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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编辑:风月无边 识别码:20-302726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03 17:33:11 来源:网络

第一篇: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项目融资业务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项目融资,是指符合以下特征的贷款:

(一)贷款用途通常是用于建造一个或一组大型生产装置、基础设施、房地产项目或其他项目,包括对在建或已建项目的再融资;

(二)借款人通常是为建设、经营该项目或为该项目融资而专门组建的企事业法人,包括主要从事该项目建设、经营或融资的既有企事业法人;

(三)还款资金来源主要依赖该项目产生的销售收入、补贴收入或其他收入,一般不具备其他还款来源。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固定资产投资的本外币贷款。

第二章

受理与调查

第九条

贷款人受理的固定资产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二)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记录;

(三)借款人为新设项目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应有良好的信用状况,无重大不良记录;

(四)国家对拟投资项目有投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要求的,符合其要求;

(五)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明确、合法;

(六)项目符合国家的产业、土地、环保等相关政策,并按规定履行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合法管理程序;

(七)符合国家有关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

(八)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贷款人应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履行尽职调查并形成书面报告。尽职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借款人及项目发起人等相关关系人的情况;

(二)贷款项目的情况;

(三)贷款担保情况;

(四)需要调查的其他内容。

尽职调查人员应当确保尽职调查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三章

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十三条

贷款人应建立完善的固定资产贷款风险评价制度,设置定量或定性的指标和标准,从借款人、项目发起人、项目合规性、项目技术和财务可行性、项目产品市场、项目融资方案、还款来源可靠性、担保、保险等角度进行贷款风险评价。

第四章

合同签订

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相关合同。合同中应详细规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避免对重要事项未约定、约定不明或约定无效。第十六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具体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支付、还贷保障及风险处置等要素和有关细节。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提款条件以及贷款资金支付接受贷款人管理和控制等与贷款使用相关的条款,提款条件应包括与贷款同比例的资本金已足额到位、项目实际进度与已投资额相匹配等要求。

第十八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对借款人相关账户实施监控,必要时可约定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和还款准备金账户。

第十九条

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在合同中对与贷款相关的重要内容作出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贷款项目及其借款事项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时向贷款人提供完整、真实、有效的材料;配合贷款人对贷款的相关检查;发生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及时通知贷款人;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等重大事项前征得贷款人同意等。

第二十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未按约定方式支用贷款资金、未遵守承诺事项、申贷文件信息失真、突破约定的财务指标约束等情形时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贷款人可采取的措施。

第五章

发放与支付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应设立独立的责任部门或岗位,负责贷款发放和支付审核。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实施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第二十三条

合同约定专门贷款发放账户的,贷款发放和支付应通过该账户办理。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应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

第二十五条

单笔金额超过项目总投资5%或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资金支付,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

第二十六条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贷款人审核同意后,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手,并应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

第二十七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贷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贷款人应确认与拟发放贷款同比例的项目资本金足额到位,并与贷款配套使用。第二十九条

在贷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借款人出现以下情形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一)信用状况下降;

(二)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资金;

(三)项目进度落后于资金使用进度;

(四)违反合同约定,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贷款人受托支付。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条

贷款人应定期对借款人和项目发起人的履约情况及信用状况、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情况、宏观经济变化和市场波动情况、贷款担保的变动情况等内容进行检查与分析,建立贷款质量监控制度和贷款风险预警体系。

出现可能影响贷款安全的不利情形时,贷款人应对贷款风险进行重新评价并采取针对性措施。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实际投资超过原定投资金额,贷款人经重新风险评价和审批决定追加贷款的,应要求项目发起人配套追加不低于项目资本金比例的投资和相应担保。

第三十二条

贷款人应对抵(质)押物的价值和担保人的担保能力建立贷后动态监测和重估制度。

第三十三条

贷款人应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收入现金流以及借款人的整体现金流进行动态监测,对异常情况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第三十四条

