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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能否随意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5篇材料)
编辑:琴心剑胆 识别码:20-857710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1-02 18:03:28 来源:网络

第一篇:用人单位能否随意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

案情简介:

202_年1月20日,申请人刘某与被申请人某项目管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2_年1月20日至202_年2月28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公司安排刘某任职项目经理,从事项目协调工作。公司可因工作需要,调整刘某工作岗位,每月工资均为税前5000元。202_年12月3日,公司总经理侯某突然发出通知,决定免除刘某项目经理职务,并将其调整为行政专员,当日即到新岗位报到。自202_年12月4日,刘某每月工资调整为税前2500元。这一调动后,使得刘某每月工资只有原有的50%。202_年1月20日,刘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恢复原职务并补足工资差额。公司认为,对刘某岗位的调整系单位用人自主权的体现,并且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公司可因工作需要,调整刘某工作岗位。申请人请求:

1.撤销公司对刘某岗位擅自调整的决定; 2.公司补发因擅自调整岗位造成的工资差额。处理结果:

1.撤销公司于202_年12月3日作出的对刘某岗位的调整的决定;

2.按照项目经理岗位工资向刘某补齐工资差额。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能否随意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评析:

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劳动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100号)的规定:关于用人单位能否变更职工岗位问题。按照《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精神,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变更劳动合同,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若不能达成协议,则可按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变更、调整职工工作岗位,则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对于因劳动者岗位变更引起的争议应依据上述规定精神处理。

司法系统对劳动者岗位调整也做了约束性规定,对仲裁机构处理类似案件具有一定指导借鉴意义。

如202_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规定:法院对于劳动合同中有关单位可随时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约定原则上可予认可,但为防止单位用人权的滥用(如报复员工、逼迫员工辞职等),单位调整员工岗位必须具有充分合理性,即单位应对其调整员工岗位行为的“充分合理性”向法庭充分举证,否则法庭将不予支持。从而对企业随意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情况做了限制。

江苏省高院对此也进行了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6条等有关规定,在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有权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可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岗位;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有权调整其工作岗位;

3.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情况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的;

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过协商一致变更工作岗位的; 上述四种情形中,前三种情形下,用人单位有权根据自身需要单方面对劳动者的岗位、工作内容进行必要的、合理的调整,这是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的一种方式,但用人单位不能滥用用工权,随意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进行调整。用人单位在对劳动者岗位进行调整时,应当对劳动者所从事的职业及工资报酬等方面综合考虑,不得超出一般人可以接受的合理限度,造成劳动者收入、地位明显降低的调整或无视劳动者本身专业知识的调整。如果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其调整岗位具有充分的合理性。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其调整岗位具有充分合理性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按照一般法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岗位的调整限于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必须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用人单位应对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行为的“合理性”负充分举证责任,否则对因此对劳动者造成的损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启示与思考: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为岗位变动而引起的劳动争议。

在劳动合同订立阶段,劳资双方处于一种处于谈判状态,地位平等,双方协商确定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一经确定即对劳资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然而,在劳动合同订立后,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更多的是人身关系的隶属性,因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享有一定的指挥监督权。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会基于自己的优势地位和对员工的指挥监督权,单方对员工的岗位变动作出安排。

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特别是工作岗位的情况非常多见。那么双方变更工作岗位具体应当基于一种什么样的原则,成为解决此类争议的关键。

(一)工作岗位变更应以协商一致为原则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如果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需要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认。

(二)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需具备“充分的合理性”

用人单位能否可以对劳动者进行单方变更呢?笔者认为,用人单位可以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单方变更,但这种单方变更必须具有“充分的合理性”。然而哪些变动具有充分合理性,在理论和实务中都有不同的认识,很难给出一个统一的裁判标准。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在以下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笔者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实际上用人单位是被赋予了一定的单方变更权,在这两种情况下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则应当被认定为具有“充分的合理性”。

第二篇:用人单位能否随意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

案情简介:

