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精品范文库 > 11号文库
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编辑:烟雨蒙蒙 识别码:20-728040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0-02 21:49:31 来源:网络

第一篇: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5年6月22日通过,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日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2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使其充分发挥效益,更好地为城市生产、生活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下列设施:

(一)城市道路设施,包括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路边沟、街头空地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设施及其附属构筑物;

(二)城市桥涵设施,包括河道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地下人行通道及其附属构筑物;

(三)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用的排水管道、明沟、暗渠、进水井、检查井、排水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附属建筑物、构筑物;

(四)城市防洪设施,包括河道、泄洪道、明渠、堤岸、河坝、闸门以及堤防安全保护范围内的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公共道路、广场、桥涵、河道、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市市辖各区范围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各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管理所管辖范围内的市政工程设施。

市相关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和各区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

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做好与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应当贯彻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保持市政工程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和正常运转。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相关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日常管理和组织养护、维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养护和维修。

第二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七条 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保持路面平整、设施完好,提高通行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八条 新建、扩建、翻修城市道路应当与城市各种设施建设统筹安排,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市、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及亭、棚、台、箱、井等设施的,不得妨碍车辆、行人通行,不得损坏城市道路设施,并须经市、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事前批准。

第九条 禁止在铺装路面上焚烧物品、拌和、存放砂浆、石灰、混凝土,禁止擅自移动、掘动道路设施及其他损害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条 履带式、铁轮式车辆和超过道路限定荷载的机动车需要在铺装路面上行驶的,应当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第十一条 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应当经市或者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经批准后,应当按规定向市政工程管理机构缴纳道路占用费。收取的道路占用费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养护维修。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商品交易市场。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商品交易市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损坏道路设施的,应当限期修复,并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验收。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建设停车场;但在不影响道路设施完好和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施划停车泊位。施划停车泊位禁止占用盲道。

第十三条 下列范围批准临时占用须严格控制:

(一)车行道;

(二)主、次干道的人行道和其他宽度不足三米的人行道;

(三)广场、主次干道交叉口和铁路道口周围各五十米范围内;

(四)公交车站周围十米范围内;

(五)消防栓、测量标志、进水井、检查井、路灯线杆以及闸阀设施周围三米范围内。

第十四条 因施工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按规定设臵封闭围挡和交通安全警示标志,工程完工后及时拆除清理。

第十五条 掘动城市道路实行计划管理。

因工程建设需要掘动城市道路的,掘动单位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市或者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经批准掘动城市道路,应当按规定向市政工程管理机构缴纳掘动修复费,并在限定期限内掘动。

第十六条 地下设施出现突发故障需要掘动道路进行抢修的,掘动单位应当在开挖抢修的同时,报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办理道路掘动手续,在限定时间内抢修完毕。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掘动的,须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增缴五至十倍掘动修复费。

第十八条 每年十一月中旬至第二年三月中旬和法定节日、全市性重大活动的前十五日、后五日内,不准掘动道路。

第十九条 掘动道路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能采取顶管过路的采取顶管施工;

(二)动工前报市政工程管理机构验线,竣工后报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三)在限定的时间内施工和完工,并在施工现场的公示牌上标明工期和施工单位;

(四)施工现场设臵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五)在指定的地点弃土、堆放材料;

(六)在不能断行的路段设臵临时通行设施;

(七)施工中遇到管线冲突时,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施工;

(八)分层夯实回填土,不得混入垃圾、泥浆及其他杂物;

(九)施工结束后,及时清运所积存垃圾、余土、废旧料、多余材料等,清除道路上的障碍,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条 掘动道路施工结束后,市、区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路面,并保证工程质量。

第三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区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经常观测、检查城市桥涵的内部结构变化情况,随时记录,积累资料,防止意外事故发生,保证桥涵安全。

第二十二条 市、区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在桥涵设臵限载限高、限速标志。

机动车辆通过桥涵,应当遵守标志牌的规定。超过桥梁限定荷载的,应当经市或者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定的时间和速度通过。

第二十三条 禁止擅自在城市桥涵设施上挖孔打眼、装管布线、装臵有碍桥涵正常使用的设施。借用桥涵架设各种管线及附属设施的,应当经市或者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桥涵设施及保护范围内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从事爆破、挖坑取土等有碍桥涵安全的作业。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维护城市排水设施的完好,保持管渠畅通和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堵塞或者擅自移动、占压排水设施;

(二)排放腐蚀性物质、剧毒物质、易燃、易爆性物质和有害气体;

(三)倾倒垃圾、粪便、废渣、施工废料和排放灰浆及其他杂物;

(四)种植农作物或者挖坑取土;

(五)修建影响排水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城市排水设施不受损坏。

拟建地下管线可能影响已建成的排水设施的,按照后建让先建、压力管让无压管的原则,由建设单位与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会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其他地下管线穿通排水管道、检查井和雨水井。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确需迁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的,迁建或改建方案应报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建或改建工程完工,经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拆除原有城市排水设施。

迁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排水用户的排水管道应当实行雨污分流,现有未实行雨污分流的排水管道,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

