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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江永预拌商品混凝土布点规划
编辑:雾花翩跹 识别码:20-214905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3-27 02:33:24 来源:网络

第一篇:湖南江永预拌商品混凝土布点规划

湖南江永县预拌商品混凝土布点规划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科学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合理布局预拌混凝土站点,提高生产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避免和减少资源浪费,保障建设工程质量,保护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湖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快在全省农村推广应用散装水泥的通知》(湘经信节能〔2014〕402号)和《永州市中心城区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关于印发《湖南省江永县预拌混凝土专项规划》的通知)(江永政发〔2016〕11号)的规定以及江永县预拌商品混凝土站点发展布局情况,编制本规划。

第二条 规划范围 江永县行政区域范围。第三条 规划期限

近期:2017年—2020年,远期:2021—2025年 第四条 规划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2、《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湖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3、《湖南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十二五”发展规划》;

4、《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快发展预拌混凝土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5、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快在全省农村推广应用散装水泥的通知》(湘经信节能〔2014〕402号)

6、《永州市中心城区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永政发〔2013〕3号);

7、《江永县城市总体规划》(1999—2020);

8、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

第五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预拌商品混凝土建设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划。

第二章 规划目标及原则

第六条 规划目标

1、贯彻落实《湖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和市政府的文件精神,促进节能减排,提高散装水泥使用率,发展预拌混凝土。到2018年前,县城区建设工程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比例应达到100%以上,农村地区达到50%以上,到2020年前,县城及镇区(集镇区)全面使用预拌混凝土,农村地区70%以上。

2、通过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混凝土搅拌站,适度控制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生产规划,避免盲目建设,生产过剩,形成有序发展、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实现环境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七条 规划原则

1、搅拌站服务范围应覆盖县区所有建设工程。搅拌站按汽车运输时间一般不超过1小时控制。搅拌站的布点将以县城区和中心镇为重点,以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及公路工程为主,兼顾农房建设和其他工程与外县乡镇建设工程。

2、科学发展要求合理布点,搅拌站一般宜设置在城镇开发区、工业园区附近,满足本项目的卫生防护或大气环境保护要求,避开生态敏感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居民生活区,保护生态环境和居住环境,提高城市环境质量。

3、搅拌站布点应靠近道路交通运输方便,砂、石、水泥来源丰富的地方,达到就地取材,减少生产成本和运输成本的目的。

4、远期达到搅拌站点布局合理,资源配置优化,基本市场建设现代化

第三章 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布点规划 第八条 需求量预测

新型城镇化和新农村建设快速推进,为预拌混凝土行业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根据道路用地按经验系数0.2,建筑按经验系数0.4折算混凝土用量,近几年的统计数据分析以及第三方作出的《江永县2017年-2020年预拌商品混凝土需求量预测》评估报告的综合考量,2017年、2018年、2019年、2020年四个时间节点的均衡需求量为66万立方米、77万立方米、90万立方米、105万立方米。

第九条 规划方案

考虑到城市建设发展的趋势,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及近期远期建设规划,江永县行政区域原则上规划布点5座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其中县城区周边布点3家,乡镇小型混凝土搅拌站2家。

(一)县城及县城周边镇(三座)

1、在县城东出口、高速连接线规划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一座,年生产能力30万立方米,主要服务范围为县城、上江圩镇、铜山岭农场、松柏瑶族乡。

2、工业园规划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一座,年生产能力15万立方米,主要服务范围为县城、工业园、回龙圩农场及广西富川县部分乡镇。

3、允山镇规划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一座,年生产能力15万立方米,主要服务范围为县城、允山镇、千家峒瑶族乡。

(二)乡镇小型混凝土搅拌站(二座)

1、夏层铺镇(一座)夏层铺镇规划布点一座小型混凝土搅拌站,年生产能力10万立方米以下。主要服务夏层铺镇、兰溪瑶族乡、桃川镇。

2、粗石江镇(一座)

粗石江镇规划布点一座小型混凝土搅拌站,年生产能力10万立方米以下。主要服务粗石江镇、源口瑶族乡、桃川镇、广西恭城县部分乡镇。

第四章 规划的实施措施

第十条 做好专项规划与总体规划衔接,落实布点规划。将预拌商品混凝土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的统一控制体系,在总体规划图中画出蓝线图,控制搅拌站的用地范围。科学合理选择搅拌站的建设用地和建设规划,并充分考虑城市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和要求,实现环境与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加强协调配合,坚持依法管理。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新建、改建和扩建规划,必须经县规划委员会审批。审批通过后,建设单位应同步办理厂房及办公场地的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立项批准或备案文件、环评备案或批准文件、土地及规划批准、工商、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各相关部门在批准建设搅拌站时,应严格执行经批准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布点规划,不得在规划布点外批建新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第十二条 加强监督管理,保障项目建设。搅拌站建成后,应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生产经营应接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管理和质量监督检查,确保产品质量达标投放市场,促进工程建设质量稳步提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要建立完善的监控机制,对市场需求量的变化以及引起变化的经济、行政、政策、社会等因素实行动态监控,及时研究对策并制定有效的控制措施,保证预拌混凝土设施规划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规划经江永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江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若对规划进行调整,按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本规划的分区为地域概念,并非行政区界线。

第二篇:宜春市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方案

宜春市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方案

为加快预拌混凝土推广应用,禁止在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防止建筑噪音和粉尘污染,改善市容市貌,建设美丽、和谐的新宜春,依法规范管理,根据《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编制本方案。

