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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注册收费项目公布,加急、减免有政策!
编辑:风华正茂 识别码:20-684341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9-09 15:35:17 来源:网络

第一篇:医疗器械注册收费项目公布,加急、减免有政策!

医疗器械注册收费项目公布,加急、减免都有政策!

2015年4月21日,财政部与国家发改委联合发布财税[2015]2号通知,重新规定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其中与医疗器械相关的项目包括:注册申请费(首次、变更及延续),临床试验申请费,检验费,注册加急费,同时公布了创新产品免费政策。详情如下: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

(一)首次注册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在受理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和进口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申请,以及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申请时,向申请人收取。

(二)变更注册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在受理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和进口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变更注册申请(变更已获准证明文件及附加中载明事项和内容的注册申请,下同),以及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变更注册申请时,向申请人收取。

(三)延续注册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在受理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和进口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延续注册申请(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满,办理延期的注册申请,下同),以及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延续注册申请时,向申请人收取。

(四)临床试验申请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在受理境内和进口第三类高风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申请时,向申请人收取。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分类办法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五)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加急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包括首次注册、变更注册、延续注册和临床试验申请)加急申请时,向申请人收取。加急申请受理的条件,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取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后,不得在审评、现场检查过程中再向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申请人收取本通知规定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六)医疗器械产品检验费。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检验机构,依照《医疗器械产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对医疗器械产品进行注册检验时,向被检验单位和个人收取。对药品、医疗器械产品进行监督性抽查检验,不得收费。

免费政策

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微企业申请创新药注册的,免收新药注册费;申请创新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的,免收首次注册费;申请药品行政保护和中药品种保护的,免收药品保护费。

创新药、创新医疗器械产品的认定标准,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相关规定

上述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收费单位应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及所属事业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省及省以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同级国库,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按照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依法开展注册、检验、认证等工作所需经费,通过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收费单位应严格按上述规定执行,不得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调整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违规多征、减免或缓征收费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原通知如下:

关于重新发布中央管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税[2015]2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按照《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现将重新审核后中央管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药品注册费

(一)新药注册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在受理新药(含参照新药申报的进口药品)注册(包括临床试验注册、生产注册)申请时,向申请人收取。

(二)仿制药注册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在受理仿制药(含参照仿制药申报的进口药品)注册(包括生产注册、需要临床试验的生产注册)申请时,向申请人收取。

(三)补充申请注册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在受理进口药品和改变药品内在质量的国产药品补充注册申请(变更已获准证明文件及附件中载明事项的注册申请,下同),以及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不改变药品内在质量的国产药品补充注册申请时,向申请人收取。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属于备案的药品补充申请事项时,不得收费。

(四)再注册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在受理进口药品再注册申请(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有效期满,继续生产或者进口该药品的注册申请,下同),以及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国产药品再注册申请时,向申请人收取。

(五)药品注册加急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药品注册(包括新药注册、仿制药注册、补充申请注册和再注册)加急申请时,向申请人收取。加急申请受理的条件,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取药品注册费后,不得在审评、现场检查过程中再向药品注册申请人收取本通知规定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二、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

(一)首次注册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在受理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和进口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申请,以及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申请时,向申请人收取。

(二)变更注册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在受理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和进口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变更注册申请(变更已获准证明文件及附加中载明事项和内容的注册申请,下同),以及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变更注册申请时,向申请人收取。

(三)延续注册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在受理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和进口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延续注册申请(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满,办理延期的注册申请,下同),以及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延续注册申请时,向申请人收取。

(四)临床试验申请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在受理境内和进口第三类高风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申请时,向申请人收取。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分类办法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五)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加急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包括首次注册、变更注册、延续注册和临床试验申请)加急申请时,向申请人收取。加急申请受理的条件,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取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后,不得在审评、现场检查过程中再向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申请人收取本通知规定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三、认证费

(一)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认证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所属食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在对注射剂、放射性药品和生物制品生产单位进行GMP认证,以及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对注射剂、放射性药品和生物制品以外的其他药品生产单位进行GMP认证时,向申请人收取。

