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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强拆第一案-经典案例(一)
编辑:梦中情人 识别码:20-1012207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5-27 18:42:29 来源:网络

第一篇:温州强拆第一案-经典案例(一)

“温州强拆第一案”之林某不服县政府申请强拆案(上)

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

本文共分为上下两篇,上篇为案情回顾和办案结果,方便大家了解案件始末。下篇为律师针对此案件的法律分析,为大家提供应诉实战经验以及遇到此类案件,应当如何应对的技巧。【案情回顾】

202_年1月6日,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人民政府(下称文成县政府)作出《关于苔湖片区一期改造范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将林某的房屋划在了征收范围之内。

林某认为改作经营用途的住房应该按照营业房标准进行补偿,文成县政府只同意住房标准补偿后,额外支付一定的停产停业损失费,为此,双方一直争议不下。202_年10月,文成县政府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温州中院)提出非法强制执行申请,请求将林某的房屋强制拆除。温州中院依法向林某送达听证通知书,告知其有权参加强制征收前的听证会;逾期不参加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林某聘请京润拆迁律师代为出庭应诉。

法庭上,京润律师指出文成县政府提供的《评估报告书》送达回证上既没有林某签字,也没有见证人见证。事实上,此《评估报告书》的确也没有给过林某。所以,该《评估报告书》对林某并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依据一份尚未对林某生效的《评估报告书》作出《证书补偿决定书》欠缺合法性,补偿数额认定没有合理有效的事实依据,不应将该《征收补偿决定书》作为执行依据,不同意文成县政府的执行申请。

文成县政府和评估公司认可此处不足,并提出愿意重新评估。作为林某代理人,京润律师向温州中院递交《中止听证申请书》,陈述到“评估结果对申请人(林某)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事实依据,亦是听证会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主要依据,会直接影响听证会的结果,关系到法院是否能够强制执行申请人房屋及申请人财产权益的合法保护。所以,在形成新的评估结果之前,应该终止听证程序”。法院采纳了律师前述意见,依法裁定核准了终止申请。被《温州日报》称为“新拆迁条例下,温州强拆第一案”的房屋强制拆除程序因此而终止。【办案结果】

温州中院作出[202_]浙温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确定文成县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征收双方又重新回到谈判桌上继续协商,最终林某获得理想补偿。

(未完待续)

第二篇:强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我县城乡建设秩序,有效遏制与惩处违法建设行为,推进“城建兴县”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违法违章建筑有下列情形:

(一)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建设的建(构)筑物;

(二)违反土地管理规定建设的建(构)筑物;

(三)违反有关公路建设控制区规定建设的建(构)筑物;

(四)违反河道,水库管理保护范围内土地和岸线管理规定建设的建(构)筑物;

(五)违反风景名胜区条例建设的建(构)筑物;

(六)违反施工许可规定建设的建(构)筑物;

(七)超过批准使用期限尚未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的建(构)筑物。

第三条县直有关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办事处以及在本县行政区域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制止和拆除违法违章建筑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刚性执法,形成合力,及时拆除”的原则。

第二章职责及分工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授权县制止和拆除违法违章建筑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县拆违办)组织协调全县违法违章建筑的制止和拆除工作;授权其行使对全县城乡制止和拆除违法违章建筑的督查权;对涉及制止和拆除违法违章建筑的职能部门(以下简称拆违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所在单位工作人员的问责建议权;具体承办县人民政府对制止和拆除违法违章建筑管辖权有争议的事项;违法建设案件处理的监督规范权;对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违法建筑的预防、控制及拆除工作的检查考评权;组织协调整合力量协助乡镇对难点违法建设进行拆除;组织协调对县城规划区违法违章建筑的拆除;执行县委、县政府的各项决定、决议并定期报告工作情况。

第六条拆违职能部门的职责。

(一)规划部门负责在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建筑依法强制拆除工作;

(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违反《土地管理法》的建筑依法强制拆除工作;

(三)水利部门负责违反《防洪法》和《水法》的建筑依法强制拆除工作;

(四)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负责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筑依法强制拆除工作;

(五)风景名胜区管理处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的违法建筑依法强制拆除工作;

(六)建设部门依据《建筑法》有关规定对违法建筑的安全质量、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业主单位依法实施查处;

(七)公安部门组织专门警力为依法拆除违法建筑专项行动提供安全保障,并制定和完善群体性事件处置预案;对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行为加大打击力度;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严格查处;

(八)监察部门根据《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违法建设的行为,依法对在防止、制止和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中失职、渎职、玩忽职守等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九)职责及分工遵循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的原则,县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可指定牵头执法部门。

第七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应成立制止和拆除违法违章建筑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乡镇长任组长,由分管城乡建设的领导任副组长兼办公室主任,工作人员从城建办、国土所、规划所、房管所以及乡镇的其他站所调剂,相对固定常设工作人员3-6名,乡镇人民政府是本乡镇行政区域内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的责任人,负责所辖区域内防范和制止违法建设以及违法建设的组织拆除等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对各涉拆违职能部门派驻在本乡镇机构的工作人员拥有考核不称职建议权和调出建议权。

