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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06修正)(2003年7月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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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南京市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06修正)(2003年7月31

【发布单位】江苏省南京市

【发布文号】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发布日期】2006-07-31 【生效日期】2006-08-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南京市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06修正)

(2003年7月3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7月2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管

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促进本市客运事业发展,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求,维护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城市旅游客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及公共客运服务设施的管理。

国家和省对道路客运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三条第三条 南京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客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客运的日常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客运治安管理和摩托车非法营运治理工作;交通、规划、建设、工商、物价、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第四条 城市客运应当贯彻统筹规划、公交优先、依法管理、规模经营、有序竞争、协调发展的方针。

鼓励城市客运经营者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城市客运服务质量。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第五条 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客运中长期发展规划,报经市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客运发展规划编制相应的年度发展计划,并纳入城市建设和管理年度计划。

第六条第六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应当在相关地区的详细规划中预留。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七条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客运服务设施:

(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的;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文化、教育、体育、娱乐、商业等其他大型公共设施的;

(三)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具有一定规模的居住区的。

第八条第八条 城市客运线路的设置和调整,应当遵循居民出行便捷、换乘方便的原则。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客流和出行方式变化,及时调整线路设置,不断优化客运线路网络。

线路停靠站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同一线路站点间距一般按照五百米至八百米设定;

(二)同一站名的上、下行站点间距一般在一百米左右;

(三)适量安排同一站点的不同线路;

(四)线路停靠站以道路所在的地名、附近的文物古迹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等名称冠名,并在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使用同一站名;

(五)在有条件的路段设置港湾式停靠站;

(六)候车站台的大小应当与候车人数相适应。

设置、变更线路走向和线路停靠站,应当征求公安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第九条 在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城建部门合理设置公交专用道、停靠站和道路交叉口公交优先通行的信号装置。

市政府应当限制出租汽车禁止招手停车路段的设置。客运主管部门在出租汽车禁止招手停车的路段,应当合理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

第十条第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等部门按照城市防控体系规范要求,统一规划和建设警务查报站等城市客运治安管理基础设施,由公安客运治安管理机构管理和使用。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客运的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行业管理规定和技术质量要求的客运车辆;

(三)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工作人员;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及相关保障配套设施。

从事城市客运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应条件。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从事城市客运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客运主管部门核发的客运资格证件。

客运资格证件包括对客运经营者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对客运车辆核发的车辆营运证、对客运从业人员核发的服务资格证。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客运活动应当取得城市客运经营权。

申领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客运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

(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或者资信证明。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准予申请城市客运经营权;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城市客运经营权包括公共汽车的线路经营权和城市旅游客车、出租汽车的车辆营运权,采用招标、拍卖或者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出让。

客运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与取得城市客运经营权的经营者签订合同或者办理有关手续后,核发经营许可证。

客运主管部门对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核发车辆营运证。

经营者取得客运资格证件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方可开业。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客运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应当组织城市客运从业人员进行岗位业务培训。培训合格的,可以申请办理服务资格证。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客运资格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涂改、伪造的客运资格证件。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经营者转让经营权或者发生合并、分立、托管、停业、歇业、企业改制、车辆更型以及变更名称和营运标准等事项,应当向客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并向客运治安管理机构备案。办理手续期间不得影响正常营运。

公共汽车经营者变更线路走向、站点设置、营运时间和售票方式等,须经客运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七日公示后实施。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非城市客运车辆不得从事城市客运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与城市客运有关的配套设施,不得伪造、套用专用号牌和服务标志(识)。

旅游高峰期间,非城市客运车辆取得客运主管部门发放的临时客运资格证件后,可以作为城市旅游客车营运。

摩托车不得从事城市客运经营活动。

第四章 营运服务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城市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制定服务规范;

(二)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

(三)保证营运车辆技术性能良好,尾气排放符合环保要求;

(四)保持车辆服务设施、服务标志齐全完好;在车身外部规定的位置标明经营者的名称、标识、编号和监督投诉电话等;

(五)保持车辆整洁,定期消毒和更换座套;

(六)配备无线电通讯调度设备的,应当将通信设备及其频率报客运主管部门备案;

(七)不得接受无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客运业务;不得将无营运证件或者被暂扣营运证件的车辆投入营运;

(八)服从政府因城市建设、重大社会活动、突发事件、恶劣天气和抢险救灾需要而采取的临时措施;

(九)公共汽车应当在车厢内部醒目的位置张贴线路示意图、乘车规则、监督标签、服务提示用语,按照规定标识老人、残疾人和孕妇专座,在车身规定位置设置规范醒目的头牌、腰牌、尾牌;

(十)城市旅游客车应当具有空调和音响设备,在批准的售票、发车地点组织旅游客运;

(十一)出租汽车应当按照规定统一车身识别色、顶灯样式、计价装置、门标和监督电话、座套及颜色、服务资格证展示位置、车容车貌卫生标准等,不得擅自拆卸或者改变随车装置。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城市客运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服务资格证及其他有效证件,并按照规定展示;不得将营运车辆交与无服务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二)按照规定使用发票并向乘客出具合法有效的车费票据;

