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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须缴个税
编辑:雨声轻语 识别码:20-621050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8-06 21:27:29 来源:网络

第一篇: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须缴个税

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取得的所得须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针对纳税人关心的限售股个税征管范围、如何计算、怎样办理自行申报清算等热点问题,本报特邀深圳市地税局有关业务负责人进行详细解答。

1.什么时候开始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征收个人所得税?

答:经国务院批准,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的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取得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即:2010年1月1日(含1日)以后只要是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都要按规定计算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2.转让限售股征收个人所得税范围是什么?

答:(1)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复牌日之前股东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股改限售股”);

(2)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新股限售股”);

(3)财政部、税务总局、法制办和证监会共同确定的其他限售股。

3.为什么要对限售股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答:首先,1994年国家出台股票转让所得暂免征税政策时,原有的非流通股不能上市流通,实际上只有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流通股才能享受免税政策。2005年股权分置改革后,股票市场只有限售、非限售流通股之别,而限售流通股解除限售后都将进入流通。这些限售股不是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购买上取得的,一样享受免税待遇会加剧收入分配不公的矛盾。

第二,根据现行税收政策,个人转让非上市公司股份所得、企业转让限售股所得都应征收所得税,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征税有利于税负公平。

第三,是为进一步完善股权分置改革后的相关制度,更好地发挥税收对高收入者的调节作用,促进资本市场的长期稳定发展。

4.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如何计算征税?

答: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其中,限售股转让收入,是指转让限售股股票实际取得的收入。限售股原值,是指限售股买入时的买入价及按照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合理税费,是指转让限售股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佣金、过户费等与交易相关的税费。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

纳税人同时持有限售股及该股流通股的,其股票转让所得,按照限售股优先原则,即:转让股票视同为先转让限售股,按规定计算缴税。

此外,根据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情况,对不同阶段形成的限售股采用不同的税收征管办法。

5.对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后形成的限售股,征管办法有什么区别?

答:(1)对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后形成的限售股,采用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申报(预缴税款入库,不经纳税保证金帐户),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税款补缴入库或退库)相结合的方式征收。由证券机构按照股改限售股股改复牌日收盘价,或新股限售股上市首日收盘价计算转让收入,按转让收入15%确定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以转让收入减去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乘以20%税率,计算预扣预缴税额。

纳税人按照实际转让收入与实际成本计算出的应纳税额,与预扣预缴税额有差异的,纳税人应自证券机构代扣并解缴税款的次月1日起3个月内向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报,办理退(补)税手续。

(2)对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新上市公司的限售股,以实际转让收入减去证券机构事先植入结算系统的限售股成本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乘以20%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由证券机构直接扣缴税额。

6.纳税人如何办理自行申报清算?

答:对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纳税人应自证券机构代扣并解缴税款的次月1日起3个月内,到证券机构所在地的区地方税务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提出清算申报,办理退(补)税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清算事宜的,税务机关不再办理。

7.纳税人办理自行申报清算应当附送什么资料?

答:对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纳税人在办理清算申报时,应向申报征收窗口附送以下资料:

(1)本人身份证照原件、复印件(验原件后存复印件);

(2)填报的《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1式两份;

(3)加盖开户证券机构印章的限售股交易明细记录;

(4)限售股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可持本人身份证照提前申请开具);

(5)相关完整、真实的财产原值凭证;

(6)委托中介机构或者他人代为办理的,须提供代理人本人有效身份证照原件、复印件(验原件后存复印件),以及纳税人委托代理申报的授权书。

如清算申报有应退税额的,需另向综合服务窗口填报《退税申请表》(SB032)。

8.证券机构如何做好限售股转让环节的税款扣缴工作?

答:(1)充分利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传递的减持股数、应扣税额等相关信息,按照税法规定及时、准确代扣税款。

(2)将已扣的个人所得税款,于次月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并报送《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按每个纳税人区分不同股票分别填写;同一支股票的转让所得,按当月取得的累计发生额填写),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3)向纳税人提供加盖证券机构印章的限售股交易明细记录。

(4)定期将限售股减持的有关信息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9.证券机构、纳税人如何获得相关申报表格?