合同约定专门还款准备金账户的,贷款人应按约定根据需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借款人的收入现金流进入该账户的比例和账户内的资金平均存量提出要求。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出现违反合同约定情形的,贷款人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应依法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固定资产贷款形成不良贷款的,贷款人应对其进行专门管理,并及时制定清收或盘活措施。

对借款人确因暂时经营困难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与借款人协商进行贷款重组。

第三十七条

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固定资产不良贷款,贷款人按照相关规定对贷款进行核销后,应继续向债务人追索或进行市场化处置。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全额保证金类质押项下的固定资产贷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篇: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固定资产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固定资产投资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 贷款人开展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和项目信息,建立固定资产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 贷款人应将固定资产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借款人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额度管理,并按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固定资产贷款的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七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并按照约定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防止贷款被挪用。

第八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贷款人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受理与调查

第九条 贷款人受理的固定资产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二)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记录;

(三)借款人为新设项目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应有良好的信用状况,无重大不良记录;

(四)国家对拟投资项目有投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要求的,符合其要求;

(五)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明确、合法;

(六)项目符合国家的产业、土地、环保等相关政策,并按规定履行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合法管理程序;

(七)符合国家有关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

(八)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贷款人应对借款人提供申请材料的方式和具体内容提出要求,并要求借款人恪守诚实守信原则,承诺所提供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第十一条 贷款人应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履行尽职调查并形成书面报告。尽职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借款人及项目发起人等相关关系人的情况;

(二)贷款项目的情况;

(三)贷款担保情况;

(四)需要调查的其他内容。

尽职调查人员应当确保尽职调查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三章 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对固定资产贷款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价,并形成风险评价报告。

第十三条 贷款人应建立完善的固定资产贷款风险评价制度,设置定量或定性的指标和标准,从借款人、项目发起人、项目合规性、项目技术和财务可行性、项目产品市场、项目融资方案、还款来源可靠性、担保、保险等角度进行贷款风险评价。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按照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规范固定资产贷款审批流程,明确贷款审批权限,确保审批人员按照授权独立审批贷款。

第四章 合同签订

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相关合同。合同中应详细规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避免对重要事项未约定、约定不明或约定无效。

第十六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具体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支付、还贷保障及风险处置等要素和有关细节。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提款条件以及贷款资金支付接受贷款人管理和控制等与贷款使用相关的条款,提款条件应包括与贷款同比例的资本金已足额到位、项目实际进度与已投资额相匹配等要求。

第十八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对借款人相关账户实施监控,必要时可约定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和还款准备金账户。

第十九条 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在合同中对与贷款相关的重要内容作出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贷款项目及其借款事项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时向贷款人提供完整、真实、有效的材料;配合贷款人对贷款的相关检查;发生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及时通知贷款 人;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等重大事项前征得贷款人同意等。

第二十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未按约定方式支用贷款资金、未遵守承诺事项、申贷文件信息失真、突破约定的财务指标约束等情形时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贷款人可采取的措施。

第五章 发放与支付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应设立独立的责任部门或岗位,负责贷款发放和支付审核。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实施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合同约定专门贷款发放账户的,贷款发放和支付应通过该账户办理。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应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

第二十五条 单笔金额超过项目总投资5%或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资金支付,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

第二十六条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贷款人审核同意 后,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手,并应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

第二十七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贷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贷款人应确认与拟发放贷款同比例的项目资本金足额到位,并与贷款配套使用。

第二十九条 在贷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借款人出现以下情形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一)信用状况下降;

(二)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资金;

(三)项目进度落后于资金使用进度;

(四)违反合同约定,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贷款人受托支付。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条 贷款人应定期对借款人和项目发起人的履约情况及信用状况、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情况、宏观经济变化和市场波动情况、贷款担保的变动情况等内容进行检查与分析,建立贷款质量监控制度和贷款风险预警体系。

