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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编辑:悠然小筑 识别码:20-702666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9-19 09:41:20 来源:网络

第一篇: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8月1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毅中

二○○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安全条件和经营行为,做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含进出口企业,以下统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必须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分别申请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布点,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审批,建立公平、诚信、规范、有序的市场流通秩序。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与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称发证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批发经营许可

第五条 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三)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本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五)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六)具备配送服务能力,运输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七)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八)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批发企业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证明;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复制件和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清单;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五)库区外部安全距离示意(或者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或者设计)图;

(六)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

(七)配送服务能力及配送车辆情况说明;

(八)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经营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年。

第八条 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除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自用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和相关资质,具备必要的安全保管技术措施和配送服务能力;其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严格控制数量的原则颁发管理。

第三章 零售经营许可

第九条 零售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

(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三)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四)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法律、法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零售经营者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申请书、零售点周边安全条件说明以及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零售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最长不超过2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和存有实物的批发场所。

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数量。

第十三条 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

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零售经营者不得经营和储存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烟花爆竹仓库不得超过限定药量和品种储存,零售网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当地规定。

第十四条 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2年备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应当在购买或者销售后3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和经营许可范围的,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对变更许可事项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原许可证,换发新许可证。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储存仓库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烟花爆竹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的,应当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经竣工验收合格。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超越职权或者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立即撤销已经颁发的许可证。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依法终止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其经营许可证。第十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核发许可证,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单位的名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颁发情况及批发经营企业的基本信息报告安全监管总局。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经营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撤销其相应资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经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第二十四条 批发企业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零售经营者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仓库和零售网点违规存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批发企业未建立并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的,或者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未按规定将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发现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转让、买卖、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除依据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处罚外,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或者仓储设施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未按本实施办法办理变更手续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限期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等由安全监管总局规定式样。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式样。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分正本、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批发企业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零售经营者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仓库和零售网点违规存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陕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条例

第三条 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厂库,必须按规定远离城镇、居民聚居区和风景游览区,以及水利、交通、桥梁、隧道、高压输变电线路、通讯线路、输油输气管道、人防工程等重要设施。

第十四条 储存烟花爆竹,必须按照《烟花、鞭炮保管规则》,设立专门库房、储存室。

设立烟花爆竹库房、储存宝,须组所在县(市)公安局批准,发给《烟花爆竹储存许可证》后方可启用。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库房、储存室必须做到:

(一)设有专人负责看管;

(二)建立健全保管、领发和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严禁无关人员进入;

(三)不得超过批准的烟花爆竹储存品种和安全容量,不得于其它商品、物资同库混合存放;

(四)常备足够的消防器具和消防用水;

(五)发现不安全隐患,应立即停业整顿。若出现险情,应立即采取排险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严格限制零售商户的烟花爆竹储存量。储存花炮的数量一般不得超过10箱。超过10箱者,必须设立符合安全规范的专用储存室,但存量最多也不得超过五十箱。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三篇: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8月1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毅中

二○○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安全条件和经营行为,做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含进出口企业,以下统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必须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分别申请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布点,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审批,建立公平、诚信、规范、有序的市场流通秩序。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与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称发证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批发经营许可

第五条 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三)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本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五)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六)具备配送服务能力,运输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七)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八)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批发企业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证明;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复制件和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清单;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五)库区外部安全距离示意(或者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或者设计)图;

(六)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

(七)配送服务能力及配送车辆情况说明;

(八)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经营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年。

第八条 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除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自用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和相关资质,具备必要的安全保管技术措施和配送服务能力;其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严格控制数量的原则颁发管理。

第三章零售经营许可

第九条 零售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

(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三)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四)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法律、法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零售经营者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申请书、零售点周边安全条件说明以及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零售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最长不超过2年。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和存有实物的批发场所。

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数量。

第十三条 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

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零售经营者不得经营和储存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烟花爆竹仓库不得超过限定药量和品种储存,零售网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当地规定。

