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指
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2_〕9号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指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从业人员行为管理,促进银行业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第二条本指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及政策性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指引。第三条本指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在岗人员,银行业金融机构董(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及高级管理人员,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聘用或与劳务派遣机构签订协议从事辅助性金融服务的其他人员。第四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本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承担主体责任。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对从业人员行为的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职业操守,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坚持依法经营、合规操作,遵守工作纪律和保密原则,严格执行廉洁从业的各项规定。第二章 从业人员行为管理的治理架构第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覆盖全面、授权明晰、相互制衡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体系,并明确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职能部门在从业人员行为管理中的职责分工。第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对从业人员的行为管理承担最终责任,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培育依法合规、诚实守信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文化;
(二)审批本机构制定的行为守则及其细则;
(三)监督高级管理层实施从业人员行为管理。董事会可授权下设相关委员会履行其部分职责。第七条监事会负责对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在从业人员行为管理中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第八条高级管理层承担从业人员行为管理的实施责任,执行董事会决议,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覆盖全面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体系,明确相关行为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
(二)制定行为守则及其细则,并确保实施;
(三)每年将从业人员行为评估结果向董事会报告;
(四)建立全机构从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第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明确从业人员行为管理的牵头部门,负责全机构从业人员的行为管理。除牵头部门外的风险管理、内控合规、内部审计、人力资源和监察部门等行为管理相关部门应根据从业人员行为管理的职责分工,积极配合牵头部门对从业人员的行为进行监测、识别、记录、处理和报告。第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配备专人负责从业人员行为管理,该岗位的从业人员应品行端正、业务熟练,并具有与履职相匹配的经验和适当的职级,其联系方式应在全机构公开并可查询。第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与本机构业务复杂程度相匹配的从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持续收集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行为评价、处罚等相关信息,支持对从业人员行为开展动态监测。第三章 从业人员行为管理的制度建设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应以风险为本,重点防范从业人员不当行为引发的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和声誉风险等各类风险。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制定与自身业务复杂程度相匹配的行为守则供全体从业人员遵循。行为守则应有利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和风险防控。行为守则应包括但不限于从业人员的行为规范、禁止性行为及其问责处罚机制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及时对行为守则进行更新和修订,以适应经营环境和监管要求的变化。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制定覆盖各业务条线的行为细则,各业务条线的行为细则应符合不同业务条线的特点,突出各业务条线中关键岗位的行为要求,并重点关注该业务条线中的不当行为可能带来的潜在风险。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及时对行为细则进行更新和修订,以适应经营环境和监管要求的变化。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制定的行为守则及其细则应要求全体从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恪守工作纪律,包括但不限于:自觉抵制并严禁参与非法集资、地下钱庄、洗钱、商业贿赂、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不得在任何场所开展未经批准的金融业务,不得销售或推介未经审批的产品,不得代销未持有金融牌照机构发行的产品,不得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谋取非法利益,未经监管部门允许不得向社会或其他单位和个人泄露监管工作秘密信息等。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通过培训等方式向全体从业人员清楚传达行为守则及其细则的相关要求,并视情况开展必要的警示谈话和通报教育。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管理牵头部门应每年制定从业人员行为的年度评估规划,定期评估全体从业人员行为,并将评估结果向高级管理层报告。针对评估中发现的从业人员不当行为及其风险隐患,应予以记录并及时提出处理建议。针对评估中发现的共性问题,应提出有效的整改计划,并持续对行为守则及其细则进行完善。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管理牵头部门应完善从业人员行为的长期监测机制,并建立针对重点问题、关键岗位的不定期排查机制。针对监测和排查中发现的问题,应予以记录并及时提出处理建议。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从业人员招聘和任职程序中评估其与业务相关的行为,重点考察是否有不当行为记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利益相关人员,不得降低招聘录用标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落实任职回避和业务回避制度,应从职责安排上形成有效制衡,避免从业人员滥用职权。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招录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系统中查询有关行政处罚信息。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从业人员行为评估结果作为薪酬发放和职位晋升的重要依据。