一、我市预拌混凝土发展现状

(一)现有预拌混凝土企业的基本情况。到目前为止,全市现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4家,有120型预拌混凝土生产线6条,其中袁州区境内有3家,预拌混凝土生产线5条,年生产能力75万立方米(理论值,下同);万载县1家,预拌混凝土生产线1条,年生产能力15万立方米;全市共有预拌混凝土搅拌车26辆,各类输迭泵车10台,预拌混凝土年生产能力90万立方米,正式投入量产并向市场保障供应商品混凝土的有袁州区境内2家生产企业,年生产能力60万立方米。

(二)我市预拌混凝土发展前景广阔。据统计,市规划区2007年新开工项目达100多项(不含工业园工程建设和招商引资工程建设项目),建筑面积超百万平方米,预拌混凝土年需求量达约50万立方米,且发展迅速。随着宜春市“三大战役”的全面实施和袁州新城三大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开工建设,中心城区建设规模不断扩大,预拌混凝土需求量迅速增加。目前,我市规划区80%的工程建设项目使用预拌混凝土,如果全部使用预拌混凝土,不仅将减少大量粉尘噪音污染,减轻城区交通压力,还将增加20%的预拌混凝土使用量。根据07年和08年已批准开工项目预测,2008年中心城区预拌混凝土需求量可达60万立方米以上,到2010年我市规划区预拌混凝土年需求量将达到100万立方米以上。

二、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数量和规模

根据现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情况、预拌混凝土的需求量和使 用量,以及未来预拌混凝土的市场容量,为引进竞争机制,形成有序的合理竞争态势,合理布局,拟在我市规划区设立5个混凝土搅拌站,年生产能力不超过140万立方米,具体应分布在东、南、西、北和东北面。

三、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地址和服务范围

到2008年底,全市4座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将全部投入量产,服务范围为万载县及以北区域、市规划区内。万载县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坐落于鹅峰乡境内,其产品受服务半径、运输成本的制约,主要销往万载县城及以北区域;袁州区境内3座主要分布在:袁州区东面1座,东北面1座、北面1座。因此,今后市规划区内新建预拌混凝土搅拌站选点应分布在袁州区西面、正南或西南两个点。

今后,根据城市建设对预拌混凝土的需求量,还可以增加预拌混凝土生产能力。

四、县(市)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

各县(市)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建设数量原则上拟设立1—2个,年生产能力不超过60万立方米,较大的或经济较发达的县(市)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增加预拌混凝土生产能力。

各县(市)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布点方案由各县(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宜春市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方案》总体原则编制,报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五、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原则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选址布点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应当符合宜春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宜春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的市场需求,报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函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二)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评价论证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后方可建设;

(三)应当建在城市周边,道路交通比较便利,散装水泥供应方便,靠近砂石、原材料和水资源丰富的地方;

(四)服务半径不超过20公里。

六、发展预拌混凝土的主要措施。

(一)大力宣传《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管理条例》,为预拌混凝土的发展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提供法律保障;

(二)加大执法力度,禁止在市规划区以内现场搅拌混凝土,具备条件的县(市),由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城区内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为预拌混凝土的发展提供广阔的市场空间;

(三)按照“控制总量、合理布局、规范发展”的原则,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健康有序竞争提供有利条件;

(四)根据政策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争取省级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项目补贴,为预拌混凝土的快速、健康发展提供资金扶持;

(五)转变职能,提高效率,为预拌混凝土的发展提供政策咨询指导、市场监管、部门协调和与上级牵线搭桥的服务。

第三篇: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管理办法

佛山市建设局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产品质量和企业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

程质量和安全,改善城市环境,推进建筑业的技术进步,依据《建筑法》、《建筑业企业资

质管理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单位(包括工程

施工、监理、建设、设计单位、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预拌商品混凝土是指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

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出售的,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

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系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颁发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并在资质核定的承包工程范围及地点内从事预拌商品

混凝土生产活动的企业。

混凝土专项试验室(以下简称试验室)是指企业内部专门负责原材料质量、混凝土性能

等相关检测工作的部门。

第三条 佛山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是本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行业的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进行管理,各区建设局负责对本

辖区内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进行管理。

市建设局委托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对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活动

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四条 在我市范围内供应、生产预拌商品凝土的生产企业必须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

专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原则上不得设立以总企业资质承接业务的分公司,若设立分公司的,必须满足新设立公

司资质标准的要求并按新公司申报资质。

第五条 由于预拌商品混凝土产品具有特殊性,必须从原材料质量到生产过程进行监控,为确保其质量,原则上我市范围内销售、使用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应由本市生产企业提供。

市外企业向我市建设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的,供货前必须先到市建设局办理备案,并接受我市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市外企业备案程序:

1、企业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备案申请;

2、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企业进行核查,核查的内容包括企业资质条件、产品供

货半径、生产用原材料、产品质量、质量保证体系等是否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法规和技术

标准等管理规定,核查后加具意见和加盖公章;

3、企业凭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核查意见到市建设局办理备案手续;

4、由市建设局直接监管的工程,企业可直接向市建设局提交备案申请。

第六条 企业应严格执行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定,向施工单位提供合格的预拌混凝土,并对其产品质量负责。

企业应依法与购买单位签订供货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各种原材料及混凝土的各种技术要

求(合同中必须包含有混凝土强度等级、品种、配合比、坍落度、混凝土凝结时间、生产地

等内容)。供货合同在提交施工报建资料时提交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不得使用袋装水泥。