(三)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四)保持车辆内外整洁卫生,不得在车内吸烟、吐痰,不得向车外抛洒垃圾;

(五)及时归还或者上交乘客的遗失物;

(六)维护车内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并协助调查取证;

(七)不得利用车辆运载违禁物品以及从事其他违法活动或者为违法活动提供便利;

(八)公共汽车应当按照规定的营运线路、班次运行,正确、及时播报线路名称、走向和停靠站点;依次进站停靠,有停靠站台的应当进入站台上下乘客;不得滞站揽客或者站外带客;不得溜站拒载、中途甩客;在营运中因故障不能继续营运时,应当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同方向营运车辆;

(九)装置空调设备的公共汽车、旅游汽车在车厢外温度低于12℃或者高于28℃时,应当开启空调;未使用空调时,应当开启通风设备,保持车厢内空气清新;出租汽车应当按照乘客合理要求,开启和关闭空调。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

(二)营运时间内不得拒载;空车候客时应当展示空车标志牌,夜间应当开启空车标志灯;交接班或者暂停营业时应当在规定位置展示暂停营业标志;

(三)在营运站点应当进站排队,服从调度,按序带客,不得私自揽客、站外带客;在出租汽车停靠站或者允许停车的路段停车上下客,不得影响交通秩序,不得滞留候客;

(四)按照乘客租用意图,选择捷径路线送客到目的地,不得故意绕道;

(五)执行合乘规定,正确折算车费;

(六)驶离市区经营的应当到警务查报站登记;

(七)按照规定安装防劫、防盗、消防等安全防护设施;不得故意遮挡、污损车辆号牌。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未按照规定展示营运证件和服务资格证件的;

(二)未按照规定出具合法有效的车费票据的;

(三)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四)出租汽车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五)故意绕道的;

(六)未公示收费标准的。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遵守乘车规则。乘坐出租汽车过程中发生的过路、过桥、过渡费由乘客支付。

乘客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携夹带管制刀具、武器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

(二)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拦车;

(三)要求出租汽车驶离市区,但拒绝配合登记;

(四)要求驾驶员、乘务员做出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对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或者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提供营运服务:

(一)前往目的地所经道路无法行驶的;

(二)携带的物品超大、超重或者可能污损车辆的;

(三)携带宠物乘车的;

(四)精神病患者无人监护,酗酒者丧失自控能力无人陪同的。

第五章 客运治安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客运治安管理应当遵循防治结合、综合治理、依法行政、保障权利原则,实施奖惩制度。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公安部门在客运治安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治安形势的变化,适时调整治安防范措施,指导和监督客运经营者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发现治安安全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二)开展客运从业人员的岗前治安培训,并及时通报交通和治安信息,提出防范要求,提高从业人员的防范意识和技能;

(三)领导和管理警务查报站的工作;

(四)查处发生在客运车辆上及站区内的各类治安、刑事案件;调解客运车辆内及站区内非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

(五)查处违章违规行为,维护客运交通和治安秩序,保护客运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警务查报站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出租汽车驶离市区的登记;

(二)及时处理报警求助;

(三)对过往客运车辆进行治安安全检查;

(四)为客运安全提供其他必要的保障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落实客运治安安全管理措施,定期开展营运车辆的安全检查和维护,保证营运车辆的安全性能,维护站点及车厢内的正常秩序,防范各类事故和案件的发生。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客运从业人员和乘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治安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一)协助公安部门破获重大刑事案件或者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

(二)扭送或者协助公安部门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三)协助公安部门处置突发性治安事件、灾害事故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有其他见义勇为行为成绩突出的。

第六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对公共客运服务设施管理的下列职责:

(一)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产权单位采用招标或者委托方式确定公共客运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

(二)制定公共客运服务设施管理规范和管理标准;

(三)督促客运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对客运服务设施定期维护保养,保证其技术、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协调解决有关单位在客运服务设施管理、建设、变动过程中的相关问题。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改建、占用客运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拆迁有关规定执行或者依法复建。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具备条件的公共客运场站应当向同行业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客运场站,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关闭客运场站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公共客运场站日常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标准在场站设置公用信息标志图形符号;

(二)按照规定设置乘车须知、里程价格参照表、服务公约和监督投诉电话;

(三)线路途中的停靠站牌(含临时站牌)应当保持完好,按照规定标明本站站名、下站站名、沿线站名以及首末班次发车时间;具有亮化功能的应当保持夜间亮化;临时站牌失效的,应当及时拆除;

(四)发生重大或者紧急情况,应当妥善处理,并及时向客运主管部门报告;

(五)加强车辆调度管理,保持良好的营运秩序;

(六)保持场站环境整洁。

第七章 监督和投诉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城市客运市场的检查监督,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城市客运市场秩序和当事人合法权益。

客运主管部门实施检查或者调查时,被检查或者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车辆营运证从事城市客运经营的,以及非城市客运车辆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服务标志(识)等城市客运配套设施的,由客运主管部门中止其车辆运行,并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客运主管部门中止车辆运行的,应当当场出具中止车辆运行凭证,注明车辆停放地点。对中止运行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除因不可抗力外,造成车辆及随车物品遗失、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客运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客运主管部门公告三个月仍不接受处理的,客运主管部门可以对中止运行的车辆依法予以拍卖或者报废。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同公安、交通等部门的配合,建立查处无证营运行为的长效管理机制。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客运主管部门和客运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投诉,接受社会监督;投诉人必要时应当提供证据。