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针对高级管理人员及关键岗位人员制定与其行为挂钩的绩效薪酬延期追索、扣回制度。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明确晋升的基本条件,未达到相关行为要求的从业人员不得晋升。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举报制度,鼓励从业人员积极抵制、堵截和检举各类违法违规违纪和危害所在机构声誉的行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相关职能部门接到举报后,应迅速处理,并视其严重程度向高级管理层汇报,高级管理层应视其严重程度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监管机构或执法部门报告。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及时对违反行为守则及其细则的从业人员进行处理和责任追究,并视情况追究负有管理职责的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于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纪律处分代替法律制裁。与本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离职或退休人员,如被发现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期间存在严重违规行为的,仍应追究其责任。第四章 从业人员行为管理的监管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本机构制定的从业人员行为守则及其细则报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每年至少报送一次本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评估报告,报告应至少包括本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的治理架构、制度建设、从业人员不当行为等内容。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进行评估和监督管理,并在监管评级中考虑上述评估结果。对于不能满足本指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关于从业人员行为管理相关要求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其制定整改方案,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第二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将本机构从业人员受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纪律处分、职位处分和经济处理等惩戒措施情况,根据属地监管原则分别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相关信息。第二十六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核准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任职资格时,应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系统中查询从业人员处罚信息,并根据查询结果,依照有关规定决定是否予以核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违反规定泄露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七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和修订。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2_〕44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
现将《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风险管理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_年9月27日
(此件发至银监分局与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风险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风险管理水平,促进银行业体系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指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
第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采取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法,识别、计量、评估、监测、报告、控制或缓释所承担的各类风险。
各类风险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国别风险、银行账户利率风险、声誉风险、战略风险、信息科技风险以及其他风险。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应当考虑风险之间的关联性,审慎评估各类风险之间的相互影响,防范跨境、跨业风险。
第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风险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匹配性原则。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应当与风险状况和系统重要性等相适应,并根据环境变化进行调整。
(二)全覆盖原则。全面风险管理应当覆盖各个业务条线,包括本外币、表内外、境内外业务;覆盖所有分支机构、附属机构,部门、岗位和人员;覆盖所有风险种类和不同风险之间的相互影响;贯穿决策、执行和监督全部管理环节。
(三)独立性原则。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独立的全面风险管理组织架构,赋予风险管理条线足够的授权、人力资源及其他资源配臵,建立科学合理的报告渠道,与业务条线之间形成相互制衡的运行机制。
(四)有效性原则。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全面风险管理的结果应用于经营管理,根据风险状况、市场和宏观经济情况评估资本和流动性的充足性,有效抵御所承担的总体风险和各类风险。
第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要素:
(一)风险治理架构;
(二)风险管理策略、风险偏好和风险限额;
(三)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
(四)管理信息系统和数据质量控制机制;
(五)内部控制和审计体系。
第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推行稳健的风险文化,形成与本机构相适应的风险管理理念、价值准则、职业操守,建立培训、传达和监督机制,推动全体工作人员理解和执行。
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全面风险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全面风险管理制度,保障制度执行,对全面风险管理体系进行自我评估,健全自我约束机制。
第八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风险管理实施监管。
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向公众披露全面风险管理情况。
第二章 风险治理架构
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组织架构健全、职责边界清晰的风险治理架构,明确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业务部门、风险管理部门和内审部门在风险管理中的职责分工,建立多层次、相互衔接、有效制衡的运行机制。
第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承担全面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风险文化;
(二)制定风险管理策略;
(三)设定风险偏好和确保风险限额的设立;
