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67号
《山西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0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山西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实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防治环境污染,保证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大气和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实行许可制度。第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
第五条
排污许可证分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排污许可证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市(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工作,根据需要也可委托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部分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运行情况和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的资料;
(三)排污口规范化整治验收材料。
第八条
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领资料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
(一)对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的,予以批准,核发排污许可证;
(二)对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总量被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建设项目被批准试生产的,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
(三)对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经限期治理仍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标准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关闭、停产、淘汰的企业,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或者建设项目试运行期满,经验收合格的,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九条
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排污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
(二)排污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
(三)排放污染物的方式、去向和区域;
(四)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和限期削减排放污染物总量指标;
(五)有效使用期限。
第十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使用期限为三年。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在限期届满之日前15日内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使用期限内,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在发生重大变化前15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排污许可证;不得非法吊销或者销毁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逾期未办理的,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关闭或者停产。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由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伪造、出借、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环境保护
许可证
办法
发:省委常委,副省长,省政府秘书长,省长助理,省政府副秘书长。吕梁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省军区,省高法院,省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新闻单位。
抄报: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3年11月20日印发
共印750份
山西省环境保护局文件
晋环发〔2004〕103号
关于印发山西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及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控制指标
确定方案的通知
各市环保局:
为规范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核发,加强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监督管理,拟定《山西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排放污染物证可证控制指标确定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省环保局污染控制处。
联系人:贺中伟 联系电话:0351—6371035 传
真:0351—6371037 附件1:《山西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附件2:《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控制指标确定方案》
主题词:印发
排污许可证
通知
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办公室
2004年4月19日印发
山西省排放污染物证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为规范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加强排污许可证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山西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排污许可证管理权限
(一)省环保局管理权限
1、负责将国家下达给我省的排放总量指标分解到市,并审核市环境容量测算结果和污染物总量分配方案。
2、负责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正本、副本的统一印制、编号,制定排污许可证的发放程序、规范,监督并指导市、县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二)市级环保局管理权限
1、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环境容量的测算核定工作,结合环境容量,制定本区域污染物总量分配方案和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计划,将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和削减任务逐级分解到县及其所管辖企业。
2、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由国家、省及市级审批的新建项目的污染物允许排放总量指标的核定与分配下达。
3、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并对持证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4、委托县级环保局核发排污许可证。
(三)县级环保局管理权限
1、依据上级环保部门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分配方案和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计划,核定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污染物允许排放总量。
2、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由县级环保局审批的建设项目污染物允许排放总量指标的核定与分配下达。
3、县级环保局根据市级环保局委托,在委托权限内核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并对持证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二、排污许可证的核发程序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的告知
环保部门应通过发布通告或书面通知等方式,告知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条件、部门、期限、程序、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逾期未申领的后果。
(二)排污许可证的申请
