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四川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细则
四川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称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维修资金,是指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专项用于维修、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细则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细则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第三条 住宅、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应按本细则规定交存维修资金。属于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住宅小区外有两个及两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的非住宅物业维修资金的建立,参照本细则执行。第四条 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省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州)、县(市、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其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州)、县(市、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维修资金的具体管理。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交存
第六条 商品住宅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前,购房人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首次交存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市(州)、县(市、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定期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维修资金首次交存的标准。
商品住宅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前,尚未出售房屋的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代为交存。商品住宅出售时,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转由购房人承担。商品住宅的维修资金属于交存的业主所有。
第七条 拆迁安置房实行产权调换和征地拆迁(农转非)安置的房屋,拆迁人在办理产权初始登记手续前,按第六条规定交存维修资金。拆迁人为被拆迁人交存的维修资金归被拆迁人所有。第八条 售后公有住房首次交存的维修资金由出售单位和购房人分别按以下规定提取和交存:
(一)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按照配备电梯的房屋不低于售房款的30%、未配备电梯的房屋不低于售房款的20%的标准提取维修资金。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提取的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所有,专款专用。
(二)购房人按照购房款的2%首次交存维修资金。公有住房购房人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购房人所有。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在出售房屋时,应当与购房人在购房合同中载明购房人首次交存维修资金事项。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中或征地拆迁(农转非)安置房屋协议中应当载明拆迁人首次交存维修资金事项。
第十条 市(州)、县(市、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指定当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管理机构应当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维修资金专户。
在维修资金专户中,应当建立维修资金明细账,以建筑区划为单位按幢立账,并以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记载分户账的交存、使用、结存等情况。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提取的维修资金按建筑区划单独列账。
第十一条 业主、开发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在交存维修资金后,管理机构应当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交存金额的30%时,业主应当及时续交。续交后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应当不少于首次应交存金额。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办法由市(州)、县(市、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利用建筑区划内业主依法享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并分摊计入相关业主的分户账。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业主委员会或业主自愿筹集交存的款项等资金也应当转入维修资金。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原业主(转让人)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结余的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原业主交存维修资金的余额,由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原业主未交存维修资金或者业主分户账面余额不足规定标准的,由转让当事人协商足额交存后,凭维修资金专用票据或交存证明及其他法定要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五条 维修资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维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发改委《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发改价格 [2007]2285号)规定应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的,不得使用维修资金。
依照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不得使用维修资金。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能使用维修资金的其它事项。第十七条 维修资金使用的分摊,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商品房之间使用维修资金的,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使用维修资金的,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按照所交存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业主承担的部分,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房之间使用维修资金的,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按照所交存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四)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十八条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按照以下规定列支:
(一)涉及整个建筑区划共用的,在该区划全体业主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二)涉及单幢或部分建筑物共用的,在其相关受益业主的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第十九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提出使用方案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根据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现状及业主的意见,自行或者委托相关单位制定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的内容应包括:维修工程造价的预算情况、施工方案及实施时间、工程预算书及工程合同、维修施工单位的比选方式、工程验收及决算方式、维修资金的列支范围和分摊方式等。
(二)维修施工单位的选择
