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律师办理离婚案件业务操作指引讨论
(文件为他人起草,颜色体是我注释的,仅为讨论稿,也欢迎提出意见,其他诉讼程序所需
资料、范本等都可交流)
律师办理离婚案件业务操作指引讨论稿
一、律师提供法律咨询
1、接待: 注重三点:
1.1若咨询收费,律师应在客户来访前告之收费依据和标准
1.2律师在接待咨询开始前,应先就咨询收费问题再与客户确认。(不是势力而是保护自己权利)
1.3真诚、亲切。
2、倾听当事人陈述,应引导当事人围绕以下几点陈述:
2.1当事人双方相识及恋爱的过程以及婚姻关系缔结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判断是合法婚姻还是同居,自由恋爱还是介绍的,结婚几年了等
2.2当事人双方婚后感情变化过程以及具体事例,目前双方婚姻生活状况、是否分居等。
产生感情破裂的原因是什么。
2.3当事人生育子女的时间、子女的抚育过程等。
2.4共同财产及债务。房子、车、股票、基金债权债务等,注意那些是婚前个人财产。
2.5离婚问题有无协商意见。是否协商过,双方对协商的态度 当事人的主要目的,要不要孩子,财产等。
二、案件受理、收费:
收费标准及办理过程中的费用、发票等 律师代理离婚案件应办理委托手续:
1、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2、由当事人签署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
3、律师事务所同时出具公函,呈送受理案件的法院。
使用情况(可以向委托人出具案件办理花费表),在结案之前向委托人结清。
三、案件准备阶段:
1、了解和熟悉案情。
2、收集原、被告主体身份材料。2.1身份证复印件;
2.2户口本复印件;如果家庭暴力不能取得原件可以去相关部门申请复印 2.3结婚证复印件;
2.4子女的出生证或户口本复印件。如果没有可以向相关部门去去取证,民政局、公安局等
3、收集相关证据。各种产权证明,证人证言,发票收据等。3.1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离婚案件中,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相对其他方面证据而言是比较难收集的,尤其是涉及婚外情、第三者等一方存在过错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情形。如果不具备以上几种情形,第一次起诉法院判离的希望就不大。离婚案件中,有关重婚、同居、婚外情等情感过错的证据最难收集。一般存在这种情形的当事人都比较隐蔽,轻易不会暴露自己,许多受害方当事人无奈地放弃了取证。
偷录录音要注意场合、时间、录音的连续性并准备录音文本;
家庭暴力最好110报警,去医院的就诊证明,或者现场血迹照片等资料以便取证;如果施行的是软暴力等可以进行心理咨询留下单据,记录。
3.2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
3.21当事人双方婚前财产拥有情况。列详细清单。3.22双方有无财产约定。婚前财产公证。
3.23房产情况。律师调查取证,去房产部门调查该房屋的产权档案,相关资料由房产部门盖章确认。需要什么材料,如果已经立案要拿立案通知书等。注意房子是否还在还贷,是什么性质,商品房还是公房等。
3.24存款情况。如果当事人知道存款在哪个银行,但不知道帐号及数额,可以申请法院去调查。
3.25股票情况。查询一方当事人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股票、基金方面的证据,也需要申请法院调取。
3.26家具电器情况。律师可以不必细问家具电器情况,只需了解家具电器 2 的大约市值,除非有特别贵重的相关财物。
3.27贵重金属、物品情况。律师可以了解双方持有贵重金属、基金、贵重古玩字画及其它有较大价值的动产财物的情况。
3.28车辆拥有情况。律师调查取证,去车管所。车牌照,提前打电话询问查询需要什么手续。
3.29公司、企业股权拥有情况。法院确认股权比例一般以工商登记为准。所以,事先必须进行工商查询,将查询结果打印并加盖工商局印章。
3.30其它共同财产拥有情况。比如保险权益。
4、分析案情,制订代理策略。
四、案件诉前调解阶段:
律师代理离婚案件,应在办案过程中贯穿调解原则。应建议委托人在诉前进行调解。律师代理离婚案件进行诉前调解,应与委托人制订调解方案和调解进度计划。
五、立案
1、立案的材料 离婚起诉材料包括: 1.1离婚起诉状一式两份; 1.2证据清单:
1.2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复印件; 1.22夫妻共同财产;列清单 1.23一方个人财产;说明
1.24子女基本情况;根据年龄2岁以下,10岁以上未成年应征求孩子意见。1.25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证明,合同书,债务人债务人债权人等证人及材料。
2、立案后相关工作注意事项:
2.1律师立案后,应将代缴的诉讼费单据原件交委托人保管,同时留好复印件。若原件需要代为保管,应保存好原件。注意原件不能自己保管。
2.2律师立案后,留好联系方式,方便与法官沟通。
2.3律师立案后,应注意应诉通知书上载明的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 3
等相关法律文书,以上法律文书,应向委托人转交,留复印件存档。
六、开庭
1、开庭前的准备
1.1律师在收到开庭通知后,应立即通知当事人。
1.2在开庭前一天,与当事人确认携带身份证明和证据原件。确认材料齐全 1.3开庭之前,应与委托人讲述开庭的程序、委托人应注意的问题、法院、对方当事人可能的发问。
1.4应制订好共同财产清单、婚前个人财产清单等表格。
1.5再次检查卷宗材料是否完整、有否遗漏,各种文件是否复印齐备。1.6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人是否已妥善安排。1.7律师注意携带执业证。
1.8若有委托人亲友旁听,应提示携带身份证明,并提前告之旁听规则,并提醒委托人及其亲友庭审时保持理智,避免由于双方亲友参加庭审酿成纠纷。
2、一审开庭审理
2.1宣布开庭,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合议庭成员,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询问是否申请回避
2.2法庭调查:当事人陈述案件事实。
2.3举证质证: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双方当事人就证据材料发表意见。
2.4法庭辩论:各方当事人就有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驳和论证。2.5法庭调解:在法庭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协议解决纠纷。如果达成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当事人履行调解书内容或申请执行;未达成调解协议,合议庭合议作出裁决(宣判)。
2.6宣判:同意判决,当事人自动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或向我院告诉庭提出执行申请;不同意裁判,需要分情形区分对待:服不服裁判,如不上诉只能等到6个月后起诉,应提前告知风险。
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3.律师开庭注意事项:
3.1律师举证时,应按法官指导,向法院逐项举证,并说明证据名称、证实内容。
3.2律师质证时,应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等方面质证。3.3律师进行法庭辩论,应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发表辩论意见。
3.4律师在倾听对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时,应认真仔细,并做记录。
4.二审庭审
4.1律师代理第二审案件,具体业务程序,在不冲突的情况下,尽量依照第一审办案程序进行。
4.2律师代理第二审案件,除仔细查阅委托人交付的资料外,应与二审法院联系,及时阅卷,全部复印相关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以了解案情。
4.3律师代理二审案件,应注意有无新证据提交,并注意新证据提交的期限。4.4律师在二审开庭之前,应仔细审阅一审判决书“本案查明”的事实部分。若有异议,应作相应标记或另外注明。
4.5开庭结束后,律师应该在三日之内提交代理词。
4.6二审判决书如果先由律师代签后,律师应立即转交委托人,并让委托人签收法律文书转交单并保存好快递凭证。
七、庭审完后的工作
1、案件结束后,律师应及时与当事人进行资金清算,移交相关证据材料原件。
2、案件结束后,律师可视委托人的意见,以及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接受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诉外协商的代理委托,并办理相关委托手续。
3、案件结束后,律师应注意保留委托人联系信息,对于法院没有判决离婚的原告委托人,律师可在判决书生效六个月后,提醒委托人可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附:处理离婚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
1、宪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3、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
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3.3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3.4《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5《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4、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所属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章如《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5、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有关规定
6、我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
地方法院会有“关于离婚案件的指导意见”等文件,注意查询。
第二篇: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1总则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司法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司法部)、《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的规定以及上海市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业务指引。
1.1 律师应积极支持并参加法律援助工作,接受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或其执业机构所属的区、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办理的案件。律师接受案件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中止办理案件,也不得擅自转交给其他律师办理。
1.2 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上海市律师协会的规定,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1.3 律师办理案件过程中,必须坚持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实施,忠于职守,认真负责;保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案件的进展情况。
1.4 律师在办理案件或咨询的过程中,严禁其以交通费、文印费等任何名义向受援人或其家属收取费用,严禁接受受援人或其家属的各类直接或间接利益。
1.5 律师所在执业机构应当对律师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进行业务指导,督
促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尽职尽责,做好工作。
1.6 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时不得借机向受援人为自己、其他律师、本执业机构或其他律师所在执业机构承接有偿法律业务。
2.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范围与代理申请法律援助
2.1 法律援助案件范围
2.1.1 律师在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下,为受援人依法提供以下法律援助服务:
(1)征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受援人的同意并与其或法定代理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2)征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同意后,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征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并接受委托后,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3)依法担任死刑(含死缓)复核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为其提供辩护;
(4)征得受援人的同意并与其或法定代理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担任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5)征得受援人的同意并与其或法定代理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提供专项法律援助服务;
(6)征得受援人的同意并与其或法定代理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担任由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的辩护人或代理人,参加诉讼;
(7)担任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8)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其他案件。
2.2 律师代为申请法律援助范围
2.2.1 律师可在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管理下,在法律援助范围内依法代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当事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1.公民具有以下法律事务,因经济困难而无法委托律师代理,需要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
(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4)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5)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6)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7)在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过程中受到损害,主张权利的;
(8)因工伤、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主张权利的;(9)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主张权利的;
(10)有必要代为申请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2.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他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或代理人,需要申请法律援助的:
(1)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2)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3)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4)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未被羁押的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5)未被羁押的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无须提供经济困难的证据,即可以代为申请法律援助;
(6)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智力残疾或障碍且有证据证明的;
(7)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而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8)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9)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10)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11)有必要代为申请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2.2.2 代为申请程序
1.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申请法律援助后,应详细询问有关案情,并根据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进行逐步审查和判断,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和范围的,律师应告知当事人不能予以代理的理由,如当事人有异议,应告知直接向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2.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律师指导当事人按照《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经律师所在执业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后,将申请表连同有关证明材料在五个工作日内报法律援助中心审批。
3.律师代为申请的民事、行政、仲裁、非诉讼法律服务代理和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收集并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1)申请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2)经济困难的证明;