出现可能影响贷款安全的不利情形时,贷款人应对贷款风险进行重新评价并采取针对性措施。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实际投资超过原定投资金额,贷款人经重新风险评价和审批决定追加贷款的,应要求项目发起人配套追加不低于项目资本金比例的投资和相应担保。第三十二条 贷款人应对抵(质)押物的价值和担保人的担保能力建立贷后动态监测和重估制度。

第三十三条 贷款人应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收入现金流以及借款人的整体现金流进行动态监测,对异常情况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四条 合同约定专门还款准备金账户的,贷款人应按约定根据需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借款人的收入现金流进入该账户的比例和账户内的资金平均存量提出要求。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出现违反合同约定情形的,贷款人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应依法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固定资产贷款形成不良贷款的,贷款人应对其进行专门管理,并及时制定清收或盘活措施。

对借款人确因暂时经营困难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与借款人协商进行贷款重组。

第三十七条 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固定资产不良贷款,贷款人按照相关规定对贷款进行核销后,应继续向债务人追索或进行市场化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监管措施:

(一)固定资产贷款业务流程有缺陷的;

(二)未按本办法要求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的; 第八章

(三)贷款调查、风险评价未尽职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对借款人和项目的经营情况进行持续有效监控的;

(五)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第三十九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一)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贷款申请并发放贷款的;

(二)与借款人串通,违法违规发放固定资产贷款的;

(三)超越、变相超越权限或不按规定流程审批贷款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贷款协议的;

(五)与贷款同比例的项目资本金到位前发放贷款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

附则

第四十条 全额保证金类质押项下的固定资产贷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贷款人应依照本办法制定固定资产贷款管理细则及操作规程。

第四十二条 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

第三篇: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楚雄兴彝村镇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固定资产贷款管理,规范固定资产贷款行为,防范信贷风险,根据银监会《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行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固定资产贷款是指楚雄兴彝村镇银行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固定资产项目投资的人民币贷款。

第三条 固定资产贷款纳入客户统一授信管理。新设法人贷款经审批同意后,视同核定客户统一授信额度;既有法人贷款在统一授信额度内审批,需增加授信额度的,可与新增贷款审批合并进行。

第四条 固定资产贷款应按照“先评估、再审查、后审批”的原则办理。其操作程序为:申请与受理→初步调查与项目评估→审查与审批→贷款发放与支用→贷后管理。

第二章 种类与用途

第五条 固定资产贷款按照借款人主体可分为既有法人贷款和新设法人贷款。

既有法人贷款指对已存在的企(事)业法人的贷款。新设法人贷款指对项目建设而新组建的项目法人的贷款。第六条 固定资产贷款按用途可分为基本建设贷款、技术改造贷款、房地产开发贷款、其他固定资产贷款等。

基本建设贷款是指用于基础设施、市政工程、服务设施和以外延扩大生产能力或工程效益为主的新建或扩建工程等基本建设项目的贷款。

技术改造贷款是指用于企(事)业法人以内涵扩大再生产为主的技术改造和更新项目的贷款。

房地产开发贷款是指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的用于建设对外销售、出租等用途的住房、商业用房、综合用房等房屋的贷款,以及向政府授权或委托的企(事)业法人发放的用于对外有偿出让或转让的土地开发项目建设的贷款。

其他固定资产贷款是指对上述用途以外的购建、购置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贷款。

第七条 固定资产贷款按期限可分为短期、中期和长期固定资产贷款。短期固定资产贷款指贷款期限不超过1年(含1年)的贷款。

中期固定资产贷款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长期固定资产贷款指贷款期限在5年以上的贷款。

第八条 贷款用途。用于固定资产项目建设、购置、安装、改造及其相应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三章 对象与条件

第九条 贷款对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十条 借款申请人除满足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规定的公司类客户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和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国土、环保、资源、城市规划政策以

2第二十八条 签订借款合同前,应落实放款条件并关注以下事项:

(一)贷款审批结论为有条件同意的,应落实相关条件。

(二)执行审批制的项目中国家要求批准开工报告的,已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

(三)项目资本金和其他建设资金已按规定的时间和比例到位;政府补助、转贷、贴息的项目,国家有关部门已正式批准资金申请报告。

(四)借款人、保证人的经营、资信情况没有发生重大的不利于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贷款的变化。

(五)项目的各项重要经济技术指标没有发生较大的负面变化。

(七)没有其他不利于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贷款的重大事项。第二十九条 信贷部门应落实用款条件:

(一)发放固定资产贷款前,应落实以下条件:

1、客户已在楚雄兴彝村镇银行开立结算账户或项目专用存款账户; 2、担保合同已经生效;

3、执行核准制的项目,核准批准文件在有效期内;

4、执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已经获得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环境保护部门和其它法律法规规定部门出具的关于城市规划、项目用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的正式批准文件;

5、项目资本金到位情况。

第三十条 贷款人应督促客户按照下列原则支用贷款: 1、单笔金额超过项目投资总额5%或超过500万元的贷款资金支付,借款人要写委托付款书给楚雄兴彝村镇银行经办行,由经办行支付给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

2、小于上述比例或额度内的贷款资金支付,借款人要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交易对手,经办行要认真审查资金用途。

第九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一条 按照《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贷款管理办法》和借款合同约定,对固定资产贷款实行全过程的管理。

对贷款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建设内容、实施进度、运营效益、担保能力以及借款人生产经营总体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一)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要求借款人按季提供借款使用、工程建设、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等情况;

(二)项目建设期,开户行应及时跟踪检查贷款项目建设进度、资金投入的到位情况,项目建设、技术、市场条件的变化情况等;

(三)项目运营期,随时关注项目的生产经营状况和运营效益等。及时、准确反映贷款质量及总体运营状况。

第三十二条 建立风险预警制度和重大风险报告制度。在借款期内,发生风险预警信号和重大风险事项,要及时预警和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化解风险。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贷款的贷后检查、展期、借新还旧按照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贷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不良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按照《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贷款管理办法》、《楚雄兴彝村镇银行信贷信贷质量认定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固定资产贷款的风险分类按照《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贷款五级分类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固定资产贷款档案管理按照《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贷款管理办法》中的规定执行。

第十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项目,可不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使用政府投资的除外):

(一)用于购置设备或器具,不涉及土建工程的固定资产项目。

(二)既有法人小额固定资产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且落实足额不动产抵押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负责解释、修改。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楚雄兴彝村镇银行项目融资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规范项目融资业务操作,促进项目融资业务健康发展,根据银监会《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项目融资业务指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行实际,特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项目融资业务是指项目承办人为该项目筹资和经营成立的一家公司,项目公司承担贷款。以项目公司的现金流量和收益作为还款来源,项目公司的资产作为贷款安全的保障。属于固定资产贷款的一种产品。

项目融资具有以下特征:

1、贷款用途通常用于建造一个或一级大型生产装置、基础设施、房地产项目或其他项目,包括对在建设或已建项目的再融资。

2、借款人通常是为建设、经营该项目或为该项目融资而专门组建的企事业法人,包括主要从事该项目建设、经营或融资的即有企事业法人。

3、还款资金来源主要依赖该项项目产生的销售收入、补贴收入或其他收入,一般不具备其他还款来源。

第三条 我行的项目融资业务为有追索权的项目融资,即除了以贷款项目的经营收益作为还款来源和取得物权担保外,还要求有项目实体以外的第三方提供担保。有权向第三方担保人追索。

第四条 项目融资除提供有效担保外,还可将符合抵质押条件的项目资产或项目预期收益等权利为贷款设定担保,将项目发起人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为贷款设定质押担保。同时,还应当要求成为项目所投保商业保险的第一顺位保险金请求权人,或采取其他措施有效控制保险赔款权益。