第十四条 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2年备查。

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应当在购买或者销售后3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和经营许可范围的,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对变更许可事项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原许可证,换发新许可证。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储存仓库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烟花爆竹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的,应当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经竣工验收合格。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超越职权或者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立即撤销已经颁发的许可证。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依法终止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核发许可证,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单位的名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颁发情况及批发经营企业的基本信息报告安全监管总局。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经营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撤销其相应资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经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批发企业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零售经营者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仓库和零售网点违规存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批发企业未建立并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的,或者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未按规定将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发现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转让、买卖、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除依据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处罚外,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或者仓储设施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未按本实施办法办理变更手续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限期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等由安全监管总局规定式样。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式样。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分正本、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精选)

北京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批发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批发单位)、零售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零售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和零售单位的经营布点,应当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审批。

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城市市区的烟花爆竹零售场所,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

第四条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颁发。

区、县、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并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许可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办法审查、颁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春节期间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根据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每年向社会公布的时间,向区、县、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七条 本市实施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不予收费。

第二章 经营许可条件

第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安全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九条 批发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三)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本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五)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六)具备配送服务能力,运输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七)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八)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器材;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零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含工商预核准);

(二)主要负责人具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年龄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够正常从事烟花爆竹零售活动;

(三)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配备专人销售;

(四)零售场所应相对独立,实行专店或专柜(含零售棚)经营,零售棚应符合防火要求,采用防火材料制成;

(五)零售场所面积应不小于10平方米;本市五环路以外地区的烟花爆竹零售场所,其周边10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场所;五环路以内地区的烟花爆竹零售场所,其周边50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场所;

(六)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的实施程序分为:申请、受理、公示、审核、复核、审定、告知七个程序。一个工商执照只能申请一个经营许可证,一个经营许可证只能设立一 个批发或零售场所。同等条件下,按照“先申请、先许可”原则进行许可审查。

第十二条 批发单位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二份);(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许可机关存留复印件;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管理制度;应急救援器材和操作规程清单;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考核合格证明材料的原件、复印件,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许可机关存留复印件;

(五)库区外部安全距离示意(或者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或者设计)图;

(六)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七)配送服务能力及配送车辆情况说明。

第十三条 零售单位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二份);

(二)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预核准登记注册原件和复印件,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许可机关存留复印件;

(三)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质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许可机 关存留复印件;

(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许可机关存留复印件;

(五)零售场所周边安全条件说明及平面示意图;

(六)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清单及张贴安全警示标志清单;

(七)负责人岗位责任制、安全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销售人员岗位责任制、购销管理制度、存放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即时出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改的错误的,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更正后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即时出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5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予以受理,出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受理通知书》。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将受理情况在本机关网站和办公地点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相关的申请书、审查书等文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格式制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相关的申请书、审查书等文书由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格式制发,电子版可从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下载(网址:www.teniu.cc)。

第四章 经营许可证的审查、颁发和变更

第十七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许可机关应当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内容和现场安全条件进行审核,经许可机关复核,许可机关主管负责人审定。

申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许可证的决定;申请《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许可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决定不予颁发的,许可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济类型、仓储设施地址、许可经营范围和有效期。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经营场所地址、经济类型、许可经营范围、限制存放量和有效期。

第十九条 许可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核定《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烟花爆竹限制存放量:

(一)经营场所面积10-20平方米的,限制存放量50箱;

(二)经营场所面积20-40平方米的,限制存放量150箱;

(三)经营场所面积40平方米以上,周边防火间距6米以上的,限制存放量300箱;

(四)零售棚面积50平方米以上,周边防火间距12米以上的,限制存放量500箱。

第二十条 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许可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颁发情况应在许可机关网站公布。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不予颁发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一)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经营许可证的;

(二)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和存有实物的批发场所的;

(三)在商场、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布设烟花爆竹零售场所的;

(四)批发场所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的;

(五)零售场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

(六)批发场所、零售场所布设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其周边防火间距范围 内的;

(七)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要求的。

第二十二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年;本市五环路以内地区,《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为每年的农历腊月二十至次年正月十五;五环路以外地区,《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年。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必须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悬挂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制作的标识牌。

第二十四条 批发单位、零售单位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后,有下列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单位名称的;

(三)变更经营场所面积的;

(四)变更仓储设施地址和经营场所地址的。第二十五条 对批准变更经营许可证的,许可机关应自受理变更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同时,收回原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国家法律、法规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有要求的,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2年备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零售单位包括长期零售单位和临时零售单位。

五环路以外地区临时零售单位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由区、县、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申请确定。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制定印发的《北京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暂行办法》(京安监危化字[2005]87号)同时废止。

