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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编辑:紫陌红颜 识别码:20-214910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3-27 02:33:47 来源:网络

第一篇: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相关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将房屋返还出租人的行为。

与他人以联营、合作经营、承包经营等方式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不参与经营,但取得收益的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坚持房屋管理与人口管理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和分类管理。

第六条 市、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租赁当事人户籍管理。

工商、税务、国土规划、人口计生、民政、卫生和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房屋租赁和人口服务综合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根据房管部门和公安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采集本社区(村)和区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房屋租赁信息、受理住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申请,为租赁当事人提供人口管理服务等工作,其人员及办公经费由区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八条 市、区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管理协作机制,加强房屋租赁和治安管理。房屋租赁信息实行统一规划、动态管理。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信息交换共享机制。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九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有重大安全隐患或者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未采取排除危险措施确保住房安全的;

(二)属于违法建筑的;

(三)不符合消防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出租住宅房屋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居住。

第十一条 房屋租金分为标准租金和协议租金。房管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公有住宅出租执行由政府制定的标准租金。

其他房屋、房管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公有非住宅和转租前款规定的房屋,实行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的协议租金。实行协议租金的房屋租赁应当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实行协议租金的住宅房屋出租人,应当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如实填报出租人、承租人、出租房屋等相关信息。资料不全的,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指导出租人补齐。

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备案材料移交区房管部门和公安部门。

非住宅房屋出租人应当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辖区房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非住宅出租房屋内有人居住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或者证件:

(一)出租人和承租人合法有效证件,自然人应当提供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有效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供证明其合法成立的有效证件,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房屋合法来源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或者证件。

出租共同所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出具的同意出租房屋的证明,房屋所有人将出租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四条 区房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手续,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可以将承租的房屋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与受转租人订立转租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现房屋租赁和人口信息登记不实的,及时报告房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

(二)发现未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督促出租人登记备案;

(三)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报告房管部门,督促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进行整改;

(四)发现违反治安、消防、计划生育、城管、规划、卫生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及时报告相关行政部门;

(五)开展法制宣传,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条 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巡查或者调查采集房屋租赁和人口信息时,不得少于2人,并且必须出示工作证件。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可以向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了解房屋租赁信息,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入户采集房屋租赁信息时,物业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租用非住宅房屋用于生产、经营的,申请人向有关行政部门办理行政审批或者行政许可事项时,可以将依法办理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作为经营场所证明。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与承租人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市房管部门和工商部门可以制订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消防安全责任;

(八)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转租的约定;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达成续租协议的,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章 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不得将住宅房屋出租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二)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证件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出租房屋;

(三)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四)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如实申报租金,并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配合相关部门和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做好信息采集和检查工作;

(五)建立租住人员登记簿,登记租住人员的姓名、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租住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日内告知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

(六)督促非本市户籍人员及时办理登记手续、申领居住证;

(七)出租房屋用于集体或者多户以上人员租住的,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保障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

(八)无法继续履行《治安责任保证书》规定的治安监管责任的,应当委托他人进行管理,同时书面报告所在地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

(九)发现承租人、租住人怀孕或者生育以及在出租房屋内非法实施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的,及时向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因维修房屋不善,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租人应当保护并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合相关部门和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的信息采集和检查工作,为非本市户籍人员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居住证管理的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属境外人员的,应当在入住房屋后24小时内持有效身份证件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住宿登记;

(二)如实向出租人和有关管理部门说明租住人员情况,出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四)履行计划生育责任,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五)利用承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定;

(六)不得利用承租房屋从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以及具有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

(七)禁止利用承租房屋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九条 实行标准租金的住宅房屋承租人与其有本市常住户口、他处无住房、同住时间在3年以上的近亲属,对承租的房屋享有共同承租权。

前款所述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约定用途的;