(四)审批重大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
(五)监督高级管理层开展全面风险管理;
(六)审议全面风险管理报告;
(七)审批全面风险和各类重要风险的信息披露;
(八)聘任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牵头负责全面风险管理;
(九)其他与风险管理有关的职责。
董事会可以授权其下设的风险管理委员会履行其全面风险管理的部分职责。
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风险管理委员会与董事会下设的战略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等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沟通机制,确保信息充分共享并能够支持风险管理相关决策。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监事会承担全面风险管理的监督责任,负责监督检查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在风险管理方面的履职尽责情况并督促整改。相关监督检查情况应当纳入监事会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承担全面风险管理的实施责任,执行董事会的决议,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适应全面风险管理的经营管理架构,明确全面风险管理职能部门、业务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在风险管理中的职责分工,建立部门之间相互协调、有效制衡的运行机制;
(二)制定清晰的执行和问责机制,确保风险管理策略、风险偏好和风险限额得到充分传达和有效实施;
(三)根据董事会设定的风险偏好,制定风险限额,包括但不限于行业、区域、客户、产品等维度;
(四)制定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定期评估,必要时予以调整;
(五)评估全面风险和各类重要风险管理状况并向董事会报告;
(六)建立完备的管理信息系统和数据质量控制机制;
(七)对突破风险偏好、风险限额以及违反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的情况进行监督,根据董事会的授权进行处理;
(八)风险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规模较大或业务复杂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设立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董事会应当将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纳入高级管理人员。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或其他牵头负责全面风险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持充分的独立性,独立于操作和经营条线,可以直接向董事会报告全面风险管理情况。
调整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应当事先得到董事会批准,并公开披露。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调整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的原因。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确定业务条线承担风险管理的直接责任;风险管理条线承担制定政策和流程,监测和管理风险的责任;内审部门承担业务部门和风险管理部门履职情况的审计责任。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部门负责全面风险管理,牵头履行全面风险的日常管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职责:
(一)实施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设;
(二)牵头协调识别、计量、评估、监测、控制或缓释全面风险和各类重要风险,及时向高级管理人员报告;
(三)持续监控风险管理策略、风险偏好、风险限额及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的执行情况,对突破风险偏好、风险限额以及违反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的情况及时预警、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四)组织开展风险评估,及时发现风险隐患和管理漏洞,持续提高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全面风险管理的政策流程在基层分支机构得到理解与执行,建立与基层分支机构风险状况相匹配的风险管理架构。
在境外设有机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适当的境外风险管理框架、政策和流程。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赋予全面风险管理职能部门和各类风险管理部门充足的资源、独立性、授权,保证其能够及时获得风险管理所需的数据和信息,满足履行风险管理职责的需要。
第三章 风险管理策略、风险偏好和风险限额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清晰的风险管理策略,至少每年评估一次其有效性。风险管理策略应当反映风险偏好、风险状况以及市场和宏观经济变化,并在银行内部得到充分传导。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书面的风险偏好,做到定性指标和定量指标并重。风险偏好的设定应当与战略目标、经营计划、资本规划、绩效考评和薪酬机制衔接,在机构内传达并执行。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每年对风险偏好至少进行一次评估。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制定的风险偏好,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战略目标和经营计划的制定依据,风险偏好与战略目标、经营计划的关联性;
(二)为实现战略目标和经营计划愿意承担的风险总量;
(三)愿意承担的各类风险的最大水平;
(四)风险偏好的定量指标,包括利润、风险、资本、流动性以及其他相关指标的目标值或目标区间。上述定量指标通过风险限额、经营计划、绩效考评等方式传导至业务条线、分支机构、附属机构的安排;
(五)对不能定量的风险偏好的定性描述,包括承担此类风险的原因、采取的管理措施;
(六)资本、流动性抵御总体风险和各类风险的水平;
(七)可能导致偏离风险偏好目标的情形和处臵方法。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书面的风险偏好中明确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首席风险官、业务条线、风险部门在制定和实施风险偏好过程中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监测分析各业务条线、分支机构、附属机构执行风险偏好的机制。
当风险偏好目标被突破时,应当及时分析原因,制定解决方案并实施。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风险偏好的调整制度。根据业务规模、复杂程度、风险状况的变化,对风险偏好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风险限额管理的政策和程序,建立风险限额设定、限额调整、超限额报告和处理制度。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风险偏好,按照客户、行业、区域、产品等维度设定风险限额。风险限额应当综合考虑资本、风险集中度、流动性、交易目的等。
全面风险管理职能部门应当对风险限额进行监控,并向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报送风险限额使用情况。
风险限额临近监管指标限额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启动相应的纠正措施和报告程序,采取必要的风险分散措施,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章 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