排污单位应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照《山西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交相关资料,如实填写《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申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三)排污许可证申请的受理
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提出的排污许可证申请,审核申请资料是否齐全,《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填写是否完整,有无逻辑错误,申请表中数据能否代表正常的生产情况。
对申请资料齐全并符合规定形式的,予以登记受理。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同时明确补正的限期。排污单位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四)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审核和发放
受理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申请的环保部门,自受理申请15日内,结合所提交的材料,对其现状排污情况、排污规律、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监测能力和企业管理水平等其他事项逐一审核。
1、对符合《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予以批准,核发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
(1)现有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发放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达到国家、省浓度排放标准和地方总量控制指标的,发放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未达到国家和省浓度排放标准或当地总量控制指标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以及被环保部门批准正试运行期的建设项目,发放临时排污许可证。
(2)建设项目排污许可证的核发 建设项目必须领取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建设项目单位在项目投入试生产15日前,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取得试生产许可,有效期为3个月,最长不超过一年。
建设项目通过环保竣工验收后的15日内,建设项目单位向环保部门换领《排污许可证》。
2、对属于《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可地方排放标准,经限期治理后仍超标排放的排污单位,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关闭、停产、淘汰的排污单位,不予发放排污许可证。同时,向申请单位书面通知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排污许可证的延续、变更、暂扣和注销
(一)排污许可证的延续和变更
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延续和变更依照《山西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执行。
1、排污许可证的延续
(1)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污的,应当在届满之日15日前向原发证的环保部门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环保部门收到持证单位延续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后,应在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批准延续的决定;延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2)持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无正当理由,临时排污许可证到期后仍不能达到控制指标的,不予换发排污许可证,并由原发证环保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关闭、停产。
2、排污许可证的变更
(1)排污单位需要变更排污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必须在发生变更的15日前提交变更书面申请,注明变更的污染因子、变更原因,重新填写《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经原发证环保部门审查,符合《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八条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予以批准,办理变更手续。
(2)下列情况,持证单位必须依法履行变更手续: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分立、合并或单位名称发生变化的,应在发生变化后的15日内到原发证的环保部门办理排污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3)《排污许可证》持证单位在持证期间,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环保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改正期间,由负责发证的环保部门收回其《排污许可证》,换发《临时排污许可证》。
(二)排污许可证的暂扣
持证单位被依法责令停产治理的,停产治理期间,由负责发证的环保部门暂扣其排污许可证。
持证单位被依法责令停产治理的,停产治理期间,由负责发证的环保部门暂扣其排污许可证。
(三)排污许可证的注销
1、持证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负责发证的环保部门应及时收回已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办理注销手续。
2、持证单位被依法停止排放污染物的,负责发证的环保部门应及时办理排污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3、持证单位被关闭、撤销的,负责发证的环保部门应及时办理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4、持证单位破产的,负责发证的环保部门应及时办理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四、排污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一)监管
对违反《山西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上级环保部门或负责发证的环保部门应当撤销已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1、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2、不按照上级环保部门批准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分配方案分配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发放排污许可证。
3、超越权限发放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4、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二)备案
1、各市要建立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档案,对发放的许可证统一编号,登记建档。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编号由十二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第一、二位数字为所在城市行政区划代码,第三、第四位数字为所在县区行政区划代码,第五、六、七位为行业代码,第八至第十二位为发证流水号。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在编号前标注“临”字。
2、各市要建立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发放备案制。每年元月15日前,各城市将本行政区域上年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及临时排污许可证发放名单列表报省环保局备案。
(三)公示
1、环保部门应在办公场所公示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条件、程序、需要提交的材料。
2、各市应通过当地新闻媒体、本单位网站等途径,将排放污染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发放情况及时向社会公示。
3、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被注销后,各市应通过当地新闻媒体、本单位网站等途径,及时向社会公示。
(四)检查
各地对持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每月至少进行一次现场检查。对持有总量控制要求的排污单位,至少每季一次现场检查,每季进行一个生产周期的总量监测。
对持证单位的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予以书面记录,并经检查人员签字后存档。
(五)查处
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证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行为,以及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保部门依照《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1、《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第14条所称“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