排放生产、生活污水和雨水的户管需要连接城市排水设施的,应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排水许可证。

第三十条 排水用户应当按照市政排水设施技术要求修建户管。未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加压排放,不得将污水管道与雨水管道相接。

第三十一条 管道排水用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城市排水管道排放水质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征得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同意,并定期向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报送水质化验资料。

经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同意超标排放污水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发给临时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两年。排水用户必须在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进行治理。

第三十二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检测排水用户排放的污水水质,建立污水水质档案。

第三十三条 因突发事件排放、泄露有毒有害污水的排水用户,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或者减少危害,并报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同时报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遇到险情需要断水抢修时,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用户。排水用户应当采取措施,配合抢修。

第三十五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污水的用户,应当按规定向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排水设施使用费用于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

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排水用户,不再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五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城市防洪河道的清障、清淤和防洪设施的检查、维修工作,保证河道流水畅通和防洪设施完好。

第三十七条 禁止向河道内倾倒垃圾、废渣,禁止擅自在河道内设栏筑坝,禁止漂洗有毒有害物品和冲洗砂石物料。向河道内排放污水应遵守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挖坑取土、开荒种地、擅自堆放物料、违法施工和建筑等有碍河堤安全和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挖掘河道、堤岸的,应当报经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十条 河道及其保护区内的防洪设施、公用设施及其他构筑物,不得擅自拆卸、移动和损坏。

第四十一条 在河道堤岸上存放的抢险防讯物资,禁止擅自动用、转让和损坏。

第四十二条 全市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参加防洪抢险的义务。

沿河单位和居民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维护好城市防洪设施。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及时组织排除故障,确保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发挥功能。

供电部门应当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供电。

第四十四条 禁止损坏、擅自拆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禁止在路灯杆周围三米以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违法建筑及从事其他有碍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禁止擅自接用路灯电源线路和占用路灯线杆。确需接用路灯电源线路或者占用路灯线杆的,应当经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同意。

第四十六条 拟建悬空线路与已建的路灯专用线路交叉跨越时,应当按有关规定保持安全距离。确需升降路灯专用线路、动迁路灯线杆及其他设施的,应当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 单位自筹资金架设公用路灯线路,应报供电部门和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批准。建成后,由城市路灯专用电源供电,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事故造成路灯设施损坏的,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照明,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需要分清责任的,在故障排除后由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九条 市、区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宣传、贯彻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养护维修市政工程设施并使其发挥正常功能;

(三)及时组织排除市政工程设施故障;

(四)保护单位和公民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合法权益;

(五)提供有关市政工程设施方面的咨询服务。

第五十条 市、区市政工程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管理市政工程设施;

(二)检查市政工程设施的使用情况;

(三)参与制定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新建、扩建、改建计划;

(四)对使用市政工程设施发生的争议进行协调、处理;

(五)在建工程严重影响市政工程设施发挥正常功能的,责成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

(六)参与市政工程设施设计图纸的审查;

(七)参与市政工程设施和涉及市政工程设施的工程的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

(八)参与处理涉及市政工程设施的突发性事故。

第五十一条 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经常性检查制度,明确责任地段和责任人员,加强对市政工程设施的维修、养护。发现窨井盖缺失、损坏的,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或有关产权单位应当立即到场,设臵警示标志,并在当日内修复。

第五十二条 市政工程管理执法人员执行检查公务时,应当向被检查者出示检查证件,被检查者应当主动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检举、揭发的权利。对检举、揭发有功者,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对检举、揭发的违法行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五十四条 市政工程管理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其委托的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每平方米处以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二万元;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四)、(八)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妨碍桥涵正常使用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危害桥涵安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四)项、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影响城市防洪设施功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掘动道路的,责令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补缴道路占用费或掘动修复费,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履带式、铁轮式车辆和超过道路限定荷载的机动车未经同意在铺装路面上行驶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擅自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或超标排放污水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排水或采取必要措施制止排水,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市政工程设施损坏的或者影响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施工作业的,除给予行政处罚或其他处罚外,还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五十八条 在市政工程设施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在限期内不自行拆除的,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强行拆除;擅自堆放物资影响市政工程设施运行和养护,在限期内不清运的,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强行运出;对正在实施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拒不执行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的决定时,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暂扣、查封继续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机具。强行拆除、强行运出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 因市政工程管理机构的责任,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负责赔偿;对直接责任人或者负责人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市各县(市)城区、建制镇、工矿区、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816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07-25 【生效日期】1997-07-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1990年12月28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1年6月20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3月13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使其充分发挥效益,更好地为城市生产、生活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下列设施:

(一)城市道路设施,包括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路边沟、街头空地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设施及其附属构筑物;

(二)城市桥涵设施,包括河道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地下人行通道及其附属构筑物;

(三)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用的排水管道、明沟、暗渠、进水井、检查井、排水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附属建筑物、构筑物;

(四)城市防洪设施,包括河道、泄洪道、明渠、堤岸、河坝、闸门以及堤防安全保护范围内的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公共道路、广场、桥涵、河道、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第三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

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做好与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

第六条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应当贯彻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保持市政工程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和正常运转。

