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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编辑:风月无边 识别码:20-455748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5-08 21:34:15 来源:网络

第一篇:江西省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江西省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城市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西省行政区域内市、县、建制镇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房屋系指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管理的国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以

集体所有的房屋,由集体组织(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公有房屋产权人同时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业管理公司代为经营管理。第五条 公有房屋的经营和管理要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产权人可以委托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或物 侵占、损坏公有房屋,不得利用公有房屋获取非法利益。第六条 公有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对所管理和使用的房屋负有保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

第七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江西省建设厅是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地、市、县(市)

第八条 下列公有房屋属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产:

权的房产。

(一)建国初期接管或依法没收敌逆的房产,土地改革时留作公用的房产;经社会主义改造改变所有

(二)各级财政和城市维护费投资建造或购置的房产;

(三)房地产部门自建、自购的房产;

(四)按国家统管政策实行统一管理的房产;

(五)法院判决归公的房产;

(六)无人认领或无法定继承人的绝户房产;

(七)其他应归属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产。第九条

自管的应予纠正,恢复租赁关系。因故漏管的房产,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清查和处理。严禁将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产无偿划拨给各使用单位自管和经营。过去已划拨给各使用单位

第十条

家和省公有房屋政策及有关规定,接受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单位和个人管理使用公房(包括中央所属单位和外省、市、自治区驻省单位自管的房屋)均应执行国

第二章权登记、发证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制作和核发产权证书。第十一条 产权管理 公有房屋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公有房屋所有

第十二条

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经审核合格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房屋峻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提交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

共有房屋由房屋共有人同申请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共有权证》 公有房屋设定抵押等他项权抵押人,应当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他项权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三条

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登记。公有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的,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三个月内到房屋所在地房

拆除公有房屋,应在拆除前三个月内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拆除手续。件:第十四条 办理公有房屋所在权登记,所有权转移登记和房屋状况变动手续,应按下列要求提交证明文

面图;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应当提交立项、规划用地,建设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证件及产籍平

准文件;

(二)购买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产权人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

(三)划拨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划拨的有关文件;

(四)赠与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批准文件、赠与合同公证书;

(五)交换的房屋,应当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双方签订的交换合同;

(六)合并、分析的房屋,应当提交双方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批准合并、分析的文件或协议书;

(七)灭失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或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灾害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遭受损失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承担赔偿责任。公有房屋暂不能确认产权人的,由房屋子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代管房屋在代管期间,因自然

第十六条

涂改、伪造。遗失的,必须及时申报作废,并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补发申请。公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是法律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第十七条 第三章 使 凡无房屋产权证的公有房屋,用

不得出售、转让、出租、交换和抵押,不得翻建、扩建、改建。

第十八条

改变用途的,应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公有房屋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记屋的用途合理使用,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和房屋结构。确须

屋,不得在房屋内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有损房屋安全的物品。第十九条 公有房屋使用人不得安装影响周围环境和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不得超过设计荷载使用房

公有房屋共同使用的部位和院落,应共同合理使用,不准独自占用。第二十条 公有房屋可以通过调整、交换等方式,促进合理使用。

繁华地区适宜做商业、服务业使用的房屋,应当逐步安排用于商业、服务业。

面协议。第二十一条

交换公有房屋使用权,应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自愿互利的原则,交换双方应签订书 同意,不得擅自进行。公有房屋使用人提出要求与他人交换房屋使用权的,使用人应事先提出书面申请,必须征得产权人的第二十二条

位、层次、面积、设备、搬造日期、违约责任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向产权人重新办理租赁手续,并到当地交换公有房屋使用权,应由交换双方签订房屋交换使用协议。交换协议应明确各交换房屋的座落、部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无效,交换人应各自搬回原处。第二十三条 未经公有房屋产权人同意擅自交换房屋使用权或通过交换房屋使用权非法牟利的,其交换

第二十四条擅自改变原状。第二十五条

房屋使用人无正当理由闲置不居住;使用六个月以上者,由房屋产权人收回其使用权。

对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公有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应予保护,不得 执行。第二十六条

公有房屋管理中涉及异产毗连的,其使用管理按照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

第四章 租 赁

何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第二十七 公有住房的租赁必须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和租金标准。任

经营性房屋的租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赁价格。第二十八条

(一)当事人姓名身份证明或者名称及住所; 出租公有居住房屋,应办理租赁手续,签订租赁书面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饰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月内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

3个

第三十条 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凭合同的规定。

租并办理更名手续。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后,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要求履行契约的,可以继续承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的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二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

30天内,持书面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

件、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住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代管授权出租的证明。承租人是外来暂住人员还须提交公安部门暂

第三十三条

以外的建制镇的房屋租赁申请。可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的机关审查,并颁发《房屋租赁房屋租赁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房屋租赁证》。县人民政府所在地证》。

为经营场所的合法凭证。第三十四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可作

发。第三十五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

第三十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不得拖欠。逾期不交的,产权人可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当地财政部门。土地收益金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贷手续时代收代缴。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

承租人赔偿:第三十八条 承担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人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造成损失的,由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含六个月);

(五)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公有房屋的;

(八)擅自买卖公有房屋使用权的;

(九)其他严重损害产权人权益的。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使用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承租人不得在公有房屋院中乱搭、乱建。

原租赁关系不变。第四十条 租赁的公有房屋大修或者改造时,承租人应当配合,在租赁期限内,房屋大修或者改造后,租合同,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凭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并订立转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凭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第四十二条

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四十三条 第五章 买

卖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四十四条

房屋所在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交易、鉴证,过户立契手续,并按规定交纳税费。公有房屋的买卖,卖方必须持有房屋产权证和批准文件;买方须持有购买房屋的证明和身份证明,到

第四十五条 公有房屋买卖时,应当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不得贱价出售给个人。

房屋买卖时,应如实向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申报成交价格。第四十六条

确权登记的房屋不得出售。第四十七条 国有房屋实行有偿转让,不得无偿划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屋经营单位建造的商品房出售前应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确认产权登记,未 可证》后方可预售。商品房予售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予售登记,取得《商品房予售许

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第四十八条 出售共有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房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出售出租公有房屋时,承租人

第四十九条 第六章是房屋共有人的责任。第五十条 修

维修养护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是公有房屋产权人的责任。缮公有房屋出售给外国人的,应当符合涉外房屋买卖的有关规定。

维修养护共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证使用人正常使用和居住安全。修缮责任人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养护、有计划的修缮,提高公有房屋完好率,保

第五十一条

现房屋损坏,应及时报修,修缮责任人应在规定期限内修复。承租人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失的,由承出租公有住房及其附属设施自然损坏或其他属于产权人修缮范围的,产权人应当负责修复。承租人发租人修复或赔偿。修缮责任人没有履行修缮责任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修缮责任人进行修缮。

第五十二条 出租经营性房屋的修缮责任,由租赁双方在协议中议定。

第五十三条格按照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进行签定。产权人应当按照鉴定治理意见及时处理,以确保用户公有房屋发生危险情况时,应及时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安全鉴定。房地产管理部门应严

安全。

第七章 者给予行政处罚:第五十四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

(一)伪造、涂改房屋所有权证书的,除注销其证书外,并处以房产价值0.5——1%的罚款; 价值

(二)不按期办理房屋所有权申请、转移、变更,注销登记的,除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外,并处以房产

0.5——1%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证》的,除责令其在一个月内补办《房屋租赁证》外,并处以月租金 至5倍的罚款。

处以强占期间应付租金标准五至十倍的罚款;