第八条 企业应有完善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包括岗位责任制、原材料采购与检验制度、技术方案审批制度、生产过程质量控制制度、产品质量文件审核签发制度、计量仪器设备

管理制度、生产记录及档案管理制度、质量纠纷处理制度等。

第九条 企业应设立混凝土专项试验室,试验室应有满足产品质量检验、样品存放、养

护等的必备房间,其布局应合理并与流程相符合。试验室的设施、面积、采光、通风、温度、湿度、能源等均应满足检验任务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周围环境、粉尘、振动、电磁辐

射等均不得影响检验工作,并按国家标准配置满足生产过程检验和出厂产品检验的需要的计

量仪器和检验设备。

第十条 试验室实行主任负责制,建立检测人员岗位责任制。

第十一条 企业试验室的检验能力应与企业的生产范围及能力相适应,并能根据生产需

要进行不少于以下项目的检验:

一、砂:含泥量、泥块含量、表观密度、颗粒级配、含水量、堆积密度、氯离子含量;

二、石:颗粒级配、含泥量、泥块含量、针片状、压碎值指标、表观密度、含水量;

三、水泥:胶砂强度、细度(或比表面积)、标准稠度、凝结时间、安定性;

四、混凝土拌合物性能:坍落度、含气量、凝结时间、容重、水灰比;目测保水性和粘

聚性;

五、混凝土的物理性能:抗压、抗折(市政程)、抗渗;

六、混凝土外加剂:凝结时间、密度或细度、PH值、减水率;

七、粉煤灰:烧失量、细度、需水量比、含水率、安定性、游离氧化钙、三氧化硫;

八、矿粉的检验内容根据应用技术标准及专家论证要求进行设定。

第十二条 试验室应按签定的合同要求或约定提供相应的检验项目及所采用的检验标准

。合同约定的检验项目的试验应按相关国家规范的要求进行。

第十三条 检测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佛山市建设系统检

测岗位培训合格证或上岗证后,方可上岗操作、填写试验报告。检测人员中从事检测工作3 年以上并具有中级技术以上职称的不得少于3人,持证上岗人员不得少于6人,检测报告的审

核人应具备工程类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检测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1、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

2、年龄不得超过60周岁;

3、不得同时从事四种或者四种以上检测方法的检测工作(包括检验测试、报告编写、校对、审核等)。

第三章 生产过程质量控制

第十四条 企业应按《预拌混凝土》(GB/T14902)、《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T5 0164)、《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T50204)、《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

》(GBJ107)及《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规程》(JGJ55-2000,J64-2000)等现行有关规

范、标准控制生产过程质量。

第十五条 企业所用的原材料应为质量稳定的合格产品。不得使用国家和地方明令禁止

使用的原材料,不得使用立窑水泥和未经处理的海砂等。

当对混凝土性能有特殊要求时,可由供需双方共同研究确定。

第十六条 企业应加强原材料的管理,要实行进货检验,各种原材料经检验合格后方可

使用,取样和检验均应遵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规定,其中,水泥、砂、石、掺合料等应按

其检验批次的30%委托有资质的监督检测单位检测,外加剂应全部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

测。

第十七条 企业应按有关技术标准、供货合同等要求设计配合比,并根据本单位常用材

料,通过系统试验制订出常用配合比表,并定期验证或根据材料的变化随时修正。

混凝土配合比的设计应符合《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规程》(JGJ55)、《混凝土结构

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高强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CECS104)、《混凝

土及预制混凝土构件质量控制规程》(CECS40)、《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JTJ041)等

规范的要求。

粉煤灰在各种混凝土中替代水泥的最大限量(以重量计算),要符合《粉煤灰混凝土应

用技术规范》(GB146)和《粉煤灰在混凝土和砂浆中应用技术规程》(JGJ28)中的规定。

不同等级的粉煤灰用于混凝土工程时要符合《粉煤灰混凝土应用技术规范》(GBJ146)的要求,如采用比规范规定低一级的粉煤灰,需要经与规范制订者同级的专家论证和试验论

证。

使用粒化高炉矿渣粉作掺合料或同时使用粒化高炉矿渣粉和粉煤灰双掺作掺合料时,掺

量和代水泥的比例需要经与规范制订者同级的专家论证和试验论证。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与企业签订供货合同后,应对企业的生产方案、混凝土配合比等进

行审批;不定期派出质监员对混凝土生产进行检查,并可对企业所使用的原材料进行平行抽

检,检查结果进行记录。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不定期派出监理人员检查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的商品混凝土质量,对企业的原材料控制、混凝土开盘鉴定、生产计划管理、生产过程管理、质量验收与质量

跟踪环节进行检查监督。

监理单位可派出人员对关键环节进行旁站监理,确保进入施工现场的混凝土符合设计要

求,对搅拌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或严重违反合同文件和工作程序规定的要发监理通知并责令

改正。

监理单位对企业负有以下监理职责:

1、审核企业生产方案和混凝土配合比;

2、不定期监督混凝土生产过程管理及出厂验收, 对原材料及混凝土质量进行平行抽检

做好监理日记。

3、混凝土质量的跟踪管理:了解混凝土到施工现场的工作性,并定期进行回访。回访的内容包括混凝土供应、质量情况、改进建议、结构混凝土外观情况,若出现缺陷及时分析原

因,提出合理化建议。

以上监理资料纳入工程质量验收资料中。

第二十条 企业生产方案和混凝土配合比的审批程序。

1、生产方案(包括生产组织方案及生产技术方案)的审批程序:方案由企业在正式生

产前编制,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审批后,再报监理单位审核,具体包括承接任务的情况;质保

