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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一个配方不得申请2个产品行政许可
编辑:春暖花香 识别码:20-556917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7-03 15:43:54 来源:网络

第一篇:化妆品一个配方不得申请2个产品行政许可

化妆品一个配方不得申请2个产品行政许可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司日前公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化妆品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有:申请人不得使用同一产品配方申请2个或2个以上产品的化妆品行政许可。

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有效期延续的,申报资料中产品标签(含产品说明书)等批件(备案凭证)未载明内容应与原申报产品一致。

如需变更的,应按相关规定和程序提出变更申请。因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改变,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体例发生变化导致原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中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变更的,申请人在提出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延续或变更申请时,在申报资料中提供变更后的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并附相关文字说明材料,在批准延续或变更申请时一并给予变更。

已获批准(备案)的产品名称或商标名,原则上可继续使用,存在严重误导、欺骗消费者情况的除外。

关于进一步规范化妆品新原料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公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司日前公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化妆品新原料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指出:

一、申请化妆品新原料行政许可的,在开展毒理学检验之前,应由承担毒理学检验项目的检验机构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该原料定性、定量检验方法进行三批次样品的复核检验,在确认送检样品为申请人声称的物质、样品纯度或浓度后,方可开展毒理学检验项目。

申请人应在化妆品新原料行政许可申报资料中提交相关毒理学检验机构出具的送检样品定性、定量的复核检验报告,该项资料列为《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资料要求》第五条申请化妆品新原料行政许可中的第(八)项内容。在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完成毒理学检验报告的,申请人无法提供相关复核检验报告的,应提交送检样品与检验报告相一致的承诺书。

二、化妆品新原料行政许可申报资料中的毒理学试验报告可提供复印件,复印件应由毒理学试验机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该机构的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同时化妆品生产企业或化妆品新原料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该生产企业的签字人或其授权的在华申报责任单位的签字人应在复印件上签字并加盖公章;无公章的,申请人应予以注明。如 1

毒理学试验机构无法签字并加盖公章的,申请人应提交相关情况说明。

三、申请人应在化妆品新原料行政许可申报资料中提交原料定性和定量检验方法、杂质的检验方法等资料。《化妆品卫生规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规范性文件中已有检验方法的,应依次列出相应检验方法的名称,否则应提供完整的检验方法并同时提交不少于3家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出具的相应检验方法的验证报告。该项资料列为《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资料要求》第五条申请化妆品新原料行政许可中的第(九)项内容。

四、提交境外实验室出具的化妆品新原料检验报告的,应按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有关要求提供。

药监局进一步明确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资料项目要求

日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通知,进一步明确了对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资料项目有关要求。通知要求,申报资料中“产品名称命名依据”或“产品中文名称命名依据”部分增加产品中文名称的汉语拼音名;申报资料中“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部分明确或增加感官指标、卫生化学指标和微生物指标、贮存条件、保质期;申报资料中“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部分增加使用方法项目内容,明确阐述产品的使用方法及其注意事项,并应与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资料中产品标签或产品说明书注明的相关内容一致;使用方法中的注意事项应包括《化妆品卫生规范》规定的警示用语。

关于进一步明确进口化妆品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备案与变更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根据《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和《关于进一步明确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有关要求,为进一步明确进口化妆品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以下称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备案与变更有关事项,现通知如下:

一、关于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备案有关事项

(一)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在首次申报前,应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受理机构(以下称受理机构)进行授权书备案。备案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1.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原件及相关公证材料原件;

2.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进口化妆品生产企业或进口化妆品新原料生产企业(以下称申请人)拟变更在华申报责任单位的,拟变更的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在首次申报前,应在受理机构进行授权书备案。2

备案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1.拟变更的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原件及相关公证材料原件;

2.拟变更的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3.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申请人撤销原在华申报责任单位的相关证明文件原件。

(三)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自身名称或地址变更的,应当向受理机构补充提交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变更证明文件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

(四)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授权书由申请人和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共同签署(申请人由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均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并经公证机关公证;授权书为外文的,还应译成中文,并对中文进行公证。

2.授权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授权单位名称及地址、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名称及地址等(参考模版见附件)。

(五)授权书不设授权有效期。

二、关于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变更有关事项

(一)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自身名称或地址变更的,可对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中载明的在华申报责任单位相关信息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1.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

2.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变更证明文件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

(二)申请人拟变更的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备案后,变更后的在华申报责任单位不得对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中载明的原在华申报责任单位相关信息单独提出变更申请。

(三)变更后的在华申报责任单位申请原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的延续或变更时,应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1.变更后的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

2.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申请人撤销原在华申报责任单位的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申请人拟变更的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备案后,原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还应当对其申报且已受理但未完成的化妆品行政许可事项负责,直至获得相应的行政许可决定为止。

附件:进口化妆品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参考模版)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附件:

进口化妆品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

(参考模版)

我公司(名称:__________即申请人)现授权________公司(即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自___年_月_日起,作为进口化妆品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负责代理我公司申报有关进口化妆品行政许可事宜。

授权单位名称(签章):

被授权单位名称(签章):

负责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地址:

地址:

联系方式:

联系方式: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进出口化妆品的安全卫生质量,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商品目录》及有关国际条约、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的化妆品(包括成品和半成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化妆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进口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家(地区)签订的协议、议定书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对进口化妆品实施检验检疫。

我国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可以参照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六条 进口化妆品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国家质检总局根据便利贸易和进口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化妆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八条 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报检,同时提供收货人备案号。

其中首次进口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一)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正常使用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的声明;

(二)产品配方;

(三)国家实施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的化妆品,应当提交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或者备案凭证;

(四)国家没有实施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2.在生产国家(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或者原产地证明;

(五)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除前四项外,还应当提交中文标签样张和外文标签及翻译件;

(六)非销售包装的化妆品成品还应当提供包括产品的名称、数/重量、规格、产地、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加施包装的目的地名称、加施包装的工厂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七)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提供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正本。

第九条 进口化妆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离、销售、使用。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对进口化妆品进行检验检疫,包括现场查验、抽样留样、实验室检验、出证等。

第十一条 现场查验内容包括货证相符情况、产品包装、标签版面格式、产品感官性状、运输工具、集装箱或者存放场所的卫生状况。

第十二条 进口化妆品成品的标签标注应当符合我

国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检验检疫机构对化妆品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求进行审核,对与质量有关的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 进口化妆品的抽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样品数量应当满足检验、复验、备查等使用需要。以下情况,应当加严抽样:

(一)首次进口的;

(二)曾经出现质量安全问题的;

(三)进口数量较大的。

抽样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出具印有序列号、加盖检验检疫业务印章的《抽/采样凭证》,抽样人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双方签字。

样品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合格样品保存至抽样后4个月,特殊用途化妆品合格样品保存至证书签发后一年,不合格样品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涉及案件调查的样品,应当保存至案件结束。

第十四条 需要进行实验室检验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确定检验项目和检验要求,并将样品送具有相关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验,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五条 进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6

并列明货物的名称、品牌、原产国家(地区)、规格、数/重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等。进口化妆品取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

进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当事人办理退运手续。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十六条 免税化妆品的收货人在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供本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管部门、经营范围、联系人、联系方式、产品清单等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离境免税化妆品应当实施进口检验,可免于加贴中文标签,免于标签的符合性检验。在《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注明该批产品仅用于离境免税店销售。

首次进口的离境免税化妆品,应当提供供货人出具的产品质量安全符合我国相关规定的声明、国外官方或者有关机构颁发的自由销售证明或者原产地证明、具有

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产品配方等。

国家质检总局对离岛免税化妆品实施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十八条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化妆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合同要求。进口国家(地区)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有要求的,可以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相关标准。

第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出口化妆品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口岸查验。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查验不合格信息通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并按规定将不合格信息上报上级检验检疫机构。

第二十一条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持续有效运行。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及运行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采购、验收、使用管理制度,要求供应商提供原料的合格证明。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录化妆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

况。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检验记录制度,依照相关规定要求对其出口化妆品进行检验,确保产品合格。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三条 出口化妆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报检。其中首次出口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一)出口化妆品企业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备案材料及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其他证明;

(二)自我声明。声明化妆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相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正常使用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等内容;

(三)产品配方;

(四)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应当提交外文标签样张和中文翻译件;

(五)特殊用途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应当提供相应的卫生许可批件或者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是否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上述文件提供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正本。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对出口化妆品进行检验检疫,包括现场查验、抽样留样、实验室检验、出证等。

第二十五条 现场查验内容包括货证相符情况、产品感官性状、产品包装、标签版面格式、运输工具、集装箱或者存放场所的卫生状况。

第二十六条 出口化妆品的抽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样品数量应当满足检验、复验、备查等使用需要。

抽样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出具印有序列号、加盖检验检疫业务印章的《抽/采样凭证》,抽样人与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双方签字。

样品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合格样品保存至抽样后4个月,特殊用途化妆品合格样品保存至证书签发后一年,不合格样品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涉及案件调查的样品,应当保存至案件结束。

第二十七条 需要进行实验室检验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确定检验项目和检验要求,并将样品送具有相关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验,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八条 出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出具通关证明。

进口国家(地区)对检验检疫证书有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同时出具有关检验检疫证书。

出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的,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二十九条 来料加工全部复出口的化妆品,来料进口时,能够提供符合拟复出口国家(地区)法规或者标准的证明性文件的,可免于按照我国标准进行检验;加工后的产品,按照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进行检验检疫。

第四章 非贸易性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三十条 化妆品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用样品、企业研发和宣传用的非试用样品,进口报检时应当由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样品的使用和处置情况说明及非销售使用承诺书,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审核备案,数量在合理使用范围的,可免于检验。收货人应当 如实记录化妆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一条 进口非试用或者非销售用的展品,报检时应当提供展会主办(主管)单位出具的参展证明,可以免予检验。展览结束后,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三十二条 携带、邮寄进境的个人自用化妆品(包括礼品),需要在入境口岸实施检疫的,应当实施检疫。