第二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七条 第七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保持路面平整、设施完好,提高通行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八条 第八条 新建、扩建、翻修城市道路应当与城市各种设施建设统筹安排,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

第九条 第九条 禁止在铺装路面上焚烧物品、拌和、存放砂浆、石灰、混凝土,擅自移动、掘动道路设施及其他损害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条 第十条 履带式、铁轮式车辆和超过道路限定荷载的机动车需要在铺装路面上行驶的,应当经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同意,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限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应当经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商品交易市场的停车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商品交易市场和停车场的,应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设置统一标志。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商品交易市场或停车场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经批准后,应当按规定向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缴纳道路占用费。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商品交易市场、停车场,由管理单位缴纳道路占用费。收取的道路占用费按市政维护建设管理,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养护维修。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下列范围批准临时占用须严格控制:

(一)车行道;

(二)主、次干道的人行道和其他宽度不足三米的人行道;

(三)广场、主次干道交叉口和铁路道口周围各五十米范围内;

(四)公交车站周围十米范围内;

(五)消防栓、测量标志、进水井、检查井、路灯线杆以及闸阀设施周围三米范围内。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因建筑施工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按规定设置围挡,工程完工后及时拆除清理。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掘动城市道路实行计划管理。

已列入计划的掘动工程,掘动单位应当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同意,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向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缴纳掘动修复费,方可在限定期限内掘动。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地下设施出现突发故障要掘动道路进行抢修的,掘动单位应当在开挖抢修的同时,并在三日内办理道路掘动手续,在限定时间内抢修完毕。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新建和翻建后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严格控制掘动。因特殊情况确需掘动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掘动单位加收一至五倍掘动修复费。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每年十一月中旬至第二年三月中旬和法定节日、全市性重大活动的前十五日、后五日内,不准掘动道路。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掘动道路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能采取顶管过路的采取顶管施工;

(二)动工前报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验线,竣工后报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验收;

(三)在限定的时间内施工和完工;

(四)施工现场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五)在指定的地点弃土、堆放材料;

(六)在不能断行的路段设置临时通行设施;

(七)施工中遇到管线冲突时,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施工;

(八)分层夯实回填土,不得混入垃圾、泥浆及其他杂物;

(九)施工结束后,及时清运所积存垃圾、余土、废旧料、多余材料等。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掘动道路施工结束后,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路面。

第三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经常观测、检查城市桥涵的内部结构变化情况,随时记录,积累资料,防止意外事故发生,保证桥涵安全。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在桥涵设置限载、限高、限速标志。

机动车辆通过桥涵,应当遵守标志牌的规定。超过桥梁限定荷载的,应当经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同意,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限定的时间和速度通过。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在城市桥涵设施上挖孔打眼、装管布线、装置有碍桥涵正常使用的设施。借用桥涵架设各种管线及附属设施的,应当经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同意,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桥涵设施及保护范围内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从事爆破、挖坑取土等在碍桥涵安全的作业。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维护城市排水设施的完好,保持管渠畅通和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堵塞或者擅自移动、占压排水设施;

(二)排放腐蚀性物质、剧毒物质、易燃、易爆性物质和有害气体;

(三)倾倒垃圾、粪便、废渣、施工废料和排放灰浆及其他杂物;

(四)种植农作物或者挖坑取土;

(五)修建影响排水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城市排水设施不受损坏。

拟建地下管线可能影响已建成的排水设施的,按照后建让先建、压力管让无压管的原则,由建设单位与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会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禁止其他地下管线穿通排水管道、检查井和雨水井。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确需迁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的,迁建或改建方案应报经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批准。迁建或改建工程完工,经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拆除原有城市排水设施。

迁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排放生产、生活污水和雨水的户管需要连接城市排水设施的,应报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排水用户应当按照市政排水设施技术要求修建户管。未经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加压排放,不得将污水管道与雨水管道相接。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管道排水用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城市排水管道排放水质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排水用户应当征得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同意,并定期向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报送水质化验资料。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检测排水用户排放的污水水质,建立污水水质档案。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因突发事件排放、泄露有毒有害污水的排水用户,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或者减少危害,并报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同时报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遇到险情需要断水抢修时,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用户。排水用户应当采取措施,配合抢修。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污水的用户,应当按规定向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排水设施使用费用于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

第五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城市防洪河道的清障、清淤和防洪设施的检查、维修工作,保证河道流水畅通和防洪设施完好。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禁止向河道内倾倒垃圾、废渣,禁止擅自在河道内设栏筑坝,禁止漂洗有毒有害物品和冲洗砂石物料。向河道内排放污水应遵守 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在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挖坑取土、开荒种地、擅自堆放物料、违法施工和建筑等有碍河堤安全和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挖掘河道、堤岸的,应当报经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河道及其保护区内的防洪设施、公用设施及其他构筑物,不得擅自拆卸、移动和损坏。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在河道堤岸上存放的抢险防汛物资,禁止擅自动用、转让和损坏。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全市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参加防洪抢险的义务。

沿河单位和居民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维护好城市防洪设施。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及时组织排除故障,确保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发挥功能。