答:证券机构使用的《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纳税人使用的《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可到各区地方税务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索取,也可通过登录地税网站(http//www.szds.gov.cn)下载。

下载方式:点击“下载专区”-“纳税申报表类”-“个人所得税”,选定并下载纳税申报表。

10.举例说明: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某人持有某股票的10万股限售股,原始取得成本为10万元。该股股权分置改革后于2006年12月28日复牌上市,当日收盘价为12元。2009年底,某人持有的限售股全部解禁可上市流通。2010年1月18日,某人将已经解禁的限售股全部减持,合计取得转让收入100万元,并支付印花税、过户费、佣金等税费2000元。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某人减持限售股,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的方式征收。

(1)证券公司预扣预缴

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股改限售股复牌日收盘价×减持股数-股改限售股复牌日收盘价×减持股数×15%=12元/股×10万股-12元/股×10万股×15%=102万元;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 =102×20%=20.4万元。

(2)某人的自行申报清算

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实际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100-(10+0.2)=89.8万元;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89.8×20%=17.96万元;

应退还的税款=已扣缴税额-应纳税额=20.4-17.96=2.44万元。

(卓立峰)

第二篇: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

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公告2011年第3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以下简称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义务人的范围界定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转让限售股取得收入的企业(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二、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征税问题

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在转让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上述限售股转让收入扣除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该限售股转让所得。企业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准确计算该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该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为该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

依照本条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

(二)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

三、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转让限售股征税问题

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受让方),其企业所得税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企业应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二)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纳税后,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的,受让方不再纳税。

四、本公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本公告生效后尚未处理的纳税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处理;已经处理的纳税事项,不再调整。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第三篇:大病医疗保险金须缴个税

2012年是营改增的元年。

是年,营改增率先在上海启动改革试点,之后采取“雁阵”扩围方式,陆续有12个省市纳入改革试点。经过精心组织实施,各试点省市新旧税制均已成功实现转换。这标志着,营改增已经试水成功,这艘巨轮正乘风破浪,朝着下一个目标远航。

“可以说,这是我国经济领域重大改革中稳中求进的典范案例。”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财经战略研究院院长高培勇对营改增当前取得的阶段性成果如是评价。

新旧税制成功转换

纳税人成功转换。截至目前,共有102.8万户试点纳税人,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其中,一般纳税人21.6万户、占21%;小规模纳税人81.2万户、占79%。从行业分布看,交通运输业16.1万户、占15.7%,现代服务业86.7万户、占84.3%。

征管系统平稳运行。目前,各项系统运转正常,2012年已开出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119.5万张、税额720.7亿元。同时,各地纳税申报顺畅,纳税服务到位,风险防控有效。纳税申报率达到99.8%。

抵扣链条顺利打通。营改增各项改革措施到位后,适用税率、计税方式、计税依据等全部按照新税制执行,其抵扣机制作用日益显现,试点行业与其上下游行业抵扣链条已经打通,基本消除重复征税。初步统计,12个试点省市共为企业直接减税426.3亿元。既减轻了服务业税负,也降低了制造业成本,促进了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新增值税入库顺畅。各试点地区财政、国税、国库部门,严格按照财政部制定的预算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转换新增值税税款入库方式,做好税款入库核算工作,成功搭建了税款入库平台,新的体制和核算制度运行顺畅,基本做到了缴得进、分得清、记得准,没有发现税款混库、滞压等现象。

制度体系基本建立。国家层面出台了“一方案”“一办法”和“两规定”,即:财政部、国税总局印发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和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地方层面建立了配套的预算管理、会计核算、税收征管、税款入库核算等制度,以及财政扶持资金管理办法。中央和地方两个层面的制度建设有机衔接,共同构筑起了比较完整的制度体系,为改革试点提供了坚实的政策保障和制度支撑。

