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社会力量办学000
新绛县金话筒培训中心
办学章程
一、名称与地址
校
名:新绛县金话筒培训中心 校
址:育才学校校内
举办专业:播音主持、编导、空乘、表演
二、办学宗旨和办学规模
第一条
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搞好教育教学改革,大力推进素质教育,使学生在德、智、体、美诸方面全面发展,培养远大理想、志趣高尚、人格健全、心理健康、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社会主义建设的优秀人才。
第二条
学校不以盈利为目的,面向社会、面向农村,低收费、高质量,让立志求学且家庭又不十分富裕的孩子受到良好、严格、系统、科学的教育。
第三条 学校自愿接受各级党委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和社管办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本校是一所艺术教育的民办学校,规模为单轨制。学校教室总共150平方米,两间教室(一间播音室,一间形体室),班容量60人。
三、学校性质及资产数额来源
学校系民办学校,办学资金全部由董事会投资。
第五条
学校董事会研究、监督财产分配方案(包括教师工资、保险、水、电、取暖、办公费、福利发放等),校长负责实施执行并向董事会总结报告。第六条 学校的固定资产要建档,由总务处登记管理。
第七条
学校严格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财务人员要严格按照《会计法》和学校财务制度履行职责。
第八条
保障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正常运行所需的资金来源是收取学杂费。第九条
学校依照“教师法”确保教师的合法权益,教师的任用和辞退按合同办理。
四、董事会的产生及议事规章
第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20条之规定,学校董事会由董事长、校长和教职工代表五人组成,校长由董事长聘用,教职工代表由教职工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人员名单报社管办审批备案。
第十二条 董事会人员的任期一般为三年,如有特殊情况,由董事长提名,按有关程序办理并及时上报社管办备案。
第十三条 董事会是学校最高权力机构,学校章程、发展规划、调整学校管理人员、研究监督财务分配方案、购置大型教学设备等重大事宜要经董事会研究决定。
五、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四条
学校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董事长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校长全面负责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学校章程和发展规划等重大事宜须经董事会讨论决定,校长负责实施执行并定期向董事会全面汇报学校工作。
第十六条 学校按照法规和本章程,制定本学校各种规章制度,使学校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第十七条
学校根据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组织教学,开全课程,开足课时,全面提高素质教育,大力推进素质教育。
第十八条
学校教职工工资实行“课时工资”,对工作成绩突出的教职工给予表彰奖励。
六、出资人按规定取得合理回报
第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7条之规定,在结余中留30%发展基金;第51条之规定“出资人可以从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但不得中途抽逃资金。
七、学校终止的事由
第二十条
学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主动向批准办学部门提出自行停办申请,并按有关规定处理善后事宜。
1、连续两年生源严重不足或无生源。
2、学校管理混乱,教育质量低劣,造成恶劣影响,上级领导部门指正又无法改变。
3、其他无法抗拒的特殊原因。
第二十一条
审批机关吊销办学许可证。第二十二条
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
八、章程的修改
第二十三条
办学章程是民办学校的重要依据,一般不得随意修改,如根据国家政策,社会发展,学校情况需要修改时,须经董事会研究,并将修改后的章程及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九、其他
第二十四条
本章程自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办学之日起生效。
新绛县金话筒培训中心
发展规划
新绛县金话筒培训中心是一所民办学校,为使学校能够在党的教育方针指导下,不断持续、稳步、健康地发展,特制定本学校发展规定如下:
一、指导思想
高举邓小平思想伟大旗帜,坚持“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深化教育改革,全方位推进素质教育,使学生在德、智、体、美、劳诸方面得到发展的同时,创办一所以“开发智力,培养能力,陶冶情操,发展个性”为宗旨的特色学校。
二、管理体制
学校实行董事长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校长全面负责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教职工即有岗位责任目标,又有量化考核标准。实行民主管理和监督机制。
三、基本建设
学校位于育才学校校内,2008年共计投入四万元用于学校基本建设,具体项目如下:
1:播音教室装修75平方米 2:形体室装修75平方米
四、招生规模
新绛县金话筒培训中心申请办学规模为单轨制,班容量35人,共计19名学生。
五、基本设施
1、教室一个,配电脑一台,吊扇两台,录音机一部,摄像机一台,单人课桌凳35套。
2、形体室一个,配备电脑一台,吊扇两台,摄像机一台。
六、教师队伍
1、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教师,其基本条件是:具有大专或大专以上学历,热爱教育事业,有组织管理学生能力,专业对口,德才兼备为人师表。其程序是:自愿报名,学校审查面试、口试、实地测试。
2、为提高教师整体素质,自开学后的两星期重点进行“热爱教育,热爱学生,爱岗敬业,奉献勤奋”教育。
3、提高教师的政治思想水平的同时,重点抓好业务素质提高。
4、教师职工力争在5年内全部达本科学历。
七、发展目标
学校办学条件有不足之处,但教师都是有责任,用心教学的专业老师,都以“事业高于一切,责任重于泰山”的精神来投入工作。其次要在改变办学条件和设施上舍得投入。最后运用严格而科学的管理手段在二至三年内实现以下目标:
1、新增一台录音设备与语音室。
2、教师在全县各种行业竞赛中要有成绩,有名次。
3、加强课堂教学德育渗透,优化育人环境,树立良好的风尚,使学校成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坚实基地,是全县校园文明的窗口。
4、深化教学方案改革,培养学生的创新能力,独立思考能力,为不断拓宽学生思维境界,善于发现和培养学生的特长,取长补短,不仅要艺术分数达线,文化课也要达线,升学双达线率100%。
我们的目标要实现!我们的目标一定能实现!