(三)拖欠租金达6个月以上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出租人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对有重大安全隐患或者经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排除危险措施的,由房管部门按照房屋安全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对用于出租的违法建筑,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89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处理。对用于出租的不符合消防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房屋,由公安消防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义务的,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理的,对自然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出租住宅房屋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以及承租人、租住人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人员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二)出租人未建立租住人员登记簿,或者在租住人员发生变化后,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告知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协助公安部门或者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采集出租房屋信息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租赁当事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责令整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有关行政部门可以给予举报人适当的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其管理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和人口服务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房管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公有房屋、单位自管住宅房屋以及保障性住房的租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向境外单位、人员出租、转租房屋,或者承租人留住境外人员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国家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93号令)同时废止。

第二篇: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214号

《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5日 市人民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

市长阮成发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相关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将房屋返还出租人的行为。

与他人以联营、合作经营、承包经营等方式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不参与经营,但取得收益的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坚持房屋管理与人口管理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和分类管理。

第六条 市、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租赁当事人户籍管理。

工商、税务、国土规划、人口计生、民政、卫生和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房屋租赁和人口服务综合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根据房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委托,具体负责采集辖本社区(村)和区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房屋租赁信息、受理住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申请、为租赁当事人提供人口管理服务等工作,其人员及办公经费由区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八条市、区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管理协作机制,加强房屋租赁和治安管理。房屋租赁信息实行统一规划、动态管理。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信息交换共享机制。

第二章租赁管理

第九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有重大安全隐患或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未采取排危措施确保住房安全的;

(二)属于违法建筑的;

(三)不符合消防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出租住宅房屋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居住。

第十一条房屋租金分为标准租金和协议租金。房管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公有住宅执行由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租金。

其他房屋、房管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公有非住宅和转租前款规定的房屋,实行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的协议租金。实行协议租金的房屋租赁应当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实行协议租金的房屋出租人,应当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站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如实填报出租人、承租人、出租房屋等相关信息。资料不全的,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指导出租人补齐。

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备案材料移交辖区房管部门和公安部门。

非住宅房屋出租人应当应当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辖区房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非住宅出租房屋内有人居住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或证件:

(一)出租人和承租人合法有效证件。自然人应当提供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有效证件;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提供证明其合法成立的有效证件,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房屋合法来源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或者证件。

出租共同共有的房屋,还应提交其他共有人出具的同意出租房屋的证明,房屋所有人将出租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还应提交委托书。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四条区房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手续,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与受转租人订立转租合同,并按照本办法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现房屋租赁和人口信息登记不实的,及时报告房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

(二)发现未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督促出租人登记备案;

(三)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报告房管部门,督促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进行整改;

(四)发现违反治安、消防、计划生育、城管、规划、卫生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及时报告相关行政部门;

(五)开展法制宣传,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条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巡查或调查采集房屋租赁和人口信息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且必须出示工作证件。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可以向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了解房屋租赁信息,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入户采集房屋租赁信息时,物业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租用非住宅房屋用于生产、经营的,申请人向有关行政部门办理行政审批或行政许可事项时,可以将依法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作为经营场所证明。

第三章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与承租人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市房管部门和工商部门可以制定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二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消防安全责任;

(八)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转租的约定;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五条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达成续租协议的,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章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不得将住宅房屋出租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二)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证件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出租房屋

(三)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如实申报租金,并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配合相关部门和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做好信息采集和检查工作;

(五)建立租住人员登记簿,登记租住人员的姓名、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租住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日内告知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

(六)督促非本市户籍人员及时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七)出租房屋用于集体或者多户以上人员租住的,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保障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

(八)无法继续履行《治安责任保证书》规定的治安监管责任的,应当委托他人进行管理,同时书面报告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

(九)发现承租人、租住人怀孕或者生育以及在出租屋内非法实施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的,及时向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出租人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因维修房屋不善,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租人应当保护并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

第二十八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合相关部门和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的信息采集和检查工作。为非本市户籍人员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居住证管理的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属境外人员的,应当在入住房屋后24小时内持有效身份证件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住宿登记;

(二)如实向出租人和有关管理部门说明租住人员情况,出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四)履行计划生育责任,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五)利用承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应当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定;

(六)不得利用承租房屋从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以及具有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等危险物质;

(七)禁止利用出租房屋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九条实行标准租金的住宅房屋承租人与其有本市常住户口、他处无住房、同住时间在3年以上的近亲属,对承租的房屋享有共同承租权。

