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南京市人体伤残程度司法鉴定作业指导书
关于印发《南京地区人体伤残程度 司法鉴定作业指导书》的通知
各位理事、各会员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南京地区司法鉴定机构对人体伤残鉴定的适用范围、实施程序、评定原则、鉴定时机、鉴定标准的适用要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中对部分损伤评定的特别规定及所引用条款、附则使用的具体要求,确保鉴定意见科学公正。经市司法鉴定协会法医临床专业委员会研究讨论,集体审议通过,现将《南京地区人体伤残程度司法鉴定作业指导书》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生效。协会以往作出的与本指导书冲突的相关规定,按本指导书执行。
附:《南京地区人体伤残程度司法鉴定作业指导书》
主题词:法医临床
伤残鉴定 通知
抄送:省司法厅 市司法局 市中级人民法院 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市法官协会 省保险行业协会 市律师行业协会 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
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秘书处
2014年7月3日
南京地区人体伤残程度司法鉴定作业指导书
(2014年6月30日法医临床专业委员会集体讨论通过)1目的
规范南京地区司法鉴定机构对法医临床学伤残鉴定人身检查的内容、步骤和方法,确保鉴定意见科学公正。2 适用范围
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及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3 程序
3.1 鉴定人
鉴定应由两名以上鉴定人共同完成,其中体格检查过程中至少两名鉴定人应在场,每一个署名鉴定人在鉴定书制作过程中应全程参与。3.2 受理
3.2.1 对鉴定/检验业务范围内的鉴定,符合鉴定条件的予以受理;对于不符合鉴定条件的应向委托方说明理由。
3.2.2 鉴定人认为案件疑难、复杂,自己的知识和经验难以胜任鉴定工作的,应及时向技术负责人提出,由技术负责人视情况进行处理。
3.3 协议书评审 3.3.1对于业务范围内的鉴定/检验委托要求,应进行协议书评审,填写相关表单。
3.3.2 评审后决定受理的案件,应与委托方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对于函件委托鉴定,签订协议书有困难时,应由委托方提供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应给与书面回函,回函应涵盖协议的基本条款,委托方无异议,视为协议成立。
3.4 人体伤残检验 3.4.1 颅脑损伤
3.4.1.1 头皮损伤:检验有无毛发缺失,并测量毛发缺失的范围,根据相关标准要求进行记录,如:由缺失毛发的面积占整个头皮面积的百分数或“cm2”记录。
3.4.1.2 颅骨缺损:可通过触诊,并标记出颅骨缺损的位置和范围,然后计算出缺损的面积;也可以结合X线片或CT片计算缺损面积。对于开颅手术后经原位骨覆盖或其他代用品修补的,仍按颅骨缺损确定相应的伤残等级。
3.4.1.3 植物状态:前提应有临床诊断,伤后至少六个月或诊断后三个月进行评价,法医体格检查与临床诊断相符。
3.4.1.4 智力、精神状态:在本地区,对伤残鉴定中涉及的智力、精神状态评价由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人资质的专家进行会诊的,会诊专家应不少于两人。重新鉴定必须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
3.4.1.5 失语症、构音障碍:应有明确的临床诊断,并与损伤基础相符,同时需聘请相关专家进行会诊。
3.4.1.6外伤性癫痫:鉴定时应详细地询问病史,特别是癫痫发作情况和治疗情况,要尽量明确癫痫发作的类型(大发作、局限性发作、小发作、精神运动性发作)以及发作的频率,必要时嘱病人住院观察。
3.4.2 面部损伤
3.4.2.1 面部瘢痕及面部色素改变:应明确瘢痕的具体形态(增生性瘢痕、萎缩性瘢痕、细小瘢痕、浅表性瘢痕等),应检查并记录瘢痕或色素形成的位置和范围。
3.4.2.2 眼损伤
a)上睑下垂:嘱伤者平视前方,观察双侧上睑能否提起,如有上睑下垂,应测量上睑下垂的程度。如上睑下垂掩盖部分或全部瞳孔,应做相应的记录和描述。
b)凡上下睑缘、睑结膜与球结膜不同程度地脱开或外翻称睑外翻。睑外翻分为三度。Ⅰ°即轻度外翻,表现为睑结膜与眼球分离,泪点脱离泪阜。Ⅱ°为中度外翻,这时睑结膜和睑板结膜外翻。Ⅲ° 为重度外翻,睑结膜严重外翻,穹隆部消失。同时应检查伤者有无溢泪,睑缘变形,以及睫毛方向的改变。c)眼睑缺损:如有眼睑缺损,应测量缺损的大小和范围,缺损记录方法为:缺损超过1/
4、1/3或1/2等表示。
d)眼球损伤:检查伤者有无眼球缺失或畸形(塌陷)。e)视觉功能检查:此项检查如需采用外部信息,需委托相关眼科专家进行会诊。
3.4.2.3 耳损伤
a)耳廓缺失:采用透明膜平伏在耳廓前外侧,描记缺损部位及对侧健耳在透明膜上的投影,并计算出缺损面积占全耳面积的百分比。
b)耳廓畸形:检查耳廓有无瘢痕形成、挛缩,耳缘、耳轮及耳垂形态是否完整,是否可以辨认等。
c)听力检查: 此项检查如需采用外部信息,需委托相关专家会诊。3.4.2.4 口损伤
a)口腔:如有口腔损伤时应检查有无牙齿脱落、折断,并详细记录脱落的数量和位置。牙齿松动3度以上、牙齿冠折1/2以上或露髓的,视为脱落。如有舌损伤,应检查有无舌缺损及缺损的大小(大于1/2,舌尖缺损,舌尖部分缺损)。
b)如有舌下神经损伤,应检查舌肌有无麻痹。一侧周围性舌下神经损伤,可致同侧舌肌瘫痪,伸舌时偏向患侧。双侧周围性舌下神经损伤,舌肌松弛,伸舌受限,舌体后缩,可压迫会厌,影响呼吸、发音等功能。一侧中枢性舌下神经损伤,可致对侧舌肌瘫痪,但舌常无萎缩。
3.4.2.5 鼻损伤 检查外鼻部有无缺损(洞穿缺损、鼻半侧缺损、大部分缺损、全鼻缺损)或畸形(驼峰鼻畸形、鞍鼻畸形、歪鼻畸形、鼻翼塌陷)。
3.4.2.6 颌面损伤 a)颌面骨骨折:应通过X摄片或CT扫描,明确有无颌面骨骨折。如有骨缺损应通过触诊或X线摄片确定骨缺损的位置、大小和范围。
b)颌面部软组织缺损:可根据瘢痕的面积和凹陷的深度进行估算。
c)当有口腔和颞下颌关节损伤时,应测量张口度。张口度检查:正常张口度相当于被检者本人食、中、无名指三指末节横面的宽度。张口度以上、下中切牙切缘间距离为标准。轻度张口受限:大开口时,上下切牙间距仅可并列垂直置入食指和中指。中度张口受限:大开口时,上下切牙间距仅可垂直置入食指。重度张口受限:大开口时,上下切牙间距不能置入食指横径。
3.4.3 颈部损伤
3.4.3.1 皮肤:若有瘢痕形成,应测量瘢痕的面积,可用瘢痕形成面积占颈前三角区面积的百分数表示,如果面积较小,可用“cm”表示。
3.4.3.2 咽喉部:应检查有无瘢痕性狭窄,必要时行喉镜检查以明确有无声门狭窄。如有声音嘶哑,应确定声音嘶哑的程度,如在安静条件下与常人语言交流有无困难等。可用能正常语言交流的可懂度表示。如个别字词发音难懂,在整个语境中不影响正常交流,属轻度;部分语句发音难懂,在整个语境中可通过上下语句大致推测其内容的,属中度;无法进行语言交流,属重度。
3.4.3.3 气管:通过影像学片或气管镜检查气管有无狭窄,以及狭窄的部位和程度。3.4.3.4 食管:可通过影像学片或食管镜的方法,检查食道有无瘢痕形成,狭窄,以及狭窄的部位和程度。
