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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市府77号令)[合集5篇]
编辑:梦里花开 识别码:20-311713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04 21:25:51 来源:网络

第一篇: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市府77号令)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建筑玻璃幕墙建设和使用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减少光反射环境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玻璃幕墙,是指由玻璃面板与支承结构体系组成的、可相对主体结构有一定位移能力或者自身有一定变形能力、不承担主体结构所受作用的建筑外围护墙。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立面改造工程中建筑玻璃幕墙的采用、设计、施工(以下统称为玻璃幕墙工程建设)和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建筑玻璃幕墙的使用维护(以下统称为既有玻璃幕墙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玻璃幕墙工程建设和既有玻璃幕墙使用维护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玻璃幕墙工程建设的规划控制。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所辖区域内玻璃幕墙工程建设的光反射环境影响论证。

本市发展改革、房屋管理、质量技监、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禁止采用玻璃幕墙的范围)

住宅、医院门诊急诊楼和病房楼、中小学校教学楼、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以及立面改造工程,不得在二层以上采用玻璃幕墙。

在T形路口正对直线路段处,不得采用玻璃幕墙。

第六条(幕墙玻璃的采用要求)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在二层以上安装幕墙玻璃的,应当采用安全夹层玻璃或者其他具有防坠落性能的玻璃:

(一)商业中心、交通枢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等人员密集、流动性大的区域内的建筑;

(二)临街建筑;

(三)因幕墙玻璃坠落容易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坏的其他情形。

采用前款规定玻璃的,玻璃幕墙设计时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设置应急击碎玻璃。

第七条(行政管理部门的告知)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建设项目时,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玻璃幕墙工程建设和使用维护的相关规范。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出让土地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时,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玻璃幕墙工程建设和使用维护的相关规范。

第八条(规划控制)

对拟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工程,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对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情形或者采用玻璃幕墙不符合国家、本市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通过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

对前款规定的工程,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就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公开听取公众意见。对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情形或者采用玻璃幕墙与周边环境、建筑风格不协调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通过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

对拟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明确玻璃幕墙的型式,并予以注明。

第九条(结构安全性论证和光反射环境影响论证)

对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文件阶段,编制玻璃幕墙结构安全性报告,并提交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阶段,委托相关机构对玻璃幕墙的光反射环境影响进行技术评估,并提交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建立由符合相关专业要求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专家抽取、回避等规则,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

设计单位应当在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时,落实结构安全性和光反射环境影响的评估和论证意见。

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提交结构安全性论证报告、光反射环境影响技术评估报告和专家论证报告。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满足结构安全和环境保护要求。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通过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变更玻璃幕墙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第十一条(从业资质)

承担玻璃幕墙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设计资质。

承担玻璃幕墙施工、维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施工资质。本市鼓励玻璃幕墙的设计、施工、维修,由同一家具备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第十二条(设计要求)

对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结合建筑布局,合理设计绿化带、裙房等缓冲区域以及挑檐、顶棚等防护设施,防止发生幕墙玻璃坠落伤害事故。

第十三条(建筑材料的要求)玻璃幕墙工程采用的建筑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以及工程设计要求。对按照规定应当取得强制产品认证或者生产许可的玻璃幕墙建筑材料,供应单位应当提供相应的强制产品认证或者生产许可等证书。

对按照规定应当进行检测、检验的玻璃幕墙建筑材料,供应单位应当提供产品质量的检测、检验报告,出具质量保证书。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玻璃幕墙建筑材料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施工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技术标准以及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玻璃幕墙的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编制玻璃幕墙专项施工方案。第十五条(监理要求)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玻璃幕墙专项监理细则,对玻璃幕墙工程的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并对玻璃幕墙建筑材料实行平行检验。

监理单位应当出具玻璃幕墙专项监理报告。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不符合国家、本市的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监理单位发现存在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立即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

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设计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

采用玻璃幕墙的建筑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提供《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

《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应当载明玻璃幕墙的设计依据、主要性能参数、设计使用年限、施工单位的保修义务、日常维护保养要求、使用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十七条(保修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玻璃幕墙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玻璃幕墙防渗漏的保修期不低于5年。

玻璃幕墙工程竣工验收满1年时,施工单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其中,对采用拉杆或者拉索的玻璃幕墙工程,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时,进行一次全面的预拉力检查和调整。经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维修。

第十八条(既有玻璃幕墙的安全使用维护责任主体)

既有玻璃幕墙的安全使用维护责任,由建筑物的业主承担。本市鼓励业主投保建筑玻璃幕墙使用的相关责任保险。第十九条(日常维护保养)

业主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技术标准以及《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的要求,对玻璃幕墙进行日常维护保养。

受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发现玻璃幕墙损坏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告知业主,并督促业主采取相应措施;

(二)发现玻璃幕墙损坏或者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但业主拒绝采取消除危险措施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物业服务单位按照规定协助业主维护玻璃幕墙的使用安全。

第二十条(定期检查)

业主应当委托原施工单位或者其他有玻璃幕墙施工资质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对玻璃幕墙进行定期检查:

(一)玻璃幕墙工程竣工验收1年后,每5年进行一次检查。

(二)对采用结构粘接装配的玻璃幕墙工程,交付使用满10年的,对该工程不同部位的硅酮结构密封胶进行粘接性能的抽样检查;此后每3年进行一次检查。

(三)对采用拉杆或者拉索的玻璃幕墙工程,竣工后每3年检查一次。

(四)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继续使用的玻璃幕墙,每年进行一次检查。定期检查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实施。第二十一条(安全性鉴定)

既有玻璃幕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应当委托具有玻璃幕墙检测能力的单位进行安全性鉴定:

(一)面板、连接构件、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的;

(二)遭受台风、雷击、火灾、爆炸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故而造成损坏的;

(三)相关建筑主体结构经检测、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但需要继续使用的;

(五)需要进行安全性鉴定的其他情形。进行安全性鉴定的单位应当出具鉴定结论。第二十二条(维修)

经检查、安全性鉴定发现玻璃幕墙存在安全隐患的,业主应当及时委托原施工单位或者其他有玻璃幕墙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

需要进行玻璃幕墙大修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结构安全性论证。

第二十三条(防护措施)

对采用钢化玻璃等存在爆裂、坠落伤害事故风险的建筑玻璃幕墙,业主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粘贴安全膜、设置挑檐或者顶棚等必要的防护措施。

粘贴安全膜的,应当将安全膜固定于周边结构上。采用的安全膜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技术标准。安全膜的供应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承担安全膜的产品质量责任。

设置挑檐或者顶棚的,所采用的建筑材料应当具备抗高空坠物冲击的防护性能。第二十四条(技术资料)

对玻璃幕墙进行定期检查、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将玻璃幕墙定期检查、维修的相关技术资料,移交给业主。

既有玻璃幕墙建筑的业主应当于每年12月将当年玻璃幕墙定期检查、安全性鉴定、维修以及采取防护措施等情况的技术资料,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专项维修资金)

新建建筑的玻璃幕墙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按照规定缴存至指定专户。

既有建筑的玻璃幕墙的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规定一次性或者分批缴存至指定专户。分批缴存的,最长缴存年限不得超过5年。

玻璃幕墙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金额,按照玻璃幕墙造价的一定比例确定。缴存比例应当按照玻璃幕墙结构设计、使用材质的安全性能高低,设定不同等级。

玻璃幕墙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用于建筑玻璃幕墙的检查、鉴定、维修。具体缴存和管理办法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玻璃幕墙信息管理系统)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玻璃幕墙信息管理系统,并负责维护、更新。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玻璃幕墙的规划管理信息、环境影响论证信息移交给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条(监督检查)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市玻璃幕墙建设和使用维护的情况组织专项监督检查,督促责任各方履行义务。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建设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设计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拒不提供《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安全使用维护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既有玻璃幕墙建筑的业主未按规定履行定期检查、安全性鉴定以及维修、采取防护措施等义务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临靠道路的既有玻璃幕墙建筑的业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履行安全性鉴定、维修义务,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其限期履行安全性鉴定、维修义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后仍拒不履行义务,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相关单位进行安全性鉴定或者予以维修。产生的费用可以在玻璃幕墙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条(未建立和未报送技术资料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移交技术资料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既有玻璃幕墙建筑的业主未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技术资料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