(四)强占公有房屋的,除责令在规定限期内迁出还必须按租金标准如数补交强占期间的租金外,并

(六)逾期六个月之内不交租金者,产权人可按欠租金额加收

(五)故意损坏、危害公有房屋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20%并处以造成财产损失滞纳金:

3——5倍的罚款;

(七)擅自提高公有住户租金标准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3—5倍的罚款; —

(八)擅自买卖公房的,经审查允许买卖的,除责令其补办手续、缴纳税费外,并对卖方以买卖金额卖公房使用权,买卖合同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

5%的罚款;经审查不允许买卖的,买卖合同无效,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10—20%5——的罚款。10%的罚款;擅自买

租当年租金总额

(九)擅自转租或转让转借公有房屋的,转租转让协议无效,收回房屋,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转3—5倍的罚款;

失外,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房价值

(十)因公有房屋修缮责任人失职,造成房屋倒塌等事故,使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责令赔偿损5—10%的罚款;

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强行拆除并处以

(十一)在公有房屋及其院内乱搭、乱建或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的,2000—5000元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1000

第五十五条

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罚没款必须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全额上缴同级财政。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

第八章 附 第五十九条 则

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六十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和农场、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林场、垦殖场的乡政府所在地,具有相当于镇规模的,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篇: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发展与协调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1994年10月19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6日

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6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管理,保障公有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房屋,是指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公有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有房屋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公有房屋负有保护责任,不得利用公有房屋牟取非法利益,不得从事有碍公有房屋安全的活动。

第五条 济南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公有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公有房屋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受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公有房屋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管理

第六条 下列公有房屋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以下称直管公房):

(一)国家、地方财政投资购建的房屋;

(二)建造成本已进入商品房成本的拆迁安置用房(因产权调换安置的房屋除外)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

(三)依法接收和没收归公的房屋;

(四)产权人申请交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屋。

经省、市人民政府确定由有关单位管理的直管公房,按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管理。

第七条 下列公有房屋由单位自行管理(以下称自管公房):

(一)单位自筹资金购建的房屋;

(二)国家授予企业经营管理的房屋;

(三)军队的房屋;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由单位自行管理的房屋。

第八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将直管公房委托房屋经营单位经营管理,受委托的单位只有经营权而无处分权。

自管公房由单位按有关规定自行经营管理,或委托房屋经营单位经营管理。

第九条 公有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产权人除按规定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外,还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条 对暂时不能确认产权归属的公有房屋,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房屋在代管期间因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公有房屋的接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有房屋经营单位接管直管公房,应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监督下进行;撤管直管公房,应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撤管手续。

第三章 产籍管理

第十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本市公有房屋的产籍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公有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制度。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以下统称房屋产权证)是公有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

第十四条 公有房屋进行登记发证,市属和市属以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军队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颁发房屋产权证;区属和区属以下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向房屋所在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登记,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后,代发房屋产权证。

第十五条 公有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灭失,产权人或受其委托的经营人应自取得、转移、变更、灭失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确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申请登记的,可申请延期登记,延期登记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申请公有房屋产权确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须分别提交下列有关证件:

(一)新建、翻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和工程竣工图;

(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权证、买卖契约和交易审批文件;

(三)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房屋产权证、交换协议书和交易审批文件;

(四)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权证和分割协议书;

(五)单位撤销或合并,房屋产权发生转移的,须提交原房屋产权证和县级以上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代管的房屋,已划拨或发还单位自管的,须提交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划拨或发还文件;

(七)经人民法院判决房屋产权发生转移的,须提交人民法院的判决书;

(八)城市拆迁调换的房屋,应提交产权调换协议书。

共有的房屋,还须提交共有人协议书。

第十七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自接到房屋确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应于十五日内办理完毕有关手续。因特殊情况需要逾期办理的,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情况,但逾期办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八条 公有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他项权利人应会同公有房屋产权人持房屋产权证、他项权利申请书及契约,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登记发证权限申请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九条 房屋产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不准涂改和伪造,如有遗失或损坏,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条 拆除公有房屋,拆除人应在房屋拆除前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除登记手续,并于房屋拆除后三个月内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产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确权发证时,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公有房屋进行勘察、测绘。

第二十二条 各类公有房屋产籍的原始证件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集中建档管理。直管公房原始证件的副本由经营单位负责建档管理;自管公房原始证件的副本由产权人和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分别建档管理(军队房产除外)。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出租公有房屋,出租人应当持房屋产权证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租赁公有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登记发证权限,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核后办理租赁立契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有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

(二)产权或使用权有纠纷的;

(三)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因城市建设批准拆迁的;

(五)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

(六)原租赁契约尚未解除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出租的。

第二十六条 公有房屋的租赁实行标准租金和协议租金。标准租金和实行标准租金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协议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承租人应按契约规定交纳租金。

承租人改变公有房屋使用性质,须经出租人同意,租金标准应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承租的公有房屋经产权人同意,可以转租第三人。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租赁登记手续。转租的房屋实行协议租金,租金由房屋产权人、转租人和受转租人三方协商议定。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共用的房屋部位和院落,应共同合理使用,不得独自占用。

第二十九条 公有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经双方同意可续订租赁契约。

第三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契约,收回出租的公有房屋:

(一)将承租的房屋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三)擅自转让房屋使用权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现状或损坏房屋及附属设施的;

(五)擅自以承租的房屋作为投资条件合资、合作经营或入股经营的;

(六)无正当理由,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七)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将承租的公有房屋与他人的房屋互换使用权,不受房屋产权性质和地域的限制。

互换房屋使用权,应按有关规定办理互换手续。凡互换房屋使用权理由正当、无租赁纠纷的,出租人应予许可,并与新承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契约。

第三十二条 直管公房在租赁期间需变更承租人的,须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更名手续。

第五章 买卖管理

第三十三条 出售直管公房,须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出售自管公房,由其依法自行决定,其中含有国有资产成份的房屋,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有房屋不得买卖:

(一)无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

(二)房屋产权和使用权有纠纷的;

(三)设定他项权利的;

(四)共有的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五)因城市建设批准拆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准买卖的。

第三十五条 买卖公有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应持有关文件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签订公有房屋买卖契约,办理立契审核手续。

第三十六条 出售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到依法认定的具有评估资格的机构申请房屋价格评估。买卖双方成交价格明显低于评估价格的,按评估价格计征税费;成交价格高于评估价格的,按成交价格计征税费。

房屋价格评估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出售共有的公有房屋,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出售在租的公有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买方为非承租人的,卖方应告知买方出租事宜,原租赁契约继续有效。

第三十八条 买卖公有房屋,当事人可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经纪人办理。

第六章 抵押管理

第三十九条 公有房屋产权人可将房屋产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四十条 公有房屋抵押前,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登记后,须经依法认定的具有评估资格的机构对抵押的房屋进行评估,抵押双方参照评估的价格签订抵押契约,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四十一条 公有房屋抵押,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一房屋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屋总价值的百分之九十;

(二)在公有房屋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的房屋转让或改变房屋现状及用途;

(三)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抵押房屋,原抵押契约即行终止,由抵押清偿债务或由抵押双方重新设定抵押权。

第四十二条 公有房屋抵押期间,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契约即告终结,双方当事人应在十五日内到登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四十三条 公有房屋抵押期满,抵押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处分抵押的房屋,并有权优先受偿。

同一房屋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抵押登记先后顺序清偿。

第四十四条 处分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该抵押房屋的费用;

(二)支付房屋抵押应当缴纳的税费;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

(四)按抵押契约偿还债务;