3.4.3.5 如有吞咽困难,应对吞咽困难的程度进行分级,分级方法如下:⑴吞咽功能严重障碍:只能进食流质,且进食流质时仍感明显不适。⑵吞咽功能障碍:只能进食流质、半流质,但不能进食软食。⑶严重影响吞咽功能:只能进食流质、半流质、软食,但不能进食普食。⑷影响吞咽功能:虽能进食普食,但进食的速度缓慢且伴有明显不适。
3.4.3.6 如有呼吸困难,应对呼吸困难的程度进行分级,分级方法如下:⑴呼吸功能严重障碍:安静卧时亦有呼吸困难出现,体力活动完全受限;⑵呼吸功能障碍:室内走动出现呼吸困难,体力活动极度受限;⑶呼吸功能严重受影响:一般速度步行有呼吸困难,体力活动大部分受限;⑷呼吸功能受影响: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蹬楼梯出现呼吸困难;第二种情况:快步行走出现呼吸困难。
3.4.3.7 如因颈部瘢痕形成,影响颈部活动时,应仔细测量颈前屈、后伸、左右侧屈、左右旋转的活动度。
3.4.4 胸部损伤
3.4.4.1 胸廓:有无瘢痕形成及胸廓畸形。对于瘢痕形成应检查瘢痕的位置和数量,并测算面积大小(以占体表面积百分数表示)。有骨折者,应进行X线摄片或CT扫描等检查,确定骨折的部位、数量,有无畸形愈合等。
3.4.4.2 有肺、胸膜损伤应进行CT扫描或磁共振检查,了解肺叶切除多少或胸膜粘连范围。
3.4.4.3 如伤者出现呼吸困难,应对呼吸困难的程度进行分级评定。
3.4.4.4 如有心脏损伤时,应仔细检查有无心功能不全或心律失常。如有心功能不全时应对心功能不全进行分级评定。Ⅰ级:无症状,体力活动不受限制;Ⅱ级:较重体力活动则有症状,体力活动稍受限制;Ⅲ级:轻微体力活动既有明显症状,休息后稍减轻,体力活动大部分受限;Ⅳ级:即使在安静休息状态下亦有明显症状,体力活动完全受限。
3.4.4.5 对于女性伤者,如有乳房损伤,应检查乳房有无缺失或畸形,缺失分为双侧乳房全部缺失、一侧乳房全部缺失、一侧乳房部分缺失。畸形分为外观形态严重不对称;或局部组织隆起和凹陷明显影响外形。
3.4.5 腹部损伤
3.4.5.1 有无瘢痕形成及瘢痕位置和数量,并测量面积大小(以占体表面积百分数表示)。对胃、肠、消化腺等损伤者,应明确有无行胃、肠或消化腺切除或修补术治疗,以及切除或修补的范围。必要时可行影像学检查。
3.4.5.2 对有胃、肠、消化腺损伤影响消化吸收功能的进行相应器官功能检查,如:肝功能、胰腺功能等检查。结合营养状况和生化检查进行综合评价。
3.4.5.3 对有肾功能障碍的,应进行肾功能测定,并对肾功能障碍程度进行分级。
3.4.6 骨盆部位损伤
3.4.6.1 对有卵巢损伤者,应检查卵巢有无缺失或萎缩(分为完全性和不完全性),必要时可通过B超、腹腔镜、磁共振检查及激素水平检测予以评价。
3.4.6.2 对有输卵管损伤者,应检查输卵管是否缺失或闭锁,必要时可通过子宫输卵管造影术协助诊断。
3.4.6.3 对有子宫损伤者,应检查子宫是否切除或修补,必要时可通过磁共振或子宫造影检查以协助诊断。
3.4.6.4 对有输尿管损伤者,应检查输尿管是否缺失、狭窄或闭锁,如有狭窄要检查其狭窄的部位和程度。必要时可行尿路造影、B超或同位素肾图检查以协助诊断。
3.4.6.5 对有膀胱损伤者,应检查膀胱有无被切除(全部或部分)或修补。必要时可行膀胱镜检查,以明确膀胱切除的部位、大小,是否进行过修补。
3.4.6.6 对有尿道损伤者,应观察伤者小便情况,有无尿失禁或排尿困难(如尿线变细,排尿时间延长等)。在有尿道狭窄时,可行尿路造影检查、B超检查和尿流率检查。并对尿道狭窄的程度进行分级。分级标准为:狭窄处管径小于正常1/2者为尿道严重狭窄,大于1/2者为尿道狭窄。
3.4.6.7 对有结肠、直肠损伤者,应检查伤者有无永久性乙状结肠造瘘口,直肠、肛门有无瘢痕形成,有无大便失禁或便秘。
3.4.6.8 对有骨盆骨折时,应有影像学检查,骨盆骨折程度按Tile分型原则进行分型,Tile分型可分为A、B、C型。A型一般不涉及骨盆环结构,为稳定型骨折,常见形式:骨盆撕脱骨折,耻骨支、坐骨支单支骨折以及无移位的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等。B型为旋转不稳定型,表现为:髋骨内旋损伤、髋骨外旋损伤、骨盆侧方挤压损伤等。C型为旋转与垂直两个方向均不稳定型骨折,表现为:骨盆单侧不稳定、骨盆双侧不稳定、骨盆环破裂合并髋臼骨折等。
3.4.6.9 骨盆骨折畸形的判断方法,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应从解剖复位的角度来考虑,骨折是一处或多处,骨折部位是前环或后环,双侧髂骨、坐骨高度是否一致,骨盆环是否为对称圆形,双侧闭孔是否对称(正位X线片)。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则应从解剖复位和功能复位两方面来考虑,若骨盆倾斜,应测量伤者下肢长度。女性伤者应确定有无骨产道破坏,若存在骨性产道狭窄、畸形(包括骶尾骨移位)(上述情况应有妇产科医生的测量评估意见),即使是稳定型骨折,也可视为骨盆畸形愈合。髋臼骨折是特殊的骨盆骨折,可以单独出现,也可在Tile C型骨折中合并出现。单独出现时按照下肢功能情况予以考量,合并出现时可分别按照骨盆畸形愈合及下肢功能进行考量。
3.4.7 会阴部损伤
3.4.7.1 阴茎包皮:对有阴茎包皮损伤者,应检查阴茎包皮损伤情况,有无瘢痕形成,是否影响排尿与性交功能。
3.4.7.2 阴茎:对有阴茎损伤者,应检查阴茎体有无缺失。如有缺失,应记录缺失的部位和程度。
3.4.7.3 阴囊:对有阴囊损伤者,应检查阴囊有无瘢痕形成,以及瘢痕的位置和大小,当瘢痕形成面积较大且有可能影响功能的应进行精液常规检查,以根据精液的质量判断阴囊的功能情况。
3.4.7.4 外阴及阴道:对有外阴及阴道损伤者,应检查外阴和阴道有无瘢痕形成,有无阴道狭窄,以及狭窄的部位和程度,并判断其对性功能的影响情况。
3.4.7.5 大便失禁:对于有大便失禁者,应进行肛门指检以明确肛门括约肌收缩力强弱。必要时行直肠内压测定。采用肛门注水法:<20cmH2O示大便严重失禁,在20-30cmH2O之间为轻度失禁。
3.4.7.6 小便失禁:可行尿流动力学检查。当残余尿≥50mL者为真性重度尿失禁或尿潴留;当残余尿<50mL者为真性轻度尿失禁。
3.4.7.7 阴茎勃起功能检查:此项检查采用外部信息,需委托具有性功能司法鉴定资质的专家会诊。
3.4.8 脊柱与脊髓
3.4.8.1 对于脊柱损伤者,应行影像学检查,是否有畸形愈合(分为侧弯畸形、胸椎后凸畸形、腰椎前凸畸形等)影响胸廓形态,对于脊柱畸形愈合影响呼吸功能的,应对呼吸困难程度进行分级评定。
3.4.8.2 颈椎损伤影响颈部活动的,应测量颈部前屈、后伸、左右侧屈和左右旋转活动度。
3.4.8.3 腰椎损伤影响腰部活动度的,应测量腰部前屈、后伸、左右侧屈和左右旋转活动度。
3.4.8.4 对于脊髓损伤者,应进行CT扫描或磁共振检查,必要时可行脊髓造影检查,以明确损伤的部位、性质、程度。同时对躯体感觉、温痛觉和运动功能等进行检查,以明确脊髓损伤的平面。
3.4.9 肢体缺失与功能障碍
3.4.9.1 对于肢体缺失者,应测量肢体缺失平面,必要时进行X线摄片,以骨性标志记录残端长度或截断水平。
3.4.9.2 对于骨关节损伤伴有肢体功能障碍者,应测量关节运动活动度和肌力水平(具体见附录A;其中肩关节、肘关节、踝关节关节运动活动度测量要求见附录B)。
3.4.9.3 对于骨折畸形愈合后,应测量肢体的长度。
3.4.9.4 对于上肢骨折者应检查前臂旋转功能,并记录旋转受限的程度。
3.4.10 辅助检查
3.4.10.1 肌电图检查:有周围神经损伤时应进行肌电图检查,并获取肌电报告原件。肌电图检查可对神经损伤的部位、神经损伤的程度等作出初步诊断。