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

(2011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建筑玻璃幕墙建设和使用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减少光反射环境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玻璃幕墙,是指由玻璃面板与支承结构体系组成的、可相对主体结构有一定位移能力或者自身有一定变形能力、不承担主体结构所受作用的建筑外围护墙。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立面改造工程中建筑玻璃幕墙的采用、设计、施工(以下统称为玻璃幕墙工程建设)和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建筑玻璃幕墙的使用维护(以下统称为既有玻璃幕墙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玻璃幕墙工程建设和既有玻璃幕墙使用维护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玻璃幕墙工程建设的规划控制。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所辖区域内玻璃幕墙工程建设的光反射环境影响论证。

本市发展改革、房屋管理、质量技监、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禁止采用玻璃幕墙的范围)

住宅、医院门诊急诊楼和病房楼、中小学校教学楼、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以及立面改造工程,不得在二层以上采用玻璃幕墙。

在T形路口正对直线路段处,不得采用玻璃幕墙。

第六条(幕墙玻璃的采用要求)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在二层以上安装幕墙玻璃的,应当采用安全夹层玻璃或者其他具有防坠落性能的玻璃:

(一)商业中心、交通枢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等人员密集、流动性大的区域内的建筑;

(二)临街建筑;

(三)因幕墙玻璃坠落容易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坏的其他情形。

采用前款规定玻璃的,玻璃幕墙设计时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设置应急击碎玻璃。

第七条(行政管理部门的告知)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建设项目时,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玻璃幕墙工程建设和使用维护的相关规范。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出让土地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时,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玻璃幕墙工程建设和使用维护的相关规范。

第八条(规划控制)

对拟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工程,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对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情形或者采用玻璃幕墙不符合国家、本市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通过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

对前款规定的工程,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就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公开听取公众意见。对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情形或者采用玻璃幕墙与周边环境、建筑风格不协调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通过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

对拟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明确玻璃幕墙的型式,并予以注明。

第九条(结构安全性论证和光反射环境影响论证)

对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文件阶段,编制玻璃幕墙结构安全性报告,并提交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阶段,委托相关机构对玻璃幕墙的光反射环境影响进行技术评估,并提交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建立由符合相关专业要求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专家抽取、回避等规则,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

设计单位应当在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时,落实结构安全性和光反射环境影响的评估和论证意见。

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提交结构安全性论证报告、光反射环境影响技术评估报告和专家论证报告。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满足结构安全和环境保护要求。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通过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变更玻璃幕墙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十一条(从业资质)

承担玻璃幕墙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设计资质。

承担玻璃幕墙施工、维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施工资质。

本市鼓励玻璃幕墙的设计、施工、维修,由同一家具备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设计要求)

对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结合建筑布局,合理设计绿化带、裙房等缓冲区域以及挑檐、顶棚等防护设施,防止发生幕墙玻璃坠落伤害事故。

第十三条(建筑材料的要求)

玻璃幕墙工程采用的建筑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以及工程设计要求。

对按照规定应当取得强制产品认证或者生产许可的玻璃幕墙建筑材料,供应单位应当提供相应的强制产品认证或者生产许可等证书。

对按照规定应当进行检测、检验的玻璃幕墙建筑材料,供应单位应当提供产品质量的检测、检验报告,出具质量保证书。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玻璃幕墙建筑材料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施工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技术标准以及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玻璃幕墙的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编制玻璃幕墙专项施工方案。

第十五条(监理要求)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玻璃幕墙专项监理细则,对玻璃幕墙工程的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并对玻璃幕墙建筑材料实行平行检验。

监理单位应当出具玻璃幕墙专项监理报告。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不符合国家、本市的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监理单位发现存在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立即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

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设计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

采用玻璃幕墙的建筑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提供《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

《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应当载明玻璃幕墙的设计依据、主要性能参数、设计使用年限、施工单位的保修义务、日常维护保养要求、使用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十七条(保修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玻璃幕墙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

玻璃幕墙防渗漏的保修期不低于5年。

玻璃幕墙工程竣工验收满1年时,施工单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其中,对采用拉杆或者拉索的玻璃幕墙工程,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时,进行一次全面的预拉力检查和调整。经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维修。

第十八条(既有玻璃幕墙的安全使用维护责任主体)

既有玻璃幕墙的安全使用维护责任,由建筑物的业主承担。

本市鼓励业主投保建筑玻璃幕墙使用的相关责任保险。

第十九条(日常维护保养)

业主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技术标准以及《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的要求,对玻璃幕墙进行日常维护保养。

受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发现玻璃幕墙损坏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告知业主,并督促业主采取相应措施;

(二)发现玻璃幕墙损坏或者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但业主拒绝采取消除危险措施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物业服务单位按照规定协助业主维护玻璃幕墙的使用安全。

第二十条(定期检查)

业主应当委托原施工单位或者其他有玻璃幕墙施工资质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对玻璃幕墙进行定期检查:

(一)玻璃幕墙工程竣工验收1年后,每5年进行一次检查。

(二)对采用结构粘接装配的玻璃幕墙工程,交付使用满10年的,对该工程不同部位的硅酮结构密封胶进行粘接性能的抽样检查;此后每3年进行一次检查。

(三)对采用拉杆或者拉索的玻璃幕墙工程,竣工后每3年检查一次。

(四)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继续使用的玻璃幕墙,每年进行一次检查。

定期检查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实施。

第二十一条(安全性鉴定)

既有玻璃幕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应当委托具有玻璃幕墙检测能力的单位进行安全性鉴定:

(一)面板、连接构件、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的;

(二)遭受台风、雷击、火灾、爆炸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故而造成损坏的;

(三)相关建筑主体结构经检测、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但需要继续使用的;

(五)需要进行安全性鉴定的其他情形。

进行安全性鉴定的单位应当出具鉴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维修)

经检查、安全性鉴定发现玻璃幕墙存在安全隐患的,业主应当及时委托原施工单位或者其他有玻璃幕墙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

需要进行玻璃幕墙大修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结构安全性论证。

第二十三条(防护措施)

对采用钢化玻璃等存在爆裂、坠落伤害事故风险的建筑玻璃幕墙,业主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粘贴安全膜、设置挑檐或者顶棚等必要的防护措施。

粘贴安全膜的,应当将安全膜固定于周边结构上。

采用的安全膜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技术标准。安全膜的供应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承担安全膜的产品质量责任。

设置挑檐或者顶棚的,所采用的建筑材料应当具备抗高空坠物冲击的防护性能。

第二十四条(技术资料)

对玻璃幕墙进行定期检查、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将玻璃幕墙定期检查、维修的相关技术资料,移交给业主。

既有玻璃幕墙建筑的业主应当于每年12月将当年玻璃幕墙定期检查、安全性鉴定、维修以及采取防护措施等情况的技术资料,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专项维修资金)

新建建筑的玻璃幕墙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按照规定缴存至指定专户。

既有建筑的玻璃幕墙的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规定一次性或者分批缴存至指定专户。分批缴存的,最长缴存年限不得超过5年。

玻璃幕墙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金额,按照玻璃幕墙造价的一定比例确定。缴存比例应当按照玻璃幕墙结构设计、使用材质的安全性能高低,设定不同等级。

玻璃幕墙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用于建筑玻璃幕墙的检查、鉴定、维修。具体缴存和管理办法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玻璃幕墙信息管理系统)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玻璃幕墙信息管理系统,并负责维护、更新。

