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什么时候会用到
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什么时候会用到?
当境内企业需要对境外企业进行新设,并购等行为,需要对外投资的时候,出具此证书。程序:
一、中央企业径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其他企业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
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地方企业开展能源、矿产类境外投资应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的意见。商务部核准《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应征求我驻外经济商务参赞处(室)。我驻外经济商务参赞处(室)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四、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类境外投资应当征求国内有关商会、协会的意见,以作为核准时的参考。
五、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核准的权限,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需报商务部核准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同意后上报商务部。告知方式: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复并发证(《企业境外投资证书》或《企业境外机构证书》)
主要有内保外贷、境外贷款、双币种基金提供境外资金、股权转让款及大股东境外借款 顺利拿到ODI证书的企业通过内保外贷等传统路径实现境外标的交割,而没有拿到ODI证书的企业则通过与双币种基金合作、境外并购贷款等方式,牺牲较高的资金成本来换取用来“急救”的境外资金安排
1、企业向东莞市商务局提交真实性证明材料;
2、真实性审核通过后,企业向省厅办事窗口的“广东省对外投资合作信息服务系统”提出申请;
3、东莞市商务局审批后并打印;
4、通知企业带齐资料来领证。
一、境外投资企业在系统提交申请之前,要提交省厅2+6材料一式两份(6是指以下6种真实性证明材料,2是指在系统上传的“营业执照与备案申请表”),由我局收取并邮寄的材料如下: 1.对外投资设立企业或并购相关章程(或合同、协议);(境内与境外主体的章程)2.相关董事会决议或出自决议;
3.最新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全套);(境内投资主体的最新一个年度的审计报告,即 2016年审计报告,如企业可提供本年度前几月的可以加上,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6年度汇算清缴报告不可代替财务报表)4.前期工作落实情况说明(包括财务尽职调查(跨国并购的需提供)、可研报告(绿地投资的需提供)、投资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投资环境分析评价等);
5.境外投资真实性承诺书(下见表格附件6);
6.属于并购类对外投资的还需在线提交《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
所有真实性材料均需中文版,英文版要提供翻译件.二、境外机构真实性审核材料一式两份(2+3):
1、企业设立境外机构内部决议;
2、提供境外机构开办费、运营费等相关证明材料;
3、企业设立境外机构真实性承诺书
第二篇:2018年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境外投资宏观指导,优化境外投资综合服务,完善境外投资全程监管,促进境外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以下称“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获得境外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投资活动。
前款所称投资活动,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获得境外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等权益;
(二)获得境外自然资源勘探、开发特许权等权益;
(三)获得境外基础设施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
(四)获得境外企业或资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
(五)新建或改扩建境外固定资产;
(六)新建境外企业或向既有境外企业增加投资;
(七)新设或参股境外股权投资基金;
(八)通过协议、信托等方式控制境外企业或资产。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各种类型的非金融企业和金融企业。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直接或间接拥有企业半数以上表决权,或虽不拥有半数以上表决权,但能够支配企业的经营、财务、人事、技术等重要事项。
第三条 投资主体依法享有境外投资自主权,自主决策、自担风险。
第四条 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应当履行境外投资项目(以下称“项目”)核准、备案等手续,报告有关信息,配合监督检查。
第五条 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不得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不得威胁或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
第六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称“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境外投资主管部门职责,根据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需要,对境外投资进行宏观指导、综合服务和全程监管。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境外投资管理和服务网络系统(以下称“网络系统”)。投资主体可以通过网络系统履行核准和备案手续、报告有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或不适宜使用网络系统的事项,投资主体可以另行使用纸质材料提交。网络系统操作指南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第二章境外投资指导和服务
第八条 投资主体可以就境外投资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咨询政策和信息、反映情况和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完善相关领域专项规划及产业政策,为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提供宏观指导。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国际投资形势分析,发布境外投资有关数据、情况等信息,为投资主体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会同有关部门参与国际投资规则制定,建立健全投资合作机制,加强政策交流和协调,推动有关国家和地区为我国企业开展投资提供公平环境。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推动海外利益安全保护体系和能力建设,指导投资主体防范和应对重大风险,维护我国企业合法权益。
第三章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
第一节核准、备案的范围
第十三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范围是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的敏感类项目。核准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
本办法所称敏感类项目包括:
(一)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的项目;
(二)涉及敏感行业的项目。本办法所称敏感国家和地区包括:
(一)与我国未建交的国家和地区;
(二)发生战争、内乱的国家和地区;
(三)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等,需要限制企业对其投资的国家和地区;
(四)其他敏感国家和地区。本办法所称敏感行业包括:
(一)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维修;
(二)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
(三)新闻传媒;
(四)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有关调控政策,需要限制企业境外投资的行业。
敏感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第十四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范围是投资主体直接开展的非敏感类项目,也即涉及投资主体直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的非敏感类项目。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中,投资主体是中央管理企业(含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国务院或国务院所属机构直接管理的企业,下同)的,备案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且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备案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且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的,备案机关是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
本办法所称非敏感类项目,是指不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且不涉及敏感行业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中方投资额,是指投资主体直接以及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为项目投入的货币、证券、实物、技术、知识产权、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以及提供融资、担保的总额。
本办法所称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五条 投资主体可以向核准、备案机关咨询拟开展的项目是否属于核准、备案范围,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告知。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投资主体共同开展的项目,应当由投资额较大一方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提出核准、备案申请。如各方投资额相等,应当协商一致后由其中一方提出核准、备案申请。
第十七条 对项目所需前期费用(包括履约保证金、保函手续费、中介服务费、资源勘探费等)规模较大的,投资主体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对项目前期费用提出核准、备案申请。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前期费用计入项目中方投资额。
第二节核准的程序和时限
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通过网络系统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具有关文件。其中,投资主体是中央管理企业的,由其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核准机关提交;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的,由其直接向核准机关提交。
第十九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资主体情况;
(二)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投资目的地、主要内容和规模、中方投资额等;
(三)项目对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影响分析;
(四)投资主体关于项目真实性的声明。
项目申请报告的通用文本以及应当附具的文件(以下称“附件”)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第二十条 项目申请报告可以由投资主体自行编写,也可以由投资主体自主委托具有相关经验和能力的中介服务机构编写。
第二十一条 项目申请报告和附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核准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项目申请报告或附件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资主体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即为受理。
核准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项目申请报告,都应当通过网络系统告知投资主体。投资主体需要受理或不予受理凭证的,可以通过网络系统自行打印或要求核准机关出具。
第二十二条 项目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核准机关应当商请有关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有关部门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三条 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如确有必要,应当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除项目情况复杂的,评估时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项目情况复杂的,经核准机关同意,可以延长评估时限,但延长的时限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核准机关应当将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所需的时间告知投资主体。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
评估费用由核准机关承担,咨询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投资主体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核准机关可以结合有关单位意见、评估意见等,建议投资主体对项目申请报告有关内容进行调整,或要求投资主体对有关情况或材料作进一步澄清、补充。
第二十五条 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项目情况复杂或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经核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准时限,但延长的核准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时限的理由告知投资主体。
前款规定的核准时限,包括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时间,不包括咨询机构评估的时间。
