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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规定(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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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规定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规定》的通知

沪建交〔2012〕896号

各区(县)建设交通委、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建设交通委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及队伍建设>》(沪府办〔2012〕36号)文件的精神,规范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管行为,特制定《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规定》并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情况将作为监督机构定期考核依据。

特此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二○一二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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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各类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受其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

第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从办结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并发放施工许可开始,到出具质量监督报告结束。实行竣工核验制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竣工核验制的有关要求。

安全监督工作自办结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并发放施工许可开始,到安全生产标准化竣工确认结束。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是指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以及建设参与各方和人员在施工现场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的行政执法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建设参与各方和人员在施工现场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实施监督的行政执法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主要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另有专业要求的,还应当执行其规定。

第二章 监督准备和首次监督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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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管理部门在受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查验以下内容:

(一)应当办理的报建、承发包(招投标)手续已办理完成;

(二)需要进行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已通过审查;

(三)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已完成登记备案;

(四)建设单位出具的工程现场质量安全保证措施已符合要求的证明文件;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第六条 监督机构应当在办结完成监督手续后,明确专人负责与建设工程的日常联系、工程监督资料的日常保管和监督档案归档。

第七条 建设工程办结完成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后,监督机构组织召开首次监督工作会议。

首次监督工作会议上,监督人员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进行告知,并发放监督告知书。监督告知书的内容包括质量安全管理相对事项要求、建设参与各方的质量安全责任和需要配合监督检查的说明。

第八条 首次监督工作会议后,监督人员根据工程特点、规模大小,结合监督管理相关要求,编制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计划(以下简称监督计划)。

监督计划是监督工作实施开展的指导性文件。监督计划的内容包括监督组织形式、抽查方式、抽查重点、抽查次数等。

监督计划可以按照工程实际进度分阶段进行编制。建设工程发生重大变化后,应当及时调整监督计划。监督机构应当按照监督计划组织开展监督工作。

第三章 施工过程监督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监督机构对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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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每次监督抽查的监督人员不得少于2人,监督人员可以随机确定,其中1人为监督抽查负责人。抽查负责人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

建设工程工地现场的质量和安全监督抽查次数应当分别不少于每季度一次,并保证监督计划中确定的重要节点、关键工序不少于抽查一次。

对有以下情形的工地,应当增加抽查次数:

(一)有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

(二)发生过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质量事故的;

(三)现场自我管理状况较差的。

第十条 监督人员进入现场后,抽查应当按以下要求实施:

(一)听取建设、监理、施工等对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状况和施工、管理情况的报告;

(二)根据建设工程的施工进度、工程建设参与各方报告的工程状况以及前期的监督处理情况,确定抽查部位、范围和检查内容;

(三)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行为、施工现场安全状况及实体质量的实施抽查;抽查过程中根据需要对施工现场安全状况及实体质量进行影像采集。

(四)根据需要对现场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施设备和工程实体进行监督抽测;

(五)掌握建设、监理、施工等工程建设参与各方的现场质量安全履职情况;比对所抽查部位、范围的现场质量安全状况与监理专报内容的相符性;

(六)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做好监督处理工作,并要求有关建设参与方对包括但不限于本次检查范围内发现的问题,进行全面自查;

(七)抽查完毕后,监督人员应当对每次现场监督抽查情况形成监督记录,监督记录的填写应包括检查内容、现场抽查部位、工程质量安全检查情况及处理意见等;

(八)监督人员应当将监督记录情况录入建设工程信息平台。

第十一条 监督机构应当按照上海市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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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对施工现场进行季度确认。

第四章 竣工阶段监督

第十二条 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以下简称竣工验收)通知后,应当与建设单位约定竣工验收日期,并派监督人员参加竣工验收监督。

建设工程实施竣工验收并联服务的,竣工验收监督按有关规定执行。

竣工验收分批实施的,该工地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竣工确认完成后,方可进行工地的最后一次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监督机构对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实施监督,主要监督内容如下:

(一)以下竣工验收条件是否符合:

1、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出具的完成设计和合同约定内容的证明文件;

2、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3、有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4、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电梯准许使用的证明文件;

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6、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是否符合要求;

(三)验收结论是否明确。

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应在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是对工程施工全过程的质量监督情况的总结,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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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程概况;

(二)首次监督会议和告知情况;

(三)施工过程中的质量监督抽查、抽测情况;

(四)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

(五)质量问题的整改情况;

(六)遗留的质量缺陷情况;

(七)质量监督意见。

第十五条 监督机构收到工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总包单位共同签署确认的工地完工报告,以及施工总包单位填报的工地安全生产标准化竣工考核评审表后,应进行工地安全生产标准化竣工确认。