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玻璃幕墙的规划管理信息、环境影响论证信息移交给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条(监督检查)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市玻璃幕墙建设和使用维护的情况组织专项监督检查,督促责任各方履行义务。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建设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设计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拒不提供《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安全使用维护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既有玻璃幕墙建筑的业主未按规定履行定期检查、安全性鉴定以及维修、采取防护措施等义务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临靠道路的既有玻璃幕墙建筑的业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履行安全性鉴定、维修义务,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其限期履行安全性鉴定、维修义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后仍拒不履行义务,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相关单位进行安全性鉴定或者予以维修。产生的费用可以在玻璃幕墙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条(未建立和未报送技术资料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移交技术资料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既有玻璃幕墙建筑的业主未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技术资料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2012年2月实施)_

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6 日市政府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1

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

(2011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建筑玻璃幕墙建设和使用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减少光反射环境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玻璃幕墙,是指由玻璃面板与支承结构体系组成的、可相对主体结构有一定位移能力或者自身有一定变形能力、不承担主体结构所受作用的建筑外围护墙。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立面改造工程中建筑玻璃幕墙的采用、设计、施工(以下统称为玻璃幕墙工程建设)和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建筑玻璃幕墙的使用维护(以下统称为既有玻璃幕墙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玻璃幕墙工程建设和既有玻璃幕墙使用维护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玻璃幕墙工程建设的规划控制。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所辖区域内玻璃幕墙工程建设的光反射环境影响论证。

本市发展改革、房屋管理、质量技监、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禁止采用玻璃幕墙的范围)

住宅、医院门诊急诊楼和病房楼、中小学校教学楼、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以及立面改造工程,不得在二层以上采用玻璃幕墙。

在T形路口正对直线路段处,不得采用玻璃幕墙。

第六条(幕墙玻璃的采用要求)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在二层以上安装幕墙玻璃的,应当采用安全夹层玻璃或者其他具有防坠落性能的玻璃:

(一)商业中心、交通枢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等人员密集、流动性大的区域内的建筑;

(二)临街建筑;

(三)因幕墙玻璃坠落容易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坏的其他情形。

采用前款规定玻璃的,玻璃幕墙设计时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设置应急击碎玻璃。

第七条(行政管理部门的告知)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建设项目时,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玻璃幕墙工程建设和使用维护的相关规范。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出让土地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时,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玻璃幕墙工程建设和使用维护的相关规范。

第八条(规划控制)

对拟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工程,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对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情形或者采用玻璃幕墙不符合国家、本市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通过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

对前款规定的工程,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就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公开听取公众意见。对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情形或者采用玻璃幕墙与周边环境、建筑风格不协调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通过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

对拟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明确玻璃幕墙的型式,并予以注明。

第九条(结构安全性论证和光反射环境影响论证)

对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文件阶段,编制玻璃幕墙结构安全性报告,并提交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阶段,委托相关机构对玻璃幕墙的光反射环境影响进行技术评估,并提交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建立由符合相关专业要求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专家抽取、回避等规则,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

设计单位应当在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时,落实结构安全性和光反射环境影响的评估和论证意见。

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提交结构安全性论证报告、光反射环境影响技术评估报告和专家论证报告。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满足结构安全和环境保护要求。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通过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变更玻璃幕墙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十一条(从业资质)

承担玻璃幕墙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设计资质。

承担玻璃幕墙施工、维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施工资质。

本市鼓励玻璃幕墙的设计、施工、维修,由同一家具备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设计要求)

对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结合建筑布局,合理设计绿化带、裙房等缓冲区域以及挑檐、顶棚等防护设施,防止发生幕墙玻璃坠落伤害事故。

第十三条(建筑材料的要求)

玻璃幕墙工程采用的建筑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以及工程设计要求。

对按照规定应当取得强制产品认证或者生产许可的玻璃幕墙建筑材料,供应单位应当提供 4 相应的强制产品认证或者生产许可等证书。

对按照规定应当进行检测、检验的玻璃幕墙建筑材料,供应单位应当提供产品质量的检测、检验报告,出具质量保证书。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玻璃幕墙建筑材料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施工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技术标准以及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玻璃幕墙的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编制玻璃幕墙专项施工方案。

第十五条(监理要求)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玻璃幕墙专项监理细则,对玻璃幕墙工程的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并对玻璃幕墙建筑材料实行平行检验。

监理单位应当出具玻璃幕墙专项监理报告。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不符合国家、本市的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监理单位发现存在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立即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

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设计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

采用玻璃幕墙的建筑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提供《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

《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应当载明玻璃幕墙的设计依据、主要性能参数、设计使用年限、施工单位的保修义务、日常维护保养要求、使用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十七条(保修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玻璃幕墙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

玻璃幕墙防渗漏的保修期不低于5年。

玻璃幕墙工程竣工验收满1年时,施工单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其中,对采用拉杆或者拉索的玻璃幕墙工程,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时,进行一次全面的预拉力检查和调整。经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维修。

第十八条(既有玻璃幕墙的安全使用维护责任主体)

既有玻璃幕墙的安全使用维护责任,由建筑物的业主承担。

本市鼓励业主投保建筑玻璃幕墙使用的相关责任保险。

第十九条(日常维护保养)

业主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技术标准以及《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的要求,对玻璃幕墙进行日常维护保养。

受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发现玻璃幕墙损坏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告知业主,并督促业主采取相应措施;

(二)发现玻璃幕墙损坏或者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但业主拒绝采取消除危险措施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物业服务单位按照规定协助业主维护玻璃幕墙的使用安全。

第二十条(定期检查)

业主应当委托原施工单位或者其他有玻璃幕墙施工资质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对玻璃幕墙进行定期检查:

(一)玻璃幕墙工程竣工验收1年后,每5年进行一次检查。

(二)对采用结构粘接装配的玻璃幕墙工程,交付使用满10年的,对该工程不同部位的硅酮结构密封胶进行粘接性能的抽样检查;此后每3年进行一次检查。

(三)对采用拉杆或者拉索的玻璃幕墙工程,竣工后每3年检查一次。

(四)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继续使用的玻璃幕墙,每年进行一次检查。

定期检查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实施。

第二十一条(安全性鉴定)

既有玻璃幕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应当委托具有玻璃幕墙检测能力的单位进行安全性鉴定:

(一)面板、连接构件、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的;

(二)遭受台风、雷击、火灾、爆炸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故而造成损坏的;

(三)相关建筑主体结构经检测、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但需要继续使用的;

(五)需要进行安全性鉴定的其他情形。

进行安全性鉴定的单位应当出具鉴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维修)

经检查、安全性鉴定发现玻璃幕墙存在安全隐患的,业主应当及时委托原施工单位或者其他有玻璃幕墙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

需要进行玻璃幕墙大修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结构安全性论证。

第二十三条(防护措施)

对采用钢化玻璃等存在爆裂、坠落伤害事故风险的建筑玻璃幕墙,业主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粘贴安全膜、设置挑檐或者顶棚等必要的防护措施。

粘贴安全膜的,应当将安全膜固定于周边结构上。

采用的安全膜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技术标准。安全膜的供应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承担安全膜的产品质量责任。

设置挑檐或者顶棚的,所采用的建筑材料应当具备抗高空坠物冲击的防护性能。

第二十四条(技术资料)

对玻璃幕墙进行定期检查、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将玻璃幕墙定期检查、维修的相关技术资料,移交给业主。

既有玻璃幕墙建筑的业主应当于每年12月将当年玻璃幕墙定期检查、安全性鉴定、维修以及采取防护措施等情况的技术资料,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专项维修资金)

新建建筑的玻璃幕墙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按照规定缴存至指定专户。

既有建筑的玻璃幕墙的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规定一次性或者分批缴存至指定专户。分批缴存的,最长缴存年限不得超过5年。

玻璃幕墙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金额,按照玻璃幕墙造价的一定比例确定。缴存比例应当按照玻璃幕墙结构设计、使用材质的安全性能高低,设定不同等级。

