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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人员及其家属医疗费用管理规定
编辑:雾花翩跹 识别码:20-691396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9-13 09:41:08 来源:网络

第一篇:军队人员及其家属医疗费用管理规定

军队人员及其家属医疗费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军队人员及其家属医疗费用管理,合理使用卫生资源,保障军队人员及其家属的基本医疗需求,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军队人员及其家属医疗费用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军队人员,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学员以及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干部职员和正式工人。

本规定所称军队人员家属,是指军队人员的配偶、子女及经组织批准随军供养的父母、公婆、岳父母。

第三条军队人员及其家属按照规定的医疗体系就医。根据病情和医疗条件,战区内需跨医疗体系诊治的军队疑难病患者,由体系医疗介绍;需跨战区医疗体系诊治的,由大军区级总医院提出转诊意见,经大军区级单位卫生部门介绍;有特殊情况的,由总后勤部卫生部介绍,享受免费医疗。未经规定单位介绍到非体系医疗单位诊治的,按地方公费医疗收费标准收全费。其中,经患者所在单位批准的,医疗费由批准单位审核报销;未经单位批准的,医疗费由患者自理。

第四条军队医疗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按照规定的政治范围收治和转送军队伤病员,不得拒诊拒收。对军队管理的离退休干部的医疗应当优先保障。第五条军队伤病员医疗需要的各种检查、治疗,包括使用合资、贷款和其他自筹经费购买的医疗设备和研究开发的新技术、新疗法、自制制剂等,除本规定明确的收费对象和项目的,一律不得收费。第六条军队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军队和当地政府的医疗收费标准,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军队医疗机构的主要医疗收费标准,应当张贴公布,接受上级和群众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按规定开支的军队人员及其家属的医疗费用,在卫生事业费中列支。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卫生事业费的管理,严格执行医疗费开支规定,不得克扣或者挪用。卫生事业费的不足部分,由各单位用本级机动经费或者预算外经费予以弥补。第二章 军人医疗费用管理

第八条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学员和军队管理的离退休干部(以下简称军人),因伤病在本单位医疗机构或者凭本单位医疗机构转诊介绍信、本人身份证明以及师职以上干部医疗保健证到体系医院诊治的,享受免费医疗。

第九条军人因公外出、探亲期间患急性伤病时,凭军人身份证明可以在就近的军队医疗机构诊治,享受免费医疗。附近无军队医疗机构的,可以在就近的地方医疗机构就诊,医疗者凭诊断证明和急诊收费单据由本单位审核报销。在地方医疗机构或者非体系医院住院的,应在一周内在本单位联系,病情稳定后,转体系医院或者本单位指定的军队其他医疗机构诊治。病情稳定可以转院而患者坚持不转的,医疗费用由患者自理。第十条军人在地方单位工作、学习、进修时,凭所在地级以上单位政治、后勤机关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明到就近军队医疗机构办理临时医疗关系,享受免费医疗;该地区无军队医疗机构的,经原单位批准,可以就近到地方医疗机构诊治,医疗费凭诊断证明和收费单据由原单位审核报销。

第十一条女军人持《准生证》在体系医院分娩的,本人和新生儿享受免费医疗;在探亲期间,持所在团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的介绍信、《准生证》和本人身份证明,在就近军队医疗机构分娩的,本人和新生儿享受免费医疗。

第十二条分散执勤人员因急性伤病,驻地驸近无军队医疗机构的,可以在就近的地方医疗机构诊治,经所在团级以上单位批准,医疗费凭诊断证明和收费单据由本单位审核报销。

第十三条除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外,军人在地方医疗机构诊断和治疗的,其费用由本人自理;个别特殊情况确需外诊的,必须先经所在单位卫生部门和领导审查批准,尔后方可凭诊断证明和收费单据由批准单位审批报销医疗费。

第十四条易地安臵、尚未进干休所或者尚未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臵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经本人所在大军区级机关政治部干部部批准,不转供给关系到外地与配偶或者子女一起生活,在本大军区级单位内的,由原大军区级机关政治部干部部商居住地大军区级机关政治部干部部确定代管单位,并由本人将原单位每年卫生事业费的人员基本标准经费和补助标准经费转交代管单位,伤病时在代管单位医疗体系内诊治,接受免费医疗。特殊医疗仍由原单位和原体系医院负责。第十五条除因战因公致伤,致残需整形者外,军人做而磨削、除皱、重睑、酒窝成形、隆鼻、隆乳、减肥、牙齿正等以美容、整形为目的的治疗,费用由本人自理。

第十六条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化工厂、军办厂矿、公司、军人服务社、宾馆、饭店、招待所、房地产开发单位和企业化管理的军马场、农场等各类企业、生产经营单位工作的军人,在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的军人,不计编制制定额的文职干部、军委、总部明确规定的下属军费供应的军人,在军内医疗机构诊治时,一律按地方公费医疗收费标准交费。其费用列本单位生产经营成本或者从其损益中列支。

