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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省农村公路规范化管理办法2
编辑:琴心剑胆 识别码:20-581718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7-16 21:40:15 来源:网络

第一篇:2.省农村公路规范化管理办法2

山东省农村公路规范化管理办法

(2011年12月22日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鲁交建管〔2011〕133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规范化管理,促进我省农村公路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不含国家计划单列市)农村公路的规划计划、建设、养护及管理服务活动。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技术标准修建的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附属桥梁、隧道。

第三条

农村公路规划计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服务工作遵循“建养并重、保障投入、确保质量、安全畅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政府主导、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监管模式。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计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服务工作。具体工作可由其所属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计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服务工作,具体工作可由其所属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农村公路工程分为建设和养护工程。其中建设工程分为新建、改扩建工程;养护工程分为大修工程、中修工程、小修保养三类。

农村公路新建工程是指未纳入全省农村公路数据库管理,经建设后须纳入数据库管理的工程;改扩建工程是指已纳入全省农村公路数据库管理,在原有公路设施规模和技术等级基础上,进行局部改建或增建,提高公路通行能力的工程。

农村公路大修工程是指因农村公路及附属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由于客观突发事件产生严重损毁而实施的周期性、预防性综合治理或应急性修复工程;中修工程是指对农村公路及附属设施一般性磨损和局部损坏实施的定期修复、加固,恢复原有技术状况的工程;小修保养是指对农村公路及附属设施实施的经常性、预防性维护保养,修复轻微损坏部分,使其处于完好技术状况的工程。

第六条

农村公路规划计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服务工作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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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七条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实际,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人民群众对生产生活、农业生态环境的要求,编制农村公路中县道、乡道、村道建设专项规划,规划须符合国家和省农村公路发展目标,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乡规划等相衔接,并按照职责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审批后执行。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编制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规划。设区的市农村公路建设或养护规划、全省农村公路建设或养护发展规划可在各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专项规划基础上制定。

第八条 应当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须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履行相关手续;不需要履行相关手续的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项目须编制建设方案。

建设方案须具备以下内容:工程位置,原公路规模、标准、路况,建设改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拟建规模、标准,估算投资、资金来源等基本信息。

第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中县道、大型以上桥梁和所有隧道的建设方案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其他项目建设方案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农村公路养护项目中县道养护大修工程建设方案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其他项目建设方案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投资计划编制应当结合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在适当超前的前提下确定计划总体规模及项目具体技术标准。计划安排应当实事求是、量力而行,优先安排学生班车线路、通客运班线、县乡道、旅游公路及五类桥梁,不断提高农村公路通行能力和服务水平。

申报国家、省投资补助计划的农村公路项目,必须在计划实施上一年度的10月底前完成前期审批工作,并满足省关于农村公路年度投资计划编报的各项要求。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投资计划申报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必要时邀请专家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路况信息全面调查、检测和采集,并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建设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同时办理相关手续和开展地方协调等前期准备工作;

(二)根据项目前期工作开展情况,初步确定年度工程总体实施

205 规模,协调筹措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明确资金组成,编制合理的资金筹措方案;

(三)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须依据农村公路投资补助计划申报条件,编制上报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或养护投资建议计划;不需申请上级补助资金的农村公路建设或养护投资计划可自行编制协调下达;

(四)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计划申报条件和相关要求进行审核汇总,并协调下达、上报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或养护投资补助计划或建议计划;

(五)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审核、上报或协调下达国家、省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投资补助计划。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须于计划实施上一年度的11月底前将投资补助建议计划上报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汇总;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须于计划实施上一年度的12月底前将审核汇总的投资补助建议计划上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年度投资补助计划于计划实施年度第一季度末前下达。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须严格按照计划下达的项目名称、工程规模、技术标准组织实施,确需变更调整的,须及时向原计划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工程项目实施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须按照规定程序及时更新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数据库,纳入系统规范管理。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工程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服务工作应当纳入当地政府年度目标考核范围。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工程设计须符合国家和省公路工程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定。县道、乡道建设不得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村道建设可根据区域实际和经济需要确定技术标准,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大、中型桥梁设计荷载等级一般不低于公路—Ⅱ级。