工程造价预算编制完成后,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可自行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竞选方式选定维修施工单位;维修工程项目较小的,为节约费用,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可采取简易方式,选定维修施工单位。
维修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与建筑区划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施工内容相符的相关资质。
(三)业主决策
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应当经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相关建筑物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相关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并在小区明显位置进行公示。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可由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四)审核备案
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维修施工单位,持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业主大会决议或业主书面同意等必要材料到建筑区划所在地的管理机构办理维修资金使用备案。
(五)工程款的预拨付
管理机构根据审核通过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书面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划拨预付资金。预拨付金额原则上不超过预算金额的50%。
(六)现场签证
建筑区划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工程实行现场签证制度。相关业主代表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参与维修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对工程范围、工程数量、所需材料、采用工艺与技术等进行现场签证并提出书面意见。维修资金使用金额较大的维修工程,可由业主大会决定聘请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代为现场签证。
(七)竣工验收 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凭工程决算单、费用结算票据、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签署的验收审核意见等资料向管理机构备案。备案后,由管理机构书面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拨付扣除质量保证金的剩余决算资金。
(八)质量保修
维修工程合同应当约定工程质量保证条款。工程质量保证期满后,由维修施工单位凭据业主审核意见等相关资料,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备案,管理机构方可书面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拨付工程质量保证金。
维修工程质量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质量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建筑区划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工程的质量保修内容和期限,须按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在维修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
市(州)、县(市、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依照以上维修资金使用的程序,结合本地区实际具体规定。
第二十条 房屋建筑出现安全隐患,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或者出现严重影响业主生活、安全的紧急情况,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必须维修的,相关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相关责任人、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限期维修。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组织紧急维修的单位应当将维修资金紧急使用方案在建筑区划内主要出入口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情况留存影像资料。维修结束经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竣工验收或经管理机构审核,发生的维修费用从维修涉及范围内相关业主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并公示。
维修资金紧急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州)、县(市、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另行规定。第二十一条 市(州)、县(市、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区划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工程的要求,建立具有相关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和施工单位的推荐名录,供业主、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选择。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和施工单位的推荐名录由市(州)、县(市、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使用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业主或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使用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费用清单、发票和按户分摊费用清单等进行核对。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维修资金应存入当地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的维修资金专户中,由管理机构统一代管。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业主委员会可在当地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开设维修资金账户,并向所在地管理机构备案。管理机构将代管的维修资金,划转至该业主委员会设立的维修资金账户。
建筑区划发生变动,或业主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发生更换,以及业主委员会的名称、联系方式、地址发生变动等情况,业主委员会应持相关手续到管理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办理维修资金账户的有关变更手续。
业主委员会设立的维修资金账户接受市(州)、县(市、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以及专户银行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房屋产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持相关材料,到管理机构办理业主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因拆迁或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业主可持身份证件、房屋所有权证注销证明(或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提取维修资金申请资料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后,管理机构通知银行办理分户账注销。
业主持管理机构同意支付通知和上述资料向专户管理银行提取其维修资金分户账的剩余款额。第二十七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管理机构或业主委员会发送维修资金对账单或应要求发送维修资金对账单。
已成立业主大会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账目管理单位应当每月与开户银行核对维修资金账目,并将下列情况每年至少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
(一)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物业维修、更新、改造的项目和费用以及按户分摊情况,应当按每幢建筑物公布;一幢建筑物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的,应当按门号公布;
