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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编辑:清幽竹影 识别码:20-600899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7-27 03:30:52 来源:网络

第一篇:吉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吉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3月31日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的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及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以及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源节流并举、利用与重新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厉行节约用水。

第四条 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市(州)、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承担部分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并对其进行监督。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六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总体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该水源地的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

第九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的规定,不得污染水质。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与城市发展速度相适应,其建设规模应达到在设施运行后可满足5年以上供水需求的水平。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城市供水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应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禁止设计、施工单位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的等级和范围承揽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企业及商业、服务业设施等需要增加城市自来水供水量的,应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缴纳城市给水工程建设费后,方可纳入城市自来水供水计划。

城市给水工程建设费收费标准的确定与调整,由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供水经营

第十五条 凡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城市自来水应供给城市规划区内的用户。在城市自来水供给范围内的用户,不得自建供水水源,但用水量较大或者远离城市供水设施,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不能保证供应的用户,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办理登记手续后,可自行建立自备供水设施。第十七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并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特殊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 门。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不得刁难用户,无故停止供水。

第十九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水质化验员、净水工、管道工、设备检修工等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其中水质化验员应经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上岗等级证书后,方可上岗工作;上岗后每两年考核一次。

第二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定期抄录用户水表读数,并按抄录的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实际用水量。各地应逐步实行总表计量制度。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一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查收用户水费的人员应保证工作质量。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对本单位职工的工作质量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水价的制定,应遵循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用水成本加税金加合理利润,经营及其他用水合理计价原则,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主管部门确定,经上一级物价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建设施工单位施工时,确需使用城市统一供应的自来水的,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城市统一供应的自来水浇灌农田、菜地。

第五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设施是指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管理的专用水库、取水口、供水管(渠)、泵站、井群、管网、消火栓、闸门、贮水池、水表等。

第二十六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严格管理供水设施,定期检查和维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拆除、改装和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确需拆除、改装和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须经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用户不得擅自开闭城市供水管道阀门。

第二十七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于开工前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因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制定城市供水设施冲洗规划,按规划对管网、集水井、清水池、储水池等城市供水设施进行涂衬、清洗、消毒。

第三十条 用户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支线闸门(不含闸门)至出水口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用户自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设有自备水源的用户,其供水管网系统需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其设计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户在管道连接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城市公共供水水质。

使用或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用户,必须采取间接的方式取水,其内部管道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三十二条 凡需委托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代修、代管供水设施的用户,其设施应当符合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产品型号。第三十三条 新建的住宅楼房,应当安装总水表和分户水表。安装后,其总水表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负责维修管理;分户水表由该房屋产权单位负责维修管理。

第三十四条 计量水表应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进行检定。

第三十五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做好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维修和设备的更新改造工作,其投入运行的供水设备应按国家规定足额提取折旧基金。

第三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涂衬、清洗、消毒;二次供水设施的产品质量和二次供水水质应当定期检测。

二次供水管理和监督的具体规定由各市(州)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不交纳水费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施工单位擅自使用城市自来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补交所用水量的水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改装和迁移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水质污染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 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9月2日省政府发布的《吉林省城市市政供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篇:吉林省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

吉林省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工作。城市供水水源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该水源地水质卫生管理工作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市供水的安全卫生工作,并将其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

第二章 水源地水质卫生管理

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必须执行国家水质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水源地建成后,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部门共同确定水源地卫生保护区域,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禁止向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的水域排放污染物。有关监督部门应当对水源地水质卫生进行定期监测。

水源地卫生保护区域由水源地管理机构设置保护标志。水源地卫生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坏。

第七条水源地卫生保护区域内的卫生标准和保护要求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以地表水为水源的,该地表水体水质不得低于《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及其有关规定。

第九条水源地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和巡检制度,建立健全水源地水文地质、地貌、气象、巡检记录等基础资料。