玻璃幕墙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用于建筑玻璃幕墙的检查、鉴定、维修。具体缴存和管理办法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玻璃幕墙信息管理系统)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玻璃幕墙信息管理系统,并负责维护、更新。

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玻璃幕墙的规划管理信息、环境影响论证信息移交给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条(监督检查)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市玻璃幕墙建设和使用维护的情况组织专项监督检查,督促责任各方履行义务。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建设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设计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拒不提供《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安全使用维护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既有玻璃幕墙建筑的业主未按规定履行定期检查、安全性鉴定以及维修、采取防护措施等义务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临靠道路的既有玻璃幕墙建筑的业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履行安全性鉴定、维修义务,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其限期履行安全性鉴定、维修义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后仍拒不履行义务,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相关单位进行安全性鉴定或者予以维修。产生的费用可以在玻璃幕墙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条(未建立和未报送技术资料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移交技术资料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既有玻璃幕墙建筑的业主未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技术资料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2012正式版及条文说明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

(2011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建筑玻璃幕墙建设和使用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减少光反射环境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玻璃幕墙,是指由玻璃面板与支承结构体系组成的、可相对主体结构有一定位移能力或者自身有一定变形能力、不承担主体结构所受作用的建筑外围护墙。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立面改造工程中建筑玻璃幕墙的采用、设计、施工(以下统称为玻璃幕墙工程建设)和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建筑玻璃幕墙的使用维护(以下统称为既有玻璃幕墙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玻璃幕墙工程建设和既有玻璃幕墙使用维护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玻璃幕墙工程建设的规划控制。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所辖区域内玻璃幕墙工程建设的光反射环境影响论证。

本市发展改革、房屋管理、质量技监、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禁止采用玻璃幕墙的范围)

1.住宅、2.医院门诊急诊楼和病房楼、3.中小学校教学楼、4.托儿所、5.幼儿园、6.养老院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以及立面改造工程,不得在二层以上采用玻璃幕墙。

7在T形路口正对直线路段处,不得采用玻璃幕墙。第六条(幕墙玻璃的采用要求)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在二层以上安装幕墙玻璃的,应当采用安全夹层玻璃或者其他具有防坠落性能的玻璃:

(一)商业中心、交通枢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等人员密集、流动性大的区域内的建筑;

(二)临街建筑;

(三)因幕墙玻璃坠落容易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坏的其他情形。

采用前款规定玻璃的,玻璃幕墙设计时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设置应急击碎玻璃。

第七条(行政管理部门的告知)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建设项目时,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玻璃幕墙工程建设和使用维护的相关规范。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出让土地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时,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玻璃幕墙工程建设和使用维护的相关规范。第八条(规划控制)

对拟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工程,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对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情形或者采用玻璃幕墙不符合国家、本市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通过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

对前款规定的工程,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就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公开听取公众意见。对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情形或者采用玻璃幕墙与周边环境、建筑风格不协调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通过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

对拟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明确玻璃幕墙的型式,并予以注明。

第九条(结构安全性论证和光反射环境影响论证)

对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文件阶段,编制玻璃幕墙结构安全性报告,并提交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阶段,委托相关机构对玻璃幕墙的光反射环境影响进行技术评估,并提交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建立由符合相关专业要求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专家抽取、回避等规则,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

设计单位应当在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时,落实结构安全性和光反射环境影响的评估和论证意见。

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提交结构安全性论证报告、光反射环境影响技术评估报告和专家论证报告。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满足结构安全和环境保护要求。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通过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变更玻璃幕墙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第十一条(从业资质)

承担玻璃幕墙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设计资质。

承担玻璃幕墙施工、维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施工资质。

本市鼓励玻璃幕墙的设计、施工、维修,由同一家具备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设计要求)

对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结合建筑布局,合理设计绿化带、裙房等缓冲区域以及挑檐、顶棚等防护设施,防止发生幕墙玻璃坠落伤害事故。第十三条(建筑材料的要求)

玻璃幕墙工程采用的建筑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以及工程设计要求。

对按照规定应当取得强制产品认证或者生产许可的玻璃幕墙建筑材料,供应单位应当提供相应的强制产品认证或者生产许可等证书。

对按照规定应当进行检测、检验的玻璃幕墙建筑材料,供应单位应当提供产品质量的检测、检验报告,出具质量保证书。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玻璃幕墙建筑材料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十四条(施工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技术标准以及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玻璃幕墙的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编制玻璃幕墙专项施工方案。

第十五条(监理要求)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玻璃幕墙专项监理细则,对玻璃幕墙工程的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并对玻璃幕墙建筑材料实行平行检验。

监理单位应当出具玻璃幕墙专项监理报告。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不符合国家、本市的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监理单位发现存在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立即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十六条(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

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设计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

采用玻璃幕墙的建筑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提供《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

《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应当载明玻璃幕墙的设计依据、主要性能参数、设计使用年限、施工单位的保修义务、日常维护保养要求、使用注意事项等内容。第十七条(保修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玻璃幕墙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

玻璃幕墙防渗漏的保修期不低于5年。

玻璃幕墙工程竣工验收满1年时,施工单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其中,对采用拉杆或者拉索的玻璃幕墙工程,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时,进行一次全面的预拉力检查和调整。经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维修。第十八条(既有玻璃幕墙的安全使用维护责任主体)

既有玻璃幕墙的安全使用维护责任,由建筑物的业主承担。

本市鼓励业主投保建筑玻璃幕墙使用的相关责任保险。

第十九条(日常维护保养)

业主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技术标准以及《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的要求,对玻璃幕墙进行日常维护保养。

受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发现玻璃幕墙损坏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告知业主,并督促业主采取相应措施;

(二)发现玻璃幕墙损坏或者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但业主拒绝采取消除危险措施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物业服务单位按照规定协助业主维护玻璃幕墙的使用安全。

第二十条(定期检查)

业主应当委托原施工单位或者其他有玻璃幕墙施工资质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对玻璃幕墙进行定期检查:

(一)玻璃幕墙工程竣工验收1年后,每5年进行一次检查。

(二)对采用结构粘接装配的玻璃幕墙工程,交付使用满10年的,对该工程不同部位的硅酮结构密封胶进行粘接性能的抽样检查;此后每3年进行一次检查。

(三)对采用拉杆或者拉索的玻璃幕墙工程,竣工后每3年检查一次。

(四)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继续使用的玻璃幕墙,每年进行一次检查。

定期检查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实施。

第二十一条(安全性鉴定)

既有玻璃幕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应当委托具有玻璃幕墙检测能力的单位进行安全性鉴定:

(一)面板、连接构件、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的;

(二)遭受台风、雷击、火灾、爆炸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故而造成损坏的;

(三)相关建筑主体结构经检测、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但需要继续使用的;

(五)需要进行安全性鉴定的其他情形。

进行安全性鉴定的单位应当出具鉴定结论。第二十二条(维修)

经检查、安全性鉴定发现玻璃幕墙存在安全隐患的,业主应当及时委托原施工单位或者其他有玻璃幕墙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

需要进行玻璃幕墙大修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结构安全性论证。

第二十三条(防护措施)

对采用钢化玻璃等存在爆裂、坠落伤害事故风险的建筑玻璃幕墙,业主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粘贴安全膜、设置挑檐或者顶棚等必要的防护措施。

粘贴安全膜的,应当将安全膜固定于周边结构上。

采用的安全膜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技术标准。安全膜的供应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承担安全膜的产品质量责任。

设置挑檐或者顶棚的,所采用的建筑材料应当具备抗高空坠物冲击的防护性能。第二十四条(技术资料)

对玻璃幕墙进行定期检查、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将玻璃幕墙定期检查、维修的相关技术资料,移交给业主。

既有玻璃幕墙建筑的业主应当于每年12月将当年玻璃幕墙定期检查、安全性鉴定、维修以及采取防护措施等情况的技术资料,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专项维修资金)