202_年1月20日,申请人刘某与被申请人某项目管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2_年1月20日至202_年2月28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公司安排刘某任职项目经理,从事项目协调工作。公司可因工作需要,调整刘某工作岗位,每月工资均为税前5000元。202_年12月3日,公司总经理侯某突然发出通知,决定免除刘某项目经理职务,并将其调整为行政专员,当日即到新岗位报到。自202_年12月4日,刘某每月工资调整为税前2500元。这一调动后,使得刘某每月工资只有原有的50%。202_年1月20日,刘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恢复原职务并补足工资差额。公司认为,对刘某岗位的调整系单位用人自主权的体现,并且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公司可因工作需要,调整刘某工作岗位。申请人请求:

1.撤销公司对刘某岗位擅自调整的决定;

2.公司补发因擅自调整岗位造成的工资差额。

处理结果:

1.撤销公司于202_年12月3日作出的对刘某岗位的调整的决定;

2.按照项目经理岗位工资向刘某补齐工资差额。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能否随意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

评析:

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劳动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100号)的规定:关于用人单位能否变更职工岗位问题。按照《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精神,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变更劳动合同,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若不能达成协议,则可按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变更、调整职工工作岗位,则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对于因劳动者岗位变更引起的争议应依据上述规定精神处理。

司法系统对劳动者岗位调整也做了约束性规定,对仲裁机构处理类似案件具有一定指导借鉴意义。

如202_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规定:法院对于劳

动合同中有关单位可随时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约定原则上可予认可,但为防止单位用人权的滥用(如报复员工、逼迫员工辞职等),单位调整员工岗位必须具有充分合理性,即单位应对其调整员工岗位行为的“充分合理性”向法庭充分举证,否则法庭将不予支持。从而对企业随意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情况做了限制。

江苏省高院对此也进行了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6条等有关规定,在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有权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可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岗位;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有权调整其工作岗位;

3.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情况调整劳

动者的工作岗位的;

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过协商一致变更工作岗位的; 上述四种情形中,前三种情形下,用人单位有权根据自身需要单方面对劳动者的岗位、工作内容进行必要的、合理的调整,这是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的一种方式,但用人单位不能滥用用工权,随意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进行调整。用人单位在对劳动者岗位进行调整时,应当对劳动者所从事的职业及工资报酬等方面综合考虑,不得超出一般人可以接受的合理限度,造成劳动者收入、地位明显降低的调整或无视劳动者本身专业知识的调整。如果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其调整岗位具有充分的合理性。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其调整岗位具有充分合理性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按照一般法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岗位的调整限于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必须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用人单位应对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行为的“合理性”负充分举证责任,否则对因此对劳动者造成的损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启示与思考: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为岗位变动而引起的劳动争议。

在劳动合同订立阶段,劳资双方处于一种处于谈判状态,地位平等,双方协商确定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一经确定即对劳资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然而,在劳动合同订立后,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更多的是人身关系的隶属性,因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享有一定的指挥监督权。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会基于自己的优势地位和对员工的指挥监督权,单方对员工的岗位变动作出安排。

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特别是工作岗位的情况非常多见。那么双方变更工作岗位具体应当基于一种什么样的原则,成为解决此类争议的关键。

(一)工作岗位变更应以协商一致为原则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如果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需要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认。

(二)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需具备“充分的合理性”

用人单位能否可以对劳动者进行单方变更呢?笔者认为,用人单位可以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单方变更,但这种单方变更必须具有“充分的合理性”。然而哪些变动具有充分合理性,在理论和实务中都有不同的认识,很难给出一个统一的裁判标准。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在以下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笔者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实际上用人单位是被赋予了一定的单方变更权,在这两种情况下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则应当被认定为具有“充分的合理性”。

第三篇: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岗位常见问题分析

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岗位常见问题分析

劳动合同履行的最佳状态是有效订立,到期终止,但由于企业经营管理的复杂性,合同内容随经营需要和员工个人情况变化而产生变更往往在所难免,从现实情况看,调岗调薪已成为劳动争议高发地带,调岗调薪该如何操作?现就常见问题作一分析。

劳动合同履行的最佳状态是“有效订立,到期终止”,但由于企业经营管理的复杂性,合同内容随经营需要和员工个人情况变化而产生变更往往在所难免,从现实情况看,调岗调薪已成为劳动争议高发地带,调岗调薪该如何操作?现就常见问题作一分析,以期对读者有所裨益。

问题一:企业做出调岗决定,员工是否应无条件服从?