第三章巡查与督查

第八条实行城乡建设日常巡查与定期督查相分离,两者相互监督,相互促进。

第九条各拆违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宣传教育,开辟群众联防通道,将城乡建设管理法律法规作为日常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做到家喻户晓。在辖区和办公场所,上墙公示防止和控制违法建设的组织网络、工作制度、责任人以及举报电话,及时处理群众投诉和举报,鼓励群众参与防止违法建设工作。

第十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对本乡镇辖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实行日常巡查分片包干,将区域划分成片,每片明确若干名巡查责任人,对责任片区定期实施防违巡查。片区出现准备建材、拆除旧屋、开挖地基等建设苗头时,巡查责任人正常情况下应在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发现报告,乡镇和拆违职能部门必须派人当场调查情况,开展宣传教育,进行劝阻,并制定工作预案,加强跟踪监管,直至消除当事人违建行为,有效降低违法建设的发生率。

第十一条规划、国土、交通、公路、水利等拆违职能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能特点,建立健全巡查制度,明确巡查责任人员,适时和乡镇组织的巡查进行联动、互动,做到及时发现,就地制止,快速反应拆除。各乡镇和各部门巡查中发现或受理举报的违法建设案件应登记建立台账。

第十二条城乡建设督查实行由县拆违办、政务中心牵头负责督查,相关部门组成联合督查工作队,对全县城乡建设开展定期督查。联合督查工作队可分成若干督查组,每15天对城乡建设进行一次督查,和乡镇或部门核对一次台账,督查人员不参与案件办理,对发现的新增违法建筑及时报告县拆违办,县拆违办应予登记,并建好台帐。对发现的情况及时向乡镇和部门提出限期处理建议,对巡查不力、处置不力的视情况通报。做好追踪督查管理工作,在限期内没有处理到位的,书面报告有权机关按照程序对相关人员给予行政问责。

第四章执法管理

第十三条各拆违职能部门在接到举报、上级批办、日常巡查、定期稽查过程中发现的涉嫌违法建筑,按职责分工应予以受理,当日或次日派人调查取证、依法依规采取有关处理措施。

第十四条对县城规划区以外的涉嫌违法建筑,法律明确乡镇人民政府有执法主体资格的事项,各乡镇人民政府应依法履职;法律未明确乡镇人民政府有执法主体资格的,乡镇人民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对违法建设先行制止,及时通报相关职能部门和县拆违办,相关职能部门应迅速派人调查取证,制作法律文书,依法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各职能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就拟处罚的内容通报给各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各拆违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分工规定依法履职,积极主动查处违法建设。对管辖违法建设查处和制止有争议的,由县拆违办报县人民政府指定相关单位管辖。

第十六条坚决执行刚性处罚,杜绝以罚代批,以罚代拆。各拆违职能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的拆违案件,报告县拆违办,需要县拆违办组织会审的,由县拆违办组织集中会审,形成处理意见,由相关部门按意见执行,需经济处罚的,必须经县拆违办确认违法建筑物依法拆除或整改到位,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银行罚款缴纳单复印件报县拆违办,其他相关部门不得就同一事项再作出有罚款种类的处罚,但可责令当事人按决定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县城规划区的案件并通报县政务中心;所有罚没所得统一缴纳至县财政,由县财政局与县拆违办组织相关部门和乡镇对罚没款作出合理的分配比例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拆除管理

第十七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对 年年底前本辖区内所有违法建筑进行详细排查登记、建立台帐、上报县拆违办。县乡组织联合会审,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不拆情形的,先处罚后再责令补办手续;对整改后能达到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不拆情形的,责令整改,验收合格的依法处罚,然后责令补办手续;验收不合格的,强制拆除。对严重妨碍公众利益的,分批予以强制拆除。

第十八条强制拆除已经建造好的违法建筑由各职能部门依法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组织查处,作为制止和拆除违法建筑的实施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违法建筑物内的物品,违法建筑当事人应在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移挪他处。拒不履行的,在强制拆除时,有关职能部门可将物品暂时移挪他处封存保留,并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违法建筑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领取的,一切损失由当事人自己负责。

第二十条对接到举报、交办或巡查中发现,有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按下列程序予以制止:

(一)获得信息,二小时内有关部门及乡镇必须派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制止;

(二)经确认是违法建筑的,当天必须依法下发停工通知书,封存其现场建筑工具、建筑材料,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和拆除违法建筑,当事人不停止施工和拒绝自行拆除的,由有关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力量依法快速强制拆除。

第二十一条加大拆违力度,提高拆违效率,建立行之有效的快速拆违联动机制。

(一)发现违法建设后,乡镇、管区、村(社区)及拆违部门在前期教育和制止确实无效的情况下,应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公安派出所等强制拆除,并通报县拆违办;

(二)对情况特别复杂的重难点违法建设,乡镇和相关职能部门会商后,拿出方案,申请县拆违办组织力量拆除。正常情况下,每次拆违行动,拆违执法实施主体单位不少于50人,所在乡镇工作人员不得少于30-60人,县公安局及辖区派出所干警不得少于30人,其它相关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由县拆违办临时调集所需人员参加;