供电部门应当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供电。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禁止损坏、擅自拆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禁止在路灯杆周围三米以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违法建筑及从事其他有碍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禁止擅自接用路灯电源线路和占用路灯线杆。确需接用路灯电源线路或者占用路灯线杆的,应当报供电部门和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拟建悬空线路与已建的路灯专用线路交叉跨越时,应当按有关规定保持安全距离。确定需升降路灯专用线路、动迁路灯线杆及其他设施的,应当报规划管理部门、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和供电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单位自筹资金架设公用路灯线路,应报供电部门和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批准。建成后,由城市路灯专用电源供电,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事故造成路灯设施损坏的,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照明,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需要分清责任的,在故障排除后由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宣传、贯彻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养护维修市政工程设施并使其发挥正常功能;

(三)及时组织排除市政工程设施故障;

(四)保护单位和公民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合法权益;

(五)提供有关市政工程设施方面的咨询服务。

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管理市政工程设施;

(二)检查市政工程设施的使用情况;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四)参与制定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新建、扩建、改建计划;

(五)对使用市政工程设施发生的争议进行协调、处理;

(六)在建工程严重影响市政工程设施发挥正常功能的,责成建单位采取补救措施;

(七)参与市政工程设施设计图纸的审查;

(八)参与市政工程设施和涉及市政工程设施的工程的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

(九)参与处理涉及市政工程设施的突发性事故。

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 市政工程管理人员执行检查公务时,应当向被检查者出示检查证件,被检查者应当主动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检举、揭发的权利、揭发有功者,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对检举、揭发的违法行为,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市政工程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暂扣或者吊销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罚款,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每平方米处以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二万元;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四)、(八)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妨碍桥涵正常使用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危害桥涵安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影响城市防洪设施功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市政工程设施损坏的或者影响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施工作业的,除给予行政处罚或其他处罚外,还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未经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同意和公安部门批准,擅自占用或掘动道路的,按二倍至三倍征收道路占用费或者掘动修复费。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六条 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在限期内不自行拆除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行拆除;擅自堆放物资影响市政工程设施运行和养护,在限期内不清运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行运出;对正在实施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拒不执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的决定时,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查封继续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机具。

强行拆除、强行运出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 因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的责任,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负责赔偿;对直接责任人或者负责人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所作的具体行为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九条 本市各建制镇、工矿区、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三篇: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2014年6月25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4年7月31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性规定

第三章 城市道路、桥涵管理

第四章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五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使用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隔车带、路肩、广场及其附属设施、道路建设用地;

(二)城市桥涵:桥梁、地下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渠、暗涵、泵站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护城河、防洪渠、蓄洪池及其附属设施和保护范围内的用地;

(五)城市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城市桥涵等处的照明设施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其他城市夜景照明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是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范围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以及市辖县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开发区管委会对其辖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进行管理。

规划、建设、公安、国土、市容园林、城管执法、环保、水务、人防、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政府投资,也可以采取贷款、受益者出资及其他方式筹措。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爱护市政工程设施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爱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意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损坏和偷盗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对维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一般性规定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桥涵和排水、防洪、照明等市政工程设施专业规划。

第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市政工程设施专业规划实施,确保道路纵横断面、标高、平整度,排水管网高程、管径,照明设施照度、能耗标准等符合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防洪设施、照明设施的巡视检查,保障其功能完好。

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投标。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道路绿化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和标准,及时养护、维修市政工程设施,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与市政工程设施连接的专用道路、桥涵、排水、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按照市政工程设施技术规范和标准负责养护,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住宅小区、机关、学校等单位建设的道路、排水、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市政工程设施建设技术规范,保证与市政工程设施衔接相配套。

第十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设施,以及与市政工程设施连接的道路、排水、照明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报送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存档。

第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道路占用费、路面修复费、排水设施连接修复费,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城市道路、桥涵管理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涵,建设单位应当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政工程设施施工许可证及挖掘、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活动,涉及城市道路建设用地的,应当将道路建设用地及有关地籍文件按照规定及时移交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出租和转让。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桥涵不得擅自占用。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悬挂占用许可证,并按要求设置防护设施。不得占压或损坏其他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堆放有碍人身健康和污染环境的物料。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桥涵设置广告标志、商业摊群点、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保管站,以及临时搭建棚房、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等,应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用途占用,并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道路占用费。

利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停车位和隔离设施等的,应当符合道路通行功能和承载力要求,不得影响车辆、行人通行,不得损害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

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原状,损坏道路或其他设施的,应当修复或给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缩小、缩短或停止占用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桥涵不得擅自挖掘。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的,建设单位应当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挖掘手续。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因紧急抢修施工需要挖掘城市道路、桥涵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挖掘手续。

挖掘城市道路、桥涵,应当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路面修复费和挖掘回填工程质量保修保证金。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对挖掘、铺设、回填、修复工程进行监督和验收。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五年内、大修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系数标准缴纳路面修复费。

每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二月十五日不得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加倍缴纳路面修复费。