因乘客投诉需要对营运车辆或者设施进行检测、鉴定的,由此发生的费用应当由过错方承担。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客运主管部门或者客运经营单位,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乘客与驾驶员、乘务员对客运服务有争议的,可以到客运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对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车辆营运证擅自从事营运的单位和个人,由客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冒用经营许可证或者车辆营运证从事营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非城市客运车辆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服务标志(识)等城市客运配套设施的,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客运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客运资格证件,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公共汽车无车辆营运证擅自营运的;

(二)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的;

(三)擅自转让经营权、改变经营方式、托管、停业的;

(四)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

发生特大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擅自转让经营权、擅自停业、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改正的,客运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相关的客运资格证件。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涂改的客运资格证件的;

(二)无服务资格证的或者将营运车辆交与无服务资格证的人员营运的;

(三)未按照批准的线路、经营区域营运的;

(四)侵占、损坏客运场站,擅自拆除、迁移、关闭客运场站或者改变其用途的;

(五)未保持车辆随车服务设施、服务标志(识)齐全完好或者擅自更换车辆车型的;

(六)擅自变更公共汽车营运车数、营运标准、售票方式的;

(七)公共汽车驾驶员滞站揽客、溜站拒载和站外带客的。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计价器使用规定的;

(二)拒载乘客的;

(三)故意绕道的;

(四)在营运站点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或者站外带客扰乱站点秩序的;

(五)在交接班或者暂停营业时未按照规定展示暂停营业标志的;

(六)强迫乘客合乘的;

(七)拒绝接受城市客运管理人员依法检查的。

违反前款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客运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服务资格证。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城市客运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装置车辆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出租汽车驶离市区经营未到警务查报站登记的;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

(四)遮挡、故意污损车辆号牌的。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使用摩托车从事城市客运经营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押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市容、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第五十条 客运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客运活动的执法检查工作,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依法处罚,并结合城市客运管理工作实际,分别情况制定具体处罚标准。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城市客运和客运治安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出租汽车拒载是指:

1、开启空车标志,行驶中遇乘客招手停车或者在停靠站点、路边候客,经乘客合理求租而不载客的;

2、在停车站点候客时,不服从调度,挑拣业务的;

3、未遵照预约租车要求,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带客的;

4、在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途甩客或者倒客的。

(二)出租汽车违反计价器使用规定是指:

1、计价器未向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强制检定、未经强制检定投入使用以及超过强制检定期限仍在使用的;

2、损坏计价器铅封、擅自拆卸计价器、给计价器附加设施或者使用干扰信号等手段破坏计价器的;

3、在空车状态下,故意压下空车标志牌行驶,预置里程或者费用后再带客的;

4、不使用计价器或者不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

5、不按照乘客的租乘要求,正确选择单程用车、往返用车或者候时计价方式的。

(三)出租汽车故意绕道是指:乘客指定目的地,但未指定行驶线路时,有两条以上线路可到达,驾驶员不选择捷径的;因道路交通管理规定或者路况条件限制,不能选择快捷线路到达目的地时,未向乘客说明并征得同意,另选择线路的。

(四)出租汽车私自揽客是指:驾驶员或者其与他人合伙,以不正当的手段招揽乘客,组合搭乘或者倒卖客源的。

(五)合乘出租汽车是指:在同一地点有两个以上互不相识的乘客要求租乘同一辆车的,或者在载客途中又遇乘客租车,在去向相近或者顺路时,经征得乘客同意后共同租乘的。

(六)中途甩客是指:在营运途中,违反乘客意愿,采取遗弃、滞留乘客的方式,擅自中断服务的行为。

(七)中途倒客是指:在营运途中,未经乘客同意,强迫乘客换乘其他车辆而中断服务的行为。

(八)城市旅游客车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预定的景点线路和核定的收费价格,为游客提供游览观光服务的客运方式。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贵阳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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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批转建设部关于改革城市公共交通工作报告的通知》,公安部、建设部、国家旅游局联合发布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个体私营客运管理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均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城市出租汽车客运,是指起点或终点在市区内(以规划总图为准,下同),营运的的士车、定线中巴车(含小公共汽车)以及单位的顺程载客交通车。

第三条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坚持总量控制、合理发展、营运权有偿提供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多家经营、统一管理,面向社会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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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出租汽车客运市场,有计划地发展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事业。

第四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的主管部门,贵阳市社会客运管理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公安、工商、交通、物价、税务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能分工,协同搞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第五条贵阳市社会客运管理处的具体职责是:

(一)对城市出租汽车客运实施统一管理,提出出租汽车客运规划,制定并执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新增出租汽车营运权公开拍卖工作,制发有关出租汽车营运证件;

(三)配合物价、税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收费方法和收费票据,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高收费行为进行查处;

(四)对出租汽车站的客运秩序进行管理。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五)负责处理乘客投拆;

(六)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对违反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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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规定的经营者进行教育、处理。