(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费。省及省以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对药品经营单位进行GSP认证时,向申请人收取。

四、药品保护费

(一)药品行政保护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行政保护办公室在受理涉外药品行政保护申请时,向申请人收取。

(二)中药品种保护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所属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以及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中药品种保护申请时,向申请人收取。

五、检验费

(一)药品检验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所属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所属检验机构,依照《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药品进行注册检验以及其他强制性检验时,向被检验单位和个人收取。

(二)医疗器械产品检验费。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检验机构,依照《医疗器械产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对医疗器械产品进行注册检验时,向被检验单位和个人收取。

对药品、医疗器械产品进行监督性抽查检验,不得收费。

六、麻醉、精神药品进出口许可证费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在受理麻醉药品和国家规定范围内的精神药品进口、出口许可申请并核发《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时,向申请人收取。

七、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微企业申请创新药注册的,免收新药注册费;申请创新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的,免收首次注册费;申请药品行政保护和中药品种保护的,免收药品保护费。

创新药、创新医疗器械产品的认定标准,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八、上述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九、收费单位应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及所属事业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省及省以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同级国库,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按照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依法开展注册、检验、认证等工作所需经费,通过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十一、收费单位应严格按上述规定执行,不得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调整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违规多征、减免或缓征收费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十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5年4月21日

第二篇:农业税收减免政策具体有哪些

农业税收减免政策有哪些?

进入新世纪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对新时期“三农”工作的认识有了质的提高。在做法上改变了对农村和农民的索取,而是提出了“多予、少取、放活”的政策方针。多予,就是要加大对农业的投入和增加对农民的各项补贴,为农民增收、农业发展创造条件。少取,就是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放活,就是搞活农村经营机制,消除体制束缚和政策障碍,给予农民更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激发农民自主创业增收的积极性。对农业税收实行减免正是符合少取的方针。

我国是2006年起全面取消了农业税。而现在的农业税收减免政策所指的农业税收是农产品税。即购买和销售农产品时缴纳的增值税和所得税的减免。

那减免的内容包括什么? 政策明确规定,农民销售自产农产品以及参与农村流通时应享受个人所得税、增值税方面的优惠。对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的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凡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牧业税征税范围且已征收农业税、牧业税的,对其所得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提高了个人、个体工商户和销售农产品的个体工商户的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明确了取消农业特产税后,对减征、免征农业税或牧业税地区的个人或个体工商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林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其取得的上述4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那么到底哪些属于农业产品范围呢? 在《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上是这么定义的:农业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

其实,“农业产品”也只有在较为严谨的税收法规中作出过定义,而且有所特指,即为列举项目中的“初级产品”;虽然在一些税收法规和税收实务中常有“农产品”一词,却没有对“农产品”作出过明确的定义。所以,要搞清楚两个问题:一是“农产品”和“农业产品”到底是否等同?二是“农业产品”中的“初级产品”又如何理解? 事实上,在日常经济生活中使用的“农产品”只是通俗的说法,没有严密和清晰的定义界限,范围比较宽泛;通常情况下,税收法规和税收实务中的“农产品”就是“农业产品”的替代词(相当于“农业产品”的简称),但在具体适用时一定有所特指,如“初级农产品”、“免税农产品”等。“农业产品”是在国民经济领域和法律层面使用的概念,在表述和使用上具有“规范和标准”的色彩,在具体适用时往往也会出现特指,范围较狭隘。简单点说,二者在税收环境中等同,税收环境与其他环境相比较则不一定等同。不少农业生产者就是因为有此误区,而蒙受了利益损害,觉得有些冤屈。对于“农业产品”中的“初级产品”,税法中使用了分类列举法:如植物类中的茶叶,各种毛茶(如红毛茶、绿毛茶、乌毛茶、白毛茶、黑毛茶等)是初级产品,但精制茶、边销茶及掺兑各种药物的茶和茶饮料就不是;花生,未经炒制过的是初级产品,而炒制后就不是;苗木,只要活着就一定是初级产品。所以,在实务中大致可以这样理解:凡是鲜、活、生或者只是经过简单初加工的农业产品往往是初级产品,但到底是不是,仍只能以法规的列举为准。