体系组织概况及相应的资质等级;试验检测设备、生产设备情况;原材料、配合比、生产过

程、运输等管理的措施;季节性生产方案及专项生产方案;质量保证及供应的保证措施;安

全、环保、消防、文明施工措施等。

2、混凝土配合比的审批程序

对企业在供货前按合同要求将原材料试验结果、材料合格证、使用说明书、配合比设计

试验结果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审批通过后,再报监理单位审批。当使用的原材料品种、规格发

生变化时,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对所调整的配合比重新审批。

第二十一条 首次使用的混凝土配合比,必须进行开盘鉴定,保证预拌混凝土拌合物性

能能满足施工条件和相关标准及合同约定。开盘鉴定应由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监理单

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和混凝土生产企业技术负责人,共同在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地点进行,开盘鉴定最后结果应由参加鉴定人员代表单位签字并各自归档保存。

第二十二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应按企业、监理、施工三方确认的配合比报告输入

搅拌站配料控制系统,输入数据应经试验室主任、监理、施工单位三方确认签字后方可进行

生产。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应有完整的生产情况记录存档备查,并能和配合比通知单一一对应。

需方技术负责人或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抽查、核对混凝土搅拌站电脑配合比及生产记

录。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定期对混凝土强度及其它性能进行统计分析,指导生产,控制混凝

土质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质量水平。第四章 交付与验收

第二十四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出厂检验的取样与试

验由企业负责,交货检验应由建设(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生产企业在施工现场进行。

交货检验项目包括现场三方见证取样检测的混凝土坍落度和混凝土抗压强度等,标准养

护试件和同条件养护试件必须在施工现场见证取样、制作和养护,不得以企业制作的出厂检

验混凝土试件或其他混凝土试件代替施工现场制作的混凝土标准养护试件和同条件养护试件,见证记录归入施工技术档案。

混凝土强度的确定以见证取样送检的标准条件养护试件强度为依据,各试件上应标编号,并做好记录,避免试件混淆。试件应按规定送至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检测机

构检验;其它质量指标的判定由供需双方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在合同中约定。在签定商品混凝

土供货合同时,应约定配合比和生产地点。

第二十五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时,企业应当按开盘次数向需方提供如下质

量控制资料:原材料出厂合格证和进场复验报告;混凝土配合比试验报告;经监理批复混凝

土生产配合比报告、混凝土初凝时间报告、混凝土开盘鉴定、混凝土发货单(发货单应做到

一车一单,随混凝土送料车一起送到工地,作为预拌混凝土交货验收的依据。其中“到达时

间”由购货单位在现场如实填写)。

第二十六条 混凝土的运输应符合《预拌混凝土》(GB14902)的规定,如需延长运送

时间,则应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并应通过试验验证。在运输、等待和卸料过程中严禁加水,超过运送时间未卸料的或已初凝的混凝土不得使用。

发现使用超过规定运送时间混凝土的,应向当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供货后30天内向购货单位提供《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

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应当按批次签发,单位工程内同一分部工程、强度等级相同、配合比基本相同、同一工作班或一次连续浇捣的混凝土为一批次,有抗渗或特殊要求的混凝

土,提供的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五章 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承担下列任务时,应根据工程的管理归属,提前一周向建筑工程质量

监督站提交生产供应方案,方案应明确原材料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技术、生产质量控

制、生产组织协调、施工交底等方面的保证措施。

(一)大体积混凝土;

(二)高强度混凝土;

(三)抗渗混凝土;

(四)2个以上(含2个)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同时供应一个工程。

第二十九条 企业如对进场的混凝土的浇筑和养护有特殊要求的,应对施工单位进行施

工技术交底。施工、监理单位应做好交底记录并按照交底要求组织施工。

第三十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卸料时严禁加水、严禁进行二次运转、严禁二

次搅拌、严禁将超过初凝时间的混凝土用于工程。

施工单位应对预拌商品混凝土的浇筑质量负责,严格按有关规范、技术标准的要求,根

据商品混凝土的特点制定混凝土工程施工方案,按照规定行审批后,组织施工,混凝土施工

结束后,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规范、标准要求加强养护,保证养护效果。

若企业在生产过程存在严重管理混乱,可能导致发生质量事故的,建设、监理、施工单

位有权提出更换企业,并报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切实履行对预拌混凝土的质量控制责任,应将预拌混凝土的订

货、配合比设计、进场、交货检验、浇捣和养护等一系列过程作为工程质量控制的重点。对

施工单位就本工程所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技术要求和质量控制措施进行审核,审核同意后予以

签认。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商品混凝土质量有疑义时,可以抽查生

产企业配合比及生产记录、设备计量检验记录和抽样检测,生产企业应予以配合,发现问题

应及时上报市、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第六章 质量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按《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程序予以处罚,并对

企业实施重点监控,记入企业《诚信手册》。拒不整改或限期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将予以通

报批评。

(一)超出资质承包工程范围和地点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活动的;

(二)未按国家有关标准和省、市有关文件要求进行预拌混凝土生产或检测的;

(三)应定期检定的计量设备、试验仪器没有法定部门签发的有效证书或超过检定期限的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设备进行检测的;

(四)企业有以下弄虚作假行为: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实际生产的混凝土配合比与提供

