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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编辑:独酌月影 识别码:20-614503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8-03 09:42:14 来源:网络

第一篇:广东省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广东省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范经营和管理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护乘客、出租汽车驾驶员、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及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具有合法营运资格,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或者时间计费的5座以下的小型客车。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监察、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价格、工商、质监、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和城市发展,制订出租汽车发展规划。

第五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出租汽车市场。

第六条 出租汽车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促进出租汽车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需求。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

第七条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向规模化、集约化发展。推广信息化管理和使用环保、节能车型。

第二章 经营权管理

第八条 各地应当采取以企业综合素质和服务质量为主要条件的招投标方式配置出租汽车经营权,择优确定经营者。

已经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市县,需要继续实行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尚未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市县,不得新出台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政策。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科学合理地确定出租汽车新增运力的投放数量、车型等,制定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方案,并向社会公示。

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方案应当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购置符合规定车辆的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地、车辆停放地;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服务质量、车辆、驾驶员等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出租汽车经营权许可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为出租汽车经营者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为符合规定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并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的经营权期限为5年至10年。在上述的年限内的具体经营期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

经营期限内不能正常经营或者经营期限届满的,其经营权由原许可机关收回。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迁移经营场所、变更名称,以及车辆报停、更新、减少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全额出资购买车辆,不得通过一次性买断经营权或者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许可机关全部或者部分收回其出租汽车经营权,并注销其道路运输证:

(一)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二)通过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的;

(三)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许可18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营运,或者在经营期限内连续180日未营运的;

(四)企业质量信誉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第三章 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大纲、考试办法和从业资格证件式样,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无职业禁忌症;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驾龄;

(三)3年内无一般以上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记录。

第十九条 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向出租汽车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有效期为6年。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从业资格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证件手续。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遗失、毁损、变更工作单位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发或者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其从业资格,并要求其重新学习考试;考试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一)一年内被有效投诉服务质量事件达3次及以上的;

(二)发生重大以上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

(三)将出租汽车证件转借他人使用的;

(四)将出租汽车转包给他人经营或者自行聘请驾驶员的。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

(一)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二)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或者注销的;

(三)年龄超过60周岁的;

(四)从业资格证有效期届满后未申请换证的;

(五)具有其他应当注销从业资格证的情形。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确保其出租汽车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环保标准,并经检测合格;

(二)依法取得机动车牌照;

(三)按照规定配置、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带卫星定位功能的行车记录仪、安全防范装置和服务设施等;

(四)按照规定喷涂车身颜色,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投诉电话;

(五)按照规定购买机动车第三者交通强制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

(六)达到《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二级以上技术等级;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保持车辆整洁卫生、设备设施完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出租汽车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内容包括:车辆结构、外观颜色变动情况,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带卫星定位功能的行车记录仪、安全防护装置和服务设施等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审验情况,每年对出租汽车进行一次综合性能检测。

第五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单次经营的起点或者终点应当至少有一端在许可的营运区域范围内。

运送旅客前往许可的营运区域范围以外时,应当选择最佳行驶路线,将旅客直接送达目的地。回程时应当显示停运标志;需回程载客的,应当到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出租汽车回程候客站点载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进出口、机场、码头、车站等交通方便、客流较集中的地方设立外地出租汽车回程候客站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建立科学合理的出租汽车经济承包经营费用与油价、市场供求状况等变动的联动机制,形成产权明晰、责权对等、收费合法、风险共担的经营体制;

(三)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四)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管理档案、顶班制度和驾驶员岗位培训制度,定期组织驾驶员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提高驾驶员综合素质;

(五)如实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营运报表以及其他营运资料;

(六)建立服务质量投诉制度。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自营,或者与驾驶员签订合同实行经济承包经营。

实行经济承包经营的,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合同文本,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出租汽车经营权、车辆产权不因承包经营而转移。承包者不得再次转包或者自行聘请驾驶员。

出租汽车承包合同规范文本,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工商、价格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在车内规定位置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二)衣着整洁,文明礼貌;定期消毒,保持车容车貌整洁卫生;载客运行时,不得在车厢内吸烟、饮食;

(三)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行驶;因故需绕道行驶时,应当征得乘客同意;

(四)不得无故拒载或者招揽他人同乘;

(五)上客后启动计价器,抵达目的地后按规定收费并出具发票,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变相多收乘车费用;

(六)不得无故中断运送旅客服务或者未征得旅客同意更换车辆;

(七)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营运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空驶待租期间,除下列情形外,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载:

(一)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乘客要求乘车且无人随车监护的;

(二)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三)乘客不愿按照规定计费标准支付车费的;

(四)乘客的要求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管制的。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统一指挥、调度。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市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大型居住区的周边道路以及其他必要的道路上,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在主要交通设施、旅游景点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等客流集散地设置出租汽车营运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非法收取停车费用或者阻挠其正常营运,不得采取扰乱正常营运秩序的手段为出租汽车招揽乘客。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质量信誉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以及经营者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处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建立非法营运举报奖励制度。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或者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明的,可以依法暂扣运输车辆,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从事非法营运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许可范围,从事单次起点、终点均不在许可的营运区域范围内的经营活动的;

(二)非出租汽车喷涂当地出租汽车颜色标识、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等服务设施的;

(三)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实行经济承包经营,但未与驾驶员签订经济责任承包经营合同的;

(二)通过一次性买断经营权或者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的;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驾驶员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擅自改动计价器等服务设施的;

(五)未按照规定报送营运报表以及其他营运资料的。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绕道行驶或者未经乘客允许招揽他人同乘的;

(二)无故拒载或者无正当理由中断运送服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或者未按照规定向乘客收取费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

(五)将出租汽车转包给他人经营或者自行聘请驾驶员的;

(六)运送旅客到许可的营运区域范围以外时,回程不显示停运标志或者未按规定到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出租汽车回程候客站点载客的。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运输、质监、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疏于管理,导致发生利用出租汽车扰乱社会秩序、妨碍正常营运事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有关许可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不文明执法的;

(三)未按规定受理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处罚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广东省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广东省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

《广东省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2月1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黄华华

二○一○年三月二日

广东省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范经营和管理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护乘客、出租汽车驾驶员、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及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具有合法营运资格,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或者时间计费的5座以下的小型客车。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监察、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价格、工商、质监、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和城市发展,制订出租汽车发展规划。

第五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出租汽车市场。

第六条 出租汽车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促进出租汽车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需求。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

第七条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向规模化、集约化发展。推广信息化管理和使用环保、节能车型。

