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福州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和管理暂行办法
福州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完善民办学校设臵和管理,促进我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福州市区内面向社会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包括国家职业分类大典中所列职业和国家新颁布的职业)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职业培训机构。
第三条 设臵职业培训机构应适应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地区职业培训事业发展规划和实际需求。
第四条 职业培训机构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技能培训质量,培养合格技能人才;接受政府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二章 设臵条件
第五条 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培训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举办者应为国家机构以外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或者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申请办学。
(二)学校应当设立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以下统称董„理‟事会),是本单位的权力机构。董(理)事会成员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五人以上组成,其中1/3以上的成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董(理)事会负责人为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任何形式的决策机构成员。
(三)有完善的各项管理制度。
(四)有与所申请从事的职业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
1、应有一定规模的培训能力,所开设的培训项目在2个以上,场所、设施、设备的设臵应能满足不低于(200人/年)的办学规模。
2、办学场所须在福州市区内,房屋产权清楚。租用的培训场所租赁期不少于3年;适合办学,无安全隐患。不得使用居民住宅、地下室作为办学场所。有办公用房,教室和办公室应设在一处。理论课集中的教学场所应达到300平方米以上(教学面积不少于校舍建筑总面积80%);无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桌椅、讲台和黑板设施齐全;培训机构的实践教学设备权属应为自有;有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实习操作场所,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工种的安全规程;招收住宿学生的,其食宿场所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3、应具有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教学、实习、实验设施和设备,有充足的实习工位。
4、应具有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自编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经过专家论证,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后组织实施。
5、举办者应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固定资产应达到2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的评估应以举办者自有培训场所的房产、培训设施设备等与办学有关的资产)。
(五)有与所申请的职业培训活动相适应的教师、管理人员:
1、应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年龄不超过65周岁,身体健康,不得在校外兼职。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工作和法律法规。
2、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
3、配备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的相关人员。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
4、配备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每个培训专业(工种)至少配备2名以上理论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均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
(六)举办专业性较强、对公民身心健康、安全影响较大的培训须经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民办培训机构不得举办军事、警察、宗教、政治等类培训。
第三章 设臵申请
第六条 申请举办民办培训机构的,由申办者向审批机关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以下申报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申请办学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办学申办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简况、拟办学校名称、拟任法人代表、校长、办学校址、拟设专业、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条件(设施设备等)、办学形式等;举办者为单位的应加盖单位公章,举办者为公民个人的应由本人签字。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社会组织举办的,应提供法人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原件及复印件(其中:国家事业单位投资办学,还应提交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其办学的证明文件;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国资参股企业投资办学,还应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证明文件);个人举办的,应提供身份证、户口薄;对公民个人和外地市社会组织申请办学的,还需由本市有经济能力的社会组织或公民提供经济担保。担保协议应符合《担保法》有关规定,并经本地公证部门公证。(担保资产额不能小于申请民办培训机构的注册资金,并签订担保协议和出具担保人的相关证明材料);联合出资举办的,提供联合办学协议,协议中要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调解解决方式,并确定其中一方为主办者。
(三)学校董(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首届会议决议(应写明时间、地点、参加人、决议内容,包括通过学校办学章程的决议、选举董(理)事长和任命校长的决议、全体成员签字);董(理)事会成员花名册、身份证和简历;举办者与其他成员的聘用协议书。
(四)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办学章程、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财务及卫生安全管理、设备管理以及校园安全应急预案等项制度)。
(五)办学场地证明。自有办学场地需提交相应的房屋和土地产权证明复印件(应加盖公章);租赁场地应提交出租方的房地产产权证明的复印件(需加盖产权单位公章)、租赁协议(租赁协议应写明校舍租赁总面积、租赁期限和租赁用途)。消防部门出具合格的证明,教学场所必须要有两个保持畅通的疏散通道(场所分配使用说明书)。
(六)拟设臵专业相对应的教学设备、设施清单(注明详细名称、型号、数量和权属),以及教学设备的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
(七)每个专业的教学计划中应写明教学目标、开设课程、授课时数、教学安排、使用教材书目、考核方式。
(八)办学资金证明应提交法定资产评估和验资机构出具的固定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