新建建筑的玻璃幕墙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按照规定缴存至指定专户。

既有建筑的玻璃幕墙的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规定一次性或者分批缴存至指定专户。分批缴存的,最长缴存年限不得超过5年。

玻璃幕墙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金额,按照玻璃幕墙造价的一定比例确定。缴存比例应当按照玻璃幕墙结构设计、使用材质的安全性能高低,设定不同等级。

玻璃幕墙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用于建筑玻璃幕墙的检查、鉴定、维修。具体缴存和管理办法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玻璃幕墙信息管理系统)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玻璃幕墙信息管理系统,并负责维护、更新。

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玻璃幕墙的规划管理信息、环境影响论证信息移交给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实现信息共享。第二十七条(监督检查)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市玻璃幕墙建设和使用维护的情况组织专项监督检查,督促责任各方履行义务。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建设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设计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拒不提供《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安全使用维护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既有玻璃幕墙建筑的业主未按规定履行定期检查、安全性鉴定以及维修、采取防护措施等义务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临靠道路的既有玻璃幕墙建筑的业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履行安全性鉴定、维修义务,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其限期履行安全性鉴定、维修义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后仍拒不履行义务,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相关单位进行安全性鉴定或者予以维修。产生的费用可以在玻璃幕墙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条(未建立和未报送技术资料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移交技术资料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既有玻璃幕墙建筑的业主未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技术资料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条文说明:

市政府新闻发布会介绍《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规章制订和实施情况

在1月31日举行的市政府新闻发布会上,市政府法制办副主任顾长浩介绍了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制订情况,。

2011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1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12月28日,市政府第77号令正式发布,将于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一、制定《管理办法》的指导思想。从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减少光反射影响出发,根据目前建筑物玻璃幕墙在项目立项、设计施工、建成使用三个阶段存在的问题,设定了相应的经济、技术、行政管理规范和措施,明确了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避免和减少玻璃幕墙坠落引起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事件的发生,以及玻璃幕墙对周边环境的光反射影响。

二、《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第一,明确对建筑物采用玻璃幕墙的“禁止”、“限制”措施,在城市规划和建筑布局上缩小可能造成幕墙玻璃坠落和光反射的空间范围。《管理办法》规定了两类禁止:

1、禁止在T形路口正对直线路段的建筑物上采用玻璃幕墙;

2、禁止“住宅、医院门诊急诊楼和病房楼、中小学校教学楼、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的“二层以上”建筑物上采用玻璃幕墙。

对可以采用玻璃幕墙的建筑物,对材质和空间布局作了三个限制:

1、处于人流密集、流动性大的区域内的建筑物;

2、临街建筑;

3、发生幕墙玻璃坠落容易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坏的其他建筑物,需要在二层以上安装玻璃幕墙的,应当采用安全夹层玻璃或者其他具有防坠落性能的玻璃。

第二,通过四个行政管理环节,落实禁止、限制措施,落实结构安全性、环保性要求的控制把关。

1、两个告知。在项目可研阶段,由发展改革部门和规划部门书面告知建设单位玻璃幕墙工程建设和使用的相关规范。

2、两项把关。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阶段,由环保、规划部门从是否属于禁止范围,是否与周边环境、建筑风格相协调的角度,对能否采用玻璃幕墙进行把关。

3、两个论证。在设计文件阶段,对可以采用玻璃幕墙的,由建设管理部门组织结构安全性论证,环保部门组织光反射环境影响论证。

4、审图落实。在施工图审查阶段,由审图机构对建设单位是否落实“两个论证”的意见进行把关。

第三,从建筑设计到施工安装全过程对玻璃幕墙工程进行针对性规范。《管理办法》对从业资质、设计、建筑材料、施工等玻璃幕墙工程建设阶段各环节提出了规范要求。鼓励建设单位委托同一家单位承担玻璃幕墙的设计、施工,鼓励业主委托原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玻璃幕墙的维修。玻璃幕墙的设计,应当综合考虑设置、安装防止发生坠落伤害事故的缓冲区域和挑檐、防护顶棚等设施。施工单位应当在五年保修期内承担保修义务,并在竣工验收满一年时对玻璃幕墙进行全面检查。

第四,规范了既有建筑玻璃幕墙使用过程中的维护义务与责任。

1、对已完成施工安装的既有玻璃幕墙,明确建筑物所有人(业主)是使用与维护的责任主体。

2、业主应当履行对玻璃幕墙的日常维护保养、定期检查、安全性鉴定等排查安全隐患的法定义务。发现安全隐患,业主应当维修。

3、业主拒不履行安全性鉴定或者维修义务,可能造成玻璃幕墙坠落,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的,建设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相关单位进行安全性鉴定或者维修。

4、对采用钢化玻璃等存在爆裂、坠落伤害事故风险的玻璃幕墙,业主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粘贴安全膜、设置挑檐、顶棚等必要的防护措施。

5、考虑到不当粘贴安全膜或者采用质量不合格的安全膜可能造成更大危害,还对安全膜的粘贴和产品质量提出了要求。

第五,建立玻璃幕墙专项维修资金。玻璃幕墙专项维修资金制度是针对近期出现的幕墙玻璃坠落后,难以即刻筹集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问题而设定的。新建建筑玻璃幕墙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一次性缴存至指定专户。既有玻璃幕墙建筑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可以一次性或者在五年内分批缴存。为了鼓励在建设阶段采用安全性能更高的玻璃幕墙结构设计和建筑材料,缴存金额的确定,应当结合玻璃幕墙结构设计和选用材质等因素,越是安全性能高的结构设计和材质,建设单位缴存金额越少。具体办法由市建交委另行制定。

在1月31日举行的市政府新闻发布会上,市建设交通委副主任沈晓苏介绍了本市玻璃幕墙建筑的建设和专项整治的基本情况,以及实施《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的主要举措。

玻璃幕墙作为现代建筑的一种形式,在近20年得到大量应用。对于近年来上海发生多起已建建筑尤其是高层建筑上的幕墙玻璃自爆坠落事件,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市委领导明确要求,要把加强建筑玻璃幕墙管理作为今年工作的一件大事,逐栋建筑落实安全责任和措施。市政府领导要求,要专题布置落实,重点是业主,主要环节是排查,千万不可掉以轻心。

为加强本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保障市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确保城市公共安全,在市政府法制办牵头会同市建设交通委、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环保局等部门共同研究的基础上,经公示听取社会意见之后,市政府正式颁布了《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将于2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一、本市玻璃幕墙建筑和专项整治工作基本情况

(一)玻璃幕墙建筑基本情况

据调查统计,目前本市共有玻璃幕墙建筑4210栋,其中:既有玻璃幕墙建筑 3655栋、在建玻璃幕墙建筑555栋,主要分布于中心城区。其中,本市第一幢玻璃幕墙高层建筑上海联谊大厦建于1985年。上海部分已建既有建筑玻璃幕墙已进入老化阶段,有的出现了五金构件锈蚀变形、密封条老化龟裂、受力构件松动,甚至幕墙玻璃自爆坠落等情况。

(二)专项整治工作情况

2006年,市建设交通委和市房地局会同市装饰装修协会,联合开展了玻璃幕墙建筑专项调查。对调查中发现存在安全问题的49栋建筑,实施了强制性整治措施;对使用非安全玻璃的700多栋建筑,责成业主单位调换安全玻璃或黏贴防护膜;对五金件锈坏或存在渗漏等问题的300多栋建筑,责成业主单位调换修整。

2011年7月,根据市委、市政府领导指示精神,市建设交通委再次会同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联合开展了本市既有玻璃幕墙建筑专项整治工作。整治重点主要包括六项内容:一是开启门窗安全质量状况;二是结构胶(密封胶)和密封条安全质量状况;三是玻璃安全质量状况;四是受力构件安全质量状况;五是雨水渗漏影响安全质量状况;六是整改状况。