第三章 军队职员和工人医疗费用管理

第十七条各级机关、部队、事业单位、子女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职员和正式工人的医疗费用,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第八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在国家确定的边疆境县、沙漠区、边远地区的三类地区和总部确定的一、二类岛屿部队的军队服务社、直属工厂工作的职员和正式工人,享受医疗包干待遇。第十九条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化工厂、军办厂矿、公司、军人服务社、宾馆、饭店、招待所、房地产开发单位和企业化管理的军马场、农场等各类企业、生产经营单位工作的职员和正式工人,在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员和正式工人,军委、总部明确规定不属军区供应的职员和正式工人,在军队医疗机构诊治的,一律按地方公费医疗收费标准交费。其费用列本单位生产经营成本或者从其收益中开支。

第二十条 军队单位雇请的临时工,在军队医疗机构诊治的,一律按地方自费医疗收费标准交费。

第四章 军人、职员、工人的家属医疗费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享受免费医疗:

(一)已移交政府安臵、仍随配偶在军队干休所居住,经批准由干休所代管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

(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干部军士长、专业军士牺牲或者病故后,其随军并享受定期生活补助费的配偶、子女和经组织批准随军批供养的无经济收入,无独立生活能力的父母、公婆、岳父母。

(三)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干部的配偶,在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后经组织批准随军,现无经济收入的。

(四)随军居住西藏自治区无经济收入的军队人员的家属;

(五)临时来队的军人、职员的配偶和子女(每年享受一次),父母(每四年享受一次),无经济收入,在规定的临时来队期间因急性伤病,经团以上单位政治部门和卫生部门批准的。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享受包干医疗:

(一)经组织批准随军无经济收入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干部、军士长、专业军士以及机关、部队、事业单位的职员(含未移交地方管理的退休职员)的配偶,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和经组织批准随军供养的父母、公婆、岳父母。

(二)具备随军条件未随军,仍在原籍居住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军士长、专业军士、连续工龄满十五年的职员的无经济收入的配偶、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

(三)未具备随军条件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连续工龄未满十五年的职员,其户口在部队驻地(本县、市),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职员生活在一起的无经济收入的配偶和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

(四)夫妻均为现役军官或者文职干部,其寄养在异地的子女。

(五)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干部的配偶。在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转业到异地(跨市、县)工作,现已办理离休手续、返回到配偶所在部队营区或者干休所居住、在地方就医确有困难、本人要求到军队医疗机构诊治并经其配偶所在的师级以上单位干部部门和卫生部门批准的。

(六)各级机关、部队和事业单位中连续工龄满十五的正式工人,其无经济收入的配偶和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户口在部队驻地的。第二十三条军人、职员无经济收入的父母和配偶、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临时来队期间,因非急性伤病在军队医疗机构诊治,按地方自费病人收费标准的三分之一收费。

第二十四条各级机关、部队和事业单位中连续工龄未满十五年的正式工人,其无经济收入的配偶、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在军队医疗机构诊治,按地方自费病人收费标准的二分之一收费。

第二十五条已领取医疗补助费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无经济收入的配偶、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在军队医疗机构诊治,按地方自费病人收费标准的二分之一收费。

第二十六条 以下人员按下列规定就诊

(一)享受免费医疗或者医疗包干的,凭免费医疗证、医疗包干证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者凭本人所在医疗机构转诊介绍信在体系医院诊治。

(二)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人员,持团级以上单位政治部门和卫生部门介绍信、本人身份证在军队医疗机构诊治。

(三)在国家确定的边疆国境县、沙漠区、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总部确定的一、二类岛屿部队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军士长、专业军士、职员和正式工人,其随军家属按规定在内地休假、探亲期间,凭医疗包干证在附近的军队医疗机构诊治,享受免费医疗;无医疗包干证的,持团级以上单位政治部门和卫生部门证明、本人身份证按地方公费医疗收费标准的三分之一交费。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单位人员的家属在军队医疗机构诊治,一律按地方公费医疗收费标准交费。其费用列据在单位生产经营成本或者从其收益中开支。

第五章免费医疗证和医疗包干证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免费医疗证和医疗包干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免费医疗证和医疗包干证,按年度由本人所在单位的医疗机构负责办理,并经体系医院核准,双方盖章生效。办理时,核查户口簿和有关证件;

(二)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在配偶所在单位办理免费医疗证,由当地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把其全年医疗经费拨给代管的干休所,其中三分之一留配偶所在基层医疗机构,三分之二交体系医院;

(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可持团级以上单位干部部门和财务部门停发医疗补助费的证明,户口簿,在居住地区就近的军队医疗机构办理医疗包干证;家属临时来队期间,凭医疗包干证享受免费医疗;需要特殊医疗时,由军人或者职员所在单位和体系医院负责;驻地附近无军队医疗机构或者本人不愿办理医疗包干的,按有关规定发给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军士长、专业军士医疗补助费。

(四)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人员,凭女军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干部部门和财务部门停发医疗补助费的证明,可以在居住地区就近的军队医疗机构办理医疗包干证;需要特殊医疗时,由女军人所在单位和体系医院负责。

(五)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人员,在配偶所在单位办理医疗包干证,由本人将在地方的全年标准医疗经费转交给军队,其中三分之一留配偶所在基层医疗机构,三分之二交体系医院。