(1)未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申领排污许可证的;(2)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届满,示按规定换领新证的;
2、《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第15条所称“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向水体排污染物的”,包括以下情形:
(1)超过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2)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的;
(3)未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设立标识牌和在线监测设备的。
(六)其他
持有环保达标合格证的排污单位,应在环保部门指定的期限内领取排污许可证,环保达标合格证由负责发放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收回。
逾期未领取排污许可证的,原环保达标合格证作废。
排污许可证控制指标的确定方案
1、排污因子的核定
(1)大气污染物主要控制因子为:二氧化硫、烟尘、粉尘及行业特征污染物。
(2)水污染物控制因子为:《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确定的各行业必测污染因子。
2、允许排污指标的核定
排污许可证允许排污指标分浓度与总量双重控制指标。(1)实施总量控制的污染因子的确定的原则。
实施总量控制的污染因子的确定:区域环境质量超标的污染因子,实施总量和浓度双重控制;其它污染因子实行浓度控制。
实施总量控制排污单位的确定:根据所有排污单位排放该项污染物的排放量从大到小依次排序,叠加污染物排放量。叠加污染物排放量占区域内该项污染物排放量的80%以上时(含80%)的排污单位,其该项污染物实施总量和浓度双重控制。
(2)浓度控制指标的确定:
排污单位浓度控制标准为国家或省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3)总量控制指标的核定方法:
排污单位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包括污染物排放速率、单位产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允许月污染物排放放总量指标、允许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污染物排放速率指标:国家或我省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有明确规定的,依照国家或者我省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国家或我省污染物排放标准没有规定的,不作考核。
单位产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核定依下列次序进行; ——国家或我省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有明确规定的,依照国家或我省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
——国家或我省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在对排污单位进行清洁生产审核的基础上,参照本地区或邻近地区相同行业已采用国内先进水平生产工艺、最佳实用控制技术、管理水平较好的企业的污染物排放水平计算单位产品的排放污染物量。排污单位允许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核定依下列次序进行,对现状排污量超过环境容量的排污单位,需要同时确定其污染物削减量。
——已完成环境容量核定的城市,根据环境容量的核定的结果分配排污单位的总量指标。
——对尚未完成环境容量核定,但当地政府已将上级部门下达的目标总量指标分解到排污单位,则暂时以作为该排污单位的允许排污总量指标,待完成环境容量测算后,根据环境容量的核定的结果重新核定分配排污单位的总量指标。
——对于既未完成环境容量核定,也未将政府和上级环保部门下达的目标总量分解到排污单位的市县,可结合排污单位允许的单位产品排放量、设计规模进行排污总量的核定:
排污单位允许日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核定按照全年正常生产时间内全年允许污染物排放总量每日平均计算。
(4)现有排污单位排污总量指标的核定原则
辖区内合计的排污指标总量不能高于当地的环境容量指标或上级政府下达给本辖区的总量控制目标,并要预留适量指标,以满足当地经济和城市发展的需要。
排污单位进行改制、改组和兼并的,其排污指标之和不得超过原核批的指标值;分离的排污单位,其指标应从原单位排污指标中划转;合并的排污单位,其排污指标不得大于合并前各排污单位排污指标之和。
对所采用的工艺、技术、设备或生产的产品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不予分配排放指标。
在分配污染物排放总量时,应考虑为今后发展预留一定的余量,一般可预留5%—10%的排污总量,所有排污单位的排污量分配总和只应占排污总量的90%—95%。
(5)建设项目排污总量指标核定原则:
建设项目单位在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或登记表之前,须取得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超过区域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且环境质量尚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地区,不得建设增加排放污染物总量的建设项目。
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不得建设无益于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
已有排污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扩建、改建,申请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应控制在原有许可证许可的指标内。
山西省环境保护局文件
晋环发〔2004〕113号
关于申领山西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文 本 的 通 知
各市环保局:
依据《山西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省环保局制定了山西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及其副本、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及其副本,于2004年6月1日起启用。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市此前使用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及其副本、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及其副本一律作废。现有持证单位应在当地环保部门指定的时间内,换领新证。
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可直接复印或从省环保局网站下载使用,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及副本、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及其副本由省环保局统一印制。各市于2004年5月20日前,将本辖区所需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及副本、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及其副本数量报省环保局污染控制处。
三、各市于每年元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上年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及临时排污许可证发放名单列表报省环保局备案。(排污许可证发放备案表附后)
联系人:贺
红
贺中伟
联系电话:0351—6371035 6371040 传
真:0351—6371037 附件1:排污许可证发放备案表 附件2: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样本
主题词:申领
排污许可证
通知 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办公室
2004
第二篇: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山西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4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山西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公园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开发和利用森林风景资源,促进森林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森林资源丰富、环境优美、自然景观独特,具有相应游览服务设施,经批准,供人们观赏、游览休息、健康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场所。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公园开发、建设、管理和在森林公园内进行游览观光、生产经营和科学文化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应坚持对森林资源的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与旅游业的发展相适应,实现森林资源社会、生态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鼓励森林公园的开发和建设,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搞好森林公园的规划、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森林公园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拟订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开发、发展规划;