第二章 经营权管理

第八条 各地应当采取以企业综合素质和服务质量为主要条件的招投标方式配置出租汽车经营权,择优确定经营者。

已经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市县,需要继续实行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尚未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市县,不得新出台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政策。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科学合理地确定出租汽车新增运力的投放数量、车型等,制定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方案,并向社会公示。

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方案应当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购置符合规定车辆的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地、车辆停放地;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服务质量、车辆、驾驶员等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出租汽车经营权许可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为出租汽车经营者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为符合规定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并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的经营权期限为5年至10年。在上述的年限内的具体经营期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

经营期限内不能正常经营或者经营期限届满的,其经营权由原许可机关收回。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迁移经营场所、变更名称,以及车辆报停、更新、减少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全额出资购买车辆,不得通过一次性买断经营权或者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许可机关全部或者部分收回其出租汽车经营权,并注销其道路运输证:

(一)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二)通过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的;

(三)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许可18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营运,或者在经营期限内连续180日未营运的;

(四)企业质量信誉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第三章 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大纲、考试办法和从业资格证件式样,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无职业禁忌症;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驾龄;

(三)3年内无一般以上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记录。

第十九条 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向出租汽车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有效期为6年。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从业资格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证件手续。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遗失、毁损、变更工作单位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发或者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其从业资格,并要求其重新学习考试;考试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一)一年内被有效投诉服务质量事件达3次及以上的;

(二)发生重大以上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

(三)将出租汽车证件转借他人使用的;

(四)将出租汽车转包给他人经营或者自行聘请驾驶员的。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

(一)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二)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或者注销的;

(三)年龄超过60周岁的;

(四)从业资格证有效期届满后未申请换证的;

(五)具有其他应当注销从业资格证的情形。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确保其出租汽车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环保标准,并经检测合格;

(二)依法取得机动车牌照;

(三)按照规定配置、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带卫星定位功能的行车记录仪、安全防范装置和服务设施等;

(四)按照规定喷涂车身颜色,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投诉电话;

(五)按照规定购买机动车第三者交通强制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

(六)达到《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二级以上技术等级;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保持车辆整洁卫生、设备设施完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出租汽车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内容包括:车辆结构、外观颜色变动情况,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带卫星定位功能的行车记录仪、安全防护装置和服务设施等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审验情况,每年对出租汽车进行一次综合性能检测。

第五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单次经营的起点或者终点应当至少有一端在许可的营运区域范围内。

运送旅客前往许可的营运区域范围以外时,应当选择最佳行驶路线,将旅客直接送达目的地。回程时应当显示停运标志;需回程载客的,应当到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出租汽车回程候客站点载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进出口、机场、码头、车站等交通方便、客流较集中的地方设立外地出租汽车回程候客站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建立科学合理的出租汽车经济承包经营费用与油价、市场供求状况等变动的联动机制,形成产权明晰、责权对等、收费合法、风险共担的经营体制;

(三)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四)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管理档案、顶班制度和驾驶员岗位培训制度,定期组织驾驶员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提高驾驶员综合素质;

(五)如实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营运报表以及其他营运资料;

(六)建立服务质量投诉制度。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自营,或者与驾驶员签订合同实行经济承包经营。

实行经济承包经营的,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合同文本,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出租汽车经营权、车辆产权不因承包经营而转移。承包者不得再次转包或者自行聘请驾驶员。

出租汽车承包合同规范文本,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工商、价格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在车内规定位置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二)衣着整洁,文明礼貌;定期消毒,保持车容车貌整洁卫生;载客运行时,不得在车厢内吸烟、饮食;

(三)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行驶;因故需绕道行驶时,应当征得乘客同意;

(四)不得无故拒载或者招揽他人同乘;

(五)上客后启动计价器,抵达目的地后按规定收费并出具发票,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变相多收乘车费用;

(六)不得无故中断运送旅客服务或者未征得旅客同意更换车辆;

(七)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营运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空驶待租期间,除下列情形外,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载:

(一)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乘客要求乘车且无人随车监护的;

(二)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三)乘客不愿按照规定计费标准支付车费的;

(四)乘客的要求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管制的。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统一指挥、调度。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市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大型居住区的周边道路以及其他必要的道路上,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在主要交通设施、旅游景点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等客流集散地设置出租汽车营运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非法收取停车费用或者阻挠其正常营运,不得采取扰乱正常营运秩序的手段为出租汽车招揽乘客。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质量信誉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以及经营者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处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建立非法营运举报奖励制度。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或者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明的,可以依法暂扣运输车辆,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从事非法营运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许可范围,从事单次起点、终点均不在许可的营运区域范围内的经营活动的;

(二)非出租汽车喷涂当地出租汽车颜色标识、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等服务设施的;

(三)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实行经济承包经营,但未与驾驶员签订经济责任承包经营合同的;

(二)通过一次性买断经营权或者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的;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驾驶员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擅自改动计价器等服务设施的;

(五)未按照规定报送营运报表以及其他营运资料的。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绕道行驶或者未经乘客允许招揽他人同乘的;

(二)无故拒载或者无正当理由中断运送服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或者未按照规定向乘客收取费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

(五)将出租汽车转包给他人经营或者自行聘请驾驶员的;

(六)运送旅客到许可的营运区域范围以外时,回程不显示停运标志或者未按规定到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出租汽车回程候客站点载客的。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运输、质监、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疏于管理,导致发生利用出租汽车扰乱社会秩序、妨碍正常营运事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有关许可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不文明执法的;

(三)未按规定受理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处罚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广东省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条文解读

《广东省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条文解读

《广东省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0年2月10日在省第十一届49次常务会议通过,以省府令第145号发布,2010年5月1日正式实施。《办法》是我省出租汽车领域的第一部政府规章。《办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省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向法制化迈出极其重要的一步,是我省出租汽车行业的一件大事。《办法》的颁布实施对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理顺出租汽车企业与驾驶员之间的关系,打击非法营运,创建健康、有序的出租汽车运输市场,构建稳定和谐出租汽车行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办法》在起草过程中,有一些问题没有涉及,有些规定不理想,但《办法》已经颁发了,希望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领导干部、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以及出租汽车企业和从业人员加强对《办法》的学习,掌握《办法》的具体内涵,真正把《办法》理解好、贯彻好、执行好。在实施的过程中,有疑问的地方,请尽快与省交通运输厅反映,我们会及时解答。本条文解读不是法规释义,不具有法律效力,仅供大家作为学习参考。由于撰写本条文解读时间仓促和水平有限,存在许多错漏和不足之处,望大家批评指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范经营和管理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护乘客、出租汽车驾驶员、出租汽 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依据的规定。