(三)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其他有关情况。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管理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应当每月与开户银行核对维修资金账目,并将情况每年至少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管理机构、业主委员会和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的查询。
第二十八条 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在保证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维修资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和在专户管理银行进行组合存储,但不得用于其他投资。
维修资金禁止用于从事国债回购、股票买卖及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实施前,商品住宅、公有住房已经出售但未建立维修资金的应当补建。(一)已办理房屋入住手续的商品住宅及相关联的非住宅业主,按申请年度所在城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规定并公布执行的交存标准,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存入管理机构委托的专户管理银行维修资金专户。
(二)售后公有住房由售房单位按当地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确定的公有住房售房款的一定比例一次性提取,将首期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存入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三)已发生转让的售后公有住房,由业主按申请年度所在城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及本细则公布执行的交存标准,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存入管理机构委托的专户管理银行维修资金专户。
(四)应当建立而未建立,或未完全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或住宅区,业主应当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并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就补建本区域维修资金及维修资金管理制度作出决定,并按照商品房、公有住房的不同性质,向所在城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补建,业主、售房单位应当将首期维修资金,足额交存专户管理银行维修资金专户。
第三十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内,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需维修、更新、加固的,可以按本细则规定使用维修资金。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分别依法给予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追究法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公有住房单位未按规定交存维修资金、违反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未按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二)开发建设单位违反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未按规定分摊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的;(三)市(州)县(市、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管理机构及物业服务企业挪用维修资金的;
(四)市(州)、县(市、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管理机构、业主大会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州)、县(市、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不依法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责,挪用维修资金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州)、县(市、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可以就实施本细则作出补充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本细则实施前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其维修资金按照当地原政策规定建立。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省建设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篇: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江苏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苏建房管〔2014〕208号)、《南通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通房发〔2014〕234号)、《启东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启政规〔2013〕6号)等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试行)。
第二条 本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细则所称更新改造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更新和改造资金,纳入维修资金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细则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安保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落水管、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物业用房等。
第四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市区范围内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五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细则交存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第六条 交存标准(按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中的实测面积)
(一)首期维修资金:1.多层住宅(含公寓、别墅)25元/平方米,高层住宅(含带电梯的多层)50元/平方米;2.多层非住宅40元/平方米,高层非住宅(含带电梯的多层)60元/平方米。
(二)更新改造资金:多层住宅(配电梯):10元/平方米;小高层住宅、高层住宅、与住宅有共用电梯的非住宅:18元/平方米。2013年5月1日以后受让土地所建住宅物业按以上标准交存更新改造资金。
根据本市情况,市城管局会同市财政局适时调整维修资金交存标准并及时公布。
第七条 交存方式
(一)新建商品住宅,在办理商品房产权初始登记前,由开发建设单位代业主交存首期维修资金,并提供设账分户等资料;业主在办理商品房入住、过户手续时与开发建设单位一次性结算。该资金由业主承担,归业主所有。
(二)住宅物业配置电梯的,在办理商品房产权初始登记前,由开发建设单位交存更新改造资金,并提供专项分账等资料。该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归业主所有。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商品房产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根据房产登记机构的要求,出具维修资金交存凭证,没有交足维修资金不得办理商品房初始产权登记。
第九条 市城管局应当开具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票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凭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票据,向业主收回已代交的维修资金,不得凭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票据以外的其他票据向业主收取。
第十条 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按同期同类商品住宅首期交存标准续交。第十一条 除业主交存维修资金外,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小区统筹维修资金。统筹维修资金主要用于住宅小区内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以及受益人为全体业主的维修。统筹维修资金可由下列渠道筹集:
(一)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的70%,但业主大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维修资金增值(孳息)部分支付业主房屋分户账滚存剩余的资金;
