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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供销合作社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编辑:悠然自得 识别码:20-214921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3-27 02:34:33 来源:网络

第一篇:关于供销合作社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供销合作总社 文件

苏人社发〔2010〕207号

关于供销合作社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供销合作总社:

我省早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就将供销合作社系统职工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但由于各种原因,仍有少数在职职工尚未参保,已参保企业及其职工断保、欠费现象也比较普遍。为适应供销合作社企业改革发展需要,切实解决我省供销合作社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问题,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联合印发《关于供销合作社企业职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2号)和《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意见》(苏政发[2010]44号)精神,现就我省供销合作社企业职工参加企业职工

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尚未参保的供销合作社企业在册正式职工(以下简称供销合作社企业职工)应当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执行我省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企业及其职工从1992年1月1日起按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员在1992年1月1日之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连续工龄,经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后,视同缴费年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供销合作社企业应积极筹措资金补缴基本养老保险欠费,一次性补缴有困难的企业,可于2010年9底前与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定分期补缴协议,补缴协议期限最长不超过2012年底。协议期内补缴的,免收滞纳金。

三、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供销合作社企业参保人员,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其中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应在补缴基本养老保险欠费后(含单位和个人缴费),方可办理退休手续。

四、供销合作社企业依法出售自有产权公房、建筑物收入和处置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的收入,应优先留给企业用于缴纳社会保险欠费和安置职工。依法破产企业确实无法通过资产变现等途径补缴基本养老保险欠费的,对企业缴费部分的核销问题,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做好供销合作社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关系到供销合作社企业职工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社会稳定和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供销合作社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供销合作总社

二○一○年六月七日

第二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等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陕人社发[2011]145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杨凌示范区管委会,省级各有关厅、局,中央驻陕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0]10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做好城镇集体企业超龄人员和原“五七工”、“家属工”超龄人员等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员范围

㈠具有我省城镇户籍(实施户籍试点的市以试点前户籍为准),曾与我省城镇集体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累计工作满3年(含)以上,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

㈡已按陕政办发[2009]86号、陕人社发[2010]126号文件(以下简称“86号、126号文件”)规定按月领取养老补贴的人员。

二、审核认定

㈠按本通知规定新纳入的人员,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本人提出书面参保申请,由原所在企业或原企业主管部门报原企业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其中,县级及以下未参保集体企业的人员,由原企业所在地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市级及以上未参保集体企业的人员(含符合条件的中央、省属企业所属的集体企业人员),由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经认定的人员,到对应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办理参保手续.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其建立和记录个人账户。

㈡对按本通知规定新纳入人员进行认定时。由原企业或原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前期初步认定工作,并向相应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明确的档案记载及能证明其工作经历的其他原始资料进行认定。对确实找不全原始档案材料的,可采取多人证明和公示的方式认定。本人应向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客观反映工作经历;同时,应有3名以上(含3名)原企业同期人员提供书面证明。提供书面证明的人员应是原企业负责人或原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人。以及同期财务科(室)负责人、工(班)长等。经认真审查后,对拟纳入保障范围人员进行不少于7天的公示,对公示无异议人员的材料加盖单位公章后报审。

三、参保缴费

㈠截至本通知印发之日,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0周岁的,按以下办法参保缴费。

⒈1993年1月1日以后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参照陕劳社发[2002]77号、陕人社发[2009]98号文件规定补缴1993年1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月单位和个人的当期缴费(含利息);也可以经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原始资料核实其在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存续后,由个人按同期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办法补费(含利息)。

⒉与原城镇集体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可最早由个人从1999年1月起补缴灵活就业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为:以历年公布的全省上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照历年规定的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合利息)。以后按照我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政策继续参保缴费。