第十七条

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所有隧道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应当按照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其他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可直接采用施工图一阶段设计。对于技术简单的工程项目,可简化设计程序,但设计文件至少须包括设计总说明、路线纵断面图、路基横断面图、路面结构图和构造物结构图、工程数量表以及工程预算等有关内容。

206 四级以上农村公路和所有桥梁、隧道工程勘察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农村公路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可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关工程资格的技术人员承担。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排水设施、交通工程、绿化工程和安保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工程设计文件实行审批制度。县道、大型以上桥梁和所有隧道建设项目及县道养护大修工程设计文件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乡道、村道和中桥、小桥涵等其他农村公路工程项目设计文件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因特殊需要,经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立项的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其初步设计和技术设计文件应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应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农村公路设计文件一经批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工程建设过程中,确须变更调整的,须按照设计变更规定程序进行审批。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工程施工、工程监理等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符合招标条件的农村公路项目均须采用招标方式确定承建单位,其中县道、中型以上桥梁和所有隧道工程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第二十一条 二级以上农村公路、中型以上桥梁和所有隧道建设项目须通过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聘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实施监理。

第二十二条 县道、大型以上桥梁和所有隧道建设项目及县道养护大修工程质量监督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实施,其他农村公路项目质量监督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专门机构或相关人员负责实施。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项目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县道、大型以上桥梁和所有隧道建设项目及县道养护大修工程施工许可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他农村公路项目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试验检测工作。用于工程建设的材料、设备等须按规定标准进行检验,不合格的材料、设备不得用于工程建设。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公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实行准入管理,在工程施工中应当检查考核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人员、设备、资金等合同履约情况,以及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资金使用等过程管理情况,依据信用评价有关规定及时组织信用评价,并予以公布,健全完善从业单位信用评

207 价管理体系,规范公路建设市场行为。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项目管理实行信息公开制度和信息定期报送制度。农村公路项目参建单位须及时、准确地公开和向上级有关单位报送工程基本信息、工程进度、资金使用、监督考核等相关信息,施工现场须设立公示牌,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监管体系,加强工程质量监督和施工安全管理。工程施工中发生工程质量问题或安全生产事故的,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不得隐瞒。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参建单位应当明确质量控制的重点部位、主要指标、关键工序、检测频率等,明确路基压实度、路面强度与厚度、混凝土强度等主要质量技术指标,一次性抽检合格率应当达到95%以上。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施工前的有关手续,通过各种媒体和必要方式发布施工信息,并在施工路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绕行指引标志,并定期调度工程进展情况,加强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管,积极稳妥地推广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并协助监理、施工单位搞好外部环境协调,创造良好的施工作业条件。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须严格按照公路工程批复内容、规范标准、合同约定、施工工艺等有关要求组织实施,并做好质量控制和现场施工管理,规范施工作业行为和人员着装,并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和调度指挥,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或监理人员须按照规定严格履行监理合同,健全完善质量、安全、进度、资金、创新等各项制度规范,保证工程处于受控状态,并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负监管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须严格执行工程廉政建设各项规定,积极协调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工程资金及时足额到位,满足工程正常施工需求。工程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工程资金拨付实行计量支付制度。

第三十四条

农村公路项目实行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制度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缺陷责任期不得少于1年。

第三十五条 县道、大型以上桥梁和所有隧道建设项目及县道养护大修工程交、竣工验收前的质量鉴定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他农村公路项目的质量鉴定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未经质量鉴定或质量鉴定不合格的项目,不得组织验收。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路项目须按照规定进行交、竣工验收。除二

208 级以上农村公路和大型以上桥梁、所有隧道建设项目外,其他项目交、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

第三十七条

县道、大型以上桥梁和所有隧道建设项目及县道养护大修工程竣工验收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所有农村公路项目的交工验收和乡道、村道、中桥、小桥涵的竣工验收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八条

农村公路项目须按照工程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内业资料,建立完整的工程档案,并指定专人管理,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保存。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农村公路工程效果评价机制。

第四章 管理养护

第四十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坚持“以县为主、分级负责、因地制宜、注重实效、全面管养、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不断深化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技术规范与标准体系,做到管养责任落实、机构人员配备齐全、制度制订执行到位、资金筹措管理严格、监督检查考核及时,努力提高管养能力、路况水平、服务质量和群众满意度。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区域实际,构建责任明确、运转高效的农村公路管理体制和养护运行机制,建立以公共财政投入为主的长期稳定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渠道,保证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常态化、规范化。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合理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安排足额工作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职责。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完善资金使用管理制度。根据国家和省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制定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办法,规范养护资金申请、拨付、使用管理行为,加强资金管理使用的检查、监督、考核,并定期对资金使用情况实施审计。

