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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
编辑:紫竹清香 识别码:20-432850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26 15:40:17 来源:网络

第一篇: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

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人社厅发〔2016〕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加强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规范执法办案行为,提高案件查办质量和效率,强化执法监督制约和控制,促进公正廉洁执法,现将《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16年4月28日

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规范执法办案行为,提高案件查办质量和效率,促进公正廉洁执法,根据《社会保险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公安部关于加强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和移送工作的通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有效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制度,加强案件科学化、规范化、全程化、信息化管理。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基金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归口管理工作。

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办和案件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统一、规范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执法办案流程和法律文书格式,实现执法办案活动程序化、标准化管理。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执法办案活动信息化管理。

第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办和管理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和机构参与案件查办或者案件管理工作,提供专业咨询和技术支持。

第二章记录管理和流程监控

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台账,对社会保险欺诈案件进行统一登记、集中管理,对案件立案、调查、决定、执行、移送、结案、归档等执法办案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监控和管理。

第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地登记和记录案件全要素信息。

案件登记和记录内容包括:案件名称、编号、来源、立案时间、涉案对象和险种等案件基本信息情况,案件调查和检查、决定、执行、移送、结案和立卷归档情况,案件办理各环节法律文书签发和送达情况,办案人员情况以及其他需要登记和记录的案件信息。

第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案件流程监控制度,对案件查办时限、程序和文书办理进行跟踪监控和督促。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案件查办期限要求,合理设定执法办案各环节的控制时限,加强案件查办时限监控。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案件查办程序规定,设定执法办案程序流转的顺序控制,上一环节未完成不得进行下一环节。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案件查办文书使用管理规定,设定文书办理程序和格式控制,规范文书办理和使用行为。

第三章立案和查处管理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立案查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应当遵循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的原则,坚持有案必查、违法必究,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适当、法律文书使用规范。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社会保险基金主要受损地管辖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健全立案管理制度,对发现的社会保险欺诈违法违规行为,符合立案条件,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立案查处。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查处的重大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应当在立案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

立案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案件名称、编号、来源、立案时间、涉案对象、险种等案件基本信息情况以及基本案情等。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立案查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

指定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具备执法办案资格条件,并符合回避规定。

第十九条案件承办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方法、措施和时限,开展案件调查或者检查,收集、调取、封存和保存证据,制作和使用文书,提交案件调查或者检查报告。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调查或者检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不同情况,作出给予或者不予行政处理、处罚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事先告知程序,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申辩权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并按照规定期限和程序送达当事人。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查询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对于当事人逾期并经催告后仍不执行的,应当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执法办案人员应当严格执行罚款决定和收缴分离制度,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于符合案件办结情形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结案。

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案件办结:

(一)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执行完毕的;

(二)作出不予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

(三)涉嫌构成犯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并被立案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案件办结情形。

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跨区域调查案件的,相关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调查。

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健全部门行政执法协作机制,加强与审计、财政、价格、卫生计生、工商、税务、药品监管和金融监管等行政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监督合力。

第四章案件移送管理

第二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健全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移送制度,按照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案件移送。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查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违纪、犯罪线索的,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向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

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移送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案件,应当组成专案组,核实案情提出移送书面报告,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作出批准移送决定的,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并附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案件调查报告、涉案的有关书证、物证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在规定时间内向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

作出不批准移送决定的,应当将不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确定的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九条对于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立案通知书后及时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条对于已移送公安机关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查询案件办理进展情况。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在查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过程中,需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协助查证、提供有关社会保险信息数据和证据材料或者就政策性、专业性问题进行咨询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三十二条对于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销的案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接收公安机关退回或者移送的案卷材料,并依法作出处理。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第三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建立联席会议、案情通报、案件会商等工作机制,确保基金监督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工作衔接顺畅,坚决克服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现象。

第三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互通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以及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情况,分析社会保险欺诈形势和任务,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研究提出加强预防和查处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与公安、检察机关实现基金监督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的共享,实现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移送等执法、司法信息互联互通。

第五章重大案件督办

第三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重大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督办制度,加强辖区内重大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重大案件督办是指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下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查办重大案件的调查、违法行为的认定、法律法规的适用、办案程序、处罚及移送等环节实施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案件性质、涉案金额、复杂程度、查处难度以及社会影响等情况,对辖区内发生的重大社会保险欺诈案件进行督办。

对跨越多个地区,案情特别复杂,本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查处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督办。

第三十八条案件涉及其他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协调相关行政部门实施联合督办。

第三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督办单位)确定需要督办的案件后,应当向承办案件的下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承办单位)发出重大案件督办函,同时抄报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第四十条承办单位收到督办单位重大案件督办函后,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并在立案后10个工作日内将立案情况报告督办单位。

第四十一条承办单位应当每30个工作日向督办单位报告一次案件查处进展情况;重大案件督办函有确定报告时限的,按照确定报告时限报告。案件查处有重大进展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四十二条督办单位应当对承办单位督办案件查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督促。

对于承办单位未按要求立案查处督办案件和报告案件查处进展情况的,督办单位应当及时询问情况,进行催办。

第四十三条督办单位催办可以采取电话催办、发函催办、约谈催办的方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现场督导催办方式。

第四十四条对因督办案件情况发生变化,不需要继续督办的,督办单位可以撤销督办,并向承办单位发出重大案件撤销督办函。

第四十五条承办单位应当在督办案件办结后,及时向督办单位报告结果。

办结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案件名称、编号、来源、涉案对象和险种等基本信息情况、主要违法事实情况、案件调查或检查情况、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和执行情况以及案件移送情况等。

第六章案件立卷归档

第四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健全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立卷归档管理制度,规范案卷管理行为。

第四十七条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办结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整理案件相关材料,进行立卷归档。

第四十八条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应当分别立卷,统一编号,一案一卷,做到目录清晰、资料齐全、分类规范、装订整齐、归档及时。

案卷可以立为正卷和副卷。正卷主要列入各类证据材料、法律文书等可以对外公开的材料;副卷主要列入案件讨论记录、法定秘密材料等不宜对外公开的材料。

第四十九条装订成册的案卷应当由案卷封面、卷内文件材料目录、卷内文件材料、卷内文件材料备考表和封底组成。

第五十条卷内文件材料应当按照以下规则组合排列:

(一)行政决定文书及其送达回证排列在最前面,其他文书材料按照工作流程顺序排列;

(二)证据材料按照所反映的问题特征分类,每类证据主证材料排列在前,旁证材料排列在后;

(三)其他文件材料按照取得或者形成的时间顺序,并结合重要程度进行排列。

第五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确定案卷保管期限和保管案卷。

第五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立案件电子档案的,电子档案应当与纸质档案内容一致。

第七章案件质量评查

第五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健全社会保险欺诈案件质量评查制度,组织、实施、指导和监督本区域内社会保险欺诈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加强案件质量管理。

第五十四条案件质量评查应当从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程序规范、文书使用和制作等方面进行,通过审阅案卷、实地调研等方式,对执法办案形成的案卷进行检查、评议,发现、解决案件质量问题,提高执法办案质量。

评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执法办案主体是否合法,执法办案人员是否具有资格;

(二)当事人认定是否准确;

(三)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准确、适当;

(五)程序是否合法、规范;

(六)文书使用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记录内容是否清楚,格式是否规范;

(七)文书送达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与要求;

(八)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和执行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与要求;

(九)文书和材料的立卷归档是否规范。

第五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案件质量评查。

案件质量评查可以采取集中评查、交叉评查、网上评查方式,采用重点抽查或者随机抽查方法。

第五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合理确定案件质量评查标准,划分评查档次。

第五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开展案件质量评查,应当成立评查小组。

评查小组开展评查工作,应当实行一案一查一评,根据评查标准进行检查评议,形成评查结果。

第五十八条评查工作结束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将评查结果通报下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第八章案件分析和报告

第五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分析制度,定期对案件总体情况进行分析,对典型案例进行剖析,开展业务交流研讨,提高执法办案质量和能力。

第六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欺诈案件专项报告制度,定期对案件查处和移送情况进行汇总,报送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于半年和年度结束后20日内上报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和移送情况报告,并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和移送情况表(见附表),与社会保险基金要情统计表同时报送(一式三份)。

专项报告内容主要包括: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和移送情况及分析、重大案件和上级督办案件查处情况、案件查处和移送制度机制建设和执行情况以及案件管理工作情况。