第六条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稽查工作,督促经营者遵章守纪、优质服务。在市区内

出租汽车稽查工作,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负责;市区外出租汽车稽查工作,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负责。

第七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方针,遵守国家法律和省、市有关法规规章,遵章守约,合法经营。

第二章开业和停业

第八条经市政府批准的出租汽车新增计划,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组织实施。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增加或办理出租汽车经营手续。

第九条新增出租汽车指标一律面向社会公开拍卖、有偿提供。经拍卖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的经营者,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发给《出租汽车营运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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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第十条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的单位或个人,购买车辆后,持《出租汽车营运权证》到市公安交警支队办理车辆入户手续,领取牌证;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到市社会客运管理处领取《出租汽车营运证》;到市交通运输管理处领取《道路营运证》(只在市区内运行者不领);到市税务局领取《纳税证》;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具备以下开业条件:

(一)新购出租汽车在购置前须经市社会客运管理处核准车型;

(二)车主、驾驶员须经市社会客运管理处考核合格发给服务证后方准上岗;

(三)个体经营者及出租汽车驾驶员、售票员应掌握有关交通安全等方面的法规。

第十二条新开业者在办完有关手续、交足税款、领取当月准运证后,方可上路营运。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发的出租汽车营运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须到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市交通运管处办理停业手续,结清报停前的一切税费,交回出租汽车客运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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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第三章车辆和经营者管理

第十四条经营出租汽车除遵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身上有明显的出租汽车标记和车辆编号、投诉电话号码、轮休时间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价目表;

(二)定线中巴车车身前后应有线路编号,在车前标有起终点站名;

(三)出租的士车应安装经市技术监督局审验合格的计价器,并在车顶装上统一发给的出租汽车标志灯;

(四)出租的士车内应安装由公安部门监定合格的防暴隔离网和报警装置;

(五)定期在专业汽车维修厂维护,保持车辆技术性能完好和车容整洁;

(六)出租汽车上路营运应在车前玻璃右上角贴有市社会客运管理处签发的准运证。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运行五十万公里,或者根据不同车型运行六至十年,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必须强制报废、更新。

第十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司售人员必须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统一票据。任何经营者不得擅自定价高收费,不得私自印制或改用票据。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教育所聘用驾驶员、售票员遵守规章制度,对所聘驾驶员、售票员违反客运规章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执行客运管理机构协调营运业务的各项措施,按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决定,及时调度车辆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十九条社会客运管理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按出租汽车额定营业额的1%收取客运管理费。客运管理费用于管理业务开支。

第四章驾驶员和站点管理

第二十条驾驶员营运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携带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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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二)遵守交通规则,不准高速行车、强行超车、路中停车,保证安全行驶;

(三)定线中巴车驾驶员不准在中途停车候客,不准串线、中途掉头、改变走向;

(四)讲究职业道德,服装整洁,热情服务,不准恶语伤客,不准隐匿乘客遗失物品;

(五)不准在公共汽车站争抢乘客,阻挡公共汽车正常运行;

(六)按规定轮休和按时对车辆维护保养;

(七)的士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使用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

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在市区的经营线路、停靠站点、停车场的设置由社会客运管理处会同市规划局、公安交警支队共同审定;郊区终点设置由市交通运管处会同当地城建部门、公安交警部门审定、设置。

第二十二条市区出租汽车起、终站点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市公安交警支队共同派人管理,保证正常发车秩序。车站、机场、宾馆、剧场、厂矿、风景区等停车场地,应对客运出租汽车开放,不得垄断场地,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独揽乘客。场地使用费应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未按本规定办理出租汽车开业手续,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车辆,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市公安交警支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税务局按职能分工,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按市政府颁布的《贵阳市客运出租汽车违章处理实施细则》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客运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索礼受贿的,视情节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发布《贵阳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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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批转建设部关于改革城市公共交通工作报告的通知》,公安部、建设部、国家旅游局联合发布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个体私营客运管理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均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城市出租汽车客运,是指起点或终点在市区内(以规划总图为准,下同),营运的的士车、定线中巴车(含小公共汽车)以及单位的顺程载客交通车。

第三条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坚持总量控制、合理发展、营运权有偿提供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多家经营、统一管理,面向社会开放出租汽车客运市场,有计划地发展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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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第四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的主管部门,贵阳市社会客运管理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公安、工商、交通、物价、税务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能分工,协同搞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第五条贵阳市社会客运管理处的具体职责是:

(一)对城市出租汽车客运实施统一管理,提出出租汽车客运规划,制定并执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新增出租汽车营运权公开拍卖工作,制发有关出租汽车营运证件;

(三)配合物价、税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收费方法和收费票据,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高收费行为进行查处;

(四)对出租汽车站的客运秩序进行管理。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五)负责处理乘客投拆;

(六)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对违反本规定的经营者进行教育、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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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第六条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稽查工作,督促经营者遵章守纪、优质服务。在市区内

出租汽车稽查工作,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负责;市区外出租汽车稽查工作,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负责。

第七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方针,遵守国家法律和省、市有关法规规章,遵章守约,合法经营。