给需方的混凝土配合比不符的;对检验样品弄虚作假的;替代施工单位制作和检验工程标准

养护试件和同条件养护混凝土试件的;

(五)转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收集证据需要保存的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的;

(六)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检测活动在生产过程中无法正常和有效运行,造成规定的程

序和流程运转不完整、签字手续不全、资料混乱、数据无法追溯等问题的;

(七)企业相关部门或人员不到位或未能正常履行其职责,导致混凝土产生质量问题或

发生质量事故的;

(八)企业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或使用已淘汰或禁止使用原材料的;

(九)混凝土最少水泥用量低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商品混凝土的浇筑、振捣和养护质量负责。施工单位未对进场

商品混凝土进行验收、取样送(标养)检或者未按标准规范要求进行浇筑、振捣和养护,使

用拒不整改或限期整改达不到要求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产品等行为,以及因上述原

因或人为因素造成混凝土工程质量事故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予以

处罚。

预拌商品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后,施工单位应及时组织验收,并在规范允许的时间内浇

注完毕,若因施工单位自身原因,致使浇注商品混凝土时超过规范允许的时间,其损失由施

工单位负责。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未认真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因监理的失职造成混凝土工程

质量事故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因质量问题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 准的,经调查确属企业责任的,其返工、补强等的费用,由生产企业负责,并按合同约定赔

偿需方因此造成的其他损失。

第三十五条 市质监站每季度不少于1次对全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抽查,主要内容包括:原材料和混凝土抽检、混凝土配合比控制、混凝土生产过程质量控制、混

凝土质量评定、质保资料检查,每季监督抽检情况报市建设局,并进行通报。

市建设局在质监站监督抽检的基础上,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和原材料及混凝土的质量状

况,不定期组织对企业和施工现场进行动态监督检查。抽检内容按《佛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

企业检查评分汇总表》进行。

监督抽检作为企业质量业绩考评的重要内容和依据,并记入企业诚信手册。诚信分

低于60分的企业,根据市建设局有关诚信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各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各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四篇:关于宁波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及

关于宁波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及

试验室检查考核情况的通报

各县(市)、区建设局、市安质总站、市混凝土协会,各有关单位:

根据我委《转发省建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的通知》(甬建市发„2006‟359号)和《关于对宁波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进行检查考核的通知》(甬建办会„2007‟2号)文件精神,我委组成由市场处等处室领导带队,资质、检测、质量监督等方面专家参加的四个考核组,于2007年1月18日至26日,对全市44家(其中新申报企业3家)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及试验室的资质、质量保证体系等进行了检查考核。现将检查考核情况通报如下:

一、考核的总体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依据《宁波市预拌混凝土企业和试验室资质动态考核表》内容,通过对全市44家预拌混凝土企业的人员、场地、设备、车辆和试验室人员、技术装备、技术能力等15个小项的逐项核查,有13家企业符合要求,有12家企业基本符合要求,有19 家企业不符合要求。从考核情况看,绝大部分企业的水泥、粉煤灰仓储量、砂石堆场、厂区面积、搅拌楼系统和试验室技术装备等均能达到相应的标准要求,试验室的各项制度比较齐全,试验室关键岗位人员均能持证上岗。

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有些企业技术负责人变更后,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技术负责人的劳动合同未与本单位签订、社保未在本单位交纳。二是企业相关岗位人员有劳动合同但无社保证明(在其他单位交纳或由个人交纳)。三是部分企业外加剂储仓不符合标准要求(未能满足每楼每品种至少一仓)。四是有些企业的运输车辆全部或部分为租赁。五是交货验收三方签字不完整或不规范。六是一些企业还没有取得ISO认证。七是部分企业试验室相关标准、规范未受控,未进行有效性确认。详细情况见附表。

二、对存在问题的整改措施及要求

(一)本次考核中企业存在的问题必须限期改正,整改期限如下:

1、试验室设备不符合考核标准的,15天内整改完毕;

2、企业人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30天内整改完毕;

3、混凝土运输车辆没有达到标准要求的,3个月内整改完毕;

4、试验室人员上岗证没有达到标准要求的,3个月内整改完毕;

5、各企业存在的其他问题,应在3个月内整改完毕。

(二)对企业及试验室人员、车辆设备的整改要求:

1、企业人员必须签订经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因特殊情况未在本单位缴纳社保的,必须提供有效的证明资料。

2、企业自有混凝土运输车辆必须达到相应资质标准规定,已达到资质标准要求但未达到相应考核标准,企业进行租赁的,租赁期必须一年以上。

3、试验室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对整改期满后持证上岗人员仍达不到标准要求的,限制企业的年产量。

(三)各企业按期整改完成后,需将书面整改报告及相关资料报企业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对企业整改情况进行核查,并将核查情况及相关资料报市建委备案。

(四)未按规定期限完成整改或整改不力的,将责令停业整顿。整改期满后仍未能达到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将降低资质等级或取消其资质,收回资质证书。

(五)无资质的企业不得进行生产,否则,将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六)根据企业资质及考核情况对企业生产量实施限量控制:

1、企业资质等级为暂定三级的,本次考核结论为“不符合”的,年产量限定为5万立方米以下;本次考核结论为“符合”或“基本符合”的,年产量限定为10万立方米。

2、企业资质等级为三级的,本次考核结论为“不符合”的,年产量限定为10万立方米以下;本次考核结论为“符合”或“基本符合”的,年产量限定为10-25万立方米;如企业要提升年产量,则企业的资质应晋升为二级后方可进行年产量升档。