工地完工的条件如下:

(一)完成合同约定的相关施工内容;

(二)现场用于施工的设施、设备及临时建构筑物已拆撤,主要施工作业队伍已清场。

第五章 监督处理和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监督机构应当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一)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质量安全问题,监督机构应当签发整改指令单。

(二)对于以下情况,监督机构应当签发局部暂缓施工指令单。

1、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普遍或多次发生的;

2、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的;

3、未按整改指令单要求整改的。

(三)对于以下情况,监督机构应签发停工指令单。

1、施工现场降低施工许可条件的;

2、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工程质量事故的;

3、造成重大社会影响事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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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未按局部暂缓施工指令书要求整改的。

第十七条 监督机构收到局部暂缓施工指令单的整改回复及复工申请后,可以视具体情况组织现场复查核实。监督机构收到停工指令单的整改回复及复工申请后,必须组织现场复查核实。监督机构同意复工申请的,应当开具复工单。

第十八条 监督机构如果在竣工验收监督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质量行为和强制性标准的,可以责令改正或要求整改后重新组织验收。验收合格之日为改正通过之日或重新组织验收通过之日。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监督机构发现后按委托权限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报送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安全生产动态考核记分。

第二十一条 受监工地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或生产安全事故的,监督机构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上报事故情况,并派人员赶赴事故现场,采集事故现场信息,组织或参与事故调查。

第二十二条 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中止施工报告后,对停工措施进行抽查,出具《建设工程暂停质量安全监督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监督机构应当每半年对本地区受监工程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第二十四条 监督机构应建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和安全监督档案,监督档案应及时、完整。

监督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封面和档案目录;

(二)监督告知书;

(三)监督计划;

(四)监督记录及相关影像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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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安全生产标准化考核相关资料;

(六)监督抽测报告;

(七)行政措施单及相关回复资料;

(八)事故相关资料;

(九)质量监督报告;

(十)其他需要存档的资料。

质量监督档案保管期限,统一为5年。安全监督档案保管期限,统一为2年。均自归档之日起计。

第二十五条 监督机构可以聘请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对于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建设工程监督工作,可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来完成。

第二十六条 监督人员在工程监督过程中,应当持证上岗,依法履责,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监督工作,对监督工作质量承担责任,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编制《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手册》,对监督抽查要点和监督文书制作要求进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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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规定

电力工业部文件

电建[1995]36号

关于颁发《电力建设工程

质量监督规定》的通知

各电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各质量监督中心站:

为加强对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确保电力建设工程质量,发挥投资效益,结合电力建设工程具体情况,我部对原能源部颁发的《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进行了修改,现将审定的《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九日

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对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行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和国家计委有关规定,确保电力建设工程质量,发挥和提高投资效益,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电网覆盖范围内的全国电力建设项目,包括各类投资方式的新建、扩建、改建的火电、送变电工程项目及其配套、辅助(含住宅与文化卫生设施)和附属工程。

第三条电力建设各级质量监督机构代表其政府部门行使工程质量监督权。各级质量监督机构不代替各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和调试机构的质量管理职能。

第四条根据专业性质,受生产部门和外单位的委托,对委托项目有能力进行质量监督的中心站,可承担监督任务,并按规定收取监督费。

第五条未经电力建设质量监督机构和质量检测机构监督、检测的火电、送变电工程,不得并入电网,不能申报电力部优质工程和优质施工项目。

第二章管理体制和组织机构

第六条电力部电力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分三级设置:电力部设电力建设质量监督中心总站;各网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设质量监督中心站;有基建工程项目的供电局和各大、中型火电、送变电工程项目设质量监督站。

各网局质量监督中心站,除具有质量监督中心站的职能外,并负责电网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质量监督中心站的归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及人员配备:

㈠质量监督中心总站,站长由主管部长兼任,副站长由建设协调司司长兼任,部建设协调司负责办理日常质量监督事务。

㈡质量监督中心站,站长由主管局长兼任,副局长由有关部门负责人担任(或兼任),配备或指定若干名专职质量监督工程师。

质量监督中心站由电力部电力建设质量监督中心总站负责考核、发证。㈢工程质量监督站设站长、副站长,配备或指定若干名专职质量监督员。工程质量监督站由负责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中心站考核、发证。

第八条质量监督人员应具有相应专业理论知识和电力建设实践经验,应是熟悉有关施工及验收规程、规范和质量验评标准,责任心强,秉公办事的电力建设专业技术人员。

质量监督工程师由电力部电力建设质量监督中心总站考核、发证。质量监督员由质量监督中心站考核、发证。

第三章质量监督机构的职责

第九条质量监督中心总站的主要职责:

㈠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基本建设质量监督和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

㈡负责全国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归口管理工作;

㈢掌握火电和送变电工程质量状况,总结交流质量监督工作的经验; ㈣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处理;

㈤参与国家重点工程竣工验收;

㈥审核全国火电、送变电优质工程和优质施工项目。

第十条质量监督中心站的主要职责:

㈠在部质量监督中心总站和各所在局双重领导下,贯彻执行国家和电力部颁发的有关工程基本建设质量监督的方针、政策、规定,结合地区具体情况,制定质量监督实施细则,并报中心总站备案;

㈡负责本地区的火电和送变电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按时向中心总站报送“工程质量报表”及质监工作计划、总结;

㈢负责火电、送变电工程重点项目的质量监督检查,参加启动验收及竣工验收,对工程总体质量作出评价意见;

㈣组织、管理、考核所监工程质量监督站;

㈤参加大、中型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

㈥核查受监工程的设计、监理、设备制造和施工、调试单位的资质,监督、抽查工程质量体系的建立和实施;

㈦仲裁有关质量争端,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处理,及时向中心总站上报质量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㈧审核受监范围的优质工程和优质施工项目。

第十一条工程质量监督站的主要职责:

㈠工程质量监督站受质量监督站领导,贯彻执行上级颁发的有关质量监督的方针、政策、规定;

㈡核查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监督、检查工程质量体系的建立和实施; ㈢参加施工图和施工组织设计审查;

㈣参加或组织工程重点项目、关键部位的监督检查,核定单位工程的质量等级;

㈤监督、检查设备监造工作和现场的设备质量检查、管理工作;

㈥协调有关单位对工程或产品质量的争议并进行仲裁,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分析处理,及时向中心站上报质量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第四章质量监督机构的权限

第十二条各级质量监督机构的权限如下:

㈠在资质核查中有权向主管部门提出否决意见;

㈡对严重违反规程、规范、质量标准规定或设计文件要求的单位,有权通知其停工;

㈢对使用不合格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和设备的单位,有权通知其停止使用; ㈣对工程质量问题严惩的项目,有权通知建设单位停止拨款;

㈤有权提请主管部门奖励对工程质量有特殊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质量监督机构要支持建设、监理、设计和施工单位各级质量管理人员、质量检测人员正确履行职责,对阻碍其正常工作或打击报复者,有权提请主管部门严肃处理。

第五章 工程质量检测

第十四条质量检测是质量监督的主要手段之一,电力部电力建设研究所为全国电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各网、省局的电力试验所(院)或电力调试所可作为该地区的电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

第十五条质量检测中心可承担下列工作:

㈠承担工程的质量检测和试验工作及重大质量事故的分析处理;

㈡参与有关工程所用的新结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检测和技术工作; ㈢培训检测人员,总结交流检测工作经验。

第十六条质量检测中心应具有与承担工作相适应的检测试验人员和测试手段,检测人员应认真按有关标准、规程进行检测,并及时提出检测报告。

第六章 工程质量监督费用

第十七条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和监督过程所发生的检测费,大、中型工程项目按其土建、安装工作量的千分之零点五至一点五收取,小型和外委工程项目比照所在地区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大、中型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费可分期支付,小型工程项目原则上一次性支付,由质量监督中心站专列帐户,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工程质量监督费主要用于:聘任质量监督人员的聘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费;业务培训和技术咨询费;质量监督工作会议费、资料费;质量监督机构办公用品、检测工具、交通工具购置费及奖励基金等。

第二十条在工程质量争端的仲裁时,仲裁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应由责任方支付。

第七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对在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测机构中工作突出的集体、个人,由质量监督机构或提请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对在工程质量监督和工程质量检测工作中不负责任,经监检的项目,未发现所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及质量隐患而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者,将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的解释权属电力部电力建设质量监督中心总站。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电力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篇: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规定

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2年版)北极星专题 2009-08-11 15:32:29 阅读32 评论0 字号:大中小 订阅

2003年4月2日13:33 来源: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加强对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保证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确保电网安全,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充分发挥工程项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电网覆盖范围的全国电力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各类投资方式的新建、扩建、改建的火电、送变电工程项目及其配套、辅助和附属工程。

第三条电力建设质量监督机构受政府委托,代表政府行使工程质量监督职能,对于工程的质量管理体系和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工程开工前,电力建设工程项目业主单位必须按本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申办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监督费。