(3)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2.2.3 受援人经济困难的标准
1.法律援助对象经济困难的标准,以上海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全市低收入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金额为标准。
2.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2.2.4 经济困难的证明
1.经济困难证明由法律援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并加盖公章。经济困难证明的内容应当包括本人的劳动能力、就业状况以及家庭成员、家庭月(年)人均收入、家庭财产等内容。
2.公民因见义勇为导致诉讼或者仲裁需要法律援助的,无需提供经济状况证明。
3.农民工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法律援助的,不再审查其经济困难条件。
4.申请人持有下列证件、证明材料的,无需再递交经济状况证明: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2)农村特困户救助证;
(3)农村“五保”供养证;
(4)人民法院给予申请人司法救助的决定;
(5)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出资供养或者由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证明材料;
(6)残疾证及残疾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固定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
(7)依靠政府或者单位给付抚恤金生活的证明材料;
(8)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的证明材料;
(9)法律、法规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能够证明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困难的其他证件、证明材料。
2.2.5 法律援助机构的选择
1.律师代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义务人或者被请求人所在地的区、县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属于上海市高级或者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应当向上海市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均可受理申请的,律师应当代为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2.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律师应按下列情况代为向上海市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1)各区(县)公安分局办理的案件,向办案机关所在区(县)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2)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刑侦总队、水上公安局、上海港公安局办理的案件,向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3)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网安总队、文保分局、长航公安局办理的案件,向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4)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办理的案件,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5)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消防局办理的案件,向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6)上海市公安局边防局办理的案件,根据案发地分别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或者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7)上海市公安局轨道公交总队办理的案件,根据案发地就近原则,分别向上海市黄浦区、静安区或者闸北区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8)上海市公安局化工分局办理的案件,向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9)上海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办理的案件,根据案发地分别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或者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10)上海市公安局农场分局办理的案件,向上海市宝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11)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海关缉私局办理的案件,向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12)上海铁路公安处办理的案件,向上海市闸北区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13)海事公安局办理的案件,向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14)劳教公安处办理的案件,向上海市青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15)上海市军天湖农场公安局办理的案件,由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受理;上海市白茅岭农场公安局办理的案件,向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3.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律师应按下列情况代为向上海市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1)上海市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由办案机关所在区(县)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2)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办理的案件,由上海市闸北区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分院办理的案件,由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4.审判阶段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律师应按下列情况代为向上海市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1)上海市各区(县)人民法院办理的案件,由办案机关所在区(县)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2)上海市各区(县)人民法院办理的未成年人或者知识产权案件,由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所在地的区(县)法律援助中心受理,也可以由审理法院所在地的区(县)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3)海铁路运输法院办理的案件,由上海市闸北区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办理的案件,由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3.法律援助案件委托关系的建立
3.1 律师接受各级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与受援人取得联系,并就委托的范围、内容、权限等事项协商一致后,以律师所在执业机构名义与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委托代理协议应一式二份,一份交由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存,一份由律师所在执业机构归档保存。
3.2 律师接受法律援助指派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告知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以便决定是否继续由其办理该项法律援助:
(1)与受援人利益冲突方是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2)与受援人利益冲突方已委聘的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是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3)其他与受援人利益有冲突的情况。
3.3 律师接受受援人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转委托他人辩护或者代理。确有特殊情况无法承办该案件的,必须报案件指派法律援助机构批准后,由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同时移交相关案件材料。
律师接受受援人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3.4 律师接受指定辩护后,应在开庭前会见被告人,询问被告人是否同意法院指定辩护人为其辩护,被告人不同意的,律师应当记录在案,并通知人民法院和法律援助机构;被告人同意的,律师应及时办理有关辩护手续,履行辩护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供指定辩护服务。
3.5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向人民法院或有关单位提交法律援助机构或律师所在执业机构的公函。
4.委托关系的终止
4.1 援助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事项。
4.2 由人民法院审理的法律援助案件,以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作为结案依据;由仲裁机构仲裁的法律援助案件,以仲裁机构制作的仲裁书或调解书,作为结案依据;其他的法律援助案件,在履行指派通知所规定的义务后,报案件指派法律援助机构批准后方可结案。
4.3 律师在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发现受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案件指派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核实后,决定终止该项法律援助的,律师应马上终止该案的法律援助工作:
(1)受援人不再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
(2)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的;
(3)受援人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4)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5)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的;
(6)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
(7)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4.4 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如出现下列情况,应当及时向案件指派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核实后,决定终止该项法律援助的,律师应立即终止其法律援助工作:
(1)律师被取消或者中止执业资格的;
(2)发现不可克服的利益冲突的;
(3)律师的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代理的;
(4)继续代理将违反法律或者执业规范的;
(5)受援人坚持追求律师认为无法实现的或不合理、不合法的要求的。
4.5 律师以及所属事务所接到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后,应当与受援人解除委托代理协议,并函告相关司法机关。
4.6 律师根据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终止该项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受援人说明理
由并制作笔录作为归档材料。同时律师应写出办案小结,说明原因,并附上相关
手续,整理案卷归档。
4.7 提前终止法律援助案件代理的,律师应当尽量不使受援人的合法利益受到影响,并提前向受援人发出书面通知,使其有充分时间再委聘其他法律服务人员、收回各类材料的原件等。
5.律师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基本要求
5.1 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应当接受案件指派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遵守其制定的行为规范和规则。
5.2 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应与案件指派法律援助机构保持联系,如实填写法律援助机构要求的相关文书。律师应当于刑事案件指派后3日内、民事、行政案件指派后10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人员递交《法律援助办案计划》。对于时间较紧的案件,律师可口头报送《法律援助办案计划》,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记录在案。因客观原因需要变更《法律援助办案计划》的,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刑事法律援助办案计划》内容包括法援编号、案件承办单位、案件承办人员、预计阅卷日期、预计会见日期、法院开庭日期、预计结案日期。
《民事(行政)法律援助办案计划》内容包括法援编号、案件承办单位、案件承办人员、预计会见受援人日期、预计完成调查取证日期、预计递交起诉状(答辩状)日期、预计开庭日期(凭办案经验、法院排案规律进行预测)、预计结案时间。
5.3 法律援助案件必须由律师亲自办理,未经法律援助机构同意,严禁以承办人名义接受案件后交由其他律师办理。
5.4 律师接受指派后,应及时与案件承办机关取得联系,向其提交《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并出示律师执业证。
5.5 律师应当在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后30天内,向法律援助机构递交结案材料。
结案材料包括:《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申请表》、《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结案报告表》、办案卷宗。
5.6 案件办理过程中,受援人撤诉或另行委托辩护人致使案件终止的,应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递交详细的书面情况说明。
5.7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5.7.1 律师接受指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机关了解受援人的羁押情况,在最快的时间内会见受援人。律师会见受援人时,应当征询其是否同意本律师为其辩护。受援人表示同意的,应在《会见笔录》上签字确认;受援人不同意的,则应记录在案并在《会见笔录》签字确认,律师应当及时将该情况反馈给法律援助机构。
5.7.2 律师会见受援人,事先应准备会见提纲,会见时,应认真听取受援人的陈述和辩解,发现、核实、澄清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中的矛盾和疑点。律师会见受援人应制作会见笔录,并交受援人阅读(不认字者向其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受援人补充或者改正。在受援人确认无误后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
5.7.3
律师在案件侦查阶段的工作
5.7.3.1 律师接受指派后,应及时与侦查机关取得联系,向其提交《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律师事务所函》,并出示律师执业证。
5.7.3.2 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为受援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受援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辩护意见。
5.7.3.3 律师应当会见在押的受援人。会见时,应向关看守所提交《律师执业证》、《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律师事务所会见介绍信》。
5.7.3.4 律师会见受援人时可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告知以下法律规定以及享有的权利:
(1)有关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
(2)有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
(3)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4)有要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权利,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改正、附加说明的权利以及在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的义务;
(5)享有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向他告知的权利及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6)享有的辩护权;
(7)享有的申诉权和控告权;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受援人所涉嫌的罪名的有关规定;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自首、立功及其他相关规定;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刑事案件侦查管辖的法律规定;