第六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情况通报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通报本辖区内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发生和查处情况。

通报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情况,可以在本系统通报,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社会公开通报。

对于重大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可以进行专题通报。

第六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健全社会保险欺诈案例指导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收集、整理、印发社会保险欺诈典型案例,指导辖区内案件查处工作。

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健全社会保险欺诈案件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公开己办结案件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查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7个工作日内,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门户网站进行公示。

第六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单位和个人社会保险欺诈违法信息记录和使用机制,将欺诈违法信息纳入单位和个人诚信记录,加强失信惩戒,促进社会保险诚信建设。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下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和移送情况以及案件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行政层级执法监督。

第六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健全执法办案责任制,明确执法办案职责,加强对执法办案活动的监督和问责。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附表:________年(上半年)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和移送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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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社会保险反欺诈

社会保险反欺诈

摘要

社会保险反欺诈立法已经越来越紧迫。本文借鉴国外社会保险反欺诈立法和执法的经验,根据我国民法、合同法、税法中相关反欺诈的内容,明确未来社会保险反欺诈立法的原则及社会保险反欺诈机构的职责权限,并对社会保险欺诈行为进行明确定义,一些地方性法规中的社会保险反欺诈举报与奖励机制对全国性的立法提供了很好的参照。最后是社会保险欺诈的法律责任及结论:通过部门规章的形式先行立法,将来提升反欺诈立法的位阶。

一、社会保险反欺诈立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随着社会保险工作的深入开展,社会保险基金的征缴、运营、管理、支付业务越来越繁重,涉及金额也越来越大。由于社会保险基金涉及的环节多、链条长,风险点自然增多。某些企业和个人利用当前社会保险业务中容易忽视的环节甚至漏洞,实施欺诈行为,给社保资金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如果不积极采取应对措施,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社会保障功能的积极发挥。在我们前期对15个省市的社保基金专项立法调研中发现,所有省份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社会保险欺诈行为,涉及从征缴到支付的各个环节。例如在征缴环节,参保单位有故意隐瞒缴费基数、缴费起始时间和漏报人数、篡

改职工身份的现象,或者故意瞒报基数使补缴金额达不到实际应补缴额;在支付环节中,存在着冒领和骗取保险金现象。如有的退休人员死亡后还继续领取退休金,医疗保险基金被冒领、串通报销的则更多。针对近年来社会保险领域及各业务环节存在的各种欺诈行为,尤其是在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发放环节,国务院、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等一系列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加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力度,在社会保险反欺诈方面做了些有益的探索,但在实际稽核工作中,反欺诈工作的难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法律法规不健全,社会保险反欺诈力度受限。近年来虽出台了一些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管的部门法规,但社会保险反欺诈缺乏系统的法律依据,对社会保险领域新出现的涉及欺诈、冒领等问题难以用法律来解决。虽然可以借鉴刑法中的“诈骗罪”和民法通则、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欺诈的相关法律,但均存在针对性不强的问题。

其次是各项社会保险监管的不统一。反欺诈是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的重要内容,由于各项社会保险费仍未实现集中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监管体系难以理顺,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支付环节的反欺诈由各经办机构代办,而在实际工作中的社会保险欺诈行为往往是内外勾结的,没有经办机构内部一些

人做内应或提供便利,外部欺诈很难得逞。对于基金管理、运营环节的反欺诈行为,应当由专门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机构来行使,使经办和监督之间有“防火墙”隔离。

第三是内部控制机制不够完善,防范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能力有限。建立内部控制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一种自律行为,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是社会保险监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规范社会保险经办和运营行为、有效防范各类风险的关键。重视社会保险基础工作的经办机构已着手制定本险种的内控制度,但并不是所有的经办机构都能意识到内控制度的重要性。由于内控机制不健全,社保经办机构内部人员和外部人员勾结骗取社保基金的案例时有发生,使得查处难度加大。

第四受编制、经费制约,欺诈行为查处不力。由于中国社会贫困人口数量较大,欺诈冒领者很多是贫困居民,企业和社会对这些人多持同情态度,司法机构多不配合是反欺诈的外在掣肘因素,实际上鼓励了欺诈行为的蔓延。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加快社会保险反欺诈立法的进程,本课题因而具有很强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二、国外社会保险反欺诈的立法和执法借鉴

和我国一样,社会保险欺诈是当今世界普遍存在的问题。我们可以借鉴英国和美国的立法,以及澳大利亚的执法体系。英国政府对社会保险欺诈行为在法律上有明确界定。

英国政府控制社会保险欺诈行为,采取预防、确认、反欺诈的措施来解决这一难题。首先,认真分析社会保险制度中哪些险种存在欺诈的风险,谁能够实施欺诈行为,梳理出欺诈种类、机会、动机、方式等,在此基础上,英国政府颁布了一系列的反欺诈法律,如《2001年社会保障欺诈法》(Social SecurityFraud Act 2001),以及《1998年公共利益披露法》(Public Interest Disclosure Act1998)。

在英国的社会保障欺诈法第四章第二条中规定:如果社会保障受益人存在影响其社会保障福利、津贴的权利资格变更的情况,而他明知这种变更会影响其获得福利、支付或其他补贴的权利资格,他仍然以欺诈手段未及时以法定方式向法定主体通报情况变更,则被认定有罪。与此同时,受领人之外的行为人明知某些变更会影响权利人获得相关社会保障法规定的福利、支付或其他补贴的权利资格,而受领人的欺诈行为导致或允许他人未能以法定方式向法定主体通报情况变更,则被认定有罪。这样,不管是社会保障的受益人还是相关的行为人(例如病逝后的养老金领取者的子女),都必须及时把情况变更(例如养老金领取者病逝)的信息及时通报给法定主体(例如当地的社保基金发放经办机构),不通报就构成欺诈罪。

在其他相关的法律中,英国还采取了以下一些措施来应对社保欺诈问题:一是针对待遇申领人欺诈的防范措施。即

严格控制社会保障号和其他身份文件的发放,建立存在欺诈风险的待遇申领人档案,与社会保险事务的其他部门以及机构合作。如建立反欺诈工作小组,实现信息共享。二是针对待遇申领人欺诈的检测措施。即成立相关调查机构,通过监控个人的生活方式、与其他机构共同实施后续措施,对新出现的或现存的高风险申领人进行额外调查。三是充分运用新闻媒体和公众的措施。即利用报刊、电视、电台等公众媒体进行宣传,建立检举欺诈行为的公共热线电话。四是改进欺诈侦查的激励机制,即上级对调查的支持,对刑事起诉的支持,能够从其他机构获得数据以便于数据匹配的支持,允许地方保留追缴回来的资金。

美国1986年通过的《联邦虚假陈述法》规定:通过虚假记载或陈述、有意欺骗和隐瞒事实、串谋诈骗等欺诈手段获得雇员待遇或支付的,处于5000-10000美元的罚款,并处欺诈金额3倍的赔偿。

在执法层面,澳大利亚的Centrelink 非常值得借鉴。该机构负责防止欺诈冒领工作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全国约有4000人,占机构总人数的16%,而Medicare系统负责医疗保健待遇行政执法监督的人员大约有4500多人,占该机构总人数的83.4%。这些执法人员依据全国统一的执法标准执法,享有充分的信息技术和高度共享的部门资源,最主要的

是,执法队伍配臵得力,调查手段非常强硬,对于社保欺诈行为有很强的威慑力。

在社会保险的征缴和支付环节,澳大利亚的Centrelink采用了“数据匹配”技术,通过税务机关、投资和证券委员会之间的协作,可以查询公司注册股东(包括所有董事、及持股前20名的股东)的相关记录,根据其收入、资产申报、交叉持股登记的情况进行检查,如果这些数据之间不匹配,则根据其税务申报情况进行进一步的交叉检查,从而发现其中的问题。在2005-06,通过对43627个社会保险待遇支付所进行的超过190万个数据的匹配检查,发现其中2.8万个支付中存在着多付现象,从而直接挽回损失21.43亿澳元。在数据匹配的同时Centrelink还主要对医疗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进一步的数据挖掘工作,即通过正常的医疗保险收入和支出数据,发现过度使用医疗资源的问题,挖掘医保诈骗的存在。