前款所述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犯罪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约定用途的;

(三)拖欠租金达6个月以上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约定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出租人处以违法所得1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对有重大安全隐患或者经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排除危险措施的,由房管部门按照房屋安全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对用于出租的的违法建筑,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89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处理。对用于出租的不符合消防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房屋,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出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义务的,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理的,对自然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出租房屋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以及承租人、租住人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人员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二)出租人未建立租住人员登记簿,或者在租住人员发生变化后,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告知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协助公安

机关或者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采集出租房屋信息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租赁当事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责令整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有关行政部门可以给予举报人适当的奖励。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其管理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和人口服务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房管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公有房屋、单位自管住宅房屋以及保障性住房的租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向境外单位、人员出租、转租房屋,或者承租人留住境外人员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国家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第93号令)同时废止。

第三篇:武汉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10年11月15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月1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14号公布

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相关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将房屋返还出租人的行为。

与他人以联营、合作经营、承包经营等方式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不参与经营,但取得收益的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坚持房屋管理与人口管理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和分类管理。

第六条

市、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租赁当事人户籍管理。

工商、税务、国土规划、人口计生、民政、卫生和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房屋租赁和人口服务综合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根据房管部门和公安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采集本社区(村)和区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房屋租赁信息、受理住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申请,为租赁当事人提供人口管理服务等工作,其人员及办公经费由区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八条

市、区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管理协作机制,加强房屋租赁和治安管理。房屋租赁信息实行统一规划、动态管理。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信息交换共享机制。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九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有重大安全隐患或者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未采取排除危险措施确保住房安全的;

(二)属于违法建筑的;

(三)不符合消防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出租住宅房屋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居住。

第十一条

房屋租金分为标准租金和协议租金。房管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公有住宅出租执行由政府制定的标准租金。

其他房屋、房管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公有非住宅和转租前款规定的房屋,实行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的协议租金。实行协议租金的房屋租赁应当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实行协议租金的住宅房屋出租人,应当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签订《治安责任

保证书》,如实填报出租人、承租人、出租房屋等相关信息。资料不全的,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指导出租人补齐。

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备案材料移交区房管部门和公安部门。

非住宅房屋出租人应当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辖区房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非住宅出租房屋内有人居住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或者证件:

(一)出租人和承租人合法有效证件,自然人应当提供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有效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供证明其合法成立的有效证件,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房屋合法来源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或者证件。

出租共同所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出具的同意出租房屋的证明,房屋所有人将出租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四条

区房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手续,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可以将承租的房屋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与受转租人订立转租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现房屋租赁和人口信息登记不实的,及时报告房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

(二)发现未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督促出租人登记备案;

(三)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报告房管部门,督促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进行整改;

(四)发现违反治安、消防、计划生育、城管、规划、卫生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及时报告相关行政部门;

(五)开展法制宣传,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条

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巡查或者调查采集房屋租赁和人口信息时,不得少于2人,并且必须出示工作证件。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可以向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了解房屋租赁信息,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入户采集房屋租赁信息时,物业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租用非住宅房屋用于生产、经营的,申请人向有关行政部门办理行政审批

或者行政许可事项时,可以将依法办理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作为经营场所证明。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与承租人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市房管部门和工商部门可以制订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消防安全责任;

(八)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转租的约定;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达成续租协议的,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章

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不得将住宅房屋出租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二)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证件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出租房屋;

(三)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四)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如实申报租金,并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配合相关部门和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做好信息采集和检查工作;

(五)建立租住人员登记簿,登记租住人员的姓名、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租住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日内告知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

(六)督促非本市户籍人员及时办理登记手续、申领居住证;

(七)出租房屋用于集体或者多户以上人员租住的,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保障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

(八)无法继续履行《治安责任保证书》规定的治安监管责任的,应当委托他人进行管理,同时书面报告所在地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

(九)发现承租人、租住人怀孕或者生育以及在出租房屋内非法实施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的,及时向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因维修房屋不善,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租人应当保护并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合相关部门和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的信息采集和检查工作,为非本市户籍人员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居住证管理的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属境外人员的,应当在入住房屋后24小时内持有效身份证件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住宿登记;

