六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地役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节 预告登记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六十九条 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第七十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其他必要材料。

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七十一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二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

(四)转让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五)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三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预告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节 其他登记

第七十四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更正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

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权属证书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的,应当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于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办理更正登记期间,权利人因处分其房屋权利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第七十六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

第七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七十八条 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但尚未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第三人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十九条 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相应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第八十条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八十一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第四章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八十二条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房屋登记。

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三条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八十四条 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第八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八十七条 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第八十八条 依法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立抵押,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第九十条 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的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房屋登记,可以参照适用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一条 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第九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簿;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六章 附则

第九十四条 房屋登记簿的内容和管理规范,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式样,统一监制,统一编号规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屋和土地登记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的式样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十六条 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登记,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房屋登记实施细则。

第九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_年7月1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令第99号)同时废止。

第三篇:房屋登记必收要件

房屋登记必收要件

一、所有权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1)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及委托人身份证明;(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5)房屋已竣工的证明;(6)房屋测绘报告及平面图;(7)其他必要材料。

(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存量房屋买卖

(1)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及委托人身份证明;(3)房地产权证书(共有房屋应提交房屋共有权人同意转移的书面证明);(4)存量房买卖合同;(5)地税完税/免税证明;(6)其他必要材料。

存量房屋赠与

(1)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及委托人身份证明;

(3)房地产权证书(共有房屋应提交房屋共有权人同意转移的书面证明);(4)赠与合同公证书;(5)契税完税凭证;(6)其他必要材料。

存量房屋继承

(1)登记申请表;(2)申请人身份证明;(3)房地产权证书;(4)继承公证书;(5)其他必要材料。

存量房屋分割分析

(1)登记申请表;(2)申请人身份证明;

(3)房地产权证书;

(4)分割分析协议书或生效的法律文书;(5)其他必要材料。

存量房屋交换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及委托人身份证明;(3)房地产权证书;(4)交换合同;

(5)地税完税/免税证明;(6)契税完税凭证;(7)其他必要材料。

商品房屋买卖

(1)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及委托人身份证明;(3)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4)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6)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7)房屋测绘报告及平面图;(8)购房发票;

(9)其他必要材料。

如申请人已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并提供预告登记证明,可不必提交前款第3、4项材料。

拆迁安置房

(1)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及委托人身份证明;(3)国有土地使用证;

(4)房屋测绘报告及平面图;(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6)房屋已竣工的证明;(7)拆迁安置证明书;(8)拆迁协议书;

(9)补差发票(有补差的需提供契税完税证明);(10)其他必要材料。

以房屋出资入股、单位分立合并

(1)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及委托人身份证明;(3)房地产权证书;

(4)政府批文、法律文书;(5)其他必要材料。

(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1)登记申请表;(2)申请人身份证明;(3)房地产权证书;

(4)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5)其他必要材料。

(四)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1)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房地产权证书;

(4)证明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5)其他必要材料。

二、抵押权登记

(一)抵押权设立登记

(1)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及委托人身份证明;

(3)房地产权证书(共有房屋应提交房屋共有权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4)抵押及主债权合同;(5)其他必要材料。

(二)抵押权变更登记

(1)登记申请表;(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房屋他项权证书;(4)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名称),房屋坐落位置(门牌号码)发生变更无需提交);

(5)有2个以上抵押权人的,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担保范围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时提供);

(6)其他必要材料。

(三)抵押权转移登记

(1)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3)房屋他项权证书;

(4)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5)其他必要材料。

(四)抵押权注销登记

(1)登记申请表;(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房屋他项权证书;

(4)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5)其他必要材料。

(五)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

(1)登记申请表;(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3)房地产权证书;

(4)最高额抵押合同;

(5)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6)已存在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将已存在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适用);(7)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将已存在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将已存在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适用);

(8)其他必要材料。

(六)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1)登记申请表;(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3)房屋他项权证书;

(4)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5)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

(6)有2个以上抵押权人的,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因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适用);

(7)其他必要材料。

(七)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

(1)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3)房屋他项权证书;

(4)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5)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6)其他必要材料。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后可转为一般抵押权。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在将最高额抵押权转为一般抵押权登记后,按规定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八)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

(1)登记申请表;(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房屋他项权证书;

(4)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5)其他必要材料。

(九)在建工程抵押设立登记

(1)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3)抵押及主债权合同;(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6)其他必要材料。

(十)在建工程抵押变更、转让登记

(1)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证明;