(九)拟任校长的资格证明及《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校长核准表》。资格证明包括简历表、身份证、大专以上学历证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证书、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无刑事记录和不良行为的证明材料。
(十)专职教学管理人员的花名册及资格证明。资格证明包括身份证、大专以上学历证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证书、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证明。(其中财会人员应另提供从事财会资格证书;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人员提供职业指导和就业证书。)
(十一)所设专业的专兼职教师花名册及资格证明。资格证明包括身份证、学历证书、相对应专业的技术职称证书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十二)使用规范名称,即“福州市+字号+(专业领域)+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且中外文名称应一致;并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
(十三)填写《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审批表》。以上所提交材料中的各类证照、文件,均应提供原件和复印件。对不宜留作档案的原件,可在审批机关核对后予以退还。所有复印件均应由原件所有者签字或盖章,并注明用途。
第八条 培训机构聘任教师、职员,应当签订合法、公正的聘用合同,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办理社会保障和医疗保险等。
第四章 评估审批
第九条 审批机关受理举办者的办学申请后,组织专家对举办者提供的办学申请材料以及实际办学条件和办学能力进行实地评估认定,并根据本市职业培训发展规划、结构布局和需求等进行审批。
第十条 经批准的民办培训机构,由审批机关发给《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第十一条 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应规范。名称一般应为“福州市XX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不得称做“XX学院”。
第五章 变更与终止 第十二条 民办培训机构变更有关内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变更举办者。须按办学章程规定的议事规则,并在进行学校财务审计清算后,由决策机构董(理)事会等作出变更决议,由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批机关核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后,新举办者方可开展办学活动。
申请变更举办者,需提供下列材料: 1.变更申请报告;
2.决策机构同意变更举办者的决议;
3.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和《清算报告》; 4.资产变更验资报告; 5.举办者变更的有关协议书; 6.新举办者的相关资质证明材料; 7.新决策机构成员名单; 8.变更后的新办学章程; 9.变更登记表。
(二)变更法定代表人。须进行离任财务审计,经决策机构同意后,报审批机关核准。需提交如下材料:
1.变更申请报告;
2.拟任新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及资格证明; 3.原法定代表人离任财务审计报告; 4.决策机构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 5.变更登记表。
(三)变更机构名称、办学范围(办学层次、办学专业)。由决策机构提出,报审批机关批准。需提交如下材料:
1.变更申请报告; 2.变更登记表。
3.拟变更的新名称需先经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预核。若扩大办学范围,需提供师资、设备、教学大纲等相关资质证明材料。
(四)变更校长(负责人)。由决策机构提出,报审批机关批准。需提交如下材料:
1.变更校长的报告;
2.拟任新校长基本情况及资格证明; 3.变更登记表。
如果校长同时是民办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即按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办理。
(五)变更办学地址。由决策机构提出,报审批机关批准。审批机关组织专家实地考察。需提交如下材料:
1.变更报告;
2.办学场地证明材料; 3.变更登记表。
以上五项变更事项不可同时进行。如民办培训机构在一年内连续变更
(一)、(二)、(三)项内容的任何二项,都应按新的办学机构审批。
第十三条 凡有变更项目的民办培训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提供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换领新证或由审批机关在副本上填写变更记录。涉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内容,应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四条 民办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办学。
(一)因故无法开展正常的培训教学活动的,举办者或校董(理)事会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十五条 民办培训机构终止时,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民办培训机构领取《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需办理法人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进行税务登记。将刻制印章的式样、开户银行及帐号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民办培训机构必须依据《办学许可证》规定的职业(工种)、层次及办学地点开展培训。
第十八条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设立董(理)事会,作为培训机构权力(决策)机构。培训机构实行董(理)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民办培训机构应按审批机关核准的学校章程规范办学行为和内部管理。
第十九条 民办培训机构开展办学活动所使用的名称须同审批机关核准的名称相一致。
第二十条 民办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准确。招生简章应当载明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办学许可证编号、培训项目、办学地、培训时间、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事项。民办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在发布前向原审批机关备案。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与报备案的材料一致。民办培训机构未经备案发布或发布虚假招生简章和广告的,由审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未能履行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有关承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民办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报价格管理部门备案并公示。在交费时应将有关退费办法向学生进行公示,并与学生签订退费协议,退费时依照协议处理。
第二十二条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办学有关档案。主要建档资料包括:学员学籍管理制度、学籍卡片和学员结业成绩档案;批准设立和登记的文件资料、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设臵的专业、实施性的培训教学计划、选用的教材;教学管理制度;相关部门的年检(审)资料;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决定、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等。