新绛县金话筒培训学校
董事会名单
董事长: 监
事: 成员:
关于创办新绛县金话筒培训中心的申请报告
新绛县教育局: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颁布,为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护,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目标对教育事业的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办好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的素质是历史赋予我们的神圣职责。我县是一个教育大县,教育资源十分丰富,教育质量得到了社会的一致认可。为了满足我县和周边县市想学习播音主持学生及家长的愿望,现申请创办金话筒播音主持培训中心。
一、办学宗旨
以江泽民的三个代表为指针,以《民办教育促进法》为依据,本着“用心吐字,用爱播音”的办学理念,坚持服务社会,服务学生的原则,不以盈利为目的,旨在为新绛的教育发展,满足我县和周边县市想学习播音主持播音主持、编导、空乘、表演学生及家长的愿望。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大力推进素质教育,开全课程,用最先进的教学理念,最先进的教育手段,培养面向世界,面向未来,面相现代化的建设人才。
二、办学条件
新绛县金话筒培训中心位于育才学校校内,教室两间,总共150平方米,交通便利,地理位置优越,环境优美,有学习气氛。1:播音教室一间 2:形体教室一间
3:征用800米跑道操场
三、办学规模
新绛县金话筒培训中心申请办学规模为四轨制,班容量35人,共计19名学生。
四、办学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
以个人筹资和收取学生学费为主要经济来源,学校按财务管理规定设立会计、出纳,制定完善的财务工作制度,依法依规管理使用资金。
五、办学层次和形式
办学层次:播音与主持培训教育
办学形式:全日制面授
六、办学师资
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教师,其基本条件是具有大专及大专以上学历,热爱教育事业,有一定的教学经验和组织学生的能力,德才兼备,为人师表。
七、内部管理
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
校长行驶下列职权:
1、执行董事会的决定
2、实行发展计划,拟定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
3、聘任和解聘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制定学校奖惩制度,实施奖惩。
4、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
八、申请校名:新绛县金话筒培训中心
九、办学董事长和法人代表:杨陆华
校
长:来博颖
以上申请,恳请批准。
申请人:杨陆华
二00七年六月二十五
第二篇:社会力量办学有关税收政策
社会力量办学有关税收政策
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免征营业税。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规定:
(一)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对学生勤工俭学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三)对学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四)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五)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
(六)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规定:
一、关于“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
(一)“学历教育”是指:受教育者经过国家教育考试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入学方式,进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的教育形式。具体包括:
1.初等教育:普通小学、成人小学;
2.初级中等教育: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成人初中; 3.高级中等教育:普通高中、成人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
4.高等教育:普通本专科、成人本专科、网络本专科、研究生(博士、硕士)、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
(二)“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上述学校均包括符合规定的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但不包括职业培训机构等国家不承认学历的教育机构。
(三)免征营业税的教育劳务收入按以下规定执行:
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是指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伙食费、考试报名费收入。
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及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教育劳务收入,一律按规定征税。
二、关于“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
(一)“托儿所、幼儿园”是指经县级以上教育部门审批成立、取得办园许可证的实施0—6岁学前教育的机构,包括公办和民办的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幼儿班、保育院、幼儿院;
(二)“提供养育服务”是指上述托儿所、幼儿园对其学员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
(三)对公办托儿所、幼儿园予以免征营业税的养育服务收入是指,在经省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以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四)对民办托儿所、幼儿园予以免征营业税的养育服务收入是指,在报经当地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五)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的费用以及与幼儿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养育服务收入。
三、关于“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问题
1.“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是指“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不含下属单位)。
2.“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是指: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进入学校统一账户,并作为预算外资金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管理,同时由学校对有关票据进行统一管理、开具。
进入学校下属部门自行开设账户的进修班、培训班收入,不属于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收入,不予免征营业税。
四、各类学校均应单独核算免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单独核算的,一律照章征收营业税。
五、各类学校(包括全部收入为免税收入的学校)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并按规定使用发票;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的,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企业所得税
对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社会力量办学取得的所得,按照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及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越权制定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举办各类学习班取得的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6]658号)规定,对个人举办各类学习班取得的收入按照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并取得执照举办学习班、培训班的,其取得的办班收入属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
(二)个人无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并取得执照举办学习班、培训班的,取得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按税法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中,办班者每次收入按以下方法确定:一次收取学费的,以一期取得的收入为一次;分次收取的,以每月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财产与行为税
一、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二条,“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第三篇:办学《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申请
办学《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申请
一、项目概述
(一)项目名称:《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二)办理单位:夹江县教育局
(三)受理窗口:夹江县行政服务中心教育局窗口
(四)承诺时间:
1、受理民办学校申请筹设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筹设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由教育股初审,第16至25日提交教育股股长审查,第27至30日提交分管局长审批。
2、申请正式设立的,审批机关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由教育股初审,第16至60日提交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考察评定。第61至70日提交分管局长审批,第71至90日制发相关文件并送达申请人。
(五)收费标准及依据:无
(六)联系电话:566245
5(七)联系人:杨永文
(八)投诉电话:5658447
二、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2003年9月1日起实行。第二章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三、办理程序
(一)筹设程序:
1、具有法人资格的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筹设申请。
2、审批机关对举办者提出的筹设申请进行初审。
3、符合条件的下发筹设批准书。
(二)正式设立程序:
1、筹设学校在三年内完成筹设工作向审批机关提出正式设立申请。
2、审批机关将正式设校申请提交学校设置评定委员会考察评议。
3、符合条件的下发批文并颁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三、申请材料
(一)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2、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3、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4、属捐赠性质的校产必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二)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筹设批准书;
2、筹设情况报告;
3、学校单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4、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5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五、前置条件
(一)设置幼儿园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园长应具有从事幼教5年以上经历,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和取得幼儿园园长任职资格)。
2、有与办园规模相适应的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专职老师应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身体健康。保育员应具有初中毕业以上学历,接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自体健康。
3、幼儿园应根据办园规模,配备具有任职资格的专职或兼职医务人员。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以上学历,受过儿童保健知识培训,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认可。
4、有相对独立、安全、固定的园舍。学生人均活动室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学生人均户外活动面积不少于4.5平方米。
5、有基本保证幼儿游戏和教育活动需要的玩教具。
6、有满足需要的幼儿园保健医疗卫生器械。
7、幼儿读物学生人均5册以上,并适时更换。
(二)设置小学应具备下列条件:
1、校长具有从事教育工作5年以上经历,具有中师以上学历和小学校长任职资格合格证书。
2、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教师应具有中师以上学历,并取得小学教师资格,专职教师占教师总数的70%以上。
3、有相对独立、固定的校园、校舍。学生人均占地面积8平方米以上,学生人均建筑面积3平方米以上,学生人均活动面积1.5平方米以上,学生人均绿化面积0.4平方米以上。有供学生体育活动的场地。有国旗、旗杆。寄宿制学校须有符合规定标准的集体宿舍及食堂等。
4、教学仪器达到四川省普及中小学实验教学的基本标准:体育器材及音、体、美、卫、劳设备达到四川省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装备标准。有较规范的图书阅览室、音乐室、自然实验室、少先队活动室等。
5、学生人均图书5册以上,订有与教育、教学相关的一定数量的报纸、杂志,或者建有电子阅览室并拥有容量相当的阅览光盘和设备。
6、学校办学规模不少于6个班,班额不超过50人。
(三)设置普通初级中学应具备下列条件:
1、校长具有从教5年以上工作经历,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中学校长任职资格合格证书。
2、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教师应具有中学教师资格,其中具有专科以上学历的应占80%以上,专职教师占教师总数的70%以上。
3、有相对独立、固定的校园、校舍。学生人均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上,学生人均建筑面积4平方米以上,学生人均活动面积3平方米以上,学生人均绿化面积0.4平方米以上。有供学生体育活动的场地。有国旗、旗杆。
4、教学仪器达到四川省普及中小学实验教学的基本标准:体育器材及音、体、美、卫、劳设备达到四川省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装备标准。有较规范的物理、化学、生物实验室;有图书室、音乐室、美术室等。
5、学生人均图书10册以上,订有与教育、教学相关的一定数量的报纸、杂志,或者建有电子阅览室并拥有容量相当的阅览光盘和设备。
6、学校在校生不少于6个班,班额不超过50人。
(四)设置中等职业学校应具备的条件:
1、校长应具有同类教育机构3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经历,具有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校长岗位资格证书》;校长及教学副校长应具有本科学历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其它校级领导应具有本科学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2、设置的专业数一般在3—5个,学历教育在校学生不少于400人。或实行“长短结合”的办学模式,学历教育达到300人以上,非学历教育每年达到250人次(人均学习期限200学时以上)。
3、有与学校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队伍。教师应具有高中层次以上教师资格,学校专任教师一般不少于20人,专会教师和专业课教师分别占教师总数的40%和50%以上。
4、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校园校舍。校园占地面积不少于20亩,用于教学的建筑面积不少于5000平方米。须有200米以上环形跑道,有供学生体育活动需要的其它设施和场地。
5、具有与专业相匹配,基本满足教学要求的实验实习设施、仪器设备及实验实训场所。文化实验课开出率不低于80%;专业课、实验课开出率不低于90%。
6、生均图书15册以上。订有与教育教学相关的一定数量的报纸、专业杂志,或建有电子阅览室,拥有容量相当的阅览光盘和设备。
第四篇:徐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8101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5-12-15 【生效日期】1995-12-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徐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28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1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保障社会力量办学的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自筹资金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类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的各类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
第三条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社会力量办学的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五条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当以培养人才为宗旨,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社会力量办学应当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六条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 第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办学章程;
(二)有符合教育教学需要的专职、兼职教师和教育管理人员;
(三)有举办者投入的开办资金、与教育教学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经费来源;
(四)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地、设施、设备等;
(五)有相应的教学计划、教材和教学、财务管理制度。
个人办学的,还应当有与其办学相适应的文化学历、职业技术专长和办学管理经验。
第八条 第八条 社会力量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学校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审批:
(一)举办高等学校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向省教育行政部门申报;
(二)举办中等专业学校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向省教育行政部门申报;