(三)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回收的残值;
(四)人民防空工程平战结合提取的资金;
(五)其他应当计入小区统筹维修资金的资金。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十三条 维修资金可由市财政局、市城管局代管。财政部门会同城管部门通过竞争的方式,择优选择政府认可的商业银行作为开立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
第十四条 代管部门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涵盖交存、使用、查询等内容的维修资金监管系统,实现信息互通,公开透明,提高管理效率,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 维修资金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号(幢、单元、列)设立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公安门牌设账,按房屋户号(幢、单元、列)设立分户账。
更新改造资金,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核算到幢。第十六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投资收益归全体交存维修资金的业主所有,可优先划入本物业管理区域设立的维修资金统筹账户,用于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业主大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业主表决同意。维修资金购买国债报代管部门审核后,限购买一级市场国债,并持有到期。
禁止利用维修资金买卖股票、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十七条 对于代管维修资金,代管部门定期进行增值分配。交存不满一年的按分配日活期利率及积数计算增值额;交存满一年的按不低于分配日一年期定期利率及积数计算增值额;增值额计入各分户滚存使用。
第四章 使 用
第十八条 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九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条 维修资金使用,以修缮涉及范围内产权人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修缮涉及范围内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楼房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由修缮涉及范围内全体产权人按照其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修缮涉及范围内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单幢楼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由该幢楼房内全体产权人按照其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该幢楼房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专属于一个单元(层)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由该单元(层)内全体产权人按照其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该单元(层)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四)专属于一个单元内单侧立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由该单元内该侧立厅全体产权人按照其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该单元该侧立厅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一条 未售出的空置商品房,由建设单位按空置房屋专有面积分摊。
第二十二条 部分业主未交存维修资金或者续筹不足的,在发生应当分摊维修费用时,由维修涉及范围内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以自筹资金分摊承担。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决定或者维修涉及范围内相关业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 代管部门应当建立应急维修施工预决算、房屋鉴定、设施设备检测评估、招标、监理、审计以及房屋修缮、建筑防水等专业队伍备选目录,并向社会公开联系方式,供维修选用。
第二十五条 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社区居委会或者使用分摊范围内的相关业主作为申请人。业主作为申请人的,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委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申请维修资金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提出申请,制定初步维修方案和费用预算,并公示七天,接受业主监督。
(二)代管部门、镇乡、园区、街道(社区)根据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会同业主委员会现场查看后提出审议意见。
(三)经修缮涉及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产权人总数2/3以上的产权人同意后,形成书面决议。
涉及书面征求产权人意见的,表决票可以通过直接和留置两种方式送达。采取留置方式送达涉及的建筑面积及产权人数,不得超过修缮涉及范围内总建筑面积及产权人数的15%。
(四)申请人将相关材料一并报代管部门备案。
(五)申请人根据代管部门发出的维修通知,按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组织施工。
(六)工程结束后,由相关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委会、代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书面证明。工程保修期满后,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日常维修养护。
(七)申请人持相关材料向代管部门提出维修资金使用审核申请。代管部门核实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对工程使用金额进行审核,形成决算金额。
(八)申请人将决算结果向全体产权人公示。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工程决算审计的,审计结果应当一并进行公示。
(九)公示期满后,申请人持相关材料到代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后,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额按照规定具体分摊,计入相关产权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施工企业。
发生的审计、监理等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情形之一,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应急维修、更新和改造,可以启用应急使用流程,申请使用维修资金: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公共护(围)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
(四)楼体单侧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
(五)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六)危及房屋安全的其他情形。
应急维修的项目,应由专业机构出具鉴证文件进行认定,或通过相关部门联席会议决定。
申请人应当在相关物业区域内公示维修资金应急使用情况,公示期不少于七天。
第二十八条 单项维修和更新、改造金额5000元(含)以上的项目,须经专业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维修决算费用进行审计。
第二十九条 单项维修和更新、改造金额50000元(含)以上的项目,申请人须向代管部门办理维修资金使用事前备案管理,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程序选择维修队伍。
第三十条 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六条提出维修资金使用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维修资金使用事前申请表;
(二)维修资金使用公示原件及公示影像资料2张(远、近照各一张);
(三)维修资金申请使用业主确认书(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业主同意);
(四)承诺书;
(五)维修工程方案、预算书(5000元以上项目需专业单位编制预算);
(六)维修合同书;
(七)维修工程已超出保修期的证明材料;
(八)相关设施设备维保合同;
(九)竣工验收单;
(十)维修资金使用审核表、审计报告;
(十一)维修资金决算公示原件及公示影像资料2张(远、近照各一张);