第二十三条 接受职业培训的学员,经培训的职业培训机构考核合格,发给由审批机关审核批准的《职业培训结业证书》;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的学员,由审批机关颁发给相应等级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突发事件与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各民办培训机构凡发生突发事件或学员发生安全事故须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审批机关。对于瞒报、不报的民办培训机构将根据已发生情况的程度进行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或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者将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审批机关组织有关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民办培训机构进行检查、督导、评估,加强对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监督。
民办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独立或联合其他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责令期限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培训机构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培训机构名称、层次、类别、校址、举办者、法定代表人的;
(三)非法颁发或伪造培训结业证书、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四)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秩序,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挪用办学经费的;
(九)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培训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
(十)办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学校管理混乱,未主动采取措施改进的;
(十一)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十二)未按照要求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十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检查的;
(十四)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7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篇:山东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附件
山东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第一条 申请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中,国家事业单位投资办学,须经其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同意;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控股企业投资办学,须向对其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履行备案手续。
申请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
第二条 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可合法独立使用的办公、教学和实训场地。自有培训场所的,应具有相应产权;租赁或借用培训场所的,应有与产权人(或授权使用人)签订的有效协议,且租赁期自申请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
理论课集中教学场地应达300平方米以上(使用面积),教室四间以上;实训场地应能满足实习教学的需要,符合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培训项目的安全规程;招收住宿学生的,其食宿场所应符合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开设社会通用性的培训项目,其培训场所应达到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要求。
第三条 应配备与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培训设施、设备。主要的培训设施、设备应当自有;其他确需租赁的大型贵重培训设施设备(一般指单件价值净值10万元以上的设施设备),应具有有效的租赁协议,且租赁期不得少于3年。培训设施、设备能正常使用,实训工位充足,能满足培训需要。
开设社会通用性的培训项目,其培训设施、设备应达到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要求。
第四条 应有一定规模的培训能力,所开设的培训项目应不少于2个,基本办学规模(指同时培训可容纳学员量)不低于200人。
第五条 应配备专职负责人。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具有2年以上教育培训管理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无刑事犯罪记录或严重违规办学记录,且年龄不超过65岁。
第六条 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有相应数量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和财会管理人员。专职教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具有2年以上教育培训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从业资格。
应配备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的相关人员。
第七条 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符合任教资格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其中专职教师应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兼职教师要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原则上所聘兼职教师在本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中兼职任教不超过3家。每个培训项目至少配备2名以上专业理论教师和专业实训课教师。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教师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专业理论课教师应具备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和相关职业(工种)初级以上职业资格或相关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专业实训课教师应具备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和相关职业(工种)高级以上职业资格,且职业资格等级应高于执教职业(工种)等级(执教最高等级职业(工种)的教师应取得该职业(工种)等级职业资格2年以上)。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可以根据专业技能培训的需要,聘请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技师和高级技师以及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员任教。
第八条 应具有与培训项目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自编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通过专家论证,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应制定有办学章程,建立相关管理制度。相关管理制度包括:培训教学管理制度、教职工管理制度、学生管理制度、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收费和退费办法、培训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卫生安全管理制度等。
第十条 应有相应的办学资金,并有稳定的经费来源,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学校固定资产不少于50万元(经本省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并提供资产评估报告)。其中:以举办者自有培训场所的房产、培训设施设备等与办学有关的资产作为办学经费出资的(经本省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并提供资产评估报告),其所占比例应不超过所投入办学资金的50%。
