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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讲解
编辑:梦中情人 识别码:20-502712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6-03 09:34:59 来源:网络

第一篇:新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讲解

新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

修改内容讲解

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587号令,公布修订后的《发票管理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于2011年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与修订后的《发票管理办法》同一天施行。

本次修订了那些内容呢?有什么重大变化? 《办法》修改的主要背景

旧发票管理办法自1993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发布施行以来,对加强税源监控、保证税收收入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管理办法在执行中出现了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制售和使用假发票、不依法开具发票等违法行为花样翻新且日益严重,管理办法规定的防控措施亟待相应完善;二是对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偏轻,难以有效惩处和制止发票违法行为。因此,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对管理办法作了修改。

新旧《办法》制定的机关不同

旧办法是财政部根据国务院批准以财政部令的形式发布,属于部门规章,新办法是以国务院令的形式发布,属于行政法规。

《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结构变化

新办法共七章四十五条,与旧办法相同;新细则共七章三十八条,旧细则是七章六十一条。

新《办法》主要变化内容

修改有22条,重大修改包括防止假发票的制作、扩散和使用的规定、防范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的规定、加大对发票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的规定等。

第一章(总则):办法:一---六条,只改动了第二条和第四条。细则

1.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增加了“缴销发票”,完善了旧办法的内容。

2.第四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旧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现在称谓简化、规范。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七---十四条,修改了七、八九条 1.第七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删除了“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

2.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旧办法:发票防伪专用品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生产。

3.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将旧《细则》中印制发票企业的五个条件精简为三条,并突出其印刷经营许可、技术水平、财务规范、质量控制、保密制度等重要标准;明确合格的印刷发票企业由招标方式确定。

第三章(发票的领购):第十五---第十八条,条文顺序及相关内容有所变动。

1.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

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简化了发票领购程序,从正面引导纳税人合法使用发票,拒用假发票,取消了发票领购环节的资格审核程序,主管税务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明确税务机关应当查验单位和个人的发票使用情况。

需要重点说明的是:旧办法规定纳税人提供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新办法规定纳税人提供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并且总局专门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票专用章式样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7号),对发票专用章式样和发票专用章启用时间做了规定。

2.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增加了临时使用发票的法定条件、代开发票的程序及禁止非法代开发票等规定。

3.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根据财政部关

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号)规定,将旧条款“收据”改为“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第四章(发票的开具和保管):第十九---第二十九,变化较大。

1.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由原来的“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规范为“加盖发票专用章”。新增三条虚开发票行为的认定条件,是新《办法》的重大变化之处。

2.将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三条。鼓励纳税人通过税控装置开具发票,便于控制虚开发票行为,不必再依赖记账联和存根联;对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行为进行了规范;将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

3.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三)拆本使用发票;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对违规使用发票的行为进行补充和完善,新增“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及“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违规行为;强调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变化不大,表述严谨一点。

第五章(发票的检查):第三十---第三十四条,修改不大。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项由‚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修改为:‚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第六章(罚则):新办法加大了对发票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第三十六到第三十九尤为明显。

1.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旧《办法》在《细则》中对上述六种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了解释,共列明了50条违规行为,而新《办法》对其进行筛选和分类,指明9种情况下的违规行为,应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由于新《办法》加重了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因此上述9种行为属于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的范畴,是违法较轻的行为。

2.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扩充原三十七条的内容,明显加重处罚范围和力度,旧办法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明确对于丢失发票或擅自损毁发票的行为要进行处罚。

3.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新办法第三十七条的处罚规定是结合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虚开发票的行为”进行的补充,对虚开发票最高可处以50万元的罚款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并且对于非法代开发票可比照上述规定处罚。本条对于虚开发票及非法代开发票行为将起到很大的震慑作用。

4.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由原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对原三十八条的违法行为进行补充和完善,加大处罚力度,最高可处50万元罚款,并追究刑事责任。

新办法第三十九条内容是针对新办法第二十四条中新增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并且加大处罚力度,最高可处50万元罚款。