3.4.10.2 神经诱发电位:有神经系统损伤时,应进行神经诱发电位检查,包括躯体感觉神经、躯体运动神经和自主神经诱发电位检查。神经诱发电位检查可对神经损伤的部位、神经损伤的程度等作出初步诊断。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部分伤残评定操作指南 4.1 骨盆骨折评残
骨盆骨折评残时应先按照Tile分型进行分类后评残。A型一般不评伤残等级;B型手术与否一般可评为十级伤残;C型经手术治疗后,骨折复位好,骨盆稳定可定十级伤残;骨盆环至少3处以上骨折,经手术或保守治疗后,骨折对位、对线仍较差,骨盆环欠对称(前后径或左右径显著短缩,呈畸形愈合),出现髂骨、坐骨高度不一,或双侧闭孔大小不一,致使骨盆环状结构的完整性和对称性遭到破坏,可评为九级伤残。
4.2 脊柱损伤
4.2.1 椎体粉碎性骨折的评定
爆裂性骨折等同于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4.2.2 胸椎或腰椎压缩性骨折评定
脊柱损伤致胸椎或腰椎一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以本椎体的前后缘为测量基准进行比对),评定为十级伤残,侧方压缩等特殊情况以压缩程度最重处为基准;出现椎体整体压缩性改变时,以该椎体紧邻上下两个椎体的前后缘平均值为基准进行比对。
脊柱损伤致胸椎或腰椎二椎体以上新鲜压缩性骨折定八级伤残。4.3 关于锁骨骨折的评定 单纯性锁骨骨折,尤其是锁骨中段以内的骨折,理论上对肩关节活动影响很小,原则上不评定伤残。
4.4 足弓结构破坏评定 应有明确的原发损伤,以同样的拍摄标准摄双足X光片,并以统一的影像学测量方法评估足弓破坏程度,具体测量双侧内弓角、外弓角的数值并进行比对。
4.5 足趾功能评定 各足趾功能的比例分配分别为:拇趾占40%,其余4趾各占15%。5 伤残鉴定时机
5.1 损伤1个月后进行鉴定
包括以原发性损伤后果为依据评残的肢体、脏器缺失;内脏部分切除、修补;颅骨和颌骨缺损、脑脊液漏;肋骨骨折、肋骨缺损及牙齿脱落等。
5.2 损伤3个月后进行鉴定 包括脊柱、骨盆骨折、椎体压缩性或爆裂性骨折(不含脊髓损伤)、心肺挫伤、肋骨骨折致胸膜粘连的、未行手术的肢体骨折(未并发骨不连、骨髓炎等并发症的)、肢体骨折有内固定在位且未构成伤残等级的。
5.3 损伤6个月后进行鉴定
包括以损伤并发症或后遗症鉴(评)定的颜面部明显瘢痕(体表严重烧伤者建议一年以后再行鉴定),眼外伤影响视力者,听力障碍,男性性功能障碍,肢体关节面有骨折的,肢体软组织损伤影响肢体功能的,脏器损伤影响功能的。
以中枢神经及周围神经损伤后遗症鉴(评)定的颅脑损伤后致智力缺损、精神障碍、语言功能障碍、大小便失禁,弥漫性轴索损伤,脑、脊髓损伤导致四肢瘫、截瘫、偏瘫、非肢体瘫等功能障碍者,周围神经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
5.4 损伤后12个月以上进行鉴定 外伤性癫痫经系统治疗一年后。肢体长骨骨折并发骨髓炎、骨不连者视临床治疗情况和委托方要求把握鉴定时机。
5.5 标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5.6 肢体存在内固定状态伤残鉴定时机
肢体骨折有内固定在位可能构成或影响伤残等级的,需取出内固定后再行评定。
对有医院证明(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经治医生的意见)伤者肢体存在的内固定不必取出,并经被鉴定人书面申请,可以进行伤残评定。
对伤者具有赔偿责任的主体,如保险公司、事故责任自行赔偿当事人,经赔偿责任人书面申请,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伤残评定。
部分损伤事由本身内固定在位,符合相应技术规范或标准中条款规定的情形(如职工工伤)者,可以进行伤残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标准》附则、附录使用要求
6.1 一般要求
鉴定机构应确保所用标准、规范是现行有效版本。引用标准条款时,具体伤残等级应引用具体条款,“附则”应理解为具体条款的补充或例外规定,“附录”应理解为具体条款的高度概括性解释;确无具体对应条款时,可按照“附则”规定,选择相类似或相近的具体条款,但需履行“6.2.1例外情况的处置”所规定的程序,以防不当使用“附则”;禁止单独引用“附录”的概括性条款进行伤残评定。
6.2 具体情况的处置
a)遇到无具体条款而必须使用附则、附录才能解决相关专门技术问题案件时,案件承办人需有2名高级职称者,且应当组织3名以上鉴定人进行讨论,做好记录并签字。
b)损伤(疾病)的特殊性应聘请相关专业的专家进行会诊予以界定或明确,应有书面会诊意见。c)须将本案有关资料包括病历、摘要、影像片、本次鉴定查体所见(包括视频、照相)、案例讨论记录及相关专业专家书面会诊意见、拟比照最相似标准条款一并提交司法鉴定协会秘书处,由秘书处在3个工作日内召集法医临床专业委员会专家(3名以上)进行讨论,并形成书面意见。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中,按照“附则”及“附录”对部分损伤评定的特别规定及所引用条款
7.1可引用4.10.10.i)条款评定为X
(十)级的四肢及复合体损伤
7.1.1 四肢六大关节内骨折,经保守治疗,遗留部分关节功能障碍者(其中腕关节或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应≥50%);膝关节屈曲位大于10°的。
7.1.2 四肢长骨粉碎性或两根以上骨折(腓骨、尺骨粉碎性骨折除外)。7.1.3肘关节骨折经内固定治疗医疗终结后,肘关节屈曲不能达到功能位(80 度),或者在功能位屈伸活动度小于 40 度的。
7.1.4 锁骨中外1/3以远骨折、肩胛骨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的;锁骨骨折伴有同侧高位(第6肋以上)3根肋骨骨折的。
7.1.5 髌骨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后遗留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一侧髌骨切除。
7.1.6 膝关节韧带损伤经手术治疗的。7.1.7 一侧半月板切除的。
7.2 可引用4.9.9.i)条款评定为IX
(九)级的四肢及复合体损伤 7.2.1 四肢大关节一关节行人工关节置换术后。7.2.2 四肢长骨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的。7.2.3 四肢六大关节骨折后出现坏死的。
7.2.4 肩、髋关节内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的。
7.3 可引用4.10.3.a)条款评定为X
(十)级的椎体附件损伤 7.3.1 胸、腰椎四处横突或棘突骨折。
7.3.2下胸椎(T11、T12)、腰椎三处以上横突或棘突骨折,畸形愈合,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 10%以上的。
(说明:第7条所涉及的损伤在伴有内固定存在时,除了以活动功能为结果进行评残的外,其鉴定时机不受“5.6”所规定的内固定是否取出的影响。)8 重新鉴定案件中专业委员会意见的运用及要求
南京地区不同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案件鉴定意见不一致的,经法医临床专业委员会集体讨论,形成专业委员会书面意见。