(十二)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七条提出应急使用维修资金申请的,申请人须提交第三十条所规定的第一、二、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以及专业机构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通过维修资金使用审核后,申请人向代管部门申请维修资金付款结算时,须提交维修发票。
第三十三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责任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经营性设施设备以及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五)业主专有部位、专有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六)其他不应当列支的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代管部门3年内委托政府专项审计不得少于一次,并公布审计报告,接受社会监督。对违反本细则相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代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维修资金报告、投诉登记及信息公开等制度,推进维修资金标准化、规范化管理。
第三十六条 非住宅物业实施维修资金专项管理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第三篇:徐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徐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为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法交存和使用,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徐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除铜山区、贾汪区以外的城市规划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和使用。
第三条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所属的徐州市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物管中心)具体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区房产管理部门和社区居(村)委会按照职责,协助做好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本细则实施之日起,住宅、非住宅(包括单独依法登记权属的车库或(地下)车位、地下室)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以下标准交存:未设电梯的房屋每平方米60元,设有电梯的房屋每平方米90元。
市房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我市实际情况,适时依法对交存标准进行调整。
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产权测绘报告为准。维修资金的交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交付前一个月,应向市物业管理中心提供以下材料:
(1)交付房屋的测绘报告(原件);
(2)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及土地使用证书(复印件加盖公章);
(3)发改委立项批复(复印件加盖公章);(4)规划总平图(复印件加盖公章);(5)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复印件加盖公章);(6)预销售许可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7)公安编号与施工编号对照表(复印件加盖公章);(8)已售房屋业主清单。
(二)市物业管理中心依据以上材料,到小区现场查看后,核定物业管理区域、维修资金收取的范围和标准。
(三)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交付使用手续前应当通知购房人凭《业主个人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交存维修资金,市物业管理中心委托开发建设单位或银行在交房现场收取,同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维修资金交存后办理交房手续。购房人未交纳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房人。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以自制收款收据向购房人收取维修资金,开发单位出具自制收款收据的,购房人有权拒绝向其交纳维修资金。
(四)未售及未交付房屋的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前先行交纳,市物业管理中心分户向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并开具的《徐州市物业项目维修资金交纳证明表》,待其出售或交付时再向购房人收取,并将维修资金专用票据转交给购房人,购房人凭买卖合同和维修资金专用票据办理更名手续。
(五)开发建设单位交清所有房屋的维修资金,凭物管中心开具的《徐州市物业项目维修资金交纳证明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
第五条 2013年5月1日后受让土地的(以土地出让合同的起始期限为界)物业配置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前,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交存电梯、消防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该资金核算到单元,专项用于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更新和改造。
第六条房屋账户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业主应当按照本细则的缴存标准进行续交。补交和续交手续,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督办;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在辖区房管部门的指导下督办,无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社区居(村)委会负责督办。
未按照本条规定补交或者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应当将其纳入诚信档案。
第七条业主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供维修资金交存的查询证明。业主未按规定交存或者分账户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标准足额交存后,方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八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使用时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涉及未售出物业的部分,由建设单位分摊。
业主个人维修资金分户账金额不够支付所分摊维修工程费用的,差额部分由该业主承担。相关业主拒不承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利益相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业主委员会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申请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业主或者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是申请人:
(一)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
(二)业主委员会未履行申请人职责的;
(三)在位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的;
(四)业主委员会不能正常开展工作的其他情形。
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由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申请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相关事项。第十条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业主代表参与监督。
业主代表可以是业主委员会委员,也可以在列支范围内的名单中随机抽选。业主代表的人数应为3-9人单数,业主代表名单应当公示。
第十一条业主户数超过三百的,可以通过召开业主代表大会表决维修资金使用相关事项;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单元为单位成立业主小组,由业主小组履行表决维修资金使用相关事项的职责。
