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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绿色建筑促进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3号)
编辑:梦里花落 识别码:20-442653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5-01 21:31:11 来源:网络

第一篇:深圳市绿色建筑促进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3号)

深圳市绿色建筑促进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3号)

信息来源: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信息提供日期:2013-08-16

《深圳市绿色建筑促进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八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8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2013年7月19日

深圳市绿色建筑促进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推动城市建设转型升级,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条例》等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的规划、建设、运营、改造、评价标识以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的建筑。

第三条 促进绿色建筑发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因地制宜、经济适用的原则;

(二)整体推进、分类指导的原则;

(三)政府引导、市场推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推行建筑节能和发展绿色建筑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绿色建筑发展的重大问题,监督考核各相关部门的贯彻落实情况。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全市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明确绿色建筑等级比例要求;组织编制绿色建筑技术规范;发布绿色建筑造价标准和相关价格信息;负责对全市绿色建筑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财政、科技创新、人居环境、城管、水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绿色建筑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按照市人民政府提出的绿色建筑发展任务和要求,制定本辖区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管理权限,负责辖区范围内绿色建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规划、建设和运营,遵守国家和我市绿色建筑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至少达到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国家一星级或者深圳市铜级的要求。

鼓励大型公共建筑和标志性建筑按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国家二星级以上或者深圳市金级以上标准进行规划、建设和运营。

鼓励其他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规划、建设和运营。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将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情况列为综合考核评价指标,纳入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体系和绩效评估与管理指标体系,按年度对相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进行考核与评估。

第二章 立项、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编制绿色建筑专篇,对拟采用的绿色建筑技术、投入和节能减排效果等进行分析,并报发展改革部门审核。

第九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将生态环保、公共交通、可再生能源利用、土地集约利用、再生水利用、废弃物回收利用、用电标准等绿色建筑相关指标要求纳入《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在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编制及建设项目规划管理中予以落实。

规划国土部门在办理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时,应当在出让用地的规划条件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根据用地功能和全市绿色建筑年度实施计划,明确该用地上建筑物的绿色建筑等级和相关指标要求。

第十条 市主管部门和市规划国土部门共同制定绿色建筑设计方案审查要点,作为规划国土部门进行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核查、主管部门对建筑设计文件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遵守设计方案审查要点的要求。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设计招标或者委托时,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等级以及绿色建筑相关指标要求。

建筑设计的各个阶段应当编制相应深度的绿色建筑专篇。

第十二条 规划国土部门在对方案设计进行核查时,应当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核查。方案设计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不予通过方案设计核查,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将方案设计以及核查意见抄送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意见。

主管部门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抽查时,发现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不予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绿色建筑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绿色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绿色建筑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结合绿色施工方案,编制绿色建筑监理方案,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执行绿色建筑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施工方案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进行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时,对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施工方案进行建设的项目,不予通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三章 运营和改造

第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耗公示和建筑碳排放核查制度,为建筑用能管理、节能改造和建筑碳排放权交易提供依据。

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和建筑碳排放量核查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八条 大型公共建筑和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建筑应当安装用电等能耗分项计量装置和建筑能耗实时监测设备,并将监测数据实时传输至深圳市建筑能耗数据中心。

大型公共建筑和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建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加强用能管理,执行大型公共建筑空调温度控制标准。

第十九条 用能水平在市主管部门发布能耗限额标准以上的既有大型公共建筑和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建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鼓励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进行节能改造。

鼓励对既有建筑物进行节能改造的同时进行绿色改造。

第二十条 新建民用建筑建成后应当实行绿色物业管理。

鼓励既有建筑实行绿色物业管理,通过科学管理和技术改造,降低运行能耗,最大限度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

第二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以及各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实施旧住宅区的绿色改造计划。

鼓励对旧城区进行综合整治的同时进行绿色改造。

第四章 技术措施

第二十二条 绿色建筑应当选用适宜于本市的绿色建筑技术和产品,包括利用自然通风、自然采光、外遮阳、太阳能、雨水渗透与收集、中水处理回用及规模化利用、透水地面、建筑工业化、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隔音、智能控制等技术,选用本土植物、普及高能效设备及节水型产品。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具备太阳能系统安装和使用条件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技术经济合理原则安装太阳能光伏系统。

鼓励公共区域采用光伏发电和风力发电。

鼓励在既有建筑的外立面和屋面安装太阳能光热系统或者光伏系统。

第二十四条 绿色建筑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新型墙材,推广使用高强钢筋、高性能混凝土,鼓励开发利用本地建材资源。

建筑物的基础垫层、围墙、管井、管沟、挡土坡以及市政道路的路基垫层等指定工程部位,应当使用绿色再生建材。新建道路的非机动车道、地面停车场等应当铺设透水性绿色再生建材。

第二十五条 鼓励绿色建筑按照建筑工业化模式建设,推广适合工业化生产的预制装配式混凝土、钢结构等建筑体系,推广土建与装修工程一体化设计施工。

新建保障性住房应当一次性装修,鼓励新建住宅一次性装修或者菜单式装修。

第二十六条 绿色建筑应当选用节水型器具,采用雨污分流技术。

绿色建筑应当综合利用各种水资源,景观用水、绿化用水、道路冲洗应当采用雨水、中水、市政再生水等非传统水源。使用非传统水源应当采取用水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鼓励在绿色建筑的外立面、结构层、屋面和地下空间进行多层次、多功能的绿化和美化,改善局部气候和生态服务功能。