第二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全面风险管理的方法,包括各类风险的识别、计量、评估、监测、报告、控制或缓释,风险加总的方法和程序;
(二)风险定性管理和定量管理的方法;
(三)风险管理报告;
(四)压力测试安排;
(五)新产品、重大业务和机构变更的风险评估;
(六)资本和流动性充足情况评估;
(七)应急计划和恢复计划。
第二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集团和法人层面对各附属机构、分支机构、业务条线,对表内和表外、境内和境外、本币和外币业务涉及的各类风险,进行识别、计量、评估、监测、报告、控制或缓释。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每项业务对应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未制定的,不得开展该项业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有效评估和管理各类风险。对能够量化的风险,应当通过风险计量技术,加强对相关风险的计量、控制、缓释;对难以量化的风险,应当建立风险识别、评估、控制和报告机制,确保相关风险得到有效管理。
第二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风险统一集中管理的制度,确保全面风险管理对各类风险管理的统领性、各类风险管理与全面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的一致性。
第二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风险加总的政策、程序,选取合理可行的加总方法,充分考虑集中度风险及风险之间的相互影响和相互传染,确保在不同层次上和总体上及时识别风险。
第三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采用内部模型计量风险的,应当遵守相关监管要求,确保风险计量的一致性、客观性和准确性。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理解模型结果的局限性、不确定性和模型使用的固有风险。
第三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全面风险管理报告制度,明确报告的内容、频率和路线。
报告内容至少包括总体风险和各类风险的整体状况;风险管理策略、风险偏好和风险限额的执行情况;风险在行业、地区、客户、产品等维度的分布;资本和流动性抵御风险的能力。
第三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压力测试体系,明确压力测试的治理结构、政策文档、方法流程、情景设计、保障支持、验证评估以及压力测试结果运用。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压力测试。压力测试的开展应当覆盖各类风险和表内外主要业务领域,并考虑各类风险之间的相互影响。
压力测试结果应当运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和各项经营管理决策中。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专门的政策和流程,评估开发新产品、对现有产品进行重大改动、拓展新的业务领域、设立新机构、从事重大收购和投资等可能带来的风险,并建立内部审批流程和退出安排。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上述活动时,应当经风险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经董事会或董事会指定的专门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风险偏好和风险状况及时评估资本和流动性的充足情况,确保资本、流动性能够抵御风险。
第三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应急计划,确保能够及时应对和处理紧急或危机情况。应急计划应当说明可能出现的风险以及在压力情况(包括会严重威胁银行生存能力的压力情景)下应当采取的措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应急计划应当涵盖对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的应急安排。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定期更新、演练或测试上述计划,确保其充分性和可行性。
第三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相关监管要求,根据风险状况和系统重要性,制定并定期更新完善本机构的恢复计划,明确本机构在压力情况下能够继续提供持续稳定运营的各项关键性金融服务并恢复正常运营的行动方案。
第三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覆盖其附属机构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保持风险管理的一致性、有效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并确保各附属机构在整体风险偏好和风险管理政策框架下,建立自身的风险管理组织架构、政策流程,促进全面风险管理的一致性和有效性。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险隔离制度,规范内部交易,防止风险传染。
第三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外包风险管理制度,确定与其风险管理水平相适应的外包活动范围。
第三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风险管理策略、风险偏好、风险限额、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等要素与资本管理、业务管理相结合,在战略和经营计划制定、新产品审批、内部定价、绩效考评和薪酬激励等日常经营管理中充分应用并有效实施。
第四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风险管理策略、风险偏好、风险限额、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建立规范的文档记录。
第五章 管理信息系统和数据质量
第四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具备完善的风险管理信息系统,能够在集团和法人层面计量、评估、展示、报告所有风险类别、产品和交易对手风险暴露的规模和构成。
第四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相关风险管理信息系统应当具备以下主要功能,支持风险报告和管理决策的需要:
(一)支持识别、计量、评估、监测和报告所有类别的重要风险;
(二)支持风险限额管理,对超出风险限额的情况进行实时监测、预警和控制;
(三)能够计量、评估和报告所有风险类别、产品和交易对手的风险状况,满足全面风险管理需要;
(四)支持按照业务条线、机构、资产类型、行业、地区、集中度等多个维度展示和报告风险暴露情况;
(五)支持不同频率的定期报告和压力情况下的数据加工和风险加总需求;
(六)支持压力测试工作,评估各种不利情景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主要业务条线的影响。
第四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与业务规模、风险状况等相匹配的信息科技基础设施。
第四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数据质量控制机制,积累真实、准确、连续、完整的内部和外部数据,用于风险识别、计量、评估、监测、报告,以及资本和流动性充足情况的评估。
第六章 内部控制和审计
第四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合理确定各项业务活动和管理活动的风险控制点,采取适当的控制措施,执行标准统一的业务流程和管理流程,确保规范运作。
第四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全面风险管理纳入内部审计范畴,定期审查和评价全面风险管理的充分性和有效性。
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审计活动应独立于业务经营、风险管理和合规管理,遵循独立性、客观性原则,不断提升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能力和职业操守。