第三章供水设施、设备水质卫生管理

第十条供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工艺流程和无毒无害的净水设备;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净水剂、净水材料、涂料和塑料制品。

第十一条在净水厂厂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设置生活住宅;

(二)饲养畜禽;

(三)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

(四)堆放垃圾、废渣、粪便和与生产无关的物品;

(五)种植农作物;

(六)其他影响水质的活动。

第十二条净水厂内的各种管沟必须定期清扫,保证管沟内干燥、清洁;各种阀门井室、计量井室应清掏干净,不得存有杂物和积水。

第十三条净水厂内的各种构筑物应每年清扫一次。

第十四条净水间必须保持整洁。室内禁止摆放杂物;禁止喷洒有害药剂。

第十五条投药泵、投药管应加强维护,防止投药泵泄漏。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管道每五年必须清洗一次。

第十七条新铺设的供水管道必须涂衬,安装前进行清洗消毒,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对新建、改建的供水管道工程必须做好操作记录,填好各项检验项目,并将其存档。

供水管道的盲端和消防水栓应定期放水;检查井应加盖封闭,井内不得积存污水、污物。

第十八条凡需新设二次加压水箱或加压设备、便器水箱的用户,须事先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经其审查同意后,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推荐的型号选用设备、器具;安装竣工后,须经原审查机关验收,验收合格并取得使用证的方可使用。否则,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推荐的产品型号目录。

第十九条二次加压水箱、水池必须涂衬,每半年清扫一次,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四章 供水水质检测管理

第二十条供水单位应按照企业自身类别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并配备相应的检验人员和所需的仪器设备。

第二十一条供水单位的水质检测机构必须定点、定时、定项进行水质检测。

水质检测的具体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城市小区二次加压集中供水单位、有自备水源的单位、二次加压水箱水池的产权单位应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

第二十三条水质检测分析应做好检测、计算记录,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档案。

第二十四条水质检验人员必须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检测,如实填写检测数据,不得伪造数据。

第二十五条供水单位每月应将超标的水质项目、超标值、检测值的合格率报送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一次,同时抄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供水水质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对水质检验人员每两年考核一次。

水质检验人员经考核合格,并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上岗证书后,方可从事水质检测工作。

第二十七条水质检测人员享有劳动保护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供水水质卫生监督

第二十八条供水单位供水前必须领取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供水。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九条供水单位制水人员上岗前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上岗后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包括病源携带者)和活动性肺结核以及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的人员,不得参加制水工作。

第三十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水质监督职责是:

(一)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监督、监测、评价和技术指导;

(二)开展城市供水水质卫生宣传工作,对制水人员进行卫生监督、培训;

(三)参加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的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等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四)负责制水人员的健康检查;

(五)调查处理水质污染事故。

第三十一条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监督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供水水质卫生监督员。供水水质卫生监督员由从事供水水质卫生监督的具有公卫医士以上职称的人员和从事供水管理的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人员担任。

供水水质卫生监督员由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后,由省卫生、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颁发水质卫生监督员证书。

第三十二条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水质卫生情况应定期进行联合检查,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必须接受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和情况。

第三十三条城市供水水质受到严重污染或出现其他事故,威胁供水安全时,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应急措施(包括停水措施),并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同时应向上级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向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的水域排放污染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和损坏保护标志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处以5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清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验收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不涂衬、清扫的,责令其限期涂衬、清扫,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涂衬、清扫的,加倍处罚,并由市政供水单位代行涂衬、清扫,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负责。涂衬、清扫后未经验收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

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水质检测机构或产权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操作规程检测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伪造数据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并取消其检验人员资格。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对主管领导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供水,并处以5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以上行政处罚由卫生、建设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执行。对违反本办法的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十六条对拒绝、阻碍供水水质卫生管理、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农村、独立工矿区和其他集中供水的水质卫生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8日省政府第22号令发布的《吉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篇:吉林省盐业管理办法