(三)审核设立森林公园的申请和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四)指导、协调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
(五)组织、指导森林公园管理人员的业务
(六)负责森林公园的归口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林公园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依法对公园内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水域、景点、景物、各类设施等进行管理,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森林公园的设立和范围的划定,应处理好与风景名胜区和宗教场所的关系。森林公园范围内的寺庙、文物、古迹等,其产权和隶属管理关系明确的,其产权和隶属管理关系不变。
第二章 公园的设立和建设
第八条 森林公园按其景观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国家级森林公园、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
第九条 申请设立森林公园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立森林公园的书面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拟建公园的总体规划和相应的图表、照片等资料;
(二)对拟建森林公园所占林地、森林、林木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经营权,并具有相应合法有效的权属证件;
(三)有开发建设森林公园必要的资金;
(四)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和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经营、卫生和防火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设立省、市、县级森林公园,由设立单位向所在地市、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
请,经初审并征求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意见后,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由设立单位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并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按规定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在已批准建立的风景名胜区设立森林公园的,须按风景名胜区等级征得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在已批准建立的森林公园区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须按森林公园等级征得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在已批准建立的风景名胜区内建立的森林公园,其界线、行政隶属关系及财产所有权、使用权不变。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纳入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予以实施。
第十二条 拥有林地、森林所有权或使用权、经营权的单位,可以申请设立森林公园。森林公园建立后,其林地、森林权属不变。
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投资,在森林公园内兴建旅游项目和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由设立森林公园的单位组织具有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负责编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变更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经批准建立的森林公园,凭批准文件,由设立单位组织进行公园的开发和建设。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和兴建森林公园。
第十五条 森林公园建设,必须按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兴建破坏自然景观、地质遗址、古生物遗址和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森林公园内投资兴建游览娱乐设施、人造游览景物和商业网点等,必须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占用土地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在森林公园内兴建游览运输设施、娱乐设施,必须保证质量安全,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在森林公园游览中心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等;珍贵重点景物、景点周围和核心景区,除必要的保护和辅助设施外,不得建有其他工程设施。第十八条 森林公园应当培育和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区系风景林木植被和野生动物群种,鼓励引进和发展与当地生态环境相适应的新的植物群落和动物群种。第三章 公园管理
第十九条 森林公园建设项目完成后,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符合开园条件的,发给森林公园登记证方可开园。
第二十条 森林公园门票实行统一管理。门票收费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门票由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省林业主管部门具体管理和发放。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门票收费是事业性收费,全部上交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公园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其中3%上缴省财政,统筹用于全省森林公园的开发、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森林公园内除投资建设的大型游览景观、游览娱乐设施、游览运输设施和
人造游览景物外,对园内自然景观、景点、景物在收取公园门票后不得再重复收费。第二十三条 森林公园应当在主要游览区域内设置游览路线、防火、卫生、环保、安全等标志和设施,配备必要的服务管理人员,维护公园内的旅游秩序。
第二十四条 进入森林公园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其经营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按森林公园统一规划和建设的摊点经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二十五条 在森林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文化活动,应当事先向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砍伐森林公园内的林木;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采伐的,须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严禁砍伐古树名木。
对森林公园内的河溪、湖泊、瀑布,应当按照公园总体规划要求进行保护和利用,不得擅自填堵公园内的自然水系。第二十七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与毗邻区域的单位或组织建立护林防火联防制度,制定联防措施,共同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第二十八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并重,生物防治与药物防治相结合。第二十九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园内濒危、珍贵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对其主要栖息地或生长地,应当划定保护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第三十条 在森林公园内游览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移动或损毁园内设施和游览服务标志;
(二)随意丢弃废弃物、污染物;
(三)在防火期和禁火区吸烟、取火、营火、烧烤食物;
(四)伤害或者擅自捕猎国家保护和野生物;