5.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强调舆论监督的重要性。

6.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只规定了当事人的权利,取消了税务机关强制执行的权利。7.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业特殊的经营方式和业务需求,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发票管理办法。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管理办法。‛

对特殊行业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办法制定提供了法律依据。

8.删除第四十四条,内容是‚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新《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主要修改内容

(一)新增的内容

1.赋予省以上税务机关增减发票联次并确定其用途的权力,更换本地区发票版本的权力,确定发票具体内容的权限。提高权限,便于管理。

2.发票的基本内容中,取消了字轨号码,增加了发票代码和号码。在发票印制通知书中增加了“载明发票代码”的要求,从源头杜绝印制假发票。

3.为便于企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时限取得新版发票,故新《细则》要求发票换版时应进行公告,以确保社会各界及时了解发票换版信息。

4.在发票领购簿的内容上增加了“开票限额”,取消了“经济类型”。

5.新增条款:《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使用情况是指发票领用存情况及相关开票数据。

6.新增条款:《办法》第十六条所称书面证明是指有关业务合同、协议或者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资料。

7.新《细则》增设了“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情况,为今后制定法规留有余地。

8.将发生销货退回及销售折让如何开具红字发票的情况分作两款进行细化规定,对发生销售折让的,新《细则》增加了有关“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的规定。

9.明确发票真伪的鉴定渠道,更具可操作性。‚用票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税务机关对发票的真伪进行鉴别。收到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负责鉴别发票的真伪;鉴别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发票监制税务机关协助鉴别。

在伪造、变造现场以及买卖地、存放地查获的发票,由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10.因新《办法》规定了税务机关可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社会公告,故新《细则》明确了有关“公告”的渠道及内容。

(二)修改的内容

1.申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须向省以上税务机关申请。提升申请级别有利于发票的管理。

2.将发票准印证的核发权下放到省税务机关,但仍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

3.将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管理规定,从旧《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中单独出来作为一项条款内容,强调严格管理发票防伪专用品的重要性。

4.将发票监制章的管理集中到国家税务总局;要求所有发票都使用全国统一的发票监制章,不再授予省级税务机关批准权限,有利于对发票印制的管理,从源头上杜绝假发票的存在;将发票专用章样式的确定权限,集中到国家税务总局。

5.工发票工本费的征缴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应制定具体管理制度。‛改为‚一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6.发票实际丢失时,用票单位和个人并不知道,新《细则》将报告和声明的时间,规定为“发现丢失当日”,对于发票丢失的声明作废,仅限于在报刊上作出公告,在其他传播媒介上公告则不符合现行规定。

7.因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属于行政处罚,因此新《细则》用“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替“处理决定书”更为准确。

8.新《实施细则》提高了可由税务所决定的罚款额度,由原来的1000元提高到2000元。

9.对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无论是否构成偷税,只要构成犯罪,均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删除或取消的内容

1.删除旧细则‚第八条 《办法》第七条所称‘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是指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统一印制。‛

2.删除了有关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所应具备的条件的规定。

3.删除了有关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应建立的制度的规定。

4.取消了印制发票企业印制的废品应报经税务机关批准集中销毁的规定。

5.取消了“财务印章”印模的留存备查要求,取消了有关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印章”的规定。

6.我国《担保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取消了有关“国家机关不得作保证人”的规定。

7.删除了旧《细则》该项条款中有关“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市、县从事临时经营活动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办法”的内容。