在中国,社会保险反欺诈立法上还不够完备。目前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已经制定了涉及社会保险领域的诸多法规、规章,大致上形成了有法可依的法治格局。但在社会保险反欺诈领域,只有广东珠海、云南楚雄等地制定了地方性法规,还没有全国范围内的法规、规章。因此,借鉴国际反欺诈立法的经验,应当在全国范围内加快社会保险反欺诈的立法步伐。

三、社会保险反欺诈立法的法律基础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反欺诈制度主要存在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税法》等法律中,而诈骗罪的定罪和量刑主要体现在《刑法》中。

1、《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按照民法的一般原则,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这一法条的核心是“以欺诈手段订立的民事行为无效”,对于社会保险欺诈也同样适用。

2、《合同法》。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它的有效条件之一,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必须自愿真实,意思表示的缺陷可以成为合同效力的障碍,而欺诈是造成意思表示缺陷的事由之一。《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

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劳动合同法》作为《合同法》的特别法,在第二十六条第

(一)款同样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3、《税法》。虽然税法大量借用了民法的概念、规则和原则,但民法属于私法,主要调整横向的法律关系;而税法属于公法,调整的是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体现国家单方面的意志,权利义务关系不对等,调整纵向法律关系。税法中的欺诈行为定义主要体现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

款。这两个法条明确规定了在税务领域的欺诈行为为“偷税”,并规定了罚则,应当说是在公法领域对欺诈进行定义的典型案例。

上述这些法律条款共同构成我国在私法和公法领域反欺诈制度的基础。按照民法解释学,同一法律或者不同的法律使用同一概念时,原则上应作同一解释。我国民法反欺诈制度的多层次结构,要求对上述四部法律上的欺诈概念作统一解释,即必须采取同样的文义、同样的构成要件。但是,《民法通则》、《合同法》、《税法》没有规定什么是“欺诈”,也没有给“欺诈”下一个准确的定义,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也只规定了“欺诈”的法律效果,即欺诈的民事行为无效。按照民法解释学,法律上有定义的,应当严格按照该定义解释;如果没有定义,则应当参考学说解释和最高法院的解释。

按照学说解释,“欺诈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制造虚假或歪曲事实,或者故意隐匿事实真相,使表意人陷入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之一是“须有欺诈的故意”,无欺诈的故意,即无所谓欺诈行为,《税收征收管理法》中所规定的“偷税”,就是非常典型的欺诈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可见,在“欺诈

行为”须以“故意”为构成要件这一点上,学说解释和最高法院的解释,是完全一致的;至于不作为尤其是沉默的行为,不当然是欺诈行为,但若在法律上、交易习惯上或依诚信原则有告知事实的义务时而表示的沉默,则认为是隐藏真实情况,构成欺诈(例如,在养老金受益人去世之后其亲属的沉默)。

4、《刑法》。除了民法和税法之外,在我国的刑法中也有诈骗罪和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定罪和量刑。根据199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六条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保险诈骗罪。《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更具体规定保险诈骗犯罪为: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等。虽然这里的“保险诈骗”主要是针对商业保险的,但基于保险业大数法则的共同原则,这些条款对社会保险诈骗也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诈骗公私财物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

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009 年2 月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七)》获得通过,将原来的“偷税罪”修改为“逃避缴纳税款罪”,修改后的《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罪”是“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此可见,在《刑法》中对采用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欺诈行为,直接定性为“逃避缴纳税款罪”,和一般欺诈不同的是它危及国家正常税收秩序,欺诈的直接受害人是国家,从而对整个社会不特定的多数人都造成了危害,因此《刑法》规定该罪对于税收欺诈更具有针对性。

这一罪名的修改为未来的社会保险欺诈定罪设立了标杆,特别是对在社会保险缴费环节的欺诈更具有参考价值。从我国已有的民法、税法、刑法法律来看,虽然尚不完善,但我国已经构建了反欺诈的法律基础。国际上有“小欺诈不

称其为欺诈”的执法原则,如有资料显示:美国每年因逃税而实施民事处罚的案例有500万起左右,所罚款项达到数百亿美元,而因逃税罪入狱的案例却不足2000起;瑞典一年查处逃税案件60万起左右,最终获刑的不足600起。从我国经济立法、修法的趋势来看,立法者对经济犯罪处理时更多地通过行为人的危害结果和悔罪态度进行考量,例如《刑法》修正案

(七)就规定:(因逃避缴纳税款)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对于挽回国家税收损失,促进依法纳税意识的养成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也符合国际上对经济犯罪处罚的大趋势。

目前我们需要的是如何针对社会保险欺诈的新问题、新案例,针对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具体特点进行具体分析,可以借鉴《民法通则》、《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最新《刑法》修正案中关于“逃避缴纳税款罪”的相关规定,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之下通过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形式定性社会保险欺诈行为,构建社会保险反欺诈的具体操作制度,更好地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

四、社会保险欺诈的相关法律定义

由于在我国的民法和刑法中,并没有关于“欺诈”的具体定义,作为社会保险反欺诈立法的基础,应当首先对社会保险欺诈进行准确定义。在缴费环节,对于情节严重的社会保险欺诈行为以“逃避缴纳社会保险罪”定罪参照“欺诈行

为”的学说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同时借鉴已有社会保险反欺诈立法的广东珠海、云南楚雄地方性法规,笔者认为可以这样定义社会保险欺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过程中,故意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发放机构或者其他社会保险相关机构陈述虚假事实,或者故意隐瞒自身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社会保险欺诈行为。”

在立法的法律实务中,由于社会保险涉及五大险种,而每个险种所面临可能的欺诈行为又各不相同,因此可以采用不同险种的罗列法,将下述行为定义为社会保险欺诈行为:

1、征缴环节中缴费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属欺诈行为: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二)不如实申报用工人数、缴费工资及其他资料;

(三)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2、养老保险支付环节中的下列行为属欺诈行为:

(一)伪造身份证明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的;

(二)伪造、变造档案年龄、特殊工种年限和病历等办理提前退休的;

(三)伪造、变造人事档案,以增加视同缴费年限的;

(四)伪造、变造用工关系、工资报表等证明材料补缴养老保险费的;

(五)伪造、变造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证明文件的;

(六)隐瞒离退休人员生存状况或正在服刑情况的。

3、失业保险支付环节中的下列行为属欺诈行为:

(一)伪造身份证明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的;

(二)伪造、变造劳动用工关系、工资报表等证明材料补缴失业保险费的;

(三)伪造、变造领取失业保险待遇证明文件的;

(四)隐瞒已就业情况的。

4、工伤保险支付环节中的下列行为属欺诈行为:

(一)伪造身份证明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的;

(二)伪造、变造用工关系、工资报表等证明材料补缴工伤保险费的;

(三)伪造、变造证明文件骗取工伤定性或伤残等级的;

(四)谎报工伤事故发生时间的;

(五)骗取、冒领供养亲属抚恤金的。

5、医疗保险支付环节中的下列行为属欺诈行为:

(一)将本人身份证明及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就医的;

(二)冒用他人身份证明或社会保障卡就医的;

(三)伪造、变造病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的;

(四)伪造、变造劳动关系、工资报表等证明材料参加医疗保险或补缴医疗保险费的。

6、生育保险支付环节中的下列行为属欺诈行为:

(一)伪造、变造病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的;

(二)伪造、变造劳动关系、工资报表等证明材料参加生育保险或补缴生育保险费的。

7、医院、门诊部、药店等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中的下列行为属欺诈行为:

(一)允许或诱导非参保人以参保人名义就医的;

(二)允许使用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应当由参保人自付、自费的医疗费用;

(三)允许使用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购买保健食品、化妆品及其它用品的;

(四)提供虚假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处方和医疗费票据等资料的;

(五)向参保人提供不必要的医疗服务和过度医疗服务的;

(六)转借医疗保险POS机(服务终端)给非定点单位使用或代非定点单位使用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进行结算的;

(七)协助参保人骗取、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八)盗取参保人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的;

(九)伪造、变造特殊病、慢性病申报资料骗取医疗待遇的;

(十)欺骗参保人员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虚列医疗费用,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上述这些有关社会保险反欺诈的具体条文相对明确,可操作性比较强,对社会保险欺诈的约束针对性也比较强,能够对社会保险欺诈行为构成强有力的约束和震慑,至少部分解决了民法、刑法中反欺诈条款比较笼统的不足。