农业产品的税收优惠关系到经营者的切身利益,但也是把“双面刃”,所以必须清楚明了。

农业产品的税收优惠概括起来就是三句话:农业产品增值税的法定税率为13%;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第一句话的意思是:增值税的基本税率为17%,低税率为13%。也就是说,凡是在低税率13%的税目税率注释范围内的农业产品,对一般纳税人征增值税时,一律按13%计算(小规模纳税人按3%征收率计征)。

第二句话有三个关键词要读懂:“农业生产者”,即只有“直接从事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才有免税的资格,纯粹从事经销或贩销的就没有免税资格。“自产”,即只有农产品的来源是自己生产的才可免税,外购农产品用于直接销售或加工后销售的都不能免税。“农产品”指符合13%低税率的农业产品。三者要同时符合,缺一不可。在现实中,这句话经常被经营者误读或者曲解。此外财税[2008]81号文件规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财税[2008]81号文件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第三句话也有三个关键点:“企业”,因为是对“企业所得税”进行免征、减征,所以特指法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且是直接从事列举项目生产的生产企业才适用(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体企业适用其他法规),大致可概括为具有法人组织的国有、集体、各类合作社、股份制、公司等性质的生产性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实际就是前述的“农业产品”范围,经营行为的界定也一样(即“自产自销”),只不过计税依据变成了“应纳税所得额”。“免征、减征”,免征即全免;减征即按应纳税所得额减半后乘以法定企业所得税税率25%计征企业所得税。对适用免征、减征的项目,税收法规采用了项目列举法,免征企业所得税:(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3)中药材的种植;(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5)牲畜、家禽的饲养;(6)林产品的采集;(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8)远洋捕捞。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概括起来可以这样理解:凡是增值税免征的,一般情况下,企业所得税要么全免,要么减半,而且是免征项目多,减半项目少,企业范围在缩小。

怎样才能正确获得农业产品税收优惠? 要正确获取农业产品税收优惠,理解和记住三个要领,并且能做到就行,那就是:纳入税务管理是前提,规范经营、正确核算是核心,按时报备是关键。

纳入税务管理的标志是办理税务登记,并按规定开始纳税申报。税法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要办理税务登记,而且不管是否有税收减免,都要正常进行纳税申报,否则,所有的减免税都不成立。这是一个不能越过的大前提。

对农业产品行业的减免税管理来说,除了上述普遍适用所有纳税人的规定外,还有专门针对方便农民办税的规定,核心是对农业生产者自产自销农业产品的税务管理,允许其将纳税申报、税收减免与发票开具三者一次性即时办理完毕。

在此要强调,现实中,不少农业产品生产者,特别是一些规模较大且应当办证的农户,经常误认为反正是免税,办不办证、报不报税没关系,只有到自己要用发票了、急了、没办法了,才去办证,还觉得“规矩”太多,手续太繁。事实上,办证前已经产生的销售是不能免税的,而且还很可能会造成诸如“偷税”等涉税违法问题。所以税务登记是不可省略的步骤。

勇先创景乡村旅游规划中心指出,农业税收在国家收入中的比重具有明显的时代特征,我国农业正逐步向现代化过渡,减免农业税对农业生产有一定的激励作用;同时,提高农民收入是解决“三农”问题的根本出路等。

第三篇:具体的收费项目有

具体的收费项目有

物业管理费(按照陕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根据实际情况测算出成本进行定价,参照周边同等条件下的办公写字楼进行合理定价)

垃圾费(按照榆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办法收取,办公的一般都在原定价格基础上翻倍收取)电梯费(按照实际测算结果收取)(一般在0.38元左右,根据楼层的高低分层收取)

