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重庆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及事故处理条例发展与协调
公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重庆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及事故处理条例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公布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处理农业机械事故,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农村农副产品加工、农用运输与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及其设备设施。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乡村道路上作业、行驶、停放时,因驾驶、操作人员或其他人员的违章行为发生碰撞、碾压、翻覆、起火、爆炸等造成人畜伤亡或机具、物品损毁的事故。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处理农业机械事故,以及与农业机械驾驶、操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和区、县(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设置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具体负责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驾驶(操作)人员考核、牌证核发、违章处罚和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
乡、镇农机站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受区、县(市)农机监理机关委托开展农机安全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做好农机监理机关的定编定员工作。
第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必须由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进行专业培训,考试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农机安全监理工作。
第二章 农业机械及作业的安全管理
第八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各类农用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各型拖拉机等农用运输机械,应在购置之日起二十日内,持产品合格证和推广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手续,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牌照和有关证件。
农业机械转籍、过户后,应在十五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异动手续。
第九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由农机监理机关按规定进行年度技术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投入使用。
第十条 农业机械必须经常进行保养。作业前,应认真检查,达到良好技术状态。农业机械作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农业机械行走作业,牵引(悬挂)连接装置应牢固可靠,牵引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必须采用硬连接装置,农业机械行走时,严禁违章搭乘载人;
(二)农业机械在易燃区作业时,必须有防火设施;
(三)农业机械及作业场所的危险处应设置明显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四)从事有可能被运转机械绞碾伤害的作业,不得戴手套、拴围腰,女工必须戴防护帽,发辫不得外露,不得穿裙子。严禁无关人员进场自行操作或进入非安全作业区;
(五)从事农业机械药物植保作业,必须穿戴防护用品,熟悉药剂性能、防毒措施以及使用方法,伤口未愈人员、哺乳妇女、孕妇不得参加植保作业;
(六)易燃、易爆物品作业现场,严禁烟火。
第三章 驾驶、操作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 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必须服从农机监理机关的管理,参加农机安全组织,接受安全教育。
第十二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经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关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相应的农业机械。
驾驶农业机械的人员,年龄不得小于十八周岁。
第十三条 学习驾驶员应当在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学习驾驶证,在教练员指导下驾驶,经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后,方可按报考车型单独驾驶。
第十四条 驾驶、操作人员,应当按规定时间接受审验,审验不合格的,须参加补审。未参加年审或者补审仍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
第十五条 驾驶证和操作证遗失或损坏的,应申请原发证机关补发。
农业机械驾驶员调离本监理辖区,或在本监理辖区内单位、地址发生变动,应在三个月内持有关证明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转籍、变更手续。
驾驶员增驾或操作人员改操作其他机类的,须经原发证机关考核,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员应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操作人员应随机携带操作证、准用证:
(二)不得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三)不得驾驶无牌无证或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四)不得将农业机械交给无证人员驾驶、操作;
(五)不得出借、挪用农业机械牌照、行驶证、驾驶证或操作证;
(六)不得使用无效证件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四章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事故按其造成的损害程度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区、县(市)农机监理机关负责现场勘察、处理和责任认定。
轻微事故可由区、县(市)农机监理机关委托乡、镇农机站处理。
重大事故的处理,市农机监理机关应派员指导,处理结果应报市农机监理机关备案。
特大事故的处理,依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农用运输车交通事故,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
拖拉机等农用运输机械在道路上行驶发生的事故,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农机监理机关予以协助;在乡村道路上发生的事故由农机监理机关负责处理,并接受公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农机监理机关在查明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农机事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负全部责任。
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的,违章行为在农业机械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农业机械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农业机械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以及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负同等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事故发生后,应立即停止作业,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必须立即采取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及时向当地农机监理机关报告。发生交通事故,过往车辆的驾乘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农机监理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查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和正常生产秩序。
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农机监理机关陈述事故发生经过,不得隐瞒事故真实情况,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农机监理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在处理农机事故中,遇有紧急情况,农机监理机关有权使用单位或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用后立即归还,对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折价赔偿。
第二十六条 根据检验或者鉴定的需要,农机监理机关可以暂扣当事人的农业机械和有关证件、物品,并开据统一制发的暂扣凭证,检验或者鉴定后立即归还。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当事人或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由农机监理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结案后依
照事故责任承担。事故责任人拒绝预付或暂时无法预付的,农机监理机关可暂扣引发事故的机械。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业机械事故受伤者,并如实向农机监理机关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事故的尸体经检验鉴定后,农机监理机关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经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尸体由农机监理机关处理。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第三十条 农机监理人员执行公务应规范着装,并出示有关执法证件。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车辆必须安装、使用必要的发声器和标志灯饰。具体事项由市农机监理机关提出申请,市公安局审核。
第三十一条 事故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在接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应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的三十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五章 农业机械事故的调解及损害赔偿
第三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农业机械事故,应当在查明原因,认定责任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其中:因事故致伤的,调解从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或定残之日起计算;因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计算;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农机监理机关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后生效。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三十四条 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者按照所负农业机械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承担赔偿责任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操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负责垫付。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并负有责任的,由驾驶、操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操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向驾驶、操作人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
第三十六条 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第三十七条 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包括抢救费、挂号费、医药费、检验费、手术费等):按照对当事人的农业机械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急救医疗单位或农机监理机关指定就医的医疗单位出具的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重庆市人均生活费支出额三倍以上,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农业机械事故发生地所在区、县(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重庆市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按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重庆市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按重庆市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全额给付,其他残疾者按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公安部门规定的伤残补助级差比例折算给付。自定残之日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伤残者的伤残等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功能补偿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农业机械事故发生地所在区、县(市)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重庆市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补偿十年。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农业机械事故发生地所在区、县(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五年。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先按此规定方法计算,再按残疾者伤残等级和公安部门规定的伤残补助级差比例折算给付。