在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和全市性重大活动前十五日内禁止挖掘城市主要道路。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跨越、穿越、平行于城市道路、桥涵设置管线设施及进行其他工程建设,应当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桥涵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用途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改变用途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二)确需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的,通过新闻媒体公告后方可封闭道路,进行施工;

(三)施工现场设置安全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悬挂挖掘城市道路、桥涵许可证,设置施工公示牌;

(四)规范设置围挡,围挡内不得设置办公场所、宿舍、食堂等非生产用房和停车场;

(五)做好施工前准备工作,在施工期间,不得因施工人员、机械、材料准备不足等原因导致停工;

(六)涉及地下管线的,应当查明地下管线情况,并在施工方案中制定相应保护措施;

(七)因挖掘占用道路而修建的临时便道,保持施工期间正常使用;

(八)铺设地下管线应当采用非开挖技术施工,不能采用非开挖技术施工的,应当分段开挖;

(九)施工中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十)回填土方严格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执行,做到分层夯实,保证质量,不得混入垃圾及其他杂物;

(十一)及时清运施工作业产生的物料和垃圾,恢复道路整洁、通畅;

(十二)因挖掘道路迁移、损毁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在工程结束时恢复原状;

(十三)主干道路面修复工程五日内完成,其他路面修复工程七日内完成。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设置的各类管线检查井及其他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道路、桥涵设计要求,产权单位应当在井壁设置标识,标明产权单位、维护电话。设施缺失或损坏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修复。

对废弃的检查井及其他附属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拆除或封填;产权不明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组织拆除或封填。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桥涵上应当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速等标志,机动车辆应按标志规定行驶。特殊情况需超载、超高通过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方可通行。

第三十条 禁止履带式、铁轮式和其他对城市道路、桥涵有损害的车辆在城市道路、桥涵通行。确需通行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三十一条 在人行道上不得擅自行驶和停放机动车辆,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禁止机动车试刹车。

严禁在城市道路、桥涵上焚烧杂物、堆积垃圾、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以及其他有损道路和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跨河桥梁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挖砂、取土;

(三)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违禁物品;

(四)擅自在桥涵设施上装置其他设施。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利用城市桥梁下空间设立停车场等设施的,应当预留桥梁检修通道、空间,并设置保护桥梁墩柱、排水管道等的设施,喷涂警示图标,防止对桥梁造成损害。

第三十四条 规划道路红线或现状道路边线与合法建筑物、构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其相应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工程设施的标准建设、养护,确保其完好,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统筹安排建设排水设施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透水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市内涝防治能力。

第三十六条 城市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有组织排放。

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雨水、污水合流地区,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三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划的管位、走向、管径和高程进行设计,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九条 排水用户修建排水设施,与城市排水管网连接的,需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按规定缴纳排水设施连接修复费用。

第四十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排水用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按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排水用户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堵塞或损坏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立即组织疏通或抢修。

因使用不当造成排水、防洪设施堵塞或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维修费用。

第四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遇到险情需要断水抢修时,排水用户接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应当采取措施,配合抢修。

第四十三条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符合国家排放标准。含有固体、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污水,排放单位应当按要求采取处理措施,符合排放标准方可排放。

第四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对排水用户的雨、污水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用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用户应当接受监测并提供有关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排水用户的水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与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共享。

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行为:

(一)掩埋、堵塞、占压、移动、损毁、偷盗或非法收购城市排水、防洪设施;

(二)向排水、防洪设施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混凝土、施工泥浆及其他废弃物;

(三)向排水、防洪设施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收水井、检查井等设施投放火种;

(五)在城市排水、防洪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种植、堆料、挖砂、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单位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不得利用城市排水管网蓄滞污水。

第四十七条 与城市排水管渠相通的湖、库、河道的水位管理,应当兼顾城市排水、防洪的需要。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排水、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修建各类管线及设施的,应当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市排水、防洪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五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桥涵,建设单位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照明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第五十条 城市照明设施发生故障或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立即排除或修复,恢复照明。

因施工建设、交通事故等其他人为原因造成照明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配合抢修,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和照明功能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剪。

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等致使树木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并及时通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五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或其他原因需要移动城市照明设施、接用路灯电源或占用路灯线杆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并缴纳补偿费用。

因工程建设迁移或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安装临时道路照明设施,确保道路照明。

第五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偷盗、损坏照明设施及附属设施;

(二)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三)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具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或接用电源;

(五)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六)其他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造成市政工程设施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无资质或未按资质等级承揽工程项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桥涵的,责令限期改正,补交非法占用期间的道路占用费,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桥涵,或因紧急抢修挖掘城市道路、桥涵未在规定时间补办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路面修复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悬挂占用许可证、设置防护设施的;

(二)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设置管线设施或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的;

(三)挖掘城市道路、桥涵不遵守相关规定的;

(四)产权单位未按规定设置标识或设施缺失、损坏未及时补缺、修复的;

(五)驾驶机动车在桥梁或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六)在城市道路、桥涵上焚烧杂物、堆积垃圾、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的;

(七)在城市桥涵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城市桥涵相关活动的;