吉林省盐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盐业管理,保证盐的生产和运销的正常秩序,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用盐的需要,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盐的生产、加工、使用和经营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盐务管理局是负责全省盐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市、地、州、县盐务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盐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全省各类用盐,在国家和省计划指导下,由省盐务管理局归口管理,统一分配调拨,并负责组织衔接和落实。

第五条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不得从事批发活动。各批发单位应按省盐务管理局的安排组织购货,并按经济区域进行批发。

第六条食盐的零售业务,在城镇及农、林、牧、渔场,由国营粮食企业、国营(集体)商业企业负责;在农村,由供销合作社、粮食所负责。各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到指定批发单位进货,保持合理库存,保证市场供应。

个体工商户代销食盐,必须经县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签发《个体工商户代销食盐许可证》,到指定批发单位进货。

第七条开办以盐为原料的工业企业,必须经省盐务管理局同意后,再报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办或转产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供应原料。

各工业用盐企业,未经省盐务管理局批准,不得擅自购进原盐、加工盐、液体盐;不得将生产用盐和生产过程中收回的循环盐改变用途、转让和转手销售。

第八条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禁止在食用盐市场销售土盐、硝盐、亚硝酸盐和工业废渣、废液制盐以及不符合国家规定食用盐质量和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第十条食盐销售,必须实行定型、定量小包装。包装物由省盐务管理局统一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盐务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国家储备盐的管理,严格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储备盐的动用,平时报轻工业部批准;战时由省政府批准并报送轻工业部备案。

第十二条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盐业行政执法机构并配备执法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盐政执法工作。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条规定,擅自购销各类用盐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购销活动,没收其盐及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盐及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造成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盐务稽查罚没款,应全部上缴同级财政。无偿没收的盐,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定点供应的工业用盐管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省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吉林省水库管理办法

吉林省水库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管理,保障水库安全,发挥水库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库,是指由挡水、泄水、输水、发电建筑物,运行管理配套建筑物,水文测报和通信设施设备,以及库内岛屿、库区水体和设计洪水位以下土地等组成的工程体系。本省辖区内的大型、中型水库适用本办法。小

(一)型、小

(二)型水库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水库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四条 新建水库必须严格审批制度。

(一)新建大、中型水库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二)新建小

(一)型水库须经报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新建小

(二)型水库须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新建水库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通过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接受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和检查。对质量不符合设计及有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必须返工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六条 水库开工后水库主管部门应当组建水库管理单位或者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参与工程质量检查,蓄水验收和大坝竣工验收。

第七条 水库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水库管理单位,并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注册登记。

第八条 水库需改建、扩建时,须报水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由小型水库扩建成中型水库、由中型水库扩建为大型水库须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九条 水库工程竣工后,水库主管部门必须申请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水库工程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依法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水库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 在申报水库新建、改建、扩建和其他建设项目的同时,必须按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核定水库公益性管理岗位和人员编制、管理人员经费和工程养护经费,在工程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后,列入财政部门预算。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二条 水库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方式。

(一)国家投资建设的水库,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并设立水库管理单位。

(二)集体、个人投资建设的水库,由投资者设立水库管理单位或者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水库有关管理制度;

(二)编制水库运行计划,落实水库管护责任制,确保水库安全正常运行;

(三)编制度汛方案,执行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汛抗洪命令,实行汛期全日制值班制度;

(四)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雨情、水情、工程安全状况;

(五)防治库区水土流失,做好景观建设和环境绿化工作;

(六)制止损坏水库工程设施和危及工程安全的行为。第十四条 水库管理单位实行独立经济核算。

水管体制改革定性为公益性和准公益性水库工程管理单位的人员管理经费和工程养护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其他水库的人员管理经费和工程养护经费,由投资者或水库产权单位筹集。

第十五条 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和管理范围:

大中型水库主体工程周围五百米至一千米、小型水库主体工程周围一百米至五百米,库区两侧至分水岭,上游至房屋退赔线为保护范围;水电站周边一百米至五百米为管理范围。

第十六条

水库工程应当按照水利工程土地划界标准,由水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依法确权发证,设立标志。