(二)如实向出租人和有关管理部门说明租住人员情况,出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四)履行计划生育责任,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五)利用承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定;

(六)不得利用承租房屋从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以及具有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

(七)禁止利用承租房屋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九条

实行标准租金的住宅房屋承租人与其有本市常住户口、他处无住房、同住时间在3年以上的近亲属,对承租的房屋享有共同承租权。

前款所述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约定用途的;

(三)拖欠租金达6个月以上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出租人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对有重大安全隐患或者经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排除危险措施的,由房管部门按照房屋安全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对用于出租的违法建筑,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89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处理。对用于出租的不符合消防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房屋,由公安消防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义务的,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理的,对自然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出租住宅房屋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以及承租人、租住人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人员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二)出租人未建立租住人员登记簿,或者在租住人员发生变化后,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告知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协助公安部门或者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采集出租房屋信息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租赁当事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责令整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有关行政部门可以给予举报人适当的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其管理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和人口服务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房管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公有房屋、单位自管住宅房屋以及保障性住房的租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向境外单位、人员出租、转租房屋,或者承租人留住境外人员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国家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93号令)同时废止。

武汉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城市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和建制镇房屋的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从事经营活动,或以房屋与他人合作从事经营活动以及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按规定将承租房屋转租的,均应遵守本办法。经规划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在批准的有效期内出租的,亦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遵循自愿、平等、互利、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所属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房管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或无合法权属证件的;

(二)经鉴定确认不能保证居住或使用安全的;

(三)未经房屋所有人同意,或共同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按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将要拆除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结构、面积、装饰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及期限;

(四)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

(五)房屋修缮责任;

(六)转租的约定;

(七)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应使用统一的房屋租赁合同文本。

第八条 房屋租金分为标准租金和协议租金。标准租金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协议租金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

出租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公有住宅、非住宅用房及单位自管住宅用房,执行标准租金。

出租其他房屋和转租前款规定的房屋,可以实行协议租金。

第九条 实行协议租金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房管机构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房屋权属证件;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的合法身份证件或资格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还应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房屋的证明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出租共同共有的房屋,还应提交其他共有人出具的同意出租房屋的证明。

第十一条 房管机构应在收到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申请之日起7日内审查完毕,并对审查合格的发给《房屋租赁证》。出租房屋,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须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从其规定;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还须按《武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办理有关手续。

《房屋租赁证》每年验审一次。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如实申报租金(申报的租金明显偏低的,以房管机构评估的租金为基数),并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出租的,应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的部分上缴国家。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期限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

将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出租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土地出让的剩余使用年限。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出租人继续出租房屋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达成续租协议的,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期限内,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应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期限内,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承租人放弃优先受让权的,房屋受让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约定。私房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继承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出租人应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出租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应按租赁

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租金。

第十九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出租的公有住宅用房和自管住宅用房应经常检查、及时维修,保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能正常使用,保证承租人的使用安全。第二十条 住宅用房承租人与其有本市常住户口、他处无住房、同住时间在3年以上的近亲属,对承租的房屋享有共同承租权。

享有共同承租权的成年人要求单独承租的,在房屋可以分割使用,且不造成居住和使用困难的情况下,出租人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确需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结构或增添设施的,应征得出租人同意,并就费用承担和增添设施权属签订书面协议。第二十二条 转租房屋,应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出租人与转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履行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应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出租人与转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由此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他人,与他人调换使用或入股合营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的房屋的结构、用途的;

(三)拖欠租金的时间累计在6个月以上的;

(四)无正当理由闲置承租的公有住宅用房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

(五)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包括出租房屋内的柜台、摊位。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以房屋与他人合作从事经营活动,包括以房屋为条件进行联营、承包经营等。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武汉市房屋租赁合同

武汉市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方(甲方):身份证号码:承租方(乙方):身份证号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武汉市房屋租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房屋事宜,订立本合同。