工作岗位通常决定了员工的工作内容,其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在劳动合同缔约当初,员工即把工作岗位的名称、内容等作为决定“是否签约”的重要依据,在劳动合同签订以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从缔约当初的“平等”地位转化为身份上的“隶属关系”,这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使劳动者一方相对处于劣势地位,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优势地位,劳动法将单位变更合同的权利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对劳动合同的变更提出了严格的要求。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这也意味着,在劳动合同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调整岗位作为合同变更的重要内容,须满足两个基本前提:

1、双方协商一致;

2、采取书面形式。二者缺一不可,用人单位若没有经过协商一致而单方调岗,员工有权拒绝。劳动合同应当按原约定继续履行。

问题二:合同规定“可根据需要进行调岗”是否有效?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这意味着,假如合同约定“可根据需要对员工岗位进行调整”,应当理解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劳动合同条款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履行。

纵然如此,合同的约定也并不代表企业可随意进行单方调岗,在操作岗位调整时,企业依然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1、调整岗位必须具有充分的合理性,调整后的岗位与调整前的岗位应有一定的关联,譬如把销售经理调整为销售主管可以认定为合理的,而把财务经理调整到销售岗位则可能欠缺合理性。、劳动者被调岗后能胜任新的工作,如果不具备适任能力,用人单位还应当负责培训教育,以使劳动者能适应新的工作岗位。

3、调整前应履行必要的告知和解释义务,做到

有理有据。

问题三:员工不胜任现有工作岗位,可否随意调岗?

不胜任工作是企业调岗的常见理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条间接规定了在员工不胜任现有岗位的前提下企业有单方调岗的权利。但该单方调岗的权利也不是不受任何约束,企业在操作不胜任调岗时应当把握:

1、用人单位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劳动者不胜任现有工作岗位,即该劳动者确实不能按照单位的要求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岗位人员的工作量,在实践当中需要以“岗位说明书”“目标责任书”等文件予以佐证;

2、调整后的岗位应与劳动者的劳动能力和技能相适应,保持一定的合理性。

问题四:员工不服调岗拒不到岗,可否认定为旷工?

由于调岗往往涉及员工的切身利益,譬如薪酬标准,所以往往会受到员工的抵制,有的是明确表示拒绝,在单位态度也比较强硬的情况下,一些职工最常见的做法就是“以调岗不合理为由拒绝上班”。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可否以“旷工”之名对员工进行纪律处分或者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首先,以旷工之名行使合同解除权需要基于两个重要前提:第一,岗位调整是合法合理的,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假如岗位调整不具备合理性,其纪律处分也就失去了先行的依据。第二,员工的行为属于“旷工”,旷工一般是指:除有不可抗拒的因素影响,职工无法履行请假手续情况外,职工不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又不按时上下班即属于旷工。所以,对于员工不服从调岗,企业应当注意审查调岗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同时不急于做出处分决定,在双方处于争议状态(特别是员工已申请仲裁)的情况下,单方的处分行为往往会被认定为无效。

问题五:保密协议规定“涉秘人员合同终止/解除前公司有权调岗”是否合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保密条款的内容当属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如果合同中约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一段时间内,公司有权调整其岗位。这样的约定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劳动者一方必须履行。另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这也为合同约定保密调岗事项提供了法律依据。

问题六:不胜任工作的调岗,可否同时调薪?

企业调岗的目的之一就是合理的调整薪酬,否则对许多企业而言,调整岗位就失去了意义。对于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的情形,法律规定了用人单位有合理调岗的权利,但用人单位调岗的同时是否可以调整劳动者的薪酬呢?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劳动报酬也是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其数额的变更是否需要经过协商一致才能生效?如果员工同意调岗但不

同意调薪怎么办?调岗是否意味着必然调薪?

我们认为,岗位管理包含了岗位的薪酬管理,岗位异动也往往伴随着岗位报酬标准的变动,法律规定了企业在员工不胜任前提下可调岗,其让渡的应当是完整的岗位管理权,该权利包括履行新的岗位薪酬标准、新的考核办法等等。员工因不胜任工作而被调整到新的岗位,其薪酬应当根据新岗位的标准确定,否则有违于“同工同酬”的基本立法思想。但另一方面,为了防止企业调薪权利的滥用,企业在调薪操作时应当基于以下前提:

1、有明确的岗位职系和薪酬对应标准;若无制度规定和合同约定,调岗后的薪酬标准应当协商确定,而不能由用人单位单方确定。

2、与员工书面确定新的岗位与报酬标准。

问题七:实行岗位聘任制的企业,调岗可否随意进行?