第十二条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人应当到市物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人直接到辖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三条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但业主管理规约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一)申请。申请人需提交以下材料: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项目报修单;2.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查看原件,留存复印件);3.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查看原件,留存复印件);4.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申请人为业主委员会的,有效身份证件为业主委员会备案文件。
被委托人为物业服务企业的,有效证件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申请的维修项目属于电梯或者消防设施设备等项目的,应提供具有资质机构检测的报告。
(二)确认。市物管中心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现场查勘,确认维修项目是否属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申请人应配合协助查勘并如实介绍维修项目情况,提供现场查勘工作所需的条件,查勘完毕后发放现场查勘回复意见书。
申请人对市物管中心确认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复核。
(三)制定方案。经确认属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的,申请人按照市物管中心提供的制式表格,制定使用方案和预算提交审核。
(四)征求意见。使用方案和预算审核通过后,市物管中心应当制定征求业主意见表,即维修费用分摊清册,交由申请人征求相关受益业主的意见。意见表需经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申请人应对征求相关受益业主意见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市物业管理中心可对征求相关受益业主意见的结果进行抽查、核实。
(五)第一次公示。申请人应当将使用方案、工程预算及征求业主意见的相关文件进行第一次公示,公示的时间应不少于五日(工作日),公示情况应当留存影像材料。经业主确认的使用方案,不得擅自改变。
使用方案的内容应包括:维修项目清单及预算、施工方案、主要材料的规格品牌、维修施工单位的选择方式、工程验收及结算方式、维修资金的列支范围等。
(六)预拨。第一次公示期满并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交征求业主意见的材料至市物管中心审核,填写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市物管中心出具准予使用通知书后方可签订施工合同;预算费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预拨预算工程款项30%的资金,预算费用低于5万元的,不预拨工程款。
(七)施工。维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使用方案和合同约定进行施工。
主要材料变更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应当经业主代表签字认可。
(八)验收。维修项目完工后,申请人应当组织业主代表、施工单位代表等对维修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并在维修资金使用工程竣工验收核准表上签字。电梯、消防等维修项目的竣工验收,应由专业机构验收合格后并出具相应的验收书面材料。
(九)第二次公示。验收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将维修资金使用工程竣工验收核准表、维修费用分摊清册及相应的审计和监理材料进行第二次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天。
(十)结算。第二次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申请人填写维修资金使用项目结算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办理划拨剩余工程款项:
(一)维修资金使用工程竣工验收核准表;
(二)维修施工合同、施工发票;
(三)工程审计合同、审计报告、审计发票(需要审计的项目);
(四)工程监理合同、监理报告、监理发票(需要监理的项目);
(五)施工单位相应的资质证书;
(六)维修资金使用公示证明材料;
(七)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每次划转资金的时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每年年底前申请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制定下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一次性表决同意,在小区公示不少于10日,并报市物管中心备案,由业主委员会执行。
市物管中心、区房产管理部门和社区居(村)委会应当对上述表决事项进行指导与监督。
第十五条已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住宅小区,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情形之一,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应急维修和更新、改造,相关的业主不能形成法定多数意见的,可启动应急处置程序,业主管理规约或物业服务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需超过正常的保修期: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经特种设备管理部门认定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公共护(围)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
(四)楼体外立面有脱落危险可能影响人身安全的;
(五)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六)经消防管理部门认定消防系统功能障碍需要更新、改造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上七种情形中除电梯、消防应急维修项目由电梯检验机构、消防部门出具鉴定报告或整改通知外,其余应急维修项目由区房产管理部门组织属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现场认定,出具书面确认意见,市物管中心派员参加。
第十六条应急维修资金申请人按以下情况确定:
(一)已聘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发生应急情况时应及时组织人员采取措施,并在24小时内制订维修、更新方案,向业主委员会通报有关情况,由物业服务企业向所在区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企业向社区居(村)委会通报有关情况,并向所在区房产管理部门申请。
(二)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向社区居(村)委会通报有关情况,并向所在区房产管理部门申请。
第十七条应急维修资金按照以下程序申请使用:
(一)申请。申请人根据业主意见,向项目所在辖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需提交以下材料:
1.《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表》;
2.应急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预算;
3.相应机构出具的确认意见书;
4.其他必需的相关材料。
(二)确认。符合使用条件的,区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当日内到现场勘验、测量、拍照,并于2个工作日内出具核实意见,市物管中心2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准,发放准予使用通知书。
如遇突发紧急情况的,区房产管理部门当场根据查看结果出具核实意见,市物管中心当日予以核准。
(三)施工。申请人与施工企业签订《施工合同》后,申请人 24小时内组织施工企业进行维修。应急维修应在相应资质的企业中自行选择,经业主委员会通过后在小区内进行公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经社区居(村)委会通过后在小区内进行公示。因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相互推诿造成无法实施应急维修、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由区房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召集社区居(村)委会、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联席会议可指定维修单位代修。
(四)验收。施工企业完成应急维修后应当及时申请工程验收:
1.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村)委会联合组织验收;
2.由业主提出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的,由有关业主、业主代表、社区居(村)委会联合组织验收;
3.由联席会议指定维修单位代修的,由代修单位和业主代表联合进行验收。
电梯、消防等维修项目的竣工验收,应由相应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和验收合格证明后进行。