第四十五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机构应当做到全面养护,保持路面完好整洁、横坡适度、行车舒适;路肩整洁、路基边坡稳定、排水畅通;构造物、桥涵完好;标志、标线及必要安保设施基本齐全,绿化协调美观。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培育统一开放、竞

209 争有序的农村公路养护市场,推进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化,逐步建立管养分开、事企分离、权责明确、监管有力的管理养护机制。

第四十七条 县(市、区)、乡(镇)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机构应当结合区域实际及养护质量要求,组建日常养护队伍。

农村公路日常保养可根据交通量、路面类型、地形特点等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采取市场化养护、分段承包养护、委托承包养护、季节集中养护、专业养护等作业模式。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提高农村公路养护覆盖率,农村公路列养率应当达到100%,县道经常性养护率应当达到100%,乡道应当达到70%,村道经常性养护率应当逐年提高。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养护巡查制度和周期性作业制度,按频率、按比例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情况进行巡查。市级巡查每半年不少于1次,县级巡查每季度不少于1次,乡级巡查每月不少于1次。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行管养信息化,以现有农村公路电子地图库和项目库为基础,完善“一路一档”、“一桥一档”的管理养护电子档案,构筑覆盖全面的农村公路养护电子基础数据库。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须建立信息定期报送制度,及时发布农村公路管养情况。

第五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当加强社会监督,县道、乡道应设立养护责任公示牌,公布管理养护主体和养护质量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鼓励村道设立养护责任公示牌。加强舆论引导,营造全社会爱路护路的良好风气。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机构须严格执行桥梁和隧道养护管理各项制度,推行养护“四个一”制、养护工程师制、定期检测制、动态监管制,健全完善桥梁、隧道设施安全评估、合理配置、及时维护等高效运作机制,确保安全设施齐全有效、正常使用。

第五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安全管理实行风险评估制度。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机构应当重点做好农村公路桥梁、隧道、平面交叉、立体交叉、地质复杂等危、窄、陡、险路段监管,加强风险等级综合评定,对存在安全隐患的风险点和风险路段,制定有效措施,保证农村公路安全畅通。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工程应当结合“安保工程”建设,按标准要求设置齐全完善的标志、标线、标牌、警示桩、隔离栅、限行门架等交通安全设施,并加强提前预告、警示或提醒。

第五十四条 对由于大风、雨雪、地震等不可抗力因素损坏的公路设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机构应当立即组织全面调查、检测、抢修,并按要求及时报告有关单位。

210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要求,建立“政府负责、部门执法、群众参与、综合治理”的管理体系。不断加强路政队伍建设,扩大农村公路路政管理覆盖率,加大路面巡查力度,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积极引导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员、沿线群众参与农村公路保护工作,鼓励农村公路路政管理与乡规民约相结合、与养护生产相结合,保证维护好路产路权,保障农村公路安全、完好、畅通。

第五十六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机构须根据公路内业管理有关规定,整理归档相关资料,做到内业资料齐全规范,真实准确。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农村公路工作监督考核制度,建立以单位和个人为责任主体的考核体系,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考评,考评结果与责任主体的工作绩效、评先评优、奖罚体系挂钩。

第五十八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服务的监督考核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责管理权限,负责定期对辖区内农村公路及其管理机构实施监督考核。

第五十九条 监督考核主要对象为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结果按照辖区内的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考核结果为基数进行计算。

第六十条 监督考核实行定期考核制度。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每年度考核不少于1次,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每半年考核不少于1次。

第六十一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采取地市推荐和随机抽取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推荐辖区内1个县(市、区),考核前在辖区内随机抽取1-2个县(市、区)作为被抽检单位进行考核评价。

计划管理考核内容包括工程项目开工率、完工率及工程规模、技术标准落实情况等。

建设管理考核内容包括被抽检县(市、区)所有列入年度部、省投资补助计划的农村公路项目实体情况及管理行为。

养护管理考核内容包括被抽检县(市、区)内随机抽取的县道4条(总里程大于20公里)、乡道8条(总里程大于10公里)、村道10条(总里程大于5公里)养护情况及管理行为,以及随机确定的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1个建设或养护科室、2个基层农村公路管养机