《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经把出租汽车管理纳入调整范围之内,但由于条例的规定原则性强,缺乏具体的管理尺度,难以真正实现依法行政,经营者也难以依法经营。为此,在国家和省未出台专门的法规之前,根据我省实际,尽快制定出台《广东省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作为省政府规章,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理顺出租汽车企业与驾驶员之间的关系,打击非法营运,创建健康、有序的出租汽车运输市场,逐步改变出租汽车市场发展的无序状况,推进我省建立一个“规则清晰、管理明确、市场有序、健康规范”的出租车行业管理体制机制。

制定本办法的目的、宗旨主要有三个:一是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二是规范经营和管理行为,三是保护乘客、出租汽车驾驶员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出租汽车市场监管,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的公平竞争,取缔非法营运,打击坑客、宰客、甩客行为,维护出租汽车经营者、出租汽车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是交通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本《办法》对非法营运、侵犯驾驶员、乘客合法权益的行为给予了明确规定,并制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制定本《办法》的依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办发〔2004〕81号文件、《立法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参考了《劳动法》、《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及兄弟省市的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法规。在制定过程中也参考了省内相关市车管理条例和规定,以期《办法》在实施过程 2 中更加符合我省出租汽车客运实际。

需要说明的两个问题:

(一)关于《办法》与《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道路运输条例》的关系问题

由于目前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还没有全国统一的法律规定,即没有上位法。制定《办法》的主要依据是《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办法》制定过程中也参考了《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内容。

因为《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是制定《办法》的主要依据之一,所以我省道条中关于出租汽车方面的内容与《办法》是同时适用的。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优先适用《办法》。

《道路运输条例》及其配套规章没有将出租汽车纳入调整范围。对于5座以上的客车,应当适用《道路运输条例》及其配套规章;对5座以下的小型客车,应当适用《办法》。为保持社会稳定和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在违法处罚中,罚款额度要注重法规衔接,力争做到基本一致。

(二)关于《办法》与广州、深圳、珠海等地方的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关系问题

《办法》是省政府规章,适用于全省范围,广州、深圳、珠海市的条例是地方性法规,适用于广州、深圳、珠海市的市域范围。在不产生冲突的情况下,同时适用,当二者规定发生冲突时,根据法律效力的不同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广州、深圳、珠海市的市域范围内优先适用广州、深圳、珠海的地方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但对于地方政府出台的规定与本《办法》发生冲突的,应当废止或修订。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及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具有合法营运资格,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或者时间计费的5座以下的小型客车。

本条是关于办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依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交通运输部有关道路运输的规定,凡是在我省境内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从业人员、车辆,乘坐我省出租汽车的乘客,以及在我省境内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外省市车辆,包括我省出租汽车管理的行业管理人员、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上述人员和车辆有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行为的,根据本《办法》作出处罚。

参照国家标准GB5655—85《城市公共交通常用名词术语》中关于出租汽车的定义:“充分满足乘客意愿而被雇佣的营业汽车。”以及国家标准GB8226—87《公路运输术语》中关于出租车客运的定义:“是指以轿车、小型客车为主要工具,按乘客意愿呼叫、停歇、上下、等待,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一种区域性旅客运输。”来确定出租汽车。定义中的“营运资格”是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12项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指出租汽车应当取得车辆运营证。

另外,按照国家标准GB8226—87《公路运输术语》对道路客运形式的分类,对于将客车包租给用户使用,并按行驶里程或包车时间计费的包车客运,以及对于在约定时间内租赁经营人将汽车租赁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的汽车租赁,这两种客运 4 形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场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本办法不再规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监察、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价格、工商、质监、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的相关管理工作。

本条是关于出租汽车的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职责的规定。因为出租汽车行业涉及到的部门较多,根据省政府《关于同意建立广东省出租汽车行业清理整顿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粤府函〔2006〕151号),省成了由省交通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政府纠风办、省劳动保障厅、省建设厅、省物价局、省工商局等10个部门和单位组成的联席会议,省交通厅为牵头单位,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交通厅,明确了各成员单位的职责。所以本条还规定了除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权限外,规划、公安、监察、财政、劳动保障、建设、物价、工商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和法律授权,做好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中的燃油补贴、从业人员劳动保障、执照、运价、站点建设、计价器的安装和维护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和城市发展,制订出租汽车发展规划。

本条是关于出租汽车行业定位和发展规划的规定。出租汽车是属于中高收入阶层消费还是面向大众的平民消费,是属于公益 5 性行业还是竞争性行业。这个定位十分重要,是政府采取何种管制的依据。出租汽车方便、快捷、门到门运输,但容量小、占用道路资源多,主要为城市交通服务。出租汽车定位为:城市公共交通是城市综合交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符合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政策,有利于节能环保。因此,出租汽车应当实行严格的数量控制和管制,即在一定的区域、一定的时间内投入一定数量的出租汽车。出租汽车运力投放过多,运力大于运量,经营者利益空间下降,易出现群体上访等事件,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但出租汽车运力投放过少,又牺牲了乘客利益,不符合便民原则。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制定的依据主要是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城市规模、经济发展状况、公交现状、流动人口多少等客观实际情况。因此,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掌握好、利用好宏观调控手段,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发展规划时,要深入了解和科学研究当地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本地出租汽车的长远发展规划和数量控制。

第五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出租汽车市场。

本条是关于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制度和打破地区和行业封锁、市场垄断的规定。目前,我省出租汽车还不同程度的存在地区封锁、地方保护现象,不利于行业健康稳定发展。为了逐步建立统一开放、健康有序的出租汽车市场,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出租汽车市场。任何单位既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也包括出租汽车经营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管理出租汽车活动中,不仅不得制订歧视其他地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政策、规定,不得利用行政权利限制其他地方出租 6 汽车经营者进入本地市场开展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而且,在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时也应当一视同仁,应当为经营者创造一个良好的经营环境,平等地对待所有的经营者。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人,也应当树立公平竞争的意识,不得采取违法手段妨碍或者排挤其他经营者。

第六条 出租汽车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促进出租汽车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需求。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

本条关于关于行业管理和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基本原则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条规定:“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条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作出的规定。

第七条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向规模化、集约化发展。推广信息化管理和使用环保、节能车型。