一、出租或预租房屋情况

1、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座落在下简称该房屋)。房屋结构为。

2、甲方作为该房屋的产权人与乙方建立租赁关系。签订本同前,甲方已告知乙方房屋未设定抵押。

3、该房屋的公用或合同部位的使用范围、条件的要求;现有装修、附属设施、设备状况和甲方同意乙方自行装修和增设附属设施的内容、标准及需约定的有关事宜,由甲、乙双方分别在本合同附件

(二)、(三)中加以列明。甲、乙双方同意该附件作为甲方向乙方交付该房屋和本合同终止时乙方向甲方返还该房屋的验收依据。

二、租赁用途

1、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作为市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

2、乙方保证,在租赁期内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以及按规定须经有关部 1

门审批核准前,不擅自改变上款约定的使用用途。

三、交付日期和租赁期限

1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出租房租赁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2、租赁期满,乙方需继续承租该房屋的,则应于租赁期满前月,向甲方提出续租,乙方有同等优先权。

四、租赁、支付方式和期限

1/月,按季度付款,该房屋租金(年)内不变。自第(年)起,双方按旁边门面市场行情涨跌进行调整。

2日前向甲方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需按日租金的%支付违约金。

五、保证金和其他费用

1、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交付该房屋时,乙方庆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甲方收取保证金后应向乙方开具收款凭证。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收取的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

2、租赁期间,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气、通讯、设备、物业管理等费用由(甲方/乙方)承担。

六、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1、租赁期间,乙方发现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有损坏或故障时,应及时通知甲方修复;甲方应在接到乙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

2、租赁期间,乙方应合理使用并爱护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因乙方使用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发生故障的,乙方应负责维修。乙方拒不维修,甲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

3、租赁期间,甲方保证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处于正常的可使用和安全的状态。甲方对该房屋进行检查、养护,应提前日通知乙方。检查养护时,乙方应予以配合。甲方应减少对乙方使用该房屋的影响。

4、除本合同附件

(三)外,乙方另需装修或者增设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应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按规定须向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乙方增设的附属设施和设备归属及其维修责任由甲、乙双方另行书面约定。

七、转租、转让和交换

1、除甲方已在本合同补充条款中同意乙方转租外,乙方在租赁期内,需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方可将该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但同一间居住房屋,不得分割转租。

2、在租赁期内,乙方将该房屋转让他人承租他人,必须事先经得甲方书面同意。转让该房屋承租权的受让人或交换人应与甲方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并继续履行本合同。

3、在租赁期内,甲方如需出售该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八、解除本合同的条件

1、甲、乙双方同意在租赁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一)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提前收回的;

(二)该房屋因社会公共利益或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征用的;

(三)该房屋毁损、灭失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2、甲、乙双方同意,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按月租金的倍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一方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

(一)甲方未按时交付该房屋,给乙方催告后日内仍未交付的;

(二)甲方交付的该房屋不符合同的约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或甲方交付的房屋存在缺陷,危及乙方安全的。

(三)乙方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改变房屋用途,致使房屋损坏的;

(四)因乙方原因造成房屋主体结构损坏的。

十、违约责任

1、该房屋交付时存在缺陷的,甲方应自交付之日起日内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甲方同意减少租金变更有关租赁条款。

2、因乙方示在本合同中告知乙方,该房屋出租前已抵押或产权

转移已受限制,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应负责赔偿。

3、租赁期间,甲方不及时更改本合同约定的维修、养护责任,致使房屋损坏,造成乙方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甲方承担赔偿责任。

4、租赁期间,非本合同规定的情况甲方擅自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该房屋的,甲方应按提前收回天数的租金的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乙方损失的,甲方还应负责赔偿。

5、租赁期间,非本合同规定的情况,乙方中途擅自退租的,甲方可没收乙方的保证金,保证金不足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负责赔偿。

甲方(签章):乙主(签章):年

第五篇:武汉市房屋租赁须知

一、什么是房屋租赁?

房屋租赁,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将房屋返还出租人的行为。

与他人以联营、合作经营、承包经营等方式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不参与经营,但取得收益的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二、哪些房屋不能出租?

根据《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有重大安全隐患或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未采取排危措施确保住用安全的;

(二)属于违法建筑的;

(三)不符合消防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况;

(五)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居住。

三、哪些是合法的出租人?