第三篇: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高级职业技能培训资格)审批
许可项目名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高级职业技能培训资格)审批
许可项目编号:
许可项目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许可收费依据:本许可项目不收费
许可总时限:三个月(包括专家评审时间)
特别说明:本许可项目采取集中申请、集中评审、集中审批的方式具体时间另行通知(可查询公示栏)
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需提交的材料
1、签有区、县劳动保障局推荐意见的审批表(一式三份);
2、申办报告。申办报告应说明办学目的及可行性分析;
3、拟办民办培训机构的章程,章程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1)名称、校址;
(2)办学宗旨、办学规模、职业(工种)设置、培训层次和教育形式;
(3)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产生、罢免的程序;
(4)组织管理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学籍管理制度、学员考核鉴定制度;
(5)财务管理制度,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6)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7)章程修改程序及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4、单位办学应出具申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及复印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办学的证明文件。公民个人申请办学应提交当地街道出具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明和申请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5、拟任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职工的身份证、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职业技术等级或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及复印件,拟聘财会人员的身份证、会计证书及复印件;
6、拟办民办培训机构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资产证明须提交经国家承认验资机构出具的开办费用验资报告;
7、办公、培训和实习场地证明。自有场地的民办培训机构,应出具场地产权证明,租赁或借用场地的须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租借契约、合同及公证材料,同时提供保证人或保证金证明;
8、筹建方案、发展规划、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培训教材;
9、其他必要材料。
(二)申请条件的依据
《关于颁布〈北京市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培发
[2001]135号(第二章第八条)
(三)申请方式
由申请人提出申办高级资格申请,申请材料直接送达所在区县劳动保障局,由区县劳动保障局汇总报送市劳动保障局。
标准:申办人提交的申办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四)提示强调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受理
(一)提出申请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符合申请条件,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受理岗位
市劳动保障局职业技能培训处经办人员
(三)岗位职责
1.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2.材料不齐的一次性告知并制发相关文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说明理由并制发相关文书;
按照标准查验申办材料。
3.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即时受理并出具相关文书。
(四)受理审查时限
自接收到区县劳动保障局推荐意见及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
三、审核评估
(一)标准:
1、申办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2、具备下列条件(依据《关于颁布〈北京市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章第七条):
(1)举办民办培训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基本条件,符合区域内民办培训机构的宏观规划,有健全的教学管理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学籍管理制度、学员考核鉴定制度、财务管理制度;
(2)申请举办民办培训机构的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民办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联合出资举办民办培训机构的,应当视出资比例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联合出资协议书,确定一方为举办者;
(3)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训目标、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开设国家统一鉴定职业(工种)应符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统一要求;
(4)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培训场所和设备、设施,开设社会通用性强的职业(工种)其培训实习场所与设备、设施应达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机构设置标准;
(5)有能满足培训需要的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注册资金须在三十万元以上(不含固定资产)。举办具有法人资格的民办培训机构,财务应当独立核算,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6)民办培训机构租赁的培训教室、实习场所必须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契约,举办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租赁期不得少于四年;
(7)招收住宿生应具备必要的食宿、安全保障和医疗条件;
(8)申请举办高级民办培训机构除具备上述办学条件外,同时还应当具备取得中级职业
技能培训资格三年以上、所申请的相应中级专业年培训量达到200人以上、中级职业技能培训合格率(指取得国家职业技术资格证书四级)连续三年在80%以上的条件。
(二)审核评估依据
依据《关于颁布〈北京市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章第七条。
(三)审查岗位:市劳动保障局职业技能培训处审核人员、培训指导中心组织的专家评审组。
(四)岗位职责及权限:
1、按照审核评估标准进行评审,编写评估报告,并得出评审意见:
2、对符合审核评估标准的,提出同意的意见并填写在许可表的专家评审意见栏内,将申办材料和审核评估意见转复审人员。
3、对不符合审核评估标准的,在审批表的专家评估意见栏内签署本项申请不予批准的意见及理由后转复审人员填。
四、复审
(一)标准:同审核评估标准。
(二)本岗位责任人:培训处处长。
(三)岗位职责及权限:
1、按照复审标准对审核评估意见进行复审。
2、同意审核评估人员意见的,填写复审意见后转审定人员。
3、不同意审核人员意见的,应沟通情况、交流意见,将复审意见与审核评估人员的意见一并转审定人员。
(四)时限:3个工作日。
五、审定
(一)标准:同审核评估标准
(二)本岗位责任人:主管局长。
(三)岗位职责及权限:
1、按审定标准对复审意见进行审定。
2、同意复审意见的,在审批表上填写审定意见后,退受理人员。
3、不同意复审意见的,应与复审人员沟通情况、交流意见后,将审定意见及理由填写在审批表上,按原渠道退受理人员。
(四)时限:2个工作日。
(五)结论公示
行政许可决定在北京劳动保障网上公示。
六、送达告知
(一)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
(二)本岗位责任人:同受理人员。
(三)工作标准:
1、及时、准确告知申办人办事结果;
2、制发的文书完整、正确、有效;
3、留存归档的许可文书材料齐全、规范。
(四)岗位职责及权限:
1、按照工作标准进行告知,制发许可文书并归档。
2、对审定通过的,制作有关文书,发放《办学许可证书》,通知申办人领取批文,并通过计算机网络等形式公示办事结果。
3、对不予批准件,必须将理由及申办人的相关权力、投诉渠道等内容通过《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项目不予批准通知书》告知申办人,同时将申办材料退申办人。
(五)将许可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按要求归档。
(六)时限:2个工作日。
第四篇: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章程范本
附件1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章程范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名称:深圳市××职业培训中心(学校)。办学地址:深圳市××区××路××号××楼(室),邮政编码:××××××,电话:(区号)××××××××。
第二条办学性质(必须写明:本中心(学校)是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从事公益性职业培训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办学宗旨(必须写明:遵守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遵守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学校设立的目的要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条)。
第四条办学规模:培训能力为×××人,年培训××××人。
第五条培训职业(工种)和层次:××职业(工种)××级。
第六条培训形式:说明是独立办学,还是联合办学(谁和谁联合);说明是全日制学历教育,还是业余(或日间)培训等。
第二章资产
第七条本中心(学校)固定资产×××××万元,由×××(个人或公司)投资。(按《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如果使用有国有资产,应说明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国有资产占××%,已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如果是公办学校,应说明投资来源及是否属于国有资产,是否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是否与校园分离等)。
第八条写明是否要求依法取得合理回报,按××比例提取回报。
第九条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条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章组织
第十一条学校设立董(理)事会,董(理)事会每届任期三年,董(理)事会是本学校的决策机构,董(理)事会成员有×××、×××、×××、×××、×××等人,(说明是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5人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董(理)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董(理)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条,学校董(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聘任和解聘中心主任(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和制定学校规章制度;
(三)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工作计划;
(四)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福利待遇及课酬;
(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董(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董(理)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临时会议。董(理)事会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意见通过。
(一)聘任和解聘中心主任(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
(三)制定发展规划;
(四)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六)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董(理)事会议对所议事项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理)事须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理)事对董(理)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
董(理)事会议记录由董(理)事长指定的人员存档保管。
第十五条本中心(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担任。
第十六条中心(学校)主任(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董(理)事会的决定;
(二)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
(三)与教职员工签定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组织参加社会保险,聘任和解聘学校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四)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五)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
(六)学校董(理)事长的其他授权。
第四章中心(学校)自行终止及善后处理
第十七条本中心(学校)由于以下原因,提出自行终止,并由董(理)事会表决通过,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
(一)×××;
(二)×××;
(三)×××;
(四)×××。
第十八条本中心(学校)终止前,须完成最后一批学员的培训工作,妥善解决教职员
工终止合同后的一切待遇及经济补偿。在市或区(以颁发许可证的机关为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小组,清理债务债权,处理剩余财产。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九条本中心(学校)按法律程序完成终止清算后,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回办学许可证及印章,并向民政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章程未尽事宜,除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外,由董(理)事会修改补充,并在董(理)事会通过后报市或区(以颁发许可证的机关为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篇:关于加强全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的意见
关于加强全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的意见
为规范我省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培训机构)行为,加强其日常管理,促进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湖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鄂劳社文[2004]65号)有关规定,现就加强全省民办培训机构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格执行国家规定,规范审批程序
(一)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相关政策,实施对民办培训机构的统筹规划、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设立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应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2、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办学场地应不少于500平方米,办学规模(年培训人数)不低于300人;