(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住宿费:按照重庆市行政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第三十八条 参加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农业机械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九条 农业机械事故的伤、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农机监理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残者承担。
第四十条 因农业机械事故损坏的机具、物品、设施等,以就地修复为主,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农业机械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条例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违章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扣驾驶证、操作证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
(一)证照手续不齐驾驶或操作作业机械的;
(二)未办理农业机械产权变更异动手续的;
(三)未经批准改变农业动力机械结构或性能的;
(四)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使用农业机械的;
(五)未经年度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继续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的;
(六)涂改、伪造、冒领牌照或驾驶、操作证的;
(七)一年内违章记录超过五次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驾驶证或操作证三个月到六个月:
(一)农业机械在易燃区作业无防火设施的;
(二)农业机械作业场所危险处未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扣驾驶证或操作证三个月。
(一)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二)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操作的;
(三)出借、挪用牌照、驾驶证、操作证的;
(四)使用无效证件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五)不按规定牵引农业机械或拖带挂车的;
(六)违章载人或驾驶室(台)超员乘坐的;
(七)驾驶、操作与本人证件签注不相符合的农业机械的。
第四十五条 对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者,根据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特别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或重大事故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任者为驾驶员或操作员的,并处吊销驾驶证或操作证,被吊销驾驶证或操作证的。两年内不得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
(二)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的,或一般事故负全部责任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任者为驾驶员或操作员的,并处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三)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主要责任或轻微事故负全部责任的,给予警告或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责任者为驾驶员或操作员的,可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三个月以下。
造成农业机械事故情节严重者,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区、县(市)级以上农机监理机关决定。
本条例规定依法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七个月以上的行政处罚,由市农机监理机关决定。
第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农机监理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关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费用的收取,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并全部用于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乡村道路,是指农村中不由交通部门负责养护的道路。
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是指重庆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准确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维护农业机械安全秩序,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作业或者停放过程中,因驾驶操作人员或其他人的违章行为发生碰撞、碾压、翻覆、落水、火灾等造成人畜伤亡、机械损毁、财产损失的责任事故。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发生的农机事故,均按本办法规定处理。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农业机械在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安全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机事故处理工作。
第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机事故的职责是:勘察处理事故现场、认定事故责任、对事故责任者给予处罚、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和作出事故处理决定。
第六条 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农机事故分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四种:
(一)轻伤一至二人或直接经济损失200元以下,为轻微事故;
(二)重伤一至二人或轻伤三至十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为一般事故;
(三)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至十人或轻伤十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为重大事故;
(四)死亡三人以上或重伤十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0元以上,为特大事故。
第七条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机事故,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定责,以责论处,并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八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车或停止作业,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如需移动现场物体时,应当标明位置),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伪造,破坏或逃逸现场。
过往车辆的驾驶员,农机作业的辅助人员和行人,有义务协助维护事故现场秩序,救护受伤人员,向农机监理机构报案,提供证据,检举揭发肇事者。
第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后,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和财产,勘察现场,收集证据,调查事故经过及发生原因,并采取措施尽快清理现场,指挥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十条 农机监理机构根据事故处理的需要,可暂时扣留肇事的农业机械及其有关证件、证物,待检验或鉴定后及时归还。
第十一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农业机械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农机监理机构指定的一方或几方预付,结案后按照农机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十二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机事故的伤者,并如实向农机监理机构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殡葬服务单位和有停尸条件的医疗单位,对农机监理机构决定存放的农机事故的尸体,应当接受代存。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协助上述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用和尸体存放费用。
第十三条 事故死者的尸体检验完毕后,农机监理机构应通知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于10日内办理殡葬事宜。无特殊原因逾期拒不办理,或借尸要价、拖延、拒绝处理的,除尸体保管费由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支付外,农机监理机构可提请公安机关处理。无法查明身份的事故死亡人员,由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公告。
第十四条 事故损坏的农业机械一般应安排在事故发生地修理,以能修不换为原则。损坏严重,在事故发生地无法修理的,应以文字协议报农机监理机构备案后方可到外地修理。
第十五条 农机事故的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接到农机监理机构送达的事故处理通知书,两次不到,按缺席处理。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十六条 农机监理机构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后,应当认定当事人的责任,下达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
第十七条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五种:
(一)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农机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负全部责任,其他方无责任;
(二)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机事故的,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三)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农机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第十八条 农机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认定责任:
(一)农机事故发生后,当事人逃逸、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全部责任;
(二)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各方都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同等责任;
(三)学习驾驶员在教练员指导下违章行驶发生的农机事故,教练员负主要或全部责任;
(四)怂恿,迫使驾驶操作人员违章造成的农机事故,怂恿、迫使者负主要责任,驾驶操作人员负次要责任;
(五)无驾驶证或操作证的人员擅自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发生农机事故的,负主要或全部责任;
(六)驾驶操作人员将农业机械交给无证人驾驶或操作发生的农机事故,驾驶操作人员负主要或全部责任;
(七)强行乘、爬、攀扶车辆、机具造成的农机事故,乘、爬、攀扶者负全部责任;
(八)农业机械作业前,驾驶操作人员未对随机人员进行安全教育而发生的农机事故,驾驶操作人员负主要责任,随机人员负次要责任;
(九)凡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驾驶证或操作证作业发生的农机事故,除追究肇事者责任外,还应查明情况,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因指挥失误造成的农机事故,由直接指挥者负主要负责;
(十一)因机具质量问题发生的农机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级农机监理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条 农机事故责任方应当依法向农机监理机构交纳事故处理费。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重、特大事故负全部、主要或同等责任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一般事故负全部、主要或同等责任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责任者系驾驶操作人员的,可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或操作证;
(四)一般事故负次要责任或者轻微事故责任者,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责任者系驾驶操作人员的,可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或操作证。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吊销驾驶操作证:
(一)发生特大事故,驾驶操作人员负次要责任、同等责任、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驾驶操作人员负同等责任、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
(三)发生重大事故后,逃逸或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事故真相,嫁祸于人或其他恶劣行为的;
(四)发生事故,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三条 对农机事故肇事后主动投案,积极协助查明情况,抢救伤者,减少事故损失的,可视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对拒绝、阻挠农机监理机构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时,应当制作裁决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单位。
第二十五条 吊销驾驶操作证从裁决之日起生效,被吊销驾驶操作证的,2年内不得重新领取驾驶操作证。