第二十六条 核准机关对项目予以核准的条件为:
(一)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
(二)不违反我国有关发展规划、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和对外开放政策;
(三)不违反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
(四)不威胁、不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予以核准,并向投资主体出具书面核准文件。
对不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第二十八条 项目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违反有关规划或政策、违反有关国际条约或协定、威胁或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核准机关可以不经过征求意见、委托评估等程序,直接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三节备案的程序和时限
第二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通过网络系统向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表并附具有关文件。其中,投资主体是中央管理企业的,由其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备案机关提交;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的,由其直接向备案机关提交。
项目备案表格式文本及附件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第三十条 项目备案表和附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备案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项目备案表或附件不齐全、项目备案表或附件不符合法定形式、项目不属于备案管理范围、项目不属于备案机关管理权限的,备案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备案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资主体。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项目备案表之日起即为受理。备案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项目备案表,都应当通过网络系统告知投资主体。投资主体需要受理或不予受理凭证的,可以通过网络系统自行打印或要求备案机关出具。
第三十一条 备案机关在受理项目备案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投资主体出具备案通知书。
备案机关发现项目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违反有关规划或政策、违反有关国际条约或协定、威胁或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应当在受理项目备案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投资主体出具不予备案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
第四节核准、备案的效力、变更和延期
第三十二条 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在项目实施前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
本办法所称项目实施前,是指投资主体或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为项目投入资产、权益(已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办理核准、备案的项目前期费用除外)或提供融资、担保之前。
第三十三条 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未取得有效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外汇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依法不予办理相关手续,金融企业依法不予办理相关资金结算和融资业务。
第三十四条 已核准、备案的项目,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主体应当在有关情形发生前向出具该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投资主体增加或减少;
(二)投资地点发生重大变化;
(三)主要内容和规模发生重大变化;
(四)中方投资额变化幅度达到或超过原核准、备案金额的20%,或中方投资额变化1亿美元及以上;
(五)需要对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有关内容进行重大调整的其他情形。
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核准的书面决定。备案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备案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五条 核准文件、备案通知书有效期2年。确需延长有效期的,投资主体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30个工作日前向出具该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机关提出延长有效期的申请。
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延期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长核准文件有效期的书面决定。备案机关应当在受理延期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长备案通知书有效期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六条 核准、备案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按照规定权限、程序、时限等要求实施核准、备案行为,提高行政效能,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十七条 对核准、备案机关实施的核准、备案行为,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备案,或违反本办法规定权限和程序予以核准、备案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第三十九条 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将核准、备案有关信息予以公开。
第四章境外投资监管
第四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境外投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分工,联合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协同监管机制,通过在线监测、约谈函询、抽查核实等方式对境外投资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倡导投资主体创新境外投资方式、坚持诚信经营原则、避免不当竞争行为、保障员工合法权益、尊重当地公序良俗、履行必要社会责任、注重生态环境保护、树立中国投资者良好形象。
第四十二条 投资主体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大额非敏感类项目的,投资主体应当在项目实施前通过网络系统提交大额非敏感类项目情况报告表,将有关信息告知国家发展改革委。
投资主体提交的大额非敏感类项目情况报告表内容不完整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资主体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作内容完整。大额非敏感类项目情况报告表格式文本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本办法所称大额非敏感类项目,是指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非敏感类项目。第四十三条 境外投资过程中发生外派人员重大伤亡、境外资产重大损失、损害我国与有关国家外交关系等重大不利情况的,投资主体应当在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系统提交重大不利情况报告表。重大不利情况报告表格式文本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第四十四条 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在项目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系统提交项目完成情况报告表。项目完成情况报告表格式文本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前款所称项目完成,是指项目所属的建设工程竣工、投资标的股权或资产交割、中方投资额支出完毕等情形。
第四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就境外投资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向投资主体发出重大事项问询函。投资主体应当按照重大事项问询函载明的问询事项和时限要求提交书面报告。
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公示重大事项问询函及投资主体提交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六条 投资主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提交有关报告表或书面报告后,需要凭证的,可以通过网络系统自行打印提交完成凭证。
第四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可以根据其掌握的国际国内经济社会运行情况和风险状况,向投资主体或利益相关方发出风险提示,供投资主体或利益相关方参考。
第四十八条 投资主体应当对自身通过网络系统和线下提交的各类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四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驻外使领馆等发现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告知核准、备案机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据实向核准、备案机关举报。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境外投资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公布并更新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及相应的处罚措施,将有关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网站等进行公示,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和条件办理项目核准、备案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投资主体通过恶意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核准、备案机关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备案,对投资主体及主要责任人处以警告。
第五十二条 投资主体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撤销该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对投资主体及主要责任人处以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核准、备案机关责令投资主体中止或停止实施该项目并限期改正,对投资主体及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而擅自实施的;
(二)应当履行核准、备案变更手续,但未经核准、备案机关同意而擅自实施变更的。
第五十四条 投资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或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投资主体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对投资主体及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
(一)未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报告有关信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
第五十五条 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过程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境外投资市场秩序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或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投资主体中止或停止开展该项目并限期改正,对投资主体及主要责任人处以警告。
第五十六条 境外投资威胁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或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投资主体中止实施项目并限期改正。
境外投资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或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投资主体停止实施项目、限期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对投资主体及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资主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及时提交重大不利情况报告表并主动改正的,可以减轻或免除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金融企业为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但未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项目提供融资、担保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通报该违规行为并商请有关金融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罚该金融企业及有关责任人。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 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本地企业境外投资的指导、服务和监管,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的境外投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第六十条 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被核准机关征求意见、受核准机关委托进行评估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投资主体根据本办法提交的材料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对境外开展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 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企业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开展投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投资主体通过其控制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对境外开展投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境内自然人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对境外开展投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境内自然人直接对境外开展投资不适用本办法。境内自然人直接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开展投资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境外投资管理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同时废止。