中央空调费(一般情况按面积收取,如果有流量计的按照流量计收取)停车费(按照(陕价经发[2005]158号收取)

其它费用

房屋租赁中介费、特约维修费用、特约卫生清洁费等

代收代付项目

水费(按照当地水价在加上公摊、水损、二次加压,最终确定价格)

电费(实际电费加上公摊、线损、变损,最终确定价格)

固定电话费(与当地电信局达成协议,按照每张话费单子提成,西安一般都是每张单子提成1.5元左右)采暖费(如果属市政集中供暖,按照当地政府制定的价格政策执行,一般都按浮动价格的上限执行)

如果有业户装修需要收取的费用:

装修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收取,一般是1.5元到2.0元左右)

装修垃圾费(按建筑面积收取,一般是2.0元左右)

装修履约金(俗称的装修押金)(最高上限3000元)

施工许可证工本费及押金(工本费一般是10元左右可根据自己的成本定价,押金20-50元左右)工人出入证工本费及押金(工本费一般是5-10元左右可根据自己的成本定价,押金20-50元左右)

装修过程中可提供灭火器租赁(装修过程中必须要求室内放置灭火器,物业公司可提供租赁,费用一般是50-100元左右)

另外在装修期间有在本物业区域内卖建材或其他摆摊设点的要收取摊点费用,(具体费用可根据销售物品的利润大小收取,或是统一标准收取,装修公司进驻的可按装修房屋的多少记收提成或是一次性收取费用。大概收取的费用项目就是这些

第四篇:关于公布土地系统管理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关于公布土地系统管理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吉省价房涉字[1997]3号

各市、州、县(市、区)物价局、财政局、土地管理局:

按照省政府关于清理整顿乱收费的精神和国家有关土地管理收费政策,我省对土地系统收费进行了清理整顿,经请示省政府同意,现将清理整顿后的土地系统管理收费项目、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地管理费

征地管理费(或称土地管理费)系指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用地单位委托,采用包干方式统一负责组织,办理各类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有关事宜,由用地单位在征地资费总额的基础上按一定比例支付的管理费用。

征地管理费收费标准按《吉林省征地管理费实施细则》(吉省价房涉字[1995]4号)规定执行。

对划拨的国有荒山、荒地进行农业开发项目的土地管理费标准,各地可在每平方米不超过0.015元的范围内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标准由市、州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物价局会同财政部门审定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备案。

二、用地管理费

用地管理费是土地管理部门为有效地加强土地管理,在批准城乡非农建设用地时,向土地使用者一次性收取的管理费用。

(一)城镇国有土地用地管理费收取范围及标准

1、临时用地和居民自建住宅用地,每平方米收费标准为:上地一等城市(长春市市区)为0.50元;土地二等城市(吉林市市区、延吉市)为0.80元;土地三等以下城镇为1.00元。

2、其他城市建设用地每平方米标准为:土地一等城市(长春市市区)1.00元;土地二等城市(吉林市市区、延吉市)1.50元;土地三等以下城镇2.00元。

土地三等以下城镇包括长春市双阳市。吉林市左家镇。

(二)农村集体土地用地管理费收取范围及标准

1、农村新建房屋(含扩建)占用的宅基地、收费标准:占用菜田的每平方米收取0,30元;占用其它耕地的每平方米收取0.25元;占用非耕地的每平方米收取0.23元。

2、其他非农建设用地(合采挖和非本村民住宅部分以及临时用地)在批准用地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收取0.60元。

3、集体福利、公益事业用地免收农村用地管理费。

4、对历史遗留超占面积的宅基地或当农民生产、生活必需的临时性用地收费标准,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及农民承受能力,按不超过其他建设用地收费标准的20%比例掌握(建设预留地未占用耕地的,可少收或不收),具体标准由各市、州物价局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井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备案。