第二十六条 农机监理机构对农机事故驾驶操作人员的处罚结果,应记入档案;非本行政管辖区的,应于15日内将处罚结果寄(送)往该驾驶操作人员所在的辖区农机监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调解与执行
第二十八条 农机监理机构查明农机事故原因,认定农机事故责任,下达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根据确定农机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调解期限为30日,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日。
农机事故致伤的调解期限,从治疗终结之日算起;农机事故致死的调解期限,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算起;农机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期限,从确定损失之日算起。
第二十九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三十条 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农机监理机构不再调解,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损害赔偿
第三十一条 农机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农机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口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等。
前款规定的损害赔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在事故处理结案时,限期由事故责任者一次性偿付。
第三十二条 损害赔偿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伤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二)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出本区平均生活费3倍以上的按3倍计算;固定收入低于本区平均生活费的,按本区平均生活费标准补齐;无固定收入的按本区国有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无劳动能力又无收入的按本区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以不超过两人为限。有固定收入的,按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本区平均生活费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本区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本区丧葬费标准支付。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本区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减少1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均不少于5年。
(九)被抚养人口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本区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人抚养到16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口扶养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十)交通费:按实际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住宿费:按照本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二)财产直接损失:因农机事故损坏的车辆、机具、物品、设施等应当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
第三十三条 参加处理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计算,按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
第三十四条 农机事故的伤者需要住院、转院并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农机监理机构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事故损害赔偿费,由事故责任者依照应负责任,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至90%;
(三)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50%;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10%至40%;
(五)无责任的,不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费。
第三十六条 由于农机事故致伤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残疾程度。
第三十七条 农机事故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农机监理机构调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当事人可以就损害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有固定收入的”是指非农业人口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及社会团体等单位按期得到的收入,其中包括工资、奖金,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等。农业人口为直接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本区农村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是指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等有关凭证、在农机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包括城乡个体工商户、家庭劳动人员等。“无收入的”是指本人生活来源主要或全部依靠他人供养,或偶有少量收入但不能维持正常生活的。“平均生活费”是指自治区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区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第三篇: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程序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程序》的通知
2007-11-2 桂农机办〔2007〕62号
各市、县农机化管理局(中心):
为规范我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提高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程序》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程序
二00七年十月 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程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处理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在道路以外的乡村道、田间、农村场院行驶、作业和停放过程中,因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适用本程序。第三条 处理农机事故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公平、便民、效率原则。
第四条 具有2年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经验和行政执法证件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员(以下简称事故处理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农机事故处理工作。
第五条 发生三级以上农机事故,县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人应当赶赴现场,组织指挥。
发生人员死亡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农机事故,设区的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派员及时赶到现场指导处理。发生四级农机事故和涉外农机事故,设区的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人和自治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相关人员应当及时赶到现场指导处理。
第六条 事故处理员与处理的农机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农机事故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认为事故处理员与处理的农机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申请事故处理员回避。
事故处理员的回避,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人决定;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章 受理与立案
第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接到农机事故报案时,应当做好受案记录。
受案记录应当记载报案时间、报案人姓名、单位、联系电话、农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农业机械类型、号牌,是否运载危险物品、人员伤亡等简要情况。
发生农机事故后当事人驾驶农业机械逃逸的,还应当详细询问并记录逃逸农业机械的颜色、特征、逃逸方向等情况,并填写“农机事故报案立案登记表”。
报案人不报姓名的,应当记录在案。报案人不愿意公开姓名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八条 接到报案的人员在做好受案记录后,应当立即报告本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人应当立即指派事故处理员赶赴现场,并按本程序第九条的规定上报。有人员伤亡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急救、医疗、消防等有关部门。
第九条 发生下列农机事故之一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立即当报告本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在2小时内逐级上报自治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
(一)有人员死亡的;
(二)运载危险物品的;
(三)涉及外国人员和外国农业机械的;
(四)因农机事故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涉及其他社会安全的。报告农机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
(三)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农业机械类型、号牌、驾驶(操作)人员姓名、住址、持证等情况;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自农机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当事人驾驶农业机械或者遗弃农业机械逃逸的,事故发生地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迅速辑查,并及时报告上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和在农机安全监理信息管理系统发布相关信息。
上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接到报告,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协助辑查。
第十一条 事故处理员根据现场及勘验等情况,判断是否属于农机事故。属于农机事故的,事故处理员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时起24小时以内填写“农机事故报案立案登记表”,二级以下农机事故由本机构分管领导审批,三级以上农机事故由本机构领导会议审核、负责人审批后,予以立案。不属于农机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单位,待有关人员到达后,移交案件。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可能构成涉嫌犯罪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随时移交案件。第十二条 事故处理员到达现场后,发现案件是因报案人对管辖不清等原因造成事故处理权限错误的,应当先行开展伤员救助、现场保护和前期处臵工作,通知有处理权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待有处理权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事故处理员到达后移交案件。
第三章 现场处置及善后处理
第十三条 事故处理员到达现场后应当立即进行下列工作:
(一)组织抢救受伤人员。急救、医疗人员到达现场的,应当积极协助急救、医疗人员抢救受伤人员;
(二)保护事故现场及相关证据。有人员、车辆通行的,应当指挥和疏导;
(三)对运载有易燃、易爆、剧毒、易腐蚀等危险物品的事故,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通知有关部门,并划定隔离区、封闭现场,疏散过往车辆、人员;
(四)对造成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农机事故,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五)确定并监控农机事故当事人,查找证人;
(六)安抚事故伤亡人员亲属,防止发生冲突。
第十四条 确认当事人,应当查验身份证件、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以及保险凭证等有关证件、凭证并予以记录。对无法查明身份的当事人,应当将其带回并移交公安机关。
确定证人,应当记录证人的身份证号码、住址和联系方法等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对应当给予当事人暂扣或者吊销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处罚,或者因检验、鉴定需要扣留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肇事农业机械及其号牌、行驶证以及其他物品的,应当当场制作“农机事故暂扣凭证”,送达当事人并告知扣留的期限。
扣留期限为20日,需要延期的经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批准可以延长10日。
第十六条 因抢救治疗受伤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可以指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几方、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预付抢救治疗费用:
(一)拖拉机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先行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后的不足部分;