211 构的管理养护情况。

每年度所抽查的县(市、区)一般不重复,在五年规划期内将所有县(市、区)全面考核一次。

第六十二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每年度考核完成后通报考核结果。考核结果较好的,给予通报表彰,考核结果较差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六十三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直接列入考核结果较差的范围:

(一)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不力,路况非常差,严重影响车辆通行,且被主要新闻媒体予以曝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服务中存在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的;

(三)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过程中发生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和管理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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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甘肃省农村公路检查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部《关于推进“四好农村路”建设的意见》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扎实推进精准扶贫工作的意见》及“1236”扶贫攻坚行动、“6873”交通突破行动,加快推进精准扶贫交通支持计划的实施,促进我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考核评价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根据国家《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甘肃省农村公路条例》、《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省公路建设的意见》、《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省交通运输厅 省财政厅关于切实落实全省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的通知》、《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检查考核对象包括全省各市(州)和县(市、区)。

检查考核范围包括县道、乡道、村道和专用公路。第三条 全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检查考核工作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统一组织、全面考核,坚持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确保检查考核工作科学合理、透明高效。

第四条

全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检查考核,根据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技术标准、养护技术规范、部和省级有关文件,主要

护和管理。

农村公路建设检查考核内容为计划执行、招标投标、“七公开”制度落实、工程质量等;农村公路养护检查考核内容为养护管理、养护质量等;农村公路管理检查考核内容为政策落实、体制机制建立、合同管理、路政管理等。

第九条 农村公路检查考核总分1000分,其中建设350分(见附件1),养护350分(见附件2),管理200分、综合情况100分(见附件3)。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得分由考核组打分,综合情况得分由省交通运输厅和省公路管理局根据平时检查和掌握情况打分。各项工作达到基本要求的,得基本分;达不到要求的扣分,扣完为止。无所列检查项目内容时,按基础分80%得分。

第十条 县(市、区)检查考核总分等于农村公路建设得分+养护得分+管理得分 +综合情况得分。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一条 根据检查考核得分,对全省86个县(市、区)进行排名。

对检查考核结果在全省排名第一至第三名的县(市、区)进行奖励;对检查考核结果在全省排名第四至第十名的县(市、区)进行表扬;对检查考核结果在全省排名倒数第一至第三名的县(市、区)进行通报。

第三篇:省调研农村公路

11月16日至17日,省公路学会理事长、省高速公路总公司原总经理王水带领省公路学会有关专家一行四人,在市交通运输局副局长杨孔发、市地方公路管理局局长程华龙的陪同下来我县,对当前农村公路建设与新农村建设适应性情况进行调研。副县长吴永生及县交通运输局、地方公路管理局主要负责人全程陪同调研。

省公路学会调研组本次调研活动主要内容有三个方面:一是“十一五”期间我省农村公路建设的主要成果、做法和对新农村建设的贡献;二是农业规模化、现代化、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农村城镇化合城乡一体化发展对农村公路建设的需求;三是当前在我省农村公路规划、计划、设计、建设及养护管理等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建议。在我县期间,王水理事长带领的省公路学会调研组,采取听、看、谈等形式,实地察看了长岭镇苍洪村农村公路建设,同时还分别召集安庆市部分县(市、区)交通局代表和我县镇、村干部代表进行座谈,详细了解当前农村公路建设所需所求、意见建议。

县交通运输局汇报了十一五来我县农村公路建设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近几年来,我县通过通达工程,村村通水泥路工程,农村公路危桥改造工程等民生工程的实施,全县农村公路事业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目前,全县农村公路总里程达1532.614公里,其中县道188.387公里、乡道239.719公里、村道1104.508公里,农村公路建设的持续快

速推进,对于加快望江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带动农村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促进城乡一体化进程都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王水充分肯定和高度赞扬了我县交通部门和各级政府部门为农村公路建设所作出的积极努力和卓有成效的工作。同时表示要将此次在我县调研听取的方方面面意见和建议带回去,进行梳理归类,形成书面报告递交到省交通厅,为省交通厅下一步决策出台相关文件提供参考依据。