凡征用集体土地划拨给用地单位的,即由用地单位承担征地费用的,按集体土地用地管理费标准执行。

三、土地登记费

土地登记费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对由此所产生的相关权利进行确认(包括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土地注册、发放证书),向土地使用者收取的费用。

(一)初始登记费,收费办法和标准仍按国土籍字(1990)93号文件执行。

(二)变更登记费。对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变更登记,由土地管理部门向土地使用权转让者或受让者按每平方米收取变更登记费0.50元(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只准收取一次土地变更登记费); 对继承土地使用权的变更和非使用权变更的他项变更按初始登记费标准执行。

已收改变更登记费的,不得同时再收初始登记费。

房改售房发生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收费方法由省物价局、财政厅另行制定。

(三)农村(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国有农场农用土地免收土地登记费)。

四、建设用地批准书工本费,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3)价费字139号文件执行,即每份“建设用地批准书工本费”收费最高不超过8元。对收取用地管理费的,不再另行收取工本费。

五、土地评估费,按吉林省物价局、省土地管理局吉省价房涉字(1995)第17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

六、土地系统其他收费项目及标准:

除上述国家计委、财政部和省政府以及省物价局、财政厅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以外,其他各类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经审验后公布如下:

(一)土地复垦保证金。按1994年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执行。

(二)土地荒芜费。按1994年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执行。

(三)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按1994年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四)土地闲置费。按1995年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四条执行。

(五)造地费。按1995年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执行。

(六)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按1992省政府65号令第十三条执行。

七、征地管理费(土地管理费)和用地管理费、建设用地批准书工本费、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事宜按吉政办(1993)19号文件执行。

其他收费项目收入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土地管理收费单位应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九、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吉林省物价局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土地管理局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日

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土地征收的审核(按项目)

一、审批依据:

1、《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四十五、四十七条;

2、《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从第二十五至三十条;

3、《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

4、《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3号令);

5、《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7号);

6、《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8号);

7、《关于改进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的通知》(吉国土资耕发[2010]38号);

8、《关于报国务院批准项目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吉国土资耕发[2010]77号);

二、审批要件:

1市、县人民政府用地申请 2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审查报告;

3、建设用地申请表;

4、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涉及占用耕地的)、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

5、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批复;

6、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7、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文件或审核文件(审核文件是指对于实行核准、备案制度的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或设计审核单位对工程设计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的文件);

8、使用林(草)地批准文件(涉及占用林、草地的);

9、征地社会保障资金落实审批表(项目占用耕地且被征地农民符合社会保障条件的)或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需求计划表(被征地农民不参加社会保障的);

10、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调整方案(涉及规划调整的);

11、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

12、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

13、拟占用土地1:1万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

三、审批程序

(1)市(县、区)国土部门按要求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要件上报省国土资源厅;

(2)主审处室耕保处组织相关处室进行会审;

(3)会审合格后(需补正材料的补正合格后),核算各项费用并报省政府批准(需报国务院审批的单独选址项目报国土资源部审核);

(4)省政府批准后,印制并发送批复文件(需在用地单位足额缴纳费用后发送)。

四、审批时限

15个工作日。(不含补正、缴费及省政府审批时间)。

五、费用标准及依据

(1)耕地开垦费(落实耕地先补后占的由补充耕地承担单位收取):依据(《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标准为,一般农田为前三年平均产值的3—5倍,基本农田为前三年平均产值的10—15倍。

(2)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依据《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标准为按被占土地前三年平均产值计算:长春市、吉林市为12—15倍;四平市、辽源市、通化市、白山市、白城市、松原市、延吉市为8—12倍;其它县(市)及工矿区为6—8倍。