3、企业资质等级为二级的,本次考核结论为“不符合”的,年产量限定为10-25万立方米;本次考核结论为“符合”或“基本符合”的,原则上年产量限定为25-50万立方米。

4、年产量在50万立方米以上的企业,质量监管部门应不定期对其进行实体检测。

(七)本次考核对企业年产量核定后,由市混凝土协会按照核定的年产量进行核查把关,并进行统计分析,对超过核定年产量的企业,及时将相关信息报市建委。其中对整改完成后新核定年产量企业,我委将及时抄告市混凝土协会。

市混凝土协会应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积极为企业提供服务,并组织企业人员参加相关培训和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企业从业人员素质和业务水平。

(八)各预拌混凝土企业应及时将混凝土购销合同报市混凝土协会和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监管机构备案。

(九)我委将于2007年6月组织对各企业整改情况进行回头看,并对有关企业进行抽查,有关情况将在媒体上进行公告。

二○○七年三月六日

第五篇: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管理暂行规定

城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出售的,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是建筑结构工程主要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是有独立法人资格,已取得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并通过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混凝土企业专项实验室的现场能力确认,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混凝土生产活动的企业。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混凝土企业专项实验室是指有资质的混凝土企业内部设臵的、负责质量检验、保证其质量体系符合相关规定的部门。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实验室现场能力确认是指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混凝土企业专项实验室管理体系、人员资格、试验能力和环境条件已具备开展内部试验业务的确认。

第七条 城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质量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直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质量的监督管理。

市直各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对本辖区内预拌混凝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生产、运输管理

第八条 城市混凝土企业应通过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实验室能力认证并取得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后,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按国家有关混凝土标准、规范要求组织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城市混凝土企业应建立健全原材料使用管理制度。在原材料进场时做好原材料进场记录,并按照有关规范、标准要求进行抽样,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城市预拌混凝土原材料储存和使用应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合理设计原材料储存位臵和仓位。原材料须按规定按照品种、规格分别堆放或贮存,并应建立定期抽查、检查及记录制度。

第十一条 城市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楼)必须符合《混凝土搅拌机》(GB/T9142)和《混凝土搅拌站(楼)》(GB/T10171)的规定。操作系统应能自动采集每盘混凝土各种原材料实际用量数据,并长期保存。

第十二条 城市预拌混凝土运输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运输车在装料前应将筒内积水排尽;

(二)运输车在运送时应能保持混凝土拌合物的均匀性,不应产生分层离析现象,并能保证施工所必须的和易性;

(三)运输车在冬季应有保温措施;

(四)运输过程中严禁在混凝土中加水;

(五)混凝土拌合物从搅拌机卸出至施工现场接收的时间间隔不应大于90分钟。

第十三条 城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企业质量管理体系,编制企业的质量手册、程序文件和作业指导书及各项规章制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领导及部门岗位责任制和人员岗位职责、重要岗位持证上岗制度,人员技术培训制度;

(二)质量检查、技术管理和档案资料管理制度;

(三)原材料进场检验、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控制制度;

(四)混凝土出厂检验、运输、交货检验制度;

(五)计量系统的定期计量校验制度;

(六)配料计量控制制度;

(七)不合格品处理制度;

(八)其他必要的制度。

第十四条

城市预拌混凝土运输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运输车在装料前应将筒内积水排尽;

(二)运输车在运送时应能保持混凝土拌合物的均匀性,不应产生分层离析现象,并能保证施工所必须的稠度;

(三)运输车在冬期应有保温措施,夏季气温过高时应有隔热措施。

第十五条 城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设立混凝土专项试验室,并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进行严格管理。二级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试验室向城市质监总站实施备案,三级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试验室向企业所在地设区市监督机构备案。

(一)预拌混凝土生产试验室应执行国家颁布的现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承担本企业内部的试验工作并出具检验报告,不得对外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试验室实行主任负责制、检测人员岗位责任制。

1、二级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试验室主任应具有5年以上试验室工作经历,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并具备授权签字人资格;从事相关的检测项目工作3年以上,已接受相关检测技术培训并持有相应的检测岗位证书的专职检测人员应满足检测工作需要,且不少于6人。

2、三级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试验室主任应具有3年以上试验室工作经历,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具备授权签字人资格;从事相关的检测项目工作2年以上,已接受相关检测技术培训并持有相应的检测岗位证书的专职检测人员应满足检测工作需要,不少于4人。

(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试验室要建立完善的试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原始记录、检验报告等检验资料应按统一分类、编号,编号应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验资料应及时归档;

(四)试验室的检验能力应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范围及能力相适应;

(五)试验室的仪器设备配臵应能满足相应检测能力的要求,应按规定进行检定或校准。

(六)试验室环境条件应符合有关规范、标准的要求;标养室面积应能满足生产和试验的要求,二级企业不少于20平方米、三级企业不少于15平方米;

(七)数据采集: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数据自动采集系统,并与设区市监督机构联网,实现检测数据的传输。第十六条 城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配合比设计、使用和管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预拌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应根据工程设计要求和工程实际条件,按照(或参照)相关标准及规范要求;

(二)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在订购预拌混凝土时应根据工程不同部位和环境提出对混凝土性能的明确技术要求;

(三)用于实际生产的配合比必须由试验室签发,生产操作人员不得变更配合比数据。配合比调整必须由试验室下达指令,并留有配合比变更通知,存档备查。

(四)住宅工程使用的预拌混凝土中掺合料总掺量不应大于水泥用量的30%;