(三)在本市市区举办普通中学校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县(市)、贾汪区举办普通中学校的,由县(市)、贾汪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在本市市区举办小学校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在县(市)、贾汪区举办小学校的,由县(市)、贾汪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报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第九条 社会力量在市区举办非学历教育的,应当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在县(市)、贾汪区举办非学历教育的,由县(市)、贾汪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第十条 经批准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普通中学校的,应当向市教育行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经批准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小学校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市)、贾汪区教育行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举办非学历教育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市)、贾汪区教育行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申请《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办学申请报告和办学章程;
(二)办学资金、场地和设备的证明;
(三)办学管理人员、教学人员名单及职称、学历证明;
(四)教育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个人办学的,还应当提供本人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同意办学的证明。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在本市设立刊授、函授分校(站)或者其他教学管理机构的,应当持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向所在地的市、县(市)、贾汪区教育行政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未申请登记和取得《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不得在本市设立刊授、函授分校(站)或者其他教学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教育机构发布的招生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以虚假的内容欺骗和误导招生对象。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明确表示其性质、类别、层次。
教育机构改变名称、隶属关系或者停办的,应当向原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被确定为高等教育、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的主考单位以及负责技术等级和资格性考核、发证的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者参与相关的办学活动。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专业和范围招生。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培养目标和专业,编制教学计划,确定教材,按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教学,完成规定的课程。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学籍、教学管理及其他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学员参加非学历教育培训结束,需取得技术等级或者资格性证书的,由考核机构考核合格后发给相应的证书。
颁发学历教育证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教育机构应当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到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申请领取《江苏省收费许可证》,并按照收费标准收费,不得乱收费。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统一使用财政监制票据收费,其收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专户储存,并接受财政、物价等部门的财务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教育机构的办学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进行办学水平、教学质量的评估。
行业管理部门对本行业的教育机构的教学给予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本市对社会力量办学实行年检制度。教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提交《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年检报告》以及教育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到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接受年检。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对社会力量办学成绩显著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教育行政部门或者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擅自办学的,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不按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完成教学任务,教学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责令其限期改进;拒不改进的,吊销其《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教育机构名称或者变更名称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四)滥发或者出售毕业证、技术等级资格性证书的,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五)不按照规定的期限接受年检的,责令其限期年检;拒不年检的,吊销其《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年检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改进;限期内拒不改进或者改进仍不合格的,吊销其《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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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成都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821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5-02-11 【生效日期】1995-02-1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成都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
(1994年10月27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2月1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引导其健康发展,维护办学者和就学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国家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属于公益性的地方教育事业。社会力量办学不以营利为目的。
第三条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区(县)所属的企事业单位、民主党派、社会团体等法人和公民个人举办面向社会招生、以自筹资金或收取学生费用为主要办学经费的各级各类学校和补习、辅导、进修、培训等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接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业务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保证教育质量,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五条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力量办学,负责其统筹协调、管理指导、监督检查等。
市财政、物价、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审计以及劳动、人事、文化、体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管理社会力量办学。
第六条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设立社会力量办学发展扶持基金,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第七条 鼓励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和外国人士来我市捐资助学,在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合作办学。
第二章 设置和审批
第八条 第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办者是单位的,申办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申办者是个人的,应是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担任公职的公民,并必须有经济担保者或提供相应的办学保证金。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切实可行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教材和配套的教学、行政、学籍和财务管理制度。