(五)擅自采折花木、采集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毁林开垦、采石、取土、露天开矿、放牧和其他危害自然景观和游览活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禁止向森林公园排放超标的废水、废气和生活污水;禁止擅自占用公园林地堆放物品、倾倒垃圾与工业、建筑固体废渣、废物。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兴建森林公园的,责令停止开发、兴建活动,恢复原貌,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
(二)违反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在森林公园内兴建游览设施、人造游览景物、商业网点和其他工程设施的,责令停止兴建、恢复原貌,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批准开发兴建的森林公园,未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擅自开园的,责令停止开园,可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损毁园内设施、标志和花草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
(二)在防火期和禁火区内吸烟、取火、营火、烧烤食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采集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采集的产品,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发布部门:山西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0年05月25日 实施日期:2000年05月25
第三篇: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1999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1999年6月15日
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云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保护云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云南省著名商标是指具有较高知名度、较高商标附加值和较强竞争力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的驰名商标,适用驰名商标的管理规定。
第三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管云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地、州、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云南省著名商标的保护工作。
计划、经贸、科技、外贸、国资、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云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申请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实行自愿原则。第五条 申请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认定云南省著名商标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
(一)注册商标所有人是在本省注册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
(二)注册商标实际使用2年以上;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被评为云南省名牌产品;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
(五)售后服务措施完备,具有良好信誉;
(六)注册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和管理措施。
第六条 申请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人应当向其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企业,可以直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填写《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或者相应的法定资格证书;
(二)该商标在国内注册使用的证明;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等级证明,近两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和销售区域、销售量以及售后服务措施:
(四)该商标广告的覆盖地域及广告资金投入情况;
(五)该商标的保护措施。
第七条 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第八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上报的申请或者直接受理的申请之初审,并提出意见报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
日起6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专家评审。对符合本办法进行审核,并组织专家评审。对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认定,并予公告;对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予以初步认定的云南省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无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认定,发给《云南省著名商标证书》;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认定。
《云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及标志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制作。
第九条 云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云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续展,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准予续展,每次续展有效期为3年。
云南省著名商标在有效期内,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优先推荐参加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十条 对云南省著名商标的专用权实行下列特殊保护:
(一)云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在其产品包装、服务场所、广告宣传、产品说明书和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标字样及标志的权利受到保护;
(二)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标的商品,对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予以保护;
(三)未经云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不得以该商标文字作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注册登记;
(四)将云南省著名商标通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同保护。
第十一条 云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提高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维护云南省著名商标的信誉。
云南省著名商标不得出借、出租或者违法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使用。
第十二条 云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该商标的,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第十三条 下列行为属侵犯云南省著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法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一)擅自将与云南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以及其他组合形式作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名称、标志的;
(二)擅自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标的商品特有包装、名称和装璜的;
(三)在商品上使用与云南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足以造成误认的商 标的;
(四)擅自在商品包装或者容器、装璜、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标标志及其文字的;