鼓励建筑物设置架空层,拓展公共开放空间。

第二十八条 绿色建筑的居住和办公空间应当符合采光、通风、隔音降噪、隔热保温及污染防治的要求。

绿色建筑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相关标准对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在房屋买卖合同、房屋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二十九条 鼓励采用绿色建筑创新技术,鼓励采用信息化手段预测绿色建筑节能效益和节水效益。

鼓励绿色建筑设计采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数字化模拟施工全过程,建立全过程可追溯的信息记录。

第五章 技术规范和评价标识

第三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并发布以下符合深圳地区特点的绿色建筑技术规范:

(一)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和物业管理等各个环节的技术规范;

(二)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建筑工业化、智慧建筑等各专项领域的技术规范;

(三)绿色建筑经济社会及环境效益测算评价规范。

第三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发布绿色建筑工程定额和造价标准,发布绿色建材价格信息。

第三十二条 实行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制度。国家三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由申请单位依据相关规定向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其他等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由申请单位依据相关规定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对于国家一星级或者深圳市铜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申请,市主管部门应当简化评价流程,减轻申请单位负担。

通过评价的绿色建筑,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相应等级的绿色建筑标识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获得评价标识的绿色建筑将评价标识通过建筑物外挂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展示。

第三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绿色园区、绿色建材、绿色施工、绿色装修、绿色物业管理、建筑工业化和智慧建筑等专项评价标识的评价规范。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和社会组织依照专项评价规范,自主开展上述专项评价标识的评价活动。

第三十四条 绿色建筑应当进行全寿命周期碳排放量计算与评估。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建筑碳排放纳入全市碳排放权交易体系。

第六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每年从市建筑节能发展资金中安排相应资金用于支持绿色建筑的发展,对绿色建筑发展的支持措施依照本市建筑节能发展资金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申请国家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并获得三星级的绿色建筑,其按规定支出的评价标识费用从市建筑节能发展资金中予以全额资助。

其他由市主管部门组织的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不向申请单位收取费用。

第三十七条 通过评价标识的绿色建筑,依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可以获得国家和本市的财政补贴。同时通过国家二星级以上、深圳市金级以上评价标识的绿色建筑,可以同时申请国家和本市的财政补贴。

第三十八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探索制订高星级绿色建筑在土地供应、容积率奖励方面的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对绿色改造成效显著的旧住宅区予以适当补贴,补贴经费从市建筑节能发展资金中列支。

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节能服务企业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为本市建筑物提供节能改造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市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申请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支持。

第四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与绿色建筑相关的技术和产品目录。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应当将上述目录中的绿色技术和绿色产品纳入政府优先采购推荐目录。

第四十二条 市科技创新部门应当设立绿色建筑科技发展专项,促进绿色建筑共性、关键和重点技术的开发,支持绿色建筑技术平台建设,开展绿色建筑技术的集成示范。

已申请并列入绿色建筑科技发展专项的建设项目,不得在市建筑节能专项资金中重复申请。

第四十三条 设立深圳市绿色建筑和建设科技创新奖,支持本市绿色建筑发展和绿色建筑科技创新。

市主管部门每三年组织评选一次深圳市绿色建筑和建设科技创新奖,奖金从市建筑节能发展资金中列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相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绿色建筑促进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法进行行政审批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不依法编制绿色建筑技术规范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未能达到绿色建筑相应标准和等级要求,属于建设单位责任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对室内污染物浓度进行检测,或者未将检测结果在相关文书中载明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单位未履行绿色建筑促进责任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设计单位未按照有关绿色建筑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设计的,处20万元罚款;

(二)施工图审查机构未对建设项目有关绿色建筑部分进行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绿色建筑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仍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意见的,处10万元罚款;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施工方案要求施工的,处20万元罚款;

(四)监理单位未根据绿色建筑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和评价的,处5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建筑能耗统计、能效审计和建筑碳排放核查工作提供条件,或者未执行大型公共建筑空调温度控制标准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额10%的罚款。

第五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受到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处罚情况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向社会公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文化、体育、卫生、旅游等公共建筑。

本办法所称新建民用建筑,是指本办法施行后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民用建筑。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级在内。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20日起施行。

第二篇:深圳市绿色建筑促进办法(草案)

深圳市绿色建筑促进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推动城市建设转型升级,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循环经济促进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条例》等法规和发展绿色建筑相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本市绿色建筑的建设、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第三条【部门职责】市政府建立推行建筑节能和发展绿色建筑联席会议制度,由联席会议负责协调处理绿色建筑发展重大问题,并监督考核各相关部门的工作任务落实情况。

联席会议设立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的制定、监督管理、组织协调工作。

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财政、城管、水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各自职能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绿色建筑管理工作。

各区(含新区)建设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根据市、区权限划分,负责各辖区内绿色建筑发展有关工作。

第四条【绿色建筑发展重点领域】下列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的标准进行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