第三篇:境内企业境外投资流程(最新整理)
境内企业境外投资流程
一、境内企业境外直接投资审批程序概述
在通常情况下,中国企业投资者必须获得至少三个政府部门的登记或核准,分别是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委”)、商务主管部门(“商务部”)、外汇管理部门(“外管局”)其职权和管理事项分别为:
1、发改委,负责规划、监管和协调中国经济发展和行业政策,主管对外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
2、商务部(厅),负责具体境外投资事项审批或核准,并发放中国企业境外投资证书;
3、外管局,负责对境外投资的外汇登记及备案。
二、具体审批流程及要点
(一)境外投资立项审批(发改委)
1、审批权限(1)核准
依照现行规定,根据投资项目和投资金额的不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的主管机关为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具体权限划分如下:
中方投资额10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不分限额,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额20亿美元及以上,并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
敏感国家和地区包括:未建交和受国际制裁的国家,发生战争、内乱等国家和地区。
敏感行业包括:基础电信运营,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大规模土地开发,输电干线、电网,新闻传媒等行业。
(2)备案
除上述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其中,中央管理企业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境外投资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2、项目信息报告
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投资主体在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之前,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收到项目信息报告后,对符合国家境外投资政策的项目,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确认函。项目信息报告格式文本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3、核准和备案程序及条件(1)核准程序及条件
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地方企业直接向所在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由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管理企业由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包括项目名称、投资主体情况、项目必要性分析、背景及投资环境情况、项目实施内容、投融资方案、风险分析等内容。项目申请报告示范大纲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附件: a.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b.投资主体及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c.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d.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并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有权机构的确认函,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e.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应提交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对于项目申请报告及附件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报单位予以补正。
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对于符合核准条件的境外投资项目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或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如20个工作日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核意见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报单位。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评估的时间。
(2)备案程序及条件
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的项目,地方企业应填报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并附有关附件,直接提交所在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由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管理企业由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备案申请表及有关附件。
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格式文本及附件要求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对于备案申请表及附件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报单位予以补正。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备案申请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境外投资项目出具备案通知书。对不予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以书面决定的方式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投资主体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企业境外投资证书审批(商务部(厅))
1、审批权限(1)核准
企业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实行核准管理。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是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建交的国家、受联合国制裁的国家。必要时,商务部可另行公布其他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和地区的名单。
实行核准管理的行业是指涉及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和技术的行业、影响一国(地区)以上利益的行业。
(2)备案
企业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实行备案管理。
2、备案和核准程序及条件(1)备案程序及条件
对属于备案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报商务部备案;地方企业报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中央企业和地方企业通过“管理系统”按要求填写并打印《境外投资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样式见附件2),加盖印章后,连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别报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表》填写如实、完整、符合法定形式,且企业在《备案表》中声明其境外投资无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表》 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颁发《证书》。企业不如实、完整填报《备案表》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备案。
(2)核准程序及条件
对属于核准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企业申请境外投资核准需提交以下材料:
a.申请书,主要包括投资主体情况、境外企业名称、股权结构、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资金来源、投资具体内容等;
b.《境外投资申请表》(样式见附件3),企业应当通过“管理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并加盖印章;
c.境外投资相关合同或协议;
d.有关部门对境外投资所涉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或技术准予出口的材料;
e.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核准境外投资应当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涉及中央企业的,由商务部征求意见;涉及地方企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商 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投资事项基本情况等相关信息。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应当自接到征求意见要求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回复。
商务部应当在受理中央企业核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包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商务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中央企业按照商务部的要求提交全 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商务部应当受理该申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地方企业核准申请后对申请是否涉及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进行初步审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包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 室)意见的时间)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 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地方企业按照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受理 该申请。商务部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初步审查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3.两个以上企业共同开展境外投资的审批
两个以上企业共同开展境外投资的,应当由相对大股东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如果各方持股比例相等,应当协商后由一方办理备案或申请 核准。如投资方不属同一行政区域,负责办理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或核准结果告知其他投资方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
(三)外汇登记及资金汇出(外管局)
1、外汇登记申请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获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后,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a.书面申请并填写《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 b.外汇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材料;
c.境内机构有效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d.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对该项投资的核准文件或证书; e.如果发生前期费用汇出的,提供相关说明文件及汇出凭证; f.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有关情况,并向境内机构颁发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内机构应凭其办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的外汇收支业务。
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由境内机构所在地外汇局分别向相关境内机构颁发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并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有关情况。
2、前期费用汇出
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是指境内机构在境外投资设立项目或企业前,需要向境外支付的与境外直接投资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
a.收购境外企业股权或境外资产权益,按项目所在地法律规定或出让方要求需缴纳的保证金;