全面风险管理的内部审计报告应当直接提交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应当针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督促高级管理层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跟踪检查整改措施的实施情况,并及时向董事会提交有关报告。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风险管理策略、风险偏好、重大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等报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至少按报送全面风险管理报告。
第四十八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风险管理纳入法人监管体系中,并根据本指引全面评估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管理体系的健全性和有效性,提出监管意见,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持续加以完善。
第四十九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实施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风险管理的持续监管,具体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监管评级、风险提示、现场检查、监管通报、监管会谈、与内外部审计师会谈等。
第五十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就全面风险管理情况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进行充分沟通,并视情况在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监事会会议上通报。
第五十一条 对不能满足本指引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关于全面风险管理要求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其制定整改方案,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各类具体风险的监管要求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指引自202_年11月1日起施行。本指引实施前已有规范性文件如与本指引不一致的,按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篇:13-《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指引》解读课后练习答案
13-《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指引》解读课后练习答案
1、()年3月21日,银监会正式发布了《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指引》(20 分)
A 202_ B 202_ C 202_ ✔ D 202_ 正确答案:D 多选题
1、《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指引》主要包含总则、(分)
A 治理架构 B 制度建设 C 行为监管)等五方面内容(20 D 附则
正确答案:A B C D
2、从业人员行为管理的责任主体应遵循()的原则,严格执行从业规定(20 分)
A 依法经营 B 合规操作 C 遵守工作纪律 D 保密
正确答案:A B C D
3、《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指引》从()等方面完善了对从业人员行为管理的监管要求(20 分)
A 监管报告 B 日常监管 C 信息报送 D 绩效评估 正确答案:A B C 判断题
1、从业人员行为管理的治理架构可概括为“两会一层”()(20分)
✔ A 正确 B 错误
正确答案:正确
第四篇: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职业操守指引(范文模版)
【发布单位】中国银监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_-8-1 【生效日期】 202_-8-1 【失效日期】--【所属类别】规范性文件
【文件来源】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职业操守指引
(202_年8月)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职业操守,提高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维护银行业信誉,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在岗人员,由行政机关、有关部门任命(推荐任命、聘用)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董(理)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聘用或与劳务代理机构签订协议直接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从业人员(含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委派到国(境)外分支机构、附属公司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从业人员遵循本指引的情况纳入合规管理和人力资源管理范围,定期评估,建立可持续的评价和监督机制。
第五条从业人员应知法守法,维护国家利益和金融安全。履行法律义务,保守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尊重创造,保护知识产权和专利。实事求是,客观、真实反映银行业金融机构活动信息,拒绝作假。
第六条从业人员应规范操作,认真执行上级指令。执行中如发现可能发生违章违纪行为,或可能导致风险时,应立即向上级报告或越级报告。熟练掌握业务技能,取得任职岗位应具备的资格。
第七条从业人员应遵循公平竞争,恪守“客户自愿”原则。自觉抵制低价倾销、贬低同业、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手段。
第八条从业人员应做到客户至上,诚实守信,优质服务。执行首问负责制,热情接待,语言文明,举止大方。尊重隐私,不因客户性别、肤色、民族、身份等差异而优待或歧视。
第九条从业人员应热心公益,奉献爱心,公私分明,勤俭节约。
第十条从业人员遇到利益冲突,应主动回避。办理授信、资信调查、融资等业务的从业人员,在涉及亲属关系或利害关系人时,应主动提出回避。不从事与本机构有利害关系的第二职业。
第十一条从业人员应自觉抵制欺诈、非法集资及商业贿赂,拒绝黄、赌、毒。在社会交往和商业活动中,廉洁从业,不得接受或给予客户任何形式的非法利益。
第十二条从业人员应自觉抵制内幕交易,不得利用内幕信息牟取个人利益,不得将内幕信息以明示或暗示的形式告知他人。拒绝洗钱,及时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十三条董(理)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除了遵守第五条至第十二条所列内容外,还应遵守以下职业操守指引。
一、认真执行国家方针政策,恪守职业道德,服务国家宏观调控,维护大局。善于管理,公道正派,作风民主,坚持原则。履行社会责任。
二、忠实履行受托人责任和经营管理职责,组织制定科学发展战略,科学决策,谨慎用权,防范风险,远离职务犯罪。
三、以身作则,自觉遵行本指引并承担组织从业人员遵行本指引的义务。
四、知人善任,任人唯贤,关心员工职业生涯发展,培育团队意识。
五、适度参与公共活动,远离违法及不良行为,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或输送非法利益。
六、细化管理,重点监控,明确本机构关键岗位特殊职业操守并组织关键岗位从业人员遵行。
第十四条本指引是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职业操守的标准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和行业自律组织可依照本指引修订或者制定本机构(行业)员工相关规范。
第十五条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并修订。
第十六条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202_.08.01