促减税、推转型卓有成效

基本解决重复征税问题,促进了跨区域、跨行业抵扣链条的形成,强化了区域内外、上下游企业之间的联系。以安徽为例,试点以来江苏、上海、浙江三省市合计接受安徽营改增专用发票3.3万份、税额2.7亿元,占到安徽开具给外省总份数的50%以上,进一步密切了安徽与长三角地区的经济联系。此外,营改增促进了国际国内两个市场对接。营改增对试点企业提供的交通运输、研发和设计服务实行零税率,实现了与国际通行税制的接轨,使国内服务业企业与国外企业处于更加平等的竞争地位,既有效地提高了服务出口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也增强了企业参与全球资源配置的能力。在全球经济低迷的情况下,上海市去年全年新认定跨国公司地区总部50多家,投资性公司25家,研发中心17家,实际利用外资逆势上扬,增长20.5%。

切实减轻了企业税负。从12省市的纳税申报情况看,一是试点实现总体减负。试点全年减税426.3亿元,其中,试点纳税人减税189.1亿元,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试点服务减税237.2亿元。二是中小企业普遍减税。小规模纳税人税负下降幅度平均达40%,有力支持了小微企业发展。三是增税面不断下降。以上海为例,2012年全年交通运输业一般纳税人增税面逐月下降,并于7月份实现了全行业减税。即使改革初期少数企业税负增加,各地也都采取了不同的扶持办法,对税负增加的企业予以财政补贴,对冲因税负增加而带来的负面影响,实际税负并没有增加。

促进了服务业加快发展。一是服务业企业户数增加较快。每月新办企业都在迅速增加。以湖北省为例,试点一个月全省新增试点纳税人3952户,增加最多的是文化创意服务业,占新增户数的29.8%。二是服务业经济总量快速增长。2012年上海市国内生产总值增长7.5%,其中二产增长3.1%,三产增长了10.6%,高出全市生产总值增速3.1个百分点;三产增加值占全市GDP首次突破60%,拉动经济增长6.2个百分点。三是服务业出口迅速增加。

推动了制造业创新发展。营改增直接受益的虽然是服务业,但对制造业产生了重要的“溢出效益”,影响十分显著。一是推动服务外包,促进主辅分离。不少企业主动将生产性服务业务外包,进一步优化企业组织架构,使企业从“橄榄型”转变为“哑铃型”,专注于提高主业核心竞争力。二是加速资产折旧,鼓励科技创新。由于设备采购抵扣增加,改革有力促进了试点企业的设备更新改造。

促进了企业转型升级。为更好地适应税制变化,企业在经营模式、市场营销和生产组织方式等方面做出适应性转变,如交通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制造业中的研发与运输服务等,寻求通过专业化协作完成。促进了企业管理升级。很多企业主动从产业链构建、财务管理、合同管理、供应商选择等方面,完善了企业治理机制,内部管理水平明显提高。

新一轮改革正试水

专家和地方都在呼吁,要进一步扩大改革区域范围和改革行业。鉴于已进行改革试点的12个省市在经济总量、产业结构、区域分布等方面已具有较强的代表性,改革试点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制度设计更加完善,工作机制更加协调,改革氛围更加有利,因此,全面实施扩大试点的条件已具备;同时,因局部地区试点导致的政策差异和征管风险等问题,以及试点地区和非试点地区的税制不公平和“洼地效应”,都需要尽快通过扩大和深化改革加以解决。

此外,随着营改增的实施,作为地方主要税种的营业税逐步被增值税取代,地方税体系建设更加迫切。要构建新的地方税体系,形成有利于结构优化、社会公平的税收制度,同时增强地方财政实力。要深入研究税收征管体系改革,根据形势变化,适时调整国税、地税部门职能及工作资源配置。

高培勇认为,营改增不仅限于税收制度改革的层面,它涉及到政府职能的方方面面和各个层面,牵动着政府和企业、政府和居民之间的关系。它实际上已经成为重大财税改革乃至新一轮重大经济体制改革的先导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2月4日表示,对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按照规定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离婚分割房产出售所得须缴个税。

纳税服务司近日通过官方网站对近期纳税咨询热点做出解答。有纳税人咨询,夫妻离婚后,共同拥有的一套房屋归属于另一方,该方将房屋转让给他人,应如何计算个人所得税?