8.取消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的规定。

9.删除旧细则十六-十八条、二十六、三十二、三十七、三十八、四十、四十四、四十六-五十四、五十七、五十九、六十的规定。

第二篇:盐河畔:发票管理办法讲解

盐河畔:发票管理办法讲解

一、发票的重要性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重点企业发票使用情况检查工作相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稽便函【2011】31号)规定:对企业列支项目为“会议费”、“餐费”、“办公用品”、“佣金”和各类手续费等的发票,须列为必查发票进行重点检查。对此类发票要逐笔进行查验比对,重点检查企业是否存在利用虚假发票及其他不合法凭证虚构业务项目、虚列成本费用等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对应开不开发票、虚开发票、制售假发票、非法代开发票,以及非法取得发票等违法行为,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有偷逃骗税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发票是合法有效凭证中重要的一种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2号)第十九条规定:“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例:我公司与一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收取定金5万元。后来对方不需要此产品了,我公司将定金5万元作为违约金入账。请问此违约金是否要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现行增值税规定,纳税人在未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情况下收取的违约金,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同时,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纳税人在未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的情况下收取的违约金,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三、发票定义及主要项目

发票是指一切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劳务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时,所提供给对方的收付款凭证。它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据,是税务检查的重要依据。

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公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存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或收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发票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要,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确定发票的具体内容。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的纳税人,发票使用量较大或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经营活动需要的,可以向省以上税务机关申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四、发票的种类与使用范围

(―)增值税专用发票

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只限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不得领购使用。从行业划分来讲,它是工业、商业企业用于结算销售货物和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使用的发票。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领购开具专用发票:

1、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

2、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3、有下列行为之一,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3)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4)未按规定申请办理防伪税控系统变更发行;

(5)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4、销售的货物全部属于免税项目者。

目前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普通发票不一样,仍然可以加盖财务专用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文件第七条四款规定:“一般纳税人取得的汇总开具的运输发票,凡附有运输企业开具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的运输清单,允许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二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汇总开具专用发票。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二)普通发票

普通发票主要由营业税纳税人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不能开具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也可使用普通发票,所不同的是具体种类要按适用范围选择。如普通发票中的商业批发零售发票、加工修理修配发票是由增值税纳税人使用的,而属于结算服务收入、运输收入等的普通发票主要由营业税纳税人使用。普通发票由行业发票和专用发票组成。前者适用于某个行业的经营业务;后者仅适用于某一经营项目,可以说是在行业发票划分的基础上再细分,其作用在于控制一些特定经营项目的税收征管和进行社会经济管理,除此以外,其结算内容在票面设计上也有特殊要求,如广告费用结算发票、出售地下水专用发票、商品房销售发票等。

2011年起全国统一使用通用普通发票。

(三)货物运输发票

2003年10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和《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试行办法》。从2003年11月1日起,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纳税人必须经主管地方税务局认定方可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凡未经地方税务局认定的纳税人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不得作为记账凭证和增值税抵扣凭证。

(四)专业发票

专业发票是指国有金融、保险企业的存贷、汇兑、转账凭证,保险凭证;国有邮政、电信企业的邮票、邮单、话务、电报收据;国有铁路、民用航空企业和交通部门、国有公路、水上运输企业的客票、货票等。经国家税务总局或者省、市、自治区税务机关批准,专业发票可由政府主管部门自行管理,不套印税务机关的统一发票监制章,也可根据税收征管的需要纳入统一发票管理。

五、发票的领购

(一)发票领购的适用范围

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后可以申请领购发票,属于法定的发票领购对象。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发生临时经营业务需要使用发票的,可以持相关证明,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凭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在办理纳税担保的前提下,可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代开发票,是指由税务机关根据收款(或提供劳务服务方)申请,依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代为向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开具发票的行为。

(一)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并开具与其经营业务范围相应的普通发票。但在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服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以及税法规定的其他商事活动(餐饮、娱乐业除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1.纳税人虽已领购发票,但临时取得超出领购发票使用范围或者超过领用发票开具限额以外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2.被税务机关依法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的纳税人,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3.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纳税人来本辖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的,原则上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领取发票自行开具;确因业务量小、开票频度低的,可以申请经营地税务机关代开。

(二)正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为其代开发票。

(三)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在补办税务登记手续后,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为其代开发票。

(四)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为其代开发票。

对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收税款和收取发票工本费。代开的普通发票上要注明完税凭证号码;同时代征税款的完税凭证上要注明代开的普通发票号码。