吴永生代表县委、县政府对省交通厅以及省公路学会多年来对望江交通建设的支持和帮助表示感谢。同时简要向调研组一行介绍了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他表示,要进一步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的领导,促进农民脱贫致富和城乡统筹发展,进一步探索农村公路养护体制改革,广开渠道筹集资金,建管养运同步发展。

第四篇:**县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县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涡阳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促进农村公路健康、持续发展,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需要,鼓励县政府各部门、各乡镇政府建设农村公路的主动性、创造性和积极性,动员农民群众踊跃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规范农村公路建设行为,保障农村公路

快速、健康、有序的进行和建设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交通部颁发的《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及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我县农村公路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遵守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因地制宜、经济实用、注意环保、确保质量的原则。

农村公路中的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村道由乡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建设。

第三条凡在本县辖区内从事农村公路建设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标准与设计

第四条县道和乡道一般应当按照等级公路建设标准建设;村道的建设标准,特别是路基、路面宽度,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对于工程艰巨、地质复杂路段,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平纵指标可适当降低,路基宽度可适当减窄。

第五条农村公路应当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或扩建。桥涵工程应当采用经济适用、施工方便的结构型式。

第六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重视排水和防护工程的设置,提高公路的抗灾能力,在陡坡、急弯、沿河路段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提高行车安全性。

第七条农村公路直接采用施工图一阶段设计,但农村公路上中型以上桥梁要按照国家规定,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

第八条农村公路中的乡道、村道工程的设计,可以由县交通局组织有经验的技术人员承担,但中型以上桥梁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九条农村公路工程的设计,必须经专家评审并报市交通局审批。

第三章规划管理

第十条农村公路建设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总体目标为依据,认真编制建设规划。农村公路建设规划要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村镇总体规划相协调,与县域干线相衔接,与农田基本建设、水利改造、环境综合整治等工作结合起来,统筹安排,统一实施。

第十一条农村公路中的乡道、村道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计划发展委员会、交通局负责技术指导。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的项目必须纳入省交通厅的G管理系统。

第十二条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编制完成后,经专家评审,报县计划发展委员会、交通局审批,并报市计划发展委员会、交通局备案。规划批准后,应严格执行,认真组织实施,不得随意更改,确保规划的严肃性和目标的实现。

第四章计划管理

第十三条农村公路的建设计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县交通局审查、遴选、优化,县计划发展委员会会同财政局、交通局审批,统一下达。县计划发展委员会、财政局、交通局按照已批准的建设计划分别上报各自的上级主管部门,争取列入上级计划。乡镇政府必须在每年九月底前申报下一建设计划,过期视同放弃。

第十四条农村公路建设计划必须符合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突出重点、鼓励先进、分层推进的原则,避免一哄而上,而造成工程无法正常完工的情况发生。

第十五条申报农村公路建设计划的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项目在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内,并纳入省交通厅G管理系统;

--施工图设计或简易设计已经批准;

--建设单位和资金构成方案明确;

--项目必须通过“一事一议”,并解决了征地、拆迁等问题。

不具备上述四个条件的项目不得申请列入建设计划。

第十六条农村公路建设计划一经下达,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更改项目、变更投资、减少建设规模、降低技术标准,确需调整变更的,须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标准,并于8月底前报交通部备案。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建设实行月报制度。各乡镇应在每月初前将截止上月底的工程建设进度、资金到位报表以及其他有关情况报县交通局。

第五章建设组织与管理

第十八条农村公路的建设用地、拆迁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负责,并按当地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补偿标准应当公开。

第十九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要依法进行招标。

含群众集资、农民投劳或扶贫资金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以及未达到法定招标条件的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不招标的项目应按照法定的招标程序和内容进行议标,必须签订施工合同。

第二十条农村公路中的乡道、村道建设项目的招标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对于规模较大、技术复杂的项目以及大中桥要单独招标,其他项目可以在同一乡镇范围内多个项目一并招标。

第二十一条县政府招投标中心对乡镇政府的招标(议标)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招标前应将招标(议标)文件和组织方式送交县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审查,未经审查的项目不得招标(议标);招标(议标)后,应将招标(议标)过程和结果报县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与中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

招标(议标)结果应当在当地进行公示。

第二十二条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桥梁等工程,要选择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路基改建和公路附属工程在保证工程质量的条件下,可以在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组织当地农民参加施工。