(二)联合收割机等未列入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农业机械发生事故。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指定预付费用,应当制作“农机事故预付费用通知书”,并送达费用预付人。
第十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及时核查农机事故伤亡人员身份,并告知其家属救治伤者的医疗机构或者存放尸体的单位。
当场死亡人员的尸体,由事故处理员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有停尸条件的医疗机构将尸体运走和暂时存放。
第十八条 农机事故死亡人员尸体不需检验鉴定或者已检验鉴定完毕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及时制作“尸体处理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在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报本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处理尸体。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对不知名尸体,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委托急救、医疗机构或者法医提取人身识别检验材料和采集其他相关信息后,填写“不知名尸体信息登记表”,报告公安机关后按规定处理。
核查出不知名尸体身份的,通知其亲属或者单位认领并处理;经核查无法确认身份的,应当在设区的市级以上报纸刊登认尸启事;登报后10日仍无人认领的,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报告农机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处理尸体。
不知名尸体的骨灰存放一年,存放证留档备查。一年后,农机安全监理机构通知殡葬部门处理骨灰。
因处理无法确认尸体身份发生的刊登认尸启事、处理尸体和骨灰存放等相关费用由肇事农业机械所有人或驾驶人承担。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 农机事故调查取证工作主要包括:
(一)现场勘查,收集物证,拍摄影像资料、绘制现场图和制作现场勘查记录等;
(二)对驾驶人或者伤者、尸体、农业机械、物品等进行检测、检验、鉴定、评定和评估,制作或者取得书面结论材料;
(三)对证人、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笔录材料。
第二十条 进行现场勘查前,事故处理员应当向当事人、现场目击者和其他知情人了解并如实记录农机事故的基本情况,拍摄影像资料。对容易损坏、变形、变质的证物、痕迹等,应当先采取照相、摄像等方法予以保全,随后进行采证。
死亡两人以上的,应当对尸体进行编号,逐一拍照,并记录尸体的原始位臵。对死亡三人以上的事故现场,还应当摄像。
第二十一条 进行现场勘查时,事故处理员应当对现场痕迹、现场状况、事故接触点和接触范围、农业机械以及其他物品、设施的损坏情况、装载情况、道路或者作业场所环境等进行勘验、检查,收集物证。
对已变动的现场,要查明原因,根据当事人或者目击者提供的情况和有关痕迹、遗留物品等,恢复现场。
在事故现场提取尸体、农业机械以及其他物品上的有关附着物等需检验的证物,应当放入专用器具密封后送检。
第二十二条 勘查现场应当绘制“农机事故现场图”,并根据顺序和内容制作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填写“农机事故现场勘查记录表”。
现场图要内容完整,数据准确,俯视符号应详细标明,图面清晰、整洁。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人员伤亡的农机事故的现场勘查疑点,应当委托法医对伤亡人员的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死者的衣着、尸表痕迹等进行检验、鉴定,并在“农机事故现场勘查记录表”中对疑点情况,委托检验、鉴定的内容进行记录。检验、鉴定书面结论作为疑点的证据材料。
检验、鉴定农机事故死者尸体,应当通知死者家属或者代表人到场。
需要解剖尸体的,应征得家属或者代理人同意。解剖尸体不得在公众场合进行。
第二十四条 事故处理员应当全面细致地收集、检查与事故有关的遗留物品,并填写“农机事故现场遗留物品登记表”。现场遗留物品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除物证外,应当及时发还当事人。暂时无人认领的,要妥善保管。
(二)作物证保存的,应当填写“农机事故证据保存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现场遗留物品发还当事人时,应当填写“发还农机事故现场遗留物品清单”。
第二十五条 现场勘查完毕,应当对现场图、现场勘查记录表进行复核,发现错误应及时更正。
确认无误后,应当由勘查现场的事故处理员、当事人在“农机事故现场图”、“农机事故现场勘查记录表”上签名,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无能力签名的,应当有证人签名。当事人、证人对现场图和现场勘查记录表有疑问的,勘查人员应当对疑问部分进行再次复核。
当事人或者证人拒绝签名,或者经再次复核后当事人或证人仍拒绝签名的,应当在“农机事故现场图”、“农机事故现场勘查记录表”中注明。
第二十六条 事故现场勘查结束后,应及时清理现场。能移动的事故农业机械和物品应当立即移走,暂时无法移动的,应当指定当事人一方或者有关人员守护,并设臵警示标志。
移动尸体、农机、物品时,要按顺序进行,尽可能不破坏现场痕迹,以便发现或者收集在原有状况下未能发现的痕迹和证物。
第二十七条 对因条件限制或者案情复杂,事故现场勘查有困难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保留部分或者全部现场,并做好保护工作,待条件具备后继续勘查。
第二十八条 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当在农机事故现场或者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内部进行,特殊情况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询问当事人、证人要分别单独进行,不得将当事人各方、证人或者几个证人召集在一起同时进行。
向未成年的当事人、证人调查取证时,应当有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陪伴。
第二十九条 有人员伤亡的农机事故,应当在24小时以内询问肇事人、其他当事人、证人进行。肇事人、其他当事人因伤情严重无法接受询问的,应当记录在案,并告知其救治的医疗机构,待其能够接受询问时,立即通知办案的事故处理员。
事故处理员询问当事人、证人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以及作伪证或者隐瞒事实应负的法律责任。
事故处理员要认真听取当事人、证人的陈述和辩解,不得提示或者暗示,不准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情的看法。严禁使用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获取证据。对当事人提出的反证要认真查证核实。
第三十条 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当制作“询问记录”。
询问肇事人,应当根据需要查问农业机械驾驶人和所有人、管理人的基本情况,保险情况,以及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号、准驾机型、领取驾驶(操作)证日期、驾驶(操作)经历,驾驶(操作)前活动、休息、餐饮情况,驾驶(操作)时身体状况,驾驶(操作)的农业机械状况、装载(作业)情况,行驶(作业)路线、驾驶(操作)时间、行驶(作业)速度,事故发生的时间和经过,临危时采取的措施及心态等与农机事故有关的情况。
询问其他当事人,应当根据需要查问交通方式、休息和餐饮情况、农业机械行驶(作业)状况,事故发生的时间和经过,事故发生后的反应和举动等与农机事故有关的情况。
询问证人,应了解其身份以及与事故当事人的关系。事故处理员应当先让证人就知道的事故情况作详细叙述,然后进行询问。根据需要询问农业机械的行驶(作业)状况、装载(作业)情况、事故发生的时间和经过,事故发生后当事人的反应和举动等与农机事故有关的情况。
“询问记录”应当向当事人、证人宣读,如有差错、遗漏,由当事人、证人更正或者补充。更正或者补充的内容必须有当事人、证人盖章或指印。补充内容应在原记录结束处接续。询问记录经当事人、证人核对无误后,逐页签名。拒绝签名的,调查取证人员应予以注明。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证人要求自行书写陈述,应予准许。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证人书写陈述。
陈述材料应当由当事人或者证人应逐页签名。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接到材料后,应及时在材料右上角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第三十二条 事故处理员在接触、询问当事人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呼气有酒精气味或者精神恍惚的,或者其他当事人提出该当事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将该当事人带至医疗机构抽血或者提取尿液,及时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痕迹检验、鉴定应当确定痕迹形状、位臵、面积、大小、深度、痕迹特点及形成原因等,检验、鉴定前应拍摄图片资料予以保全。
第三十四条 处理农业机械事故需要进行检验、鉴定、评定、评估的,应当在20日内完成。需要延期的,县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填写“检验、鉴定延期报告书”,报设区的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批准后可以延长10日;检验、鉴定周期超过30日的,由设区的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填写“检验、鉴定延期报告书”,报自治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批准。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评估书面结论之日2日内,将书面结论复印件或者原件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委托或者自行委托的检验、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申请或者另行委托重新检验、鉴定、评估的,重新检验、鉴定、评估的时限与初次检验、鉴定、评估的时限相同。
第三十六条 因检验、鉴定暂时扣留的事故农业机械及其行驶证,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或者另行委托重新检验、鉴定、评估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通知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在10日内领取。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申请或者另行委托重新检验、鉴定、评估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重新检验、鉴定、评估结论送达之日起3日内,通知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在10日内领取。
对被农机事故当事人遗弃的农业机械,以及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在超过领取通知规定的10日后不领取的,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公告3个月后仍不领取的,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检验、鉴定、评估结论进行下列审查:
(一)委托人及委托鉴定内容是否符合规定;
(二)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是否具有资格;
(三)鉴定时间是否符合规定时限;
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检验、鉴定、评估或者不予采信。
第五章 农机事故认定
第三十八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进行事故认定前,应当对调查取得的证据进行下列审查:
(一)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
(二)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三)证据的形式、取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对收集的各种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符合规定的证据,可以作为农机事故认定的依据;不符合规定的,不能作为农机事故认定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处理有人员死亡的农机事故,应当坚持“先殡葬,后处理”的原则。在尸体未殡葬前,不得进行事故认定、损害赔偿调解等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事故处理员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日起7日内,需要检验、鉴定、评估的应当在检验、鉴定、评估结论确定后2日内,制作并向本机构负责人提交“农机事故调查报告”。“农机事故调查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农机事故当事人、农业机械、作业环境的基本情况;
(二)农机事故的基本事实(事故发生经过、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等);
(三)农机事故的证据材料(检验、鉴定结论等);
(四)农机事故成因分析和事故性质;
(五)当事人的责任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因农机事故当事人处于抢救状态无法取证,现有证据不足以判明案件事实等特殊情况,经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批准,提交“农机事故调查报告”的时间相应顺延。特殊情况消除后,应当及时制作《农机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四十一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在2日内对“农机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审核。复杂、疑难案件,应当组织专家小组就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农机事故事实是否清楚,调查取证是否全面、及时、合法;
(二)对当事人行为的认定,证据是否充分;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准确;
(五)当事人的行为与农机事故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责任认定是否符合认定规则。
审核发现问题的,应当限期由事故处理员补充、修改。
第四十二条 “农机事故调查报告”经审核同意后,事故处理员应当在1日内按照规定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但未查获农机肇事逃逸人、肇事农业机械,或者无法查证农机事故事实的除外。
“农机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农机事故当事人、农业机械、道路(场所)的基本情况;
(二)农机事故的基本事实;
(三)农机事故证据及其形成原因;