第十七条 水库主管部门和水库管理单位,应当积极做好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八条 水库各种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水库大坝安全活动:

(一)在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进行围垦、填库、炸鱼;

(二)在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采矿、打井、挖沙、取土、修坟、建永久性建筑物;

(三)在大坝上建筑、种植、铲草、放牧、从事集市贸易;

(四)倾倒垃圾、废渣、尾矿;

(五)在水库集雨区域内进行乱伐林木、陡坡开荒;

(六)向水库内或集雨区内引入未经批准并影响水库安全的外来生物;

(七)其他危害水库大坝安全的活动。第十九条 确需在水库保护范围内修建防洪、灌溉、供水、发电、航运、养殖、旅游等工程及其设施的,应当符合防洪规划、大坝安全管理和水土保持管理的要求,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经批准在库区兴建的基建项目,工程竣工后留下的取土场、开挖面和弃土废渣存放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的规定植树种草,保持水土,恢复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水库管理范围内依法取得的土地及其附属建筑物和附属的测量、观测、动力、照明、交通、消防、房屋、专用通信网络及其他设施等,由水库管理单位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侵占。

第二十一条 水库大坝坝顶不得兼做公路。确需兼做公路的,必须进行科学论证,满足水库大坝安全运行要求,并经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批准,申请大坝兼做公路的单位应采取相应的安全加固措施,承担日常维护和费用。

第二十二条 擅自在已征用水库设计淹没线以下种植农作物,或者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对其造成淹没损失的,水库管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水库工程的养护维修必须坚持“经常养护、随时维修,养重于修,修重于抢”的原则,工程维修应在恢复和改善原有结构的基础上进行。

第二十四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按有关技术要求,对水库工程开展巡视检查、变形监测、渗流监测、压力(应力)监测、水文气象监测等工作,整编分析监测资料,发现安全问题及时处理,并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水库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及有关建筑物、机电设备的日常养护维修工作,保持工程完整、设备完好,保证正常运行。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水库防洪保安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按照隶属关系,落实同级政府责任人、水库主管部门责任人和水库管理单位责任人。制定追究责任制度,编写责任书,每年签订责任书并向社会公示,接受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水库主管单位应组织水库管理单位编制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制定应对超标准洪水、地震灾害、地质灾害、工程隐患、溃坝、水质污染等突发时间的对策和措施,储备抢险物资和设备,组建抢险队伍。

第二十八条 水库调度运用必须执行防汛指挥机构、水库主管部门批准的控制运用指标和调度运行计划。严禁水库管理单位随意改变水库控制运用指标。如确需进行调整应由水库主管部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分析论证,并报经上级水库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大、中型水库控制运用指标须经省水库主管部门批准,小

(一)型水库控制运用指标须经市(州)水库主管部门批准,小

(二)型水库控制运用指标须经县(市、区)水库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建立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制度,首次安全鉴定应在竣工后五年内进行,以后应每隔6—10年进行一次。运行中遭遇重大洪水、强烈地震、工程发生重大事故或出现影响安全的异常现象后,按规定组织专门的安全鉴定。并将鉴定情况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实行分级负责制。

省级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大型水库大坝,市(州)级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中型水库大坝和直管水库大坝,县级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小型水库大坝。新建水库竣工验收后,必须在6个月内进行注册登记。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库下游的行洪河道内设障阻水,缩小过水能力,不得在水库下游的行洪河道内垦植。水库 工程管理单位按批准的调度规程和防洪应急预案调度,造成行洪河道内的淹没损失,水库管理单位和水库主管部门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尚未达到防洪防震标准或有严重质量缺陷的病险水库,水库管理单位必须采取控制运用或者其他措施,保证水库安全。