(八)利用城市桥梁下空间设置停车场,不遵守相关保护规定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未按规划要求设计、施工或未经批准擅自与城市排水管网连接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排水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排水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放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按排放标准要求排放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从事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相关活动或未经批准在城市排水、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修建各类管线及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擅自移动城市照明设施、接用路灯电源、占用路灯线杆或未按规定安装临时道路照明设施以及从事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相关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擅自在市政工程设施范围内堆放物料、摆设摊点、施工作业、搭建棚房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决定;情节严重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 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罚款,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15届]第45号

《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已经2014年6月25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4年7月31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81210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3-11-10 【生效日期】1994-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1993年8月18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1月10日安徽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改善城市环境,保障城市生产和生活的需要,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管理或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含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路肩、停车场、广场、街头空地及其他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含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隧道及其他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含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渠、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他附属设施);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含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四条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保证其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与市政工程设施相连接的专用道路、桥涵、排水管渠、路灯和各种窨井、检查孔等设施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管理,分工负责。

市政工程设施有偿使用的实施范围和市辖区对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具体职责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建设市政工程设施,必须保证质量,实行保修制度。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市政工程设施技术档案。

第六条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资金可采取政府投资、贷款、受益者出资或其他方式筹措。

用贷款修建的道路、桥梁、排水及其他大型市政工程设施,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七条 第七条 各项收费纳入市财政专项管理,并接受审计部门监督。贷款修建的工程设施收费,只能用于还贷。其他有偿使用收费只能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依法使用、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制止、检举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和对维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城市道路、桥涵管理

第九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涵。

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道路占用费后,按批准的地点、面积、期限和用途占用。

施工作业、搭建棚房、堆放物料和其他可能造成道路、桥涵损坏或堵塞排水管渠的,还须同时预交设施损坏赔偿押金。

占用道路用作停车场或集贸市场的应严格控制。确须占用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道路占用费。

临时占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仍需占用的,应重新办理手续,并加收百分之五十道路占用费。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条 第十条 城市道路、桥涵不得擅自挖掘。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挖掘的,应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工程建设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挖掘手续,并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道路占用费和破路修复费后,方可施工。

市人民政府命名的“文明大道”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前款规定办理手续。

自来水、煤气、通讯等地下管线急需抢修的,可先行破道,但必须在二日内补办手续。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经批准挖掘、修复城市道路、桥涵的,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需临时封闭交通的,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登报通告后方可施工;

(二)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并悬挂挖掘许可证;

(三)破路原则上应采取半幅施工,回填后再施工另半幅;

(四)主干道路面修复工程五日内完成,其他路面修复工程七日内完成;

(五)回填土必须分层夯实,保证质量,不得混入垃圾及其他杂物;

(六)施工中挖掘到地下管线或文物时,应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七)及时清运物件和垃圾,保持市容整洁。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对城市桥涵经常观测,定期检查,加强养护维修并设置限载标志。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桥涵上建筑房屋、设置仓库、放置废弃物及从事生产、加工活动;

(二)装载超长物件,拖刮路面;

(三)在城市主要道路、桥涵上焚烧物品、拌和砂浆;

(四)在城市道路上排放废水、抛撒物品及其他污染物;

(五)在桥涵周围保护范围内挖石取土、倾倒垃圾、堆放物料;

(六)损坏道路、桥涵设施。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铁轮车、履带车或其他对城市道路有损害的车辆不得在有水泥混凝土或沥青铺装的路面上行驶。

确需通行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凡纳入计划的新建、扩建和大修的道路工程,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公布,有关单位需埋设管线的,应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

道路新建、扩建工程竣工五年内或大修工程竣工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由市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在桥涵上下架设管线及修建其他设施,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超过桥涵限载的车辆需要经过桥涵的,应事先提出申请,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在指定的时间通过。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设置的各种窨井、检查孔及其他设施,必须符合道路、桥涵的设计要求,不得妨碍道路、桥涵的正常使用和交通安全。

设施丢失或损坏的,产权管理单位必须及时补充或维修。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在道路、桥梁上设置或跨路悬挂的各类广告牌、宣传牌,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对排入管渠的水质进行监测,建立健全污水水质档案。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遇到险情需要抢修时,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立即组织疏通或抢修。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排水用户修建排水设施,与城市排水管网连接的,须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预交设施损坏赔偿押金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用户,必须按规定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入水井、窨井丢弃火种、倾倒垃圾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二)掩埋、堵塞和压占、移动排水设施及标志;

(三)在城市排水设施及保护范围内种植、挖砂、取土、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损坏或穿通城市排水设施。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排放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符合国家的排放标准。含有固体、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等物质的污水,由排放单位采取措施处理,符合排放标准的方可排放。

第四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或桥涵,建设单位必须同步配套建设照明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发生故障,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立即排除,恢复照明。

因其他事故损坏照明设施的,责任人应配合抢修,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

(二)在路灯线杆上悬挂有碍照明设施安全的物品;