3、应具有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教学、实训设施和设备,固定资产3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20万元以上;
4、应配备符合任职条件的专职负责人;
5、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专职教务长和财会人员,以及相应教学管理人员;
6、应配备与办学规模和办学层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教师队伍;
7、应具有与培训项目相对应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
(二)民办培训学校按以下程序审批:
1、受理。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举办以培训高级工以上(含高级工)技能劳动者为主要目标的民办培训机构,以及中央在鄂单位、省直单位和社会团体、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的民营企业举办民办培训机构的,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报。举办以培训高级工以下(含高级工)技能劳动者为主要目标的武汉市属机构和个人,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报;举办以培训中级工以下(含中级工)技能劳动者为主要目标的机构和个人,向办学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报。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民办培训机构的办学、变更的申报工作。
拟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申报材料(附件一)具体包括:(1)申请报告;
(2)举办者资质资格证明材料。单位申办应当提供单位法人资格证明及复印件,其中:国家事业单位投资办学,还应提交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其办学的证明文件;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国资参股企业投资办学,还应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证明文件。公民个人申办应当提供申请人户籍或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拟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章程和有关管理制度。章程应包括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办学地址;办学宗旨、培训项目、培训层次、培训形式、招生对象与规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资产数额、来源和性质;校理事会或董事会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职期限和议事规则;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投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回报方式和数量(或比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自行终止办学的事由条款和善后处理规则;章程修改程序等;
(4)拟开设培训项目的教学计划与教学大纲;
(5)拟任负责人(校长或主任)及专职教学管理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书、职业技术等级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及复印件,以及从事教育培训管理工作经历的证明;
(6)拟聘教师的身份证、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职业技术等级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7)拟聘财会人员的身份证、会计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8)合法使用有关办公、教学和实训场地以及培训设施、设备的有效证明文件。其中,自有场地和设施设备的应出具产权证明,租赁或借用场地和设施设备的应出具与产权人(或授权使用人)签订的有效协议;向学员提供食宿的,应提供与其招生规模相适应的住宿和餐饮等生活设施设备相关的有效证明。同时,申请人还应提供办学场地及校舍的资源配置情况以及相应的安全、消防、卫生等合格证明;
(9)拟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资金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办学资金证明应提交法定资产评估和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
(10)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提出申请时应当将联合办学协议一并提交审批机关查验。
2、评估。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组织有关专家评估小组对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变更申请和实际办学条件进行评估评审和实地考察。专家评审小组依据国家和省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和变更事项要求,提出考察评估意见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每次参与实地考察评估的专家评审小组成员不少于5人。
3、发证。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批准设立的民办培训机构,发放《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培训机构名单应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4、公告。对批准设立的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培训项目等信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三)申办民办培训机构名称应当规范,且符合下列要求:
1、名称由地域名、字号、行业(职业)分类或业务领域、民办培训机构类别四个部分组成;
2、地域名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等字样。凡冠以“湖北省”字样的,须是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批的民办培训机构;
3、字号不得缺省;
4、行业(职业)分类或业务领域参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或职业分类大典,或统称“职业技术”、“职业技能”;
5、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类别一般为“培训学校”或“培训中心”;
6、民办培训机构只能向一个审批机关申请举办,一校一名。
(四)民办培训机构的变更应按规定的程序办理。新批准的民办培训机构原则上一年内不得变更办学地址、股权性质和机构名称、层次、类别及举办者;一年以后需要变更举办者和股权性质的,须提交财务清算报告及机构董事会意见。
(五)民办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1、根据《章程》规定应予终止,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2、办学许可证被吊销或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3、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六)民办培训机构终止办学的,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1、民办培训机构终止时,应妥善安置在校学员;
2、民办培训机构终止时,应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财务清算。自行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培训机构组织清算;办学许可证被吊销的,由原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破产无法继续办学而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3、民办培训机构的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应退学员的培训费用及其他费用;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其他有关债务。民办培训机构偿付上述费用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4、对终止办学的民办培训机构,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其中,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培训机构注销办学许可证的,还应报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二、加强民办培训机构日常管理,规范办学行为