征用城市郊区菜地的,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不缴纳耕地开垦费。

(3)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根据《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的有关规定,吉林省新增建设用地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及收费标准划分如下:长春市(朝阳区、二道区、宽城区、绿园区、南关区)64元;吉林市(船营区、龙潭区、昌邑区、丰满区)56元;长春市双阳区48元;四平市(铁西区、铁东区)、通化市(东昌区、二道江区)、延吉市为42元;松原市宁江区、辽源市(龙山区、西安区)为34元;白山市八道江区、白城市洮北区、公主岭市、梅河口市、图们市、敦化市为28元;和龙市、桦甸市、珲春市、集安市、蛟河市、九台市、临江市、龙井市、磐石市、舒兰市、榆树市为24元;安图县、白山市江源区、长白县、大安市、德惠市、东丰县、东辽县、抚松县、辉南县、梨树县、柳河县、农安县、前郭县、双辽市、洮南市、通化县、汪清县、永吉县为20元;伊通县、靖宇县为16元;长岭县、扶余县、乾安县为14元;通榆县、镇赉县为10元。

(4)防洪基金。1998年吉林省政府令第105号《吉林省防洪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征收使用办法》。其标准为:菜田1.8O元/平方米,水田1.50元/平方米,其他土地每平方米1.20元/平方米;

(5)用地管理费。《关于公布土地系统管理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吉省价房涉字[1997]33号)。占用国有土地的其标准为长春市市区1.00元/平方米,吉林市市区、延吉市1.50元/平方米,其它城镇2.00元/平方米。占用集体土地的为0.60元/平方米。

(6)征地管理费。按《吉林省征地管理费实施细则》(吉省价房涉字[1995]34号)的规定执行。

发布部门: 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物价局发布文号: 吉省价经字(2001)19号

各市、州物价局,财政局:

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文件精神,重新核定住房建设中征地管理费收费标准,现通知如下:

一、征地管理费标准

(一)、实行全包征地方式的,按征地费总额的以下比例收费:

1.一次性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1000亩)以上(含66.67公顷)、其他土地133.34公顷(2000亩)以上的(含133.34公顷)征地管理费按2.1%收取;

2.征用耕地66.67公顷以下,其他土地133.34公顷以下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2.8%收取。

(二)、实行半包方式征地的,按征地费总额的以下比例收费:

1.一次性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以上(含66.67公顷),其他土地133.34公顷以上(含133.34公顷),征地管理费按1.4%收取;

2.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以下、其他土地133.34公顷以下的,征地管理费按1.75%收取。

(三)、实行单包方式征地的,按征地费总额的以下比例收费:

1.一次性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以上(含66.67公顷),其他土地133.34公顷以上(含133.34公顷),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1.05%收取;

2.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以下、其他土地133.34公顷以下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1.4%收取。

(四)、只办理征地手续不负责征地工作的,不得收取征地管理费。

(五)、补办征地手续,并需要重新进行勘察、登记的建设项目,其征地管理费按征地费总额的0.35%收取。

(六)、无偿划拨的国有荒地、荒山用地项目,划拨土地管理费每平方米一次性征收0.21元,并不再收取征地管理费。

二、征地管理费的征地包干的方式、减免范围、审批权限均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发布〈吉林省征地管理费实施细则〉的通知》(吉省价房涉字[1995])4号文件执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五篇:核电项目进口税费减免的政策解读

核电项目进口税费减免的政策解读

一、进口税费简介

进口税费是指在进口环节由海关依据《海关法》、《关税条例》和其它的法律、法规征收的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进口环节消费税、船舶吨税等。其中:

关税是指货物经过一国关境时征收的税收,它是衡量一国对外开放程度的重要标志,目前我国进口工业品的平均关税税率约为9%;

进口环节增值税是指在进口环节由海关向进口单位或个人代征的增值税,目前我国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分为低档税率和基本税率,低档税率主要适用于初级农产品、原材料等,税率为13%,核电项目进口物资适用基本税率,税率为17%;

进口环节消费税也是海关代征税的一种,其征收范围仅限于少数消费品(如烟酒、奢侈品、石油等),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一般不予减免。

船舶吨税是由海关对进出、停靠我国口岸的国际航行船舶征收的一种使用税,其直接作用对象是船舶而不是货物,目的主要是发展和改善航道设施建设。

从以上各种进口税费的介绍可以看出,核电进口物资的主要应缴税是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两项税额合计约占进口货物价值的25%,本文所讨论的进口税费减免主要也是讨论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减免。