第二十三条列入建设计划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成相应准备工作,经县交通局认可,视同批准开工建设。中型以上桥梁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

第六章项目管理

第二十四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由乡镇人民政府担任。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的方方面面负总责。乡镇人民政府要选派事业心强、认真负责、作风清廉、工作能力强的同志担任法人代表,并选派精干人员组成项目管理班子,健全管理制度,对项目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项目法人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项目建设程序:

--编写项目建设方案设计;

--选择相关单位进行工程设计,并报县交通局评审;

--选择相关单位编写招标文件,并报县招投标中心审查;

--组织招标,并报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批准;

--管理施工;

--组织交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项目法人有责任、有义务履行下列职责:

--为施工做好现场准备工作,包括征地、拆迁,帮助施工单位安排驻地、施工场地、通水、通电等;

--筹集建设资金,发动群众备土,教育群众支持工程施工,创造良好的施工环境;

--严格资金管理,按照合同约定及计量支付制度支付工程款;

--监督施工单位履行施工合同,督促施工单位按照工期、质量、安全要求进行施工;

--处理合同纠纷,帮助施工单位解决突发问题和因难;

--及时报送各种报表及工程信息;

--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其他与项目相关的事宜。

第七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本县农村公路建设实行政府投入、农村社区为辅、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等多渠道筹资机制。

第二十八条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列入地方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县政府、乡镇人民政府的可用资金应尽可能多投入农村公路建设。

第二十九条政府鼓励农村公路沿线受益单位捐资农村公路建设;鼓励利用冠名权、路边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方式筹集社会资金投资农村公路建设,鼓励企业和个人捐款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对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以赠匾、颁发证书、立碑、媒体公告等方式进行表彰。

乡镇政府要加大建设农村公路的宣传、动员力度,引导农民通过“一事一议”、民主决策,自愿投工、投资农村公路建设。

第三十条农村公路建设不得增加农民负担,不得损害农民利益,不得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和个人集资,不得强行让农民出工、备料。

第三十一条中央政府和省政府对农村公路建设的补助资金要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并严格执行国家对农村公路补助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从中提取咨询、审查、管理、监督、纳税(费)等费用。补助资金先预拨一部分,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再全部支付。

第三十二条县交通局管理由交通部门补助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县财政局管理由国家财政补助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各乡镇自筹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要存入财政局管理的财政帐户,由财政局监督使用。各类资金必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按工程形象进度,项目法人的用款申请,经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批准后方能使用。

地方配套资金不到位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三条县交通局要指导、督促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要接受审计、财政和上级财务部门的审计检查。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农村公路建设资金。

第三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向沿线乡镇、村定期进行公示,加强资金使用的社会监督。

第八章质量管理

第三十五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政府监督、法人负责、企业自检、社会监理”的四级质量保证体系。

第三十六条农村公路中乡道、村道建设工程质量的“政府监督”在县交通局工程质量监督站的指导下执行,并负“政府监督”的责任。其具体职责是:

--监督项目法人履行公路建设程序;

--监督、检查项目法人是否建立了质量责任制和质量事故追究制度;

--监督项目法人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是否按规定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进行管理,抽查施工单位是否按合同规定的人员、设备进场;

--监督项目法人是否聘任了监理,监理合同是否规范,监理合同是否得到正确履行;

--监督监理人员是否认真履行职务,检查监理工作开展情况;

--抽查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质量,对发现问题发出整改通知,并跟踪检查,直至消除问题。

第三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作为辖区内农村公路的项目法人,对农村公路的建设质量负总责。其具体职责是:

--建立健全项目工程量保证体系,并保证体系有效运转;

--建立质量责任制和质量事故追究制度,并认真执行;

--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方案,监督施工单位按国家规范和合同约定组织施工;

--监督施工单位按规定对进场材料、施工质量进行检测,施工单位。

是否按规定进行工序间的交验收;

--监督监理人员按监理规范和监理合同的要求进行监理,监理人员工作是否认真,是否正确履行监理职能;

--配合交通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检,督促施工单位对发现问题进行整改;