第五条 项目融资金额较大或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参与同一项目融资的,采用银团贷款方式,防止贷款集中度过大,有效分散风险。

第六条 项目融资的申请条件:

1、项目本身已经经过政府部门批准立项。

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设计预算已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3、引进国外技术、设备、专利等已经政府经贸部门批准,并办妥了相关手续。

4、项目产品的技术、设备先进适用,配套完整,有明确的技术保证。

5、项目的生产规模合理。

6、项目产品经预测有良好的市场前景和发展潜力,盈利能力较强。

7、项目投资的成本以及各项费用预测较为合理。

8、项目生产所需的原材料有稳定的来源,并已经签订供货合同或意向书。

9、项目建设地点及建设用地已经落实。

10、项目建设以及生产所需的水、电、通讯等配套设施已经落实。

11、项目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12、其它与项目有关的建设条件已经落实。

第七条 项目的融资、建设、经营等有关合同中,参与方应具备相应的资格和履约能力,依靠自身经济和技术能力依法履行合同,并根据项目风险性质和各方控制能力,合理分担项目的商业风险及其他风险。

第八条 严格执行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管理制度,加强对项目资本金来源及到位真实性的审查认定。

第九条 贷款的支付与固定资产贷款相同,但在采用委托付款方式时,如有必要,可要求借款人、独立中介机构和承包商出具的、符合约定条件的共同签证单进行贷款支付。

第十条 贷款的对象、期限、利率、贷后管理及操作程序按照《楚雄兴彝村镇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实施细则》中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与借款人约定专门的项目收入账户,所有项目收入进入约定账户,按照约定的条件和方式对外支付,同时应当对项目收入账户进行动态监测,当账户资金流动出现异常时,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以确保项目收入及时、足额归还贷款。

第十二条 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四篇: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9年第2号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2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固定资产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固定资产投资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贷款人开展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和项目信息,建立固定资产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 贷款人应将固定资产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借款人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额度管理,并按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固定资产贷款的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七条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并按照约定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防止贷款被挪用。

第八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贷款人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受理与调查

第九条贷款人受理的固定资产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二)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记录;

(三)借款人为新设项目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应有良好的信用状况,无重大不良记录;

(四)国家对拟投资项目有投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要求的,符合其要求;

(五)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明确、合法;

(六)项目符合国家的产业、土地、环保等相关政策,并按规定履行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合法管理程序;

(七)符合国家有关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

(八)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贷款人应对借款人提供申请材料的方式和具体内容提出要求,并要求借款人恪守诚实守信原则,承诺所提供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第十一条贷款人应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履行尽职调查并形成书面报告。尽职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借款人及项目发起人等相关关系人的情况;

(二)贷款项目的情况;

(三)贷款担保情况;

(四)需要调查的其他内容。

尽职调查人员应当确保尽职调查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三章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十二条贷款人应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对固定资产贷款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价,并形成风险评价报告。

第十三条贷款人应建立完善的固定资产贷款风险评价制度,设置定量或定性的指标和标准,从借款人、项目发起人、项目合规性、项目技术和财务可行性、项目产品市场、项目融资方案、还款来源可靠性、担保、保险等角度进行贷款风险评价。

第十四条贷款人应按照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规范固定资产贷款审批流程,明确贷款审批权限,确保审批人员按照授权独立审批贷款。

第四章合同签订

第十五条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相关合同。合同中应详细规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避免对重要事项未约定、约定不明或约定无效。

第十六条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具体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支付、还贷保障及风险处置等要素和有关细节。

第十七条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提款条件以及贷款资金支付接受贷款人管理和控制等与贷款使用相关的条款,提款条件应包括与贷款同比例的资本金已足额到位、项目实际进度与已投资额相匹配等要求。

第十八条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对借款人相关账户实施监控,必要时可约定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和还款准备金账户。