(五)剩余部分退还给抵押人。

第七章 修缮管理

第四十五条 公有房屋的修缮,是房屋产权人或受其委托的经营人(以下统称修缮责任人)应当履行的责任。

异产毗连房屋的修缮,由修缮责任人按有关规定承担修缮责任。

第四十六条 直管公房租金中的维修费及财政划拨的公房修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修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自管公房的修缮资金,由产权人自行解决。

第四十七条 修缮责任人对所管理的公有房屋,在正常情况下应当定期检查修缮;在暴风、雨、雪等特殊情况下,应当即时检查,发现损坏即时抢修。

在房屋修缮过程中,对妨碍修缮的违法建筑物,由使用人或修缮责任人无偿拆除。

第四十八条 公有房屋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依照危房鉴定书和有关规定修缮处理。

第四十九条 公有房屋使用人不得擅自对公有房屋进行翻建、改建、扩建和改变结构的装饰装修,不得利用公房搭建违法建筑。使用人经房屋产权人同意,对公有房屋进行翻建、改建、扩建和改变结构的装饰装修的,双方必须签订协议,明确权属,并按规定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 对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价值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公有房屋,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确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房产价值百分之一以下罚款。

(二)伪造房屋产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的,没收其伪造证件,并处以房产价值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三)涂改房屋产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的,责令其限期申请更换,并处以房产价值百分之一以下罚款。

(四)擅自出租公有房屋的,经审查属于允许出租的,责令其补办手续,补交有关费用,并对出租人处以出租期间租金总额一倍以下罚款;属于不允许出租的,租赁契约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出租人处以出租期间租金总额一倍以下罚款。

(五)擅自转租公有房屋的,收回房屋使用权,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六)擅自买卖公有房屋的,经审查属于允许买卖的,责令其补办手续,补交税费,交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属于不允许买卖的,买卖契约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一倍以下罚款。

(七)在公有房屋买卖中隐瞒实际成交价格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双方当事人处以实际成交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八)擅自拆除公有房屋的,经审查属于允许拆除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房产价值百分之一以下罚款;属于不允许拆除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房产价值一倍以下罚款。

(九)故意损坏、危害公有房屋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经济损失的五倍以下罚款。

(十)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移交和申报房屋产籍原始证件的,责令限期移交申报,并按未移交和申报房屋面积处以每平方米0.5元罚款。

(十一)修缮责任人由于未及时修缮公有房屋,给使用人造成经济损失,责令其限期修缮,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挪用直管公房修缮资金的,责令退回挪用的资金,并对挪用资金的单位处以挪用资金总额二倍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未按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擅自对公有房屋进行翻建、改建、扩建和改变结构装饰装修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房产价值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利用公房搭建违法建筑的,责令无偿拆除,并处以搭建房屋价值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执行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公有房屋权利人因产权取得、转移、变更、灭失以及房屋租赁、买卖、使用、修缮、毗连关系等发生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公有房屋的租赁契约、买卖契约和抵押契约须使用统一文本。

第五十八条 各县(市)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国家在住房制度改革中,对公有房屋管理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城市以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公有房屋系指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的房屋。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管理的国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公有房屋产权人同时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公有房屋的经营和管理要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产权人可以委托物业 管理公司等代为经营和管理。

第六条: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对所管理和使用的房屋负有保护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者不得侵占、损坏公有房屋,不得利用公有房屋获取非法利益。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所有权登记

第八条:公有房屋实行所有权登记制度。公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是《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

第九条: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合格后领到《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房屋由房屋共有人共同申请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共有权证》。

第十条:公有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的,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登记。

第十一条:办理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所有权转移登记和房屋状况变动登记手续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证明文件: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应当提交立项、规划、用地和建设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证件;

(二)、购买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批准买卖的文件;

(三)、划拨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划拨的有关文件;

(四)、赠与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关批准文件、赠与合同和公证书;

(五)、交换的房屋,应当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双方签订的交换合同。

第十二条:公有房屋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应当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他项权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入》。第十三条:严禁徐改、伪造公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遗失管部门申请补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

第三章使用

第十四条:公有房屋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公有房屋可以通过调整、交换等方式,促进合理使用。繁华地区适宜做商业、服务业使用的房屋,应当逐步安排用于商业、服务业。

第十六条:交换公有房屋使用权,应当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由交换双方签订书面协议。交换房屋使用权,使用人必须征得产权人的同意,产权人应当支持使用人的合理要求。

第十七条:房屋使用人应当合理用房,不得无故闲置不用。对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不用的住宅,房屋产权人可以收回其使用权。

第十八条:对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公有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保护,不得擅自改变原状。

第十九条:公有房屋管理中涉及异产毗连的,其使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租赁

第二十条:公有住房的租赁必须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却租金标准。经营性房屋的租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赁价格。

第二十一条:经营性房屋的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协议,明确租赁期限、使用性质和租赁价格,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持租赁协议,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核手续。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必须按期交纳租金,不得拖欠。拖欠租金的,出租人可以按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出租公有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自然损坏或其他属于出租人修缮范围的,出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承租人发现房屋损坏,应及时报修,出租人应在规定期限内修复。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承租人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四条:出租经营性房屋的修缮责任,由租赁双方在协议中议定。

第二十五条: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私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时,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可索赔损失: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公有房屋的;

(八)、擅自买卖公有房屋使用权的;

(九)、其他严重损害出租人权益的。

第二十七条: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应当返还房屋。如需继续使用,应当在租赁期满前重新签订租赁协议。出租人在租赁期满前必须收回房屋时,应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并赔偿承租人的损失;收回住宅用房的,同时要作好承租人的住房安置。

第二十八条:承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契约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

第二十九条:在租赁期限内,房屋产权人转让房屋所有权,原租赁协议继续履行。

第三十条:租赁的公有房屋大修或者改造时,承租人应当配合,在租赁期限内,房屋大修或者改造后原租赁关系不变。

第五章买卖

第三十一条:公有房屋的买卖,买卖双方必须持有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证明文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买卖公有房屋。

第三十二条:公有房屋买卖时,应当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

第三十三条:公有房屋买卖必须经过交易审核后,方可办理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出售公有房屋所得价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

第三十五条:国有房屋实行有偿转让,不得无偿划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出售共有房屋时,房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出售出租公有房屋时,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第三十七条:公有房屋出售给外国人的,应当符合涉外房屋买卖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修缮

第三十八条:维修养护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是公有房屋产权人的责任。维修养护共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是房屋共有人的责任。产权人与使用人分离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修缮责任。

第三十九条:修缮责任人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修缮,保证其正常使用和安全。修缮责任人没有履行修缮责任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分修缮责任人进行修缮.目前,鱼王前。

第四十条:公有房屋的修缮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法规、政策和标准。

第四十一条:公有危险房屋的鉴定、修复和拆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公有房屋修缮所需的资金,应当按照现行财务制度和有关规定分别列支,严禁挪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城市人民 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伪造、徐改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注销其证书,并处以房产价值1%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办理所有权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房产价值1%以 下的罚款;

(三)、强占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迁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该房屋强占期间租金总额5倍以下的罚款;

(四)、故意损坏、危害公有房屋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造成财产损 失5倍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提高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买卖公房的,经审查允许买卖的,责令其补办手续,缴纳税费,并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5%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允许买卖的,买卖合同无效,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则%以下的罚款;擅自买卖公房使用权的,买卖合同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动%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转租公有住房的,转租协议无效,收回房屋,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转税人转租租金总额5倍以下的罚款;