本条是关于政府倡导出租汽车行业发展方向和政策导向的规定。目前,我省出租汽车经营基本上实现公司经营模式。在对比公司化经营和个体化经营两种经营模式基础上,我们认为,公司化经营有明显的优势。以浙江和山西为例,浙江实行公司化、品牌化经营,出租汽车安全和服务质量明显提升,逐步走上了优胜劣汰、市场规范的健康稳定发展轨道。而山西个体出租汽车由 7 于经营分散,形成不了品牌效应和规模效应,创建的车队属于松散型,服务质量参差不齐,加上车老板一般自己不开车,层层转包,导致劳资关系复杂,组织结构松散,服务质量一直难以提高。而我省出租汽车企业规模较小,组织化程度低,管理水平低,难于实现规模经营,企业普遍利用出租汽车经营权,通过全额风险承包、车辆产权买断等方式进行经营,企业实行以包代管、以罚代管的粗放型经营。因此,要确保行业稳定和谐发展,主要靠提升企业内在素质来加强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主要有四个方面内容:一是转变所有制结构。企业投资购买车辆,明晰产权,企业对出租汽车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和处理权,严禁利用经营权转嫁经营风险。二是转变利益分配关系。规范出租车公司和驾驶员的利益分配关系,做到公司和驾驶员的利益兼顾,实现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企业与司机的劳动用工关系,建立健全社会保障机制,保护司机的合法权益。三是转变服务方式。出租车公司要树立品牌意识,在硬件条件和人员素质、服务规范等方面提高服务质量,提升企业整体形象,提高市场的竞争能力,积极采用现代先进技术,以GPS等先进技术为支撑,建立出租车客运调度管理信息平台,大力发展电话约车和驻点候车等形式,减少空驶,降低消耗,减轻驾驶员的劳动强度。四是加快出租汽车车型的更新,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以及先进技术和设备,以保证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适应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

第二章 经营权管理

第八条 各地应当采取以企业综合素质和服务质量为主要条件的招投标方式配臵出租汽车经营权,择优确定经营者。

已经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市县,需要继续实行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尚未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市县,不得新出台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政策。

本条是关于出租汽车经营权许可及有偿使用的规定。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是政府管理出租汽车行业的重要手段,主要有服务质量招标和有偿出让两种许可方式。这两种方式各有利弊,一种观点认为:出租汽车作为有限资源,经营权本身具有一定的无形资产的特征,应实行有偿出让。但实行有偿使用,使用费用标准如何确定,是否可以转让,有偿使用费用如何使用等等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规范。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精神,所有城市一律不得新出台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政策,今后应逐步从有偿转为无偿。但已实行有偿出让的城市,今后新投放出租车或者出租汽车经营权到期后,在下一轮配置时是否可以按照原标准或低于原标准继续收取有偿使用费等等问题迫切需要研究解决。另一种观点认为:服务质量招投标是经营权配置的好办法,既不增加经营者和驾驶员的负担,又可引入竞争机制,实现公开透明操作。以服务质量作为能否中标的主要标准,符合优胜劣汰和公正、公平的市场竞争原则,符合广大乘客的利益。但企业如何履行承诺,企业与司机之间如何建立科学合理利益分配机制,以及政府如何监管等问题需要解决。

近年来 , 我省大多数地方采取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配置出租汽车经营权,对调动经营者积极性,加强管理、提高服务水平起到了促进作用。按照国家、省委省政府的有关规定,以服务质量为主要内容的出租汽车的市场准入和退出制度,是符合我省出租汽车发展的租汽车经营权配置机制。

本条明确规定:一是第一款明确提出了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许可方式是招投标的方式,禁止实行拍卖、行政审批和有偿出让等方式。各地应当采取以企业综合素质和服务质量为主要条件的招投标方式配置出租汽车经营权。二是第二款、第三款是有偿政策的规定。对尚未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市县,不得新出台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政策。对原已经实现有偿出让的,应根据本地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的现状和所处的发展阶段,确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是否实行有偿使用。对需要继续实行有偿使用的,所在市、县应制定具体方案,主要包括:实行有偿使用的必要性、可行性,市场准入条件、规模、期限、方式、使用费的管理、用途等内容,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待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申请的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这既符合国务院的规定,也符合我省实际情况。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科学合理地确定出租汽车新增运力的投放数量、车型等,制定出租汽车经营权配臵方案,并向社会公示。

出租汽车经营权配臵方案应当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本条是关于运力调控的规定。出租汽车经营在很大程度上受 10 当地经济、城市规模的制约,我省出租汽车市场发展很不均衡,本条授权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科学合理地制定投标人资格、出租汽车投放数量、车型要求、车身颜色等,拟订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的具体方案。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这既保持了各地政策的连续性和因地制宜,也有利于维护各地出租汽车市场的稳定发展。

需要说明:一是出租汽车车型是指车辆外观尺寸大小、燃料类型、发动机排量、尾气排放标准等,而不是具体的厂家型号。二是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方案主要内容包括:运力投放的可行性和投放产生的影响评估、投标人资格、经营权出让有偿使用情况、出租汽车投放具体数量(包括新增和经营权到期收回重新许可)、车辆要求(包括:外观尺寸大小、燃料类型、发动机排量、尾气排放标准等要求、车身颜色、服务设施设备、GPS等)、运价、具体投放时间安排等。三是向省交通运输厅备案的材料主要有:社会公示结果情况、市政府批复、经营权配置方案。

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购臵符合规定车辆的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地、车辆停放地;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服务质量、车辆、驾驶员等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是关于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资格的条件。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12项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 11 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设定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事项。参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部令第135号)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核发条件的规定设定条件。

需要说明:一是购车资金与注册资金的关系。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体现。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申请注册的资金数额与实有资金不一致的,按照国家专项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31条规定:“注册资金数额是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所有的财产的货币表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的注册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注册资金所反映的是企业经营管理权,是企业实有资产的总和,只代表初期投入的资本,是一种象征,证明公司至少能承担等同于注册资金的风险。注册资金随实有资金的增减而增减,即当企业实有资金比注册资金增加或减少20%以上时,要进行变更登记。而购车资金主要是企业用于购置车辆的流动资金。二是经营规模主要是指与出租汽车经营权相应的具体车辆数量。三是经营场地是指办公场所。车辆停放地是指出租汽车停放场地,主要是为了规范管理,落实车辆回场检查等,严防车辆包而不管,目的在于加强企业对车辆、驾驶员的源头管理,落实企业责任。四是经营场地和车辆停放地面积具体要求没有统一规定,各地应结合实际情况在招投标中予以明确。场地既可是企业自有场地,也可通过租赁等方式获得。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出租汽车经营权许可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为出租汽车 经营者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为符合规定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本条是关于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件的实施机关、程序、期限的规定。《道路运输证》的发放没有具体时限要求,待车辆在投入前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规定后方可发放。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并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本条是关于出租汽车经营先证后照的规定。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的经营权期限为5年至10年。在上述的年限内的具体经营期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