纳税服务司称,根据规定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所取得的收入,允许扣除其相应的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余额按照规定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此外,有纳税人咨询,社保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给企业,企业再支付给个人。这部分补助金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纳税服务司对此表示,对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按照规定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

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职工按照规定取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以及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取得的丧葬补助金等。

个人取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如符合上述规定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税制环境有效改善

据有关试点地区财税部门负责人介绍,“营改增”以后,实现了由“道道征收、全额征税”向“环环抵扣、增值征税”转变,解决了重复征税的问题,为企业创造了更为有利的税制环境。

一是促进了二、三产业深度融合。一方面,有效激发制造企业采购现代服务的积极性,促进了制造业的升级改造和创新发展;另一方面,制造业对相关服务需求不断增加,也反过来促进了服务业发展。

二是跨区域、跨行业抵扣链条的形成,强化了区域内外、上下游企业之间的联系,区域合作不断加深。如,试点以来,江苏、上海、浙江3省(市)合计接受安徽“营改增”专用发票3.3万份、税额2.7亿元,占到安徽开具给外省总份数的50%以上,进一步密切了安徽与长三角地区的经济联系。

三是促进了国际国内两个市场对接。“营改增”对试点企业提供的交通运输、研发和设计服务实行零税率,实现了与国际通行税制的接轨,提高了服务出口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也增强了企业参与全球资源配置的能力。去年,在全球经济低迷的情况下,上海仍新认定跨国公司地区总部50多家,投资性公司25家,研发中心17家,实际利用外资增长20.5%。

企业减负提升管理

在减轻企业税负方面,从12省(市)的纳税申报情况看,“营改增”试点实现了总体减负。据统计,去年共减税426.3亿元,其中试点纳税人减税189.1亿元,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试点服务减税237.2亿元。同时,小规模纳税人税负下降幅度平均达40%,有力支持了小微企业发展。此外,增税面不断下降。以上海为例,去年全年交通运输业一般纳税人增税面逐月下降,并于7月实现了全行业减税。在去年经济下行压力加大的情况下,这无疑为广大试点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下了一场“及时雨”。

“营改增”后,企业上下游之间形成了完整的环环相扣链条,企业管理工作做得越好,能够抵扣的税额就越多,还能给下游企业增加抵扣额,企业转型升级的动力普遍增强。为更好地适应税制变化,企业在经营模式、市场营销和生产组织方式等方面做出适应性转变,如交通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制造业中的研发与运输服务等,纷纷寻求专业化协作。此外,很多企业主动从商业链构建、财务管理、合同管理、供应商选择等方面,完善了企业治理机制,内部管理水平明显提高。由于设备采购抵扣增加,企业加速资产更新,鼓励科技创新,有力促进了试点企业的设备更新改造。

服务业迎多重利好

“营改增”试点给服务业带来了解决重复征税、减轻企业税负、扩大业务领域、提升议价能力四重利好,大大增强了企业自我发展能力和市场竞争力,有利于吸引更多的资源向服务业集聚。统计显示,试点以来服务业企业户数增加较快。如湖北省试点一个月新增试点纳税人3952户,增加最多的是文化创意服务业,占新增户数的29.8%。

“营改增”直接受益的是服务业,但对制造业也产生了重要的“溢出效益”,推动着企业将一些服务外包出去,促进自身业务的主辅分离,专注于提高主业核心竞争力。数据显示,2012年,“营改增”试点地区服务业经济总量快速增长。2012年,上海市国内生产总值增长7.5%,其中第二产业增长3.1%,而第三产业增长达10.6%,第三产业增加值占全市GDP首次突破60%,拉动经济增长6.2个百分点

大病医疗保险金须缴个税

原标题 [大病医疗保险金须缴个税] [提要]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昨日表示,按照规定,个人缴纳的大病医疗保险金不能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须缴个税。国税局同时表示,大病医疗保险金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里列举的基本保险类,由于目前未有相应的政策规定,因此不允许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需要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税。]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昨日表示,按照规定,个人缴纳的大病医疗保险金不能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须缴个税。