五、社会保险反欺诈举报与奖励制度的地方经验

社会保险涉及千家万户,单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发放机构很难发现征缴和发放过程中的欺诈行为,社会保险欺诈举报与奖励制度因此而成为反欺诈立法中非常重要的内容。目前已经颁布地方性社会保险反欺诈法规的珠海和楚雄都有这方面的具体办法。对社会保险欺诈的检举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尚可检举,对于普通的社会保险欺诈行为进行举报就更是公民的权利。为确保《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得以实现,我国相关法律对此做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例如在《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了报案、控告和举报的权利行使,第85条规定了有关

机关对报案人、控告人和举报人的保护义务,举报人,控告人有要求保护的权利。而《刑法》第254条则规定了打击报复陷害控告人、举报人的刑事法律责任。这些法律对控告和举报的普遍保护支持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社会保险的欺诈行为进行举报。

目前在全国各省级政府的举报奖励制度中,陕西省于2009年1月颁布的《陕西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具有代表性。该办法所称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包括:

1、参保单位或个人虚构、隐瞒事实,逃避社会保险缴费义务的;

2、参保单位或个人虚构、隐瞒事实,骗取、冒领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社会保险待遇的;参保单位协同个人、其他

机构违规获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3、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虚构、隐瞒事实、违反相关规定、协议,骗取或者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协同参保单位、个人或其他机构违规获取社会保险基金或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

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政策规定,降低缴费比例、减免社会保险费,或与缴费单位串通,默许缴费单位以虚假资料少缴社会保险费,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

5、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伪造、篡改社会保险档案,或与相关单位、个人串通,默许以虚假资料冒领、骗取社会保险待遇,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

6、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社会保险基金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基金遭受损失的。这些行为是社会保险基金欺诈行为的具体表现,对于全国的社会保险反欺诈立法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按照该办法的规定对社会保险支付环节欺诈行为的举报予以奖励,举报查证属实金额在10万元以内的,奖励金额按3%予以奖励。不足200元的补足200元,一般不超过3000元。此后,陕西省安康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联合发布《安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试行办法》,凡举报单位不缴社保费以及个人骗保等6类社保基金违法行为,举报人最高可获得3000元的奖励。

和陕西省社会保险举报奖励办法类似,广东珠海市、云南楚雄州的举报奖励制度规定按涉案金额的4%进行奖励,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5000元,比陕西省略高。

六、社会保险欺诈的法律责任

罚则往往是一部法律得以真正执行的保障。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蔓延要求我们在反欺诈立法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使不同的社会保险欺诈行为承受与其违法行为相匹配的惩罚。

根据我国《民法》、《合同法》中合同欺诈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借鉴《税收征收管理法》中逃避税款的法律责任,同时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保险诈骗罪、第二百零一条逃避缴纳税款罪、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罪的规定,可以明确社会保险欺诈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在社会保险费征收环节,如果单位逃避缴费义务,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其违法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视情节严重程度分别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刑法》中的相关条款处理。借鉴《刑法》中“逃避缴纳税款罪”的罪名,应当在未来的《刑法》修改中明确设立“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罪”,使得“逃费”的当事人必须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在具体的条文设计中,也可以参考修改后《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相关内容,逃费人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和国际上“小欺诈不算欺诈”的潮流一致。

单位或个人骗取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保险资格,非法取得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回,并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退回骗领金额或缴纳罚款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视情节严重程度分别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刑法》中的相关条款处理。

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为了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有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医疗服务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并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对其单位予以罚款;对违规情节严重的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取消其定点资格;对违规情节严重的医务人员,暂停其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七、结语:通过规章的形式立法

改革开放以后,由于金融业的超常规增长和金融创新,金融领域的犯罪层出不穷,为此《刑法》进行了多次修改,有效地威慑了金融犯罪蔓延的势头。目前,在刑法中还没有专门的社会保险诈骗罪这样的罪名,为震慑社会保险欺诈犯罪,建议未来在修改《刑法》时增加相应的“社会保险诈骗罪”罪名,并明确量刑标准,遏制社会保险欺诈犯罪的继续蔓延。在现阶段,基于上述对社会保险反欺诈立法的法理分析、欺诈定义和奖励举报制度分析,借鉴地方社会保险反欺诈立法的成功经验,我们应当加快社会保险反欺诈全国立法的步伐。

目前《社会保险法》草案已经通过了第二次审议,草案第八十一条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

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吊销其执业资格。第八十二条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作为《社会保险法》的配套法规,未来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中一个重要的内容就是社会保险反欺诈问题。在法规之下,建议由政府社会保险业务和机构的行政监督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起草适用于全国的《社会保险基金反欺诈管理办法》,以部门规章的形式进行立法,以统一全国的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

这样,从全国人大未来通过的《社会保险法》,到国务院未来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再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未来颁布实施的《社会保险基金反欺诈管理办法》,形成完善的社会保险反欺诈法律体系,通过震慑社会保险欺诈犯罪来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完整和安全,从而保障每个社会保险受益人的未来。

英国社会保障反欺诈立法要义

我国的《社会保险法》将于2011年7月1日实施,该法第八十七条、八十八条分别规定了社会保险经办及相关服务机构、待遇领取者个人以欺诈等手段骗取社保基金的法律责任,这是我国在法律层面对社会保险欺诈行为进行规制的最高依据。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市场经济和社会保障制度发展都已经非常成熟的英国,是如何进行社会保障领域的反欺诈立法的呢?我国从中可以借鉴哪些经验?

英国社会保障反欺诈立法的背景要追溯到20世纪六七十年代。随着社会保障制度的逐步推进,社会保险欺诈犯罪事件屡见不鲜,为了应对日益突出的社会保障欺诈现象,英国开始频繁地颁布社会保障管理方面的法案,如1973年的《社会保障法案》,1986年的《社会保障法案》等。尽管如此,1991年英国还是发生了震惊英伦三岛的“麦克思威尔案件”。麦克思威尔是英国著名的镜报集团董事长,为了弥补公司运营资金的不足,他从自己控股的镜报集团和麦克思威尔通讯公司的养老基金中窃取了数以十亿计英镑的基金资产,而他自己一直是这两个养老基金计划的受托人。他控股的公司于1991年破产后8.5万雇员丧失了全部或部分职业

年金,总损失高达4.53亿英镑。虽然事件发生之前就有雇员进行举报,但一直没有真正引起重视。该事件的发生使英国政府和法学界认识到:由于此前在“审慎人规则”之下雇主和受托人拥有太多的自由裁量权,养老金受益人的利益和养老金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必须建立专门的监管机构。为此,英国议会1992年通过了《社会保障管理法案》、1995年通过《养老金法案》,并在原职业养老金管理委员会的基础上成立了职业养老金监管局。此后,英国又陆续通过1997年《社会保障管理(欺诈)法案》、1998年《公共利益披露法案》和2001年《社会保障反欺诈法案》。这些法律的颁布对社会保障领域的欺诈行为设定了“红线”,为反欺诈行动提供了指南。本文拟以三个重点法案为线索,梳理英国社会保障反欺诈立法的重点。

关键词:社会保障管理

1997年5月布莱尔出任首相,继续推行此前保守党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其中减少福利欺诈损失是社会保障制度和福利制度改革的重要目标。1997年颁布的《社会保障管理(欺诈)法案》赋予社会保障部和地方政府更大的经济惩罚权,并且规定了一项新罪名——“虚假陈述罪”,同时建立福利欺诈调查员制度,为提高社会保障各部门反欺诈活动的效果及加强地区合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该法案虽名为“法”,其实应为法律修正案,是对1997

年之前颁布的立法中涉及社会保障管理——特别是与欺诈相关的成文立法的修正。社会保险领域信息严重不对称,道德风险表现得尤为突出,因此要在法律层面对各种欺诈行为进行规制,首先必须解决信息问题。该法第一章具体规定了需要掌握并提供信息的主体,明确了其各自的职权与责任,以及遏制社会保险反欺诈需要提供的信息,同时规定了各信息主体之间应该建立信息共享协调机制。此外,该法鼓励公民向社会保障欺诈主管机构披露社会保障方面的信息,并鼓励公民举报欺诈或者与预防相关犯罪方面的各种信息。