(4)证明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材料;(5)其他必要材料。

三、地役权登记:

(一)地役权设立登记

(1)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3)地役权合同;

(4)双方房地产权证书;(5)其他必要材料。

(二)地役权变更、转移、注销登记

(1)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3)地役权设立登记证明;

(4)证明地役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5)其他必要材料。

四、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1)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4)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5)其他必要材料。

(二)抵押权预告登记

(含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

(1)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抵押合同及主债权合同;

(4)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适用);

(5)房屋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预告证明(已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房屋适用);

(6)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7)其他必要材料。

(三)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

(1)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3)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4)转让方的房地产权证书;(5)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6)其他必要材料。

五、其他登记

(一)更正登记

(1)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3)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

(4)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

(二)异议登记

(1)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

(三)异议注销登记

(1)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证明文件;(4)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篇:房屋登记办法

《房屋登记办法》新条文解读

建设部日前发布建设部第168号令,即依据《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了《房屋登记办法》,旨在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该办法将于202_年7月1日起实施,分六章共九十八条,与原实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颁布、第99号修改)的五章四十二条有了较大的变动。现对重要的变动性条文进行详细解读。

一、登记簿是房屋真正的“身份证”

规定:《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解读:按照《物权法》的要求,登记簿首次现身房屋登记,房产证不再是房屋的唯一合法凭证,登记簿才是房屋真正的“身份证”,当房产证与登记簿不一致时,必须以登记簿为准。换言之,房屋到底属于谁,以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为准。

比如,今后夫妻双方买房,如果只登记一方名字,则视为另一方已授权登记方处置该房屋的权利,登记方有权单方对该房屋进行处置,登记机关无需再考虑隐性共有人问题。

二、预告登记可防止一房多卖

规定:《办法》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解读:预告登记来源于《物权法》,该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合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了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的书面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也就是后面的买卖不能算数。

比如,甲看中了一楼盘的某套房,他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并在合同中约定对这套房进行预告登记。经预告登记后,开发商就不能将该房另售他人。

二手房的转让也可借鉴。比如张三将房屋以30万元卖给李四,虽然李四交了定金,双方也签订了合同,但几天后王五愿意出35万元购买,张三于是单方面违约,将房卖给了王五。

7月1日以后,这种情况就会改变。如果李四担心张三反悔,在与张三签订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到房管部门进行预告登记,张三与王五就无法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的转移登记。从而有效防止了一房多卖的违约现象。

三、登记公共设施可明确所有权

规定:《办法》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解读:《办法》还将登记延伸到小区,主要针对小区的公共设施、设备以及公共用房等进行登记。这个规定的出现,有利于缓解开发商与业主之间的矛盾。

在众多的小区,绝大多数业主并不知道哪些设施是全体业主的,哪些是开发商的。对建筑物区公共所有权进行登记,可极大减少开发商和业主对此产生的争议。

四、未成年人房屋登记不再空白

规定:《办法》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解读:《办法》对于未成年人的房屋登记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弥补了原来的政策空白,同时此条规定也有利于对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父母如有意给未成年小孩购买一套住宅,若按原来规定只能登记为父母名字,就可能出现两个问题:一是今后再过户给孩子可能要付一大笔税费;二是如父母婚姻出现问题,财产的分割有麻烦。现在根据新办法就可直接登记小孩名字,即使将来父母急需钱对该房屋进行处置,只要提供为小孩利益的书面保证,即可由作为监护的人的父母交易或抵押该房屋。

五、异议登记可保护相关权利人利益

规定:《办法》第七十六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

第七十八条 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解读:新增设的异议登记对于保护相关权利起了较大作用,凡是认为自己的权利未登记或者未充分登记,或者因登记了不存在的负担或者限制而受损害的人,均属于办法中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比如,登记簿中记载的权利人欲处置房屋,但其配偶不同意处置,则可向登记部门提出异议登记,登记部门在该房屋未处置并记载于登记簿之前,应暂缓办理处分。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可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

六、集体土地上建房也可房屋登记

规定:《办法》第八十二条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房屋登记。

第八十七条 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解读:在以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国有土地上的房产有明确的登记办法,但对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产一直没有相关规定,相关的操作只能参照执行,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从7月1日以后,不管是国有土地上的还是集体土地上的房产,一律都可进行统一登记。