(三)各拆违职能单位应明确拆违工作分管联系领导、拆违行动执行人员,所有拆违工作人员在各单位内部应相对固定,人员名册报县拆违办备案,确保能快速集结,迅速出动;

(四)根据需要,现场指挥部可调整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数量,相关单位必须无条件服从,确保该项工作正常化、制度化。

第二十二条进行集中强制拆违行动时,不论涉及执行哪个部门的强拆决定,相关乡镇和部门都应听从拆违指挥部的指挥和协调,从人、财、物、事上给予全力支持。

第六章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三条县人民政府建立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考核制度,将拆违工作作为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综合目标管理考核,加大拆违工作的考核权重,使防止违法建设、控制违法建设和拆除违法建设工作真正成为各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办事处和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重要工作内容。

第二十四条县拆违办要结合工作实际,加大调研力度,从领导重视、机构运转、案件处理、依法行政、违法建筑拆除量、违建防控水平、人民群众满意度等方面进行量化,科学的评价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直各职能部门的执政能力和水平,具体的考核细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对乡镇人民政府实施防控违法建设工作专项考核奖惩。如辖区内存在新发生的违法建设当年未被拆除的,分清责任后,有部分责任的,按一处4000元的标准承担经济责任,并承担强拆该处违法建设时2/3的费用;负全部责任的,按一处6000元的标准承担经济责任,并承担强拆该处违法建设时全部的费用;辖区内当年违法建设超过10起且未拆除,需申请县级规模强拆的,除应承担经济责任和强拆费用外,视具体情况,给予主要责任人和分管责任人停职待岗、职务调整、降职使用、责令辞职等组织处理。

第二十六条作为违法建筑执法主体的相关职能部门,每新增一起与自己职责有关的未拆除违法建设,分清责任后,有部分责任的每处追究责任金202_元,并应承担该起违法建筑强拆时1/3的费用;负全部责任的,每处追究6000元的责任金,并承担强拆该处违法建设时全部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应承担的责任金和强拆费用由县拆违办提供依据,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县财政局从各单位的账户直接划转。

第二十八条所划转的责任金归入拆违奖励与补助基金,由财政设立专户,专项奖励和补助拆违工作开展得好的乡镇;所划转的强拆费用专项用于强拆违法建筑。第二十九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直有关单位及其派出机构的责任人员在履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纪实施行政问责,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所在单位未建立日常巡查制度、未建立举报或批办快速反应机制,未明确相应的巡查或处置责任人员;巡查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巡查职责或敷衍了事,巡查不力,未发现或未及时发现违法违章建筑;巡查人员对巡查中发现的违法建筑故意瞒报、谎报;接巡查处指令后,不及时制止或制止不力,甚至纵容、庇护、放任单位和个人实施违法建筑的;

(二)不执行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违法违章建筑作出罚款决定施行会审规定的;不经会审而单独执行处罚或会审执行处罚后又擅自执行处罚的;对违法建筑应作出拆除决定而未作出或以罚代拆的;

(三)各单位不履行查处、支持、配合职责;属于本单位的职责而推诿或因其他履行职责不力,致使违法建筑未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第三十条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问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规定,直接组织实施或者参与违法建筑的;参与非法出租、出让或者转让土地,支持违法建筑的或不主动按规定拆除个人违法建筑的;

(二)纵容、庇护亲友及他人实施违法建筑的;煽动亲友及他人干扰、妨碍、抗拒或者直接干扰、妨碍、抗拒执法部门依法执行相关公务活动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施工,供水和供电部门凭规划部门的《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设部门的《工程施工许可证》为申请人办理供电、供水业务。对私自搭水、搭电的,坚决拆除水电设施,对正在施工的违法违章建筑,依据县政府或相关部门的通知,采取措施对违法建筑停电、停水。房产部门不得为违法违章建筑办理产权登记。

第三十二条堵和疏应当有机结合,各职能部门在加大控制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设的同时,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自觉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审批手续,阳光收费。涉及道路沿线建房的,按《县道路沿线建房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县城规划区的建设报建审批按相关法律和县人民政府出台的相关规定执行,为申请人依法及时快捷的办结审批手续,杜绝被动违法建设的产生。

第三十三条县城规划区域内的拆违工作由县拆违办督查,规划部门牵头负责,国土部门协助,上梅镇和上渡办事处配合;其余区域由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牵头负责,县涉拆违职能部门配合。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复议或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县拆违办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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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强拆投诉信

投诉信

尊敬的信访办领导: 我们是崇川区**街道的普通老百姓,现在我们的财产及人身权利受到了极大的威胁,实在没有办法向信访办反应我们在被拆迁过程中遇到的不公和违法犯罪行为。如有不妥,诚请领导原谅。

(一)投诉人刘某、刘某某共同拥有的房屋在没有所有权人签字的情况下被非法强拆。

投诉人共同拥有房屋位于********村一组,由投诉人父亲于80年代依法建设,1988年房屋档案底册及航拍图都可以查询。1989年投诉人父亲与投诉人发生析产纠纷,后经过原南通市郊区人民法院调解并出具(19**)民字第***号调解书,民事调解书对上述房产所有权作了明确的分割。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生效民事调解书与民事判决书一样具有法律效力,故投诉人才是上述房屋的真正产权人而且每个人所占面积明确。如今该房屋在没有所有权人签字的情况下被非法拆除。