(五)以其他方式损害云南省著名商标信誉的。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云南省著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云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名商标的使用和管理情况,依法查处侵犯云南省著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要求注册登记主管机关撤销侵权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标志。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云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及标志,并予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云南省著名商标证书》的;
(二)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三)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出售《云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及标志的;
(四)擅自使用或者超越核定范围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标标志及其文字的。
第十八条 被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云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及标志的商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和有关人员在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标所有人,自收缴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云南省著名商标。
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27号
《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已经2010年1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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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落实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实现小客车数量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实施小客车数量调控措施。小客车增长数量和配置比例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小客车需求状况和道路交通、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小客车配置指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摇号方式无偿分配。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标调控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需要取得本市小客车配置指标的,应当依照本暂行规定到指标调控管理机构办理摇号登记。
第四条 住所地在本市的个人,名下没有本市登记的小客车,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可以办理摇号登记。住所地在本市的个人包括:
(一)本市户籍人员;
(二)驻京部队(含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
(三)在京居住的港澳台人员和外国人;
(四)持本市工作居住证的人员;
(五)持本市暂住证且连续五年以上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的人员。
单位办理登记的条件和登记的内容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规定。
第五条 指标调控管理机构应当向经摇号取得配置指标的单位和个人出具指标证明文件,并公布摇号结果。
个人出售、报废名下登记的小客车的,可以直接取得更新指标,办理指标证明文件。单位出售、报废名下登记小客车的指标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条 指标有效期为6个月,不得转让。指标有效期内,不得重复办理摇号登记。
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登记信息取得的指标无效,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办理下列手续时,应当出示指标证明文件:
(一)缴纳车辆购置税;
(二)外地车辆转入本市,办理车辆购置税档案转移;
(三)开具二手车销售发票;
(四)办理车辆赠与公证。
对取得指标的,税务部门核发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工商部门验证二手车销售发票、公证机构办理车辆赠与公证时,应当予以注明。单位和个人持上述文件,到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
第八条 小客车销售经营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本市实行指标管理规定的具体内容,并在签订买卖合同时书面提示购车人。
第九条 出租汽车、租赁汽车、教练车等营运小客车的指标分配方式另行规定。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小客车,包括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及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其他需要实施调控的车型。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全文)《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现小客车数量的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降低能源消耗和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对小客车实施数量调控和配额管理制度。
小客车增长数量和配置比例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小客车需求状况和道路交通、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落实本市小客车调控目标。
第三条 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需要取得本市小客车指标(以下简称指标)的,应当通过摇号方式无偿取得。
本市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不再新增公务用车指标。
营运小客车指标单独配置,具体配置方式另行制定。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客车数量调控的统筹协调工作,并组织实施小客车数量调控的政策、措施。
公安、国税、地税、民政、司法、财政、人力社保、商务、工商、质监等政府相关部门和区(县)政府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管理工作。监察部门负责对各行政主管部门履职行为的监督检查。
市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指标管理机构)负责指标申请的归集、审核结果的公布、摇号的组织和公示等工作。
第五条 指标配额按确定,不得跨使用。
个人指标每月配置一次,单位指标每两月配置一次,每次未配置完的指标配额顺延至下次配置。
第六条 个人指标额度占指标配额的88%,营运小客车指标额度占指标配额的2%,其他单位指标额度占指标配额的10%。
第二章 申请及审核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指标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提出申请,获取申请编码;
(二)经审核合格后,确认申请编码为有效编码,参加摇号;
(三)通过摇号方式获得指标编码。
第八条 下列单位申请指标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具有有效的营业执照(或工商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税务登记证书,上一在本市缴纳入库增值税、营业税总额5万元(含)以上;
(二)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具有有效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九条 下列单位申请编码的数量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一)企业上一缴纳入库增值税、营业税总额合计在5万元(含)以上的每年可以申请1个编码,每增加50万元可以增加1个编码,但申请编码总数不得超过8个。
(二)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每年可以申请1个编码。
第十条 住所地在本市的个人,名下没有本市登记的小客车,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可以申请指标。住所地在本市的个人包括:
(一)本市户籍人员。
(二)驻京部队现役军人和现役武警。
(三)持有有效身份证件并在京居住一年以上的港澳台居民、华侨及外籍人员。
(四)持有有效《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五)持有本市有效暂住证且连续五年(含)以上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个体工商户申请指标的,按照个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指标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在指定网站上填写申请表提出申请,也可以到各区(县)政府设置的对外办公窗口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指标管理机构负责归集对外办公窗口受理的指标申请,并于每月8日前将未经审核的申请人信息分别发送到公安、人力社保、质监、国税、地税及其它相关部门进行审核。