第二章开业和停业

第八条经市政府批准的出租汽车新增计划,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组织实施。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增加或办理出租汽车经营手续。

第九条新增出租汽车指标一律面向社会公开拍卖、有偿提供。经拍卖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的经营者,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发给《出租汽车营运权证》。

第十条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的单位或个人,购买车辆后,持《出租汽车营运权证》到市公安交警支队办理车辆入户手续,领取牌证;到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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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到市社会客运管理处领取《出租汽车营运证》;到市交通运输管理处领取《道路营运证》(只在市区内运行者不领);到市税务局领取《纳税证》;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具备以下开业条件:

(一)新购出租汽车在购置前须经市社会客运管理处核准车型;

(二)车主、驾驶员须经市社会客运管理处考核合格发给服务证后方准上岗;

(三)个体经营者及出租汽车驾驶员、售票员应掌握有关交通安全等方面的法规。

第十二条新开业者在办完有关手续、交足税款、领取当月准运证后,方可上路营运。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发的出租汽车营运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须到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市交通运管处办理停业手续,结清报停前的一切税费,交回出租汽车客运证件。

第三章车辆和经营者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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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第十四条经营出租汽车除遵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身上有明显的出租汽车标记和车辆编号、投诉电话号码、轮休时间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价目表;

(二)定线中巴车车身前后应有线路编号,在车前标有起终点站名;

(三)出租的士车应安装经市技术监督局审验合格的计价器,并在车顶装上统一发给的出租汽车标志灯;

(四)出租的士车内应安装由公安部门监定合格的防暴隔离网和报警装置;

(五)定期在专业汽车维修厂维护,保持车辆技术性能完好和车容整洁;

(六)出租汽车上路营运应在车前玻璃右上角贴有市社会客运管理处签发的准运证。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运行五十万公里,或者根据不同车型运行六至十年,必须强制报废、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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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第十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司售人员必须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统一票据。任何经营者不得擅自定价高收费,不得私自印制或改用票据。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教育所聘用驾驶员、售票员遵守规章制度,对所聘驾驶员、售票员违反客运规章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执行客运管理机构协调营运业务的各项措施,按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决定,及时调度车辆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十九条社会客运管理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按出租汽车额定营业额的1%收取客运管理费。客运管理费用于管理业务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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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要注意什么,等级划分依据是什么

一、申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要注意什么

1、申请期限:从医院证明开具日期的第二天起,15日以内伤者应提出伤残评定申请。

如果伤者因为不清楚、不知道或其他原因,治疗终结后未及时提出伤残评定申请,事故办案人员应告知伤者提起申请。

伤者15日内不提出伤残评定申请的,可以认为伤者自动放弃得到伤残者生活补助费和残疾用具的权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受伤进行事故处理,超过申请期限提出的申请是无效申请。

2、申请人条件:

(一)因伤致残的事故当事人,只有因伤致残的事故当事人才有资格提起伤残评定申请;

(二)如果当事人因为年龄、疾病、伤残等原因丧失伤残评定申请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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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为能力,或者不愿意亲自申请,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以当事人的名义代为申请。委托代理时,应制作委托书。

3、必备手续:

⑪事故受理大队开具的伤残评定委托书;

⑫伤者住院病历及出院小结;

⑬骨伤病人须提供近期X光片;

⑭特殊伤情的相应证明材料;

⑮伤残者及其委托人的身份证。

二、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划分依据是什么

①Ⅰ级伤残的划分依据

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靠别人帮助或采用专门设施,否则生命无法维持;

意识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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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种活动均受到限制而卧床;

社会交往完全丧失。

②Ⅱ级伤残的划分依据

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

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床上或椅子上的活动;

不能工作;

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③Ⅲ级伤残的划分依据

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室内的活动;

明显职业受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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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交往困难。

④Ⅳ级伤残的划分依据

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

职业种类受限;

社会交往严重受限。

⑤Ⅴ级伤残的划分依据

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偶尔需要帮助;

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就近的活动;

需要明显减轻工作;

社会交往贫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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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Ⅵ级伤残的划分依据

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条件性的需要帮助;

各种活动降低;

不能胜任原工作;

社会交往狭窄。

⑦Ⅶ级伤残的划分依据

日常生活有关注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

工作时间需要明显缩短;

社会交往降低。

⑧Ⅷ级伤残的划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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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远距离流动受限;

断续工作;

社会交往受约束。

⑨Ⅸ级伤残的划分依据

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

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

社会交往能力大部分受限。

⑩Ⅹ级伤残的划分依据

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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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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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大交通事故处理规定

特大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员伤亡肯定是比一般的交通事故要多,要严重。如果遇到了特大交通事故,该怎么办呢?今天小编就和大家聊一下特大交通事故处理规定。

特大交通事故处理规定

特大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必须做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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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解读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解读

2017年3月7日,交通运输部以2017年第5号令颁布了《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等更好地理解《规定》的相关内容,认真做好贯彻实施的工作,交通运输部运输服务司副司长蔡团结就《规定》的出台背景、工作过程及主要内容等进行了解读。