经营期限内不能正常经营或者经营期限届满的,其经营权由原许可机关收回。

本条是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及经营期限届满需重新许可的规定。

目前,我省出租汽车的经营期限一般为8年左右(深圳、珠海有的为30年至50年),国家《汽车报废标准》(国经贸经〔1997〕456号)规定出租汽车的报废年限为8年,但出租汽车一般使用4-5年就要报废更新。经营期限长不利于出租汽车行业充分竞争,容易使投机者产生错误的政策预期,产生私下随意炒卖甚至哄抬经营权价格的现象;期限短不利于行业稳定发展,不利于企业经营管理。5-10年的经营期限和经营期满重新招投标的规定有利于车辆更新,确保车辆的安全性能、满足服务的需求;有利于企 13 业加强管理,提升服务质量;有利于政府加强出租汽车市场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促进企业强化管理和市场竞争,确保出租汽车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需要说明:一是在《办法》颁布实施之前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按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经营权期限按原许可规定的年限执行,但到期后,应按照《办法》规定由许可机关收回。二是《办法》颁布实施后,其经营期限必须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迁移经营场所、变更名称,以及车辆报停、更新、减少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是为了行业主管部门能够及时掌握经营者基本情况而作出的规定。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遇有特殊情况要求办理停业、歇业,或者经营者之间合并,或原经营者分立为多个经营者的,或经营者迁移经营场所、变更名称 等与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动态情况的,要到原批准机关办理相关的手续,主要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以及经营权证的手续办理。对出租汽车客运车辆变更,包括更新、增加或减少数量、车辆报停或过户的,也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办理道路运输证、经营权证的注销、变更、报停等相关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权违法高价转让,给受让经营权的经营者造成沉重的经济负担,也是当前出租汽车行业不稳定的主要因素之一。为避免出现经营者违法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把经营权 14 作为通过高价谋利的商品的情况,本条规定,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不得转让。

需要说明:一是转让是指将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将出租汽车经营权部分(而不是全部)转让给他人经营。这是本《办法》明确禁止的。二是根据《办法》第7条鼓励企业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对整体收购、兼并重组的应当鼓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并”也主要指的是企业整体收购和兼并重组。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全额出资购买车辆,不得通过一次性买断经营权或者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

本条是关于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行为的规定。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要坚决制止企业利用出租汽车经营权,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收取‘风险低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和‘高额承包’等方式向司机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牟取暴利”的规定作出本条规定,以保障司机权益,规范企业的经营行为。这也是第10条第二款的进一步补充和明确。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许可机关全部或者部分收回其出租汽车经营权,并注销其道路运输证:

(一)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二)通过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的;

(三)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许可18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营运,或者在经营期限内连续180日未营运的;

(四)企业质量信誉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本条是经营权市场退出的规定。一是对发生

(一)、(二)、15

(三)的情形,应收回违法的具体车辆对应的经营权和注销《道路运输证》。二是对第一年信誉考核不合格的,第四十三条规定应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若第二年考核又不合格,属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包括第一年整改合格的),应收回该企业全部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和注销《道路运输证》。

第三章 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大纲、考试办法和从业资格证件式样,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

本条是关于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制度和持证上岗的规定。参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部令第135号)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的核发条件的规定:“(1)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2)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3年以上驾龄,并安全行车,无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记录;(3)经培训考试合格;(4)被吊销客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吊销之日起已经满5年。”结合本省实际,设定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考试制度和持证上岗,有利于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进而提高行业服务质量。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在省交通运输厅暂未制定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大纲、考试办法和从业资格证件式样等制度之 16 前,各地应按照原有规定进行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和发放从业资格证件,待省出台办法后统一换发新的证件和实现新的考试制度。

第十八条 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无职业禁忌症;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驾龄;

(三)3年内无一般以上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记录。

本条是关于出租汽车驾驶员申请从业资格考试条件的规定。职业禁忌症是指传染病、精神病等。

第十九条 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向出租汽车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本条是关于出租汽车驾驶员申请从业资格考试程序的规定。参照原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参加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向其户籍地或者暂住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式样见附件1),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二)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

(三)申请参加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还应当提供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证明。”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管理纳入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范畴,以便统一和规范。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有效期为6年。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从业资格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证件手续。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遗失、毁损、变更工作单位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发或者变更手续。

本条是关于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补办和变更的规定。参照原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为6年。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在从业资格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管理纳入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范畴,以便统一和规范。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其从业资格,并要求其重新学习考试;考试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一)一年内被有效投诉服务质量事件达3次及以上的;

(二)发生重大以上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

(三)将出租汽车证件转借他人使用的;

(四)将出租汽车转包给他人经营或者自行聘请驾驶员的。

本条是关于从业资格证重新考试的规定。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18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另外,上海、北京、杭州等城市也在地方性法规中确立了有关制度,如《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违章记录达到两次或者被暂扣营运资格证件的时间在6个月以下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重新上岗。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违章记录达到三次或者被暂扣营运资格证件的时间累计达到6个月以上的,以及在被暂扣营运资格证件期间继续营运载客的, 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运资格证件”。

本条所指的“服务质量事件”主要是本《办法》第30条中第三、四、五、六款规定的驾驶员应遵守的不许绕道、拒载、中断运输服务、乱收费等基本服务要求。“一年内”是指一个考核内。“证件转借他人使用”是指将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等给他人使用。“出租汽车转包给他人经营”是指本人承包一辆出租汽车后,将车辆转包给他人经营,从中收取承包差价的。“自行聘请驾驶员”是指未经本企业同意而聘请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

(一)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二)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或者注销的;

(三)年龄超过60周岁的;

(四)从业资格证有效期届满后未申请换证的;

(五)具有其他应当注销从业资格证的情形。

本条是关于从业资格证办理注销的规定。参照原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件:

(一)持证人死亡的;

(二)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三)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年龄超过60周岁的;

(四)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的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或者被吊销的;

(五)超过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180日未申请换证的。凡被注销的从业资格证件,应当由发证机关予以收回,公告作废并登记归档;无法收回的,从业资格证件自行作废。”设定注销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的主要情形,有利于规范从业资格管理。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确保其出租汽车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环保标准,并经检测合格;

(二)依法取得机动车牌照;

(三)按照规定配臵、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带卫星定位功能的行车记录仪、安全防范装臵和服务设施等;

(四)按照规定喷涂车身颜色,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投诉电话;