(二)文峰街道拆迁办通过各种非法途径威胁、逼迫投诉人妥协交付房屋拆除

202_年5月根据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房屋协议搬迁公告 崇政搬告字【202_】18号文件,**街道及明星社区相关人员找投诉人要求交出房屋拆除,但是由于双方就房屋补偿未能达成协议,故一直拖延至202_年,在这两年多时间里相关拆迁人员通过威胁、恐吓、欺骗等方式逼迫投诉人交付房屋拆除。上述房屋原由投诉人母亲(90岁老人)一直居住,自从拆迁公告以来,有各种拆迁工作人员及社会闲杂人员来该房屋以谈判为借口恐吓威胁投诉人母亲,90岁的老人怎么经得住各种人员的骚扰、恐吓和威胁,最后被迫请人(非房屋所有权人)在拆迁协议上签了字。拆迁办工作明知上述拆迁协议上的签字是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但是却整天拿着这份协议威胁投诉人会强拆上述房屋,但是直至202_年底上述房屋并没有被拆除。

(三)上述房屋终被非法强拆

直到202_年刚过完春节投诉人母亲在家被陌生人骚扰摔倒造成身体多处骨折,不得不住院及到子女家休养。在老人离开上述房屋没几天,上述房屋就被人敲砸了窗子和拆了屋顶,根本不顾投诉人存放在房子里的财产及投诉人父亲的灵位。投诉人发现房屋砸后,及时报警,警察也作了拍照记录。就在投诉人以为这次跟以往一样也是一种恐吓和威胁的方式,就在投诉人打算维修房屋时,在一天夜里房屋彻底被人非法拆除了,投诉人的相关财产也被掩埋。投诉人的房屋被非法拆除,却没有相关部门敢出面处理此事,都在打他们最擅长的“太极”。投诉人到街道反应被强拆的情况,而上述部门却总是拿着那份无效拆迁协议说事。

投诉人并非不讲道理不懂法律,投诉人只想依法拿回属于自己的那部分,并没其他过高要求。就是这种最基本最合法合理的要求,我们的拆迁部门都不能实现,而是通过这种非法途径强拆投诉人的房屋,实在让老百姓心寒。

投诉人相信在***的领导下现在社会风气都是好的,只是有部分人敢于冒风险以身试法。

投诉人在无助之时只能向贵办反应上述情况,希望贵办能主持公道,公平、公正的解决此事。

以上纯属事实。

投诉人:年

月 日

(签字按手印)

第四篇:我国宪法第一案 案例

宪法第一案(转贴)

【摘要】由11年前发生在山东省的一起冒名上学事件引起的纠纷,给中国司法界出了一道不小的难题。202_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专就此案作出的批复;同月23日山东省高院直接引用宪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和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作出终审判决。齐玉苓案在社会各界尤其是法学界产生强烈反响并引发激烈争论,争论焦点涉及宪法和宪法学研究中的重要内容——宪法适用及相关问题。本文对齐玉苓案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及山东省高院判决的性质和适当性、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主体等问题进行探讨,并展望了中国宪法诉讼制度的可能模式。

[关键词] 齐玉苓案 批复 宪法适用

齐玉苓、陈晓琪均系山东省滕州市八中1990届初中毕业生。陈晓琪在1990年中专预考时成绩不合格,失去了升学考试资格。齐玉苓则通过了预选考试,并在中专统考中获得441分,超过了委培录取的分数线。随后,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发出录取齐玉苓为该校1990级财会专业委培生的通知书。但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被陈晓琪领走,并以齐玉苓的名义到济宁市商业学校报到就读。1993年毕业后,陈继续以齐玉苓的名义到中国银行滕州市支行工作。1999年1月29日,齐玉苓在得知陈晓琪冒用自己的姓名上学并就业的情况后,以陈晓琪及陈克政(陈晓琪之父)、滕州八中、济宁商校、滕州市教委为被告,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1999年5月,枣庄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陈晓琪冒用齐玉苓姓名上学的行为,构成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判决陈晓琪停止侵害,陈晓琪等被告向齐玉苓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35000元,但驳回齐玉苓其他诉讼请求。齐玉苓不服,认为被告的共同侵权剥夺了其受教育的权利并造成相关利益损失,原审判决否认其受教育权被侵犯,是错误的。遂向山东省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陈晓琪等赔偿各种损失56万元。

二审期间,山东省高院认为该案存在适用法律方面的疑难问题,于1999年以[1999]鲁民终字第258号请示,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经反复研究,于202_年8月13日公布了法释[202_]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明确指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2_年8月23日,山东省高院依据宪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和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终审判决此案:(1)责令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2)陈晓琪等四被告向齐玉苓赔礼道歉;(3)齐玉苓因受教育权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和间接经济损失41045元,由陈晓琪、陈克政赔偿,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陈晓琪等被告赔偿齐玉苓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1] 202_年11月20日,齐玉苓案执行完毕。

一、齐玉苓案涉及的是一个什么性质的宪法问题?