(五)对高强、高性能和有特殊要求的混凝土,建设单位、使用单位和监理单位宜参与配合比设计。

第三章

检验与验收

第十七条

城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预拌混凝土时,应向使用单位提供下列资料:

(一)预拌混凝土配合比(参考性数据报告);

(二)预拌混凝土发货单(须做到一车一单,随送料车一起送到工地,作为预拌混凝土交货验收的依据之一);

(三)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及原材料检验报告。

(四)预拌混凝土出厂检验强度报告。第十八条 城市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

(一)出厂检验由混凝土企业负责。混凝土企业应按照《预拌混凝土》(GB/T14902)规定,按批次对出厂的混凝土质量进行检验,并及时出具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见附件1)。

(二)交货检验应在施工现场混凝土运输车卸料点进行。对进场的每一车混凝土均应在施工企业、监理单位、生产单位的见证下进行交货检验。交货检验主要包括:

1.查验预拌混凝土的类别、强度等级、数量和配合比; 2.查验预拌混凝土的拌和时间,记录搅拌车的进场时间,计算运输时间;

3.检验预拌混凝土的和易性,并做好记录;

4.制作试块,检验预拌混凝土的强度、耐久性及长期性能。预拌混凝土交货验收后,在监理、混凝土企业的见证下,由施工企业按照规范要求在混凝土浇注的工程部位随机取样并制作试块,经各方签字认可。施工企业应按照有关规范要求对试块进行标准养护(或三方约定的其他单位养护)。试块应在监理单位、见证取样员的见证下共同送至有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试验,试块接收记录由三方共同会签。试块接收记录及见证记录归入施工技术档案并长期保存。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前,混凝土企业应按混凝土分部工程向需方提交完善以下技术资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实验室能力认证证书复印件(须加盖企业公章);

(二)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文件(强度、耐久性及长期性能等);

(三)原材料复试报告;

(四)混凝土配合比报告;

以上资料不完善的,工程不得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条

本市施工单位应在约定的交货时间前完成浇筑准备工作,对进场的每一车预拌混凝土在监理(建设)单位的见证下进行交货检验和验收。验收项目主要包括:

(一)查验预拌混凝土类别、数量和配合比;

(二)查验预拌混凝土的拌和时间,记录搅拌车的进场时间。预拌混凝土的运输时间超过技术标准规定或合同约定时间的,不得使用;

(三)检查预拌混凝土拌合物的和易性;

(四)交货检验的有关内容;

(五)坍落度不能满足合同约定和规范要求时,可在不改变水灰比情况下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技术人员作一次性调整并记录。在调整完毕经再次测定仍达不到要求的,该车预拌混凝土不得使用。经验收合格的,使用单位、监理(建设)单位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在发货单上签字。

第四章

质量控制

第二十一条

城市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

出厂检验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照《预拌混凝土》(GB/T14902)规定,对出厂检验的混凝土强度试件进行留样、制作、养护和试验,并出具混凝土强度试验报告。

交货检验应由监理(建设)单位组织使用、生产单位在施工现场混凝土运输车卸料点进行。交货检验项目包括现场三方见证取样检测的混凝土坍落度和混凝土抗压强度等,标准养护试件和同条件养护试件必须在施工现场见证取样、制作和养护,不得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制作的出厂检验混凝土试件或其他未标识混凝土试件代替施工现场制作的混凝土标准养护试件和同条件养护试件,见证记录归入施工技术档案。

第二十二条 城市混凝土企业应设立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质量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一)根据产品质量要求,制定原材料、生产过程和半成品、成品的关键控制点和内控技术指标,并检查落实;

(二)对企业各种计量器具和装臵的管理;

(三)监督检查实验室生产配合比的验证、确定和使用情况;

(四)应对有特殊要求预拌混凝土产品的设计和开发全过程进行控制管理;

(五)负责质量事故的分析和协助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混凝土企业如对所供应的混凝土浇注和养护有特殊要求的,应对施工企业作出书面技术交底,施工企业、监理单位应将交底文件存档,并按照交底要求组织施工。

第二十四条 我市施工企业应根据混凝土的特点按照有关规范确定混凝土的浇筑及养护方案并严格实施,同时要确保模板和支撑有足够的强度、刚度和稳定性,并对施工质量负责。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卸料点后,施工企业严禁加水,严禁将已经初凝的预拌混凝土用于工程。

第二十五条 城市监理单位应当查验工程所用混凝土企业的资质证书。对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配合比进行审核,参加预拌混凝土的交货验收,对混凝土试块的取样和送检实施见证,并履行签字职责。监理单位可以对混凝土的生产配合比设计及试配、运输方式、运输时间、生产质量控制等实施延伸监理。

第二十六条 工程竣工时,使用单位应将以下资料作为预拌混凝土质量保证资料:

(一)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及其专项试验室备案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预拌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

(三)预拌混凝土所有原材料的合格证和检验检测报告;

(四)预拌混凝土强度检验检测报告。其他有特殊性能要求的检测报告如:抗渗、抗冻、耐酸、耐碱、耐热等;

(五)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合格证。

第五章

质量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活动的;

(二)未按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预拌混凝土生产或检测的;

(三)未按规定对计量设备、试验仪器进行检定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设备进行检测的;