(11)其他有关法律问题。
5.7.3.5 律师根据向侦查机关了解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案件情况,向侦查机关提出辩护意见。
5.7.4 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工作
5.7.4.1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受援人的具体程序参照本指引在侦查阶段的会见规定。
5.7.4.2 律师持《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律师事务所函》及《律师执业证》有权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审讯笔录、证人证言和技术性鉴定材料。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及其它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鉴定性文书。摘抄、复制时应保证其准确性、完整性。律师摘抄、复制的材料应当保密,并妥善保管。
5.7.4.3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调查、收集时应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出示律师执业证,一般应由二人进行。
5.7.4.4 经本人同意,律师可以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但事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公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取得同意。
5.7.4.5 律师可以向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但应事先征得本人同意,并在调查笔录上记明。
5.7.4.6 律师认为必要时,可以申请公诉机关收集、调取证据。
5.7.4.7 律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公诉机关提出关于本案的辩护意见。
5.7.5 律师在诉讼阶段的工作
5.7.5.1 律师有权到审判机关查阅、摘抄、复制全部案件材料。
5.7.5.2 律师查阅案件材料应当着重了解以下事项:
(1)受援人的基本情况;
(2)受援人被指控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后果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等;
(3)受援人无罪、罪轻的事实和材料;
(4)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基本情况;
(5)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6)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合法、齐备;
(7)技术性鉴定材料的来源、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及其理由等;
(8)同案被告人的有关情况;
(9)有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之间及证据本身的矛盾和疑点;
(10)相关证据能否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情况,有无矛盾与疑点;
(11)其它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5.7.5.3 律师会见在押受援人,应当携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律师事务所会见专用介绍信》和《律师执业证》。
5.7.5.4 律师会见受援人,事先应准备会见提纲。会见时,应认真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发现、核实、澄清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中的矛盾和疑点,重点了解以下情况:
(1)受援人的身份及其收到起诉书的时间;
(2)受援人是否承认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
(3)指控的事实、情节、动机、目的是否清楚、准确;
(4)起诉书指控的从重情节是否存在;
(5)受援人关于无罪辩解的理由;
(6)有无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事实、情节和线索;
(7)是否有立功表现;
(8)是否存在超期羁押及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伤害等情况。
5.7.5.5 律师会见受援人被告人时,应向受援人介绍法庭审理程序,告知受援人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及应注意的事项。
5.7.5.6 律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律师根据案件需要也可以申请审判机关收集、调取证据。
5.7.5.7 开庭前,律师应将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复制,举证时将原件提交法庭。
5.7.5.8 法庭调查阶段,律师可以请求法庭向公诉机关调取其收集的能够证明受援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5.7.5.9 法庭辩论阶段,律师应认真听取公诉人发表的控诉意见,记录要点,并做好下一轮辩论的准备。
5.7.5.10 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应针对公诉人的指控,从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无误、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不同方面进行分析论证,并提出关于案件定罪量刑的意见和理由,提出受援人无罪、罪轻的辩护意见,以及对受援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方面的辩护意见。
5.7.5.11 律师接到开庭通知书后应按时出庭,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出庭的,应及时与审判人员联系,申请延期开庭:
(1)律师收到两个以上开庭的通知,只能按时参加其中之一的;
(2)庭审前律师发现重大证据线索,需进一步调查取证或申请新的证人出庭作证的;
(3)由于客观原因律师无法按时出庭的。
5.7.5.12 律师申请延期开庭,未获批准,又确实不能出庭的,应与法律援助机构联系,妥善解决。
5.7.6 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若经调查阅卷及律师所在执业机构三名资深律师出席的案件讨论会讨论后认为受援人不构成犯罪,准备为其作无罪辩护的,应当及时报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备案。
5.7.7 对重大、复杂、疑难、涉及社会稳定或有社会影响的法律援助案件,律师应及时报告律师所在执业机构的领导,并经所在执业机构案件讨论会集体讨论之后,确定案件办理方案并向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报告,确保办案的质量和社会效果。
5.7.8 对死刑法律援助案件,律师所在执业机构应召开至少有三名资深律师出席的案件讨论会,针对案件基本情况、证据运用及辩护思路进行讨论并做书面记录。辩护词应围绕案件讨论会上形成的辩护关键点进行展开,要求观点明确、内容详细、具有个案针对性。
5.8 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
5.8.1 律师应当自接受指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民事法律援助办案计划》通过邮寄、传真等方式呈报法律援助机构。在案件承办过程中,如遇情况变化不能按计划实施的,应当及时报告法律援助机构。
5.8.2 律师应当自接受指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但因受援人的原因无法按时签订的除外。案件办理过程中,法律援助机构承担的法律援助办案人员的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翻译费等必要开支,可以由受援人列入诉讼或者仲裁请求。
5.8.3 在与受援人第一次会面时,律师应详细了解案件当前由司法程序处理情况、争议焦点、受援人的诉求、证据的收集情况,告知受援人可以向审判机关申请司法救助并提供协助,为受援人提供初步的法律咨询。律师会见受援人,应当制作谈话笔录。
5.8.4 律师应当与受援人充分沟通,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案件办理情况,答复受援人询问。通报情况可根据具体情形通过面谈、电话、短信、邮件等方式进行。并制作通报情况记录,必要时可采用录音等方式记录工作内容。
5.8.5 律师承办案件,应当根据需要依法在权限内进行调查取证。法律、法规规定只有律师有权限调查的证据及受援人因健康及其他原因不便收集、调取的证据,律师应当予以取证。与案件无关的证据,律师应做好受援人的法律解释工作,受援人仍坚持要求取证的,律师应向法律援助机构及时报告情况。
5.8.6 律师代理受援人以和解或者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应当事先征得受援人同意,并制作谈话笔录由受援人签字确认。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先通过短信、邮件等形式由受援人确认和解或者调解方案,事后制作谈话笔录由受援人签字确认。
5.8.7 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主要证据认定、适用法律等方面有重大疑义的;与受援人多次沟通不畅或受援人对律师有意见的;涉及群体性事件(10人以及10人以上的群体纠纷)的;有重大社会影响(政治敏感性强或社会关注度高)的;其他复杂、疑难情形。
5.8.8 因时间冲突或健康原因需由其他律师代为出庭参加庭审的,应征得受援人同意,并报告法律援助机构。
5.9 劳动仲裁
5.9.1 劳动仲裁法律援助案件的范围:
1.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纠纷;
2.劳动用工纠纷;
3.因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引起的纠纷;
4.因工伤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5.9.2 劳动仲裁法律援助案件需要收集的证据:
1.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纠纷案件:(1)劳动合同或退工单;
(2)用工单位工商登记信息(由工商管理部门出具);
(3)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2.劳动用工纠纷案件:
(1)申请人劳动过程中,受到损害的证明材料;
(2)雇佣者基本信息;
(3)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3.劳动合同纠纷案件:
(1)劳动合同或退工单等;
(2)用工单位工商登记信息(由工商管理部门出具);
(3)受援人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过程中,受到损害的证明材料;
(4)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4.工伤纠纷案件:
(1)工伤认定书(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
(2)鉴定结论书(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或再次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
(3)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5.10 法律援助调解
5.10.1 法律援助调解,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服务人员,以调解形式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
5.10.2 法律援助调解的适用范围:
1.凡涉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之间今后需继续相处并且有调解可能的均应列为调解案件,即应采用先调解后诉讼的程序办案。此类案件一般包括:婚姻家庭、劳动争议、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和涉及有关社会保障、优抚规定的纠纷。对群体纠纷等特殊案件也应积极采取先调解后诉讼的办案程序。
2.不适宜法律援助调解的案件:
(1)仲裁、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案件。律师在接案后,应首先注意审查该案的仲裁或诉讼时效,对于相关时效快到期的案件,不适宜采用非诉讼调解方式办理,以免使受援人因超过仲裁、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2)确无调解可能的案件。对于已经过有关组织及部门多次调解均无成效或者当事人根本不愿接受调解的法律援助案件,律师应放弃采用非诉讼调解方式办案。
(3)易引发后续争议的案件。对于一些执行难度大、法律法规适用不明确等易引发后续争议的案件,应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矛盾纠纷,以更好地维护受援人的长远利益。
(4)可能涉及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集体利益及第三人利益的案件。
(5)其他不适宜进行调解的法律援助案件。
5.10.3 法律援助调解应遵循的原则:
1.自愿原则。开展法律援助调解工作必须以征得受援人的同意为前提,不得为了节省办案时间和办案开支,强行逼迫受援人接受调解。
2.合法原则。即法律援助人员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的前提下开展调解工作,调解内容不得违背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秩序。
3.保护受援人合法权益原则。法律援助调解必须在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进行,受援人在调解时对其合法权益所作的让步和放弃,必须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如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不履行协议时,应保护受援人的诉讼权利,及时帮助受援人提起诉讼。
5.10.4 法律援助调解的程序和方法
1.由法律援助机构在受理申请时,对案情进行分析,对适用调解的案件,向律师提出先调解后诉讼的要求。
2.应告知受援人进行调解的相关法律关系及后果,并通过谈话笔录、征询意见书等方式书面征得受援人的同意。3.应根据不同的调解形式,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通过下列途径开展调解工作:
(1)律师在与非受援方联系并取得其书面同意调解的情况下,征求双方意见,确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和相关事项。在进行调解时,应向双方介绍相关法规、征询双方对解决矛盾纠纷的意见,在不违反相关法规的前提下,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2)律师接受受援人的委托,依据相关法规,向非受援人就解决双方的矛盾纠纷进行交涉,并对当事人双方的意见进行沟通协商,在确保受援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3)律师接受受援人的委托,作为受援人的代理人,参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事实,陈述受援人的主张和要求,在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指导受援人签订相关的调解协议书。
(4)在调解成功的基础上,律师应及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制作规范的相关协议书。
(5)律师在制作协议书时应把握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准确性、规范性。
对于具有执行物或钱财内容的调解协议书或者和解协议书,律师应当建议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采取公证方式,赋予协议书条款的强制执行效力。
6.结案手续
6.1 律师自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15日内,应当向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案卷材料及法律援助机构要求的表格,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审查;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自觉予以改正。
6.2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案卷,律师应按照不同委托阶段归档。
6.2.1 侦察阶段应具备如下材料:
(1)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指派函);
(2)受援人权利义务告知书(需受援人签字);
(3)法律援助案件办案计划;
(4)授权委托书或者指定辩护人通知书;
(5)会见笔录、律师事务所会见在押受援人专用介绍信存根联;
(6)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7)律师法律意见书(或调解协议书);
(8)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结案报告表(需要加盖律师所在执业机构公章);
(9)当事人回访表(需受援人签字)。
6.2.2 审查起诉阶段应具备如下材料:
(1)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指派函);
(2)受援人权利义务告知书(需受援人签字);
(3)法律援助案件办案计划;
(4)授权委托书或者指定辩护人通知书;
(5)起诉意见书(附带民事赔偿起诉书);
(6)会见笔录、律师事务所会见在押受援人专用介绍信存根联;
(7)阅卷材料;
(8)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文书;
(9)案件讨论记录表;
(10)辩护意见;
(11)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结案报告表。(需要加盖律师所在执业机构公章);
(12)当事人回访表(需受援人签字)。
6.2.3 一审阶段应具备如下材料:
(1)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指派函);
(2)受援人权利义务告知书(需受援人签字);
(3)法律援助案件办案计划;
(4)授权委托书或者指定辩护人通知书;
(5)起诉书(附带民事赔偿起诉书);
(6)会见笔录、律师事务所会见在押受援人专用介绍信存根联;
(7)阅卷材料;
(8)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以及文书;
(9)案件讨论记录表;
(10)出庭通知书;
(11)庭审记录;
(12)辩护词;