第五条未通过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检查的火电、送变电工程,不得并入电网运行。

第二章质量监曾机构与管理体制

第六条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委托国家电力公司承担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复函”(国经贸电力[1999]1027号),国家电力公司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承担全国火电、送变电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职能。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分二级设置。国家电力公司设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总站可根据需要设总站的派出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设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经总站批准,各中心站可在部分地、市供电公司(局)设派出机构。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接受国家电力公司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的领导,并接受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七条各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应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性机构,并应取得建设部甲级质量监督机构资质。质量监督中心站挂靠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

第八条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实行站长负责制,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实行质量监督工程师责任制。质量监督中心站设站长和总工各一名,专职质量监督工程师的人数应满足正常质量监督工作的需要,质监人员不得在受监工程中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应具有相应的专业理论知识和电力建设实践经验,应是熟悉国家和电力建设有关法律、法规、规程、规范和标准,责任心强,秉公办事的电力建设专业技术人员,并持证上岗。

第九条质量监督工程师由国家电力公司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统一组织专业培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发证。

第三章质量监督机构的职员

第十条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和质量监督的方针、政策;

(二)受委托制定火电、送变电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负责全国火电、送变电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归口管理工作;

(四)掌握火电、送变电建设工程质量状况,总结交流质量监督工作的经验;

(五)向有关部门提出重大、特大工程质量事故责任的处理意见;

(六)协调、组织跨省工程和特大型电力工程的建设质量监督工作;

(七)参加国家重点火电、送变电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

(八)完成国家经贸委和国家电力公司交办的其他工作和任务。

第十一条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和质量监督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程、强制性标准;贯彻执行国家电力公司有关火电、送变电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规章、制度、规范、标准;

(二)负责本地区的火电、送变电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按时向总站报送质监工作计划、总结等有关文件;

(三)负责本地区火电、送变电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对各参建单位的质量行为、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设计图纸及有关文件、重要结构部位及重要安装环节实施监督,并提出质量监督报告;

(四)参加受监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和施工组织设计审查;

(五)仲裁有关质量争端,参与重大质量事故分析处理,及时向总站上报质量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六)参加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

(七)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质量监督机构的权限

第十二条各级质量监督机构的权限:

(一)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文件和资料;质量行为的文件资料;

(二)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资质不符的单位、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现象,责成业主单位予以纠正;

(四)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违反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规定的问题和行为,责令改正;

(五)对工程建设中违反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按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五章工程质量监督费用

第十三条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收费,继续按有关规定执行。大、中型工程项目按其建筑安装工作量的千分之零点五至千分之一点五收取,小型工程比照所在地区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大、中型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费可分期支付,小型工程项目应一次性支付。

第十五条在仲裁工程质量争端、分析重大质量事故时,所发生的工程质量试验、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国家电力公司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篇: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规定

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规定(暂行)

(2005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279号令),加强对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保证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确保电网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充分发挥工程项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接入公用电网的全国电力建设工程,包括各类投资方式的新建、扩建、改建的火电、水电、新能源等发电工程和输变电建设工程项目及其配套、辅助和附属工程。

第三条 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代表政府行使工程质量监督职能,负责对工程建设各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进行监督检查。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的监督行为不替代工程建设各责任主体的质量管理职能和责任。

第四条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严格按工程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实施监督。

第五条 工程开工前,电力建设工程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必须按本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办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监督费。

第六条 未通过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检查的电力建设工程,不得接入公用电网运行。第七条 本规定为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依据,其他相关管理办法应服从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组织机构

第八条 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三级设置: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总站);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以下简称:中心站);工程质量监督站。

第九条 国家电网公司受委托承担全国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并商有关电网公司、发电公司、中电联组建总站。总站负责全国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归口管理,对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总站站长和秘书长由国家电网公司派人担任。

第十条 总站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中心站(华能集团公司的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继续保留)。中心站负责组织本地区的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接受总站领导,并定期向本地区的政府主管部门报告工作。中心站挂靠在所在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电网公司)。中心站的机构设置及站长、副站长、秘书长的任免由总站批准,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中心站根据实际工作情况设置工程质量监督站或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站。工程质量监督站受中心站委托,负责对中心站指定的工程项目进行质量监督工作;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站受中心站委托,配合中心站对该工程项目进行质量监督工作。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站由中心站负责组建,其机构设置及站长、副站长的任免由中心站批准,并报总站备案。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站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撤销。第十二条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要保证相对独立性、科学性和权威性,要加强技术力量,提高自身素质,合理配备质量监督人员。质量监督工作人员应具备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或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员资格,持证上岗。