(八)、因公有房屋修缮责任人失职,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对修缮责任人处以房产价值5%~10%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因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使用、租赁、买卖、修缮等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国有农场、林场等公有房屋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第四篇:1980 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80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一、为正确贯彻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1980)110号文批准发布的《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二、凡房屋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均依照本实施细则办理。 各部门、各单位自管房屋亦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三、《租用公房凭证》是承租人或承租单位(以下统称承租户)与房管部门建立租赁关系的凭证。对新配、增配、分户、过户、交换住房的承租户由房管所与承租户建立租赁关系时发给;对原已租用公房的,可经过核对租赁户名,分期分批逐步补发。承租户要求分户、过户、交换住房,或要求自费对承租的公房进行改装、搭建等事项,须凭本证向房管所办理申请。承租户在取得房屋分配单位的配房证明后,必须在两个月内与房管所办理租赁手续,逾期作废。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与房管部门建立租赁关系,擅自占用空关的公有房屋,即构成强占公房行为。在《办法》公布后强占公房者,房管所应宣传《办法》规定,说服其立即迁出,同时用书面通知限期迁出(限期一般不超过一个月)。强占期间处以月租额加倍的罚款,由区(县)房地局核定。逾期拒不迁出的,根据《办法》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制裁。在《办法》公布前强占的,亦应限期迁出,强占期间应交付月租额相等的房屋使用费,由房管所核定。如有特殊情况,需另行调整房屋的,应从严掌握,由区(县)房地局(郊县房管所,下同)核定。

四、承租户擅自将公房转租、转让、收取高租、押租或顶费等,均属非法行为。一经发现,应即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况,收回其多余房屋。对利用住房交换,勒索财物或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的,一经发现,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况撤销其交换房屋的申请。这类问题,一律由房管所报区(县)房地局核定。抗拒房管部门处理的,按《办法》第四条规定,移请人民法院处理。

五、承租人或同住的家庭成员要求分立租赁户名,凡符合下列原则,可以分户:

1.双方有本处常住户口,经济上已分开独立生活的;

2.房屋可以分间单独使用,分户后不致造成居住上或使用上困难的; 3.有欠租的,分户各方必须落实偿付欠租的责任;4.单位承租的职工家属宿舍中有非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可以分户;如属本单位职工,无其它纠葛,经单位书面同意,也可分户。

凡符合以上原则,双方立具书面协议,由房管所核定分户;如一方坚持要求分户,另一方不同意分户而发生纠纷或有特殊情况确需分户时,由房管所查明情况,提出意见,报区(县)房地局核定。

六、承租人外迁或死亡,同住亲属申请过户,处理原则如下: 1.同住亲属与原承租人共同生活,并有本处常住户口,他处确无住房,要求合理的,一般可同意过户继续承租,由房管所核定,如同住亲属成员有多人的,必立具书面协议,确定过户户名后办理;如承租人外迁或死亡后,房屋显著空宽,则可视情况,准予原同住亲属过户承租一部分房屋,多余房屋由房管部门收回,由区(县)房地局核定。

2.承租人死亡或外迁前,亲友在他处有住房而故意迁入户口以达到占房目的的,应限期迁回原处,由房管部门收回房屋;经一再教育拒不迁出的按强占公房处理。如因特殊情况需另行调整住房的,由区(县)房地局核定。

3.承租人离开本市,户籍未迁出的,同住亲属申请过户,应征得承租人本人的同意。

4.原承租人遗留的欠租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必须落实偿付责任。

七、承租户必须按照市房地产管理局规定的标准交付房租。如房屋改变用途,房租应按规定相应调整。

拖欠房租经一再教育后,仍无理拒付的,得罚以应交租金额2%的滞纳金。掌握原则、计算口径与审批手续如下:

1.凡在《办法》公布后欠租累计达三个月者,应从欠租第一个月起,逐月计算滞纳金。经房管所所长核定后记帐员填发《房租滞纳金缴款书》,通知承租户交付;承租人如系职工,其欠租连同滞纳金通知所在工作单位在工资中扣交。经教育后付清欠租的可以酌情免罚,由房管所所长核定。

2.房管部门所收房租滞纳金,作为“其它收入棗房租滞纳金”科目入帐。

3.《办法》公布前的欠租,仍按清理欠租的有关规定抓紧清理回收,不罚滞纳金。

八、房管部门必须认真执行“以租养房,专款专用”的原则,公有房屋租金不得移作他用。各级财务会计人员应负监督责任,任何人作出的违反这一原则的支付要求,财务会计人员有权拒绝支付,并向上级报告。

九、房管部门对《办法》中规定的应尽义务必须认真执行。对所管房屋建筑、设备应每年进行一次普查,鉴定损坏等级,根据不同房屋类型制订大修计划或分

项目的中修保养计划并按期实施;屋顶水箱应每年清洗一次;对日常零星报修应根据公房养护范围的规定及时服务;对房屋危急项目与水电急修项目,应迅速抢修,确保正常使用与居住安全。

房屋管理人员应经常深入里弄,了解房屋建筑情况,访问承租户,联系群众管房组织(包括大楼管理委员会),听取对房屋维修与保养的意见,并定期访问参加房租汇交的承租户,加强服务,树立汇交信誉。房管所每隔半年左右召开群众管房组织代表座谈会,听取意见,不断改进服务。

由于房管部门工作失职造成房屋结构损坏,发生安全事故(系指承租户报修后,房管部门未及时修理,或因修理质量不合格,造成房屋倒塌,平顶、外墙粉刷或门窗跌落,晒台栏杆断裂等房屋结构、装修部件下坠事故),致使承租户受到人身财产损失,或在修理施工期间因措施不当而损坏了承租户财物的,房管部门应负责赔偿,审批权限:凡赔偿在一百元以内的,由房管所(工程队)核定;一百元以上的由区(县)房地局(修建公司)核定;一千元以上的由市房地局(郊县报县政府)核定。属于在施工中个人违反操作规程而损坏了承租户财物的,原则上应由个人负责赔偿。

对玩忽职守,造成塌屋伤人严重事故的,要追究责任。

十、承租户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犯,或者由于房管部门处理不当,使承租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承租户有权向上一级房管部门申诉,或直接向司法部门起诉。各级房管部门对承租户的申诉,应认真负责深入调查,秉公处理,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在“文化革命”期间,承租公房被冲击挤占造成复杂的历史遗留问题,由房地局另行处理。

十一、公有房屋中,承租人之间发生公用部位使用纠纷协商不成,要求处理时,房管所应予受理。由房管所会同地区组织及有关单位做好思想教育工作,进行调处,订立书面协议;无法达成协议的,由房管所按实际情况秉公核定;情况复杂的可报区(县)房地局核定。掌握的原则是:除对恃强霸占(指未经房管部门同意,凭强力无理霸占的)或使用上确属显著不合理的应予调整外,一般维持现状。对于公用的卫生间、灶间与走道等部位因房屋调整分配、分户、安装煤气等原因必须调整部位或增加使用户数的,根据《办法》规定,经过房管所批准,调整使用公用部位。

十二、承租户因保护不善,使用不当而造成房屋、设备和庭园(包括新村内,下同)绿化树木损坏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范围如下: 1.浴缸、面盆、马桶、水盘等由于承租户不加爱护,丢入垃圾硬物等而造成的人为阻塞;

2.承租户在晒台堆泥种花,在屋面堆物、搭建,或爬上屋面损坏瓦片面而造成的屋漏;

3.门窗玻璃因承租户使用不当造成的人为破碎; 4.攀折绿化树木,损坏绿地或庭园设置的;