(五)公示。应急维修工程验收合格后,应急维修申请人或者组织代修人应将应急维修工程验收意见、审计结果、工程实际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总额及业主分摊费用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天。
相关业主在公示中提出异议的,由异议人与组织维修的申请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异议人可依法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六)划拨。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施工单位将发票递交至市物管中心,材料齐全的,2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有关款项划转至合同约定单位。
第十八条统筹维修资金主要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以及受益人为全体业主或者无法界定受益人时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申请使用统筹维修资金,相关的业主不能形成法定多数意见的,申请人可以参照应急维修程序办理。业主管理规约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统筹维修资金及电梯、消防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时,不足的部分划转受益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仍然不足时由相关受益业主按照规定分摊。
第二十条市物管中心可以按照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项目的要求,公开选择一批具有相应资质、有固定办公场所的施工单位和专业中介机构,建立备选名录库,供申请人比选。
施工单位和专业中介机构的备选名录由市物管中心定期公布。市物管中心结合申请人和业主的意见对备选单位开展动态考评,建立准入和退出机制,实行优胜劣汰。
第二十一条维修施工应选取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维修施工单位可以通过指定、竞选招标或比选方式确定。选取维修施工单位的结果应当经业主代表签字认可。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费用在5万元以上的,应当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竞选招标方式确定维修施工单位,相关费用可以计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开标和评标,应当有业主代表参与监督。
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费用低于五万元的,申请人采取比选方式确定维修施工单位。参与比选的维修施工单位应不少于3家,比选的过程应当有业主代表参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施工前,申请人和维修施工单位应当签订维修施工合同,合同范本由市物管中心提供。
维修施工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维修工程的质量保修内容和保修期限,具体标准按照住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等规定执行。维修施工合同中可以约定将维修费用总额的一定比例作为保修金予以留存,保修期满后按合同约定划转至维修施工单位。
维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维修项目在5千元以上的,申请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并签订相应的委托审计合同;维修项目在20万元以上的,应当聘请监理公司实施监理。所需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应当结合竣工验收和费用结算情况如实填写竣工验收和费用结算报告,竣工验收和费用结算报告经业主代表签字确认后公示。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可直接向市物管中心提出书面意见。对于业主提出的异议,市物管中心和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及时调查核实,如意见属实且影响到表决结果的,申请人应停止方案实施或对方案进行修改后重新征求“双2/3业主”意见。第二十五条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结算,维修项目验收合格后,工程量没有发生变化的,应按合同约定结算费用。工程量减少的,应如实核减费用。工程量增加的,增加部分的费用不超过合同价款的5%且超出额小于2万元的,经业主代表确认后可以如实增加费用;增加部分的费用超过合同价款的5%或超出额大于2万元的,增加部分需要重新申请核准。
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结算的,维修项目验收合格后,应按业主代表确认的工程量结算费用。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使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已售公有住房的维修资金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非单一业主的非住宅物业,参照本细则执行。第二十九条各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和使用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第三十条本细则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甘肃省物业管理暂行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及《××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等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集资房、已售公有住房及出售了共有产权的廉租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和建设、开发单位交存的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统一交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管理原则。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监督、管理活动的业务指导。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县(区)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监督和管理。街道、社区组织要配合开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县(区)所属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单位,负责××市范围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统一交存和会计核算。
第二章 交存
第七条在市、县(区)城市、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范围内的商品住宅、已售公有住宅、集资建设的住宅、经济适用住房、出售了共有产权的廉租房、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及已建成投入使用且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人的其他非住宅,都应当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原有政策规定建立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按原政策规定标准执行,并由代收单位将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开设的维修资金专户。
本办法实施后的新建项目,业主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为:业主所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平均每平方米造价×5%。其中,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砖混结构暂按800元计算,框架结构按1000元计算,以后可根据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成本变化,由市建设局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审定,适时调整。