第十九条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在合同中对与贷款相关的重要内容作出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贷款项目及其借款事项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时向贷款人提供完整、真实、有效的材料;配合贷款人对贷款的相关检查;发生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及时通知贷款人;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等重大事项前征得贷款人同意等。

第二十条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未按约定方式支用贷款资金、未遵守承诺事项、申贷文件信息失真、突破约定的财务指标约束等情形时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贷款人可采取的措施。

第五章发放与支付

第二十一条贷款人应设立独立的责任部门或岗位,负责贷款发放和支付审核。第二十二条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实施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三条合同约定专门贷款发放账户的,贷款发放和支付应通过该账户办理。

第二十四条贷款人应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

第二十五条单笔金额超过项目总投资5%或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资金支付,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

第二十六条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贷款人审核同意后,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手,并应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

第二十七条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二十八条固定资产贷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贷款人应确认与拟发放贷款同比例的项目资本金足额到位,并与贷款配套使用。

第二十九条在贷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借款人出现以下情形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一)信用状况下降;

(二)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资金;

(三)项目进度落后于资金使用进度;

(四)违反合同约定,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贷款人受托支付。

第六章贷后管理

第三十条贷款人应定期对借款人和项目发起人的履约情况及信用状况、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情况、宏观经济变化和市场波动情况、贷款担保的变动情况等内容进行检查与分析,建立贷款质量监控制度和贷款风险预警体系。

出现可能影响贷款安全的不利情形时,贷款人应对贷款风险进行重新评价并采取针对性措施。

第三十一条项目实际投资超过原定投资金额,贷款人经重新风险评价和审批决定追加贷款的,应要求项目发起人配套追加不低于项目资本金比例的投资和相应担保。

第三十二条贷款人应对抵(质)押物的价值和担保人的担保能力建立贷后动态监测和重估制度。

第三十三条贷款人应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收入现金流以及借款人的整体现金流进行动态监测,对异常情况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四条合同约定专门还款准备金账户的,贷款人应按约定根据需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借款人的收入现金流进入该账户的比例和账户内的资金平均存量提出要求。

第三十五条借款人出现违反合同约定情形的,贷款人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应依法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固定资产贷款形成不良贷款的,贷款人应对其进行专门管理,并及时制定清收或盘活措施。

对借款人确因暂时经营困难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与借款人协商进行贷款重组。

第三十七条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固定资产不良贷款,贷款人按照相关规定对贷款进行核销后,应继续向债务人追索或进行市场化处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监管措施:

(一)固定资产贷款业务流程有缺陷的;

(二)未按本办法要求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的;

(三)贷款调查、风险评价未尽职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对借款人和项目的经营情况进行持续有效监控的;

(五)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一)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贷款申请并发放贷款的;

(二)与借款人串通,违法违规发放固定资产贷款的;

(三)超越、变相超越权限或不按规定流程审批贷款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贷款协议的;

(五)与贷款同比例的项目资本金到位前发放贷款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 全额保证金类质押项下的固定资产贷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贷款人应依照本办法制定固定资产贷款管理细则及操作规程。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

第五篇: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商丘市商业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固定资产贷款行为,加强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明确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特点,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贷款,系指商丘市商业银行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新建、改建、改造、开发、购并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人民币贷款。

第三条发放固定资产贷款应依据国家的产业政策、信贷政策、行业发展规划和本地区经济发展规划;坚持以经营为中心,以效益为目标,以风险防范为前提;按照受理、评估、审查及审批、发放与收回的程序,择优扶强,突出重点。

第四条 根据资金来源制约资金运用的原则,平衡资产负债总量,合理安排中长期贷款比例,原则上一年以上(含1年期)中长期贷款与一年期以上存款之比不得超过120%,全系统新增固定资产贷款不得超过新增贷款总额的10%。

第二章贷款对象、条件、种类、期限

第五条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实行独立核算,能承担经济责任并有偿还能力的企业均可申请固定资产贷款。