该法第二章主要规定了各主管机关应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的社会保险欺诈行为享有哪些职权,可以采取哪些措施进行监管,同时明确规定了各主管机关之间的协调运作,从而最大限度地打击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第三章则主要规定了各主管机关在调查社会保险欺诈中可以要求哪些相对人提供各种相关的信息,同时还规定了调查人员的权力以及其依法进行调查的程序性要求;第四章则规定了被保险人因虚假陈述而获得本不应当获得福利或者获得超额福利而应承担的刑事、行政以及返还不当得利的民事责任;第五章规定在被保险人获取福利待遇时,主管机关应进行严格审查,同时还应对该个人进行相应的医疗检查。此外,针对福利待遇申领人可能存在的欺诈行为,该法第六章严格规定了公民获得国民社会保障号码的条件,以建立存在欺诈风险的申领人档

案。

这部法案作为一部承上启下的重要法律,是英国社会保险反欺诈的有益尝试,也是社会保险反欺诈领域的发展推进阶段。该法针对社会保险领域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道德风险进行梳理,完善信息提供及共享机制,以及社会保险反欺诈的监管、调查及处罚制度。其规定的申领人欺诈预防措施、申领人欺诈检验措施以及社会保险反欺诈机关之间的权责分工与相互协调机制,对我国日益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中反欺诈领域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公共利益披露

在西方,举报人又被称为“吹哨人”,他们大部分是有欺诈行为的实体中的雇员、前雇员或成员。根据禁止报复雇员的相关法律,举报人应当受到保护,但实际上仍然发生了许多举报行为遭受打击报复的事件。有鉴于此,为避免“麦克斯威尔事件”的重演,同时为了完善1996年《就业权利法案》中雇员的权利,英国国会于1998年7月通过了《公众利益披露法》,建立保护那些披露信息、揭发欺诈的举报人的法律框架,使之免于受迫害和被解雇。

该法案对雇员的定义作了扩张的解释,其定义的范围比传统意义上的“雇员”更宽,除了少数例外,该法案中的“雇员”不仅包括了与雇主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员工,也包括了自由职业者、家庭雇佣者、兼职员工、国民健康服务行业的

从业人员,如牙医、药剂师、医疗仪器商,以及这些行业的学徒。该法所规定的合格披露行为包括:刑事犯罪、不遵守法定义务、司法不公、对公共的健康或安全产生危险的行为、对环境产生危险的行为、对上述行为采取的隐瞒行为。不仅如此,该法对披露的主观动机以及行为方式也做出规范,雇员在进行披露时,必须基于善意,并通过合理的方式进行。如:举报人首先要确认自己所披露内容的正确性;正常情况下,举报人在向法律规定的相关单位披露前,不应将消息披露给其他媒体;不应单纯谋求个人利益。

一般而言,违法、不当行为会直接威胁到公共利益,因此各国普遍采取立法行动,严厉惩罚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现象,促进对违法、不当行为的披露,以保护公共利益。1998年《公共利益披露法》正是这类立法的代表之一。该法案延续了对于举报人立法保护的努力,除了雇员与雇主签署正常的商业秘密保密合同或负有保密义务的情况外,只要雇员做出了合乎本法规定的举报、披露行为,并因为这些披露举报行为而受到不公正对待,就可以根据该法向法院起诉。当然,该法案在尽可能地扩展保护主体范围的同时,也严格界定了合法披露行为的要件,以降低该制度被滥用的可能性。

关键词:反欺诈

随着电子信息、数据库和互联网在社会保险反欺诈领域中日益广泛的应用,2001年《社会保险反欺诈法案》成为英

国构建社会保险反欺诈体系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该法授权政府反欺诈工作人员从包括银行、征信机构等私人和公共机构获取与欺诈嫌疑人有关的信息,从而更好地打击和预防社会保险欺诈行为。

电子信息的获取和使用部分是该法的重点所在,相关条款约占法律全文的一半,界定了电子信息的定义,并赋予政府社会保险欺诈调查人员获取和使用这些电子信息的权利,以及政府使用这些权利的付费方式。电子信息的提供者基本覆盖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不仅仅局限于银行等金融机构,自来水、电力、建筑供应商以及大量当地政府部门等也都具有提供信息的义务;明确规定因调查社会保险欺诈行为而获取或使用的相关信息,其中涉及个人隐私的部分,需谨慎进行,防止造成对个人隐私的泄露和其他不利后果;同时规定了与其他国家的信息交流和共享。

违法行为和法律后果的具体条款主要是对1997年《社会保障管理(欺诈)法案》中有关规定的修正和补充,针对雇主与雇员共谋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进行了明确规范。该法不仅规定了社会保险反欺诈部门的责任和义务,还涉及英国社会的方方面面。由于英国社会信息化程度很高,社会管理严密,银行、电力、通信、自来水、市政管线、当地政府各方面均可以实现信息互联互通,本法的推出更为这些不同机构之间交换社会保险欺诈信息提供了依据,使得社会保险

反欺诈立法、执法均建立在信息沟通的基础之上,更为快速、准确、有效。

关于欺诈定罪的一个细节是,如果社会保障受益人存在影响其社会保障福利、津贴的权利资格变更的情况,而他明知这种变更会影响其获得福利、支付或其他补贴的权利资格,他仍然以欺诈手段未及时以法定方式向法定主体通报情况变更,则被认定有罪。与此同时,受领人之外的行为人明知欺诈行为发生未能以法定方式向法定主体通报情况变更,也被认定有罪。这样,不管是社会保障的受益人还是相关的行为人(例如病逝后的养老金领取者的子女),都必须及时把情况变更(例如养老金领取者病逝)的信息及时通报给法定主体(例如当地的社保基金发放经办机构),不通报就构成欺诈罪。

2010年11月,英国议会开始讨论《福利改革法案》(暂译),对2001年《社会保险反欺诈法案》进行诸多修订和补充,使其更加完善,相信将来修法后更具有可操作性。

可资借鉴

随着我国社会保险工作的深入开展,社会保险基金的征缴、运营、管理、支付业务越来越繁重,涉及金额也越来越大。社会保险基金涉及的环节多、链条长,风险点自然增多。电子信息和数据库目前在我国也获得了广泛的应用,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收集、储存在不同的政府机构和其他组织中 的,例如金融机构掌握了数以十亿计的个人存款、信用状况、股票账户的信息,政府机关掌握了个人房屋、汽车等资产产权信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则掌握了个人社会保险费缴纳和待遇领取的信息。但是由于我国《社会保险法》才刚刚颁布,社会保险体系尚处于建立初期,法律制度还远未完善,冒领等社会保险欺诈行为时有发生,为我国尚且脆弱的社会保障体系带来了一些问题。根据一项对17个省市的社保基金监管立法调研项目可知,所有省份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社会保险欺诈行为,涉及从征缴到支付的各个环节。例如在征缴环节,参保单位有故意隐瞒缴费基数、缴费起始时间和漏报人数、篡改雇员身份的现象,或者故意瞒报基数使补缴金额达不到实际应补缴额;在支付环节中,存在着冒领和骗取保险金现象,如有的退休人员死亡后其家属还继续领取养老金,医疗保险基金被冒领、串通报销的则更多。

法律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堵塞欺诈的漏洞。根据我国《民法》《合同法》中合同欺诈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以及《刑法》中合同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罪的规定,社会保险欺诈行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可以参照的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所规定的保险诈骗罪,虽然主要是针对商业保险的,但基于保险业大数法则的共同原则,该条款对社会保险诈骗也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根据即将实施的《社会保险法》,将来在《刑法》修改中应当增加“社会保险诈骗罪”,以解决目前即使侦破了社会保险欺诈的案件却无相应罪名起诉的尴尬。

为了完善社会保险反欺诈法律体系,作为《社会保险法》的配套法规,未来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中一个重要的内容就是社会保险反欺诈。借鉴英国反欺诈立法的经验,以及我国部分地方推出的社会保险违法举报奖励办法实际,建议由人社部起草适用于全国的《社会保险基金反欺诈管理办法》,以部门规章的形式进行立法,从而统一全国的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这样,从全国人大刚刚通过的《社会保险法》,到国务院未来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再到人社部未来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反欺诈管理办法》,形成完善的社会保险反欺诈法律法规体系,通过震慑社会保险欺诈犯罪来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完整和安全,从而保障每个社会保险受益人的未来。

第三篇:社会保险管理办法

社会保险管理办法总则

1.1 为了维护员工享受社会保险的合法权益,明确企业与员工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1.2 本办法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职工生育保险。凡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自次月起参保。