5.其它因不加爱护、使用不当、乱搭、乱拆而造成的人为损坏。

十三、公房的原始结构和用途不得任意改变。如承租户确因生产或生产需要,改变房屋原来用途或自费进行增搭建,以及在公有房屋中挖掘弄内路面、地下人防工程,或拆动房屋设备的,必须由承租户提出书面申请,经过房管部门批准,由房管所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动工。如属翻建、加层,经房管部门批准后,还须取得城建部门发给的建筑执照,并与区(县)房地局订立书面协议后,方可动工。(1)掌握原则如下:

1.凡对房屋结构安全、建筑布局、周围环境、市容观瞻有不良影响者,不得增搭建。对大楼、公寓、花园住宅、新工房更应从严掌握。 2.居住用房改作非居住使用,应从严控制,一般不能同意。 3.不得占用庭园、新村绿地进行增搭建或建造房屋。 4.室内平顶不得开洞使用。

5.大楼、公寓、新工房的阳台、平台上不准搭建,内部不得插层。 6.房屋内的安全通道与消防扶梯不得改装阻塞。

7.代理经租及因落实政策待发还产权的房屋中,未经业主同意,承租人不得增搭建。

8.承租人增搭建如对其他住房有妨碍的,还应取得他们的书面同意。(2)审批权限:

下列情况由房管所核定:

1.旧里以下(包括旧里)房屋改装、搭建或添装设备。 2.新里、新工房或非居住用房改装,不拆动承重结构的。 3.店面改装不拆动承重结构的。 4.挖掘公房里弄中路面。 下列情况由区(县)房地局核定:

1.新里、新工房、花园住宅或非居住房屋改装、搭建、拆动承重结构或装置动力的。

2.新里以下(包括新里、新工房)房屋改变用途。 3.公有房屋中(包括庭园)构筑地下工程。 4.改装门面拆动承重结构的。

5.添装或拆除公有房屋中水汀片、卫生设备。 下列情况由市房地局核定:

1.拆动大楼、公寓承重结构或拆除消防、锅炉、电梯等特种设备。 2.大楼、公寓、花园住宅房屋改变用途。

3.加层(翻建需拆动公房的,按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3)违章“增搭建”的处理原则: 未经房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公房(包括庭园)中搞的“增搭建”,如损害公房结构安全、建筑布局、周围环境、市容观瞻,或损害其他承租户合法权益的,应限期拆除;经一再教育拒不拆除的,经区(县)房地局批准,并联系建筑管理部门后,在会同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并通知承租人到场的情况下,可由房管所派人拆除;如搭建人借故回避或阻挠拆除,情节恶劣的,可移请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由房管所查明情况,报区(县)房地局核定后移送)。

在公房里弄中或新村街坊内占用绿地、空地、路面无照施工的违章搭建,一经发现,房管所应予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即联系建筑管理部门,按本市建筑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4)“增搭建”产权处理原则:

1.全民所有制单位经批准在承租公房中的“增搭建”,应无偿移交给房管部门统一管理(属增添的办公用装置除外)。

2.《办法》公布后,经过批准私人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出资在公房中的增搭建,产权归出资者所有,自行负责维修,在退租时由房管部门洽商收购或同意拆除。为便于分清管理维修责任,对依附公房结构进行的扩建、升高屋面、顶层阁开窗等与公房结构部分交叉不可分割的,可根据材料新旧程度,按国营商店牌价,由房管部门作价收购归公计租;也可将不可分割的公房结构部份作价出售给搭建人。收购或出售价款在三百元以内的由房管所审批;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内的由区(县)房地局审批;一千元以上的,报市房地局审批(郊县报县政府)。

3.《办法》公布前公房中原已存在的私人或集体所有制单位所作的增搭建,已按原来政策规定处理归公的(包括根据市军管会规定已由房管部门接管归公,或已由房管部门收购归公,免租年限到期归公,因无力修理归公,自愿交公,及已处理拆除的等等),不再重作处理。对尚未明确处理产权的,按如下原则掌握:凡属自搭自用或购进自用有凭证或确切旁证的,产权归出资人所有;如已经房管部门修理过的应结算费用;但对其中依附公房进行的扩建、顶层阁开窗、升高屋面等与公房结构部分交叉无法分割管理的,也可同样按本条上述第2点的处理原则与承租人协商办理。

对“文化革命”期间,被冲击归公的增搭建,以及因承租户迁出满一年,因房管部门修理过或因房屋接管前购进而作无偿归公处理的私人“增搭建”,如目前仍属自住自用的,予以发还,并结清帐目;目前不属自住自用的,由房管部门补偿费用。

已转租、顶让的私人“增搭建”,转租、顶让双方均不得主张产权。(5)对全家(或单位全部)住用公房中产权属他们所有的“增搭建”内,在同幢房屋内并未承租其他部位的,应向搭建人(或单位)收搭建费;凡属正规加层,则不论其在公房中有无其他承租部分,亦应收搭建费。(6)对增搭建的申请、审批、产权处理等均应具备书面手续。并归入租赁档案件袋,以便查考。

十四、承租户迁出,必须在十五天前向所在房管所办理退租手续,结清房租,交还房屋、设备和庭园设置,缴销“租用公房凭证”。房管员应至现场清点,发现房屋、设备、庭园设置有人为损坏的,应即追究赔偿。

退租时,必须结清欠租,对付清欠租有困难的,按如下原则处理: 1.全家迁往外地,交付欠租有困难,如承租人有工作单位,原则上应由工作单位协助解决;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地区组织证明,可以减免欠租的一部分或全部,从宽了结。

2.在市内迁移,可以订出拨付欠租计划,转到迁入地区房管所入帐追收,有关房管所不得拒绝。

3.有欠租的公房住户,从市区迁入郊县或从郊县迁入市区,以及代理经租房屋有欠租的住户欠租不得转帐,但可以委托迁入房管所代收。

十五、《办法》十五条规定,房管部门得视具体情况调配其他房屋或收回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掌握原则如下:

1.对住房过宽过好,拖欠房租在一年以上的,房管部门得视具体情况调配其他房屋或收回承租房屋的一部分。 2.单位(个人)分到的住宅和调配中空出的其它房屋,其中作为住宅、市政建设等拆迁用的,调拨后逾期一年;作为解决职工和居民居住困难用的,调拨后逾期九个月;在调配过程中空出的零星住房逾期六个月;以及配到住房的职工逾期二个月,空关不用的,均按市革委会沪革(79)批字第509号文件及市房地局沪房

(80)第44号文件规定由房管部门收回另行安排。

3.承租户将承租房屋(包括非居住用房)空关不用达六个月以上的,应予收回。

4.承租户外迁或者死亡,原无同住亲属的,应将原承租房屋全部收回。如有同住亲属的,按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办理。

5.承租户全家出国,或去港澳定居的,应收回其承租的全部房屋;如属短期出国或去港澳,要求保留房屋租赁权的,可向房管部门申请并经批准后,一般可以保留房屋租赁权六个月,最长不超过一年;保留期间,租金照付;到期不回,收回房屋;日后又返沪定居的,另按规定安排住房。

6.由房管部门收回的空关房屋内留有家具什物的,按如下原则与手续办理:

甲、空关房屋内的家具什物产权人下落不明,确无音讯的,由区(县)房地局向公证处提出申请作无主财产处理,并派干部二人会同公安派出所与居民委员会清点并列出清单一式二份(一份送公证处,一份留存归租赁件袋),由在场人共同签章证明,报公证处依法定程序办理后,收回欠租金额。