岗聘分离原为机关事业单位的岗位管理举措,目的是通过竞聘上岗的方式发挥员工积极性。通常在聘用合同中不明确规定岗位,仅约定“以岗位聘任书”为准。

相比较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工作岗位的单位而言,实行岗聘分离的企业将约定内容转化为规定内容即把岗位的确认权收归企业,这样的做法并不违法,也当属于企业自主管理权的范畴,员工既认可岗位通过聘任书确定,应当参照执行。然而,这是否意味着那些实行岗聘分离的企业,其单方调岗的行为就不受任何限制了呢?

答案是否定的。企业实行岗聘分离当以有明确的岗位竞聘、聘任标准,待岗管理办法为前提,若没有这些铺垫,仅仅单方发布聘任书来随意调整岗位,极有可能造成劳动者一方利益的损失。在没有任何制度铺垫的前提下,第一份岗位聘任书应当视为劳动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非经协商一致不得改换工作岗位。

问题八:部门取消可否成为企业单方调岗的合法理由?

《劳动合同法》规定,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依此规定,许多单位认为,部门取消所导致的岗位消失,应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企业不仅可以调岗还可以解除合同,这种理解是否正确呢?

根据《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规定,所谓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由此可见,客观情况的界定应以“非主观因素”为标准,关于部门取消,得根据取消之原因界定,如企业合并、分立等,此类情形非企业主观方面原因造成,取消当属客观情况;而若是管理层单方决定取消部门,则应当理解为“企业自主管理”范畴,不属于客观情况。

问题九:再次录用的员工,调岗后可否重新约定试用期?

员工离职后重回原公司的情况并不少见,特别是在流动率比较高的餐饮服装零售业等,对于同一员工第二次进同一家企业,单位在调整工作岗位后可否约定试用期呢?!

参考《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规定,“试用期”适用于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时改变劳动岗位或工种的劳动者。另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的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因此,根据原规定,员工二次入职要区分两种情况:

1、对于重新入职但从事原工作岗位的员工,用人单位不得再设试用期;

2、对于重新入职但从事他种岗位的员工,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合同期限再行约定试用期。;

但是,《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这从根本上限制了用人单位重复约定试用期的行为,即便对于岗位有所调整的重新录用行为,试用期约定仍被禁止。这与原先的规定相比更为严格。

第四篇:简单租房合同能否随意解除

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主要包括房屋地址、居室间数、使用面积、房屋家具电器、层次布局、装饰设施、月租金额、租金缴纳日期和方法、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租约等。下面是关于简单租房合同能否随意解除的内容,欢迎阅读!

简单租房合同能否随意解除

按《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以后,应当合格地履行合同。所以《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但是任何事情都不是绝对的,所以《合同法》只是规定不能擅自解除合同,而不是说绝对不能解除合同。这是因为,现实中可能会发生各种难以预测的事情,导致合同根本无法履行,如果这个时候还要固执地坚持合同不能解除,不仅是不合理的,也是无效率的。

但,当事人也不能说随便解除合同。所以,《合同法》对合同的解除条件做出了明确规定,具体来说就是:

第一,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不管当事人有没有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只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

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租赁合同是众多合同的一种,因此,只要符合法律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就是可以提前解除的。

简单租房合同

出租人(下称甲方):(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承租人(下称乙方):(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乙方为合法住宿之需要,就租用甲方房屋事宜,双方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一致协议条款。

一、租赁物及用途

甲方愿意将拥有完整所有权及处分权的座落于 面积约为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乙方愿意承租上述房屋,保证在约定范围内使用房屋,并不得进行违法活动及超经营范围从事活动。

二、租赁期间

乙方租赁甲方房屋的期限为,自_____ 年_____月_____日起至_____ 年_____ 月_____日止。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本协议书提前解除或终止的,租赁期间不受前款限制。