(三)学校负责人应具有必需的学历、业务专长和管理能力。举办学历教育的学校,校长应符合国家教委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四)有与办学规模、教育教学要求相适应的、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担任技艺课和教师须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具有三年以上的专业实践经验。
(五)有与办学规模和所办专业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实验设备、实习条件、图书资料和办学经费。
第九条 第九条 举办具有颁布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的学校,应按学校的层次类别,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应设置标准。
第十条 第十条 申办者应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办学报告和学校章程;
(二)办学者的资格证明;
(三)学校教学场所、设备等办学证明;
(四)学校负责人、教师和管理人员学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等证明附件;
(五)所办专业的教学计划及教材选用情况;
(六)具有法律效力的办学资金证明文件。
申办职业培训及文艺、体育、卫生等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应当先经过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申办自考助学专业应提交自学考试委员会办公室的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办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学校,审批办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申办普通高中,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三)申办初级中学、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申办职业高中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申办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申办学前教育、普通小学由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五)申办高等非学历教育学校和中、初层次非学历教育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外地单位或个人到我市联合办学,分别按上述规定审批。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学校名称须名副其实,体现其所属的行政区域、办学性质、类别和层次,未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际”等字样。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正式受理申办者的办学申请后六十日内予以批复,对符合条件的批准办学,发给《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并实行年审换证;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者。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对具备条件的,可以直接批准建校招生;对有基建任务的,一般分为审批筹建和批准正式建校两个阶段,学校筹建期不得超过两年,学校基建任务完成,达到办学条件要求,经验收合格后方能正式招生。
第三章 办学和管理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经批准举办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决定学校内部管理体制;
(二)制定学校发展计划;
(三)拟订专业设置和招生计划;
(四)聘(退)教师和管理人员,确定工资待遇;
(五)编制学校办学预算、决算;
(六)按规定举办校办产业、开展勤工俭学;
(七)接受社会损赠。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学校收费,应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按国家或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亮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学校刻制印章,由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出具证明后到县级及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印章刻制审批手续。印章的规格和使用,应按国家教委、公安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学校的招生广告和招生简章,须经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或由其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行政管理的各项制度,保证学校内部管理的正常运行,承担办学中涉及的法律、经济等相关责任。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教育管理制度,严格按教学计划进行教育活动,切实保证教育质量,建立并妥善管理学生学籍档案。
举办学历教育的学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教学大纲和教育计划,选用国家和省教材审定部门审定的教材。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按国家规定的财会管理办法建立健全财会制度,配备专业财会人员,严格执行国家财经制度,认真编制和执行预决算,加强财务管理,接受教育、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学校所收学费、社会损赠、校产、校办产业收入归学校所有,专项用于教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私分、侵占。学校存续期间其财产不得转让或者用于担保。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举办学历教育的学校,学员毕业证书的颁发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举办非学历教育的学校,学员学习期满,考核合格后,由学校验印并颁发省或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证书。
学员要取得技术等级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必须参加市以上劳动、人事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规定组织的考核,考核合格后由考核部门颁发。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学校变更办学负责人、学校名称、专业设置、办学场所和扩大办学类别、层次应到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办学者不得将学校承包、租赁给他人。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教育教学活动的管理指导,对其办学质量进行督导、评估,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学校停办,办学者应在妥善安置好学生,做好善后工作后,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学校停办后的债权债务、学校资产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对办学成绩显著的学校、优秀教师、教育工作者,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办学招生或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办,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况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整改、停止招生、责令退还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条规定,教育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劣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财务管理混乱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转让、挪用、私分、侵占学校财产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发放证书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更改校名或扩大办学类别、层次的。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分别由物价、公安、工商等部门按其职责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进行罚款或没收财物,须出具国家或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入专用收据,罚没收入按行政隶属关系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的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或其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办学者办学中触犯国家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其部门负责人或当事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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