对符合国家规定降等运行或报废条件的水库,水库主管部门或所有者应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老化失修的渠系建筑物,在险情解除之前,水库管理单位应设立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 水库管理单位对水库工程的安全监测、防洪调度、遥控遥测、通信等设施设备应当每年检修、校正、核定,制定安全维护计划,落实具体措施,确保工程安全运行。水库水文资料和监测资料必须规范整编,分类建档,妥善保管。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水库管理单位在确保工程完整安全,管好用好工程的前提下,应充分利用、开发本地水土资源,因地制宜的发展综合经营,增加水库管理单位收入。

第三十五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编制综合经营规划,报水库主管部门批准。综合经营规划必须包括环境保护的内容(大坝安全、水质安全、环境安全)。

第三十六条 综合经营项目必须执行环境综合影响评价、地质灾害和水资源论证制度,制定水土保持方案。

第三十七条 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可以根据水库工程实际情况,采取合资、合作、独资、租赁等经营方式,利用资源优势,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发展供水、发电、养殖、种植和水利旅游等相关产业

实行承包经营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合同应当注明经营的项目、期限,承包当事人的管理责任,并对工程安全、维护、养护、水量、水质、效益、综合经营、险情报告、奖惩办法等事项做出约 定。承包等合同必须符合相关规定,对涉及水库利益和职工权益的合同款项,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方可签订。

第三十八条 水库管理单位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首先满足城乡人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发电、养殖、交通、旅游等用水需要。

第三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水库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申报用水计划并订立供水与水费交纳合同,安装计量设施。水库管理单位制定供水分配方案,报水库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超计划用水或严重浪费水的,供水管理单位有权限量供应,加价收费;不按要求申报用水计划的,供水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四十条 水库向农业、工业、城镇生活供水和水电站利用水库蓄水发电的,用水户必须按规定向水管理单位缴纳水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减免和挪用。拖欠或拒不缴纳的,可按拖欠水费数额的3‰加收滞纳金,直至停止供水。

第四十一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加强财务管理,制定财务收支计划,严格控制成本费用,严格计量供水水量,严格核定灌溉面积,强化水费计收及管理。

第四十二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认真执行水库工程考核标准,加强水库管理,做到管理规范、制度健全、设施完善、庭院整洁、景观优美。

第六章 水质保护

第四十三条 在水库、渠道水域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水、油污和高效、高残留农药,洗涤污垢物体,浸泡植物等;

(二)施用对人体有害的鱼药;

(三)倾倒沙、石、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放牧等)。

第四十四条 禁止向水库周边兴建水库排放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已建成投产的,应当限期治理,实现达标排污。不能达标排污的,按国家法律、法令,限期搬迁。

第四十五条 禁止水库周边的楼堂馆所及旅游设施直接向水库排放污水、污物。确需向水库排放污水的,必须采取污水处理措施,经环保部门验收达到标准的方可排放。水库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环保部门定期检查,发现未达到排污标准的,限期采取处理措施。逾期拒不采取处理措施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用水库景观资源设立水利旅游项目的,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编制《水利旅游项目综合影响评价报告》。

有城镇生活供水功能的水库,需划定生活饮用水保护区,设立标志,禁止从事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 利用水库进行水产养殖,科学实验的,必须事先经过水库管理单位同意,有偿使用。水产养殖、科学实验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和污染水体。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对水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水利厅负责解释。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吉林省电厂水化验员试题

吉林省电厂水化验员试题

本卷共分为1大题50小题,作答时间为180分钟,总分100分,60分及格。

一、单项选择题(共25题,每题2分,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 1 个事最符合题意)