第九条 房改房在出售时,由售房单位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原规定存入财政部门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开设的维修资金专户,按原规定进行管理;破产、改制企业集资房所提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要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开设的维修资金专户,纳入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条 新建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 并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一次性将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到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开设的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一条 建设、开发单位自用、出租商品住房的,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时,应按照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将维修资金交存至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开设的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凡普通商品房、集资房、经济适用房、共有产权廉租房、与住宅小区关联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按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社区组织协助督办,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向业主收缴,在两年内一次或分批次将首期维修资金交存至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住(来源:好范文 http://www.teniu.cc/)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开设的维修资金专户。
房改房和破产、改制企业的集资房的业主,未提留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也要按照本条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第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筹: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篇:抚顺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
抚顺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住宅(包括商品房、拆迁安置房、经济适用房、国家规定的保障性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市财政局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各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交存维修资金:
(一)住宅。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棚户区改造的房屋、通过房改取得产权的房屋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第六条住宅、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其中,多层建筑(6层以下含6层)70元/平方米、高层建筑(7层以上含7层)112元/平方米。
第七条 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应当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监
制的辽宁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
第八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以下规定分摊: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费用的,向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管理部门申请列支。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九条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区域申请使用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作为申请人向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区域申请使用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会议决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组织制定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的项目、工程预算、工程进度计划、列支范围、房屋基本情况,并且提交施工企业的选定方案及资格证书。
申请时向市房产管理局提供的要件: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
2、物业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委托管理合同和委托申请书;
3、业主委员会(或房管小组)依法成立的证明和业主委员会(房管小组)备案证明及业委会成员身份证复印件;
4、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5、根据工程项目要求,需要工程维修必要性鉴定、工程材质鉴定、工程验收检验、聘请监理机构的提出初步意见,并拟定具有资质的鉴定、检验、监理机构名单及其选定方案(是否鉴定由业主大会议定,不鉴定的要有业主委员会确认工程量的书面意见)。
6、住宅竣工报告书或房屋竣工备案书。
第十条市房产管理局收到申请后,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查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并组织现场勘查。督促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社区指导业主委员会做好召开业主大会(代表)会议工作。
业主(代表)大会会后将业主书面征求意见书、业主大会或代表会议决议(包括是否进行工程维修必要性鉴定、材质鉴定,是否选用监理,验收方式及工程预算书等)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市房产管理局对相关业主会议决议和书面征求意见情况核实无误后,下达书面审批意见。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施工前应当签订施工合同。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施工合同全额垫款进行施工。
工程结束后,由业主委员会会同物业服务企业与施工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书面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具有专业资格的部门进行结算审价。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将工程结算报告、验收证明、分摊清册向专有部分全体业主公示7日。街道、社区负责监督并形成书面证明材料。
公示期满后将维修项目施工合同、维修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有鉴定、监理、检验的提供专业部门报告、工程结算报告和维修资金分摊清册、公示情况证明材料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施工单位持共同出具的法律责任具结书、发票、划拨维修资金意见书到市房产管理局划拨维修资金。
市房产管理局在审查拔付手续合格后,划拨90%维修资金,另10%作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时划拨至业主委员会(申请人)指定的账户,由业主委员会按《施工合同》等约定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维修项目决算金额超出核定预算费用10%以上的,超出核定预算金额的部分,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
第十四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人员生命财产安全、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经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区物业管理部门、街道、社区、物业、业委会联合现场勘察后,认为确需立即采取紧急措施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市房产管理局启动紧急程序,使用维修资金由区物业主管部门落实施工单位组织抢险维修。维修结束后,由市投资评审中心审定额度,并由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补办相关材料进行分摊。
第十五条本规定实施前已出售的商品住宅未交纳维修资金的,应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本办法向业主筹集维修资金。
第十六条各县、开发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及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规定中的维修资金交存标准将结合住宅建筑安装工
程造价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八条 辽宁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国家、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抚顺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11年3月1日施行的《抚顺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