(四)导致农机事故的过错或者意外原因以及当事人责任。“农机事故认定书”制作完成后,应当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到指定地点,公开相关证据,说明认定的理由和依据,宣布农机事故认定结果,并将“农机事故认定书”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告知当事人申请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调解的期限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经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四十三条 上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农机事故认定工作的监督检查。
对监督检查发现或者群众投诉“农机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的,应当作出撤销决定,责令制作错误“农机事故认定书”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5日内重新制作并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六章 处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事故认定后损害赔偿调解前,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在农机事故中有农机安全违法行为的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农机安全监理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制作“农机安全监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对当事人作出吊销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等行政处罚,当事人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听证申请符合条件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按规定组织听证。
第四十五条 对给予吊销当事人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行政处罚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将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的右上角予以剪切,复印存入农机事故案卷。
持证人为非本辖区居民的,应当制作“农机安全监理转送处理书”,在7日内连同被吊销的证件一并转送核发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由核发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注销其证件。对给予吊销当事人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并终生不得重新取得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无证人员终生不得取得农业机械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处罚的,由核发地(无驾驶证或者操作证人员住所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将该处罚决定记入农机安全监理信息管理系统备案。
对给予暂扣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行政处罚,持证人为非本辖区居民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后7日内将“农机安全监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制转送核发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六条 吊销、暂扣驾驶(操作)证的期限,从作出处罚决定之日算起。暂扣期满,应当发还驾驶(操作)证。
第七章 调解与结案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一致请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调解,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具有农机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义务主体资格;
(二)申请书是在收到农机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
(三)申请书中载明对检验、鉴定或者农机事故认定无异议。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与申请人约定调解的日期、地点,制作“农机事故处理(调解)通知书”,并于调解日期的3日前送达申请人或者代理人、其他调解参加人。口头通知的应当记入调解记录。申请人或者代理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请求变更调解日期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通知其他参加人,并另行约定调解日期。
申请人不具备主体资格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告知更换申请人。超过规定期限申请的以及对检验、鉴定结论或者农机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制作“农机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说明不予调解的理由和依据,送达申请人并告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八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10日。农机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调解期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农机事故造成人员伤残的,调解期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但伤残人自愿放弃伤残等级评定的,调解期从治疗终结、收到伤残人自愿放弃伤残等级评定书之日起开始;农机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期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第四十九条 农机事故调解参加人包括:
(一)农机事故当事人或者代理人;
(二)肇事农业机械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三)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人员。
代理人参加调解应当出具有委托人签名或者捺印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参加调解的一方当事人人数不得超过3人。
第五十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调解前应当按照下列条件对调解参加人的资格进行审核:
(一)是否属于农机事故当事人或者代理人,代理人出具的委托书是否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以及是否有委托人签名或者捺印;
(二)是否是事故农业机械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三)是否是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同意的其他人员。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调解参加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告知其更换或者退出调解。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准予参加调解。
第五十一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调解农机事故损害赔偿应当公开进行,调解日期应当提前通知和公布,调解时允许旁听,但当事人要求不公开的除外。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调解农机事故损害赔偿,应当指派2名事故处理员进行,调解过程应当记录,并制作“农机事故调解记录”。调解主持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主持调解:
(一)宣布调解开始,介绍调解主持人和调解人,宣布调解纪律,介绍调解参加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负的义务;
(二)介绍农机事故的基本情况;
(三)宣读农机事故认定书;
(四)分析当事人的行为在农机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宣讲农机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五)宣布各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等次;
(六)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机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并由当事人对提供的损害赔偿证明相互质证,确定损害赔偿总额;
(七)由调解参加人进行协商,确定各方当事人分担的损害赔偿数额以及赔偿方式、期限。
第五十二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事故处理员制作“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公章后,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事故简要案情和损失情况;
(二)各方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损害赔偿的项目、数额及总额;
(四)各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一致的损害赔偿意见;
(五)赔偿方式和期限;
(六)调解日期。
赔偿款由当事人自行交接,当事人要求事故处理员转交的,可以转交并在调解书上附记。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不再调解,事故处理员应当制作“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经各方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并加盖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公章后,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一)调解未达成协议;
(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各方在调解过程中放弃调解;
(三)调解期满当事人一方或者各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终结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事故简要案情和损失情况;
(二)各方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损害赔偿的项目、数额及总额;
(四)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的主要原因;
(五)调解终结日期。
第五十四条 调解中,当事方更换调解参加人的,连续计算调解时限。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因不可抗力或者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参加调解的,调解时限中断。
调解参加人提出超出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要求的,不予调解。第五十五条 需要确定被抚养人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提供抚养关系的证明。
第五十六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计算不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死者身份暂时认定为城镇居民,年龄暂时以法医鉴定报告的年龄段的中间年龄计算。核查出不知名死者身份后,按照实际身份、年龄重新计算。不知名死者所得赔偿费暂时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保存,待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交付权利人。
第五十七条 承担赔偿责任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暂时无能力赔偿的,由驾驶(操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负责垫付。驾驶(操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操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第五十八条 农机事故处理完毕,应制作“农机事故处理结案书”。
结案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事故受案、出现场的时间和经过,查明的简要案情、事故等级、立案决定;
(二)现场处臵和勘查指挥人,现场处臵和勘查起止时间及其主要情况;
(三)事故处理工作责任人,调查取证、事故认定和对肇事人处罚情况;
(四)损害赔偿调解情况;
(五)结束语: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事故处理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的是否准确、对肇事人处罚是否得当等进行确认并载明结案日期。
第八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九条 下列农机事故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处理:
(一)发生农机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有争议,没有撤离现场的;
(二)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后,未达成赔偿协议的;
(三)受伤人员认为自己伤情轻微,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对赔偿有争议的。
适用简易程序,可以由一名事故处理员处理。
第六十条 发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机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农机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的,应当制作农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号、联系方式、农业机械号牌、保险凭证号码、农机事故形态、碰撞部位、赔偿责任人等内容的协议书或者文字记录,共同签名后立即撤离现场,协商赔偿数额和赔偿方式。
第六十一条 发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机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农机事故,当事人未撤离现场的,事故处理员应当记录农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号、联系方式、农业机械号牌、保险凭证号码,事故农业机械形态、碰撞部位等基本事实,由当事人签名后,责令撤离现场,拒不撤离的,予以强制撤离。事故处理员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农机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场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