(一)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

(二)社会投资的新建单体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新建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三)按有关协议或文件确定为国家、省和市绿色建筑示范区内的全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

(四)新建、改建、扩建的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文化体育旅游建筑;

(五)所有新增城市更新建筑。

鼓励其他社会投资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五条【技术产品研发推广】鼓励开展绿色建筑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鼓励高等院校设置绿色建筑相关专业和课程,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和专业学会开展绿色建筑技术培训。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与绿色建筑相关的技术和产品目录。对通过认证的绿色建材,市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绿色建材标识,并列入绿色产品推荐目录。

第六条【标准体系】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并发布绿色建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物业管理等各个环节和绿色建筑各专项专业领域的技术规范;应当制订绿色建筑和绿色施工的工程造价增量标准,发布绿色建材价格信息;应当制定绿色建筑经济社会及环境效益测算评价标准。

市物价主管部门应当制订绿色物业管理及绿色建筑相关行业服务收费标准。

第七条【系列评价认证制度】实行绿色建筑、绿色建材、绿色市政设施、绿色施工、绿色装修和绿色物业管理认证制度。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绿色建筑、绿色建材、绿色市政设施、绿色施工和绿色物业管理认证评价标准,组织开展评价认证。

第二章 建设监管

第八条【项目立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设置绿色建筑专篇,对拟采用的绿色建筑技术进行可行性分析。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时,应当组织专家对绿色建筑专篇中的绿色建筑技术进行论证,不具备可行性的,不得立项。

第九条【土地出让】建立土地绿色出让制度。国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地功能设立相对应的单位土地能耗、水耗指标,并将绿色建筑等级、可再生能源应用量、非传统水源利用率、建筑材料回用率等绿色建筑指标列为土地出让的基本条件并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绿色建筑设计】建设单位在进行绿色建筑项目设计发包时,应当在委托合同中明确绿色建筑指标、绿色建筑级别和采用的主要技术。依法应当招标的项目,还应将绿色建筑指标作为评标的重要依据。

方案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编制绿色建筑专篇。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出具明确的绿色建筑符合性结论。

第十一条【用地规划许可】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电力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用电标准上限,并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载明建设用地用电指标。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方案设计文件时,对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建设而不符合要求的项目,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参照《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征求建设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施工许可】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及施工单位编制的绿色施工方案时,对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建设而不符合要求的项目,不得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绿色施工】绿色建筑应当采用绿色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施工方案进行施工。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绿色建筑标准、设计文件,结合绿色施工方案,编制绿色监理方案,并对绿色施工全过程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十五条【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时,应当同时提交绿色建筑相关资料。对未按照绿色建筑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施工方案建设的项目,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通过专项验收。

建筑工程竣工后,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出具绿色建筑专项监督报告。绿色建筑专项监督报告出具不合格意见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绿色装修】新建保障性住房、全装修商品房及公共建筑装修应当进行室内污染物预评价,采用经污染物标识认证的绿色装修材料。

新建保障性住房、全装修商品房及公共建筑装修完成后,应当进行室内污染物检测,并达到合格要求。

第三章 关键技术

第十七条 【绿色建筑关键技术】鼓励采用适宜于本市的绿色建筑技术和产品,充分利用自然通风、自然采光、外遮阳、太阳能、雨水渗透与收集、中水处理与回用、余热回收等绿色技术,选用本土植物、高能效设备及节水型产品。

鼓励采用绿色建筑创新技术。鼓励采用信息化手段预测绿色建筑节能效益和节水效益。

第十八条【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新建建筑,应当在屋面安装太阳能光热系统或光伏系统,但由于建筑功能需要必须留置空间的除外。公共区域用电应当优先采用光伏发电和风力发电。

鼓励在建筑立面和既有建筑屋面安装太阳能光热系统或光伏系统。

第十九条【节材和绿色建材】绿色建筑应当使用绿色建材。基础砌筑层、基础垫层、围墙、路基垫层、管井、管沟、挡土坡砌筑等工程部位应当全面使用绿色再生建材,新建道路的非机动车道、地面停车场等应当铺设透水性绿色再生建材。

第二十条【节水和水资源利用】绿色建筑应当选用节水型器具,应当统筹考虑、综合利用各种水资源,并尽可能地利用非传统水源。

景观用水、绿化用水、道路冲洗应当采用雨水、中水、市政再生水等非传统水源。但使用非传统水源,应当同时采取用水安全保障措施,避免对人体健康及周围环境产生不良影响。

第二十一条【节地和室外环境】鼓励在建筑立面、地下和上部空间进行多层次、多功能的绿化和美化,改善局部气候和生态服务功能,拓展城市绿化空间。

鼓励建筑物设置架空层,增加城市开放空间,优化楼房结构,提高居民生活品质。

第二十二条【室内环境】绿色建筑的所有居住和办公空间应当符合采光、通风、隔声降噪、隔热保温及污染防治的要求。

绿色建筑设计完成后,应当对室内污染物浓度进行预评价。绿色建筑竣工后,应当对室内游离甲醛、苯、氨、氡和TVOC等室内污染物浓度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智慧建筑和智慧小区】鼓励绿色建筑设计采用BIM技术,数字化模拟施工全过程,建立建造过程可追溯信息化记录等。鼓励将绿色建筑建成智慧建筑和智慧小区。