1.3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各单位。

2社会保险的缴费

2.1 缴费基数的确定

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是一致的。缴费基数由公司每年末同意调整,并经员工本人签字确认,然后报市社会保障部门作为员工下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员工缴费基数若高于陕西省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300%作为缴费基数;员工缴费基数若低于陕西省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60%作为缴费基数。

新员工缴费基数的确定参见公司《人事管理制度》。

2.2 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四项缴费费用由企业和员工个人共同负担,具体缴费比例为:

2.3 工伤保险和职工生育保险缴费费用全部由企业承担,员工个人不缴费。工伤保险的缴费比例为1%,职工生育保险的缴费比例为0.6%。

2.4 申报与缴纳

社会保险缴费由人力资源部负责向社保部门申报,财务部负责筹集和缴纳,其中员工个人的缴纳部分由财务部在员工当月工资中代扣代缴。

员工退休(职)后停止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个人账户的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建立个人账户,大病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职工生育保险不建立个人账户。

3.1 基本养老保险

全省统一建立个人账户的起始时间为1996年1月1日,在此之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员工,从参加之日起建立个人账户。1995年12月31日以前个人已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连同利息计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存储额只能用于本人养老,不得提前支取。

3.2 基本医疗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以医疗IC卡作为依据,由员工本人保管使用;每月由西安市医疗保险处根据员工年龄和个人缴费基数向医疗IC卡自动划转。

个人账户划转比例如下:

3.3 失业保险

参加失业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后即建立个人账户,目前个人账户不划转资金。社会保险的转移:非因退休离开公司或调入公司的员工,应及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社会保险转移主要是指基本的养老保险;其它种类的保险均不办理转移,其保险责任随劳动关系的解除自动终止,员工办理离厂手续时应将医疗保险证交公司人力资源部。

4.1 基本养老保险的转出

需要转出养老保险的员工,应向人力资源部提供接受养老保险关系的单位;如果接受单位是异地的,还需提供接受单位名称、参保地的社保机构名称、社保机构开户行名称以及银行账号;人力资源部负责在西安市养老保险处为员工办理转移手续。

4.2 基本养老保险的转入

调入本公司的员工在办理入厂手续的同时将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公司。社会保险有关待遇

5.1 退休养老金

员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将医疗保险证与1吋、2吋彩照各一

张交人力资源部;由人力资源部负责为员工办理退休申报;自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之日的次月起,员工享受退休待遇并领取社会发放的养老金。

5.2 工伤保险待遇

员工发生工伤或工伤旧病复发时,由安全管理部负责申报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并告知工伤员工在指定医院治疗;人力资源部负责员工工伤保险待遇的申报。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下达3日内,安全管理部负责收集《工伤认定书》(原件)、《劳动能力鉴定书》(原件)、医疗费发票(原件)、门诊病历(原件)、住院病历(原件)、住院费用清单、用药清单、出(入)院证明、诊断证明、工伤员工身份证复印件等送人力资源部。工伤员工应配合提供申报工伤待遇的有关资料。

员工2004年1月1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并完成工伤认定的,仍执行劳部发[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5.3 医疗保险待遇

在职或退休员工,均按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医疗和大病医疗保险;若在外地发生住院医疗费用时,凭单据在职工医院医保科办理申请报销等相关事宜。

5.4 失业保险待遇

5.4.1 申领条件

应同时具备:参加失业保险满一年以上,并履行缴费义务;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

5.4.2 领取期限

5.4.3 申请办法

符合申请条件的员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3日内,到人力资源部办理失业保险申请手续;并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持身份证、两张免冠照片以及解除劳动合同文件,到西安市失业保险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5.5 职工生育保险待遇:详见《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5.6 员工死亡后个人账户的处理

5.6.1 基本养老保险

员工死亡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依法由继承人按一下规定办理继承:

(1)在职员工(含退养人员)死亡的,其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全额继承。由其家属将死亡证明复印件、火化证明复印件、死者身份证复印件、医疗保险证交人力资源部,由人力资源部负责办理缴费本息的领取。

(2)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个人缴费部分本息的余额可以继承。由其家属将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火化证明复印件、死者身份证复印件、医疗保险证、养老金银行销户证明等交公司离退休办,由人力资源部负责办理缴费余额与丧葬费的领取。

5.6.2 基本医疗保险

员工死亡后,医疗保险待遇终止。子公司社会保险管理办法

6.1 由公司代缴社会保险的人员

此类人员执行本办法。所发生的社会保险费用(含企业缴费和个人缴费)暂由公司代缴,各子公司按公司财务部的有关规定将社会保险费交公司财务部。

6.2 在工作地缴纳社会保险的人员

此类人员所在子公司,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社会保险管理办法,但缴费基数应报公司人力资源部审批,原则上与公司同等条件的员工比较,银河消防公司的不得超出公司的缴费基数;西安科技公司的不得超出5%;宝凌公司的不得超出20%。附则

7.1 本办法未涉及的社会保险内容,按有关法律和规定执行。

7.2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司人字[2006]57号文件即行废止。

7.3 本办法由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与修订。

第四篇:合同欺诈的案件分析

合同欺诈的常见手段,合同欺诈的后果有哪些?

一、合同欺诈的常见手段

合同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是商品交换最基本的法律形式,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连结企业的纽带。合同顺利的签订和履行,是企业得以发展的前提和基础,是企业生产经营目标得以发现的重要保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越来越强,合同的运用便会更加广泛,但目前在合同订立和履行等方面仍然存在不少的问题,特别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的案件也越来越多,欺诈合同行为屡见不鲜,已成为社会经济生活的一大公害。

近几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合同欺诈案件占全部欺诈案件的50%,个别地方甚至达到80%以上。企业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经常遇到的合同欺诈有以下几种:伪造合同欺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伪造合同主体、伪造合同内容等手法,凭空捏造或者虚构合同,骗取他人的财物。可以是伪造合同,直接套取他人财物;也可以是先伪造一份合同,并用此合同引诱他人与之签订合同,骗取财物。货物引诱欺诈方利用一些单位或个人急需某种紧缺或畅销商品的心理,谎称能提供诸如钢材、汽车、铝锭、彩电之类的紧俏商品,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骗取对方的定金或预付款。这种打法使欺诈方伪装成供货方当事人实施的。

盗用、假冒名义盗用、假冒名义可以是假冒知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业务负责人,利用伪造的证明文体与对方签订合同;盗用他人盖好合同专用章的合同纸、介绍信、合同占用章,冒充该公司与他人订立合同;用他人已经作废或者遗失的合同纸、介绍信、合同专用章,冒充该公司的业务人员与他人订立合同;擅自刻制他人印章,冒充他人,打着别人的招牌与人签订合同。虚构主体欺诈方伪造营业执照,虚构企业名称、资金、经营范围等,采用根本不存在的或者未经依法登记注册的单位与他人订立合同,骗取他人财物。谎称专利技术引诱欺诈方虚构能带来高额利润的专利、高新技术,打着包技术、包设备、包培训、包回收、包利润的幌子,引诱对方签订合同,连续骗取对方的转让费、培训费、设备费。虚假广告、信息引诱欺诈方先发布虚假广告和信息,引诱他人与之签订合同,骗取对方的中介费、立项费等财物。

虚构担保欺诈人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引诱他人与之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进而骗取对方的财物。抵债诈骗欺诈人先与对方签订合同,想方设法让对方先履行,待对方交付货物后,声称自己无力支付货款,愿以产品抵货款。对方被逼无奈,只好接受欺诈人的条件。此时欺诈人便以劣质产品抵货款,使对方蒙受损失。

二、合同欺诈的后果

合同欺诈行为有三方面的法律责任:侵权民事责任、违法行政责任和犯罪刑事责任。合同欺诈行为的侵权民事责任侵权行为,一般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合同欺诈行为具备侵权民事责任的主客观要件。从客观要件看:

1、有侵权损害事实。欺诈行为造成被欺诈人人身和财产的不利益,即不良后果和不良状态。从钱财方面看,欺诈行为致使受害人对预期不利的规避由于决策失误而无法实现,或因欺诈而决策失误致使预期利益无法实现或不能全部实现,其本质是损害了受害人动态财产的保值性和增值性;从精神损失来看,欺诈行为致使被欺诈人自由意思表达受到干扰,其结果是使被欺诈人人格受到贬低,威信下降。