㈡截至本通知印发之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人员补缴办法具体为:以历年公布的全省上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照历年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比例,从办理参保手续当月起向前补缴养老保险费(含利息)。其中,1993年1月1日前经原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办理正式招工录用手续,按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为缴费年限。无视同缴费年限的,一次性补缴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视同缴费年限不足10年的,一次性补缴至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视同缴费年限10年以上的,一次性补缴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㈢已按86号、126号文件规定按月领取养老补贴人员,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按上述㈡款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其建立和记录个人账户。原按86号、126号文件规定已缴纳的费用与按上述补缴办法计算的费用比较后,多退少补。其中,经原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办理正式招工录用手续、原始档案资料齐全、记载清楚的,由原议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审核认定其连续工龄,1993年1月1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为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若本人不愿按上述办法办理或未提出书面申请的,原按86号、126号文件规定已缴纳的费用计算为15年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按上述规定计算。

㈣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所需费用由个人负担,具备条件的单位也可对个人补缴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四、待遇计发

㈠未超龄人员参保后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缴费和视同年限满15年且实际缴费年限满 5年的,按照陕政发[2006]27号文件规定的新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或实际缴费年限不满5年的,若本人同意并提出书面申请,可继续以个人身份参保,按月缴费至满15年且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按规定办理退休;若本人不愿继续缴费,则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个人缴费(含利息)一次性退还本人。

㈡按以上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超龄人员,按照陕政发[2006]27号文件规定的新办法,从本通知执行后缴清一次性费用的次月起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不参加此前基本养老金调整,以后按规定随同企业退休人员进行调整,并享受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企业退休人员的其他待遇。其中,按86号、126号文件规定按月领取养老补贴人员按月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原发放标准的,按原发放标准执行。

㈢对已按86号、126号文件规定按月领取养老补贴人员中未选择重新核算缴费的人员,月基本养老金标准继续按原发放标准执行,参加以后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并享受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企业退休人员的其他待遇。

㈣在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期间死亡的,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基本养老金,并按规定支付丧葬费等待遇;若本人缴纳的一次性费用在支付相关待遇后仍有余额的,余额退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五、资金保障

发放待遇所需资金由养老保险基金和财政资金共同负担,其中,各市财政负担标准为每人每月100元(市、县级分担比例由市政府确定),其余资金由养老保险基金负担,省财政对养老保险基金给予补助。各市财政负担资金,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在落实养老保险政府责任分担机制时一次性扣回,直接划入省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省社会保障局要做好各市负担资金的统计汇总工作。

各市发放养老补贴结余资金(合利息)全部上解至省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各市、县(区)按86号、126号文件设立的账户撤销,新收缴的资金直接进入省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六、其他

㈠具有我省城镇户籍,曾与我省范围内国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累计工作满3年(含)以上,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截至本通知印发之日超过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人员,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㈡曾受过开除、判刑等处分人员,连续工龄计算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均不得视同为缴费年限。服刑期间不得补缴养老保险费。㈢本通知从印发之日起执行,参保补费截止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本通知执行后,陕政办发[2009]86号、陕人社发[2010]126号文件不再执行。

认真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等养老保障遗留问题,做好相关政策衔接工作,是我省加快建立覆盖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各相关单位和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认真部署实施,确保社会稳定。相关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要准确宣传政策,认真做好相关资料收集、整理、初期认定和报送等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要加强工作协调,各司其责,按规定做好审核认定工作,落实发放资金,确保工作顺利推进。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做好参保缴费和确保发放等工作。对在工作中违反政策规定,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

附件:

1、《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等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申报审批表》

2、《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等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情况汇总表》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

第三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企业改革,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参保职工因无力.或不知道续保而中断缴费.保险关

系自然中断。从而影响社会保险扩面征缴的质量。对职工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造成潜在影

响。断保原因大致有以下情况。

一是无力“续保”而“断保”。有些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年龄偏大、一时难以再就

业,缺乏经济来源,受收入影响,难以持续负担逐年递增的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缴费,时 断时续。

二是不愿意“续保”而“断保 ”。一些年轻的职工觉得退休是几十年的事,在有些职工

认为自己已经连续投保15年了,按现在政策规定退休也可以领取基本养老金,所以不愿意

继续投保。

三是企业困难造成“断保”企业生产经营不景气,长期欠缴社会保险费,本应由单位负

担的部分也转为个人负担,较高的社会保险费使大部分职工心有余而力不足,想续保无钱

缴。

四是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政策不完善。由于其他因素造成其养老保险关系只能封存不能转