第四章 运营与改造

第二十四条【能耗统计与能源审计】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能耗统计、能效审计长效工作机制,引导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提升建筑节能意识、规范建筑用能行为。

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为建筑能耗统计、能效审计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能耗监测】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和政府机关建筑应当安装建筑能耗实时监测设备和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并将监测数据实时传输至建筑能耗数据中心。

既有大型公共建筑和政府机关建筑的所有人及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市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有计划地安装和维护建筑能耗实时监测设备和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并将监测数据实时传输至建筑能耗数据中心。

第二十六条【绿色物业管理】实行绿色物业管理制度。绿色物业管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用能系统的高效运行管理;

(二)节水管理;

(三)建筑物室内温度控制管理;

(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五)立体绿化维护;

(六)立体绿化维护和建筑用太阳能系统高效运行管理等。

第二十七条【绿色运营】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并规范绿色物业管理活动。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根据建筑特点和绿色物业管理相关标准编制绿色物业管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第二十八条【能耗定额】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建筑物能耗定额标准,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建立并实施建筑物能耗超定额加价制度。

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统一部署,适时推出居民梯级电价和惩罚性电价制度。

第二十九条【既有建筑绿色改造】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建筑节能改造目标与计划,并将其纳入投资计划,对高耗能建筑实行强制性节能改造。

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对建筑物进行节能改造。鼓励对建筑物实施节能改造时同时进行绿色建筑改造。

第三十条【社区室外环境改善】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既有居住小区绿色改造标准,并有计划地开展既有居住小区室外环境绿色改造,提升居住小区的室外公共设施、交通设施、交通流线、植被绿化、给排水管网、休闲场所等环境质量与配套能力。

第三十一条【绿色家电更换】实行更换高能效设备补贴制度。对超过一定使用年限的家用电器设备,实行财政补贴更换机制,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评估与认证

第三十二条【绿色建材认证】建立绿色建材认证制度。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装修材料污染物散发、节能材料(产品)、节水产品、资源循环利用材料进行认证标识。具体认证标识办法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绿色产品推荐目录】建立绿色产品推荐目录制度。市建设主管主管部门应当在组织技术评估、专家会议评审的基础上,向社会公布绿色产品推荐目录,并定期对产品目录进行更新。

第三十四条【建筑能效测评】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建筑能效测评报告是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条件之一。

第三十五条【绿色建筑性能测评】建设单位申请绿色建筑认证时,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绿色建筑性能测评。绿色建筑性能测评报告是绿色建筑认证的技术依据。

第三十六条【绿色建筑认证】市建设主管部门委托市建设科技促进中心对绿色建筑进行认证。

绿色建筑认证以建筑小区或建筑物为对象,分为绿色建筑设计认证和绿色建筑认证。通过认证的绿色建筑,市建设主管部门将颁发相应等级的绿色建筑标识证书并向全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绿色建筑碳排放评估】绿色建筑应当进行全寿命周期碳排放量计算与评估。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建筑碳排放交易制度。

第六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八条【补贴资金来源和总额】市财政部门每年应当从市建筑节能发展资金中安排不少于3000万用于支持绿色建筑相关项目或活动。

第三十九条【项目资金补贴标准】对获得绿色建筑、绿色建材、绿色市政设施、绿色施工、绿色装修和绿色物业管理认证的社会投资项目,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市建筑节能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补贴。

第四十条【免费认证】绿色建筑认证经费从市建设主管部门行政经费中安排。对于获得国家三星级的绿色建筑,其认证费用从市建筑节能发展资金中给予全额资助。

第四十一条【容积率或资金奖励】获得深圳金级或国家二星级及以上等级的绿色建筑,可给予容积率奖励或资金奖励。具体办法由市规划国土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贷款贴息】绿色建筑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贷款贴息。具体办法由市金融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合同能源管理扶持政策】在本市注册的节能服务企业,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为建筑物提供节能改造和绿色改造的,可以向市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申请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支持,也可凭项目合同向银行申请无抵押融资贷款。无抵押融资贷款具体办法由市金融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市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政府采购】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相关技术与产品目录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第四十五条【绿色建筑和建设科技创新奖】设立深圳市绿色建筑和建设科技创新奖,支持我市绿色建筑发展和建设科技创新。该奖项每两年评选一次,奖金从市建筑节能发展资金中列支。具体办法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四十六条【考核监督】市政府将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情况列为综合考核指标,并纳入绩效评估与管理指标体系,按对市政府相关部门和各区(含新区)政府进行考核与评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工程施工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施工方案要求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基础砌筑层、基础垫层、围墙、路基垫层、管井、管沟、挡土坡砌筑等工程部位未全面使用绿色再生建材,新建道路的非机动车道、地面停车场等未铺设透水性绿色再生建材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绿色建筑设计完成后,未对室内污染物浓度进行预评价,或者在绿色建筑竣工后,未对室内游离甲醛、苯、氨、氡和TVOC等室内污染物浓度进行检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 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拒绝为建筑能耗统计、能效审计工作提供便利条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根据建筑特点和绿色物业管理相关标准编制绿色物业管理方案并予以实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政策配套时限】本规定明确由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的,有关主管部门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制定。