b.在境外项目招投标过程中,需支付的投标保证金;
c.进行境外直接投资前,进行市场调查、租用办公场地和设备、聘用人员,以及聘请境外中介机构提供服务所需的费用。
境内机构向境外汇出的前期费用,一般不得超过境内机构已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申请的境外直接投资总额(以下简称境外直接投资总额)的15%(含),并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
a.书面申请(包括境外直接投资总额、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以及所需前期费用金额、用途和资金来源说明等);
b.境内机构有效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c.境内机构参与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的相关文件(包括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备忘录或框架协议等); d.境内机构已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报送的书面申请; e.境内机构出具的前期费用使用书面承诺函; f.外汇局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对于汇出的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确需超过境外直接投资总额15%的,境内机构应当持上述材料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含外汇管理部)提出申请。
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核准件为境内机构办理购付汇手续,并及时向外汇局反馈有关信息。
3、资金汇出
境内机构应凭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手续。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后为其办理。
外汇指定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该境内机构事先已外汇局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总额。
第四篇:企业境外投资迎新法
企业境外投资迎“新法”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1号,以下称“新办法”)将于2018年3月1日起施行,届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以下称“9号令”)同步废止。针对社会各界关心的主要问题,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负责人进行了详细解读。
新诉求 新办法
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家发展改革委以“一带一路”建设为重点,深入推进境外投资领域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支持企业创新境外投资方式,促进国际产能合作,推动形成面向全球的贸易、投融资、生产、服务网络,加快培育国际经济合作和竞争新优势。
2014年4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9号令,将境外投资管理方式由逐项核准改为备案为主、核准为辅,对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9号令实施三年多以来,境外投资快速发展,我国跻身境外投资大国前列。同时,境外投资发展呈现出一些新问题,企业也提出一些新诉求,需要对管理制度进行改革。比如,如何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进一步便利企业境外投资;如何补齐现行管理制度短板,进一步规范企业境外投资;如何提高公共服务质量,进一步服务企业境外投资等。
针对新问题新诉求,国家发展改革委顺应境外投资发展需要,总结境外投资管理实践,广泛吸纳各界意见建议,在9号令基础上形成了新办法。新办法作为境外投资管理的基础性制度,旨在加强境外投资宏观指导,优化境外投资综合服务,完善境外投资全程监管,促进境外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
统筹推进“放管服”改革
新办法在“放管服”三个方面统筹推出了八项改革举措。
首先,为进一步便利企业境外投资,新办法推出突出简政放权三项举措。
一是取消项目信息报告制度。按9号令规定,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投资主体在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之前,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家发展改革委收到项目信息报告后,对符合国家境外投资政策的项目,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确认函。新办法取消该项规定,进一步简化事前管理环节,从而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
二是取消地方初审、转报环节。按9号令规定,地方企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的材料由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送,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备案的材料由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报送。新办法取消地方初审、转报环节,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备案范围的项目,地方企业通过网络系统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有关申请材料,从而让企业好办事、少跑腿。
三是放宽投资主体履行核准、备案手续的最晚时间要求。按9号令规定,投资主体实施需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在对外签署具有最终法律约束效力的文件前,应当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或可在签署的文件中明确生效条件为依法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新办法将投资主体履行核准、备案手续的最晚时间要求从签约前(或协议生效前)放宽至实施前: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在项目实施前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这有利于企业更加从容地安排交易节奏。当然,放宽投资主体履行核准、备案手续的最晚时间要求,并不是说企业只能等到项目实施前的最后一刻提交核准、备案申请。事实上,企业可以在备齐项目核准、备案材料后及时提出有关申请,以便及早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
和9号令相比,新办法对核准和备案的程序、时限、变更、延期等作出更加明确和具体的规定,对流程进行优化,如两个以上投资主体如何确定申报单位、受理的程序和凭证、变更和延期的程序与时限等。这些“微改革”,既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也减少核准和备案机关自由裁量空间,提高管理的透明度和确定性。
其次,在规范企业境外投资方面,新办法的三项改革突出放管结合。
一是补齐管理短板,将境内企业和自然人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的境外投资纳入管理框架,采取精准化的管理措施。近年来,随着境内企业国际化程度提高,境外投资方式也更加多样,一些境外投资活动游离于现行管理边界之外,存在一定风险隐患。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管理原则,新办法将境内企业和自然人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的境外投资纳入管理框架。
需要指出的是,纳入管理框架不意味着一律纳入核准、备案管理范围。对于完全是投资主体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的境外投资项目(不涉及投资主体直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新办法采取“事前管理有区别、事中事后全覆盖”的管理思路,既补齐短板,也更加精准。对其中的敏感类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对其中的非敏感类项目,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投资主体应当将有关信息告知国家发展改革委,无需备案;而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的,无需备案也无需告知。境内自然人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的境外投资参照执行。
二是创新监管工具,改进协同监管和全程监管。针对境外投资监管的薄弱环节,新办法提出建立协同监管机制,通过在线监测、约谈函询、抽查核实等方式对境外投资进行监督检查。同时,新办法引入项目完成情况报告、重大不利情况报告、重大事项问询和报告等制度,改进对境外投资的全程监管,从而更好维护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
三是完善惩戒措施,建立境外投资违法违规行为记录。针对恶意分拆、虚假申报、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擅自实施项目、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应报告而未报告、不正当竞争、威胁或损害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违规提供融资等违法违规行为,新办法明确惩戒措施、加大惩戒力度。同时,新办法提出建立境外投资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实施联合惩戒。
监管是手段,发展是目的。新办法改进事中事后监管,为的是境外投资持续健康发展,为的是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比如,引入重大不利情况报告制度,主要政策意图不是追究有关企业责任,更多是为了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及时采取应对措施,从而政企协同将有关不利情况对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影响降到最低。随着监管更加精准有效,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将得到更好发挥,真实合规的境外投资将从中受益。
最后,在服务企业境外投资方面,新办法以两项改革突出优化服务。
一是充实服务内容。新办法提出投资主体可以咨询政策和信息、反映情况和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等。同时,明确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发布境外投资信息、建立投资合作机制和推动海外利益保护等方面的主要任务,将一些实际开展的投资促进和服务保障工作纳入制度化轨道。比如,国家发展改革委近日发布《中国对外投资报告》,主动宣介我国境外投资的发展成就、管理体制和政策导向,便于外界更加全面了解中国对外投资。又如,国家发展改革委近年同世界许多国家建立双多边和第三方投资合作机制,推动有关国家为中国企业提供公平环境,为中国企业“走出去”铺路架桥。
二是推行在线办理。新办法提出建立境外投资管理和服务网络系统(简称“网络系统”)。目前,国家发展改革委正在原有备案系统基础上推进网络系统建设。新办法施行后,绝大多数境外投资管理环节(如宏观指导、信息服务、核准备案、全程监管、联合惩戒等)都将通过网络系统进行,从而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质量。
寓管理于服务、以服务促管理是新办法的重要特点。比如,新办法提出,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向投资主体或利益相关方发出风险提示,供投资主体或利益相关方参考。风险提示虽然不具有行政强制力,但既可以作为信息服务,也可以作为管理工具。和单个企业相比,政府在境外投资整体运行情况、境外经济和安全风险状况等方面具有一定信息优势。根据不同情况,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向投资主体提示境外经济和安全风险状况,作为信息服务供投资主体决策参考,让企业少“踩雷”;也可以向投资主体或利益相关方提示特定领域、特定类型境外投资活动的风险状况,作为政策信号引导市场主体预期和行为,促进境外投资持续健康发展。
(根据国家发改委政研室稿件编辑)
第五篇:境内企业境外投资法规整理
境内企业境外投资法规整理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 境外投资国内审批程序 16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概要 22 商务部就《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24 解读:《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26 背景知识介绍 29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我国依法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外设立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应当认真了解并遵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循“互利共赢”原则。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对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核 准
第五条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境外投资实行核准。商务部建立“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对予以核准的企业,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样式见附件一)。《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第六条企业开展以下情形境外投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商务部核准:
(一)在与我国未建交国家的境外投资;
(二)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境外投资(具体名单由商务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确定);
(三)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
(四)涉及多国(地区)利益的境外投资;
(五)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
第七条地方企业开展以下情形的境外投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按第十四条的规定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一)中方投资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1亿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
(二)能源、矿产类境外投资;
(三)需在国内招商的境外投资。
第八条 企业开展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投资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样式见附件二),并按第十六条规定办理核准。
第九条 企业境外投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核准:
(一)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我国法律法规;
(二)损害我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
(三)可能违反我国对外缔结的国际条约;
(四)涉及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和货物。
境外投资经济技术可行性由企业自行负责。
第十条商务部核准第六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应当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涉及中央企业的,由商务部征求意见;涉及地方企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境外投资应当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核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视情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
第十一条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时应当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提供投资事项基本情况等相关信息。
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主要从东道国安全状况、对双边政治和经贸关系影响等方面提出意见,并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第十二条企业开展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境外投资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境外企业的名称、注册资本、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投资的具体内容、股权结构、投资环境分析评价以及对不涉及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的说明等;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境外企业章程及相关协议或者合同;
(四)国家有关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五)并购类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样式见附件三);
(六)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企业开展第六条规定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收到申请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的时间)对企业申报材料真实性及是否涉及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进行初审,同意后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
商务部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的申请后,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之申请人;受理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的时间)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企业开展第七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收到申请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之申请人;受理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对予以核准的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核准决定并颁发《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企业开展第八条规定的境外投资按以下程序办理核准:
中央企业总部通过“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申请表,报商务部核准。地方企业通过“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申请表,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表后,于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申请表填写完整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即予颁发《证书》。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企业共同投资设立境外企业,应当由相对最大股东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负责办理核准手续。商务部或相对最大股东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将相关核准文件抄送其他投资方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类境外投资应当征求国内有关商会、协会的意见,以作为核准时的参考。
第三章 变更和终止
第十九 核准后,原境外投资申请事项发生变更,企业应参照第二章的规定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核准手续。企业之间转让境外企业股份,由受让方负责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商务部或受让方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把相关核准文件抄送其他股东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企业终止经核准的境外投资应向原核准机关备案,交回《证书》。原核准机关出具备案函,企业据此向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企业及其所属境外企业应当按当地法律办理注销手续。
终止是指原经核准的境外企业不再存续或我国企业均不再拥有原经核准的境外企业的股权等任何权益。
第四章 境外投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当客观评估自身条件、能力和东道国(地区)投资环境,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境内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资格资质有要求的,应当取得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其投资设立的境外企业冠名应当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企业,其境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家”等字样。境外企业外文名称可在申请核准前在东道国(地区)进行预先注册。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落实各项人员和财产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并接受驻外使(领)馆在突发事件防范、人员安全保护等方面的指导。
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驻外使(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当要求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当面或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及时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报到登记。
第二十五条企业应向原核准机关报告境外投资业务情况和统计资料,确保报送情况和数据真实准确。
第二十六条企业应当在其对外签署的与境外投资相关的合同或协议生效前,取得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核准。
第五章 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 商务部负责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中央企业总部的境外投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境外投资引导、促进和服务体系,强化公共服务。
商务部发布《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帮助企业了解东道国(地区)投资环境。
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发布《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引导企业有针对性地到东道国(地区)开展境外投资。
商务部通过政府间多双边经贸或投资合作机制等协助企业解决困难和问题。
商务部建立对外投资与合作信息服务系统,为企业开展境外投资提供统计、投资机会、投资障碍、预警等信息服务。
第二十九条企业境外投资获得核准后,持《证书》办理外汇、银行、海关、外事等相关手续,并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支持。
第三十条企业自领取《证书》之日起2年内,未在东道国(地区)完成有关法律手续或未办理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境内有关部门手续,原核准文件和《证书》自动失效,《证书》应交回原核准机关。如需再开展境外投资,须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核准。
第三十一条《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以任何形式转让。已变更、失效或注销的《证书》应当交回发证机关。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企业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不如实填报申请表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并给予警告,且可在一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任何境外投资核准申请;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境外投资核准的,商务部及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撤销相关文件,并可在三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任何境外投资核准申请。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三年内不得享受国家有关境外投资政策支持。
第三十四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核准和履行管理监督职责的,商务部责令改正并提出批评。
第三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不依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依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目的公司系指企业为实现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法人开展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非企业法人适用本办法。企业赴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企业控股的境外企业的境外再投资,在完成法律手续后一个月内,应当由企业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为地方企业的,须通过“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备案表(样式见附件四)并加盖本企业公章后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为中央企业的,中央企业总部通过“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备案表并加盖公章后向商务部备案。企业递交备案表后即完成备案。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商务部2004年16号令)和《商务部、国务院港澳办关于印发〈关于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的通知》(商合发[2004]452号)同时废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企业境外投资证书》样式
2:《境外投资申请表》样式
3:《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样式
4:《境外中资企业境外投资备案表》样式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
汇发[2009]30号
2009年7月1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贯彻落实“走出去”发展战略,促进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健康发展,对跨境资本流动实行均衡管理,维护我国国际收支基本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予以发布。《规定》自二OO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各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及时转发所辖分支机构。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和便利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活动,规范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促进我国国际收支基本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境外直接投资是指境内机构经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通过设立(独资、合资、合作)、并购、参股等方式在境外设立或取得既有企业或项目所有权、控制权或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外汇收支、外汇登记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境内机构可以使用自有外汇资金、符合规定的国内外汇贷款、人民币购汇或实物、无形资产及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资产来源等进行境外直接投资。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也可留存境外用于其境外直接投资。
上款所称自有外汇资金包括: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等账户内的外汇资金。
第五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我国国际收支形势和境外直接投资情况,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范围、管理方式及其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留存境外的相关政策进行调整。