申请代开发票经营额达不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按次起征点的,只代开发票,不征税。但根据代开发票记录,属于同一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一个纳税期内累计开票金额达到按月起征点的,应在达到起征点的当次一并计算征税。(二)发票领购手续

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以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例3-1】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样式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

A.税务登记证件 B.工商登记执照 C.公章 D.经办人身份证明

【解析】A、D。新发票管理办法中规定领购发票是只需提供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取消了原规定中的提出购票申请和财务专用章印模。

六、发票的开具

(一)发票开具的要求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款项时,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在开具发票时要遵守下面的规定:

1、单位和个人应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才能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得开具发票。

2、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3、填写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区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4、开具发票时限、地点应符合规定。

5、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1)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3)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例:甲经乙的介绍向丙虚开发票,甲为他人(丙)虚开

丙让他人(甲)虚开

乙介绍甲向丙虚开

三方均虚开,按虚开处罚,而此前乙的行为旧发票管理办法无处罚条款

6、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售折让的,必须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

【例3-2】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

A.财务专用章 B.发票专用章

C.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D.公章

【解析】 B。新发票管理办法中把原来的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修改为“发票专用章”。

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有的时候发票不是必须要开具的。

《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二)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

(三)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增值税专用发票索取才开,不索取可以只开具普通发票。

(二)发票开具时限的要求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2号)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例:2010年12月预收未来3年租金300万,则2012年12月应纳税,并开具300万元发票,但对方只能按权责发生制在三年内分期扣除。

例:甲房地产企业与小张签定预售房合同,约定1月预交50万,7月预交50万,12月甲交房与小张。小张补付50万欠款及滞纳利息

5万。

则小张1月开票交50万的税,7月应未收到预收款不交税,12月就50万及价外费用5万全额交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2号)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装饰劳务除外),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例:甲方供应材料1000万,乙方提供辅料并收取建筑费500万,则乙方只需要开具500万发票给甲方,但应按1500万作为计税依据计算营业税,如果开具1500万建筑业发票,将导致甲方重复列支。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时限为:采用预收货款、托收承付、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采用交款发货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采用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将货物交给他人代销,为收到受托人送交的代销清单的当天;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用于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为货物移送的当天;将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将货物分给股东或投资者的,均为货物移送的当天。一般纳税人必须按照上述规定的时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提前或滞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例:商场出售空调并提供安装,则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交通运输企业购进货物后送货上门则全额开具营业税发票。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2号)第十三条规定:“条例第五条所称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例:上海企业自产混凝土用于苏州某建筑工程,则自产混凝土开具增值税发票缴纳增值税,建筑劳务开具营业税建安发票缴纳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如果属于后者,则由供货方开具增值税红字专用发票,供货方冲减销项税额,购货方冲减进项税额。

总局2011年40号公告: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中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已将货物移送对方并暂估销售收入入账,但既未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也未开具销售发票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先开具发票,本质上营业收入并未确认,但如果不征收增值税,则对方取得进项税额可以抵扣,造成链条断裂,因此开票就要交增值税。

(三)发票开具地点的要求

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直辖市、自治区)范围内开具,有些省级税务机关规定仅限于在本县、市内开具;有些省级税务机关虽然规定在本省(直辖市,自治区)跨县、市开具,但附有限定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或者运输发票,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发票出入国境。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营业税纳税地点在哪里就在哪里开票。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纳税人转让无形资产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纳税人销售、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采用应税劳务发生地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租售地纳税原则的应当开具当地发票。

例:上海某建筑公司在北京从事建筑安装,必须开具北京建安发票。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2条,纳税地点的规定。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开具证明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已经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

(四)税控装置开具发票的要求

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七、发票的保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例3-3】《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A.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 B.设置发票登记簿

C.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D.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

【解析】ABCD。新的《发票管理办法》中要求发票的领购、使用、开具和保管都应按照规定建立相关制度,定期向税务机关报告,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发票真伪鉴别的规定:

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用票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税务机关对发票的真伪进行鉴别。收到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负责鉴别发票的真伪;鉴别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发票监制税务机关协助鉴别。在伪造、变造现场以及买卖地、存放地查获的发票,由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单位或个人要求鉴定地税发票的,必须向地方税务局提交发票鉴定书面申请,并附送被鉴定发票的原件、复印件和清单。被鉴定发票中种类原件相同并且数量较多的,可以提供其中一部分种类原件的复印件。发票清单应载明发票名称、发票分类代码、发票号码、金额版面、份数。被鉴定发票所载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申请书中作出明确说明。

对被鉴定发票进行简易鉴定,不需出具发票鉴定结论文书,鉴定后当场予以退还被鉴定发票的,可以不办理申请受理手续。但被认定为假票,且同时可以用《发票换票证》换下假票的,应办理受理手续。(摘自某计划单列市文件)

六、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行为及其处罚

(一)未按规定开具、使用和保管发票

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2、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3、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4、拆本使用发票的;

5、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6、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7、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8、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9、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二)未按规定区域使用发票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此规定处罚。

(三)虚开发票

违反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此规定处罚。

(四)非法印制发票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篇:新《发票管理办法》简要问答

新《发票管理办法》简要问答

一、近年来,假发票可以说无孔不入,新《发票管理办法》对此是如何防范的?

答:为防止假发票的制作、扩散和使用,在《发票管理办法》中新规定“禁止非法代开发票;不得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发票的,不得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和运输;不得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并规定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同时还简化了发票领购程序,从正面引导纳税人合法使用发票,拒用假发票。

二、以前,如果商家被发现有使用假发票的行为,会被税务机关处以最高5万元的罚款,所以有很多商家是怀着侥幸心理,或者说不在乎罚款,继续使用。对这样的现象,新《发票管理办法》如何应对?

答:没错,之所以不在乎罚款,是因为违法成本很低,目前是加大了对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虚开、伪造发票等违法行为的罚款上限提高到50万元,这是原来处罚上限的10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代开发票的,与虚开发票行为负同样的法律责任;还有一条比较严厉的,就是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两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上了这个黑名单,被公布出来的话,一些商业伙伴会因为违法者诚信度的降低,而放弃合作。

三、如何有效防范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

答:《发票管理办法》对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作了进一步细化,增强可操作性,并增加规定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如推广税控装置和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等有效防范虚开发票行为。

四、哪些情况由付款方开具发票?

答:发票一般都是用收款方开具,新办法规定在两种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发票。一是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二是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

五、发票丢失、退货、折让怎么处理?

答:新办法规定,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如发生销售折让的,必须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虚开发票最高可罚50万元

六、新办法加重了对虚开发票和代开发票的处罚力度。答:新办法规定,虚开发票和代开发票,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发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明知假发票还要开 最少罚款多少?

答;新办法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八、哪里鉴定发票真伪?

答:新办法规定,用票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税务机关对发票的真伪进行 鉴别,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通道。目前,消费者可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电话或者登录相关税务网站,通过输入发票号码、代码查询发票相关信息。

九、怎样举报发票违规行为?

答:新办法规定,对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举报。税务机关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消费者遇到不开发票、用收款收据代替发票、开发票违规加价、制售使用假发票、虚开发票等违法违规行为,都可以向主管税务局举报。

十、《发票管理办法》修改的主要背景是什么?

答:原发票管理办法自1993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发布施行以来,对加强税源监控、保证税收收入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管理办法在执行中出现了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制售和使用假发票、不依法开具发票等违法行为花样翻新且日益严重,管理办法规定的防控措施亟待相应完善;二是对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偏轻,难以有效惩处和制止发票违法行为。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对管理办法作了修改。

十一、为防止假发票的制作、扩散和使用,《发票管理办法》增加了哪些规定?