第五十四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三篇:深圳市绿色建筑促进办法

深圳市绿色建筑促进办法

(2013年7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3号公布 自2013年8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推动城市建设转型升级,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条例》等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的规划、建设、运营、改造、评价标识以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的建筑。

第三条 促进绿色建筑发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因地制宜、经济适用的原则;

(二)整体推进、分类指导的原则;

(三)政府引导、市场推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推行建筑节能和发展绿色建筑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绿色建筑发展的重大问题,监督考核各相关部门的贯彻落实情况。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全市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明确绿色建筑等级比例要求;组织编制绿色建筑技术规范;发布绿色建筑造价标准和相关价格信息;负责对全市绿色建筑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财政、科技创新、人居环境、城管、水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绿色建筑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按照市人民政府提出的绿色建筑发展任务和要求,制定本辖区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管理权限,负责辖区范围内绿色建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规划、建设和运营,遵守国家和我市绿色建筑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至少达到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国家一星级或者深圳市铜级的要求。

鼓励大型公共建筑和标志性建筑按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国家二星级以上或者深圳市金级以上标准进行规划、建设和运营。

鼓励其他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规划、建设和运营。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将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情况列为综合考核评价指标,纳入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体系和绩效评估与管理指标体系,按对相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进行考核与评估。

第二章 立项、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编制绿色建筑专篇,对拟采用的绿色建筑技术、投入和节能减排效果等进行分析,并报发展改革部门审核。

第九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将生态环保、公共交通、可再生能源利用、土地集约利用、再生水利用、废弃物回收利用、用电标准等绿色建筑相关指标要求纳入《深圳市城市 2 规划标准与准则》,在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编制及建设项目规划管理中予以落实。

规划国土部门在办理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时,应当在出让用地的规划条件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根据用地功能和全市绿色建筑实施计划,明确该用地上建筑物的绿色建筑等级和相关指标要求。

第十条 市主管部门和市规划国土部门共同制定绿色建筑设计方案审查要点,作为规划国土部门进行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核查、主管部门对建筑设计文件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遵守设计方案审查要点的要求。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设计招标或者委托时,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等级以及绿色建筑相关指标要求。

建筑设计的各个阶段应当编制相应深度的绿色建筑专篇。

第十二条 规划国土部门在对方案设计进行核查时,应当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核查。方案设计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不予通过方案设计核查,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将方案设计以及核查意见抄送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意见。

主管部门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抽查时,发现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不予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绿色建筑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绿色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绿色建筑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结合绿色施工方案,编制绿色建筑监理方案,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执行绿色建筑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施工方案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进行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时,对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施工方案进行建设的项目,不予通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三章 运营和改造

第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耗公示和建筑碳排放核查制度,为建筑用能管理、节能改造和建筑碳排放权交易提供依据。

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和建筑碳排放量核查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八条 大型公共建筑和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建筑应当安装用电等能耗分项计量装置和建筑能耗实时监测设备,并将监测数据实时传输至深圳市建筑能耗数据中心。

大型公共建筑和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建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加强用能管理,执行大型公共建筑空调温度控制标准。

第十九条 用能水平在市主管部门发布能耗限额标准以上的既有大型公共建筑和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建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鼓励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进行节能改造。

鼓励对既有建筑物进行节能改造的同时进行绿色改造。

第二十条 新建民用建筑建成后应当实行绿色物业管理。

鼓励既有建筑实行绿色物业管理,通过科学管理和技术改造,降低运行能耗,最大限度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

第二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以及各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实施旧住宅区的绿色改造计划。

鼓励对旧城区进行综合整治的同时进行绿色改造。

第四章 技术措施

第二十二条 绿色建筑应当选用适宜于本市的绿色建筑技术和产品,包括利用自然通风、自然采光、外遮阳、太阳能、雨水渗透与收集、中水处理回用及规模化利用、透水地面、建筑工业化、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隔音、智能控制等技术,选用本土植物、普及高能效设备及节水型产品。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具备太阳能系统安装和使用条件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技术经济合理原则安装太阳能光伏系统。

鼓励公共区域采用光伏发电和风力发电。

鼓励在既有建筑的外立面和屋面安装太阳能光热系统或者光伏系统。

第二十四条 绿色建筑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新型墙材,推广使用高强钢筋、高性能混凝土,鼓励开发利用本地建材资源。

建筑物的基础垫层、围墙、管井、管沟、挡土坡以及市政道路的路基垫层等指定工程部位,应当使用绿色再生建材。新建道路的非机动车道、地面停车场等应当铺设透水性绿色再生建材。

第二十五条 鼓励绿色建筑按照建筑工业化模式建设,推广适合工业化生产的预制装配式混凝土、钢结构等建筑体系,推广土建与装修工程一体化设计施工。

新建保障性住房应当一次性装修,鼓励新建住宅一次性装修或者菜单式装修。

第二十六条 绿色建筑应当选用节水型器具,采用雨污分流技术。

绿色建筑应当综合利用各种水资源,景观用水、绿化用水、道路冲洗应当采用雨水、中水、市政再生水等非传统水源。使用非传统水源应当采取用水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鼓励在绿色建筑的外立面、结构层、屋面和地下空间进行多层次、多功能的绿化和美化,改善局部气候和生态服务功能。