(六)除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人员外,办理医疗包干者,分别按现役军官、文职干部、职员和正式工人全年卫生事业费基本标准的二分之一缴纳费用,费用交办理医疗包干闻证的基层医疗机构;

(七)已调到军队其他单位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军士长、专业军士、职员和正式工人,其随军家属因正当理由未随迁,符合免费医疗或者医疗包干条件的,可以继续在原单位办理免费医疗或者医疗包干。第二十九条 下列免费医疗证或者医疗包干证,使用到期满为止。

(一)已办理转业、复员手续的军员、文职干部、军士长、专业军士和调地方工作的职员、正式工人、其家属已经办理的免费医疗证或者医疗包干证。

(二)已移交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职员和工人,其家属已经办理的免费医疗证或者医疗包干证。第六章 医疗用药范围及费用管理

第三十条军队人员的公费医疗用药范围,按照国家卫生部和财政部规定的《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试行)》(以下简称《用药范围》)执行。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对享受免费医疗、医疗包干的人员所确需的《用药范围》内的药品和自制制剂,不得收费;对《用药范围》内的药品,严禁只开方不给药。

第三十二条抢救治疗因战因公负伤的军队人员,不受《用药范围》限制;抢救治疗其他享受免费医疗或者医疗包干的人员,确需使用《用药范围》以外的药品,由担负抢救任务的科室领导提出,经医院领导批准,不得收费。

在艰苦地区执勤或者执行特殊任务的部队所需的特需药品,按照总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患者或者其家属坚持点名使用《用药范围》以外的药品及营养、滋补、保健品,费用一律自理。医疗机构自定使用《用药范围》以外的药品及营养、滋补、保健品,一律不得向患者及其所在单位收费。

第三十四条 严禁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借行医之便向患者、家属及推销或者代药商推荐任何药品及营养、滋补、保健品。第七章 特殊医疗费用管理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所称特殊医疗,是指经军队收治医院诊断提出,确需对患者安装心脏起搏器,转换人工心脏瓣膜、人工晶体、人人骨、人工关节,施行血液透析,骨髓移植、脏移植,冠状动脉搭桥,以及重度烧伤救治的统称。患者需作特殊医疗时,由体系医院专家会诊提出意见,医院部(处)出具证明,患者所在单位填写《军队人员特殊医疗审批表》,报军级或者独立师级单位首长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特殊医疗应当使用国产材料,确需使用进口材料的,应当经医院诊断确定;不需要使用进口材料,而患者或者家属坚持使用的,其费用差额部分由患者自理。

第三十七条经批准的特殊医疗,除床位费、《用药范围)》规定的药品费外,其余费用由医院负担二分之一,另二分之一按照下列办理负担:

(一)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规定的不从事经营性生产的军以下部队的人员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特殊医疗经费,由大军区级单位负担;

(二)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规定的可以从事经营性生产或者有偿服务的单位的人员特殊医疗经费,由大军区级单位和批准单位分担。

第三十八条总部补助的特殊医疗经费,实行分配定额、包干管理的办法,由总后勤部财务部、卫生部按年度将特殊医疗经费定额分配给大军区级单位财务部、卫生部。大军区级单位对本级负担的特殊医疗经费,经审核后,补助给医院。由批准单位负担的特殊医疗经费,按单病例结算,由批准单位直接支付给医院。

第三十九条 未列入特殊医疗的病种,除总部另有规定的外,对享受免费和医疗包干的人员一律不得收费。第八章 镶牙、配镜及装配助听器医疗矫形器费用

第四十条军队、职员和正式工人,凡因战因公伤牙齿,影响咀嚼或者外观,在军队或者地方医疗机构镶牙的,其费用凭诊断证明和收费单据由本单位审核报销。

第四十一条军人、职员和正式工人,因病致牙齿脱落,义齿局部或者全部磨损,影响咀嚼,到军队医疗机构镶牙;分散执勤距军队医疗机构较远的,经本单位卫生部门批准,可以到地方医疗机构镶牙,其费用凭诊断证明和收费单据到本单位报销。每镶一颗牙报销金额不超过20元,全口牙报销金额不超过300元。

第四十二条 军人、职员和正式工人,凡因战因公眼睛致残或者影响视力配镜的,其费用凭诊断证明和收费单据由本单位审核报销。第四十三条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干部、职员以及担任特种专门技术工作的士兵、正式工人,担任海测员、雷达兵、航海兵、观测员、统计员、打字员、绘图员、微机操作员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配镜的,其费用可心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报销:

(一)300度以上近视;

(二)150度以上远视;

(三)75度以上散光;

(四)200度以上近视合并100度以上远视;

(五)200度以上近视合并50度以上散光;

(六)100度以上远视合并50度以上散光;

(七)150度以上近视合并100度以上远视和25度以上散光。第四十四条本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人员初次配镜,其费用凭体系医疗机构验收光处方和配镜收费单据由本单位报销;再次配镜,必须间隔三年以上,共费用凭配镜收费单据由本单位报销。报销金额均不得超过100元。

第四十五条现役军官、文职干部、职员因战因公或者因病致电测听两耳听力在50分贝以下或者一耳听力在50分贝以下,另一耳听力在60分贝以下,工作需要装配助听器的,以及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干部确因生活需要装配助听器的,其费用可以按照本规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报销。