出,(如;户口,农民工,调动等)繁琐的手续。从而形成断保人员增多的重要因素。

第四篇:关于做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西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做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桂劳社发〔2007〕248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区直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我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确保今年我区各项养老保险工作目标任务的全面完成,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劳动保障执法监督和政策宣传工作力度,督促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现行政策法规规定应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和各类人员及时参保缴费:

(一)现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尚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包括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虽已办理退休手续但由用人单位负责发放退休金的人员),可按《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桂政发[2006]54号)规定的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比例,由单位和个人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在当地建立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之前参加工作的,从当地建立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之月起补办参保手续和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足额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其按国家和自治区政策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按自治区现行政策规定可视同缴费年限。参保时已超过法定退休人员,在按上述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符合办理退休手续及申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可申请办理退休手续及申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参保人员终止缴费时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计算其应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标准,并从申领基核准待遇之下月起发放。

(二)已与用人单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现从事城镇个体经营或自谋职业、尚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已超过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的城镇各类人员,可按城镇个体工商户参保缴费办法,从申报办理参保手续之月起参保缴费。原在用人单位工作且按自治区现行政策规定可计算有视同缴费年限的人员,可按桂政发[2006]54号文件规定的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比例,从视同缴费年限计算截止月份之下月起由个人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如视同缴费年限截止月份在当地建立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之前的,从当地建立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之月起由个人一次性补缴。在按上述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保险费后,符合申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可申请办理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参保人员终止缴费时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计算其应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标准,并从申领及核准待遇之下月起发放。

上述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在2008年12月31日前办理参保手续和按规定足额缴费,从2009年1月1日起(含)不再补办业务。

二、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或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或以上,且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的,由本人自愿申请,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经办机构按参保人员终止缴费时国家和自治区政策有关规定计算其基本养老金,从参保人员办理申请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并被核准之下月起发放。本人有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之月止。参保缴费方式可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根据实际情况选择。

本通知下发后,《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逾期办理退休手续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发[2006]110号)不再执行。

三、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或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或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但实际缴费年限不满5年,本人有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意愿的,可继续参保缴费至本人自愿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之月止。参保缴费方式可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根据实际情况选择。

四、本通知下发执行前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且已一次性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经本人自愿申请,在退还所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本息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恢复养老保险关系和确认原缴费年限手续后,按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办法从原终止缴费之月起接续缴费。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后,由本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后,由个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参保人员最终终止缴费时国家和自治区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计算其应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标准,并从申领及核准待遇之下月起发放。

五、有中断缴费情况的参保人员,应按规定补缴其中断缴费期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如不补缴但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所对应的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按扣减全部中断缴费月份后往前推算终止缴费的上年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六、对获得省部级及其以上劳动模范(含自治区级先进工作者称号)等特殊贡献表彰的人员,实行计划生育人员,获得战斗英雄称号等特殊贡献表彰的转业、退役军人,无论按新、老计发办法计算养老金,其获得奖励增加待遇部分都不能在基本养老金中计发。

七、经办养老保险业务工作中涉及使用上年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核算依据的,在自治区统计局未公布上年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之前,暂按上上年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核算,待上年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公布之后,改按上年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执行,两者之间的差额随后补平。

八、妥善处理好已死亡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一)未达到申请领取基本养老待遇年龄前死亡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其原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按下列规定执行后,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1、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灵活就业人员本人,其原缴纳的基本保险本息一次性退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原在用人单位参保缴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以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继续缴费的,其原在用人单位期间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按用人单位参保人员的继承办法执行;其以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灵活就业人员的继承办法执行。

2、城镇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死亡后,其原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继承办法按用人单位参保人员继承办法执行。

(二)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继承按用人单位参保退休人员的办法执行,即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本息余额部分一次性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其余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九、本通知从下发之日起执行。今后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第五篇:关于监狱企业工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监狱企业工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2006〕70号

监狱管理局、省劳动教养管理局:

为适应监狱系统改革和促进企业发展,切实解决监狱企业工人养老保障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司法部《关于监狱企业工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25号),结合本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就省属监狱企业工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参保范围和时间

省监狱管理局所属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九成监狱管理分局、蚌埠监狱、阜阳监狱、宿州监狱、女子监狱、巢湖监狱、庐江监狱、青山监狱、铜陵监狱、安庆监狱、合肥监狱、蜀山监狱、省未成年犯管教所、罪犯技术培训中心、省监狱局中心医院、省第一入监监区、省第二入监监区、省第三入监监区、省白湖老残犯监区、省九成老残犯监区、省老残女犯监区等企业中符合国家政策规定招(录)用,签订劳动合同,且已参加省监狱企业养老保险系统统筹的全民、集体所有制在职工人、退休人员,从2006年1月1日起,参加省本级养老保险统筹。过去已经参加属地养老保险的省直监狱企业,养老保险仍保持原有管理方式和政策不变。监狱刑满留厂(场)就业老残人员生活保障,按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印发〈监狱基本支出经费标准〉的通知》(财行?z2003?{1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不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二、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核定与缴纳

省直监狱企业参保后,单位缴费基数原则上为本单位参保工人工资总额,工资总额低于全部参保工人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以全部参保工人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作为单位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本人上月平均实发工资为缴费基数,个人月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确定缴费工资;超过300%的部分,不列入缴费基数。个人缴费基数每年须经本人确认。

单位缴费比例为全部工人工资总额的20%,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本人缴费基数的8%。

监狱企业工人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省监狱管理局按月向省社会保险局统一申报,省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省监狱管理局必须确保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时足额缴纳。

三、关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建立与管理

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参保的省直监狱企业工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从2006年1月1日起,按个人缴费基数的8%记录个人账户,1998年6月至2005年12月,实行系统统筹时已经建立的个人账户,规模维持不变,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1998年1月至参加原系统统筹前的个人账户资金,按照本人当年月平均工资的11%,分别由企业和个人按照规定比例补缴。个人账户资金需转移、继承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政策规定转出或支付2006年1月1日以后记入和已经补缴的部分,1998年6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资金由省监狱管理局负责转出或支付。

四、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核定和计发

省直监狱企业参加省级养老保险统筹之前已经退休人员,原有待遇维持不变。

省监狱管理局依照现行养老保险有关政策,逐人审核确定应发基本养老金,报省劳动保障厅核定,并送省财政厅、省司法厅备案。

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核定的个人应发基本养老金高于或等于2005全省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平均水平的,按2005全省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平均水平进行社会化发放。对核定的个人应发基本养老金低于2005全省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平均水平的,据实实行社会化发放。

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2005全省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平均水平发放的省监狱企业已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与退休人员实际养老金水平的差额部分,由省监狱管理局负责补齐并通过社会化发放方式发放到人,不得发生拖欠,今后增加养老金时也不得冲减。

省监狱企业参加省本级养老保险后,其退休人员今后按企业政策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省直监狱企业2006年1月1日后办理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按《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皖政〔2006〕59号)规定执行。

五、基本养老保险管理

省直监狱企业参保后,养老保险业务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管理。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退休人员符合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金确保按时足额发放。监狱企业养老保险纳入省级管理时,应对其历年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进行审计。如存在拖欠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由省司法厅督促企业负责筹资解决。

省司法厅将监狱企业养老保险工作纳入目标管理,省监狱管理局要建立本系统企业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机构,根据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业务要求,具体承担本系统企业工人养老保险费的缴纳,个人账户记录,各种业务数据整理和退休人员管理工作。

各参保监狱企业要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加强职工档案、劳动用工合同管理等基础工作,对参保前已经退休人员的实发养老金与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养老金的差额部分予以补齐,不得发生拖欠。

六、其他

与省属监狱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其他工人,参加所在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省劳动教养管理局所属企业工人参加养老保险问题,在其执行企业劳动工资制度后,其养老保险原则上参照本通知执行。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安 徽 省 财 政 厅

安 徽 省 司 法 厅 二○○六年九月廿六日

关于供销合作社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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