第二章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和资金汇出
第六条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及其形成的资产、相关权益实行外汇登记及备案制度。
境内机构在向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时,应说明其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情况。
第七条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获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后,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一)书面申请并填写《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
(二)外汇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材料;
(三)境内机构有效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对该项投资的核准文件或证书;
(五)如果发生前期费用汇出的,提供相关说明文件及汇出凭证;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有关情况,并向境内机构颁发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内机构应凭其办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的外汇收支业务。
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由境内机构所在地外汇局分别向相关境内机构颁发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并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有关情况。
第八条境内机构应凭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手续。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后为其办理。
外汇指定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该境内机构事先已经外汇局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总额。
第九条境内机构应在如下情况发生之日起60天内,持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及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或备案手续:
(一)境内机构将其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以及其所投资境外企业减资、转股、清算等所得资本项下外汇收入留存境外,用于设立、并购或参股未登记的境外企业的,应就上述直接投资活动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二)已登记境外企业发生名称、经营期限、合资合作伙伴及合资合作方式等基本信息变更,或发生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等情况,境内机构应就上述变更情况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手续;
(三)已登记境外企业发生长期股权或债权投资、对外担保等不涉及资本变动的重大事项的,境内机构应就上述重大事项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备案手续。
第十条境内机构持有的境外企业股权因转股、破产、解散、清算、经营期满等原因注销的,境内机构应在取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60天内,凭相关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注销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境内机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向境外直接投资企业提供商业贷款或融资性对外担保。
第十二条境内机构在外汇管制国家或地区投资的,可按规定在其他非外汇管制国家或地区开立专用外汇账户,用于与该项投资相关外汇资金的收付。
第三章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汇出
第十三条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是指境内机构在境外投资设立项目或企业前,需要向境外支付的与境外直接投资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
(一)收购境外企业股权或境外资产权益,按项目所在地法律规定或出让方要求需缴纳的保证金;
(二)在境外项目招投标过程中,需支付的投标保证金;
(三)进行境外直接投资前,进行市场调查、租用办公场地和设备、聘用人员,以及聘请境外中介机构提供服务所需的费用。
第十四条境内机构向境外汇出的前期费用,一般不得超过境内机构已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申请的境外直接投资总额(以下简称境外直接投资总额)的15%(含),并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
(一)书面申请(包括境外直接投资总额、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以及所需前期费用金额、用途和资金来源说明等);
(二)境内机构有效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境内机构参与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的相关文件(包括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备忘录或框架协议等);
(四)境内机构已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报送的书面申请;
(五)境内机构出具的前期费用使用书面承诺函;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对于汇出的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确需超过境外直接投资总额15%的,境内机构应当持上述材料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含外汇管理部)提出申请。
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核准件为境内机构办理购付汇手续,并及时向外汇局反馈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境内机构已汇出境外的前期费用,应列入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总额。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时,应扣减已汇出的前期费用金额。
第十六条境内机构自汇出前期费用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完成境外直接投资项目核准程序的,应将境外账户剩余资金调回原汇出资金的境内外汇账户。所汇回的外汇资金如属人民币购汇的,可持原购汇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
所在地外汇局负责监督境内机构调回剩余的前期费用。如确因前期工作需要,经原作出核准的外汇局核准,上述6个月的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第四章境外直接投资项下资金汇入及结汇
第十七条境内机构将其所得的境外直接投资利润汇回境内的,可以保存在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办理结汇。
外汇指定银行在审核境内机构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外企业的相关财务报表及其利润处置决定、上年检报告书等相关材料无误后,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利润入账或结汇手续。
第十八条境内机构因所设境外企业减资、转股、清算等所得资本项下外汇收入,通过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办理入账,或经外汇局批准留存境外。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及入账经所在地外汇局按照相关规定核准,账户内资金的结汇,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办理。
第十九条境内机构将其境外直接投资的企业股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其他境内机构的,相关资金应在境内以人民币支付。股权出让方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的变更或注销手续,股权受让方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受让股权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境内机构(金融机构除外)应按照境外投资联合年检的相关规定参加年检。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应分别到所在地外汇局参加外汇年检。
第二十一条境内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直接投资的,参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境内金融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相关监管部门对境内金融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资金运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收支及外汇登记等业务,应按相关规定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办理。
外汇指定银行应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收支信息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向外汇局反馈。
第二十四条境内机构违反本规定的,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二OO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附件2所列其他规范性文件同时废止。以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一: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申请表
附件二:废止文件目录
1、《关于发布<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90]汇管投字第381号)
2、《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及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审批规范》(1993年9月2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3、《关于对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书面结论统一规范的通知》([91]汇管投字第434号)
4、《关于<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95]汇资函字第163号)
5、《关于部分项目免缴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的通知》(汇发[1999]287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43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扩大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35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部分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06]27号)
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放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权限的通知》(汇发[2007]47号)
境外投资国内审批程序
前期阶段 第一步 前期报告 受理机关 报告内容 提交材料 所需时间
国家发改委
报送书面信息报告
(一)投资主体基本情况;
(二)项目投资背景情况;
(三)投资地点、方向、预计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四)工作时间计划表。
在收到书面信息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有关确认函件。
第二步
前期费用汇出 受理机关
(一)书面申请(包括境外直接投资总额、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以及所需前期费用金额、用途和资金来源说明等);
(二)境内机构有效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境内机构参与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的相关文件(包括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备忘录或框架协议等);
(四)境内机构已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报送的书面申请;
(五)境内机构出具的前期费用使用书面承诺函;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一般不得超过境内机构已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申请的境外直接投资总额(以下简称境外直接投资总额)的15%(含)项目审批阶段 第一步
发改委境外投资项目核准 提交材料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情况及投资环境情况;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以及项目效益、风险情况;
(四)项目总投资、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及用汇金额;(五)购并或参股项目,应说明拟购并或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
17、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证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应提交具备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标、购并或合资合作项目,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六)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报送信息报告,并附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件。