1、原子荧光光谱法中采用氩氢焰具有很__的荧光效率以及较__的背景。A.高,高 B.高,低 C.低,高 D.低,低

2、下列不能引起胶体颗粒的稳定性的是__。A.胶体颗粒的布朗运动 B.胶体颗粒间的静电斥力 C.胶体颗粒表面的水化作用 D.胶体颗粒之间的相互吸引力

3、采用离子色谱法分析阴离子时,流动相是__物质。A.酸性 B.碱性 C.中性

D.酸性或碱性

4、在电位分析中,一个电有是指示电极还是参比电极由__决定。A.操作人员 B.电极本身 C.干扰物质 D.被测物质

5、原子荧光中所采用的理想光源具有发生强度__的特点。A.高、无自吸 B.低、无自吸 C.高、自吸 D.低、自吸

6、原子是__。

A.保持物质化学性质的最小微粒 B.物理变化中的最小微粒 C.化学变化中的最小微粒 D.不能再分的微粒

7、配制一定物质的量浓度的氢氧化钠溶液时,造成所配溶液浓度偏高的原因是__。

A.所用NaOH已潮解

B.有少量的NaOH溶液残留在烧杯里 C.向容量瓶中加水超过刻度线

D.容量瓶使用前,用NaOH溶液涮洗过

8、酸碱指示剂在溶液中__。A.全部离解成离子 B.部分离解成离子 C.全部为分子形式 D.没有一定规律

9、下列不是按操作形式来分类的是__。A.冲洗法 B.顶替法 C.迎头法 D.层析法

10、某含氮氧化物中,氮与氧的质量比为7∶4,则该氧化物中氮的化合价是__。A.+1 B.+2 C.+3 D.+4

11、下列有机化合物中极性最强的是__。A.氟代烷 B.卤代烷 C.酯 D.醇

12、水的硬度主要是指水中含有__的多少。A.氢离子 B.氢氧根离子

C.可溶性硫酸根离子 D.可溶性钙盐和镁盐

13、测定超纯水的pH值时,pH值读数飘移的原因__。A.受溶解气体的影响 B.仪器本身的读数误差 C.仪器预热时间不够 D.玻璃电极老化

14、在络合滴定中,通常利用一种能与金属离子生成有色络合物的显色剂指示滴定过程中__的变化。A.金属离子浓度 B.EDTA浓度 C.溶液pH值 D.指示剂浓度

15、总磷测定采取500mL水样后加入硫酸,使pH值小于或等于__的情况下保存。A.1 B.7 C.10 D.12

16、氯化氢是__的气体,易溶于水,其水溶液是盐酸。A.无色无味

B.黄色有刺激性气味 C.无色有刺激性气味 D.浅绿色

17、原子荧光法测砷载气流量应调整为__。A.5mL/min B.50mL/min C.500mL/min D.1000mL/min 18、1g水中含氢原子数最接近于__。A.3.3×1022个 B.6.7×1022个 C.3.3×1023个 D.1×1023个

19、把铁片投到下列各物质的溶液中,铁片溶解,且溶液质量减少的是__。A.硫酸 B.硫酸铝 C.硫酸铁 D.硫酸铜

20、作为我国化学试剂对等级标志的规定,分析纯的符号为__。A. B. C. D.R.21、纯硝酸(100%)是__色液体。A.无 B.黄 C.红 D.棕

22、对于分配色谱,__梯度淋洗效果最好。A.线性 B.凹形 C.阶梯形

D.线性+阶梯形

23、在pH=10.0的溶液中滴加酚酞溶液,溶液呈__。A.无色 B.红色 C.黄色 D.蓝色

24、氢化物发生—原子荧光分析所用试剂应采用合格的__以上试剂。A.基准试剂 B.分析纯 C.色谱纯 D.优级纯

25、下列关于演示文稿的打包,不正确的是__。A.将演示文稿打包后,不可直接播放 B.“打包”演示文稿的作用是为了压缩演示稿 C.“打包”可以集成播放器到演示文稿中

D.PowerPoint 2000“打包”功能在文件菜单下

二、多项选择题(共25 题,每题2分,每题的备选项中,有 2 个或 2 个以上符合题意,至少有1 个错项。错选,本题不得分;少选,所选的每个选项得 0.5 分)