第四十六条军人、职员和正式工人,因战因公或者因病致肢体残废、眼球损坏,经检查确需装配义肢、病理鞋、走路架、义眼等医疗矫形器的,其费用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报销。

第四十七条装配助听器、医疗矫形器,凭体系医疗机构疾病诊断证明,经本单位卫生部门批准购买和装配,其费用凭收费单据由本单位报销。助听器报销金额不得超过150元。

第四十八条 因个人不慎致眼镜、义齿、助听器、医疗矫形器损坏的,其镶配或者修理费用自理。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九条 在军队人员及其家属医疗费用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推诿或者拒绝收治军队伤病员的;

(二)违反国家和当地政府医疗收费标准,多收费,滥收费的;

(三)医疗机构对军队伤病员确需使用的检查、治疗、包括使用合资、贷款和其他自筹经费购买的医疗设备以及研究开发的新技术、新疗法,向患者或者所在单位收费的;

(四)对享受免费、医疗包干的人员使用《用药范围》内的药品或者自制制剂,向患者收费的;

(五)医疗机构自定使用《用药范围》以外的药品及营养、滋补、保健品,向患者或者所在单位收费的;

(六)未按规定计算特殊医疗费用的;

(七)借行医之便,向患者及其家属推销药品或者代药商推销药品的;

(八)医疗机构以享受免费医疗、医疗包干的人员使用《用药范围》内确需药品,只开方不给药的;

(九)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规定应该支付费用,拒绝支付的;

(十)克扣或者挪用卫生事业费的;

(十一)其他违反本规定,给军队人员及其家属的医疗、医疗费用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后果的。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无经济收入、无独立生活能力的是指:

(一)年龄不满18周岁的;

(二)因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户口在农村,单纯从事农业生产,没有其他经济收入的;

(四)户口在城镇,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完全依靠亲属供养的。本规定所称经组织批准随军供养的父母、公婆、岳父母,是指供养的上述对象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任何经济收入,无其他人赡养,其户口又与供养者在一起的。

本规定所称职员,包括在编和非编职员。

本规定所称正式工人,是指在编和由军队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并在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招工手续录用的非编正式工人。

第五十二条 国防科工委、军兵种、大军区和武警部队,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由总政治部和总后勤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规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执行。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989年印发的《军队人员及其家属医疗收费管理规定》同时废止。以住的有关规定、办法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篇:军队医疗设备管理规定

军队医疗设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军队医疗设备管理工作,提高医疗设备使用效能,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条例》、《军队药材工作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是军队医疗设备管理的基本依据。

本规定所称医疗设备,是指除师以下部队医疗卫生机构之外的军队医疗、疗养、疾病预防控制等机构(以下简称军队医疗机构),用于诊断、治疗、预防、康复、教学、科研、检测等工作的仪器、设备和装置。

第三条 军队医疗设备分为大型医疗设备和一般医疗设备。列入《军队大型医疗设备管理品种目录》,以及整套单价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医疗设备为大型医疗设备;除大型医疗设备外的其他医疗设备为一般医疗设备。

第四条 军队医疗设备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按级负责、合理配置、规范购置、安全使用、注意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军队医疗设备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和军队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合理配置和使用医疗设备,组织实施技术保障和监督管理,确保医疗设备安全有效。第六条 总后勤部卫生部主管全军医疗设备管理工作,各级后勤(联勤、保障)机关卫生部门主管本级医疗设备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总后勤部卫生部在医疗设备管理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制军队医疗设备管理规章和购置经费分项预算方案,制定全军医疗设备建设规划、计划;

(二)制定大型医疗设备配置规划和配置标准,确定、调整和公布《军队大型医疗设备管理品种目录》,审批全军大型医疗设备配置及应用许可;

(三)组织指导全军医疗设备购置、使用、技术保障、信息管理和对外合作等工作;

(四)组织指导全军医疗设备技术保障机构业务建设;

(五)监督检查全军医疗设备管理工作;

(六)组织指导全军医疗设备科研管理和业务培训;

(七)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总装备部和军兵种后勤部、军区联勤部卫生部门在医疗设备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制本系统、本区医疗设备管理制度和购置经费分项预算方案,拟制本系统、本区医疗设备建设规划、计划;

(二)组织指导本系统、本区医疗设备购置、使用、技术保障、信息管理和对外合作等工作;

(三)组织指导本系统、本区医疗设备技术保障机构业务建设;

(四)监督检查本系统、本区医疗设备管理工作;

(五)组织指导本系统、本区医疗设备科研管理和业务培训;

(六)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军级以下单位后期(保障)机关卫生部门在医疗设备管理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制本单位医疗设备管理制度,制定本单位医疗设备建设计划;

(二)组织指导本单位医疗设备配置、购置、使用、技术保障和对外合作等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单位医疗设备管理工作;

(四)组织本单位医疗设备科研管理和业务培训;

(五)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军队医疗机构在医疗设备管理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医疗设备管理制度和建设计划,提出本单位医疗设备配置、购置和对外合作计划;

(二)购置、使用、保管本单位医疗设备,组织医疗设备技术保障;