(五)按照规定购买机动车第三者交通强制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

(六)达到《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二级以上技术等级;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是关于出租汽车营运条件的规定。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12项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 设定出租汽车运营证许可事项。参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部令第135号)对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核发条件的规定:“车辆运营证:(1)已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2)有符合经营资格证要求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并结合本省社会经济和交通发展的需要,确定了出租汽车的营运条件,以提高出租汽车的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保障出租汽车客运的安全。

本条所指的技术标准是指车辆的外廓尺寸大小、发动机排量等要求。环保标准是指车辆的燃料类型、尾气排放等要求。第三者交通强制保险按照国家规定购买。承运人责任险具体购买保险额度没有统一规定,企业应根据本企业经济实力和本地实际情况购买。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保持车辆整洁卫生、设备设施完好。本条是关于出租汽车车辆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出租汽车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内容包括:车辆结构、外观颜色变动情况,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带卫星定位功能的行车记录仪、安全防护装臵和服务设施等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审验情况,每年对出租汽车进行一次综合性能检测。

本条是关于交通主管部门对出租汽车车辆进行审验的规定。主要审查车辆的技术性能、服务设施设备等,并对车辆进行一年一次综合性能检测,同时对车辆进行技术等级评定,且要求达到二级以上技术等级,达不到的应限期整改。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本《办法》没有对出租汽车车辆的二级维护作出规定,应由企业根据车辆状况自行负责。

第五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单次经营的起点或者终点应当至少有一端在许可的营运区域范围内。

运送旅客前往许可的营运区域范围以外时,应当选择最佳行驶路线,将旅客直接送达目的地。回程时应当显示停运标志;需回程载客的,应当到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出租汽车回程候客站点载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进出口、机场、码头、车站等交通方便、客流较集中的地方设立外地出租汽车回程候客站点,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是关于出租汽车经营区域及回程载客的规定。我省出租汽车市场很不平衡,地方政策差异大,出租汽车应在许可的营运区域范围内营运。出租汽车送客前往许可的营运区域范围以外回程载客时,应当显示停运标志,到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出租汽车回程候客站点载客,既方便旅客,又维持现有出租汽车的市场稳定。参照《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令1997年第63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租汽车原则上应当在本地区经营,但根据乘客的需要,也可以往返于本地区与外地区之间。其间,收费标准、车费发票等仍应当按照本地区的规定执行。出租汽车在外地从事起、终点均在该地区内的经营活动,必须经过该地区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作出本条规定。

本条规定:一是出租汽车不得异地营运。二是回程载客时须到指定地点载客,未回程载客时应显示停运标志。三是交通部门应设定回程侯客站点。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建立科学合理的出租汽车经济承包经营费用与油价、市场供求状况等变动的联动机制,形成产权明晰、责权对等、收费合法、风险共担的经营体制;

(三)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四)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管理档案、顶班制度和驾驶员岗位培训制度,定期组织驾驶员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提高驾驶员综合素质;

(五)如实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营运报表以及其他营运资料;

(六)建立服务质量投诉制度。

本条是关于出租汽车经营者义务性规范的规定。

严格规范出租汽车企业的经营行为,对保障驾驶员的合法权益,建立良好的出租汽车运营市场秩序和环境具有重要的意义。对此,《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也明确规定:“要加强对出租汽车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行为,切实保障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出租汽车企业要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为司机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自营,或者与驾驶员签订合同实行经济承包经营。

实行经济承包经营的,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合同文本,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出租汽车经营权、车辆产权不因承包经营而转移。承包者不得再次转包或者自行聘请驾驶员。出租汽车承包合同规范文本,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工商、价格等部门制定。

本条是关于出租汽车承包经营的规定。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合理的出租汽车承包费标准,合理调整出租汽车企业与司机的 24 收益分配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统一测定出租汽车每小时营业收入定额标准,依法规定司机的工作时间,并以此计算司机运营收入和成本费用。要坚决制止企业利用出租汽车经营权,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收取“风险低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和“高额承包”等方式向司机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牟取暴利”的规定作出本条规定,以保障司机权益,规范企业的经营行为。

需要说明:一是明确了企业经营模式只有两种:一种为自营,一种为承包经营。二是企业实行承包经营的,只能将出租汽车承包给本企业驾驶员,并且不能转包。也就说驾驶员承包车辆只能一辆,不能承包两辆,否则将转包。三是驾驶员必须由企业统一聘用,统一管理,承包驾驶员不能自行聘用。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

本条是关于出租汽驾驶员劳动性质和劳动保障的规定。

(一)关于出租汽车驾驶员劳动性质的规定。

依据《劳动法》第9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36条、第38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和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四条:“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 25 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出租汽车驾驶员是不定工作时间的劳动者。

(二)关于出租汽车驾驶员劳动保障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规定:“出租汽车企业要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为司机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保险费。”为保障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劳动保障权利,经营者应签订劳动会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这里需要对第28、29条的规定强调两点:一是本《办法》所指的自营是指驾驶员作为企业的职工,每天定时定点上班,车辆归企业统一调度和管理,驾驶员只负责开车,交车并上缴所有营收后下班,企业根据驾驶员上班时间等情况核发工资。目前,上海部分车辆实行这种经营模式。二是本《办法》规定的经济承包经营模式,主要是根据我省目前出租汽车市场经营状况作出的规定,不同于过去的将所有责任(购车资金、安全风险、经营风险等)随着承包一并转嫁给驾驶员,企业包而不管。实行经济承包经营,主要区别在于驾驶员对车辆具有一定的权利。第一,要求企业与经济承包经营的驾驶员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主要约束企业与驾驶员的在车辆承包经营方面的责、权、利。根据第27条第二款规定,经济承包经营费用应当科学合理,与油价、市场供求状况等形成联动机制。企业与承包经营驾驶员形成产权明晰、责权对等、收费合法、风险共担的经营体制。第二,要求所有驾驶员都必须由企业聘请,企业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不因承包经营而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就是说:企业与承包经营 26 的驾驶员应签订两个合同:一个是经济承包经营合同,一个是劳动合同,两个合同分开签订。属承包经营的,应当按照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和有关法规处理;属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有关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在车内规定位臵放臵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二)衣着整洁,文明礼貌;定期消毒,保持车容车貌整洁卫生;载客运行时,不得在车厢内吸烟、饮食;

(三)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行驶;因故需绕道行驶时,应当征得乘客同意;

(四)不得无故拒载或者招揽他人同乘;

(五)上客后启动计价器,抵达目的地后按规定收费并出具发票,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变相多收乘车费用;