(13)判决书或裁定书;
(14)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结案报告表(需要加盖律师所在执业机构公章);
(15)当事人回访表(需受援人签字)。
6.2.4 二审阶段应具备如下材料:
(1)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指派函);
(2)受援人权利义务告知书(需受援人签字);
(3)法律援助案件办案计划;
(4)授权委托书或者指定辩护人通知书;
(5)一审判决书或裁定书;
(6)上诉书;
(7)会见笔录、律师事务所会见在押受援人专用介绍信存根联;
(8)阅卷笔录;
(9)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以及文书;
(10)案件讨论记录表;
(11)出庭通知书;
(12)庭审记录;
(13)辩护词
(14)判决书或裁定书;
(15)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结案报告表(需要加盖律师所在执业机构公章);
(16)当事人回访表(需受援人签字)。
6.2.5 重审或再审案件除按一审审判阶段或二审审判阶段结案所需提交的材料外,还应增加重审或再审裁定书。
6.2.6 刑事自诉、担任被害人代理人案件应具备如下材料:
(1)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指派函);
(2)受援人权利义务告知书(需受援人签字);
(3)法律援助案件办案计划;
(4)授权委托书或者指定辩护人通知书;
(5)起诉书或上诉状;
(6)与受援人会见记录;(7)阅卷笔录;
(8)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9)出庭通知书;
(10)庭审记录;
(11)代理词;
(12)判决书或裁定书、调解书;
(13)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结案报告表(需要加盖律师所在执业机构公章);
(14)当事人回访表(需受援人签字)。
6.2.7 律师在向法律援助机构递交刑事案件案卷的同时,还应当单独递交下列表格:
(1)《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结案报告表》。该表中“案情及承办情况报告”一栏填写的内容应包括律师办案工作简述、案件办理结果及自我评价;
(2)《法律援助案件办案计划》;
(3)《受援人权利义务告知书》(需受援人签字);
(4)《起诉意见书/起诉书/上诉书/附带民事起诉书》;
(5)《会见笔录》;
(6)《出庭通知书》;
(7)《庭审记录》;
(8)《律师意见书/辩护词》;
(9)《判决书/裁定书》;
(10)《当事人回访表》(需受援人签字);
(11)《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申请表》。
6.3 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案卷,律师应按不同阶段归档。
6.3.1 一审阶段应具备如下材料:
(1)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指派函);
(2)授权委托书;
(3)《法律援助案件办案计划》;
(4)民事起诉书或答辩状;
(5)与受援人会见记录;
(6)阅卷笔录;
(7)原、被告向法庭递交的证据;
(8)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7)出庭通知书;
(8)庭审记录;
(9)代理词;
(10)判决书或裁定书、调解书;
(11)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结案报告表(需要加盖律师所在执业机构公章);
(12)当事人回访表(需受援人签字)。
6.3.2 二审阶段应具备如下材料:
(1)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指派函);
(2)授权委托书;
(3)法律援助案件办案计划;(4)上诉书或答辩状;
(5)与受援人会见记录;
(6)原、被告递交的新证据;
(7)阅卷笔录或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8)出庭通知书;
(9)庭审记录;
(10)代理词;
(11)判决书或裁定书、调解书(或办案小结);
(12)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结案报告表(需要加盖律师所在执业机构公章);
(13)当事人回访表(需受援人签字)。
6.3.3 重审或再审案件除按不同阶段准备案卷归档材料外,还应增加重审或再审裁定书。
6.3.4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按本条不同阶段准备案卷归档材料。
6.3.5 执行阶段法律援助案件案卷,律师归档应具备如下材料:
(1)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指派函);
(2)授权委托书;
(3)判决书;
(4)执行申请书;
(5)与受援人会见记录;
(6)与案件执行有关的调查材料;
(7)意见书以及与法官沟通的往来文书;
(8)执行终止书;
(9)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结案报告表(需要加盖律师所在执业机构公章);
(10)当事人回访表(需受援人签字)。
6.3.6 律师在向法律援助机构递交民事案件案卷的同时,还应当单独递交下列表格:
(1)《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结案报告表》。该表中“案情及承办情况报告”一栏填写的内容应包括律师办案工作简述、案件办理结果及自我评价。
(2)《授权委托书》;
(3)《法律援助案件办案计划》;
(4)《与受援人会见记录》;
(5)《民事起诉书》;
(6)《代理词》;
(7)《民事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
(8)《办案小结》(如无民事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
(9)《当事人回访表》(需受援人签字);
(10)《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申请表》。
6.4 仲裁案件案卷归档材料,与民事案件一审阶段相同。
6.5 非诉讼法律援助事务案件案卷,应具备如下材料:
(1)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指派函);
(2)授权委托书;
(3)与受援人会见记录;
(4)证据材料;
(5)调解协议或调查结论;
(6)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结案报告表。
律师在向法律援助机构递交非诉讼案件案卷的同时,还应当单独递交《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结案报告表》、《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申请表》。
6.6 代拟法律文书、出具法律意见书案卷,应具备如下材料:
(1)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指派函);
(2)授权委托书;
(3)与受援人会见记录;
(4)证据材料;
(5)调解协议或调查结论;
(6)办案小结;
(7)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结案报告表(需要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8)当事人回访表(需受援人签字)。
律师在向法律援助机构递交非诉讼案件案卷的同时,还应当单独递交《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结案报告表》、《办案小结》、《当事人回访表》、《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申请表》。
第三篇:律师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操作指引(范文)
(2008年12月27日市律协业务研究与职业培训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办理行政诉讼业务及行政非诉执行业务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其他相关的规定,上海市律师协会特下发本操作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是上海市律师协会制订,其目的系为向律师提供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方面的借鉴、经验,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供律师在实际业务中参考。
第三条 律师代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受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律师代理行政复议案件,依据当事人的委托,在被委托的权限内依法履行代理职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律师代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按有关规定须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通报案情及已失密或已解密时除外。律师将代理的案件在撰写专业文章中引用时,需要公开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内容的,须事先征得当事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章 接受委托
第六条 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行政复议案件的代理人。
第七条 律师承办行政案件,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代理事项。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执业律师承办案件,不得指派无执业资格的人员承办,也不得指派实习律师单独承办案件。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但承办律师发现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隐瞒事实,或者委托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致使律师无法正常履行代理职责的除外。
第十条 承办律师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委托人同意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委托手续。
第十一条 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律师事务所不得将案件转委托给他所。第十二条 律师应当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
第三章 受案范围
第十三条 律师应依法审查确定申请的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十四条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十六条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
第四章 行政复议申请中的律师代理
第十九条 律师应当依法审查确定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委托人认为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二十条 律师应当依法审查确定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二)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三)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
(四)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五)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应依法协助申请人审查确定行政复议机关。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对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代理律师可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受托律师应告知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行政复议受理中的律师代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的律师应代理申请人撰写、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协助申请人调取、收集、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的律师代理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代理律师在收到行政复议机关的书面告知后应及时将审查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委托律师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对申请人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申请人的代理律师依法可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责令该行政复议机关受理;或请求上级行政机关直接受理。
第二十七条 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六章 行政复议中的律师代理
第二十八条 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 l0日内,协助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律师可以根据案件需要要求复议机关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三十条 申请人的代理律师有权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按本指引第五条办理。
第三十一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及代理律师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二条 律师应当注意,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做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律师应提醒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可以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其代理律师应提请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应提请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责令其具体行政行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的代理律师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请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或者被申请人如不按照第二十九条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则将被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九条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所代理案件的行政复议决定依法是否属于最终裁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第四十条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所代理案件是否属于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第四十一条 对于委托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律师可以代理委托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依法向国务院申请裁决,但作为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除外。
第七章 执行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聘请律师代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律师应当审查是否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律师代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非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十四条 律师代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非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及其他人民法院认为必须提交的材料。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代理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代其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律师应当告知行政机关或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律师可以代理行政许可、行政听证、行政裁决等其他行政法律业务。在代理中应当遵循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四十七条 律师代理行政侵权赔偿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和代理参加听证程序活动的,应分别按照《国家赔偿法》和《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操作指引的相关内容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操作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行政法律研究委员会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拟定,仅供律师在实际业务中参考与借鉴,并非强制性规定。
第四篇:律师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操作指引DOC
律师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操作指引
1、受理条件