市公安机关人口管理部门负责审核个人身份信息;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港澳台居民、华侨、外籍人员的身份信息和在京居住信息;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核车辆信息以及个人的驾驶证件信息;国税、地税部门负责审核纳税信息;质监部门负责审核组织机构代码信息;人力社保部门负责审核非本市户籍人员的《北京市工作居住证》信息和社会保险缴纳信息。
本市相关审核部门在接收到申请人信息后8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信息的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反馈指标管理机构。
本市相关审核部门需要提请上级部门配合审核申请人信息的,上级部门审核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审核期限。
第三章 指标取得和使用
第十三条 指标管理机构每月在指定网站上分批公布有效编码。
经审核认定为无效编码的,指标管理机构在指定网站上说明原因。申请人对审核结论存有异议的,可以向相关审核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复核合格的,审核部门向指标管理机构反馈复核意见,由指标管理机构将其纳入下一次摇号基数。
第十四条 指标管理机构每月26日组织摇号,公证机构依法予以公证。摇号结果和小客车配置指标确认通知书在指定网站上公布。摇号时间或地点因故发生变化的,由指标管理机构提前向社会发布。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在指定网站或者通过电话方式查询摇号结果,小客车配置指标确认通知书可以由申请人自行下载打印或到指标管理机构对外办公窗口领取,作为指标证明文件。
单位和个人经摇号未取得指标的有效编码,自动转入下一次摇号基数。单位未取得指标的有效编码保留到当年12月31日,保留期满后重新申请。
申请人主动申请退出摇号的,其有效编码从摇号数据中删除。北京市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不再新增公务用车指标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取得指标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完成车辆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完成的,视为自动放弃指标。
单位和个人在办理车辆购置税、购置税档案转移、二手车销售发票验证、车辆赠与公证等相关手续时,应当出示真实有效的小客车配置指标确认通知书。
国税部门核发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免税凭证或者办理车辆转入本市购置税档案转移时,工商部门验证二手车销售发票时,公证机构办理车辆赠与公证时,应当查验小客车配置指标确认通知书,经查验后在相应票证背面加盖“已取得指标”字样的印章。
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小客车注册、转移登记和转入本市的变更登记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分别查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二手车销售发票、车辆赠与公证书以及其他应当查验的材料和内容。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报废名下小客车后需要小客车更新指标(以下简称更新指标)的,不需要参加摇号,直接申请更新指标,以小客车更新指标确认通知书作为更新指标证明文件,自取得更新指标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完成车辆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完成的,视为自动放弃更新指标。
指标管理机构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出售、报废小客车转移、注销登记信息,核对申请人申请信息,审核通过后在指定网站发布小客车更新指标确认通知书。
具体办理程序和要求比照本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承担审核申请信息和查验指标证明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细则的分工和工作实际,制订本部门审核标准、工作流程和操作办法并切实履行职责。工作人员未按本细则要求履行查验职责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申请人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和使用指标的行为、政府部门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指标管理机构、各审核部门和监察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认真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条 对于提供虚假信息、材料或者伪造、涂改小客车配置指标确认通知书、小客车更新指标确认通知书的,相关审核部门查实后应当向指标管理机构反馈,由指标管理机构取消该申请人的申请资格、收回已取得的指标或更新指标、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指标申请。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含义:
(一)小客车包括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及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其他需要实施调控的车型。
(二)营运小客车是指《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租赁客运”、“教练”的小客车。
(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具有驾驶小客车资格的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 因法院判决、裁定及个人因婚姻、继承发生财产转移的已注册登记的小客车不适用本细则。有关机关依法办理转移登记。
在本细则实施之前,车辆销售经营者已经与客户签订小客车预售合同、收取预定金,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商务部门办理备案的,不适用本细则。
在本细则实施之前,向有关部门申请进口境外人员自带车辆的,不适用本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指标管理机构自2011年1月1日开始受理申请。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监察局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院委托拍卖的车辆不受限制直接过户
相关专题: 厂商要闻
时间:2011-04-01 07:31 来源: 易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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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拍者边打电话商量边举牌。
本报讯(记者刘薇)昨天下午,东直门奥加饭店举行了一场拍卖会,受丰台法院委托,中鼎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对包括5辆机动车在内的标的物进行了拍卖。记者从拍卖会上了解到,法院拍卖车不用摇号可直接过户。丰台法院法官告诉记者,法院委托拍卖的车辆不受新政限制,其依据是《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因法院判决、裁定及个人因婚姻、继承发生财产转移的已注册登记的小客车不适用本细则,有关机关应依法办理转移登记”。
昨天拍卖的标的共14个,有6套房屋、1处房产、5辆轿车及一些电脑、服装等。据现场监督拍卖的丰台法院法官介绍,竞买人拍卖成功并交付车款后,法院将出具裁定,车主可直接拿着裁定文书在规定时间内到车管所将车辆过户,但只能过户到竞买人名下。>>现场
4.2万起拍8.1万成交
拍卖会开始后,最先拍卖的是房产等,但举牌者甚少。轮到轿车后,现场气氛顿时活跃。现场共有十几个竞买人,每人手中有一个或多个竞拍号牌,每个号牌只允许竞拍一辆车。
拍卖师刚公布一辆车的起拍价,就不断有竞买人举牌竞价,一辆起拍价为4.2万元的宝来,很快就涨到了6万,在多轮竞价后最终以8.1万元成交。其他车辆的竞价也异常激烈,虽然都是2万多到4万多的旧车,最后成交价都高出2万元左右。半小时内,5辆车就全部被拍走。多数车主在接受采访时,都称是冲着车辆号牌去的。
中鼎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总经理王先生说,昨天对于车辆的竞拍现场比车市新政前要火爆,新政前汽车拍卖一般以市场的价值为标准,而此次拍卖因受车辆限号令影响,成交价格比之前总体上要高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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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问题 答复
程苗:您好!如果我本人不符合申请小客车指标的条件,能购买法院委托拍卖的车辆么?购买...提问时间:2011-07-07 16:5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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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苗”的问题(2011-07-07 16:58:33):
您好!如果我本人不符合申请小客车指标的条件,能购买法院委托拍卖的车辆么?购买后能办理过户登记么?