(六)不得无故中断运送旅客服务或者未征得旅客同意更换车辆;

(七)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营运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本条规定驾驶员的义务性规范。依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旅客运输、旅游旅客运输、出租汽车旅客运输、包车旅客运输。”第二十条“出租小客车在营运时间内不得拒载。”第二十一条“道路旅客运输 27 的经营者及司乘人员应当按省规定的运价收费,并给予购票者票据,不得乱加价、乱收费。不得无故绕道行驶和非法招揽旅客。除车辆无法继续行驶外,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交他人运送,确需更换车辆或交他人运送的,不得重复收费。”等制订了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的义务性规范。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空驶待租期间,除下列情形外,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载:

(一)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乘客要求乘车且无人随车监护的;

(二)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三)乘客不愿按照规定计费标准支付车费的;

(四)乘客的要求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管制的。

本条是关于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本条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拒绝载客的规定。为了保障驾驶员的人身安全,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有必要对驾驶员可以拒绝载客的情形作具体规定。目前北京、上海等城市都在地方性法规中作了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以及处臵措施等内容。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统一指挥、调度。

本条是关于出租汽车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的规定。为了及时有效地应对抢险救灾等突发事件,必须通过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面的行动才能得以实现。为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28 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作出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市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大型居住区的周边道路以及其他必要的道路上,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臵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在主要交通设施、旅游景点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等客流集散地设臵出租汽车营运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非法收取停车费用或者阻挠其正常营运,不得采取扰乱正常营运秩序的手段为出租汽车招揽乘客。

本条是关于设置出租汽车营运点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质量信誉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本条是关于实行出租汽车经营质量信誉考核制度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以及经营者的投诉和社会监督。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处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本条是关于建立出租汽车投诉受理制度的规定。

1.依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投诉以及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并在二十日内作出答复或处理”要求行政机关建立乘客投诉受理制度,以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信访事项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建立非法营运举报奖励制度。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或者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明的,可以依法暂扣运输车辆,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本条是授权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监督检查出租汽车时可以暂扣车辆的规定。

依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可以暂扣运输车辆和相关设备,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从事非法营运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

本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出租汽车的罚则。

依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与道路运输市场体系保持一致,结合本省实际作出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许可范围,从事单次起点、终点均不在许可的营运区域范围内的经营活动的;

(二)非出租汽车喷涂当地出租汽车颜色标识、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等服务设施的;

(三)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本条规定出租汽车超越经营区域的罚则。

依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31 第三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参照上海市人民政府令2006年第60号《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第八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项规定,非营业性客运的汽车安装客运营运设施或者标识的,由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偏低,不能有效地惩治违法行为,根据实际情况增加罚款数额。

非出租汽车喷涂当地出租汽车颜色标识、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等服务设施的行为,本属车辆改装行为,应当属公安部门管理范畴。《办法》授权由交通运输部门对假冒出租汽车行为进行处罚,目的在于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健康有序的市场秩序。但并不是公安部门不对假冒出租汽车进行处罚了,相反公安、交通运输两部门双管齐下,根据各自的法规共同打击假冒出租汽车行为,但一事不能两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实行经济承包经营,但未与驾驶员签订经济责任承包经营合同的;

(二)通过一次性买断经营权或者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的;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驾驶员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臵或者擅自改动计价器等服务设施的;

(五)未按照规定报送营运报表以及其他营运资料的。

本条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义务性规范的罚则。设定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义务性规范方面的罚则,确保经营者的权责一致。需要强调一点:本条是针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而不是驾驶员的违法处罚条款。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绕道行驶或者未经乘客允许招揽他人同乘的;

(二)无故拒载或者无正当理由中断运送服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或者未按照规定向乘客收取费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放臵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

(五)将出租汽车转包给他人经营或者自行聘请驾驶员的;

(六)运送旅客到许可的营运区域范围以外时,回程不显示停运标志或者未按规定到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出租汽车回程候客站点载客的。

本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义务性规范的罚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运输、质监、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

本条主要是规定了实施相应行政处罚的执法机关,包括运管、物价、公安等部门。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关于不安装安全防护装置的由公安部门处罚,不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运价由价格部门处罚,擅自改装计价器的由质监部门处罚,其余均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罚。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疏于管理,导致发生利用出租汽车扰乱社会秩序、妨碍正常营运事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本条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管理不善的行政强制措施。加强企业管理,设定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义务性规范方面的行政强制措施,确保经营者的权责一致。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本条规定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行政强制措施。

设定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行政强制措施,目的是强化对企业的管理。同时,对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收回其出租汽车经营权和道路运输证。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有关许可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不文明执法的;

(三)未按规定受理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处罚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本条是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责任的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北海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北海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 所属层级类别 ]:广西

[ 所 属 类 别 ]:交通运输 [ 生 效 日 期 ]:2001-03-07 [ 发 布 单 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 发 布 文 号 ]: [ 是 否 有 效 ]: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保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促进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健康发展,提高社会效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北海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关联法规:地方法规(1)条

第二条 凡在北海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为经营业户),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本办法取得“出租汽车客运标志牌”的5座以下的轿车;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根据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以计程、计时形式收费的—种不定线路的营业性汽车客运。

第四条 北海市交通局是北海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主管部门,其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运政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公安、工商、物价、城管、技术监督、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对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北海市出租汽车经营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方针。出租汽车数量由北海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实施宏观调控。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实行招标议标,有偿使用,标的费收入纳入地方财政,主要用于城市站场建设和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招标或议标按《广西壮族自治区营运车辆经营招标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开业、变更与歇业管理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组织条件

l、有完善的企业章程;

2、有合法的法定代表人;

3、有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

(二)人员条件

按国家的有关规定,配备足够的管理人员、驾驶入员。在经营管理、车辆技术安全、财务会计、统计各岗位上应分别有一名具有初级以上(含初级)职称的专业人员。

(三)资金条件

除固定资产外,须有不少于营运车辆总值5%的流动资金。

(四)车辆条件

1、取得合法经营资格的车辆不少于30辆;

2、经营的车辆达到一级车况;

3、具备有效车辆行驶证。

(五)设施条件

1、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2、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坚实平整的停车场地,其面积不得少于实有车辆投影面积的二倍。

3、租赁停车场地的,租赁合同期不得少于—年。

第八条 开业审批程序

(一)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合作企业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向道路运政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北海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其他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单位应持上级机关证明,向北海市运政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运政机构根据北海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和申请者条件进行审核,并自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30天内作出答复。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通过招标议标确定的,有关手续按招标议标的规定办理。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由北海市运政机构发给《经营许可证》;