1、原子吸收光谱分析的波长介于__和可见光之间。A.远紫外 B.近紫外 C.近红外 D.远红外

2、空心阴极灯中,对发射线半宽度影响最大的因素是__。A.阴极材料 B.阳极材料 C.填充气体 D.灯电流

3、NH3中氮的氧化值为__。A.-3 B.+2 C.-1 D.+4

4、给试管中的液体加热,试管中的液体不能超过试管容积的__。A.1/2 B.2/3 C.3/4 D.1/3

5、膜电极是以固态膜为传感器,它能指示溶液中__的活度。A.特定离子 B.待测离子 C.H+ D.OH-

6、氧化还原反应的机理一般都__。A.比较复杂,但没有副反应发生 B.比较简单,经常有副反应发生 C.比较简单,没有副反应发生 D.比较复杂,经常有副反应发生

7、GB 8537—1995《饮用天然矿泉水》的界限指标规定偏硅酸的含量应不低于__。

A.30 mg/L B.25 mg/L C.50 mg/L D.15 mg/L

8、证明氨水是弱碱的事实是__。

A.氨水的导电性比NaOH溶液弱得多 B.氨水只能和强酸发生反应 C.NH4Cl水溶液的pH值小于7 D.0.01mol/L氨水的pH值为12

9、气相色谱仪器的基本部件包括__组成部分。A.3个 B.4个 C.5个 D.6个

10、水嘴放出的水白浊而不消失,或经煮沸后发生白浊.这是因为__。A.水中含有碳酸盐

B.水具有腐蚀性,使管道的铁溶于水中 C.水具有腐蚀性,使镀锌管的锌溶于水中 D.水的碱度太高

11、处于激发态的原子寿命__。A.较长 B.很长 C.十分短暂 D.不一定

12、流动相中__会导致荧光淬灭,荧光基线漂移。A.水分 B.溶解氧 C.氮气 D.甲醇

13、HPLC常采用的手动进样方式为__进样。A.隔膜注射 B.样品阀

C.截流进样器 D.自动进样 14、250g CuSO4·5H2O的物质的量为__。A.0.5mol B.250mol C.1mol D.1mol/L

15、下列物质能共存于同一溶液中的是__。A.NaCl,MgCl2 B.BaCl2,H2SO4 C.Ca(OH)2,H3PO4 D.AgNO3,FeCl3

16、铁是水中常见的杂质,本身并无毒性,它是__元素之一。A.人体必须的营养 B.人体不需要的

C.对人体无害无益的 D.对人体可有可无的

17、下列化合物中,氯元素化合价最高的是__。A.KClO3 B.CaCl2 C.HClO D.HClO4

18、酸碱滴定法又称中和法,是以__反应为基础的滴定分析方法。A.质子传递 B.电子转移 C.置换 D.取代

19、若使SO2和SO3两种物质中含有相同质量的硫元素,则SO2和SO3的质量比为__。A.5:4 B.3:2 C.2:3 D.4:5 20、明矾作净化剂,是因为它放入天然水生成__。A.氢氧化铝沉淀 B.氢氧化铝胶体 C.硫酸钾溶液 D.氢氧化铝溶液

21、把少量下列物质分别放到水中,形成悬浊液的是__。A.碱面 B.蔗糖 C.高锰酸钾 D.细砂

22、低交联的__几乎是离子排斥色谱唯一适用的固定相。A.苯乙烯聚合物 B.二乙烯苯聚合物

C.苯乙烯-二乙烯苯共聚物 D.苯丙烯聚合物

23、用Br2可以测定许多有机物,是利用Br2的__。A.氧化性 B.还原性 C.取代反应 D.置换反应

24、一杯溶液中各部分的性质是__。A.相同的 B.上下不相同 C.完全不相同

D.靠近杯子的相同

25、一般天然水中碱度绝大部分是__。A.碳酸盐 B.重碳酸盐 C.氢氧化物 D.磷酸盐

吉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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