对此案进行重新鉴定的机构,可按专业委员会意见由鉴定人出具鉴定报告;如鉴定人坚持自己的鉴定意见的,可以按照自己的鉴定意见出具鉴定报告,但必须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以附件的形式注明专业委员会的意见。
鉴定机构应将专业委员会意见归入鉴定卷宗,以备查。
第二篇:《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格式
附件15
鉴定机构全称
(英文标题)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
()公()鉴()字[20]号
一、绪论
1、委托单位:
2、送检人:
3、受理日期:20年月日
4、案情摘要:
5、检验对象:(含检验对象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信息)
6、送检材料:
7、鉴定要求:
8、检验日期:20年月日
9、检验地点:
二、检验
1、资料摘要:(含检验对象就医临床检查有关的必要的文字、影像学资料和图表等信息)。
2、检验所见:(含人体伤残检验情况、影像学资料所示、其他相关检验结果等信息)。
三、分析说明
(根据现有材料,论述检验对象人体伤残依照《人体伤残 程度鉴定标准》×条×款的规定评定为×伤)。
地址:邮编:单位名称:电话:
四、鉴定意见
(附检验对象及其伤残状态照片)
鉴定人:专业技术职务XXX(签名)
专业技术职务XXX(签名)二〇年月日
第三篇:司法鉴定伤残等级
司法鉴定伤残等级
工伤一般是在其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之后,由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其进行的评定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伤残等级。
因工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应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代理律师按下列规定的期限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一)医疗终结前已经作出工伤认定的,应当在医疗终结后三十日内提出申请;
(二)医疗终结后作出工伤认定的,应当在作出工伤认定后三十日内提出申请;
(三)申请旧伤复发鉴定的,应当在病情发生后治疗终结前提出。
申请因病致残或非因工致残的等级评定和其他鉴定的,按照相关规定的时限提出申请。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被鉴定人或其近-亲属提出申请的,被鉴定人应已满最短工伤医疗期且病情相对稳定;
用人单位单独申请的,被鉴定人应已满最长工伤医疗期且病情相对稳定。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第28条将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区别情况地作了规定:
一、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必须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才予准许。具体是:
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譬如鉴定机构未经批准成立,无必要的鉴定器材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知识技能和专业水平;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譬如存在鉴定人应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
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于主要内容没有问题,但存在一些缺陷(如笔误等)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二、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这里,既肯定了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又明确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对方提供的鉴定结论时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司法鉴定伤残等级的鉴定程序如下: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规定,申请司法鉴定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委托
司法鉴定机构和社会专业司法鉴定人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从事委托请求事项的司法鉴定;非诉讼案件鉴定的受托从其行业规定,伤残鉴定《司法鉴定伤残等级》。
1、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的司法鉴定委托。
2、在诉讼案件中,在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也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时一般通过律师事务所进行。
二、受理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对委托人的委托事项进行审核,并作出如下决定:
1、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能够即时决定受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
2、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委托材料收领单》,在收领委托材料之日起7日内对是否受理作出决定;
3、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退回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说明明理由;
4、对于函件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函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
三、初次鉴定
鉴定机构受理案件后,应当指派具有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的人员承担鉴定工作,同一鉴定事项应当由两名具有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
四、补充鉴定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应当对委托人请求的事项进行审查,不属《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情况,并退回委托书。