一、出台背景和工作过程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为社会公众提供的最基本出行方式之一,是关乎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普遍服务和民生工程。截至2016年年底,全国共有城市公共汽电车60余万台,运营企业近4000户,从业人员130余万人,年完成客运量700多亿人次,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为社会公众日常出行提供基础运输服务保障。

2008年国务院大部门体制改革后,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城市公共汽电车行业管理工作,各地也按照改革精神相继完成了城市公共汽电车管理体制改革。2012年12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64号),明确了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在其规划、建设和运营等方面的有关政策要求。随着部门职责调整和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形势的变化,原有相关管理规章已难以适应行业发展需要。为履行好指导城市客运管理职责,有必要制定出台规范城市公交的规章,明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基本制度和服务要求,为规范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健康发展提供基础支撑。

为做好《规定》研究起草工作,我们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进行了深入研究,多次召开不同层次、不同范围的座谈会,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在此基础上,起草形成了《规定》初稿。结合城市公共交通行政法规的立法思路,进行了多轮讨论修改。期间,多次邀请行业主管部门、专家学者、运营企业及协会组织等进行了研究和全面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发函征求了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在交通运输部网站和国务院法制办网站进行了一个月的公开征求意见。综合各方意见反复研究修改后,形成了送审稿。2017年3月1日,经交通运输部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于3月7日颁布《规定》。

二、主要内容

《规定》共8章71条,分别是总则、规划与建设、运营管理、运营服务、运营安全、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主要内容是:

(一)明确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适用范围、发展定位、基本原则和发展方向等。一是按照《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64号)要求,《规定》明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公益属性”。二是按照部门职责范围,《规定》将重点放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线网规划、运营管理、服务规范、运营安全监管等方面。在落实公交优先战略上,将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定位于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配合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公交优先战略相关政策措施的落实工作。三是《规定》就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发展,提出了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同时鼓励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鼓励推广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等。

(二)明确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规划和建设等要求。在现有各地管理和实践经验基础上,《规定》总结提出了城市公共汽电车线网规划编制、修改的工作程序和具体要求,同时就制定配套建设客运服务设施标准、提高公共汽电车通行效率、优化城市公共交通线网等内容,作出了相应规定。

(三)确立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实施特许经营的相关规范。经国务院同意,2015年4月,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交通运输部等六部委颁布了《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25号令),明确了特许经营的基本程序、条件和措施。综合考虑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公益及公用事业属性,并总结各地的经验做法,《规定》一是明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授予线路运营权,并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二是考虑到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服务的相对稳定性、公平竞争性,明确线路运营权实行期限制,且同一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权实行统一的期限。三是线路运营权期限届满后,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重新选择运营企业。此外,《规定》还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落实票制票价、运营成本核算和运营补偿补贴等内容作出了相应要求。

(四)建立了运营服务监管体系。一是对运营车辆、车辆服务设施和标识、站点服务设施、从业人员条件、配套要求及服务规范等作出基本要求。其中对驾驶员、乘务员明确要求由企业进行相应的培训和考核,并安排培训、考核合格人员上岗。既保证了关键岗位人员的从业素质,同时也充分发挥运营企业的主体作用。二是明确服务质量要求。规定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协议规定组织运营,保障基本的服务水平,不得擅自改变协议规定的服务质量要求。三是建立运营数据备案与上报制度。明确了运营企业需上报的信息和数据,便于行业主管部门及社会监督。基于城市公共汽电车的公益属性,为保障运营服务的连续性,《规定》明确要求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协议要求提供连续服务,不得擅自停止运营。对于运营企业确需暂停或终止运营的,分类进行处理。

(五)强化运营安全管理。《规定》专章对运营安全进行了全面规定。主要是依据《安全生产法》、《反恐怖主义法》及相关职责界定,从四个方面予以了规定:一是明确了运营企业是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运营企业的安全生产从制度建立、机构人员设置、安全生产经费投入、教育培训、安全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等方面作了全面规定。二是明确了禁止携带违禁物品乘车,对安全检查和保卫作了规范。三是明确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和演练、应急处置要求。四是明确了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安全和破坏服务设施的禁止性行为。

(六)加强监督检查和明确法律责任。一是明确了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职责和权限。二是明确了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运营企业服务质量评价制度,评价不合格的线路责令其整改。整改不合格,严重危害公共利益,或者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依据《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终止其部分或者全部线路运营权的协议内容。三是根据规章的处罚权限,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关于参照执行问题。考虑到县以及毗邻城市间开通公共汽电车客运的实际情况,为规范其管理,在附则中规定了这两种情形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四篇:成都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成都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17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市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及其相关活动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是指按照规定的线路、编码、站点、时间运载乘客并按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的客运汽车。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负责当地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的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并与其他公共客运方式相协调。

第五条 城市交通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原则,对公共汽车客运投资和建设等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鼓励多种经济成份的投资主体参与公共汽车客运投资、建设、经营。提倡在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六条 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的要求,编制公共汽车线网规划、场站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本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方便乘客、规范服务、公平竞争、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原则。

第二章 经营权管理

第八条 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线路专营、依法监管”的原则,加强对全市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的调控和监管,并形成合理的运行机制和价格机制。

第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方便市民出行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市公共汽车线网规划的要求,开辟、高速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和站点,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第十条 本市对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实行专营权管理.经营企业从事公共汽车线路营运,必须取得专营权。