鼓励建筑物设置架空层,拓展公共开放空间。

第二十八条 绿色建筑的居住和办公空间应当符合采光、通风、隔音降噪、隔热保温及污染防治的要求。

绿色建筑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相关标准对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在房屋买卖合同、房屋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二十九条 鼓励采用绿色建筑创新技术,鼓励采用信息化手段预测绿色建筑节能效益和节水效益。

鼓励绿色建筑设计采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数字化模拟施工全过程,建立全过程可追溯的信息记录。

第五章 技术规范和评价标识

第三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并发布以下符合深圳地区特点的绿色建筑技术规范:

(一)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和物业管理等各个环节的技术规范;

(二)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建筑工业化、智慧建筑等各专项领域的技术规范;

(三)绿色建筑经济社会及环境效益测算评价规范。

第三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发布绿色建筑工程定额和造价标准,发布绿色建材价格信息。

第三十二条 实行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制度。国家三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由申请单位依据相关规定向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其他等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由申请单位依据相关规定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对于国家一星级或者深圳市铜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申请,市主管部门应当简化评价流程,减轻申请单位负担。

通过评价的绿色建筑,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相应等级的绿色建筑标识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获得评价标识的绿色建筑将评价标识通过建筑物外挂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展示。

第三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绿色园区、绿色建材、绿色施工、绿色装修、绿色物业管理、建筑工业化和智慧建筑等专项评价标识的评价规范。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和社会组织依照专项评价规范,自主开展上述专项评价标识的评价活动。

第三十四条 绿色建筑应当进行全寿命周期碳排放量计算与评估。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建筑碳排放纳入全市碳排放权交易体系。

第六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每年从市建筑节能发展资金中安排相应资金用于支持绿色建筑的发展,对绿色建筑发展的支持措施依照本市建筑节能发展资金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申请国家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并获得三星级的绿色建筑,其按规定支出的评价标识费用从市建筑节能发展资金中予以全额资助。

其他由市主管部门组织的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不向申请单位收取费用。

第三十七条 通过评价标识的绿色建筑,依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可以获得国家和本市的财政补贴。同时通过国家二星级以上、深圳市金级以上评价标识的绿色建筑,可以同时申请国家和本市的财政补贴。

第三十八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探索制订高星级绿色建筑在土地供应、容积率奖励方面的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对绿色改造成效显著的旧住宅区予以适当补贴,补贴经费从市建筑节能发展资金中列支。

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节能服务企业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为本市建筑物提供节能改造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市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申请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支持。

第四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与绿色建筑相关的技术和产品目录。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应当将上述目录中的绿色技术和绿色产品纳入政府优先采购推荐目录。

第四十二条 市科技创新部门应当设立绿色建筑科技发展专项,促进绿色建筑共性、关键和重点技术的开发,支持绿色建筑技术平台建设,开展绿色建筑技术的集成示范。

已申请并列入绿色建筑科技发展专项的建设项目,不得在市建筑节能专项资金中重复申请。

第四十三条 设立深圳市绿色建筑和建设科技创新奖,支持本市绿色建筑发展和绿色建筑科技创新。

市主管部门每三年组织评选一次深圳市绿色建筑和建设科技创新奖,奖金从市建筑节能发展资金中列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相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绿色建筑促进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法进行行政审批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不依法编制绿色建筑技术规范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未能达到绿色建筑相应标准和等级要求,属于建设单位责任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对室内污染物浓度进行检测,或者未将检测结果在相关文书中载明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单位未履行绿色建筑促进责任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设计单位未按照有关绿色建筑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设计的,处20万元罚款;

(二)施工图审查机构未对建设项目有关绿色建筑部分进行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绿色建筑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仍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意见的,处10万元罚款;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施工方案要求施工的,处20万元罚款;

(四)监理单位未根据绿色建筑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和评价的,处5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建筑能耗统计、能效审计和建筑碳排放核查工作提供条件,或者未执行大型公共建筑空调温度控制标准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额10%的罚款。

第五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受到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处罚情况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向社会公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文化、体育、卫生、旅游等公共建筑。

本办法所称新建民用建筑,是指本办法施行后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民用建筑。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级在内。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20日起施行。

第四篇:深圳市人民政府令(共)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89号

《深圳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九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完善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居民基本生活,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居民,其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三)政府保障与社会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四)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五)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本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予以确定;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随本市居民消费价格总指数变化适时调整。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劳动保障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计划,制定和完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将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实施全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国家、广东省有关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关于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规范性文件;

(三)对各区民政部门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四)对从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七条 区民政部门负责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广东省及本市有关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预算和报送决算;

(三)开展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审批工作;

(四)对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以下简称“低保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五)对街道办事处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受理工作;

(二)受区民政部门委托负责对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进行审批;

(三)负责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名单及对其调查核实结果予以公示;

(四)负责本辖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管理、发放工作;

(五)负责本辖区低保人员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六)负责对本辖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及低保人员的家庭财产和收入进行核查。