在北京、南京、哈尔滨、武汉等大城市还出现过在集体土地上开发建成的“小产权房”,由于价格较低,吸引了不少城市居民前去购买。《办法》规定明确,集体土地上的房产转让,只能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内部转让,不能转让给之外的人群。城市户口的人群即使买后也不能办理房屋登记。

第五篇:有关房屋登记办法

一、新的《房屋登记办法》相比老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有了较大的调整,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方面:

1、房屋登记制度发生了变化。房屋登记由确权登记转为申请登记,即由房地产主管部门代,表政府依法对房屋所有权以及上述权利产生的房屋他项权利待进行确权登记,转为房屋权利人自愿申请,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记载的事项记载于登记薄上的行为。

2、在调整范围上有所扩大,扩大了登记客体范围。由原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扩大到行政区域内国有、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登记(含非房屋的其他建筑物和构筑物登记,如油库码头等登记)

3、新增了房屋登记类型。增加了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地役权登记等登记类型,并就物权法规定的最高级抵押权登记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作了具体化规定,使其更个操作性。

4、建立房屋登记簿和发证相结合的登记制度。原先的房屋登记主要是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而新办法明胡了房屋登记必须建立统一的登记簿,首先把房屋情况记载于登记簿,然后才能根据登记簿加载的房屋所享有权利人发证。这种登记制度和发证制度,有效地表明了权利人就房屋所享有的源证明文件,它能够清晰地展现房屋的权利变动状况,具有无可争辩的权威性和可信度。

5、房屋登记在总体上分为两类:

一是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

二是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

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包括:(1)所有权登记(2)抵押权登记(3)地役权登记(4)预告登记(5)更正登记(6)异议登记。其中对<物权法>规定的最高额抵押登记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作了具体的规定。

二、登记簿是房屋真正的“身份证”

《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二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的簿记载不一不能适应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主房屋登记簿为准。

按照《物权法》的要求,登记薄首次现身房屋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确立和细化了登记薄制度。房产登记薄是有效地表明权利人就房产所享有的权利的源证件,能够清晰地展现房产上的权利变动情况,具有无可争辩的权威性。

长期以来,房屋登记形成了“重权证、轻登记”的观念,也就是说,确定房屋的归属就是看是否拥有一本房权证。这个观念在老百姓当中已经根深蒂固。那么现在就必须重新认识这个问题。房屋权属证书不再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只是享有该房产物权证明,已不具备代表房产物权的功能,其证据效力低于不动产登记薄(除有证据证明房产登记薄有错误外),登记薄才是房屋真正的“身份证”。房屋到底属于谁,已以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为准。比如,今后夫妻双方买房,如果只登记一方名字,则不视为共有财产,登记方单方享有对该房屋的处置权利。

例如张三向李四购买其拥有的房屋一套,他看到李四有房产证,上面无抵押记载,就放心地把大部分房款交给了李四。结果在过户手续时,发现该套房产有查封,不能过户,于是张三找李四理论,但李四由于债务纠纷,已将张三的购房款用掉,张三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根据《办法》登记薄才是房屋正真的“身份证”,不动产权利的变化,当事人不应该只看产权证,而应该到产权部门查看登记薄,查看房屋有无权利限制情况,再决定购房。

三、共有房屋应当共同申请

《办法》第十三条: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是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解读:办法实施后,对于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房屋,双方应当共同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住房登记。申请人提交资料符合规定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向夫妻双方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在产群正上注明“共有”字样,以明确登记房屋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申请人在申请房屋登记时,接受询问(询问表分够买商品房使用电子询问表、二手房使用纸询问表),根据询问结果在申请书上注明房屋是单独所有、按份共有或是共同共有。也就是说,在办法施行后,夫妻购买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且未注明“共有”字样的,该房屋一般被视为属于夫妻一方所有,在《房屋所有权》和《房屋登记薄》共有情况栏记载为“单独所有”。这样便能真实的反映权利状态,使隐性共有人权利得到体现,可有效地规避产权不明引发的房产纠纷。

对于《办法》实施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房屋,如果需要明确房屋系夫妻共有,在《办法》实施后,建议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转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办理时应该提供配偶意见。

四、夫妻共有房屋出让后,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转让手续时,是一方签字,还是夫妻双方共同签字?