专营权每期不超过八年。

第十一条 对新开辟的线路或需要重新确定经营企业的线路,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将公共汽车客运线路专营权授予经营企业。

第十二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经营公共汽车客运业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营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具有合理、可行的营运方案;

(四)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五)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车辆保修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六)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

(七)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与取得专营权的经营企业签订《专营合同》,并发给专营权证书。

第十四条 经营企业不得转让专营权,不得以带车挂靠、全承包或将专营权化解给他人的方式经营。不得以专营权为条件与他人签订含有偿使用性质的合同。

在专营权使用期限内,经营企业需要歇业的,应当缴销专营权证书,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专营权使用期届满后,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无偿收回专营权.对在专营期内服务、安全,信誉良好,受到乘客普遍欢迎和好评并愿意继续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经营企业,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可给予不超过两年专营期的奖励。

第十五条 经营企业取得专营权后未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开展经营活动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其专营权。

第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运营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授予公共汽车客运专营权。对不符合条件的,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线路,应重新确定经营企业。

第十七条 经营企业应当对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进行上岗培训,建立岗位培训考试制度,对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服务证。

第十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的管理,及时查处无证经营行为,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护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对已经确定经营企业的线路,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开辟复线。

第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经营企业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评议结果应当作为奖励、授予、收回线路专营权的依据之一。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组织对经营企业的营运状况进行评议时,应当邀请乘客代表和具有社会代表性的各界人士参加,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条 线路专营权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客运管理 

第二十一条 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专营合同》确定的客运服务标准。

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车辆数、车型组织营运。

经营企业未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延伸营运线路或中断运营。

第二十二条 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公共汽车营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行业标准、规范、规程;

(二)服从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和服务质量管理,不断提高职工素质和服务质量;

(四)加强安全教育和行车安全管理,保证营运安全;

(五)按规定对营运设施进行保养和维修,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营运服务状态;

(六)接受乘客的监督,受理乘客的投诉;

(七)执行政府价格部门核准的客运价格;

(八)服从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的应急调派用车;

(九)服从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因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需要等所做出的线路调整及对中途站亭等设施的改、迁建指令。

第二十三条 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的保养和维修工作,保证投入营运的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性能、尾气排放等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

(二)车容整洁、车内设施齐备完好;

(三)在规定位置标明营运收费标准和线路名称、经营企业名称;

(四)在规定位置张贴乘客投诉电话号码;

(五)色彩、标志符合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

第二十四条 在营运车辆和服务设施上设置广告,除应当符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广告的色彩、图案、标志、位置、面积、声响等还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的有关规定。

禁止在车厢内散发书面广告。

第二十五条 驾驶员、乘务员营运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佩戴服务证;

(二)在规定的站点上下乘客;

(三)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并出具有效等额票据;

(四)用普通话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停靠站点名称并提示乘车安全注意事项,设置电子报站设备的,应当正确使用;

(五)保持车辆整洁,维护车厢内乘车秩序;

(六)为老、弱、病、残、孕乘客提供乘车帮助;

(七)不得故意压速行驶或相互追逐争抢乘客,不得在站点超车,不得在车站上、下乘客后滞留等客;

(八)不得拒载、甩站、强行拉客,中途逐客;

(九)不得在车厢内吸烟、讲脏话;

(十)不得将车辆交给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人员营运;

(十一)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六条 调度员进行营运调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佩戴服务证;

(二)按照车辆运营作业计划调度车辆。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当自觉遵守乘车规则。违反乘车规则,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对其提供服务。

乘客乘车应当支付车费。乘客不按规定支付车费的,驾驶员、乘务员有权要求其补交车费。

驾驶员或者乘务员不出具或者不配备规定的乘车票据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第四章 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枢纽站、首末站、保修场等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未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和规划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九条 公共汽车场站建设,必须符合客运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公共汽车场站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其设计方案应征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的意见。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新区建设或者旧城改造,新建或者扩建火车站、公路客运站、轨道交通枢纽站、航空港和大型商业区、旅游景点、体育场馆和具有一定规模的居住区等工程时,需要配套建设公共汽车首末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公共汽车首末站。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汽车枢纽站、首末站、公用站点,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采用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非政府投资建设的枢纽站、首末站、公用站点,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和产权所有者协商后决定采用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

公共汽车枢纽站设施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二条 具备条件的主要路段,应当设置公共汽车专用车道、港湾式停靠站;单向机动车道,应当允许公共汽车双向通行。

主要道口应设置公共汽车优先通行的标志和信号装置。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车首末站和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的规定。

公共汽车站桩、站牌、站(点)、停车场等客运服务设施,未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拆除、占用或关闭。

以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自建的停车场按约定办。

第三十四条 禁止损坏公共汽车营运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

第三十五条 禁止公共汽车串线营运;禁止其他机动车在规定时段驶入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和停靠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篇:石家庄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模版)

石家庄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障营运安全,提高服务水平,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公共汽(电)车及有关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交通方式。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枢纽站、首末站、换乘站、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等配套设施。