(三)申请者凭《经营许可证》向工商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四)申请者持工商、税务部门的注册登记手续,到运政机构领取《道路运输证》和“出租汽车客运标志牌”投入营运。

第九条 营运车辆购置应遵循先申请后购车的原则。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分立、迁移的须报原批准开业的部门审批;合并、改名的需报原批准部门备案,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停业、歇业须提前30日向批准开业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缴回《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标志牌”、票据,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二条 运政机构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业户、车辆经营资格及从业人员的上岗资格,实行审验制度,经审验合格后,方可继续经营;审验不合格的,由审批部门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营运机动车驾驶员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并提请工商管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第三章 车辆及驾驶员管理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除符合公安车管部门对机动车辆的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辆前门两侧喷有经营业户名称,服务监督电话号码;

(二)在车辆规定位置悬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标志牌”;

(三)安装有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四屏以上的计价器;

(四)车顶装有符合规定的出租标志顶灯;

(五)在车内规定位置张贴经物价部门核定的价目表;

(六)车身按规定统一颜色和图案,车身上不得做任何广告;

(七)车辆保持整洁卫生、技术状况良好;

第十四条 新增或更新车辆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三箱环保型全新车辆,排汽量标准必须在达到1.3升以上(不含1.3升);

(二)具有原装空调、音响;

(三)废气、噪音排放符合国家和北海市规定标准。

第十五条 出租车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必须进行更新

(一)出租汽车运行年限达到8年的;

(二)车辆检测不合格,经调整维修仍无法达标的。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营运期间,每六个月必须进行—次综合检测和车辆二级维护,每年必须进行—次计价器检定。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必须有相对稳定的驾驶员,并按规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不得少于半年,每辆出租汽车可配两名驾驶员。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级别的正式汽车驾驶证;

(二)年满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熟悉北海市街道线路、地理位置;

(四)经培训考试合格,领取运政机构核发的《资格证》。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经营管理机构、制度、落实岗位人员,搞好基础管理工作;

(二)搞好安全生产和优质服务,配合管理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的管理;

(三)禁止无《资格证》或者被吊销《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客运。

(四)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对本单位违章出租车辆的处理。

(五)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思想、道德教育,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安全、业务学习,并做好学习记录。

第二十条 禁止利用出租汽车进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妨碍他人正常经营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非北海市出租汽车不得在北海市驻地经营。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在营运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汽车受租期间,应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合理、经济路线行使,因故需要绕道行驶须经乘客同意。

(二)未经租用人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

(三)正确使用计价器,严禁利用计价器弄虚作假多收租费。

(四)在不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出租汽车应按乘客指定的地点停车。

(五)当班驾驶员必须佩带《资格证》,自觉接受乘客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拒载客或要求乘客途中下车:

(一)酗酒或患精神病的乘客无正常人陪伴要求租车的;

(二)乘客要求在禁止路段行使或在禁停路段停车的;

(三)乘客要求超载的;

(四)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易腐蚀等危险品的;

(五)乘客不愿按规定的计费标准付租费的。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租费标准含计时和计程两种,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过路过桥费按实际发生额由乘客支付。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不使用计价器,驾驶员不按显示费额收费或不给有效票据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第二十六条 出租车票由运政管理机构负责发放及管理,并接受税务部门检查、监督。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停靠点及招呼站本着安全、方便、有序的原则,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物价、规划等有关部门统一规划设置出租汽车免费停靠点和招呼站。

第二十八条 运政机构应加强对营运车辆集中的机场、车站、码头、宾馆和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客运站点、停车场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非法强迫经营业户配备出租汽车附属设施和器具。依法应配备的,不得限定经营业户购买指定产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机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库(1)条

地方法规(1)条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检查人员依法检查时,应统一着装,佩带统—标志,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第三十二条 乘客对出租汽车经营业户、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投诉。交通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0天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运政工作人员在出租车管理中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的,根据情节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北海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海市人民政府 二00一年三月七日

第五篇: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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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安部令第63号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经建设部、公安部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侯捷

公安部部长陶驷驹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运用于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四条 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城市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出租汽车管理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出租汽车和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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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遵纪守法。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的一定年限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不得从事客运服务的具体年限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关经营场地、场所的文件和资料;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文件。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根据出租车的发展计划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经核准允许的经营者,应当持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许可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等手续。

已按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客运管理机构发给经营资格证书,并发给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经营者的资格进行复审。经复审合格的,可继续经营。

资格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注销其经营资格证书,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车辆营运证和客运资格证件。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车辆的资格审验周期,由地级以上(含地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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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缴回有关证照。

第十六条 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城市,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办法。

第三章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由城市的物价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并且使用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二)按时如实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填报出租汽车统计报表;

(三)按照规定缴纳税费和客运管理费;

(四)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

(五)未经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出租汽车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完好,车容整洁;

(二)出租汽车应当装置由客运管理机构批准的,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三)小客车应当装置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

(四)出租汽车应当固定装置统一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六)携带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正本。在车前挡风玻璃处张贴建设部统一样式营运证副本;

(七)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和站点租乘等客运服务方式。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规范化服务,对病人、产妇、残疾人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客运管理机构调集车辆统一指挥。

第二十条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场所可以设置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出租汽车营业站可以由客运管理机构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并向全行业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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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的调度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标志,执行服务规范;

(二)积极调度,有车必供,及时疏散乘客;

(三)制止驾驶员拒绝运送乘客和不服从调度的行为。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客运资格证件;

(二)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道和拒载;营运中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对不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提供客运服务;

(三)执行收费标准并且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四)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

(五)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七)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乘客需要出市境或者夜间去郊县、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者出租汽车营业站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驾驶员所属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遵守本办法和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乘客不得拦车:

(一)车辆在载客运营中;

(二)车辆在遇红灯停驶时;

(三)所在地点或者路段禁止停车时;

(四)所经道路无法行驶时。

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和应乘客和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原则上应当在本地区经营,但根据乘客的需要,也可以往返于本地区与外地区之间。期间,收费标准、车费发票等仍应当按照本地区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查和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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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城市客运管理人员在客流集散点和道路上对出租汽车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穿着统一的识别服装,佩带值勤标志。

第二十八条 客运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和情况。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再向客运管理机构投诉。

客运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第三十条 乘客与驾驶员对客运服务有争议时,可以到客运管理机构处理。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该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二)、第(四)、第(五)、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妨碍客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利用承租车辆从事非法活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客运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当事人造成经营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客运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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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本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和公安部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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