--及时上报质量事故,并配合有关部门对质量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县交通局要选聘有经验的公路建设人员,经培训后,派往各乡镇,以乡镇为单位对农村公路打捆监理。监理人员归属县交通局管理,检测设备由县交通局提供。监理费用有项目法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农村公路及公路上的桥涵等辅助设施建设工程要设定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一年,质量保证金为工程合同价的5。质量保证金由施工单位缴纳,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全额返还给缴纳单位。

第四十条发生质量事故应及时上报,不得瞒报。

第四十一条农村公路施工现场应设立工程质量主要措施告示牌,以便社会监督和质量问题的举报。

第九章工程验收

第四十二条农村公路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立即提出书面申请,请求项目法人进行验收。项目法人接到施工单位的报告后,应立即开展项目验收的准备工作,分别报请市、县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农村公路施工结束,未经验收者,不得投入使用。投入使用造成的损失,有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已经提出申请,项目法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进行验收,应按合同规定,给施工单位经济补偿。

第四十三条农村公路实现一次验收,即交、竣工验收合并进行,验收经费由项目法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农村公路中乡、村道路的验收由县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项目法人操办具体事务;农村公路上的中型以上桥梁由市交通局组织验收。

第四十五条农村公路可以乡镇为单位多个工程一起验收。农村公路上的中型以上桥梁应单独验收。

第四十六条农村公路的验收要按国家规定的办法、程序、内容、格式进行,待省交通厅做出具体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办法与程序后,按省交通厅的规定进行。国家规定的验收办法、程序、内容、格式由县交通局另文下达。

第四十七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不合格者,按合同规定由施工单位无偿消除病害,直到合格为止;项目法人认为合格后,可申请管理部门再次验收,如仍不合格,应移交纪检部门或司法部门进行立案调查,发现问题,严肃处理。验收合格者,项目法人应监督施工单位在缺陷责任期内切实负起责任,及时消除病害。

第十章廉政建设安全管理

第四十八条各乡镇要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廉政制度,对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加强廉政教育和监督,特别是重要人员的重点环节要盯住不放,避免出现腐败事故。

第四十九条县政府要与乡镇政府签订廉政建设责任书,项目法人与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签订廉政合同。

第五十条县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设立廉政问题举报箱及举报电话,接受举报后,要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认真调查,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十一条施工单位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防止事故的发生,避免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

第五十二条发生安全事故,要及时上报县农村公路领导小组及安全局、不得瞒报。

第十一章考核与奖励

第五十三条县人民政府对农村公路建设计划执行情况、工程质量、资金使用情况、廉政建设和安全生产情况等方面进行考核,作为奖励依据。

第五十四条对考核结果较好的镇、乡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并优先安排计划项目,对表现突现的干部优先提拔、重用。对考核结果较差的乡镇予以通报批评,暂缓或者取消计划项目的安排。对在农村公路建设中不作为的责任人予以戒免。

第十二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如有与国家法律、法规、上级文件规定相冲突的地方,以国家法律、法规、上级文件规定为准。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由县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五篇:温州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温州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第148号

《温州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金彪 2014年9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温州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与管理工作,保护农村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农村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按照国家、省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与管理应当坚持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建立“统一领导、分级监管、以县为主、乡村尽责”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与管理工作,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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绩效考核机制和监督机制,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与管理工作,纳入政府考核。

市发改、公安、财政、人力社保、国土资源、规划、住建、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水利、审计、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全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与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与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订全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与管理发展规划,会同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与管理发展规划。

第七条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全市农村公路的行业管理,做好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与管理的业务指导与服务工作;

(二)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负责编报全市农村联网公路建设、村道技术改造建设计划,负责统计、上报、下达全市农村公路养护计划,监督、指导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计划的实施;

(三)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农村公路,纳入公路养护管理范围。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所辖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与管理的责任主体,主要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全面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与管理工作;

(二)制订并落实所辖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程、养护、路政、安全及资金管理等具体实施办法,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与管理工作机构和机制;

(三)规定所属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与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并实行工作考核;

(四)组织协调所辖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与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五)依法确定村道两侧公路用地和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

第九条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与管理工作,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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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二)具体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依法制订农村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制度;

(三)编制、修订所辖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与管理发展规划,审核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并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编制农村公路建设计划;

(四)依据核定的行政等级,具体负责将新建农村公路纳入相应的养护管理范围。

第十条 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所辖行政区域内县道的养护管理、乡村道养护的行业管理以及农村联网公路建设的监管工作;