2、欺诈行为具有违法性。即欺诈行为人作了法律不允许作的行为-破坏、干扰他人意思自由。

3、欺诈行为是损害事实的原因。因为欺诈行为,才使受害人钱财方面不利益,精神上遭受损害。从主观要件看:合同欺诈行为是故意而为,既表明行为人具有行为能力,同时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合同欺诈行为的侵权民事责任,主要方式有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害:

第一,对于返还财产,可以由受害人主张,以有利于受害人为原则,决定是否返还,实现减少受害人“财产的损失和浪费”的目标。

第二,对由于欺诈行为使受害人对预期不利的规避决策失误致使规避没有实现,或因欺诈而决策失误致使预期利益无法实现或不能全部实现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应适当损偿。按照民事协商原则和调解原则,这种责任制度将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同时体现了法律的威严。合同欺诈行为的违法行政责任合同欺诈行为的干扰使相对人的意思按照欺诈行为人设计的模式运行,相对人表达的意思实际上不是自己的意思,而是行为人的意思。它破坏了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平等,破坏了等价交换的原则,破坏了交易的自愿性,破坏了社会信用。合同欺诈行为使参加交易的人没有安全感,使市场运行缺乏稳定的信用支持。合同欺诈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一是要承担一定的惩罚性经济义务,通过经济惩罚强制教化;二是对严重违法的要吊销营业执照,实行市场禁入,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起到警示作用。

合同欺诈行为的犯罪刑事责任合同中的欺诈行为属于民法和合同法调整范围,其承担的是一种民事责任。但合同中的欺诈行为如果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及应受刑罚处罚性这三种性质时,行为人承担的就不只是民事责任,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有些合同欺诈行为破坏性很强,欺诈所获取的非法利益达到一定程度,我国1997年刑法第224条增设了对于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它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理应受到刑法制裁。

合同欺诈的主要方式

同民事欺诈行为的主要方式包括:

1、虚假的质量欺诈行为;

2、虚假的商品标识欺诈行为;

3、虚假的合同主体欺诈行为;

4、虚假的宣传欺诈行为;

5、虚假的价格欺诈行为。

合同欺诈的特点有哪些

合同民事欺诈有四个特点:

1、欺诈人发出欺骗性或虚假性的邀请,诱导对方向自己发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采取欺诈手段实现签约目的。

2、欺诈人对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及有关关键性事实作虚假介绍,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向对方发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致使对方做出错误的承诺,以实现其订立合同的目的。

3、所签合同生效后欺诈人通过双方履行该合同,达到其获取不法利益的目的。

4、目前合同欺诈的突出特点是欺诈人一般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或具有一定的实际履约能力,同时可能还积极履行所签合同的部分条款,即通过履行一定的合同义务,从被欺诈方获得不法利益。

一种网上“包养男人”的游戏在一些女性白领中十分流行。作为女主人的她可以根据心情,随意亲吻、批评、责骂、鞭打甚至杀死包养的“男宝宝”。

大千世界,无奇不有,网上养个电子宠物发泄情绪还是让人感到很“另类”。人们清楚网上“养男人纯粹是场游戏。而女性只不过是通过这种游戏,来抒发愤懑和不满。只是人们还是要问,为什么要用这种方式来包养男人?

男人大多在光明正大的承认需要一个情妇,至于是不是真的去包养了,就不得而知。女人却仍然不敢大胆的说出:我也需要一个情夫。

同居久了的人说自己确信一夫一妻,却因为性变得太过熟悉,倾向于过一阵子就到外面追求新鲜的刺激。更为前卫的做法甚至是大方的告知伴侣,征求了同意后与亲密的朋友发生性关系,在里面寻求刺激。

女人希望自己的男人能像丈夫一样爱她,并能担负起家庭的责任;像情人一样关怀她,给她适时的浪漫与新鲜;像知己一样听她诉苦,给她安慰。

女人最想要的情夫是怎样的?在盛大的派对上,他身着白色西装,脸上带着那么一点点坏坏的、若有若无的笑。他轻挽着她的手,徐步而出。所有男人的嫉妒和女人的羡慕都包围在四周,而他好似没有任何感觉,有一点轻薄,有一点张狂地与男士们周旋,与女士们调笑,在流光溢彩中展示成熟男人的青春、少年儿郎的风情。他是花前月下最好的倾诉对象,他是风月场上最好的搭挡,他是让一个少女成为女人的最好引路人,他是年轻岁月里所有与歌声和欢笑相连的最好梦想。

女人别要老是想当老婆而不当情妇,何不也包养一个情夫?情夫具有丈夫所没有的一切优点。如果一个女人一生没有一个情夫,或者说一生心里都没有一个情夫,那么她不是个完整的女人。

自从盘古开天地,古训一再教诲:“所谓女子,当具有温良恭谦的美德。”在古代,多的是男子昂首弃妇、女子低眉追夫的故事,看得女人浊气郁结,恨不能剖胸一泻为快!

对现代女人而言,哭着喊着要嫁的年代已经过去,随着女性社会经济地位和教育程度的提高,其追求独立和自我实现的欲望也不断加强,“万花丛中过,片叶不沾身”已不再是男人使用的专利。

第五篇:如何有效防范ATM欺诈案件

如何有效防范ATM欺诈案件

2012年03月19日08:56

高岩 纪瑞朴

来源:金融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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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M 是英文Automatic Teller Machine的缩写,意思是自动柜员机。因其大部分用于取款,又称自动取款机。它是一种高度精密的机电一体化装置,利用磁性代码卡或智能卡实现金融交易的自助服务,代替银行柜面人员的工作。ATM相当于一个小型营业网点,可以办理取款、存款、转账、收费、贷款、购买基金、查询余额等几十种业务,因其使用方便、操作简单、办理业务快捷而备受客户青睐,ATM的使用率越来越高,交易量越来越大。2011年我国ATM保有量达到30余万台,其业务量与柜台业务平分秋色。

ATM在给人们经济生活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一些梦想着一夜暴富的不法之徒也瞄上了这一现代工具,特别是近年来相关案件呈现高发态势,不法分子通过在ATM出钞口安装挡板、在插卡口安装吞卡装置、张贴虚假告示等五花八门的手法进行诈骗,且作案手法不断翻新、愈加隐蔽,不仅给客户资金安全带来严重威胁,而且给银行机构的社会声誉造成极坏影响。因此,加强ATM安全管理,斩断伸向ATM的黑手已迫在眉睫。

作案手法花样翻新、愈加隐蔽

(一)封堵出钞口。在ATM出钞口部位塞入塑料挡板,将吐出的钞票挡在出钞口内,不法分子则在一旁“守株待兔”,等取款者误以为机器故障离开或去找银行工作人员交涉时,再利用特制的钩子从出钞口内取出现金。

(二)安装吞卡装置+偷窥密码。事先在ATM插卡口内放入夹子,使银行卡只能进不能出。不法分子则守候在ATM旁边,偷窥持卡人输入密码,等持卡人误以为机器吞卡而离开后,便迅速从插卡口取走银行卡。为了反侦察,不法分子大多拿着盗取的银行卡到异地取款或刷卡消费。

(三)安装假刷卡装置和摄像头窃取银行卡信息。不法分子在ATM的插卡口加装高仿真的卡槽,里面装有读卡器,当持卡人将银行卡插入时,读卡器就自动将卡号等信息记录下来;同时将微型摄像头安装在ATM 上方,拍摄密码输入过程。窃取卡号和密码后,便利用高科技手段“克隆”相同的银行卡,盗取持卡人账户资金。

(四)安装假门禁刷卡器、假键盘窃取银行卡信息。不法分子在进入自助银行服务区的玻璃门上加装假门禁刷卡器,刷卡器配有密码键盘,当持卡人进门刷卡时,卡号、密码便被读卡装置窃取。有的不法分子则在ATM键盘上加装假键盘,键盘内有集成电路装置,可以记录存储持卡人输入的密码信息。

(五)设立山寨ATM套取银行卡信息。2010年6月,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曾出现一台山寨ATM,布放在貌似正规的封闭式玻璃小屋内,玻璃门外贴着“24小时自助银行”字样,并有“恒生银行”的标识,机身上贴有“银联”、“VISA”等标志。当持卡人在山寨机上刷卡时,银行卡号码、密码等信息便被套取,然后不法分子通过克隆银行卡将持卡人存款洗劫一空。