乙、能查明家具产权人或代理人下落的。可用挂号信书面通知限期3~6个月内出空,到期不出空的,提请人民法院处理。

7.凡符合本条上述各款情况需处理时,必须深入调查研究,弄清情况,由房管所报区(县)房地局核定后办理收回房屋手续;如涉及统战、华侨、援外人员或判刑离沪对象,应事先联系统战、侨务、外事、公安等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后办理。

十六、任何单位因公需要拆除房管部门管理的房屋(包括占用庭园或新村绿地)必须事先经过房管部门同意方可动工。未经同意的,各级房管部门有权制止。结构较好的居住房屋应尽量少拆或不拆。

审批权限:凡属住宅建设办公室选定的统建工房地址需拆除公房的,均由区(县)房地局审核房屋产权并通知住宅办按规定办理补偿及拆料回收事项。其它单位申请拆除公房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下的旧里、简屋或结构较差的非居住类型房屋,由区(县)房地局核定;旧里类型三百平方米以上以及新里以上房屋一律由区(县)房地局查明产权情况报市房地局(郊县报县政府核定;因特殊情况需拆动公房庭园、新村绿地进行基建的,一律报市房地局(效县报县政府)核定。关于拆除房屋的补偿与拆屋材料问题,按照本市拆迁房屋的规定,结合房管部门所管房屋的产权情况,处理原则如下: 1.凡全民所有制单位拆除全民所有制产权的公管房屋,如果新建的房屋产权移交给房管部门管理的,可不作补偿,原有房屋旧料由房管部门无偿收回;如果新建的房屋产权不交给房管部门管理的,则应补偿,拆屋材料由房管部门作价收购。

2.全民所有制单位拆除下列产权性质的房屋,应作补偿:

甲、由房管部门代理经租或代管的房屋(拆除代理经租房屋,应事先征询房主的意见)。

乙、由房管部门包租管理的宗教社团产权的房屋(根据市人民政府(80)批字第149号文拆除这类房屋应事先征得市宗教局的同意)。 丙、待落实政策的“文化革命”中上交的私房(拆除前应征询房主的意见)。

3.集体所有制单位拆除公管房屋,均应作价补偿,拆屋旧料由房管部门作价收购,用于房屋维修。

4.拆迁公管房屋的人工等费用均由建设单位负责。

十七、对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应严肃慎重,一律由房管所报区(县)房地局核定,防止草率从事。根据《办法》规定,没收的非法所得及罚款一律上缴市房地产管理局处理。

十八、本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有抵触的,按本实施细则办理。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填写《租用公房凭证》的补充口径及订立《非居住用房租赁合同》的说明的通知

1991年7月8日

各区县房管局、市房产经营公司:

根据《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精神,现对发放《租用公房凭证》(以下简称《凭证》),以及订立《公有非居住用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一)填写《凭证》的补充口径。

一、租赁户名栏:

1、《凭证》户名要与帐册户名一致,并与实际相符,对与实际不符的,应按《公房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处理后发给《凭证》。

2、租赁户名栏有二格,适用于本户承租人的变更。分立户名、住房套配或交换房屋应换发新的《凭证》。

二、月租栏:

1、月租栏要与帐册一致,即暂标一倍(见分四舍五入)的金额。

2、对部分改作营业使用的,应为居住和非居住的合成租金。

3、对享受房租减免的承租户,其月租应写明减免前的月租额,其减免金额和实际缴付金额在附注栏内加以说明。

三、附注栏:

1、承租户有分户、更户等动态,在本栏内注记文号、摘由、经办人、日期。在建立新的《凭证》时还要注明类别。

2、对减免户要说明本户按××文号每月租金减免金额、实际应付金额。

3、承租户自行装修和搭建。

4、对新配户还须写明报入户口的人数和姓名。

四、注意事项:

1、“文革产”、基地承租户、征收搭建费对象以及临时安排动迁的过渡用房户不发《凭证》。对落政代经,全家迁离本市、出国(境)定居、探亲留学,转租公房以及其他进行违法活动的暂不发《凭证》。

2、《凭证》内页由房管所留存,在内页的下方注明填写、校对、主管人的姓名,出租人应盖出租单位行政章,承租人应盖私章。

3、对分户、住房配套和交换房屋的承租户,须将原《凭证》收回注记存档。

4、沪房(80)管字第457号《填发租用公房凭证口径的说明》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二)订立《合同》的说明。

1、立合同人。

甲方,一般指房屋所有人或系统单位房屋经营机构,在合同文本中应盖上出租单位的行政章,并写明代表人姓名。

乙方,一般指承租人,在合同文本中应写明承租人的名称,如属法人单位应写法定代表;如属其他组织应写明组织负责人。

2、每月租金是指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调整的月租额,如有减免应写明租金减免金额和应付金额,如是联营的应写明协议租金额。

3、《合同》第九条款其他事项内主要填写如下内容:

①租金有减免的应写明减免金额、减免后应付金额、减免起讫年月;

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承租的部分房屋与其他单位联营,应注明文号、联营日期、并附承租人与联营单位签订的联营协议和房屋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人批准的签报(包括承租人的申请)。

③终止或中止联营协议的,由出租人收回原签订的《合同》,并在《合同》内加以注记。如需继续联营,须经出租人同意应重新签订联营合同。

4、房管所租用本管辖范围的房屋不签订《合同》。一九九一年七月八日

第五篇: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专题

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一、为正确贯彻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1980)110号文批准发布的《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二、凡房屋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均依照本实施细则办理。

各部门、各单位自管房屋亦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三、《租用公房凭证》是承租人或承租单位(以下统称承租户)与房管部门建立租赁关系的凭证。对新配、增配、分户、过户、交换住房的承租户由房管所与承租户建立租赁关系时发给;对原已租用公房的,可经过核对租赁户名,分期分批逐步补发。承租户要求分户、过户、交换住房,或要求自费对承租的公房进行改装、搭建等事项,须凭本证向房管所办理申请。承租户在取得房屋分配单位的配房证明后,必须在两个月内与房管所办理租赁手续,逾期作废。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与房管部门建立租赁关系,擅自占用空关的公有房屋,即构成强占公房行为。在《办法》公布后强占公房者,房管所应宣传《办法》规定,说服其立即迁出,同时用书面通知限期迁出(限期一般不超过一个月)。强占期间处以月租额加倍的罚款,由区(县)房地局核定。逾期拒不迁出的,根据《办法》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制裁。在《办法》公布前强占的,亦应限期迁出,强占期间应交付月租额相等的房屋使用费,由房管所核定。如有特殊情况,需另行调整房屋的,应从严掌握,由区(县)房地局(郊县房管所,下同)核定。

四、承租户擅自将公房转租、转让、收取高租、押租或顶费等,均属非法行为。一经发现,应即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况,收回其多余房屋。对利用住房交换,勒索财物或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的,一经发现,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况撤销其交换房屋的申请。这类问题,一律由房管所报区(县)房地局核定。抗拒房管部门处理的,按《办法》第四条规定,移请人民法院处理。

五、承租人或同住的家庭成员要求分立租赁户名,凡符合下列原则,可以分户:

1.双方有本处常住户口,经济上已分开独立生活的;

2.房屋可以分间单独使用,分户后不致造成居住上或使用上困难的;

3.有欠租的,分户各方必须落实偿付欠租的责任;

4.单位承租的职工家属宿舍中有非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可以分户;如属本单位职工,无其它纠葛,经单位书面同意,也可分户。

凡符合以上原则,双方立具书面协议,由房管所核定分户;如一方坚持要求分户,另一方不同意分户而发生纠纷或有特殊情况确需分户时,由房管所查明情况,提出意见,报区(县)房地局核定。