(七)对民办培训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审批机关所属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具体承担,日常管理主要包括备案管理、日常监管、机构建设、队伍建设和研讨交流等。
民办培训机构须将以下内容向审批机关所属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备案:
1、培训机构基本情况(附件2);
2、变更事项(附件3);
3、专业设置情况;
4、培训学员登记情况(附件4、5);
5、招生简章和宣传广告(附件6),对外发布前备案;
6、其它需要备案的事项。
(八)民办培训机构在学员培训报名时,应依法与学员签订培训协议,明确培训项目、授课安排、培训收退费等内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依法保障学员的合法权益,并做
好对学员的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等工作。民办培训机构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时,须提前一周向审批机关所属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报告(附件7)。
(九)民办培训机构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退回全部学费:
1、筹办期内招生的;
2、被审批机关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招生期间继续招生的;
3、超出办学许可证范围招生的;
4、刊登、散发虚假广告招生的;
5、未能完成所承诺教学计划的全部课程和学时数量的;
6、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给学员造成损失的;
7、由于自身原因未能按时开学,学员要求退学的。
(十)民办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准确。招生简章应当载明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办学许可证编号、培训项目、办学地、培训时间、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事项。
民办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在发布前向原审批机关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备案。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与报备案的材料一致。
(十一)两个以上的民办培训机构合作办学的,合作办学的双方应当均具有合作办学项目的办学资质,并严格按照合作办学协议的约定,做好教学工作。
民办培训机构不得以合作办学(或授权办学)等名义,将培训资质、培训场地等出租、出借、承包给无相关办学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开展办学活动。
三、坚持职业培训与技能鉴定相分离,严把鉴定质量
(十二)民办培训机构应建立教学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国家和省颁布的专业教学计划大纲组织培训,统一使用部(省)统编教材。自编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须报职业培训技术指导机构审核备案后方可使用。
(十三)民办培训机构按照核定的培训专业(工种)开展培训,对培训考核合格的学员,颁发省厅统一印制的《职业培训结业证书》,并参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培训结业率和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率须达90%以上,并将其作为年检换证的必要条件。
(十四)民办培训机构应认真执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管理的意见》(鄂劳社发[2007]39号),按照管理体制申报鉴定,严禁组织非本校备案学员申报鉴定。对违规申报的民办培训机构,取消办学资格,注销办学许可证,予以公告;对违规受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取消鉴定资格,予以公告。
四、加强监督检查,促进健康发展
(十五)民办培训机构应按规定按时接受年检,无故不接受年检登记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接受年检的,取消办学资格,注销办学许可证,予以公告。年检工作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审批机关所属的职业技能鉴定、职业培训技术指导或技校教学研究等单位及有关专家具体实施。
(十六)审批机关所属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积极配合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加强对民办培训机构日常管理的专项监督检查,建立投诉登记制度,维护办学者和受教育者双方的合法权益,推进民办培训机构依法规范办学、诚信办学。审批机关所属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将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情况及时记录归档,作为民办培训机构年检和参加各项评比活动的依据。
(十七)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民办培训机构实行星级管理。审批机关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组织专家在年检合格的民办培训机构中开展信用等级评估,评估内容包括执行法律法规情况、培训条件、培训规模、培训质量和信誉等。星级评估每三年举办一次,评估办法另行制定。
(十八)建立民办培训机构“红、黑”榜制度,对年检评估不合格、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下、虚假办学、造成恶劣影响的民办培训机构,限期整改;整改期内不得招收新生和开展新的培训活动,整改期满仍不合格的,依法取消办学资格,注销办学许可证,予以公告。
五、加强服务指导,支持民办培训机构做大做强
(十九)加强对民办培训机构的服务和指导,协调解决办学中遇到的问题。积极支持基础条件较好、办学行为规范、社会诚信度高的民办培训机构做大做强。鼓励民办培训机构组织成立协会,加强自律管理。
(二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全省民办培训机构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对批准设立的民办培训机构实行信息化管理。审批机关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对批准设立的民办培训机构做好信息化采集、更新和维护的相关日常管理和指导服务工作。
(二十一)加强民办培训机构负责人政策业务培训,在教师职称评审、评选表彰等方面实行民办培训机构与公办学校同等对待。
(二十二)组织开展民办培训机构交流活动,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各级政府关于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发展的政策措施,宣传民办培训机构在创新办学机制、依法规范办学、提高培训质量等方面的典型经验,为民办职业培训事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附件:
1、《湖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表》
2、《湖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基本情况备案登记表》
3、《湖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审批表》
4、《湖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学员登记表》
5、《湖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学员汇总表》
6、《湖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招生广告备案登记表》
7、《湖北省职业技能培训办班情况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