(六)冒充银行员工或热心人诈骗。不法分子蹲守在ATM附近,当遇到持卡人操作不熟、出现“吞卡”等故障需要求助时,便冒充银行员工或热心人帮忙指导操作,借机窃取卡号、密码等信息,然后“克隆”银行卡取款。

(七)捡拾回执单“克隆”银行卡作案。不少持卡人在ATM上取款后,随意将ATM打印的回执单丢弃在地上或垃圾桶里,被一旁守候的不法分子捡走,然后利用回执单上的卡号等信息“克隆”银行卡,并用事先偷窥到的密码取现作案。

(八)张贴虚假告示诈骗。不法分子假冒银行之名在ATM上张贴紧急通知或公告(如“银行系统升级”、“银行程序调试”等),要求持卡人将卡内资金通过ATM转账到指定账户上,从而盗取持卡人存款。有的则采用制造故障与张贴通知相结合的手法作案。不法分子先将吞卡装置放入ATM插卡口内制造“吞卡”假象,或是封堵出钞口造成不能正常吐钞,同时在ATM旁张贴假冒的“温馨提示”或“银行客户服务热线”,诱使持卡人向所谓的“银行员工”或“公安人员”透露卡号、密码等安全信息。由于“服务热线”号码的首、尾数字与真实的银行服务热线完全相同,如“95***66”,持卡人容易信以为真、上当受骗。

(九)银行卡掉包。此类案件中,不法分子通常结伙作案,在持卡人进行ATM操作过程中,采取假装提醒持卡人遗落钱物、询问ATM使用方法、“拍肩膀”等方式干扰持卡人的正常操作,转移其视线后迅速在插卡口插上假冒的同类银行卡,使持卡人误以为自己的卡被ATM退出。然后犯罪分子以急于取款为由催促持卡人离开,进而利用留在ATM内的真卡继续取款或者取卡后到商场消费。

(十)存假币取真币。不法分子利用一些ATM识别假币功能上的缺陷,先存入假币,然后再支取真币。有的不法分子则利用ATM出钞自动回吞功能,以最短时间取出现金并用假钞回填出钞口替换真钞,制造现金延时未取而被ATM回吞的假象,然后要求营业网点工作人员进行错账处理,进而骗取银行资金。

(十一)利用外包服务管理漏洞窃取银行卡信息。例如,刘某在一家计算机公司工作,其利用为某银行ATM监控系统进行维护的便利条件,从该监控系统中备份出数十万个客户的银行卡号、姓名等信息,并存入个人携带的U盘中。尔后刘某以“123456”为密码,成功测试出10个客户的银行卡密码,通过克隆银行卡取现近10万元。

ATM案件频发折射银行安全管理漏洞

ATM案件频发、客户资金被盗,固然与客户自身疏于防范有关,但根本原因在于ATM安全管理存在漏洞,银行偏重业务营销、偏重业务量增长,而忽视了风险防范,安全管理措施未能跟上。

(一)ATM上没有进行相关风险提示。有些ATM电子屏幕上,在待机状态时只显示机构的标识或是业务种类宣传等内容;在进行交易过程中,只根据客户的操作,进行下一步的操作提示,而没有针对当前不法分子的作案手法进行相应的风险提示,告知客户提高警惕。

(二)一些ATM硬件本身及功能上有缺陷。有的ATM出钞口较大,很容易被犯罪分子加

装塑料挡板。有的ATM缺少报警功能,导致插卡口、出钞口被加装装置后,银行无法及时发现情况并予以清除。有的ATM未安装异形口、防窥罩,输入密码时容易遭到偷窥。有些ATM识别假币的灵敏度不高,不论真假,你存我收。

(三)用卡场所存在缺陷,为不法分子实施诈骗活动提供了便利。例如,ATM灯箱提供的照明光线不足,使持卡人在夜间难以发现“插卡口”和“出钞口”处的异常;ATM提示的“客户服务热线”大多数是语音电话,这些电话提供的仅是事先录制的银行卡的使用操作内容,而对银行卡使用中出现的异常不能及时告知,即使有当地银行的联系电话,但在夜间往往无人值班接听,使持卡人遇到异常情况时求助无门,给不法分子作案得逞创造了机会。

(四)安全防范制度没有得到很好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ATM案件一般发生在夜间,犯罪分子往往趁这段时间下设圈套、伺机作案。然而部分银行却存在侥幸心理,没有在这段时间加强对ATM的巡查,未能及时发现并清除不法分子在ATM上安装的摄像头、张贴的虚假告示。另外,一些ATM缺少必要的监控设备,有的即使安装了监控设备,但未联网,监控中心难以及时发现现场情况。

(五)案件风险预警机制不健全。一家商业银行发生案件,没有及时通报其他银行,一个地方发现不法分子,银监部门或公安机关也没有及时通报毗邻地区,没有做到信息共享,区域联防。往往是商业银行系统内通报,或案件累积后银监部门或公安机关再通报,案件信息时效性不强。

(六)客户自身警惕性不高,疏于防范。一些客户对ATM安全使用常识一知半解,识别风险、规避风险的技能较差,取款前不注意观察有无异常情况,取款后随意丢弃回执单,极易将卡号和密码暴露给外人,从而被犯罪分子获取利用。

斩断黑手需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

(一)广泛宣传ATM安全使用常识,提高客户自我保护能力。各商业银行要在日常发卡过程中,积极主动向客户宣传ATM的安全使用方法,并通过新闻媒体介绍当前ATM发案的新动向及防范措施,提高社会公众对ATM的认知,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和防欺诈技能,这样才能真正从源头上遏制ATM案件发生。

(二)完善ATM硬件及功能,提升风险防范技术水平。在ATM屏保中,应加载必要的风险警示语;在ATM上安装震动报警装置,并与银行监控中心或“110”联网,以便及时发现并阻止加装吞卡装置等犯罪行为;会同ATM生产厂家不断研究提高ATM的识假功能,阻止假币蒙混过关。

(三)为客户提供相对安全可靠的用卡场所。一是ATM的布放选址应充分考虑安全系数,必须选在相对繁华、视野开阔、外间光线充足的位置;二是对ATM场所灯光偏暗的要及时进行整改,增强亮度,为客户查看插卡口、出钞口等有无异常提供必要的照明条件;三是加强对ATM 监控的维护,确保重点部位的可视监控;四是建立“客户服务热线”夜间值班制度,当客户遇到异常情况拨打电话咨询或求助时,能够及时获得银行支持。

(四)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分步改进银行卡防伪技术。鉴于防伪升级成本高,可采取分步

提升银行卡防伪技术。第一步采用磁纹技术。用每个磁条独一无二的物理性质——“磁纹”来区别真卡与伪卡;第二步采用CVV(Card Verify Value)技术。通过客户开户时在银行卡磁条上随机生成唯一对应的一串字符(卡片校验值),使得假卡不被ATM受理;第三步采用双重控制技术。即在银行卡的磁条上再增加一个密码偏移量,在客户使用时,连同其他磁道信息一并被送到后台参与密码校验,如仅知道卡号和密码,也不能成功克隆银行卡;第四步采用EMV技术。即基于VISA、MasterCard和Europay三大国际信用卡组织制定的智能卡通用平台标准——EMV规范,用银行IC卡(智能卡)代替磁卡,有效提高银行卡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五)抓好巡查制度的落实,及时发现可疑情况,排除案件隐患。各银行要加大巡查力度,指定专人每天分数个时段对ATM进行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特别要针对犯罪分子大多利用夜间对ATM做手脚的特点,积极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社区夜巡队沟通,或由银行同业委托当地保安公司,协力加强夜间ATM周边情况的巡查,提高防控能力,及时发现可疑情况,及时排除ATM上的可疑装置,减少发案。

(六)公安部门应建立打击金融犯罪的专门机构,解决ATM案件立案难、抓获难、追缴资金难。一旦商业银行报案,公安机关应想办法追查,即使未造成客户资金损失或者涉案金额不大,也应通报不法分子所在地公安机关,彻查不法分子的作案历史,从根本上遏制不法分子打一枪换一个地方,游击作案的危害性。同时,公安机关应大力协助涉案资金的追缴,办案费用可考虑由发案银行承担。

(七)建立ATM案件预警机制。任何一家银行发生ATM案件后,都要及时通过银监部门或公安机关向当地其他商业银行和毗邻地区通报,实现案件信息共享,形成区域联动,共同做好案件预防,使不法分子无处遁形。

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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