中央管理企业3亿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以下的非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特殊项目除外),由企业自主决策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上述备案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资源开发类、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非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申请程序及时间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国务院提出审核意见。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核意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第二步
国资委审核或备案
企业应当依据其发展战略和规划编制投资计划,企业的主要投资活动应当纳入投资计划。企业投资计划中的投资项目是指按照企业投资管理制度规定由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的投资项目(包括子企业投资项目)。
国资委对企业投资活动实行分类监督管理:
(一)按照国资委有关规定建立规范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国资委依据企业投资计划对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企业对以下重大投资事项应当及时向国资委报告:
(一)按国家现行投资管理规定,需由国务院批准的投资项目,或者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核)准的投资项目,企业应当在上报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同时,将其有关文件抄送国资委。第三步
商务部核准境外投资开办企业 提交材料
(一)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境外企业的名称、注册资本、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投资的具体内容、股权结构、投资环境分析评价以及对不涉及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的说明等;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境外企业章程及相关协议或者合同;
(四)国家有关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五)并购类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样式见附件三);
(六)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申请程序及所需时间
商务部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的申请后,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之申请人;受理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的时间)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对予以核准的企业,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样式见附件一)。《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实行统一编码管理。第四步
外管局外汇登记及汇出 提交材料
第七条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获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后,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一)书面申请并填写《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
(二)外汇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材料;
(三)境内机构有效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对该项投资的核准文件或证书;
(五)如果发生前期费用汇出的,提供相关说明文件及汇出凭证;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请程序及所需时间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有关情况,并向境内机构颁发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内机构应凭其办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的外汇收支业务。
境内机构应凭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手续。第五步
国资委产权登记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发生以下事项时,应当由中央企业统一向国资委申办产权登记:
(一)以投资、分立、合并等方式新设境外企业,或者以收购、投资入股等方式首次取得境外企业产权的。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概要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 实施时间:2009-5-1
规范主体的范围:
在我国依法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外设立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管理和监督部门:
商务部负责对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
特殊境外投资核准:
企业在与我国未建交国家的境外投资、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境外投资(具体名单由商务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确定)、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涉及多国(地区)利益的境外投资和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等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地方企业的中方投资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1亿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能源、矿产类境外投资和需在国内招商的境外投资应当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般境外投资核准:
企业开展特殊境外投资以外的其他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投资申请表》,中央企业总部通过“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申请表,报商务部核准。地方企业通过“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申请表,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表后,于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申请表填写完整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即予颁发《证书》。
特殊目的公司的定义:
系指企业为实现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禁止境外投资的情形:
企业境外投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核准:(一)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二)损害我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
(三)可能违反我国对外缔结的国际条约;(四)涉及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和货物。
境外投资经济技术可行性由企业自行负责。
共同境外投资的报送:
两个以上企业共同投资设立境外企业,应当由相对最大股东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负责办理核准手续。商务部或相对最大股东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将相关核准文件抄送其他投资方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特殊行业境外投资的意见征求:
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类境外投资应当征求国内有关商会、协会的意见,以作为核准时的参考。境外投资公司的冠名规定:
企业对其投资设立的境外企业冠名应当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企业,其境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家”等字样。境外企业外文名称可在申请核准前在东道国(地区)进行预先注册。
境外公司的报到义务:
企业应当要求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当面或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及时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报到登记。
商务部门的管理和服务:
商务部发布《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帮助企业了解东道国(地区)投资环境。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发布《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引导企业有针对性地到东道国(地区)开展境外投资。
事业法人单位的境外投资:
事业单位法人开展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非企业法人适用本办法。企业赴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境外投资企业境外再投资的限制: 企业控股的境外企业的境外再投资,在完成法律手续后一个月内,应当由企业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的生效和衔接: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商务部2004年16号令)和《商务部、国务院港澳办关于印发〈关于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的通知》(商合发[2004]452号)同时废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商务部就《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商务部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司负责人17日就刚刚发布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接受新华社记者专访。这位负责人表示,这个支持我国企业“走出去”的管理办法有两个核心内容:推进便利化,落实企业投资决策权;强化引导服务,明确商务部为企业服务的主要内容。
新华社记者:请谈一谈出台这个管理办法的背景。
商务部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司负责人:近年来,我国境外投资快速发展,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如境外投资主体日益多元化,行业越来越广泛,境外投资的再投资情形逐渐增多等。同时,党中央、国务院要求政府部门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建设服务型政府,更加注重公共服务。此外,为与各国共同应对当前危机,拉动需求,也需要推动境外投资加快发展。
因此,结合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推进体制机制创新,商务部在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和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这个管理办法。
新华社记者:这个管理办法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商务部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司负责人:这个管理办法有两个核心内容:一是推进便利化,落实企业投资决策权;二是强化引导服务,明确商务部为企业服务的主要内容。
新华社记者:这个管理办法从哪些方面推进了境外投资便利化?
商务部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司负责人:这个管理办法的便利化措施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下放核准权限,根据这个管理办法,商务部仅保留对少数重大的、涉及多国利益的境外投资,以及在未建交国、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境外投资等,地方企业其他境外投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
二是简化核准程序和企业申报材料,缩短核准时限,根据这个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六条规定,企业绝大多数境外投资只需按要求填写并提交《境外投资申请表》即可在3日内获得《企业境外投资证书》;
三是减少了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境外投资事项,中央企业境外投资改由商务部征求意见,地主企业一般境外投资事项不再征求意见。
新华社记者:商务主管部门的管理重点是什么?
商务部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司负责人:这个管理办法规定,商务主管部门主要从双边政治和经贸关系、国家经济安全、履行国际义务等方面进行审核。境外投资经济技术可行性由企业自行负责。
新华社记者:这个管理办法是如何加强体现建设服务型政府要求的?
商务部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司负责人:一方面,这个管理办法总则明确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应当认真了解并遵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循“互利共赢”原则,办法第四章提出境外投资行为规范,要求企业应当客观评估自身条件、能力和东道国(地区)投资环境,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这些都是从服务企业、促进企业长远发展和维护企业权益等方面做出的规定。
另一方面,办法第二十八条专门对商务部引导促进服务工作提出了要求,明确了商务部服务工作的主要内容。此外,根据这个管理办法,商务部建设“境外投资管理系统”,推行电子政务,实行网上申报和证书发放,方便企业办事。
新华社记者:这个管理办法如何体现部门协作?
商务部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司负责人:这个管理办法规定,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核准申请时,须提交国家有关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加强了部门间政策的协调。
新华社记者:商务部下一步对推动境外投资便利化有何打算?