目前,因夫妻关系不和引发的房屋纠纷较多,在夫妻和睦相处时,办理了一人名下产权证,当婚姻出现危机时,另一方担心配偶单独将房屋转让,所以,购房者都应该了解《办法》实施后的新变化,房屋如何登记和如何处分。

对于夫妻共有房屋的处分分为下面三种情况:

1、在新的业务系统实施后办理的登记,房屋再转让按登记记载的内容处分,对转

让方不再询问共有情况。也就是说登记薄记载的房屋权利人是夫或妻一人,则

单方到房屋登记机构签署转让意见即可,登记薄记载的房屋权利人是夫妻共

有,则夫妻双方到房屋登记机构签署处分意见。

2、在新的业务系统实施前,登记的房屋进行处分时,房屋登记机构对转让方共有

情况进行询问,如果转让方否认房屋为夫妻共有,则由产权人单方签署转让意

见即可;如果转让方分为认为房屋夫妻共有,则有夫妻双方签署转让意见。

3、购买成本价房、经济适用房、集资房、安居房灯性质的房屋,必须由夫妻双方

签署意见。

4、以上情况,同样适用于房屋抵押。

例:小王夫妇有房屋一套,产权证登记在小王名下。随着的提高,他们想处置该套房产,以筹措资金购买一套更宽敞舒适的房屋。于是,他们来到产权处办理转让手续,工作人员告诉小王:“从今年十月开始,申请办理房转移登记,必须先询问表,表格内容: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您需转让的房产是否为您夫妻共有房产?该房产转让时是否有出租情况?如有,您是否告知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且是否已放弃购买权等。工作人员说:”设置问询表不仅是《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后的新要求,而且也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采取的新模式。房屋是你们夫妻共同所有,就需要双方均签署转让意见;如果不是,只需一方签字即可。“由于房屋是婚前购买的,且未将房屋出租,于是他在询问表上”需转让的房产是否为您夫妻共有房产“和’该房产转让时是否有出租情况’两栏中了”否“,并签署了转让意见。

之后,小王夫妻便购买了新房一套。在办理新购房屋登记手续时,小王夫妇了解到同样必须接受房权部门的询问,并填写询问表。工作人员对小王说:“现在办理登记以登

记薄为准,如果你在询问表上填写的是你一人的名字,那么,登记薄上登记的就是你一人,今后处分房子你一人来签字就可以了所以,现在你要想清楚,最好与你爱人商量一下,是写你一人还是夫妻共同拥有?小王夫妻商量后,决定选择夫妻共有,并在询问表签字确认,随后他们顺利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领取了两本《房屋所有权证》,权证上均注明“共有”字样。

五、登记询问制度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办法》第十八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资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解读:根据《物权法》第十二条规定,登记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程序上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办法》实施后,登记机构在工作程序上新增了询问制度环节,询问表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新购商品房申请登记使用电子询问表,该表附于商品房网上电子合同后面,签订电子合同后,必须就登记有关事项对申请人进行询问,之后才能进入网上备案环节。操作完毕后,打印电子合同和电子询问表,有申请人及开发公司签字盖章认可。二是购买二手房等其他房屋申请登记,由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就登记有关事项直接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填写纸质问表,有申请人签名认可。登记询问制度的设立,确保房屋产权审查更趋合理化和科学化,有利于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例:芳芳夫妇结婚多年,由于经济实力有限,没有购房,一直寄居在父母家中。“十一”长假期间,在各大房产公司的促销下,下决心在某开发公司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在公司售楼部的电脑前,芳芳与售楼小姐通过互联网,在备案系统中签了一份购房合同,签完合同后,售楼小姐告诉她,从十月开始,不但要签电子合同,还要在网上填写电子询问表,询问表的内容为: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是否为夫妻共有;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等。售楼小姐说:“这份电子询问表是为办理分户产权证使用的,这不仅是《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后的新要求,而且也是产权处为了方便购房者而采用的新模式,在今后房屋竣工办理产权证是,客户不用再到产权处进行询问了。’

在填写询问表时,售楼小姐告诉芳芳:现在办理登记以登记薄为准,如果你在询问表上填写的是你一人的名字,那么,登记薄上登记的就是你一人,今后处分房子就你一人来签字就可以了,那么你要想清楚,最好与你老公商量一下,是写你一人还是夫妻共有?“芳芳与老公商量后,决定选择夫妻共有。在顺利填写询问表后,打印出电子合同和询问表,开发公司和芳芳夫妇在合同和询问表上签字。售楼小姐轻点鼠标;

签约完成,备案也完成了。“

六、善意取得享有所有权

《办法》第八十一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房屋登记办法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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