第六十二条 发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机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农机事故,当事人已自行撤离现场,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报案的,事故处理员应当记录当事人提供的文字记录材料、事故现场照片、录像、证人证言等资料,由当事人签名,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农机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场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事故处理员应当当场进行调解,并在“农机事故认定书”上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交付当事人。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事故处理员可以在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有关情况后,将事故认定书交付当事人:
(一)当事人提供不出事故证据,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农机事故处理人员无法查证农机事故事实的;
(二)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认定有异议的;
(三)当事人拒绝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的;
(四)当事人不同意由事故处理员调解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及调解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九章 档案管理
第六十五条 农机事故处理结案后,事故处理员应当将事故案卷整理齐全后交档案管理人员按规定妥善保管。事故案卷应当制作目录,编排序号,装订成册。
第六十六条 事故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影像资料、图表、证人证词、询问笔录、相关文书等材料;
(二)已移交追究刑事责任的农机事故有关材料的副本;
(三)事故处理人员认为有必要存档的其他资料。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理、审查农机事故案件,需要调用案件材料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复制农机事故案件档案,按规定的时间将正本移交给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副本存档。
第六十八条 未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复制证据材料;未经证人本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透露证人姓名、单位等个人信息。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收到农机事故认定书后,要求查阅、复制、摘录事故证据材料的,应当提交“当事人查阅证据申请”。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人同意,安排其查阅、复制、摘录。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复制的证据材料上加盖公章。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将“当事人复制证据申请”与农机事故案卷一并存档。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处理涉外农机事故,按照本程序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处理涉外农机事故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处理农机事故中的权利和义务。境外临时来华人员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应当告知农机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根据收集的证据,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通过外交途径转交给其所在机构。
涉外农机事故的调解,可以采用单方调解方式进行。事故处理员可以转交当事人协议赔偿款项。
第七十一条 本程序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化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程序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1日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程序》同时废止。
第四篇:理条例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和事故处
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和事故处理条例
(1997年4月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和事故处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正确处理农业机械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和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农村农副产品加工、农村运输和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及其设备。农业动力机械包括自走式农业机械和固定式的内燃机、电动机;作业机械是指与动力机械配套的农机具。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在农村作业、停放和在乡村机耕道行驶时发生碰撞、碾压、翻覆、起火、爆炸等造成人、畜伤亡或者机具、物品损毁的事故。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工作领导,将其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和农业机械事故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具体负责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驾驶(操作)人员考核、牌证核发、违章处罚和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应按国家规定做好定编、定员工作。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费用的收取,必须严格依照国家的规定执行,并全部用于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
第六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必须经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主持的专业培训;培训不合格的,不得持有行政执法证件和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必须经上一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主持的专业考核合格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命。
第二章 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理
第七条 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必须服从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的管理,参加农业机械安全互助组织,自觉接受农业机械安全教育。
第八条 购置经营自走式农业机械和3.75千瓦以上农用动力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购置之日起二十日内,持产品合格证及其他有关手续,到所在地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牌照和有关证件。
拖拉机在未领取正式牌证前需行驶作业的,应申请领取全省统一的临时号牌和临时行驶证,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九条 农业机械必须保持机件完好,各部安全装置设备齐全,达到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严禁擅自改装改制农业机械。
第十条 拖拉机拖带挂车或牵引(悬挂)农机具时,连接装置应牢固,安全保险装置应齐全可靠。牵引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必须采用硬连接装置。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必须按规定接受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的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投入使用。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应采用先进技术设施检测农业机械,兴建安装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测线,必须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 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须经县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后,方可驾驶和操作相应的农业机械。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驾驶证和操作证遗失或损坏的,应申请原发证机关补发。
驾驶、操作人员需增驾或改操作机类须经原发证机关考核,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驾驶农业机械的人员年龄不得小于18周岁。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按照规定接受审验;审验不合格的,须参加补审。未参加年审或者补审仍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转籍、过户后,应在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异动手续。
第十七条 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应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操作规程和下列规定:
(一)驾驶员应随机携带行驶证、驾驶证;操作员应随机携带操作证、准用证;
(二)不准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三)不准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证或无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操作;
(四)不准驾驶、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五)不准出借、挪用农业机械牌照、驾驶证或操作证;
(六)不准使用无效证件驾驶、操作作业机械。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作业前,必须进行检查、保养,达到良好技术状态。农业机械作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农业机械在易燃区作业时,必须有防火设施;
(二)农业机械及作业场所的危险处应设置明显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三)拖拉机上道路行驶和从事农田作业应符合有关安全技术条件;
(四)拖拉机除驾驶室内按行驶证规定载人外,其他任何部位不准乘坐人员;
(五)拖拉机拖带挂车或牵引(悬挂)农机具时,必须与其动力匹配,安全防护设施齐全可靠;
(六)从事有可能被运转机械绞碾伤害的作业,不得戴手套、栓围腰、穿裙子。女工必须戴防护帽,发辫不得外露;
(七)从事植保作业必须穿戴防护用品,熟悉药剂性能、防毒措施以及使用方法。伤口未愈人员、哺乳妇女、孕妇不得参加植保作业;
(八)在易燃易爆物品作业现场,严禁烟火。
第三章 农业机械事故的管辖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事故按其造成的损害程度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
农业机械事故的具体划分,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确认。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负责现场勘查、处理和责任认定。
农业机械重大事故的处理,市、州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应派员指导,处理结果应报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备案。
农业机械特别重大事故的处理,依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农业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事故,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处理。
农用运输车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农用三轮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
拖拉机、农用三轮机动车在乡村机耕道行驶发生的事故和田间作业事故,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农用运输车与拖拉机在乡村机耕道行驶相撞发生的事故,由最先接到事故报告赶赴现场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或者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现场勘查和初步责任认定。如果初步认定事故责任属于拖拉机的,应将事故移交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处理。如果初步认定责任属于农用运输车的,应将事故移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处理农业运输机械事故,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加强配合,各尽其职,妥善处理,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未涉及的农业运输机械事故的管辖,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章 农业机械事故的现场处理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必须立即采取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应及时报告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
发生交通事故的农用运输机械必须立即停车,抢救伤者和财产,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查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事故真实情况。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在追查交通事故逃逸者或者抢救伤者等紧急情况下,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有权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用后立即归还;对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折价赔偿。