对此,市建设交通委和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联合成立了专项整治推进小组及其办公室,各区(县)相应成立机构、落实人员具体负责,相关协会也协同参加,专门印发了现场检查技术导则,培训建立了由34家企业组成的幕墙维修队伍。为方便市民咨询和投诉,开通了幕墙咨询热线12319和62109937,建立了幕墙专项整治网站www.shmq.net。

目前,各区县已初步完成辖区内既有玻璃幕墙建筑的摸底调查、隐患排查、资料汇总等工作,对查出隐患的玻璃幕墙楼宇的整改也按计划正在进行中。

二、贯彻实施《管理办法》的主要举措

要避免建筑玻璃幕墙出现影响城市公共安全的问题,仅靠专项整治不够,必须从源头开始,加强规划、建设和使用全过程监督管理,通过法制手段,建立长效管理机制。《管理办法》对建筑玻璃幕墙在建设前期、建设阶段和安全使用阶段分别制定了管理规定。市建设交通委将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环保、房管等部门,按照“源头总量控制、加强建设过程管理、落实业主安全使用责任”的原则,贯彻实施好《管理办法》。

(一)开展《管理办法》宣传贯彻活动

市建设交通委将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环保、房管、质监、安全监管等部门加强宣传,分层次集中开展各类专题培训,使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施工图审查、物业管理等单位充分了解《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和相关规范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同时将通过媒体、微博、印发宣传材料等手段,让建筑玻璃幕墙相关责任人尤其是既有玻璃幕墙建筑的业主,知晓各自在幕墙建设和安全使用维护方面的责任与义务,并争取社会、媒体、市民群众的监督。

(二)出台配套工程技术规范

为规范建筑幕墙的设计、施工和材料选用,强化技术管理要求,自去年起市建设交通委已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对现行本市《建筑幕墙工程技术规范》的修订,内容包括幕墙玻璃材质、构造、面积等的规定。现已抓紧报批,预计上半年颁布实施,并结合职业教育培训对新修订的工程技术规范开展相关人员培训。

(三)制定配套管理办法

一是制定出台玻璃幕墙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今后,凡是新建建筑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单位须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按规定缴存维修资金;既有建筑采用玻璃幕墙的,其业主须在五年内一次性或分批缴存维修资金。维修资金将专项用于玻璃幕墙的检查、鉴定、维修。这一办法将在上半年出台。二是制定建筑玻璃幕墙使用维护管理办法。细化《管理办法》中有关玻璃幕墙安全使用维护相关条款的规定要求,加强玻璃幕墙使用维护过程中的监管,明确市区两级政府管理部门监管责任,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玻璃幕墙建筑的施工质量及保修责任,业主或受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的日常维修保养、定期检查、安全性鉴定等管理责任。

(四)完善信息管理系统

为了更好地运用“制度+科技”手段,加强对玻璃幕墙建筑的管理,市建设交通委正在进一步完善本市玻璃幕墙建筑楼宇信息管理系统。按照“一楼一档”、从建设到使用全过程监管的要求,实现三项基本功能:一是建立本市玻璃幕墙建筑档案信息库,包括建筑物基本信息、玻璃幕墙基本信息、相关单位信息等;二是记录建筑物竣工投入使用后,玻璃幕墙检查、检测、维修、改建等情况;三是自动标注提示按规定应实施维护、检测的玻璃幕墙建筑。今年上半年将全面投入使用。

(五)加强监管和严格执法

市建设交通委将协同发展改革、规划、环保、房管等职能部门,认真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做好相关书面告知和玻璃幕墙建筑立项、规划、建设、使用阶段的监管与服务工作。在玻璃幕墙建设阶段,将重点加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从业队伍资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与落实、《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落实的监管,进一步规范玻璃幕墙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及施工图审查等各方行为,确保玻璃幕墙工程的安全与质量。对违反规定、逾期不整改或拒绝整改的责任人,将依法予以处罚。

(六)继续深入开展专项整治

在去年专项整治工作基础上,按照既定计划,今年3月底之前,市建设交通委、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将组织市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及相关业内专家,组成10个巡查组对区县既有玻璃幕墙专项整治工作进行巡查,重点督查各区县自查情况、发现隐患整改情况。此外还将编制上海市既有玻璃幕墙建筑整治工作专题材料,介绍有关幕墙玻璃安全隐患识别方法和整治技术要点。

(七)建立事故报告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

幕墙玻璃自爆率的国际标准为千分之一,而由于本市玻璃幕墙建筑众多,即使是万分之一的自爆率也会带来严重安全隐患。因此,一方面要加强巡查,尤其是在炎热气候幕墙玻璃易爆的季节,及时发布提示信息,培育专业队伍加强巡查服务;另一方面要建立玻璃幕墙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和市区两级应急处置预案和相关制度,力求以最快时间掌握信息、以最快速度应急处置。

第五篇:广州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

广州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本市建筑玻璃幕墙建设安全和维护管理,明确建筑玻璃幕墙管理责任,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建筑玻璃幕墙,是指由玻璃面板与支承结构体系组成,具有规定的承载能力、变形能力和适应主体结构位移能力,不分担主体结构所受作用的建筑外围护墙体结构。

第三条(适用范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立面改造工程中建筑玻璃幕墙的采用、设计、施工、验收和既有建筑玻璃幕墙的安全维护(以下统称为建筑玻璃幕墙建设和使用安全维护)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既有建筑玻璃幕墙,是指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建筑玻璃幕墙。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协调、指导本市建筑玻璃幕墙建设和使用安全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信息系统建设和维护,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建筑玻璃幕墙建设和使用安全维护的监督管理。

国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玻璃幕墙工程规划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加强审查工作,严格控制建筑玻璃幕墙使用范围。

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筑玻璃幕墙建设和使用安全维护管理工作,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政策鼓励)推广绿色建筑,推行绿色施工。鼓励使用安全、轻质、环保、节能的外墙材料,采用具有防坠落性能的玻璃,设置应急击碎装置并予以标识。

第二章 建筑玻璃幕墙建设要求

第六条(质量安全责任主体)建设单位是建筑玻璃幕墙工程质量安全的责任人,对建筑玻璃幕墙工程质量安全负总责。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依法对建筑玻璃幕墙工程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上述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以及注册执业人员等专业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七条(设计要求)对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物的使用功能、立面设计,按照《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范》和《玻璃幕墙光热性能》的要求,经综合 技术经济分析及安全性分析,对玻璃幕墙部位进行专项设计,选择符合规定的型式、构造和材料,防止玻璃幕墙坠落以及对周边光环境产生影响。

第八条(结构安全性论证)对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玻璃幕墙结构安全性报告,并在安装施工前组织玻璃幕墙方面的专家或委托专业机构对玻璃幕墙安全性进行全面论证,论证结果作为玻璃幕墙施工和验收的依据。

第九条(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提交结构安全性论证报告和专家论证报告。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除应当审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要求的内容外,还应当审查是否满足《玻璃幕墙光热性能》的要求。

变更建筑玻璃幕墙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十条(材料要求)玻璃幕墙建筑材料应当符合《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范》和《玻璃幕墙光热性能》的有关规定,且应当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必须经强制性认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玻璃幕墙建筑材料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列

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未经认证的,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施工要求)建筑玻璃幕墙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地方相关技术标准以及经审查合格的玻璃幕墙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单独编制建筑玻璃幕墙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并纳入总承包管理。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施工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监理要求)监理单位应当编制建筑玻璃幕墙专项监理细则,对玻璃幕墙工程的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

监理单位应当出具建筑玻璃幕墙专项监理报告。监理单位发现施工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的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监理单位发现存在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立即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验收要求)建筑玻璃幕墙工程完工后,建设

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组织工程质量验收并形成完备的验收资料。

建设单位的建筑玻璃幕墙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中,应包含设计依据文件、计算书、设计变更、工程材料质保书、检验报告、隐蔽工程记录、竣工图、质量验收记录和《建筑玻璃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等。