第三十三条 外国及国际组织驻华官方机构进口自用化妆品,进境口岸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查验。符合外国及国际组织驻华官方机构自用物品进境检验检疫相关规定的,免于检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报检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而申请复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复验。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化妆品的生产经营者实施分类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出口化妆品的生产企业和发货人实施诚信管理。对有不良记录的,应当加强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化妆品安全实施风险监测制度,组织制定和实施年度进出口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控计划。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组织对本辖区进出口化妆品实施监测并上报结果。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进出口化妆品风险监测结果,在风险分类的基础上调整对进出口

化妆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管措施。

第三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化妆品建立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进出口化妆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或者国内外发生化妆品质量安全问题可能影响到进出口化妆品安全时,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启动风险预警机制,采取快速反应措施。

第三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风险类型和程度,决定并公布采取以下快速反应措施:

(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出口,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验、责令召回等;

(二)禁止进出口,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

(三)启动进出口化妆品安全应急预案。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快速反应措施的实施工作。

第四十条 对不确定的风险,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在未经风险评估的情况下直接采取临时性或者应急性的快速反应措施。同时,及时收集和补充有关信息和资料,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型和程度。

第四十一条 进口化妆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收货人应当主动召回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收货人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做好召回记录。收货人不主动召回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召回。必要时,由国家质检总局责令其召回。

出口化妆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辖区内召回情况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本办法规定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化妆品以外的进出口化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将尚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口化妆品调离指定或者认可监管场所,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将进口非试用或者非销售用的化妆品展品用于试用或者销售,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不履行退运、销毁义务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检疫工作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化妆

品是指以涂、擦、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表皮、毛发、指趾甲、口唇等)或者口腔粘膜、牙齿,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产品;

(二)化妆品半成品是指除最后一道“灌装”或者“分装”工序外,已完成其他全部生产加工工序的化妆品;

(三)化妆品成品包括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和非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

(四)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是指以销售为主要目的,已有销售包装,与内装物一起到达消费者手中的化妆品成品;

(五)非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是指最后一道接触内容物的工序已经完成,但尚无销售包装的化妆品成品。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0年4月1日施行的《进出口化妆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局令21号)同时废止。

药监局:化妆品审评审批出错将追责

为加强化妆品审评审批管理,完善机制,规范行为,落实审评审批责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今天发布《关于完善化妆品审评审批机制的意见》。意见指出,对于审评审批工作中出现的差错事故,造成严重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意见指出,化妆品审评审批工作应当严格遵守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要进一步明确审评审批工作分工,细化各岗位审评审批权限,落实岗位责任。审评专家对本人提出的技术审评意见负责,审评专家委员会主任委员对产品技术审评意见负责;审评中心对技术审评审核结论负责,保化司对行政审批意见负责。对于审评审批工作中出现的差错事故,造成严重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中消协推出《防晒类护肤品消费指引》

中国消费者协会携手中国香料香精化妆品工业协会,并在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等专业机构的大力支持下,于7月11日在京发布《防晒类护肤品消费指引》并同步推出《防晒类护肤品消费指引手册》。旨在向消费者普及防晒类护肤品消费知识,增长选择技能,引导科学消费,避免掉进虚假广告的陷阱,从而营造和谐有序的化妆品消费市场环境。

紫外线一直被认为是肌肤白皙年轻的天敌。根据波长的不同,紫外线实际上可分为UVA(长波)、UVB(中波)和UVC(短波),由于UVC在到达地球表面前就被臭氧层吸收,因此直接辐射到人体的紫外线指的是UVA和UVB。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关于UVB导致皮肤损伤的研究很多,人们对于UVB的危害已有了一定的了解,但对于UVA的危害却没有一个全面的认知。有鉴于此,针对紫外线的“双重身份”,此次发布的手册强调紫外线防护不能只关注UVB,同时还应注意如何防护UVA。相应的,选择防晒产品不仅要关注保护肌肤免受UVB伤害的SPF值,更要关注表示UVA防护功效的PPD值、PA+指标和UVA标识,达到平衡防晒的效果。本次活动中印发的《防晒类护肤品消费指引手册》以通俗的语言、详实的实验数据和言简意赅的表现形式,为广大消费者解读了紫外线对皮肤的损害、防晒霜的基本原理、防晒产品的功能、成分以及使用的方法等。这本“手册”的页码虽然较少,但科学性和实用性却很强。

中国消费者协会副秘书长董祝礼、中国香料香精化妆品工业协会理事长陈少军、欧莱雅(中国)CEO贝瀚青以及来自空军总医院和欧莱雅(中国)研发与创新中心的有关专家共同出席了当天的发布活动。

在发布会上,中国消费者协会副秘书长董祝礼指出:“近年来,随着高科技在生活消费中越来越广泛地应用,加上市场特有的信息不对称性,消费者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的保护难度增加。就化妆品行业而言,一些不负责任的企业和无良商家,为满足竞争优胜和拉拢消费者的目的,凭借自身信息优势,在化妆品销售环节„玩概念‟或者夸大其辞,甚至是„挂羊头卖狗肉‟,把一些普通的化妆品美化成具有某种或者某些特定功能的产品,进行虚假宣传,蒙骗消费者。大多数消费者由于缺乏相关商品的鉴别知识和辨真识假能力而蒙受损失。”

董祝礼副秘书长说,针对市场的这种现实情况,中国消费者协会特别安排在盛夏季节,协同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等有关专业技术机构推出《防晒类护肤品消费指引》,针对具有某类特定功能的护肤品,把具有普遍意义的消费信息和消费知识,借助于专业技术机构的支持及时汇总整理,并以言简意赅的形式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向社会发布,以期通过这种消费 12

教育引导的形式,让广大消费者了解并掌握必要的防晒类护肤品选购和使用知识,提高消费者在化妆品消费中的认知水平,理性地选购、使用防晒类护肤品,做到“防患于未然”。同时,我们倡导行业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向消费者提供符合有关标准的商品和透明的服务消费信息。

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CEO贝瀚青先生指出,“作为一个优秀的企业公民,我们有责任和相关政府部门及机构共同来开展一系列消费者教育活动,提升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和能力。此次《防晒类护肤品消费指引》的发布,就是欧莱雅积极配合中国消费者协会在紫外线防护方面开展消费者教育、切实履行消费者承诺的具体行动。我们希望此举能为更多消费者树立科学防晒理念及选购防晒产品提供有效的解决方案。”

今年以来,中国消费者协会联合中国香料香精化妆品工业协会,共同开展了“ 诚信促发展慧眼护容颜 ”系列活动,今天的防晒化妆品专场是第二场,后续的两场活动安排在今年秋天。据悉,本次活动中发布的《防晒类护肤品消费指引手册》已印制3万册,将派发到全国16个省、市的消协组织,作为各地消协开展消费教育的辅助材料。

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管理办法印发

为加强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管理,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组织制定了 《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管理办法》,并于日前印发。《办法》对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管理、指定检验机构应具备的条件、检验机构的选择、对检验机构和检验工作的要求以及自2011年10月1日起首次投放市场的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备案要求均进行了明确。关于印发化妆品行政许可延续技术审评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为规范化妆品行政许可延续技术审评工作,保证化妆品行政许可工作公开、公平、公正,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化妆品行政许可延续技术审评要点》,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化妆品行政许可延续技术审评要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化妆品延续产品技术审评工作,保证化妆品行政许可公开、公平、公正,制定本技术审评要点。

第二条 本技术审评要点适用于申报特殊用途化妆品延续产品的技术审评工作。

第三条 化妆品行政许可延续产品技术审评工作应当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要求,依据有关规定,按照风险评估原则,在科学的基础上进行。

第四条 技术审评工作应当依照法定程序,遵循法定时限,提高审评工作效率。

第五条 化妆品技术审评有关的结论或结果,应当依法公开。

第二章 技术审评原则

第六条 原申报资料符合现行规定的内容不得更改。不符合现行规定且可按有关要求调整的,应当予以调整,必要时需补充提交有关检验资料等申报资料。

第七条 延续后的产品,应当符合现行化妆品相关规定。

第三章 技术要求

第八条 申报资料应当真实、合法,其内容及形式应当符合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 申请表填写应当完整,其内容应当包含产品及生产企业的基本信息,特殊情况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条 延续产品的中文名称应当符合化妆品命名规定及其指南的要求。

对不符合化妆品命名规定及其指南要求,但需要保留原产品中文名称的,应当在延续时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

产品中文名称命名依据在原申报资料中已提交且产品名称无变化的,不需要再次提交。

第十一条 产品配方应当包含原料序号、国际化妆品原料名称(国产产品除外)、标准中文名称、百分含量、使用目的等内容。复配原料应当按复配形式申报(香精除外)。同时,产品配方还应当提供该产品中文名称,进口产品应当同时提供外文名称,不能提供的应当予以说明。

现配方成分及含量与原配方应当一致。按照现行要求以复配形式申报的,如增加了溶剂、稳定剂、防腐剂等,且不影响产品安全性的除外。

按照复配形式申报后,该复配原料各成分的含量总和应当与原配方中该原料含量一致。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应当包括申报产品的实际控制指标及其具体控制要求,并承诺产品符合我国化妆品卫生规范要求。

国产产品中的产品质量安全控制指标若执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应当同时提供相关标准的名称、标准号和具体的指标要求。

第十三条 产品应当提交在中国市场销售的产品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国产产品如未上市,可提交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国产产品需同时提交申请人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关于产品生产、上市、监督意见书或未上市的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产品的中文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化妆品标签说明书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产品的原申报资料中相关检验资料与现行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规范及化妆品卫生规范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不符合的,应当补充或重新进行检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按照化妆品中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风险评估指南及相关要求提交安全性评估资料:

(一)产品原申报资料中未提交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相关安全性评估资料的;

(二)产品原申报资料中已提交相关安全性评估资料,但随着科学的发展,对相关安全风险评估认识有变化的。

第十七条 产品原申报资料中未提交需由第三方出具证明文件的,延续时申报资料中应当补充提交第三方出具的证明文件,文件应当真实、合法,并符合相关要求。第四章 判定原则

第十八条 延续产品符合现行化妆品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规定,且符合本技术审评要点有关要求的,判定为“建议批准”。

第十九条 延续产品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判定为“补充资料,延期再审”:

(一)需要补充或重新进行检验的;

(二)需要申请人提供解释说明的;

(三)需由第三方出具证明文件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补充资料的情况。

第二十条 延续产品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判定为“建议不批准”:

(一)产品配方不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要求的。

1.产品配方含有现行化妆品卫生规范规定的禁用物质;

2.产品配方中限用物质、防晒剂、着色剂、防腐剂、染发剂等的使用不符合现行化妆品卫生规范要求的。

(二)申报资料或样品不真实的。

1.产品配方以外的其他申报资料显示产品生产使用的原料种类或含量与申报配方不符的;

2.提交虚假第三方证明文件的;

3.提交虚假送审样品或送检样品的;

4.申报资料中外文未如实翻译为中文,影响审评结论的;

5.其他申报资料或样品不真实的情况。

(三)产品配方与原申报资料中配方相比发生改变的。

(四)检验结果不符合现行化妆品卫生规范及相关规定的;检验结果不符合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的;产品配方中所申报组分的种类或含量与实际检测结果不符的。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技术审评机构应当根据审评工作的实际,确定检测结果的误差允许范围。

(五)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发生改变的。

(六)依据申报资料无法判断产品的安全性,申请人无法按照要求提交补充资料的,或无法继续完成安全性评价的。

(七)补充资料时申请人自行改变产品配方、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等内容,无法判断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影响审评结论的。

(八)产品配方中原料种类和含量与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中的相应内容不相符的。

(九)产品申报的类别与相关规定不符的。

(十)其他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技术审评要点未涉及的内容,应当参照化妆品技术审评要点和指南的要求执行,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未按化妆品相关程序申报的产品,不予技术审评,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技术审评要点不作为化妆品卫生监督执法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本技术审评要点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技术审评要点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为加强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管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了《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检验机构并报国家局备案。指定检验机构的数量,原则上不少于3家,不足3家的需向国家局作出有关情况说明。

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已经取得检验资质认定的生产企业,可以出具本企业产品的检验报告,该企业应向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公布指定的检验机构和已在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具有出具检验报告资质的生产企业,并于2011年6月30日前报送国家局备案。

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第三方检验机构。

(二)卫生安全性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人体安全性检验机构应当取得化妆品皮肤病诊断机构资质。

(三)具备独立承担《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规范》中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安全性检验或人体安全性检验项目的能力。

(四)具备与其检验工作相适应的、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其公正性、独立性。

三、申请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的,可自行选择经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四、对检验机构和检验工作的要求:

(一)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规范》中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检验项目进行检验。

(二)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化妆品卫生规范》规定的检验试验方法开展检验工作。

(三)检验机构应当参照《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规范》中检验报告体例出具报告。

五、自2011年10月1日起首次投放市场的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应当按照《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备案。2011年10月1日前已投放市场但未按《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其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为加强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管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了《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检验机构并报国家局备案。指定检验机构的数量,原则上不少于3家,不足3家的需向国家局作出有关情况说明。

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已经取得检验资质认定的生产企业,可以出具本企业产品的检验报告,该企业应向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公布指定的检验机构和已在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具有出具检验报告资质的生产企业,并于2011年6月30日前报送国家局备案。

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第三方检验机构。

(二)卫生安全性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人体安全性检验机构应当取得化妆品皮肤病诊断机构资质。

(三)具备独立承担《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规范》中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安全性检验或人体安全性检验项目的能力。

(四)具备与其检验工作相适应的、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其公正性、独立性。

三、申请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的,可自行选择经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四、对检验机构和检验工作的要求:

(一)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规范》中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检验项目进行检验。

(二)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化妆品卫生规范》规定的检验试验方法开展检验工作。

(三)检验机构应当参照《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规范》中检验报告体例出具报告。

五、自2011年10月1日起首次投放市场的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应当按照《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备案。2011年10月1日前已投放市场但未按《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其实

第六条 申请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的,应按照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资料要求提交有关资料。

仅限于出口的化妆品,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备案,并提交相关的资料。

第七条 申请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的产品中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应按照

化妆品中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风险评估指南的要求提交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第八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申请后,对备案资料齐全并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予以备案并于5日内发给备案登记凭证;备案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备案登记凭证样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

备案登记凭证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G+妆备字+4位年份数+6位本行政区域内的发证顺序编号。

第十条 生产企业不再生产已备案的产品时,应主动告知原备案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部门,原备案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告知情况予以备案。

生产企业对已获备案的产品,应自备案之日起,每满4年前4个月内向原备案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该产品是否继续生产的情况说明;逾期未提交的,原备案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注销该产品的备案。

第十一条 已获备案的产品,原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对发生变化的内容重新备案。

已获备案的产品,配方未发生改变的,生产企业不得申请改变原产品名称(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除外)。配方变更后仍使用原名称的,应当在产品外包装标识上予以注明,以区别于变更前产品。

第十二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备案产品档案和信息管理,及时公布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信息。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资料要求

第一条 申请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的,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申请表;

(二)产品名称命名依据;

(三)产品配方(不包括含量,限用物质除外);

(四)产品生产工艺简述和简图;

(五)产品生产设备清单;

(六)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

(七)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八)经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以下称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资料;

(九)产品中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十一)其他受托方的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如有委托生产的);

(十二)委托生产协议复印件(如有委托生产的);

(十三)可能有助于备案的其他资料。

第二条 申请仅限于出口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的,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申请表(仅限于出口产品);

(二)产品名称;

(三)进口国或地区名称;

(四)委托方名称;

(五)产品配方(不包括含量,限用物质除外);

(六)进口国或地区产品质量安全控制标准和要求;

(七)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八)其他受托方的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如有委托生产的);

(九)委托生产协议复印件(如有委托生产的);

(十)可能有助于备案的其他资料。

第三条 申请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的,应按照本办法的要求提交有关资料,备案资料一式两份,一份交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一份留生产企业存档。申报资料要求如下:

(一)申报资料原件应由申请人逐页加盖公章或骑缝章;检验报告、公证文书及第三方证明文件除外;

(二)使用A4 规格纸张打印,使用明显区分标志,按规定顺序排列,并装订成册;

(三)使用中国法定计量单位;

(四)申报内容应完整、清楚,同一项目的填写应当一致;

(五)所有外文(境外地址、网址、注册商标、专利名称等必须使用外文的除外)均应译为规范的中文,并将译文附在相应的外文资料前;

(六)产品配方应提交文字版和电子版;

(七)文字版与电子版的填写内容应当一致。

第四条 申请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的,产品配方资料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以表格形式在同一张表中提供含原料序号、标准中文名称、限用物质含量、使用目的等内容的配方表,字号不小于小五号宋体。

(二)应提供全部原料的名称;复配原料必须以复配形式申报,并应标明各组分的名称。如配方中使用了香精原料,不须申报香精中具体香料组分的种类和含量,原料名称以“香精”命名。

(三)配方原料(含复配原料中的各组分)的中文名称应按《国际化妆品原料标准中文名称目录》使用标准中文名称,无国际化妆品原料命名(INCI名称)或未列入《国际化妆品原料标准中文名称目录》的应使用《中国药典》中的名称或化学名称或植物拉丁学名,不得使用商品名或俗名,但复配原料除外。

(四)着色剂应提供《化妆品卫生规范》中载明的着色剂索引号(简称CI号),无CI号的除外。

(五)含有动物脏器组织及血液制品提取物的,应提交原料的来源、质量规格和原料生产国允许使用的证明。

(六)凡在产品配方中使用来源于石油、煤焦油的碳氢化合物(单一组分的除外)的,应在产品配方中标明相关原料的化学文摘索引号(简称CAS号)。

(七)《化妆品卫生规范》对限用物质原料有规格要求的,还应提交由原料生产商出具的该原料的质量规格证明。

(八)凡宣称为孕妇、哺乳期妇女、儿童或婴儿使用的产品,应当提供基于安全性考虑的配方设计原则(含配方整体分析报告)、原料的选择原则和要求、生产工艺、质量控制等内容的资料。

第五条 申请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的,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颜色、气味、性状等感官指标;

(二)微生物指标(不需检测的除外)、卫生化学指标;

(三)宣称含α-羟基酸或虽不宣称含α-羟基酸,但其总量≥3%(w/w)的产品应当有pH值指标(油包水(油状产品)、粉状、粉饼类、蜡基类除外)及其检测方法。

第六条 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资料应包括以下资料:

(一)产品使用说明;

(二)卫生安全性检验报告(微生物、卫生化学、毒理学);

(三)人体安全性检验报告(如有人体试用报告的);

(四)其他新增项目检测报告(如有化妆品中石棉检测报告等)。

附表:1.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申请表

2.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申请表(仅限于出口产品)

3.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登记凭证(式样)

4.原备案产品情况说明表(式样)

化妆品换新标慎用“特”字号

随着气温回升,防晒、祛斑类化妆品的销售也逐渐走俏。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规范》,从4月1日起,防晒、祛斑类的化妆品将全部启用新编号。时近半个月,记者走访佛山多家化妆品门店,发现目前在售的化妆品标签仍是以此前的标准实行,防晒祛斑等特殊化妆品没有标注“特”字号的现象十分普遍。

新编号便于识用途年份

据了解,化妆品分为两大类,即普通用途化妆品和特殊用途化妆品。特殊用途化妆品具体是指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九类,其产品外包装上有特殊类化妆品编号,以便与普通化妆品区别。目前,特殊用途化妆品有两个编号,分别是“卫妆特字”和“国妆特字”,前者为原卫生部批准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后者为食品药品监管局批准的特殊用途化妆品。但原来的编号方式,消费者并不能通过编号,对产品的用途、年份进行识别。

去年1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规范》,并于今年4月1日起执行。《规范》对化妆品的编号提出要求,特殊用途化妆品编号将改为字母编写的形式。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按照HZ+GT+年份+0000编制;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按照HZ+JT+年份+0000编制。其中,“HZ”表示“化妆品”,“GT”表示“国产特殊用途”,“JT”表示“进口特殊用途”,“JF”表示“进口非特殊用途”,“年份+0000”为化妆品批准文号(或备案号)的年份和顺序号。