出租人应当是拥有房屋所有权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或者法律规定的权利人。

四、共同共有房屋如何出租?

共同共有房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拥有,需要出租时,应当具有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明确表示同意房屋出租,并授权具体人员代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明确愿意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也可以通过在租赁合同文本上共同签字,行使相应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

五、《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应注意哪些事项?

(一)租赁双方应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当事人可在武汉市房地产市场信息网下载市房管部门和市工商部门制订的合同示范文本参照使用。

(二)房屋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2)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3)租赁用途;

(4)租赁期限;

(5)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6)房屋修缮责任;

(7)消防安全责任;

(8)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9)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10)转租的约定;

(11)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六、哪些房屋出租应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根据《办法》规定,房管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公有住宅出租并执行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租金的,视为非市场租赁行为,不再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其他房屋、房管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公有非住宅和转租上述公有住宅,实行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协议租金的,应当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七、如何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分为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两类:

(一)住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住宅房屋及有人居住的非住宅房屋,出租人应当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规定资料到社区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管理服务站”)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如实填报出租人、承租人、出租房屋等相关信息。

区房管部门接到管理服务站移交的登记备案材料后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租赁当事人可直接到管理服务站领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二)非住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非住宅房屋出租人应当至合同签订日起30天内,持规定资料到辖区房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区房管部门完成登记备案手续后,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租赁当事人可向区房管部门领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八、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缴纳哪些费用?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缴纳费用主要有房屋租赁手续费和租赁土地收益金两项,由出租人缴纳。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屋进行出租,应按规定予以缴纳土地收益金。

房屋租赁手续费,按房屋租赁行为发生的起数,在办理租赁备案登记手续时予以收取。房屋租赁手续费缴纳标准,鄂价房服(2002)77号文件规定。

九、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提交的资料?

根据《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或证件(审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一)出租人和承租人合法有效证件。自然人应当提供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国内居民提供身份证,港澳同胞提供回乡证,境外人士提供护照等);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提供证明其合法成立的有效证件,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其他房屋合法来源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出租共同共有的房屋,还应提交其他共有人出具的同意出租房屋的证明,房屋所有人将出租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还应提交合法的委托书。

(五)涉及到房屋转租的,转租人应提供与出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如该合同没有出租人同意转租约定的条款,应提供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六)租赁双方当事人之一委托他人代办的,受委托人应提供合法的委托书。

十、房屋是否可以转租?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与受转租人订立转租合同,并办理房屋登记备案手续。

十一、出租人有哪些应尽的责任和义务

(一)及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配合管理服务站采集房屋和人口信息;

(二)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将住宅房屋出租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三)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证件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出租房屋,并督促非本市户籍人员及时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四)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违法或犯罪行为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遵守消防法律法规,保障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配置消防设施器材;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十二、承租人及租住人有哪些应尽的责任和义务

(一)配合相关管理部门和管理服务站的信息采集和检查工作。属于非本市户籍人员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属于境外人员的,应当在入住房屋后24小时内持有效身份证件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住宿登记;

(二)如实向出租人和有关管理部门说明租住人员情况,出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四)不得利用承租房屋从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以及具有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等危险物质;

(五)履行计划生育责任,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六)利用承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应当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定;

(七)禁止利用出租房屋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十三、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物业服务机构配合房屋租赁管理有哪些应尽的责任和义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管理服务站可以向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了解房屋租赁信息,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协助。管理服务站入户采集房屋租赁信息时,物业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十四、违反《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将不具备租赁条件的房屋出租的,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出租人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对危险房屋出租、有重大安全隐患房屋出租、违法建筑出租、不符合消防规定的房屋出租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根据《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将房屋分隔出租,或将厨房、地下室等出租供人居住的,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出租人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根据《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不履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义务的,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理的,对自然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根据《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租住人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人员、出租人未及时告知管理服务站租住人员变更、租赁当事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等情况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1、住宅

(1)建筑面积30平方米以下 50元

(2)建筑面积30平方米以上80元

(3)房屋中有几间房分别出租的,应分别计算

2、非住宅

(1)1000平方米以下(含1000平方米)200元

(2)1000平方米以上的300元

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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