第十四条(使用维护说明书)采用玻璃幕墙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建筑玻璃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建设单位不是该建筑物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应将《建筑玻璃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移交给建筑物的所有人。

《建筑玻璃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应当载明玻璃幕墙的设计依据、主要性能参数、合理设计使用年限、日常使用、维护、检修要求,易损部位结构及易损零部件更换方式,施工单位保修责任,以及需要注意的事项等内容。

第十五条(保修责任)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在建筑玻璃幕墙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不少于三年,外墙面防渗漏保修期不低于五年。

建筑玻璃幕墙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时,施工单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其中,对采用拉杆或者拉索的建筑玻璃幕墙工程,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时,应进行一次全面的预拉力检查和调整,一年后应当再进行一次检查和调整。经检

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维修。

第三章 既有建筑玻璃幕墙的安全维护责任 第十六条(安全责任主体)既有建筑玻璃幕墙的安全维护责任,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承担。建筑物的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是安全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建筑物的使用人是安全责任人。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建筑物的所有人将玻璃幕墙管理工作职责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应在物业服务合同或安全维护合同中明确约定玻璃幕墙维护和检查的具体的内容、方式及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单位接受委托作为既有建筑玻璃幕墙的安全责任人的,建筑物的所有人负连带责任。

既有建筑玻璃幕墙上添加其他构件的,该构件的添加人应当承担安全维护责任。

第十七条(安全维护责任)安全责任人应保证玻璃幕墙正常使用及安全可靠,并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按照国家、省、市的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本办法以及《建筑玻璃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物业服务合同或者安全维护合同的要求,自行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对玻璃幕墙开展日常巡查、定期检查、安全性鉴定及日常维修、更换改造等工作。在实施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工作措施时,应在行人易于注意的位置设置警示标识。

(二)设置玻璃幕墙日常巡查专责人员,并在建筑物的显著位置标识玻璃幕墙日常维护专责人员联系电话、安全隐患投诉举报电话。日常维护专责人员应当接受专业技术培训。

(三)建立建筑玻璃幕墙的日常管理档案,包括日常巡查、定期检查、安全性鉴定以及日常养护、维修更换、应急抢险等资料。

(四)制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有效开展应急抢修排险工作,并对因建筑玻璃幕墙事故而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进行赔偿。

(五)保证用于日常管理和履行安全维护责任所产生的相关费用。

(六)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持既有建筑玻璃幕墙安全维护情况备案申请表、上一开展的玻璃幕墙检查、安全性鉴定、更换改造、应急处置等资料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安全维护费用)建筑玻璃幕墙保修期满后的安全性鉴定、维修、更换改造等相关支出,可按照相关规定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有玻璃幕墙建筑物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日常巡查)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以及《建筑玻璃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安排玻璃幕墙日常维护专责人员对玻璃幕墙进行日常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隐患报告、跟进处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定期检查)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施工单位或者其他有建筑玻璃幕墙施工资质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对玻璃幕墙进行定期检查:

(一)玻璃幕墙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安全责任人应当配合原施工单位对玻璃幕墙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此后每五年应自行组织一次检查。

(二)对采用结构粘接装配的玻璃幕墙工程,竣工满十年的,应对该工程不同部位的硅酮结构密封胶进行粘连性能的抽样检查;此后每三年进行一次检查。

(三)对采用拉杆或者拉索的玻璃幕墙工程,保修期满后每三年检查一次。

(四)达到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继续使用的玻璃幕墙,每年进行一次检查。

定期检查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实施。

第二十一条(专项检查)遭受冰雹、台风、雷击、地震等自然灾害或发生火灾、爆炸等突发事件后,安全责任人或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技术单位应当及时对可能受损建

筑的玻璃幕墙进行全面检查,对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部位及时进行维修处理。

第二十二条(安全性鉴定)建筑玻璃幕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建筑玻璃幕墙检测资质的鉴定单位进行安全性鉴定:

(一)面板、连接构件、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等现象的;

(二)遭受台风、雷击、火灾、爆炸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故而造成损坏的;

(三)相关建筑主体结构经日常巡查、定期检查疑似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目标使用年限但需要继续使用的,且每年鉴定一次;

(五)幕墙使用期满十年的,应在使用期满十年后的半年内及以后的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性能鉴定;

(六)其他需要进行安全性鉴定的情形。

鉴定单位开展安全性鉴定,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鉴定结果,并依法对鉴定结果负责。

第二十三条(日常维护保养)安全责任人应加强对既有建筑玻璃幕墙的日常维修保养,正确进行玻璃幕墙室内、外表面的清洗,不得随意拆卸玻璃幕墙上的材料,不得添加影响玻璃幕墙安全性能的其他构件、增加玻璃幕墙的附加荷

载,确保玻璃幕墙各构件正常、安全使用。

第二十四条(维修更换)经过日常巡查、定期检查、安全性鉴定、群众反映等途径,发现既有建筑玻璃幕墙存在安全隐患的,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组织维修,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解除围蔽等安全防护措施。

对于经维修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的,安全责任人可以直接进行更换,也可经相应资质的检测或鉴定机构对建筑玻璃幕墙进行相关性能检测或者安全性鉴定后,委托原施工单位或者其他具备建筑玻璃幕墙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改造。玻璃幕墙更换改造如涉及外立面颜色等的改变,应当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应急抢修排险)既有建筑玻璃幕墙经鉴定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人身财产安全的,安全责任人应对危险部位进行抢修或采取其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排除险情,并将安全隐患状况和处置情况及时报告属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险情排除之前,应在危险可能涉及的区域进行警示、围蔽处理。

第二十六条(技术资料)对玻璃幕墙进行定期检查、安全性鉴定、维修更换、应急抢险的相关单位应当在工作完成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定期检查、安全性鉴定、维修更换、应急抢险的相关技术资料,移交给安全责任人。

第四章 建筑玻璃幕墙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总体要求)玻璃幕墙的采用要综合考虑城市景观、周边环境以及建筑性质和使用功能等因素,按照建筑安全、环保和节能等要求,合理控制玻璃幕墙的类型、形状和面积。

第二十八条(规划控制)

在下列区域或位置,禁止设置玻璃幕墙:

(一)在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林业类)等生态保护区保护范围;

(二)本市划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风貌区的核心保护范围、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和风景名胜区内的建筑物;

(三)住宅、党政机关办公楼、医院门诊急诊楼和病房楼、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的二层以上部位;

(四)住宅建筑周边100米范围内朝向住宅的建筑立面;

(五)建筑物与中小学校的教学楼、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等毗邻一侧的二层以上部位;

(六)T形路口正对直线路段的建筑外立面;

(七)珠江景观带(白鹅潭至江湾大桥)、琶洲互联网创新集聚区。

国土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或者出让土地合同时,应当明确提出上述禁止设置玻璃幕墙的范围及具体

要求。对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要求以及选用玻璃幕墙与周边环境、建筑风格不协调的,国土规划部门不予通过规划审批。

城市标志性工程和位于城市重要地区因城市景观特殊要求需设置建筑玻璃幕墙的建设工程,国土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进行城市设计研究或者专家评审,其立面设计方案根据研究或者评审结果确定。

第二十九条(特殊地段的设置要求)人员密集、流动性大的商业中心,交通枢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等场所,临近道路、广场及下部为出入口、人员通道的建筑,不得采用全隐框玻璃幕墙。以上建筑在二层及以上安装玻璃幕墙的,应在幕墙下方周边区域合理设置绿化带或裙房等缓冲区域,也可采用挑檐、防冲击雨棚等防护设施。

第三十条(质量监督)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建筑玻璃幕墙工程建设质量监督。

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全市玻璃幕墙建筑信息化管理,建立全市玻璃幕墙信息管理系统,并负责维护、更新。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玻璃幕墙建筑建设、检查、维护等的信息化工作,对辖区内建筑玻璃幕墙的建设和维护情况不定期开展监督抽查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机构共同参加监督检查,并对以下范围内建