三、租赁费用及给付

乙方租用甲方房屋的月租金为 元/月,采取先付租金后使用的原则,按季缴纳(每个季度按三个月计算)。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书的同时给付第一个月租金 元后使用,第一季度的剩余两个月租金共计 元须于12月30日前一次性缴纳给甲方;以后租金在当个季度期限届满前五日内缴纳下一季度的租金。同时,乙方须支付甲方人民币x仟元作为房屋家电的押金,此笔款项自租赁期限届满后,若房屋及家电均无人为损坏,由甲方全额无息退还给乙方。乙方所用水、电、煤气、物管、清洁等相关生活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并按时缴纳,逾期造成停水停电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有权按约定收取租赁费用及乙方应承担的费用;

2、甲方应按约定条件及时将租赁房屋交乙方合理使用;

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应按约定用途使用所租用的房屋并及时给付租金及其他应承担的费用。

2、乙方对房屋进行任何装修或增设他物可能影响甲方房屋结构或安全的,应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并不得破坏房屋结构。

3、乙方不得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规经营或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

4、乙方应尽善良管理职责,合理使用甲方的房屋、附属设施及有关财产。

5、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对外进行活动,不得作出任何有损甲方利益的行为。

6、乙方不得转让、抵押甲方财产,亦不得以甲方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协议的解除、终止及违约责任

本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时,本协议书自行终止。若经双方协商同意延期的,缴纳相关租金费用后按本协议条款自动延期。本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提前终止履行协议的,本协议书提前解除。

七、其它约定

1、协议书履行期间,承租房屋由乙方负责日常维护管理。除乙方正常使用该租赁房屋及屋内家电之外,对于非人为因素造成的租赁房屋及屋内家电的损坏,甲方应及时给予维修完善以保证其正常使用,其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

2、协议提前解除或终止的,乙方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移交手续的,甲方有权直接接受所出租房屋并清理出乙方财物等,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

3、协议期限内若遇拆迁、改制、破产或其他非甲方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的,甲方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终止本协议书履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按实际天数结算租金及乙方应承担的费用。

4、财产移交清单为本协议书的组成部分;乙方的有关身份证明文件影印件为本协议书的附件。

5、其他:

八、若因本协议书履行产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九、本协议书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十、本协议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

乙方:

年月日

第五篇:劳动者工作岗位变更

劳动者工作岗位变更

劳动合同签订之后,不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都应当依法严格执行劳动合同的规定。这种原则上的观念和认识,企业一般都还是具备的。但到了具体执行或者说具体到一些实际问题,企业又往往认识不足或者认识模糊。比如说关于工作岗位变更的问题。

一些企业认为,只要不降低劳动者的工资,岗位可以随意调换,并错误地认为这是企业的劳动用工自主权。殊不知,如果这么做了,就违法了。因为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一旦确定,非依法定条件和程序是不得变更的。

根据劳动法律的规定,企业调整劳动者的劳动岗位,只有在以下三种情况下才合法:

1、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

2、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一致的;

3、劳动者不能胜任岗位工作的。

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岗位比较容易理解和把握。在此不再赘述。重点是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时如何变更劳动者的 劳动岗位。

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时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1、所谓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应当是指影响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客观情况,比如企业发生兼并、迁移、资产转移、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发生改变等。这些变化,会导致企业原来对劳动者劳动岗位的安排无法执行,因此需要做出一定的变更、调整。有些变化也属于客观情况变化,但如果不影响到劳动合同的履行,就不能成为企业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理由,比如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更换、企业更名等。

2、所谓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应当以签订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为准。也就是说,判断某一变化是否属于可以变更工作岗位的客观情况变化,应当以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准。如果变化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已经发生,企业再以这种变化为由要求变更劳动合同工作岗位,显然不妥,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3、企业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还有一点特别需要注意,就是要与劳动者协商,征得劳动者的同意。否则,也不合法。如果劳动者不同意,企业就不能单方变更劳动者的劳动岗位。当然,如果劳动者不同意变更工作岗位,企业可以按照法律程序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企业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岗位工作为由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则需要注意掌握判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岗位工作的尺度。这个尺度不应该是企业对劳动者工作能力的主观判断甚至是管理人员的主观好恶。一般而言,是否胜任工作应以绩效考核指标为准或者企业对员工规定的应聘条件为准。劳动者绩效考核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应聘条件的,企业可以此为由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否则,就涉嫌违法。

用人单位能否随意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5篇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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