1.1不是所有的交通事故纠纷都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有的交通事故有人身损害结果及经济损失发生,有的交通事故没有人身损害结果但有经济损失发生。在决定是否受理时应当考虑以下情形:
⑴是否发生交通事故;⑵是否发生人身损害结果;⑶是否发生经济损失;⑷是否发生违法、违规行为;⑸肇事行为与受害人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⑹诉讼时效。
1.2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代理律师应当审查有什么证据可以证明受害者遭受多少损失的事实或者适用更高赔偿标准的证据。
1.3人身损害结果是指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接受医疗、伤残或死亡的结果。代理律师应当审查有什么证据可以证明受害者发生了多少损失的事实(包括医疗尚未终结,损害结果尚不能固定的。这通常是作赔偿预算时考虑的问题,可以保留诉权,待损害结果可以量化的时候再进行追加或另行起诉)。
1.4诉讼时效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相同,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
2、风险告知
交通事故案件涉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城镇或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等,致使开庭次数多、审理周期长;加之各种人为因素影响因而诉讼风险难以预料。因此律师在受理案件时应当通过制作谈话笔录或与当事人在《聘请律师合同》中订立相应条款,履行风险告知义务。
3、律师费收取方式
其一,按件收费。适用诉讼标的较低的常规交通事故案件。其二,按照诉讼标的收费。适用诉讼标的较高的交通事故案件。
其三,部分风险代理收费。先收一部分基本办案费用,根据案件处理结果按照一定比例提成。适用于争议焦点在于赔偿标准即按照农村或者城市居民标准赔偿的案件。
4、签订《聘请律师委托合同》
交通事故案件委托代理合同有其特殊性,一般分为全过程事务委托代理和特定事务代理合同。特定事务代理包括但不限于:⑴代为调查、取证;⑵提供《个案分析咨询报告》;⑶参与交警事故处理阶段的督促;⑷办理伤残鉴定和“三期”鉴定申请;⑸提起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执法监督申请;⑹参加当事人协商;⑺代为进行“交通肇事罪”刑事控告;
5、当事人提供案件线索及证据范围
⑴案件线索包括但不限于事故发生时的事故经过、事故现场勘测图、当事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事故认定书、车辆检测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伤残鉴定书及其它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信息情况;
⑵证据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就诊资料(包括门、急诊、住院病史、病假单、医药费清单、出院小结等)、护理证明、误工及收入证明、工作证明、居住证明、交通费单据、住宿费单据、死亡证明、丧葬费单据、抚养/赡养/扶养证明、伤残用具证明、身份及亲属关系证明(公信证据除外)。
6、审查事故认定阶段是否发生违规行为
6.1、认定事实和程序违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⑴未作当事人笔录的; ⑵未作现场勘测图的;
⑶未对肇事车辆性能进行检测的; ⑷未作证人笔录的;
⑸未查清当事人身份信息的;
⑹未查清肇事车辆基本信息及车辆保险情况的;
以上疏于履行法定交通事故处理的程序规定,有可能造成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错误。
6.2、适用法律错误违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⑴适用法律不准确;
⑵有违法行为,但是与交通事故产生没有因果关系;
以上适用法律错误的, 有可能造成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错误。
7、起诉时应注意的问题,包括但不限于: ⑴责任竞合:交通如果发生在上下班途中,受害者可以同时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民事赔偿之诉或工伤赔偿纠纷之诉。
⑵确定适格被告:驾驶员、车主、雇主、挂靠单位、担保人等都有可能作为适格被告,其中保险公司可以作为案件第三人参与诉讼,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⑶诉讼请求不宜一步到位: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涉及的经济赔偿范围中有许多项目包括伤残补助费、营养、护理期限、休息期限、医疗依赖期限及费用等需要鉴定后方可确定,代理律师应根据鉴定结果适时变更诉讼请求。⑷事实与理由:根据证据审查情况或已获取证据范围决定书写简易诉状或非简易诉状。书写简易诉状的,应当证据充分或捕获对方当事人过错证据。
⑸递交诉状时应一并提交财产保全申请、证据目录、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经济损失赔偿计算依据、相关司法鉴定申请这些步骤是不可或缺的,尤其是对代理受害方的律师而言。其中财产保全申请主要是对肇事方车辆没有保险,有可能逃避债务的情况。
8、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 8.1、受害方举证责任
受害方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损害结果及损害结果涉及经济赔偿范围、数额等承担举证责任。代理受害方的律师首当完成因果关系、损害结果的举证,在此基础上,还要对经济赔偿数额进行举证,举证前应当注意确定合理的赔偿预算,不能发生漏项。当医疗尚未终结或情势复杂造成预算困难时,当可保留相应的诉权,避免举证不力。
8.2、肇事方举证责任
代理肇事方的律师首当确认交通事故发生且未超过诉讼时效,而后决定对受害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或者提供反证,证明受害方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事实情况。
9、当事人举证期限
当事人对举证期限协商一致,并经法院认可;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10、如何质证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书,包括但不限于: ⑴鉴定书依据的检材(病史资料)是否真实、合法。⑵鉴定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⑶鉴定结论是否与本案客观病史(包括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药物说明书》、《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病史书写规则》、医学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相抵触。
11、如何避免或克服因匮乏道路交通知识而盲目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现象,包括但不限于:
⑴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缺乏真实、合法、准确性特征而建议法律对认定书不采信。⑵组织专家讨论并向法院有关部门交换意见。
⑶向交通执法部门或者交警总队反映情况,建议执法监督纠正。
12、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程序 12.1、事故认定程序 由交警部门作出,对交通事故中各方的责任进行认定,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无责任。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地点有交通信号灯,而事故时候信号灯状况无法查证或者无事故现场的,应当作出事故无法认定的认定书。12.2、伤残鉴定程序
受害方可以在医疗终结时候向交警部门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由交警部门指定有资质的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或者诉讼之后向法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由法院指定有资质的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受害方也可以委托律师事务所,由律师事务所委托有资质的鉴定中心进行鉴定。12.3、双方协商程序
当事人协商解决交通事故赔偿民事责任争议,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和交通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伤残等级、财产损失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12.4、交警部门调解程序
交警部门应交通事故争议各方当事人请求,进行交通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12.5、交通事故刑事诉讼程序
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涉嫌交通肇事罪的,依法可以向公安部门提请启动刑事诉讼程序。
12.6、交通事故民事诉讼程序 交通事故纠纷发生后,受害方产生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向事故发生地法院或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之诉的程序。12.7、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程序
为防止肇事方逃避债务、隐匿、转移财产,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律师应当协助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
12.8、诉讼阶段查阅并复制案卷程序 提起诉讼后,对诉前无法查阅或复制的交警处的档案材料,可以在提起诉讼后申请法院调取或者申请调查令由律师前往调取。12.9、诉讼证据交换与质证程序 民事诉讼必经程序。12.10、伤残等级鉴定程序
发生人身损害不论是否构成伤残等级,由此造成受害者者用于住院期间的医疗伙食或出院后的营养调理而发生的费用,其计算期限必须针对具体的不良后果由鉴定部门作出鉴定。
12.11、营养、护理、休息期限鉴定程序(三期鉴定)发生不良反应不论是否构成伤残等级,该不良反应造成患者用于住院期间的医疗伙食或出院后的营养调理而发生的费用,其计算期限必须针对具体的不良后果由鉴定部门作出鉴定。
13、处理交通事故有关交通法律规范、技术规范、地方性规定,包括但不限于: 1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目前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失赔偿纠纷案件主要适用法律依据。13.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13.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13.4、《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13.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13.6、《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伤残评定的原则、方法和内容。13.7、各地地方性法律规定
是处理当地交通事故纠纷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篇:律师办理商业秘密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公司治理〗律师办理商业秘密法律业务操作指引(一)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制定目的】
为保护商业秘密,提高律师从事商业秘密法律服务的业务质量和业务水平,明确具体操作规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与北京市律师协会竞争与反垄断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在遵循法律理论和总结实务经验的基础上,制定本操作指引。第2条 【适用范围】
本操作指引旨在指导执业律师、实习律师为企事业单位、个人提供商业秘密管理、商业秘密合同起草、商业秘密诉讼等法律事务时的操作参考。第3条 【业务特点】 3.1 专业性强
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保护中的重要内容之一。鉴于知识产权的特征,其法律业务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尤其是商业秘密与其他知识产权相比,不具有绝对排他性,不具有公开性。在认定和判断商业秘密时具有与其他知识产权相比更为复杂的特性:
(1)律师要注意防范商业秘密信息在诉讼中的二次披露问题,在诉讼程序中既要能够证明主张或抗辩充分,又要主动采取措施防止商业秘密被披露和保护范围的扩大化。;
(2)律师要掌握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从开始研发或者受让即已经开始实施,而仅非一般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中的遭受侵权时的维权;(3)律师要掌握商业秘密权利与国家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人身权利的有效结合点和分界点;
(4)律师要准确把握国家设立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意图,在平衡公众利益与私权关系的框架下,寻找商业秘密保护的支点。
3.2 知识面广
目前我国在商业秘密的研究和法律保护方面并不十分完善,各地方的经济发展和保护能力也不均衡,律师需要掌握:
(1)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知识产权司法体系以及知识产权权利的法律性质和特征;
(2)研究和实践企事业单位管理、市场运营模式、人力资源管理等与商业秘密保护密切相关的知识;
(3)灵活运用侵权法、合同法、劳动法、保密法等相关法律及其具体条文;
(4)在专业人员的帮助下,圈定商业秘密“秘密点”,需要了解基本技术知识和企业管理常识,争取对涉案商业秘密信息的市场状况和竞争优势有基本的熟悉和了解。3.3 规范复杂
涉及商业秘密的法律、司法解释、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行业管理层面繁多、交叉规范复杂,律师应当通晓和理解各类规定的立法意图和实际操作中应当参照适用的各类情况,办理商业秘密法律业务。3.4 部门众多 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工商局、国家科学技术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保密局、国家经贸委以及各行业部门、行业协会都对商业秘密进行了规范,律师要对国家商业秘密保护体系、救济途径统筹掌控,并培养交叉管理和保护的能力。
第4条 【商业秘密定义和构成要件】
4.1 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4.2 构成要件:非公知性、价值性、实用性和保密性。
第5条 【非公知性-不为公众所知悉】
5.1 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需要依靠商业秘密的“创造者”利用公知的知识、经验或技巧经过创造或探索,和/或人力、财力、物力的投入方能获得。
5.2 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在某地区、某阶段不可直接知悉的。因此,商业秘密的“新颖性”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1)商业秘密的“新颖性”低于专利技术对“新颖性”的绝对要求,对专利技术的要求是对比“现有技术”,而对商业秘密的要求是对比“暂未为他人知悉”;
(2)商业秘密又高于著作权对独创性的要求,著作权保护的是构思的表达形式,对构思本身不加以保护,而对商业秘密的要求是因一种构思并使其依附于某种有形的载体,形成一种技术方案、程序、工艺、产品、客户名单等,并可能使这一载体具有价值。5.3 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并非是通常从事有关该信息工作领域的人们所普遍了解或者容易获得的。
第6条 【价值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6.1 商业秘密必须具有商业价值或者经济价值,能给商业秘密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是商业秘密权利人追求商业秘密保护的目的和需求法律保护的目的。6.2 价值性的体现:
(1)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可能是现实的,也可能是潜在的。
(2)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可能是正价值,也可能是负价值,比如失败实验的记录。
6.3 对于价值性而言,应从客观上加以认定,而不能以商业秘密权利人主观上的“认为”来确定。第7条 【具有实用性】
商业秘密信息应当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
(1)具有相对的识别性,是区别于一般知识、经验、技巧的重要特征,并可用于实践中,具有实用性。
(2)具有相对的完整性,可以通过自行利用或者许可/转让的方式允许他人使用、实施,通过实用性的运用和经营产生和实现价值。
第8条 【保密性-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
8.1 保密性是指商业秘密权利人或合法持有人采取的对内与对外,并与商业秘密信息相适合的合理的保密措施。8.1.1 商业秘密主要依赖于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以弥补法律强制性保护的不足。律师应当帮助权利人建立完备的管理制度、完备的合同制度、完备的人事制度、完备的预警和防范机制。参见第二章。
8.1.2 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确定保密措施的方式、方法。参见第25条。
8.2 采取保密措施不要求是绝对的、无缺陷的措施,只要是合理的、适当的即可。参见第24条。
第9条 【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9.1 凡是符合法律定义和法定构成要件的信息,均可能成为商业秘密。这些信息一般可以分为两大类: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9.2 技术信息
主要包括:技术设计、程序、质量控制、应用试验、工艺流程、设计图纸(含草图)、工业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试验方式和试验记录等。
9.2.1 作为技术信息的商业秘密,也被称作技术秘密。专有技术、非专利技术等名词概念与技术秘密略有不同,律师要在个案中加以区别和注意。9.2.2 技术信息可以是一项完整的技术方案,也可以是一项完整技术方案中的一个或若干个相对独立的技术要点。9.3 经营信息
9.3.1 主要包括:管理方案、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投融资计划、标书、标底等方面的信息。