第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优先发展、规范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鼓励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为社会公众提供安全、便捷、经济、舒适、环保的公共交通服务。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突出公共交通在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地位和作用,完善基础设施,优化运营结构,加大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落实各项补贴、补偿等政策,及时拨付有关费用。

第六条 市、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汽车客运监督管理工作,并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财政、城管、公安、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国土、公安、城管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确定的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及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八条 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公众出行的需要,合理设置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和站点。需要调整客运线路和站点设置的,应当在调整前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依据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建设综合枢纽站,并配套建设相应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配备指向标识、线路图、时刻表、换乘指南等服务设施。

第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大型项目建设时,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城市客流量和已有设施的布局,合理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城市道路时,同步规划、建设港湾式停靠站台等客运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按照规定配建或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公共汽车客运设施。

第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道路施工、交通管理等需要,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相关单位应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予以恢复、补建或补偿。

第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组织交通运输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城市主干道及其他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合理设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用车道及优先通行信号系统,提高城市公共交通的运行效率。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公共交通运力资源和公众出行需求等因素,依法确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和经营线路。

第十六条 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进行从业资格考试,内容包括城市公共交通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安全运营、应急救护、运营线路等。

公共汽车驾驶员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公交线路或者站点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并向同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组织交通运输、财政等部门定期对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成本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作为制定、调整票价或补贴的主要依据。

在制定或调整票价时,物价、交通运输等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组织价格听证。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老年人、残疾人、革命伤残军人(警察)、军人和学生等免费或优惠乘车的规定。

第十九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针对自然灾害、安全事故、公共卫生事件等影响城市公共交通正常运营的突发事件制定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根据公共交通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条 发生突发事件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服从城市人民政府对车辆的统一调度、指挥,政府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发生安全事故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是安全运营责任主体,负有下列职责:

(一)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安全生产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三)在城市公交车辆和公交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配备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设施、设备;

(四)督导运营安全工作,对乘客携带物品采取必要的安检措施;

(五)落实安全教育制度,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技能。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和运营车辆上设置广告的,应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不得影响城市公交运营秩序和安全。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客运车辆内的治安、公交专用车道的管理,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完好。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

(二)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营运;

(三)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

(四)定期对运营车辆维护与检测,保持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

(五)定期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经营信息等统计资料。

第二十七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应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下列规定:

(一)技术性能良好,安全设施齐全完好;

(二)车容整洁、美观、卫生;

(三)按照规定设置线路营运服务标志;

(四)设置老、幼、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五)安装投币箱、电子刷卡及电子报站设备。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从业人员在营运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有关证件,按规定佩戴服务标志、标牌;

(二)着装整洁,文明服务,安全行车;

(三)按照核定的票价收费,提供有效的票据;

(四)执行有关优惠或免费乘车的规定;

(五)及时报清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和站名,提示安全注意事项;

(六)不得到站不停、拒载乘客、滞站揽客、中途甩客、站外上下乘客;

(七)运营车辆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应安排乘客换乘;

(八)维护乘车秩序,为老、幼、病、残、孕等特殊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九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汽车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提供客运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物品的;

(二)精神病患者无人监护的;

(三)酗酒者丧失自控能力无人陪同的;

(四)携带宠物(不含导盲犬)乘车的;

(五)饮食、吸烟或向车内外吐痰、乱扔杂物的;

(六)乞讨、卖艺和从事营销活动、散发宣传品的;

(七)妨碍安全驾驶、乘客安全和营运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乘客应依照规定足额购票、刷卡或主动出示乘车票证,不得使用过期、伪造或他人专用的乘车票证。

第五章 运营监管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制定科学、具体的运营管理和服务质量制度,落实运营服务岗位责任制度。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根据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编制五年经营计划并提交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五年经营计划应当包括公交线路的开辟和调整、运力投放规模、场站发展建议及公共客运服务的改善等内容。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每年10月底之前,报送下运营服务计划。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体系,定期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的运营服务情况及其运营线路进行考核。考核体系应当包括安全生产、车辆设施、服务设施、人员素质、乘客满意度调查、司乘人员满意度调查、投诉处理、遵章守纪等方面内容。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线路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经营者应当在结果公布之日起15日内提出整改方案和改善服务的承诺,进行整改。

第三十五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对下列经营信息进行统计,并于每月10日前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一)每条线路的月客运量;

(二)车辆保有量;

(三)车辆的维修与保养情况;

(四)车辆安全运行间隔里程。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将司乘人员、管理人员、运营车辆等相关信息定期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人应提供真实姓名、联系方式、投诉车辆号码、投诉事实和要求等资料。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接受投诉后,应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责任制和管理制度,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未在城市公交车辆和公交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的;

(三)未在城市公交车辆和公交场站安装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设施、设备的;

(四)运营中发生安全事故时,未及时报告有关部门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

(二)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营运的;

(三)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营车辆,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线路营运服务标志的;

(二)未设置老、幼、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的;

(三)客运线路或者站点临时变更,未按规定提前告知公众的;

(四)运营车辆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的;

(五)运营车辆到站不停、拒载乘客、滞站揽客、中途甩客、站外上下乘客的;

(六)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16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发布的《石家庄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南京市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06修正)(2003年7月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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