(二)具体履行县乡道公路路政管理职责,负责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村道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三)负责编报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并按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

(四)做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养护作业单位(责任人)有关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业务指导、培训和服务;

(五)做好乡镇(街道)农村公路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所辖行政区域内村道建设、乡村道养护与管理的实施主体,主要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做好乡、村道日常养护与管理工作;

(二)组织建立乡村道公路路政管理协管机制,协助做好县乡道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三)具体履行村道公路路政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严格管理,维护好路产路权,保障村道公路畅通,依法做好村道两侧公路用地和公路建筑控制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四)负责农村联网公路等村道建设的实施管理;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养护作业责任单位(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合同的约定,负责农村公路的养护作业,使农村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

(二)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定进行规范作业,—3—

确保公路通行和人身安全;

(三)服从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公路管理机构的指挥、调度,做好农村公路的有关应急抢险工作。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推进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化工作,逐步建立农村公路市场化分类运行机制。

第十四条 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每年组织一次及以上针对乡镇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农村公路交通量调查和数据库管理工作,编报各类养护报表和各类统计数据的采集、整理工作。

第十六条 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和规范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保障农村公路完好、安全、畅通。

第十七条 路基各部分应当保持完整,各部分尺寸保持规定要求,无损坏变形,处于完好状态。

第十八条 路面养护采取预防性、经常性的保养和维修措施,及时处治路面出现的各种病害,保持路面平整良好、横坡适度、路容整洁、排水畅通,具有足够的强度和抗滑性能。

第十九条 桥梁、隧道保持状态完好,桥面平整,无明显桥头跳车,伸缩缝和泄水孔无堵塞,栏杆、扶手和引道护栏(柱)无损坏;隧道洞内洞外排水畅通,无渗漏水现象,照明、通风等设施开启正常。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完好,里程碑、百米桩齐全,定期做好绿化管护工作。

第四章 工程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公路管理机构主要对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包括路面大中修、临水临崖安全设施、危险边坡处治、桥隧维修改造以及水毁修复等养护专项工程,下同)和农村联网公路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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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合理编制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和农村联网公路建议计划。建立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和农村联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库及项目储备制度。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工程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并做好下列工程管理工作:

(一)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加强计划管理,维护计划的科学性、严谨性;

(二)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工程市场的监督、管理,制订农村公路建设市场评价体系和监督检查制度;

(三)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实施与农村联网公路建设的指导和监督,督促工程任务完成;

(四)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的设计审查、预算批复、交(竣)工验收;

(五)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农村联网公路等村道建设的设计审查、预算批复。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交通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工程的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联网公路等村道建设的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管理,按期完成计划。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应急抢修机制,及时抢通、修复水毁,并加强水毁抢修路段的管理。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加强对县乡道公路、公路建筑控制区等路政管理区域的路政巡查和执法检查,依法及时制止、纠正和查处各类违反公路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

村道的路政管理职责,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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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县道不少于10米;

(二)乡道与村道不少于5米。

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标志标线的设置应当规范、齐全,符合国家标准。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乡道公路标志标线的设置和维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村道标志标线的设置和维护。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村道标志标线设置的指导工作。

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照规范化管理要求,完善所辖行政区域内县乡道指路体系建设,确保指路信息准确。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在施工路段设置施工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施工现场管理到位。

第三十二条 发生在农村公路上违反路政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所辖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与养护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安全协调机制和管理网络,并做好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宣传和检查等工作,采取措施预防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发生。根据应急预案及时处置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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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与养护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和养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及相关规定。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与管理资金以县乡自筹为主,省级补助为辅。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并落实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与管理资金,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与管理支出列入财政预算。县级中央燃油税返还经费(原拖拉机与摩托车养路费部分)应当全部纳入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第三十八条 农村公路资金的使用、管理和审计实行分级负责、逐级监督管理,坚持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工程、安全保障(应急抢险、应急演练、隐患治理等)、日常养护与管理及考核等工作。

第八章 工作考核

第三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农村公路工作的检查考核,考核对象为各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行政区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公路工作的检查考核,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第四十条 农村公路工作考核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订。

第四十一条 市级财政部门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对考核优良的单位予以一定奖励,用于县(市、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与管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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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省农村公路规范化管理办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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