(三)负责本单位医疗设备的档案盒信息管理;

(四)开展本单位医疗设备科学研究和业务培训;

(五)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军队医院、疗养机构医学工程科,负责本单位医疗设备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承办医疗设备配置、购置、对外合作计划的申请和落实工作,组织、协调、处理医疗设备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

军队医院、疗养机构应成立医疗设备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医院、疗养院院长(主任)或分管副院长(副主任)担任,成员由医务部门、医学工程科和相关科室人员组成,主要负责研究审议本单位医疗设备配置、购置和对外合作计划,指导和监督医疗设备购置和对外合作计划的落实工作。

第三章 设备配置

第十一条 军队医疗设备配置应当符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疗养院医疗设备基本配置标准》和《军队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基本卫生装备配置标准》,与医疗机构担任的医疗保障任务和规模、技术水平相适应,有利于促进医疗服务和科研水平的提高,有利于发挥医疗设备的使用效益,有利于医疗机构的长远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 配置医疗设备,必须按照规模适度、布局合理的原则,编写医疗设备配置规划。大型医疗设备和总后勤部直属医疗机构一般医疗设备配置规划,由总后勤部卫生部编制;全军其他医疗机构一般医疗设备配置规划,由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编制。医疗设备配置规划包括配置现状、指导思想、配置原则与标准、目标任务、保障措施和要求等内容。

第十三条 军队医疗机构新增或者更新医疗设备,应当根据医疗设备配置规划、本单位现有医疗设备状况和财力等可能,编制医疗设备配置计划,并附《军队大型医疗设备配置申请表》或者《军队大型医疗设备更新申请表》,分别于每年3月和9月经逐级审核后上报。其中,军区级单位医疗机构一般医疗设备配置计划报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全军大型医疗设备和总后勤部直属医疗机构一般医疗设备配置计划报总后勤部卫生部。

第十四条 医疗设备配置计划实行专家评审制度。总后勤部卫生部和军区级单位卫生部门应当建立军队医疗设备配置评审专家库,组织专家对医疗设备配置计划进行评审,提高医疗设备配置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第十五条 医疗设备配置实行审批制度。医疗设备配置计划经专家评审后,全军大型医疗设备和总后勤部直属医疗机构一般医疗设备的新增或者更新,由总后勤部卫生部审批;全军其他医疗机构一般医疗设备的新增或者更新,由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总后勤部卫生部和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自收到医疗设备配置计划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医疗设备配置批复有效期为2年,逾期未购置的,批复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 军队大型医疗设备配置实行许可制度。军队医疗机构签订大型医疗设备购置合同后,应当持购置合同复印件和批准的《军队大型医疗设备配置申请表》或者《军队大型医疗设备更新申请表》,申请《军队大型医疗设备配置许可证》。一般医疗设备不办理配置许可证。

《军队大型医疗设备配置许可证》,由总后勤部卫生部统一制发。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军队医疗机构购置医疗设备实行预算管理。购置医疗设备所需要经费应当纳入本单位预算,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审批后实施。

第十九条 军队医疗机构购置医疗设备,应当编制医疗设备购置计划。

医疗设备购置计划,由本单位医疗设备使用科室提出申请、医学工程科拟制、医疗设备管理委员会研究审核,经本单位领导办公会议或者党委会讨论通过后,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逐级上报审批。

第二十条 医疗设备购置实行分级管理制度。进口大型医疗设备的购置,由总后组织集中招标;其他医疗设备的采购,由军区级单位组织。

第二十一条 医疗设备购置,应当根据医疗设备配置批复和医疗设备购置计划,按照国家和军队物资采购和物资进口规定的程序、采购方式和有关要求组织实施。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购置医疗设备。严禁购置无注册、无合格证明、技术淘汰的医疗设备;严禁购置二手大型医疗设备。

第二十二条 购置医疗设备实行验收制度。购置医疗设备后,军队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购置合同、质量标准,组织对医疗设备进行验收,办理验收手续,出具验收报告。其中,大型医疗设备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军队药品仪器检验所负责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军队医疗机构不得接收医疗设备。

第五章 设备使用

第二十三条 军队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设备质量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医疗设备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定人使用、定人保管、定期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检测。使用和保管人员工作变动时,应当严格履行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 医疗设备使用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并取得国家或者军队相应资格。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不得从事医疗设备操作工作。

第二十五条 军队医疗机构应当适时组织医疗设备使用人员进行操作使用和维护保养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并定期组织考核。未经培训和考核或者经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操作使用医疗设备。

第二十六条 医疗设备使用人员应当熟练掌握操作技术,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确保医疗设备使用安全。未按操作规程使用医疗设备,造成不良后果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军队医疗机构建设医疗设备附属设施(包括房屋、水电和管线等),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医疗设备附属设施不得投入使用。医疗设备投入使用后,军队医疗机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医疗设备使用环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医疗设备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军队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设备使用管理登记和计价核算制度,及时对医疗设备进行登记和计价挂账,并妥善保管。