第三章 质量监督机构的职责

第十三条 总站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行业标准;组织制定《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典型大纲》及有关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全国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归口管理。

(三)负责对各中心站的考核和资格认定。

(四)负责对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的培训、考核和资格认定。

(五)负责对电力建设工程检测机构的考核和资格认定。

(六)直接负责组织大中型水电工程、跨地区输变电工程和特大型或特殊火电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受理工程开工前的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手续。

(七)参加国家重点电力工程的竣工验收和特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八)完成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的其它任务。第十四条 中心站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行业标准;贯彻落实总站的有关规章制度、管理办法。

(二)负责本地区(除总站直接负责的)电力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办理工程开工前的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手续。向总站报送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工作总结、重点工程的质量监督检查报告以及上级政府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信息。

(三)按照质量监督工作计划,依据《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典型大纲》等,及时对电力建设工程各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以阶段性检查为主,并结合不定期的巡检和重点抽查的方式进行。对发现的问题出具整改通知书。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四)负责对各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考核和资格认定。

(五)负责对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员的培训、考核和资格认定。

(六)仲裁有关工程质量争端,参与重大质量事故的分析处理;及时向总站上报质量监督工作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七)编制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报告,签署《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结论签证书》,建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档案。

(八)完成总站交办的其它工作、并加强与本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的联系。

(九)华能集团公司的电力建设工程项目由华能集团公司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和项目所在地区中心站联合监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报告需经共同签章后生效。第十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行业标准;贯彻执行上级机构有关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

(二)受委托,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对中心站指定的工程项目进行质量监督工作;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站配合中心站对该工程项目进行质量监督工作。向中心站报送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工作总结等有关文件资料。

(三)根据工程进度,按照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和《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典型大纲》及时组织监督检查,参与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

(四)仲裁有关工程质量争端,参与重大质量事故分析处理,及时向中心站上报质量监督工作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五)完成中心站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四章 质量监督机构的权限

第十六条 有权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安全和体现其质量行为等方面的文件资料。第十七条 有权进入被监督工程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发现有资质不符的单位、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现象,有权责成工程项目法人及相关责任单位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安全的问题和行为,有权责令其改正;发现有危及工程安全质量的重大问题,有权责令其停工。

第二十条 对工程建设中违反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按情节严重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第五章 工程质量检测 第二十一条 工程质量检测是质量监督的主要手段之一,检测机构由总站进行考核和资格认定。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具有与承担工作相适应的检测试验人员和测试手段,检测试验人员应认真按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并及时提出检测报告。

第六章 工程质量监督收费

第二十三条 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收费执行《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关于发布2003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财综[2004]21号)、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范围和取费标准的通知》(计施〔1986〕307 号)和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范围和取费标准的补充通知》(计施〔1986〕1695号)等文件。

第二十四条 大、中型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费可按分期支付,小型工程项目应一次性支付。第二十五条 质量监督费应专款专用,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定。

第二十六条 受委托,参加处理工程质量争端、分析重大质量事故时的相关费用由委托方支付。

第七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七条 质量监督机构开展工作应坚持依法监督、严谨务实、清正廉洁、优质服务的原则。质量监督工作应公开、公正、透明。

第二十八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除质量监督费以外的任何费用。质量监督工作人员的相关费用应由质量监督机构支付。

第二十九条 对在工程质量监督过程中不负责任、不严格执行标准规范、弄虚作假、未实施监督而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或经过监督检查未能发现工程存在的重大问题及质量隐患、在工程重大事故分析中被认定有主要直接责任的质量监督机构,总站有权对其进行改组。

第三十条 对在工程质量监督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个人,将视情节轻重,或由其所在质量监督机构给予处分,或由总站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同时废止。

第五篇: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模版)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对本单位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业务。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接的业务。监理、检测等单位不得转让所承接的业务。

(三)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明确质量和安全的保障措施;

(四)根据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和建设单位提供的调查资料,选用有利于保护毗邻建筑物、构 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安全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五)明确建设工程本体以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的监测要求和监测控制限值;

(六)标明现场服务的节点、事项和内容。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指派注册执业人员对设计文件进行校审。校审人员应当签字确认。

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施工时,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现场监督。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清理施工现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设备,并撤离相应的人员。

工安全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使用和拆除前,向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首次加节顶升的,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单位监督检验合 格。

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建筑起重机械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并实施防碰撞安全措施。

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项目监理机构发现存在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或者不停止施工的,或者施工现场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的,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立即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到施工现场予以处置。

(三)查处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不改正的,处应筹集专项资金一倍的罚款。

(四)违反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规定(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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