二、核电项目进口税费减免的重要性

从以上的描述可以看出,核电进口物资的进口税额合计约占进口货物价值的25%,以投资500亿人民币的核电项目为例,如果国产化率为80%(进口比例为20%),则仍需进口100亿元(500亿×20%)的设备和部件,需缴纳25亿元(100亿×25%)人民币的进口税费。如此大额的税费不仅会对核电项目的投资控制、建造成本产生重要影响,还将对将来的电价与火电厂的电价相比是否有竞争力等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各核电项目在建设初期都十分重视进口税费减免的申请工作,成立专门的工作机构和组织,推动和落实进口减免税政策。

三、核电项目进口税费减免政策

根据我国《海关法》的规定,进口税费减免可以分为法定减免税、特定减免税和临时减免税三大类。其中:

第一类:法定减免税:是指进口货物按照《海关法》、《进出口关税条例》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享受的减免关税优惠,这种减免税方式不需要事先办理减免税手续,海关也不对货物进行后续监管。减免税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关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一票货物;

2、无商业价值的货样及广告品;

3、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4、在海关放行前损失的货物;

5、进出境运输工具必备的燃料、物料及饮食用品;

6、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

第二类:临时减免税:是指由国务院审批,根据某个单位、某类商品、某个时期或某批进出口货物的特殊情况,需要给予特别的照顾,一案一批,专文下达,通知口岸海关办理的减免税。自1994年以后,国家停止了临时减免税的审批,各级海关也不再受理或转报。

第三类:特定减免税:是政策性减免税,根据国家政治、经济发展的需要,海关按照国家的规定,对特定地区、特定用途和特定企业给予的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优惠,具体又可分为内资鼓励项目减免、外商投资企业减免、国批减免、科教残疾人用品减免、无偿赠送捐赠减免、救灾物资减免等类型。核电项目属于特定减免税范围的特定用途范围(大亚湾核电属于特定区域)。从核电进口减免税的历程来看,又经历了最早大亚湾核电的特区减免税政策,到后来的国批减免及内资鼓励项目减免三个阶段,下面将对核电进口物资减免税各阶段的政策进行说明:

1、特区自用物资进口免税政策。大亚湾核电FCD正直深圳经济特区创区不久,进口物资执行的是深圳经济特区早期的统一优惠政策---特区企业自用物资进口免税政策,国家也没有再颁布其它进口税费优惠政策。由于当时的政策环境与现在相比,没有实际意义,因此此项进口减免税政策不做详细讨论。

2、国批减免政策。国批减免是指由国务院特案批准的减免税政策。大亚湾核电以后,岭澳一期、秦山二期、田湾核电等核电项目陆续开工,但此时,国家对核电行业还没有颁布相关的行业政策,而此时核电项目的进口设备比例仍然比较高,进口涉税金额也比较大,如果没有进口税费减免的政策扶持,将对核电的建造成本及核电的竞争力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国务院在1996年对当时在建的岭澳一期、田湾核电的四个核电项目进口税费批准了国批减免政策。

国批减免政策的申请需先向国家有关部委(如财政部、税务总局等)报送申请,主管部委牵头组织征求相关部委意见及会签后,报国务院审批,政策的最终审批权在国务院。它的免税范围视最终的审批情况而定,一般而言工程建设大部分进口物资(包括国产化设备制造所需进口的关键部件、材料及委托施工承包商进口的设备)均可申请免税,因此减免范围较大,免税的经济效益相当可观。

国批减免的缺点是1998年以后的开工核电项目国务院一般不再受理国批减免申请,因此目前办理国批减免比较困难。如上文所述,岭澳一期等项目之所以可以获得国批减免是由于当时国内对核电项目还没有专门的行业政策和进口税费优惠政策,但国家在1997年颁布了《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以下简称《通知》),这个通知的内容包括了核电项目的减免税政策,因此从1998年1月1日起,新建核电项目应按通知规定办理进口减免税申请和申报工作,国务院一般不再受理核电项目的国批减免申请。