六、承租人外迁或死亡,同住亲属申请过户,处理原则如下:

1.同住亲属与原承租人共同生活,并有本处常住户口,他处确无住房,要求合理的,一般可同意过户继续承租,由房管所核定,如同住亲属成员有多人的,必立具书面协议,确定过户户名后办理;如承租人外迁或死亡后,房屋显著空宽,则可视情况,准予原同住亲属过户承租一部分房屋,多余房屋由房管部门收回,由区(县)房地局核定。

2.承租人死亡或外迁前,亲友在他处有住房而故意迁入户口以达到占房目的的,应限期迁回原处,由房管部门收回房屋;经一再教育拒不迁出的按强占公房处理。如因特殊情况需另行调整住房的,由区(县)房地局核定。

3.承租人离开本市,户籍未迁出的,同住亲属申请过户,应征得承租人本人的同意。

4.原承租人遗留的欠租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必须落实偿付责任。

七、承租户必须按照市房地产管理局规定的标准交付房租。如房屋改变用途,房租应按规定相应调整。

拖欠房租经一再教育后,仍无理拒付的,得罚以应交租金额2%的滞纳金。掌握原则、计算口径与审批手续如下:

1.凡在《办法》公布后欠租累计达三个月者,应从欠租第一个月起,逐月计算滞纳金。经房管所所长核定后记帐员填发《房租滞纳金缴款书》,通知承租户交付;承租人如系职工,其欠租连同滞纳金通知所在工作单位在工资中扣交。经教育后付清欠租的可以酌情免罚,由房管所所长核定。

2.房管部门所收房租滞纳金,作为“其它收入棗房租滞纳金”科目入帐。

3.《办法》公布前的欠租,仍按清理欠租的有关规定抓紧清理回收,不罚滞纳金。

八、房管部门必须认真执行“以租养房,专款专用”的原则,公有房屋租金不得移作他用。各级财务会计人员应负监督责任,任何人作出的违反这一原则的支付要求,财务会计人员有权拒绝支付,并向上级报告。

九、房管部门对《办法》中规定的应尽义务必须认真执行。对所管房屋建筑、设备应每年进行一次普查,鉴定损坏等级,根据不同房屋类型制订大修计划或分项目的中修保养计划并按期实施;屋顶水箱应每年清洗一次;对日常零星报修应根据公房养护范围的规定及时服务;对房屋危急项目与水电急修项目,应迅速抢修,确保正常使用与居住安全。

房屋管理人员应经常深入里弄,了解房屋建筑情况,访问承租户,联系群众管房组织(包括大楼管理委员会),听取对房屋维修与保养的意见,并定期访问参加房租汇交的承租户,加强服务,树立汇交信誉。房管所每隔半年左右召开群众管房组织代表座谈会,听取意见,不断改进服务。

由于房管部门工作失职造成房屋结构损坏,发生安全事故(系指承租户报修后,房管部门未及时修理,或因修理质量不合格,造成房屋倒塌,平顶、外墙粉刷或门窗跌落,晒台栏杆断裂等房屋结构、装修部件下坠事故),致使承租户受到人身财产损失,或在修理施工期间因措施不当而损坏了承租户财物的,房管部门应负责赔偿,审批权限:凡赔偿在一百元以内的,由房管所(工程队)核定;一百元以上的由区(县)房地局(修建公司)核定;一千元以上的由市房地局(郊县报县政府)核定。属于在施工中个人违反操作规程而损坏了承租户财物的,原则上应由个人负责赔偿。

对玩忽职守,造成塌屋伤人严重事故的,要追究责任。

十、承租户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犯,或者由于房管部门处理不当,使承租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承租户有权向上一级房管部门申诉,或直接向司法部门起诉。各级房管部门对承租户的申诉,应认真负责深入调查,秉公处理,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在“文化革命”期间,承租公房被冲击挤占造成复杂的历史遗留问题,由房地局另行处理。

十一、公有房屋中,承租人之间发生公用部位使用纠纷协商不成,要求处理时,房管所应予受理。由房管所会同地区组织及有关单位做好思想教育工作,进行调处,订立书面协议;无法达成协议的,由房管所按实际情况秉公核定;情况复杂的可报区(县)房地局核定。掌握的原则是:除对恃强霸占(指未经房管部门同意,凭强力无理霸占的)或使用上确属显著不合理的应予调整外,一般维持现状。对于公用的卫生间、灶间与走道等部位因房屋调整分配、分户、安装煤气等原因必须调整部位或增加使用户数的,根据《办法》规定,经过房管所批准,调整使用公用部位。

十二、承租户因保护不善,使用不当而造成房屋、设备和庭园(包括新村内,下同)绿化树木损坏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范围如下:

1.浴缸、面盆、马桶、水盘等由于承租户不加爱护,丢入垃圾硬物等而造成的人为阻塞;

2.承租户在晒台堆泥种花,在屋面堆物、搭建,或爬上屋面损坏瓦片面而造成的屋漏;

3.门窗玻璃因承租户使用不当造成的人为破碎;

4.攀折绿化树木,损坏绿地或庭园设置的;

5.其它因不加爱护、使用不当、乱搭、乱拆而造成的人为损坏。

十三、公房的原始结构和用途不得任意改变。如承租户确因生产或生产需要,改变房屋原来用途或自费进行增搭建,以及在公有房屋中挖掘弄内路面、地下人防工程,或拆动房屋设备的,必须由承租户提出书面申请,经过房管部门批准,由房管所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动工。如属翻建、加层,经房管部门批准后,还须取得城建部门发给的建筑执照,并与区(县)房地局订立书面协议后,方可动工。

(1)掌握原则如下:

1.凡对房屋结构安全、建筑布局、周围环境、市容观瞻有不良影响者,不得增搭建。对大楼、公寓、花园住宅、新工房更应从严掌握。

2.居住用房改作非居住使用,应从严控制,一般不能同意。

3.不得占用庭园、新村绿地进行增搭建或建造房屋。

4.室内平顶不得开洞使用。

5.大楼、公寓、新工房的阳台、平台上不准搭建,内部不得插层。

6.房屋内的安全通道与消防扶梯不得改装阻塞。

7.代理经租及因落实政策待发还产权的房屋中,未经业主同意,承租人不得增搭建。

8.承租人增搭建如对其他住房有妨碍的,还应取得他们的书面同意。

(2)审批权限:

下列情况由房管所核定:

1.旧里以下(包括旧里)房屋改装、搭建或添装设备。

2.新里、新工房或非居住用房改装,不拆动承重结构的。

3.店面改装不拆动承重结构的。

4.挖掘公房里弄中路面。

下列情况由区(县)房地局核定:

1.新里、新工房、花园住宅或非居住房屋改装、搭建、拆动承重结构或装置动力的。

2.新里以下(包括新里、新工房)房屋改变用途。

3.公有房屋中(包括庭园)构筑地下工程。

4.改装门面拆动承重结构的。

5.添装或拆除公有房屋中水汀片、卫生设备。

下列情况由市房地局核定:

1.拆动大楼、公寓承重结构或拆除消防、锅炉、电梯等特种设备。

2.大楼、公寓、花园住宅房屋改变用途。

3.加层(翻建需拆动公房的,按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3)违章“增搭建”的处理原则:

未经房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公房(包括庭园)中搞的“增搭建”,如损害公房结构安全、建筑布局、周围环境、市容观瞻,或损害其他承租户合法权益的,应限期拆除;经一再教育拒不拆除的,经区(县)房地局批准,并联系建筑管理部门后,在会同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并通知承租人到场的情况下,可由房管所派人拆除;如搭建人借故回避或阻挠拆除,情节恶劣的,可移请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由房管所查明情况,报区(县)房地局核定后移送)。