专柜品牌多不符合新规

按新规要求,从4月1日起,化妆品文本格式应当包括产品名称、配方成分、微生物指标、使用说明、贮存条件、保质期等序列,化妆品应按产品技术要求编号。

近日,记者走访佛山大多数化妆品卖场发现,柜台上的化妆品多数都是4月1日前生产的,部分品牌专柜的盒装产品,外盒只有产品名城、有效期和厂家地址。

在英皇时尚城的某韩国品牌专柜,记者见到一祛斑产品的外盒除了韩文外,背后还有贴着中文的标签,没有任何配方成分说明,只有产品名称、有效期和厂家地址,这与新规中的要求明显不符。此外,记者在该商城的另一品牌专柜见到,工作人员声称是特殊化妆品的祛斑美白产品,包装盒外也并没有“

特”字的标识。在顺联国际一楼的某化妆品专柜也发现了同样的现象。

当被问及是否了解近期颁布的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规范时,各化妆品专柜工作人员均表示“不清楚,没有听说过”。

市民看重有效期和品牌

除了卖场工作人员对产品标签编号的新规不知情,大多数消费者也对化妆品标签的“变脸”并不关注。

在屈臣氏的化妆品专柜,一名正在挑选护肤品和防晒品的女士对记者的提问一脸迷茫,“成分标识?编号?不知道有这回事,这个牌子我用了很多年,应该没问题的。”她告诉记者,她和同事常常来买化妆品,但极少关注商品的成分和编号,对于新近实施的新规,更是不知情。

在英皇时尚城的各大品牌化妆品专柜,正在选购祛斑类美白产品的张女士表示,“对于产品的编号标识没人提醒还真的不知道,选购的时候一般只注重它的功能和香味,不过期就行了。”张女士笑称。

部门措施将大力整顿化妆品市场

“新规实施之后,消费者可以通过编号,对产品的用途、年份进行识别,这对于执法部门的监管也起了很大的作用。”禅城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保健食品与化妆品监督管理科科长杨琦表示,一直以来,化妆品名称的“浓妆艳抹”成为业内潜规则,“极致美白祛斑霜”、“特效祛皱精华素”等夸张名字屡见不鲜。

杨琦介绍,目前的化妆品管理市场还属于一个比较早期的阶段,如禅城就有313家美容美发场所,这些企业经营的大多数属于特殊化妆品类,但部分企业经营者的法制意识淡薄,对行业法律法规不熟悉,对产品的合法性把关不严,夸大宣传、误导消费者的情况频频发生;对购进记录、产品注册资料、产品检验报告、购进单位资质证明材料保存不完善。

据杨琦透露,禅城卫计部门将不定期开展检查,对企业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将依法进行查处,重点对化妆品的标签标识说明书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化妆品的储存条件与标签所标示的条件是否相一致,特殊用途化妆品经营是否取得批准文号等进行查处。值得一提的是,经营未进行备案的进口化妆品、进口化妆品没有标识合法的备案号及中文标签、经营超出使用

有效期的化妆品、经营被监管部门通报的假冒伪劣化妆品等四方面,也被列入查处的范围内。

医生提醒“特”字号化妆品别乱用

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美容科主任张旭霞表示,有些市民以为祛斑、防晒类的化妆品属于普通用途化妆品,实际上这两类化妆品和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等化妆品一样,属于特殊用途化妆品,这类产品外包装上应有特殊类化妆品编号,以便与普通化妆品区别。市民在选购祛斑类化妆品时,切记留意包装上没有写明“特”字的编号或标识的产品。不过,对这些有“特”字的产品应该慎用,因为特殊用途化妆品和普通化妆品不同,为了达到效果通常会添加一些特殊物质,这些特殊物质往往会对皮肤有刺激,过量使用甚至会损害人体健康。

第二篇:行政许可不得收费

行政许可不得收费

曾正宏

过去我们有的行政机关习惯于把审批当成管理的主要形式,且一审批就收费。针对行政机关利用行政许可乱收费的问题,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组织行政许可听证以及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没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即使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政许可要收费的,行政机关必须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严格执行。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行政机关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申请人可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投诉,请求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对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篇:申请个税证明提供资料

开个人所得税证明所需资料1、2、3、4、个人开具申请(本人签字,附个人联系电话)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已扣缴税款缴款书复印件(要求五华地税税票)扣缴单位证明(证明开具人是该单位的,包括身份证号码,税款所属时间,开填税款金额5、6、7、单位人员工资表或个人收入明细或其他个人收入(盖章)劳动合同复印件 声明(税务登记证副本带上)

声明

本(单位公司)所提供的与此次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相关的资料是真实的、准确的、完整的,如有虚假肉容,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公司(盖章)

年月日

第四篇: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报告

表14:

14a 许可检验报告封面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

(××××)(×××××)(×)

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

(认定日期:

月)

许 可 检 验 机 构 全 称

检 验 报 告

检验受理编号

样品中文名称

样品外文名称(进口产品请填写此项)申请企业

****年**月**日

14b 声明

一、本检验报告仅对送检样品负责。

二、本检验报告涂改增删无效,未加盖单位公章无效,复印件无效。

三、本检验报告自出具之日起二年内有效。

四、本检验报告及我单位名称不得用于产品标签、广告、评优及商品宣传等。

五、本检验报告一式三份,二份交送检单位,一份由我单位存档。

联系地址:

检验地址:(与联系地址不同时填写此项)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14c交申请企业的许可检验报告体例

许可检验机构全称

检验报告

许可检验受理编号:

样品中文名称

样品数量及规格

颜色和物态

接样日期

第 页 / 共

进口产品外文名称 生产日期或批号 保质期或限期使用日期 检检

验验

项依

目 据 检验完成日期

申请企业

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进口产品填写此项)地

授权签字人

(签字)

****年**月**日

许可检验机构公章

14d许可检验机构存档的检验报告体例

许可检验机构全称

检验报告

许可检验受理编号:

样品中文名称

样品数量及规格

颜色和物态

第 页 / 共

进口产品外文名称 生产日期或批号 保质期或限期使用日期

接样日期

检检

验验

项依

目 据 检验完成日期

申请企业

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进口产品填写此项)地

检校验核人 人

(签字)(签字)

****年**月**日 年

许可检验机构公章

(签字)

技术负责人审核 授权签字人

(签字)

****年**月**日 年

日 检验科(室)

14e微生物检验报告体例(以交申请企业的检验报告为例)

许可检验机构全称

检验报告

许可检验受理编号:

样品中文名称

样品数量及规格

颜色和物态

接样日期

第 页 / 共

进口产品外文名称 生产日期或批号 保质期或限期使用日期 检检

验验

项依

目 微生物检验项目 据 检验完成日期

申请企业

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进口产品填写此项)地

检验结果:

微生物检验结果

检验项目

菌落总数(CFU/g或CFU/ml)霉菌和酵母菌总数(CFU/g或CFU/ml)

检验结果

限值 ≤500或≤1000

≤100

粪大肠菌群/g(或ml)金黄色葡萄球菌/g(或ml)铜绿假单胞菌/g(或ml)

不得检出 不得检出 不得检出

授权签字人

(签字)

****年**月**日

许可检验机构公章

14f卫生化学检验报告体例(以交申请企业的检验报告为例)

许可检验机构全称

检验报告

许可检验受理编号:

样品中文名称

样品数量及规格

颜色和物态

接样日期

第 页 / 共

进口产品外文名称 生产日期或批号 保质期或限期使用日期 检检

验验

项依

目 卫生化学检验项目 据 检验完成日期

申请企业

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进口产品填写此项)地

检验结果:

卫生化学检验结果

备注(此栏非检验报检验项目 单位

检验结果 检验方法 方法检出浓度

限值

告内容)

汞 砷 铅 mg/kg mg/kg mg/kg

甲醇 mg/kg

≤2000

10%(w/w)的产品

≤1

适用于非特殊用途和特

≤10

殊用途化妆品

≤40

适用于乙醇、异丙醇含量之和≥-羟基酸 酒石酸 乙醇酸 苹果酸 乳酸 柠檬酸 去屑剂 水杨酸 酮康唑 氯咪巴唑

%(w/w)%(w/w)%(w/w)%(w/w)%(w/w)

适用于宣称含α-羟基酸或虽不

宣称含α-羟基酸,但其总量≥

总量 ≤6

3%(w/w)的产品

≤3

适用于宣称去屑用途的%(w/w)%(w/w)%(w/w)

不得检出 产品 ≤0.5

吡罗克酮乙醇胺盐 %(w/w)

≤1或0.5

授权签

(签字)

****年**月**日

许可检验机构公章

许可检验机构全称

检验报告

许可检验受理编号:

样品中文名称

样品数量及规格

颜色和物态

接样日期

第 页 / 共

进口产品外文名称 生产日期或批号 保质期或限期使用日期 检检

验验

项依

目 卫生化学检验项目 据 检验完成日期

申请企业

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进口产品填写此项)地

检验结果:

卫生化学检验结果(续表)

方法检检验项目

单位

检验结果 检验方法

出浓度

防晒剂

苯基苯并咪唑磺酸 二苯酮-4(二苯酮-5)对氨基苯甲酸 二苯酮-3

限值

验报告内容)

适用于防晒类特

备注(此栏非检%(w/w)%(w/w)%(w/w)%(w/w)

≤8(以酸计)殊用途化妆品和

(二氧化钛≤5(以酸计)防晒剂

≤5 ≤10

和氧化锌除外)含量≥0.5%(w/w)

p-甲氧基肉桂酸异戊酯 4-甲基苄亚基樟脑 PABA乙基己酯 丁基甲氧基二苯酰基甲烷 奥克立林

甲氧基肉桂酸乙基己酯 水杨酸乙基己酯 胡莫柳酯 乙基己基三嗪酮

亚甲基双-苯并三唑基四甲基丁基酚 双-乙基己氧苯酚甲氧苯基三嗪 %(w/w)%(w/w)%(w/w)%(w/w)%(w/w)%(w/w)%(w/w)%(w/w)%(w/w)%(w/w)%(w/w)