医疗设备使用管理登记包括基本信息、使用记录、维修记录、检测记录、质量等级、交接记录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对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和军队强制质量控制目录的医疗设备,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军队医学计量规定》进行强制周期性检定、检测。未经检定、检测或者检定、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 大型医疗设备实行应用许可制度。新增或者更新的大型医疗设备,在使用前,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军队药品仪器检验所进行质量检测。检测合格的,由总后勤部卫生部核发《军队大型医疗设备应用许可证》。

《军队大型医疗设备应用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前两个月,军队医疗机构应当重新申请质量复检与评审。大型医疗设备质量复检与评审,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军队药品仪器检验所承担。质量复检与评审合格的,换发《军队大型医疗设备应用许可证》;不合格的,必须立即停机调试、维护,并在规定期限内再次申请复检,复检仍不合格的,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作退役、报废处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检的,收回《军队大型医疗设备应用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医疗设备在使用中发生异常情况,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组织进行检修。经检修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二条 军队医疗机构实行医疗设备不良事件报告制度。

医疗设备不良事件报告程序和处理方法,按照《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设备技术保障

第三十三条 医疗设备技术保障包括安装、验收、培训、维护保养、维修、计量检定、质量控制,以及分级、转级与退役报废。

第三十四条 医疗设备技术保障,由总后勤部卫生部药品仪器检验所、军区联勤部药品仪器检验所,以及军队医疗机构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医疗设备的日常保养,通常由军队医疗机构使用科室承担;医疗设备维修,一般由军队医疗机构医学工程科组织。对本单位无法修复的,可以申请上级技术支援或者委托生产厂家和地方具有医疗设备维修资质的维修机构实施。医疗设备使用科室不得擅自拆装、维修医疗设备。

医疗设备维修后必须进行检定、检测。

第三十六条 医疗设备应当按照规定采取计量检定、检测等质量控制措施,确保医疗设备安全可靠、准确有效。

第三十七条 医疗设备按照质量等级分为新品、堪用品、待修品和待报废品。具体分级标准,参照《卫生装备质量分级和转级、退役与报废通用技术条件》执行。

军队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装备质量分级和转级、退役与报废通用技术条件》,做好医疗设备的质量分级和转级工作。

第三十八条 医疗设备的退役报废,由医疗设备使用科室提出申请,医学工程科组织技术鉴定,医疗设备管理委员会审查,经本单位领导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逐级审核上报至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审批。其中,大型医疗设备的退役报废,报总后勤部卫生部审批。

退役报废的大型医疗设备,应当收回《军队大型医疗设备配置许可证》和《军队大型医疗设备应用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退役报废的医疗设备,应当按照军队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档案与信息管理

第四十条 军队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设备档案和医疗设备卡,并妥善保管。

医疗设备档案包括履历书、使用管理记录、论证报告,购置合同、验收报告及结算单据(影印件)等购置资料,产品样本、使用说明、维修手册等技术资料。

医疗设备卡包括名称、编号、规格型号、生产厂家、使用科室、启用日期、保管人。

第四十一条 医疗设备档案的建档和管理办法,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设备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军队医疗机构应当使用医疗设备管理信息系统,逐台逐件对医疗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质量等级进行登记,统计。

各级后勤(联勤、保障)机关卫生部门应当每年对医疗设备管理信息进行一次统计,经逐级审核后,上报至总后勤部卫生部。医疗设备管理信息统计截止时间为当年的9月30日。

第八章 设备合作

第四十三条 军队医院、疗养机构以合作方式开展医疗设备合作,必须严格控制,规范管理,并纳入本单位同意监管。

第四十四条 以合作方式开展医疗设备合作的军队医院、疗养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医疗设备一次性资金投入较大、成本回收期较长的;

(二)可以填补本单位技术空白,或者现有医疗设备不能满足本单位临床医疗需求;

(三)可以增强本单位医疗技术水平,有利于促进本单位学科发展和整体实力的提高;

(四)人才队伍、技术能力和设施环境等方面具备使用该医疗设备的条件;

(五)有明显或者潜在的医疗市场需求和经济效益。

除驻艰苦边远地区医院、疗养机构外,一般医疗设备和64排(含)以下X射线电子计算机断层扫描装置(CT)、数字减影血管造影装置(DSA)、直接数字化X射线摄影装置(DR)、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1.5T(含)以下医用核磁共振成像设备(MRI)等大型医疗设备不得以合作方式开展医疗设备合作。

第四十五条 符合第四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军队医院、疗养机构,以合作方式开展医疗设备合作,应当按照调研论证、专家咨询、医疗设备管理委员会审查、单位公示、党委审定、提出申请、逐级审批的程序进行。

申请以合作方式开展医疗设备合作的军队医院、疗养机构,必须提供医疗设备合作的可行性论证报告、投资方资质证明、医疗设备合作合同文本(草案)和其他有关材料,随医疗设备配置计划一并上报。

第四十六条 以合作方式开展医疗设备合作,应当按照总部的有关规定界定产权归属、履行审批手续;已签订医疗设备合作合同的,必须及时核准备案。

第四十七条 军队医院、疗养机构以合作方式开展医疗设备合作,合作期限一般不超过8年。

军队医院、疗养机构应当按照合作双方实际投入(含无形资产)确定分成比例。其中,军队医院、疗养机构第一收益不得低于合作毛收入总额的20%,并逐年递增。

第四十八条 医疗设备合作经批准后,合作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作合同必须经逐级审批后,方可正式生效并实施。