第二十九条 根据事故处理需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可以暂扣当事人的农业机械和有关证件、物品,并开据全省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事故鉴定后应立即归还。
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农业机械事故的当事人或者农业机械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结案后依照事故责任确定费用承担。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可暂时扣留其事故机械。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业机械事故受伤者,如实向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事故的尸体经检验鉴定后,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尸体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处理。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第三十三条 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人员应着装整齐,胸章、肩章、臂章统一规范,并出据有关执法证件。
第三十四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车辆应当安装、使用必要的发声器和标志灯饰。其发声器和标志灯饰安装办法和数量,由省农业机械管理局提出申请,省公安厅核准。
第五章 农业机械事故的责任认定
第三十五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在查明农业机械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农业机械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农业机械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农业机械事故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负全部责任。
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的,违章行为在农业机械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农业机械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农业机械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以及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的,使农业机械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农业机械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负同等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应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的三十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六章 农业机械事故的调解
第三十九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处理农业机械事故,应当在查明农业机械事故原因、认定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确定农业机械事故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送行调解。
第四十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其中:因事故导致人员伤害的调解,调解期从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计算;因农业机械事故导致人员死亡的调解,调解期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计算;农业机械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期从确定损失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制作调解书,在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印章后生效。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四十二条 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农业机械事故的损害赔偿
第四十三条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者按照所负农业机械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承担赔偿责任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操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负责垫付。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并负有责任的,由驾驶(操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操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向驾驶(操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第四十四条 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第四十五条 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包括抢救费、挂号费、医药费、检验费、手术费等):按照对当事人的农业机械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急救医疗单位或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指定就医的医疗单位出具的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四川省人均生活费支出额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农业机械事故发生地所在市、州全民单位职工上一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按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四川省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按四川省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全额给付,其他残疾者按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公安部门规定的伤残补助级差比例折算给付。自定残之日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伤残者的伤残等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功能补偿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农业机械事故发生地所在县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四川省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补偿十年。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农业机械事故发生地所在县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扶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五年。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先按此规定方法计算,再接残者伤残等级和公安部门规定的伤残补助级差比例折算给付。
(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住宿费:按照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第四十六条 参加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农业机械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七条 农业机械事故的伤、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残者承担。
第四十八条 因农业机械事故损坏的机具、物品、设施等,以就地修复为主,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
第四十九条 职工因农业机械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办法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农用运输机械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需要对驾驶员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使用未经验收合格的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测设施的,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农业机械检测设施和非法所得。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违章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扣驾驶证、操作证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
(一)无证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的;
(二)未办理农业机械产权变更异动手续的;
(三)未经批准改变农业动力机械结构或性能的;
(四)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使用农业机械的;
(五)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继续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的;
(六)涂改、伪造、冒领牌照或驾驶、操作证件的;
(七)在一年内违章记录超过五次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扣驾驶证或操作证3个月至6个月:
(一)农业机械在易燃区作业无防火设施的;
(二)农业机械作业场所危险处未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其违章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扣驾驶证或操作证3个月:
(一)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二)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操作的;
(三)出借、挪用牌照、驾驶证、操作证的;
(四)使用无效证件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扣驾驶证或操作证一个月:
(一)不按规定申请取得临时号牌和临时行驶证从事行驶作业的;
(二)不按规定牵引农业机械或拖带挂车的;
(三)挂车违章载人或驾驶室(台)超员乘坐的;
(四)驾驶、操作与本人证件签注不相符合的农业机械的;
(五)不携带驾驶证、操作证、准用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第五十六条 对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者,根据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特别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或重大事故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任者为驾驶员或操作员的,并处吊销驾驶证或操作证。被吊销驾驶证或操作证的,两年内不得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
(二)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的,或一般事故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任者为驾驶员或操作员的,并处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三)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主要责任或轻微事故的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任者为驾驶员或操作员的,可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3个月以下。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固定作业安全规定的农业机械经营企业,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决定。
本条例规定依法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7个月以上的行政处罚,由市、州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决定。
第五十九条 拒绝、阻碍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乡村机耕道,是指农村中不由交通部门负责养护的道路。
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是指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公布的《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和1992年公布的《四川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第五篇:中华民族陕西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陕西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秩序,保障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国道、省道以外的道路及田间、场院行驶、作业或者停放时发生碰撞、碾压、翻覆、起火、爆炸等造成人身伤亡、机具毁损及其它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农机事故,依照本办法规定处理。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三轮农用运输车及其它农用轮式专用机械在国道、省道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在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县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般农机事故的现场勘查处理、责任认定、损害赔偿调解工作,依法处罚事故责任者。