问题回复(2011-07-11 17:17:56):
您好,第二十二条 因法院判决、裁定及个人因婚姻、继承发生财产转移的已注册登记的小客车不适用本细则。其他情况都需要指标。
李龙:我们是一家拍卖公司 属于服务业 填写申请表 有一个上增值税实际缴纳总额...提问时间:2011-06-27 10:11:48 查看
第五篇: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87号《河南省农村消防工作规定》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农村消防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农村火灾危害,维护农村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镇规划区以外的村庄和集镇。
第三条 农村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
第三条 农村消防工作由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本行政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消防组织和消防设施建设,保障消防工作与农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研究部署和协调解决农村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农村消防工作的实施情况,对火灾隐患及时组织整改。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第五条 县(市)公安机关依法对农村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由当地公安派出所负责实施,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业务指导。
第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公安、民政、建设、农业、教育、文化、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齐抓共管,综合治理,提供服务,共同做好农村消防工作。
开展农村消防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农民负担。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有针对性地进行分类指导,坚持因地制宜,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机制,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提高农村单位和居民的自防自救能力。
县(市)、乡镇、村应当利用电视、广播以及宣传栏、黑板报等多种形式开展消防常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农村居民消防安全意识,指导安全用火、用电、用油,掌握家庭火灾扑救和安全疏散、逃生自救的方法,农村学校每学期应当安排两次以上消防安全教育课程。
第八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79号)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纳入政府任期目标,同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围。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有班子成员分工负责消防工作。驻村企业以及各种经济组织应当贪污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加强消防工作领导,根据消防安全的实际需要建立健全防火安全组织和义务消防队,或者指定专(兼)职防火人员,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条 农村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消防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通道建设应当纳入乡镇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乡镇、村应当加强农村消防水源建设。供水单位在建设农村给水管网时,应当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并满足消防用水的需要。没有给水管网的,可以利用河流、湖泊、水渠等天然水源设置消防取水点等取水设施。
天然水源缺乏的村庄和集镇,可以结合农村节水灌溉和人畜饮水工程统一规划,因地制宜设置消防替代水源。
第十二条 房屋连片集中、火灾荷载大的村庄和集镇,应当在规划治理时,根据消防安全需要有计划地实施改造,改善消防安全条件。
第十三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防火季节、重大节假日,以及农村庙会、各种集会期间,乡镇、村应当制定消防安全方案,并加强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四条 农村加油站、燃气充气站点、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储存场所、林木存放加工场所、造纸行业原料存放场所,以及粮食、棉花、秸杆等农产品场院和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专门消防安全的规定,有针对性地制定和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第十五条 在农村的学校、医院(卫生所)、图书馆和歌舞厅、影恢剧院、网吧、旅馆、商店等公共娱乐场所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保证消防安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农村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经营特点采取防火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 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农村电力用户使用的用电设备、设施、材料应当符合质量标准,并应当由持有安全操作证的电工负责安装、检修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章用电。
第十七条 农村家庭和居民应当加强火源管理,不在可能引发火灾的地方使用明火、燃放鞭炮和吸烟,并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有关的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第十八条 对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贪污予以处理或者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