补充鉴定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指定原鉴定人进行,也可以指派其他社会专业司法鉴定人进行,补充鉴定文书是原鉴定文书的组成部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
(1)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
(2)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五、重新鉴定
对重新鉴定,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与原鉴定材料相同的材料。重新鉴定仍在原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不能由原鉴定人承办重新鉴定的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1)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越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进行鉴定的;
(2)送鉴的材料虚假或者失实的;
(3)原鉴定使用的标准、方法或者仪器设备不当,导致原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准确的;
(4)原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5)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6)原司法鉴定人因过错出具错误鉴定结论的;
六、复核鉴定
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需进行复核鉴定的,其他资质较高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复核鉴定。复核鉴定除需提交鉴定材料外,还应提交原司法鉴定文书。
七、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
司法鉴定人完成社会专业司法鉴定工作后,应当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要求。司法鉴定文书正本一式三份,其中一份交委托人,两份由司法鉴定机构存档。
八、出庭
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关的要求按时出庭。司法鉴定人出庭时,应当出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依法实事求是的对鉴定结论的依据进行说明,回答与鉴定相关的问题。
第四篇:南京市伤残鉴定
南京市伤残鉴定
南京共有四家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做伤残鉴定,南医科大学鉴定所、人民医院鉴定所、东南鉴定所和金陵鉴定所,南京市伤残鉴定。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你的情况符合工伤条件;
二、你可以让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如单位拒绝,个人申请,期限为一年;
三、待伤情稳定后,如留下残疾,你可以申请伤残鉴定;
四、如构成伤残等级,你可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包括报销医疗费、停工留薪、生活护理费、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等);
五、如单位未给你买设保,可以比照上述条例执行;
六、如单位拒绝赔偿,可以申请劳动仲裁。
看能定几级伤残了,我在这里说了不算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
地址及工作时间:
位于南京市中山北路262号(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东院)八号楼三楼(周一至周六早上8:00—11:00,下午14:00—16:00)
法医门诊地址及工作时间:
南医大二附东院门诊大楼二楼法医门诊部(周一至周六早上8:00—11:00,下午14:00—16:00)
南京市江宁医院五楼法医门诊部(周一上午8:30—11:30,周四上午8:30—11:30)
南京市江宁中医院三楼法医门诊部(周四上午8:30—11:30)
南京市溧水交-警大队法医门诊
联系电话:025-85035877(法医咨询、文痕检咨询)025-85035899(法医咨询)
传真:025-8503585
5Email: njjlsfjd@www.teniu.cc
一、主要行政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
2、《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办法》(暂定)
3、《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暂定)
4、《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 16180)
5、《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8号)
二、劳动能力鉴定范围:
1、职工因工、患职业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2、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3、工伤职工超过12个月以上的停工留薪期的确定;
4、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
5、离休人员生活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
6、上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鉴定;
7、其他部门委托的符合以上范围的鉴定,伤残鉴定《南京市伤残鉴定》。
三、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需提供以下材料:
1、《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2、伤、病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3、伤、病职工完整连续的原始病历、医学诊断结论、辅助检查报告等材料及复印件;
4、工伤职工申请鉴定,应提交《工伤认定书》、职业病患者应提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无《工伤认定书》的,应提交用人单位的《劳动能力鉴定委托书》;
5、因病非因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提供向单位提出的书面申请(精神病人由其法定监护人提出);
6、其它需提供的相关材料。
四、劳动能力鉴定基本程序
1、受理:
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鉴定费按280元/人次(疑难病历按300元/人次)收取(苏价费156号)。
根据伤病情况,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要求被鉴定人到指定医院做必要医学辅助检查的,检查费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由医院收龋被鉴定人应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在规定时间内前往指定医院进行医学辅助检查。在空军454医院的检查,检查结论由医院转送鉴定办公室;在其他医院的检查,检查结论由申请方转送鉴定办公室。
受理时间:每月1—20日的上午8:30—12:00(周六、周日除外);
地点:玄武区洪武北路123号苏苑大厦一楼受理大厅;
联系电话:847077242、鉴定面诊:
劳动鉴定办公室根据被鉴定人的伤病情况进行分科,定期安排鉴定专家对被鉴定人进行面诊体检。在面诊时,被鉴定人应携带身份证、原始病历、诊断结论与有关医学辅助检查结果原件等材料,接受检查、鉴定。如被鉴定人病情严重或有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到场参加检查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可安排专家上门检查,并按规定由医院收取专家出诊费。
3、评审与鉴定结论
受理时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领证时间:申请人应于面诊后次月的5日以后凭《劳动能力鉴定受理通知书》领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五、鉴定复查与争议处理
职工或用人单位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首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所在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满一年后,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复查鉴定。
第五篇:南京市工伤伤残鉴定
南京市工伤伤残鉴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南京市工伤伤残鉴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前款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按照属地原则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本人及其供养直系亲属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 南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社会化管理、服务等工作。
第五条 财政、卫生、物价、税务、公安等部门应当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有关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对本规定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群众监督。
第六条 工伤保险应当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提留、财政支持、社会赞助等方式筹集资金,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
第二章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
第七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以及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或者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参加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退伍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以及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失踪的,或者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以及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
(二)自杀或者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违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工伤事故发生后,企业应当在15天之内,特殊情况不超过30天,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申请工伤认定。逾期不报告的,由企业负责按本办法的待遇标准支付工伤费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工伤报告后,应当组织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和职工。
第十条 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企业应当及时安排其到工伤医疗合同医院进行治疗,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救治。
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工伤医疗合同医院提出意见,报经办机构批准。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并定期检查伤残状况。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的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人事、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并聘请有关医疗专业人员参加。