答:近年来,制作、兜售、使用假发票的现象比较严重。《发票管理办法》根据新情况,增加规定:禁止非法代开发票;不得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发票的,不得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和运输;不得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并规定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同时,《发票管理办法》简化了发票领购程序,从正面引导纳税人合法使用发票,拒用假发票。比如:取消了发票领购环节的资格审核程序,规定纳税人凭税务登记证、身份证明和发票专用章印模即可办理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税务机关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十二、为有效防范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发票管理办法》作了哪些规定?

答:《发票管理办法》对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作了进一步细化,增强可操作性,并增加规定运用信息技术手段有效防范虚开发票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或者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目前比较常见的虚开行为是在发票联多开金额(多报销)而在记账联和存根联上少开金额(少缴税),形成“大头小尾”,很难一一查证。近几年,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推广使用税控装置,并试点通过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税务机关也可借此

直接监控纳税人开具的发票联信息,不必再依赖记账联和存根联信息,效果较好。因此,《发票管理办法》增加规定: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同时,对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也作了进一步规范。

十三、为加大对发票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发票管理办法》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进一步加大对发票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发票管理办法》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提高了对发票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对虚开、伪造、变造、转让发票违法行为的罚款上限由5万元提高为50万元,对违法所得一律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对发票违法行为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了补充规定,包括:对非法代开发票的,与虚开发票行为负同样的法律责任;对知道或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的,以及介绍假发票转让信息的,由税务机关根据不同情节,分别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所得一律没收。三是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以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第四篇:发票管理办法

发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公司对发票的管理,规范发票管理流程,保障企业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本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关于销售发票的管理办法

第二条 基本原则

(一)公司对发票实行专人管理,领取发票由专人负责,责任划分到人。财务部设《发票登记簿》,详细登记各种发票购买、领用、开具和结存情况。

(二)税务会计负责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程序申请、领购发票。

(三)严禁转让、转借、转开、虚开发票或向客户提供空白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四)严禁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第三条 发票的领购与保管

(一)税务会计凭《发票领购簿》、IC卡和经办人身份证明到税务机关领购专用发票

(二)空白发票应视同现金管理,设置专用保险柜保管,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保存十五年,保存期满后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三)若发票遗失,则由遗失人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包括税务处罚等)。第四条 发票的开具要求

开具产品销售发票,凭 “送货单”或“销售收入明细表”开具发票;开具发票不得变更品名和金额,收货单位名称。开票内容包括:购货单位名称、地址、电话、开户行、产品名称、型号、计量单位、数量、单价等。开具租金、劳务费等发票时,以相关职能部门开具的“开票通知单”为依据,具体内容同“销售通知单”。

(一)防伪税控发票的开具要求

1、购货单位要求开具防伪税控发票时,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复印件,由财务部税务会计审核无误后,方能开具专用发票。

2、开票员进入开票系统时,只限于进入防伪税控开票业务处理子系统,其它模块对开票员不予授权。

3、开具电脑版发票,应核对系统发票号码与打印机上安装的发票要完全一致。发票填写内容和“销售通知单”所列示内容必须完全一致。

4、发票打印时应全部联次一次完成打印,打印时必须要将发票内容全部打印在纸制发票的方格内,漏打、少打或打印出格都视为废票。

5、开票系统打印的销售清单与所开具发票一一对应,待核对后将发票和清单对应装订处理。

6、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作废专用发票须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专用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

7、若购买方已作账务处理无法退回原发票,购买方须取得当地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位送交公司,作为销售开具红字发票的合法依据,税务会计收到证明单后,根据退回货物的数量,价款或折让金额向购买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开出的红字专用发票后必须附有原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及对方开具的销货退回折让证明。

8、开票员从财务部税务会计处领取的空白发票必须保存在保险柜中,已开发票要按序号排列并装订成册,结束开票工作时要将IC卡从读卡器中取出并妥善保管。

(二)普通购货发票的开具要求

对开具普通发票的管理:填开发票时依照“销售通知单”或“开票通知单”,如实开具。作废、冲红、保存参照防伪税控发票处理办法。

第五条 发票传递程序

根据“谁经办、谁负责”的原则,销售公司销售货物的现金收入及转账收入由销售公司人员经办,经办人负责传递由财务部人员审核、签字开票。仓储部或供应部销售材料的现金收入及转账收入由其部门人员经办,经办人负责传递由财务部人员审核、签字开票。