第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机事故,应当依法及时,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公正裁处。
农机监理人员与事故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六条 发生事故的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机或停止作业,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构。不得逃逸、破坏、伪造事故现场,毁灭证据。
目击者或过往行人,应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者,向农机监理机构报案,并提供有关证据。
因抢救受伤者需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标明物品在移动前的位置。
第七条 农机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案后,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查现场,收集证据,并采取措施恢复生产秩序。
农机监理机构认为不属于农机事故的,应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通知当事人。
发生重大、特大农机事故时,农机监理机构应及时告知当地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第八条 农机监理机构根据处理事故的需要,可以暂扣肇事者的车辆、农业机械或有关证件、物品,待事故责任认定后及时归还。
暂扣车辆、农业机械或证件、物品应开具扣押凭证。
暂扣肇事汽车、摩托车等,应及时告知公安机关。
第九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肇事者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农机监理机构指定的当事人预付。事故处理结案后,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费用。
第十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事故的受伤者,并向农机监理机构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第十一条 事故的尸体经检验后,农机监理机构应通知死者家属于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由农机监理机构依法处理。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无法查明身份的事故死亡人员,由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公告。
第十二条 因事故损坏的农业机械及物品,应在事故发生地修复。事故发生地无法修复的,经农机监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到外地修复。无法修复的,依本办法规定作价赔偿。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十三条 农机事故根据人身伤亡、机具毁损及财产损失情况,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
(一)轻微事故:轻伤1至2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元以下;
(二)一般事故:重伤1至2人,或轻伤3至10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三)重大事故:死亡1至2人,或重伤3至10人,或轻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四)特大事故: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20000元以上。
第十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事故现场勘验、调查、询问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的因果关系,依据本办法规定认定事故责任,并制作《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农机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农机事故责任。
第十六条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农机事故的,负全部责任;
(二)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机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三)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农机事故的,根据各方的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第十七条 农机事故有下列情形的,其责任按以下规定认定:
(一)当事人逃逸、破坏、仿造、隐藏、毁灭证据,致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全部责任;
(二)一方当事人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致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该方负全部责任;
(三)各方当事人都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致使农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各方负同等责任;
(四)学习驾驶员在教练员的指导下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发生事故的,教练员应负事故责任部分的主要或全部责任;
(五)纵容、迫使他人违章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发生农机事故的,纵容、迫使者负事故责任部分的主要责任;
(六)强行乘、爬、攀附农业机械造成自身伤亡的,强行乘、爬、攀附者负全部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后30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后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可向重大、特大农机事故的责任者收取事故处理费。
事故处理费应当上缴财政部门。具体收费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损害赔偿与调解
第二十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可应用调解方式。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应实事求是,合法公正,平等自愿,互谅互让。
第二十一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致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等。
前款规定的损害赔偿项目由农机监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在事故处理结案时,限期由事故责任者一次性偿付。
第二十二条 损害赔偿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包括抢救费、挂号费、医疗费、检验费、手术费等,凭急救医疗单位或农机监理机构指定就医的医疗单位出具的凭证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二)误工费:伤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固定收入高出当地平均生活费3倍以上的,按3倍计算;低于当地平均生活费或无固定收入的,按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护理费以1人为限,按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按当地平均生活费的120%计算;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尚能自理的,按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其他残疾者,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公安部门规定的伤残补助级差比例与当地平均生活费折合计算。赔偿年限自致残之日起为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伤残等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功能补偿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当地丧葬费标准计算。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5年。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抚养到16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抚养20年,但对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对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对其他被抚养人按5年计算。
(十)交通费及住宿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凭据支付。最高不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
(十一)直接财产损失:因农机事故损坏的车辆、机具、物品、设施等,已修复的,按实际必需的费用凭据计算;未修复或者无法修复以及牲畜因农机事故致伤失去价值或者死亡的,按照实际价值折价计算。
第二十三条 参加处理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标准计算,但各方当事人纳入计算费用的人数均不得超过3人。
第二十四条 农机事故受伤者需要住院、转院并护理的,应有医院证明,并经农机监理机构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的,其费用由受伤者承担。
与住院有关的费用的计算时间,以医院通知的入、出院日期为准。
第二十五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由事故责任者依照应负责任,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至90%;负次要责任的,承担10%至40%;
(三)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者各承担相同比例的损害赔偿;
(四)无责任的,不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费。
第二十六条 农机行驶、作业或停放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农机监理机构调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农机监理机构在认定农机事故责任、确定农机事故损害赔偿数额后,应召集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承担损害赔偿份额进行调解。
第二十八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应在30日内完成,因特殊情况可延长15日。
致人伤残的农机事故的调解期限,从受伤者出院之日起计算;致人死亡的,从规定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计算;仅造成财产损失的,从确定损失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制作《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由参与调解各方签字,并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后生效,调解书应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条 事故当事人各方或一方经农机监理机构两次召集调解拒不到场,或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不再调解,告知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调解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监理机构对造成农机事故责任者的处罚,《陕西省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重大、特大事故中负全部、主要或同等责任的,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责任者系驾驶、操作人员的,并处吊扣12个月驾驶、操作证;
(二)在重大、特大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一般事故负全部、主要或同等责任的,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责任者系驾驶、操作人员的,可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三)在一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及轻微事故者,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任者系驾驶、操作人员的,并可吊销6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事故发生后,逃逸、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事故真相、嫁祸于人或其他恶劣行为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农机监理机构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处吊扣12个月驾驶、操作证。
第三十三条 农机事故责任者在农机事故发生后,主动抢救伤者、协助查明情况,或采取积极措施减少事故损害的,可视情节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对农机事故责任者需要处以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有固定收入的”是指非农业人口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及社会团体等单位按期得到的收入,其中包括工资、奖金、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等。农业人口为直接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当地农村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
(二)“无固定收入的”是指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等有关凭证,在农机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包括城乡个体工商者、家庭劳动人员等;
(三)“无收入的”是指本人生活来源主要或全部依靠他人供养,或偶有少量收入但不能维护正常生活的;
(四)“平均生活费”是指当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五)“当地”是指事故发生所在地的县(市、区);
(六)“事故责任部分”是指发生农机事故时的某一违章行为人应负的事故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