≤10 ≤4 ≤8 ≤5 ≤10(以酸计)≤10 ≤5 ≤10 ≤5 ≤10 ≤10 的其他产品

授权签字人

(签字)

****年**月**日

许可检验机构公章

许可检验机构全称

检验报告

许可检验受理编号:

样品中文名称

样品数量及规格

颜色和物态

接样日期

第 页 / 共

进口产品外文名称 生产日期或批号 保质期或限期使用日期 检检

验验

项依

目 卫生化学检验项目 据 检验完成日期

申请企业

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进口产品填写此项)地

检验结果:

卫生化学检验结果(续表)

检验项目 单位 检验结果 检验方法 方法检出浓度 甲醛 氢醌 苯酚 氮芥 斑蝥素 mg/kg mg/kg mg/kg mg/kg mg/kg

巯基乙酸 %(w/w)

≤5

适用于脱毛类特殊用途化妆品

限值 ≤2000 不得检出

备注(此栏非检验报告内容)

适用于除臭类特殊用途化妆品

适用于祛斑类特殊用途化妆品

不得检出

不得检出 适用于育发类、美乳类、健美类特殊≤1104 ≤8或≤11

用途化妆品

适用于烫发类特殊用途化妆品

7-9.5 7-12.7

适用于烫发类特殊用途化妆品Ⅰ剂 适用于脱毛类特殊用途化妆品 适用于祛斑类特殊用途化妆品、宣称含α-羟基酸或虽不宣称含α-羟基酸但总量≥3%(w/w)的产品,烫发类特殊用途化妆品Ⅱ剂。pH值 /

/

/ 性激素 雌酮 雌三醇 mg/kg mg/kg

不得检出 不得检出

不得检出 适用于育发类、美乳类、健美类特殊不得检出 用途化妆品 不得检出 不得检出 不得检出 己烯雌酚 mg/kg 雌二醇 睾丸酮 mg/kg mg/kg 甲基睾丸酮 mg/kg 黄体酮 mg/kg

授权签字人

(签字)

****年**月**日

许可检验机构公章

许可检验机构全称

检验报告

许可检验受理编号:

样品中文名称

样品数量及规格

颜色和物态

接样日期

第 页 / 共

进口产品外文名称 生产日期或批号 保质期或限期使用日期 检检

验验

项依

目 卫生化学检验项目 据 检验完成日期

申请企业

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进口产品填写此项)地

检验结果:

卫生化学检验结果(续表)

方法检检验项目 单位

检验结果 检验方法

出浓度

染发剂 p-苯二胺 p-氨基苯酚 氢醌 m-氨基苯酚 %(w/w)%(w/w)%(w/w)%(w/w)

≤6 ≤1 ≤0.3 ≤2

适用于染发类特殊用途化妆品

备注(此栏非检验报告

限值

内容)

甲苯-2,5-二胺 间苯二酚 邻苯二胺 p-甲基氨基苯酚 抗生素 盐酸美满霉素 二水土霉素 盐酸四环素 盐酸金霉素 盐酸多西环素 氯霉素 甲硝唑 %(w/w)%(w/w)%(w/w)%(w/w)mg/kg mg/kg mg/kg mg/kg mg/kg mg/kg mg/kg

/

≤10 ≤5 不得检出 ≤3 不得检出 不得检出

除螨、抗粉刺等用不得检出 适用于宣称祛痘、不得检出 途的产品 不得检出 不得检出 不得检出 ≥370

适用于宣称广谱防晒用途的产品 抗UVA能力参数-临界波长 nm

授权签字人

(签字)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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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g毒理学试验报告体例(以交申请企业的检验报告为例)

(1)毒理学试验验结果报告体例

许可检验机构全称

检验报告

许可检验受理编号:

样品中文名称

样品数量及规格

颜色和物态

接样日期

第 页 / 共

进口产品外文名称 生产日期或批号 保质期或限期使用日期 检检

验验

项依

目 毒理学试验项目 据 检验完成日期

申请企业

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进口产品填写此项)地

检验结果:

毒理学试验结果表明:

1.急性眼刺激性试验结果:为轻刺激性。2.急性皮肤刺激性试验结果:为轻刺激性。3.多次皮肤刺激性试验结果:为轻刺激性。4.皮肤变态反应试验结果:为弱致敏性。5.皮肤光毒性试验结果:未见皮肤光毒性。

6.鼠伤寒沙门氏菌/回复突变试验结果:在加与不加代谢活化系统的情况下,均未见致突变性。

7.体外哺乳动物细胞染色体畸变试验结果:在加与不加代谢活化系统的情况下,均未见致突变性。

授权签

(签字)

****年**月**日

许可检验机构公章 字

14g(2)急性眼刺激性试验报告体例

许可检验机构全称

检验报告

许可检验受理编号:

样品中文名称

样品数量及规格

颜色和物态

接样日期

第 页 / 共

进口产品外文名称 生产日期或批号 保质期或限期使用日期 检检

验验

项依

目 急性眼刺激性试验 据 检验完成日期

申请企业

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进口产品填写此项)地

材料和方法:

1.受试物 2.动物和饲养环境 3.试验方法 试验结果:

受试物对家兔急性眼刺激性试验结果

不冲洗

30秒(或4秒)冲洗

动物部位

眼刺激性反应积分

编号 1h 样品

结膜

对照

24h 样品

对照

48h 样品

对照

72h 样品

对照

…… 样品

对照

样品

…… 对照

虹膜 角膜 结膜 虹膜 角膜 结膜 虹膜 角膜 结膜

积分虹膜

均值

角膜

受试物对家兔急性眼刺激性为

授权签字人

(签字)

****年**月**日

许可检验机构公章

14g(3)急性皮肤刺激性试验报告体例

许可检验机构全称

检验报告

许可检验受理编号:

样品中文名称

样品数量及规格

颜色和物态

接样日期

第 页 / 共

进口产品外文名称 生产日期或批号 保质期或限期使用日期 检检

验验

项依

目 急性皮肤刺激性试验 据 检验完成日期

申请企业

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进口产品填写此项)地

材料和方法:

1.受试物 2.动物和饲养环境 3.试验方法

试验结果:

受试物对家兔急性皮肤刺激性试验结果

动体重物性别

(kg)编样品

对照

样品

对照

样品

对照

样品

对照 1h

24h

48h

72h

皮肤刺激性反应积分

号 红水总红水总红水总红水总红水总红水总红水总红水总 斑 肿 分 斑 肿 分 斑 肿 分 斑 肿 分 斑 肿 分 斑 肿 分 斑 肿 分 斑 肿 分 2 3 4

积分均值

刺激强度分级

受试物对家兔急性皮肤刺激性为

授权签字人

(签字)

****年**月**日

许可检验机构公章

14g(4)多次皮肤刺激性试验报告体例

许可检验机构全称

检验报告

许可检验受理编号:

样品中文名称

样品数量及规格

颜色和物态

接样日期

第 页 / 共

进口产品外文名称 生产日期或批号 保质期或限期使用日期 检检

验验

项依

目 多次皮肤刺激性试验 据 检验完成日期

申请企业

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进口产品填写此项)地

材料和方法:

1.受试物 2.动物和饲养环境 3.试验方法

试验结果:

受试物对家兔多次皮肤刺激性试验结果

皮肤刺激性反应积分

涂抹天数 动物数(只)

红斑

2 3 4 4 4 4 4

样品 水肿

总分

红斑

对照 水肿

总分

6 7 8 9 10 11 12 13 14 4 4 4 4 4 4 4 4 4 4

14天每只动物积分均值 每天每只动物积分均值

受试物对家兔多次皮肤刺激性为

授权签字人

(签字)

****年**月**日

许可检验机构公章

14g(5)皮肤变态反应试验报告体例

许可检验机构全称

检验报告

许可检验受理编号:

样品中文名称

样品数量及规格

颜色和物态

接样日期

第 页 / 共

进口产品外文名称 生产日期或批号 保质期或限期使用日期 检

目 皮肤变态反应试验

检验完成日期

申请企业

检验依据

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进口产品填写此项)地

材料和方法:

1.受试物及其配制方法 2.阳性物 3.动物和饲养环境 4.试验方法

试验结果:

受试物(或阳性物)对豚鼠皮肤变态反应试验结果(BT法)

皮肤反应强度

诱导 激发 观察

组别 动物数

剂量 剂量 时间

0 1 2 3 4 0 1 2 3 阴性

对照

受试

物组

阳性

24h 48h 24h 48h 24h

红斑

水肿

动物数

(%)

积分≥2

致敏率

对照

48h

注:在皮肤反应强度栏中应填写当皮肤反应积分为0、1、2、3…时,发生反应的动物数占受试动物数的比例。

阳性对照试验日期:

受试物对豚鼠皮肤变态反应试验结果为

授权签字人

(签字)

****年**月**日

许可检验机构公章

14g(6)皮肤光毒性试验报告体例

许可检验机构全称

检验报告

许可检验受理编号:

样品中文名称

样品数量及规格

颜色和物态

接样日期

第 页 / 共

进口产品外文名称 生产日期或批号 保质期或限期使用日期 检检

验验

项依

目 皮肤光毒性试验 据 检验完成日期

申请企业

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进口产品填写此项)地

材料和方法:

1.受试物 2.阳性物 3.动物和饲养环境

4.试验方法(UV光源、光强度、照射时间计算)

试验结果:

受试物(或阳性对照物)对豚鼠皮肤光毒性试验结果

皮肤反应积分

动物编号 性别 体重

1h

24h

48h

72h 2 3 4 1 2 3 4 1 2 3 4 1 2 3 4 1 2 3 4 5 6

注:1、2、3、4为《化妆品卫生规范》(2007年)第二部分

七、皮肤光毒性试验之图1所示试验区。

阳性对照组试验日期:

受试物对豚鼠皮肤光毒性试验结果为

授权签字人

(签字)

****年**月**日

许可检验机构公章

14g(7)鼠伤寒沙门氏菌/回复突变试验报告体例

许可检验机构全称

检验报告

许可检验受理编号:

样品中文名称

样品数量及规格

颜色和物态

接样日期

第 页 / 共

进口产品外文名称 生产日期或批号 保质期或限期使用日期 检检

验验

项依

目 鼠伤寒沙门氏菌/回复突变试验 据 检验完成日期

申请企业

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进口产品填写此项)地

材料和方法:

1.试验菌株 2.代谢活化系统 3.受试物

4.Ames试验平板掺入法

试验结果:

Ames试验菌株的回变菌落数(平均值±标准差)剂量

组别

(mg/皿)

受试物

自发回变 溶剂对照 阳性物对照

+S9

-S9

+S9

-S9

+S9

-S9

+S9

-S9

TA97

TA98

TA100

TA102 在加和不加S9的条件下受试物均未呈现致突变性。

授权签字人

(签字)

****年**月**日

许可检验机构公章

14g(8)体外哺乳动物细胞染色体畸变试验报告体例

许可检验机构全称

检验报告

许可检验受理编号:

样品名称

第 页 / 共

进口产品外文名称 生产日期或批号 保质期或限期使用日期 检

目 体外哺乳动物细胞染色体

畸变试验 样品数量及规格

颜色和物态

接样日期

检验完成日期

申请企业

检地

验依据 址

申请单位地址

材料和方法:

1.细胞株 2.代谢活化系统 3.受试物

地 址

4.试验方法:包括培养液和培养容器的种类、接种细胞数、受试物最高浓度的确定及操作步骤等。

试验结果:

体外哺乳动物细胞染色体畸变试验结果

观察细胞数

组别 终浓度(g/ml)

+S9

阴性对照

受试物

-S9

+S9

-S9

+S9

-S9

畸变细胞数

畸变率(%)

阳性对照

在加和不加S9的条件下受试物均未呈现致突变性。

授权签字人

(签字)

****年**月**日

许可检验机构公章

14g(9)体外哺乳动物细胞基因突变试验报告体例

许可检验机构全称

检验报告

许可检验受理编号:

第 页 / 共

样品中文名称

样品数量及规格

颜色和物态

接样日期

进口产品外文名称 生产日期或批号 保质期或限期使用日期 检检

验验

项依

目 体外哺乳动物细胞基因突变试验 据

检验完成日期

申请企业

地 址 地 址 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进口产品填写此项)

材料和方法:

1.细胞株 2.代谢活化系统 3.受试物

4.试验方法:包括选择的试验方法、受试物最高浓度的确定、选择剂及其浓度、阳性对照物以及操作步骤等。

试验结果:

体外哺乳动物细胞基因突变试验结果

细胞相对存活率(%)

组别 终浓度(g/ml)

+S9

阴性对照

-S9

+S9

-S9

突变率(10-6)

受试物

阳性对照

在加和不加S9的条件下受试物均未呈现致突变性。

授权签字人

(签字)

****年**月**日

许可检验机构公章

14h人体安全性评价检验报告体例(以交申请企业的检验报告为例)14h(1)人体皮肤斑贴试验报告体例

许可检验机构全称

检验报告

许可检验受理编号:

样品中文名称

样品数量及规格

颜色和物态

接样日期

第 页 / 共

进口产品外文名称 生产日期或批号 保质期或限期使用日期 检检

验验

项依

目 人体皮肤斑帖试验 据 检验完成日期

申请企业

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进口产品填写此项)地

材料和方法:

1.受试物:化妆品终产品或将终产品用

稀释成 浓度。2.阴性对照:空白对照或上述产品的稀释剂。

3.受试者:共30人,男

人,女

人,年龄

岁,符合受试者志愿入选标准。4.斑试方法:选用合格的斑试器,以封闭式斑贴试验方法,将受试物约0.03g(固体)或0.03ml(液体)涂于斑试器内,外用专用胶带贴敷于受试者背部,小时后去除受试物,分别于斑贴试验后0.5、24、48小时观察皮肤反应,按《化妆品卫生规范》(2007年版)中皮肤反应分级标准记录其结果。

试验结果:

化妆品人体皮肤斑贴试验结果

斑贴试验不同皮肤反应人数

组别 受试人数 观察时间

0

0.5h 受试物 30

24h 48h 0.5h 对照 30

24h 48h

人体皮肤斑贴试验结果显示,30人中

例出现

反应。

授权签字人

(签字)

****年**月**日

许可检验机构公章

14h(2)育发类化妆品人体试用试验安全性评价报告体例

许可检验机构全称

检验报告

许可检验受理编号:

第 页 / 共

样品中文名称

样品数量及规格

颜色和物态

接样日期

进口产品外文名称 生产日期或批号 保质期或限期使用日期 检检

验验

项依

目 育发类化妆品人体试用试验 据 检验完成日期

申请企业

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进口产品填写此项)地

材料和方法:

1.试用物为化妆品原物。

2.自愿受试者共30人,男

人,女

人,年龄

岁,符合受试者入选标准。3.试用方法:按照化妆品产品标签注明的使用特点和方法让受试者直接使用受试产品,每周检查一次,了解有无全身及局部不良反应,并详细记录结果直至8周以上。

试用结果:

育发类化妆品人体试用试验结果

局部皮肤不良反应情况

受试物 受试人数

0

人体试用试验结果显示,30人中

例出现

级皮肤不良反应。

授权签字人

(签字)

****年**月**日

许可检验机构公章

14h(3)健美类化妆品人体试用试验安全性评价报告体例

许可检验机构全称

检验报告

许可检验受理编号:

样品中文名称

样品数量及规格

颜色和物态

接样日期

第 页 / 共

进口产品外文名称 生产日期或批号 保质期或限期使用日期 检检

验验

项依

目 健美类化妆品人体试用试验 据 检验完成日期

申请企业

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进口产品填写此项)地

材料和方法:

1.试用物为化妆品原物。

2.自愿受试者共30人,男

人,女

人,年龄

岁,符合受试者入选标准。3.试用方法:按照化妆品产品标签注明的使用特点和方法让受试者直接使用受试产品,每周检查一次,了解有无全身及局部不良反应,并详细记录结果直至4周以上。

试用结果:

健美类化妆品人体试用试验结果

局部皮肤不良反应情况

受试物 受试人数

0

人体试用试验结果显示,30人中

例出现

级皮肤不良反应。

授权签字人

(签字)

****年**月**日

许可检验机构公章

14h(4)美乳类化妆品人体试用试验安全性评价报告体例

许可检验机构全称

检验报告

许可检验受理编号:

样品中文名称

样品数量及规格

颜色和物态

接样日期

第 页 / 共

进口产品外文名称 生产日期或批号 保质期或限期使用日期 检检

验验

项依

目 美乳类化妆品人体试用试验 据 检验完成日期

申请企业

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进口产品填写此项)地

材料和方法:

1.试用物为化妆品原物。

2.女性自愿受试者共30人,年龄

岁,符合受试者入选标准。

3.试用方法:要求受试者不少于30例,试用时间不少于1个月。按照化妆品产品标签注明的使用特点和方法让受试者直接使用受试产品,每周检查一次,了解有无全身及局部不良反应,并详细记录结果。

试用结果:

美乳类化妆品人体试用试验结果

局部皮肤不良反应情况

受试物 受试人数

0

人体试用试验结果显示,30人中

例出现

级皮肤不良反应。

授权签字人

(签字)

****年**月**日

许可检验机构公章

14h(5)脱毛类化妆品人体试用试验安全性评价报告体例

许可检验机构全称

检验报告

许可检验受理编号:

样品中文名称

样品数量及规格

颜色和物态

接样日期

第 页 / 共

进口产品外文名称 生产日期或批号 保质期或限期使用日期 检检

验验

项依

目 脱毛类化妆品人体试用试验 据 检验完成日期

申请企业

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进口产品填写此项)地

材料和方法:

1.试用物为化妆品原物。

2.自愿受试者共30人,男

人,女

人,年龄

岁,符合受试者入选标准。3.试用方法:按照化妆品产品标签注明的使用特点和方法让受试者直接使用受试产品,检查有无皮肤不良反应并记录结果。

试用结果:

脱毛类化妆品人体试用试验结果

局部皮肤不良反应情况

受试物 受试人数

0

人体试用试验结果显示,30人中

例出现

级皮肤不良反应。

授权签字人

(签字)

****年**月**日

许可检验机构公章

14i 防晒化妆品防晒效果人体试验报告体例(以交申请企业的检验报告为例)

14i(1)防晒类化妆品SPF值测定检验报告体例

许可检验机构全称

检验报告

许可检验受理编号:

样品中文名称

样品数量及规格

颜色和物态

接样日期

第 页 / 共

进口产品外文名称 生产日期或批号 保质期或限期使用日期 检

目 防晒类化妆品SPF值测

检验完成日期

申请企业

检验依据

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进口产品填写此项)地

材料和方法:

1.被测物为化妆品原物。

2.对照标准品:8%胡莫柳酯(水杨酸三甲环已酯,Homosalate),SPF值4.471.297。3.受试者:共

人,男

人,女

人,年龄

岁,符合受试者志愿入选标准。4.光源:日光模拟器氙弧灯,各项性能项目符合测定规范要求。

5.检验方法:按照《化妆品卫生规范》(2007年版)的具体要求进行检验。受试者取前倾位,取其背部进行照射。检验前24小时预测受试者皮肤对紫外线照射的最小红斑量(MED

值),根据预测结果调整紫外线照射剂量,用于检验样品。检验当天首先在受试者背部选择一个5cm×6cm的正常皮肤区域,按2mg/cm2的样品用量将待检样品或标准对照品均匀涂抹在上述区域内,然后选择适当的紫外线照射剂量,分三种情况进行照射:①受试者皮肤不涂样品;②涂标准对照样品;③涂待检样品。24小时后观察实验结果,分别记录三种情况下的MED值。

6.SPF值计算方法:样品或标准品防护单个受试者的SPF值用下式表示:

防护皮肤的MED值

SPF=

未防护皮肤的MED值

计算样品防护全部受试者SPF值的算术均数,取其整数部分即为该测定样品的SPF值。估计均数的抽样误差可计算该组数据的标准差和标准误,标准误应小于均数的10%,否则应增加受试者人数直至符合上述要求。

许可检验机构全称

检验报告

许可检验受理编号:

样品中文名称

样品数量及规格

颜色和物态

接样日期

第 页 / 共

进口产品外文名称 生产日期或批号 保质期或限期使用日期 检

目 防晒类化妆品SPF值测

检验完成日期

申请企业

检验依据

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进口产品填写此项)地

检验结果:

标准对照品及样品SPF值测定结果

受试者编号

01 02 03 04 05 06 07 08 09 10平均值 标准差 95%CI 性别

年龄

标准品SPF值

待检样品SPF值

人体测试结果显示,所检样品的SPF值为。

授权签字人

(签字)

****年**月**日

许可检验机构公章

14i(2)防晒类化妆品防水性能测定检验报告体例

许可检验机构全称

检验报告

许可检验受理编号:

样品中文名称

样品数量及规格

颜色和物态

接样日期

第 页 / 共

进口产品外文名称 生产日期或批号 保质期或限期使用日期 检检

验验

项依

目 防晒类一般防水性能测定 据 检验完成日期

申请企业

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进口产品填写此项)地

材料和方法:

1.被测物为化妆品原物。

2.被测物防水测定前标识的SPF值。

3.对照标准品:8%胡莫柳酯(水杨酸三甲环已酯,Homosalate),SPF值4.471.297。4.受试者:共

人,男

人,女

人,年龄

岁,符合受试者志愿入选标准。5.光源:日光模拟器氙弧灯,各项性能项目符合测定规范要求。

6.检验方法:按照《化妆品卫生规范》(2007年版)的具体要求进行检验。受试者取前倾位,取其背部进行照射。检验前24小时预测受试者皮肤对紫外线照射的最小红斑量(MED值),根据预测结果调整紫外线照射剂量,用于检验样品。检验当天首先在受试者背部选择一个5cm×6cm的正常皮肤区域,按2mg/cm2的样品用量将待检样品或标准对照品均匀涂抹在上述区域内,等待15min或按标签说明书要求进行。受试者在水中中等量活动或水流以中等程度旋转20min,出水休息20 min(勿用毛巾擦试验部位)。入水再中等量活动20 min,结束水中活动,等待皮肤

干燥(勿用毛巾擦试验部位)。然后选择适当的紫外线照射剂量,分三种情况进行照射:①受试者皮肤不涂样品;②涂标准对照样品;③涂待检样品。24小时后观察实验结果,分别记录三种情况下的MED值。

7.洗浴后SPF值计算方法:样品或标准品防护单个受试者的SPF值用下式表示:

SPF=

未防护皮肤的MED值 防护皮肤的MED值

许可检验机构全称

检验报告

许可检验受理编号:

第 页 / 共

计算样品防护全部受试者洗浴后SPF值的算术均数,取其整数部分即为该测定样品的洗浴后SPF值。估计均数的抽样误差可计算该组数据的标准差和标准误,要求均数的95%可信区间(95%CI),不超过均数的17%,否则应增加受试者人数(不超过25)直至符合上述要求。

检验结果:

标准对照品及样品洗浴后SPF值测定结果 受试者编号

01 02 03 04 05 06 07 性别

年龄

标准品SPF值

待检样品SPF值

08 09 10平均值 标准差 95%CI

人体测定结果显示,所检样品的洗浴后SPF值为

,洗浴后测定的数值减少小于(超过)50%,则该样品可(不得)标识具有一般防水性用途。

授权签字人

(签字)

****年**月**日

许可检验机构公章

14i(2)防晒类化妆品防水性能测定检验报告体例

许可检验机构全称

检验报告

许可检验受理编号:

样品中文名称

样品数量及规格

颜色和物态

接样日期

第 页 / 共

进口产品外文名称 生产日期或批号 保质期或限期使用日期 检检

验验

项依

目 防晒类优越防水性能测定 据 检验完成日期

申请企业

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进口产品填写此项)地

材料和方法:

1.被测物为化妆品原物。

2.被测物防水测定前标识的SPF值。

3.对照标准品:8%胡莫柳酯(水杨酸三甲环已酯,Homosalate),SPF值4.471.297。4.受试者:共

人,男

人,女

人,年龄

岁,符合受试者志愿入选标准。5.光源:日光模拟器氙弧灯,各项性能项目符合测定规范要求。

6.检验方法:按照《化妆品卫生规范》(2007年版)的具体要求进行检验。受试者取前倾位,取其背部进行照射。检验前24小时预测受试者皮肤对紫外线照射的最小红斑量(MED值),根据预测结果调整紫外线照射剂量,用于检验样品。检验当天首先在受试者背部选择一个5cm×6cm的正常皮肤区域,按2mg/cm2的样品用量将待检样品或标准对照品均匀涂抹在上述区域内,等待15min或按标签说明书要求进行。受试者在水中中等量活动或水流以中等程度旋转20min,出水休息20 min(勿用毛巾擦试验部位)。入水再中等量活动20 min,出水休息20 min(勿用毛巾擦试验部位)。再按上述方法重复此循环两次(共在水中活动4次)后结束水中活动,等待皮肤干燥(勿用毛巾擦试验部位)。然后选择适当的紫外线照射剂量,分三种情况进行照射:①受试者皮肤不涂样品;②涂标准对照样品;③涂待检样品。24小时后观察实验结果,分别记录三种情况下的MED值。

7.洗浴后SPF值计算方法:样品或标准品防护单个受试者的SPF值用下式表示:

SPF=

防护皮肤的MED值

第五篇: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管理办法

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工作,保证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工作公开、公平、公正、科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以下称许可检验)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有关法规和规章,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实施化妆品行政许可前,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以下称许可检验机构)根据化妆品生产企业提出的许可检验申请所进行的化妆品卫生安全性或人体安全性检验。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许可检验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检验机构认定资格(以下称认定资格),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许可检验工作,提供准确的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报告(以下称检验报告)。

许可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许可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从事许可检验工作,应当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并保证出具的检验报告客观、公正和准确。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产品抽样时,应当保证抽样的代表性,抽样过程不得影响所抽样品的质量。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申请许可检验的化妆品生产企业(以下称申请企业)申请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许可检验的,应当向实际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抽样申请。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抽样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规定及时派员到实际生产企业试制现场进行抽样并封样,同时填写产品抽样单。

申请企业应当将封样和产品抽样单一并提交许可检验机构。

第九条 申请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规范》(以下称《检验规范》)的有关要求,向许可检验机构提交许可检验申请表及有关资料,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提供封样样品、进口化妆品提供未启封的市售样品,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许可检验费用。

第十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检验规范》的要求,对检验样品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出具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受理通知书(以下称检验受理通知书),进行许可检验受理编号,并与申请企业签订协议书。

第十一条 许可检验受理编号是许可检验的唯一编号,应当与检验受理通知书、检验报告、检验样品的编号一致。

第三章 检验与报告

第十二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检验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验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 申请企业应当按照与许可检验机构签订协议书中约定的检验样品数量送检样品。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与许可检验机构签订协议书中约定的时限完成许可检验项目,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四条 申请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原许可检验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原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与申请企业签订协议书中约定的条款处理。

经复核后对原检验报告有实质性修改的,应当重新出具检验报告并说明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具体情况研判是否需要第三方许可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进行最终确认。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设置独立的质量管理部门,明确质量管理人员的职责,建立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十六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许可检验工作考核和人员培训管理制度。检验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应当掌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检验技术人员应当熟练掌握许可检验的标准规范、检验方法等专业知识。

第十七条 许可检验机构的环境以及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仪器设备应当保证良好运行。

第十八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保证许可检验质量控制工作的有效性,对质量控制过程进行记录,并定期评价质量控制体系运行情况。

第五章 样品与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有专门负责样品保管的部门,并具有符合样品储存条件的场所。

样品的留存期限为出具检验报告之日起24个月。对超过留存期限的样品经许可检验机构负责人批准后自行销毁,处理时不得污染环境。留样的处理应当有详细记录。

第二十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具有符合档案存放条件的场所,并设专人管理。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建立许可检验档案资料整理、保存、查阅、使用和销毁等管理制度。

许可检验档案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少于六年。超过保存期限的许可检验档案资料的销毁应当按规定的程序经许可检验机构负责人批准后进行,并作相关记录。检验报告及重要档案资料的电子文档应当长期保存。

第二十一条 许可检验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抽样单、许可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检验样品交接及检验流程记录、检验原始记录、检验报告、存档检验报告,以及申请企业提交的产品配方、使用说明书等其他与该产品许可检验相关的资料。

第六章 保密与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保密工作制度,对申请企业提交的资料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三条 鼓励许可检验机构利用计算机系统对许可检验的全过程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公布许可检验收费标准、检验期限、复核处理和投诉程序。

第二十五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要求提供相关信息,包括许可检验工作年报和月报。年报和月报内容按照《检验规范》相关要求填写。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对许可检验机构的许可检验工作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和专项现场核查,主要检查内容包括:

(一)检验场所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二)仪器设备是否定期校验,性能是否完好;

(三)检验技术人员是否定期参加培训,是否有不符合相关要求上岗的行为;

(四)质量管理体系是否符合相关要求,是否保证其正常运行;

(五)检验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是否有违法、违规或其他影响许可检验质量的行为;

(六)许可检验工作的开展情况。

第二十七条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许可检验或许可检验过程中出现差错事故的许可检验机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对上述情节严重、逾期未整改或弄虚作假的,取消其认定资格。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许可检验机构检验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根据化妆品安全检验工作需要,新增检验项目或方法,并及时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

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行为,依据《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管理办法》(以下称《检验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规定了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以下称许可检验)的产品抽样、检验申请、检验受理、样品检验、检验项目和检验报告编制等内容。

本规范适用于化妆品新原料使用、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生产和化妆品首次进口等的许可检验工作。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以下称许可检验机构)承担本规范规定的许可检验工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四条 申请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许可检验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向实际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抽样申请。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抽样申请后,应当及时委派2名以上抽样人员到实际生产企业试制现场,随机抽取同一名称、同一生产日期/批号样品,并用封签封样,填写产品抽样单(见表1)。抽取样品的数量由申请企业确定。

抽样人员、申请企业的授权负责人应当在封签、产品抽样单上签字,注明日期,并加盖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印章和申请企业公章。