在公房里弄中或新村街坊内占用绿地、空地、路面无照施工的违章搭建,一经发现,房管所应予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即联系建筑管理部门,按本市建筑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4)“增搭建”产权处理原则:

1.全民所有制单位经批准在承租公房中的“增搭建”,应无偿移交给房管部门统一管理(属增添的办公用装置除外)。

2.《办法》公布后,经过批准私人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出资在公房中的增搭建,产权归出资者所有,自行负责维修,在退租时由房管部门洽商收购或同意拆除。为便于分清管理维修责任,对依附公房结构进行的扩建、升高屋面、顶层阁开窗等与公房结构部分交叉不可分割的,可根据材料新旧程度,按国营商店牌价,由房管部门作价收购归公计租;也可将不可分割的公房结构部份作价出售给搭建人。收购或出售价款在三百元以内的由房管所审批;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内的由区(县)房地局审批;一千元以上的,报市房地局审批(郊县报县政府)。

3.《办法》公布前公房中原已存在的私人或集体所有制单位所作的增搭建,已按原来政策规定处理归公的(包括根据市军管会规定已由房管部门接管归公,或已由房管部门收购归公,免租年限到期归公,因无力修理归公,自愿交公,及已处理拆除的等等),不再重作处理。对尚未明确处理产权的,按如下原则掌握:凡属自搭自用或购进自用有凭证或确切旁证的,产权归出资人所有;如已经房管部门修理过的应结算费用;但对其中依附公房进行的扩建、顶层阁开窗、升高屋面等与公房结构部分交叉无法分割管理的,也可同样按本条上述第2点的处理原则与承租人协商办理。

对“文化革命”期间,被冲击归公的增搭建,以及因承租户迁出满一年,因房管部门修理过或因房屋接管前购进而作无偿归公处理的私人“增搭建”,如目前仍属自住自用的,予以发还,并结清帐目;目前不属自住自用的,由房管部门补偿费用。

已转租、顶让的私人“增搭建”,转租、顶让双方均不得主张产权。

(5)对全家(或单位全部)住用公房中产权属他们所有的“增搭建”内,在同幢房屋内并未承租其他部位的,应向搭建人(或单位)收搭建费;凡属正规加层,则不论其在公房中有无其他承租部分,亦应收搭建费。

(6)对增搭建的申请、审批、产权处理等均应具备书面手续。并归入租赁档案件袋,以便查考。

十四、承租户迁出,必须在十五天前向所在房管所办理退租手续,结清房租,交还房屋、设备和庭园设置,缴销“租用公房凭证”。房管员应至现场清点,发现房屋、设备、庭园设置有人为损坏的,应即追究赔偿。

退租时,必须结清欠租,对付清欠租有困难的,按如下原则处理:

1.全家迁往外地,交付欠租有困难,如承租人有工作单位,原则上应由工作单位协助解决;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地区组织证明,可以减免欠租的一部分或全部,从宽了结。

2.在市内迁移,可以订出拨付欠租计划,转到迁入地区房管所入帐追收,有关房管所不得拒绝。

3.有欠租的公房住户,从市区迁入郊县或从郊县迁入市区,以及代理经租房屋有欠租的住户欠租不得转帐,但可以委托迁入房管所代收。

十五、《办法》十五条规定,房管部门得视具体情况调配其他房屋或收回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掌握原则如下:

1.对住房过宽过好,拖欠房租在一年以上的,房管部门得视具体情况调配其他房屋或收回承租房屋的一部分。

2.单位(个人)分到的住宅和调配中空出的其它房屋,其中作为住宅、市政建设等拆迁用的,调拨后逾期一年;作为解决职工和居民居住困难用的,调拨后逾期九个月;在调配过程中空出的零星住房逾期六个月;以及配到住房的职工逾期二个月,空关不用的,均按市革委会沪革(79)批字第509号文件及市房地局沪房(80)第44号文件规定由房管部门收回另行安排。

3.承租户将承租房屋(包括非居住用房)空关不用达六个月以上的,应予收回。

4.承租户外迁或者死亡,原无同住亲属的,应将原承租房屋全部收回。如有同住亲属的,按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办理。

5.承租户全家出国,或去港澳定居的,应收回其承租的全部房屋;如属短期出国或去港澳,要求保留房屋租赁权的,可向房管部门申请并经批准后,一般可以保留房屋租赁权六个月,最长不超过一年;保留期间,租金照付;到期不回,收回房屋;日后又返沪定居的,另按规定安排住房。

6.由房管部门收回的空关房屋内留有家具什物的,按如下原则与手续办理:

甲、空关房屋内的家具什物产权人下落不明,确无音讯的,由区(县)房地局向公证处提出申请作无主财产处理,并派干部二人会同公安派出所与居民委员会清点并列出清单一式二份(一份送公证处,一份留存归租赁件袋),由在场人共同签章证明,报公证处依法定程序办理后,收回欠租金额。

乙、能查明家具产权人或代理人下落的。可用挂号信书面通知限期3~6个月内出空,到期不出空的,提请人民法院处理。

7.凡符合本条上述各款情况需处理时,必须深入调查研究,弄清情况,由房管所报区(县)房地局核定后办理收回房屋手续;如涉及统战、华侨、援外人员或判刑离沪对象,应事先联系统战、侨务、外事、公安等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后办理。

十六、任何单位因公需要拆除房管部门管理的房屋(包括占用庭园或新村绿地)必须事先经过房管部门同意方可动工。未经同意的,各级房管部门有权制止。结构较好的居住房屋应尽量少拆或不拆。

审批权限:凡属住宅建设办公室选定的统建工房地址需拆除公房的,均由区(县)房地局审核房屋产权并通知住宅办按规定办理补偿及拆料回收事项。其它单位申请拆除公房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下的旧里、简屋或结构较差的非居住类型房屋,由区(县)房地局核定;旧里类型三百平方米以上以及新里以上房屋一律由区(县)房地局查明产权情况报市房地局(郊县报县政府核定;因特殊情况需拆动公房庭园、新村绿地进行基建的,一律报市房地局(效县报县政府)核定。

关于拆除房屋的补偿与拆屋材料问题,按照本市拆迁房屋的规定,结合房管部门所管房屋的产权情况,处理原则如下:

1.凡全民所有制单位拆除全民所有制产权的公管房屋,如果新建的房屋产权移交给房管部门管理的,可不作补偿,原有房屋旧料由房管部门无偿收回;如果新建的房屋产权不交给房管部门管理的,则应补偿,拆屋材料由房管部门作价收购。

2.全民所有制单位拆除下列产权性质的房屋,应作补偿:

甲、由房管部门代理经租或代管的房屋(拆除代理经租房屋,应事先征询房主的意见)。

乙、由房管部门包租管理的宗教社团产权的房屋(根据市人民政府(80)批字第149号文拆除这类房屋应事先征得市宗教局的同意)。

丙、待落实政策的“文化革命”中上交的私房(拆除前应征询房主的意见)。

3.集体所有制单位拆除公管房屋,均应作价补偿,拆屋旧料由房管部门作价收购,用于房屋维修。

4.拆迁公管房屋的人工等费用均由建设单位负责。

十七、对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应严肃慎重,一律由房管所报区(县)房地局核定,防止草率从事。根据《办法》规定,没收的非法所得及罚款一律上缴市房地产管理局处理。

十八、本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有抵触的,按本实施细则办理。

江西省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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