医疗设备合作合同文本,由总后勤部卫生部统一制作。

第四十九条 军队医院、医疗机构不得以医疗设备合作名义成立编外的各种医疗中心;不得采用开单提成、收取介绍费、扩大适应证等手段增加病人数量或者提高合作收入;为军人服务不得设置限额和就诊行政审批手续;不得以军队医院、疗养机构名义进行任何形式的广告宣传。

第五十条 各级后勤(联勤、保障)机关司令部门和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军队医院、疗养机构开展以来设备合作的监管,制定以来设备合作管理制度,实施以来设备合作监督检查,确保医疗设备合作的顺利实施。

第九章 奖 惩

第五十一条 各级后勤(联勤、保障)机关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定期对军队医疗设备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五十二条 军队医疗设备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医疗设备配置情况;

(二)医疗设备购置情况;

(三)医疗设备使用情况;

(四)医疗设备质量安全情况;

(五)医疗设备技术保障情况;

(六)医疗设备信息与档案管理情况;

(七)医疗设备使用中发生不良事件报告情况;

(八)医疗设备合作管理情况。

第五十三条 军队医疗机构必须按照《军队医学计量规定》,接受有关部门和技术机构的计量监督。

第十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五十三条 对在军队医疗设备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停止使用、封存医疗设备,吊销《军队大型医疗设备配置许可证》和《军队大型医疗设备应用许可证》;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购置医疗设备的;

(二)擅自出售、挪用医疗设备的;

(三)医疗设备使用条件不符合要求,擅自启用医疗设备的;

(四)使用未经检定、检测或者检定、检测不合格医疗设备的;

(五)操作和使用人员不具备上岗资格,使用医疗设备的;

(六)故意隐瞒医疗设备管理和质量问题,造成医疗事故的;

(七)采用开单提成、收取介绍费、扩大适应证等手段增加病人数量或者提高合作收入的;

(八)为军人服务设置限额和就诊进行行政审批手续的;

(九)以军队医院、疗养机构名义进行广告宣传的;

(十)其他违反本规定,妨碍军队医疗设备管理工作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军队医学教学、科研单位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设备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总装备部和军兵种后勤部、军区联勤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3月27日总后勤部印发的《军队医疗医疗设备管理规定》和2006年5月6日总后勤部发布的《军队大型医疗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2.3.4.5.6.7.8.9.军队大型医疗设备管理品种目录.doc 《军队大型医疗设备配置申请表》样式.doc 《军队大型医疗设备更新申请表》样式.doc

《军队大型医疗设备配置申请表》和《军队大型医疗设备更新申请表》填写说明.doc 医疗设备合作可能性论证报告编写说明.doc 《军队大型医疗设备配置许可证》样式.doc 《军队大型医疗设备应用许可证》样式.doc 医疗设备卡.doc 医疗设备使用管理登记本.doc

第三篇:龙华医疗费用控制管理规定

医疗费用控制管理规定

为切实减轻新农合病人医药费用负担,有效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现根据XX省卫生厅X卫农[20xx]XX号《关于控制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药费用增长的意见》文件精神,结合医院实际情况,就新农合费用控制管理工作规定如下:

一、核定各科室新农合病人次均费用标准:

针灸科4250 内科 3250 骨科5400 外科 3250 妇产科 2950 各科室新农合病人的次均费用不得超过上述标准。

二、不纳入科室次均费用计算的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科室每月报医院合作医疗办公室审核后,可不纳入科室次均费用计算:

1、因治疗需要住院2个月以上的患者。

2、需特殊用药的患者(如肿瘤化疗用药)。

3、报医务科批准开展高难度新手术、新治疗方法的。

三、奖惩规定:

1、各科室出院病人次均费用每超过规定标准1%,扣发科室劳务奖1%,每低于规定标准1%,奖科室劳务奖1%;

2、为促进临床合理用药,控制不合理费用的增长。科室药品比例、抗生素使用率超过规定标准时不予奖励;

3、全年次均费用、出院病人药品比例均未超出规定标准,但年内有少数月份因次均费用超标扣发劳务奖的,所扣劳务奖年终返还科室。

四、监督与管理:

医院将“出院患者次均费用”纳入科室综合目标考核,由财务科、医务科每月进行考核。各科室应采取措施降低药品使用比例、降低抗生素使用比例。能用国产药品则不用进口药品,能用价格低的药品则不用价格高的药品。所有在住院期间的外出检查和治疗,应事先征得病人签字同意,并报医务科批准。要通过加强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有效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

第四篇:工程部人员费用规定

1、工程部门属于为房地产开发直接有关的部门,应计入开发成本,如果工程项目较多的情况下,应计入开发间接费用,按一定的比例分摊计入开发成本;其他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费用计入期间费用--管理费用。税务师税务师的理解存在问题。

2、问:公司马上要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我地产公司想把公司开发部(办理前期手续职能),工程预算部(主管预算工作),技术部(主管工程产品设计)这几个部门的工资调整计入开发间接费(原来都计入了管理费用)。这样可以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加计扣除。请问这样

处理符合会计及税法要求吗?