纳税服务司近日再度通过官方网站对近期纳税咨询热点做出解答。有纳税人咨询个人缴纳的大病医疗保险金是否可以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纳税服务司表示,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纳税服务司同时表示,大病医疗保险金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里列举的基本保险类,由于目前未有相应的政策规定,因此不允许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需要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税。

另外有纳税人咨询企业为员工缴纳年金应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服务司称,对于企业年金的个人缴费部分,不得在个人当月工资、薪金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

但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是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在计入个人账户时,应视为个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当期应纳个人所得税款,并由企业在缴费时代扣代缴。

对企业按季度、半年或缴费的,在计税时不得还原至所属月份,均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对因年金设置条件导致的已经计入个人账户的企业缴费不能归属个人的部分,其已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还

第四篇: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指导意见

20080420(颁布时间)

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指导意见

(2008年4月20日)

为规范和指导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转让行为,现对上市公司存量股份的转让提出以下意见:

一、本意见中的存量股份,是指已经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在沪深主板上市的公司有限售期规定的股份,以及新老划断后在沪深主板上市的公司于首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股份。

二、转让存量股份应当满足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对特定股东持股期限的规定和信息披露的要求,遵守出让方自身关于持股期限的承诺,转让需要获得相关部门或者内部权力机构批准的,应当履行相应的批准程序。

三、持有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股东预计未来一个月内公开出售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数量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1%的,应当通过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系统转让所持股份。

四、解除限售存量股份通过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系统转让的,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相关规则。

五、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该公司的年报、半年报公告前30日内不得转让解除限售存量股份。

六、本次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后导致股份出让方不再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股份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遵守上市公司收购的相关规定。

七、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当制定相应的操作规则,监控持有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股东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系统出售股份的行为,规范大宗交易系统的转让规定。

八、持有或控制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减持股份的,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则及时、准确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九、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非上市公司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如何缴个税?2013.10

非上市公司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如何缴个税?

来源:2013年7月15日中国税务报 作者:肇启云

近期,笔者收到多个关于非上市公司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涉税问题的咨询。咨询内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第一,转让股权涉及的税种、税目、税基、税率;第二,确定转让股权价格的税务风险;第三,转让股权的涉税程序。就以上问题,笔者分析如下。

转让股权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九款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第二十二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

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五款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

根据上述规定,非上市公司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中的财产转让所得;其计税基础为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税率为20%。

股权转让价格为公平的市场价格

咨询者尤其关注转让价格确定中的税务风险,即企业自然人股东所确认的转让价格能否得到主管税务机关的认可具有不确定性。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的规定,纳税人股权转让价格应该以公平的市场价格为基础,如果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公告列举的方法核定。

其中,“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情况包括五类。第一,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第二,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第三,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第四,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第五,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正当理由”指以下四种情形。第一,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第二,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第三,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第四,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一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二是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三是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四是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由此可见,理论上自然人股东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可以自行约定股权价格,如果以平价或低价转让股权,需要具备27号公告所称的“正当理由”之一,并提供真实充分的证据。否则,税务主管机关可以该项股权转让交易“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为依据,重新核定其股权转让价格。

股权变更必须提交个税完税证明

需要注意的是,税务机关不断加强了对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强化转让股权的涉税程序管理便是其中之一。

比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

〔2009〕285号)规定,纳税人到工商机关办理变更股权登记时须持税务机关开具的个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税务工商合作实现股权转让信息共享的通知》(国税发〔2011〕126号),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和交换机制,开展股权变更登记信息共享工作。从2012年1月1日起,各级国税局、地税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都将每月发生的应交换信息,在当月终了15日内予以交换。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应交换信息,在2012年6月30日之前已完成交换。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应交换信息,在2012年9月30日之前已完成交换。

综上所述,目前在实务操作中,对于自然人股东以平价及低价转让股权都有明确的条件约束,对于溢价转让的情况,主管税务机关都要经过严格的审核。因此,在确定转让价格时,纳税人应事前做好与主管税务机关的沟通工作。如有需要,纳税人还需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请第三方进行评估,以避免不必要的税务风险。

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须缴个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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