(三)擅自迁移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迁移安装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在市政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违反本条例进行施工作业的,及其他正在进行损害市政工程设施或严重影响市政工程设施正常使用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执行的,可以扣押进行违法活动的工具和器材,责令其纠正后予以返还。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在限期内不自行拆除,或者擅自堆放物资,影响市政工程设施的运行和养护,在限期又不清运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行拆除或强行运出。强行运出的物资,由物主在三日内领回并缴纳运输保管费。逾期不领的,按无主物资处理。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至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一、第二项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或限期清除。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和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和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或恢复原状,可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项、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限期修复,可并处修复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盗窃和非法收购市政工程设施的;

(二)非法占用城市道路,在桥涵上超载行驶,向窨井丢弃火种及擅自接用城市照明电源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拒绝、阻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产权管理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或承担其它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挪用专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中所列的道路占用费、排水设施使用费、偿还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贷款收费的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凤台县县城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发布的《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五篇: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2005年09月15日 09:0

5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1990年7月20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0年8月3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0年9月1日市人大 常委会公告公布

根据1994年10月12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 9月24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 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8月1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 7年7月24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 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1年7月1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 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 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效能,保障 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台阶坡道、广场等;(二)城市桥涵:桥梁(含立体交叉桥、人行 天桥等)、过街地下通道、涵洞、隧道等;(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沟、暗渠、泵站、污水处理设施等;(四)城市防洪设施 :河道、自然排水沟、河堤、护岸、沿海堤坝、排洪道等;(五)城市道 路照明设施:道路、桥涵、过街地下通道、隧道、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 处的照明设施;(六)上列市政工程设施的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市政工程 设施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市政工程设施 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政工程的建设单位,须持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施工执照。

第六条 经批准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和专用道路、桥涵及管线,建 设单位须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 竣工资料。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完备的市政工程设施技术资料档 案。

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受益者 集资、贷款等多渠道筹集。

以集资、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可收取通行费,用于 偿还集资和贷款。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保 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维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或奖励。

第二章 道路、桥涵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涵的管理 ,保持其完好状态。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或挖掘道路。

第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一)在道路上搭棚设亭、设置仓库、堆存 物料、放置废品及从事生产、加工活动;(二)在道路或桥涵上排放、流 洒废水及其他污染物,拌合泥浆,打砸硬物、晾晒、冲洗、焚烧物品;(三)变更或移动道路、桥涵的附属设施;(四)占用桥涵;(五)在桥梁上、隧道内停放机动车辆;(六)在桥涵的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种植农作 物、搭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养护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一条 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临时停车场外,不得在人行道上 停放、行驶机动车辆。

第十二条 铁轮车、履带车、超重车的道路上行驶或通过桥涵时 ,须经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市公安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 措施,按公安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三条 跨越、穿过桥涵施工的,须经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 同意并派员现场监督。

第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必须在现场的显著位置 设立标志牌。

第十五条 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废弃的道路、桥涵等市政 工程设施,占用者需到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补偿手续。

第二节 占用道路管理

第十六条 在道路上设置城市公用设施单位,应当到市市政工程行 政管理部门办理占用道路手续。

第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建设单位须到市政工程 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申领占路执照,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 纳占路费和恢复路面保证金。

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必须在占用期满前,将所占道路恢复原状;经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领回恢复路面保证金,缴销占路执 照。

第十八条 禁止占用道路建设商业、服务网点。确需占用人行道 设临时商业、服务业摊点的,须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

商业、服务业摊点经营者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道路设置的各 类停车场、贸易市场的管理单位,须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 纳占路费。

第十九条 占用道路设置广告牌、宣传牌,必须按照统一规划,经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 纳占路费和掘路费。

第二十条 临时占用道路的,在城市建设和市政工程养护维修需要 时,必须无条件迁移。

第三节 挖掘道路管理

第二十一条 掘路长度在一百米或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建设 单位应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向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下一的 掘路计划。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翻修道路,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 门应在开工前三个月发布公告。需在该路段埋设地下设施的,凡在公告 规定的期限内,到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办理有关手续的,减 收百分之五十的掘路费。

道路竣工后,五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必须挖掘的,须经市市 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部门批准,并加收二至四倍的掘路费(紧 急抢修不另加收)。

市区前海风景旅游区范围内的主要道路,在每年六月一日到十月一 日期间不得挖掘。

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挖掘道路,建设单位须到市政工程行政管 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申领掘路执照,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掘路 费和回填保证金后,方可开挖。

因紧急抢修地下管线挖掘道路的单位,须在开挖抢修的同时,向市 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并在七日内补办掘路执照,缴纳 掘路费。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在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 施及安全标志,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施工。

挖掘道路遇地下设施时,建设单位须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市 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处理,不得擅自移动、损坏。

第二十五条 地下设施安装完工,建设单位应在市政工程行政管理 部门检查确认原有地下设施无损坏后,方可回填沟槽。

回填沟槽时,要分层夯实或用砂密实,与原路面持平,经市政工程行 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领回回填保证金,缴销掘路执照。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期限内 完成道路挖掘、地下设施安装、沟槽回填。

在批准期限内完不成的,建设单位应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并按 实际占用道路面积和延期时间,缴纳二至三倍的占路费。确因地下设施 情况不明导致工期延长的,免缴延期占路费。