齐玉苓案之所以引起强烈反响,是因为该案涉及宪法学中的一个重大课题——宪法适用问题。

众所周知,宪法是国家根本法,要使宪法在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充分发挥作用,就必须使宪法得到全面有效的实施。根据宪法原理,宪法实施不仅包括国家权力机关通过立法使宪法规范具体化以及国家行政机关贯彻执行宪法,还包括国家审判机关依据宪法规范来裁决宪法方面的争议。所谓宪法适用,在中国,就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宪法规范审理和裁决宪法争议的专门活动。

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体制上或观念上的原因,宪法并没有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从新中国成立至今,我国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一般在裁判文书中只引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或援引有关司法解释,一直回避在法律文书中直接引用宪法。因此,作为国家根本法和“公民权利保障书”的宪法,其中相当部分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发挥法律效力,使一些宪法争议得不到有效的司法处理。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因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犯而产生的争议和其他一些宪法争议不断出现。这些涉及宪法方面的争议在普通法律规范中不少缺乏具体适用的依据。这样,审判机关是否要在诉讼过程中将宪法规范加以适用,使之成为裁判案件的依据,就是一个亟需研究解决的问题。

从理论上说,宪法适用是宪法实施的内在属性,没有宪法的全面、普遍的适用,就不能真正实行宪政。但宪法适用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由于宪法主要规定国家权力的组织、运行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规范主要是指国家权力规范和公民基本权利规范,因此,所谓宪法全面、普遍的适用,就是指宪法的司法化,包括国家权力规范的适用和公民权利规范的适用。其中宪法权力规范的适用,即司法机关通过适用宪法裁决国家机关之间权限争议,审查下位法规范和国家机关行为是否合宪,是宪法适用的重点和实行宪政的关键。

在不少西方国家,已经建立了宪法诉讼制度,实现了宪法司法化。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院模式,对涉及宪法争议的案件由普通法院来审理;另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专门法院模式,对涉及宪法争议的案件由专门设立的宪法法院来审理。但在中国,涉及国家权力规范的适用,如审查规范性文件和国家权力产生及行为的合宪性以及裁决国家机关之间权限宪法争议等,在目前情况下很难有所突破。[2]因此,如果要实现宪法适用,一般也是有关公民基本权利宪法规范的适用;与之相关的诉讼程序只能是普通诉讼程序,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宪法诉讼程序。

因此准确地说,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和齐玉苓案的判决,涉及的主要是宪法中关于公民基本权利条款如何在普通诉讼中适用的问题。

二、争议之一:如何看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作出后,社会各界反响强烈。不少学者和新闻媒体对批复给予极高的评价,如有的学者认为:批复预示我国宪政即将进入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是依法治国“这一艰难旅程中的一座光辉的里程碑!”[3]但在大家充分肯定批复积极意义的同时,也有不少学者提出质疑。其中有人认为,依据民法通则有关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和教育法的规定,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完全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根本无须将这一行为的性质提到宪法高度,从而惊动宪法的“大驾”。[4]换言之,山东省高院无须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不必批复。

上述争议,涉及宪法中的公民基本权利条款是否可以适用以及如何适用的问题。

一般而言,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规范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未将该种基本权利规范具体化为下位法规范;另一种是已将该种基本权利规范具体化为下位法规范。在前一种情况下,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规范是否适用,有三种观点:肯定说、折衷说、否定说。[5]多数学者认为,法院可以直接适用宪法规范作为判断涉及公民基本权利宪法争议的依据之一;在后一种情况下,即宪法规范和下位法规范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宪法规范是否适用,也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如果下位法规范符合宪法规范,则直接适用下位法规范,无须适用宪法规范;如果相抵触,则可直接适用宪法规范。[6]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如果两种规范不抵触,两种规范均可适用,但作用不同:适用宪法规范在于裁断行为是否合法,适用下位法规范在于具体追究某种法律责任。[7]笔者倾向于肯定说,并认为下位法规范与宪法规范之不相抵触,不能排斥宪法规范的直接效力,即宪法规范的直接效力不以下位法规范是否抵触宪法为前提。

在本案中,齐玉苓被陈晓琪等被告侵犯的权利包括姓名权、受教育权和劳动就业权,但实质上齐玉苓主要受到侵犯的是公民的受教育权,侵犯姓名权只是侵犯受教育权的手段,对劳动就业权的侵犯也只是侵犯教育权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可见受教育权是一项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对受教育权受侵犯如何处理,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在涉讼侵权行为发生期间,也没有可适用的其他法律规范①。

只能适用宪法第46条之规定。但是,仅仅适用宪法第46条只能对陈晓琪等被告的行为作出不合法的裁断,如何追究其民事责任,还需要适用其他依据。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受教育权的情况下,运用民法理论,将公民受教育权理解为作为一般人格权的人身自由权,用保护人格利益的方式来保护公民的受教育权,并通过作出批复,明确了以侵犯姓名权为手段侵犯公民受教育的宪法权利应承担民事责任,从而为该案的审判提供了依据。山东省高院依据宪法第46条确认侵权者的行为不合法,再依据批复作出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终审判决,使这一宪法争议得到解决。