(四)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生产过程随意调整配合比的;对检验样品弄虚作假的;替代施工单位制作和检验工程标准养护试件和同条件养护混凝土试件的;

(五)隐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收集证据需要保存的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的;

(六)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检测活动在生产过程中无法正常和有效运行,造成规定的程序和流程运转不完整、签字手续不全、资料混乱、数据无法追溯等问题的;

(七)企业相关部门或人员不到位或未能正常履行其职责,导致预拌混凝土产生质量问题或致使工程发生质量事故的;

(八)企业使用不合格及已淘汰或禁止使用的原材料的;

(九)未依法签订供需合同向使用单位供应产品的;

(十)运输过程中任意加水、拌筒不按规定低速转动的。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监督机构应责令限期整改,认定上报其不良行为记录,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

(一)指定施工企业使用无资质或处于停业整顿期内的混凝土企业生产的混凝土;

(二)指定或暗示混凝土企业使用不合格材料、出具虚假质保书、篡改或伪造质保书。

第二十九条 城市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的监督机构应责令限期整改,认定上报其不良行为记录,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

(一)施工企业未与混凝土企业签订采购合同的;

(二)采购合同中未载明混凝土技术和质量内容或采购合同中载明的技术和质量内容违反相关规范、规程、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对进场混凝土进行交货验收、见证取样、标准养护、见证送检的。

(四)浇注、振捣、养护违反有关规范、规程、标准的。

(五)对进场的预拌混凝土加水、二次运转、二次搅拌的,将已经初凝的预拌混凝土用于工程的。

(六)使用无资质或处于停业整顿期内的混凝土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的。

第三十条 城市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监督机构应责令限期整改,认定上报其不良行为记录,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

(一)对预拌混凝土交货检验及泵送、浇筑过程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二)对交货检验流于形式,让不符合标准和合同要求的混凝土使用于工程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开盘鉴定的;

(四)不按规定执行见证取样制度的;

(五)发现质量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企业、预拌混凝土企业整改或停止施工的;

(六)未依照法律、法规要求实施监理、或因监理的失职造成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事故的。

第三十一条 城市混凝土生产与销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监督机构应责令予以查封处理,认定上报其不良行为记录,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活动的;

(二)质量保证体系不健全,人员、设备、管理手段不能满足预拌混凝土生产要求的;

(三)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或使用已淘汰、禁用原材料的;

(四)未按照规范要求的批次及批量对原材料进行试验的;

(五)配合比的设计不严谨或不按照设计配合比进行生产,偷工减料的;

(六)未按规定对计量设备、试验仪器进行检定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设备进行试验的;

(七)出具虚假试验报告、生产过程随意调整配合比、对检验样品弄虚作假、替代施工企业制作检验工程标准养护试件和同条件养护混凝土试件的;

(八)无法提供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需要查验保存的有关试样和试验资料的;

(九)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试验活动在生产过程中无法正常和有效运行,造成规定的程序和流程运转不完整、签字手续不齐全、技术资料混乱、有关数据无法追溯等问题的;

(十)企业相关部门或人员不到位或未能正常履行其职责,导致预拌混凝土产生质量问题或致使工程发生质量事故的;

(十一)未签订销售合同向使用单位供应产品的;

(十二)其他影响质量的行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监督机构应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和施工质量的监督管理。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过程、使用单位的施工情况和预拌混凝土的质量进行巡查和抽查。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企业是否超资质范围从事生产活动,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二)企业制定的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检测活动在生产过程中是否正常和有效运行;

(三)企业的质量管理部门能否正常履行职责;

(四)质量控制过程记录是否齐全,技术资料是否按规定归档;

(五)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运输和施工质量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和合同的要求;

(六)原材料的进场检验是否按规范、标准的要求执行;原材料是否经进场复验合格后使用;

(七)应定期检定的计量设备、试验仪器是否定期通过法定部门检定;试验室的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规范、标准的要求;

(八)试验室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九)检测资料是否按年分类流水编号,是否存在抽撤、涂改现象,是否按规定签字盖章;

(十)人员资格条件是否满足相关规定的要求,人员是否到位;

(十一)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各方进行交货验收、检验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城市监督机构对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和施工质量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生产场内或场外的检查。必要时,可抽查其生产过程的相关资料和数据等;

(二)要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试验能力验证及原材料和混凝土强度抽样检验;

(四)对预拌混凝土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抽查;

(五)对以下内容可跟踪见证抽检:

1、预拌混凝土出厂、交货时的坍落度;

2、预拌混凝土出厂、交货时的试件留臵及强度检验;

3、用于预拌混凝土的水泥、集料、水、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的质量情况。

(六)发现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问题,应责令改正;

(七)其他需要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 城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机构对预拌混凝土质量和施工质量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混凝土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可调取其相关文件和资料;

(二)组织试验能力验证;

(三)对混凝土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抽查;

(四)对以下内容可跟踪见证抽检:

1.预拌混凝土出厂、交货时的坍落度;

2.预拌混凝土出厂、交货时留臵试件的制作及强度检验; 3.预拌混凝土的水泥、集料、水、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的质量情况。

(五)发现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问题,应责令改正;

(六)对实验室人员的上岗资格和能力进行抽查;

(七)其他需要采取的措施。第三十五条 本市对拒不整改、在限期内整改达不到要求的混凝土企业,监督机构应报请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其作出停业整顿或吊销资质的行政处罚。因预拌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市对混凝土企业生产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投诉或举报。接到投诉或举报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应按有关程序和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并根据查实的情况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城市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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