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三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符合规定治疗工伤或者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等按照规定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由企业按照本市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企业按照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未实行医疗保险的,仍按照原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可以在规定的工伤医疗期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限应当按照受伤或者患职业病的不同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工伤医疗期由指定的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工伤医疗期超过12个月的,须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企业和工伤职工。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由企业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受伤前的本人工资。工伤医疗期满经鉴定符合伤残等级的,享受相应的伤残待遇。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在工伤医疗期间,经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证明需要护理的,由企业负担费用。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或者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享受以下待遇:
(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办理因工致残退休手续,并享受以下待遇直至死亡为止:
1、发给一次伤残补助金,按照伤残职工本人工资计发,分别为:24个月、22个月、20个月、18个月的标准,伤残鉴定《南京市工伤伤残鉴定》。
2、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分别为伤残职工本人工资的90%、85%、80%、75%。
3、评上护理依赖等级者,按月发给护理费,其标准按完全、大部分、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分别为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完全护理依赖者中特别严重的按60%发给。
4、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时按照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执行由个人负担部分确有困难的,由工伤保险基金酌情补助。
5、需易地安家的,由企业一次性发给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二)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且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1、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分别为伤残职工本人工资16个月、14个月、12个月、10个月、8个月、6个月的标准。
2、因伤残安排适当工作后,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3、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的伤残职工,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经本人同意,可以退出生产岗位,由企业办理因工致残内退手续,并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在此期间企业和个人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直至符合退休条件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
4、伤残程度被评为七级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愿意另行择业的,可以由企业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或者伤残回乡安置费。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义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照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享受以下待遇:
(一)丧葬补助金:按照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计发。
(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亡职工本人工资54个月的金额。
(三)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职工因工死亡时有供养直系亲属的,按月发给抚恤金,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照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照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工亡职工本人工资。
(四)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期间非因工死亡的,比照本条(一)(二)(三)的规定执行,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50%发给。
第十九条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企业凭工伤认定书、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工亡证明和医疗费用单据等材料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后,由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支付。