有学者不以为然,认为法院可“依据宪法保护受教育权的精神,对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应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民法一般条款进行扩张解释,使民法上的人身权得以涵盖教育权,或者将失去受教育机会作为侵犯姓名权的损害后果,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8]

对此,笔者同意“我国民法通则没有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我国宪法虽有人身自由权的规定,但直接依据宪法就本案侵害他人意志自由的情况创设一般人格权,存在方法论上的局限。”[9]或者,如果像枣庄市中院那样,“将本案中齐玉苓失去受教育的机会,作为陈晓琪等侵害齐玉苓姓名权的损害后果来考虑,虽然也能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保护,却并未把握住问题的实质”。[10]而且,在其他下位法规范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由于有1955年和1986年两个司法解释,是否可直接依据宪法有关教育权的规定裁判此案,不是十分明确;如果本案中仅仅适用宪法第46条,对陈晓琪等被告侵犯受教育权的行为只能得出其不合法的裁断,而无法具体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是适当和必要的,有了批复,山东省高院可明确依据宪法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以及1997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14条“司法解释与有关法律规定一并作为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的依据时,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的规定,作出正确判决。

三、争议之二:如何看待山东省高院的判决?

山东省高院直接依据宪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和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对齐玉苓案判决后,许多专家、学者和新闻媒体认为该案是“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开创了“法院保护公民依据宪法规定享有的基本权利之先河”。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也有过个别间接涉及宪法司法适用的批复,但那些问题都是既侵犯了公民的宪法权利,也侵犯公民在《民法通则》等具体法律中已经规定的权利。而此次批复的案件中,齐某的受教育权是属于民法理论难以包容的权利,明显属于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如不直接适用宪法的规定,司法救济是无法实现的。[11]也有不少学者持质疑态度。如有的学者认为,“齐玉苓案只是我国宪法间接适用的又一个案例,而不是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理由是:齐玉苓案同1988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工伤概不负责案”的请示所作批复基本相同,属间接适用宪法,同时,中国尚未实现宪法的普遍适用,齐玉苓案算不上第一案。[12]

以上两种观点各有可取之处,但也有若干不足。理由如下:

首先,要明确这里所说的第一案是指山东省高院根据批复作出判决的齐玉苓案是第一案,而不应当是批复本身。如果是指批复本身,那么1988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曾就天津市高院[1987]第60号请示作过批复。该批复指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并认为雇主在招工登记表中说明“工伤概不负责任”,“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无效。”[13]尽管该案中可以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的原则,也即依据违反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而认定其行为无效,而无需直接引用宪法。但毕竟该批复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对“工伤概不负责任”条款作出了“违反宪法”(实际上是不合法)的判断。据此,该案审判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明确了宪法条文的法律效力。

其次,在“工伤概不负责任”案中,尽管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内容,但该案双方当事人最后在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且在调解协议书中未直接引用宪法条文,即只是间接地涉及到宪法的适用问题;[14]而齐玉苓案的终审判决书中,直接引用了宪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和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从这个意义上说,齐玉苓案可以说就是直接引用宪法条文进入诉讼程序的第一案。

再次,所谓宪法司法化是指宪法中有关国家权力规范和公民基本权利规范在司法领域中的全面的、普遍的适用,包括独立于普通诉讼的宪法诉讼制度的建立,其中关键是要建立违宪审查制度。而在中国现行体制下,实现宪法司法化是不可能的,因此,齐玉苓案之引用宪法条文,充其量是宪法关于公民受教育基本权利在普通民事诉讼中的直接适用,离宪法司法化尚很遥远。

综上,把齐玉苓案说成是“宪法司法化第一案”不够准确。从严格意义上看,该案可以说是“在普通民事诉讼中适用并直接引用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条款的第一案。”

四、争议之三: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是否构成对我国宪法解释体制的挑战?

对最高人民法院就齐玉苓案所作批复,大多数学者认为是司法解释,但也有一些学者认为,该批复属于宪法解释,有的甚至认为是最高人民法院滥用司法权,[15]或者说是对我国宪法解释体制的一次挑战。

实际上,像大多数学者指出的,批复应属于司法解释,尽管是对宪法具体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

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对法律实施的监督权和立法解释权(即无权对法律条文的含义或界限加以进一步说明),而只对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有司法解释权;同样,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对宪法的监督权和解释权以及提请解释宪法权,而只有权对其认为违宪、违法的法律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即最高人民法院只有对其认为违宪、违法的法律以下规范性文件的提请审查要求权。

但是如何理解“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中的“法律”呢?应当指出:在规定这一条款时,即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和1979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1983年曾修改)时,1982年宪法尚未制定,对“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中的“法律”,应作较宽泛的理解;而且,批复是在“审判过程中”作出的,是最高国家审判机关行使审判监督权的体现,不宜认为是“滥用司法权”。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认为:“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公民受宪法保护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应承担民事责任。”并没有对宪法第46条中“受教育的权利”的含义或界限作出解释,而是指出:如果受教育权受到侵犯,侵权者应承担民事责任。即批复确认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具有直接法律效力,可在民事诉讼中引用该条款加以适用。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人士把受教育权理解为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的一般人格权中的人身自由(意志自由),并认为教育法属于宪法类法律[16],但这仅仅是个人对教育权性质和教育法属性的一种判断,并不是在解释宪法。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就齐玉苓案所作批复,是对民事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宪法问题的司法解释,而不是宪法解释,并没有对我国现行宪法解释体制作出重大突破或构成挑战。

五、争议之四:公民能否成为侵犯基本权利的主体?