9.3.2 经营信息在表现特征上同技术信息一样,可以是一个完整的经营方案,也可以是经营方案中若干相对独立的经营要素和/或其合成要素。9.3.3 所有可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的非技术类信息,都可以成为经营信息。
第10条 【商业秘密权利人】
商业秘密权利人是指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商业秘密的合法持有人或者被许可使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第11条 【商业秘密的取得】 商业秘密的取得方式:
(1)企事业单位或个人自主研制、开发取得;(2)经过商业秘密权利人许可、转让而合法取得;
(3)通过“反向工程”取得:“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手段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4)通过分析、研究公开资料、信息、技术取得;
(5)因商业秘密权利人自己的疏忽,造成商业秘密泄露使他人获得;(6)其他合法渠道取得。第12条 【商业秘密特征】 12.1 非公知性 参见第5条。
12.2 无限期保护:商业秘密只要不被公开即可以享有无限期的法律保护。
12.3 不需要特别授权或者注册:商业秘密自合法取得之日起享有权利,并不需要国家授权或者注册产生。
12.4 无需向有关部门支付费用:商业秘密依赖权利人的自身保护,无需向有关部门支付任何费用。12.5 独占性弱:
(1)商业秘密不具有绝对的排他性,不能对抗第三人自主研发与商业秘密相同或者类似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也不能对抗第三人从合法渠道知悉或者对合法知悉的商业秘密加以实施的行为。
(2)商业秘密一旦被公开,就进入公知领域,任何人均可以使用、利用。
第13条 【不属于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 不属于商业秘密的信息,通常被分为以下几类:
(1)该信息是个人独有的、不可复制的个体经验、个体技能 等;
(2)该信息为行业内普遍知悉的知识、常识或者行业惯例和通行方式、方法;(3)该信息从公开渠道(如:公共场所、报刊、书籍、媒体、展示会等)可以获得的;
(4)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的;
(5)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第14条 【不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
不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通常被分为以下几类:(1)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危及国家安全的信息。(2)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健康的信息。(3)违背公序良俗、伦理道德的信息。
(4)涉赌、毒、黄或者国家禁止流通的器具、配方、销售渠道等信息。
第15条 【商业秘密与国家秘密】
15.1 商业秘密中的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均可以成为国家秘密,不同点在于:
(1)两者的法律性质不同;(2)两者的保护客体不同;(3)两者的保护范围不同;(4)两者的产生方式不同;(5)两者的保护力度不同。
15.2 企事业单位可以利用国家强制力对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保护而得到对技术秘密更为有力的保护。律师要关注国家及各省市对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中的技术秘密的评价标准和密级分类标准。
15.3 企事业单位承担国家重大科技计划项目或者本单位重要科研任务,按照有关规定可以直接确定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第16条 【商业秘密与工作秘密】
16.1 必须区分商业秘密与企事业单位管理中的工作秘密,如:经理会议上的工作计划、某些管理决定、研究事项、员工薪酬等并不一定构成商业秘密,但可以作为工作秘密,要求接触者保密。
16.2 工作秘密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可以作为商业秘密或者转化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
16.3 企事业单位对仅接触工作秘密,不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员工,不能进行竞业限制。
“竞业限制”参见第四章第三节。第17条 【商业秘密公开】
商业秘密信息因权利人疏忽泄露或者主动披露或者被他人公开:(1)该信息因为申请专利而公开;(2)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3)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以及论文发表等方式公开;(4)被他人违反保密约定公开。
第18条 【商业秘密与其他知识产权】 18.1 商业秘密与专利技术
18.1.1 商业秘密与专利技术的不同(1)保护客体不同:可以申请专利的技术范围是法定的,是以法律能够保护的对象为准;商业秘密既包括技术信息也包括经营信 息。
(2)完整性要求不同:专利技术的法定要求是完整的技术方案;商业秘密的完整性只限于可以使用或者利用,并不要求是一项绝对完整的技术方案。(3)新颖性要求不同:专利技术法定要求是绝对未被公众所知悉;商业秘密只要求不容易为相关人知悉。
(4)独占程度不同:专利权具有对世权,义务人是不特定的,具有绝对的独占性;商业秘密具有相对的独占性,不能排斥他人合法取得,并加以实施或利用。
(5)产生和取得权利的方式不同:专利权是以技术公开为代价,并要经过法定的程序进行审查批准获得;商业秘密是自主产生或者合法受让获得。(6)保护期限不同:专利技术具有法定的保护期限,一旦该专利权丧失(如未交专利年费)或超过保护期限就进入公知领域,任何人均可以使用该项技术;商业秘密只要不被公开,即可享有无限期保护。
(7)权利稳定性不同:专利权不因非法定因素而丧失,而商业秘密则无论因何种因素公开即丧失权利。
(8)保护地域不同:专利技术具有很强的地域性,在没有被授予专利权的国家或地区的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任意使用该项技术;商业秘密则可以依据多边或者双边条约得到域外保护。
18.1.2 商业秘密与专利技术的并存 一项技术在申请专利前或申请专利未公开之前应当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一项技术或者若干项相关联的技术可以将部分内容申请专利,部分内容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实践中对技术信息同时采用商业秘密和专利两种方式保护是最有效的。18.1.3 商业秘密保护与专利保护的选择
(1)对简单的、易被他人自行研究成功或者较容易被他人通过反向工程解析的技术信息,商业秘密权利人应考虑采用申请专利的手段加以保护。
(2)企事业单位保密能力强的,可以采用商业秘密的方式保护。
(3)技术信息先进性程度高的,可以先采用商业秘密保护;技术信息可能丧失先进性或者可能被他人申请专利的,应当采用专利保护。
18.2 商业秘密与计算机软件
具有独创性的计算机软件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其程序和文档中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部分也可以同时采用商业秘密方式保护。18.3 商业秘密与著作权
对商业秘密信息的表达,可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可以受到国家“著作权法”的保护。对于未发表的作品中包含的信息,也可能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第19条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依据】(地方法规从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科委《关于正确处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科委、国家保密局《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劳动部《关于企事业单位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 国家工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 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强国有企事业单位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通知》
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章 商业秘密管理 第一节 目标、模式和评价 第20条 【管理目标】
20.1 企事业单位商业秘密的管理目标是促进创新、实现价值、保护权利、设定预警、防范风险。20.2 律师要注意以下事项:
(1)风险防范应当从以下三个角度考虑:防止自身权益被他人侵犯;防止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权利滥用和限制技术进步、垄断技术的行为。(2)合作伙伴、合作项目越多,商业秘密被破解和泄密的风险就越大。(3)商业秘密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重要前提就是为了警示他人“这里有秘密”,从而实现法律保护的要求。
第21条 【管理模式】
21.1 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自身的经营管理模式、企业规划、研发重点、市场比例和竞争优势,安排和调整商业秘密管理模式。
21.2 可供参考的商业秘密管理模式:分项目管理、分阶段管理、分地域管理、分部门管理。第22条 【商业秘密评价
22.1 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做等级处理和分档管理,一般采用的方式是划定密级和标注密级。
22.2 划定商业秘密范围主要考察以下因素:(1)该信息是否具有保密的可能性;(2)该信息的立项来源;
(3)该信息采用商业秘密保护方式是否更为有利;(4)该信息是否与其他法律保护对象相关联。
22.3 评定密级应当主要考察以下因素:(1)该信息的市场现状和前景;(2)该信息的经济价值和竞争优势;
(3)该信息的开发成本、生命周期、技术成熟度、保密的可行性以及反向工程的难易程度;
(4)技术信息是否获得有关专家或部门的鉴定以及鉴定结果。22.4 密级变更和解密
22.4.1 根据商业秘密变化情况,结合市场变化及时调整密级。密级调整可以调低也可以调高。
22.4.2 以下情形出现,商业秘密可以解密:(1)保密期限届满,自动解密;
(2)商业秘密公开或者可以从公开渠道轻易获得;(3)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陈旧,失去保密价值;(4)被新技术替代;
(5)已经大范围推广实施或过度的使用、转让导致保密性过差。
22.1 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做等级处理和分档管理,一般采用的方式是划定密级和标注密级。
22.2 划定商业秘密范围主要考察以下因素:(1)该信息是否具有保密的可能性;(2)该信息的立项来源;
(3)该信息采用商业秘密保护方式是否更为有利;(4)该信息是否与其他法律保护对象相关联。
22.3 评定密级应当主要考察以下因素:(1)该信息的市场现状和前景;(2)该信息的经济价值和竞争优势;(3)该信息的开发成本、生命周期、技术成熟度、保密的可行性以及反向工程的难易程度;
(4)技术信息是否获得有关专家或部门的鉴定以及鉴定结果。
22.4 密级变更和解密
22.4.1 根据商业秘密变化情况,结合市场变化及时调整密级。密级调整可以调低也可以调高。
22.4.2 以下情形出现,商业秘密可以解密:(1)保密期限届满,自动解密;
(2)商业秘密公开或者可以从公开渠道轻易获得;(3)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陈旧,失去保密价值;(4)被新技术替代;
(5)已经大范围推广实施或过度的使用、转让导致保密性过 差。
第23条 【风险监控】
23.1 风险监控对于商业秘密的信息汇集、技术研发、管理模式及保护措施均至关重要,旨在全方位、全层次、各环节防范泄密风险、降低被破解的可能。
23.2 风险监控的主要方面:决策监控、人员监控、研发监控、履约监控、实施监控。
第二节 采取保密措施 第24条 【保密措施的要求】 24.1 有效、合理:商业秘密权利人有意识地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并且在通常情况下能够保证商业秘密不致泄露,可以认定其采取的保密措施是有效的;在同行业中认为是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就是基本合理的。
24.2 合法:企事业单位为保护商业秘密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应当合法。24.3 制度公示(明示): 参见第27条。
24.4 保密措施应当尽可能的明确商业秘密信息的范围、种类、保密期限和保密方法。
第25条 【保密的具体措施】 保密可以考虑以下措施:
(1)与知悉或者可能知悉、接触商业秘密信息的员工或者第三人签订保密协议;
(2)建立系统、详细的规章制度,并对全体员工公示(明示);
(3)设定警示区域、警示标记、加设门卫等方式,对员工、来访人员的活动区域加以限制;
(4)对商业秘密信息的存放、借阅、转移等做专门档案管理,对作废文件、资料予以专门处理;
(5)在商业秘密信息资料、文件、图纸上编制密级;
(6)专人使用和管理特定的计算机系统,并采取加密和与单位区域网断链方式予以保密;(7)其他采用技术手段、特定程序或者其他为公众通晓的合理措施予以保密;
(8)其他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采用的方式。
第三节 建立规章制度 第26条 【制度设立的要求】
26.1 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26.2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27条 【制度公示】
27.1 制度公示是指保密制度的“公开”和规章的“明示”。
27.2 企事业单位设立商业秘密保密的规章制度,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向全体员工公开和明示其内容,公开或者明示过程应当以可以证明的方式予以记载和保存:
(1)在指定位置张贴规章制度;
(2)在集体会议上公布规章制度的内容和法律性质;
(3)员工书面确认知悉规章制度的内容及法律性质,承诺遵守。
第28条 【促进创新规定】
28.1 旨在明示企事业单位的创新意图和目标,增强员工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激励员工研发热情和自觉提高研发能力。28.2 主要内容:(1)创新意义和目的;(2)创新目标和内容;
(3)负责创新和审核部门及权责;(4)创新人员范围;(5)有价值的信息范围;
(6)项目立项、项目经费申报及使用方案、项目评价;(7)成果申报、成果鉴定和成果发布流程;(8)文件、资料的移交、归档和借阅;(9)保密责任;
(10)奖励和惩处措施。
第29条 【知识产权归属规定】
29.1 旨在明确规定企事业单位的知识产权权利内容和范围,明确员工工作成果的权利归属。29.2 主要内容:
(1)知识产权的界定与分类;(2)知识产权权利归属的原则;(3)知识产权权利归属的操作办法;(4)有价值信息的申报程序和办法;(5)相互通知义务;(6)保密责任;(7)奖励和惩处措施。
第30条 【知识产权管理规定】 30.1 旨在设立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管理的体系,明确知识产权管理的执行程序及成果实现的途径和方法,奖励员工的创新成果。30.2 主要内容:
(1)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2)管理模式和具体方法;(3)立项与研发的程序;(4)经费审批和使用办法;(5)成果申报、鉴定与发表办法;(6)合作的审批和方式;
(7)文件、资料的移交、归档和借阅办法;(8)保密责任与签订人员范围;(9)竞业限制的权责与签订人员范围;(10)奖励和惩处措施。
第四节 人员管理
第31条 【管理目标和内容】
31.1 员工是创新、产生和保护商业秘密的基础要素,对于员工的管理直接决定商业秘密保护的效果。
31.2 做好岗位定职、工作交接和签署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是必要的环节。
第32条 【管理的主要环节】 32.1 聘用 32.1.1 考察拟聘用员工是否已经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和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并请拟聘用员工做出书面陈述或者承诺;
32.1.2 考察拟聘用员工原有岗位与现任岗位任职的异同,慎重安排岗位;
32.1.3 审查拟招聘员工自行提交的相关证书、文件,释明规章制度和任职岗位的要求;
32.1.4 做好必要的招聘记录。32.2 签约
32.2.1 根据单位的规章制度,确定聘用员工的岗位及职责,考虑是否需要签署保密合同和竞业限制协议;
32.2.2 释明保密义务(竞业限制)的内容、范围、期限、责任等事项,约定补偿办法和违约责任;释明任职期间及离职(或退休)后知识产权权利归属的法律性质;
32.2.3 对聘用员工自述其自有的技术、技能、知识产权予以充分尊重,并记录在案;
32.2.4 督促聘用员工书面确认和承诺遵守规章制度; 32.2.5 做好必要的签约记录,完善聘用员工的档案。32.3 转岗
32.3.1 员工可能因下列原因而转换岗位:(1)不能胜任该岗位工作;(2)需要适用脱密期的;(3)伤、病需要长期休假的;
(4)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5)行政管理、业务管理、研发管理需要转换岗位的。
32.3.2 员工转岗,要切实保护员工的利益,并稳妥保护单位的知识产权不流失,降低商业秘密被泄密的风险。32.3.3 完善转岗手续
(1)对调离重要技术岗位或高级管理岗位的员工没有签署保密合同(竞业限制协议)的,应当补签;
(2)原有合同(协议)因情形变更需要补充或者变更的,予以完善。32.4 离职和退休
32.4.1 完善离职和退休手续
(1)指定专人做好资料、文件、图纸及其设施、设备的交接工作,明示离职员工不得复制、拷贝、毁损文件、资料;
(2)不得泄露、自行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3)不得泄露、传播单位的工作秘密;(4)对知悉的商业秘密信息负有保密义务等。
32.4.2 根据单位的规章制度,重申员工在离职或退休后一定期间内所做出的知识产权权利归属规定。32.4.3 国家有关部门的特别规定
(1)对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或者重要科研任务的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在科研任务尚未结束前要求调离、辞职,并可能泄漏国家重大科技计划项目或者科研任务所涉及的技术秘密,危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原则上不予批准。
(2)企事业单位所拥有的技术秘密,依据国家科委、国家保密局《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确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时,涉密人员调离、辞职时,应当经确定密级的主管部门批准,并对其进行保密教育。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及用人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第33条 【脱密措施】
33.1 企事业单位采取脱密措施旨在降低商业秘密泄密的风险,并保证员工的再就业利益。33.2 脱密措施包括:
33.2.1 转换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的相关内容、补充或变更保密合同或竞业限制协议; 33.2.2 设定脱密期
(1)适用脱密期的员工为接触商业秘密,并掌握商业秘密核心信息的高级技术人员、高级管理人员;
(2)适用脱密期的时间一般在员工要求离职、退休或者单位认为需要调离原岗位的前几个月;
(3)适用脱密期的期限应当根据保密事项的性质、接触的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最长不超过6个月;
(4)适用脱密期的员工转岗、离职或退休后对已经知悉的商业秘密仍负有保密义务。第五节 合同管理 参见第四章。第六节 公关管理 第34条 【接待来宾】
34.1 企事业单位对涉密区域应当设立警示区域和警示标牌,婉拒来访人员进入。
34.2 对于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可能泄露商业秘密信息的资讯、文件、资料、图纸等整理收纳,放置在无法直接看到的地方。
34.3 必要时应当明示来访人员,勿进入注有特别警示标记的区域或者接触标注有密级的文件。第35条 【成果发布】
35.1 企事业单位参加技术交流会、成果论证会、技术鉴定会时,应当避免展示核心技术资料,确有必要提供的,应当将有关材料标注密级,并指定特定的会议人员接收和退返,并和与会人员、鉴定人员签订保密协议。
35.2 根据国家及各省市的有关规定,国家公务员、技术鉴定人、技术经纪人等执行公务或者接触企事业单位商业秘密的均负有保密义务。35.3 控制和核定研发人员发表论文、文章的实质性内容,尤其是对核心技术的研发思路和具体描述应予以限制。第36条 【展览宣传】
企事业单位在参加各类展览会、成果展示、成果汇报会上,应当避免涉及商业秘密信息或者可能泄露商业秘密的资讯、信息、资料、图片以及易于直观目测、分析的设施、设备等予以披露和展示。第三章 商业秘密的权利归属 第一节 商业秘密的属性 第37条 【商业秘密属性】
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与所有权不同,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权利不具有排他的独占性;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具有资格限定性,只有符合条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才能成为商业秘密。第38条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
38.1 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从其享有的权利范围上包括商业秘密的持有人和被许可使用人。
38.2 商业秘密权利的独占性弱,任何人可能通过自主研发、反向工程、客户自愿交易等方式合法取得其商业秘密,即不同的人可同时拥有相同或近似的商业秘密。
第39条 【商业秘密的义务人】
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负有保密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40条 【商业秘密的载体】
商业秘密可以借助于人脑记忆存在,也可以附着于有形载体上。商业秘密的载体对于商业秘密的管理、运用、维权都非常重要。第41条 【商业秘密的取得】
41.1 商业秘密可以原始取得,也可以继受取得。前者如通过自主研发、反向工程获取商业秘密,而继受取得主要通过受让或获得实施许可使用等方式取得。41.2 商业秘密取得的证明:
(1)原始取得:可通过研发立项、记录文件、试验数据、技术成果验收备案文件等证明商业秘密的形成及归属。
(2)继受取得:主要通过合同方式全部或部分取得商业秘密。权利人以商业秘密出资的,接受该出资的企业也可全部或部分取得商业秘密。第42条 【商业秘密的份额】
42.1 权利人可以按约定的比例共同享有一项商业秘密。如技术信息,权利人对权属约定有比例的,视为共同所有,其权利使用和利益分配,按共有技术成果的有关规定处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42.2 权利人可以按约定共同享有一项商业秘密的使用权。如对技术成果的使用权约定有比例的,视为权利人对实施该项技术成果所获收益的分配比例。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43条 【职务成果与非职务成果】
43.1 职务成果是指员工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商业秘密。职务成果的转让权、使用权属于单位。43.2 非职务成果是指员工在本职工作外,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物质条件完成的商业秘密,与职务无关,其权利人是员工个人。非职务成果的转让权、使用权属于完成人。第二节 技术秘密的归属
第44条 【技术信息和技术秘密】
44.1 技术信息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做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44.2 技术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特征,并区别于经营信息,也可称为技术秘密。
第45条 【委托开发的技术秘密归属】
45.1 委托开发的技术秘密,依当事人签订的协议而定;协议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归开发人享有,委托人享有技术秘密使用权。
45.2 后续改进的技术秘密,没有约定的,归属后续改进的开发人享有。第46条 【合作开发的技术秘密归属】
46.1 合作开发的技术秘密,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协议而定,协议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合同当事人均享有技术秘密的转让权和使用权。46.2 后续改进的技术秘密,没有约定的,归属后续改进的开发人享有。第47条 【其他情况下技术秘密的归属】
47.1 技术转让合同履行中后续改进的技术秘密的归属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或实施许可合同,在合同履行中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根据约定确定其归属。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完成该后续改进的一方享有,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47.2 技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的技术秘密归属
技术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履行合同所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或者在他人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后续改进技术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享,不能重新达成协议确定的,应当归完成技术成果的一方享有。47.3 以技术出资的技术秘密归属 《公司法》允许以技术出资,没有明确约定技术秘密归属的,归接受出资的企业享有。但该技术秘密所占出资额过分低于该技术成果价值的,一般认定接受出资的企业仅享有使用权。47.4 以技术入股方式参与联营的技术秘密归属
以技术入股方式参与联营,技术入股人不参与联营体经营管理,并且以保底条款形式约定联营体或者联营对方支付其技术价款或者使用费的,视为技术转让合同。联营体所享有的是技术所有权还是使用权视个案情况而定。
47.5 技术咨询或技术服务中形成的新技术成果归属
受托人一般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技术成果,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归属受托人。47.6 “祖传秘方”的商业秘密归属
在中医药、餐饮等行业中广泛存在的“祖传秘方”多属于秘密的技术信息,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承认合法的实际控制人为权利人。实际控制人去世后,按照继承法的原则确定新的权利人,即权利人指定了继承人的,归指定的继承人享有,未指定的,归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享有。47.7 员工离职后完成的技术成果的归属
47.7.1 离职后一年内继续从事与原所在单位岗位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技术开发工作,属于职务技术成果,除另有约定外,归原单位享有。
47.7.2 员工离职一年后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由离职员工和新单位享有。47.8 无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签订的技术合同的技术信息归属 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签订的技术合同,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授权或者认可的,依据合同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技术权益;未经授权或认可的,则由该科研组织成员共同享有技术权益。47.9 承包期间的技术信息归属
承包经营期间形成的技术秘密,除有约定的以外,权利属于承包人。第三节 经营秘密的归属
第48条 【经营信息和经营秘密】
48.1 经营信息是指技术信息以外的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用于经营活动的各类信息。包括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标投标的标底等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经营信息构成经营秘密。
48.2 经营信息,由依法提供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取得。
48.3 相比技术信息而言,经营信息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要求不高。第49条 【经营管理中形成的经营秘密的归属】
企事业单位在经营活动中积累或形成的经营秘密,归企业事业单位享有。
第50条 【客户名单的认定】
50.1 客户名单是经营信息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能够反映与权利人有关的供求关系和价格等具体经营信息。
50.2 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除依据商业秘密的一般构成要件外,主要根据以下方面认定:(1)是否与权利人的经营活动相关,是否花费了物力和人力。权利人进行了较长时间的投资,付出了一定的体力和脑力劳动,形成了较为稳定的供求关系;
(2)竞争者不能从公开渠道轻易获得,客户名单需要经过长时间的积累、收集、加工和整理;
(3)具有特定性。客户名单的内容应包括客户的名称、联系方法、需求类型及习惯、经营规律、价格的承受能力等综合性客户信息。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应是具体明确的、区别于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普通客户的名单。
50.3 可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不同于客户名称的简单列举。因此将其称之为客户资料或客户档案,应更为准确。第四节 商业秘密权属争议 第51条 【商业秘密权属争议】
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不属于原告,以削弱或是抵销原告的侵权控告及主张。第52条 【商业秘密权属纠纷】
52.1 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合同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可能发生权属争议,而无须另行起诉或反诉。
52.2 在商业秘密侵权、违约纠纷中,第三人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与诉讼。如法院无管辖权的,需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被告所在地法院另行起诉。
第四章 与商业秘密有关的各类合同 第一节 合同的起草与修改 第53条 【前期审核与调查】
53.1 企事业单位与他人签订的涉及商业秘密类合同,应当慎重考察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权利人与义务人的资质和履约能力;(2)权利状况和许可范围;
(3)商业秘密的价值和市场竞争优势;
(4)同类行业的信息状况、技术水平及商业秘密周边技术、信息的法律保护程度;
(5)采取保密措施的完善程度等。
53.2 企事业单位与员工签订的保守商业秘密合同(含竞业限制协议),应当慎重考察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员工的岗位职责和执行能力;(2)员工的诚信度;(3)员工的期望目标。
53.3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就交换技术情报和资料可以达成签约前的保密协议,当事人不能就订立合同达成一致的,不影响保密协议的效力。第54条 【起草或修改合同要求】 54.1 合法性要求
54.1.1 合法性要求是起草或修改合同的首要要求。54.1.2 合法性审查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1)合同目的是否合法;(2)交易标的是否合法;(3)双方主体是否自愿交易;(4)双方主体是否具有交易资质;(5)权责约定是否合法;
(6)不存在“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情形;
(7)其他约定条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54.2 完整性要求
54.2.1 起草或修改合同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签约目的和实现途径,保证合同主要条款的全面完整。54.2.2 主要条款:
参见“合同法”第324条及本操作指引相关合同。54.3 严谨性要求
54.3.1 起草或修改合同必须恪守使用法言法语的原则,避免使用容易产生歧义、疑义的用词用句.对于难于理解的技术性、专业性用词可以采用“术语解释”的方式在合同中予以确定其概念、内涵和在本合同中的特别含义;
54.3.2 对于合同交易的内容、权责要进行缜密的描述,综合考虑时间、地点、方式、程序等条款,设定不可预见的条款时要考虑双方的因素和商业秘密可能因此被泄密的风险及补救措施。54.4 权利义务对等性要求 54.4.1 诚信、公平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具体到合同条款中就是要求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等。
54.4.2 权利、义务不对等的结果可能导致合同某些条款无效或者因显失公平而被对方当事人申请变更或撤销。54.5 责任与行为因果性要求
54.5.1 违约金与损失赔偿在约定方式、适用法律、举证责任以及责任后果、数额确定等方面均不相同。因此,对于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侵权损失赔偿,还是两者都约定在同一份合同中,律师要着眼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履约能力,技术风险和可能出现的损害程度来进行判断。54.5.2 违约金与损失赔偿在合同中的约定不能脱离具体的行为而设定,要与防止发生违约行为或者侵害行为相呼应。
54.5.3 违约金的数额和/或计算方式在合同中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并且应当是具体明确的约定。损失赔偿的数额是无法提前约定的,但是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计算方式。第55条 【合同无效】
55.1 以下情形可以导致合同或部分条款无效:(1)严重妨碍科技进步、垄断技术的;(2)滥用知识产权权利的;(3)侵害他人技术成果权益的;(4)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55.2 当事人不得因合同无效而擅自披露商业秘密,依据无效合同接收的技术资料、样品、样机等,应当及时返还权利人,不得保留复制品。第二节 企事业单位与员工之间的保密合同 第56条 【合同要点】
56.1 签订保守商业秘密合同的目的是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和警示对方注意商业秘密的存在,以达到保护权利的最终目的。
56.2 企事业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也可以单独与员工签订保密合同。第57条 【合同主要条款】(1)岗位职责
(2)资料、软件交接内容、地点和程序;(3)保密事项(商业秘密信息名称);(4)保密范围和保密期限;(5)披露限制;(6)禁止性条款;(7)协助约定;
(8)资料、文件、设备等的保存、归档和处理;(9)违约责任;
(10)合同变更与补充;(11)合同解除与终止;
(12)竞业限制义务:参见本章第三节(13)脱密期;(14)争议解决办法;(15)合同成立与生效时间。第三节 竞业限制协议 第58条 【协议要点】
58.1 竞业限制是指企事业单位与知悉商业秘密实质性内容的员工签订协议,约定员工在离开本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单位内任职,或者自行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业务,企业以向员工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金为代价,限制员工就业范围,以防止原单位商业秘密泄露的一种预防措施。
58.2 企事业单位可以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可以作为保守商业秘密合同中的一部分,也可以单独签订。58.3 竞业限制协议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对于没有约定竞业限制期限的,目前各省市的规定不同,应参照相应规定执行。
58.4 竞业限制协议可以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签订,也可以在员工任职期间、离职或退休时签订。
58.5 竞业限制协议的签订对象是:
(1)知悉或接触商业秘密的高级技术人员、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
(2)“公司法”第149条规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58.6 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原则上要求企事业单位拥有符合法定条件的商业秘密。
58.7 无论是否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义务人仍有义务保守知悉的商业秘密。第59条 【协议主要条款】
(1)与保守商业秘密合同的关联性;
(2)对竞业限制的同类行业或者竞争单位的概述;(3)竞业限制的行业范围;(4)竞业限制的区域;(5)竞业限制的起止期限;(6)补偿金发放的起止日期;(7)补偿金数额及支付方式;(8)禁止性条款;(9)协助约定;
(10)双方的违约责任;(11)协议的解除与终止条件;(12)争议解决办法;(13)协议成立与生效时间。第60条 【补偿金的约定】