商务部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司负责人:我们将按照国务院的总体要求,结合形势发展需要,及时调整这个管理办法的内容,不断推进境外投资便利化。
解读:《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商务部16日发布《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下称《办法》),与现行规定相比,这个办法仅保留了商务部对少数重大境外投资的核准权限,同时,对外投资的核准程序也大大简化。缘何商务部会选择这个时机出台这项新规,中国经济网将结合国内外形势分析这部办法的出台背景和现实意义。
一、办法新规定
与现行规定相比,新《办法》主要有以下五个特点:
一是下放核准权限。新《办法》规定,商务部仅保留对少数重大、敏感的境外投资的核准权限,包括1亿美元以上的境外投资、特定国别的对外投资等。以2008年核准申请件数估算,将有85%左右的境外投资核准事项今后将交由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
《办法》第六条规定,企业开展以下情形境外投资应当报商务部核准:(一)在与中国未建交国家的境外投资;(二)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境外投资(具体名单由商务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确定);(三)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四)涉及多国(地区)利益的境外投资;(五)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
《办法》第七条地方企业开展以下情形的境外投资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一)中方投资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1亿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二)能源、矿产类境外投资;(三)需在国内招商的境外投资。二是简化核准程序。《办法》规定,对于绝大部分境外投资企业只需递交一张申请表,即可在3个工作日内获得《企业境外投资证书》。
《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企业开展第六条规定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的时间)对企业申报材料真实性及是否涉及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进行初审,同意后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商务部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的申请后,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之申请人;受理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的时间)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开展第七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之申请人;受理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三是突出管理重点。《办法》规定,商务主管部门主要对是否影响双边政治和经贸关系、是否损害国家经济安全、是否违反国际义务、是否存在恶性竞争等企业的境外投资进行核准。境外投资经济技术可行性由企业自行负责。四是强化引导服务。《办法》规定,商务部门要加强对境外投资的引导、促进和服务工作,发布《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建设“对外投资与合作信息服务系统”,驻外经商机构及时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建立和完善多双边经贸合作机制等。利用多双边经贸磋商机制或投资促进工作机制,促进对外投资,与有关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促进保护协定和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加强政府间沟通交流,创造良好国际环境。五是提出行为规范。《办法》规定,企业应遵守东道国法律法规,承担社会责任,依据自身条件、能力和东道国投资环境,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
《办法》体现了便利化、管理和服务相结合以及权责一致的原则。商务部表示今后将继续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及时调整完善《办法》内容,不断推进境外投资便利化,支持企业更加积极稳妥地“走出去”。
二、缘何出台新《办法》
(一)外商直接投资继续下滑
受全球性金融危机的影响,我国吸收的实际外商直接投资额连续第五个月出现下降。昨日,商务部新闻发言人姚坚表示,我国前2个月实际利用外资同比下降了26.23%。数据显示,今年前2个月,全国新批设立外商投资企业2761家,同比下降36.85%。今年前2个月,全国实际使用外资金额133.74亿美元,同比下降26.23%,为连续第五个月出现下滑,但与1月份相比,降幅有所放缓。
姚坚说,据联合国统计,2009年全球跨国直接投资还可能进一步下降三到四成,这会对我国吸收外资造成一定影响。(二)国内企业境外投资动力强劲
近年来我国对外投资发展较快。2008年,全国对外直接投资已经达到了521.5亿美元,同比增长了96.7%。对外承包工程完成营业额566亿美元,同比增长39.4%,新签合同额1046亿美元,同比增长34.8%。今年1-2月份,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完成营业额79.6亿美元,同比增长24.8%。因此出于我国国内企业的境外投资规模不断扩大的需要,出台新《办法》正好可以提高审批的时效性,满足中国企业快速“走出去”的要求。
三、新规对我国境外投资的发展意义非凡
姚坚表示,在当前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形势下,进一步扩大对外投资,对促进经济增长意义重大。
(一)有利于国内企业快速得“走出去”参与国际竞争与合作 目前,在金融危机的影响下,外资机构本身的经济实力有所下降甚至出现资金链断裂的情况,而中国目前不缺资金,有好的项目中国的资金蜂拥而上,因此外资的资本竞争压力在不断的增大,也就消减了外资的投资机会。这个时机中国企业稳健迅速得“走出去”,将有利于国内企业在国际竞争中取得优势。
商务部在这个时候发布实施《办法》,进一步改革境外投资管理体制。下放将审批权限,将大大减少了审批环节。简化审核程序,将《企业境外投资证书》审批时间缩短至3天也有利于企业投资效率的提高。
(二)有利于稳定外需和扩大内需
政府出台新《办法》为企业境外投资行开“绿灯”缘于境外投资对于稳定外需和扩大内需的拉动。姚坚表示,近年来,中国企业对外投资能力已经不断增强,正向跨国并购、参股和境外上市等多种形式扩展,投资的领域也由一般的加工制造业向资源开发、制造研发等众多领域转变。中国企业承接的对外承包工程重大项目数量也在不断增加,领域已经从劳动力密集的房建、筑路等扩展到电力、冶金、石化、通讯等资金技术密集型的行业。“而这些实践证明,对外投资的拉动作用也越来越明显。首先,在出口上既带动了国内设备及原材料出口,也拉动了国内就业。例如,今年1月份中国企业承接了沙特的轻轨项目,总金额17.7亿美元,将带动中国机车设备出口以及技术、设计和劳务的出口。同时,在贸易顺差较大的情况下,扩大对外投资,也有利于促进国际收支平衡。”
背景知识介绍
(一)什么是境外投资项目?
境外投资项目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二)企业海外投资模式的种类?
中国企业“走出去”的方法千姿百态,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
1、建立海外营销渠道投资模式,指的是我国一些企业进行海外投资的目的并不是在东道国设立生产基地或研发中心,而是要建立自己的国际营销机构,借此构建自己的海外销售渠道和网络,将产品直接销往海外市场,减少中间环节,提高企业的盈利水平
2、境外加工贸易投资模式是指我国有些企业通过在境外建立生产加工基地,开展加工装配业务,以企业自带设备、技术、原材料、零配件投资为主,经加工组装成制成品后就地销售或再出口到别的国家和地区,借此带动和扩大国内设备、技术、原材料、零配件出口。
3、海外创立自主品牌投资模式是指我国某些企业在海外投资过程中,不论是采取绿地投资方式还是采取跨国并购投资方式均坚持在全球各地树立自主品牌,靠长期的投入培育自主的国际知名品牌,靠消费者认同自己的品牌来开拓海外市场。
4、海外并购品牌投资模式是一种与海外创立自主品牌投资模式迥然不同的投资模式,它是指通过并购国外知名品牌,借助其品牌影响力开拓当地市场的海外投资模式。
5、海外品牌输出投资模式指的是我国那些具有得天独厚品牌优势的企业,开展海外投资时不投入太多的资金,而多以品牌入股的合资形式或采取特许加盟与连锁经营等其他方式进行拓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