许多学者注意到,本案的主要被告陈晓琪是一位普通公民,而非政府机关,从而提出以下疑问:公民能否成为侵犯基本权利的主体?

不少学者指出:依据西方宪政理论,一般而言,只有国家,而非个人,才有义务尊重并保护宪法性基本权利。如此严格要求乃是基于这样一种理念:宪法的基本要旨在于制约政府权力,而非约束人民。基本权利标明了国家权力的边界,其要义在于抵抗国家的不当行为,而非私人的不法。[17]换言之,宪法适用是为了保护公民免受公权力对宪法权利侵犯的一项制度安排,因国家机关保护不力,国家机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该案主要是公民对公民的。如果在普通民事案件中直接适用宪法条文,实际上将违宪行为的概念泛化。

但也有学者认为,宪法是界定政府与人民之间关系的根本法,也是保护公民权利的根本法。对于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政府不能侵犯,私人(包括非政府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也不能侵犯,这就给宪法介入私人领域提供了最根本的理由;而且,社会的发展和宪法中关于公民社会经济权利的日益增多,也为宪法保护公民私权利不受侵犯提供了现实选择。[18]

对此,美国著名学者路易斯·亨金早就指出:宪法中的权利条款仅仅保护其不受“国家行为”的侵犯,而将私人对他人权利的侵犯留给侵权法。[19]

同时应当承认,中国的宪法视角与西方不同,我们强调宪法是根本法,侧重于宪法首先是一部明确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的宣言。中国传统宪法观念也认为,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相一致是中国宪法的特点之一。公民基本权利不仅约束任何国家机关,也约束其他组织和个人。这样,“私法关系并未排除在宪法调整范围之外。”[20]

但是,将公民基本权利“降格”为私权利,使得哪些权利才能称得上“基本”权利变得混沌不清。另外,更重要的是,这在某种程度上削弱了宪法制约国家权力的核心功能,冲淡基本权利的公法性。[21]

因此在肯定齐玉苓案积极意义的同时,也要注意其局限性。这种局限性是与我国现阶段宪法规定本身的局限性和我国宪法和人权理论的局限性相适应的。毕竟,齐玉苓案仅仅是普通民事诉讼中适用并直接引用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条款的第一案,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宪法诉讼案件。

六、宪法适用与宪法监督并行:中国宪法诉讼制度的可能模式是什么?

齐玉苓案审结了,但它留下一个亟需研究解决的问题:中国宪法诉讼制度的可能模式是什么?

应当承认,齐玉苓案是中国宪法在普通诉讼中适用的第一案,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但它仅仅是开创了普通诉讼中宪法适用的先例,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宪法诉讼。建立独立于普通诉讼的宪法诉讼制度尚待政治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

从理论上说,建立相对独立的专门宪法法院,是最理想的宪法诉讼模式。这种体制更能保证宪法规范的全面、充分适用,更有利于实现宪法的司法化。但笔者赞同“寻求活动空间比制度外设计更具有可行性”的观点,[22]主张在当前中国政治体制未通过修宪程序改革前,应建立宪法监督与宪法适用并行的过渡性宪法诉讼模式。[23]

首先,可以考虑在普通法院内组成宪法审判庭(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内设立),有选择地直接适用宪法规范审理和裁决案件。有宪法争议审判权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将宪法规范、其他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一起引用,也可适用宪法原则及其他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进行裁断,实行二审终审制。通过直接引用宪法规范或原则,实行普通诉讼中的具体宪法适用;如果法院在审理普通诉讼中涉及宪法争议案件的过程中,认为某一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同宪法相抵触,可依立法法第90条的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合宪性审查的要求或者建议。由于普通诉讼中涉及宪法争议当事人的利益相关性和冲突性,容易发现一些与宪法规范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或违宪行为,从而有利于启动宪法监督制度。

其次,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相对独立的宪法监督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开展经常性的抽象性违宪审查工作。

同时应当强调,评析齐玉苓案的视角和过程,比齐玉苓案本身更有意义。本案启示我们:

首先,要以齐玉苓案为契机,对我国宪法理论和宪法制度进行深刻反思,在观念层面上与时俱进,进一步确立“宪法是规范和限制政府权力的根本法”的基本价值理念。

其次,在制度层面上应努力创新,大胆探索宪法规范的具体适用。为此,应进行以下工作:

(1)适时修改宪法,确认“宪法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

(2)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进一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过程中宪法应用问题的解释权;

(3)在即将制定的监督法中,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就审判过程中宪法具体应用问题所作的不适当的解释”。

第五篇:强拆应急预案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急工作预案

为及时、有效、稳妥地处置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行为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突发事件,并将突发事件造成的影响、损失降到最低限度,结合实际及工作经验,制定本《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应急工作预案》,以保障当事人和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依法稳妥地做好违法建设拆除工作。