筑的玻璃幕墙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一)位于学校、车站、客运码头、广场、机场、剧院及商业街等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发生幕墙玻璃自爆、坠落频率较高或者投诉较多的;

(三)经过安全性鉴定认为需要更换改造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纠正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并将检查结果在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官方网站上向社会通报。

经批准在既有建筑玻璃幕墙上添加其他构件的,由批准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公共安全管理)发现玻璃幕墙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但安全责任人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险的,建筑物所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联合城市管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和属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进行紧急抢修排险,并采取围闭、安全隔离等必要的强制措施,直至安全隐患消除。由此产生的费用,可以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尚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以及不能从专项维修资金列支的费用,由共有该建筑物的全部所有人按照各自所有的物业专有部分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费用。

受委托开展日常巡查、定期检查、专项检查、安全性鉴

定的相关单位发现玻璃幕墙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告知安全责任人,并督促安全责任人采取相应措施,安全责任人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险的,相关单位应当在采取力所能及措施的同时立即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物所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联合城市管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和属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进行紧急抢修排险,并采取围闭、安全隔离等必要的强制措施,直至安全隐患消除。由此产生的费用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未建立和未报送技术资料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建筑玻璃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建筑玻璃幕墙安全责任人未办理既有建筑玻璃幕墙安全维护情况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相关单位未按规定将定期检查、安全性鉴定、维修更换、应急抢险等相关技术资料移

交给安全责任人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安全责任人违反安全使用维护规定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至

(五)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安全责任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维护责任,开展日常巡查、定期检查、安全性鉴定、日常维护保养、组织维修更换和应急抢修排险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行政措施)对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检测、物业管理单位及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应条款,尚未达到行政处罚程度的,可采取约谈等行政管理措施,并记录不规范行为。

第三十六条(工作人员法律责任)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

****年**月**日施行。

关于《广州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草案)》 的起草说明

《广州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2015政府规章制定计划的正式项目,由市住建委起草,市法制办负责审核。经征求部门意见并修改完善后,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自20世纪80年代起,玻璃幕墙因美观、自重轻、采光好、工业化程度高等特点,在商场、写字楼、酒店、机场、车站等大型和高层建筑的外装饰上得到广泛应用。通过前期摸查,初步统计我市约482栋既有建筑使用玻璃幕墙,玻璃幕墙总面积约为550万平方米。2014年11月22日,我市太古汇发生玻璃幕墙碎裂坠落事故,十多辆汽车被坠落的玻璃砸中,该事件令玻璃幕墙的安全隐患问题受到广泛关注。

玻璃幕墙的安全隐患主要有:一是部分玻璃幕墙已进入老化阶段。我市玻璃幕墙建筑中有78栋是2000年以前建成的,尤其是位于白云区的“中唱大厦”始建于1986年。从玻璃幕墙的结构性材料和粘结材料的平均寿命来看,部分早期的产品已经老化。二是早期玻璃幕墙工程技术、材料存在一定缺陷;三是我市属于台风多发地区,当玻璃幕墙存在玻璃破

损、硅酮胶老化开裂等情况时,在大风的外力作用下,容易发生坠落事故。四是对玻璃幕墙的安全防护工作重视不够,安全维护责任的界定不明确,责任落实不到位。五是我市在用地规划阶段,未充分考虑到城市景观、周边环境、建筑性质和使用功能、人员流动性等因素,并未对玻璃幕墙设置的区域实施严格的规划控制。

因此,有必要制定《办法》,对玻璃幕墙的建设和安全使用维护,监督管理,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进行规范,以形成长效管理机制,有效保障公共安全。

二、《办法(草案)》的主要内容和立法依据

《办法(草案)》共6章37条,主要包含总则、建筑玻璃幕墙建设要求、既有建筑玻璃幕墙的安全维护责任、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内容

《办法(草案)》的主要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参考了住建部、国家安全生产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玻璃幕墙安全防护工作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借鉴了上海、杭州、深圳、厦门、福建等地在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工作方面的经验。

三、《办法(草案)》的核心问题

(一)关于安全管理责任和部门管理职责的界定。根据我市目前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在减少行政审批

的背景下,《办法》按照“属地管理、突出责任、强化监管”的总体思路,结合我市实际管理制度和玻璃幕墙建设、使用情况,分段制定了相应管理制度,明确了职责。一是明确建设单位的工程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玻璃幕墙建筑的建设全过程实行监管,通过明确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验收等环节的责任主体,以最大可能地确保建设质量安全。《办法》不仅规定建设单位是玻璃幕墙工程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依法对玻璃幕墙工程质量安全负总责(见第六条),并组织安全性论证(见第七条),也强化了参建各方责任(第八、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同时突出了保修责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二是明确了既有建筑所有权人的安全管理责任(第十六条)。借鉴实际工作经验,建筑物多人共有时,基于建筑物所有权人往往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或其他的专业机构负责玻璃幕墙的安全维护的实际,《办法(草案)》要求在委托合同中明确具体的权利、义务,明确建筑物所有权人的连带责任。同时为了确保消除安全隐患,还要求安全责任人负日常巡查、专项检查、定期检查、安全性鉴定、日常维护保养、维修更换、应急抢修排险等安全维护责任,不留责任真空(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三是明确部门管理职责。《办法(草案)》对管理部门职责分

工作了规定。明确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玻璃幕墙的监督管理部门,规划行政部门负责玻璃幕墙的规划管理,严格控制建筑幕墙使用范围(第四条)。

(二)关于玻璃幕墙的维护费用问题。

2012年开始,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房屋预售或产权初始登记前必须足额交存首期维修资金,从根本上杜绝了开发建设单位和业主欠交、拖交维修资金的现象,确保了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目前,我市物业维修基金的缴存标准是根据2007年广州市建安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6%计算,分为高层(有电梯)为105元/㎡,多层(无电梯)为77元/㎡两类。因玻璃幕墙维修的专业性较强、费用较高等客观特性(据测算玻璃幕墙建设成本平均占到整个建设项目建安成本的20%),为避免因玻璃幕墙维修导致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比例过大甚至额度不足的情况出现,因此《办法》授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我市玻璃幕墙建筑的建安造价确定具有针对性的缴存标准(第十八条)。

(三)关于玻璃幕墙的安全监管。一是规划控制。从源头上控制玻璃幕墙,设置禁设范围以及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或者出让土地时的职责(第二十八条)。二是质量监督和不定期检查。新建玻璃幕墙工程的建设行为纳入市、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质量监督范围(第三十条);区住

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定期开展建筑玻璃幕墙监督抽查,对于建筑玻璃幕墙的全寿命周期进行监督,并对重点范围实施安全监察,最大限度地减少安全隐患(第三十一条)。

(四)关于保证玻璃幕墙安全使用的措施。

一是强化日常巡查、定期检查和安全性鉴定,及时发现安全隐患(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二是突出维修责任和应急抢修排险,强调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组织维修、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排除险情;对经维修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的,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检测和维修(第二

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三是注重玻璃幕墙选型,要求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要求,采用具有防坠落性能的玻璃,设置应急击碎装置并予以标识。人员密集、流动性大的商业中心,交通枢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等场所,临近道路、广场及下部为出入口、人员通道的建筑,严禁采用全隐框玻璃幕墙(第二十九条)。

(五)关于建立玻璃幕墙信息管理系统。推进玻璃幕墙信息系统建设(第三十一条),实现部门之间信息共享,在信息平台上明确精准记录建筑玻璃幕墙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维修单位、产权归属、维修资金筹集使用情况等信息,全面掌握建筑玻璃幕墙从建设到后期维护管理的一体化信息,根据信息记录建立玻璃幕墙预警和预报机制。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市府77号令)[合集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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