60.1 补偿金的设定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义务人的专业技能,可能影响义务人生活水平的程度;(2)义务人在单位上一或者协议签署前一的报酬总额。60.2 目前各省市对补偿金的数额规定不同,一般年补偿金是离职前上收入的二分之一到三分之二。第61条 【违约金的约定】
违约金的设定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单位商业秘密的获取成本;(2)义务人接触商业秘密的程度;(3)义务人获得补偿金的数额;(4)违约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程度。第62条 【协议的终止条件】 竞业限制协议因下列原因终止:(1)协议期满而终止;(2)商业秘密被公开;
(3)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死亡;
(4)企业解散、破产、终止而无权利接受者的;(5)未约定补偿金,事后又无法达成约定的;
(6)企事业单位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不支付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达到约定标准或期限的;(7)生效的法律文件确定终止的。第四节 技术秘密合同 第63条 【合同要点】
63.1 技术秘密合同可以分为技术秘密开发合同、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和技术秘密许可合同。
63.1.1 技术秘密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项目,可能形成技术秘密或者拟定以技术秘密予以保护所订立的合同。63.1.2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是指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权利人,包括其他有权对外转让技术秘密的人,将专利申请中涉及的技术秘密、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所订立的合同。
63.1.3 技术秘密许可合同是指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权利人,包括其他有权再许可技术秘密的人,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技术秘密所订立的合同。63.2 本节仅对技术秘密合同的特殊性进行指引,对于技术合同的一般规定不做说明。
第64条 【合同主要条款】
64.1 本条设定的主要条款涵盖了技术秘密开发合同、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及技术秘密许可合同三种类型合同的主要条款,因此在适用时应当着重考虑各类不同合同的特点,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选择。64.2 主要条款,包括:(1)合同目的;
(2)定义合同标的名称;(3)标的的技术特性、特征;(4)开发目的与技术目标;(5)权利人与权利范围;(6)权利状况;
(7)许可使用的方式、期限、地域;(8)技术指标、技术参数(数据);(9)技术资料交接内容、地点和程序;
(10)附带知识产权的权利状况、归属及处理方式;(11)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
(12)提成方式的帐目查阅及审计方式;(13)技术风险与风险承担;
(14)后续改进成果的归属与权益分享;(15)保密内容、期限、地域和保密人员范围;(16)履行合同的人员责任;(17)成果分享;(18)成果申报;(19)成果鉴定;(20)技术指导与培训;(21)禁止性条款;(22)协助约定;(23)违约责任;(24)合同变更与补充;(25)合同中止;(26)合同解除与终止;(27)补救措施;
(28)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技术资料、设备的归属和处理;(29)名词和术语解释;(30)争议解决办法;(31)法律适用;
(32)合同签订地与签订(生效)时间; 第五节 其他需要注意保护商业秘密的合同 第65条 【购销合同、借贷合同等】
企事业单位的购销合同、借贷合同可能透露物品的数量、规格、每批进货时间的间隔、进货的部门、借贷用途、款项支付方向等因素,容易被他人利用,研究分析和推测出该公司的研究方向、研究的进程和新研发思路。
第66条 【租赁合同、保管合同、运输合同、维修合同等】
这类合同的关键在于事先防范,即可采用“黑箱封闭”措施,在双方的合同中可以明确约定不得进行反向工程。第67条 【加工承揽合同】
企事业单位委托加工的设备、程序、工艺、配方等可能完全暴露给对方,商业秘密被披露的可能性、途径和环节增多。第68条 【涉外商业秘密合同】
国际上的技术贸易主要是通过技术转让、许可合同的方式进行的,技术秘密也主要是采取这种方式进行。技术转让方因掌握技术而在技术贸易中占有主动地位,迫使技术受让方接受一些不平等的条款,损害了受让方的利益。因此,在受让商业秘密许可时应当注意防止对方提出不平等的条款,同时转让或者许可外方商业秘密时,要避免违反国际条约和国际准则,使对方有机会以技术垄断、反限制条款等为借口致使某些条款无效。
第69条 【技术秘密出资入股合同】
对于技术秘密出资入股合同,律师要着重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出资人的合法资格、权利状况;
(2)技术秘密的价值、法定的评估标准及股权比例;(3)入股后的权利归属;(4)入股后的权益分享。第五章 纠纷的前期处理 第一节 事实调查与分析 第70条 【听取当事人陈述】
70.1 听取当事人陈述是快速了解案情的途径,也是广泛收集证据和深入研究案情的必需。
70.2 引导当事人全面陈述事实,尤其是与争议具有关联性意义的事实,以避免当事人漫无目的的讲述;概括出案情脉络、双方观点、争议焦点。70.3 不明确的问题请当事人澄清,也可以在事后提供详细的问题清单,对一些细节问题进行集中提问,并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的书面证据予以支持。
70.4 整理当事人陈述和回答的记录,做好会谈笔录,笔录要准确、全面,基本能概括法律关系所涉及的全部内容。第71条 【调查收集证据材料】
71.1 律师分析案情的基础是证据,务必重视证据材料的调查收集,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和鉴定结论等。71.2 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材料,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正当性原则、全面收集原则、保守执业秘密原则。71.3 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材料的途径:(1)向己方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材料;
(2)向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调查收集证据材料;(3)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材料;(4)查阅相关部门的档案和卷宗资料;(5)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材料。
71.4 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材料的方法,主要包括会见、访问、复印、抄录、拍照、录音录像、公证购买、公证下载、鉴定、评估、现场勘验、模拟试验等。
第72条 【判断商业秘密点】
72.1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初步收集的证据材料,初步判断涉案商业秘密点,也就是判断涉案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
72.2 商业秘密系由若干部分组成的,还应明确整体或组成部分是商业秘密,或者整体与组成部分均是商业秘密。
72.3 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内容应当固定在相应的载体上,通过载体能够重复再现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第73条 【判断商业秘密的构成】
根据相关的证据材料,确定商业秘密的载体、范围、内容,判断涉案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第74条 【确定权利主体】
74.1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确定涉案商业秘密权属主体。74.2 当事人继受取得商业秘密的,应当明确取得的性质和方式。不同性质的权利主体不仅实体权利不同,其诉讼权利也不同。第75条 【确定义务主体】
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根据不同的情况,义务主体可能涉及现职员工、离职员工、转让方、被许可方或者其他第三方等;在涉及商业秘密的技术成果权属纠纷中,主要的义务主体是合同对方或者员工;在商业秘密合同纠纷中,义务主体主要是合同对方。律师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初步确定可能涉及的义务主体。第76条 【判断纠纷性质】
根据案件情况,判断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权属纠纷还是合同纠纷,抑或属于违约和侵权的竞合。第77条 【判断诉讼时效】
77.1 对商业秘密提起的诉讼,适用《民法通则》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的规定,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起算,同时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77.2 对于连续实施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至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止已超过2年的,在该项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期间,人民法院仍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额应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超过2年的侵权损害不予保护。第78条 【办理委托手续】 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应由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签订委托合同,由事务所收取律师费并出具正规律师收费发票,由当事人签发商定的一般授权或者特别授权的《授权委托书》。第79条 第【律师事务所档案管理】
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是律师事务所和承办律师执业秘密信息之一,应当按照律师事务所的档案管理规定进行有效管理。商业秘密案件的档案应当独立存放、专人保管、专人使用、接触到商业秘密案件档案的人员应当签订保密承诺。
第80条 【分析和确定主张诉请】
律师代理原告,应根据掌握的证据事实,分析和确定合适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
参见第六章、第七章的相关内容。第81条 【分析和确定抗辩理由】
81.1 律师代理被告,应根据掌握的证据事实,分析和确定可能的抗辩理由。
81.2 通常的抗辩理由,包括:
(1)原告是否属于适格的权利人,其选择的程序是否合法;(2)涉案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3)涉案商业秘密的内容是否明确、载体是否固定;(4)是否知悉、使用、披露了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5)被告信息与原告诉争的信息相同、近似与否;(6)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所述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等。第82条 【选择救济途径】
根据纠纷的性质和相关证据,选择合适的纠纷解决途径,通常可以选择发送律师函、发表律师声明、谈判、申请劳动仲裁、向法院起诉、申请商事仲裁、行政投诉、向公安机关报案、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等一种或者几种途径。
第二节 律师声明与律师函 第83条 【声明的事实审查】 事实审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内容:
(1)声明人主张的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2)声明人是否对主张的商业秘密拥有合法的权利;
(3)是否存在现行或者潜在的侵犯声明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包括哪些侵权行为;
(4)声明人提供的证据事实能否支持其声明意见等。第84条 【律师声明的目的和内容】
84.1 律师声明的目的是公开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防止招摇撞骗;也可以对潜在的侵权人或者正在侵权的侵权人提出警告,起到警示作用;还可以起到宣传教育作用,显示委托人维权的立场。84.2 声明的内容,包括声明事项和声明意见两个主要部分:
(1)声明事项是指声明人对涉及商业秘密的什么事情发表声明,需要写明具体的事实;
(2)声明意见是指声明人对于所涉及的商业秘密事件所持的态度、主张和依据。第85条 【声明对象与范围】
律师声明主要是就特定事项针对不特定对象,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公开表明立场。第86条 【应注意的问题】
律师声明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有委托人的授权,并以代理人的名义从事该项业务;
(2)声明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违法和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和在先权利;
(3)声明的内容必须经过委托人的书面确认。第87条 【律师函的事实审查】 事实审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内容:
(1)委托人主张的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2)委托人是否对主张的商业秘密拥有合法的权利;(3)发函对象与委托人的关系;
(4)发函对象是否存在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以及具体事实;(5)发函对象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6)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否支持律师意见。第88条 【发函目的和内容】
88.1 发送律师函的目的是通过律师对权利人的主张,对侵权或者违约行为的性质、后果、法律责任的阐述,使责任人清楚其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如果将来确要诉讼,那么,对方收到确有理由的警告而不停止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可以确定侵权具有明知性。88.2 律师函的主要内容:(1)委托人享有的权利内容;
(2)能证明义务人侵权或者违约事实,同时结合法律依据对事实性质的分析,指出其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3)提出委托人的要求;
(4)在律师函附件中可以列明适用的法律条款,以帮助发函对象了解法律的规定和其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5)在针对某些侵权或者违约行为时,也可以考虑附上签收证明和承诺书,让发函对象签收律师函,并给予合理期限签署承诺书。第89条 【发函对象】
律师函主要发给侵权人及违约人。第90条 【发函条件】 90.1 发函条件:
(1)针对委托人选择诉讼与否的解决途径,已经完成相应的证据收集工作;
(2)有可能通过协商谈判途径解决。
90.2 如果情况紧急,也可以先行发出警示的律师函,同时收集相关证据。第91条 【注意事项】
律师发送律师函,应注意有以下事项:
(1)律师函一定要以委托人的代理人名义发出;(2)律师函的内容必须经过委托人的书面确认;(3)发送律师函后要及时跟进:首先要确认对方已收悉,然后要主动与对方联络,以探寻侵权人的主观意愿。通过与对方的进一步联络,也可以对对方造成一定的压力;
(4)发送律师函可能成为对方提起不侵权诉讼的依据。第三节 谈判
第92条 【交流和分析当事人的要求】
92.1 谈判可能是成本最低的解决争议办法之一,谈判的目的是使当事人付出最低的成本而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律师参加谈判的作用就是为这种利益最大化提供法律上的帮助。
92.2 通过交流,分析了解当事人的要求和期望值,有助于明确具体的工作方向和工作目标。
92.3 针对当事人的要求,提出满足要求需要具备的条件,然后结合现有证据进行法律分析论证,对当事人的要求进行合理划分,指出可以实现的要求、不能实现的要求、以及可能实现的要求等几部分。第93条 【谈判信息的收集】
谈判信息收集一般通过以下途径进行:(1)直接向当事人了解;(2)向知情的第三方了解情况;(3)查询有关机关的档案材料;(4)网络检索相关的背景资料。第94条 【了解对方情况】
律师在谈判前应对对方以下情况予以了解:(1)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和生产经营情况;(2)对方对此项谈判的态度;
(3)对方与此项谈判有关的经营信息和经营决策以及此项谈判可能对对方的影响;
(4)对方在此项谈判中最不希望出现的情形、最不可能接受的情形、以及可能接受的情形。第95条 【分析焦点问题】
95.1 基于对当事人要求和对对方的了解,分析谈判过程中可能涉及的主要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
95.2 就双方的利益进行分析和评估,就各个谈判条件做出以下四种准备:
(1)当事人的理想条件;(2)当事人的现实目标;(3)当事人的底线;
(4)当事人的最大让步和让步条件。
95.3 双方涉及此项纠纷的主要证据材料、法律性质和法律后果。这是双方对自己利益进行评估的基础。第96条 【谈判目标】
96.1 谈判目标是律师在谈判前和谈判过程中,根据其了解的当事人要求和各种影响谈判的因素,经过分析评估后所希望达到的谈判结果。96.2 谈判双方的相对实力主要取决于各方能在多大程度上承受谈判破裂的后果。律师应当向当事人解释说明其所掌握的各种情况,尽可能将当事人的要求和谈判目标实现最大程度的一致,制定当事人的主选谈判目标。
96.3 在确定谈判目标前,律师还应当和当事人讨论己方可以接受的最佳替代方案,增加己方的选择余地,这需要充分分析和反复测算,列出具体量化指标,并且需要谈判双方都能够接受。
96.4 替代方案是谈判中较为重要的环节,可以根据对方的状况和谈判的进程进行调整。
96.5 制订出主选方案和替代方案的让步条件和交换条件。
96.6 准备好谈判不成功后的下一步方案。向对方提出和解之前,必须做好诉讼的准备,尤其是有关侵权或者违约的证据材料,必须全面收集完整。
第97条 【谈判重点环节】
97.1 说服:律师在谈判中根据不同情况,综合运用多种的说服形式说服对方接受谈判方案。
97.2 交换:交换的过程基本就是要约、反要约的过程。
97.3 让步:律师以维护核心利益和达到谈判目标为前提下的适当变通。第98条 【律师参与谈判的角色】 98.1 律师是谈判法律问题时的主角。
98.2 律师最好是坚持原则型谈判者(不是对抗型也不是合作型)。98.3 律师还可能是当事人的顾问、法律问题的评判者和文件的起草人。第99条 【注意的事项】
律师在谈判中,应注意以下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