街道办事处经区民政部门同意,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上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及第六项规定的工作委托辖区内的社区社会服务机构或者居民自治组织承担。

第九条 区财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核拨工作,并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各级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国土房产、出租屋管理、统计、审计、物价、人口计生和人事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低保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条 申请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户主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深圳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员身份证;

(三)家庭成员的有效收入证明;没有收入的,应当提供失业证、学生在读证明、残疾人证或者街道劳动管理机构出具的无工作证明;

(四)户主及其他已婚家庭成员计划生育证明;

(五)家庭财产(收入)申报说明及承诺书。

户主及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在同一街道办事处的,还应当提交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居住证明。

户主及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但无工作的,还应当提交与市或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签定的推荐就业承诺书。

第十一条 对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申请材料的,街道办事处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限期内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逾期未补正材料的,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材料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的名单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三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申请人提出异议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异议进行核实,在公示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

异议处理时间不计入街道办事处的调查核实时间。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公示期满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不在同一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受理申请的街道办事处应当请求申请人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协助调查。被请求协助调查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和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财产、致困原因、就业意向和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组织社区居民代表进行民主评议,征求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在调查核实申请人家庭财产时,经区民政部门同意后,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查询委托书,并根据委托授权向国土房产、车辆管理、工商、出租屋管理、税务等部门及金融单位查询申请人的家庭财产。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查询申请人的家庭财产时,申请人应当积极配合,向街道办事处提供查询委托书及其他查询所需材料。

申请人不配合调查、拒绝接受调查或不提供相关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七条 国土房产、车辆管理、工商、出租屋管理、税务等部门、金融单位以及其他了解申请人家庭财产状况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做好申请人收入核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后,应当将调查核实结果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三日。

公示期内无异议的,街道办事处自公示期满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根据区民政部门的委托批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向申请人发放《深圳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低保证》),并于发放《低保证》的次月开始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低保证》的有效期为一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异议进行核实,在公示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申请人符合申请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向申请人发放《低保证》。

异议处理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间。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在审查及异议核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申请不予批准,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高于本市当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拥有机动车车辆(残疾人专用车除外)的;

(三)超过社会平均消费水平享受高档消费项目或购买高档消费品的;

(四)人均持有现金、有价证券、银行存款金额超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十倍的;

(五)为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而放弃、转移个人或家庭财产的;

(六)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或自建楼房未满五年,或者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或自建楼房已满五年但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超出本市人均住房使用面积的;

(七)购房入户未满八年的;

(八)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未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高档消费项目和高档消费品的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统计部门另行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低保人员或其家庭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低保人员应当于当月向街道办事处提交变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经街道办事处审查属实的,由街道办事处办理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调整手续,调整后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从调整的次月开始发放。

街道办事处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低保人员或其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属实的,由街道办事处做出调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低保人员在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因就业上岗导致家庭财产状况发生变化,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低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查实的次月起停止发放该低保人员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在获得批准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不就业或劳动,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组织的培训,或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两次推荐就业而拒绝的;

(三)连续两次或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街道办事处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的;

(四)在外地连续居住超过三个月,未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报告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街道办事处按照前款规定停止低保人员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当事人在六个月内无特殊生活困难提出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低保人员需要延续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街道办事处提交续期申请。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民政部门的委托,对低保人员的申请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获得批准的,连续计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章收入计算

第二十三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月人均收入的计算标准为申请当月前连续六个月的家庭收入的月平均数除以家庭成员数。

第二十四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

(一)工资及其相关的奖金、津贴、补贴等劳动收入;

(二)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

(三)因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依据国家和本市规定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一次性安置费;

(四)基本生活费、失业救济金、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

(五)离退休养老金;

(六)储蓄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保险给付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收入;

(八)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九)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十)自谋职业收入;

(十一)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合法收入。

实物收入按市场价计算。

第二十五条 家庭成员的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慰问金和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伤残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残疾人补助;

(四)义务兵的退伍安置费;

(五)职工因工负伤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及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六)独生子女保健费及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奖励金;

(七)在校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

(八)单位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医疗、教育等专项救助金;

(九)参加公益性岗位获得的收入的三分之一;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收入。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各类收入按实际收入额计算;但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和基本生活费,在扣除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剩余部分按照该费用所依据月数的平均额,计入家庭收入。

第四章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七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为一年,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次月起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

第二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全额享受保障待遇和差额享受保障待遇。

经批准获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按下列规定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能力的居民,按照本市当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有一定收入的居民,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与本市当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享受。

第二十九条 低保人员达到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在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就业上岗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两倍以上的,停止享受保障待遇;高于一倍以上不足两倍的,在六个月内仍按原标准享受保障待遇,仍可享受教育、医疗、保障性住房等方面的救助。

第五章 低保人员管理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低保人员实施动态管理,通过低保人员定期填表申报、社区公示、接受群众投诉举报等方式,及时掌握低保人员及其财产变化情况,保证低保人员享受的待遇与实际情况相符。

第三十一条 低保人员的户籍在本市范围内发生迁移的,应当在迁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办理转移领取保障待遇手续。逾期未办理转移手续的,原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停止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低保人员应当向迁入地街道办事处重新申请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二条 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低保人员举办就业培训,并为其提供就业推荐服务。