答:《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

第二十一条 审核扣除项目是否符合下列要求:

(四)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在清算项目开发中直接发生的或应当分摊的。

(六)对同一类事项,应当采取相同的会计政策或处理方法。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规定不一致的,以税务处理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

[1995]6号)

第七条 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

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三)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相关项目能否作为土地增值税前扣除项目,与会计上计入哪个科目无关,所述贵公司开发部、工程预算部、技术部人员工资能否扣除,应按上述土地增值税的规定扣除。我们理解,如果三个部门是专为该开项目而成立,职能即为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那发生的工资可以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否则应作为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总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不得在计算土地增值

税时申报扣除。

第五篇:外派人员相关费用补贴管理规定(修改)

外派人员相关费用补贴管理办法

为加强公司驻外办事处管理需要,规范和统一外派工作人员的住宿、就餐标准,以使办事处的管理规范化和合理化,保证公司各项业务顺利而有序地进行,特制定本管理规定如下:

一、外派人员驻外补贴办法

1、出勤补贴标准:公司外派人员由公司统一安排食宿,并每人每天给予60元的补贴,按实际住宿天数计算,累计驻外满15天(含15天)以上者发放此补贴。

2、通讯费补贴标准:驻外人员的通讯费补贴(不含公司通讯费补贴)高管按200元/月,中层按150元/月,员工按100元标准补贴。办事处安装固定电话,话费凭当地电信局发票另行报销。

3、交通费补贴标准:驻外人员在所驻地区原则上不予补贴交通费,如确因工作需要,公司又无法提供交通工具时,驻处人员须请示分管领导,并经分管领导同意后方可租用其他车辆,发生的交通费用可据实报销。此外,外派人员采取内部调剂休假的办法,在不影响工作的前提下,每月可享受一次探亲假,休假时间累计不超过六天。在公司无法为其提供往返交通工具的情况下,驻处人员往返交通费用(限乘大巴或中巴)可由公司据实报销。

4、一般性出差补贴按公司原有制度执行,每人每天补贴30元。

二、外派人员驻外管理办法

1、为节省成本开支,公司从业人员(含正式工、派遣工及外协单位人员)到外地办事机构所在地出差时,一律应在办事机构入住(如确定床位已满无法安排的情况除外),不得报销其他住宿费。在外地办事机构床位已满(仅指按规定住人的床位)的情况下,方可在外入住,入住地点应在公司指定的酒店或宾馆。

2、公司员工到外地办事机构出差时,必须在出差前、后及时到综合管理部备案并办理外出登记手续,记录出差时间、地点、期限,作为外出期间考勤的依据,便于计算出差补贴。

3、办事机构对每天的住宿情况应有登记(含住办事机构及指定酒店的人员),以便核查。办事机构原则上不提供给除公司员工外的人员住宿,如有空床位情况可酌情安排相关业务来访人员,但不得影响本公司员工入住。

4、外地办事机构的伙食费、住宿杂费实行集中管理,每月发放一定数额的备用金,此笔费用循环预支使用,由公司指定的人员保管,岗位发生变动时必须与财务结算清楚。对于住在办事机构人员在内部食堂就餐者,公司实行餐费限额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天25元。(早餐5元,中餐、晚餐各10元)用餐人员在就餐前签字登记(所请炊事员操办即可),住宿杂费为生活日用品开支,如洗涤用品,限额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天2元。每月底由综合管理部进行用餐情况统计并经相关报销流程后于月末至财务部报销。报销费用原则上不得超过按补贴标准计算的费用。

5、未经办事机构安排擅自外住人员、或非公司员工,办事机 构不提供就餐,如就餐由办事机构自行收费。(按早餐5元/餐,中、晚餐10元/餐标准),公司不予报销。

6、办事机构经办人应认真据实统计住宿就餐情况,机构领导应签字确认,并保留所有原始记录及记账,财务部随时抽查,对于抽查中发现多计的费用或记入不应报销人员的费用,在以后报销中将倒扣该办事机构多计费用的双倍额度,以作惩罚。

7、当原住办事机构出差人员离开办事机构所在城市至外地出差,当天无法返回办事机构需住在当地旅馆时,应作为正常出差报销住宿费,公司不再补助餐费。

8、外地办事机构招收的本地员工在当地工作不享受全额补贴,只享受8元/餐的午餐补助。

9、餐费补助由外地办事机构食堂专款专用,不允许挪作他用,如略有盈余,可用于适当改善伙食,但不可大吃大喝,公司不再报销任何有关其食堂的其他费用。外地办事机构对该费用应专人管理,对此款的收支、使用情况应及时、准确记账(对收款部分应附在本院报销单据的复印件;付款部分应附相应的发票或收据,原则上为超市购物小票),编制月报表(见附件),并将有关情况在次月初在公司内通报。公司财务部将随时组织对账目进行抽查,如查出问题,将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罚。

10、其他费用:驻外人员因公需发生其他费用,应先向办事处负负责人请示,同意后方可开支,否则由个人承担,此规定自二O一二年五月一日起执行,由综合管理部、财务审计部负责解释。

军队人员及其家属医疗费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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