3、内资鼓励项目进口税费减免政策。内资鼓励项目的政策依据就是上文所述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从1998年1月1日起,对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鼓励项目进口自用设备,在规定的范围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按照《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核电项目属于国家鼓励发展的内资项目,因此可以享受在规定范围内的进口关税和增值税减免。

内资鼓励项目根据项目的性质不同,应在货物进口前到国家或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办妥有关项目审核、备案、登记手续,在货物进口时,持有关文件或证明到海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凭海关颁发的《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办理进口免税通关。以核电项目为例,办理内资鼓励项目免税申请时应按要求准备相关文件向地市发改委申报,通过省级发改委,最终由国家发改委审批,一次性出具《国内鼓励投资项目确认书》和进口设备免税清单,凭以到海关办理《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和免税手续,不在发改委批准的免税清单中的设备进口不予免税。

核电项目办理内资鼓励项目相对于国批减免,审批手续相对简单,但内资鼓励项目也存在如下缺点:

(1)、时效性差,内资鼓励项目在申请办理时需要提供全部的进口设备清单,而核电项目由于建设周期长,进口设备采购到货等工作会延续很长时间,这就可能造成了项目开工第一年就已经有进口设备到货,而进口合同到开工第二年才能完全签署,完成进口设备清单的准备,开始申报鼓励项目,这势必造成免税政策落实之前进口的物资无法享受进口免税优惠,增加税费成本。

(2)、免税范围有限。内资鼓励项目的免税范围是进口自用设备,不包括原材料和零配件,同时对进口设备也有一定要求,必须是不在《国内投资鼓励项目不予免税进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不予免税目录)中的进口设备才能免税。这就造成了核电项目工程前期进口原材料和部件无法免税,同时如进口设备在不予免税目录中的话,也不可以免税,如DCS系统,不予免税目录明确列明全型号的DCS不予免税。

从以上的介绍可以看出内资鼓励项目相对于国批减免来说,监管和审批更加严格,而免税的范围却缩小了,这必然造成核电建造成本的上升。

四、减免税政策及执行的注意事项

在办理特定减免税时,申请、执行等都必须按照相关部门的政策来办理和执行,且往往执行周期比较长,由此也产生了很多问题。在办理和执行特定减免税的过程中有以下问题需要注意:

1、减免税货物只能以自用为目的申请,不得以自用的名义,代替他人申请办理进口货物的减免税手续。

2、海关出具《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有效期为6个月,且执行一批一证政策,所有手续必须在有效期内办理完毕。

3、特定减免税货物需要后续监管。减免税设备监管年限为五年,在减免税设备的监管年限内,申请单位应当自减免税设备放行之日起每年一次向主管海关报告减免税设备的状况,海关有权对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稽查,监管年限届满时,自动解除海关监管。

4、减免税进口的设备在监管年限内,必须在本单位固定资产帐册入账并计提折旧,在本单位法定注册地内使用,不得转卖、出租、转让、抵押、质押、留置等。

5、口减免税设备如转让给国内其他可享受同等税收优惠的项目单位使用,仍可予以减免税,其监管期限连续计算,转让方原进口的减免税货物予以注销,免税额度不予恢复。

6、经海关批准,企业可以自身的特定减免税货物向中国境内金融机构或境外金融机构设立抵押贷款,贷款应当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不得用于与其他企业、单位之间的债务抵偿。

小结

以上仅是对核电项目进口税费减免的相关问题从政策和法规的角度进行了简单的阐述,从政策的角度来看,核电项目进口税费减免的形势不容乐观,国批减免申报困难,鼓励项目免税范围等存在很大的局限性,作为核电企业如何在政策容许的范围内,突破思维,向国家争取最大进口税费减免政策是目前急需解决的问题同时也是对核电的发展至关重要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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