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低保人员,应当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就业培训,接受有关部门推荐就业。

第三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为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并尚未就业的低保人员组织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的低保人员,应当参加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三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在市外居住的低保人员建立定期报告制度。

在市外连续居住超过三个月的低保人员应当每三个月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交现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第三十五条 市、区民政部门要建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系统,使用统一软件,街道办事处要设置计算机管理、查询终端,实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信息化。

市、区教育、卫生、国土房产、劳动保障等部门对低保人员给予教育、医疗、住房等专项救助或劳动就业、培训等帮助服务的,相关部门应当将救助、帮助的人员名单及相关专项救助、帮助信息与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低保人员档案,加强档案资料的保存、管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查询、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低保有效期满未予延续或者街道办事处停止发放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低保人员应当及时向街道办事处交回其《低保证》,并由街道办事处统一上缴区民政部门。

第三十八条 市、区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低保人员名单和资金发放情况向社会公示,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条件而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及人员,可以向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投诉、举报。

区民政部门统一负责投诉、举报的调查处理工作,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核查完毕,做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三十九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将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低保人员名单在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系统内公布,并可在低保人员户籍所在地张榜公示十日。

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低保人员的诚信信息纳入低保人员档案。

第六章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四十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区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纳入社会保障专项资金支出项目。

第四十一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四十二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按照编制预算的规定和要求,在每年年底前根据实际需要提出下一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预算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财政预算。

区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区财政部门报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会计报表和决算报表。

第四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发放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四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市民政部门每年会同财政部门,对全市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市审计部门对全市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 条低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停止发放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并由区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退回骗取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严重的,处以骗取金额一倍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低保人员家庭财产状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不及时向街道办事处报告的;

(三)假冒低保人员,骗取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低保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一年内无特殊生活困难提出申请的,街道办事处不予受理。

第四十六条 低保人员的家庭成员或其家庭财产状况发生变化,未向街道办事处申请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变更的,由区民政部门做出调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并责令其退回多领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关金融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出具相关证明材料或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民政部门移送金融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国土房产、车辆管理、工商、出租屋管理、税务等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出具相关证明材料或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民政部门移送其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初审和审批的;

(二)为低保人员出具虚假证明及材料的;

(三)擅自改变低保对象的保障标准的;

(四)与他人串通,伪造材料,冒领、多领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冻结、扣压、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五十条 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未履行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职责对低保人员实施监督管理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第五十一条 受街道办事处委托的社区社会服务机构或居民自治组织在履行职责中有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由街道办事处依照委托协议追究责任人的过错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不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批准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本市户籍的户主和与其共同生活的下列人员:

(一)配偶、子女(包括户籍迁出本市的在校就读子女)、父母;

(二)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三)市、区民政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十四条 对因疾病、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导致家庭支出急剧增加,支出大于收入,致使生活水平暂时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民政部门应当对其进行临时救助。

第五十五条 家庭人均收入略高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由于医疗、教育、住房等情况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专项救助。

低收入家庭的界定标准及专项救助制度,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2002年2月11日市政府发布的《深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同时废止。

第五篇: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深圳市办理人才居住证

若干规定的通知

(2002年1月8日)深圳市办理人才居住证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吸引高素质人才来深工作,改善非深圳户籍人才在深工作、生活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人才,是指国内非深圳户籍人口被本市用人单位聘用到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上工作,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二)具有高级技师技术等级;

(三)具有硕士研究生毕业以上学历。

第三条 《深圳市人才居住证》是符合本规定的非深圳户籍人才在深合法工作、生活的凭证,仅限于深圳市使用,可凭证进入深圳经济特区。

第四条 《深圳市人才居住证》的主管机关是市人事局、劳动局,发证机关是市公安局。

第五条 用人单位聘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人才,应为其申办《深圳市人才居住证》,不再办理《深圳经济特区暂住证》。

第六条 申请办理《深圳市人才居住证》,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人才居住证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验原件);

(三)聘用(劳动)合同书;

(四)聘用人的身份证、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学历和学位证书复印件(验原件)及证件照片两张。

第七条 经主管机关审核符合申办《深圳市人才居住证》条件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开具核准通知书。用人单位凭核准通知书到单位住所地的公安分局办理《深圳市人才居住证》。

第八条 持有《深圳市人才居住证》的人员,除具有持《深圳经济特区暂住证》人员的同等待遇外,并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其未成年子女入幼儿园、中小学就读免缴借读费,并可以报考重点中学的高中部;

(二)可办理综合医疗保险;

(三)可申请租用市、区住宅部门开发的全成本价安居房或社会微利价安居房。

第九条 持有《深圳市人才居住证》的人员,不需另外申办《劳务工就业证》。

第十条 《深圳市人才居住证》由本人携带,如该证遗失,应当及时向主管机关申请补发,申请时须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遗失证明。

第十一条《深圳市人才居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或两年。续办者须于期满前一个月内由用人单位到主管机关重新申请,经审核可办理续期手续,逾期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市、区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要严格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深圳市人才居住证》手续,严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如有违反,将追究有关单位及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深圳市绿色建筑促进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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