第四节 道路、桥涵养护维修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桥涵由市政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维修。专用道路、桥涵,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八条 市政养护单位和产权单位养护维修道路、桥涵时,必 须按照有关养护维修的操作规程进行,达到无沉陷、无松散、无坑洼、平整坚实的质量要求。

道路上的各种检查井盖应完整无缺,与路面持平。

第二十九条 在道路两侧进行建筑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 竣工时,按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将相邻的人行道铺装硬化。第三十条 市政养护单位应在挖掘道路的单位缴销掘路执照后的下列 时间内修复路面:(一)横向沟槽:主次干道的,五日以内,一般道路的,十 日以内;(二)纵向沟槽:主次干道的,十日以内;一般道路的,十五日以内。超过二百平方米的,每增加一百平方米,顺延一天。

第三十一条 对沉陷扭曲的沟沿石、台阶坡道、破损的人行道板、龟裂、坑洼的路面、桥面,应及时整修。

沉陷的路面,市政养护单位在发现或接到报告之日起五日内修复。冬季发生沉陷的沥青路面,要采取临时措施平垫,并在五月一日前修复。

第三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政养护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应按分工搞好城市排 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并保持其完好、畅通。

专用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三十三条 市区排水系统采用雨水、污水分流制,实行有组织排 放。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将专用排水设施接入城市排 水设施;(二)雨水管道与污水管道混接;(三)占压、掩埋、堵塞或损坏 排水设施、标志;(四)圈占排水设施用地;(五)向雨水斗、检查井扫入 垃圾和倾倒污水以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三十五条 沟、渠两侧各三米的范围内,不得占用。过去已经占 用的,要逐步清除。

第三十六条 凡因工程建设影响原排水设施使用的,建设单位必须 按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处理,保持排水畅通。

第三十七条 雨水、污水设施需接入城市排水管网的,须经市市政 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符合国家污水排放标准。含有固体、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污水,排放单位须先自行处理,达到 排入城市排水管道标准后,方可排入。对于超过排放标准而损坏城市排 水管道者,应由排放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损坏或堵塞、冒溢,负责市政养护维修 的单位须在接到通知后的二日内疏通或抢修。

因使用不当造成排水设施损坏或者堵塞、冒溢的,由责任者承担维 修费用。

第四章 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政工程养护单位,必须经常检查、养护、维修防洪 设施,保持其完好、通畅。

穿越单位用地的河道、排水沟等防洪设施的清疏,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四十条 禁止向河道、排洪道内倾倒垃圾、废渣和其他可能造 成淤塞、腐蚀及影响河道、排洪道疏浚的物质。禁止在防洪设施及其 两侧各五米的范围内,开采砂石或进行其他妨碍排洪设施正常使用、养 护维修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在河道、排洪道上架设桥梁、立杆架线、埋设管道 ,须持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政工程行 政管理部门批准,按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设计、施工,并不得损坏防洪 设施。

第五章 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路灯管理部门负责对道路照明设施进行监督和 管理,保持其完好和正常、安全使用,并按时开启和关闭路灯。

第四十三条 禁止损毁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不得任意攀登道路 照明线杆、利用线杆拴挂物品;不得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拉接广播线、通讯线、室内照明线及安装其他电器设备;不得擅自移动道路照明设 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移动道路照明设施,须经路灯管理部门批准,并补 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四条 对不能正常使用的道路照明设施,路灯管理部门应在 发现或接到报告后二日内检修。

道路照明设施出现倒杆、断线、短路等异常现象,路灯管理部门必 须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立即检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 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 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虽经批准 但超出批准范围、期限占用道路的,按占路费标准的二至五倍罚款;(二)未经批准挖掘道路或擅自改变挖掘范围的,按掘路费标准的五倍罚款;(三)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行为,损坏路面的,每平方米罚款一百元;(四)有本办法第十条第四、五、六项行为的,罚款一百元;(五)擅自在 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的,罚款二十元;(六)占用、挖掘道路不 按规定设置标志牌、安全防护设施或安全标志的,罚款一百元;(七)有 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二项行为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八)有本 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四项行为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九)向雨水 斗、检查井扫入垃圾、倾倒污水的,罚款十元;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十)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 规定的,对个人罚款五元至十元,对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十一)擅 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拉接广播线、通讯线、室内照明线或安装其他电 器设备的,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十二)擅自变更、移动市政工程设施 的,罚款二百元至一千元。

按前款(一)、(二)、(三)项处以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四十六条 市政养护单位或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 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七条 对有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违反本办法有关 规定行为的单位的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由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决定;超过五千元的罚款,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对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罚款上缴国库。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 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对破坏、盗窃市政工程设施、殴打市政管理人员,阻碍 其执行任务,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七章 附

第五十二条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占路费、掘路费及其 他费用的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维修免缴占路费、掘路费。

第五十三条 恢复路面保证金和回填保证金的数额,按应缴占路费、掘路费的百分之十计收,但最低不少于二百元,最高不超过五千元。

第五十四条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的城区参照本办法 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 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1961年3月22日发布的《青岛市市区道路管理暂行办法 》和《青岛市下水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市过去其他有关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