第六条企业申请固定资产贷款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年检的营业执照,法人资格证书,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独立核算,管理制度健全;

(二)在我行开立结算基本户或往来户,保持一定存款余额,具备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证(卡),并接受我行信贷和结算监督;

(三)借款用途符合国家和地区的产业政策要求,列入当地政府部门的有关计划,并已取得必要的批准文件;

(四)企业法人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总额不超过其资产净值50%;

(五)企业经营状况良好,有稳定可靠的收入来源,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

(六)项目自筹资金不低于总投资30%。自筹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或按规定可用于自筹的非负债资金;

(七)能够提供符合我行要求的贷款保证、抵(质)押;

(八)企业贷款资产风险度和固定资产贷款风险度均不高于规定水平;

(九)其他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七条企业申请固定资产贷款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借款人书面申请报告;

(二)经有权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三)有权部门编制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项目建设进展情况报告;

(五)项目建设必要性、可行性分析报告;

(六)项目产品市场分析报告;

(七)项目自筹资金落实情况及证明文件;

(八)经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前三年

财务报表;

(九)担保人的基本情况;

(十)其他应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贷款种类、期限

按《贷款通则》中长期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贷款基本程序

第九条办理固定资产贷款应遵循以下基本程序:

固定资产贷款分:项目初审、出具贷款意向、项目贷款申请受理、贷款评审、贷款审批、签订借款合同、贷款发放、贷后检查监督、贷款收回等阶段。

(一)根据企业提供的固定资产项目有关材料(可研报告等),由客户经理初审,提出初步意见,经逐级审批后,由公司银行业务部具体办理。

(二)项目正式立项后,企业应报送固定资产贷款的相关资料,我行受理贷款申请。

(三)贷款审批

在可用信贷资金前提下严格审批手续,需报经信贷委审批。经审批同意的贷款,可以应借款人要求,出具贷款承诺函。

(四)贷款发放:力求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等法律文件签订完整、准确、合法、规范、有效。

(五)贷款检查监督:贷款发放后,客户经理应对贷款的使用、贷款合同执行情况进行按月检查监督。

(六)贷款收回:信贷部门在到期前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通知借款企业及时筹措还贷资金,按期收回贷款本息。

第四章贷款管理

第十条固定资产贷款发放应按基本操作程序办理,坚持审贷分离制度,不得越级、越权发放。

第十一条项目自筹资金存入专户,与我行贷款资金一起专款专用,公司银行业务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借款合同约定,对贷款实行全过程管理,监督企业按用款计划使用贷款,按工程建设进度支付资金。

第十二条借款合同期间,借款人应按季向贷款经办部门提供借款使用、工程建设、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等情况资料。

第十三条经办客户经理应加强对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和资金流向的跟踪和分析,对贷款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建设内容、实施进度、运营效益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随时掌握贷款风险状况。

第十四条经办客户经理应参与贷款项目的概、预、决算审查及项目建设工程招标等工作,对重大基建项目进行全面工程监理和财务监理,实地检查项目建设内容有无重大变化。

第十五条借款人破产时,商丘市商业银行应依法参与借款人破产财产的认定与债权债务的处置;对于以抵押、质押方式担保的债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保证人担保的债权,应依法向保证人追索。

第十六条授信信贷部门应建立贷款质量定期监测分析制度。及时、准确反映贷款质量状况。

第十七条建立固定资产贷款档案管理制度。授信信贷部门负责建立和保存完整的贷款档案资料;公司银行业务部负责保存

与贷款审批及备案有关的资料。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外提供涉及商丘市商业银行和借款人商业秘密的资料。

第十九条实行固定资产贷款管理责任制,贯彻审贷分离制度。贷款坚持“谁发放、谁管理、谁收回、谁承担经济责任”的原则,对因违章违纪失职等行为而造成不良后果的有关人员要追究责任,性质严重的要给予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商丘市商业银行负责解释和修改。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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