因工致残职工,经定期检查其伤残程度或者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时,原保险待遇应当按照重新鉴定的等级做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领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遗属,家居外地,在领取抚恤金的当初,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经经办机构同意,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二十一条 按月领取的工伤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每年7月1日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进行调整。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二十二条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赔偿)的,按照先民事赔偿、后工伤保险支付待遇的顺序处理。民事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补偿费)、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不重复支付相应待遇,民事赔偿支付的上述待遇标准低于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补足差额部分。本办法中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仍可以享受。
第四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收、缴纳、管理,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
工伤保险基金的风险储备金按照工伤保险基金的2%提取,风险储备金达到5个月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和时不再提龋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审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以上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根据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的费率按月缴纳。根据行业风险类别、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发生频率,将用人单位的差别费率划分为三类:一类0.7%,二类0.5%,三类0.2%。
第二十六条 工伤保险费在实行差别费率的基础上,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企业发生工伤和职业病以及使用工伤保险基金情况实行浮动费率,浮动幅度原则上为本行业标准费率的5%至40%。
第二十七条 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的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逾期末缴纳的,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
职工工资收入超过本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职工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缴费。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缴纳的滞纳金在自有资金中列支。私营企业职工工资收入无法确定的,其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以本市上一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列入成本。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存入银行的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存款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本办法中的工伤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购置安装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本规定中工伤待遇的其他费用由企业按照原渠道支付。
第三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项目支出:
(一)统筹项目支付的待遇;
(二)工伤风险储备金;
(三)事故预防费、安全奖励金和工伤保险宣传和科研费;
(四)职业康复费用;
第三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取证,确定工伤补偿;
(三)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与有关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合同,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事业;
(四)进行工伤保险统计;
(五)开展工伤保险的宣传、教育和咨询;
(六)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工及其亲属虚报、冒领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因工伤亡和患职业病的职工及其亲属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可以直接到企业或者经办机构查询。职工与企业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劳动争议,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讼诉。
第三十五条 职工和企业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仍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复查结论为最终结论。
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低于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或者无法确定的,以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高于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计发基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中毒直接导致死亡、工伤或者职业病医疗期间死亡、工伤旧伤复发或者职业病旧病复发死亡,以及在按照本规定享受一级至四级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工伤,有关一次性的工伤待遇不再补发;有关定期工伤待遇高于本办法的,继续享受,低于本办法的按照本办法执行。的按照本办法执行。的按照本办法执行。的按照本办法执行。的按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工伤,有关待遇逐步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