产品抽样单一式三份,一份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留存,二份交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的生产企业(以下称申请企业)。

第五条 申请企业应当向许可检验机构提出申请,填写许可检验申请表(以下称检验申请表,见表2)。同时,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应当提供封样样品、产品抽样单及有关资料,进口化妆品应当提供未启封的市售样品及有关资料。检验申请表和样品需经许可检验机构确认。检验申请表一式二份,一份许可检验机构留存,一份随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报告(以下称检验报告)由申请企业提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受理机构。

第六条 申请企业应当根据本规范第四章的要求确定检验项目。

微生物检验项目、卫生化学检验项目、毒理学试验项目应当在同一个卫生安全性许可检验机构申请检验;人体安全性检验项目应当在同一个人体安全性许可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七条 申请企业应当一次性提供卫生安全性、人体安全性及其他特殊检测项目所需包装完整的样品,同时提交产品配方、中文说明书等许可检验所需资料。申请企业对提交的样品和资料负责。

第八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设置专门受理部门并指定专人负责许可检验申请受理工作。对样品及有关资料进行接收、登记、标识、审核、流转,并建立程序,保存相关记录,保证样品在许可检验机构内的传递安全。

第九条 受理许可检验申请时应当对产品抽样单、检验申请表、样品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并在产品配方、中文说明书上加盖印章。符合要求的,进行检验受理编号并出具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受理通知书(以下称检验受理通知书,见表3);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或适当方式告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检验受理通知书一式二份,一份许可检验机构留存,一份交申请企业,并由申请企业随检验报告提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受理机构。检验受理通知书应当加盖许可检验机构公章。

第十条 检验受理编号是许可检验的唯一编号,应当与检验受理通知书、检验报告、检验样品编号一致。检验受理编号应当采用汉语拼音大写加阿拉伯数字,编码共14位,如GT001200900001。

(一)前2位:化妆品类别代号(GT表示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JT表示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JF表示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XY表示化妆品新原料);

(二)第3位至第5位:许可检验机构编号;

(三)第6位至第9位:许可检验受理的年份号;

(四)第10位至第14位:许可检验机构受理化妆品样品顺序编号。

第十一条 首个受理许可检验申请的许可检验机构,负责对需送往其他许可检验机构的同一名称、同一生产日期/批号的样品进行封样(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除外),并附上检验申请表和检验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同时负责对申请企业需提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受理机构的同一名称、同一生产日期/批号的样品进行封样(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除外)。

第十二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费,并出具法定收费凭证。

第三章 样品检验

第十三条 检验前,检验人员应当对检验样品的完整性进行检查。许可检验过程中应当记录样品的使用情况,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十四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方法进行样品检验。

第十五条 检验结果应当真实、准确。检验原始记录应当真实、规范、完整,并按有关规定保存。

第十六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设置专门的样品存放场所并指定专人负责保存许可检验用样品。

样品应当妥善保管,分类存放,标识清楚,以其所在位置和标识来区别样品的“待检”、“在检”、“已检”的状态。对有特殊要求的样品,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保证样品的存放符合相应要求。

样品留存期限为出具检验报告之日起24个月。

第十七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上月发出许可检验报告月报信息表(文字版一份,并附电子版,见表4-6),并应当每年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许可检验工作年报(见表7)。

第四章 检验项目

第十八条 申请企业提出检验申请时应当按本规范要求提供同一名称、同一生产日期/批号的样品,并确定相应的检验项目(见表8-13)。

第十九条 检验项目分微生物检验项目、卫生化学检验项目、毒理学试验项目、人体安全性检验项目以及防晒化妆品防晒效果人体试验项目。

第二十条 不同包装类型的样品,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检验:

(一)一个样品包装内有两个以上独立小包装或分隔(如粉饼、眼影、腮红等),且只有一个产品名称,原料成分不同的样品,应当分别检验相应项目;非独立小包装或无分隔部分,且各部分除着色剂以外的其他原料成分相同的样品,应当按说明书使用方法确定是否分别进行检验;

(二)含有两个以上部分、不可拆分的组合包装样品,且只有一个产品名称,各部分的规格、物态、原料成分不同的,各部分应当分别检验相应项目;

(三)两剂或两剂以上配合使用的染发类、烫发类等样品,卫生化学检验项目应当按剂型分别检验相应项目;毒理学试验项目应当按说明书中使用方法进行试验。

第二十一条 多色号系列化妆品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检验:

(一)多色号系列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产品配方除着色剂(色调调整部分)种类或含 10 量不同外,基础配方成分含量(配合色调调整部分除外)、种类相同,且其系列名称相同的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此类产品毒理学试验可以采取抽样检验方式进行。抽检比例为30%,总数不足10个以10个计。抽检时应当首选含有机着色剂总量最高的产品进行检验;有机着色剂总量相同时,应当选有机着色剂种类最多的产品进行检验;有机着色剂总量和种类均相同时,应当选总着色剂含量最高的产品进行检验;总着色剂含量相同时,应当选总着色剂种类最多的产品进行检验。

(二)多色号系列防晒化妆品是指产品配方除所含着色剂(色调调整部分)种类或含量不同外,基础配方成分含量(配合色调调整部分除外)、种类相同,且其系列名称相同的防晒化妆品。此类产品防晒功能检验可以采取抽样检验方式进行。抽检比例为20%,总数不足5个以5个计;抽检时应当首选着色剂含量最低(或无着色剂基础配方的产品)进行检验。

第二十二条 产品标签、说明书标注有以下宣称及用途的样品,应当按以下规定确定检验项目:

(一)宣称含α-羟基酸或虽不宣称含α-羟基酸,但其总量≥3%(w/w)的产品应当检测α-羟基酸项目,同时检测pH值;

(二)宣称祛痘、除螨、抗粉刺等用途的产品应当检测抗生素和甲硝唑项目;

(三)宣称去屑用途的产品应当检测去屑剂项目;

(四)宣称防晒的产品应当检测SPF值;

(五)标注PFA值或PA+ ~ PA +++的产品,应当检测长波紫外线防护指数(PFA值);宣称UVA防护效果或宣称广谱防晒的产品,应当检测化妆品抗UVA能力参数-临界波长或测定PFA值;

(六)防晒产品宣称“防水”、“防汗”或“适合游泳等户外活动”等内容的,应当根据其所宣称防水程度或时间按规定的方法检测防水性能。

第二十三条 非用后冲洗类产品卫生安全性检验结果pH≤3.5或企业标准中设定pH≤3.5的产品均应当进行人体安全性试用试验。

第二十四条 对粉状(如粉饼、粉底等)防晒、祛斑化妆品进行人体皮肤斑贴试验,出现刺激性结果或结果难以判断时,应当增加开放型斑贴试验。

第二十五条 根据化妆品使用原料及产品特性,对产品中可能存在并具有安全性风险的物质,经过安全性风险评估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要求新增相关检验项目。

产品配方中含有滑石粉原料的样品,应当进行石棉项目检测。

第二十六条 新原料检验项目应当根据安全性评价的要求和化妆品卫生规范、标准等有关规定进行设置。

第二十七条 进行人体安全性检验之前,应当先完成必要的毒理学试验并出具书面证明,毒理学试验不合格的样品不得进行人体安全性检验。

第五章 检验报告编制

第二十八条 检验报告应当符合本规范要求的体例(见表14),包括封面、声明、检验

第二十九条 检验报告应当分为微生物检验报告、卫生化学检验报告(包括pH值测定报告、抗UVA能力参数-临界波长测定报告)、毒理学试验报告、人体安全性检验报告四部分。每部分检验报告均应当有检验结果。装订时按上述顺序排列。

第三十条 检验报告应当载明许可检验受理编号、样品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样品数量和规格、颜色和物态、检验项目、检验依据、接样日期、检验完成日期、生产企业、申请企业、检验结果等信息。并有授权签字人签字和加盖许可检验机构公章。

检验报告所载明的信息应当与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的相关信息一致。

第三十一条 检验报告中的检验依据应当写明标准、规范(含出版年号)等的名称与编号。

出具卫生化学检验报告时,应当注明相应的检验方法。

第三十二条 检验报告中每部分检验项目的结果页应当有签字、日期并加盖许可检验机构公章,签字人应当为经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确认的许可检验机构授权签字人。封面日期应当填写许可检验机构授权签字人的最终审核日期。检验报告空白处应当有“以下空白”标记。多页检验报告还应当加盖骑缝章。

第三十三条 检验报告一式三份,一份许可检验机构留存,二份交申请企业。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有一份存档检验报告,每部分检验项目的结果下应当有检验人、校核人、审核人和许可检验机构授权签字人的签字、日期并加盖许可检验机构公章。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按规定妥善保存存档检验报告。

第三十四条 申请企业凭检验受理通知书领取检验报告。领取检验报告时,应当进行登记。

第三十五条 申请企业对许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原许可检验机构提出复核申请。

第三十六条 检验报告不得涂改增删,许可检验机构不得对已经出具的检验报告进行变更。申请企业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企业地址、产品中文名称或检验报告出现打印错误时,许可检验机构经确认后可以出具补充检验报告并说明理由。

申请变更上述事项的,申请企业应当填写变更申请表(见表15)。

第三十七条 许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不符合有关规定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要求其重新出具检验报告。重新出具的检验报告签发日期应当为实际签发日期。

第三十八条 申请企业不得将检验报告用于产品标签、广告、评优及商品宣传等。

第三十九条 本规范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此前发布的相关文件与本规范不一致的,按本规范执行。

附表:1.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产品抽样单

2.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申请表

3.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受理通知书

4.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许可检验月报信息表

5.卫生安全性检验机构特殊用途化妆品许可检验月报信息表

6.人体安全性检验机构特殊用途化妆品许可检验月报信息表

7.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年报表

8.微生物许可检验项目

9.卫生化学许可检验项目

10.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毒理学试验项目

11.特殊用途化妆品毒理学试验项目

12.特殊用途化妆品人体安全性许可检验项目

13.防晒化妆品防晒效果人体试验项目

14.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报告

15.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报告变更申请表

化妆品一个配方不得申请2个产品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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