负责传递发票的经办人员应于开具发票的当月将发票传递至客户,以确保客户在国税局规定的专用发票180天认证期限内认证抵扣,因发票滞压的原因影响客户无法按期认证抵扣税款的,由经办人员负责全部责任。

第三章

关于取得发票的管理办法

第六条 发票的取得

(一)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必须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二)发票的取得必须合法,符合国家税务机关的规定,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晰,并加盖开票单位的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

(三)凡与一般纳税人企业发生的业务往来必须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应为两联,一联为发票联,作为报销记账凭证;一联为抵扣联,作为抵扣税款的凭证。

(四)凡与个人、小规模纳税企业发生经济业务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必须取得国家税务局认可的普通发票。

(五)取得的时限

对于零星采购采用交款提货结算方式的,在款项付出时即应取得发票;对于金额较大,交货期限较长的,经办人员必须确保在提货时或对方发货后15天以内及时取得发票,以确保公司在国税局规定的专用发票180天认证期限内认证抵扣。

(六)对于违法违规发票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规定:

1、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包括:(1)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2)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3)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或增值税税额;(4)自行填开发票入账;

(5)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2、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包括:(1)丢失发票;(2)损(撕)毁发票;

(3)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4)未按规定缴销发票;(5)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6)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对发生上述违法违规发票行为的,公司依照税法有关规定和对公司造成的损失大小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条 发票报销有关规定

1、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均不能作为财务报销凭证。

2、凡支付运输费用的,必须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发票联和抵扣联同时取得,税务部门代开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发票,公司承担运费及杂费,税务机关扣缴的税金我公司不予承担。

3、供应部门经办人员应于发票开具日起一个月内到财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确保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月认证,抵扣当月税款。因发票滞压的原因影响公司无法按期认证抵扣税款的,由经办人员负责全部责任。

4、经办人员必须在第一时间办理材料验收入库工作,取得入库验收单(三联)后,与发票、报销单(已办理审批手续的)、采购合同一并交予财务人员,经财务人员认真仔细审核发票、验收单、采购合同的规格、数量、金额及审批签字,确认无误后,方可办理报账。

5、经办人员办理的费用类支出时,必须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经财务人员认真仔细审核发票后,按原有相关报销制度规定执行。

6、发票遗失、损毁等无法报销的,由业务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八条 本办法自总经理办公会批准之日起执行。第九条 本办法由公司财务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篇:发票管理办法

发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加强本公司发票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公司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二章 发票的种类及用途

第三条 本公司对外(含对内部职工)开具的发票及收据主要有以下四种: 1.北京市服务业专用发票,公司在对外提供劳务、服务及其他经营业务、收到款项时开具。

2.北京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专用发票:公司在对外销售商品房及土地转让时开具。此凭证是买卖双方结转定金的转帐依据和购房单位办理产权过户的依据,同时也是售房单位计缴营业税和计缴土地增值税时须提供的收入依据。

3.北京市建筑安装业专用发票:公司在与委托建设施工的单位结算工程款,建筑机械租赁、维修、材料调拨,建筑性能试验收取款项时开具。

4.内部收据:在内部职工归还借款或收到暂存款时开具。

第三章 发票的购领

第四条

公司在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申请领购发票应向税务机关提交领购发票申请,经办人身份证,税务登记证件或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公司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五条 公司发票应由财务部指定专人保管,公司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时,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

第六条 公司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济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七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经办人有权拒收。

第八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规定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九条 公司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

第十条 公司发票管理人员应当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公司在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检验后销毁。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1、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

2、开出发票查验;

3、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4、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5、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相、照相、和复制。第十四条 公司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财务部负责解释。

新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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