第五篇: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职业操守指引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职业操守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2_]6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中央结算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职业操守,提高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促进我国银行业健康稳健发展,银监会在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对202_年2月印发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职业操守指引》(银监发[202_]12号,以下简称《指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指引》印发给你们,请认
真学习贯彻,执行中发现问题及时报告银监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_年1月12日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职业操守指引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职业操守,提高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维护银行业信誉,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在岗人员;银行业金融机构董(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及高级管理人员;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聘用或与劳务代理机构签订协议直接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含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和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委派到国(境)外分支机构、控股、参股公司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 从业人员应当学法、懂法、守法,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金融安全。
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客观、真实反映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信息。
第五条 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岗位任职资格或能力,熟练掌握业务技能,自觉遵守行业自律制度和本单位规章制度,合规操作;对已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尚未发生但存在潜在风险隐患的行为,应当按照相关报告制度规定,及时报告。
第六条 从业人员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客户自愿原则,不得从事违规揽存、低价倾销、贬低同业、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从业人员应当尊重客户,了解客户需求,依法保护客户权益和客户信息。
从业人员应当对客户如实详细提示产品的特点和风险,切实保护客户权益;不得采取隐瞒或误导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客户权益。从业人员应当执行首问负责制,诚待客户,语言文明,举止大方,提供优质服务。
从业人员不得因国籍、地区、肤色、民族、性别、年龄、宗教信仰、健康情况或其他因素等差异而歧视客户。
第八条 从业人员应当关爱社会,积极参与公益活动,履行社会责任,发扬勤俭节约的优良传统,珍惜资源,抵制铺张浪费。
第九条 从业人员应当公私分明,秉公办事,不得谋取非法利益。
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单位防止利益冲突的规定,在办理授信、资信调查、融资等业务涉及本人、亲属或其他利益相关人时,主动汇报和提请工作回避。
从业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从业人员应当有效识别现实或潜在的利益冲突,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第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单位有关进行证券投资和其他投资的规定,不得利用内幕
信息买卖资本市场产品;不得挪用本单位资金和客户资金或本人消费贷款买卖资本市场产品。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禁止内幕交易的规定,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不得将 内幕信息以明示或暗示的形式告知他人。
从业人员应当拒绝洗钱,及时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应自觉抵制并积极向有关部门报商业欺诈、非法集资、高利贷和黄、赌、毒活动。
从业人员在社会交往和商业活动中,应当廉洁从业,自觉抵制商业贿赂及不正当交易行为。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应当树立终身学习理念,与时俱进,追究新知,提升素质,完善技能。
第十四条
董(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及高级管理人员除遵守第四条至第十三条所列内容外,还应当 遵守以下职业操守。
(一)认真执行国家方针政策,恪守职业道德,服从国家宏观调控,维护大局。科学管理,公道正派,作风明主,坚持原则。
(二)严格执行国家关于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等规定。
(三)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薪酬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制定本单位稳健的薪酬管理制度,并认真 组织实施。
(四)忠实履行决策、监督和经营管理的职责,组织制定科学的发展战略,谨慎用权,防范风险。
(五)以身作则,自觉遵守本指引并承担本单位从业人员学习、遵守本指引的责任。
(六)知人善任,任人唯贤,关心员工职业生涯发展,培育团队意识。
(七)适度参与公共活动,防止违法及不良行为,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或输送非法利益。
(八)优化流程,精细管理,重点监控,明确本单位关键岗位特殊职业操守并组织关键岗位从业人员 学习、遵守。
第十五条
本指引是从业人员职业操守的标准要求。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行业自律组织应当依照本指引制定或者修订本单位(行业)员工具体 职业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从业人员遵守本指引的情况纳入反腐倡廉建设、合规和操作风险管理、员工教育培训和人力资源管理范围,定期评估,建立持续的评价和监督机制。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本指引和本单位员工职业行为规范以适当形式告知社会,接受监督。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模范遵守本指引的从业人员给予奖励,对违反本指引的从业人员进行相应处置。第十八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应当将董(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及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本指引的情况纳入 任职资格管理范围。
第十九条
银行业协会、信托业协会及财务公司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可以依据本指引对会员单位贯彻 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二十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一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职业操守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2_]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