第五篇:湖南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湖南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安全条件和经营行为,做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及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含进出口企业和储存企业,以下统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统称零售经营者),必须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分别申请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经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在本厂厂部、所在地乡(镇)、县(市、区)城区可分别设立一个销售点,并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生产企业不得销售非本企业生产的产品。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三条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颁发和管理实行企业申请,分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进出口经营公司、向省外销售的批发经营公司、专业仓储公司《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烟花类A级产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经营许可证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严格控制数量的原则颁发管理。

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前款以外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颁证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市州、县市区安监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制定本辖区内烟花爆竹批发、储存、零售网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示社会,以建立公平、诚信、规范、有序的市场流通秩序。

第二章

经营单位的设立

第八条

新设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符合当地政府烟花爆竹产业发展规划,并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跨县域销售的或在设区的城市内销售的应经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按本实施办法申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第九条

新设立(或增设)经营烟花类A级产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经营许可证须报省安湖南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布点审批。

第十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和存有实物的批发场所。城市市区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

第十一条

鼓励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本行政区域内采用零售网点连锁经营或者统一配送的经营方式。连锁经营的零售网点或者配送站的布点方案应当经县(市)安监部门审查同意。设区的市零售网点,由市、区安监部门协调,统一布设。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申请条件:

(一)符合当地的经营布点规划;(二)经工商部门预核准或工商注册;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四)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五)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本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申请经营烟花类A级产品、药物类(黑火药、引火线等)和特殊产品(带闪烁药剂的、含单双基粉的产品和摩擦类产品等)的批发企业的搬运工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六)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专用经营场所和办公设施(办公场地建筑面积不低于120m2(含样品陈列室),相应数量的办公用电脑、传真机、打印机等办公设施),自主产权的专用储存仓库(出口贸易公司除外)和配套设施;

(七)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出口贸易公司注册资金不低于300万元,经营烟花类A级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

(八)具备配送服务能力,运输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九)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十)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

(十一)按规定缴纳风险抵押金:内销企业年销售额500万元以上的批发公司按年销售额的1%缴存,年销售额500万元以下的按3万元缴存;出口贸易公司和专业仓储公司按不低于30万元缴存。

(十二)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办理省外和出口销售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应确保从事批发的人员、机构、管理相对独立,并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主要负责人;

第十四条 省内经营烟花类A级产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除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有:

(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同意布点审批意见书;

(二)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自用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和相关资质,具备必要的安全保管技术措施和配送服务能力;

(三)与具有A级产品燃放资质的单位签订两年以上的供货协议或取得A级产品的燃放资质。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的储存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储存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通道以及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防潮等安全设施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二)危险品储存区与办公区(生活区)分离;(三)仓库周边有相应的防火隔离措施;

(四)储存区域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志牌,储存现场有固定张贴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仓库配备防盗报警、车辆防火罩等安全保障装置;(六)储存仓库的设计与测绘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承担,其文件、图纸、技术资料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批发企业设立的配送站应有与配送服务相适应的仓储设施、运输车辆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其安全条件应纳入批发企业一并由具有资质的评价机构评价合格。

药物类、烟花类A级和特殊产品不得由配送站配送。

第十七条

批发企业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事故应急预案复印件和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清单;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从事烟花类A级产品、药物类(黑火药、引火线等)和特殊产品(带闪烁药剂的、含单双基粉的产品和磨擦类等)的搬运工的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五)库区外部安全距离示意(或者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竣工验收(或者设计)图;

(六)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对专用仓库(含配送站点仓储)及其四邻、经营场所现场的实地勘查意见;

(七)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含配送站点仓储条件);

(八)仓库产权证明复印件(无仓储的出口贸易公司应提供仓库租赁协议);

(九)配送服务能力和配送车辆情况说明,特种车辆资质证明;

(十)工伤保险证明;

(十一)风险抵押金缴纳证明;

(十二)申请经营烟花类A级的须提供A级产品的燃放资质或者与A级产品燃放单位签订供货协议。

第十八条

新设立的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除上述资料外还应补充提交:

(一)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同意立项批准书,跨县域销售的须提供市级人民政府立项批准书;

(二)新设立(或增设)经营烟花类A级产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经营许可证须提交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布点审批意见书。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申请条件:

(一)主要负责人或管理人员应熟悉烟花爆竹安全基本知识和保管燃放常识,并经考核合格;

(二)在安监部门批准的地点设立专店或专柜,专店或专柜应由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店营业面积不得少于10平方米,专柜长度不少于2米,零售点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三)专店存放总药量不得超过60公斤;单独存放时,药量不得超过:B级40公斤,C级50公斤,D级60公斤;专柜药量不得超过专店药量1/2;

(四)零售点周围100米内无加油站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50米范围内无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

(五)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按规定缴纳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条

零售经营者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三)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知识考核合格证;

(四)零售点周边安全条件说明。第四章

经营许可证的审批与颁发

第二十一条

颁证机关收到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颁证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0个工作日(零售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二条

颁证申请受理后,颁证机关应指派专人对申请材料、经营场所现场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负责审查的有关人员应当向颁证管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颁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零售20个工作日)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颁证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经审查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颁证机关应当向申请单位颁发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年。《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为2年。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向原颁证机关提交有关资料并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应提交变更申请表和审查书,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变更决议原件,主要负责人的安全培训资格证、身份证复印件。

(二)变更单位名称的: 应提交变更申请表和审查书,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变更决议原件,工商部门名称预核准登记复印件。

(三)变更注册地址的:

应提交变更申请表和审查书,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变更决议原件,已变更注册地址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准予变更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证机关应当收回原许可证,换发新许可证。新许可证有效期维持原许可证有效期。

第二十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一)变更经营场所或储存仓库地址的;(二)变更经营许可范围的。(三)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的;(四)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的。

烟花爆竹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的,应当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经竣工验收合格。

第二十九条

批发公司所设配送站应当报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核准,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批发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含药半成品,严禁经营拉炮、摔炮、砸炮、鱼雷等违禁产品或爆炸物品;

(二)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不得超许可范围经营;

(三)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四)所经营的烟花爆竹产品须经授权的法定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并附有“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合格证”,不得经营不符合安全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

(五)烟花爆竹仓库不得超过限定药量和品种储存;(六)进入烟花爆竹贮存区的车辆应装有防火罩,并按指定地点停放,装卸烟花爆竹时,由专业人员监装监卸,确保出入库安全;

(七)不得在库房内拆(分)箱、更换包装或者进行其他危害安全的活动。

(八)不得在危险场所架设临时性电气设施;

(九)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建立产品流向电子台帐,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2年备查。

(十)应当向合法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合法的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不得销售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单位的产品,不得将烟花爆竹批发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十一)履行回收临时零售网点未销售完的或废弃的烟花爆竹产品的义务;

(十二)不得将烟花爆竹批发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三十一条

经营的烟花爆竹产品可实行专用封签管理。专用封签制作和管理由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应当在购买或者销售后3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

零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二)不得经营和储存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三)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四)零售网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规定,严禁离店经营;

(五)从核准在本县域内经营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企业购进烟花爆竹产品;

(六)废弃产品应及时缴存批发企业。

第三十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颁证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已经颁发的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程序颁发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安全条件颁发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

第三十六条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颁证机关应当注销其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并提请当地政府关闭。

(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三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单位的名单。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颁发情况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经营许可证审批、颁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

第六章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经营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按照《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条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按照《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予以处罚。

(一)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储存烟花爆竹且储存量达到或超出零售店专柜最大核定药量的;

(二)超许可范围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烟花爆竹药物和礼花弹等烟花爆竹A级产品的;(《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经营违禁产品(或爆炸物品)的。

第四十二条

批发企业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向从事零售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零售经营者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烟花爆竹仓库和零售网点违规超量存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烟花爆竹仓库和零售网点超品种存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经许可在仓库区私搭乱建,仓库安全管理、储存条件和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法规标准,构成安全隐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16号令)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经营的,给予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查处。

第四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按照《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撤销其相应资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的,按照《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经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批发企业未建立并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的,或者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未按规定将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按照《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发现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按照《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发证机关不予受理,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转让、买卖、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除依据本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处罚外,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五十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或者仓储设施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未按本实施办法办理变更手续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限期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七章 附

第五十一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等按安全监管总局规定式样执行。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等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式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分正本、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统一编号。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五十二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烟花爆竹批发和零售活动的单位。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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