一、工作原则

强拆工作贯彻以人为本的方针和属地管理,控制源头,快速处置,协作配合,依法追责的工作原则。坚持以防为主,疏防结合;坚持因人因事制宜,突出重点;坚持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统一调度;坚持服从大局、分工合作、各司其职等原则。

二、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

1、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

成立强拆现场应急指挥部,指挥部下设现场拆除、安全 保卫、宣传报道、现场救护、后勤保障和善后工作等六个工作组。(1)指挥部成员及职责

xxx乡主管乡长xxx任总指挥,人大主席及分管建设的副乡长xxx任副总指挥,负责整个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现场的安排部署,指挥调度。成立由乡政府、村两委、乡建设站、执法中队、土地所、草原监理所、工商所、旅游办、派出所、卫生院等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现场指挥部。

(2)现场拆除工作组成人员及职责

现场拆除工作由xx乡政府、ⅹ村委会牵头,由乡政府负责制定强制拆除方案,建设站、土地所、执法1中队等部门进行配合。

(3)安全保卫工作组成员及职责

安全保卫工作组由xx派出所牵头,xx工商所、执法1中队等部门参加,负责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现场的安全保卫工作,设立警戒线,维护现场秩序和安全。

(4)宣传工作组成员及职责

宣传工作组由乡政府安监站牵头,负责组织开展对拆除违法建筑的宣传工作,对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工作实行全程跟踪报道,形成良好的拆违舆论氛围。

(5)现场救护成员及职责

现场救护组由xx卫生院牵头,负责强制拆除现场突发事件的医疗救护工作。

(6)后勤保障组成员及职责

后勤保障组由xx乡党政办牵头,负责做好强制拆除的后勤保障工作。

(7)善后工作组成员及职责

善后工作由xx乡党政办、民政办部门牵头,执法1中队参加,负责清运强制拆除产生的建筑垃圾,做好强制拆除的善后工作,并切实做好群众信访工作。

(8)主要成员单位职责:

xxx乡政府、ⅹ村两委:组织站所工作人员及民兵进行强制拆除工作,负责在现场协调好各相关部门:做好对当事人的宣传、劝解、救助、安抚工作,负责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上访群众的接待及法律法规方面的解释工作,及时把握信访动态。负责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做好物品保全登记,负责清理强制拆除工作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执法1中队:负责强制拆除的执法程序的指导。协助乡镇联系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施工队伍及租用强制拆除工作所需机械。同时负责摸清底数,掌握情况,汇同建设站做好违法事实的认定,协助乡政府做好对违法建筑的拆除工作。

xxx派出所:负责做好拆除违法建筑中的治安工作,依法对妨碍拆除违法建筑及违法行为,对妨碍执法人员及工作人员开展拆除工作人员及行为依法制止和处置,保证强制拆除工作顺利进行。

三、突发事件的基本处置方式:

(1)现场抵制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对其进行控制,强行带离现场,并进行说服教育。

(2)到上级部门上访的,由乡政府信访部门做好宣传引导,息诉罢访。

(3)出现过激、暴力行为的,要采取果断措施,立即给予处置;发挥摄像机、照相机的现场取证功能,把现场的情况真实记录下来,最大限度搜集抗法有效证据,以备有关部门督查,为事件的进一步处理奠定良好的基础。对采取恐吓手段或极端措施的非法人员,要坚决制止,公安部门随机应变,进行了应急处置。卫生医疗部门要做好医疗救护保障。

(4)在拆除违法建筑中出现当事人突发心脏病、高血压及其他突发疾病或者受伤的,由医疗卫生部门进行现场急救,严重的要采取措施,立即送至医院。如遇装病以阻碍拆违工作的人,交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拆除现场工作人员受伤的,由医疗卫生部门进行现场急救,立即送至医院。

(5)出现群体性冲突事件的,过程力求全程取证拍照、摄像,保证拆违过程的合理合法。如遇群众围观起哄、手机拍摄的情况,则由xxx乡政府工作人员、民兵出面进行及时制止、劝说、教育,如果出现恶意谩骂,不听劝阻或造成影响拆违工作的滋事人员,立即由现场公安人员进行制止和处置。

四、预测预警工作

1.预测措施

(1)定期开展矛盾隐患排查和预警信息分析;加强拆违前、中、后当事人宣传教育及打击力度。

(2)建立信息网络,与违建当事人进行沟通交流,切实解决困难群众的民生问题;

(3)对恶意违建、偷建、加建、抢建的对象进行重点监控;

(4)针对存在矛盾隐患的拆违项目县拆违领导小组将重点督导。

2.后期处置

根据突发事件涉及到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善后工作组要积极做好善后安抚和宣传教育工作,并对此次突发事件分析原因、总结经验。

3.信息报告

突发事件发生后,现场拆除工作组应在事发后3小时内将事件信息上报县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内容必须真实,不得主观臆断。在处置过程中要随时将事态进展情况续报,直至应急响应结束。

4.保障措施

突发事件发生后,后勤保障组要立即协调提供突发事件所需的经费、车辆、场地、食宿、通讯设施等后勤保障,当拆迁应急预案启动后可随时调用。

温州强拆第一案-经典案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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